时间:2022-04-23 15:47: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儿童保护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在小学思品课教学论文中,合理地运用现代教学论文技术,可使抽象的思想观念、道德规范具体化、形象化和趣味化,能激发学生的情感,强化学生的感知,使教育内容内化成自己的自觉行为,给思品课注入新的活力,有效地提高教学论文效果。我在《学会保护自己》一课教学论文实践中,体会到运用计算机辅助教学论文是优化思品课教学论文改革,促进学生主动参与学习,提高学习效果,落实素质教育的有效途径。
一、创设和谐的教学论文情境,激发学生求知兴趣
爱因斯坦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儿童的学习兴趣对激发他们的学习动机,调动学生积极性起决定作用。一旦激发了儿童的学习兴趣,就能唤起他们的探索精神和求知欲望。我在《学会保护自己》一课教学论文中,首先出示一男孩衣服着火后飞奔的场景,接着设问:“请你们想办法解决?看谁想的办法又多又好?”学生在这一情境的感染下,都争先恐后地回答灭火的办法,教师则不失时机地表扬、鼓励,使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一下子高涨起来。由此可见,创设和谐的教学论文情境,使学生进入最佳的学习状态,是增强学生求知欲,促进其认识的有力办法。
二、形象地展示教学论文内容,使“明理”过程生动而丰富
明理是一个由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学生的道德认识总是以一定的具体形象为基础,经过分析,抽象建立起来的,如果局限于教材中一些相对独立的人物、事件、现象进行口头说教,硬贴标签很难奏效。而借助于计算机手段化大为小、化远为近、化静为动、化间断为连续,将教学论文内容直观地展示在学生面前,将会在保证教学论文内容深度和广度的同时,激发学生的兴趣,降低明理的坡度,使学生准确地领悟掌握观点。在《学会保护自己》一课教学论文中,为了突破“他为什么不去扑火而大声呼救”这一教学论文难点,本人利用计算机手段表现出“我”从浓烟滚滚的失火现场爬出来大喊“救命”的场景,在视听效果的渲染下,学生们自己总结出不盲目救火的原因。老师在肯定学生的同时,对照图象进行“热爱生命”的教育,随后让学生配乐演唱“热爱生命”的儿歌。这样,课堂气氛自然会活跃起来,学生学得主动、轻松,对主要观点领悟较深刻,使整个明理过程生动而丰富。
三、利用生动的视听教材,让行为训练在潜移默化中进行
“激情”、“感知”使学生的思想观念具有了教育者所期望的趋向性,但是要达到教学论文目的和要求,还将思想观念的趋向性转化为行为的趋向性,这就是教学论文过程的“导之以行”。在《学会保护自己》一课导行过程中,老师将同学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地意外和不安全的行为摄录下来,课上利用计算机手段播放出来,接着设问:“请你们看他们在干什么?做得对的,你向他学习什么?做得不对的,你想对他说什么?”老师提问话音未落,同学们就争先恐后地发表意见,对录像中行为给予评价。在导行训练时,通过利用计算机手段把生动的视听教材与常规的教学论文手段巧妙结合,让学生有声可学,有形可仿,各种感观主动参与,并充分调动了学生内在的积极性,自觉地落实行为实践,在潜移默化中将感知内化为自觉行为和内在素质。
一、引言
笔者以洪慧如《儿歌内容分析——以台湾省教育厅发行之大单元活动设计内之儿歌为例》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包括研究课题的选取、目的、综述、方法)进行系统化研究,重点在于分析该论文采用的方法,以此为起点,浅析新闻传播学领域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此提出自己的体会。
二、研究对象的梳理
笔者将洪慧如《儿歌内容分析——以台湾省教育厅发行之大单元活动设计内之儿歌为例》作为研究对象,从其研究目的、对象、综述、方法、结论与建议等方面入手,对其进行分析梳理。(一)研究目的。作者选取儿歌这一意象,一方面是深感旧时儿歌带来的快乐,苦于今日社会儿歌教育意识的淡薄;另一方面是政府适时出台相关文件,积极参与儿歌教育。政策的倾斜与社会的现实,促使儿歌这一领域成了可供学者研究的课题。儿歌于幼儿究竟有无益处?有哪些益处?哪种类型的儿歌起到教育引导的意义?这些问题成了学者关注的话题。一个课题的选取,必须结合当下社会的现实。学者应为目前社会上存在的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世界。研究的目的决定了课题的走势。该论文的研究目的包括:儿歌有何意义?儿歌类型有哪些?何种类型居多?根据作者的调研,幼儿每日接触的儿歌多样,数量不少,既有官方出品,又有坊间制作。作者根据调研条件,在数量庞大的研究对象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对象进行研究,即以台湾省教育厅发行之大单元活动设计内之儿歌为例。这样选取的研究对象,不仅避免了冗长、大量的研究个体,还能就某一角度得出比较客观的结论。可见,选取对象有代表性、典型性,既能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又能提高研究的价值性。(二)研究对象。课题选好、目的确立后,研究对象的选择被提上日程。儿歌的出版刊物为数不少,坊间与官方并存,其中必然存在优劣之分。坊间读物类型多样,结构多元,更易吸引幼儿,但存在鱼龙混杂的问题;官方读物数量规模小,但作为引领社会儿歌读物的导向,必然经过专家会审,层层把关,优中择优,数量虽少却具代表性。因此,官方发行的儿歌读物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不过,冰山一角的研究,总归是该研究的局限点。(三)文献综述。文献综述在整篇论文写作中的意义不容小觑。通过它,可清晰地了解到该类课题研究的来龙去脉,做到心中有数。文献研究不是随意粘贴,滥竽充数,而是在仔细阅读相关书籍、论文的基础上,做出的定量筛选。文献综述必须与本论题密切相关,具有引导或启发的功能。好比建造房屋,论文的地基便是这些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文献。只有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作品才能达到更高的价值,才能为其他学者的研究起到垫脚石的作用。在该篇论文的文献综述中,作者以“儿歌”为起点,结合不同学者的定义与看法,将“儿歌”定义为:童谣,且儿歌是符合儿童身心需要的语句。文献综述的意义到此可见一斑。研究前人的结论,今人才能客观地进行大浪淘沙,成为集大成者。这是学术之间一脉相承、不断前进的保障。作者经过分析与研究,选取陈正治的儿歌价值观,并对儿歌类别进行了研究。名家学者对儿歌类别的基础分类大致相同。但因其分类的立场、角度、对象、方式的不同,在细微处,分类结果不尽相同。作者在掌握前人分类方法的基础上,结合研究的需要,制作出适应本研究的儿歌类目表。该类目表,结合了前人儿歌类目表的丰富形态,更加实用于自己研究。作者在文献综述中对“儿歌赏析的方向”的研究,采用了陈正治的观点:儿歌本身的内容和形式,是儿歌赏析的两个方向。儿歌赏析的方法有很多,对前人文献的了解可以找出适合自己研究的一种。该论文的赏析方向采用陈正治的部分观点,即儿歌内容的赏析。(四)研究方法。该论文采用了内容分析法,即分析儿歌的内容。内容分析法要求选取样本进行定量定性的分析。作者以教育厅发行之大单元活动设计(二套四册)内附之儿歌为分析样本,共有158首儿歌。鉴于儿歌的篇幅,作者选用了普查法,建立了系统的分析单元与类目,根据所属类目的出现频次多寡进行次数及百分比统计;在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了定性的分析。可见,整个研究方法分为两部分:一为定量分析,制定表格,进行数据汇总,采用定量分析,主要针对儿歌的数量特征、关系与变化;二为定性分析,对儿歌材料进行思维加工,达到本质上的认识。在定量分析中,作者结合众多学者的分类,形成更为丰富化的分类表,分析单位以“每首”为主,并进行了信度和效度的检验,增加了研究结果的客观性。根据结合样本分析,作者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在儿歌分布方面,描述儿童的生活情形居多,动物歌次之,器物歌再次之,自然歌居后。综观研究,动物歌、器物歌、自然歌同属知识型,旨在启发幼儿的知识结构。样本中的儿歌类型以知识歌为主,生活歌次之。其次在儿歌采用方面,大班编排的儿歌更加配合单元主题的。可见,定量分析法使我们对问题的认识有种宏观的把控。在定性分析中,作者对儿歌的内容意义进行分析。根据儿歌出处,可见儿歌采用的多元化。在对具体内容分析后,作者认为儿歌的创作有不妥之处,如名称与内容不符;为配合单元主题而影响本身的创作价值。(五)研究结论与建议。选用适宜的方法,可使结果更客观,进而引导我们对社会现象的认知。该论文以定量分析法为主,定性分析法为辅,通过数据的直观呈现、相关对比,作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针对教育应用;二是针对未来研究者。第一,儿歌选取要适宜幼儿;儿歌创作要尊重儿童的身心发展。其次,作者对未来研究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该论文的研究对象仅集中在官方儿歌读物间,并未对坊间读物进行分析、研究、探讨,因而结论仅适宜官方儿歌读物,后人万不可以本文为准。第二,该论文仅采用内容分析法,对儿歌类别进行分析,类别的判断标准流于主观,后人对相关研究课题可采用不同的研究法,使结论更加客观化。第三,该论文采用的“儿歌类别分类表”参考了前人经验,可能存在经验主义的问题,不够严谨。该论文的“结论与建议”,客观地论述了研究方法存在的局限性。
三、研究方法剖析
内容分析法,即对传播媒介中显性内容进行客观、系统描述的方法,具有客观、系统、定量、显性内容等特点。可采取如下步骤:首先提出研究假设,确定研究范围;其次,制定分类表,确定分析单元,界定分类标准;再次,将内容按分类表编码归类,计算各种类别比例、频数;最后,验证假设,得出结论。内容分析法可描述传播内容的倾向,说明信息来源特征,分析文本,说明读者对信息的意见,描述传播模式。但其分析对象须能代表总体状况,防止研究者主观因素影响其科学性。四、其他研究法在新闻传播领域,内容分析法操作难度小,适于个人研究,结论相对客观,因此多数学者选用此法。但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洪惠如所说,其分类标准往往暗含主观色彩,须辅以其他方法,才可确保结果的客观性。其他类型的研究方法有调查研究法、控制实验法、个案研究法。调查研究法,多以个体为分析单位,通过问卷、访谈等方法了解相关信息,加以分析研究。他人收集的调查数据,即所谓的二手资料,也可加以利用。调查研究法的主要步骤有:(1)确定调查范围与样本个数;(2)制定抽样方案;(3)实地访问,包括结构性访问(设计调查问卷)和主题性访问(按事先设计好的大纲进行现场访问);(4)整理分析调查结果。此法基本不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客观、准确,但对实际对象的相关性概括不佳。控制实验法,即根据一定目的,人为设计特定的、非自然状态的环境,在研究者控制下进行测验。需要遵循的步骤有:(1)提出实验课题;(2)选定实验对象;(3)制作信息测试材料;(4)测试实验;(5)得出实验报告。此法优势在于可控性,但因人为因素强,结论必有误差。自然实验法虽相对真实、客观,但难于控制,仅适于微观的探究因果关系的研究。值得注意的是,控制实验法一般在室内进行,人为控制对某些实验因素;自然实验法则将实验放置于社会环境中,自然进行的实验法。个案研究法,源自心理学,研究特(下转第10页)展快速,即将实现100%。但是,众所周知大多数存在难题的工作,必然是越到后来难度越大,那么80%的数字恰恰进一步说明了真正的难题在剩下的20%,而笔墨仅着落在80%,只会让人奇怪为何不把20%的情况完整说明,20%未签约居民的诉求、分布、态度、政府处理意见、不能处理的预案等。不能把受众当无知,不要制造消息不对称,要么不说,要说就说清楚。就这一事件来说,大多数居民肯定是希望搬迁,欢迎政策落地,政府部门也一定做了两手准备,即使有不愿意参加腾退的人群,也有应对机制,而这些现象恰恰反过来印证了“小规模、渐进式”的名城保护思路。作为新闻记者,更应该了解这些内容,把握政策基调,合情合理的进行全面完整报道。2.善于汇集众家所长,习惯跳出事件看事件的思维体系,同时也必须有独家观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参与者范围涉及举国上下、海内海外,众多有识之士主动建言献策,踊跃参与其中,其中不乏行业泰斗,甚至是先知先觉的理论践行者,他们就像耀眼的珍珠,散落在四面八方。新闻报道,要兼收并蓄、海纳百川,善于将智者巨匠们的思想精华收集起来,做一条“串起珍珠”的“思想线索”,准确记录事实的同时,编织起这些思想精华,带给大众更加饱满透彻的理论和实践。在这个过程中,一定注意不要全盘照搬,要有属于自己的原创板块。如果都是先贤巨匠们的思想组合,就会流于罗列凡俗,成为简单的“1+1=2”,要富于创新勇于思考,在分辨新闻事实、挖掘政策根源、解读百姓呼声等环节都可以凝练出原创观点。也可以通过汇总专家建议,结合个体实践,总结出原创判断,使“引用”升级成1+1>2的实践应用。笔者在报道大栅栏领航计划《让每户四合院都有个性:“老瓶装新酒”让老房焕发青春》时,杨梅竹斜街首个对老房住宅改造的领航计划,它用技术手段完成了老房保持外观、内盒功能更新的设想。制度设计的创新,实现了技术手段的多元,因此开创政策框架是这项尝试的基础。笔者采访故宫博物院院长单霁翔时,作为文物保护和名城保护的国宝级大师,他说:“历史城区,它和其他行政区,比如丰台区、海淀区、朝阳区,它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它承担的任务和责任也是不一样的,因此我建议这样一个城区,完整地给它能够定位,使它能更好地发挥职能。”单院长的理念是要形成老城区行政建制的合并统一,从而统一定位、统筹保护,更好地发挥名城保护的能力。单院长的观点是鲜为人知的建议,笔者走访的范例是鲜为人知的“实验田”,报道中有笔者的独家观点,更有专家的新鲜思路,再经过信息整合,形成的新闻看起来更“解渴”,力度更“透彻”。
综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新闻报道,因事实复杂、框架久远、诉求多元,容易造成报道偏颇或事实混淆逻辑不清,媒体受其“诱拐”经常在常规流程中“跑偏”。立足人文关怀运用解构主义,把握政策参照尊重历史渊源,将如海上灯塔,照亮报道中“迷航”的人群,指点他们不受环境干扰和人为左右,在合理范畴内寻找到智慧因子,成为新闻“智族”。然后担负起深远的历史使命,用准确客观科学的传播舆论,激发执政者、设计者、参与者、获益者、原住民等相关群体,保持连续不断的热情;激活古老历史文化名城的勃勃生机;激励城市以历史文化名城为荣,以新旧交融为傲,实现城市建设规划领域中古老与创新的和谐共鸣。
作者:郝悦 单位:山西大学文学院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才的培养,人才培养模式也反映了一个时展的特点并且与之相适应。关于社会学的论文题目有哪些?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2021社会学毕业论文题目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优秀大学生社会学论文题目1.浅析大学生炒股的博弈心理现状
2.网络环境下大学生自主学习行为的现状研究--以河南牧业经济学院金融学专业为例
3.在华韩国留学生文化智力对文化认同的内隐影响研究
4.大学艺术与礼仪教育渗透研究
5.读懂“90后”才能获取真正的生力军
6.高校学生自杀原因分析及对策
7.关于综合性大学开设礼仪课程的探索
8.信任与公平:青年社会心态的区域比较
9.浅析生态社会主义思潮对大学生的影响及对策
10.试论专业化.职业性社会工作推进的必要性与发展趋势分析
11.高校“公共关系学”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几点建议
12.民族院校家庭经济困难生社会价值人际交往发展需求研究
13.民国时期女大学生婚姻观研究
14.构建以职业能力培养为诉求的课程实训模式--以公关课程为例
15.“社区为本”的儿童保护服务本土化模式创新--以佛山市里水镇“事实孤儿”保护项目为例
16.影视作品对当代大学生婚恋观影响的实证研究--以河南省部分高校为例
17.穗.港两地青年学生的交流与融合
18.90后男大学生穿着行为分析
19.双语教学在社会工作专业的应用性分析
20.罗振宇:我看到的世界
21.基于网络大数据的社会心理学研究进展
22.对高校经济统计基础知识的研究
23.统计学专业就业难问题的分析及对策研究
24.基于社会认同理论的社工大学生专业认同研究
25.新常态下社会思潮的存在逻辑与新表征
26.大学阶段数据分析师的培养研究
27.社会工作如何在精准扶贫中发挥作用
28.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流失现象的探讨
29.社会心理学视角下的亲环境行为探讨
30.高职院校开设礼仪课程的意义探析
31.中国当代社会心理学发展的新方向
32.实践性教学在女性学课程体系中的运用
3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声望排序及变迁研究
34.基层电大统计学原理教学辅导改革初探
35.社会信任对网络公民参与的影响--以大学生网民为例
36.“小组工作”方法运用于课堂教学的实践报告
37.内地高校少数民族大学生社会支持网络的构建
38.对高校礼仪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思考
39.性别意识与女大学生就业质量--基于福建省五所高校的调查
40.国外青少年移动网络通讯设备使用情况研究综述
41.甘肃省大学生自杀意念与羞耻感.述情障碍.领悟社会支持的关系
42.农村大学生“诉贫伤害”的社会学分析
43.症结与解决:受怀旧风影响的大学生恋爱观
44.关于提高开放电大“统计学原理”教学效果的探讨
45.论大学生手机成瘾行为的原因
46.家庭依恋模式对杏林学院大学生网络成瘾的个案研究
47.当代女大学生性行为现状及影响因素的研究综述
48.大学生亲密关系暴力的相关研究评述
49.社会工作人才保障激励机制研究--以南京市为例
50.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对大学生“低头族”的启示
51.湖北高校大学生社交媒体使用状况的实证分析
52.微信对大学生人际交往影响的调查与分析--以新疆农业大学为例
53.改进当代西方社会思潮的教学方法及其意义
54.信息化环境下应用统计学实践环节教学改革的研究
55.论当前我国社会的四种非理性文化心态
56.微时代环境下大学生人际交往的“网络共同体”研究
57.信息技术女性用户对信息技术设计的影响
58.关于高校“统计学”课程的教学满意度评价
59.大学生亲子关系与朋友关系的相关研究
60.常见校园犯罪的法律说明及其预防
法律社会学论文题目选题参考1.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制度现行做法
2.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司法对策--以广州市的审判实践为样本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完善--兼论《刑事诉讼法》第275条
4.我国少年司法之人格甄别制度引入
5.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调查的理念确立和机制构建
6.少年司法分立论
7.“打人命”:农村青年妇女自杀特殊干预的一般意义
8.校园虐童行为模式与预防对策研究
9.社科法学的知识反思--以研究方法为核心
10.自由的女性与女性的自由--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的主张及其影响
11.中国青少年网络犯罪研究综述
12.“封存”还是“消灭”?--评新刑诉法犯罪记录封存条款
13.“罪错未成年人新闻报道的权益保护与法律规制”研讨沙龙综述
14.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机制创新研究--以玄武区检察院“协作式”办案制度为视角
15.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地方立法的实证分析--以A市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和预防现状为调研对象
16.社区服刑人员社会支持系统调查研究--以上海为例
17.我国少年司法的困境与出路
18.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
19.赦免制度:“宽恕”在国家心理中的体现
20.司法社工职业的独特性
21.论强制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第267条为中心
22.我国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立法研究综述
23.未成年人犯罪的性法学思考
24.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
25.试论青少年法制观念的培养
26.从性科学研究的基本思路看性法学研究的未来课题
27.关注弱势群体--女性主义法学的启示
28.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法律观及其启示
29.青少年犯罪预防中的“儿童参与”--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新思考
30.少年司法程序中品格证据适用的冲突与重构
31.儿童虐待的心理危害
32.未成年人轻罪案件非刑罚化处理之构想--以刑事和解为视角
33.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之定位
3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实际运用与分析
35.论我国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之完善
36.宽严相济语境下未成年人累犯制度释疑及完善
37.可能性与空间考量:精神障碍者的司法社工介入
38.法社会学视角下的男性自杀问题研究
39.论大学生犯罪是否从宽处罚及其完善
40.新时期重庆市青少年犯罪研判与对策
社会工作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参考1、家庭暴力问题解决的社会工作介入研究
2、流动儿童城市适应性的社会工作介入研究
3、北京市社会工作事务所中社会工作者的激励状况研究
4、社会工作视角下的城市空巢老人社区养老问题研究
5、社会工作教育对社会工作专业化的影响
6、关于最低生活保障与社会工作融合的研究
7、灾害社会工作的本土实践:一种优势视角的分析
8、社会工作介入农民工妇女社会支持网络的服务研究
9、社会工作对自闭症家庭的干预研究
10、社会转型期青少年偏差行为矫治的社会工作介入研究
11、医务社会工作实习研究
12、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流失问题研究
13、整合式社会工作方法介入流动儿童青春期性教育的研究
14、军休干部服务中的社会工作伦理困境研究
15、民办社会工作机构运行模式研究
16、资源依赖视角下社会工作机构服务质量研究
17、社会工作机构资源动员模式研究
18、社会工作介入青少年人际交往的探讨
19、“三社联动”机制推动广州城市社区社会工作发展的研究
20、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能力现状分析
21、社会工作机构人力资源管理满意度调查
22、新形势下沿海地区农村社会工作问题研究
23、伤残人群社会工作中的困惑思考
24、社会工作专业学生专业认同影响因素及前瞻思考
25、社会工作介入空巢老人居家养老的模式研究
26、专业社会工作与中国社会治理相结合的探讨
27、留守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的社会工作介入
28、欠发达地区社会工作发展路径探析
29、增权理论视角下面向“三失”青少年的社会工作个案帮扶途径与方法研究
30、社会治理视角下新疆社会工作示范点的发展研究
31、制度信任视角下的社会工作“嵌入”公办福利机构问题研究
32、青少年厌学的社会工作个案介入研究
33、社会工作实务中的伦理困境与伦理抉择
34、从社会工作机构的成立看本土性社会工作的发展
35、社会工作视角下和谐医患关系构建研究
36、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的脱离和整合
37、社会工作方法在改善医患关系中的运用
38、资源依赖视角下社会工作机构服务机制探析
39、社会工作行业组织明确组织使命与发展道路方法的研究
【摘要】美国儿童博物馆收藏、开发、利用物品的历史悠久,并
>> 藏品研究对提升博物馆水平的作用和意义 论博物馆本土题材藏品征集和展览的意义及途径 博物馆文物藏品的管理 利用藏品提升博物馆公众吸引力 参观美国的儿童博物馆(上) 对我国中小博物馆的藏品征集工作的几点认识 对中国民间博物馆及其藏品的几点认识 基层博物馆现代藏品征集的途径 试述县级博物馆收藏品的防霉 浅析博物馆典藏品入藏的条件 藏品与博物馆发展的思考 浅谈对博物馆青少年观众讲解及博物馆教育的研究 现代音乐博物馆征集藏品 浅谈博物馆藏品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美国的音乐博物馆 美国:博物馆的教育功能 博物馆免费开放的意义 对博物馆安全风险及防范的思考 关于我国博物馆文物藏品利用研究 试析美国儿童博物馆存在于社区的教育意蕴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4]张海水:《美国儿童博物馆研究》,硕士论文,上海师范大学,2013年。
[5]
[7] .
[8]罗家英主编:《学前儿童发展心理学》,科学出版社,2007年。
[9]穆宪主编:《当代幼儿教育实用大全》,海洋出版社,1990年。
[10]小巫:《给小孩自由――中西理念冲撞中的早教》,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4年。
[11]珍妮特・冈萨雷斯一米纳著,徐韵、周红等译:《多元化社会中的早期教育》,江苏教育出版社,2008年
[12] http://.
[13][14]http:// bostonchild /exhbits-programs/collections.
[15]俞平:《论基层博物馆的流动展览》,《黑河学刊》2006年3期。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
目前对未成年留守儿童的研究较多,但对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出生的第1代留守儿童的研究较少,缺乏关于留守经历对此特殊群体的长期心理影响的研究。有研究显示,留守儿童社会适应水平较低。①社会适应是个体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第1代留守儿童的社会适应水平如何,本研究在江西省3所一般本科院校随机抽取了1553名大学生进行调查,以便为高校管理提供新思路,为有留守经历青年的培养提供参考依据。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将父母双方或一方曾在其成长阶段从农村流动到其他地区工作,并与父母分开居住时间>6个月,现就读普通大学者为研究对象。整群随机抽取江西省2所一般本科院校1553名大学生进行调查,收回有效问卷1312份,有效率84.5%。其中有留守经历大学生518人,男生211人,女生307人;一年级256人,二年级101人,三年级98人,四年级63人;以794名无留守经历大学生为对照组。年龄在17~26岁。
1.2 方法
1.2.1 调查工具
大学生适应性量表,②由卢谢峰编制,共有66个题目,采用5级评分(1-5分),五个等级依次代表“不符合”、“不太符合”、“不确定”、“有点符合”、“非常符合”。量表包括学习适应性、人际适应性、角色适应性、职业选择适应性、生活自理适应性、环境总体认同和身心症状表现7个分量表。在本研究中该量表的内部一致性信度是0.72。
1.2.2 调查方法
由各学校心理学专业人员做主试,以班级为单位进行测试,现场匿名独立填写,当场收回。
1.3 统计分析
应用SPSS 13.0软件进行t检验和方差分析。
2 结果
2.1 有留守经历大学生的社会适应的基本现状
除在职业选择适应(t=2.01,p
2.2 不同性别和年级的有留守经历大学生的多元方差分析
表1不同性别和年级的大学生学校适应性的多元方差分析
为探讨不同性别和年级大学生在学校适应性各因子平均分上的差异,采用了2(性别)?(年级)MANOVA对大学生学校适应性的七个维度进行多元方差分析,分析结果如表1所示。男女生在学习适应、人际适应、角色适应、职业选择适应、生活自理适应和身心症状表现方面都存在性别因素的主效应,男生的适应性普遍好于女生的适应性。除生活自理适应外,在适应性其他因子上年级存在主效应,性别与年级在学习适应性、人际适应性与环境的总体认同上有显著的交互作用,其他因子均不显著。
对年级进行Scheff事后比较结果的分析,发现在学习适应性上,大一学生得分显著低于大二、大四学(下转第155页)(上接第153页)生得分,其他年级之间没有发现显著差异;在人际适应性上,大四学生得分最高,其他年级之间不存在显著差异;在角色适应性上,大四学生得分最高,本科四年级的学生显著好于本科一、三年级,大一学生显著好于大三学生;在职业准备上,大四学生得分最高,其他年级间未达显著差异;在生活自理适应性上,年级之间均无显著差异;在环境的总体认同上,大四的学生显著好于一、二年级的学生,大三的学生显著好于大一的学生。在身心症状表现上则没有发现年级之间的显著差异。
3 讨论
本研究显示,有留守经历大学生和无留守经历组大学生的社会适应无统计学意义。而且,在职业选择适应和生活自理适应维度上,比无留守经历的大学生的适应水平更好,这可能与留守经历大学生从小与父母分离,生活自理能力得到充分的锻炼有关,父母外出打工的经历和事件,使他们对职业的思考有更多的考虑。
在心理弹性的研究中,一个重要的理论观点是:不利环境并不必然导致儿童的发展不良,在一些保护性因素的影响下,儿童仍有机会保持正常的发展。自我心理学认为个体是具有自我适应生活需要的能力。③从本研究显示,逆境并不必然导致适应不良,留守经历并不必然产生负面影响。可见,留守经历大学生的整体社会适应状况还比较乐观。
本研究对留守经历大学生内部进行了研究发现,男生的适应性普遍好于女生的适应性。相关研究表明,男大学生在学习和生活控制性、学校和专业满意度、学习负担上比女生适应性强。④可见,有留守经历的男女大学生与无留守经历的大学生并无太大差异。但是,对于有留守经历女大学生适应方面的不足,高校可以有针对性的开展相应的适应教育;对适应良好的有留守经历大学生进行保护因素研究,找出其保护因素,从而使有特殊成长经历适应不良的青年可以充分利用此保护因素,让自身的适应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大四学生的社会适应状况好于其他年级学生,这可能是因为经历大学社会化后,大学生日趋成熟,已适应了大学的学习环境,已有稳定的交往群体,对自我的生活规划有更多的思考,更有能力去处理大学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有学者认为,新生面临的适应问题较多。⑤但在本研究中,未发现此现象。而且适应性无随年级增长而增长的趋势。这些与普通大学生不一致。⑥此待在今后研究中进一步了解。从年级的研究结果显示,高校需加强低年级学生的适应教育,使大学生能尽快缩短适应周期,从而更从容地面对大学生活,更早的适应社会。
总之,有留守经历大学生的总体社会适应水平不低于普通大学生,但需加强对有留守经历女大学生的社会适应教育,且可以通过对此特殊群体中社会适应良好人员的保护性因素研究,为适应不良的青年的培养提供参考依据和改善方案。
基金项目:江西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项目 (08YB247)
注释
①郝振,崔丽娟.自尊和心理控制源对留守儿童社会适应的影响研究[J].心理科学,2007.30(5):1199-1201.
②卢谢峰.大学生适应性量表的编制与标准化[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5.
③李志凯.留守儿童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的关系研究[J].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2009.17(4):440-442.
④江巧瑜,许能锋,江雪莲.福州市大学生社会适应状况分析[J].中国学校卫生,2009.30(8):705-704.
本文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入手,分析虐童行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对虐童行为入刑进行简要分析。由于日常使用三阶层理论分析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其判断目的是该行为是否需要刑法评价,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罚。而本文运用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析虐童行为应受刑法评价并应受刑罚的合理性,所以下文将三阶层顺序予以倒置,以便逻辑上的通顺。
(一)虐童行为有责性分析。
有责性是指能够就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①也就是说只有当某一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其才应该承担刑法上的非难。行为在刑法上的有责性即是三阶层理论中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要件,判断某一行为的有责性,标准便是刑法实施范围内的多数居民可接受的观点。在康德的哲学中,将每个人都看作是独立的道德个体,每个个体都能够在各自的人生实践中理性地指导自己。如果某一行为被多数居民都认为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应当承担刑法上的非难,那么这种行为也就是非正义的。在虐童事件发生后,大多数公众表现出道德上的难以容忍和对其行为纳入刑法的迫切愿望,这体现出的正是虐童行为所本应承担的基于人类良知的非难,也就是虐童行为在刑法上的有责性依据。
(二)虐童行为违法性分析。
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②而法益则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包括个人利益与社会的共同利益。在虐童事件中,行为者对儿童实施的各种虐待行为,明显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利益,这种侵犯不仅仅是对儿童本身利益的严重侵犯,还是对社会公德与良知的严重挑衅,虐童行为符合法益侵害说中实质的违法性的标准。其次,即使虐童行为未达到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也并不会破坏现行《刑法》的体系。儿童的身心都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任何伤害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儿童的自身特点,社会本应给予特别的关注与保护。仅依据成人的伤害标准来判断虐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符合“对儿童应给予特别保护”的立法主旨。虐童行为的实施主体,往往都是学校老师或家长,其特殊身份负有对儿童的照看义务和教育权利,对本应负有更高的道德义务的教育者应该提出更严的行为约束。在现代法律面前,儿童也是独立的权利主体,绝非任何人的附庸,对其权利的侵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正当性。所以,虐童行为完全符合实质的违法性要件。
(三)虐童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上文对虐童行为的有责性和违法性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虐童行为已经符合实质违法性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将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刑法中未明确规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那么将虐童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就需要解决形式违法性问题。在现有《刑法》体系中将有关虐童行为与相关罪名相衔接,在避免刑法罪名体系不断扩张之势头的同时,有效地解决我国对于虐童行为缺乏相应规定的问题。对于虐童行为的责任主体而言,不仅指教师等社会人员,儿童的家长亲属同样也可作为虐童行为的构成主体,这样可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二、虐童行为不宜设立独立罪名之分析
罪名的概括性主要是指对万千同类犯罪行为的共同根本特征或主要特征进行概括的过程,从形式上而言,罪名是某一犯罪的名称,从实质上而言,罪名是对某一犯罪所反映的根本特点和特征的抽象概括。根据罪名的概括性原理,刑法中设立的罪名,也就是要将某一犯罪行为中最本质的特征加以总结,从而使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类型。在刑法中设立某一罪名,也要根据罪名的特点而进行,不能随意为之。
(一)设立罪名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罪名,就是罪状的概括,也有学者认为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的概括。刑法中设立罪名,首要区分罪名、罪状和犯罪的关系。罪状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升降法定刑档次条件的类型化表述”,①是刑法分则条文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罪名进行完整规定,在实务中,就需要在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中总结各个条文的罪名,也可以说,我国刑法中罪名也就是对罪状的概括。但这并不能说罪名就是对罪状的概括,因为罪状并非反映犯罪的本质。如果我们仅从分则规定的罪状入手概括罪名,由于法律条文的滞后性,则有可能使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通说认为,犯罪是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刑法上的罪名便是对犯罪本质的概括,其不仅限于刑法分则条文描述的罪状,还包括犯罪学上所认为的实质的犯罪行为。以犯罪作为罪名的概括对象,笔者认为更有利于对罪名的理解和应用,从犯罪本质入手确定何种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当罚行为。[论\文\网 LunWenData\Com]
(二)刑法罪名的高度概括性。
1.罪名概括性的优势。设立罪名的根本标准是罪名实质的不同,即犯罪构成的不同,特别是犯罪客体的不同和犯罪行为的不同,但犯罪构成也是一个在概括性程度上有差异的概念,根据不同程度的标准可以产生不同概括性程度的罪名,即犯罪构成的不同决定罪名的不同。社会关系复杂多变,犯罪手法也变化无穷,将犯罪的本质特征概括后设立的罪名,“因其高度概括性而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包容性、涵盖性和适应性。”②刑法中设立任何一个独立的罪名都应有其涵盖性,防止刑法体系不断的扩张。
2.罪名设置过细的问题。如果随着社会行为的复杂多变,立法、司法机关随意在刑法中增设罪名,不但容易破坏刑法的原有体系,还易造成现有刑法罪名的适用混乱。罪名本应是对犯罪本质的抽象概括,随意增设罪名,不如都直接设立足够多的罪名再辅以法定刑配合就够了,这显然不合刑法的体系适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罪和宿幼女罪的规定,便可作为刑法罪名过细,容易出现适用问题的印证。张明楷教授的论文中详细论述了宿幼女罪与奸幼女型罪的关系,并提出了法律适用方案,但在实务中所造成的混乱也不可无视。③笔者认为,若依据罪名的概括性原则,在立法时仅设立罪一罪,而将宿幼女、奸幼女等行为均作为罪状,在量刑时统一加以考虑,则可避免在罪名适用上的困惑。
3.增设虐童罪与刑法罪名概括性的冲突。根据以上对罪名的设立和概括性分析,可以得出在刑法中设立罪名,绝不能仅仅依据社会中出现的新的犯罪,而在《刑法》中没有找到相应的罪名就贸然设立某一新罪。在虐童事件曝光后,将“虐童罪”入刑的呼声很高,但作为法律人绝不能将公众对虐童者和虐童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激情,转嫁到对所学专业的思考之中,“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①如果设立“虐童罪”,虐童行为只是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并非某一犯罪的本质,虐童行为其实质也就是对儿童身体和心灵的故意伤害,所以笔者认为就犯罪本质而言,虐童行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猥亵罪等罪名,不能依据其对象的特殊性就在《刑法》条文中增设这一罪名。贸然增设“虐童罪”这一罪名,是对罪名概括性的破坏,且容易造成如《刑法》中类似“宿幼女罪与罪”这样在适用罪名上的容易产生适用困难的问题。
三、虐童行为依刑法处罚可能性之分析
虐童行为并不具备特殊的犯罪构成,仅仅是犯罪行为指向对象是儿童,但是虐童行为本身是可以依据刑法中既有罪名进行处罚的,不需要设立单独的“虐童罪”.
(一)虐童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处罚的情形。
1.故意伤害罪是指一般主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他人拥有对身体健康和器官功能的完整性,其责任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这种损害行为是基于违法进行;损害行为已造成他人人身的损害。损害行为不仅仅是积极的作为,同时也应包括消极的不作为造成的他人的身体损害。损害结果在刑法上一般要求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且无合法事由。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即积极追求或放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损害结果的程度则以客观造成的损害为标准。
从现实发生的虐童行为来看,行为主体一般为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本应负有对儿童照看看护的义务,却实施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是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造成儿童身体、心理的实际损害,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则仅在于,许多虐童行为并未达到刑法上的轻伤标准。主观上也是积极追求和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通过以上对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比较可以发现,两罪之间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2.虐童行为的特点。虽然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但由于行为侵犯对象的特殊性,虐童行为也应有其特点。首先,受害人处于极端弱势地位。从现实中的虐童案例中不难发现,虐童者多是幼儿教师,儿童送入幼儿园或学校,教师则是其委托监护人,负有监管职责。施害者与受害者之间有着特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由于受虐儿童多年纪幼小缺乏必要的识别和反抗能力,更易受到伤害行为的损害。其次,施害人身份特殊。幼儿教师或是监护人本应负有法律上对儿童的照看职责,道德上也该有更高的行为约束,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和对儿童的绝对保护,则在法律上应负有更多的义务。再次,虐童行为对儿童影响深远。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成年人在受到伤害后,常常造成应激性心理障碍,在身心发育期的儿童,受到虐待行为时,更易造成严重的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伤害,即使身体创伤很小且可以迅速痊愈,心理创伤也很难消失,可能伴随一生,造成今后的极端行为。最后,虐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如今社会,家庭中的儿童是一个家庭甚至是几个家庭的希望,应该给予格外的关注。虐童行为往往伤害的不只是儿童本身,更是整个家庭的幸福安宁。多发的虐童事件,极易造成社会群体对幼儿教师的群体性偏见,加剧社会矛盾,引发报复性案件。
3.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重合与分离。论文格式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似性。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法益,均包含人身利益与人格权益。从犯罪的本质而言,在同一类犯罪中有重合,根据罪名的概括性理论,这样的行为应属于同一罪名,不用在《刑法》中再增设具体罪名,部分虐童行为依据故意伤害罪可以处理。一般要求增设虐童罪的观点,即认为,“倘若刑法分则总共规定了500个具体犯罪,人们便希望划出500个方格,每个方格里装一个犯罪,从而使每个犯罪与其他犯罪之间都有明确具体的界限”.①然而大部分犯罪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包容或者中立的关系,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就属于这种包容关系。根据虐童行为的特点,它是一般型故意伤害罪的特例,与一般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仅是具体罪状的不同。
两罪即是包容关系,那么两罪就必然存在着重合的部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凡构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违法伤害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以“是否以伤害为目的,达到轻伤以上”为标准,将其作为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重合与分离的界限。对于重合部分,由于虐童行为的特点,基于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在量刑时又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可借鉴宿幼女罪与罪的刑罚模式,根据《刑法》规定,一般故意伤害行为刑罚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将虐童行为看作为一般故意伤害行为的加重情节,起刑点定为3年,也就是说存在虐童行为,达到轻伤以上标准,则构成“虐童型”故意伤害罪,最低刑期为3年。出于伤害目的,但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第一,对三名以上儿童实行虐待,或者对同一名儿童进行三次以上虐待;第二,经过医学专家鉴定,对一名儿童的虐待造成了心理障碍;第三,对儿童使用残忍的手段伤害的。虽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但由于情节恶劣,基于对儿童弱势群体的保护,从重处罚,以“虐童型”故意伤害罪定罪,处以3年以下刑罚或社区教育、禁止从事幼师职业等。
以上属于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重合部分,在所列情节之外,如仅对一名儿童实施虐待,也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的虐童行为,按现行《刑法》中故意伤害罪并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虐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出现了分离。偶然的轻微虐童行为无严重后果,属于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而且在我国传统意识中,家长管教意识明显,家庭中的长辈对儿童的惩戒常常认为是合理的,是长辈对儿童的关爱。我们发现仅依靠故意伤害罪并不能完全涵盖虐童行为在刑法上可能的处罚,因此就需要根据虐童行为的特点,寻找其在刑法上的其他处罚依据。
(二)虐童行为可以依照“虐待罪”处罚的情形。
1.虐待罪适用范围的扩大。《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的主体是指“家庭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则不能成为本罪的构成主体。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在论述法的概念形成时也指出:“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②根据这一观点认为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应采用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广义解释,如儿童在幼儿园中同幼师的关系,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幼儿教师与真正的家庭成员具有相似性。第一,双方非常熟悉,有类似于家庭成员的信任的关系纽带。第二,幼师对于幼童具有类似于其监护人的“紧密的保护关系”.第三,幼师对于幼童有类似于监护人的一定范围内的管理和惩戒权。第四,幼师对于幼童有类似于监护人的体力上和身份上的优势。第五,由于幼师具有身份上的优势,幼童一般存在畏惧心理,不敢告诉他人。因而,我们可以将这种与儿童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有密切关系的主体称作是一种“拟制的家庭成员”关系。这样在法律适用上解决了虐童行为无法适用虐待罪的问题。
2.虐童行为中虐待罪适用的具体情况。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故意的不同,虐待罪主观上是出于造成被虐待人身体和心灵的痛苦,其范围应大于故意伤害罪,它包括身体和心理两个方面。主观上仅基于给被害人造成痛苦,客观上虐童行为没有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这种情况下由于造成了儿童身体和心理的痛苦,并可能导致儿童的心理问题,则宜以虐待罪处罚虐童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可认为是虐待行为的结果加重情节;若是在虐待过程中,主观犯意发生改变,由虐待改变为伤害,则采取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若是在虐待过程中由于失手过重或是突发意外,导致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其结果已经超出虐待罪的主观故意,并且不同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属于虐待罪与过失犯罪的法条竞合(由于侵犯对象的特殊性,前文已经论述,则不能仅根据成人的过失致重伤以上标准,来确定虐童行为导致的过失犯罪的标准),参照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以虐待罪定罪。
(三)虐童行为可以依照侮辱罪处罚的情形。
1.儿童名誉权保护的基础。在虐童行为中,除明显的伤害和虐待行为之外,往往伴随着对儿童的责骂、侮辱。如幼师对儿童实施带有明显人身侮辱性的言语或鼓励其他儿童对其实施的侮辱行为,这种行为虽在身体上并未对儿童造成伤害,但对于心理的伤害和人格的践踏不能不说对于年幼的儿童来说也是一种虐待行为。前文在虐待儿童行为的特点中已经提到,儿童因年幼时受到虐待而产生心理问题,对其以后的生活也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有侮辱罪,《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高铭暄、马克昌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①张明楷、周光权等学者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②根据以上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对于侮辱罪侵犯的就是他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对于名誉,有外部名誉、内部的名誉和主观的名誉或称为名誉情感,外部名誉主要是指社会对人的评价,内部名誉是指真正的独立于社会的人的价值,主观的名誉则是主体基于认识对自身价值的肯定。由于幼儿缺乏自身的认识,一般认为幼儿等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没有名誉情感,但这并不能说幼儿的名誉不受刑法所保护,侮辱罪所保护的是主要指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即外部名誉和人自身的价值即内部名誉,所以说儿童的名誉权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
2.侮辱罪在虐待儿童行为中的认定。在幼师等行为人虐待儿童的行为中,若没有伤害或虐待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仅是出于言语或侮辱性的行为对儿童进行精神上的虐待,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以刑法上的侮辱罪定罪处罚。当然在判定侮辱罪时,也应符合刑法条文上“公然”这一要件,对于“公然”要件,笔者认为这是对行为本身发生时的要求,即构成侮辱罪,要求行为人是在公众场合对儿童进行了侮辱行为,而并非结果的“公然性”.对于这种公然性的要求,作为认定侮辱罪的条件,也证明了本罪保护的是一种外部的名誉和内部人格尊严的统一。同时,在虐童行为的侮辱罪认定中,这种公然性要件也更为符合实际和客观的合理性。这种规定区别了一般家庭家长和教师对儿童的说服管教,而不至于将家长或教师因一时的冲动而在私人空间中出于恨铁不成钢对儿童进行责骂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之中。我国刑法中,侮辱罪属于亲告罪,而儿童出于畏惧和维权意识的缺乏,很难控诉他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基于维护儿童权利,预防虐童行为发生的目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律在保护儿童权利制度设计中的强制报告制度。也就是将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人员纳入负有强制报告义务之中,如医生、教师、社会咨询服务人员等,在遇到可能的虐待儿童行为时,有主动报告公安机关介入的职责。
从以上根据虐童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罪名的处罚的分析来看,看似简单的虐童行为,不同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组合,都会产生不同的处罚结果。在司法实践中,除本文以上所举的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和侮辱罪定罪处罚的虐童案件,依据虐童行为主观和客观的不同,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若是出于填补精神空虚而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合殴打、辱骂儿童,破坏公共秩序的,则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若是出于性目的而对儿童实施待则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或罪等。所以虐待儿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何种罪名,应依据具体个案而具体分析,而采取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一罪,并非必然选择。
四、结语
针对近期频发的虐童事件,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应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虐童罪”这一罪名。但是,如果一出现任何新的犯罪行为无法在《刑法》条文中找到对应的罪名时,就增设罪名以解决这一问题,必然会导致刑法体系的不断扩张并且破坏刑法的体系和结构,造成大量条文竞合的现象出现,最终导致实践中适用罪名的困扰。根据罪名概括性原理,任何一个罪名都是对犯罪本质的概括,以此为基础,本文通过对虐童行为与刑法相关罪名的比较分析认为:在不同条件下,虐童行为可以适用刑法规定的既有罪名进行处罚,不必在刑法中新增“虐童罪”.
论文摘要: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不断增加,这些留守儿童正值生长发育、接受义务教育、思想启蒙和人生观世界观初步形成的关键时期,常年缺乏父母和家庭的关爱和教育,对他们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不把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解决好,整个社会都将为农村下一代教育的缺失付出代价。
“留守儿童”是指农村流动人口(其中80%左右是农民工)在户籍地以外谋生时,把其未成年的子女留置在户籍地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具体而言,是指与父母双方或一方分离并“留守”在农村的少年儿童。
一、留守儿童在受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人格发展不健全。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家庭教育对人格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留守儿童的父母有的半个月或一个月给家中打一次电话,有的外出打工夫妇一年才回家一次,由于家庭教育的突然断裂或缺位,许多孩子出现了内向、孤僻、自卑、不合群、焦虑紧张、缺乏安全感、人际交往能力较差、顽皮任性、冲动易怒、神经过敏、逆反心理强等问题。
2、学习较差。大多数"留守儿童"在学习上缺乏主动性、自觉性,心不在焉,应付了事。部分“留守儿童”陷入一种新的“读书无用论”,看到没上过什么学的父辈照样能在外打工挣钱,留在农村的孩子们觉得“这书读不读也没啥区别”。
3、思想品行问题较多。父母由于长期在外,大多采取“物质(金钱)+放任”的方式来补偿,对子女的伦理道德、法制教育关注较少,致使子女好逸恶劳、摆阔气,产生“拜金主义”等思想。又由于监护人的特殊性,只要孩子不犯大错,监护人对其行为一般不过问,因而缺失及时有效的约束管教,导致部分留守儿童纪律散漫,不遵守规章制度,迟到、旷课、逃学、迷恋“网吧”等。
4、安全隐患较多。对于环境适应能力较差,自制力较弱的孩子来说,加强安全防护工作至关重要。但由于学校、家庭之间存在安全衔接上的“真空”,学校不可能面面俱到,监护人又普遍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和防范防护能力,导致留守儿童伤人或被伤害等安全隐患无处不在。
二、留守儿童教育问题产生的原因
1、城乡二元制结构造成农民工无法承担子女在打工地入学的高昂费用及各地不同教材影响教育衔接,直接推动了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的产生。
2、经济收入与子女教育之间取舍失衡。绝大多数农民没有认识到教育是最大的投资,而认为其是最大的负担。
3、家长(或监护人)的教育能力与孩子教育需求之间形成巨大落差。外出务工的家长整日忙于打工,没有时间与精力过问孩子的学习,对孩子的困惑、需求、交往、兴趣的关注就更少了,家庭教育基本处于空白状态。
4、农村学校课程设置与儿童身心发展不相适应,农村学校很少开设专门的心理课程并配备专门的心理教师。
三、解决留守儿童教育问题的方法
1、加快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的有序流动,是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根本所在。
2、农民工流入地的教育部门应加快解决农民工子女随父母入学就读的问题。政府要制定政策,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在父母打工的城市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免除不合理收费,使农民工子女在教育方面享受与城市儿童同等的待遇。
3、构建一个以“留守儿童”为中心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保护网络,建立健全“留守儿童”档案,因人落实教育保护方案。
学校方面:开展法制安全讲座,促进“留守儿童”教育保护工作的开展。适当开设心理教育课程,充分利用学校阅览室、图书室、兴趣小组等阵地,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老师要加大家访力度,随时洞察学生心理,通过家访、座谈、结对帮扶等办法,给这些学生以更多关心。针对留守儿童缺乏父母关爱、在情感发展上缺少支持的现状,教师要及时进行角色置换,由单纯学习上的指导者转换为关注和疏导他们学习、生活、情感、心理等问题的临时父母;抓住节假期家长回家的时机,召开留守儿童家长会,使学校、家庭产生合力效应。 转贴于
家庭方面:留守儿童父母应主动配合学校工作,在外出打工之前,一定要将自己在外打工的情况、联系方式等告知学校,并主动地与学校加强联系,以便及时了解孩子身心发展的状况;要加强与子女的交流和沟通,最好每周联系一次,还要经常与临时监护人保持联系,了解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要利用打工的淡季,尽可能多回家与孩子团聚,做到挣钱与关心子女教育两不误。
社会方面:大力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和监督,营造全社会关心“留守”儿童的氛围。各媒体、单位、组织、个人都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留守”儿童成长做出努力,建立“关心留守儿童工作委员会”,适当开展少年儿童活动,弥补儿童离开父母后的空虚感。有关部门加大对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整治,加大社会闲散人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共同营造孩子积极向上的良好环境。
4、发展是硬道理。留守儿童不仅仅是教育问题和生活问题,更是经济体制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就要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特别是要大力发展县域经济,所有的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让我们共同关注留守儿童的教育,消除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解决农民工的后顾之忧,提高未来劳动者的素质,为建立起和谐、安定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参考文献
[1]殷世东,朱明山.中国教育学刊[M].北京:中国教育出版社,2006.88-90.
摘 要:近段时间,关于儿童虐待的事件频频发生,这再次引起了广大民众对儿童的地位、儿童的命运、儿童的福祉等问题的广泛关注,对儿童权利进行认真的思考。本文从社会、儿童自身和他人等角度讨论了儿童权利的具体内涵与意蕴。
关键词:儿童权利、儿童利益、内涵
在一个现实的社会中,人们所强调的儿童权利往往统合了儿童的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我们从权利以及儿童权利观念的发展和演变中不难看出这一点。彼彻姆指出,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之后,权利的项目清单得到扩大,扩及享有利益权和受服务权,例如住房权、穿衣权、医疗权和食品投。儿童权利亦然,在权利演化过程中,儿童权利的数量得到了迅猛扩张,强调儿童通过享有权利要求他人或社会向他们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综合消极权利和张权利的观念,以及儿童权利观念的演进历程,我们可以对儿童权利的内涵取得以下认识。
一、儿童权利关乎着社会正义
权利以及儿童权利观念的发展和演变历史的简要考察表明,儿童权利与社会正义有着密切关联,这是因为权利与“对的”或者“正确”在语义上的高度相关,权利产生的根据在于道德正当性。尽管社群主义者可能并不赞同这个观点,但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除了个别权利之外,他们所确定的大部分法律权利仍旧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同时需要看到,当他们遭遇一个并不正义的法律的侵害而无法主张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又不能不诉诸道德上的理由。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儿童所享有的权利为他人的自由行动划定了疆界。倘若人们能够正当地否定儿童的某项“权利”,这至少说明儿童的该项“权利“并不是一个正当的权利。倘若儿童享有一项正当权利,则他人阻碍儿童享有这样权利或者因为儿童享有这样权利而使儿童陷入不利境地是不正当的。由此看来,权利本身调节着儿童之间以及儿童与成人之间的外在关系,它既保障了儿童权利的自由空间,又设定了其他儿童以及成人自由行动的限度。因此,一个社会如何看待和对待儿童权利,或者一个社会依照何种原则来处理儿童问题,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个社会是否具有正义品性。社会正义不仅承认和尊重儿童权利,而且通过法律和制度保障实现儿童权利。一个正义的社会当然不仅仅关注儿童的权利,但是一个不尊重儿童权利的社会肯定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
二、儿童权利保障着儿童自由。
权利与自由具有某种实质性关联,近现代以来的政治家说莫不表明如此。人是一个自由意志的个体,自由是人的本质规定性,但自由本身并非一个实体,而是一个非常抽象和形而上的观念,它无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加以完全地实施、落实和保障。因此,自由必须实质化为权利,仅仅谈论自由显然比较空洞,通过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个体自由可以获得有力的保障。“自由首先总要表现为权利(rights),但是权利只是自由的逻辑形式,是自由的合法性表述,却还不是自由的实质。仅仅表现为权利的自由仍然是尚未实现的自由,是个not-yet,只有落实为事实的自由才是真实的自由。”(1)
对儿童来说,自由的实质化问题更为重要和迫切,目为儿童缺乏必要的能力护卫自己的自由,在现实关系中,儿童自由常常因为各种原因而遭受僭越,甚至取消,面对自由遭受侵害或者否定,儿童有时不能够清楚地觉知,或者即便觉知也缺少能力改变。所以,儿童自由更加需要权利保障,这意味着儿童的自由必须实质化为儿童的权利并借由法律和道德加以约束和保障。儿童的力量是薄弱的,但儿童借助于法律或者道德而获得一种权力,以阻止他人对于自身自由的僭越。法律和道德经由权利对儿童自由施与的保障,给成人的行动设置了必要限制。这就是说,即便当出现儿童自由遭受不正义的否定时.法律和道德仍旧可以对于僭越者施加某种强力,迫使僭越者停止对于儿童自由的侵害.从而实现对于儿童权利的救济。这一过程本身对于儿童来说可以看怍是儿童权利观念的启蒙,儿童经由这一过程便逐步萌发出权利以及正当行使权利的意识,儿童的自主性逐步增强,从而逐步由一个自由依靠外力保护转变为依靠自我保护的独立个体。因此,儿童权利保障者儿童自由。
三、儿童权利内蕴这儿童利益
儿童权利内在地蕴含了儿童个体的利益,尽管儿童权利和儿童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儿童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方面的,也可以是精神方面的;既可以是受到某种对待,也可以是自由地实现。儿童权利的概念和“应得”有着内在的联系,这个“应得”的根据既可能是道德规范,也可能是法律条文。儿童个体在追求其个人利益时可能会受到某种阻碍,也可能会逾越正当界限而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需要道德上或者法律上的权利加以保障和限制。这既可以保障某个儿童正当的取得他所“应得”的利益,排除他人干预和阻拦在道德和法律上的正当性,也可以限制这个儿童在追求和实现他的利益时给他人造成的侵害,从而保障其他人的正当利益。这就是说,并非追求所有的权益都构成儿童的一项权利,只有当儿童所寻求的权益具有道德或法律的正当性,并且所采取的手段、方法合乎道德和法律的要求时,这样的权益才能够称作权利。反过来,儿童权利却必定正当地保护者儿童的利益。儿童权利本身也是儿童个体的一种权益,当儿童权利本身成为儿童个体的利益时,我们通常将之称为“儿童权益”。儿童个体对于自身正当权益有着合理的要求权,尽管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无法实现这样的利益,但这并不否认它仍旧是儿童的权利,就是说仍旧无法否认权利的正当性。(2)
四、儿童权利课以他人义务
在伦理学上,虽然并非所有的义务都赋予他人以权利,譬如行善的义务,一个人有一般性义务在“善”与“恶”之间选择“善”,在“大善”与“小善”之间选择“大善”,但是,他人却不能据此对你提出―项要求权。一项权利却在通常情况下课他人或者社群以义务,否则,这项权利所蕴含的自由和利益就无法兑现。儿童的权利意味着他人以及社群的责任担当,这个责任担当可能表现为不侵害和限制儿童的自由,也可能表现为对儿童权利所要实现的利益提供某种“支持”和“合作”。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那么,从消极的意义上来说,他人就承担着不能剥夺或者限制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从积极的意义上来看,社会就有举办适的教育来实现儿童受教育权的义务。如果没有人承担这样的义务,说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则毫无意义和价值,就会成为空洞而不能实现的权利。儿童权利还给儿童施加了相互尊重彼此权利的义务。
瑞典著名教育家艾伦.凯曾经站在20世纪的起点上预言20世纪将是“儿童的世纪”。在20世纪的历史进程中,儿童的地位、儿童的命运、儿童的福祉有了根本性改观,人们对儿童形成了新的认识,儿童的存在及其价值本身引起了人们认真的思考和关注。保护儿童权利、促进儿童福祉成为一场全球性的轰轰烈烈的运动。历次儿童权利运动反复昭示一个主题:儿童应当受到特别保护。(作者单位:湖南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体罚 制度 法规 建议
2012年10月24日,女教师颜某双手扯住一名男童双耳,将其提起离开地面。另一位女教师童某则拍照并发到网上。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10月25日依法对两名涉嫌体罚幼童的女教师颜某和童某作出了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但是在11月16日,却以颜某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其无罪释放。此判决引起社会热议。人们都说,教师是蜡烛,燃烧了自己照亮了别人;教师是辛勤的园丁,为祖国的花朵日日浇水。中国几千年的儒家思想告诉我们,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我们如此尊重的老师,父母相信的老师,为何会对学生做出此种令人发指的事情。
笔者一直认为,合理的惩戒对于儿童是有好处的。但是,这种“合理”的界限教师往往拿捏不准。校内由惩戒变为体罚的案件屡禁不止,所以本文从我国涉及合理惩戒的法律和现状说起,对比国外相对健全的法律规定,提出四点对我国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涉及合理惩戒的相关法律及现状
我国有关体罚的法律主要有以下三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的法律虽然明确禁止体罚,但相关条款字义却非常模糊,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所以在以往即便发生了超过合理惩戒的体罚这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也多以内部行政处分的方式解决。遗憾的是在现实中,这种可怜的内部行政处分也几乎成了一纸空文。这样,更使得中国保护未成年人不受过度惩戒的相关法律就没有实质性作用了。在民事上,老师对学生的过度体罚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刑事上,若体罚导致学生轻伤以上,则受刑罚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如上述案例来说,我国刑法没有一个确切的罪名处罚他们。控方以用寻衅滋事罪起诉,由于颜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该罪,所以将其无罪释放。这是我国相关法律不够规范全面的结果。
就现有罪名来说,体罚造成儿童心理及身体的伤害应如何定罪。如果把体罚学生定义为寻衅滋事,笔者认为是不太恰当地。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那么这些对学生过度体罚构成犯罪的老师该被判处虐待罪、故意伤害、侮辱罪,还是寻衅滋事罪?虐待罪指的是虐待家庭成员,幼儿、学生不属于教师的家庭成员,因此没法以此罪立案。而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条件是要求构成轻伤,体罚学生大多数是构不成轻伤这么严重的。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若要证明“情节严重”,对想要提起诉讼的家长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以上三种罪名是无法成立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牵强的使用了寻衅滋事罪有些逾矩了。所以11月16日颜某被无罪释放。虽然社会很愤慨,但是就现有法律来讲,此判决符合法治精神。笔者认为,教师如此体罚学生,有社会危害性,也有刑事违法性,更有应受刑罚处罚性,颜某是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国外有关合理惩戒的现状及态度
合理惩戒的度拿捏不好,就会成为体罚。世界各地都有教育,那么其他国家关于合理惩戒是如何规定的,是偏向前者还是后者的定义?世界各国对惩戒的态度分为三类。
(一)完全禁止惩戒
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目前下列国家完全禁止惩戒体罚儿童:奥地利、芬兰、拉脱维亚、克罗地亚、德国、挪威、塞浦路斯、以色列、瑞典、丹麦、冰岛、乌克兰、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
(二)国家允许合理惩戒
世界各国对合理的惩戒看法不同,主要争议在其是否人道和有效方面。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规定,在学校执行教育法的过程中,可以对学生实施合理的惩戒,判例法的原则是“教师可以用合理的适度的武力处罚儿童”。美国人权法下的体罚定义是:“任何处罚,其中的物理力,并造成一定程度的疼痛或不适。”美国已经有29个州取消了惩戒教育,在对于其他21个州惩戒学生仍然是合法的,但在允许惩戒的情况下有严格的规定。美国有关惩戒的法律详细到何种程度呢,以佛罗里达州为例。其政策规定,教师可以惩罚学生,这种惩罚包括用不超过二尺长、三四寸宽的木板打不服从学生的臀部,但不能超过5下,并且不能造成身体的明显伤害。这就很好的对合理的惩戒和体罚做出了明确的界限。
在韩国,教师是可以对违纪的学生作出相应的惩戒的。但教师在实施中必须做到以下四点:(1)实施惩戒之前要向学生讲清理由;(2)实施惩戒前对学生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期进行惩戒;(3)学生可提出以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惩戒;(4)惩戒必须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教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惩戒手段和过程,韩国还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对小学、初中生,用直径1厘米、长度不超过50厘米的木棍,对高中生,木棍直径可在1.5厘米左右,长度不超过60厘米。这也是合理惩戒与体罚的界限。
(三)先禁止惩戒,后恢复或者要求恢复的呼声愈强
英国曾禁止教师在公立学校惩戒学生,并逐渐扩展到私立学校以及校外,要求家长也不得惩戒学生。但很快有40多所学校的教师和一些家长联合向高等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恢复合理惩戒,他们认为:禁止惩戒使学校纪律下降,而且惩罚教育是符合《圣经》要求的。于是,英国又颁布了相关法案。此法案的颁布使英国教师有了惩戒不规矩学生的法定权力。新法生效后,教师获得在学校使用身体武力阻止学生打架的权力,以及不经家长许可对学生实施放学后或周末留校的处罚。新法颁布之后,英国一些地方教育部门规定了具体要求。例如,鞭子或皮带必须是经过认可的标准,必须备有惩罚记录,年龄在8岁以下儿童禁止体罚,打手心时每双手不得超3下,鞭打男生臀部不得超6下等。
日本二战后一度禁止惩戒学生,要求“轻松教育”,但随之而来的校园暴力事件增多的后果,让日本准比允许合理的惩戒学生。
此类国家虽然允许校内惩戒,但是对于过度和合理的界限也给的比较明确。
三、对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教育工作者面临的艰巨任务在课堂上维持秩序的人,可能会诉诸于惩戒,因为它是快速的管理,因为学校缺乏资源和培训纪律的替代方法。所以多数老师认为惩戒是一种无成本高效益的手段。可是当惩戒这种教育手段过重变为体罚时,就是得不偿失了。对比国外相关立法,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对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一)制定具体明确的有关校内合理惩戒的法律规范
在允许惩戒的国家,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于相关的法律是非常细致的,多粗的工具、敲打学生的部位以及数量都是有严格规定的。反观我国的相关规定,则是少得可怜,所以体罚才会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主要是因为我国对合理惩戒及体罚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并没有具体明确。所以,我国应该仿照国外允许合理的惩戒,考量具体事件、对不同年龄层、不同性别的、不同违规的学生做出相应的体罚限制;加大对老师的处罚力度;不在公共场所体罚打骂学生,以照顾其自尊心。
(二)增加虐童罪或扩大虐待罪的主体
如果因为过度体罚学生,致使其轻伤或者自杀身亡,该教师必定受到刑事制裁。但大多数案例并没有如此严重,如若我国有虐童罪,笔者认为对于教师定罪处罚会更简单一些。但是我国刑法现在没有这一罪名。在该案中,颜某是在教室里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所以,增设虐童罪,对教师更好定罪处罚,对社会更有威慑力。
有学者认为,一有风吹草动就增设罪名的行为是不可取的。那么,依笔者之见,亦可以扩大虐待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废除了类推制度。那么我们就不能将该老师的行为类推为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但可以将虐待罪中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大为“被监护的人员”。
(三)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制度
在国家方面,应该增加完善立法。在社会方面,则应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制度,形成体系化的、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福利机构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毕竟不是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此时人民群众的力量就体现出来了。社会各级人士积极参与,对保护儿童的利益有很大的作用。
(四)采用替代处罚
韩国关于惩戒的规定中有一条值得我们借鉴:学生可提出以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惩戒。这样不仅让其了解自己的错误,也在其他方面锻炼了学生。就如同森隆夫所言的德育罚,智育罚,体育罚。用替代的方法,让学生自主选择,这样学生会觉得自己的选择是自由的,更容易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对待自己的问题。
过去这几年中发生的诸如幼师将幼儿倒置在垃圾桶、用透明胶布封嘴、提耳朵、掌掴、脚踹、用针扎、用电熨斗烫伤虐童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尽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相应的处罚条款,使得这些虐童案件大多不了了之。由于违法成本低廉,虐童案件大有越演越烈之势,这到底是法律不完善的原因还是人为的执法不严?笔者在文中通过对刑法、侵权法以及行政法的比较分析来寻求这一问题的答案。
一、现行刑法对虐童行为规范的缺失
何为虐童行为,目前国内学术界并没有相关资料明确其定义,1975年美国制定的《预防虐待儿童及治疗受虐儿童公约》中将虐童定义为“对年龄在十八岁以下儿童及青少年的健康和福利监护人对其所造成的心理和生理上的损伤、待、冷落并使其健康受到危害或威胁”[1]。其中情感虐待或冷落是指“包括不满足儿童预防、医疗、情感、教育、身体发育等方面的需要,造成儿童身心损伤,对儿童恐吓、排斥、讥讽的情感虐待与遗弃、禁闭等”[2]。定义将虐童的行为主要限定在父母这种福利监护人身上。
关于教师虐童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理论界仍存有争议。司法界则普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虐童行为的法律法规,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处罚。即使要进行处罚,也只能从其行为的危害性出发,归入到相似的罪名中。比如在浙江温岭的虐待儿童事件中,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逮捕颜某。但是虐童行为是否真的只能通过相似罪名进行处罚,还是在现有刑法之下完全不能够进行处罚?针对此问题笔者对虐童行为可能涉及到的相关法条进行梳理。
(一)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要求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名誉评价,不以行为人自己的感受为标准。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条件。在以上所列的几类虐童案件中,教师公然打骂学生的行为确实贬低了学生的人格名誉。在主观上,教师也存在有贬低学生人格的故意。但是笔者认为,教师在这种封闭的环境内实行虐童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让教室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获悉其虐待行为,事实上也不希望第三人知道其有虐待行为。所以虐童行为并不能构成侮辱罪。
(二)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达到轻伤以上伤害,而轻伤害的则可以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在罗列的几类行为中,只有扎脚底和用电熨斗烫伤有可能达到轻伤以上。从教师的角度考虑,他也害怕自己的虐待行为被家长发现,因此大多数时候教师对于儿童的伤害行为是具有隐蔽性的,多数只够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以治安拘留来进行处罚,而现实中的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也表明了这样一种推断。
(三)虐待罪
从客观行为上看,虐待儿童的行为基本上能够被虐待罪的行为所囊括,但是虐待罪是特殊主体,即必须与被害人专业提供专业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教师与学生显然没有这种特殊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虐待罪必须达到一种非常严重的程度,要求虐待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因此,虐待罪不能适用教师虐童行为。
(四)寻衅滋事罪
此罪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中与虐童罪有关系的只有第一种情节。但是这种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纪和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在温岭案件中颜某在“提儿童使其双脚离地”的这种情况下,主观上经其自己承认是一种开心取乐的态度,但是,她的行为很难定性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影响,而且并未造成该名儿童轻伤的结果,司法机关也可能是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决定撤销案件的。
综上可知,目前我国对于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定,具有紧密关系的罪名仅有故意伤害罪和猥亵儿童罪。但是很显然,仅这两类罪名是难以概括到所有的虐童行为的。
二、国外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全方位性
关于国外的刑法规定,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法国、英国的刑法。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虐待被保护人罪”规定在伤害罪一章下,该法条规定:
1.对下列不满18周岁之人或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实施虐待行为,或恶意地疏忽其照料义务,以致损害被害人健康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型:(1)受其照料或保护之人(2)其家庭成员(3)受其照料之权利人(4)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之下属。
2.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
3.行为人因其行为致被被保护人有下列危险的,处一年以上自由刑:(1)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2)身体或心理发育上的严重侵害。
4.犯第一款罪情节较轻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犯第三款之罪未遂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3]。
德国刑法对于虐待行为的行为规定有三个特点:(1)把虐待行为的主体扩大至照料之人而不限于家庭。(2)处罚严重。以未遂、较轻情节为入刑点,以情节严重为较重处罚理由。(3)保护的对象范围广泛。涵盖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有上下属关系的成年人。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刑法规定了威胁罪(assault)和殴打罪(battery)这两种罪名,适用于所有的主体。威胁罪是指故意地或者放任地引起被害人感受到立即的、非法针对其人身的暴力的行为[4]。威胁罪的要求暴力非常轻微甚至于不需要暴力,只要当事人感觉受到暴力威胁即可,甚至于带有暴力性的语言也可构成。而殴打罪,是指非法地对他人进行暴力打击的行为[5]。同样,此罪要求的暴力程度也非常的轻微。这两种犯罪的刑罚为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五等级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处[6]。此外,这两个罪也可以通过民事侵权案件进行诉讼。
三、侵权责任法救济的限制
在虐童案件中,虐童 行为都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权,这种健康权的内涵应当包括心理和身体健康,但是各有侧重,一类行为是仅仅侵犯心理健康的,比如将未成年人倒置在垃圾桶内;另一类行为是既侵犯心理健康又侵犯身体健康的,比如扇70个耳光、扎脚底板。但是无论何种虐待行为均同时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这项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
虐待儿童根据特征不同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侵犯到完整意义的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第二类是侵犯到健康权中的心理健康以及人格尊严权。
(一)对于侵犯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的法条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的主要方式包括八种,适用于虐童案件的只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三类。其中最富有争议也是最有实际救济意义的是赔偿损失,损失可以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电熨斗烫人、扎脚底这几类行为中都可以专业提供专业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要求赔偿物质的损失。但是这类物质损失的赔偿额非常小,因为从先前的分析可以看出,很多虐童行为造成的都是轻微伤,而轻微伤甚至不需要治疗就可痊愈。除了物质损害外,还有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这一条款不可以直接解释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诉讼请求,仅有精神损害诉讼请求,那么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是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往往采用这种做法,这使得不存在明显身体伤害的受害儿童的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二)对于侵害心理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的法条分析
被虐儿童的人格尊严权毫无疑问的是受到了侵犯,并且法律也规定了当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单独提起,必须以其他的请求权为基础。如停止侵害请求权、赔偿物质损失请求权等。问题在于侵害人格尊严权以及心理健康权的这类的行为中,儿童并没有遭受到物质上的损失,教师的侵害行为也没有持续性,那么就不需要请求停止侵害,只要依靠学校内部管理就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无需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又不会予以受理。这便导致此类侵权行为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司法救济,更不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受到虐待这种情况,并不能很好的提供保护。
(三)未成年人的发展权的保护
虐待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都有负面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成长,这也就衍生出了未成年人发展权的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中的发展权,本来是一个人权上的含义,但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表述,已经对原先的概念进行了突破。未成年人的发展权应该具有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基本维度,是指在成长过程当中身体心理的健康发展,或者当出现不健康发展倾向时,有机构进行适当的干预;第二个维度是在第一个维度的基础上,未成年人应充分享有的提高自己的各种能力的条件,这种能力的发展需要通过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联合的形式进行。
四、国外侵权法救济
国外对于侵权法的规定,笔者选取了两个法系的代表国家,即英国侵权法和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之所以对这两个国家进行对比,笔者认为,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比较相似,通过德国与英国的对比,侧面上也能考察出我国制度所需增补之处。
1.主观方面。英国与德国都认为一切主体都可以成为侵权的主体,这是毫无争议的。关于主观因素,英国侵权法认为这种侵犯人身的行为必须是一种故意的行为,是指对行为有明知或者故意,而对于“故意非直接暴力未作规定”即过失行为,但是通过判例认为这种类似的过失行为也是具有赔偿性质的[7]。而德国民法典则概括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
2.客体。虐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在这一点上两国法律也均无分歧,但是在对于具体人身权的解释上,各国不同。英国侵权法将人身作为概括的规定,这也与其侵权行为的任意性有关。而德国民法典则是规定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8]。
3.行为。英国侵权法侵权行为规定的非常的宽泛,只要具有直接暴力(direct force),包括任何直接触及他人的身体都可能被认为是暴力。但是英国侵权法也认为合理的社会行为是可以理解的,比如对于家长的“管制权专业提供专业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英国法律在1987年的时候禁止所有的公立学校进行体罚,之后再1988年又禁止所有的学校进行体罚[9]。但是法律赋予家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管教孩子。而德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要求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质。
4.救济。英国侵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规定的较为详细。分为民事救济及非民事救济。民事救济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对于赔偿根据目的可以分为五种:补偿性赔偿、名义性赔偿、蔑视性赔偿、加重性赔偿、惩罚性赔偿[10]。其中第一种补偿性赔偿最常见,而名义性赔偿适用于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通常仅处以很小的带有名义性质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则具有较高的数额,适用于指对人身尊严侵犯的行为,而且通常这种赔偿数额远远大于物质性赔偿,这也是一种非金钱的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同样规定非物质性的损害可以要求赔偿。“因损害健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主权而应当进行损害赔偿的,也可以因财产损害以为的损害而要求公平的金钱赔偿”[11]。主要问题仍然是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以精神痛苦本身作为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理由,便不需要求具体的权利受到侵犯,只要具有行为即可,而大陆法系以特定权利(人格或特定之精神利益)之受害为请求依据。我国目前采取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这种做法。
5.程序。英国的非民事补偿或赔偿包括两种。一 是由国家专门基金进行管控的犯罪损害补偿机制,二是由刑事法庭发出的赔偿令,这种赔偿令只针对轻微的犯罪,并且在刑事判决之后不可再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赔偿令一般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很少。
五、行政法受益对象的迁移
行政处罚是在虐童事件中运用的最多的处罚方式,其中罚款、拘留则运用最普遍。在虐童案件中,大多是由于尚不构成犯罪而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但是行政处罚的力度不够,难以对当事人的虐待行为起到相应制裁,并且对于真正的受害人没有任何弥补的措施。行政机关也不能要求当事人作出赔偿、赔礼道歉等。而国外的行政法则规定可以通过政府发出的赔偿令的形式,要求侵害人向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
六、总结与建议
以上对于虐童行为分别从刑法、侵权法、行政法进行比较研究,目前从我国司法现状看对于幼师虐童行为难以得到司法上的救济,要么是在部门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要么是在部门法中缺乏“罪责刑”相适应的惩罚手段,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以及社会政府的角度提出针对性的措施。笔者从以下三个角度提出建议。
(一)关于立法方面,目前西方国家是三做法
一是制定特别法,二是在刑法维度进行规范,三是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概括的保护。对于制定特别法,前提是需要十分发达的社会自治组织,鉴于我国目前社会自治组织发展水平较低,并不建议采取这种做法。第二是在刑法维度,关于何为虐童行为学界并没有公认的一个定义,那么进行惩罚的话势必会导致惩罚的范专业提供专业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围过宽或者过窄,其次,根据我国的传统及现状,还存在着学校以体罚的方式进行教育,且这种体罚的方式有一定的效果,而家长体罚更是在传统上被认为是合理的,那么仍然存在处罚对象的问题。因此,通过在侵权法的角度进行规范是目前最为合理的法律选择,具体的思路为:首先将发展权作为一种受到保护的权利,列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并将发展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发展权受到的侵害,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也要参考英国刑法的家长管制权概念,进而允许教师行使这种管制权,但这种管制权的特征必须是禁止带有侮辱性的行为。
(二)以机构为对象的立法
目前我国的学前教育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据笔者与幼师从业人员的交流发现,目前上海地区公办幼儿园的幼师招录要求必须幼教专业毕业,同时要求取得教师资格证,而幼师在进入幼儿园后可以通过考试的形式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此外,受访者认为,在公立机构中,很少出现幼师虐童的行为。在现实的案件中我们似乎也可以找到支持受访者的事实根据,虐童行为基本出现在私立幼儿园。这也在侧面反映我国目前学前教育资源分配不均的特点,私立、民办幼儿园应是立法以及各种政策的重点对象。
现实行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于1989年制定,已经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并且许多规范都没有细化,很多规范均是指导性意见,缺乏强制力和执行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也缺乏针对性,笼统的规定所有的民办教育机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专门性的以幼儿园整体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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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流动儿童 心理弹性 社会支持
1 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由农村进入城市的人口流动空前频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人口流动逐渐由“单身外出”向“举家迁移”转变,流动人口家庭化是农民工流动的一个显著特点。有研究表明,约四分之一的流动人口是举家迁移的,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流动儿童。关于流动儿童的界定,学术界的标准并不统一,我们给流动儿童下的操作性定义是6~17周岁,跟随外出务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农村来到城市学习生活的儿童少年。但以往关于流动儿童的研究往往只注重对流动儿童的心理健康、行为、学习、人格等方面的负面影响的探讨,而对流动儿童自身存在的个体适应能力方面的差异尚缺乏实证研究。
Block在1950年提出了ego-resiliency(自我心理弹性)这一术语,心理弹性是个体遭遇逆境时,有助于其良好适应的保护性因素,个体自身因素以及个体外部因素是保护性因素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心理弹性的研究中,一个重要的理论观点是:心理弹性是每个人都具有的一种潜能,而提高心理弹性的关键在于个体内外部的保护性因素的提高。社会支持是心理弹性非常重要的外部保护性因素,流动儿童的社会支持主要来自于家庭、学校、社区。在本研究中给心理弹性下的操作性定义是个体社会生活当中对待社会关系的一种心理反应体系,主要包括适应新环境的能力、抗挫折力、社会情绪成熟度三个维度。为了对心理弹性的定义及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的关系进行一个初步的检验,本文在对三个维度内容进行筛选的基础上采用了问卷调查这一研究方法。
2 研究方法
2.1 研究对象
本研究以班为单位,对成都地区几所学校的初一和初二的学生随机取样。共发放问卷250份,收回有效问卷225份,有效率为90%。被试年龄分布在12~16岁,其中流动儿童95名,城市儿童130名;男生99名,女生126名;初一115名,初二110名。
2.2 研究工具
2.2.1 社会支持量表
社会支持量表选自《心理卫生评定量表》中的社会支持评定量表(SSRS),该量表是由肖水源于1993年编制。由10个条目组成,包括客观支持(3条)、主观支持(4条)和对社会支持的利用度(3条)三个维度。个体在本量表中得分越高,社会支持水平就越高。在本研究中社会支持评定量表的信度是0.71。
2.2.2心理弹性量表
心理弹性量表采用1996年Block&Kreman编制的自我心理弹性量表(ER89)。该量表由14个条目组成,分四级记分,得分越高,心理弹性水平越高。在本研究中自我心理弹性量表的信度是0.82。
2.3 研究程序
将两个量表编排于同一份问卷上,问卷前附有指导语。以学生班级为单位,由专业人员充当主试发放问卷,测试前略加解释,当场回收问卷。结果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差异性检验和相关分析。
3 研究结果
3.1 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的差异性检验
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对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在心理弹性、社会支持上的差异进行比较,结果见表1。
表1 城市儿童和流动儿童的心理弹性和社会支持的独立样本T检验
注:*P
由表1可知,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在客观支持和社会支持总分上都存在极其显著的差异,城市儿童的得分显著高于流动儿童;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在主观支持上的差异也达到了显著水平,且城市儿童的得分高于流动儿童;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在心理弹性和支持利用度上的差异不显著。
3.2 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的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的相关分析
采用Pearson积差相关分析的统计方法,对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及其各维度的相关关系进行分析,结果见表2。
表2 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的相关分析
由表2可知,总体来说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及其各维度呈非常显著的正相关,相比较而言,支持利用度与心理弹性的相关水平最高。流动儿童的心理弹性与主观支持、支持利用度、社会支持呈显著正相关,而与客观支持的相关未达到显著水平;城市儿童的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及其各维度都呈显著正相关。
4讨论与分析
4.1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的差异性检验分析
对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的心理弹性比较分析的结果显示,两个群体的儿童在心理弹性上不存在显著的差异,在社会支持上存在极其显著的差异,城市儿童的得分显著高于流动儿童。流动儿童跟随外出打工的父母到城市生活,必然会导致家庭结构和生活环境的变化,但这些变化并没有导致流动儿童与城市儿童的心理弹性出现显著差异,可能是由于本研究选取的被试大多都在城市生活了两年左右,他们已基本上适应了这种变化。在本研究中流动儿童和城市儿童的支持利用度也没有显著差异,而已有研究显示支持利用度对心理弹性具有最高预测力,所以这也是心理弹性的差异不显著的一个原因。社会支持对身处流动困境的儿童具有保护性作用,而流动儿童得到的社会支持显著低于城市儿童,这提示家庭、学校、社区需要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来丰富流动儿童的社会支持,同时流动儿童自身也要努力为自己构建良好的社会支持系统,提高支持利用度,并努力培养自己的积极心理品质,提高自身心理弹性,成为具有自我成长能力的群体。
4.2 心理弹性和社会支持相关关系分析
以往大量研究表明社会支持和心理弹性有显著的相关,如亲密的家庭关系被看成是儿童面临困境时有良好适应的关键因素,邻居的支持能促进儿童的良好适应,教师和同伴的支持对儿童对抗逆境具有保护性作用。本研究中关于心理弹性和社会支持之间的相关分析显示,心理弹性和社会支持之间存在着非常显著的正相关,这与以往研究近似。这一结果也更进一步证实了社会支持作为心理弹性的重要外部保护性因素。因此,提高心理弹性的关键在于把握好个人品质、家庭支持及外部环境支持系统这三种资源之间的最佳匹配。
5研究结论
(1)流动儿童与城市儿童在社会支持上呈差异显著,流动儿童显著低于城市儿童。流动儿童与城市儿童在心理弹性上不存在显著差异。
(2)心理弹性与社会支持及其各维度呈非常显著的正相关,其中支持利用度与心理弹性的相关水平最高,但流动儿童的心理弹性与客观支持的相关未达到显著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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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发现母亲怀孕时的营养条件直接关系到胎儿、婴幼儿乃至成人时期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从一个受精卵到一个成人,每一时到每一环节都离不开生存的起码条件,所起的作用也是优生的主要因素之一。本文针对孕期保健中叶酸的作用做了分析。
【关键词】孕期保健 叶酸 畸形
叶酸是体内重要的甲基供体,参与核苷酸的生物合成和DNA甲基化,体内叶酸营养状况可影响许多基因的表达。由于DNA合成和其他甲级转移反应的需要,孕妇对叶酸需求量增加,因而孕妇患叶酸缺乏症的危险性增加。叶酸摄入不足和低血清叶酸浓度会造成不良的妊娠结局,包括早产、婴儿低出生体重和胎儿生长迟缓的危险性增加。作为体内的甲基供体,叶酸可使蛋氨酸代谢产物同型半胱氨酸重新甲基化为蛋氨酸,从而减轻同型半胱氨酸的毒性作用。大量研究显示,补充叶酸能降低血液同型半胱氨酸的浓度;而体内高浓度同型半胱氨酸会增加成人心、脑血管疾病、肿瘤患病风险,也是引起妊娠高血压、先兆子痫等妊娠期并发症的危险因剥。母体同型半胱氨酸浓度升高,使习惯性自发流产和妊娠并发症增加,后者会增加低出生体重和早产的危险性。
胎儿胚胎神经管畸形(neural tube defect, NTD)的发病机制可能是多因素的,包括可能影响叶酸代谢机能的环境因素和基因缺陷,但是,膳食摄入不足显然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调查表明,没有给予膳食补充干预的中国育龄妇女,叶酸缺乏率全国平均30%,北方高于南方,农村高于城市,在北方农村高达70%;并随季节而变化n蔬菜作为膳食叶酸的重要来源,叶酸缺乏症的流行分布,与膳食蔬菜消费情况吻合,也与NTD的发生分布情况相吻合。叶酸缺乏可导致胎儿胚胎神经管畸形、先天性心脏畸形。NTD是中枢神经系统的胚胎畸形的通称,是由于胚胎发育中胚胎的神经褶未融合所致。叶酸代谢异常增加NTD妊娠危险性的机制可能包括:同型半胱氨酸升高使DNA合成和DNA甲基化异常,影响与神经管形成有关的基因表达和神经细胞的,迁移或增殖,从而阻碍神经管闭合。孕早期是胚胎神经管闭合的关键时期,这个时期的叶酸缺乏是引起胎儿NTD畸形的主要危险因素之一。
膳食叶酸的来源可分为两类,可准确地称为叶酸和叶酸盐。叶酸指结合了一个谷氨酸的最简单形式的叶酸,它在天然食品中几乎不存在,其来源只能是人工合成品,用于补充剂和强化食品;它的性质稳定,几乎可完全吸收,常被作参考标准。来自天然食物的都是各种结构复杂的叶酸盐;主要食物来源有橙汁、深绿色叶类蔬菜、芦笋、草莓、花生和豆类;在体内必须首先转交为简单结构的叶酸才能被利用,其生物利用率平均约为标准叶酸的50%左右。因此,在评价叶酸摄入量时,需要区别对待来自补充剂、强化食品和天然食品的叶酸。
除了原发性膳食叶酸摄入不足外,其他可影响叶酸代谢的因素也都可能增加NTD发生危险,包括药物、酒精以及叶酸代谢酶基因多态性等。抗肿瘤药物甲氨蝶呤,抗惊厥、抗癫痫药物苯妥英和苯巴比妥,溃疡性结肠炎治疗药物柳氮磺胺吡啶,糖尿病治疗药物甲福明二甲双胍等,都被报道会损伤叶酸代谢。有不少的文献观察到,使用本文病例中提及的丙戊酸或丙戊酸钠进行抗癫瘸治疗时,会造成血清叶酸水平下降和NTD生育危险增加,其作用机制可能也是损伤机体的叶酸和同型半胱氨酸代谢,但其详细机制尚未得到很好的阐明。
在面临妊娠的育龄妇女的癫痫治疗方案中,应充分考虑控制癫痫症状的重要性与药物带来的畸形风险之间的平衡;尽量选择单一药物治疗方案、在药物选择尚尽量避免使用丙戊酸治疗。如果治疗方案早已建立,丙戊酸是有效控制病情的最佳选择时,则应选择最低的有效剂量(最好
除了对妊娠期妇女的保护外,补充叶酸还是有效降低血液同型半胱氨酸水平的有效方法,对预防心血管疾病和肿瘤具有意义。血营养因素对胎儿及优生的影响人的生长发育离不开人体所需要的蛋白、维生素等六种营养成份。营养因素会影响人体的各种内分泌腺,对于育龄妇女,营养不良会造成排卵不正常、月经不规律、流产机率高。对于成人男性来说,则可使和数量减少。即使怀孕了,也会因
孕期营养需求量的增大,相对摄入量不足,导致胎儿发育迟缓.体重不足、身材低矮,严重的营养不良还会引起早产、死胎、畸形等。因此,孕妇在饮食方面要注意加强营养,要保证让胎儿大脑在形成发育时期获得足量的氨基酸等。要做到不偏食、不挑食,以新鲜卫生,数量适当为主,保证母体与胎儿健康发育及成长的需要。综上所述,要做到优生,既要注意先天的遗传因素,又要防止外部因素对胎儿的损害,搞好婚前检查,禁止近亲结婚,加强孕期保健,避免早婚早育,这样才能做到优生,从而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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