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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委员工作总结

时间:2022-05-14 08:42:08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

第1篇

生劳委员个人工作总结一

回首一个学期即将结束之际,我以下对本学期工作作出总结,经过上一个学期的本工作经验(劳动委员),本学期在本职工作内还算比较顺利,同学们也比较自觉的配合本人的工作,按时,按量的完成本份工作,在自己的职班日中比较认真负责的去完成,故本班的卫生工作也做得比较好,一直处于本系前列,只是相关细节还需改进,以更好促进我班的卫生工作,给予同学一个更舒适的学习环境。

在此希望同学们把我班好的一面传承下去,把需要改进的继续加强,共同把我们的卫生工作搞好,给同学们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同时把学习等工作搞好,促进我班的全面进步,增进我班的团结意识,本人也将尽力配合老师,班干部,同学们的各项工作,改进自我,促本班的团结,相互帮助,共同进步,同共为建立一个各项工作兼优的班集体。为之不懈努力。

生劳委员个人工作总结二

上一学期,我很荣幸地担任了我们班的劳动委员。劳动委员,顾名思义,就是负责卫生这一环节的,具体点儿,就是负责计划并组织实施大扫除、中扫除、小扫除及扫除、扫责任区管理好班级的劳动。根据需要积极指导同学们在劳动中的具体行为,并就上述活动的完成情况向老师特别是班主任汇报。

大学劳动委员不同与高中、初中的劳动委员,大学不像高中、初中一直都在同一个教室,大学的教室在移动,所以劳动委员的责任相较于其他班干部本来就显得比较轻。而我们班的卫生一向很好,所以这个劳动委员我当的更轻松了。

总结上一学期的工作,我发现我没有特别大的贡献,除了安排擦黑板的值日生及一次简单的卫生打扫外,我一直是闲着的,我想这也要归功于教室本身的干净,我们班的卫生一向不错,地面基本没有垃圾,黑板也很干净,没有乱涂乱画的……虽然工作很轻松,但我还是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刚开学时的值日生安排的不当,教室也没及时做保洁工作,我想这也许是我第一次当劳动委员所以经验不足所引起的,不过,万事开头难,我相信只要我努力认真做了,会取得一定成果的。

对于这一学期的工作,我会继续保持上一学期中好的方面,改进以往的不足之处,及时听取老师与同学的意见,不断改善自己的工作,为同学提供一个干净整洁的环境学习。

这学期作为劳动,积极配合班级与学院的工作。虽然本学期我们班学习任务比较重,活动也搞的比较多,但做为班里的委员也应该做一些应尽的工作,具体的内容主要有:

1、什么大扫除啊

2、什么卫生检查啊

3、什么运动会期间啊

以上就是我为本班所做的一些工作

经过半个学期的锻炼,我深感到了责任的承担与集体的力量,但是因为是第一次担任,所以在工作上有一些做得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1、不足 原因

2、如果没有必要,不要写太大的错误

在我的工作中也有优点:

1、能够及时让值日生在放学后组织劳动

2、能够在下课八分钟内请擦黑板的同学擦黑板

3、能够及时地将窗帘和窗户关好

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励全市人民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指在全市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选工作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承办。

第二章评选表彰

第四条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一般5年进行1次。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也可以适时单独命名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市评选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总工会主席、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定评选总体工作方案,评审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审查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以及其他需要评选工作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以及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主人翁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具体评选条件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七条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名额由市评选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其中,农民劳动模范的名额占表彰奖励总名额的15%以上。具体名额分配比例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八条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评选的原则和程序

第九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重点面向基层、面向一线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推荐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单位工会(村委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经单位职代会(联席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并在本单位公示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市直部门、各大企业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议并经有关监督部门审查后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委员会推荐。

(三)委员会评审。市评选工作委员会对被推荐人选进行集体研究,提出初评意见,并在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审批。经公示的初评意见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一条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原则上从获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原则上从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

省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程序上报审批命名。

第四章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劳模津贴,2006年以后表彰的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数额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明确。

同时具备两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只享受最高一级荣誉津贴或奖励。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教育和培养,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二)广泛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积极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

(三)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在调配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优先照顾。

(四)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每两年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承担相关费用。

(五)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定期、不定期参加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市总工会审核后,市财政拨付专款给予救助。

(七)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要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创造便利的生产、生活条件,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四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要求相背的行为。

第十五条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须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命名机关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因弄虚作假获得荣誉称号的,同时还应追回已经享受的物质待遇。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管理工作以基层单位为主。

第十七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密切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联系,通过走访慰问、联谊会、座谈会等形式,倾听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3篇

为做好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鉴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开展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工作。

企业要按照隶属关系,对需要进行劳动鉴定的职工按照京劳险发字〔1994〕48号文件中《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分别报送市或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严格按职责分工,进行劳动鉴定工作。即:市属企业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病伤职工,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不含原行业统筹企业)、区(县)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中央在京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二、严格按照国家劳动鉴定的有关政策和标准,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劳动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劳动鉴定政策和标准为尺度,公正、合理地对病伤职工致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目前,在国家没有颁布新标准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办理退休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至4级)》执行,符合1至4级条件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标准没有规定的疾病可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市劳险字〔1979〕37号)中相关条款进行劳动鉴定,达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按照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要求对于1997年以前发生的陈旧性工伤人员进行的劳动鉴定,鉴于大部分鉴定工作已经完成,今后采取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工伤致残程度的劳动鉴定工作。

三、企业要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管理,做好病伤职工劳动鉴定的组织工作。

企业必须重视劳动鉴定工作,加强领导,专人负责,要按照劳动鉴定程序(附件一),做好病伤职工劳动鉴定的组织和准备工作。需劳动鉴定的职工,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或病历摘要)、化验单、X光片等劳动鉴定病历资料(要求见附件二),因工负伤的人员还要提供工伤认定和职业病诊断资料。如资料不齐,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要协助职工搜集有关资料。企业劳动鉴定机构对职工的劳动鉴定病历资料要进行初审,按照政策和标准严格把关,诊断证明明确且资料齐全的,由企业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书面申请、劳动鉴定资料一并报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报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上级主管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审核企业上报的劳动鉴定材料时,对无诊断结论或诊断结论不明确、因病办理退休的医疗诊断结论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或劳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企业。符合劳动鉴定要求的,由企业负责通知和组织病伤职工,按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进行劳动鉴定。企业在领取职工劳动鉴定结论后的7日内要将结论通知职工本人。企业或职工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通知后的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鉴。

鉴于近期因病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人员较多,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劳动鉴定材料的准备,以便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为保证原行业统筹企业病伤职工劳动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按照京劳社养发〔1999〕26号文件要求,各行业系统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了退休的人员,企业要按有关政策和劳动鉴定标准进行自查,对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劳动鉴定材料齐全的,按行业系统将劳动鉴定材料上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职工劳动鉴定。

五、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加强劳动鉴定管理,进一步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和劳动鉴定程序,加强对医疗专家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此项工作另行布置)。在对病伤职工劳动鉴定时,要严格执行劳动鉴定标准,每例鉴定的医疗专家不得少于3名,鉴定结论要在3名医疗专家签字后方可做为劳动鉴定有效依据。

为严格控制职工因病办理退休、退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区、县劳动鉴定工作采取定量控制与抽查劳动鉴定档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次病伤职工劳动鉴定后,要填写《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花名册》(样表附后),并于15日内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六、公开办事制度,严肃组织纪律,杜绝弄虚作假。

各级劳动鉴定机构,要认真执行劳动鉴定政策,严格劳动鉴定标准,充分发挥劳动鉴定的职能和作用,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以劳动鉴定标准为尺度,定性正确,定量准确,保证劳动鉴定客观、科学、公正。同时,劳动鉴定机构必须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坚决杜绝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劳动鉴定结论等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从事劳动鉴定的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以高度负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热情服务的态度做好劳动鉴定工作,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为企业和职工服务。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个人,一经发现,要通报批评,并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附件一: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一、鉴定材料准备阶段:

1.企业职工参加劳动鉴定,首先向本单位劳动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原因和本人病伤及医治情况,并提供与病情有关的详细病历资料,主要资料包括: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病历(或病历摘要),X或CT片及报告书,化验单等材料。

2.企业劳动鉴定机构接到职工的书面申请后,要审核职工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否真实、齐全。不齐的,企业要协助做好资料的搜集工作。

3.企业要为资料真实、齐全的职工,认真逐项地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对申请提前因病退休的职工,企业要对照劳动鉴定的政策标准进行审核,诊断明确,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且病历资料齐全的,方可填写。

4.企业备齐劳动鉴定材料,上报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审核,审核同意后,企业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无主管上级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鉴定材料包括:《职工劳动鉴定表》(一式三份),职工书面申请(医疗期满的职工需附上职工医疗期协议书,工伤与职业病职工需持有《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的诊断证明,职工的详细病历资料(见附件二)。

二、劳动鉴定材料审核鉴定阶段

1.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每月1~10日(不包括复鉴)对各企业劳动鉴定机构上报的劳动鉴定材料进行初审,劳动鉴定材料不齐全的,退回企业。

2.经初审劳动鉴定材料符合要求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有关医疗专家对病伤职工分科别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要派专人按照劳鉴办指定的时间、地点负责组织安排职工到场鉴定。

3.专家做现场鉴定时,要向病伤职工或企业人员询问有关的病情,并做必要的临床检查。检查结束后,被鉴定人员要离开现场。专家在认真核对病伤职工的病历资料后,仔细填写《伤、病情况鉴定摘要》,形成医疗技术鉴定意见。

4.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有关政策和标准,会同医疗专家讨论鉴定意见,形成劳动鉴定结论。

三、劳动鉴定结论通知阶段

1.职工现场鉴定后的次月1~10日,企业劳动鉴定机构人员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劳动鉴定结论。企业劳动鉴定机构须在领取劳动鉴定结论后的七日内通知到职工本人。

2.职工在劳动鉴定后病情有发展的,再次申报劳动鉴定,必须在半年后按劳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3.企业或职工个人对劳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后的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复鉴,复鉴程序按照劳动鉴定程序执行。

附件二:劳动鉴定详细病历资料患下列疾病进行劳动鉴定须提供以下资料: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近期不同时期异常心电图2张以上;超声心电图或造影,证明有心脏实质的改变。

2.高血压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近期心电图,超声心动报告;肾功能(BUN,肌酐)化验单,尿常规化验单;近期眼底检查结果。

3.肺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典型X光片,碘化油造影检查;近期的血气检查,肺功能报告。

4.肝脏疾病:

半年以上系统治疗病历,不能少于6次;肝功能检查不能少于3次;超声波检查或X光检查及其他检查。

5.肾脏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肾功能检查;其它有关化验,如尿、血、血浆白蛋白化验单。

6.脑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历记录(涂改,追补的记录均无效),不能少于10次治疗;近半年的系统治疗病历;确诊时和近期的CT片或核磁共振检查及报告书。

7.内分泌疾病:

确诊重型糖尿病的原始记录一年以上;近半年至一年的血和尿化验,不能少于5次;近期心电图以及其它必要的材料,如:眼底、尿蛋白检查。

8.骨科疾病:

一年以上的病历记录;确诊时和近期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及报告书。

9.眼科疾病:

职工的既往病历及近期一个月的就诊病历;病历中必须有近一个月内的裸眼视力、矫正视力、验光度数;必要时提供视野检查图、眼压、X光片或CT片。

10.耳鼻喉科疾病:

职工的既往病历;耳科需提供半年以内的电测听检查结果;必要时需做诱发电位检查。

11.血液疾病:

近一年系统治疗的原始记录;近半年的各种检查化验,如:骨髓化验、血液化验等。

12.癫痫疾病:

系统、正规治疗一年以上病历,应有发作记录、服药记录;脑电图异常的检查材料。

13.精神疾病:

精神病专科医院(安定医院、回龙观医院、北医六院)治疗记录病历或住院记录。

14.肿瘤疾病:

系统、正规治疗的病历记录;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检查及报告书;病理检查结果。

附件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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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 名 |性别| 工 作 单 位 |参加工作时间|医疗诊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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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最近本人一起因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而将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告上行政法庭的案件。由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对类似案件是否立案及伤残等级鉴定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意见不一,为此,特奉此文以供对劳动争议法律实务有兴趣的同行商榷并希指正。

事由:某外企员工在工前准备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末关节指甲二分之一处压伤,医疗期终结后,外企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无需赔偿。该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由仲裁委指定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下级鉴定结论,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员工同样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撤回。但原告紧接着就变更被告主体为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同样也受理了,现已进入庭审阶段。本文不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及规范问题,而是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到底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则及当事人所在地区有关行政规章,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为最终结论,但终局认定的劳动鉴定结论,并不等当事人从此就彻底失去再次救济的机会。本人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终局伤残鉴定确有错误的话,可以在向法院时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作为新证据主张请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不应当中止该类不服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否则的话,此类劳动争议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诉讼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状况发展下去,先是当事人一方首次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接着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启动;再接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启动重新伤残鉴定程序。终局伤残鉴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会很自信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着接就又开始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仲裁恢复审理;仲裁程序完结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审的民事诉 讼,而在这两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当事人不得对此前做的伤残鉴定不得提出申请再鉴定。如此反反复复鉴定审理、审理鉴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不符现代法制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将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是极不可取的。

然而,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此前后也有过不同的解读。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做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 “关于职工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如何申诉的问题”中却明确规定“职工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995年8月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对被认定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些权威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不表明劳动者可以将劳动鉴定委员会当着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在此后即1999年的颁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二)又明确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适用行政复议,依此可以确定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由于规范性文件前后的不统一,也是造成现实中各基层法院受理类似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

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但及时废除、修改并披露不符时宜的法律规范与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同样是各级立法者们的非常重要的日常工作。一项滞后的法律规范仍然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并且仍然在各级司法机关在日复一日的重复不断地适用,这种司法过程不但不能平息人们之间的纷争,给社会带来公平与正义,而且是引发更大纷争与产生新的不公平的过程,并使正义的价值受到了质疑。我们关注被不幸送入司法审查的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但我们更期盼立法者们马上行动调整规范,从根源上保障哪些不该受到司法审查的行为而不被受到了司法审查,让民事主体在主张自己正当权益时减少人为的法律屏障,让宝贵的司法资源用在实处。

第5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技术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工人流动发生的争议;

八、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有关劳动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切实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其中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市、地、州及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对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种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省内跨地区的劳动争议、省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中直驻长春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境内跨县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城地区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仲裁管辖范围,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计经委的负责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派代表参加,行使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经仲裁委员会成员协商同意,可以约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 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因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回避要求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研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 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也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如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结案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有效期的最后一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有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内当事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人可按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事项;

三、经过调解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暂行规定》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决定受理的,应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证人、人及其它有关材料;同时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申请人的申请副本,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辩书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处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因案情复杂,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以在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束之前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对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四、对受理地处边远山区单位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六日内,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确凿、明辩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协商后依法进行裁决。协商仲裁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六、仲裁决定书应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两份分送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及原因;

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裁决结果及适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仲裁费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及不服裁决的,写明期限、的法院。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提供假证和伪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分别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守则》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守则》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6篇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的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争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劳动争议;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人数在四人以上不满十人,并具有共同理由的,也可视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五)项的劳动争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其他各项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国营企业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及工会组织的集体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行政代表;(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该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一般可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企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并对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的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中央、省、市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市)境内的县属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企业、部属企业、省属企业、部队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企业、境内私营企业和区属外商投资企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该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参加仲裁活动。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三)同级政府经济综合管理机关的代表。三方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一人,由各方负责人担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参加。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可授权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也可向有关部门聘请若干名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兼职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仲裁决定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五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并抄送企业上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仲裁委员会各一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企业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行政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当事人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前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酌情受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申请的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期依法仲裁。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查明属于企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通知企业限期更正。到期未予更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案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需要委托人的,可委托一至二人为人。委托他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仲裁工作人员负责承办。仲裁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有权向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调阅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或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劳动争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五条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的四日以前,将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可以按撤回申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适当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期满不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撤销原仲裁决定,发回重新审理。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物价、财税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分担。经仲裁裁决的,由败诉人支付;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责任大小分担。撤回申诉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四章罚则

第7篇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的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让其下岗。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级行政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 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尊重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

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商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为职工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受职工委托,以职工人身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所有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 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单位,按承包前三年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会经费,由行政方面负责收取并拨交工会。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行政方面承担。

贫困县、少数民族县、工业不发达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总工会每年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对工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除应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由上级工会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分别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侵犯,排除妨碍,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解散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组建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以非法手段形成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理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工会条例》的决定(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62号公布)

全文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县(市)”均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一句中的“或工会筹备金”。

第8篇

四个月的磨刀练阵,按理说,自己到底是宝刀还是锈铁应该可以从这些日子的点滴表现中露出应有的光泽了,然而直至目前,我却对自己这些许的光泽没有信心——虽然我坚信自己不是锈铁 四个月来我在生活委员的岗位上练兵,从中我学到了许多的东西,它不仅使我的大学生活变的丰富多彩,而且也丰富我我的经历,当然其中有做的好的,也有不好的,我总结为以下几点

1.每次搞活动的时候,配合工作做的很好,尽可能的为班上节约;

2.在同学们的生活方面,给他们提供最好的帮助

3.更好的管理好班上的财务;

4.改正自己的不足,把好的做得更好;

我知道,上面的工作表现也许不能让领导感到满意,如果完全依据这些表现来决定是否可以继续担任这项工作,坦白说,我自己没有太大的信心.但我坚信自己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会表现得更好的

我是0311141班的劳动委员,作为一名劳动委员,我深切地体会到了劳动委员的重要性,他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班级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我也认识到了身为劳动委员的责任之重大。

为了能够将劳动委员当好,从而能使班级工作顺利展开,我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比如,我采纳了同学的意见,按照学号来擦黑板,班干部多为班集体多做点事,拿粉笔。这保证了公平性,同学们已都同意。毕竟班级是大家的班级,是一个大家共有的集体。当然,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可能严格地按照学号一个一个排下来。比如有时候同学有事,或者是班上有的同学身高不是很高,而老师写的字又很上的时候,也需要一定的变通。这时也就体现了劳动委员的重要性了。面对这样的情况,我通常都是请班上的干部帮忙擦一下,而且他们也都很积极的配合,为班级体的建设尽着自己的一份力。应该说,我的工作能够如此顺利,得心应手,离不开这些优秀的班干部以及同学们的大力支持。

由于这个方面都安排的井井有条,使得我班教学等各方面工作都那么秩序有然。每当老师走进教师时,看到干净的黑板,充满朝气的班集体,心情也为之好起来,讲课也是非常有精神,老师们讲得有劲,我们学生听得有味。渐渐地,同学们越来越爱学习,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班级的学习风气,极大地提高了同学们的学习积极性。

第9篇

1996年6月15日,郝某在某铸轧厂工作时受伤。2000年2月18日,铸轧厂在《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其按工伤退休。两天后,县劳动局认定其为工伤。郝某随即申请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直至2002年7月29日方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结论为九级伤残的鉴定。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铸轧厂向郝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工资,但因铸轧厂已于2001年11月被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向郝某支付赔偿金,郝某只得于2003年3月13日以被告拖延履行职责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行政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总的规定,同时通过排除法排除了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符合该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受理本案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四条规定:“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江苏省劳动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成立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和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1982年3月3日)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其第六条规定,“今后不论干部、工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退职的,都必须经指定医院鉴定伤残等级,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确认,才能办理退休、退职。”因此,鉴定委员会具有对伤残职工进行伤残评定的职责,且是惟一能行使该职权的组织。鉴定结论是职工获得伤残待遇的主要依据,如果鉴定委员会不履行鉴定职责,职工就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金。就本案而言,正是因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迟延两年方出具鉴定结论,而郝某所在的铸轧厂在此期间被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该鉴定行为与郝某所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劳动鉴定委员会不作为的案件,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不作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失也应属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其一,劳动鉴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若干解释》第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劳动鉴定委员会是由多家机关组成的技术性、群众性的鉴定机构,不是一个被授予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其鉴定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行政行为。其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五十七条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该规章明确规定对工伤及工伤待遇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把对劳动鉴定结论的争议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其三,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在处理上存在难度,不能公正解决问题。其四,本案虽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但当事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国家赔偿责任中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财政列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由国家机关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从国家财政列支。本案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值得一提的是,相比较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言,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除将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改为设区的市和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外,仍然没有就当事人对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是否可提起诉讼作出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本文的观点同样适用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10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我区拥湾枢纽、生态商都的发展定位和一极两轴三区四带战略布局,大力弘扬诚信实干、奋勇争先的精神,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积极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为建设富强文明和谐的现代化新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评比考核范围

区直工会、基层工会组织。

三.评比考核内容

1.区直工会评比考核内容

(1)方向正确。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注重工会理论、机制和工作创新。

(2)党(工)委重视。党(工)委将工会工作纳入党建目标考核体系,并定期研究工会工作。形成党(工)委重视、行政支持、工会运作、各方配合的工作运行机制。

(3)基础建设扎实。工会主席按同级副职配备,有专职工作人员,基础档案完善。健全街道、社区、基层企业工会小三级组织网络,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工会组建率、职工入会率均在90%以上。实行街道工会联合会组织领导体制。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健全,积极做好农民工、劳务派遣工入会工作。认真贯彻《企业工会工作条例》。所属企事业单位规范化职工之家达到80%以上。

(4)制度完善。建立区域性职代会制度,辖区内单位职代会、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劳动争议调解等制度健全,劳动关系稳定,基层工会和职工代表民主评议满意率85%以上。指导和服务基层有制度、有措施、有典型。代行基层工会难以履行的部分维权职能有成效。积极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广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积极推进厂务公开民主管理质量体系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设,深入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星级创建活动,基层职代会运作规范。

(5)活动经常。充分发挥工会大学校作用,实施职工素质建设工程,深入开展职工道德建设活动、铸造诚信活动、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学习型职工活动,加大职工书屋建设力度,积极参加全区职工运动会等各项职工文体活动,并认真完成工会报刊证订任务。广泛开展创新创优、岗位练兵、技能培训比武、我为节能减排做贡献活动和重点工程劳动竞赛活动;深入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

(6)作用发挥明显。围绕发展第一要务,以争创工人先锋号为载体,在推进转方式调结构中发挥主力军作用。持续实施送温暖工程,街道建立困难职工帮扶站,企业建立了困难职工帮扶点。建立辖区内困难职工台账,帮助解决困难职工的切身利益。深入开展助你创业行动,积极做好选树下岗失业职工创业带头人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工会工作优秀单位:

①没有完成区总工会下达的年度组建工会和发展会员目标任务的;

②没有完成上解区总工会工会经费指标任务的。

2.基层工会评比考核内容

(1)劳动关系和谐。全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规范;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得到全面落实;劳动争议处结率100%。

(2)职工经济、民主、文化权益保障好。广泛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职工工资随效益同步增长,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职代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大问题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或决定,实现组织体系网络化、行使职权程序化、开展活动经常化;厂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职工精神文化活动丰富多彩,职业培训和在职教育有保障。

(3)劳动安全卫生有保障。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建设,做好安全生产和防治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企业行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4)组织健全。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及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宣传、生产生活、劳动保护、财务等专门工作机构健全。职工200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作人员,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或高级管理人员配备。

(5)基础建设完善。即有牌子、有印章、有经费、有活动、有场所、有档案。

(6)作用发挥好。团结、动员职工促进单位经济与发展,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上级工会工作部署,经常开展活动,职工信任。职工对工会工作满意率达到90%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先进基层工会:

①不召开职代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

②工会没有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

③工会不按时换届选举;

④未开设银行帐户、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

⑤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工会经费的;

⑥公司制企业没有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⑦组织会员(职工)对本级工会进行民主评议,会员(职工)群众认可率低于90%的。

四.评比考核方法及要求

1.区直工会评比考核方法

(1)自查自评(分值80分)。各区直工会要认真总结全年工作,反映完成重点工作的情况,体现创新情况、工作经验及先进典型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字数在1500字以内。对照《区总工会工作考核表》考核内容进行自查自评,打出自查分,自查自评所用数据截至的时间为当年9月30日。《考核表》在年终总结交流会上交给区总工会工作人员。未按时上报《考核表》的,其自查分按零分计算。各区直工会自查自评于11月30日前结束。

(2)区直工会总结互评(分值20分)。年终召开工作总结交流会,各单位交叉检查互评打分。

(3)区总工会抽查评分。区总工会依据各区直工会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4)优秀单位等次划分及确定。由区总工会汇总自评、互评以及抽查情况,计算出各区直工会的综合得分,按得分高低取前10个单位为优秀单位。

2、基层工会评比考核方法

基层工会的考核工作由各区直工会组织实施。

五.考核结果及运用

1.考核结果予以全区通报。

2.根据综合考核得分,年终评选出工会工作优秀单位和优秀基层工会,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六、组织领导

第11篇

全市117个村(居)委会实现各与1家或以上的企业建立结对帮扶劳务合作关系;对有转移就业愿望、有劳动能力的农业富余劳动力登记率达100%;农村贫困家庭至少转移就业1人;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培训率达100%,培训后就业率达70%以上,转移就业的年回流率不高于10%,力求“培训一人、转移就业一人、脱贫一户、提高一家收入”。至2010年,全市每年免费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5000人以上,实现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4000人以上。

二、工作措施

(一)开展全市农业富余劳动力普查和村企结对工作。

1.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工作。由市农业局(扶贫办)牵头,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具体抓落实,市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民政局等部门协助组织对全市各行政村(居)委会农业富余劳动力普查登记工作。农业富余劳动力和农村新成长劳动力的统计数据实行实名制,并导入我市人力资源市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系统内,每季度进行一次数据变动调校,力求准确掌握农业富余劳动力就业动态变化情况。

2.确定“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结对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市经贸局、外经贸局、工商局、台湾事务局、妇联、团市委等有关职能部门具体组织,联系有关协会、商会等相关机构,选择我市管理规范、用工数量大、效益较好的优势企业,确定“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结对企业,建立企业用工电脑数据库。

3.组织签约结对。各镇(街)要切实动员和组织所有村参与“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全市117条行政村(居)委会与146家以上规模企业建立劳务合作关系,并签定劳务合作协议书,建立农业富余劳动力就业与企业用工关系。农业富余劳动力较多的村和用工需求量大的企业,可选择一对多结对形式签约。

4.对口帮扶。企业每月定期把招聘信息传送到结对村,优先录用结对村农业富余劳动力。企业招聘信息同时送交企业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登记,并在人力资源市场免费向社会公开。结对村根据企业招聘信息,及时在本村公布,组织本村农业富余劳动力应聘,优先把本村农业富余劳动力输送到结对企业就业。对未符合企业岗位职业素质要求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动员其参加相应的免费职业培训,尽快实现竞争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较多的村,也可把本村农业富余劳动力推荐到“千企扶千村”的其它企业就业。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凡在法定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本市户籍农民,由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登记,并核发城乡居民统一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设立农民就业培训动态工作台账,建立和完善城乡统筹就业统计制度,就业备案登记按月统计上报。

(三)实行农民就业登记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或农民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应到当地基层劳动保障所办理就业登记备案。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村(居)委会要加强跟踪服务,定期开展调查,及时掌握本辖区农民转移就业情况,并录入电脑数据库,进一步完善工作台账。

(四)建立农民就业服务制度。建立起以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就业服务制度,为农民求职择业提供多样化就业服务。各镇(街)、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起以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鉴定申报、档案管理、劳动保障事务、社会保险接续为主要内容的“一站式”就业服务,免费为农民提供推荐就业服务。村(居)委会设立就业联络工作站,指定1人为就业联络员,负责农民转移就业的宣传、报名、推荐就业和统计上报工作。就业联络员可由妇女主任或其他村委会干部、团支部书记兼任。

(五)加强村(居)委会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把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远程招聘系统、职业培训基地建设纳入市电子政务专网和职业教育建设总体规划,进一步完善镇(街)一级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各村(居)委会要充分利用农村基层党员远程教育和信息直通车网络,把人力资源市场的招聘信息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向农民宣传。20*年,各镇(街)要依托市电子政务专网平台,完善覆盖到各村(居)委会的信息网络建设。

(六)完善农民就业服务维权机制。市劳动保障局要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总工会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用工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时与录用的农民签订劳动合同,依时发放劳动报酬,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城乡平等就业制度。重点查处不与劳动者签合同、克扣拖欠工资、不办理社保、违法超时加班等损害农民工利益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就业合法权益。市司法局要及时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援助。

(七)加强农民职业技能提升培训。

1.依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阵地,加快农民职业技能培训。要充分发挥公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主导作用,每年下达相应农民培训目标任务,大力开展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结合“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订单式”培训和企校合作培训,满足企业用工需要,稳定农民就业。

2.建立农民转移就业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加快建立我市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配套相应设备设施,为我市培养各类急需技能人才。农村劳动力比重大,转移就业任务重的镇(街),可利用条件具备的办学资源,建立一所镇级职业培训点,满足农民就近就地接受职业培训的需求。

3.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为农民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坚持培训与市场需求相结合,与就业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优先列为农民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的培训任务。对本地初、高中应届毕业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缺乏就业技能的农村新成长劳动力,市劳动保障局、教育局要及时组织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对个人自愿报名参加特种作业安全培训的农民,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定免收纳入市财政的各项考核发证费。对已就业、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可组织其参加高级以上技能培训,进一步提高农民就业能力。

4.开展相关政策法规和公民道德规范培训。各级培训机构,要加强对转移就业的农民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培训,增强遵纪守法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文明意识。

三、建立“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扶持激励机制

(一)实行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鉴定优惠政策。

1.对已办理就业登记、有参加职业培训愿望的农民,给予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鉴定补贴及培训期间伙食、交通补助。

2.对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经组织参加上岗前培训,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培训1人,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100元岗位培训补贴;对参加技能鉴定并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技能证书的农民,给予一次性技能鉴定补贴。

3.对已就业并参加高级工、技师以上职业培训的农民工,经培训考核合格,给予每人一次性高技能培训补贴。

4.职业培训、岗位培训、高技能培训、智力扶贫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和伙食、交通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确定和支付。

(二)建立劳务输出激励机制。对村(居)委会组织介绍农民实现就业、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成功推荐1名农民就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镇(街)财政给予村(居)委会一次性100元推荐就业服务补助。就业服务补助要根据各镇(街)年度农民转移就业绩效考评情况,用于奖励完成当年农民转移就业工作任务的村干部,并对突出贡献的就业联络员给予重点奖励。对完成当年本村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任务的就业联络员,可在就业服务补助资金中安排每月50元给予年度绩效津贴。

(三)引导企业承担用人培训责任。企业要充分利用国家给予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优惠政策,落实企业对农民就业培训的投入。通过利用信息、技术、设备等优势,结合用工岗位要求,积极开展农民就业培训,所需经费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2.5%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市财政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实行统筹。

(四)以上扶持政策有效期从2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四、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顺利实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为农民就业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市、镇(街)两级财政要进一步调整财政结构支出,加大投入,把“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解决农民就业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设立农民就业专项资金,保障政策及时兑现。农民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民工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补贴、智力扶贫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推荐就业服务补助、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新增培训项目设备设施补助和农民就业宣传、表彰等工作。市本级财政每年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专项资金,对市直用人单位及各镇(街)完成“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目标任务,职业培训综合基地建设、新增培训项目、农民就业服务、考核表彰等给予补助、补贴。

(二)加强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确保资金运行安全有效。市劳动保障局、农业局和财政局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按现行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农民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五、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扎实推进农民就业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建立以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市劳动保障局、农业局(扶贫办)、经贸局、外经贸局、工商局、财政局、教育局、公安局、信息产业局、民政局、台湾事务局、地税局、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领导和协调就业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1名领导为联络员)。各镇(街)要大力推进本地区“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实施,并指定1名镇(街)领导和村(居)干部负责“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工作。

(二)建立层级工作责任制。市政府与各镇(街)建立工作责任制,市政府每年将农民就业和实施“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的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各镇(街),并纳入全市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各镇(街)、村(居)委会要相应建立“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层级责任制,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民就业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把工作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实行层级管理,确保工作落实。

(三)明确部门职责,联合推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规划组织实施工作。做好企业用工需求信息收集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农民免费职业培训,提升培训就业率;加大农民就业维权和社会保障工作力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兑现农民工社会保险政策,确保农民工依法平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负责全市“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统计上报工作。

市农业局(扶贫办)主要负责组织全市农业富余劳动力情况普查登记工作,提出117条村(居)委会具体名单和农业富余劳动力人力资源情况(名单和情况报市劳动保障局),建立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农村贫困家庭劳动力资源数据库。重点组织农村贫困家庭劳动力参加免费培训,加快转移就业。

市经贸局、外经贸局、台湾事务局、工商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协助市劳动保障局开展全市企业用工需求调查,并结合我市村(居)委会分布情况,提供结对企业名单。落实企业招聘联络员具体名单,引导新增企业与村结对。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各项工作专项资金预算和安排保障经费的落实。

市委宣传部主要负责设立农民转移就业公益广告,大力做好农民免费培训等就业优惠政策、“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各项宣传报道工作,并组织做好农民就业、自主创业典型宣传,营造农民转移就业良好社会氛围。

市教育局主要负责配合市劳动保障局利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资源,组织应届未能升上高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确保农村新成长劳动力尽快实现就业,配合做好农民就业有关政策宣传和就业指导工作。

市公安局主要负责核定本市农业户籍劳动适龄人口基数,为“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提供统计数据。

市信息产业局主要负责把人力资源市场网络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加快农村信息网络建设,优先把人力资源市场网络延伸到镇(街)、村(居)委会,方便农民就地就近查询企业招聘信息,为全市各村(居)委会配备必要的电脑等设备设施。

市民政局主要配合做好各村(居)委会家庭劳动力普查登记工作。市地税局负责协助市劳动保障局做好企业招用进城务工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征缴和征缴人数统计工作。

总工会主要负责跟踪“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实现就业农民参加工会情况,协助做好农民权益保障工作,为农民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协调解决农民权益保障突出问题。

团市委主要负责通过村基层团组织配合做好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组织各村青年富余劳动力参加“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

市妇联主要负责组织动员各村(居)委会妇女主任兼任“千企扶千村”就业服务联络员,招聘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就业指导,动员本村农业富余劳动力应聘就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协助做好农村妇女就业权益保障工作。

(四)建立健全跟踪服务制度。市劳动保障局、农业局、经贸局要定期对结对企业和村进行回访,听取企业意见,并加强联系沟通,定期交流,反馈村、企业和农民就业意见,帮助结对企业和村解决劳务合作实际问题,推动“千企扶千村”就业工程顺利实施。扶贫办重点跟踪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就业情况。

第12篇

劳动保险委员会工作纲要(试行草案)

劳动保险是中国工人阶级在中国共产党和领导下,经过长期革命斗争所获得的胜利果实之一,是党和政府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怀。在我国宪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把劳动保险列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劳动政策。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对解决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方面的特殊困难,保护职工健康,提高职工阶级觉悟,鼓舞职工劳动热情,完成国家生产计划,都起了重要作用。

劳动保险工作,关系到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有着广泛的群众性。国家把劳动保险工作交由工会管理,这是一项光荣而重大的任务,工会组织必须认真把它管好。要作好这项工作,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贯彻为政治服务,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的方针;认真而严肃地执行国家法令,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及时地正确地支付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同时要积极地开展群众性的防治疾病工作。经常具体工作如下:

一、经常向职工群众认真地宣传劳动保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提高群众的政策思想水平,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做好劳动保险工作。

1.经常配合工会宣传委员会,利用俱乐部、黑板报、广播、展览会以及组织座谈会、报告会等活动,向群众广泛地进行劳动保险政策的宣传教育,使职工正确地认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提高职工阶级觉悟,鼓舞劳动积极性。

2.结合每个时期党的中心工作,抓住典型事例,以真人真事进行新旧社会对比的阶级教育。

二、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职工退休暂行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及时地正确地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各项待遇。劳动保险条例和退休暂行规定是国家规定的统一法令,都要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修改。

1.支付待遇时,必须经过个人申请,小组讨论签署意见,车间或基层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批准。

2.工会小组长在签署意见和车间委员会审查时,应把申请人的年龄、本企业工龄、一般工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必要证件核对属实后,再根据劳动保险条例、退休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签署意见。

3.劳动保险委员会在审批待遇时,要根据劳动保险卡片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在发放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待遇时,必须核对户口、劳动保险卡片和有关证明。对有疑问的要根据有关规定,耐心解释。

4.在发疾病救济费时,要仔细审查病假证明,必要时要与医生和有关人员联系核对。住在外地的长期患病职工,领取疾病救济费时,必须附有当地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

三、配合医务部门作好防治疾病工作,降低职工发病率,增强职工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

1.建议行政对疾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研究发病原因。

2.根据疾病情况和原因,协同有关部门制订防治疾病的措施计划,并督促行政执行。

3.协助医务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健康卡片制度。

4.帮助医务人员下车间巡回医疗,使其实际了解职工的生产情况和劳动条件,便于提出防治疾病的措施。

5.协助医务部门训练小组急救员,动员职工参加群众自救互救组织,设置车间保健箱,使职工轻病能在车间得到及时治疗,急病或重病有人迅速护送医院。

6.配合医务部门,采取群众容易接受的各种形式,如组织卫生报告会、展览会,利用黑板报、漫画等,定期对职工和家属进行讲究卫生和预防传染病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对患长期慢性病职工的管理和教育,促使他们早日恢复健康,参加生产。

1.协助医务部门对患长期慢性病职工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对患长期慢性病职工,工会要会同企业行政和医务部门,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教育,关心他们的治疗和休息,随时掌握他们的疾病、思想和生活等变化情况。

2.在发放待遇时,可以利用各种形式向他们讲解国际、国内形势和生产情况,教育他们听医生的话,安心休养。同时还应进行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教育,以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的行为。

3.对患病休息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复工时,可试行二至三个月的试工期。患长期慢性病职工初恢复健康时,可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与行 政协商,安排适当工作。试工期内旧病复发又需要休息时,前后假期应合并计算。

4.协助医务部门,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条件和患病职工的身体情况,组织康复班或治疗队,吸收有条件的长期患慢性病职工参加。“康复班”“治疗队”应以治疗为主,劳动为辅,并进行政治时事和卫生学习。

五、开展群众性的慰问病伤职工的工作,给病伤职工以精神上或物质上的帮助,使其早日恢复健康,参加生产。

1.慰问病伤职工,要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对初发生病伤的职工,应及时组织班组积极分子进行慰问。对长期病伤职工,要规定慰问制度,组织定期慰问。新年或节日,还要请企业负责同志分别进行慰问。对在外地疗养的职工,可写信慰问。

2.慰问时要了解病伤职工的思想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除思想顾虑。发现病情严重或恶化者,要立即向领导汇报,采取必要措施解决。

3.发现病伤职工生活有困难时,会同生活委员会适当帮助解决;必要时可组织职工或家属帮助做饭、取药、送水和照顾家务等互助工作。

4.在慰问中如发现病伤职工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应耐心进行说服教育,对个别屡教不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六、关心退休养老职工的生活,并对他们加强管理和教育。

1.行政上动员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职工退休时,工会应耐心地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根据党的政策和退休规定,正确地办理退休手续。退休离厂时,可举行欢送会。

2.定期召开退休工人座谈会和敬老会,宣传党的政策,教育退休职工在街道或农村保持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起模范作用。并可根据情况组织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组织退休工人自己管理自己,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社会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组织退休职工到工厂和农村参加一些技术指导工作。

3.退休职工如生活有困难,应按规定适当帮助解决。

4.对无依无靠的退休养老职工,可安置到上级工会举办的养老院,如上级工会尚未举办养老院,原企业应负责妥善安置。

七、作好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保管和整理工作,这是保证正确支付劳动保险各项待遇的重要根据。

1.企业在准备实施劳动保险之前,必须认真地作好宣传教育工作,训练好填写卡片的积极分子,进行劳动保险卡片登记。在登记时,必须把职工本人的年龄,生年月日,本企业工龄、一般工龄和供养直系亲属等,登记真实。在办法上,可采取用个人自报,小组讨论,基层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办法。特殊问题,要索取证明信件。

2.劳动保险卡片,必须要指定专人保管。

3.建立经常的卡片管理制度,经常随着职工的转出、调入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变化情况,更改劳动保险卡片。

4.人员调动时,要随同职工档案材料,及时办好劳动保险卡片转移的手续。

八、作好劳动保险财务工作。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财务制度规定,把劳动保险金切实的收好、用好、管好,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1.劳动保险会计工作是企业财会部门的经常任务。必须督促行政会计部门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认真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

2.劳动保险委员和保险会计,要定期检查行政是否按规定日期和规定比率缴纳劳动保险金,工资总额计算是否正确。发现少缴、漏缴时,必须督促按规定补缴和交滞纳金。

3.审查劳动保险帐目、单据,是否有错支、冒领以及挪用、浪费、贪污保险费用等违犯财务纪律的现象。

4.定期检查行政直接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是否正确。

5.督促企业行政和保险会计,每月编造行政直接支付劳动保险费用月报表和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月报表,按期上报。

6.督促保险会计每月按期结算劳动保险基金,如有剩余或不足,按规定办理上解或申请调剂。

7.帮助保险会计学习保险业务和有关规定,严格遵守会计人员守则,支持他们拒绝支付不合规定或不合手续的开支。

8.每月必须采取简明易懂的形式向群众公布帐目,听取职工意见。

九、根据企业的经济条件和需要,协助企业行政举办并参加管理疗养所或业余疗养所。

1.疗养所或业余疗养所,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加强行政管理和医务指导,并作好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2.按规定的条件选送疗养员到企业举办的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或上级工会举办的疗养院去疗养。

十、建立与健全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并督促定期召开会议对老、弱、病、残职工进行劳动力的鉴定,研究他们的病残变化情况。因此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一般应作以下几项工作:

1.对患长期慢性病职工,要定期(一个季度)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提出应当复工或调换适当工作的意见,督促行政方面执行。

2.研究医生批准的病、伤假期证明书是否正确。

3.鉴定老弱病残职工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或符合退休条件。

4.对因工和非因工残废职工定期进行访问,根据医生诊断结果,要及时地评定其残废程度。

十一、协助医务部门不断改进医疗制度和工作作风。

1.经常听取职工对医疗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医务行政负责人员反映,并协助医务部门改进工作。

2.教育医务人员认真正确批准职工病伤假期。

3.关心医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困难问题。

教育医务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病伤职工服务的思想作风,提高医疗效果。

4.教育病伤职工听从医务人员指导,遵守医疗制度。

十二、协助行政妥善安葬因工死亡职工,对其家属进行慰问,并作好思想工作,适当帮助安排生活。对退休养老、因工残废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家属,要求回乡或与子女团聚时,如本人已办好户口迁移证,应按规定认真办理移地支付劳动保险待遇手续。

十三、配合女工委员会、生活委员会和医务等部门,作好职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工作。

为了保证以上任务完成,在工会基层委员会领导下,设劳动保险委员会,从热心劳动保险工作的积极分子中(包括企业人事、医务、财务人员)选出五人至十七人为委员组成,任期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同。

劳动保险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一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副主席或做劳动保险工作时间较长的委员担任。

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作如下分工:一、宣传登记;二、财务管理;三、病伤照顾;四、防治疾病;五、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等。在进行上述各项工作时,要吸收劳动保险积极分子参加,必要时可成立各种工作组,组长由劳动保险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劳动保险委员会应按月或按季作出工作计划,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