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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资质

时间:2022-12-12 10: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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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资质

第1篇

11843.525.093042.432543

设计收费计算表(单位:万元)Ⅱ

6.86077.23152.88561.71202.02502.81761.13252.8538

[1**********]000

0.86003.80007.200031.000058.0000

[***********]5000

0.64002.80005.400023.000043.000078.0000175.0000

4.93975.20672.07771.23261.45802.02870.81541.9406

0.61922.73605.184022.320041.760076.3200180.0000

第2篇

一、 工程总承包业务的承揽资格

(一)关于工程总承包业务主体资格的规定

工程总承包业务近些年自其他国家泊来,在世界很多地区已经成为建筑工程项目,尤其是大型建筑工程项目的重要环节,但在我国仍属于新兴业务领域,立法尚不健全。

1992年,建设部曾以建施字第189号文《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还设定了专门的工程总承包资质,并按资质条件分为三级。但是,2002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该规定中的工程总承包资格核准,这使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再一次面临了缺少准确法律依据的局面。

目前,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主体资格,主要依据建设部于2003年间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建设部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说明的函》(以下简称《函》)、《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这些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主体资格做出了规定: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可以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

2007年,建设部又以第160号令颁布了一则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其在第三十九条中,对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主体资格作出了与2003年那一系列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呼应的规定,即: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二)《指导意见》中对工程总承包业务主体资格规定的效力

1、建筑工程资质的法律性质和依据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建筑工程资质应当属于行政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同时,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总结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建筑工程资质作为行政许可,在不同情形下可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建筑工程资质。

2、《指导意见》虽然效力级别较低,但仍应遵守

目前作为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主体资格主要法律渊源的《指导意见》、《函》及《复函》,性质都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级别相对较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内。但是,纵览我国各类建筑工程资质的法律渊源及实践状况,这并不意味着工程企业可以忽视其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并未直接规定任何资质等级的划分、何种业务需要何种资质及其他关于资质的具体要求,仅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原则――具备相当资质方能承揽业务、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揽工程将受处罚。建筑活动对具体资质的种类、等级要求均散见于其他效力等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企业不满足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资质要求从事建筑活动,将违反《建筑法》中“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当资质”的规定,进而引起《建筑法》规定的后果。

以工程设计业务为例,《建筑法》未规定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划分及具体要求,关于工程设计资质的具体要求均由《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前述两部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分别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但是,违反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的规定,不具备设计资质、超越设计资质承揽工程,将产生违反《建筑法》的后果。因工程设计业务涉及范围广、产生时间久,有大量案例印证上述观点,这一观点在工程设计领域也基本得到工程行业人员和法律界人士的普遍认同。

目前《指导意见》中对工程总承包业务所需资质的措辞较模糊,原文为“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但建设部后又两次发函回答相关疑问,形成了《函》和《复函》,对此更加明确的表述为“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此外,现在普遍以《指导意见》作为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的标准,所以在不具备《指导意见》中指明的资质时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也较难得到广泛认同。

因此,《指导意见》作为现在仅有的关于工程总承包较具针对性的规定,无论效力级别高低,都建议遵守。而对工程总承包业务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乃至改善,尚须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招标公司能否成为工程总承包业务承揽主体的探讨

1、仅具有招标资质的公司,独立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企业开展建筑活动的,我国在其资质方面做较严格的管理。这种管理的严格一方面体现在处罚较重,另一方面体现在建筑工程资质分类、分级规定较明确。但工程总承包作为一种新兴的承包方式,立法尚不健全,自2002年取消工程总承包资质核准后,针对工程总承包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仅有《指导意见》、《函》及《复函》,因此普遍借《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来判断工程总承包业务的工作内容及所需资质。

依《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业务是“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由此可知,依据现有规定,虽然采购工作是工程总承包业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但主管政府部门并未认可仅具备采购相关资质的企业承揽总承包业务。

建筑工程中大量的服务、货物采购需要通过招标方式开展,因此招标资质可以视为开展采购工作的重要资质。但是在工程总承包中,工程总承包人对各类服务、货物进行采购时,其身份相当于该次采购的招标人;依据相关法规,招标人在完成一定备案手续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必须具备招标资质;此外,招标人也可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据此判断,招标是工程总承包人完成采购任务的重要方式,但招标资质对总承包人而言,并不是必需的。

2、仅具有招标资质的公司,组成联合体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招标相关法规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依据现有规定,具备设计、施工、勘察资质的企业可以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前文已述),因此仅具有招标资质的公司与其他企业组成联合体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依旧缺乏法律依据。

二、 工程总承包业务项下的发包

工程总承包意味着一揽子的承揽工程任务,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人将难以回避的面对将一些工作向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问题。《指导意见》中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这也为工程总承包人将一些工作向下发包提供了法律渊源。

但是,《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均有一类相似的规定,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指导意见》也并未悖离《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规定,而是仅仅明确允许工程总承包人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出去。

因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向下发包一些工作,但是必须为自己保留一份任务;换言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一家工程企业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时,有权将工作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无权将全部工作都发包出去。由法律规定结合实践,当前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普遍作法是,凭借勘察、设计或施工中的某一类资质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然后自行开展与该资质相对应的那部分工作,再将其他工作发包给具备其他资质和能力的单位。

综上所述,在我国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应当具有勘察、设计或施工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在承揽工程总承包业务后,总承包人还应有选择、有保留的将部分工作发包给其他单位。(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建筑法律.法规.规章》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第3篇

一、建筑业对外开放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

(一)关于外资设计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1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准入受到严格限制。

1986年,原国家计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主要规定,凡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以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部分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外国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如果该外国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2 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设计企业。

1992年,原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成立中外合营设计机构审批管理规定》(已失效),允许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与中国境内设计单位开办中外合营设计机构。但对中外合营双方本身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立由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负责审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资格由原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

3 允许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成立从事专项工程设计活动的独资设计企业,并可独立申请建筑装饰、建筑智能化等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2000年,为了促进工程设计专业化的发展和设计水平的提高,原建设部了《关于国外独资工程设计咨询企业和机构申报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成立从事专项工程设计活动的独资设计企业,并可独立申请建筑装饰、建筑智能化等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专项工程设计专业有: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设计、建筑装饰专项设计和环境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设计中暂不包括通信、信息网络系统,安防系统应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原建设部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 允许设立外资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2002年2月,原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114号令),明确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但需取得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5 允许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设计业务,但须同有相应资质的中国设计企业合作承揽设计业务,但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受此约束。

2004年,原建设部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暂行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提供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等设计服务的,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设计,且该项设计应在所选择的中方企业设计资质范围内。

(二)外资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1 2002年12月1日前只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允许设立独资企业,并对拟设立企业的相应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的注册资本进行了严格规定。

1995年,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1日废止)以及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高于内资企业,并按中外投资比例承担相同比例的内、外资工程。

2 1994年3月至2003年10月1日前允许外国企业直接进入中国市场承包工程,但承包工程范围受到限制。

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配套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企业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但承包工程地域以及承包工程范围限于: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3)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4)国内投资的建设工程,如确有特殊项目国内企业难以单独承包的,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外国企业与中国建筑企业联合承包。凡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须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3 2002年12月1日起允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建筑企业。

其中,外商独资建筑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仍被限定在以下范围:

(1)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2)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3)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4)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三)外资项目管理企业的市场准入进程

2007年3月26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2007年1月22日原建设部和商务部联合颁布了《外商投资

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155号令),该《规定》于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它允许外商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但限于设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并应取得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国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与此同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境外企业已经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的设计、施工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企业,除外商独资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仍被限定在外商投资、国际金融机构投资等项目外,建筑业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已经享受国民待遇。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最新发展

(一)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

2006年7月以来,原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工商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局等联合或单独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外资在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准入和管理,其中包括:

1 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相关商业注册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2 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3 外商投资方不能是境内公司/自然人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

4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5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需要中国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6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7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

8 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根据2007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

(二)严格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管理

2007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公布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含2007年6月1日,下同)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包括新设和增资,下同),各外汇管理分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手续;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取得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但未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各外汇管理分局不予办理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及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的时间,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三)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程序发生了变化

第4篇

一、关于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和标准的修订。

这是行业的一件大事,企业关注,管理部门关心。*年以来,建设部围绕着贯彻行政许可法,下放审批权限,减少审批环节,明确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对企业的资质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目前,几个规定已经经部常务会原则通过,将于近期颁布。企业资质标准的修订,对于引导企业的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提高企业科技水平、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行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建设部本着局部调整、稳妥推进的原则,*年启动对设计标准进行全面修订,*年下半年启动对施工企业的特级资质标准进行修订。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了新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和《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标准》,现已正式施行。为进一步统一认识,更好的执行新标准,下面从为什么修订标准,总的指导思想和思路,主要内容变化,以及新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总体要求作一个介绍。

首先,为什么修订这个标准。原《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和《设计企业资质标准》都是2001年制定的,现在的形势和过去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需要重新进行修订。

原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与现在形势发展要求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适应的问题:

一是考核的指标设置不够合理,不适应引导企业的技术进步。原特级资质标准是在一级资质标准的基础上,仅设置了注册资本金、净资产和工程结算收入三项经济类指标,对企业的管理水平、科技创新能力、社会信誉,融资能力等方面缺乏相应的考核指标,难以全面考核作为行业最高级别的企业应具有的实力和水平。在原资质框架下,一些企业为了进入特级企业行列,比较注重追求企业规模,对企业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重视不够。根据*年底我们对146家特级企业调查的结果显示,在146家特级企业中,年科研经费支出占营业额的比例低于0.5%的企业有86家,占企业总数的58.9%,低于50万的有16家,低于30万的有13家;一半以上的企业没有开发研制过企业工法或专有技术。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单纯的经济类考核指标已起不到调控行业结构的作用。不少企业为了取得特级资质,不是通过提高自身的能力和水平,而是通过几家企业简单合并拼凑规模,反映在资质管理上,就是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逐年增多,特级企业数量增长过快,目前特级企业已达264家,大大超过我们当时设想100家的规模,如此发展下去将失去特级企业作为行业排头兵的引导作用。

二是原标准在专业划分设置上还需改进。由于当时的专业部门较多,专业划分过细,限制了实力很强的企业的活动空间,不利于行业结构的调整和企业的跨行业发展。原标准设房建、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市政等十个类别,这种专业设置带有一定的按行政部门划分的痕迹,容易形成行业壁垒,不利于有实力的大企业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如公路工程和市政道路工程,从工程性质和技术要求上说差别不大,通用性很强,但因为是两种资质类别,拥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就很难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反之也一样。

目前取得各类特级资质的企业比例为:房建、公路、铁路3个专业占特级企业总数的84.8%;另外7个专业仅占15.2%。这个比例说明一些行业特级过多,容易产生过度竞争;一些行业特级太少,容易形成行业垄断。大量具有较强实力的企业由于资质标准的局限不能有效地参与市场竞争,只能在本行业中同较低资质的企业在低水平上抢夺低端市场。根据我们的调查,146家特级资质企业在*年中承担的工程项目总数为100674项,总结算收入为13116.95亿元,平均单项工程规模为1300万元左右,这个规模是三级企业就可以承担的工程。个别特级企业平均承担的最低单项工程规模在500万元左右,可见相当数量的特级企业处在低端市场,难以发挥大型企业所具有的资金、技术的整合能力和开展工程总承包能力。

由于当时条件不成熟,原工程设计标准中虽设立了综合标准,但没有制定具体内容,也未实施。

这次工程设计标准是整体进行修订的,其中重点制定了综合资质标准。原工程设计标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是原标准层次需要完善。原标准中虽然设有综合资质,但没有具体内容,也没有实施。对一些信誉好、实力强的大型工程公司在向相近行业拓展时,要首先申请相应行业资质,并且要从乙级做起,发挥不了工程总承包的能力。

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规定也需要调整。原工程设计标准里对技术人员的数量要求是比较多的。随着设计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设计软件等的普及应用,设计效率大大提高,原标准对企业的专职技术骨干要求是不少于80人,企业负担较重。还有对注册人员的要求应以行业实际需要,这方面也有不足。21个行业中均要求配备至少2个一级注册建筑师、4个一级注册结构师,有的行业如海洋、公路、通信、石化、煤炭等不需要这么多注册建筑师或结构工程师。

三是没有明确对注册职业人员的要求。除对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有要求外,对已经启动的公用设备等10个专业的注册工程师都没有要求,这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以及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的推行。

第二,修订标准总的指导思想和思路。

这次规定和标准修订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行政许可法》,建立便民、高效、规范、依法行政的建设行政许可管理体制。坚持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进一步优化行业结构,推进行业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修订标准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低端准入、高端放开”和“两个突出、两个淡化”的原则。“低端准入、高端放开”对企业来讲,既要严格市场准入,在一定条件下又要适当放开,也就是凡进入市场的企业都要符合相应的标准,中小企业符合哪类标准干哪类活,不得突破承接业务范围,而综合实力较强的大企业达到特级标准或综合标准的,在相应的工程类别范围内可放开承揽业务,不必单独领取各专业类别的证书。“两个突出、两个淡化”是指:在标准中适当突出对企业科技进步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如施工企业增加了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和企业技术中心的要求;减少对企业经济类指标和机械设备指标的要求;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力求促进各种所有制形式的设计企业共同发展,提高设计行业整体竞争力。对实力强的大型设计企业达到综合资质条件后,可以承接所有行业的设计业务。在考核上突出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促进大型设计企业的生产经营组织方式调整,使大型设计企业向总承包或工程项目管理方面发展,增强竞争力。工程设计标准虽然保留21个行业的划分格局,但合理合并设计类型,对不尽合理的具体内容事项进行调整;量化考核指标,明确和简化审批内容;增强了考核的可操作性,重点考核设计企业信誉、基本技能和内部管理能力;突出考核设计企业信誉、基本技能和内部管理能力;突出考核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注册职业资格、主导专业中非注册人员的个人业绩。

总之是要通过资质标准的引导作用,使企业注重科技含量的增加,注重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的提高,由规模型向效益型转变,逐步形成具有资金技术密集、管理先进、科技创新能力强的建筑业龙头企业。同时,推进高端企业与国际惯例接轨,转变现有设计、施工分离的组织模式,为开展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企业创造条件。

新修订的《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设置了4个方面的考核指标:1、企业资信能力;2、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3、科技进步水平;4、代表工程业绩。

设计综合资质设置了三个方面的考核指标:1、资历和信誉;2、技术条件;3、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

第三,修订后的标准与原标准相比的主要变化:

一是突出了对建筑企业整体资信能力的要求。《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从过去单一考核建筑企业的静态财务状况转变为考核建筑企业的整体资信能力。在保留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两个指标的基础上,增加了银行授信额度指标,综合考核企业的社会信誉、资本实力和融资能力;为了使标准更加便于操作,取消了原标准中工程结算指标,增加了企业上缴营业税额作为新标准的考核指标。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除了原有的考核指标外,增加了企业实际能力的考核,如营业收入或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在行业内的排名情况(全国设计排名连续几年内50名以内),具有2个行业甲级资质,具有设计、施工、监理方面的注册人员(就是在设计类企业里增加了建造人员),具有专利或专有技术、具有获奖工程、参与国家标准编制等。这些归纳为“资历和信誉、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三个方面。

这样可以使企业从设计方面向工程总承包延续(增加了对建造人员的要求),可以使施工建造类企业向设计企业延续(增加了对设计力量的要求)。总的来说,既有一些基本的要求,又给了一定的发展空间。这些标准都是从发展工程总承包,促进我国的建筑行业排头兵的形成来制定的。

二是突出了对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据调查,当前特级企业职工总数规模平均在万人以上,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以上学历的人员平均只占职工总数的8-9%。为转变现有特级企业人员数量多、技术和管理人员比例偏低的情况,同时考虑到建筑活动固有的流动性和阶段性特点,提高了施工总承包企业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如要求企业注册人员达到50人以上,而不再对企业一般人员进行考核,目的是引导企业技术、管理和劳务分开,集聚技术、管理人才,成为人才密集的管理型、技术型企业。为使特级企业逐步具备开展工程总承包的条件,特级标准对特级企业提出具有相应甲级设计单位的技术力量的要求,使特级企业逐步具备现实与国际工程公司接轨的可能。设计标准中简化了对注册人员的考核,对注册人员在业绩方面不再进行重复考核,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要参照注册人员条件进行考核。

三是突出了对企业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能力的考核。特级建筑企业和综合工程设计单位要在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加强行业标准化建设、加强工艺和工程技术研发、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等方面在全行业起带头作用。因此标准中专门设定了一些具体指标,如建立技术研发中心、科研经费投入、专有技术水平和信息化管理水平等。

四是《标准》进一步强化了代表工程业绩。工程业绩是企业整体经营情况、管理水平的集中体现,标准中仍将代表工程业绩作为考核特级企业和综合设计企业的一项重要指标,并适当提高了代表工程的标准。同时,针对当前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标准中还将国外业绩都纳入考核,目的是引导建筑企业积极开展国际工程总承包项目。这是很有意义的,比如设计企业申请施工资质时没有施工业绩,但它只要进行过工程总承包就可以计算他的业绩,包括仅在国外从事过工程总承包的企业。

五是《标准》对特级企业承包范围进行调整,对综合设计企业承包范围全部放开(即取得综合资质后,不必再申请其他资质)。扩大承包范围后,有人担心企业行为是否规范,质量安全是否有保障。对这一点,我们进行过认真研究,也充分听取了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我们将原特级企业资质划为两类,只要取得一项资质就可以在相关的类别里进行发展而不用重新申请领证。对照国外的大型承包商和工程公司,没有只在一个领域发展的企业,均是在多个行业中具有设计施工能力和承包市场。所以我们首先要从政策法规制定上着手,取消政策障碍,这些大企业才能发展起来。这在法律上没有障碍,至于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有《质量条例》、《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注册工程师管理办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追究。

在标准的范围调整上,我们也注意到,特级企业在发展上还是要具有一定的规模,不能500万、1300万的工程都去做,应该给中小企业留出发展空间,所以我们对特级企业承揽房屋建筑工程的规模进行了限制。特级企业在承揽房屋建筑工程时,规定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大家讨论也认为目前这种政策是有好处的,避免特级企业和中小企业在同一平台上竞争,使中小企业也有一定的活动空间,还可以减少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另外,我们给予特级企业从事本专业各类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的权利,发挥了企业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优势,通过企业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也可以带动其他企业提升层次。

第四,对具体实施特级资质标准和设计综合标准年企业的总体要求。

对新修订的资质标准,在具体实施的做法上,我们不进行换证、就位,而是采取稳步推进、平稳过渡的办法。根据测算,现有260余家企业中,仅有50多家能够达到新标准,因此我们给了三年的过渡期。三年内,原有特级企业可在原规定的范围内承接任务,三年后根据它们能达到的标准,该是什么级别就是什么级别。

工程设计标准从之日起实行。因为工程设计标准从人员上来讲是比原来标准人员要求少了,所以过渡不存在什么大的问题,随着日常受理资质申请的变动,按新的标准审查。

目前,个别地区,甚至包括管理建筑业的负责同志对标准修订不是很理解,甚至在报上发表一些意见,对为什么资质标准调整不清楚,认为我们又重新增加了资质等级。我想如果我们管理者思想不清楚就不会很好的做好这项工作,就不会正确的引导,达不到标准修订的目的。设计、特级施工、监理和招投标都修订了标准,标准的宣贯工作还要分头进行。另外,我们也按《行政许可法》对各类的《资质管理规定》作了初步修改,在时间上做了要求,在程序上进行明确,权限上尽量下放到地方。比如除几个工业部门以外,将设计乙级下放到地方;在变更上,原来部里17项权限,现在下放15项。在权限下放后还要明确职责,地方负责哪几个指标,建设部负责哪几个指标,地方负责的指标就不用重复上报了,减轻企业的负担。今天,我先把标准的修订向大家讲一讲,希望大家统一认识,把这个工作做好,希望我们的这次调整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

二、关于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统计调查制度的工作。

这是建设领域很重要的一件工作。今年3月,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建设部编制并印发了《建设领域竣工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调查制度》,要求各地从7月份起对*年以来竣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调查统计。

(一)拖欠工程款的调查统计是一项非常严肃重要的工作。三年来,我们为了确定拖欠工程款基数付出了很多劳动。一开始,有关部门提出的拖欠工程款总额初步是3600亿,经过我们逐个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只有1860亿是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拖欠工程款,其他部分都属于在建工程、账面往来、应收未收款、质量保证金等,不属于拖欠工程款。为了巩固清欠成果,监督新欠的发生,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我们出台了这项调查统计制度,各地一定要认真对待。这一试行两年的统计制度,对于搞好建设领域的经济形势分析,对于加强新欠的监督,对于清欠成果的巩固,对于规范建筑市场、加强长效机制建设,都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重视和抓好统计制度的落实。

(二)新印发的《建设领域竣工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调查制度》的主要特点:一是调查的对象是具体的工程项目,按项目进行统计;二是明确调查统计范围是已竣工的工程,对仍然在建的项目不列入统计范围;三是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进行申报(劳务分包企业不申报),并将总包和分包分开进行计算,不重复累计;四是统计调查制度为半年报表,每年的7月15日前和次年的1月15日前,按照项目属地化管理原则,由企业逐项上报,业主认可,项目在哪个省(区、市),就由哪个省(区、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三)对落实统计调查制度的几点要求:

一是这件事由建设部负责组织,各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并负责督报与数据审核,务必要做好组织督导工作,明确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数据准确及时上报。

二是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对企业填表的培训。要求各有关企业认真阅读《填表说明及指标解释》,明确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对于发现企业瞒报、漏报、虚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记入诚信档案。我司将在6月份组织对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三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是《建设领域竣工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调查制度》调查的最重要内容,明确它的认定方式,认定的依据就是合同,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支付,而实际上未支付的工程款,才能列入统计范围,至于甲乙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垫资款、保证金(政府投资工程是不允许垫资的)等,在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以前的,均不能列入统计范围。

四是建设单位要对施工单位填报的数据进行盖章认可后方可列入统计范围。建设单位没有认可的,需要具备法院、仲裁机构或合法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工程款认定文件,才可列入统计范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上报的数据进行必要的审核,对于符合统计要求的数据进行认可上报。

第5篇

【关键词】市政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1 市政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前期准备

1.1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填写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1.2 制定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及质量保证能力、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勘察成果报告、合同,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文件而制定,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做出调整。监督计划的编制,以事前控制为主,以监督各质量责任主体的行为为重点,来保证工程实体质量。以样板引路的工作方法,推动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2 市政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

2.1 有关文件的核查

对施工前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有关文件审查的监督。根据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有关资料:1)规划许可证;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3)施工、临理合同及其单位资质证书;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5)经批准的道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工程开工前对建设单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2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的资质核查

2.2.1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有明确规定:a.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类别和等级及所规定的适用业务范围与拟建工程的类型、规模、地点、行业特性及要求的勘察、设计任务是否相符,资质证书所规定的有效期是否已过期,其资质年检结论是否合格;b.检查勘察、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重点是有效期和年检情况;

2.2.2 施工单位的资质核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加强管理,保障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工程质量,制订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包单位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且不得超范围经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资质升降及审查规定。

2.2.3 监理单位的资质核查。a.检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类别和等级及所规定的适用业务范围与拟建工程的类型、规模、地点、行业特性及要求是否相符。b.对参与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注册证书有效性,专业是否与该工程相配套。

2.2.4 核查检测单位的资质。如:核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可证书》和《计量认可合格证书、资质证书》是否有效,其年检结论是否合格等。

3 市政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

3.1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3.1.1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工程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

3.1.2 根据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特点,配备相应质量管理人员,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3.1.3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相关的设计图纸、文件、水源、电源等原始资料,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齐全。

3.1.4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等的采购应进行招标。

3.1.5 工程竣工验收。收到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相应技术资料、合同等相关文件组织竣工验收。

3.1.6 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2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3.2.1 设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

3.2.2 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业务。

3.2.3 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建立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查制度,并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复核后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3.2.4 认真接受政府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核意见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

3.3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3.3.1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设计图纸及文件,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3.3.2 监理单位应审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况。

3.3.3 监理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推荐或指定市政工程材料、构件或者产品、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擅自接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津贴、礼金和可能导致判断不公的报酬。

3.4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3.4.1 承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3.4.2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有差错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3.4.3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施工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抓好职工培训,确保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4.4 依照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市政工程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其性能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3.4.5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

3.4.6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施工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3.4.7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各功能性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设施操作维护管理手册和施工质量保修书等竣工资料。

4 市政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检查

检查的内容有:完成这个项目制定的技术措施、操作工艺、配备的技术文件及其执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规范的程度;有关工程质量记录文件的完整情况,包括数据有效、及时、真实、完整等。

参考文献:

[1]张锡艳;孟繁荣;城市道路的工程质量管理与控制[J].城市道桥与防洪2002年04期

[2]苗畅慧;黄小慧;工程监理制度与公路建设质量[J].辽宁交通科技2002年05期

第6篇

上海松江区委党校迁建项目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招标

招标地区:上海

资质要求: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企业单位;2.拥有国家建设部核发的专项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上海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三级以上资质(含三级);3.在本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维护人员,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联系电话:021-67742996金晓玲 (2008年12月18日-1月7日)

泰达现代服务产业区G2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招标

招标地区:天津

工程概况:总用地面积约1.27万平米,地下二层车库、地上四层裙房以餐饮健身会所以及会议室为主,三幢主楼为31层高129.6米,主要功能为高档智能办公楼。包括综合布线系统、电视电话、楼宇自控、灯光智能控制(EIB)、保安监控、安全技术防范(含无线对讲)、门禁等弱电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

联系电话:022-66222532张小姐 (2008年12月16日-24日)

天津市南翠屏公园智能监控及背景音乐系统招标

招标地区:天津

资质要求: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及施工资质;投标单位须同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5项以上相关工程业绩,并且经营状况良好。

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弱电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招标

招标地区:沈阳

工程概况:一标段包括:结构化综合布线系统(含IPTV电视系统布线)、安全防范系统、背景音乐及消防广播、一卡通及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装修(含接地及防雷)、多媒体应用系统。二标段包括:综合会议系统。

联系电话:024-24141548刘晓东 (2008年12月19日-1月12日)

采购招标

园林东路改造工程路灯采购招标

招标地区:南京

采购设备:灯架:350套; 灯具:350只。

联系电话:025-84578052倪受田 (2008年12月19日-25日)

集美大学水产学院学生公寓CD栋安防监控系统采购招标

招标地区:厦门

采购设备:安防监控系统:1套。

联系电话:0592-5822905李先生(2008年12月20日-1月6日)

公交车车载动态视频监控系统项目采购招标

招标地区:宁波

采购设备:公交车车载动态视频监控系统116套。

联系电话:0574-65225007 孙巧群 (2008年12月15日-1日14日)

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网络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招标

招标地区:北京

第7篇

一、城市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方法

(一)加强对设计单位的审查

工程设计是进行工程建设的重要阶段,建筑工程的设计合理与否对建筑工程的最终质量能够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以往的调查可知,大约有近40%的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都源自于工程设计,因此,对于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进行加强显得尤为重要,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从而能够全方位的保证设计方案的安全性以及防火性的要求。应该对设计质量的内审制、专业之间的会审制以及会签制进行严格实行,对目前设计审核走过程的现状进行一定的改变,同时还应该改变工种之间相互撞车以及打架,对设计粗略不详等的现状进行改变,对于非法设计以及出让图章进行严格禁止,还应该对一些业余设计进行严格限制,强化设计现场的服务制度,严格实行设计质量事故经济赔偿的责任制度,尤其是设计单位对制定的建筑工程材料以及机械设备的质量进行全面的负责,尽量将建筑工程的质量隐患消除在工程设计阶段。

(二)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完善监理制的各项相关措施

对着国家基本建设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推进,工程质量建筑管理领域逐渐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执监。监理制的推出能够确保从第三方的角度,对工程质量进行客观公正的监督,从而加强对工程质量形成过程的监督以及管理。在此基础上,政府也应该对监理制的各项相关配套措施进行完善,还应该通过法制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理的考核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追偿制度。质量监理人员应该对所负责工程项目进行签字,一旦出现了质量问题,就应该对造成的质量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必要情况下还应该将其记入监理工程师的个人工作档案,同时将其作为对本人工作考核评定的依据。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加强对建立人员资质的审查,对于一些、以及有过严重失职记录的监理工程师,应该要对其监理资格进行及时的取消,并且还应该追究一定的责任。

(三)加强对施工单位市场行为的监督与约束

应该加强对大承包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对质量、安全事故的经济赔偿以及刑事的责任制度,对承包履约的保险制度也应该逐步推行,严格资质审查,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进行加强,进而全面落实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确保能够进入工程领域的相关企业应该具备一定的从事建筑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技术、对于不同工程规模的适应性、管理素质以及技术管理等级要求的不同综合等级水平评判的依据。还应该对工程技术人员资格的认证制度以及全员培训的上岗制度进行严格执行,对企业人员综合素质应该进行严格的考评,从而推动企业建立自测、自我完善、自我检查的有效质量控制体系,始终应该注重工程质量管理过程控制,并且应该以此为出发点,同时发现资质考评降级或者停业整顿等问题较为严重的企业。

二、结束语

建筑工程质量作为工程建设的核心,是一切工程项目的生命线,工程质量的好坏与否,能够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产生直接应先。因此,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不仅仅是建设方面的问题,同时还是经济、民生问题。应该对工程质量的责任感进行加强,从而全面提高建筑工程的建筑质量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的工程监理制度,从而推进建筑工程质量的提升。

作者:郭军杨俊章单位: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延安市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8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本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监督范围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二)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在建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四)审核初验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受监督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不得降低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审核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查询、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发包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审核。

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需经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经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落实设计意图,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当在取得岗位证书后上岗,其他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岗位技能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装备,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自检,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质量预检和复检。重要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七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

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设工程设计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建设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因设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因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发生超过设计防范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限期维修;紧急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维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一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及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检测,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核定监督范围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监督活动。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专业建设工程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9篇

【关键词】监理企业;项目管理;效益

2003年建设部建市[2003]30号文《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2004年又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鼓励和推动有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积极开展工程项目管理,指出积极推行工程项目管理,是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的重要措施;是企业调整经营结构,增强综合实力,加快与国际工程承包和管理方式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依据建市[2003]30号文“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在这一过程中业主方主要责任是监督项目管理方和决策,其余管理工作可全部或部分交给项目管理方完成,满足业主对项目的需求和期望。

工程项目管理主要有如下方式:

(1)项目管理服务(PM)

项目管理服务是指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决策阶段,为业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可行性分析和项目策划;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为业主提供招标、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和试运行(竣工验收)等服务,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一般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2)项目管理承包(PMC)

项目管理承包是指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除完成项目管理服务(PM)的全部工作内容外,还可以负责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初步设计(基础工程设计)等工作。对于需要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基础工程设计)工作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项目管理承包企业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管理风险和经济责任。

(3)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还可采用其他项目管理方式。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可以向建设单位提供如下管理服务:

(1)在工程项目决策阶段,为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策划和可行性分析,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2)完成工程初步设计工作;

(3)协助建设单位与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或勘察、设计、供货、施工等企业签订合同,并受建设单位委托监督合同的履行;

(4)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为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招标、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等服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

(5)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它管理服务。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提供以上所列的全部或部分管理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咨询资质、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工程招标资格、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

工程咨询、造价咨询、招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管理和服务,联合体各方应符合工程项目管理内容对资质的要求。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定委托合同并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管理业务时,不应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上再承担工程施工业务,也不应与承担工程施工业务的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项目可行性研究等。

1规划设计任务书;

2项目报建;

3规划、设计、采购、施工招投标;

4主持参与规划设计方案优化;

5施工过程项目管理;

6主持参与竣工验收等。1项目后评估;

2项目经营策划;

3参与项目物业管理等〖BG)F〗

工程项目管理企业是以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员为基础,以工程项目管理技术为手段,以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为主业,具有与提供专业化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技术,通过提供项目管理服务,创造价值并获取利润的企业。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具有工程项目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管理、施工管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等方面能力,能够在工程项目决策阶段为业主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为业主提供招标管理、勘察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和试运行管理等服务,代表业主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环境、风险等方面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为业主提供全过程或分阶段项目管理服务。

(2)具有与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在企业的组织结构、专业设置、资质资格、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等方面满足开展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需要。

(3)掌握先进、科学的项目管理技术和方法,拥有先进的工程项目管理软件,具有完善的项目管理程序、作业指导文件和基础数据库,能够实现工程项目的科学化、信息化和程序化管理。

(4)拥有配备齐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复合型管理人员构成的高素质人才队伍。配备与开展全过程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相适应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各类执业人员和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服务。项目管理工作内容.

参考文献

第10篇

Abstract: The article respectively discussed the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that project units, survey, design units, construction units and construction quality supervision unit should bear in accordance with existing policies and laws related to construction projects and regulations.

关键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Key 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quality management;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中图分类号:[TU-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3-0037-01

1项目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为保证工程质量,项目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违法违规发包;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项目单位应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做到真实、准确、齐全;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暗示或同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项目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不得明示、暗示或同意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2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违规违法转包和分包承揽的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能满足规划、设计、施工阶段对不同级别的勘察精度要求,对勘察成果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未按规定标准进行勘察,或达不到规定的精度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文件质量负完全责任,做到设计依据可靠,资料真实,成果准确。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相关规程、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应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设计单位应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质量事故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

3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施工任务,不得违规法转包和分包工程。

施工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度。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中的一项或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或采购的设备、服务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自检,并向监理人员报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重要隐蔽工程应报请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联合验收。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应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承揽的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派驻工地和设备制造现场的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应专业配套并在数量上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现场监理机构应制定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并认真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项目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不到位或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5小结

由于工程项目涉及面广,参建单位众多,建筑工程项目又是一个异常复杂的综合过程,再加上项目位置固定、生产流动、结构类型不一,以及质量要求、施工方法不同,整体性强,建设周期固定,受自然条件影响大等特点,故施工项目的质量比一般工业产品的质量更加难以控制。

项目的承揽方作为独立的项目实施方,其质量行为始终受到实现最大利润这一目标的制约。这种最大利润是在保证和提高项目质量或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工作效率取得,还是通过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获得,这显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利润获得方式,前者是正当的,后者是不正当的。为了减少出现不正当的获利行为,减少质量问题的发生,明确质量责任和义务是必要的。

项目质量存在缺陷,将使顾客受到损害,甚至会对社会或环境产生危害,项目的承揽方应对此负责,这已成为基本的国际惯例,也为各国法规所认可。

对项目的相关方来说,遵循质量监督法规,不仅是减少质量问题的重要条件,而且是维护自身利益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1]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工程项目管理导则(试行)[M].第1版.20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S].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S].

[4]GB/T50326-2006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S].

第11篇

关键词:路面施工 桩基础 混凝土

1 前言

城市道路工程是多功能工程,不仅要具备足够的承载能力, 而且应具有路面平整、线条流畅等特点;还应考虑到经济性,路容的美观性,体现出良好的社会效益。近年来,城市道路工程在质量方面有了质的飞跃,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影响城市道路工程的质量因素很多,较难控制,人多数城市(特别是中、小城市)道路工程在质量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本文仅就城市道路施工特点,就工程技术施工管理对策着重探讨一下。

2工程管理的主要影响因素

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大多数是人为因素,而且多是在管理上出现了漏洞,导致工程质量事故。那么怎样减少或避免质量事故的发生,提高工程质量呢?关键是加强工程管理。工程管理的主要影响因素分析如下:

2.1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业主管理不善

目前道路建设市场异常活跃,各施工企业纷纷登场,各显神通进行道路基础设施的建设。在投资主体大部分是国家和集体的情况下,业主或私下交易,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来换取对施工单位的让步和放宽;或照顾属下生计问题,私招不合标准的施工企业,使施工质量无法保证;或直接行政干预,使得无人敢管或管不了这些后台硬的施工队伍。或市场行为不规范,任意压价,使价格过低;有些业主甚至政企不分,职责不清,集道路建设、监理、施工于一体。

2.2业主对施工单位监督管理不利

施工单位层层非法转包现象普遍存在。一流的队伍中标,二流的队伍进场,三流的队伍施工,使招标工作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最终的施工队伍资质和素质根本达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层层转包,层层剥利,使实际施工的队伍无利可图或利润微薄,只要靠偷工减料来获取利润。

施工单位投标时报的是一组实力雄厚的项目部人员和功能配套齐全的到场施工的机械设施,中标进场时则借各种理由更换人员和施工机械设施,使得实际施工人员管理能力、技术水平打折,实际施工的机械设施跟不_hi程进度和质量的要求。

2.3监理制度不健全

因业主的态度、业主的干预和对监理工作的不了解,致使监理公司有责无权,有名无实,起不到应有的监控作用;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在一起工作一段时间后就不能坚持原则,丧失了应有的立场;监理人员未能做到对整个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监控;监理人员素质过低,不能很好的胜任监理工作。这些都需要通过健全监理制度来加强和改善。

2.4 施工队伍的素质不高

施工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而不重视科学管理、科学施工、不注重人员素质的提高,往往以经验指导施工来代替技术指导施工;对大学生在工作中的作用和所能带来的影响未引起足够认识;施工单位常雇用一些未经过上岗培训的民工来完成各道工序,致使质量无法保证;施工企业在投标时,相互压价,不要预付款,而且还要垫资,致使其施工时资金紧缺,进而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与业主工作一段时间后,在关系处的非常“融洽”的情况下,不再按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和施工工艺要求施工。

3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与管理

3.1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控制与管理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工程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具各相应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

(2)根据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特点,配备相应质量管理人员,依据国家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3)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相关的设计图纸、文件、水源、电源等原始资料,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齐全。

(4)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等的采购应进行招标。采购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合同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或购买不合格的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

3.2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控制与管理

设计单位是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主要实施者,其质量行为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市政道路工程的设计质量。

(1)设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同时还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工程实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

(2)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业务。从事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

(3)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建立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查制度,并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复核后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3.3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控制与管理

施工阶段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质量控制管理是工程项目质量控制管理的重点。

(1)承担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资质,并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图纸文件、及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小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有差错时,应当及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3)依照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市政工程材料、构件和产品、设备,其性能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4工程施工实体质量控制与管理

(1)桩基础工程质量控制与管理桩基础、重要部位质量验收。查看以下资料是否完备,技术指标是否达标。主要包括:①桩基础施工质量验收记录;② 桩基础施工质量检测报告;③桩基础施工质量验孔记录;④桩承载力试验,无损检测资料;⑤查看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是否完全;⑥查看土方回填分层厚度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2)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控制与管理混凝土结构工程重要部位质量记隐蔽工程验收。主要包括:① 桩基础混凝土工程灌注桩混凝土浇注查看验收。 承台混凝土浇注查看验收;②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墩柱混凝土浇注查看;箱梁预应力钢绞线隐蔽过程或查看;支座安装隐蔽过程或查看;梁柱节点钢筋、混凝土隐蔽过程或查看验收资料。预应力张拉过程或查看;装配式结构安装或查看;③ 混凝土、钢筋工程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检查混凝土强度、受力钢筋位置、数量及保护层厚度或查看检测资料。

(3)钢结构工程质量控制与管理。详细查看钢结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的质量及隐蔽验收质量。包括:①结构安装或查看验收资料;② 钢箱梁安装或查看验收资料。

(4)道路基层工程质量控制与管理。路基、基层等重要部位质量控制:① 路基、路基处理的施工;②道路基层施工质量;③ 道路基层施工质量;④ 道路基层厚度;⑤ 土基回弹模量。查看路基养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否平整,是否能及时提供检测报告。

第12篇

由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往往投资额大、工程复杂,并关系到国有资金投资、社会公益和公众安全。一般而言,建筑工程设计能决定整个建设工程70%的成本,但是,建筑工程设计也具有非常大的风险,应借鉴BIM技术在建设工程设计全生命周期的协同、信息传递作用和将工作量前移的思想,建立工程设计全生命周期的绿色法律体系,以推进工程设计法律风险防控。

本文着眼于建设工程设计全生命周期,分别从设计合同签订前期(风险防范权重占25%)、合同签订(风险防控权重占50%)和合同履行(风险防控权重占25%)三个阶段论述设计法律风险点,并提出各阶段建设工程设计法律风险防控措施。

2设计合同签订前期风险预控

2.1发包人主体资格风险预控

因发包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导致设计合同无效,会给设计人带来损失。为防范此风险,设计人应认真审查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一方而调研发包人的资信情况,包括到工商局打印发包人的《企业信用报告》,通过互联网检索及请咨询公司调研发包人的信用情况,以确认其合同履约能力;另一方而,检查设计合同是否加盖发包人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需要授权书)签字。

2.2设计人主体资格风险预控

因设计不具有符合承接项目的资质,导致设计合同无效,会给发包人和合理分包的主设计带来损失。为防范此风险,发包人和合理分包的主设计应认真审查设计的资质证书,包括设计人是否具备建筑设计资质、设计资质范围和设计等级是否符合承揽项目要求,具体设计员的资格证书是否符合要求。

2.3设计合规风险预控

设计项目合法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也会给设计人带来损失。为防范此风险,设计人应认真审查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包括调研项目立项审批情况(发包人是否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等)、项目实际情况、项目用地性质、规划设计要点;审查发包方式是否合法合规 (依法应招标委托或直接委托)。

2.4项目设计投标风险预控

2.4.1招标信息正确性和响应风险预控

招标信息风险:因设计人获取设计招标信息不准确,导致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而失去中标机会。为防范此风险,设计投标人应通过正规渠道取得招标信息并准确解读。按照法律规定和招标投标惯例,招标人在发出设计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后,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安排时间召开标前会议,解答和澄清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或者设计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将疑问以书而形式寄给招标人,招标人汇集并研究后,作出统一的书而解答和澄清,并将解释、答复和澄清的书而文件送至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此解释、答复和澄清与原招标文件冲突或不一致,应以此解释、答复和澄清为准。

投标文件响应风险:因设计人的投标文件和标价未按原招标文件编制或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导致设计失去中标机会。为防范此风险,设计投标人应仔细研究招标文件,准确把握其中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认真制作投标文件,审查标书是否完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4.2设计投标合作风险预控

联合体投标人资格风险:因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不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行为能力和资格条件,导致标书被宣布无效或合同被确认无效。为防范此风险,设计投标人在组成联合体前,应认真审查和筛选合作伙伴,着重审查合作方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行为能力。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其设计资质等级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

共同投标协议签订风险:因联合体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签订并报送共同投标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联合体的投标被宣布废标或者无效,联合体成员间就共同投标事务发生争议和纠纷。为防范此风险,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详细具体的共同投标协议,协议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应明确约定共同投标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权利、义务、责任,也可约定某一联合体成员具体负责共同投标合伙事务的执行。联合体应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中标后联合体各方与招标人签署合同风险:因联合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联合体名义与招标人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设计人不能依法承接项目。为防范此风险,联合体中标的,必须由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署合同,合同的履行应由联合体各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各方若对招标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联合体内部就超过自己份额部分的责任,按照共同投标协议的约定向其他联合体成员追偿。

2.4.3设计投标人中途退出竞标的法律风险预控

设计投标人在投标文件的有效期限内撤销投标,导致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被没收;若因此给招标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大于投标保证金,招标人还有权要求投标人赔偿。因投标在法律上是一种要约,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作为要约已经生效,在投标有效期内,该要约对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防范此风险,投标人如决定撤回投标,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进行,即必须在要约生效之前。

3设计合同签订风险预控

3.1工程设计范围与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风险预控

因工程设计范围与内容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给设计人带来损失。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建筑功能等。

2)工程设计范围与内容:民用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建筑红线内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电气、总图专业的设计,而涉及的玻璃幕墙、精装修、智能化、声学、舞台机械、舞台灯光、煤气、泛光立而照明、景观等专项设计,娱乐工艺、厨房工艺设计等特殊工艺设计,均需双方另议。

3)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阶段。

4)发包人将同一项目委托多个设计人的,应明确各设计人的设计范围与内容之间的界限划分和接口。设计合同范本最好采用住建部制定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3.2设计依据和提供依据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风险预控

因设计依据不全而、不准确,或提供依据的责任不明确,给合同双方造成利益损害并带来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设计依据的名称、版本、内容要求、份数。

2)提供设计依据的责任人及相应责任。发包人应提供项目有关批文、设计基础资料并保证其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及有效性,如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供上述设计依据,则应明确约定相应费用。设计应提供工程适用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如果工程要求采用国外标准、规范,则应由发包人负责提供资料原文和中文译本。此外,设计人应避免发包人将提供设计依据的责任或提供不准确、不完善的设计依据的责任与风险转移给设计。

3)发包人提供设计依据的时限。对于部分不能及时提供的资料,应书而明确设计依据的条件如发生变化的责任及费用的承担,同时根据各地对非法设计的认定条件,明确部分资料发包人最迟提供时间,否则有可能而临非法设计(包括不出具正式文件、不提供后期服务、不提供咨询等)处罚。

3.3设计周期约定不明确或不合理的风险预控

因设计周期约定不明确或不合理,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设计周期应为相对周期,在发包人所提供的设计资料及批文等能满足设计人进行各阶段设计的前提下,开始计算各阶段的设计周期,且不包括设计人提交阶段性设计成果后,发包人审核与反馈意见的时间以及相关部门的审批时间以及法定假期,避免约定提交设计成果的固定日期。

2)约定合理的设计周期,并明确如发包人要求提前提交设计成果,需另行支付额外费用。

3.4工程设计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风险预控

因工程设计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设计质量问题。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设计文件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任务书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所需功能和使用要求。工程设计服务质量要求应符合本专业服务标准规定和工程设计的标准和准则的规定。设计合同签订时,应避免约定设计人服务应达到最高标准要求或工程设计应获得某设计奖项。

3.5工程设计成果与交付约定不明确的风险预控

因工程设计成果与交付约定不明确,导致设计人承担违约责任。为防范此风险,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设计成果的具体内容、深度(满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设计成果形式、提交时间(应以上一阶段成果批准或同意后的一定期限为准)、地点、接收人。成果交付时应办理书而交接手续。

3.6工程设计现场服务约定不明确的风险预控

因工程设计现场服务约定不明确,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设计利益受损。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合同签订时,应明确设计人现场服务的内容(解决施工中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定期参加重要的工程例会、解答业主咨询的技术问题和协助业主办理与设计相关报批手续),现场服务设计员的资格、数量、服务时间与方式、费用 (外地工程要限定含在设计费内的出差次数、天数和人数)等。

3.7工程设计费数额与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的风险预控

因工程设计费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直接导致设计人经济利益受损。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工程设计费是固定价或可调价。如果是固定价,应明确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如果是可调价,应明确调整标准、方式、程序等。设计费未包干的应约定为估算设计费。设计费包含设计人员赴现场的旅差费标准、额度,超出约定标准、额度部分由发包人另行支付,不含长期驻现场的设计工地代表服务费。

2)工程设计价款的支付进度、支付方式、各次付费百分比及时间节点,支付条件应合理。如第一笔支付款项约定为定金,定金的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并明确合同履行后,定金才能抵作设计费;若发包人中途擅自终止合同,设计人除不退还定金外,发包人还应据实结算此外,各阶段设计费支付应约定为可控日期,避免约定审批通过后等支付条件;尾款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巧%,且尽可能分解支付,最后一笔设计费应在竣工验收阶段收取,避免拖延到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

3.8设计变更与索赔约定不明确的风险预控

因工程设计变更与索赔的标准、方法与程序约定不明确导致纠纷。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发包人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应以书而形式通知设计。

2}工程设计变更的依据和条件。

3}设计变更产生的修改费用,通过洽商能解决的设计小修改,不再另行收费,但若发包人要求建筑功能性修改或同一处修改两次及以上,则经双方协商,设计人另行收取修改设计费。4)设计变更索赔标准、方法与程序。

3.9设计分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风险预控

因工程设计分包约定不明确,导致设计人非法分包而产生纠纷。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合同签订时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设计人不得将项目全部设计工作分包;

2)设计人不得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工作分包;

3)设计进行工程设计分包须经发包人书而同意;

4)工程设计的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类似业绩;

5)设计人应对分包设计成果的质量和进度负责,并由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分包设计成果;

6)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设计业务再分包;

7)设计人应就分包设计工作与分包单位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8)分包设计费的支付应当与发包人支付的相应工程设计费相协调;

9)发包人要求指定分包单位的,应符合上述约定要求。

4设计合同履行风险预控

4.1设计依据欠缺风险预控

因设计依据提供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导致设计周期拖后而产生纠纷。为防范此风险,发包人应严格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文件名称、份数、内容要求和提交时间提供设计依据。设计人向发包人收取重要设计依据,包括: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建筑红线图钉桩图及电子文件、当地部门控制性规划要求、项目所在地市政条件、发包人确认并已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场地工程勘察报告以及能源供应、交通运输、使用要求等资料,发包人及当地政府部门对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等,移交资料时双方应办理签字或盖章手续。

4.2工程设计进度风险预控

因设计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导致设计人违约而产生纠纷。为防范此风险,设计人应保证人力、物力,严格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时间、内容、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在进行联合体设计或设计分包时,应采取针对性措施防范设计进度风险。

4.3设计程序性文件欠缺风险预控 因设计过程重要文件欠缺导致设计程序不合规,引起合同双方纠纷,设计人无法主张合法权利。为防范此风险,设计应收集好签字文件,包括:项目立项报告和审批文件、设计任务书、方案图签收单(由发包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签收)、方案专家评审会意见(会议纪要写明同意该方案通过)、当地规划局的规划意见书、发包人签字的《方案设计确认单》(须对方案认同并同意进入下一阶段设计)、扩初图签收单(由发包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签收)、扩初专家咨询意见书、发包人签字的《初步设计确认单》(须对扩初认同并同意进入下一阶段设计)、规划条件通知书、施工图签收单(由发包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签收)、桩基招标图和桩基施工图签收单(由发包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签收)、审图机构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建委备案书,签订补充设计合同以明确补充的权利和义务,来往函件、会议纪要等。过程文件须签发、签收、存档。

4.4质量风险预控

4.4.1设计法定责任风险预控

因设计未尽法定责任导致设计质量问题,设计方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并受到处罚。为防范此风险,设计人应依据勘察文件和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要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全生命周期的设计质量控制,建立完善的设计文件绘制、校对和审核制度;明确各专业责任人,并建立设计保险制度。

4.4.2施工图交底不清风险预控

因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导致设计质量问题。为防范此风险,设计人应将设计意图、特殊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产生的问题向施工单位作详细技术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