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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任职报告

时间:2022-06-14 15:54: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院任职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院任职报告

第1篇

一、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指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的关系。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涉及到公司与其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各方利益关系,并从根本上决定清算人的行为性质,因而是清算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关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特别机构说,即清算组不是公司的机构,也不是公司的人,否则,就不能解释清算组如何能够作为公平的机构,处理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算人是一种法定的特别机构。另一种观点是机关说,即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人的地位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清算前法人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对特别机构说的分析。特别机构说认为,清算人不是清算中公司的机关。那么,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和代表公司的权力源自何方的授予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立法规定了清算人的职权而直接推定其为法定的特别机构。况且,各国公司法通常规定,股东大会随时有权罢免或撤换清算人,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79条、《瑞士债法典》第740条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显然,如果清算人不是公司选任的清算执行机关,则公司不可能拥有随时撤换清算人的权利。实际上,在通常情况下,不仅清算人的选任由股东大会确定,而且,清算人的职权也由股东大会授予,不存在选任某人担任清算人而不同时授予其相应职权的情况。否则,将是不符合逻辑的。清算人的根本职责在于妥善处理公司解散后的未了结业务和财产问题,公平处理公司与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同样作为公司的执行和代表机关,清算人与公司董事的重要区别是,清算人的职权被严格限制于公司清算范围内,主要是妥善处理公司与债权人的未了利益关系,以公平和妥善为目标;否则,将受到法院的公权干预。董事的职权发生在公司正常经营中,主要是追求公司的最大营利,以效益和效率为目标。因此,否认清算人是清算中公司的机关,而将其看作法定的“特别机构”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二)对机关说的分析。笔者认为,机关说理论较为合理。因为清算中公司是原公司的继续,公司解散后,随着清算人的选任和组成,清算人代替原公司的机关而成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在此意义上,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董事的法律地位相同。也有人认为,在特别清算中,清算人往往由法院选任。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如何能够成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公正处理清算中涉及的多方利益关系?笔者认为,特别清算中法院选任清算人的情况,不过是公司不能自行选任清算人情况下的补救措施,是一般之中的个别。通常,自愿解散的公司自行选任清算人。但由于各种原因,有的公司解散后不能自行选任清算人组织清算,长期下去就可能导致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这种特殊情况出现后,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清算人进行特别清算,成为一种普通清算之外的补救措施。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78条第2款规定,无依前款规定成为清算人的人的,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487条也有类似规定。特别清算中,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必须向法院汇报其清算工作,并受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这是特别清算与普通自愿清算的主要区别。

二、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程序

清算人的选任是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包括确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

(一)清算人任职资格。清算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清算人无疑应具备一定的任职资格,才能更好地履行清算职责。任职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公司法》作为公司清算的一般规则,应对清算人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则应对清算人的积极资格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如果清算人上任后发生重大事由,不能胜任其职务或应回避,就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解任清算人,保障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清算人选任程序。各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人选任的通例是:公司选任清算人为主,法院补充选任为辅。具体而言,若公司章程对清算人有指定的,以指定的清算人为准;若公司章程没有指定清算人,但规定有清算人选任程序的,按选任程序确定清算人;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清算人选任程序,则由股东大会选任;如果没有以上程序产生的清算人,以董事为法律上当然的清算人。如果公司内部不能选任清算人,则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清算人。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487条等,均规定了清算人的选任原则。

(三)清算人解任程序。清算人解任的通行规则是,公司选任的清算人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解任;有重要事由的,法院也可依据一定条件,如自6个月前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更短时间内,持续持股3%的股东请求,解任公司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予以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清算人的选任。依《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我国在清算人选任上采用的是以公司选任为主,法院补充选任为辅的原则。按照这种原则选任清算人存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固定有大股东和小股东之分,如大股东不予清算,小股东也就不能清算,而且不能申请法院选任清算人;若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确定清算人,则只能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选任清算人,而个别股东、董事、监事等则无权向法院提出该申请。鉴于公司清算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应完善公司选任清算人的方式,扩大申请法院选任清算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由债权人扩大到小股东、董事、监事。

三、清算人的代表权

清算人的对外代表权归属也是清算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若清算人为1人,则代表权归属这唯一的清算人;若清算人为数人,则应由全体清算人共同享有代表权,还是由其中一人或少数几人享有代表权?国外对清算人代表权立法主要以两种原则为基础:一种是以共同代表制为原则,单独代表制为例外,如德国。另一种是多元代表制为原则,共同代表制为例外,如日本。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采用的是“清算组”一词,说明我国的清算人只能是数人,而非一人。但在清算人的对外代表权方面并无明确规定,企业在清算实践中如何安排清算人的代表权缺乏法律依据,立法上必须及早予以解决。笔者以为,我国的清算人代表权应以单一代表制为原则,多元代表制或共同代表制为例外。理由是:(1)单一代表制有利于明确责任,提高决策效率。而且,我国的法人代表制度实行单一代表制,清算人代表权采取单一代表制符合我国法人内部运作的习惯。(2)多元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虽有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优点,但也可能带来严重的责任风险和发生责任相互推诿的弊端。因此,多元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只能作为补充,允许公司章程选择采用,以发挥公司自治性。鉴于此,我国清算人的确定规则应补充为:清算人有数人的,应准用选举方式,推选其中一人对外代表公司;如未能推定,则各清算人均有对第三人代表公司的权力。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确定一名或数名清算人共同代表公司。法院选任清算人时,由法院决定清算人代表。

四、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关系

清算中公司的机关与清算前相比,只是由清算人取代董事的地位而成为清算事务的执行和代表机关,而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两个机关依然存在。在公司清算阶段,股东大会仍然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清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监事会或监事不再监督董事、经理的业务经营,而改为对清算事务实施监督,以防止公司与大股东、清算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一)国外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关系。对于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安排,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清算人就任后,应立即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及财务报告,并报股东大会确认;经股东大会确认之后,尽快向法院提交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的相关法律还规定,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提交股东大会确认之前,必须经监事会审查,由监事会向清算人提交监察报告书,然后再由清算人向股东大会提交资产负债表及监察报告书,请求其确认。《日本公司法典》第497条还规定,清算人必须向股东大会提交事务报告书;清算结束时,清算人应及时编制并向股东大会提交决算报告书,并得到股东大会认可。决算报告书只有经股东大会认可,才可视为清算人的清算责任解除。

(二)我国清算人与清算中公司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187、189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仅须在正式清算前向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方案,在清算结束后向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报告,并经股东大会确认,不须报股东大会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也无须受监事会对清算事务的监督。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清算过程不仅缺乏股东和股东大会的有效监督,而且从根本上忽视了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难以切实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1)股东对公司财产状况了解不全面。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反映公司剩余财产状况的直接资料,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内容是否真实,只有经股东和股东大会审查、质询才能最终确认,股东仅仅审查确认清算方案,并不能完全了解公司实际的财产状况。而且,清算方案的制定必须以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为依据,是清算工作的基础。(2)未能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关,基于“搭便车”心理,许多小股东不参加清算会议,难以对清算事务进行有效监督。而监事会作为常设监督机关,能真正发挥监督实效。因此,我国《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明确监事会在清算中的监督者地位。

五、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清算人作为清算事务的执行和代表机关,应忠实执行清算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应尽义务。就责任对象而言,清算人的责任分为对清算中公司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责任;就责任关联性而言,分为清算人的个别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2篇

乙方:(员工)

鉴于行业的特殊性,甲方非常重视员工的道德操守,乙方作为甲方聘用员工,乙方必须要遵守公司有关客户业务资料及商业机密的保密协议。为保障甲方及合作客户利益不受损害,双方当事人现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需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立条款,甲、乙双方以资共守:

第一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乙方同意无论在任职期间或离职以后,均不会向甲方以外任何人士、公司、法人或团体透露有关甲方公司业务上之机密资料并向甲方保证不能有任何诋毁甲方的言论。

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甲方指定专职人员和专用电子邮箱负责公司客户的日常数据传送、联系、对账工作,客户的日常联络和帐户资料的接受或退回由客服人员负责,乙方未经授权,不可以经手或接触。

第二条 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人事行政资料、培训资料、作业流程等等。

第三条 除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漏、告知、公布、传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非经甲方授权同意知悉该

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甲方对保管客户提供的文本资料的橱柜进行加锁管理,橱柜由专人保管,乙方因工作需要查阅资料时,必须得到甲方有关负责人许可并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

第四条 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之公司的负责人、股东、经理、中介、顾问或雇员。

第五条 乙方承诺,无论在受聘期间或离职后,不得鼓励甲方之职员,使其接受其它信用管理、账务管理或其它以不同名义但业务性质与本公司业务内容相近公司之聘用。

第六条 乙方因工作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关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不得私自通过网络拷贝、复印和抄录等形式将客户提供的相关资料带出办公室,或泄漏给与本工作无关的第三人,并严禁将资料进行传播。

第七条 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所有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载体,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甲方有权将秘密信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它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

第八条 本合同中所称的任职期间,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任职期间包括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时间,而无论加班场所是否在甲方工作场所内。

第九条 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甲方有权按实际经济损失再向乙方追索。

第十条 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仲裁和诉讼。双方同意,选择甲方住所地的、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代表在签署本合同前甲乙双方已仔细审阅过合同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合同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员工隐私保密协议 [篇2]

前言: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是公司重要的财产之一,员工向公司保证,其进入本企业之前对任何社会第三人均未承担有关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不使用义务,因而员工在公司内任何知识的使用,与社会第三人无关。

乙方因为在甲方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商业秘密。为了明确乙方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订立本保密协议。

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详细审阅过协议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一、保密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销售经营信息:相关成本、计算机数据库信息、销售文档、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产销策略、商铺价格、客户名单、加盟资料、折扣、促销信息、与同行业对手的竞争策略、计划、价格的制定政策、价格水平、调整方案等凡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资料。

2、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及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策略,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等。

3、管理信息:管理策略,管理制度,企业投资,重组的资料,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记录,决议,文件等。

4、财务信息:财务预、决算报告,缴纳税款,营销报表及各种综合、统计报表等。

5、不得擅自记录、复制、拍摄、摘抄、收藏在工作中涉及的秘密和敏感信息;严禁将公司内部会议、谈话内容泄露给无关人员;严禁将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项目技术方案及实施规划透露给无关人员。

6、公司依照法律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7、行为过失:盗卖公司信息在其他公司交易行为;在本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权获取公司信息为己谋利行为。

8、理疗团队须保密客户名单、病情等信息资料,以及产品内部资料等信息。

9、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不宜公开的机构设置、内部分工、人事安排和职务任免事项、企业员工的人事档案和员工工资收入、福利待遇、员工手册等资料;

10、公司所掌握的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11、公司的经营的安全防范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12、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营业执照,财务印章等。

13、公司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14、本协议适用于本公司直属各部门及全体员工。

二、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约定:

1、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三个月基本工资的违约金;并退赔最近三个月的业绩提成。

2、如果因为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因为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的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刑事责任。

4、立即开除违规人员,并附开除通知说明。

三、争议的解决办法

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或者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任何一方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协议的效力和变更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书面同意。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 总经理:

年 月 日

员工隐私保密协议 [篇3]

甲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住址:

乙方(员工):

部门:

身份证号:

住 址:

联系电话:

由于乙方任职于甲方公司关键岗位,为明确乙方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段合理期限内有关的保密事项,双方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

第一条 商业秘密的内容

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进度、技术方案、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法律事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

第二条 保密规章和制度

乙方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遇到甲方保密规章、制度中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乙方应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守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保密责任

除正常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无权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

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第五条 保密期限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乙方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

在乙方离职之后,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 年内不得从事相同岗位或具有相同业务职责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

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公司提供服务。

第七条 秘密信息的载体

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要求时,返还属于甲方的全部财物和载有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这些载体及其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法律责任

甲、乙双方约定:

(1)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甲方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

(2)如果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甲方损失的责任。

(3)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①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②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①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或者以不低于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

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③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4)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 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其它事项

本协议的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第3篇

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法律义务又须以法律责任为保障,两者往往要结合分析。破产法中的法律责任涉及方方面面,有些违法行为如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行贿受贿、贪污侵占、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破产程序外的其他同类行为并无多少区别,不需赘述。下面仅就新破产立法中具有破产法特殊性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债务人等因破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破产人未能清偿余债的免责问题

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其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即实行免责制度。但法人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告终止消灭,而投资人对其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法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债务的免责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免责也无人再承担责任。而在自然人破产时,因其在破产后仍要继续生存,仍有新的收入,是否实行免责制度便对其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新破产立法中,准备将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企业及其投资人。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将导致自然人投资者的连带破产,为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新破产立法中规定了更为严谨的免责制度。

对免责制度要有正确的理解。首先,不是所有的破产人均可享受免责利益。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人有违背破产法义务的行为、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挥霍浪费行为或行贿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免责。此乃各国立法之通例。

其次,免责不是破产人的所有债务均能获得免除。为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破产人某些性质的债务是不能予以免责的,否则会鼓励不良倾向。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因故意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笔者认为,立法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不免责债务的范围,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因过失侵犯人身权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因诈欺而产生的债务,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欠税等债务,也不应予以免责。破产人在获得免责之后,对这些债务仍要负责清偿。

再次,免责不是无条件免责。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按照破产人对债权人的不同清偿比例,确定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获得免责的最低年限。破产人清偿比例越高,可以获得免责的时间越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破产人才能获得免责,而在免责之前,仍应当以其新取得的全部财产对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等的法律责任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这一规定对制止破产企业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违法行为有重要作用,尤其是限制其高消费行为,为社会所热烈拥护。但是,该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其对高消费和任职资格的限制规定,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人。现草案未作规定,应予补充。第二,个别措施的合理性可能考虑欠周。如对投资活动的限制虽有防止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作用,但也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偿债能力与生活能力;如对小规模商业摊点的投资经营可能既是其维持生计的手段,也是其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对此应有更为合理的规制。第三,规定有待细化,对何为高消费,如何限制,均应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第四,条款部分内容中仅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如不得高消费),未规定违反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应予补充,应明确规定破产人有高消费等违法行为的,不予免责,并处以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

(三)债务人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对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等有关方面的询问作出真实陈述与回答;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拘传、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罚款。

(四)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任职资格权利的剥夺

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一些任职资格权利也随之受到相应剥夺。对破产人的资格权利剥夺,一般不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而是在涉及有关资格的各个相应法律中规定。需注意的是,这些权利的剥夺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受到的权利限制不同,并不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失效,需在破产人依法得到复权之后方得解除。因为这些在公法和私法上对破产人任职与业务资格的剥夺,主要是出于对破产人在社会信用及道德风险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影响破产人任职资格的这些因素,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自然消除。

各国立法规定的破产人任职资格权利剥夺并不完全一致,与其国情相关。通常,破产人在公法上丧失担任公职人员的资格,丧失担任律师、公证人、仲裁员、陪审员、注册会计师等的资格,在私法上则丧失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的资格。这些限制往往也延伸适用于准破产人,如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等。

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无法规定对自然人破产人的任职资格权利剥夺,但在相关立法中往往规定,限制或剥夺负有较大债务未能清偿者的任职资格权利,而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剥夺则已经作有规定。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也作有相应规定。

鉴于新破产法可能将适用于自然人企业及其投资者,所以,应在相关立法中对自然人破产时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任职资格限制、剥夺作出规定,并进一步完善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资格权利限制、剥夺的规定,建立失权与复权制度。为保障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现在就应当对相关立法作出制定、修订的计划,以保证对任职资格的限制、剥夺规定能够与新破产法同时执行。

二、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所谓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对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中未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疏漏。这些违法行为均涉及到财产或财产权利,难免会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真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由于破产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必须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延伸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制裁其违法行为。

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对违法者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是管理人。债权人等虽是直接受害人,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不过其有向管理人建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管理人进行诉讼的请求,必要时还可撤换管理人。这是因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权利由管理人行使,所以为维护破产财产而进行的诉讼,也应当由管理人提起。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行破产立法中也有此项规定。但由于破产法与刑法不相衔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在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虽然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欺诈行为等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对破产犯罪尚未作相应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破产欺诈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必须尽快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对破产犯罪的处罚,以保证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我国应将有关破产欺诈犯罪的具体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等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加强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笔者认为,为保证违法行为能够被有效地制止,新破产法草案对破产欺诈行为处罚主体的范围必须加以适当扩大。因为破产企业进行的一些违法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往往都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这些破产企业以外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行为是违法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故意进行的。对这些违法者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尤其是强化其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才可能对破产欺诈违法行为起到更为有效的预防与制裁效果。

第4篇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5篇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监督思考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28-01

我国新的破产法最大的改变在于改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一、 对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监督问题

根据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4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包括随机指定、竞争指定以及推荐指定三种方式。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通过以上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指定产生。当然管理人的任职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破产法规定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在这个过程之中,法院成为破产管理人的任命主体,这种任命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力值得探究。从形式上看,随机指定的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竞争指定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定委员会来决定;而推荐指定的管理人还可以由法院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产生。虽然破产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更换管理人,但最终是否更换的权力依然在法院,这对这种指定权的性质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对于管理人的选任应当建立一种监督机制,以保证债权人的话语权,以平衡法院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有效的监督取决于监督的主体以及监督机制的确立。在破产程序中监督的主体包括债权人会议、债权委员会以及法院本身。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对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具有监督的意愿,是监督主体的最佳选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若能保障债权人的话语权,就是对法院的权力的制衡。可从我国的现行规定中发现,债权人会议产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管理人同时被任命,这种程序时间上的错位使债权人无法有效的进行事前监督。所以,如果要构建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则应当让债权人参与管理人的选任过程,或者由一个独立于法院本身的机构来参与选任的过程,而不应由法院独自决定。

二、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在破产程序中,围绕着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进行的各种行为。也就是说,凡是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凡与其作为破产财产的代表机构相关的一切行为,均应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从现行法条的规定中可以发现,管理人的职责存在于破产程序中的各个环节。对于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监督是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的关键。

法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是其中的问题在于即使管理人作出了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也是在利益受损之后才能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对于已经发生的利益损害并没有恢复或补偿的救济措施。同时监督主体债权人缺乏一个直接的监督途径,因为管理人只报告执行情况和接受问询,可是对于一些直接由管理人决定的比如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些事项,债权人的监督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在这些事项中,应当建立事前的监督机制,或者给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一个向法院提出异议及撤销的权利。这样,才能在损害发生前防患于未然,在损害发生后恢复原状,这样也有利于债权人的事中监督。

在破产程序之中,有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之分,而我国的破产法对于这三种程序并没有区分对待。在重整程序中,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且裁定重整的企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后,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之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时,相应的管理人的相应职权就由债务人行使。这时债务人承担了管理人的职责,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对于债务人也应有相应的类似于管理人的监督。

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拟定,这里破产管理人有一定的利益冲突存在,管理人可能会因自身的财产利益而有失公正,所以这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也应当加以注意。

综上所述,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很大的影响作用,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也就十分重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破产管理人本身的一些制度规定还不完善,所以,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问题也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第6篇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中,2002年10月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指定担任江苏省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200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逮捕。

被告人张正中原系启东市粮食局聚星粮站副站长,2002年9月4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9月,启东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9月29日,启东市粮食局将张正中列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议名单,并经启东市市属企业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2002年10月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指定张正中担任该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任清算组现金会计,具体负责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的回收管理等工作。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张正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一票两用、虚报冒领及收入不入帐等方法,侵吞、骗取公共财产总计人民币378571元,其中157666.5元未遂。

被告人张正中辩称,委派是指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其到清算组之前是社会闲散人员,是临时受托到破产企业中从事辅助工作的,不符合委派的条件,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正中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法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正中提出其不属于受委派从事清算工作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客体特征,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正中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该破产清算组中担任现金会计,负责现金保管、油票管理、收购油票、储运等具体工作,指定是委派形式的一种,其被委派前无论身份如何,是长期或是临时,只要是接受委派,均不影响是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故被告人张正中是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正中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正中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正中系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成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及收入不入帐方法侵吞、骗取公共财产计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157666.5元未遂)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待自己的贪污事实并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贪污罪是一种多发性的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破产清算组的专业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即本案被告人张正中是否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存在较大分歧,值得研究。

一、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为以下4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4种人员中,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对贪污罪主体而言,其本质特征是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所谓公务,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赋予的从事组织、监督、管理等职能的活动。公务具有管理性、权力性和依附性的特点。具体而言,第一、公务不同于劳务,劳务通常仅限于被聘用或雇佣,其工作主要是从事体力性劳动,对某项事务没有决策、管理等权力。而公务主要是指实现国家某项职能的智力性活动,是对国家、集体事务的决策和管理,表现为组织、监督、领导。第二、公务活动与行为人身份职务总是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公务与行为人的一定职务身份相关联,而这种职务往往是通过选举、指定、任命、聘用或受合法委托而取得的,是一定职权和职责的表现,它是行为人公务活动的前提。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就不是公务活动。第三、公务活动直接或间接体现着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其最终目标是保证社会和经济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上述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两类5种人员,均体现了“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二、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特征

清算组是指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9条亦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是“被宣告破产”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组织者。关于破产清算组成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争议,只能提请法院予以裁定。同时,清算组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对清算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从上述破产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成员的任命程序看,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依法指定担任,但清算组不是司法机关的派出机关,其成员并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公务员身份,也不是破产企业的职员,清算组成员仅仅依照法定的权限从事活动。但勿容置疑,清算组成员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从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看,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如接管破产企业、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业务状况、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从行为的目的看,是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已不单纯是一般的商事行为,而是符合公务“管理性、权力性和依附性”的特征,是一种严格依照《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等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即符合贪污罪主体“从事公务”的本质。

三、本案被告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7篇

    案情:

    某国有企业财务科副科长陈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5万元以个人的名义挪给刘某进行营利活动。一年后,陈某又因犯其他罪,携款逃跑,在逃跑期间,陈某打电话给刘某要求将5万元归还。刘某在明知其畏罪潜逃的情况下分三次将5万元款通过陈某的亲戚还给了陈某。后陈某被抓获归案,5万元已被陈某挥霍。

    分歧:对陈某这笔5万元的定性意见出现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这笔应定陈某贪污罪,其理由是:1、陈某一开始的犯意是挪用,后来在潜逃期间又将这笔公款要回,并不打算以后再还,这时,其犯意发生了转变,变为占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按贪污罪处罚,陈某先将公款挪出给他人使用,在潜逃期间又将挪用的公款要回,其行为可以视为携带挪用的公款逃潜  ,应该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笔5万元应定挪用公款罪,其理由:1、对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应该以行为人开始的犯意为定罪依据,陈某一开始的犯意是挪用,后来在潜逃期间要回这笔款,在客观上造成了这笔款不能归还,我们不能以不能归还而改变其定性,这只能作为其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否则,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2、根据最高法的解释,这一笔也不可以视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根据最高法的解释,认定携款潜逃的前提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先挪出来,后携带潜逃 ,而陈某在潜逃期间要回自己挪给他人使用的公款。因此,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同时,如果刘某坚持原则,及时向单位报告,不把这钱还给陈某,也就是说没有刘某的违法,陈某也拿不到这笔款,因此,这一笔5万元不符合携带款潜逃的要件;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法有明文规定的,才可以定罪并科以刑罚,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能,97年刑法已取消”类推制度“,因此,我们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而将陈某的行为视为”携款潜逃 “否则,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第8篇

乙方(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鉴于甲方在乙方任职,并将获得乙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甲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乙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双方确认,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乙方享有。乙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甲方应当依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乙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上述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发明权、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乙方署名的除外)等精神权利由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开发者的甲方享有,乙方尊重甲方的精神权利并协助甲方行使这些权利。

第二条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乙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甲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乙方申明。经乙方核实,认为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甲方享有知识产权,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

甲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乙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甲方申明后,乙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条甲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乙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乙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甲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第四条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乙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甲方的上级主管人员同意甲方披露、使用有关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的,视为甲方已同意这样做,除非乙方已事先公开明确该主管人员无此权限。

第五条双方同意,甲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甲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下列第______种(没有做出选择的,视为无限期):

(A)无限期保密,直至乙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

(B)有限期保密,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_____________。

乙方同意就甲方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向其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下列第___种:

(A)甲方离职时,一次性支付___________元。

(B)甲方认可,乙方在支付甲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甲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甲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第六条甲方承诺,在为乙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若甲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乙方遭受第三方的侵仅指控时,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应诉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甲方追偿。上述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可以从甲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第七条甲方在履行职务时,按照乙方的明确要求或者为了完成乙方明确交付的具体工作任务必然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若乙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不得由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

甲方的上级主管人员提出的要求或交付的工作任务,视为乙方提出的要求或交付的工作任务,除非乙方已事先公开明确该主管人员无此权限.

第八条甲方承诺,其在乙方任职期间,非经乙方事先同意,不在与乙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人、顾问等等。

甲方离职之后是否仍负有前款的义务,由双方以单独的协议另行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签署这样的单独协议,则乙方不得限制甲方从乙方离职之后的就业、任职范围。

第九条甲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乙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乙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则视为甲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当在甲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甲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甲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乙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栽体是由甲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乙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乙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甲方无须将载体返还,乙方也无须给予甲方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第十二条本合同中所称的任职期间,以甲方从乙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任职期间包括甲方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时间,而无论加班场所是否在乙方工作场所内。

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甲方拒绝领取工资且停止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提出辞职。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发给甲方全部或部分工资的行为,视为将甲方解聘。

第十三条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讼。双方同意,选择乙方住所地的、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管辖法院。

上述约定不影响乙方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乙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甲方的聘用关系。

甲方的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本合同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审阅过合同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合同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立合约人签字盖章: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第9篇

1、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

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是指委托鉴定业务在鉴定前就存在不确定因素,或存在所需鉴定资料的重大错报和漏报,有导致注册会计师判断错误,遭受审计失败指控的可能性。在鉴证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一般并不能直接控制该项风险的大小,但可以对其进行评估。

2、承办业务可能出现的的特有风险。

(1)委托人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提交鉴证的证据缺漏,加大对注册会计师实施必要鉴证程序的要求,相应增加了鉴证风险。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鉴证证据时,往往只提交与案件核心纠纷问题有关的材料、而不是整个经济活动的财务记录。而会计的相关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事项的真实性,采取一般的鉴证程序局限在提交资料的圈子里,只能使注册会计师在证据缺乏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结论。因此必须采取其他必要鉴证程序,查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确定委托事项在整个案件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才能做出正确判断。这需要较高的职业敏感度,任何就事论事的鉴证,会不可避免地增加鉴证风险。

(2)委托人所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委托人为了获得最大的利益,一般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材料,当形势不利时,甚至可能提供虚假材料,而注册会计师根据这些材料进行审计鉴证,可能得出错误结论。

(3)证据取得渠道的局限性,增加了鉴证报告的鉴证风险。一般来说,法院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时提交的供审计的基础资料,均由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有时甚至可能是单方提供的财务数据,且对有关资料的争议往往是诉讼的焦点,法院不可能为注册会计师鉴证而事先确认资料的证据价值。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证据材料并非第一手财务资料,但一经注册会计师采纳,便将单方数据确认为证据数据,即将会计责任转化为鉴证责任。鉴于鉴证结论的证据效力,注册会计师不能简单的以“财务资料真实性由资料提供者负责”这样的词句,来推卸采纳该数值为证据的鉴证风险,无形中增加了注册会计师鉴别证据的工作量,加大了鉴证风险。

(4)质证环节的设定,要求鉴证具有很强的抗辩性,实质上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特权,增加了鉴证的风险。质证环节的设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得鉴证结论置于公开地位,有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与此同时,也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的特权。在常规报表验证中,注册会计师采纳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只负责发表独立审计意见,但从鉴证结论当作证据使用的角度说,注册会计师每采纳一项鉴证资料,都被认为是注册会计师专业判断后确认的结果。而面对法院咨询和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必须在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力图使非专业人士理解报告的内在涵义和确认过程、经得起复杂诉讼的全面考验,即鉴证证据的抗辩性要强,其风险不言而喻。

(5)诉讼地位的限制,对注册会计师表达意见存在制约作用,存在不能完整反映鉴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证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但他的意见必须通过应对法院审查、对方当事人质证来表达。在鉴证过程中对资料的取舍,却全由注册会计师独立判断。诉讼地位的限制,使注册会计师在表达鉴证意见时既不能以鉴证判断代替法院的审判,也不能以鉴证判断任意否定其他相反证据资料(除非具有真实的、充分的且必要的其他佐证);而他必须在意思表达前,做出鉴证判断。这种相对不利的地位,使注册会计师经常会因应对质证而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平添了鉴证风险。

以上各种风险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司法鉴证审计中一定要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这些风险的发生。

3、注册会计师在司法会计鉴证中所负责任。

(1)受托前的案情调查。注册会计师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受托前的全面了解可以弄清业务的性质、内容、所需时间以及大致的鉴证收费等,从而进行收入与费用、权利与义务以及工作能力极限的权衡,得出受托或拒托的决定,这有助于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的顺利开展。

(2)鉴定业务委托书的获取与签订。在受托案情调查工作完成后,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紧随的工作就是和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

(3)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表明双方的委托与受托的经济合同关系形成,会计事务所进入实质性工作环节,而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鉴定工作的重点、实施步骤和方案、收集、分析资料,最后得出结论,形成报告则是注册会计师的鉴证责任。

(4)利用报告充当顾问或证人,提出专家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风险和责任评估后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1、注册会计师确信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满足两个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鉴证业务。

(1)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根据合理的标准进行评估的,并且这些标准是公认的机构制定或双方当事人所共同商议决定的。

(2)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中内容得到非常明确、全面的陈述并且能被具有基本知识的声明或报告的使用者所理解。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过程中,事务所指派的代表应遵循的原则。

(1)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并精通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来履行。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必须由能充分理解被鉴证的事项、声明或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来完成。

3、在收集、分析资料时应遵循的原则。

(1)在执行鉴证业务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始终保持超然独立的态度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2)鉴证工作必须要有周密的计划,注册会计师应对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注册会计师应以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作为出具鉴证报告结论的合理依据。

(4)鉴证报告应说明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或商议的标准及鉴证业务的特征、性质。

(5)鉴证报告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的有关声明或报告的重大保留意见。

(6)如果鉴证业务要求根据当事人各方约定的标准评估有关的声明或报告、或者要应用当事各方商定的程序,鉴证报告应说明其仅限于同意这些约定的当事人或团体使用。

4、在提出专家意见时应注意的原则。

(1)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不能跨越权限,代行律师之职。

(2)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应本着诚实的态度,以客观、坦白的方式充当顾问或提供证词。

(3)注册会计师应该很好地熟悉材料,以便在陈述和辩护中能够应答自如。

三、注册会计师对司法会计鉴证审计风险的控制方法和技巧

1、承接业务时,审计人员应分析审计实施程序中获取审计证据的有利、不利条件。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能力和风险评估,对是否承接该项鉴证业务做出客观、正确的判断。

2、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不可预见因素。在业务约定书中必须明确鉴证的目的、时间、空间和范围,应根据详细了解的案情,做到慎重权衡利弊,为达到委托的审计目的,在业务约定书中还应留有追加审计项目和追加审计费用的约定条文。

3、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4、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5、交换审计意见时要认真征求以下意见:(1)介绍鉴证过程和验证方法;(2)介绍委托事项中已经查清楚的问题,经验证分析可以确认的违法事实和查证依据;(3)介绍查验过程中发现的新线索和新问题及其对于事实的确认;(4)介绍对委托事项中因客观条件受限而无法查清的问题;(5)需要披露的相关事项。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若有异议或疑点时,应谨慎从事,复查工作底稿,必要时可采取延伸审计或追加审计程序,但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决不能以委托方的示意或强加主观意志而转移,恪守职业道德,确保鉴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6、撰写审计报告时,报告内容应分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表述。对已查实的有充分、适当证据支持的事项应做出定性定量的表述;对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审计范围限制等)无法核实查证的事项应当说明情况;对委托单位要求鉴证,但其性质又超出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在报告中加以披露解释,报告的用途严格限制在仅供委托方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和说明,如扩大使用范围,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

7、司法鉴定会计师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10篇

立足本职服务审判

一、迎难而上,有序安排,提高效率,消化积案

20__年4月,通过院里的审判长资格竞争上岗,我从民三庭调往立案庭申诉复查组担任副组长。我院受理的申诉复查案件存在“四多”,即数量多,“骨头”案件多,矛盾激化案件多,群访、缠访案件多。申诉复查组由于人员少、案件多且复杂,积存了一批老案。一些当事人申诉后,久久等不到消息,致使来信来访不断,怨声载道。如何尽快消化这些老案,保持案件的良性循环,成了任职后首先面临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充分发挥复查听证简便、快捷、高效的特点,不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是抓住争议焦点,采取开门见山、直奔主题的接待方式,同时实行繁简案件搭配接待。上述方法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承办人的结案数均明显上升,有的更近乎翻番。通过全组同志的努力,20__年全年,申诉复查组共审结各类案件千余件,至年底时无一存案,充分发挥了申诉复查的快车道作用。

二、以稳定为大局,服务群众,服务审判

20__年年初,因工作需要,我被调任立案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立案工作相对于申诉复查工作,更琐碎、繁杂。立案是提讼的必经程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一些新类型案件、一些有背景的涉外案件以及一些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愈来愈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而首先面对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就是法院的立案机构。作为一名立案合议庭的审判长,必须认识大局、胸有大局,进而服从、服务大局。对社会矛盾突出、政治敏感性强,有重大闹事苗头和有碍稳定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立案窗口均能在第一时间作出反应,主动征求业务庭的意见,以信息、专报等形式及时报告院领导研究决定,必要时请示上级法院,同时做到快速应对,稳住事态。20__年来,立案合议庭妥善处理了毛恒凤诉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侵权赔偿纠纷、兴业银行等各商业银行诉周正毅借款合同纠纷等一系列敏感案件。

根据院党组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20__年4月起,由立案合议庭尝试对法律关系清楚、法律事实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即予调解结案。除此之外,立案合议庭在人员未增加的情况下,20__年还新增了审理确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以及对在立案审查阶段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两项工作。面对日益繁重的工作,大家没有退缩,我根据组里三审一书外加一名速录员的人员状况,合理安排工作,使大家各司其职,忙而不乱,相互协调,及时补位。由于我曾在民商审判庭工作了11年,有一定的民商事审判经验,故承担了立案审查阶段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至今已成功调解一审商事案件38件,占同期同类案件收案数的12.3%。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对案件进行调解结案,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纠纷的圆满解决,向社会传达了法院公正、便捷、高效处理案件的信息,扩大了诉讼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三、明确职责,高效运转,多办案,办好案

为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审判效率,20__年第四季度在立案庭成立了快审合议庭,审理简单的二审民商事案件。因人员紧张,在快审合议庭成立之初,由我兼任审判长。针对合议庭成员来自不同的审判业务庭,且都是审判骨干的特点,我对她们严格要求,明确职责。同时又注意做好合议庭成员的思想工作,使每个合议庭成员都深刻地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决不能辜负院党组对我们的信任及所寄予的殷切希望。在这三个月中,大家加班加点、埋头办案,共审结二审民商事案件348件,占我院同期同类案件收案数近1/4,个案的平均结案天数仅10天,完成了预定的任务。

四、齐心协力,团结互助,以身作则,奋发有为

立案庭是一个新成立的审判业务庭,开展工作的时间不长,无现成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经验可以借鉴。因此,在开展工作的同时,要注意经验的积累总结并不断创新,加强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以制度来约束人,管理人。20__年,我庭先后拟定了《立案庭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操作规程》、《二审民商事案件立案审查操作规程》、《立案庭快审合议庭审理二审民商事案件操作规程》等,使各项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条不紊,逐步走上专业化、正规化轨道。

立案庭还是一个团结奋斗的集体,大家能够齐心协心,团结互助,并不计较个人的得失。每当看到大家放弃休息时间,自觉地加班加点忘我工作时,我都会由衷地感动。可以说,正是依靠合议庭全体同志的集体智慧和作用,才有了今天的一点成绩。作为一个在管理岗位上的新人,我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不足,需要向身边的一些经验丰富、作风过硬的老领导学习,在各方面充实和完善自己,不断进步。

第11篇

关键词:行政审判 案源不足 行政法院 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1-078-02

目前我国的行政审判机构设置模式是在普通法院系统内部设立行政审判庭专司行政案件的审理。这种设置模式有两个弊端,一是由于当前地方人民法院在我国地方国家机关权力架构体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使得行政审判庭很难有足够的地位和权威依法审判行政案件,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公信力普遍偏低。一个重要的佐证是,2002年以来,我国行政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在30%左右徘徊,远远高于同期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率。二是导致当前我国大多数地方中、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案源普遍不足。

一、行政审判案源普遍不足的现状

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29806件。截至2002年5月28日,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庭共计3227个。至2007年10月31日,全国共有行政审判人员12034人,行政审判法官8482人(其中庭长1689人,副庭长1792人,审判员3961人,助理审判员1040人)。假如2010年全国行政审判庭数量与2002年相当,行政审判人员数量与2007年相当,则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年均审结案件仅39.6件,每名行政法官年均仅审结15.3件行政案件,远低于当前民事或刑事法官的年均结案数量。实际上,在一些地方,行政法官每年办理行政案件甚至不足5件。下面这份全国部分地区2010年行政审判结案情况表(见右表)会让读者对行政审判的案源不足情况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

对表的几点说明:

1.表中法院数量根据行政区划网(省略/html/)对2010年各省、直治区、直辖市内地级行政区划单位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数量介绍的相关统计,由一地级行政区划单位对应一中级法院,一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对应一基层法院换算而来。

2.表中各省、直治区、直辖市2010年行政案件数字均来源于各省、直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工作报告。表中宋体加黑的数字表示审结一审行政案件的数量,宋体不加黑的数字表示审结各类行政案件的总量。

3.表中平均每个法院审结行政案件数量的计算方法为:普通宋体表示某省(区、市)辖区内所有人民法院审结各类行政案件的平均数,加黑宋体表示某省(区、市)辖区内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的平均数。

4.表中平均每名法官审结行政案件数量是以假设每个法院行政审判庭都有3名行政法官计算而来。

在上表列出的全国25省、直治区、直辖市中,、青海年审结行政案件不足300件,年审结行政案件在1000件至2000件之间和2000件至3000件之间的省份各有5个,3000件至6000件之间的有7个,6000件至10000件之间的有2个,超过10000件的只有4个。

从平均每个法院每年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来看,、青海平均每个法院年审结行政案件不足5件,法院年审结行政案件在10件至30件之间的地区有9个,年均审结行政案件超过100件的地区只有4个。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各级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人数一般不应少于3人,否则将无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假如以全国所有法院行政审判庭都有3名法官计算(事实上,如果按照2007年的数字,全国3200多个行政审判庭有行政法官8482人,平均每个行政审判庭法官人数也将近3人),全国有11个省份的行政法官年人均审结案件数不足10件,有20个省份行政法官的年人均审结案件数不足20件,年人均审结案行政案件超过50件的只有山东省和北京市。

二、案源不足严重影响行政审判的科学发展

2010年全国行政诉讼结案数量再次刷新历史纪录,同比增长7.7%,但即使这样,全国许多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仍然只有二三十件甚至十几件、几件。案源不足导致了一系列问题:一是由于案件太少,许多地方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只有1名或2名法官,无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不得不临时从其他审判庭借人,而临时借来的法官又大多没有从事过行政审判,行政审判的质量根本无法保障;二是行政法官年均审结案件数与民事和刑事法官相比明显偏低,导致法院内部工作量分配的严重失衡,造成行政法官人才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人为加剧了民事和刑事审判工作的案多人少矛盾,造成基层法院“忙的人忙死、闲的人闲死”的尴尬现状;三是由于行政案件偏少,一些地方让行政审判庭兼职审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模糊了行政审判庭与其他业务庭室的界限,使行政审判庭的建制名存实亡;四是行政争议所蕴含的问题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且往往涉及大量的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法官往往需要在大量的、长期的案件审理后才能掌握行政审判的真谛,处理好促进依法行政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而我国当前大多数中基层法院由于行政案件数量少、审判人员少,再加上案件类型相对单一,行政法官很难在办案中积累足够的审判经验,也缺乏相互学习交流审判经验和心得的对象,从而不利于行政法官业务技能的提升和行政审判质量的提高;五是由于案件较少,一些地方法院领导对行政审判工作不够重视甚至长期不管不问,任其自生自灭,严重制约了行政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

三、建议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

如何解决行政审判的案源不足问题?有学者建议将行政诉讼的一审裁判权提级至中级法院行使,由高级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二审。这一方案虽然可以彻底解决当前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案源不足问题,但笔者认为这并非最佳方案。其理由如下:

1.基于当前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现实地位,中级人民法院很难有足够的权威去审理那些涉及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案件。

2.如果将201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案件总量平均分配到辖区各中院,每个中院年受理案件数量少于200件的仍然有11个省份,少于100件的仍然有4个省份,案源仍显不足。笔者认为,我们的步子可以迈得更大一些。建议将行政审判从普通法院系统划分出来,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专司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至少有两大好处:一是行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不受地方政府控制和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二是可以优化审判资源的配置,提升行政审判人才资源的利用效率。设立行政法院后,以每名行政法官每年审理100件案件计,全国仅需要1300名行政法官即可审结2010年全国的行政案件数量,仅相当于当前全国行政法官总人数的15%左右。以平均每名行政法官配备3名审判辅助人员计,全国仅需要5200人左右即可轻松审结2010年的行政案件总量,还不足当前全国行政审判人员总数的45%。节省下来的五六千行政审判工作人员可以充实到民商事和刑事审判工作中去,以缓解民商事和刑事审判的案多人少压力。建议行政法院系统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初级行政法院三级法院体系组成,采取二审终审制。初级行政法院负责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其组成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进行一审。高级行政法院负责对不服初级行政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的审理,同时负责对以省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组成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进行一审。全国设最高行政法院,负责对不服高级行政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的审理。

四、行政法院司法辖区的划分

高级行政法院和初级行政法院的设置要打破目前司法辖区附属于行政区划的现状,不再与行政区划一一对应,而是通过划分司法区的方式设置。司法区的设置应当主要根据当前各地行政案件的收案数量,同时考虑不同地区的人口分布、经济发展、交通条件等实际需要。关于我国行政法院司法区的具体划分,笔者建议如下:

1.初级行政法院的司法区划分。(1)、青海、宁夏由于每年审结的行政案件很少(均少于500件,不足100件)。建议在该三地区各设一个初级行政法院。(2)河南、山东两省由于每年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很大,可以根据自身实际设立5-7个初级行政法院,每个行政法院的年受理案件数量控制在3000件至5000件之间。(3)除上述省份之外的其他省份,可以根据其行政案件数量等情况设立2至5所初级行政法院。其中,年审理案件数量少于2000件的省份(如海南、天津、贵州、黑龙江等),可每500至1000件行政案件设置一个初级行政法院;年审理案件数量2000件―5000件的省份(如江西、山西、陕西、云南、广西、湖北、吉林、浙江等),可每1000至2000件案件设一个初级行政法院。年审理案件数量5000件以上的省份(如河北、重庆、辽宁、江苏、湖南、北京等),可每2000至3000件案件设一初级行政法院。

2.高级行政法院的司法区划分。(1)山东、河南、四川、广东、北京五省(市)由于每年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数量较多,建议在上述地区各设立一个高级行政法院。(2)其余省份由于一审行政案件相对较少(均在7000件以下),为避免高级行政法院因缺乏足够的案源而造成人才和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可以将就近的几个省份作为一个司法区,设立一个高级行政法院。每个司法区的一审行政案件数量一般不应少于3000件。比如,、青海、宁夏、甘肃每年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都很少,四省(区)每年审理行政案件的总和也不超过3000件,建议在上述四地区设立一个高级行政法院。另外,可以考虑将东北三省作为一个司法区,将广东、海南作为一个司法区,将云南、贵州、广西作为一个司法区,将湖南、湖北、江西作为一个司法区,等等。笔者认为,全国高级行政法院总数量控制在15家左右为宜。

五、行政法院的人员配置

1.对行政法院的人员和编制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划分为法官、法官助理、速录员、法警、行政管理类工作人员五类,并根据岗位的不同为每种编制设置相应的任职条件、待遇标准和职务等级。建议合理确定法官和各审判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合议案件和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调取相应证据、根据法官指示草拟法律文书、装订卷宗等事务性工作,速录员负责庭审记录,法警负责送达法律文书、维持庭审秩序和法院安保等工作。

2.关于审判辅助人员的配备,笔者认为,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每名法官配备审判辅助人员以3至5人为宜,初级行政法院每名法官配备审判辅助人员以1至3人为宜。考虑到行政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行政法院由于辖区地域广阔而经常要到各地巡回办案等特征,行政法官的年均审结案件数量可能会比民事和刑事法官少一些,原则上行政法官年审结案件数量在50件至300件之间均属正常。

六、如何减少当事人诉累

按照笔者的方案,各行政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一般都比较大,有些高级行政法院要管辖好几个省(市、区),这势必给会行政诉讼当事人带来种种不便,增加其诉讼成本。为尽可能减少当事人诉累,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允许并鼓励当事人采取快递的方式传递诉讼文书,法院也应尽量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是探索实行网上远程立案,方便当事人;三是开通网上办案平台,案件从接收材料、决定受理、编号立案、确定承办人、排期开庭、开庭审理、裁判文书送达、文书上网等重要环节都要作为案件流程管理节点,相关案件进展信息要在第一时间输入互联网,方便当事人随时查询;四是赋予行政诉讼原告对开庭地点的选择权,行政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开庭或是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开庭。如果原告要求在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开庭,则行政法院应当到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开庭,以最大限度地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律年鉴.2002至2010年各版本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