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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鉴定材料

时间:2023-02-14 07:00: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作鉴定材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工作鉴定材料

第1篇

【关键词】档案鉴定;价值;理论;标准;法规

近年来,由于档案进馆工作的发展,推动了档案鉴定工作。探析档案鉴定工作中,档案鉴定离不开档案鉴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与指导。档案鉴定标准在档案价值鉴定过程中的运用,以及档案法规对档案工作及档案鉴定工作的保障。

1.档案鉴定价值与实践

1.1 国际上,许多国家依照制度有组织地进行档案鉴定工作。档案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是鉴定质量的重要保证。鉴定标准的确立,在鉴定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的档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档案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条款中,明确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个人集中管理。然而,在工作实践中,归档单位和个人如文书、业务等管理部门,多是将文件、业务、基础建设等过程材料笼统地交档案室归档,将整理、立卷留给了档案管理人员,档案人员要对所归的材料自行进行甄别鉴定。档案人员所鉴定归档的材料,只能进行保管期限划分、认定真伪以及文件档案降密、解密,档案利用价值这一环节往往只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然而,在一些单位,由于岗位的设定,人员编制有限。常常是一名档案人员所管理的档案项目不只是一项,有的甚至是四五项之多,档案人员业务素质成为衡量工作的标准。档案人员的业务水平有待提高,但是,有些单位档案人员自身的业务都得不到正常培训,更何谈对项目档案的管理培训?对于档案人员来讲,鉴定档案价值就成了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通过实践,笔者认为,了解和掌握所管各个项目形成材料的过程,才能对档案鉴定工作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档案管理人员个人素质的提高,需要法规与制度的保障,档案人员定期培训应纳入执法检查的项目之中。

1.2 单一的移交鉴定,远远实现不了档案鉴定价值的需要。在与利用科技、基建等有关档案的业务人员探讨档案利用价值的过程中,管理者与利用者达成共识,档案应是在存储历史文献,档案室则是保管历史文献的存储地,档案的自身价值就是可利用性。

刘国能在《大档案呼唤大鉴定》一文中,指出:“所谓‘大档案鉴定’,就是对各级各类文件档案的来源、内容、载体及其价值、真伪完好程度等所作出的鉴定认定。”它适用于文书处理、科技档案、基建档案。并且,还提出所谓“一次鉴定,多次复核”的观点。笔者认为,这完全符合档案实际工作的需要。“国有档案的范围是由国家档案局划定的,非国有档案的范围是由省级局划定的。”“档案保存的文件是否具有保存价值的判断,应该说,是各级档案保管机构鉴定工作的主要内容。”档案鉴定,就是对各级各类文件档案的来源、内容、载体及其价值、真伪、完好程度等所作出的鉴定认定。它贸穿于文书、科技、基建、声像及名人档案中。考察档案文件材料的现实利用价值及永久保存潜在文献价值的方法,最便捷的途径就是鉴定。海在《档案鉴定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五种档案鉴定工作考察档案的价值。这五种鉴定组织工作是:1.立卷鉴定;2.定期鉴定;3.销毁鉴定;4.开放鉴定;5.真伪鉴定。这五种“具体鉴定组织的档案鉴定工作,作为档案管理工作的六个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和质的规定性”。

实际工作中,档案人员不但是档案的管理者,同时,还成为档案的鉴定者,档案鉴定的主体决定着档案的价值。档案人员应该是鉴定档案的主体,笔者认为,既然档案的价值属性是利用,就应围绕档案的利用价值来作鉴定。

首先,档案鉴定应分为三个阶段,在形成档案之前的文件、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个人集中管理。其目的,就是要将文件、材料变成有价值的文献,使其得到利用。这一过程,我们定为“档案形成的雏形阶段”。在文件、材料集中齐全之后,应该聘请熟悉文件及归档要求的同志,对文件材料进行第一次的甄别鉴定。对需要归档文件材料有了第一次的鉴定定性之后,就可⑽募、材料整理归档,移交档案管理部门。这样一来,就可以把不必归档的材料剔除出来。刘耿生教授认为:

“求得真实的档案,是人类认识自身历史不可超越的第一步,没有这一步就没有科学。”

第2篇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3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五章 申请考核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 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 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 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与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考核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向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鉴定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的决定。对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考核鉴定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考核鉴定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的职业,其考核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技能前景21世纪是知识经济发展的世纪,世界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主要是经济和科技实力的竞争,市场竞争将更加激烈、更加残酷,

职业技能教育在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延迟就业、缓减就业压力、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增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起的作用日益明显。

第3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或供养亲属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和统筹地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承担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标准,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和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及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

(五)研究和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工作职责:

(一)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服务工作;

(二)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

(三)制作、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档案;

(四)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列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并具备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根据工作需要,可长期对专家库进行充实和调整。

第七条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受理范围

(一)统筹地区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劳动能力终结鉴定申请;

(二)统筹地区职工因病、非因工或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终结鉴定申请;

(三)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因病、非因工或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其他应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受理的事项。

第八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受理范围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职工因病、非因工或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复查鉴定申请;

(四)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统筹区地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书面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职工需提供工伤认定结论;

(二)申请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具有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四)申请终结劳动能力鉴定或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原鉴定结论及其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被鉴定人一寸彩色免冠正面照片(工伤4张,因病、非因工、供养遗属3张);

(六)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诊断证明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有效复印件;

(二)与伤、病情有关的各种检查材料、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等;

(三)患职业病的,需提交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

(四)患精神病的,需提供依法取得的精神病的诊断治疗材料;

(五)需提供能证明其伤残程度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应不少于10日)一次性补齐。

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材料存在争议的,由受理地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以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查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第十二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根据当事人伤、病情和临床检查诊断,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照、评审,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核对专家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专家组认为材料不全的,有权要求补充材料,也可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新检查诊断。补充材料和重新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受理通知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双方,必要时应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包括以下形式:

(一)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分为伤残1——10级以及未达到伤残等级;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三)因病或非因工伤残职工以及职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为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申请终结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原鉴定结论自然失效。

第十六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结论应当取消。

(一)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未足3名的;

(二)提供虚假医疗治疗及医学检查材料的;

(三)医疗诊断证明系无诊断权的医疗机构提供的;

(四)当事人双方隐瞒或未提供鉴定所必需的医疗治疗及医学检查材料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专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因病、非因工或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对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可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对申请复查的人员不再收取鉴定费。

第十八条省和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应将鉴定结论及有关鉴定资料保留10年。

第4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不断提升全市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切实做好我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重要性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水平。多年来,通过全市上下共同努力,我市的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种种原因,仍存在着鉴定诊断标准把握不严格、审批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影响了全市人口和计生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高度,充分认识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事业心,认真汲取教训,增强工作自觉性、主动性,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切实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清理核查工作

(一)清查内容和重点

市政府确定,从10月10日开始至11月10日,用一个月的时间对20*年以来审批的病残儿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清查。清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有冒名顶替病残儿现象,是否有出具假医学鉴定材料行为;审批的病残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申报、初审、复审程序是否规范;病残儿医学鉴定后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公示,在申报、初审、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之风等。清点是城镇和公职家庭,特别是具有多个病残儿的部门和单位。

(二)实施步骤

1.宣传教育阶段。凡20*年以来被批准有病残儿的单位,要认真做好病残儿家庭的思想教育工作,讲明政策,分析利害,积极协助搞好病残儿清理清查工作。2.调查阶段。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城区办事处、社区,各部门、单位,要对20*年以来的病残儿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澄清病残儿真伪,弄清事实,并按调查内容由乡镇(办事处)逐一写出调查报告。同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3.审查和处理阶段。各县区要成立清查小组,清查小组根据工作要求,吸收热爱计生工作、技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有关专业医务技术人员参加。清查小组根据20*年以来的申报、初审、鉴定材料及乡镇(办事处)调查报告,逐一进行审核和分析。审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按程序收回二胎生育证,已怀孕的劝其流产;对于不服审查处理意见的家庭,可进行复议或复查,或由市组织重新鉴定。具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个人要主动自报,并主动缴回二胎生育证;主动进行流产手术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从轻处理。对申报和鉴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本次清理清查工作中思想认识到位、态度端正的,予以从轻处理;对不配合工作,掩盖事实,再次弄虚作假的,严格按照《*市计划生育有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办法》及补充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扎实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一)严格申报程序

县区计划生育局负责本辖区病残儿鉴定的管理和组织工作。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并符合有关病残儿规定的家庭,可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子女情况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核实申报对象的病残史、家庭史及病残儿真伪,由单位计生工作人员带病残儿到医疗部门确诊病情,乡镇(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之后,乡镇(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对申请人及其子女情况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并将有关材料报县区计生局。县区计生局成立初审小组,初审小组对各乡镇(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把关和严格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市计生委进行复审。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1.建立逐级调查制。申报人所在的村、居、单位,在接到个人申请后,要组织人员对申报人进行社会调查,形成调查材料后,加盖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印章,向所在乡镇(办事处)申报。乡镇(办事处)对申报的病残儿要逐个进行社会和家系调查,形成调查材料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印章报县区主管部门。县区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对病残儿父母为公职干部、职工的,要逐一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材料。初审前,要会同有关医务人员对乡镇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之后按照程序进行县级病残儿初审。2.坚持公示制。对于申报的病残儿情况,坚持三级公示制。单位上报乡镇(办事处)前在本单位公示七天;县级初审后上报市级鉴定前在病残儿父母双方单位公示七天;市级鉴定结束在父母双方单位公示30天无异议后,方能办理有关证件。对三级公示情况,县区要派出督导组进行专门督导。3.严格责任追究制。对在病残儿申报工作中采取骗取、伪造、变造等手段索取病残儿鉴定证明及二胎生育证的个人,按照《*市违法生育当事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党政纪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于提供不实诊断证明的医疗人员和在申报、初审、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按照《*市计划生育有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对于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负责人,按照《*市计划生育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并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重点管理,取消其各种评先获奖资格。

四、加强领导,严格监管

第5篇

关键词:文书档案;鉴定工作;认识

档案鉴定工作,就是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工作。是档案工作整个系列环节中第一个关键性环节,是随后所有决定得以产生的基础。在基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文件管理系统与档案管理系统衔接日益密切,信息时代到来的今天,做好文书档案鉴定工作,为了使文书档案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更好地加以控制,在文书档案鉴定工作中要注意以下三个基本问题。

1 坚持“以我为主”的原则,确定归档范围

分清归档范围和不归档范围,将具有保管价值的文件如数归档,并将无保存价值的文件从源头上清除,以确保归档文件的质量。2006年12月,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在制度的保障下,对本单位形成的文件,从综合分析和判断为抓手,坚持“以我为主”的原则,确定归档范围,对每一份每一组文件开展具体鉴定,常用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法。

1.1 分析文件与本单位的关系,是鉴定档案价值的出发点

首先要分析这份文件与本单位的关系,立足本单位。本单位形成的文件是保存的重点,外单位文件,是看与本单位的关系。需要本单位执行、随本单位所办理的文件一起保存。原则上,本单位文件的价值应大于外单位的文件,只有首先从文件与立档单位的关系出发,才能准确把握文件的价值。

1.2 分析文件的内容,是鉴定档案价值的中心环节

鉴定档案的价值,不是仅仅根据案卷目录和文件标题就能判定其价值。而是要逐件、逐页地对文件进行鉴定。每份文件都是工作活动的记录,工作活动的重要与否,以及文件记录的详略程度决定了档案价值。原则上,应保持本单位重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在本单位文件齐全、完整的前提下,避免重复文件保存。

1.3 分析文件的完整程度,是鉴定档案价值的重点

全宗文件材料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在鉴定其价值时,应该非常严谨。档案鉴定人员要直接地、逐卷审查,根据鉴定的原则和标准,结合档案的实际情况,对档案的价值做出具体判断。原则上,档案保存越完整、档案的保存价值就越高。

2 突出归档单位的“主体地位”,把握档案保管期限

为了保证档案鉴定工作的质量,《规定》中明确了鉴定档案价值的原则和标准。文书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和“长期”两种,长期保管的档案分为30年和10年。划分档案保管期限时,要突出归档单位的“主体地位”,把握档案保管期限,将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沿革的,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权益等方面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按照不同的保管需求确定保管期限。

2.1 保证档案鉴定质量,提高档案管理效率。

档案保管期限表是档案鉴定的依据和标准。对于统一鉴定质量,提高鉴定工作的效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份档案保管期限表一份指导性文件,可避免因人而言,根据档案保管期限,以便把需要长远保存的档案,妥善地保存起来,准确地拣出不需要保存的档案,可加快档案鉴定工作的时间进度。

2.2 确保档案管理安全,防止任意销毁档案。

档案保管期限表是对本单位文件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首先,凡是需保存的档案,均需要确定明确的保管期限,按不同的保管期限立卷归档。其次,在保管期限未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毁档案。再次,即使保管期限已满,也应依据档案保管期限表重新进行鉴定。

3 建立“到期档案”鉴定的控制系统,档案鉴定工作规范化

档案的鉴定工作,是关系到档案的“生死存亡”,必须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建立到期档案鉴定的控制系统,档案鉴定工作规范化,拒绝由个人随意鉴定、甚至不经鉴定销毁档案。销毁档案是档案工作者全部工作中最困难和最重要的一项专业活动,需要的一套严格的审批手续和监销制度。对于可以销毁的档案,要编制“档案销毁清册”,“档案销毁清册”需在保留原案卷特征的基础上,认真填写销毁原因、编制日期,并由档案负责人签章。

4 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建议

4.1 归档文件“良莠不分”

在档案的收集过程中,特别是随着办公自动化系统(OA)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社会活动和科技生产活动将产生大量电子文件,人们进行交流的手段也将从纸质文书走向电子媒介,大量的文件以电子形式出现,而一些文书人员、档案人员档案价值意识不强,只认为是上级及本单位红头文件有文必档,在大量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中,把一些与本单位没有直接关系的上级领导讲话、普发性的学习文件、开会通知、办学习班通知等,充斥归档范围内,使得一部份不该归档的文件、资料混入了档案内,降低了档案的价值。

笔者认为,较好的解决办法是:(1)档案鉴定工作影响档案的未来价值,应定期进行本单位归档范围的可行性调查和调整活动,对档案鉴定工作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识。(2)档案价值的鉴定是要从众多的文件材料中,区分出不同的保存价值,这需要培养精通档案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不仅仅是档案专业知识,还有各职能部门、各专业的业务知识,这样才能在日常的档案鉴定工作中,在面对文件材料的实际情况和文件材料内部错综复杂的的联系时,做到准确定位,避免操作差异过大。(3)在当今社会发展比较快的情况下,档案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变更比较频繁,所以档案人员就必须时刻以规范要求为标尺与待归档材料进行对照,仔细鉴别是否具有归档的价值和必要,提高档案搜集的完整性,减少遗失。

4.2 保管期限,该短不短,一律从长

通常在给一份文件的内容和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时,时常会有些档案人员会说“万一以后有用呢?还是保留着吧!”“时间留长点终比时间短保险,”错误地扩大化“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的说法。

笔者认为,较好的解决办法是:⑴档案鉴定工作应统一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档案鉴定工作的严肃性。⑵基层档案室要严格遵照国家档案标准和行业管理标准,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和专业特色,充分认识本单位文件材料形成的环境和特点,编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充分展示档案编制类目设置的完整性、可操作性,保证档案鉴定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行性。

4.3 到期文件下不得手,得过且过

在长期保管的档案中,很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有的已经进行了修改、补充,有的已废止不再执行,还有的文件材料虽然期限没到,但已失去了它的保存价值,有待于重新鉴定,可就有那么些单位领导怕担责任、怕麻烦、不重视,而不敢拍板或不愿花功夫去进行这项工作;一些档案人员有畏难情绪或留着保存终比鉴定销毁保险的思想等,所有这些直接影响到鉴定工作的开展。

第6篇

【关键词】文书鉴定 民事案件 困局 知识普及

在审判工作中,文书鉴定是经常遇到的,不论是刑事、民事案件都经常会涉及有关的文书鉴定问题。文书鉴定是指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文的书写、印制工具及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对油墨、纸张成分及打印或复印设备进行鉴定;对有价证券及证件的真伪进行鉴定等。文书鉴定不仅在分析案情、缩小调查范围、明确案件的调查方向、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可以提供证据,文书鉴定的结论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

文书鉴定在民事、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首先,民事案件属于触犯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案件,刑事案件触犯的是刑事法律。民事案件主要指有关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如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以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比如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也包括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次,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而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一般是国家公诉机关,另一方是加害人。民事案件是发生在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刑事案件中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进行立案侦查、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第三,民事案件主要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民法、婚姻法、经济法等;而刑事案件则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刑法。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放弃赔偿请求等,但是在刑事案件当中,不允许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可以放弃对民事赔偿的追究。

文书鉴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从近几年受理的鉴定案件来看,民事案件中的文书鉴定居绝对多数。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往来增多,合同、借据、欠条等成为解决经济案件纠纷的决定性证据,如合同中对文字、印章、书写时间的鉴定等。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为鉴别文件物证的真实性,一般要求法定鉴定机构对文书上的笔迹(含签名)、文书的制成时间或形成的时序以及文书的变造事实等作出鉴定结论,以澄清案件事实。因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结论能够决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甚至能够决定一个公司或企业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大局。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各种社会矛盾调节的范围越来越广,对科学鉴定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案件当事人也都希望案件的判决结果建立在科学公正的基础上,因此,文书鉴定工作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重要。

文书鉴定对刑事案件的立案、量刑起重要作用。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对侦查破案和案件的审理、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文书鉴定可以发现违法犯罪事件,澄清案件性质。运用文书鉴定技术可以发现、收集和鉴别具有证据意义的书证、物证,从而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件,为立案提供依据。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文书鉴定成为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所以在鉴定实践中,正确把握鉴定的标准,出具准确的鉴定结论,对刑事案件的立案量刑是十分重要的。

当前民事案件文书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文书鉴定大都是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借条、借据、印章、签名纠纷,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材料多是欠条、收据、协议、合同上的签名、金额、日期等,以少量字居多。字少、笔画简单、书写人书写习惯暴露不充分,使文书鉴定工作难度大大增加。再加上法官对文书鉴定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多,与鉴定工作的配合不到位或对文书鉴定工作不够重视,更加大了文书鉴定工作的难度。因此,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工作亟待解决以下问题。

对所受理案件鉴定材料的收集积极主动性不够。在刑事案件中侦查员会不遗余力搜集嫌疑人的笔迹样本,侦查员大都接受过文书鉴定方面的系统学习。而在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对所受理案件的积极主动性不够,加上对文书鉴定知识了解不是很多,而提取嫌疑人的笔迹样本又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以往往导致提取到的嫌疑人的笔迹样本质量较差,如所收集的样本相同字较少、数量不够或书写条件差别较大,给文书鉴定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对提取笔迹样本的重视程度不够。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的案件材料大都是签名等少量字,字少、笔画简单,暴露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很有限,鉴定条件差。而办案人员对提取笔迹样本不够重视,在提取样本时常常忽视一些对鉴定工作有很好作用的字迹样本,如签名后日期的字迹样本,在少量字案件中很少有人会提取。

对笔迹样本知识的了解不够。笔迹样本中最好的是自由样本,即嫌疑人在平时工作生活中书写的各种笔迹材料,因为这种笔迹样本能充分暴露嫌疑人固有的书写习惯。在无法提取到嫌疑人的平时笔迹材料时,只能提取实验样本,即模拟案件材料的形成条件,由嫌疑人或嫌疑物专门制作的样本。在民事案件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笔迹样本知识了解不够,提取的笔迹样本大都是实验样本,实验样本中的笔迹往往会受书写人生理、心理和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而产生一定程度的伪装和变化。那些能充分反映嫌疑人平时书写习惯的《送达回证》或案件中《讯问笔录》上的笔迹则很少被提取。

对鉴定要求的理解和认识不够。有的送检法官不懂鉴定,加之一些司法鉴定中心均由专人负责受理案件,与鉴定人不同,他们并不懂也不参与鉴定工作。由于对鉴定要求的理解和认识不够,在委托书的鉴定要求上往往造成歧义,以致混乱,使鉴定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基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文书鉴定工作常常处于被动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要坚持自己提出的主张就必须收集有效、合法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鉴定结论就是其中之一。为了使文书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为了收集到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样本材料,案件审理阶段的办案人员应对民事案件中的文书工作予以足够重视,并了解熟悉司法鉴定程序及文书司法鉴定的相关知识,以确保文书鉴定工作和整个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应对民事案件文书鉴定工作困局的对策

当前文书鉴定工作之所以出现上述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办案法官司法鉴定知识的匮乏造成的。为了扭转这种被动局面,法院系统的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大对办案法官司法鉴定知识的培训和知识普及力度。

注意对文书证据在相关案件审理中重要意义方面知识的普及。这可以使办案法官深刻认识到文书证据在审理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在各种民事纠纷中,文书证据鉴定结论直接影响着判决的结果,决定着判决的公正与否,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由于鉴定结论出现偏差,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度。

注意对文书证据鉴定原理知识的普及。这可以使办案法官明确收集文书样本的要求。如收集样本字迹时,要尽量收集案件发生以前嫌疑人亲笔书写的笔迹样本;如确无条件,案后嫌疑人书写的样本经证实不存在伪装变化的情况,也是很好的样本。

第7篇

关键词:档案鉴定;档案管理;档案价值;档案质量;电力档案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G271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36-0251-03 DOI:10.13535/ki.11-4406/n.2016.36.124

档案是人类进行历史事物活动中真实的反映记录。随着社会电力事业的改革创新和发展,档案的数量急剧增加,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利用档案管理环节中,加强、重视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势在必行。依据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凭证性、查考性、有效性的特点,针对集团公司档案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软硬件配置现状,结合公司档案管理实际体会,简要分析档案鉴定工作的重要性。

1 档案鉴定工作的定义

鉴定是通过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事物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档案鉴定是根据档案材料的历史真实性、查考价值性、利用频率来决定档案保管期限的,分为永久保存、长期保存30年和短期保存10年,是关系档案继续保管还是销毁的重要业务环节。

公司成立档案鉴定委员会组织机构,鉴定工作由档案鉴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小组由分管档案的领导、档案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专业组研讨、审核、批准,最终确定档案是否保存或销毁。对于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妥善保管,对于失去查考价值的档案到期进行销毁。通过档案鉴定工作分清档案价值的主次,决定档案的存毁,是做好档案鉴定工作的关键。

2 档案价值鉴定的重要性

档案价值是历史及事物在发展进程中真实的原始数据的记录形式,具有凭证作用、情报作用,是国家企业精神、文化、经济财富的象征。档案价值鉴定是随着电力行业改革开放三十年蓬勃发展,档案的数量日益剧增,应运而生。将所有的档案材料都保存下来给库房造成很大的挑战,一台火力发电工程竣工档案300卷左右,保管期限到期后,需要充分发挥档案价值鉴定的重要作用,有效资源条件保存最有价值的档案,节省成本,提高库房的利用率,从而更好地促进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

2.1 档案价值鉴定是档案工作业务环节

档案业务工作包括收集、鉴别、整理、目录、编研、统计,目的是便于各项工作的利用,把档案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被动利用和主动提供有效目录提高利用效率。把大量已失去保存价值和本来就没有什么保存价值的档案,同有价值或有重要价值的档案区分开来。公司在企业管理、经营策划、工程施工等各项活动中,产生和获得了大量的文件材料,这些文件材料是公司的宝贵财富和信息资源。为规范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信息的开发利用,遵照执行《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的规定》和《工程项目中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各部门有责任认真收集、整理立卷、及时归档。电力安装施工企业竣工档案包括从安装、调试、检测到整套启动运行发电,不是所有的原始记录都要归档,归档不归档和保管期限确定按标准规范的要求,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总结、决算、移交交接书作为永久保管档案;安装调试记录、工程照片为长期保管档案。打印件原件为归档载体,复印件、扫描件作为追溯参考的资料。

2.2 档案价值鉴定便于档案的安全保管

根据统一的b定原则和标准,来判定档案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方面的历史和现实价值,从而确定不同的保管期限。把需要长远保存的档案妥善保存起来,选出不需要保存和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予以销毁。电力工程档案因为国家“上大压小”的号召,建设环保型清洁能源的战略性要求,早期燃煤小机组有污染已经炸毁不存在了,相应的机组竣工档案安装记录材料自然而然失去继续保存的必要。然而一些标志公司早期安装业绩,合同、决算、总结、荣誉类档案材料就有必要永久保管,代表企业电力行业创业发展的历史进程。如果不鉴定,把大量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和有价值的档案混淆,不仅在人力、物力上造成浪费,而且妨碍有价值档案的保管条件得到改善,影响档案的安全保管。

2.3 档案价值鉴定规范步骤

档案价值鉴定规范步骤首先是鉴定在册范围及数量机组已经拆除的档案,保管期满的档案,经过鉴定和审批的,符合销毁要求的工程档案;其次,规划公司档案库房近3~5年密集架排放新入库竣工档案的承载能力,按照公司要求核电、送变电、国外工程竣工档案放置在总库,省外、风电工程还有早期档案移库二级单位档案库。减轻档案库存压力,确保后续的有重要利用价值的档案入库。然后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造册。档案管理人员编制销毁清册,登录被销毁档案档号、题名、编制日期、编制单位、应保管年数、已保管年数、备注等内容并由责任人签署的文件,联系沟通各相关部门人员意见,书写销毁报告,销毁档案须征求有关领导审批裁定。销毁档案时,一般指定销毁人和监销人负责销毁,并要签名,以示认真负责。响应集团公司电力市场“走出去”战略的要求,拓展国际市场提高占公司总年度经营份额,还有近几年大型机组等清洁能源、环保脱硫机组的竣工档案,按照国际惯例和档案标准要求,应该获得标准温湿度的库房条件保存,保管期限分永久和长期保管30年;防光、防霉、防火、防蛀、防盗、防尘、防水等,早期的小型机组竣工档案和省外机组竣工档案确定保管期限为10年,存放在公司二级单位档案库房,有效减轻总部档案库房存放的压力,确保具有较高利用频率、利用价值的档案,给予方便的良好的符合标准的保管条件,尽可能延长档案的寿命,维护档案的质量和安全。

3 档案价值鉴定决定档案命运

档案价值鉴定不同于档案管理的其他业务环节,其他环节只是档案的录入、编辑、修改、利用、调整、移位、转库,档案多为孤本,原件十分珍贵,如果茫然错误销毁了,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档案价值鉴定决定档案的命运,涉及到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条件和“生死存亡”的大问题。档案价值鉴定担当特殊使命,成为现代档案管理各业务环节的核心,直接影响立卷、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其他环节的开展,所以是一项难度最大的工作,需要公司相关各部门沟通协调、征求意见,公司分管档案领导同意许可才能进行的一项档案管理

工作。

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超过规定期限的档案须进行鉴定,并做出处理意见。为加强公司档案鉴定管理,档案鉴定小组作为公司非正式序列机构负责公司档案到期鉴定工作,经研究决定公司总工担任档案鉴定小组组长,副总工和档案主管担任档案鉴定小组副组长,鉴定小组成员调整为10人组成,都是各部门负责锅炉、汽机、电气、热工、焊接、无损等电力专业的高级工程师组成,审阅到期档案的继续保存还是销毁,决定档案的命运,确保公司档案管理制度的正确执行。

4 档案价值鉴定的管理地位继往开来

档案鉴定的原则不是所有的纸质记录原件都要归档,区分是否具备历史事实证明和参考利用价值。随着归档入库的档案时间不断的推移,慢慢地与实际电力工程不符,每个电力工程经过半年小修一年大修或定期改造扩建,初始的安装记录档案已经与实际的不相符,变化很大,确实需要档案工作人员针对性地做出现存档案到期后价值的评估,践行去伪存真的档案鉴定程序,为腾出有效保存空间,确保有效档案得到好的保管。对有效减缓档案实际库存压力,对档案真实性、利用查考价值性、利用频率三方面做出的判定和评估,是档案的有用性和有用程度的表现。特别重要的档案永久保存,长期有效具有佐证利用价值的档案分30年和10年。通过档案价值鉴定明确标注案卷保管期限,是案卷重大属性。

第8篇

应归尽归保管期限判定准确

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就是要将各种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件材料和档案分别列入各立档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进馆范围,并延长保管期限。

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的根基在哪里?毫无疑问,就在广大的基层立档单位。只有各个基层立档单位真正按照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论述的要求,将各种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件材料列入归档范围,并科学界定它们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所有相关文件材料的属性鉴定、质量鉴定和价值鉴定等各项归档鉴定工作,确保应归尽归且保管期限判定准确,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才能成为现实。否则必将导致档案资源的缺失和档案资源体系的空洞,覆盖广大人民群众也就无从谈起。

基层立档单位按照规定向相应的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重要档案,这是法律规定基层立档单位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建立覆盖广大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的论述,站在统筹协调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建设的战略高度,赋予了基层立档单位档案移交鉴定工作新的时代意义。各有关基层立档单位应当从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认真做好相关档案的移交鉴定工作,以此来保证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建设进程和效能,促进国家档案资源的整合。

档案期满鉴定蕴含着量与质的辩证统一关系,从表面现象来看,通过鉴定,将一部分保管期限已满、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剔除销毁,减少了馆(室)藏档案的数量,但实质上优化了馆(室)藏档案的质量。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切实重视基层立档单位档案期满鉴定工作。当前特别要强调的是在开展档案期满鉴定时,要全面认识和深刻理解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论述的精神实质,重新审视和慎重对待涉及人的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判定问题。即各基层立档单位要借助开展档案期满鉴定的机会,对过去由于受当时观念和规范的限制,在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判定上,特别是涉及人的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判定上,可能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做出必要的调整,避免操作上的简单化。

着眼民生满足群众用档需求

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就是要通过开展各种活动、搭建各种平台、利用各种手段,使普通百姓可以随时随地阅读文件和档案信息,享受利用文件和档案的便利。

随着我国社会管理体制的不断改革和发展,基层立档单位应当切实按照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论述的要求,着眼于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长远利用档案的需要,把涉及民生的各种文件材料作为归档范围的重点,并适度延长保管期限,为文件材料归档鉴定,特别是文件材料属性鉴定和价值鉴定提供可靠依据。当前各基层立档单位要充分利用贯彻实施国家档案局8号令的契机,重新审视各种与人有关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都列入了归档范围,它们的保管期限是否都界定准确,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使文件材料归档鉴定有章可循,打牢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的基础。

基层立档单位档案移交鉴定与整合档案资源,搭建更大范围的档案利用平台,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利用档案的需要有着必然的联系。如果移交鉴定存在问题,该移交的档案不移交,就无法在更大的范围内满足更多人利用档案的需要,难以真正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因此,各有关基层立档单位必须服从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的大局,认真做好档案移交鉴定工作,为按照规定向相应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重要档案,在更大范围内满足人民群众利用档案的需要,建立更加完备的、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

基层立档单位开展档案期满鉴定,最直接的结果是将保管期限已满、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剔除销毁。如果不正常开展档案期满鉴定工作,必将造成大量保管期限已满、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充斥库房,不仅浪费有限的档案管理资源,而且会分散档案查阅利用范围,降低档案查阅利用效率,给广大利用者查阅利用档案带来不便。因此,各基层立档单位都必须以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为根本目的,认真开展档案期满鉴定工作,剔除销毁保管期限已满、没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同时适当延长以往归档鉴定时保管期限判定过短但仍有继续保存价值档案的保管期限,优化馆(室)藏档案资源结构,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利用档案的需要。

优化馆藏 重点档案重点监管

建立确保档案安全保密的档案安全体系,就是要有效地组织、管理和控制档案馆(室)库建设、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对处理、档案抢救与保护、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和档案合理开放利用。

建立确保档案安全保密的档案安全体系,必须以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重点档案为主要对象,在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对处理、档案抢救与保护、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和安排。各基层立档单位在文件材料归档鉴定时,要准确判定文件材料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明确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重点档案。这样既有利于在日常档案保管、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和档案合理利用中优先考虑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重点档案,也有利于在档案抢救与保护以及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对处理过程中,首先安排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重点档案,完全符合建立确保档案安全保密的安全体系的精神要求。

基层立档单位按照规定将重要档案向保管条件更优越、技术手段更专业的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使之得到更加妥善可靠的保护控制,这也是档案安全保密体系建设题中之意。档案移交鉴定是档案移交工作的前提条件,是实现重点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顺利移交、进入更加严密的安全保密体系的重要环节。如果档案移交鉴定工作出现偏差,就意味着一部分重要档案得不到更加妥善可靠的重点保护和控制,给档案安全保密体系建设留下了隐患。所以各有关基层立档单位必须站在建立档案安全保密体系的高度,认真组织开展档案移交鉴定工作。

第9篇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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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报

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2007年8月7日). 

第10篇

一、从司法鉴定法定程序角度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定程序首先需要分析被鉴定人最终后果或结局与损伤的因果关系,尽可能以客观的方法检验评价,避免完全依赖被鉴定人的主观陈述。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经常会遇到委托单位提供的被鉴定人损伤后门急诊病历、医学影像片资料、或损伤器官伤前功能状态病史材料等缺失甚至遗失等情形,如果直接受理此类鉴定就违反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因为这样不利于损伤行为和后果结局的因果关系分析及鉴定材料间无法相互印证补充,缺乏关联性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鉴定人应该要求委托单位重新取证,对损伤行为、被鉴定人后果及目前情况与损伤行为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以避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错误的出现。此外,鉴定中往往还会出现被鉴定人诈病、诈伤、造作伤、法医学活体检查时不配合等情形,尤其多见于肢体关节活动度检查、外周神经损伤后肌力异常,视听觉功能异常鉴定等案件,严重影响到送检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基于此,客观反映被鉴定人真实病理状态的偷拍偷录的鉴定材料与日俱增,这毫无疑问是有利于鉴定。但是鉴定人应该就这类资料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否则基于不合法的鉴定材料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必然是错误的。

二、从法医司法鉴定人角度

法医司法鉴定人是法医活体鉴定工作的主体,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客观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实行司法鉴定人登记制度,鉴定人依法获得司法鉴定资格,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的前提。然而,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部分鉴定人法律责任意识淡薄,鉴定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常常出现因鉴定人主观因素,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目前,由于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评审制度缺乏行业统一性,不同省份区域间差异明显。基于此背景下,鉴定人从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仅仅具有法定要求是远远不够的。准确讲,鉴定人在鉴定具体个案时,除了要看到被鉴定人的损伤,目前后果或结局,更要着重分析被鉴定人的损伤机理、损伤的发生发展过程,明确目前损伤后果与损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我国应该采取通过司法鉴定人协会等行业培训及专业交流多种途径提高法医临床鉴定人鉴定理论和业务能力,促进法医临床鉴定质量的提高。司法鉴定实践中,部分鉴定人行法医学活体检查时,对具有排除性认定的阴性结果及对本次鉴定有干扰的阳性结果等不予检查或记录,仅仅只检查与委托事项有关的阳性结果,错误的法医活体检查结果也就直接导致鉴定意见的错误。部分鉴定人不是力求准确,而是求“大概”、“好像”和“差不多”,导致鉴定意见书中内容自身存在诸多矛盾。如被鉴定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股骨内外髁骨折者,鉴定人法医活体检查时记录右膝关节僵直,关节活动完全丧失。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又认定为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约80%。这就难免会导致错误鉴定意见的产生。部分鉴定人虽然能够熟练掌握法医临床学理论知识,但是相关医学的认知仍大多停留在表面,对于损伤、疾病的发生发展及转归缺乏深刻认识。体现在鉴定意见书中表现为分析说明部分对经治医院的临床诊断缺乏肯定或否定的基本判断,基本上送检病历材料中的临床诊断即为鉴定人的损伤认定依据,没有对临床诊断与本次损伤是否相关进行必要的甄别排除。内容简单,缺乏逻辑性。同时存在对法医活体检查中出现的器官功能障碍(视力、听力等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分析判断,因果关系不明确。基于此得出的鉴定意见显而易见是错误的,不除外鉴定人主观故意为案件当事人提供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或者骗取法律赔偿的途径。实践中,临床医生对复杂疑难疾病常常会存在臆想诊断,法医鉴定人绝不能臆诊。诸如:被鉴定人因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处于休克代偿期时临床也会考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法医活体鉴定时诊断失血性休克确必需要考虑被鉴定人的失血量、补液补血情况,临床症状和体征等。否则,基于此得出的鉴定意见肯定不是科学准确。部分鉴定人还存在引用鉴定标准错误等情况,从而导致鉴定意见错误。

三、从鉴定技术标准角度

理论上讲,司法鉴定意见应该具有唯一性。但是,由于我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中存在部分条款表述不确定性,诸如同等级间不同鉴定标准条款间轻重不均衡、缺乏同一损伤不同人群间的差异,部分伤情缺乏相关标准等情形,致使鉴定人缺乏相关依据,导致鉴定意见错误发生。如法医临床学对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认定标准仍未统一,这是导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偏差及错误的一个主要原因。此外,在法医临床鉴定实践中,部分法医鉴定人不能准确地理解鉴定技术标准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及相关法律条文,甚至出现故意滥用、误用鉴定标准,从而导致鉴定意见存在偏差。随着新的临床物理及实验室检查手段的不断使用,同一损伤,应用不同的检查方法,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检查结果。而且地区间不同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所具备的检查仪器设备及医务人员和鉴定人技术水平差异对同一损伤进行不同的检查,都可能使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这也是导致当前司法鉴定适用标准及鉴定意见错误一个重要原因。目前,亟待需要完善相关法医临床鉴定技术标准条文的学习,对于法医鉴定人更好准确地理解和应用,进而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是大有益处。通过学习,保证鉴定意见的得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进而能够大大减少多次重复鉴定。我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和条款中很多尚需进一步完善,标准的定期修改和不断完善乃至重新制定将逐渐成为必然。

四、从鉴定材料角度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一般包括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学影像片、办案机关询问及讯问笔录,还包括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法医学活体检查以及影像学阅片结果等,甚至包括录音、录像以及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材料等。就法医临床鉴定而言,在损伤不同时间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的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等客观情况会存在很大差异。这就要求鉴定人必需运用多种方法以识别鉴定材料的真伪。鉴定人应当注意鉴定材料的完整全面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鉴定材料的完整全面要求委托单位提供能够反映损伤行为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从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直至鉴定时的出院后随诊病史材料和影像学资料,从侵权行为事实的认定到损伤行为与后果结局的因果关系的初步判断,都应当完备无缺。诸如外伤后听力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鉴定中,委托单位应该尽可能提供被鉴定人受伤前听力及视力证明等。此外,对鉴定材料与鉴定事项关联性的审查,还可以防止和发现被鉴定人隐瞒既往受伤史及诈伤造作伤等情形,有利于鉴定人对既往陈旧伤、疾病的判断。对于部分鉴定材料中存在的如字迹潦草、临床诊断表述同法医临床鉴定技术标准要求冲突等问题,要谨慎处理。对于鉴定人识别难度较大的,可以通过委托单位或者鉴定人找当事医生进行取证等。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人为了更加科学准确的得出鉴定意见,经常寻求临床医生专家的帮助。邀请相关临床专家参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是提高鉴定意见更加科学准确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法医鉴定人必需清醒认识到临床医生工作思维多从诊断、治疗等角度考虑,从受伤原因、受伤过程等角度进行的法医学思维往往严重不足。这就要求鉴定人必需坚持审慎的态度,评估使用鉴定材料时多采纳客观检查资料和客观描述,客观地考虑临床病史材料中的推断性假设性诊断。避免对临床医生专家过度依赖信赖,不敢质疑,直接照搬临床专家意见或者直接使用临床影像学检查报告,从而得出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

五、从鉴定时机角度

对法医临床鉴定而言,随着时间的变化,人体损伤及其损伤并发症和后遗症等会发生相应改变。同时,损伤情形因人而异,损伤的自我修复也是一个动态变化过程。司法鉴定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需要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进行鉴定,部分鉴定人因为当事人举证时限和案件审理时间等法律规制的限制,经常对鉴定时机把握不当,出现未达医学治疗终结即行鉴定。如损伤后视力、听力不明原因下降,临床诊断不明确就进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等。对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未能给予准确的评估,造成鉴定意见错误。综上,鉴定人只有具备扎实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学科知识,鉴定人依据的科学技术是经过验证准确可靠的,进一步完善统一我国的法医临床鉴定规范体系,明确提出法医鉴定标准操作规范,细化伤病评判标准。通过技术法律法规,规范法医临床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使我国法医临床鉴定达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尽可能减少错误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出现,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作者:梁小锋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法医学教研室

参考文献:

[1]张海鹏、李宏伟、刘彦军,等.当前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法制与社会.2014,37(19).

[2]卫红.法医鉴定结论准确性的影响因素及应对措施.河南医学研究.2014,45(9).

[3]庄烈辉、邓韵.刍议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及措施.法制博览.2015,21(36).

[4]龚超.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人为因素及其避免措施.江苏科技信息.2015,52(30).

[5]宋春来.探讨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连续型电子期刊).2015,68(78).

第11篇

本年度在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学校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以服务学生培养目标为宗旨,以“双证制”招录学生客房服务员,餐厅服务员等职业技能鉴定收尾工作为重点,以提高鉴定等级和扩大鉴定专业面为发展要求,创造性地开展各方面工作,使我校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了新的发展与提高。现对这一学期以来的的工作做如下小结:

一、加强我院职业资格鉴定的基础性工作建设。

加强了职业技能实训、鉴定室建设,协助国际商务学院进行了保育员实训场所的建设、经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对材料的审核、现场评审等环节,最后批准我校增加保育员初、中、高级鉴定。职业技能实训设备的投入,提高了学生的操作技能。协助机电与建筑工程学院申报汽车修理工工种鉴定许可准备相关材料。满足了“课证相融”、“以赛促教、以考促评”的教学实训需要。组织开展了第三届职业教育活动周暨第五届职业技能能手大赛活动。在各学院、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人人赛”、“班班赛”、“决赛”三个环节环环相扣,职业技能大赛精彩纷呈,取得了圆满成功。本次大赛中,全校共有35个专业、38个技能项目参赛。同时积极协助学校组织开展的各类技能竞赛的网上报名,如全省振兴杯比赛。

二、严格考务管理,不断完善考务制度。

随着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规模的不断扩大,做好考务工作显得极为重要,因此,我们在组织鉴定考试的每一个环节中努力做到:

1、严格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各项政策、标准进行技能鉴定工作。通过计算机和网络,完成技能鉴定报名、 管理、 查询、 报表、 存档工作, 以及学生技能档案管理、查询、 报表工作。努力营造和谐工作氛围,提高工作效率,提高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

2、考试前均对监考教师进行集中培训,明确任务、目标、职责。在选拔监考教师上认真挑选,把责任心强、工作作风好的教师挑选出来承担监考任务。个别失职的监考教师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其后的监考中不再安排其担任任何监考工作,在学期测评中记事故。在考生中开展考风考纪教育,使学生端正考试态度。

三、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积极组织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本学期共组织1134名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其中“双证制”招录学生考试餐厅服务员718人,客房服务员104人。保育员17人、加工中心操作工33人。新职业考试电子商务师90人,育婴师172人.

四、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我们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方面尽管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差距,主要表现在:

1、根据新设专业及国家公布的职业工种,积极申报新的鉴定工种

2、结合新工种的申报需求,进一步加大考评员的培养力度。

3、稳抓基础建设,进一步规范我院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档案管理工作。

4、强化我院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职能,进一步做好相关的宣传工作。

第12篇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