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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学论文

时间:2022-11-25 16: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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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近期以来,关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成了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i]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学科成长的体现,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滞后也会对学科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义的,但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方法还远远没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简单回顾的基础上,探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主张以中国宪法问题为中心的方法论模式。以期对宪法学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如果说第一代宪法学者开启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伟大航程,第二代宪法学人则开辟了不同的航线,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方法论自觉性也大大增强。[ix]宪法学人所运用的方法举其要,有以下几种:

1、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x]2、经济分析方法。包括的经济分析和经济宪法学。[xi]3、规范宪法学的方法。[xii]4、宪法哲学的方法。[xiii]5、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宪法社会学方法。[xv]7、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xvi]8、宪法学研究的逻辑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与流派化是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学研究开始进步的体现。宪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一样,忌讳的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方法、一种立场。

但是在“繁荣”的背后也有少许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认为宪法学者在确立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至少要考虑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谓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讨问题或社会现象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手段的总和。方法是有层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论和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xviii]方法论基础是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是末。方法论基础决定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的运用,而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又为一定的方法论立场服务。学者在论及方法时要意识到自己是在那一个层次上探讨方法的,否则讨论就会失去共同的话语平台。

本文认为法学研究方法有以下几个层次:

(1)方法论:哲学基础、逻辑、范式、价值、客观性;

(2)普通方法:历史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阶级(本质)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系统分析法等;

(3)具体方法:方法手段如:问卷、访问法、观察法、计算机技术、统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文献研究等具体方法

宪法学是法学学科分支之一,宪法学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宪法学包括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前者主要运用方法论进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进行研究,方法论基础决定了具体方法的运用。一般而言,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与政治哲学、逻辑、价值取向连在一起。作为普通方法的传统注释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其实宪法学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即你的立场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学观念、立场又指导对宪法本质、基本价值、范畴等的看法。因此,规范分析等具体方法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另一方面,“社会科学”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规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运用,而过多关注政治哲学的“立场”问题,而规范分析又是宪法学研究之特色的体现,这样离开规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学基础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识形态的无谓争论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方法都是“偏见”。

三、什么是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宪法学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宪法学学科特性,其特性是由宪法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宪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于其他学科所要面对的问题决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比较上,在比较中体现其方法特性。

(一)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从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其研究对象主要是围绕法的产生、运行、变更、存废等而展开,宪法是法的一种,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宪法是高级法,其特性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区别。因此,把法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宪法学中是不可取,因为这种做法只是看到宪法的法的维度,而没有看到宪法“宪”的维度,而“宪”的维度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不同决定了方法具体运用的不同方式,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有学者总结宪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2、宪法意识;3、宪法制度;4、宪法关系。[xx]这种总结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认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质是围绕个人自由、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三位一体”而展开的,宪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间划定界限,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来分析如何控制、规范、保障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时,这时法的一般研究方法运用到宪法学中才有意义,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没有用来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规律,只是简单的“嫁接”,则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就不大,而这个“转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别要在对宪法现象有深刻的认识基础上才可能完成,否则一般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对于解释宪法现象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政治学研究方法

政治学与宪法学是联系最为密切的学科,中国传统上,这两个学科没有明显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没有分野,[xxi]近些年,学术界又出现一个新的趋向,有学者认为一个学科的成熟是它与相关学科越来越远,因此,宪法学研究要远离政治学。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颇之处,因为事实上学科成熟的标志是一个学科与相关学科既远又近,说远,是指一个学科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对独立的学科话语系统,说近,是指一个学科会吸收相关学科的营养,不断完善自己,在交叉中获得发展。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关系不是平行线,他们之间有“交集”。

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要直面政治问题,[xxii]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主动或者被动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如果像“”时期中国情景那样,学者对政治声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这种宪法学术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今天宪法学的部分学者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以为宪法学研究方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宪法学研究与政治、政治学的分野,我们以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宪法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共同的对象是国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规范、保障等的研究,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只是要以宪法学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政治问题罢了,而不是说宪法学研究可以回避政治问题。

研究对象的大致相同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类似,特别是政治哲学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有极大的一致性,因此,宪法学研究方法离不开政治学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角度毕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又要反对宪法学与政治学研究方法混同。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一般学者在论及宪法研究方法时可能会混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是在解释宪法时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决宪法适用中的问题,属于实用宪法学的范畴。宪法解释方法其实是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方法与宪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限于对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文本进行解释,而宪法学具体方法所涉及的有宪法文本,也有其他宪法现象。当然,由于宪法解释在司宪国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宪法学研究的大部分领域,因而部分学者把宪法解释学方法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民法学者在谈及方法时,其本质是民法解释学,甚至民法解释学就等同于法学方法论。[xxiii]因此,把宪法解释学看作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抽象的宪法和静态的宪法只有经过解释才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宪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是宪法的生命所在,适用具体案件的宪法解释方法也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宪法解释方法毕竟不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方法除了宪法解释方法外,还有方法论、其他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其中方法论是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这明显有别于作为实用宪法学方法的宪法解释方法。

四、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中国宪法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当然要遵循法学及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规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对象毕竟是“中国”,而且是“当代中国”。因此,研究方法注定会有一些特殊。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坚持一般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个性,本文不重点探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类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讨在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要注意的几个维度。

(一)要有问题意识,注意到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实只是说明或者研究具体问题的手段,中国宪法学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方法与内容、问题脱节的情况依然存在,问题意识还不够强。[xxv]学界纯粹谈方法,开了研讨会,也写作了不少研究宪法学方法的论文,但是其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还是不够,少有运用自己所主张的方法写作、针对具体问题论述的专门著作。方法与自己的学术著作及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两张皮。

“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句话对宪法学界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自己的专著或者论文中使用了方法来探讨问题,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会到来,如果硬要创造一些所谓的方法来,实在是不可取的。宪法学学术流派和学术良性争鸣的局面要靠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来形成,对一个问题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论从历史、比较、逻辑、价值、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义所在,而这种局面现今还远远没有形成。

方法要以问题为中心,问题是本,方法是末,在问题中体现方法、运用方法。笔者甚至设想,什么时候不谈方法了,在宪法学教材中也不论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论述中或者研究宪法具体问题时运用方法,这时宪法学研究才会真正成熟。

(二)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对中国宪法文本主要有两种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种研究者潜意识里认为中国宪法文本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对宪法文本指责成分大于辩护,这种研究者本文称为宪法悲观主义者,宪法悲观主义者研究宪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侧重对宪法的原则、价值、民主、法治等宪法理念的研究,这种研究者在宪法学研究会中人数相对较少。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当性基础,认为建设主要是一个现行宪法的实施问题,在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后所达致的就是状况,这种研究者是宪法乐观主义者,宪法乐观主义者相信,只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坚持现行宪法,就能够逐步实现。

应该说,持上述两种宪法观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国宪法问题意识,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确立既不能建立在对中国现行宪法“妖魔化”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对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的基础上。既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的优点,也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适度理论张力。当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样,宪法分为与宪律,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中的“”部分的决定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决断的结果,研究者从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国宪法问题,这是学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当然,理论上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各种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这种研究也许是从批评或者建设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合理性论证角度出发。本文主张要对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不事先预设价值判断,只是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这是研究者确立中国宪法研究方法时所应持的态度。

(三)在研究方法运用时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即世情与国情的关系。纠缠在宪法学研究者心中的“结”之一是宪法有没有普世性价值,如果有,则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如果宪法没有普世性价值,则中国宪法价值观与西方宪法价值观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答,否则会影响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选择使用。[xxvii]

主张宪法普世性价值者认为: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纵向范围是没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学者特别是美国部分学者主张民主、个人自由、在民、权力的相互制约、法治、违宪审查等具有普世性价值,这些普世性价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谓的途径差异。而主张亚洲价值观的学者更愿意看到宪法价值的地区特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张中国宪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国宪法所坚持的特色道路,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宪法价值观的道路,他们更加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者的潜意识中,这种所谓西方价值与中国特色之争是客观存在的,前述对中国宪法持悲观态度的学者其研究的前提预设是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的普世性价值有悖,其所持的是宪法的普世性价值观。而对中国宪法文本持乐观态度的学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体现的中国特色价值观。对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和中国特色所持的理论倾向可能会影响到宪法学具体研究方法的运用,持普世性价值观的学者在对中国宪法文本解释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谓文本分析,这种学者的潜意识里是中国有宪法文本,但只是“名义”宪法,不是“实质”宪法。这种学者的知识背景主要是美国或者西方其他国家的宪法价值观,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宪法价值观可以在中国得到适用的。持中国特色价值观的学者不承认宪法的“名义”与“实质”之分,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既是“名义”宪法,也是“实质”宪法,他们的研究中没有区分的概念,认为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强调中国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注意中国宪法所特有的历史文化特色,侧重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性、正当性的诠释和理解运用,认为建设法治国家,只有在坚持现行宪法基础上进行,任何偏离现行宪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对任何急剧变革宪法的思路。

其实,人的两面性决定了宪法价值观的两面性,人之为人的普遍性决定了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价值观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会和历史状况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宪法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宪法的普世性价值会使问题简单化,看不到人的社会性差异的一面。过分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则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又要看到普世性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途径的不同。因此,我们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经验,既要看到中国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国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中国与世界他国法律趋同化趋势。[xxviii]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既注意到宪法的普遍性原则,又看到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途径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运用方法,否则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会迷失方向。

(四)正确处理“时差”问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这也是中国基本国情之一。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也存在“时差”,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宪法的司法适用等。西方国家近代宪法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还是要认真考量的。由于中国问题与西方问题存在“时差”,当代中国还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实践,主义的背景和前提更是应当研究的重点,即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什么?如何达致等难题。当然中国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时差”,他们研究的重点是近代宪法诸如控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司法权的独立性等问题。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的研究语境是把中国看作成熟的国家,把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国宪法问题主要目的是对中国宪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证明和论证,这样在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对宪法问题的看法势必会“水土不服”。同时,在对宪法所研究的问题取舍方面,比较注重“前沿”问题,其实有些宪法问题即使在当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观点分歧,这种“前沿”问题对中国宪法研究的实践意义不大,我们主张当代中国宪法研究的重心还是宪法基础理论和主义的背景,这是确立当代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务实态度。

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对当下中国宪法所处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记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注意到研究问题的“语境”,才不会照搬西方宪法学话语,其实西方理论有自己的言说语境,离开具体的语境而论述宪法问题是很难对解决中国宪法问题有所帮助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意识并且发现当代中国宪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其研究才会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就会超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国宪法问题”。

当然,在看到“时差”的同时,研究中国宪法时也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宪法与世界他国宪法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即除了历时性的差异外,也有一些“接轨”的共时性问题,这也是确立研究方法时要认真考虑的,我们反对走极端的偏见。

(五)要注意到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宪法与法律一样,其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没有或者很少有违宪审查实践,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违宪审查的案件,只有少数宪法“事例”。因此,学者研究的“题材”少,年轻学者或者海外归国人员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国宪法案例,这种研究对于了解外国宪法的运用和理解其宪法原则、精神、价值、制度等方面当然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发现”外国宪法与中国宪法的“对接”点所在,则实用价值也不大,毕竟宪法学研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所以我们面临的难题是论述外国宪法时引经据典,鸿篇巨制,而中国宪法教材或论文在论述中国宪法问题时则显得相对较“空”。这样,宪法学研究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就到了瓶颈阶段,这是目前所谓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们要继续研究西方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要从西方宪法中提炼对中国宪法发展有价值的原则和经验。另一方面,学者在价值研究和规范研究的同时,应当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关注中国的社会实践问题,用宪法学原理去说明、分析、阐释社会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件,以宪法理念为指导去关怀我们这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丰富的社会实践是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释: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国宪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联合举办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研讨会”。另外也有就宪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的专业论文,部分论文在下文会提及。

[ii]中国研究宪法的学者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以宪法学研究会为标准,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本文被当作一个群体对待。另外一部分学者也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但是他们没有参加宪法学研究会,这一部分学者主要以自由主义学说或者其他学说作为自己的政治哲学基础,对宪法问题进行更加宽泛的研究。当然,对研究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这种界分是不精确的、粗线条的,宪法学研究会中的宪法学者也有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宪法学研究的,而宪法学会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谓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观点上的分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规范研究。本文所探讨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针对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而言。

[iii]这里所举主要是第一届宪法学研究会干事会及其领导机构成员所编写的教材及专著、论文的观点。

[iv]1982年到2002年宪法学教材索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页。

[v]参见张光博主编:《宪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著:《法辩》,2002年征求意见稿等。

[vi]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吴教授较早提出了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对照与联系实际四种方法。

[vii]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许教授认为阶级分析方法是本质分析方法的一种。

[viii]本文所谓第二代宪法学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学者指导的博士、硕士第子们所编写的教材、专著、论文等。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当时在读或者后来毕业的博士和硕士。当然在中国参加宪法学研究会并且对宪法进行系统的研究者绝不仅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师与学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外留学回来的宪法学者也对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贡献,因此,本文的划分是粗线条的。

[ix]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学者所编的宪法教材都有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介绍,也有少数没有介绍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参见邹平学:《的经济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等。

[x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以下。

[xiii]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郑贤君教授认为自己主张宪法哲学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觉。也可参见郑贤君:《宪法学及其学科体系科学性的理论依据》,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国华博士也对宪法哲学有浓厚的兴趣,其博士学位论文就与宪法哲学有关,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韩大元教授主张宪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同时韩教授还对宪法文本研究有很有兴趣,写过相关论文,参见“中国网”所载韩教授及其与学生合作的论文。

[xv]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xvi]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

[xvii]莫纪宏教授所编教材提出了历史、逻辑、实证、价值、比较、哲学研究方法。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学者认为方法有基本方法与具体方法之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也有学者认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认为方法有方法论与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宪法学者一般谈及的方法事实上都是具体方法,而很少从方法论角度谈及方法,方法论关涉到宪法的政治哲学或者其他理论基础,他决定学者的“立场”。有关方法论的书籍主要是政治哲学或者法理学、法解释学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学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当今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三种政治哲学基础,其中自由主义又因具体观点不同可分为形形的各种派别,除了上述三大派别外,其他如功利主义、社群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女权主义等也是政治哲学的派别分支。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xx]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xxi]最先的政治学研究会和宪法学研究会没有分开,宪法学研究从属于政治学研究,第一界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开始在体制上分开。

[xxii]斯密特把宪法分为与宪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18页。

[xxiii]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两本书都以“法学方法论”命名,但是谈及的都是民法解释学的内容。

[xxiv]所谓注意中国问题面向的研究者主张解决当代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根本,宪法学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问题,人的利益是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国家权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宪法的精神在于规范、控制、保障国家权力,以达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用宪法来规制国家权力以达保障个人自由之目的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其中违宪审查机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宪法学研究的最重要课题。这种研究范式被称为“利益——权力”模式。其研究特点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讨的问题中,不具体讨论研究方法,但是运用了研究方法。探讨相关问题的论著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宪法的精神》,载王锴著:《公法论衡》(代序),人民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胡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等。

[xxv]至于宪法学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和“范畴”、如何获得“问题”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讨内容。

[xxvi]国外学者除日本外很少有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国阿列克西是方法论大师,其名著《法律论证理论》探讨了方法,但是在其《宪法权利理论》(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书中也没有专门探讨方法的章节,只是其研究过程中方法自觉性很强,阅读过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国的宪法学著作也很少有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在宪法学研究比大陆发达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参见台湾学者的宪法学论著如陈慈阳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等。

第2篇

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近期以来,关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成了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i]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学科成长的体现,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滞后也会对学科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义的,但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方法还远远没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简单回顾的基础上,探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主张以中国宪法问题为中心的方法论模式。以期对宪法学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如果说第一代宪法学者开启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伟大航程,第二代宪法学人则开辟了不同的航线,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方法论自觉性也大大增强。[ix]宪法学人所运用的方法举其要,有以下几种:

1、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x]2、经济分析方法。包括的经济分析和经济宪法学。[xi]3、规范宪法学的方法。[xii]4、宪法哲学的方法。[xiii]5、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宪法社会学方法。[xv]7、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xvi]8、宪法学研究的逻辑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与流派化是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学研究开始进步的体现。宪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一样,忌讳的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方法、一种立场。

但是在“繁荣”的背后也有少许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认为宪法学者在确立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至少要考虑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谓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讨问题或社会现象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手段的总和。方法是有层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论和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xviii]方法论基础是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是末。方法论基础决定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的运用,而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又为一定的方法论立场服务。学者在论及方法时要意识到自己是在那一个层次上探讨方法的,否则讨论就会失去共同的话语平台。

本文认为法学研究方法有以下几个层次:

(1)方法论:哲学基础、逻辑、范式、价值、客观性;

(2)普通方法:历史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阶级(本质)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系统分析法等;

(3)具体方法:方法手段如:问卷、访问法、观察法、计算机技术、统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文献研究等具体方法

宪法学是法学学科分支之一,宪法学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宪法学包括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前者主要运用方法论进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进行研究,方法论基础决定了具体方法的运用。一般而言,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与政治哲学、逻辑、价值取向连在一起。作为普通方法的传统注释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其实宪法学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即你的立场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学观念、立场又指导对宪法本质、基本价值、范畴等的看法。因此,规范分析等具体方法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另一方面,“社会科学”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规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运用,而过多关注政治哲学的“立场”问题,而规范分析又是宪法学研究之特色的体现,这样离开规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学基础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识形态的无谓争论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方法都是“偏见”。

三、什么是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宪法学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宪法学学科特性,其特性是由宪法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宪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于其他学科所要面对的问题决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比较上,在比较中体现其方法特性。

(一)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从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其研究对象主要是围绕法的产生、运行、变更、存废等而展开,宪法是法的一种,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宪法是高级法,其特性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区别。因此,把法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宪法学中是不可取,因为这种做法只是看到宪法的法的维度,而没有看到宪法“宪”的维度,而“宪”的维度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不同决定了方法具体运用的不同方式,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有学者总结宪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2、宪法意识;3、宪法制度;4、宪法关系。[xx]这种总结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认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质是围绕个人自由、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三位一体”而展开的,宪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间划定界限,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来分析如何控制、规范、保障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时,这时法的一般研究方法运用到宪法学中才有意义,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没有用来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规律,只是简单的“嫁接”,则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就不大,而这个“转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别要在对宪法现象有深刻的认识基础上才可能完成,否则一般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对于解释宪法现象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政治学研究方法

政治学与宪法学是联系最为密切的学科,中国传统上,这两个学科没有明显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没有分野,[xxi]近些年,学术界又出现一个新的趋向,有学者认为一个学科的成熟是它与相关学科越来越远,因此,宪法学研究要远离政治学。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颇之处,因为事实上学科成熟的标志是一个学科与相关学科既远又近,说远,是指一个学科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对独立的学科话语系统,说近,是指一个学科会吸收相关学科的营养,不断完善自己,在交叉中获得发展。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关系不是平行线,他们之间有“交集”。

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要直面政治问题,[xxii]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主动或者被动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如果像“”时期中国情景那样,学者对政治声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这种宪法学术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今天宪法学的部分学者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以为宪法学研究方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宪法学研究与政治、政治学的分野,我们以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宪法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共同的对象是国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规范、保障等的研究,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只是要以宪法学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政治问题罢了,而不是说宪法学研究可以回避政治问题。

研究对象的大致相同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类似,特别是政治哲学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有极大的一致性,因此,宪法学研究方法离不开政治学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角度毕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又要反对宪法学与政治学研究方法混同。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一般学者在论及宪法研究方法时可能会混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是在解释宪法时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决宪法适用中的问题,属于实用宪法学的范畴。宪法解释方法其实是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方法与宪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限于对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文本进行解释,而宪法学具体方法所涉及的有宪法文本,也有其他宪法现象。当然,由于宪法解释在司宪国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宪法学研究的大部分领域,因而部分学者把宪法解释学方法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民法学者在谈及方法时,其本质是民法解释学,甚至民法解释学就等同于法学方法论。[xxiii]因此,把宪法解释学看作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抽象的宪法和静态的宪法只有经过解释才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宪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是宪法的生命所在,适用具体案件的宪法解释方法也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宪法解释方法毕竟不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方法除了宪法解释方法外,还有方法论、其他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其中方法论是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这明显有别于作为实用宪法学方法的宪法解释方法。

四、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中国宪法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当然要遵循法学及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规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对象毕竟是“中国”,而且是“当代中国”。因此,研究方法注定会有一些特殊。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坚持一般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个性,本文不重点探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类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讨在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要注意的几个维度。

(一)要有问题意识,注意到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实只是说明或者研究具体问题的手段,中国宪法学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方法与内容、问题脱节的情况依然存在,问题意识还不够强。[xxv]学界纯粹谈方法,开了研讨会,也写作了不少研究宪法学方法的论文,但是其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还是不够,少有运用自己所主张的方法写作、针对具体问题论述的专门著作。方法与自己的学术著作及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两张皮。

“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句话对宪法学界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自己的专著或者论文中使用了方法来探讨问题,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会到来,如果硬要创造一些所谓的方法来,实在是不可取的。宪法学学术流派和学术良性争鸣的局面要靠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来形成,对一个问题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论从历史、比较、逻辑、价值、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义所在,而这种局面现今还远远没有形成。

方法要以问题为中心,问题是本,方法是末,在问题中体现方法、运用方法。笔者甚至设想,什么时候不谈方法了,在宪法学教材中也不论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论述中或者研究宪法具体问题时运用方法,这时宪法学研究才会真正成熟。

(二)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对中国宪法文本主要有两种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种研究者潜意识里认为中国宪法文本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对宪法文本指责成分大于辩护,这种研究者本文称为宪法悲观主义者,宪法悲观主义者研究宪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侧重对宪法的原则、价值、民主、法治等宪法理念的研究,这种研究者在宪法学研究会中人数相对较少。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当性基础,认为建设主要是一个现行宪法的实施问题,在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后所达致的就是状况,这种研究者是宪法乐观主义者,宪法乐观主义者相信,只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坚持现行宪法,就能够逐步实现。

应该说,持上述两种宪法观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国宪法问题意识,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确立既不能建立在对中国现行宪法“妖魔化”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对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的基础上。既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的优点,也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适度理论张力。当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样,宪法分为与宪律,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中的“”部分的决定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决断的结果,研究者从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国宪法问题,这是学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当然,理论上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各种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这种研究也许是从批评或者建设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合理性论证角度出发。本文主张要对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不事先预设价值判断,只是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这是研究者确立中国宪法研究方法时所应持的态度。

(三)在研究方法运用时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即世情与国情的关系。纠缠在宪法学研究者心中的“结”之一是宪法有没有普世性价值,如果有,则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如果宪法没有普世性价值,则中国宪法价值观与西方宪法价值观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答,否则会影响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选择使用。[xxvii]

主张宪法普世性价值者认为: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纵向范围是没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学者特别是美国部分学者主张民主、个人自由、在民、权力的相互制约、法治、违宪审查等具有普世性价值,这些普世性价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谓的途径差异。而主张亚洲价值观的学者更愿意看到宪法价值的地区特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张中国宪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国宪法所坚持的特色道路,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宪法价值观的道路,他们更加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者的潜意识中,这种所谓西方价值与中国特色之争是客观存在的,前述对中国宪法持悲观态度的学者其研究的前提预设是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的普世性价值有悖,其所持的是宪法的普世性价值观。而对中国宪法文本持乐观态度的学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体现的中国特色价值观。对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和中国特色所持的理论倾向可能会影响到宪法学具体研究方法的运用,持普世性价值观的学者在对中国宪法文本解释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谓文本分析,这种学者的潜意识里是中国有宪法文本,但只是“名义”宪法,不是“实质”宪法。这种学者的知识背景主要是美国或者西方其他国家的宪法价值观,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宪法价值观可以在中国得到适用的。持中国特色价值观的学者不承认宪法的“名义”与“实质”之分,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既是“名义”宪法,也是“实质”宪法,他们的研究中没有区分的概念,认为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强调中国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注意中国宪法所特有的历史文化特色,侧重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性、正当性的诠释和理解运用,认为建设法治国家,只有在坚持现行宪法基础上进行,任何偏离现行宪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对任何急剧变革宪法的思路。

其实,人的两面性决定了宪法价值观的两面性,人之为人的普遍性决定了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价值观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会和历史状况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宪法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宪法的普世性价值会使问题简单化,看不到人的社会性差异的一面。过分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则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又要看到普世性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途径的不同。因此,我们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经验,既要看到中国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国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中国与世界他国法律趋同化趋势。[xxviii]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既注意到宪法的普遍性原则,又看到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途径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运用方法,否则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会迷失方向。

(四)正确处理“时差”问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这也是中国基本国情之一。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也存在“时差”,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宪法的司法适用等。西方国家近代宪法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还是要认真考量的。由于中国问题与西方问题存在“时差”,当代中国还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实践,主义的背景和前提更是应当研究的重点,即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什么?如何达致等难题。当然中国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时差”,他们研究的重点是近代宪法诸如控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司法权的独立性等问题。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的研究语境是把中国看作成熟的国家,把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国宪法问题主要目的是对中国宪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证明和论证,这样在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对宪法问题的看法势必会“水土不服”。同时,在对宪法所研究的问题取舍方面,比较注重“前沿”问题,其实有些宪法问题即使在当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观点分歧,这种“前沿”问题对中国宪法研究的实践意义不大,我们主张当代中国宪法研究的重心还是宪法基础理论和主义的背景,这是确立当代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务实态度。

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对当下中国宪法所处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记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注意到研究问题的“语境”,才不会照搬西方宪法学话语,其实西方理论有自己的言说语境,离开具体的语境而论述宪法问题是很难对解决中国宪法问题有所帮助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意识并且发现当代中国宪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其研究才会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就会超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国宪法问题”。

当然,在看到“时差”的同时,研究中国宪法时也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宪法与世界他国宪法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即除了历时性的差异外,也有一些“接轨”的共时性问题,这也是确立研究方法时要认真考虑的,我们反对走极端的偏见。

(五)要注意到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宪法与法律一样,其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没有或者很少有违宪审查实践,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违宪审查的案件,只有少数宪法“事例”。因此,学者研究的“题材”少,年轻学者或者海外归国人员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国宪法案例,这种研究对于了解外国宪法的运用和理解其宪法原则、精神、价值、制度等方面当然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发现”外国宪法与中国宪法的“对接”点所在,则实用价值也不大,毕竟宪法学研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所以我们面临的难题是论述外国宪法时引经据典,鸿篇巨制,而中国宪法教材或论文在论述中国宪法问题时则显得相对较“空”。这样,宪法学研究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就到了瓶颈阶段,这是目前所谓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们要继续研究西方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要从西方宪法中提炼对中国宪法发展有价值的原则和经验。另一方面,学者在价值研究和规范研究的同时,应当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关注中国的社会实践问题,用宪法学原理去说明、分析、阐释社会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件,以宪法理念为指导去关怀我们这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丰富的社会实践是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释: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国宪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联合举办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研讨会”。另外也有就宪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的专业论文,部分论文在下文会提及。

[ii]中国研究宪法的学者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以宪法学研究会为标准,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本文被当作一个群体对待。另外一部分学者也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但是他们没有参加宪法学研究会,这一部分学者主要以自由主义学说或者其他学说作为自己的政治哲学基础,对宪法问题进行更加宽泛的研究。当然,对研究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这种界分是不精确的、粗线条的,宪法学研究会中的宪法学者也有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宪法学研究的,而宪法学会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谓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观点上的分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规范研究。本文所探讨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针对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而言。

[iii]这里所举主要是第一届宪法学研究会干事会及其领导机构成员所编写的教材及专著、论文的观点。

[iv]1982年到2002年宪法学教材索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页。

[v]参见张光博主编:《宪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著:《法辩》,2002年征求意见稿等。

[vi]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吴教授较早提出了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对照与联系实际四种方法。

[vii]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许教授认为阶级分析方法是本质分析方法的一种。

[viii]本文所谓第二代宪法学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学者指导的博士、硕士第子们所编写的教材、专著、论文等。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当时在读或者后来毕业的博士和硕士。当然在中国参加宪法学研究会并且对宪法进行系统的研究者绝不仅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师与学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外留学回来的宪法学者也对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贡献,因此,本文的划分是粗线条的。

[ix]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学者所编的宪法教材都有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介绍,也有少数没有介绍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参见邹平学:《的经济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等。

[x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以下。

[xiii]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郑贤君教授认为自己主张宪法哲学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觉。也可参见郑贤君:《宪法学及其学科体系科学性的理论依据》,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国华博士也对宪法哲学有浓厚的兴趣,其博士学位论文就与宪法哲学有关,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韩大元教授主张宪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同时韩教授还对宪法文本研究有很有兴趣,写过相关论文,参见“中国网”所载韩教授及其与学生合作的论文。

[xv]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xvi]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

[xvii]莫纪宏教授所编教材提出了历史、逻辑、实证、价值、比较、哲学研究方法。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学者认为方法有基本方法与具体方法之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也有学者认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认为方法有方法论与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宪法学者一般谈及的方法事实上都是具体方法,而很少从方法论角度谈及方法,方法论关涉到宪法的政治哲学或者其他理论基础,他决定学者的“立场”。有关方法论的书籍主要是政治哲学或者法理学、法解释学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学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当今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三种政治哲学基础,其中自由主义又因具体观点不同可分为形形的各种派别,除了上述三大派别外,其他如功利主义、社群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女权主义等也是政治哲学的派别分支。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xx]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xxi]最先的政治学研究会和宪法学研究会没有分开,宪法学研究从属于政治学研究,第一界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开始在体制上分开。

[xxii]斯密特把宪法分为与宪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18页。

[xxiii]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两本书都以“法学方法论”命名,但是谈及的都是民法解释学的内容。

[xxiv]所谓注意中国问题面向的研究者主张解决当代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根本,宪法学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问题,人的利益是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国家权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宪法的精神在于规范、控制、保障国家权力,以达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用宪法来规制国家权力以达保障个人自由之目的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其中违宪审查机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宪法学研究的最重要课题。这种研究范式被称为“利益——权力”模式。其研究特点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讨的问题中,不具体讨论研究方法,但是运用了研究方法。探讨相关问题的论著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宪法的精神》,载王锴著:《公法论衡》(代序),人民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胡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等。

[xxv]至于宪法学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和“范畴”、如何获得“问题”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讨内容。

[xxvi]国外学者除日本外很少有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国阿列克西是方法论大师,其名著《法律论证理论》探讨了方法,但是在其《宪法权利理论》(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书中也没有专门探讨方法的章节,只是其研究过程中方法自觉性很强,阅读过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国的宪法学著作也很少有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在宪法学研究比大陆发达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参见台湾学者的宪法学论著如陈慈阳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等。

第3篇

(一)宪法的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1)提出者:英国学者J·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演讲时首次提出。

(2)分类标准: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3)定义:

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是成文宪法最重要的思想渊源。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的宪法。不成文宪法的最显著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未被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的国家。英国宪法的主体有各个不同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成,包括:《权利请愿书》(1628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王位继承法》(1701);《国会法》(1911年);《国民参政法》(1918年);《男女选举平等法》(1928年);《人民代表法》(1969年)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1)提出者:英国学者J·蒲莱士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一书中首先提出。

(2)分类的标准: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的程序。法律敎育网

(3)定义: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一般又有三种情况:

①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②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

③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

【注意】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注意】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的国家。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

(1)分类的标准: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

(2)定义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如1814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法、1848年意大利萨丁尼亚王亚尔培颁布的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由君主与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如1215年英国的《大》、法国1830年宪法。

(二)宪法的实质分类

1.宪法学家根据国家的类型,根据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区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第4篇

“在我看来,法学不只是文科,而是和医学一样非常实用的东西,我经常拿它和医学类比,一个是解决人的病痛,一个是解决社会的病痛。要解决某一个社会问题,最终要来为社会服务的学科,所以我把法学定性为一门科学,而不是文学。”

记者(下文简称“记”):您曾经选择了物理专业,并读到了博士后这样一个阶段,后来却转行学法学,您当初为什么选择了理科,而后来又是基于什么原因转向了法学呢?

张千帆(下文简称“张”):我1980年高考考到南京大学,学的物理专业。那时候刚刚改革开放,李政道、杨振宁等第一批留美学者回国介绍国外的情况,对年轻人的影响很大,因此物理的基础理论这一方面比较热,而且社会上崇尚理科,当时有句话叫“学好数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当时国内的理科教学确实相当不错,虽然“”耽误了一阵子,但总体上还是很好的。

我想法改变是将近博士毕业的时候,当时在国外接触到各种信息,看到国内的发展情况以及法制不健全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发现以前的很多看法是片面的。理科固然重要,但从对社会的贡献来说,其实不如某些法学等文科专业重要,所以我就下定决心转行学法学。

记:您是理工科出身,之前那么多年理工科的学习,思维方式对于法学研究有什么影响?

张:也许潜移默化有一些影响,往好处说是思维变得比较严谨,往坏处说也许是比较刻板僵化。学习文科,尤其是受到传统训练后,人的思维具有发散性;而学习理工科,思维多少具有单向性,比较注重逻辑推理,强调一个结论的依据。我想这个对于法学研究来说应该也是有好处的,法学在中国属于文科,其实在国外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文科,就是一种职业训练,和医学都是同一类的。法学在国内划归文科,比较容易产生文学化的倾向,大家过分注重用词、文采以及和学术不是严格相关的事情。就我来说,我在写文章,尤其写短篇的时候,还是比较注重生动的,但是这对法学研究来说是比较次要的东西,甚至可能是一种误导。在我看来,法学不只是文科,而是和医学一样非常实用的东西,我经常拿它和医学类比,一个是解决人的病痛,一个是解决社会的病痛。要解决某一个社会问题,最终要来为社会服务的学科,所以我把法学定性为一门科学,而不是文学。这跟我以前的背景多少有些关系,受过科学训练的人在这一方面多少会更注重严谨一些。

“从公民意识来说,千禧年之前公民也不关注宪法,宪法和我有什么关系呀?孙志刚等事件不仅使宪法学的研究可以找到一些实实在在的数据、例子,还使中国的宪法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记:您最主要的关注学术方向是什么?

张:我的研究方向主要是宪法和行政法,我的主要关注点还是在宪法。我在美国学习的时候,积累了一些素材,渐渐形成了西方体系的书稿。一回国就有幸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遇到了丁小宣编辑,他很支持,于是《西方体系》比较顺利地出版了,分上下两卷。

我刚回国时,国内宪法学的气氛比现在保守。到1999年,改革开放已经20年了,虽然有一些研究外国宪法学的著述,但对于中国宪法的研究来说还是局限于以前的那种套路,条条框框比较多,也不太关注现实问题,主要是对条文进行解释。我觉得转折点还是2001年的“齐玉苓案”和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从学术角度来说,在此之前宪法学的研究大多是从条文到条文,从书本到书本,讲不出什么究竟来。在那个时候,我觉得我能做的就是翻译,通过自己写书介绍外国宪法和的情况。

从公民意识来说,千禧年之前公民也不关注宪法,宪法和我有什么关系呀?孙志刚等事件不仅使宪法学的研究可以找到一些实实在在的数据、例子,还使中国的宪法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从此以后,社会对于一些影响公民权利的事件反应特别强烈,尤其在互联网发展起来以后更是这样。

改革开放以后,越来越多的政府行为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而且经过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让很多公民看到原来政府的一些行为也是可以受到挑战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可以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现在宪法不能在法院诉讼,不能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但公民对于宪法越来越重视,宪法意识越来越强。比如拆迁问题,有些是违法征地,公民拿着宪法来阻挡拆迁的进程。虽然这个过程中很多制度问题解决不了,但是至少我们的权利意识比以前大有进步。这也为2004年的人权入宪等事件提供了一个铺垫。我想就是从那个时候开始,中国的宪法研究进入到一个实质性的发展阶段。

“我们虽然只经过了30年不到,或者从1949年算起的话60年,但是我们的思维方式和社会的实际状况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以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宪法,不能拿过去老的东西生搬硬套,这样最后必然会阻碍中国社会进步。”

记:在宪法学的研究中,出现过大的争论吗?您的观点是怎么样的呢?

张:争论是有的,比如宪法适用方面的“齐玉苓受教育权案”。2001年最高法院做出批复之后,学界讨论得非常热烈。虽然司法解释有瑕疵,但总体上是对其肯定的。但是到了2008年末2009年初的时候,我们不进反退,把这个批复的效力给终止了,后来又引发了一场争论。总的来说,我觉得这是一种退步。虽然当时的判决有问题,但方向是正确的。现在有些学者找了一些鸡毛蒜皮、细枝末节的东西挑刺,为现在终止批复的行为提供正当性,但我不觉得这能改变我们的整体判断。华政的《法学》出过两期关于这个问题的争鸣。我觉得这个问题还是有必要争论的,需要澄清一些基本的原则。

此外在2007年物权法通过的时候,也发生过争议。物权法对私权的保护是不是违反宪法?如何看待宪法对于公有制、社会主义的规定?这些争议一方面是对宪法具体条文的理解,另一个方面是对宪法学方法论的一些不同观点和立场。

我个人总的来讲是站在功能主义立场上,和狭隘的规范主义相对。规范主义要求认真对待宪法条文,怎么规定就怎么做。我也是非常强调要认真对待宪法的,但我觉得要认真对待宪法,首先要建立宪法审查制度,否则宪法得不到实施,怎么认真对待?这是一个制度性的前提。但我觉得认真对待宪法和认真对待宪法条文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有时候,认真对待宪法可能还必须通过一种变通的方式。我们1982年制定宪法的时候,改革开放没几年,当时的思维还比较传统、保守,尤其是很多地方都借用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1982年和1954年宪法是很接近。1954年与我们今天间隔了半个多世纪,其差距是何其之大?但1954年的有些东西还在宪法当中,而我们的社会在改革开放过程当中不断向前发展,宪法本身也经过了四次修改。在这个过程当中,新的情况可能跟原来的规定不那么符合,所以新旧条文本身的侧重面就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你究竟应该认真对待哪一个条文呢?认真对待社会主义,还是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保护,或者是对私有权利的保护?你选择的条文不一样,最后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所以我觉得我们不应该过分机械地、教条地、静态地看待中国宪法,因为中国宪法从一开始就跟其他国家不一样。其他国家一开始制定宪法的总体精神在以后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像美国宪法制定200多年了,虽然也变化过,通过成文的不成文的修改,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改变了不少,但总体精神还是原来的。我们虽然只经过了30年不到,或者从1949年算起的话60年,但是我们的思维方式和社会的实际状况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以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宪法,不能拿过去老的东西生搬硬套,这样最后必然会阻碍中国社会进步。

这是关于方法论的功能主义和规范主义的争论,我觉得这个争论对于中国社会也还是有很重要的意义的。我并不是绝对否定规范主义,因为要认真对待宪法就必须认真对待它的具体条文,但问题是对待哪个条文,我们必须在方法论上对它有一个梳理,那个时候才能谈得上认真对待宪法条文。但这件事情目前我们还没有做,所以我们必须要采用变通的方式来看待这种现象。如果采用过分教条僵化的方式,首先会阻碍社会发展,其次会让人们疏远宪法。如果一部宪法对社会发展没有好处,只有坏处,不再推动发展,反而束缚发展,最后必然会让公民对宪法产生反感。所以我认为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记:我国的宪法有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国外宪法中很少规定义务,我国是否有必要调整,使宪法更多地保护公民而非约束公民?

张:这个问题我们也经常讨论,但在学界不是非常热烈,因为在现实社会中,我们也没有实施宪法义务。所有的宪法义务都是由一般立法来规定的,宪法只不过是提到了这个义务而已,比如纳税的义务是通过税法来具体规定,参军的义务通过征兵方面的法律规定等等。所以说,宪法规定的义务至多只是发挥一种宣示的作用,不可能发挥实质的法律的作用。这也是宪法不够完善的一个地方,我想今后是应该修改的,但是因为没有实施,所以危害还不是那么明显。

“法学研究最重要的素材就是司法判例,但我们现在司法判决的质量普遍很低。虽然司法改革的一个内容就是希望提高判决书的质量,目前也有所提高,但各地水平参差不齐,总体质量还是很低,八股文风非常严重。”

记:我国宪法学的研究现状如何?

张:总体上我觉得宪法学的研究,跟其他国家尤其是跟美国相比落后很多。这个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我们的学者学术水平的局限,因为以前大部分学者都是在国内接受训练,而以前的法学教育水平就这么高,这产生了一定的制约,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们的制度。中国目前各方面都有很大的提高,法学研究的水平比以前大大提高,立法比以前大大增多,法治水平也有一定的提高,但提高得不多,尤其体现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所以给学者的研究带来很大的困惑。有些学科相对好一些,比如民法、经济法、商法,包括刑法,因为他们有一些实际的素材,尽管这些素材也是有问题的。

法学研究最重要的素材就是司法判例,但我们现在司法判决的质量普遍很低。虽然司法改革的一个内容就是希望提高判决书的质量,目前也有所提高,但各地水平参差不齐,总体质量还是很低,八股文风非常严重。这样一来,就给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带来很大的局限性。像美国的法学论文基本上是以某一个判例为起点,对它加以评判阐述。我们现在没有,这样就会造成从条文到条文,实质性的研究较少,而且局限在比较浅层次的水平上,简单重复研究、热点问题一窝蜂的现象很普遍。这就是总体上法学研究的状况。

宪法学更是如此。别的学科问题是判例水平高低,而宪法学根本就没有。原先一例绝无仅有的“齐玉苓案”,后来还被废止了,所以现在就是零,完全没有。当然我们还可以讨论外国宪法学,但中国宪法学的研究必然就会受限制。我们目前所能做的事情,也就是以外国宪法为参照系,讨论同样的问题。比如土地征收,国外怎么处理这类问题,然后我们来考察中国的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两相对比探讨中国今后该怎么做。但这样的方式也可能存在问题,别的学者会说你不能把外国的东西直接用到中国来,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但中国宪法学现在有什么可以拿来研究呢?中国宪法只有事件、事例,从来没有判例,所以我们只能根据理性,根据人们普遍的行为规律来探讨如何解决宪法当中出现的问题。可能别人吃面包,我们吃米饭,但是都得吃东西,这是共同的,对不对?在很多地方,人们的行为都是遵循一种共性,所以说西方宪法当中的一些制度还是可以参照用来解决中国的问题的。这种讨论一般不可能非常深入,但还是有价值的,我觉得比那些单纯的生搬硬套中国宪法条文有价值的多,当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说,一方面是法学研究的低层次导致我们法治的低水平;反过来,法制的低水平又局限了法学的研究。怎么样打破这种局限呢?我想两方面应该有更多的合作。比如我们作为法学的学者应当推进法学教育和法治发展,从而提高判决书的质量;反过来,判决书说理更加充分,质量更高,也可以为学术研究提供更丰富的素材。这样我们的法治和法学才能进入良性的循环。■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宪法 大学生 人文精神

一、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之所以为万物之灵,就在于它有人文,有自己独特的精神文化。大学之所以被称为“大学”,不仅指知识的深度和广度,更指心灵自由的无限性,即那种“至大无边”的生命自由状态。大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特的社会结构,关键在于她的文化存在和精神存在,其中人文精神构成大学的特质。

德国当代著名哲学家雅斯贝尔斯认为:“大学有四项任务:第一是研究、教学专业知识课程;第二是教育与培养;第三是生命的精神交往;第四是学术。”这四项任务构成了大学理想的生命整体,充满着对人的精神的关怀,对技术人才的训练只是培养的一个过程而已。大学的教育理念、办学理念的核心就是育人,即以人为本,将培养“真善美”的人作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一所大学若缺乏人文精神的追求,将无法肩负起引领社会进步,支撑起人类文明天空的重大责任,因此,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文精神是关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需求,它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满足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的终极关怀。作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代表新兴资产阶级文化的主要思潮,“人文主义”强调以人为“主体”和中心,以人为价值内核和价值本源,充分尊重与保障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不断满足人多方面的需求,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文精神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障。

人文精神是人类长期积淀的观念、思想的总体,它是社会发展的价值坐标,是社会发展成熟程度的基本标志,是构成一个民族、地区文化个性的核心内容,一个国家和社会人文精神的存在,影响着人们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和价值观,造就了形形的社会体制和制度实体。如果丧失了人文精神,对个人而言,就丧失了个体存在的根本意义;对社会而言,则意味着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的丢失,同时意味着民族精神得以传承的深层纽带的断裂。因此,任何一个民族、国家或社会都注重人文精神的塑造。一个国家的国民人文修养的水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特别是高等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

二、宪法学有丰富的人文主义的精神内涵

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相比洋溢着更为浓厚的人文主义的色彩,具有更深厚的人文底蕴。

宪法体现了对人类的普世性关怀。产生于近代的宪法,是针对传统社会中诸多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社会现象而提出的,是人们在追求人权斗争中,讨伐和否定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从而确立起个人的尊严与价值而出现的,因此它要求在法律上对人的基本权利的给予充分承认、尊重和保障。正是对人类长期所经受的种种不幸的正视,才催生了闪烁着人类理性的光芒和浸润着人类政治和法律智慧的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人类对充满了痛苦和苦难的生活总结。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条亦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宪法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对人类普遍命运的悲天悯人式的关怀,可以说宪法是迄今为止人文精神在法律方面的最集中体现,因而成为近代历史以来人类政治和法律发展的最高境界和人类普遍价值的认同。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主要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社会主体(人民)对国家既授权又限权、既支持又防卫的“约法”,宪法的最高理念和原则就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至上,它从一开始就将人权保障确定为宪法的首要价值。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安排,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核心而以规制政府和国家权力为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捍卫人的尊严和自由,遏制和杜绝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现象,尤其是防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肆意践踏。人权价值发展至今已经获得了最为普遍的认同,正如路易斯·亨金所宣称的“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人权保障理所当然地被公认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几乎在当今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

宪法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法治是人文精神蓄积、升华最后外化于社会的客观形式,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做了最经典的表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人类社会生活及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这种行为规律要求法律以人为本,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因此“以人为本”理念乃是法律的应有之意,而且应当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这样“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所以强调正义、自由、权利等人文精神的宪法必然是法治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也正因为宪法本身具有人性基础,才能为宪法的执行和遵守奠定坚实的基础;也正是在法治之下,人的自由、尊严才能得到保障,因为在法治状态下,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处于既定的制度保护之下,尤其是国家的强制性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是为了执行某一已知的规则,否则就绝不能对一个个人实行强制。”法治的根本关键在于,国家和政府必须正确地运用权力,并以现实的人的幸福生活为其核心归依。

三、宪法对培养大学生人文精神的作用

目前中国高等教育在不同程度上受市场逻辑的支配——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回报,为了现实利益,高校培育工具性人才的功能正越来越凸显,人文精神的培养越来越被忽视,可代价是高等教育的整体质量下滑。而中国的法治建设却呼唤着一大批有深厚人文精神素养的人才作为法治建设的人力支持。大学生素质将对中国未来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重视对他们的人文素质的培养和提高,是提高整个国家和民族的人文底蕴的关键。挖掘宪法学所具有的独特的人文精神内涵和人文精神的价值意蕴,对大学生发展人性,完善人格,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形成

公民意识是人的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指标,它的实质是作为国家公民的主体意识,强调一个人在社会、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及个人对自己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公民权是宪法最核心的内容,公民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政治权利,是“参与国家”的“公权利”,这种政治权利分为:一为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政府的权利;二为政治表达的自由。公民权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使权利人对于国家意志的形成得发生影响的权利。公民权利主要基于宪法的首要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而产生,它表明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全体人民具有平等的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原则是民主的精髓,它是在调整国家与人民这一政治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

公民意识教育的核心是要使公民正确地认识到,公民作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需要具有积极参与国家公权力运行的主人意识,以发展国家和社会为己任,以践行宪法权利。只有在参与中,公民才能形成理性的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意识,以体现公民对于自身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同时公民意识的发育有利于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有助于形成一种自觉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全体民众监督的氛围,这种监督意识正是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思想保障,这是我们建设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目前的事实状况是,大学生国家公民意识比较淡薄。他们作为国家的主人,对其存在的地位、价值和主观能动性还缺乏自觉意识,政治参与与社会参与的热情不高,只关心自己的学业和就业前景,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比较淡漠。然而一个没有强烈公民意识的社会,是不可能实践“人民主权”的宣誓的。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的教育,将能使大学生对自己的国家主人翁地位有更清醒的认识,使自己具备一个公民社会所具有的高度重视对自身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珍视的素质,主动、自觉和负责任地投身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事务中。

(二)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增强大学生的人权至上观念

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更是国家必须承担对它“尊重和保障”的义务。然而,光有权利的宣誓是不够的,法定的权利要转化为实际的权利,不仅有赖于以宪法为首的法律保障,还需要公民人权意识的培养。公民的人权观念是否正确,人权意识是否增强,直接关系到人权是否被享有和行使,关系到人权是否能够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关系到人权建设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伴随着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被逐渐激发出来,从“孙志刚案”、到“乙肝诉讼案”、“受教育权案”、“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等等,都使公民受到了人权理念的教育,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人权观念将会有更大的提高。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教育,尤其是进行人权观的教育,使之逐步养成遵守宪法和尊重人权的观念和习惯,对于带动整个社会形成普遍的遵守宪法、尊重人权的思想文化环境,从而为保障人权提供广泛的心理基础和精神支持将大有裨益。

(三)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精神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发展趋势,一个国家要实现由“法制”国过渡到“法治”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治社会,需要具备良好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简单地说就是崇尚法律而不是崇尚权力,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其基本内容包括:(1)良法之治,即国家应该运用应体现公平正义等价值、体现客观规律的法律来治国理政。(2)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3)权利本位,即法律是用来保障公民自由和合法权利的。(4)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体现。

至今,我们绝大多数政府官员在观念上也片面地从“管”的角度理解法,突出社会民众守法,忽视了法首先是作为权利的保障及对权力的约束而存在的,这就难怪我们这个社会“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导致法之权威不足,约束权力乏力。通过宪法学教育,我们可以增强大学生的法治精神,通过他们进一步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律文化,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素质,使公民树立法律至上、法保障权利、法代表公平正义和法制约和监督权力的观念。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人格尊严 宪法保护 机制选择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对人格尊严的立法和司法保护还存在缺陷。比如一些法律规定了不得侵犯人格尊严的条款,但是没有规定侵犯该条款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出发,分析我国人格尊严保护的缺陷,从宪法基本权利高度,选择和构建符合我国法治状况的人格尊严保护机制。此处的“宪法保护”不仅是在宪法规范上进行确认,而是要建构一个宪法保护体系。

一、人格尊严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及其补救

(一)与名誉权相混淆造成责任规定的缺失及其补救

《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有重大缺陷。首先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条文中,对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件只能以侵犯名誉权类推保护。实际上,侵犯人格尊严与侵犯名誉权并不能完全等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然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如此,有的只是伤害了自尊心,影响的是受害人的自我评价。比如,2003年在深圳曾发生过一件非礼事件。在公交车上,一位姓郭的女士在众目睽睽之下被一名美国青年突然撩开衣服,郭女士愤而以人格尊严受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讼。本案就是典型的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件,当事人的自尊心受到影响而不涉及名誉减损问题,本案若以名誉权进行救济似乎有失偏颇。

其次,没有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只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损害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却不包括在内。当事人以人格尊严受侵犯为由提起权利救济时,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靠拢进行救济,使人格尊严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因此,为了更准确地保护人格尊严,应在民法中区分名誉权与人格尊严,分别构建名誉侵权和人格尊严侵权理论体系和责任体系。

(二)隐私权保护的缺失及其补救

隐私权与人格尊严紧密相关,侵犯隐私权其实也侵犯了人格尊严,因此,可将隐私权保护作为人格尊严法律保障的一种形式。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通过民法以侵犯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障。因此,民法领域对隐私权保护的严重缺失,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格尊严保护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隐私权进行了规定。条文中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与隐私权进行分别规定,表明隐私权的性质与名誉权是不同的,而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的救济也是当前的权宜之计。因此,在我国立法上需要尽快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以完善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缺位及其补救

我国民法、宪法等对人格权、人格尊严都有规定,但民法上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全面,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单行法虽然对人格尊严进行了规定,但都是对特定主体的保护,而不是对一般人格主体人格尊严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般人格主体人格尊严遭受的侵害,法院仍会陷于适用法律的尴尬。“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民法学者提出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其理论基础为:一方面,公民有许多尚未实际成为具体权利的人格利益,这就要求民法必须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以保护这些尚未形成的权利。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到底侵犯了哪种具体人格权,有时难以界定,如因受到惊吓、恐吓等,致使他人精神恐惧并感到严重精神痛苦及影响他人生活安宁等。

现阶段,通过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做法,一是修改现行民法通则,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一般人格权;二是尽快制定人格权法,确认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具体内容,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二、宪法层面的保护机制选择

(一)人格尊严条款地位的概括性宣告

由于重权力、轻权利的法律传统和集体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在相当程度上还没有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护,表现为还未将人格尊严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来认识。宪法上的规定倾向于将其仅仅视为一项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尊重人格尊严还未成为一种国家的法律或宪法义务,立法上未预料到国家对整体上的人的可能侵犯。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改革的根本任务是将保障人格尊严置于宪法核心地位,以揭示人格尊严的最高价值。

人格尊严与人权息息相关,又是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性前提。笔者认为,应将人格尊严条款定位为基本人权条款之一。在确立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后,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保护的核心人权加以规定,并将其确认为其他列举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一般化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具有承接规范的功能,当具体规范在规定上有缺漏导致功能不足时,由概括条款承接并加以弥补,由此发挥宪法保障人格尊严的完整功能。进而确认人格尊严不仅是个人对抗公权力不当干预的主观性防御权,而且成为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价值判断之原则性规范”。其适用于法秩序的所有领域,是立法、行政及司法活动的准则。

(二)运用宪法解释学确认人格尊严条款的地位

西方国家宪法中“人的尊严”承载着深厚的文化与哲学传统,因而我国对“人的尊严”的理解很难达到西方国家的认识深度。如果非要将此概念引入我国宪法规范和宪法学理论中,笔者认为可行的途径是,在我国现有历史和理论背景下,讨论“人的尊严”的下位概念——“人格尊严”。即借助宪法解释者的解释,将人的尊严价值注入我国现行文本。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确认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内涵实质为“人的尊严”的内涵,使得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得以回归。而且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人格尊严条款的核心地位具有现实可行性。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法律人的思维,或者法学家的思维,应该在于针对当下、特定的法秩序,法学必须取向于现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则。亦即一切从现行法出发,而不是根据现行法秩序之外的伦理典范而针对现行法进行批判性,相反,法学则是致力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由法学本身借着不断检讨其于实证法秩序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评价准则而发展出批判标准。”

(三)增加人格尊严权利诉求的宪法救济

我国立法常采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部门法中常得不到有效保护。这时增加宪法救济就成为其他具体法律不能救济时的有效补充。而且公民人格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人格尊严的内容不断发展丰富,有限的部门立法很可能难以适应这一要求。因而,增加人格尊严的宪法救济就成为必要。

实现宪法救济,首先要解决的是目前横亘在司法实践中宪法条文不能适用的障碍。宪法虽地位、法律效力最高,却被长期虚置于司法实践中。因为缺少适用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争议只好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在实践中发挥其最高规范的作用,当然更不能受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等。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偏差,被认为是宪法进入诉讼程序的障碍。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笔者认为,该批复并没有限制在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中引用宪法。论罪科刑必须依据刑法,而不能依据宪法,这是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定罪量刑时不能引用宪法并不能排除在论述判决理由时不可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笔者认为其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是否引用宪法不在于是否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或首肯,而是取决于是否有引用的必要。宪法适用性的命运不能寄托在几个批复上,宪法的法律属性和最高法地位决定了宪法应该具有司法适用性。

其次,宪法的救济问题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为体现宪法权利的价值,应该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之规定,不必透过民事法律来予以审判,使得基本权利之规定,得以在民事之个案中,获得实现”。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核心的绝对权利,为国家权力和一切社会主体提出了必须遵守的义务要求。

当然,直接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必须遵循“低位阶规范优先适用”原则和“穷尽救济”原则。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下位阶规范,只有在没有下位阶规范或者下位阶规范明显抵触上位法时,才可以适用上位法,只有在普通法律穷尽救济的时候,才能直接适用宪法予以裁决。

最后,“人格尊严不仅是一项主观权利,而且还是适用于政府的客观规范,即政府提供合适条件与环境,以保证人格尊严的理念获得实现。”为保护人格尊严还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和程序,积极保障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的基本权利。由政府为人格尊严的落实创造条件和环境,如保障生存权、社会权等,使每一个人最低限度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保障,使人格尊严的物质和社会基础得以建构。

第7篇

1946年生,沈阳市人。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湖北省检察院咨询专家。

“如果说在做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记者(以下简称“记”):吴教授您好,能先请您谈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报考法律系的呢?

吴振兴(以下简称“吴”):我从小就对法律感兴趣,可能是受到小说和电影的影响,觉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侃侃而谈让人非常羡慕,想得很单纯。我报考大学的时候要填五个志愿,我的前四个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学法律系。

记:当时的法律系开过哪些课呢?

吴: 入学以后到以前,大约九个月吧,我学过两门专业课,上学期的专业课叫“国家与法的理论”,当时国家与法是合在一起的,相当于现在的政治学与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结束后,我就确定了毕业论文的题目,――“法律的工具性问题”,而且我还搜集了不少资料。当时,我对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问,觉得法律的确有工具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除了专业课以外,上学期还开设了外语和政治两门课。下学期的专业课叫“法律制度史”,同时继续学外语。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语课还没结束的时候,开始了。开始后,我利用业余时间,看了一些哲学和经济学方面的书,积累了一些基础知识。1969年下半年,我开始实习。那个时候的公检法工作基本停滞,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队去实习。在政法大队,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办案。研究案件主要凭经验,不谈什么构成要件,当然法律根据之类更是无从谈起。后来我又到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实习过。前前后后实习了一年时间。

记:当时学习的外语是俄语吗?

吴:是日语,当时我们班学习日语的同学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记: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当时您已经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读研究生的?

吴:就个人来讲,我还是有点名利思想的,认为在广播电台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在省电台的十年中,我不仅在政治理论上有提高,而且通过组织法律讲座、编辑法律讲座稿件,在法学基础理论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特别值得一提的事,这十年中我自采自编的稿件较多,凡有采访任务,我从来不用下面的通讯员,从调查、提纲到写作,均自力而为,从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锻炼。如果说我搞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那时候,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是吉林大学第一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吗?

吴:是的,吉林大学从1980年开始招收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我是何鹏老师的开门弟子。当时之所以选择刑法学专业,主要是出于几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是我的外语不太好,所以就没有考国际法专业。除了国际法以外,宪法学也开始招硕士研究生,但我对宪法学没兴趣,觉得宪法没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现在看来,这种看法还是很肤浅。但刑法作为实体法,与现实生活和法律事务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确实的。这也是我当时选择刑法学专业的粗浅想法。

记:当时您研究生毕业后就留校了吗?

吴:其实毕业的时候我很想到实务部门锻炼一下,但法学院坚决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学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鹏老师学习外国刑法,吉林大学的刑法学是靠研究外国刑法起家的,准确地说,是靠研究大陆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鹏老师外语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学第一次组团去日本访问,随行的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还赶不上何老师,有时候还需要何老师充当翻译。由于何老师的日语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书就像看中文书一样,给我们讲起外国刑法来就非常方便。

那时候,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法简论》,这是国内关于外国刑法的第一本书。上课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老师叫赖宇,就我们两个人听课。听完课以后进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国刑法简论》。此外,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事法选论》。再有,在何老师和甘雨沛老师合作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中,我还协助何老师撰写了分则部分;还以副主编的身份参与编写了《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记:能不能谈一谈你硕士生期间的学习情况?

吴:1980年入学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废待举、百业待兴。从客观上看,当时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译作)还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我们有了高铭暄、马克昌等前辈一起编辑的刑法学教材,还有一些老一辈学者和少数年轻学者撰写的文章,他们为我国刑法学的繁荣拉开了序幕。虽然我是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但实际上在校期间并未系统地学过刑法理论。于是我开始不折不扣地勤奋刻苦学习,如饥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电台分配的住宅,只一间房,不到20平方米。当时孩子小,我又抽烟,都是自己卷的烟,因为工资低,买不起烟卷。看书写作时烟抽得多,孩子挨呛,得了急性气管炎。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张三条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条线,在室外支个灯(这种三条腿的桌子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就是有一条腿是活动的,拉出来可以将桌面支起来,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种)。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毕业论文题目叫《教唆犯的概念与特征研究》,这篇论文是从我的关于教唆犯的书稿中抽出来的,这本书稿在我提交毕业论文时就已经完成了,有十四五万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现在看,这本书在有些方面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但当时确属为数不多的刑法专著。

记:您的博士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叫《罪数形态论》,现在看来,书中的一些内容还需要补充,我也想在武汉大学期间进一步完善这本书。但当时对这本书的评价还是相当不错。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的评委是高铭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鹏、高格五位老师。在这次答辩会上,评委们的提问让我汗流浃背,而我在重要场合下一般不会流汗。这些评委都非常认真,问了我33个问题,使得答辩足足花了半天时间。同时,这次答辩对我博士论文的修改帮助很大。评委们对我这篇论文的评价还是很高的,至少有这么一句话:“为建立我国的罪数理论体系做出了贡献。”我这篇论文也被评为优秀博士论文。

“法律实践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课题。要研究这样的课题,不仅要有法律功底,没有法律功底就无法进行研究,而且还要有研究能力。”

记:能不能请您谈一下法学重建过程中您的主要贡献呢?

吴:我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曾参与过发表修改意见,另一个是《论教唆犯》中的一些观点直到现在也能够站得住脚。比如在教唆犯的种类中,我提出了盖然性教唆和半盖然性教唆,国内学界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最近由我组织的“四方谈”(全称为“刑事疑案四方谈”,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学界)中,我又将半盖然性教唆划分为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双向半盖然性教唆,将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分为性质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对象半盖然性教唆,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我觉得,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就便于把有些问题厘清。此外,我还提出了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也得到了国内学界的认可。李光灿老师在《论共犯》一书中提到共犯过限问题,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提到共犯过限问题,但都只是简单地提到而已。在这一基础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存在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关于重合性过限,我还提出所谓的正重合性过限和逆重合性过限,国内学界对此并无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更多的赞同意见。

再一个就是关于罪数形态的理论。国内的一些教材对罪数类型的观点并不一致,当时大体上维持了高铭喧老师和罗平老师提出的“一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处理上为一罪”的分类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类法”,根据“三三分类法”,一罪的类型应该分为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我的“三三分类法”是第一步为基础步骤,即把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分开,将纯粹的数罪放在一边,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间步骤,即把一罪类型中属于一行为的类型和数行为的类型分开,将一行为的类型统称为本来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骤,即把本来的数罪划分为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这样一来,根据“三三分类法”,我就把罪数形态的类型分为了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在很多的罪数个体形态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张。比如说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定问题,这是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我提出了同质吸收,我认为在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说入室盗窃,我们可以说它是吸收犯,我们也可以说它是牵连犯。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是一种目的行为,发生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二者互相牵连的手段牵连类型的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点,也符合牵连犯的特点。我认为,如果数行为属于异质性罪名,一律按照牵连犯处理。比方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入室盗窃上就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将入室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换句话说,入室与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观点,异质性犯罪应该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上,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就是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为什么要按照一个重罪来从重处罚呢?因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竞合犯至少是一个半罪,如果从一重处断,就等于按照一个重罪处罚,还有半个罪没有考虑,这是没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我认为应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

此外,我的一个贡献是在国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研究的热风,我正在组织编写“犯罪形态研究丛书”,该丛书由检察出版社出版。现在已经出版了八本书,但要实现出版五十本书的目标,恐怕很难。为组织编写该丛书,我们还专门在北京开了一个会,张明楷和陈兴良也都参加了,他们也是这个系列的副主编。

记:您到武汉大学后,在学术发展上有什么打算?

吴:我到武汉大学后,首先是协助马克昌老师组织撰写与其主编的《犯罪通论》、《刑罚通论》配套的《罪刑各论――百罪通论》。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论”,是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400多个,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则著述。这部“百罪通论”只限于常见罪、多发罪和个别的新罪,共计108个,计划搞150万字。这样可以将这本书写得深入一点。

另外,就是参与了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大陆法系刑法总论》的编撰,承担了违法性论一章的写作任务。自以为写得还不错。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马克昌老师的支持和鼓励下,与莫洪宪老师正在组织撰写《共同犯罪研究系列丛书》,计划搞24本,每本20万字左右。因为“共同犯罪”曾被有的刑法学者称为 “绝望的一章”,理论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都很多。如果目标能够实现,共同犯罪的研究近500万字,应当会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所贡献。

第8篇

日本明治宪法是参照德国宪法制定的, 德国宪法学思想长期统治了战前的日本宪法学界 。对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 零星地散见于一些研究美国司法制度的学者的著述中, 如鹈饲信成早期有关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成果对于战后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的违宪审查讨论就产生了一定影响。以后随着宪法判例的积累, 一批法官、宪法学者们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关研究,日本的违宪审查理论随之逐步得到充实发展。大体上来看, 从战后初期一直到上世纪60 年代(指20 世纪, 下文未注明世纪的皆指20 世纪)初, 日本宪法学界主要在探讨日本新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性质, 并在摸索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及其在日本运作的可能性问题。50 年代出版的研究日本违宪审查制度并对于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进行探讨的重要著作不多, 主要是伊藤争己的《言论、出版的自由》。日本宪法界真正开始研究宪法诉讼是从60 年代开始的。

当时, 刚刚留美归国的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芦部信喜的一系列宪法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在这个领域起了开创性作用, 为此后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芦部信喜认为, 应改变当时司法机关依据抽象的公共福祉理论武断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 认为如不深化宪法诉讼这一新的领域, 很难使通过司法保障人权作为其根基的法的支配原理得到实现 。他参照美国的宪法诉讼理论试图将违宪审查的标准体系化, 主张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应着重考虑法律制定时的立法事实。芦部信喜教授的研究成果《宪法诉讼的理论》(1973 年)、《现代人权论》(1974 年)、《宪法诉讼的现代展开》(1981 年)陆续发表, 引起很大反响, 他提出的学说, 如二重的基准理论等, 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此后, 宪法诉讼论成为日本宪法学界的主要研究课题, 1974 年日本公法学会也将宪法诉讼作为年度总会的议题, 相关成果大量出现。当时研究宪法诉讼的代表性学者还有京都大学教授佐藤幸治, 他的主要贡献体现在对于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中司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深化了对有关发动司法审查的要件、客观诉讼及抽象诉讼的可能性、违宪判断的效力、宪法判例的变更等问题的认识。

佐藤幸治的代表作有《宪法诉讼和司法权》(1984 年)和《现代国家和司法权》(1988 年)。其他一些关于宪法诉讼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户松秀典的《司法审查制》(1989 年)、藤井俊夫的《案件性和司法权的界限》(1993 年)、宪法理论研究会编《违宪审查制的研究》(1993 年)、野中俊彦《宪法诉讼的原理和技术》、奥平康弘《宪法裁判的可能性》(1995 年)、高桥和之《宪法判断的方法》(1995 年)等著作。针对宪法诉讼理论的精致化和复杂化, 部分学者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意见, 认为在日本具体国情之下, 过分依赖美国的一些理论, 仅仅强调宪法诉讼程序的一面, 反而不利于达到限制国家权力、维护人权的目的。比起宪法诉讼程序理论的精致化, 日本违宪审查制度更需要人权观念、司法权观念的根本性改变, 需要在实体价值的认定上有所突破。

同时, 基于日本法院在违宪判断中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现实, 实际的宪法诉讼的僵化没有因宪法理论的发展催生出变化, 这促使一些学者重新反思日本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性质以及改变现状的可能性。除相关论文以外, 这方面的代表作有佐佐木雅寿的《现代违宪审查权的性格》(1995 年)。此外, 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研究成果, 如松井茂记的《司法审查和民主主义》(1991 年), 这是研究司法审查权的民主主义合法性问题的著作, 还有一些研究美国、德国、法国等主要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著作。

二、违宪审查学说涉及的主要问题

具体说来, 日本违宪审查理论包括如下诸方面的学说。

(一)关于违宪审查的性质

战后日本国新宪法生效后出现的有关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性质的争论, 随着后来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形成而逐步平息。日本宪法界大体接受了本国违宪审查制是属于美国式附随性审查制度的观点。但是进入80 年代以后, 一些学者重新提起了违宪审查性质论争, 认为从宪法本身的内容来看, 宪法并没有禁止最高法院行使抽象的违宪审查权。如果必要国会可以制定相关法律, 具体规定抽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条件、效力等事项, 以达到改变当前宪法诉讼陷入僵局的目的。关于日本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权的性质, 各种学说都承认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和宪法判断, 即具有附随型审查权, 但对于最高法院是否同时拥有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的权力的问题, 看法不一。

附随型审查说否认《宪法》第81 条的规定, 赋予了最高法院抽象规范审查权, 其主要理由包括:1.《宪法》第81 条设置于司法一章, 所以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也应该在司法权的范围内;2.赋予最高法院抽象规范审查权有悖于三权分立原则和国民主权原理;3.宪法中没有关于行使抽象规范审查的程序、诉讼请求权人的资格、判决效力等规定, 即宪法并没有预设抽象规范审查权。这是最高法院在1952 年的警察预备队成立违宪诉讼中阐述的法理。与此相近的一种学说主张,《宪法》第81 条并没有积极排除最高法院的抽象规范审查权, 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赋予最高法院一定的抽象审查权, 这种主张可称为法律可赋予说 。

三、对违宪审查的评说

违宪审查制度实施半个世纪以来, 最高法院下达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明确判决仅有5 件。关于导致日本最高法院采取司法极端消极主义的理由, 一种具代表性的意见认为这是由于以下因素综合造成的。首先, 日本传统中和为贵 的思想根深蒂固, 容易造成在宪法判断中意见的同一化, 并使司法机关在宪法解释时对立法机关表示出过分的谦让;其次, 过于重视法的稳定性, 对于推翻长期以来形成的既定事实表现消极;再次, 在司法制度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对于最高法院是审查宪法的法院这一事实的认识不足, 容易轻视当事人的违宪请求, 对立法程序的信赖很高, 而学者们的主张倾向于认为那只是意识形态化的东西;再次, 日本最高法院分为大法庭和小法庭的机制造成违宪判断消极的倾向。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则, 违宪判决必须要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来作出, 最高法院的小法庭面对宪法问题常常自行解决, 而回避交付大法庭进行判断, 产生违宪判决的可能性减少。最后,官僚型法官制度压制法官的个性, 少数意见难以形成。

第9篇

[论文摘要]“宪法”课程教学改革的首要任务是转变教育观念,矫正已偏移多年的教学目标;其次是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和法律职业院校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对宪法课的教学理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进行改革,创新宪法课教学模式,重构宪法课程体系及教学方法。

一、“宪法”课程教学改革的紧迫性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模式主要有两个类型:一是法学本科教育,即“通才”教育;二是法律职业教育,即“专才”教育。因培养目标的不同,两种不同类型的教育在内容、方法等教学环节上有一定的区别。法律职业教育为司法机关培养基础扎实、心理素质高和适应能力强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法律职业教育中“宪法”课的教学必须跟上时展的步伐。从法律职业教育的经验看,“宪法”课在法律课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一个不具有最基本的宪法理论基础的人,很难确立法律职业者应有的职业良知和素质,更谈不上成为一名具有法律思维并熟练准确运用法律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法律人才。我国目前职业教育中“宪法”课程教学与它在整个法学教育过程中的地位极不相称,“宪法”课程理论性很强,内容复杂难懂,历来被认为“入门容易,学明白难”。长期以来形成了如下状况:教学目标不明确、角色错位;教学观念陈旧;教学内容落后;教学脱离实际;教学难度大;考核机械;图书资料匮乏;严重落后于市场经济、精神文明、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教学方法单调,说教式、灌输式的教学方法仍然是主导,教师在教学中只注重“授业”而忽视对学生“传道”和“解惑”,长期以来单一的教学方式使学生厌倦“宪法”课的学习,教师也产生了职业倦怠感。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制约了法律职业教育高素质、多元化法律人才的培养。面向21世纪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的要求和法律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需求,“宪法”课程的各个环节包括教学目标、师资素质、教材体系与内容以及教学方法等方面都应进行改革。创新“宪法”课教学新模式,重构“宪法”课程体系及教学方法势在必行。

二、“宪法”课程教学目标的矫正

法律职业教育的总目标是培养高素质应用型法律人才,这类法律人才应具有以下素质:

第一,政治素养,具有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冈4直不阿、不畏权势、不谋私利的品德。

第二,职业道德素质,即具有法律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

第三,法律业务素质,即系统掌握法律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及应用方法等。这应是我们法律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终极目标。“宪法”课程必须围绕上述三方面要求确立其教学目标。“宪法”课程的教学目标是课程教学设计的最终目的,具有导向作用。“宪法”课是我国教育部法学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法律教育16门核心课之一,是法律专业基础理论课,属于法律专业必修课和主干课,在整个法律专业课程体系中至关重要,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宪法”课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主要内容对其他法律专业课程具有指导意义和基础作用。长期以来在“宪法”课的教学中,忽视了对学生人格品质、思维方式、法律传统、创造精神及其他非智力因素方面的培养。传统的“宪法”课教学已落后于21世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人才发展的要求,“宪法”课程教学理念必须更新、教学目标必须矫正。创建集德育目标、知识目标、实践目标为一体的目标导向式的人才培养模式同样适用于“宪法”课改革的需求。

三、“宪法”课程教学改革重构及教学方法的探析

(一)教学内容的改革

教学内容改革是“宪法”课教学改革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宪法”课程教学不是宪法基本知识的简单堆积或宪法基本知识概述,其使命和根本任务是夯实法律人才的人格品质、思维方式、法律传统、创造精神及其他非智力因素方面的基础。“宪法”课教学的首要任务是价值层面的教育,即“育人”。这也是目标导向式教学模式中所说的“德育目标”。德育目标是指在教学中促进学生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法律观的形成。法律职业教育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中负有的使命具有特殊性,它培养的不是一般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是培养具有法律素养的法律职业人,“宪法”课的教学理应承担这一任务。所以在“宪法”课的教学中,教师要通过一定的教学手段的运用,引导学生树立法律职业人应当具备的追求真理、维护公平的人生观;树立崇尚宪法尊严和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职业观。在“宪法”课的教学中,我们要将抽象的宪法知识同我们身边所发生的实例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对学生进行法律职业人道德观、法律职业观的教育。必须改变那种把教学方法仅仅看作是传授法律知识的手段的错误观念,注重教学方法中所包含的思想内容,真正把对学生思想的培养融入到教学过程中去,实现教学方法服务于教学目的的宗旨。同时,在课外可以开展“宪法在我心中”、“我爱国旗”等演讲比赛和第二课堂其次,要打破原有的“宪法”课程体系,确定“宪法”课知识目标。“宪法”课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一特点是与其他部门法律课有区别的,而且“宪法”课程体系已经成熟。在法律职业教育中,我们可以在人才培养目标的基础上探索一个适合职业教育的知识目标体系,即从“宪法”课的教学重点和教学方法两个方面人手,建立一个以探求宪法与运动一般规律为目的、以分析基本的宪法现象和解决现实的宪法领域内的基本矛盾为主要内容、以司法考试涉及的重点内容为中心、以我国《宪法》的规定为主线、以公民权利义务为重点的导向式的知识目标体系并重视宪法实施部分的讲授。最后,“宪法”课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注重对学生进行能力目标的培养。掌握法律知识和形成法律能力应是宪法教学过程中同步发展的两个方面,在具体的宪法教学过程别是理论课程教学中,除需传授宪法知识外,更应特别注重帮助学生领会掌握蕴涵在宪法知识中的宪法精神和宪法思维方法。法律教学实践证明,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比简单的知识传授要困难得多。以往的宪法理论课教学只注重学生基本知识的积累,教师很少将宪法的教学同实践结合起来。宪法理论教育不应只把前人的智慧简单地传授给学生,而应当是与现实的法律实践挂钩。宪法规定的有关“人权”、“宪法地位”等问题都可以引进部门法的案例进行分析,以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教学方法的改革

1.课堂教学方法的改革。“宪法”课程的内容决定了课堂教学是其教学方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改革教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促进说教式、灌输式课程讲授式方法向启发式的教学方法、问题导入教学法及案例教学法的转变。

第一,启发式教学方法。传统的“宪法”课教学采用的往往都是灌输式教学方法,以教师为主体,在课内教学中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就是听、记,被动地接受知识,很少去思考。启发式教学方法则是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教师要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学生主动地学习知识。课堂讲授中不应简单地将结论性的知识告诉学生,或是先告诉结论再举例说明,而应从各种教学素材出发,引导学生自己思考得出结论,即归纳式讲授。同时,教师要为学生指定必要的课外阅读资料,也要让学生自己去收集资料,保证课堂上能够启而有发。

第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案例教学法在英、美、法等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十分流行。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学中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需要,就某个现实的问题引导学生进行分析、讨论、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对已做出的行为进行肯定、比较、矫正,从而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已普遍接受案例教学模式,并在实际教学中不同程度地采用。但是,对“宪法”课教学中是否有必要且有可能引入案例教学方法,存在各种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我们认为,案例教学方法的引入有利于“宪法”课程教学目标的实现,因为它对培养学生自主发现和归纳规律性原理的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问题在于如何运用案例教学法为理论课教学服务。理论课程与案例教学法的结合难度最大,但并非不可能,关键是我们在案例教学中个案的选择一定要贴近生活,特别是社会生活中的焦点问题、热点问题,如“许霆案”、“机场一清洁工拾到价值300多万黄金饰品未归还案”及“艾滋病人可不可以结婚”的问题,都可以设计出很好的案例教学方案。虽然“许霆案”、“机场一清洁工拾到价值300多万黄金饰品未归还案”透射出的是刑事犯罪问题,但是,我们在“宪法”课的教学中是站在宪法的角度去揭示宪法理论和宪法思想问题,让学生感受到宪法就在我们身边,由生活揭示宪法现象,由宪法理论去透视现实生活,从而让学生明确我们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必须限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目前法律课的案例教学普遍存在着用案例解释法律以及案例运用随意性大的问题。案例教学不是点缀,更不能随心所欲或者哗众取宠,教学中所用每一个案例都应当经过精心设计且具有典型性和说服力。

第三,问题导人法。“宪法”课理论性强,在教学中有的章节不可能找到很恰当的案例,为了避免满堂式的灌输,就必须让学生成为教学活动的主体,教师可以让学生把问题引入课堂。有的章节教师可以不讲,让学生自己去阅读,然后把问题带人课堂,让教师“解惑”,也可以和学生相互探讨,以加深学生对问题的理解。学生也可以将身边、社会上发生的热点问题、焦点问题引入课堂,师生间共同探讨、学习,实现教学相长。

2.课堂外的教学方法改革。“宪法”课堂教学时数有限,只能按照教学大纲讲授,所以可以设立课外教学环节。“宪法”课可以充分利用网络教学资源开设“宪法”课外课堂,搭建一个网络师生互动的平台,在利用网络教学中,教师和学生站在—个平台上,共同探讨宪法理论前沿性的知识和宪法实践领域的新发展和新要求,把网络资源建设作为课堂教学的组成部分。

(三)教师课堂教学理念的改革

第10篇

行政法学是规范和控制国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重要学门,是法科学生在本科学习阶段必须掌握的一门重要主干课程。但是“行政法几乎是中外法学院一门公认的最难教的课程。在我国大陆各大法学院,行政法课程内容之繁杂、概念之抽象、授课之无趣往往令学生望而生畏。”同时行政法学也被许多老师和学生任巍是最烦闷的课程。一个法科学生要在短短的48个学时或56个学时学好行政法学,老师要想在有限的时间内教授好行政法学这门课,师生取得“双赢”,也并非易事。从实践调查来看,根据陈淑芳教授对十六位法律教授的访谈中,有九位教授反应其所教授的行政法课程,学生学习成绩并不理想,原始成绩(即未加分前的成绩)全班约有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不及格,其中也有高达三分之二不及格者。另外,从我国历年的司法考试成绩来看,每年的司法考试第二卷的分数都比较偏低,主要是因为第二卷中的行政法试题部分的得分较低,导致了试卷成绩普遍低下。国外的行政法学教学情况与国内基本差不多,普遍认为行政法学是一门难以教授和难以学习的一门课程。尽管行政法学的教学没有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但行政法学又是一门必须教授学生予以掌握的重要学科。为此,必须认真分析行政法学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不断地进行行政法的教学改革,方能达到行政法学的教学目标,并培养出合格的法学卓越人才。

二、行政法学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培养的人才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法学,尤其是行政法是个应用性很强的法学学科,重在培养运用法律之人。“法律人应该是可以运用法律知识,为社会解决问题,实践法的社会目的与正义的专业法律人才。”然而,我国法学院校培养的行政法学人才由于基础知识掌握的不牢靠,行政法法律条文的不熟,理论基础一知半解,有加之所学知识难以跟上行政实务发展和变化,从而导致法科毕业生在面对行政争议案件和行政业务时束手无策,无从下手,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问题,进一步导致了法科人才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是行政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学校及授课老师对行政法的教学究竟要培养何种人才的目标定位不清。

(二)教学内容多而杂

行政法的范围至今尚未确定,尽管如此,就目前国内学者编写的行政法教材来看,行政法的教授内容也非常多。例如就国内普遍使用的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教材来看,其主要内容包括六编,共三十八章,除绪论外,其他各章内部又有许多具体的节,每节又涵盖许多具体的内容,字数达到84.3万字,页数达到646页。面对内容、字数和页数如此多的一部大部头行政法教材,要想在仅有的56或78个课时之内,讲授完毕,且让学生吸收,实属不易。此外,行政法的内容也非常杂乱。行政法由于是一门变化非常快的学科,且目前在我国尚没有进行系统化的处理,导致内容比较零散、杂乱。例如行政法教学既要讲授基本理论、又要讲授数目繁多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定,而这些内容有没有一条明确的主线连接起来,同时行政法教学又涉及管理学、政治学、伦理学等相关学科的背景和基础知识,这都需要授课老师在讲授行政法课程时必须要讲授给学生的,这就导致行政法的内容多而繁杂。

(三)教师实践經验不足

行政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因此要求讲授者必须要有丰富的行政实践经验。只有具备了丰富的行政实践经历,讲课才能深入透彻,一竿子戳到底。然而,在我国各大法学院校,由于教授行政法的老师大多都是高校博士毕业直接留校或者另行择校从事教学工作,尤其是近几年,高校法学院招聘教师一般都要求教师年龄在35岁以下,有的甚至要求博士毕业从教的年龄在32岁以下,这就导致了这些新进老师缺乏行政实践经历,对行政机关的日常运作及业务流程不熟悉,授课抓不住重点和难点,讲授内容有可能隐晦曲折,学生不易听懂和理解。例如,在讲授行政委托时,如果讲授者对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委托的具体流程比较了解,具体办理过行政委托事项,那么在给学生讲授行政委托时,就可以给同学们讲清楚行政委托不仅需要委托方和受托方达成行政协议,而且还要经过政府法制办的批准,这样就能让学生对行政委托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也更加容易区分行政委托与行政授权的异同。再例如,讲授行政诉讼法时,由于缺少行政诉讼的亲身经历,对案件的具体运作过程不熟悉,仅凭个人感觉讲授,这样导致学生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理解始终处于老师的“感觉”之上,难以贴近实际。

(四)案例教学方法无法有效应用

自从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C.C.Langdell创设案例教学法以来,案例教学法一直是法学领域常用的教学手段。案例教学法除了具有科学及实用的性质,而与法律思考产生无法抗拒的结合外,案例教学还有一班课堂上有75位以上学生参与的财务成本好处,而使得它普遍受到法学院的采用,甚至到了1992年,案例教学法已经是美国法学教育的一部分,成为这个专业的共识,很少有法学教授未曾使用过案例教学法。在我国行政法的教学上,案例教学法也被许多讲授者使用,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任课教师和学生的青睐。但是,在行政法的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也存在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法的案例都比较复杂,一个案例涉及的知识点比较多,如此导致案例分析起来,需要运用许多知识点,而这需要学生对学过的行政法知识要牢靠掌握,否则达不到案例教学之目的。另外,案例教学所用的案例由于比较复杂,涉及关系众多,讲授案例将会占用课堂的大多数时间,如此将没有时间讲授其他内容。案例教学方法的这些缺点,导致了案例教学法在行政法的教学中无法得到有效适用。

(五)授课内容学生较难吸收

通过我们的调查研究得知,在学生所学的所有法学科目中,除法理学,应该就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一个比较难学和学生较难吸收的科目。根据作者对学生的问卷调查,大多数的学生对学校所开设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经过一学期的老师讲授,最终能被学生吸收的不到三分之二,有的甚至不到三分之一。授课内容学生较难接受的原因是方面的,又教材编排体例方面的,也有讲授内容太多、不适合,但从学生方面来看,更主要的是学生的基础知识掌握的不牢靠。行政法是一门需要宪法、民法学的基础知识作为铺垫,同时也需要学生对管理学、行政学、政治学等知识有所了解。然而现在的法科学生由于各种原因和条件的制约,普遍欠缺这方面的相关知识,从而导致较难吸收老师所教授的行政法知识。

三、行政法学教学之改革

行政法教学存在上述问题对我国的行政法学教学以及人才培养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已经严重影响到国家整个法学教学目标之实现,因此必须进行相应的教学改革。

(一)正确定位教学目标

大学存在的目的是为培养国家社会各行各业的人才,而大学法律学系是要培养熟悉法律规定,碰到现实生活具体之个案,能够适用法律,解决法律争议的人才。所以大学法律学系的教学目标,应设定在让学生认识基本的法律规定与培养学生适用法律的能力此两方面。

就行政法此一法律领域的特殊性,在行政法学的教学上,至少应该让学生对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以及重要的行政法规要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同时能够将这些规定用于解决实际问题。具体来说,行政法学教学应该达到下列的教学目标:首先,应该教授学生掌握行政法的基本概念,例如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法法源、公共行政、行政权力、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各个原则的基本内涵等。其次,应该让学生必须熟记《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条文,并就重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最后,在熟记上述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结合案例讲授法律条文的具体运用。

(二)抓住教学重点和难点

行政法的疆域尚未确定,也无法确定,有加之行政法是一门变化非常快的学科,导致行政法学的教学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庞杂,因此在授课时,应该突出重点和难点。根据作者多年的行政法学的教学经验,行政法上的重点内容主要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等,教授行政法的教师应该将重点放在以上这些内容。行政法教学的难点内容主要是行政法的法源、行政行为的设定与效力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和判决种类。由于行政法上所讲的“法”是广义的法,其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因此在讲解时要让学生明白各种行政法法源之间的效力位阶以及下位法违背上位法时的处理办法,同時让学生始终记住行政法法源的种类及位阶,必要的时候或者最好是将《立法法》关于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位阶和效力的相关规定给学生予以详细讲解,并让学生记住相关规定。只要学生理解和记住了行政法的法源,那么接着教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设定就是很简单的事情了。此外,要帮助学生分清楚行政行为的违法撤销、无效等行为之间的适应情形和差异。在行政诉讼法中的难点是要大量的列举案例帮助学生在不同的案例中正确识别和确定案件的被告,同时收集众多行政诉讼案例的判决结果,让学生终结判决种类,进一步理解法院做出的判决类型。

(三)行政法教学主体的多元化

当前我国的行政法教学基本上是由高校老师担任,这些老师几乎都是从校门到校门,缺乏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必要实践。于是,行政法教学的抽象性、表层化现象就无法避免。如今的行政法不再是过去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点状接触,而更多的是持续性的过程性接触,为此行政法的教学必须重点关注行政机关机器行政权力的具体运作。因此,应当加大和鼓励教师深入到基层政府挂职锻炼,增加实践操作经验,因为,行政不在于逻辑,更多的是经验之总结。除了目前较为常见的由法官、政府法制办立法人员到大学课堂授课外,还应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鼓励和邀请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法实务的工作人员为学生进行授课。“让在政府里具有实务经验的人去教行政法”,使学生真正地了解行政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过程及存在的不足。

(四)创新教学方法和教学技巧

由于法律专业本身利用案例来记录法律知识,因此案例已是法律实务知识的储存所。因此,案例教学方法是学习行政法最好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的实施者是法律学者,而不是实务的律师或法官,打破一般人以为案例来自于实务的真实事件,而案例教学者可能也是实务经验丰富者的刻板印象。其原因是案例教学主要是培养学习者辨证与思考能力,所以应该由学者来担任。台湾地区花师教育学院吴家莹院长在研讨会专题演讲中提到,案例教学既不是理论优位,也不是实务优位,而是理性优位。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行政法的案例教学不能选择复杂的案件,一般应该选择比较简单的小型案件。大的复杂的案件的讲解现有的课时不允许,而且学生也更难以理解和掌握。教师也要运用释义学方法对行政法规范的条文含义进行认真细致的剖析和讲解,让学生知道法条的运用空间。另外,积极采用新的教学方式,例如翻转课堂、双师教学、分组讨论案例以及辩论式的课堂教学等方法进行行政法教学改革,使得学生从多种教学方式中获得最大量的行政法知识。

行政法在教学上,一定须采先教最基本东西、再教次要东西之循序渐进的方式,不适宜对于初学者即介绍给他太多的学说争点与外国法制。可能在介绍每一个概念与原则时,皆须举例,让学生知道其实际的意义与在实务上的运用。不同于民法与刑法,行政法的课程设计与教学内容应采倒金字塔(先教导最基本东西一再教导次要东西),而非平面(告诉学生所有的法律规定)的方式;应教导学生碰到个案如何寻找法规(包括一般性行政法规与个别行政法规)的能力,而非传递学生所有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夯实学生的基础知识

行政法学是一门建立在其他学科基础之上的年轻学科。学生要想理解和掌握老师教授的行政法知识,必须首先要学习好其他的法学基础知识。在所有的法学学科中,距离行政法关系密切的是宪法学与民法学两门课程。宪法学是规范国家权力的法律,行政法是专门规范行政权的法律。宪法与行政法之間密切关系是其他任何部门法律无法比拟的。宪法是静态的行政法,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因此,要学好行政法,必须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相关规定要非常熟悉,比如在讲授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时,必须要知道宪法对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设置和管理事项的基本规定,否则较难理解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及中央与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事务划分和管理权设置。此外,民法也是学习行政法的基础,民法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直接影响着行政法的学习和研究。众所周知,民法的发展历史源远流长,其基本理论和基本概念相对来说,比任何其他法律部门都要成熟,尤其是其基本概念。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拓·迈耶在1895年完成的《德国行政法》,主要就是借鉴了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中的成熟的民法概念,例如民事行为、法律关系等,来组建自己的行政法概念和行政法学体系。当然,奥拓·迈耶之所以能够完成这部经典之作,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其本人最初也是一位民法学大师,具有良好的民法学理论功底,例如其1869年的博士论文《财产转移的法律原因及因使用而占有财产之学说》就是一个经典的罗马法题目。我国常用的行政法教材也基本上模仿了奥拓·迈耶的《德国行政法》教材的体系,借用了民法学上的大量概念和理论,例如将民法中的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诚信原则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当然,当这些概念和理论引导行政法学中,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基本理论将会根据行政法的特点也有所创新和变革。近年来,随着行政任务的民营化和PPP模式的兴起,以及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趋势之加强,公私交融的现象已经成为一种新常态。在公私交融的合作时代,要想学好行政法,那就必须夯实民法学的基本知识,掌握民法的基本理论。最后适当地给学生补充一些公共管理学、行政学等方面的知识,有利于学生更好地理解行政组织体内部的事务,有利于老师讲解行政主体的基本知识。

以上分析了行政法学教学的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对行政法教学提出了改革之路径。其目的无非是想让法科学生从此喜欢这门比较枯燥的行政法学,努力探索和体会行政法的奥妙,学习好行政法科目,尽管行政法的确是有点难。但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法确实有些晦涩难懂,但却并不缺乏魅力;不过,从实用的观点看,会引起激烈争论,因为,行政法毕竟不是为了使某些人精神愉悦而制定的。所有这一切使它成了一座充满独创性的智慧大厦,其中令人惊奇的糅合着经验与现实、机敏与妙趣!”最后愿本文对于我国各大学法学院及各政法院校行政法教学存在问题的剖析陈述,能引发大家思索如何改进我国行政法学习教学的问题。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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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让·里韦罗、让·瓦利纳著.鲁仁译.法国行政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12.

第11篇

关键词 法律硕士 专业学位 培养体系 构建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G643 文献标识码:A

Based on Practice, Service Requirements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Master of Laws Degree Culture System

ZHAO Yong, DU Ju, LI Yu'e

(The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 Baoding, Hebei 071002)

Abstract Actively develop professional degree, vigorously develop high-level applications, complex personnel is needed to implement the strategy of rejuvenating the country, Master of Laws degree in philosophy is born and developed in this together. Over the past ten years of development, Master of Laws degree in culture has made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but equally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to be solved, there is a need for in-depth discussions to further build and improve our professional degree of Master of Laws training system.

Key words master of Laws; professional degree; training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1 当前法律硕士培养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1.1 观念转变不及时、重视程度不够

一些研究型高校多年从事学术型研究生培养工作,在长期的教学活动中注重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也形成一整套的培养思路和培养体制,但在开办了法律硕士教育后,仍然沿袭过去的培养模式,未能及时针对性地更新教育理念;一些综合性大学博士点、硕士点众多,对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实务教学模式的研讨和实践不足;一些高校教育工作者在观念上存在错误倾向,把精英教育等同于学术型人才的培养,①一些人甚至认为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不在一个层面上,是低人一等的,法律硕士的培养工作也不能代表高校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错误观念和重视程度不足,直接导致一些高校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务能力培养方面制度不科学、工作不到位。

1.2 课程体系设计不科学

2004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和2009年的《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适用于法学专业毕业生)均要求各高校“按法学一级学科为主”设置课程。推荐必修课中,除两门公共课外,其余为法理学、宪法学和其他重要的部门法学课程(法学背景学生以专题形式授课)。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各高校设置课程体系时不同程度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按照法学本科的培养模式来设置课程。二是按照法学硕士的培养模式来设置课程。”②然而这两种模式的课程均偏重课程的体系性或理论性,没有凸显法律硕士培养的实务性特征,学生的满意度也较低。

1.3 教学方式陈旧、手段单一、缺乏创新

令人困惑的是,《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一方面强调应重视和加强案例教学,以便培养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一方面又要求以课程教学为主,这必然给教学活动带来一定的混乱。在实践中,相当多的高校仍沿袭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以教师讲授为主,授课内容上要么紧密围绕教材文本而展开,要么功利性地迎合司法考试的需要进行法条解析、培训式教学。“尽管近年来随着我国对传统法学教育方式的反思,越来越强调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法学教学方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但是,这些教学方法往往是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法的一种点缀。”③教学方式、手段的滞后,严重制约了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和获取。

1.4 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学术化”④倾向严重

实践中,一些高校沿袭学术型研究生培养的思维定势,热衷于所谓的学术创新和理论深度,甚至仍将其作为评判法律硕士学位论文水平的首要标准,错误地认为案例分析报告、专题调查等形式不具有学术性,在选题导向和评价机制上倾向于学术性论文。在这一错误导向下,绝大多数学生也认为以案例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形式完成学位论文,需要进行大量的走访、调研和其他实证性工作,完成之后却不合导师的“胃口”,实在是费力不讨好,于是纷纷选择了学术性论文的形式。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与法学硕士学位论文高度同质化,混淆了两者之间培养目标。而当法律硕士研究生忙于“坐而论道”,不愿面向实践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时,其必然结果就是实务能力和思辨能力的缺失。

2 合理构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体系的相关举措

2.1 明确人才定位、提升重视程度、转变培养观念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并非定位低于法学硕士的职教培训,反之,其代表了法科硕士研究生转型和发展的方向。首先,从需求上来看,社会对于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的需求远远大于学术型人才。国家逐年缩减学术型硕士研究生招生数量并相应补充至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即是明证。其次,从培养层次和能力上来看,特别是当硕士教育经历了规模化发展,普及化程度提高之后,法学教学和科研不应也无法成为学术型硕士的培养定位,而应该更多地由博士层次的人才来承担。事实上,近年来的学术型硕士研究生的就业情况也反映了这一点。当明确了法律硕士在法科研究生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后,及时转变观念、提高重视程度就成为了必然的选择。法律硕士的目标定位要求高校不能再沿用法学硕士的培养思路,应该尽快结合法律硕士的自身特点,形成符合教育规律,清晰、完整、独特的培养机制,在微观制度设计上把提升学生实务能力作为核心和要务,并通过一系列措施确保其得到有效落实。

2.2 构建面向实务、特色鲜明的课程体系

法律硕士课程设置应考虑发挥高校学科优势,突出特色。法律硕士的知识结构定位于“宽口径、厚基础”,但随着国家推行“服务国家特殊需求人才培养项目”,法律硕士的人才培养方向将得以进一步拓展和特定化,面向更多具有迫切需求的行业领域而针对性地展开,上述定位似有微调的必要。应到看到,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趋势也反映在法学领域中,众多的法律职业方向则需要不同的专业知识和实务能力,在法律硕士课程设置上越来越难以全面涵盖,因此不宜搞“一刀切”,而应该结合培养目标、个别化设计、突出培养特色。据观察,依照该项目获批的试点单位,均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据此可推断国家意在发挥这类院校的行业和学科优势,指向鲜明地培养人才。而僵化地按照《指导性培养方案》设置课程,将抹杀上述优势,无法发挥自身专长,陷入同质化竞争的误区,也背离了项目设立的初衷。

2.3 积极探索和推行多元化的教学手段,确保学生实务能力的全面提升

精准的定位、周密的方案还有赖于微观教学环节予以落实和体现。法律硕士教学活动应及时更新教育理念,围绕提升学生实务能力展开相关教学研讨和积极尝试,形成多元化、富有成效的教学方法体系。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尚有两个问题需要给予关注。首先,多元化教学手段应当形成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共同服务于提升学生实务能力的目的,而非对诸项手段的简单堆砌或随机安排。因此,应根据教学目的和教学章节内容的需要,选择恰当的教学手段为宜,盲目求新、求变亦不可取。例如,课堂讲授法近年来饱受批判,但事实上,对于课程的理论性内容,通过由表及里、逻辑推理、比较分析等讲授方法来完成,能够确保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和必要的理论深度。此时,为了“应景”而选取不适宜的教学方法反倒有弄巧成拙之嫌了。

其次,还应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多元化的教学手段不能“为用而用”、流于形式,而应当重点评估其实效性。以当前法律硕士普遍采用的案例教学法为例,一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表面上穿插了教学案例,先进行理论讲授或法条解析,然后介绍几个案例辅助学生理解即告完成,但其效果显然是不尽如人意的。一次成功的案例分析教学,应包含以下几个因素:(1)教师角色转变。教师由主导者转变设计者和激励者,注重双向交流,鼓励学生置身其中地思考和讨论,即学生主体化。(2)案例素材选取合理。所选案例要具有代表性、客观生动性、结果多样性。(3)去功利性。案例教学法不仅仅表现为对于理论内容的辅助理解功能,更应该成为锻炼学生思维能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宝贵机会。由此可见,过程制约着目的的实现,多元化教学手段只有通过精心设计、注重效果,才能实现提升学生实务能力的最终目的。

2.4 在学位论文工作中坚决去“学术化”,大力倡导实务型学位论文

首先,转变观念、倡导实务研究。“学术型”和“应用型”是我国法科硕士现存的两个培养方向,本就没有什么高低之分。“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的陈腐观念以及“重学术、轻实务”的错误倾向应当予以摒弃。在笔者看来,坐而论道的学术研究并不比贴近实践地解决实务问题更高尚和玄妙。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不是法学教师和科研人员,而是具有突出实务能力和职业思维的高级法律人才。因此,学术水平也不应成为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的首要评价指标。高校及其教师应及时转变观念,按照《指导性培养方案》的精神大力倡导学生采取案例分析报告、专题研究报告、调查报告等形式完成学位论文。

其次,建立科学合理、实务导向鲜明的学位论文评价指标体系。从选题环节就要倡导学生立足实践、优先选取在实习、实训过程中发现的突出或疑难问题展开研究。在论文写作环节,应着重考察以下三点:(1)学生写作、调研过程中的工作量、技术难度、设计合理度及其反映出来的研究态度。(2)理论联系实际的情况,综合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3)研究成果的实效性。即,研究结论是否客观、正确,相关建议是否切实、可行,能否对所研究的实务问题起到一定的指导和促进作用。

课题来源:论文是中央司法警官学院2013年度课题《我院法律硕士人才培养模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编号XYZ201304)。主持人:赵勇。课题组成员:杜菊、李玉娥、苗泳、张巍、何航、刘艳玲、李凯瑞、阎爽

注释

① 王民.回顾与再思考: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观察.政法论坛,2009.27(4).

② 洪小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模式调查报告.出国与就业(就业版),2011(14).

③ 朱立恒.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现状与改革.河北法学,2008(5).

④ 此处的“学术化”是就其形式而言的,即法律硕士的学位论文多选择学术论文的形式,分析和阐述法学理论问题。

参考文献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知情权;必要性;法律保障

知情权是现代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知情权的保护已经初步起步,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更何况,我国与知情权相关的法律机制还未形成,距离将我国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型政府,全方位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这一目标的实现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1 知情权的定义

知情权作为法学概念上的权利主张,最早是由曾任美联社总经理的肯特库伯(Kent Copper)提出,它当时在讲演中呼吁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政府应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且建议将其推升为一种宪法权利。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美国的威金斯(Wiggins)认为该权利至少包括:(1)取得信息的权利;(2)不经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权利;(3)印刷而无须担心非经正当程序受到报复的权利;(4)对于报道而言,接近必须的设施与资料的权利;(5)传播信息而无须担心受政府借法律名义或无视法律的市民干涉的权利。其中第一项最为重要。

先从知情权的主体来看,知情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它可以是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掌握的信息所享有的知悉的权利,也可以是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相关的经营、诉讼等信息所享有的知晓的权利,还可以是公司或其它合法的组织对国家机关或特定个人所享有的了解权,所以不应把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限制在公民。因为不论组织还是个人,要形成一定的判断并做出一定的行为都需要一定的信息作为参考依据,甚至于国家也是如此,只是由于国家是大多数信息的直接掌控者,拥有大量个体、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国内外的海量信息,同时又享有主动的权力(如调查、登记等),属于强势一方,故本文不将其作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将其作为一个基本的义务主体。考虑到知情权从其产生之日起便定位于保护均势或弱势方的利益,由于公众(本文中包括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下同)不具有国家权力而在获取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方面都相对处于弱势,因此公众应当享有知情权。

再从知情权客体上看,有些学者将其限制在与权利主题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上,我觉得这种观点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众所周知,在特定信息未被权利主体知悉时,知情权人不知道该信息即将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何种及如何产生影响,甚至在得到该信息的时候可能也未意识到对其本身的影响,因此我认为应该划定一个界限也即一个范围,在该范围内知情权义务主体有义务提供给权利主体以相关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权利主体如果想了解某项信息,只要该信息未被该范围明确予以禁止便可以知晓该信息,义务机关必须提供,而不宜以对权利主体自身利益是否有影响作为标准,否则一些无因管理或助人为乐的行为将受到消极影响。

综上,本文认为,知情权是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请求了解其认为与之相关的、未被法律明确禁止提供的信息的自由。

2 知情权保障的必要性分析

2.1 知情权是人性最根本的需求

人性问题,如同哲学史上关于物质和精神的关系问题一样,是中外思想家们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知情权可从人性中找到根据。人皆有其需要,这是人性的体现。如上述所讲,人们需要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换……获取和享有一定对象的生理机能,当然其中也包括对信息的获取、享有和交流。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没有信息寸步难行。对于人性的需要来说,知情权是一种自我证实的权利,它隐藏于其它权利之下,并作为人权的一项基础性、前导性的、不可或缺的权利。没有必要的信息供生命体获取和存储,生存都会受到严重影响,情感、服务的需要亦无法得到充分的满足,社会生活、享受、发展等方面的需要的满足程度也会大大折扣。

2.2 知情权是人权的题中之义

知情权作为一项无可辩驳的基础性人权,是不应该被排斥在人权之外的。虽然国内多数人权研究成果并未明显将知情权列入人权。但是,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对人权的研究逐渐全面和具体化,知情权将被广大人权学者们所接受。对知情权的保障,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是最基本的。

2.3 知情权是人民主权的根本体现

从参政权的角度看,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不仅是被统治者,亦是统治者;政治的自由不是统治(government)的缺乏,而在于自己统治(self-government)。为此必须确保公民能够接触并获得所有的尤其是政府管理方面的信息。不仅民众说的自由,就连民众听的自由、知的自由、反对的自由都应受到完全的保障,只有这样,民主制社会才能成立。正所谓:“国民拥有知道其人们(agents)正在做或者已经做的事情的权利(righttoknow),不可任由立法机关随意秘密进行议事程序。”否则,国民主权的原则便形同虚设。

3 知情权保障的法律对策

(1)不断夯实对知情权法学理论的研究。法学理论,作为立法的基础和指导,对立法工作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法学理论者思维、视角一定要有适度的超前性,敏锐的观察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变化,透过国内外的现象看到其本质,深度研究该现象,挖掘出根源,从而促进立法。很难想象没有法学理论指导的立法是如何的糟糕和滞后,法律所应具备的秩序、民主、正义、效率等价值也难以得到保障,那样立法就像一只断了线的风筝没有根基。对于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因此法理学要研究、揭示知情权的根源、实质、特征及侵权的表现、法律边界等理论问题,促进知情权理论走入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过程,使其从应然走向实然。

(2)将知情权提升为一项宪法权利。“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现代国家宪法的一个特征。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国家机构日常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基本权利的有效性。……基本权利乃主体权利。主体权利是每个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每个个人能够为了谋求个人的利益而动用法律手段,个人不是国家行为的客体,其自身乃可以向国家提出要求的主体。主体权利是个人自决及自负其责的手段,它以这种途径促进创造性并改善国家与社会的创新能力。”知情权作为一项新兴基本人权,理所当然的要在宪法中得到确认和保障,因为宪法的保障具有根本性,它是各部门法、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基本依据。如果仅靠学者们的逻辑推导才能得出知情权的概念,会给人一种牵强附会的感觉,名不正,则言不顺,更不要说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能从宪法入手,并以此推动知情权在各个部门法中得到体现。

(3)加快知情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如同《行政处罚法》作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一样,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因其基础性涉及到各个阶次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知情权保护法》作为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知情权的标尺,促进法律文件规定的和谐,形成一个统一的知情权保护体系。另外还要不断丰富知情权的内容,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对各项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减小保密法等法律规定的保密范围,对保密范围作一个十分明确的界定,协调好知情权这一进攻性权利与保密或隐私权这一防守性权利的冲突,赋予公众更大范围的知情权。同时还要规范公众对知情权的行使和保障措施,赋予公众以请求权,使知情权规定更加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