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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级申请书

时间:2022-03-06 13:15:3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降级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降级申请书

第1篇

一、职能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起草本市文物工作法规、规章,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工作;审核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与不可移动文物的维修方案、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和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博物馆建设和区、县(市)文物工作;负责全市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打击各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二、行政审批项目及审批程序

(一)文物考古勘探范围内的基建项目审批

项目名称:文物考古勘探范围内的基建项目审批

项目类别:行政审批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份。

(3)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扩初设计审定通知单》复印件2份。

(4)市规划局核发的1:500红线图复印件2份。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组织考古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具考古勘探意见书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告知当事人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1万平方米以下)

费用情况: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考古勘探收费情况:

(1)普通手工文物勘探收费:非老城区每平方米8.54元;老城区每平方米16.24元。

(2)考古发掘费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收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3)《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许可

项目名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工程名称、地点、规模、用途。

(2)工程位置图和工程设计方案。

(3)涉及地下遗存的,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作出审理决定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许可

项目名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保护措施名称、理由及主要内容。

(2)建设工程选址批准文件。

(3)保护措施具体方案。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作出审理决定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四)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许可

项目名称: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受转让、抵押人的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及修缮情况;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理由。

(2)政府出资证明。

(3)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具体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4)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后的保护措施。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作出审理决定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即办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五)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项目名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工程名称、位置、类别和规模。

(2)勘察设计文件和维修方案。具体包括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工程设计概算;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3)维修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作出审理决定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六)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

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许可

项目名称: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馆藏文物借用清单。

(3)展览活动批复报告。

(4)文物安全应急方案。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作出审理决定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七)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许可

项目名称: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处理的原因和方式;须处理的文物或标本数量。

(2)文物或标本目录。内容包括:名称、质地、年代、级别、来源、尺寸、完残状况、相关照片。

(3)本单位学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专家的意见。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作出审理决定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八)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许可

项目名称: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测绘方案。

(3)文物安全的应急方案。

(4)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作出审理决定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九)博物馆设立的初审

项目名称:博物馆设立的初审

项目类别:初审

项目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建馆宗旨、馆址、馆名、面积、展陈内容、藏品数量、种类、人员机构、经费来源等内容。

(2)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3)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4)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5)陈列展览大纲。

(6)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7)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8)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博物馆章程草案包括: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章程修改程序。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初审项目不收费

(十)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备案

项目名称: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备案

项目类别:备案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改变用途的目的和对象的说明。

(3)转让、抵押的合同文本。

(4)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保护措施。

(5)收授方的资信证明。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备案将备案文件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十一)市级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

藏品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项目名称:市级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藏品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项目类别:备案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藏品档案、管理制度。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备案将备案文件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十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

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项目名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项目类别:备案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馆藏文物借用清单。

(3)双方签订的借用合同。

(4)文物展览场所及安全措施方案。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备案将备案文件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十三)县(区)级馆藏文物档案备案

项目名称:县(区)级馆藏文物档案备案

项目类别:备案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馆藏文物档案。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备案将备案文件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三、行政处罚事项

1.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7.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8.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9.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10.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

1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3.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4.未按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5.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6.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17.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8.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9.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20.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21.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

22.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的,其选址事先未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

23.在文物勘探范围内未按照规定进行文物勘探的。

24.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的。

25.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

26.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27.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

28.损毁“一宫两陵”标志说明的。

29.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

30.“一宫两陵”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

31.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宫两陵”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32.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一宫两陵”文物修缮的。

33.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34.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一宫两陵”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执法依据及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出示证件(《*省行政执法证》),并保证两人以上到场,否则,可视为无效。

(三)进行行政处罚时,须向当事人说明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之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

五、责任追究

(一)文物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行政违示责任:

1.办理勘探审批手续时,相关手续齐全、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未按期予以办理的;

3.不认真审核有关手续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审批而出现问题的;

4.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侵害,造成不良后果的;

5.博物馆(所)工作人员违反《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

(二)对文物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违示责任,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1.行政处理:对当事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通报、公开检查、调离岗位、辞退。

2.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

3.经济处罚:对违示者及其主管领导予以罚款;

第2篇

第一条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第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二)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六)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八)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已经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3篇

第59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出租”,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放映”。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四、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修改为“《复制经营许可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中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摘自3月22日《中国新闻出版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版

第八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复制

第二十条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章进口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库大坝。所指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报: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申请书,按第三条的规定向大坝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注册登记受理机构认可后,即应发给相应的登记表,由大坝管理单位认真填写,经所管辖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大坝管理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后,即应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管理单位发给注册登记证。注册登记证要注明大坝安全类别,属险坝者,应限期进行安全加固,并规定限制运行的指标。

第六条已建成的水库大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报登记的,属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大坝失事后应即向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报告。

第八条水库大坝应按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度进行安全鉴定。鉴定后,大坝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安全鉴定情况和安全类别报原登记机构,大坝安全类别发生变化者,应向原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换证。

第九条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大坝,其管理单位应在撤销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报注销,填报水库大坝注销登记表,并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条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数据和情况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进行检查,并每隔5年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

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

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

(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

(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

(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八)鉴定专家签名;

(九)鉴定时间。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6篇

法国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

通常,每个体育协会下设置专门的委员会负责处理有关违反运动规则或体育纪律的争议。譬如,绝大多数的体育协会都设有自己的调解委员会,以便其负责的体育项目下的体育争议可在进入诉讼前找到救济方式,同时避免根据一般法院对体育活动过多的干涉。但体育协会内的处理结论通常会遭受来自法国司法系统的诘责。法国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d’Etat)曾在其1988年和1990年的两份报告中指出,“相应的体育法律规则中的重要部分经常被体育机构(在处理结论里)有意无意的忽视”[注9]“很多决定和结论都带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推断”[注10]。同时,许多体育界的人士也认为法院的法官很难恰如其分地体会到体育争议的特殊之处,并因此常会被当事一方所误导而做出似是而非的判决。而这种各执一词的局面促使法国的体育管理机构建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其中包括调解和仲裁)以应对超出协会内部争议范畴的纠纷的解决。1975年10月29日的法案就授权CNOSF在必要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仲裁。1984年7月16日的法律进一步细化了可由CNOSF负责组织仲裁的争议种类和条件,具体表述为“当争议本身涉及到运动许可证持有者、运动团体和体育协会时,有关争议的一方可以请求CNOSF组织仲裁。”但直到2008年初,CNOSF才成立了专属的仲裁院,接受不需要经过前置调解程序的争议的仲裁请求。事实上,自建立伊始CNOSF下设的仲裁程序并没有取得预想中的广泛应用。在当时(1984-1992),每年大概只有十几起争议是通过CNOSF的仲裁解决的[注11]。于是,在1992年法国议会对1984的法律作了小幅度的修订,在其中加入了调解的内容[注12]。随后,根据修订的内容的要求,CNOSF参照民事非讼程序和劳动仲裁调解制度制定了相应的体育调解规则,主要用以规范体育运动领域内的调解程序的适用和执行,利用调解程序解决体育运动领域争议的解决。避免将类似争议直接诉诸于行政诉讼程序已成为当前的一种趋势。调解的司法定义虽然,最高行政法院被定为体育争议的终审法院,即体育调解在法国属于行政法的适用范畴,但法国的行政法及判决并没有明确给出“体育范畴内调解”的司法定义。法国的学者则尝试对此作出学理上的定义和解释,比如,利摩日大学体育法律与经济研究中心主任Karaquillo教授就认为,“在体育运动领域内的调解与传统意义上的调解并没有太多的关系,这一类型的调解和其他类似领域的调解程序在本质上更像是仲裁。从某些角度看,这种调解程序更具有准司法程序的特点。”[注13]法国体育调解和仲裁的应用在法国,1984年制定、1998年修改的体育法并没有提到仲裁,只是规定CNOSF有权对体育争议进行调解和促使当事人和解。巴黎上诉法院曾经在一个涉及民间协会的纪律性处罚决定的判决中指出,根据法国法律,仲裁只是解决合同争议的一种方法,民间协会和其成员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合同争议,其是纪律性的处罚争议[注14]。该判决也遭到了批评,因为原则上讲,纪律性问题和仲裁之间并不是不相容的。与之相对,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在体育运动领域的应用正在快速发展[注15],譬如,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和2005年联合国《反兴奋剂公约》将有关兴奋剂检测的争议交由仲裁院处理,表明仲裁正在向所有国际体育运动协会推广。仲裁程序快速和专业的优势通常是人们选择仲裁的主要因素,尽管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费用高昂,而且缺乏透明。调解程序虽然有别于仲裁,但因具有同样的特点,在法国受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并且,如法国留尼旺大学教授Maisonneuve教授所述,“在体育运动领域,将争议诉诸于仲裁通常不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而是应体育机构的要求而为。”[注16]而这一点常常被审理与仲裁协议有关争议的法国法院用来作为撤销仲裁协议理由之一,这也从另一方面促成了调解在法国体育界的优势地位。法国使用调解方法解决体育争议的创新之处在于它是由赋予了公共职能的民间体育组织来完成的,调解的目的就是简化争议解决的程序,从一定程度上规避代价高昂的司法诉讼程序。与仲裁不同,该程序的目的不在于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他只是促使当事人利用正式的解决机制提出解决体育争议的建议。在该调解制度下,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必须在两个月内提出自己的建议,特别紧急情况下是两天。这些建议必须是根据国家和有关体育组织的规范提出来的,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上约束力。不过,一旦当事人达成了解决方案,根据协议他们就有义务履行解决方案项下各自的义务。可以说,即使调解不能最终解决争议,但是他至少避免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到司法法院或者行政法院。虽然,这种由体育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裁决是不能够强制执行的,尤其是对普通法院没有约束力,但调解建议一旦被当事人接受,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引起争议的决定将不能再成为事由。而且为了尊重体育活动的特殊性质,行政法院或司法法院的法官经常参考体育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有关决议,甚至有些行政法院或司法法院的法官会等待体育调解委员会的决议作为参考,而不愿立即就同一争议做出判决。

法国体育调解在法国,体育领域内的调解分为前置调解和自愿调解

前置调解程序前置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最初由1984年的法律规定,后又经1999年3月23日法律和2000年7月6日法律的修改,特别是在1999年后,与兴奋剂有关的争议不再适用调解程序。最初的调解程序(包括前置和自愿调解程序)都是遵循CNOSF内部规则进行。后来随着数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规则的颁行,特别是2000年7月6日法律和2002年第2002-1114号政府令的颁行,调解程序规则被编入《体育法法典》。其核心部分由施行规则的R141-5到R141-25条,共计21个条文规范。如今,《体育法法典》分别在其法律和施行规则部分对适用前置调解的争议类型及条件作了详尽的规定。例如,“当所需裁决的争议的一方为运动执照持有人、体育经济人、体育团体、公司或者官方认可的体育协会,CNOSF有义务为当事人组织调解,除非该项争议与兴奋剂有关。”[注17]“任何争议,如其由体育协会依据其所被赋予的管理权或其协会章程而作出的决定或决议所引起,该争议必须经过CNOSF的调解后才能交由其他诉讼或非诉讼途径解决。”[注18]行政法院的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前置调解仅适用于与“个体”(individualdecision)有关的体育争议,而这一点已由法国国家最高行政法院在一次判例中予于确认[注19]。比如,体育协会批准锦标赛的决议[注20]或者修改锦标赛举办条件的决定[注21]就不属于“与个体有关的”(individualdecision)的范畴,也就不必适用前置调解。类似的例子还包括有关协会规则的争议[注22]、纪律处罚的赦免[注23]和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注24]。然而,不能因此将“个体有关”中的“个体”做狭义上的理解。比如,体育协会给出的关于俱乐部降级的决定也属于与“个体有关”,当事人就此争议在法院提讼前应先申请前置调解[注25]。再比如,体育协会取消给予一个商业机构协会认可的决定也属于“与个体相关”[注26]。法国一地方行政法院在一次判决中指出,如当事人适用行政紧急程序来处理体育争议,则不必经过前置调解[注27]。另外,在法国行政法院的法官看来,似乎只要争议的当事人向调解机构递交了要求前置调解的申请,就算履行了先经过前置调解的程序要求,即在前置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行政法院提讼[注28]。另外,前置调解对适用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也有要求,只有受协会处罚的主体在遭受处罚时仍是该协会的成员,才能适用前置调解[注29]。自愿调解2000年7月6日的法律定义了自愿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这些条文随后被编入《体育法法典》。根据其规定,当和解请求由争议涉及的一方在(争议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才提交给调解员联席会议(CNOSF中负责处理调解申请的机构)的,该联席会议主席可以选择是否邀请其他当事人参与调解[注30]。根据条文和司法判例,体育争议领域内的自愿调解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争议涉及的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他们间的争议交由自愿调解程序解决;二是,在交由自愿调解前,当事人已用尽由协会内部设置的用于解决争议的救济方式且已过诉讼时效。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主要目的是在已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由调解委员会在当事人家进行“斡旋”(debonsoffices)。不同于前置调解,此种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同时,前置调解无须当事人用尽协会内设置用于解决争议的救济方式[注31]。申请调解当争议的当事一方申请调解时(包括前置调解和自愿调解),应当以挂号信的形式向CNOSF提交调解申请书,该挂号信必须注明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在调解申请书里,申请人必须详细说明申请调解的事由、依据和自己的请求。申请人必须是争议的直接利害关联人。当申请人是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时,必须授权一位自然人代表其参加调解,履行各项程序义务[注32]。CNOSF在收到调解申请后,由调解员联席会议的主席或其授权的代表来审查和决定是否受理调解申请。该主席在受理决定做出后必须及时通知申请人;如其决定驳回调解请求,则必须在回复上写明理由[注33]。同时,CNOSF拒绝受理调解申请的决定不能做为诉讼的事由[注34]。但如果申请书上有可纠正的错漏,会议主席应当给予申请人一定的期限来纠正该错漏[注35],而不能直接依此为由直接驳回申请。调解员的指派决定受理申请后,由调解员联席会议的主席根据CNOSF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调解员名单,为受理的争议指定一或数名调解员,并将调解员的姓名身份通知当事人[注36]。参加争议调解的当事人并非必须无条件地接受由CNOSF指定的调解员,他们可以在收到调解员指定通知后的3天内,根据以下法定的理由,拒绝所指定的调解员。-指定调解员与当事一方有亲属关系(包括姻亲)。-指定调解员与当事一方有相同或相背的利益关系。-指定调解员已经以其他身份介入过当事人的争议中。当事一方拒绝指定调解员的请求应先由联席会议的主席审核,若该主席也被牵涉其中,则由副主席审核。审核通过后,如拒绝请求的理由成立,则由联席会议的主席或副主席根据原来的调解员指定程序重新选派调解员[注37]。受理调解请求的效力争议调解由CNOSF受理后,从指定调解员的通知发出日起,争议涉及的体育协会的决定中止执行。然而,调解员联席会议的主席或其授权人可以解除此项中止,如果被抗辩的决定针对的是“暴力”行为[注38]。4.6调解员联席会议(conferenceofconciliators)2000年7月6日的法律确认了调解员联席会议的地位和功能。相应的规定被编入《体育法法典》法律部分L141-4条和施行规则部分从R141-10到R141-14条。调解员联席会议由13到21名调解员组成。这些调解员由CNOSF的管理委员会在职业伦理委员会推荐的基础上,根据候选人的法律素养和组织体育活动的能力来任命,其任期一般为4年,即以一个奥林匹克年度为准[注39]。一般说来,被任命的调解员属于志愿者,但是在其工作期间,CNOSF会根据其为履行职责所承担的费用给予相应的补偿[注40]。每届调解员联席会议,都要选出会议的正副主席。选举在换届后的第一次调解员联席会会议时举行,通常由资格最老的调解员主持,采用不记名投票的方式,参加投票的成员必须占全体成员的一半以上。联席会议的主席负责协调各个调解员间的工作和分配任务,并负责起草联席会议的年度报告[注41]。调解员对自己负责处理的争议和事务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泄露相关信息,否则会被处以一年的有期徒刑和15000的罚款[注43]。如果调解员怠于履行其法定的职责或是其行为与其职责相违背,CNOSF的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宣布该调解员“自动离职”或继续履行其职责[注44]。听证会一旦调解员确定,则随后由该调解员来确定听证会的日期,并将日期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给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如调解员联席会议的主席或是被指定的调解员认为情况紧急,而采用挂号信的送达方式将产生不必要的延误,则可以采用其他任何可行的送达方式,包括亲自送达。除非调解员另有选择,听证会的地点一般选在CNOSF的所在地,听证会的整个过程不对公众开放。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或是让其授权代表参加听证会。和仲裁相似,当事人可以自己邀请专家和证人参加听证会,相应的费用则由邀请方自己承担。此外,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听证会过程中采用除辩论外的各种新技术、新方式来进行质证,其中包括影音资料、数据记录等。在听证会结束后,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或部分一致,则调解员会要求当事人在听证会的会议纪要上签字予以确认。如当事人无法就调解方案达成任何共识,调解员会向当事各方建议其他的调解方案和措施。如果当事一方在收到这些建议后的一个月内,未将其反对意见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调解员和其他相对人,则视为其已接受这些调解建议并准备履行[注45]。正如,最高行政法院在其一次判决中所表述的,“体育协会没有义务履行调解建议,如果其已按法定形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它当事人送达了其反对意见。”[注46]一旦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在听证会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表示接受调解方案,则他们因此负有相应的履行义务并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向行政法院提讼[注47]。而在自愿调解中,当争议的当事人在同意调解书或不同意调解书上签字后,调解程序即告完结。

调解后的诉讼救济

诉讼时效当调解建议被某一当事人拒绝,因调解程序开始而中止执行的争议涉及的决定由当事人继续执行。然而,只要两个月的诉讼时效期未届满,当事人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有争议的决定提讼请求。诉讼时效从决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在调解申请被受理后中止计算,在下列事由出现后重新计算。-调解申请被调解员联席会议的主席驳回,从驳回被送达到申请人之日起重新计算;-调解建议送达拒绝该建议的一方(该方可能在调解建议送达前就在行政法院提讼)。管辖法院需要指出的是,若体育协会的决定(或决议)引起争议,则此项争议决定(决议)的管辖法院依据该决定(决议)做出时的不同依据而变化。如有争议决定(决议)是依据体育协会被赋予的管理权而作出,则争议最终由行政法院管辖;如果该争议的决定(决议)是依据协会的章程而作出,则管辖法院变成普通司法法院。如果说,当“与个体相关”的决定是体育机构依据被赋予的公共管理权而作出,则由在该决定作出时原告的住所地行政法院管辖;而一个全国性的的体育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管理措施属于“与整体相关的决策”(globaldecision),与此次相关的争议,比如,取消此类决定的诉讼请求,属于最高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在用尽体育领域内的救济方式后须在最高行政法院直接提讼请求[注48]。对于“与整体相关的决定”,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最高行政法院则表示其原则上是与“个体或其行为为无关”的决定[注49]。两者的区分通常由受理法院的主审法官按实际情况分析,比如体育协会制定职业联赛中的升级俱乐部名单属于“与整体相关”,而该名单的送达到每个相关的俱乐部则属于“与个体相关”[注50]。但对某些学者,这两者的区分仍然比较模糊。比如在全国性的职业联赛中,在赛季开始前允许或禁止某些俱乐部参加联赛属于“与个体有关的决定”,由此衍生的诉讼属于地方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赛季间撤销此类决定并导致俱乐部获得或失去比赛资格则属于“与整体相关的”的决定。一般认为此类由撤销决定引起的诉讼属于最高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注51]。当然,如果撤销决定产生的影响仅是地方性的,则仍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辖[注52]。另外,虽然“与整体相关的”的决定引发的争议的诉讼管辖权在最高行政法院,但各项文书的送达由原告住所地或登记地的行政法院负责[注53]。条件除时,争议涉及的决定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接受申请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外,根据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2011年7月26日的判决,原告在向法院提讼前还必须用尽体育领域内所提供的所有的救济方式,包括某一体育协会内设置的救济途径,和奥林匹克委员会设置的面向法国国内所有的体育协会的救济方式[注54]。事实上这一原则在20世纪80年代调解制度设立前就已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比如巴黎行政上诉法院在2003年的一判决中指出,当事人没有必要在CNOSF的调解失败后再重新选择其所在的体育协会(手球协会)所提供的救济方式来解决争议,其可以直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有争议的决定提讼[注55]。但是一部份学者认为,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的判决虽然明确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但从某种程度上它使得当事人的需求司法救济的过程变得漫长而昂贵。因为根据规定,他必须先用尽协会提供的有关争议的救济方式,然后才能申请CNOSF的调解,在调解结束后,他的诉讼请求才可能被法院受理[注56]。紧急执行中止从行政法的角度,体育机构依据被赋予的公共管理权而作出决定构成一项“行政决定”,其执行不因为诉讼程序的开始而自动中止。2000年后,当事人须向行政法院提起紧急执行中止请求,要求中止执行诉讼请求涉及的决定。该项请求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能被法官接受。-当事人情况确属紧急;-在预审阶段,有可靠的理由怀疑原体育协会“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注57]。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上述条件的审核较为严格。譬如,当(手球)体育协会做出降低俱乐部在联赛中的排名的决定,该决定虽会导致联赛中各俱乐部排名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足以表明该项决定会产生需要中止执行紧急情况[注58]。又如当(冰球)俱乐部因为体育协会适用新的联赛规则而降级时,仅预审阶段的审查不足以确认,适用规则的变化能构成确实理由来怀疑该决定的合法性[注59]。

以马拉娅案说明体育争议的解决过程

发生于20世纪末的马拉娅案源于波兰球员是否可以享受欧盟球员待遇的争议,该争议的解决过程能让我们相对清楚、完整地了解体育争议在法国的解决程序。法国斯特拉斯堡竞技俱乐部与波兰篮球运动员马拉娅(Malaja)签署了一份代表该俱乐部参加1998-1999赛季女子职业篮球比赛的合同。但当时法国篮协规定,每个俱乐部每场比赛派出的运动员中非欧盟经济区(EEA)的球员人数最多不能超过两名。因为该俱乐部已经选择了一个克罗地亚和保加利亚运动员,基于上述规则,马拉娅就被排除在运动员名单之外。随后,俱乐部主席向法国篮协提交了一份说明,引用了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与波兰之间签署的合作协定以及博斯曼判决为依据,要求篮协承认马拉娅可被视为EEA球员。然而,该请求被法国篮协驳回。但当时,前置调解程序尚未系统适用,而行政法院也未要求当事人用尽体育领域内设置的争议解决的救济方式。斯特拉斯堡地方行政法院,在法国篮协驳回俱乐部请求后就受理了诉讼请求。不过,该法院在1999年1月27日的判决中同样驳回了他们的请求。马拉娅随后上诉到上一级上诉行政法院。2000年1月3日,该行政上诉法院根据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与波兰在1991年签署的合作协定作出了有利于马拉娅的判决。法国篮协随后又上诉到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后者于2002年12月30日基于与上诉法院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法国篮协的上诉请求[注60]。至此,整个争议以波兰球员可以享受EEA国民待遇告终。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整个争议的解决从体育协会内部的复议程序开始,当中跳过了调解,而到行政法院诉讼,从地方行政法院开始到最高行政法院。如果在篮协驳回请求后,当事人参与调解,该争议也许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结束。同时,我们也能从篮协单纯适用自身规则来驳回马拉娅及其俱乐部的请求看出,法院对于体育争议在法律层面的补足是必要的。中国正在建设自己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从法国的经验来看,做好体育领域内的争议解决制度与法律救济途径的衔接,不仅能有效地节约诉讼资源,也能最终给争议一个合理合法的结论,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

作者:张云

第7篇

2007年5月29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条例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答: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近几年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国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这个制度平台解决行政争议8万多起,纠正了一大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密切了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了政府的形象。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各地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一些具体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制度”的要求,有必要总结行政复议实践经验,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此,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问:制定条例遵循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五个指导原则:

一是依法完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了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工作实践中普遍反映,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建议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为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践经验,条例对行政复议的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方便申请。人民群众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表明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权的要求,条例就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是积极受理。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的职责。条例对依法积极主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作了相应规定。

四是改进方式。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事关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解决问题的优势,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高办案质量,有必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为此,条例在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是强化监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是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的迫切要求。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并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

问: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要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为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程序,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是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知情权,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四是为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问:条例在改进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一是健全了行政复议审查方式。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二是增加了和解制度。为了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平衡利益,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三是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规定调解制度,但行政复议实践中调解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四是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适用情形,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问:条例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方面有何规定?

答: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切实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条例做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8篇

从年龄及教育经验上看,作为一名班主任,我应该是得心应手,但近两年面对学生们,总觉得传统的曾有极大市场的教育方式有些杯水车薪,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我曾经困惑过,难道真的是“现在的学生没良心,不懂道理,不知好歹”,还是他们“从小就是掌中宝,享受惯了,不知道学习奋斗的意义”……其实大家都知道这些并非根本原因,那么问题出在哪儿呢?我苦思冥想,并尝试改变,争取更民主、更宽松地管理班级,好像也收效甚微……

2002年初,“多元智能理论”进入了我的工作和学习。该理论是霍华德·加德纳教授1983年提出的,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得到了各国教育界人士的高度评价。“多元智能”理论就像一盏明灯,照亮了我前进的路。在这一年中我一边学习先进理论,一边在工作中实践,收到了不错的效果。以下便是一个尝试案例。

学生情况介绍

朱××,男,15岁,从小父母离异。母亲管理一家饭店,经常深更半夜回家。由于对他的关心照顾有限,心怀愧疚的母亲往往用物质措施加以弥补。他在学习上没有良好的习惯和追求的目标,自然各门功课是“大红灯笼高高挂”。每当发放成绩单,小朱总是胆战心惊,免不了一顿拳脚。可没过多久,这样的教训就会忘得一干二净,你又会看见他扯着“公鸭”般的嗓子穿梭于教室各个角落的快乐身影。

造成他学习困难的家庭因素:(1)家庭不完整,对其学习习惯和成绩有不利影响,尤其在语文方面;(2)无家庭文化氛围;(3)家长的态度和教养方式不对,如母亲对他缺乏鼓励和正面引导,管教也较简单粗暴,缺乏耐心;(4)家长期望过高,他几经努力仍达不到,形成了厌学、怕学的不良心理。

造成他学习困难的自身原因:(1)缺乏积极的学习动机,对自己要求不高;(2)缺乏责任心和使命感,缺少发自内心的求知欲望;(3)学习习惯不良,上课时玩性大,坐不住,做功课马虎粗心,没有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的习惯。

改变过程

小朱的母亲由于无暇顾及儿子学业,把他送到外地一个寄宿学校,可没两个月,原本哭哭啼啼不肯去的小朱开始乐不思蜀,花钱如流水,学习成绩更是一落千丈。母亲意识到事态严重,随即果断地决定让他回原校降级插班跟读,说一定得把学业抓上去。于是在初一下半学期,我初次见到小朱。他黑黑瘦瘦,唯唯诺诺,一副老实巴交的样子,我甚至有些怀疑前任班主任对他含蓄的评价。可没过一星期,这位插班生就与同学打得火热,随即原本安静的午自修变得热闹非凡,笑声此起彼伏,按捺不住激动时他甚至会离开座位窜上跳下。其他学科的老师反映他上课时经常讲俏皮话或插嘴,影响了上课的正常秩序……说实话,这些反映令我非常吃惊,我没想到小朱的能量这么大,把我“苦心经营”的良好班规班风毁于一旦。记得一次上历史课,上课笑话连篇的他被老师点名批评后,不但不改,反而一时兴起,抢下同桌女生头上的发夹夹在了老师的衣服后面,可没等他拿下,老师已转身去写黑板,顿时全班哄堂大笑,这位老教师忍无可忍,当即将他送到我这儿。针对他的教育转化工作开始实施,好的行为习惯是学习的保障,因此首先要纠正他的不良行为,谈心——反复——再谈心——再反复——批评,写检讨——还反复——联系家长,分析利弊——提出基本要求——稍有克制,至少有老师说他上课时收敛多了,可午自修及自修课他的自我管理能力仍极差,因此每天中午都被叫到我办公室来,美其名曰“帮老师的忙”。当然他除了做自己的事外,也会帮我和其他老师一些忙。这一切都被记录在他的个人档案袋内。

建立个人档案袋,在一个任务完成后,让学生自我分析一下,从各个方面对自己进行反思,在反思中学会管理自己的学习。

令我惊喜的是对于这么个“不长记性”的男孩来说,能坚持每天按时来报到,并自觉订正作业,背诵英语或做回家作业,已是十分不易。有老师曾这样问我:“这孩子这么乖,你为什么让他天天来?”“噢,正因为如此,才让他来帮忙的呀。”说是这样说,可心里却想:真该让你们见识一下教室里的他。

我深知一个月的相安无事,并不说明本质上的改变。小朱缺少家庭的关怀和温暖,因此把未被满足的与人交往的需求带到了班级。由于他不具备良好的人际关系智能和自我认识智能,不能考虑自己行动的结果、预期他人的行为,所以不能成功地处理周围的各种人际关系问题。我班40位独生子女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这一问题,虽然在学校学习是一种团体生活,但是学生很少能够体会团体生活的潜在优势。当我们关注的焦点主要是达到竞争性与个人化目标时,学生们相互之间就显得生疏。最近的一些研究指出,当学生觉得有归属感,而且班级的功能如同一个充满关怀的社区时,学生的学习就会有更大的动力和乐趣。如何让小朱融入我们这个大家庭,使大家结合成一个更有感情和凝聚力的团体呢?

多元智能理论中有效团体的特征之一:学生与教师共同制定班规,确定适当的行为准则,这种规则建立在互助与公平等人类价值观的基础之上,学生和教师共同对问题行为寻求解决方法;特征之二:具有强调合作学习的班级风气,传统、独立、竞争的学习方式经常被需要全体学生参与及贡献的互助过程所取代;特征之三:人人分担领导职责,学生把自己视为班级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征之四:除了学业之外,学生还有发展社会、情感与伦理技能的机会。

那时恰逢期中考试,结合考风动员,我让大家讨论在考试期间学生应当如何行为,每位同学自由发言,并讨论可行性,一致通过后确定规则。讨论结束后,我说:“依你们制定的行为规则做的话,我们根本不需要监考老师。”同学们吃惊地瞪大了双眼,随即爆发出掌声、笑声、尖叫声。平静下来后,有同学问道:“老师,您说话算数吗?”“当然,你们必须自己去争取校领导的信任,接下来看你们的了。”“我们去向校长说”,“派代表去”,“正式点,应该写申请”,“对,写份申请,每位同学签字”,同学们在七嘴八舌的建议声中达成了共识。因此起草——修改——打印——复查——签名,这一系列行动在极高效的情况下完成了,当正副班长捧着签有41个(包括我)名字的申请书走出教室时,教室里充满了共同的期盼……

几天后,接到了来自校长室和教导处的通知,同意我们的申请,并希望做好一切思想准备工作。首先,我拟了份《告家长书》,把这一情况告知家长,希望得到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其次,提出“自信、他信、诚信”这一主题。然后,针对考试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其对策加以讨论。教室里充满了紧张与兴奋,自信写在每个人的脸上。我问“谁愿意做考场负责人?”话音未落,就听到“我——”响亮而干脆的应答声,原来是两个平时行为举止散漫的同学,其中之一就是朱××,看了看他那极认真的样子,我迟疑了两秒,随即点头答应了,教室里响起了雷鸣般的掌声。

三天的考试中我观察到,小朱每次都很早来,动员同学们打扫教室,排起桌椅,创造了良好的考场环境;考前五分钟安排同学们把随身携带的书本放到讲台前,重申考场纪律,告知考试时间;考后又带领同学打扫教室,关灯锁门:俨然一个有经验的班干部。他找到了自信,找到了自身的价值,学会了关心别人和集体。在这次成功的活动中,他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得到了广大师生的一致好评。正像他自己在周记中写的那样:“原来要得到别人的赞许并不难,这次的成功不是我们个别同学的功劳,而是全班同学的共同努力,如果下次还开展这样的活动,我仍愿意做负责人。”

利用多元智能理论,开发学生的人际关系智能和自我认识智能,使他发现自我、认识自我、体现自我,从而促进其全方位发展。

抓住这次机会,我与他进行了一次单独的促膝长谈,从他的家庭环境、人际交往到学业成绩,我们真诚地交流了想法,我肯定了他的进步,也指出了他的不足,希望他能改进。事实证明效果很好,他上课时不再违反纪律,而是积极动脑筋回答问题,与同学的交往也注意多了,学会了尊重他人、关心他人、帮助他人。有一次,班里的一位值日生因病请假回去了,劳动委员正在犹豫让哪位同学顶上去时,小朱同学已自告奋勇地站了起来,我吃惊地看了看他,又会心地笑了。

平时的教育活动已内化为其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小朱的转变得到了同学们的认可,改选班委时,他被选为劳动委员。虽然他仍是俏皮地说了句:“老师,从小到大我未做过中队委员,这是第一次。”但在用双手接过标志时却是严肃而认真的。

十二月五日是他的生日,当大家带着真诚的祝福和用心挑选的礼物出现在他面前时,平时大大咧咧的他眼中闪过一抹泪光……

小朱的个人档案袋在不断充实,那里记录了他的成长过程,他不再是不知轻重招人讨厌的“饭泡粥”,而是一个幽默风趣、乐于助人、团结向上、真诚宽容的初二(1)班的一分子,我期待着他更大的转变。

【案例评析】

第9篇

第一条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全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当地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棉花协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政策建议;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过渡期内按原资格认定条件复查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在过渡期结束后,由国家统一公布取消原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证书。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认定不收费,所需费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书且依然有效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已经纳入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及其辅助设施等,下同)更新改造规划。

(三)有当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出具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证明:

1、具备保证棉花质量所必须的棉花加工场所;

2、具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厂籽棉质量检验环境条件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3、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自动取样、称重装置、条码信息系统等设备,并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轧花工艺和设备;

4、配备经国家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及加工技术人员(包括获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棉花检验、加工技术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5、配备符合要求的棉花标准(包括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6、具有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条件。

(四)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条件符合要求的证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不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一)因质量违法或其他违法经营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企业已改正且履行处罚义务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半年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他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一年半的;

(三)出现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行为,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撤销原棉花加工资格,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五)因棉花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按法定要求履行处罚义务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程序

第八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包括政府网站)公示。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公示。

第九条申请者必须在取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和通过验收。

第十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5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接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接受期限发生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申请者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每项一式三份):

(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符合合理规划布局条件的材料;

(四)证明具备质量保证能力须提供的材料;

(五)证明具备消防条件的材料(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接收到申请者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安排资格认定机关对申请者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当地棉花协会的意见,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对作出授予棉花加工资格决定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资格证书》。对审查后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资格证书》企业的名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中所使用的文书格式和《资格证书》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棉花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棉花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所获《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颁发《资格证书》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资格证书》如灭失,棉花加工企业应在3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确定该《资格证书》已无效,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予以补办。

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灭失,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

(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加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原《资格证书》应在获得新《资格证书》之日起5日内交还原发证机关,并由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丧失棉花加工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所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质量保证能力、消防条件、主体条件等有一项已经不具备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且经整改无效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的;

(三)《资格证书》灭失后,无正当理由,既未按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又未申请补办《资格证书》的;

(四)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和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或棉花质量违法屡查屡犯、或因质量违法被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或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或屡查屡犯、或情节严重(如出现暴力抗拒检查的情形)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

(八)获得《资格证书》后连续两年未开展相应的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决定应当取消棉花加工资格的;

(十)国家规定的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办理有关《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格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资格认定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应当在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每年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获得《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在定期复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效果等进行评估,依法需要调整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五章棉花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收购棉花;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二)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三)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四)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四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棉花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调查、查阅、查封、扣押等职权。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法事实,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不得给予两次处罚。

第四十七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伪造公证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认定机关,在实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省(区、市)资格认定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10篇

摘要:监理业是依靠技术和管理进行服务的特殊行业。监理市场的竞争靠的是技术和管理实力,而技术和管理实力主要靠的就是人才。监理人才作为监理行业“高智能”知识和“高水平”管理的载体,成为决定监理公司保持优势竞争地位的关键因素。而且对于很多监理工程师来说,监理只是一份职业,但对于大众来说,他们的工作关系着大众的生命安危,监理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而在现阶段占主要的监理方式是施工全程委托监理。本文主要是结合本人工作多年的施工阶段监理管理经验,就建筑施工阶段监理管理方面谈谈我在工作实践中的几点体会和意见。

关键词:施工阶段监理管理控制程序化标准化管理监控主体旁站监理 安全及文明施工控制检查巡视

O前言

近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化,建筑业也正在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它凝聚了无数建设者的辛勤劳动和集体智慧,在日趋规范的工程施工管理中,监理代表业主监控工程质量,是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桥梁。要在业主、施工单位之间协调平衡,稍不留意沟通不好,“两头受气”,沟通好了,就是双赢。这里就如何做好施工阶段监理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谈一谈个人体会。供广大技术人员参考!1、坚持控制程序化是做好监理控制工作的前提 施工阶段的监理程序是在施工程序基础上形成的,严格执行监理程序就能使施工过程中各主要环节、主要工序处于受控状态,只有在受控状态下才能把握住施工过程中活动脉搏,适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例如,工程开工前须按监理规定程序报送开工申请书及相关施工技术文件,经监理批准后才能开工。这个程序无疑强化了施工承建单位充分做好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同时保证监理的正确意见被采纳吸收,实现了事前控制。施工过程中坚持工序质量检查验收程序,即上道工序没经监理检查验收,下道工序不能施工。这个程序保证了工序质量在受控状态,实现了事中过程质量控制。工程出现质量事故,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严禁验收。事故处理程序保证监理事后控制。从这个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控程序可以看出,它反映了施工规律、顺序,它制约了质量系统的行动,保证工程质量主要环节,主要工序处于受控状态。 2、坚持标准化管理是做好控制工作的基础 监理标准化管理主要是指:把“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三方面监理内容从形式到内容都转化为标准化管理和控制,使每一项每一步工作都有统一规定、统一要求,都有标准依据,都有定性、定量的衡量标准。标准就是对随意性的限制,因此它是控制的基础。诸如,施工过程中施工承建单位必须按照监理要求的内容标准、表报形式,报送各种工程项目签证、认证、检测、评定、支付等标准图表及标准化的各种验收资料。标准化控制一方面规范了监理服务行为,有利于监理人员提高管理水平,另一方面,限制承建单位在管理方面的随意性,推动他们施工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是外控标准化的主要目的,也是外在基础。例如,监理工程师要把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计划、实施和控制三结合的图表制定出来,需有相当的理论和工程经验才能做出,这样就迫使监理工程师去钻研业务与监理理论。监理工程师除了具有必备的基础理论知识、专业知识,还需要良好的职业道德----即不仅要用实力说话,还要以德服众。所以,对于监理工程师,过硬的专业实力是畅行职场的通行证;严谨的工作态度,优良的职业道德是必不可少的。与此同时也要求施工承建单位按照监理制定的标准化管理内容要求去做,推动他们的管理水平的提高。从而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质量,推动建筑业健康发展! 3、开工前认真审查施工图纸是做好监理工作的重要环节 工程设计图纸是工程项目的法律性文件,是开展工程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无论监理工作,还是建筑施工,都必须严格按图纸内容的要求进行。因此,项目监理部在收到设计图纸后,各专业人员应认真进行审查学习,这不仅可发现图纸中的疑难和问题,并及时得到澄清和解决,同时对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结构及设备选型、施工可行性和工程造价等方面提出监理意见,进行有效的预控,也为全面开展监理工作建立一个良好的开端,做到有备而战! 首先,通过审图,对工程项目有个初步了解,对工程施工的顺序及各部施工的难易程度做到心中有数,据此全面合理地选择和设置质量控制点、停止点,并在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及监理工作旁站方案中加以体现,以保证在以后的具体监理工作实施中加以重点控制。避免或尽量减少质量问题的产生。

其次,通过审图,发现图纸中是否有施工不便之处,并视具体情况与施工单位进行研讨,对施工方法、施工工艺等加以改进,以确保施工质量;或与设计单位进行探讨,提出监理建议,看是否能做设计变更或对局部加以修改。

再次,看图纸中是否采用了新材料,是否需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如有新材料,则请设计单位提出设计要求,介绍材料性能,以保证新材料采用成功;如选用新工艺、新技术,则应与施工单位探讨施工技术上的可能性,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并请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交底,介绍相关技术要求,以便能确保其应用。最后,应了解图纸中要求采用的规程、规定及施工标准图集、图册等,并请设计单位指导参建单位做好相关准备。 4、充分发挥监理人员的监控主体作用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即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工程协调。监理人员在工作中应始终以法律法规、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准绳,始终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监理执业准则,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合同文件及监理规范的要求,严格按照“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监理原则,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质量意识,做到“执行标准不手软,杜绝违规不畏难,维护业主不动摇”,同时也注意维护施工方的合法利益。在施工过程控制中把质量控制放在首位,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开工有报告、施工有措施,技术有交底,定位有复查,材料备有试验报验,检验批有验收有签字,隐蔽工程有检查有签字,关键部位有旁站。严把材料、设备、半成品进场关,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工程,已经进场的限期清理出场或按规定降级使用;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转序。 5、重视旁站监理在质量和工期中的地位 “旁站”是监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旁站监理如果缺乏监督检查和督促,不能做到跟班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就容易出现过程失控的情况,且一旦出现问题时,后果极为严重。监理工作仅仅依赖于试验数据和测量信息是远远不够的,施工中必须重视并加强质量过程控制的现场监理工作,要求监理人员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测等形式,按施工程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旁站监理不仅要具备现场质量控制工作的相应素质,避免想当然的人为因素,避免出现问题措手不及,要及时果断地处理质量和工期的矛盾。 6、加强安全及文明施工控制 建筑工程从起步就是一项飞砂走石的“粗活”,安全问题不仅牵连到人的生命,而且也是企业中的命脉。若忽视了施工安全的管理,那是最大的隐患、最大的危险、最大的错误。安全管理工作,在建筑行业上,是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所以,要牢牢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安全意识,并深入到每个现场人员的思想深处。

人皆知“天体运转会影响人的情绪”,殊不知文明施工在工程建设中有其独特的间接效应。工程的实施、机械的使用均掌握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之下,现场文明会影响到人的情绪,人的情绪控制着人在生产和社会活动中发挥作用的力度和质量。习惯的改变基于督导,监理在工程中的督导作用势必有相当的分量,所以加强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控制也是工程施工监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7、加强施工过程的检查巡视工作 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所管辖的施工作业范围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使安全、质量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尽可能地多一些突击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处理决不手软,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决不放过,使施工作业人员有一个正确的质量意识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养成规范施工的习惯和监理人员在或不在一个样的工作作风。

8、结束语

总之,在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就是要充分发挥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监控主体作用,认真做好“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在工作中始终以法律法规、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为准绳,始终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监理执业准则,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合同文件及监理规范的要求,严格按照“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丝不苟”的监理原则,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质量意识和“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安全意识!

第11篇

前言

1)定义

2)公司名称、法定地址

3)宗旨、经营范围

4)注册资本和投资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6)权利、债务和责任

7)董事会

8)经营管理机构

9)技术投资和技术转让

10)生产计划、购买和销售

11)银行帐户和外汇安排

12)财务、会计、审计、保险

13)税务

14)公司职工的雇用、解雇及工资、福利

15)筹备期

16)工会

17)期限、解散和清算

18)不可抗力

19)保密

20)违约责任

21)争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

22)合同文件和文字

23)合同有效期及修改

24)通知

附件、会计程序

××(以下简称甲方)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并建立的独立法人。其总部设在××××。

×××(以下简称乙方)其主要业务所在地设在×××××。

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就下列各条款及其附件的内容达成协议,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除因特殊需要在本合同上下文中另有明确含义外,下列名词词语在本合同中的定义如下:

1.1 公司是指甲乙双方合资经营的××××公司。

1.2 专有技术(Know-How)是指×方从获得的按技术转让和许可证合同转让给公司的,为设计、生产、制造和销售本公司产品,以及为改进本公司这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一切专有技术、知识、经验和技能。它包括技术资料、图纸、试验方法、试验报告、制造工艺、设备说明书、质量控制、计算机程序与应用、安装与调试方法、企业管理、销售、技术服务和×方通过其关联公司派遣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工人所掌握的各种经验、知识和技巧。

1.3 专利(Patent)是指×方从其关联公司得到,以×方在×国和其他国家已获取专利和将据技术转让和许可证合同转让给公司的发明。

1.4 合同产品是指公司按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要求而设计、生产、制造、安装和调试的电站锅炉、工业锅炉和有关产品。

1.5 工业锅炉是指压力小于××公斤/平方厘米,容量小于××吨/小时的蒸汽锅炉和不同容量等级的热水锅炉。

1.6 电站锅炉是指容量大于或等于××MW,用于发电的锅炉。

1.7 签字日期是指合资经营双方正式签订本合同的日期。

1.8 批准日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正式批准本合同的日期。

1.9 成立日期是指在上述当局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签发本公司营业执照的日期。

1.10 筹备期是指成立日期后,不超过×个月这一段时间。

1.11 开业日期是指筹备期结束,公司开始营业和生产的日期。

1.12 合同是指本合同及其附件。

1.13 关联公司是指合营任何一方具有法人地位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母公司及合营任何一方或直接或间接母公司的子公司。

1.14 主管部门是指××。

第二条 公司名称、法定地址

2.1 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共同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文名称为××××,英文名称为××,法定地址是××××。

2.2 本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未经甲乙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本公司改组、变更或期满时,应分别报请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或撤销注册。

2.3 本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有关的法律、法令、条例和规定。

2.4 当公司合营期满、终止、解散或×方不再是公司资产拥有者时,×方同意在公司完成量后一个销售合同交货后,更改公司的名称,并使更改后的公司名称不再有“×××”或类似字样。×方和公司将尽量大努力在合营期满、终止或解散或×方不再是资产拥有者之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名称的更改。

2.5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董事会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公司可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办事处和机构,或其在他国家和地区设立销售机构。

第三条 宗旨、经营范围

3.1 公司的宗旨是在中国设计、生产、制造和装配电站锅炉、工业锅炉和有关产品及服务,并在中国国内和国外销售这些产品,以获取合理的利润。经董事会决定,并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公司可以从事其它适当的经营活动。

3.2 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1)设计、生产、制造和销售各种电站锅炉、工业锅炉和其它有关产品;

(2)装配、维修、保养和调试上述产品;

(3)进口有关上述产品的原材料或部件,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上述产品。

3.3 公司的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如下:

(1)初期目标:

××××年前公司达到年生产××千瓦电站锅炉和××蒸吨/时工业锅炉的能力。××××年前公司达到年生产能力××千瓦电站锅炉和××蒸吨/时的能力。

产品质量应达到国际标准并有合理的盈利。公司产品以××、××千瓦电站锅炉为主。

(2)发展目标:

××××年以后根据市场需要,公司将把××千瓦电站锅炉和超临界参数××锅炉作为发展目标。

第四条 注册资本和投资

4.1 公司××××年投资总额为××美元,注册资本为××美元。甲方认缴百分之××,为××美元,乙方认缴百分之××,为××美元。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分×期交付。每期的应缴数额如下:

①从公司成立日期起的×个月内,甲方应以价值××美元的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库存物资做为其投资;乙方应以××美元现金和价格××美元的技术做为其投资。

②××××年,甲乙双方各缴××美元,甲乙双方各累计认缴股本××美元

③××××年,甲乙方双各缴××美元并从各方在公司分享的利润中各拿出××美元做投资(资本化的利润);甲乙双方各累计认缴股本××美元。

④××××年,甲乙双方从各方在公司分享的利润中各拿出××美元作为投资;甲乙双方各累计认缴股本××美元。

⑤××××年,甲乙双方从各方在公司分享的利润中各拿出××美元做为投资;甲乙双方累计认缴股本××美元。

对于上述4.1①、②、③等项中提到的×方现金投资,董事会有权决定接受×方用公司所需要的先进机器设备来代替×方的现金投资。

4.2 甲乙双方出资方式分别为:×方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库存物资和人民币现金作为出资。×方以先进的机器、设备、许可证技术和外汇现金作为出资。

4.3 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按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损失。

4.4 双方向公司缴清每期应缴的股金后,由公司聘请的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的稽核由一个国际会计事务所和一个中国注册的会计事务所承担。国际会计事务所承担的上述稽核费用由×方负担,中国注册的会计事务所承担的稽核费用由×方负担。根据验资结果,公司将分别向双方颁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成立年、月、日;

(3)出资者的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包括投资内容附件中双方同意的对实物出资的作价;

(4)出资年、月、日;

(5)出资证明书签发年、月、日。

4.5 出资证明书由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联名签发。

4.6 由于特殊情况,×方需要把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一部分或全部出售或者转让给×方的一家关联公司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方将给出示书面的认可,①该关联公司必须能象×方一样,有效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②该关联公司同×方一样从×××获得同样条件的担保,担保该关联公司履行本合同的义务;③这种出售或转让要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和批准。

除上述情况外合营的任何一方欲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均须事先征得合营他方的同意,合营任何一方在取得他方同意以后需按下列规定进行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转让、出售或处置:

(1)当任何一方(以下简称“处置方”)希望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的全部或一部分时,该处置方应书面通知合营他方,并给以合营他方×个月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从合营他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算。处置方向合营他方提出的条件应与向任何第三方受让者或购买者提出的条件相同。

如果合营他方在×个月以内未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处置方可按向合营他方提出的相同条件,将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出让给第三方。

如果选择购买处置方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不止一家,这些购置方将按其购买份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和亏损。

(2)处置方应向其他方提供处置方和第三方签订的股分转让或出售协议。

(3)公司的经营和本合同的履行将不受公司注册资本的转让、出售或任何其他方式处置的影响。

(4)第三方受让人和购买人向合营其他方担保他将完整、忠实地履行处置方根据本合同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合营任何一方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本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应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得到必要的批准以后,公司将到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4.7 双方出资比例需要变更,应经董事会讨论一致作出决定,并征得合营双方书面同意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生效。

4.8 双方在收到董事会增资决议和经双方书面认可后,必须在董事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提供再投资。

4.9 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合营期内不得减少。

4.10 公司开业日期起的第×年至第×年,公司应对其使用的场地按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元支付使用费。公司使用面积,经双方同意可进行调整,以反映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在×年之后,场地使用费的增或减,将按中国有关法令和规定执行,公司应签订一项包含本条款的土地使用合同。

4.11 双方的投资按出资日期的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按买价和卖价的平均值)换算为人民币。出资日期是指建筑物、设备、库存物资和仪器的提交日期,也就是公司收到这些资产的日期,第一次技术出资日期是公司收到第一张收据日期。双方股本不应因汇率浮动而变化。由汇率浮动而造成的损失和收益,其损益部分应记入公司帐簿内,因而不影响4.1条所规定的甲乙双方的股权百分比。

第五条 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5.1 公司年净利润为公司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

5.2 合资经营期间,公司每年营业的净利润,扣除董事会决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的余额作为可分配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应超过净利润的××%。

5.3 当董事会决定分配利润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的头×个月内,分配上一会计年度的利润(如果有的话)。

5.4 任一会计年度如有亏损,可将此亏损并入下一会计年度,并由下一会计年度利润弥补,在亏损未完全得到弥补前,双方均不得分配利润。

5.5 如果任何时候的累计亏损超过或等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分之×,董事会将召开特别会议讨论决定公司的前途。

第六条 权利、债务和责任

6.1 双方有权按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

6.2 任何一方对公司的责任均以其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为限。

6.3 在公司开业日期以前,为使公司充分地并适当地进行经营活动,在必要时×方将随时在财政计划、外籍人员雇佣、专有技术、专长、管理、项目管理、监督和控制等方面对公司给予支持;×方将按照技术转让和许可证合同向公司转让适用的先进技术,以使公司生产的锅炉能达到×方的水平;在本合同期间×方将协助公司派遣的培训人员和共同工作的其他人员在×国办理入境签证、工作许可、旅行和食宿安排手续;协助公司按照×国出口管理法律和条例在×国为公司购买设备和外购件办理所需手续。除非有其它特别的同意,或在任何附件中有其它规定,这些支持将不向公司收取费用。

6.4 本合同期间,×方的支持将包括:办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公司成立的申请(包括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批准);向有关的政府机构办理公司的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中国法律协助申请对公司或双方所有可能的减征或免征税款(包括进出口关税,工商统一税的减征或免征);协助向有关的政府机构申请外汇以支付11.4款所列项目,协助申请得到土地使用权,进口设备的报关,招聘中国当地经营和管理人员、工人和其他需要的人员,协助外籍职员得到入境签证、工作许可和旅行安排,协助寻找合适的国内材料和国内用户。除非有特别的同意或合同另有规定或在任何附件中有其它规定,这些支持将不向公司收取费用。

6.5 在从事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时,双方都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也不能违反双方从事公司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法律。在执行本合同时,合营的任何一方都要保证不违反任一方所在地或任一方关联公司所在地公布的法律和法规。

第七条 董事会

7.1 董事会由×人组成,甲方×人,乙方×人,董事长由×方指定,副董事长由×方指定。各方应以书面通知任免其委派的董事(包括董事长和副董事长)。董事任期为×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7.2 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讨论、处理和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

7.3 董事会职权如下:

(1)修订公司章程;

(2)延长公司期限,终止或解散公司;

(3)决定年度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和发展计划。

(4)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年度会计财务报表;

(5)决定流动资金的最高限额和在此限额以上的借贷;

(6)决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7)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讲师、审计师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职权和待遇等;

(8)设立或撤销分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办事处(包括注册办事处)和机构,并决定其设立地点;

(9)批准总经理的年度报告;

(10)通过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各项重要规章制度;

(11)讨论本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出资比例的调整和注册资本转让等问题,并向甲乙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

(12)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

(13)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批准经营计划;

(14)决定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公司的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

(15)讨论有关提前终止合同的提议。终止或期满时,负责清理结算工作;

(16)聘请中国注册的审计师;

(17)更改公司名称;

(18)建议增、减董事人数;

(19)建议增加、变更或取消公司内一方当事人在权益转让上的限制;

(20)审批以购买、租赁或其它形式获取董事会认为的对公司营业活动有必要或合适的不动产和私人财产

(21)审批销售、出租、交换或转让全部或部分公司财产或其它资产;

(22)审批和其它公司或法律实体的合并或解散;

(23)制定公司有关投标、准备投标和提交投标的政策,采购、服务、保险以及其它必要的政策;

(24)有权对公司或代表公司出具担保;

(25)有权取得对公司财产的抵押、抵押品、抵押权、留置权或任何性质的对低押财产的索赔权;

(26)审批开立帐户,撤销帐户;

(27)审批借贷资金。

7.4 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如果董事长不能参加,由副董事长负责召集,如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都不能参加会议,将由董事长授权一名董事召开并主持会议。

(2)董事会会议应有全体董事的法定多数出席或代表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和表决。

(3)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公司所在地召开,董事会也可以决定在其它地点召开。

(4)董事会会议包括临时会议,至少在会议××天前以书信、电报或电传通知各董事。董事的代表可以每年指定一次或每次会议前指定,作为合法代表出席任何会议。

(5)董事会的决定应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作出。每位董事(包括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只有一票表决权。除7.3(1)、(2)、(11)、(15)、(19)和(22)等项需出席或委托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才能决定的事宜外,董事会会议的任何决议须经法定人数的至少百分之××同意。

(6)董事会会议应用中英文两种文字作记录,会后将记录整理成书面文件分发各董事。各董事应在收到书面文件30天内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否则此书面文件将被视为董事会会议的正式文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按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本送交各位董事。

(7)董事会的一切会议文件将保存在公司总部。

(8)公司须偿付或者承担董事参加董事会议所需的合理的全部路费以及生活费用,居住在会址的董事除外。

(9)会议通知须附有一价董事长提出的议事日程。任何一位董事所提出的日程项目应在会议日期的前十天通知所有其他董事。

(10)如果全体董事在会议前或会议后签署“免予通知书”则召开董事会会议,可以免予通知。该“免予通知书”应归入会议记录档案内。

第八条 经营管理机构

8.1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8.2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权为:

(1)总经理按照董事会的各项决定,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在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由副总经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和权力,公司重要决定(如7.3所列)要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共同签署;

(2)总经理、副总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与董事一样有权收到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有关他们本身的任免和工作表现的材料除外)。除同时兼任公司董事外,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3)总经理应在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和财务预算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总经理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向董事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决算,并为董事会检查、审核公司的会计帐目提供方便。

8.3 公司初期的经营管理和组织机构详见附件(略)。经营管理和组织机构的改变应作为公司的重大问题,由总经理提出,报董事会核准。

8.4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年。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也不得同与本公司竞争的其它经济组织有任何关系。

8.5 总经理、副总经理如发现有营私舞弊、贪污等行为或严重失职时,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撤换。

第九条 技术投资和技术转让

9.1 ×方作为出资的技术和设备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9.2 ×方将从公司成立起开始向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技术规范、图纸,设计及其它详细资料,详见技术转让和许可证合同附件4。

9.3 ×方将根据技术转让和许可证合同及培训计划提供人员培训。

9.4 ×方将担保它所提供的技术按照技术转让和许可证合同规定应是商业上应用的,适合公司生产和经营需要的最新技术。

9.5 公司将就×方作为出资的技术签订一项技术转让和许可证合同,见附件(略)。

9.6 双方同意公司建立计算机终端站,并和×方的关联公司××公司的计算机联机。

第十条 生产计划、购买和销售

10.1 公司应自成立日期起,立即按照被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制订的工厂改造方案实施工厂的技术改造(工厂指×方作为出资的合营部分)并从成立日期起的第×年生产××MW电站锅炉,而后生产××MW电站锅炉。

10.2 公司的生产计划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

10.3 公司的生产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公司主管部门备案。

10.4 如果中国国内有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工具等(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将优先在中国国内按市场价格用人民币购买这些材料,购买价格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相当于中国国营公司购买同样材料的价格。需要进口的材料,在保证质量、性能和交货期的前提下,从价格量优惠的国家进口。公司按××××给其它类似合营企业的内部优惠价格向×方和×××购买材料和配套件。公司从×方或其关联公司购买任何材料、部件及服务,应向×方(或其关联公司)提供中国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美元信用证,或为×方所接受的其他外汇信用证。

10.5 公司将在中国国内和国外销售其产品。×方或其关联公司应按销售代表协议作为公司的销售代表在国外销售公司产品,为此公司将尽一切努力使产品尽早达到国际标准,从××××年起,公司产品的出口目标是百分之××,并在开业后第×年达到外汇平衡,公司在中国境内如有外汇收入项目(包括以产顶进项目)也可以作为实现外汇平衡的措施,如果公司外汇不平衡,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向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协助。

10.6 公司将与×××签订销售代表协议。

第十一条 银行帐户和外汇安排

11.1 公司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后,凭该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以“××××”的名义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11.2 本公司的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办理。

11.3 公司的长期目标是保持自身外汇平衡,如公司不能保持外汇平衡,董事会将讨论这个问题并按10.5条提出相应解决办法。

11.4 公司支付外汇的顺序为:

(1)外汇贷款;

(2)公司临时和长期雇员的工资及费用;

(3)进口物资的价款及费用;

(4)工程设计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用;

(5)×方应得的技术转让提成费;

(6)×方应分得的红利;

(7)×方应分得的红利;

(8)其他各项的支付;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审计、保险

12.1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公司接受税务机关对公司财务和会计工作的检查。

12.2 公司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会计程序由董事会审批。

12.3 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对公司的年度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合营双方都有权对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查帐方自行负担。公司应对查帐人员提供所需要的凭证、帐簿和有关资料。

12.4 公司的财产、运输和其他各项保险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税务

13.1 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13.2 公司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3.3 公司将依法向中国政府有关机构申请各种可能的减税或免税。特别是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申请提成费的减税。公司有权优先享有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减免的那一部分税或包含在任何税收协定中影响×方利益的那一部分税。

第十四条 公司职工的雇用、解雇及工资、福利

14.1 根据劳务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公司职工的雇用、辞退、辞职、升级、降级和调动,由总经理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做决定。公司雇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14.2 公司的有效工作所需人数由董事会决定。所需中方职工由×方或中国有关劳动管理部门推荐,经公司考试择优录用,劳务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

14.3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甲、乙各方推荐,由董事会直接任命。

14.4 公司职工工资报酬标准、外籍雇员薪金和津贴等见附件(略)。

第十五条 筹备期

15.1 公司成立日期起×个月的这段时间为公司的筹备期。

15.2 公司筹备期内,在董事会下设立筹备组。筹备组由甲乙双方指定专人组成。筹备组人员的编制、报酬及费用由董事会决定并由公司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会

16.1 公司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公司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有权代表职工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16.2 公司董事会讨论有关生产计划、发展规划等重大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励、工资制度、生产福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取得工会的合作。

16.3 公司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实际工资是指当地职工实际获得的基本工资总数,不是指公司支付给工厂劳动部门的工资总数,也不包括外籍人员的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由本公司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七条 期限、解散和清算

17.1 公司的合营期限为××年。合营期限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

17.2 如经双方书面同意延长公司的合营期限,公司将在合营期满前×个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报送由合营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获准后,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延期手续。

17.3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公司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1)公司期限届满,而双方没有同意延长公司的合营期限;

(2)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双方中任何一方无力或未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4)因不可抗力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解散;

(6)双方中任何一方被排除参加公司的管理;

(7)公司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或财产被没收,强行被征用和不可能行使正常的管理。

上述任何情况下的解散,都必须事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

17.4 公司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根据××××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十六章的规定,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17.5 公司解散后,各种帐簿及文件由×方保存,如×方需要,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不可抗力

18.1 由于受到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延迟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不承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18.2 不可抗力在本条中的含意是指以任何方式管辖公司或各方或任何的一切经营活动的任何××的,无论是以××的形式,还是以其他方式颂布的任何命令、××和书面指示;或是指××、××、战争、××或其他××××、火灾、水灾;或指公司或受影响的一方或双方不能合理控制的一切其他原因。遭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及其影响,及时通知对方,同时采取合理的行动减轻其后果,并以航空挂号信将有关当局的证明文件寄给对方。

18.3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使本合同的宗旨受到严重的、不可补救的损害时,应把该事件提交董事会以确定应采取的适当的措施。

第十九条 保密

甲乙双方在此同意,任何一方及其雇员由于参与合营合同有关的活动,从他方或他方的关联公司所得到的一切数据和任何其他资料都要严格保密,只有对方书面授权或法律要求时才能公开上述数据和资料。保密义务的解除应不早于下列期限:(a)公司终止有效日期起×年之后;(b)技术转让和许可证合同终止有效期日起×年之后。

第二十条 违约责任

20.1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不少于××天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0.2 如果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3 因一方违反合同而使本合同的宗旨受到严重的、不可补救的损害时,另一方有权依据17.4条在违约事件发生后××天内书面通知违反合同的一方终止合同,此项终止不影响要求赔偿的权利。

20.4 上述20.1、20.2和20.3条款中所产生的损失金额双方同意根据国际惯例确定。

20.5 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利润损失和间接损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21.1 对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执行或解释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大努力友好协商解决。

21.2 如果双方在××天内通过友好协商不能就本款上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将此争议提请××××仲裁院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该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中文和英文为仲裁所使用的正式语言。

21.3 在仲裁过程中,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执行本合同和公司章程中的其它所有条款。

21.4 本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仲裁的权利。

21.5 仲裁费用将由仲裁院在裁决书中确定并由败诉方负担。

21.6 本合同的适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合同文件和文字

22.1 本合同用中英两种文字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2.2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2.3 本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后,以前的一切和本合同有关的协议均自动失效。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双方签字的书面协议外,本合同以外的其他条款、责任、章节、声明和说明,对本合同的修改将是无效。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有效期与合同修改

23.1 本合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至公司缴销营业执照之日止。

23.2 变更本合同须经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23.3 如果在本合同签字××天以内,公司尚未获得有关的批准、注册及必要的营业执照,合营任何一方有权在通知对方十五天后撤销本合同。

第二十四条 通知

有关本合同的给甲、乙双方及各位董事的一切通知均应用×文书面作出。上述通知可以用挂号航空信、电报、电传或其它常用通讯方法发出。通知生效日期为收件人收件日期。以航空信件发送通知,邮戳日期后第十四天为收件日期;以电报或电传发送通知,电报或电传发出后第三天为收件日期。

本合同签约双方的发送通知地址:

甲方:××

乙方:××

附件:会计程序

附件 会计程序

第一条 会计总则

1.1 此会计程序是××××(以下简称乙方)和××××(以下简称甲方)合资经营的××××(以下简称“公司”)的合营合同的附件,此会计程序规定条款的有效期限与合营合同一致。

1.2 公司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程序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使制造加工、利润管理和工程体系的采用更加合理。公司将采用×方及其分支机构的会计制度和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吸收×方及分支机构的管理经验、管理方法及现代化整体业务体系。

1.3 公司会计的记录、报告等将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八五三月四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营企业的会计制度》中有关规则执行。

1.4 会计记帐应以中文和英文同时记帐,公司的月报、季报和年报以及所有的记帐凭证、帐簿、报表表头和这些文件报表的标题均应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

1.5 公司将采用人民币为簿记记帐的基本货币。

1.6 公司经营所需的经营资本和消耗资金应反映在董事会批准的预算中来。总经理将有权根据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中国银行的贷款以及要求乙方和甲方共同分缴公司的注册资本。

1.7 经费超出或经营预算以外的资金支出将由董事会批准采取有关策略和会计程序加以处理。

第二条 资本支付的计算

甲方转入合营企业公司的制造设备的价值将按合营公司收到财产日登记入册的单价值再加××%来计算。

第三条 现金和往来帐户的计算

3.1 在记帐过程中,外汇转换成人民币时,应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月第一天的报价为准。

3.2 帐面汇率将按先进先出法计算。

第四条 财产盘存的计算

4.1 财产盘存科目的计算将采用后进先出法。

4.2 公司各种材料、设备和其它物资的收、发和退还应按手续办理。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计算

5.1 公司的固定资产应是指设备器材、机床工具、厂房及各种建筑物等,其使用期限为一年以上,按中国财政部门的规定计算。

折旧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所允许的最小期限为准。

5.2 合营企业制定适当的程序以批准公司拥有的或租用的固定资产的增加及转让,这一程序需经董事会批准。

第六条 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的计算

6.1 技术转让许可证费应于转让许可证协议初期较短的时间内或××年期限内摊销完毕。

6.2 筹建费用应在××年期限内摊销完毕。

第七条 成本和费用的计算

公司将以契约的形式以确定成本分类核算制,这一制度应在合同的主件和附件中写明。销售费、一般管理费和非经营费或非经营收入将被视为日常费用或日常收入并将不予核查或分配入承包成本。

第八条 销售和利润的核算

8.1 合同规定销售记录和销售成本的计算应采用全部完工法。

8.2 公司将根据税后净收入提取储备基金、发展基金、职员和工人的奖金以及福利基金。三种基金的总数一般应当超过税后净收入的××%。若有特殊的提取比例应由董事长决定。

8.3 总经理在财政年度结束后的2个月内准备出利润分配方案并将方案提交董事会审查、批准并贯彻执行。

第九条 帐户分类会计报表

9.1 未经审查的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应于次月10日前发送管理者和股东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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