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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论文

时间:2022-08-08 09:07: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预防职务犯罪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 结合我省近年来对职务犯罪的立案查处情况来看,刑罚执行和羁押监管场所领域也是腐败易发多发领域之一,其中看守所作为重要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但承担着羁押监管任务,同时对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职务犯罪的危害巨大,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损害司法机关执法形象。因此加强对看守所职务犯罪的研究和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看守所 职务犯罪 预防措施

据我省检察院监所部门的数据统计,目前对全省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已立案侦查16件18人,与去年同期相比,立案件数和人数均有一定下降。从发案部门看,监狱系统7件8人,看守所系统9件9人,劳教系统1件1人;从犯罪类型看,涉嫌受贿罪9件9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3件3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1件3人,涉嫌行贿罪2件2人,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1件1人。其中看守所作为重要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但承担着羁押监管任务,同时对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职务犯罪危害巨大,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损害司法机关执法形象。因此加强对看守所职务犯罪的调研和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一、看守所职务犯罪的特点

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具有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而看守所职务犯罪主要指在看守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和治安行政管理权进行的犯罪活动,其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微观表现形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在我国,看守所职务犯罪主要指公安局下辖看守所人民警察的犯罪行为。通过大量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案件查处,可以发现看守所职务犯罪的与看守所民警的监管身份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犯罪人具有警察身份,其犯罪表现出明显的身份特征,作为看守所监管民警,其特殊身份使其从事犯罪有明显的职业化倾向。因此,在研究看守所犯罪问题时,要从治理的实质内涵出发,从整个民警队伍,改变民警形象的角度看,注重警察违法犯罪的职务化倾向则显得尤为重要。

(二)犯罪形式具有隐蔽性

看守所职务犯罪是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过程中的执法活动中发生的,看守所本身是一个壁垒森严,对外界曝光的几率非常的小,不利于为外界监督,看守所的这一封闭性特点决定了看守所职务犯罪不易被人们所察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另一方面犯罪的客体具有的多重性,如虐待在押人员罪,客体是羁押的在押人员,侵犯的是其人身权利,在押人员是在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过程,无法立刻向外界举报,也有的害怕由于打击报复,无法举证。

(三)罪案侦破的难度大

由于看守所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行为人作为公安民警长期在一线从事监管工作,部分看守所民警从事狱政等工作,对案件的侦破及查处方式极为熟悉,常常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其次由于监管场所的封闭性,其犯罪手段狡猾,隐蔽性强,因此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常常极其困难。实践中查处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都将面临着很大压力,这里有亲朋故友的请托说情,有上级领导的命令干预,甚至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不和谐的声音。

二、看守所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的成因

(一)从主观上看,价值观错位,执法观念淡漠

一方面,价值观错位是造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在价值观念上产生了个人与社会的错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腐朽思想逐步蔓延,部分监管民警责任意识缺失,个人修养不足,理想信念发生动摇,以至于把个人的利益凌驾于党和人民利益之上,在私欲促使下,一步一步滑向犯罪的泥潭。另一方面,监管民警长期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接触,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由于部分监管民警忽略思想政治的学习,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理念缺失,思想上一旦动摇,未能分清界线,当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把手中的权利想象为个人的私权利,自由放任而无视权力的责任和义务,滥用手中的权力,将其视为进行权钱交易、人情交易的筹码,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从客观上看,法律规定缺失,执法监督乏力

一方面,监督法律依据不充分,检察监督权的实现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和《看守所条例》第8条是目前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依据,从立法层面看,目前对看守所监督检察缺乏具体、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增加了监督困难,严重影响了监督的实效。另一方面,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 检察机关发现看守所存在违法行为时, 可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纠正其职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既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的义务,也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纠正违法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态度,致使实践中被监督机关藐视或者无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权威和驻所检察人员监督的积极性。

三、看守所监管民警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

(一)加强思想教育,牢固树立思想道德防线,从源头上做好看守所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加强对监管民警的思想教育,开展廉政教育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警示教育等等,使每个监管民警都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牢固地筑起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在严格教育,管理队伍的同时要敢于正视队伍中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要敢于严肃处理,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树立执法严明的威信。

(二)加强所务公开,建立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在监管场所内部建立健全一个整套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使看守所在收押、羁押、会见、出所等各个环节的监管活动都得到有效的制约监督,使看守所执法权力运行始终处于规范有序的良性循环之中,有效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看守所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在押人员及其家属等来自外部的广泛监督。主动增强监室管理和刑罚执行活动各个环节的透明度,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监督,可借助网络平台,加大公开力度,改变看守所封闭保守的形象,从而使监管改造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和队伍管理更加规范,增强纪律性,减少随意性,从而防范了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以实际行动增强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三)尽快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监管执法行为

法治和人权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现行的宪法、法律和监管工作制度,对看守所的执法管理和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只有一些零散的、不完整的规定,而没有系统、明确的立法。建议尽快修订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1990年颁布实施、已不适应当前人权保障形势和监管工作实际的《看守所条例》,尽快出台《看守所法》,确立看守所应有的法律地位,为建立在押人员人权保障机制提供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使看守所民警依法履行羁押监管职责,不给监管民警中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加强法律监督,强化办案意识,加大看守所职务犯罪打击力度

一方面,在坚持派驻看守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官深入监所一线检察的同时,进一步通过严厉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形成威慑效应,强化职务犯罪预防效果。从2008年起我院已连续三年查办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案件,通过案件的查办,对所内监管民警起到了极大的震慑和警示教育作用,极大提高了检察机关的监管成效。因此预防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必须以查处为前提,查处职务犯罪本身是最有效的预防,是预防措施中的重要手段。

(五)与看守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制度

检察机关通过办案深入调查研究,清楚找准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易发、多发环节,摸清犯罪的规律、特点,以此为契机与看守所建立有效的预防工作联系制度,与看守所共同制定关于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施方案,通过联席会加强检察院与看守所信息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与看守所交流有关查办和预防看守所职务犯罪方面的信息,提供看守所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和重要部位方面的实例资料,及时发现看守所职务犯罪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双方应发挥各自的业务优势,共同分析看守所在制度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存在的漏洞,深入研究看守所职务犯罪的根本症结,提出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盲点,弱点和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个案的预防工作,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帮助监管场所整章建制、堵塞漏洞,从而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2篇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 权力侵蚀 预防对策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近年来职务犯罪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得到不断的完善,不过因为其复杂性和特殊性,国内刑法学和犯罪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概念。概括地看,在我国刑法学界大致总结过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就是特定身份的犯罪,即它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与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各种行为的总称。第二种观点,学者们的见解更加宽泛和笼统,指出只要是刑法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都应当是职务犯罪的依据。也就是说,国家公务人员或者视同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放弃职权、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从事的犯罪活动。第五种观点,认为在阐释职务犯罪之前,应当对“公务”、“职务”、“公职”这三个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和区分。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们指出,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际上是义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国家的社会、组织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和。

而笔者认为综合分析以上的五种观点,职务犯罪的概念应当有两种,即广义和狭义的分发。所谓职务犯罪,从广义的角度来审视,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密切联系的,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行为的总称。而从狭义的角度来审视,那么职务犯罪的主体仅仅指国家公职人员,也就是说职务犯罪指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密切联系的,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的各种行为的总称。就一般意义而言,遵从狭义说是通常的应有之义,也符合我们的国情和现状。

(二)职务犯罪的特征

职务犯罪的特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

在我国刑法的理论体系中,对职务犯罪有着特别的要求,即行为人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若非公务人员则不构成该罪。因此对于非公务人员的犯罪,那么就应当由其他条款来进行调整。这正是职务犯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别之处。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职务犯罪的发生要与主体所从事旳公务和具有的职务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和他的职务以及职务活动有内在的紧密勾连,这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可以作出这样的设想,如果行为人本身做出的犯罪行为和职务无关,譬如抢劫和盗窃等普通犯罪,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职务犯罪,即使是公务人员。这就是说,职务犯罪对公务人员的职权的使用是有要求的,其主要包括三种。第一,应当具有职务的便利性。比如贪污、挪用公款罪等。第二,滥用职权。行为人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但是最终超越了职权范围,或者从根本上违反了职权授予的行使程式,最终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比如滥用职权罪。第三,不正确履行职权。这是指行为人本人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最终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比如玩忽职守罪。

3.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

在刑法理论中,客观方面是一个关键,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从严格意义上来看,如果刑法理论中缺失了客观方面,势必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以职务犯罪为例,一旦缺失客观方向就很难清楚地把握和理解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样来看,也就无法认定职务犯罪。所以客观方面的行为,也正是职务犯罪和非职务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不可或缺。清晰界定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个要素,能对我们进行分析职务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带来十分重要的意义。从通常意义上来说,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可以有多种表现,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无论是哪种,都不影响最终的犯罪构成。在此,要强调的是前者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实施犯罪,后者则是指行为人有为特定行为的职责义务但消极地不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造成刑法规定后果的行为。

二、职务犯罪的成因

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它有着特殊的发生原因。

(一)制度的缺失

在我国,因为制度的不完善,给职务犯罪的发生制造了条件。

1.人事组织存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其一,一些地方和部门,人事组织不科学合理,并不依照法律来进行科学的规划,常有混乱编制、设岗的行为发生,造成了管理的困难和混乱。其二,有些行政机关,并没有对权责做出科学的划分和配置,容易造成权责的不当分配和冲突,造成严重的影响。其三,即便在《公务员法》颁布之后,局部地区仍然依照旧法,对新法的颁布并不在意,这就出现了严重的冲突和问题。其四,干部人事制度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缺乏公开、民主、竞争机制。

2.财务管理存在不足。财务管理是行政机关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极容易导致犯罪的地方之一。通常来说,财务管理容易出问题的在预算、会计和审计等核心环节上。此外,个别行政机关出于犯罪的目的,也对财务的管理进行模糊化的运作,进而容易实施犯罪行为。这正是财务管理上面存在种种缺陷,而又不进行改进的原因。当然,也有一些单位故意违反纪律,他们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司法实践表明,有些单位在账外设立“小金库”是导致贪贿案件的主要因素之一。

(二)经济发展的影响

1.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容易被权力所侵蚀

我国当下,发展经济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各地方的最大功绩就在于如何来完成高速的经济发展,成就巨量的GDP。在以经济为中心的发展模式之下,各种权力寻租成为可能。况且在市场、官员和社会之间形成了一种潜在的灰色文化,即部分官员因为掌握了权力,他们把自己手中的权力看成是自己的“私有财产”,把自己在职责范围内应做的事,看成是一种“付出”,企图索取等价“回报”。这种心理突出表现为受贿、索贿,甚至对方不给自己好处就故意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把手中的权力看成是等价交换的一个筹码,受贿、索贿与其履行职责已融为一体,成为其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2.社会不公现象存在,影响官员的心理

实践中,贪利型职务犯罪的产生,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有极大的发展,所以掌握权力的部分官员,就会利用权力,来达到自己享乐的目的。在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形式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形式为补充。从中国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政策和路径来看,鼓励部分人先富起来,再来带动剩余的人再富。因此短短数十年,民营企业和个体户如雨后春笋式的发展,迅速积累了巨量的财富,国家的经济总量也一步步提升,以至于达到世界最前列。不过正是由于允许先富,所以社会中存在着不公。不过作为官员,拥有特殊的权力,因此有些官员就在不公的心理之下,以权谋私,这正是社会不公造成官员的心理失衡,以致其不惜触犯法律。

(三)文化和个人的道德原因

1.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我国从古以来,都是官家统治的模式。官员站在统治金字塔的顶端,而百姓无疑是位于塔底。长久以来,在官员的逻辑内,人民群众都是其统治对象,身份上并不平等。官员掌握着权力,这是他们有别于人民群主最大的不同。诚如阿克顿爵士所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同时我们也知道,人的天性就是避苦求乐,享受永远比禁欲更加有市场。因此某些官员的手经常放错位置,伸到人民群众的口袋,这样的就极大地增加了他们的财富,同时也助长了他们享乐的风气。这种官本位的思想绵延至今,影响着当下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在此不得不说官本位思想的存在,正是职务犯罪发生的重要思想渊源之一。

2.职业操守和认同感的缺失

如前所述,现代国家的行政机关是具有服务性质的机关,与之相应的行政人员也是服务人民群众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职业伦理就是服务,而职业人员的存在,应当对该职业有强烈的认同感。从职业伦理到职业认同感,是从外在的影响到内在的遵守的路径,这对于行政人员来说,是一条恰当合理的路径选择。不过在当下的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成就和文化呈现出的享乐主义和拜金主义,严重侵蚀了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最终让一部分行政人员丧失了职业操守和职业认同感。在没有职业荣誉感和不顾及道德的影响下,职务犯罪也会常有发生。

三、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

(一)加强政治思想教育

如前所述,职务犯罪和职业操守和职业认同感的缺失有关。事实上正是内在的规制失去了底线,以至于这样的情形经常发生。所以预防职务犯罪就应当首先要求行政官员自律,才能最终预防。国家工作人员的高度自律性,来源于他高度的思想觉悟、自觉的法律意识和高尚的道德品质。因此,自律首先是一种崇高的精神境界。任何国家、民族的思想、文化、道德水平都与物质生活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只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一起抓,全面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文化、生活水平,才能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道德、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我们要在各方面加强对干部的教育,使他们自己充分意识到腐败的严重危害,并坚决制止此类现象在自己身上和身边发生。在各类各级国家工作人员中大力提倡艰苦奋斗的精神,加强世界观的改造,使他们正确摆正个人利益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关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以权谋私,甘做人民的公仆和勤务员;能够经受住各种不良思想诱惑,经受住公利与私利的冲突的考验。只有这样,才能从思想上铲除职务犯罪的土壤,堵塞职务犯罪的漏洞,从而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3篇

论文关键词:破坏土地资源 土地流转 职务犯罪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土地犯罪中主要包括破坏土地资源和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两大类。关于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5个罪名。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主要包括农村土地征收、拆迁、赔偿等过程中发生的“村官腐败”问题。

一、花都区土地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据统计,近五年来(2007-2011)花都区共受理破坏土地资源类犯罪25件/37人,罪名主要集中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个罪名上。查处的“村官腐败”的职务犯罪中,几乎所有都与土地征收、赔偿款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通过分析,发现土地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破坏土地资源类犯罪中,受政策影响大。2007年前国家对土地政策相对宽松,土地案件的数量较少,适用缓刑较多;2007年后,随着确保18亿亩耕地的政策要求,开始严厉打击土地犯罪案件,案件数量也随之大幅上升,适用缓刑较少。

2.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共同犯罪的“窝案”多。在“村官腐败”的职务犯罪中,由于存在村主任和村支书之间的相互制衡,所以在村干部腐败案中一般都是村支书、村主任相互勾结,所有村委会员相互勾结、共同作案、共同腐败、共同分赃,结果是“查出一个,带出一窝”。

3.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集中在征地拆迁的土地补偿款上。在土地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村官”作为连接政府和拆迁户的纽带,具有协助各级政府进行土地赔偿款的征收等职权,利用职权以贪污、截留、私分、挪用等形式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等各种款项,是土地职务犯罪中的主要表现形式。

4.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呈现出上下勾结、内外串通、共同作案的特征。村官自身一般没有实际处分公共财产的职权,而土地案件中的职务犯罪,均是针对国家赔偿款等公有财产,这就需要与政府机关内部审核部门和人员的积极“配合”,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利益均沾。

5.从处理结果上,量刑偏轻,轻缓刑适用率较高。从法院判决上看,对于破坏土地资源类的犯罪中缓刑所占的比重较大,占该类案件的近50%;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通常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导致整体量刑也偏轻。

二、土地流转过程中职务犯罪高发的原因

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高发的原因复杂,既有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原因,也有法制意识淡薄的主观原因。要遏制“村官”腐败的势头,必须从规范国家公权和社会治权的权力运行机制、设立专门的农民维权或监督基金、提高农民自身的组织程度等方面入手,形成防治“村官”腐败的合力。

1.民主意识薄弱,权利意识缺位,内部监督缺失。在农村基层民主实践中,民主选举机制由于受到农村宗派、家族观念的影响,部分村干部凭借家族和宗派势力被推选为村官,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导致了权力的滥用,成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滋生职务犯罪温床。

2.财务管理管制混乱,财务制度公开有名无实。在村级财物管理中,财物、会计和村长、村支书等一般均有亲属关系,钱账不分,财物支出缺乏制约,惟村支书和村主任的命令是从,这为“村官”腐败提供了条件;而村财务公开中“选择性公开”成为一种惯例,存在“看不懂”、“说不明”、“管不了”的问题。

3.监督制约机制缺失,打击不力。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往往存在,上级监督缺失、同级监督不力、专项监督不到位的情形,村民自治制度通过选举产生村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村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机构,并没有相关的权力直接监管村内部财务的使用,无法成为有效的制约;专项监督仅仅针对某一特点款项的使用,缺乏长期有效的制约机制,导致存在监督制约的困境。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人员,在当地人脉资源深厚,社会影响力大,司法机关在查处时办案压力较大,法院的判决也存在偏轻的情况。

4.价值观扭曲,法律意识淡薄。我国农村深受传统封建思想影响,法律意识淡薄,而基层干部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对各种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个别干部甚至认为通过虚构土地赔偿款等途径侵占公共财产,村民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是对村干部协助国家从事相关工作的合理补偿。

5.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和“从事公务”的范畴规定不完善。在农民基层组织的人员构成上,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村党支部、村民小组、农村经济联合社等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解读和认定,导致对上述人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认识存在分歧;同时,我国刑法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规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等相关公务时,才属于法律规定才可能构成贪污、挪用公款或受贿罪,但在具体界定“从事公务”的范围时,无法清晰的界定“从事公务”和农村“集体事务”的界限,特别是对于贪污、挪用村集体账户中的款项,由于无法界定资金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三、土地犯罪案件的预防和治理

对土地犯罪中破坏土地资源和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应当从完善基层组织、建立权力监督机制、加大惩处力度等多方面进行,建立打防并举的长效机制。

1.建立完善的“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制度,建立监督制约机制。“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监督制约的前提,土地犯罪中基本都存在基层组织成员“暗箱操作”的情况,监督农村基层组织的权力运行和财务公开制度,通过明确公开的项目、内容、时间、地点等,并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定期进行公开检查,能够从根本上遏制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和与之相关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防止腐败的发生。

2.完善基层组织建设,建立权力的约束、制约机制。我国目前实行的村民自治制度中,村民大会具有选举、监督、制约甚至罢免村委会主任的职权,但目前由于村民大会并没有常设机构,无法对村委会主任进行动态监督,可以通过设立“村民会议常务委员会”对“村官”权力进行常态化的监督制约,并审核和批准“村官”提出的预、决算方案;“村官”提出的重大施政措施,必须在取得“村常委”半数以上委员的同意后才能实施等。同时,建立村官的罢免机制,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或“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可以终止其职务,强化对农民基层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金融系统 工程项目建设 职务犯罪

工程建设领域是发生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腐败现象的高发区域,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历年职务犯罪案件中,60%以上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犯罪金额所占比例高达67.4%。金融系统因其网点众多、迁移频繁、装修改造更新周期短,具有基建项目多和投资金额大的特点,过去在这一领域出现的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案件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近年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通过积极开展和集中治理商业贿赂活动,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规划,强化思想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惩处等措施,特别是集中采购制度的推广和实施,发案率呈明显下降趋势。以笔者所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为例,2007年工行股改上市后,根据工总行的经营转型战略指导思想,该行在对全行辖属机构网点进行科学选址调研、优化布局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购置、迁址、扩建、改造等方式不断加大投入,全面快速地实施了网点渠道优化建设,最近三年内总共装修改造了160多个营业网点,约投入建设资金4个亿左右,应该说是项目建设多、投入金额大,相应地预防工程建设中的道德风险和职务犯罪的任务也更重了。但该行通过积极推行集中采购方式,严格执行集中采购制度,不断创新采购工作机制,加强规范流程环节管理,在实施集中采购制度的八年多来,至今保持着工程建设项目零发案率,这一领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总结回顾该行近年来在工程建设项目集中采购管理上的一些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以风险排查为先导,增强防范意识

从工程建设领域违法犯罪的主要形式来看,主要有工程发包中以权谋私现象、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舞弊现象、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违规操作现象、工程材料设备采购中的回扣现象和工程款项拨付过程中的贿赂现象等。在工行苏州分行工程建设项目的集中采购工作中,从提出项目需求到竣工验收结算前后共包含十多个环节,涉及使用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部门、集中采购部门和监督部门等多个部门,因此在上述多个环节或部门都有可能存在潜在风险点:在集中采购流程环节,采购行为是否进入集中采购流程,如使用部门通过化整为零、分散采购等手段自行采购;在需求制订环节,因为需求是整个集中采购行为发生的前提;公开招标资格预审环节,如制定招标预审资格文件时,为个别施工企业或设备制造商量身订做;邀请招标推荐供应商环节,如推荐供应商数量较少或者推荐的供应商明显不在一个水平线上;采购结算执行环节,如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向指定的材料或设备供应商采购,未经多方审核、审批,随意变更签证;签约和付款环节,如未按评审意见签署合同,擅自更改施工单位,不按进度付款、多付款或无理刁难拖延付款等。该行通过对风险点的排查,引起各个流程环节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的重视,也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打好基础。

二、以公开公正为原则,形成制约机制

在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中,工行苏州分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总行的制度规定,结合本行具体实际情况,实行了“五分离、三公开”的管理体制。“五分离”即使用部门、主管部门、审批部门、集中采购部门、监督部门相互分离。使用部门提出需求、负责验收;主管部门签署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审批部门为该行财务审查委员会和集中采购审查委员会或其授权人,分别负责审批项目立项费用和专家评审意见;集中采购部门组织招标、制订规则,但不得参与评审或投票;监督部门负责全程监督。“三公开”即通过报纸媒体等公开征集评审工程设计、编标、施工单位、工程审计等年度入围供应商;在有关采购文件中公开招标项目邀请供应商产生办法和评标办法;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委托中介单位实行招投标,公开工程项目评标过程和中标结果。通过“五分离、三公开”,形成了部门与部门之间、人与人之间、甲方与乙方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从机制上防范人为操纵的可能性,杜绝一个部门做到底,一个人说了算的现象。

三、以制度规定为基础,强化细节管理

工商银行总行对工程建设的集中采购管理已制订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办法,这是办事准则也是防范道德风险和职务犯罪的基本纲要。但由于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在坚持制度规定原则性的前提下,针对一些具体问题,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不断创新方法,完善管理手段:一是根据银行网点装修风格和用材,制订分类概算标准,房屋结构无特殊情况的,不准突破概算。同时由专人负责对中介单位编制的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标底进行复核,尽量减少其中的漏项、错项和重项,使项目标底尽可能压到合理最低水平,从源头上压缩供应商利润空间。二是为防止内外串通和供应商之间串标,在严格执行工总行规定的集中采购审查委员会参会委员和评审专家小组成员产生采用随机抽取制的基础上,该行又创新增加了第三个“随机”,即每次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均实行从全行工程装饰供应商库中(之前经过统一评审后年度入围)随机抽取7家公司作为本招标项目的邀请投标单位,同时将平均价中标方式改为最低价中价,使供应商无法、无利串标。三是为防止低价中标,高价结算,按照“授权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三级审批”制,由施工管理部门现场项目经理、负责人以及基建装修工作分管行长负责处理辖内基建装修项目涉及的各类变更事宜,对单笔签证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项目由分管基建装修行长实行审批,在原由施工单位、监理、甲方现场管理员或负责人三方签字确认的基础上,再加上一把防线。四是严格决算审计,试行异地交叉审计,由集中采购中心按规则确定审计单位,改变由主管部门或项目管理员选择审计单位的做法。五是装修主材实行甲控乙供方式,根据统一用材要求,由该行统一组织对装修主材的集中采购评审,确定品牌、型号、规格和最高限价。六是工程款支付方式透明公开,向施工单位明确告知不压票,财务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申请严格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审核支付,并根据掌握进度情况及时催办付款和决算。七是加强现场管理,对工程项目统一实行监理制度。为防止施工单位出现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艺粗糙问题,除加强现场施工管理外,还通过聘请监理单位进行把关,对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主管部门明确项目管理员,实行现场监督,主管行长、网点督办等实施不定期现场检查,组织竣工验收,使用单位对投入使用后的情况进行反馈等来促使工程质量的提高。

四、以业务流程为规范,加强审查监督

工程基建项目建设环节多,业务链较长,工行苏州分行根据上级行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近几年来陆续制订了《基建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基建装修项目变更事项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制度办法,制作了基建项目管理流程图,同时按照授权管理要求,明确财务审批和集中采购审批权限,充分发挥财务审查委员会和集中采购审查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在实施过程中针对风险点,严格把好以下关口:一是立项审查关。对所有项目均要求作可行性分析,通过对必要性、合理性的审查和面积、建设标准的核对,确定投资概算。二是标底审核关。在采购发包前,由集中采购中心对标底内容是否符合批复要求、标底金额是否控制在预算内、编标单位是否擅自变更、标底有否进行复标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对外招标。三是工程款支付关。建立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统一支付制度,对于工程项目的资金支付申请,均要通过分行集中采购中心审核,如该项目未按集中采购流程操作的,将拒绝付款,并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从而在资金支付渠道上控制规范采购行为。四是审计决算关。除严格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外,对于决算金额大于中标金额的但未超项目总预算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对项目项下所有工程量及变更签证单据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核实情况。超过总预算的则必须事前向财审会或财务有权人专题报告,追加费用预算获批后才能实施,否则对超预算部分不予付款。

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健全是关键,几年来该行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注重风险点的控制,创新手段,加强管理,取得了一些成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体会。

(一)领导重视,工作开展有动力

集中采购是一项涉及面广,也很繁琐的工作,这项工作推动得得不得力、开展得成不成功,关键在于领导层对此项工作是否重视,领导层意见是否统一。单位领导对采购工作中的风险重视了,相应的人、财、物配上去了,集中采购规章制度健全了,工作开展起来也就顺利多了。单位或部门领导能否做到公正无私、廉洁自律,能否做到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不插手、不干预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评审工作,一心从公正角度出发,从节约角度出发,能否树立这种意识,对预防职务犯罪至关重要。

(二)加强学习,工作开展有意识

各级领导和广大员工一是要加强政治教育,提高思想觉悟。通过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分清可为与不可为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不断提高思想觉悟。二是要加强业务教育,提高业务水平。不要因为缺乏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系统学习,导致执行政策或规章制度不到位,操作程序不严谨出偏差,最后无意识成了职务犯罪。要加大对领导和员工的集中采购业务培训力度,采取集中培训、以评代训等形式,提高集中采购业务水平。

(三)健全制度,工作开展有依据

很多犯罪分子都是利用我国体制、管理上的漏洞走上了犯罪道路。,只有健全、完善集中采购相关管理制度,做到“人人讲规范,处处讲标准,事事讲程序”,在采购过程中实行“使用人、主管人、审批人、采购人、监督人”五分离,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给欲违法违纪者以漏洞或机会,就能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控制职务犯罪。

(四)加强监督,预防风险有效果

第5篇

蒋世强检察官 法学本科,先后毕业于重庆市文理学院、西南政法大学。1978年参加工作,任中学教师;1987年调入重庆市永川新胜地区检察院工作,历任刑检科科长(批捕、合一)、法纪科长、职侦局长(反贪、反渎、控申、预防合一)等职务;2008年调重庆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工作,任检察员(高三级检察官)。期间,在职务犯罪侦查局工作长达15年之久,曾主办、参半过不少案件,并结合业务实践写下了500余万字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学论文。如:《直接受理案件初查工作雏议》,被《中国刑事法》杂志刊用;《职务犯罪预防要实现四化》及《建立保外就医法律监督机制的实践探索》均被《人民检察》刊用,并获得优秀论文奖;《公诉案件证据标准及其运用》一文获第6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三等奖。

[核心提示] 针对当前金融领域内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线索发现难、调查取证难、案件定性难、结果处理难、赃款追缴难等现状,通过选择初查路径、灵活审讯技巧、突破侦点等侦查谋略的实施,提出侦查职能专业化、纵横机制专业化、情报获取专业化、侦查手段专业化、侦查队伍专业化等创新思路。

四、突破侦点――采用“五个结合”模式

(一)技术侦查与选定切入点相结合

近年来,金融系统贪贿犯罪案件的作案手段不断变化,多样化、边缘化、智能化等特点日益突出,案件突破难度越来越大,技术侦查无疑是应对当前复杂反腐败形势的有力手段。公安机关经过多年发展,通过通讯侦查、网络侦查等侦查手段的运用,已经形成了“现场提取物证、视频锁定轨迹、侦查逐个查证、物证认定犯罪”的疑难犯罪案件侦破模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并规定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要借鉴公安机关现有的技术平台为技术侦查服务,反贪侦查人员要熟悉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电子证据,提高在预审中运用以及转化这些证据的能力。尤其要注意在错综复杂的金融系统贪贿犯罪案情中找准突破口是案件侦破的前提。某检察院在侦办某分行副行长曹某受贿600万元案时,曹某自恃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自己受贿问题查了多次都没有查实自己受贿的证据,自认为有一套反侦查伎俩,对受贿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使案件一时陷入僵局。对此,侦查人员及时转换侦查思路,依法与公安机关配合,采用技术侦查,找准突破案件的靶心,一举侦破曹某受贿600万元大案。

(二)情报信息与攻击心理相结合

从金融行业入手,收集行业数据,搭建金融、检察信息共享平台,为检察机关提供查询窗口,以便获取金融行业内部信息;尤其要建立检察机关和金融系统内部查询系统,但要设置必要的查询权限。在案件启动过程中,实行“协同上案机制”,强调技术、信息、情报三大专业手段的同步并行。重大的金融贪贿犯罪案件临时指挥部要由案侦指挥员、情报收集员、情报分析员和专案内勤组成。要运用情报信息获取的证据对金融系统贪贿犯罪嫌疑人进行攻心战,采取法、理并用,击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例如,某检察院在侦办某营业所主任刘某受贿窝案时,侦查工作进行了一个多月,仍无突破性的进展。一天,侦查员突然秘密收到情报反映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弟弟是受贿犯罪的共犯。根据掌握的情况,侦查人员得知刘某的弟弟虽然是本案受贿犯罪的共犯,但他伙同其兄作案的数额不大。如果攻下了其弟,对攻下刘某乃至全案至关重要。于是,检察院便以此为突破口,让其弟对刘某受贿的事实作了供述,为攻破刘某受贿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强制措施与拆散同盟相结合

查办金融系统贪贿犯罪案件是一个发现和证实犯罪的过程,各类证据的收集都围绕着一定的时空条件,一定的规律进行,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对于突破案件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对于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案件,应大胆启动违法所得进行没收这一特别程序,但要把握这一程序启动过程中的证据标准。虽然这么做有一定的挑战性,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金融贪贿犯罪,就必须大胆、适时启动这一程序。尤其是金融贪贿案件当事人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利益共同体,案发前后,当事人之间大多建立“同心同盟”进行反侦查活动,瓦解、拆散攻守同盟是攻破案件的关键。某检察院在侦办某分行副行长李某受贿窝案时,几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依照事前约定而对犯罪行为竭力回避,拒不交代,侦查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分赃不均、截留赃款的矛盾,适度将信息泄露给嫌疑人,让其相互指证,并安排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宣讲主动、自首等法律知识,使该案快速侦破,4名犯罪嫌疑人共同受贿80万元窝案得以侦破。

(四)全面控制与固定证据相结合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进一步强化,这就客观上要求侦查部门提高侦查水平,增强取证能力。侦查人员应充分利用嫌疑人被羁押后的第一次提讯,积极与看守所沟通,在遵守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前提下,及时提讯嫌疑人,既充分利用难得的空隙时机继续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能积极开展调查,不断充实与完善证据链条。另外,还要重视证人以及其他案件相关人的询问工作,强化询问的心理攻势,使证人充分、客观地作证。侦查部门要高度重视再生证据资料的收集、固定和运用,对于参与反侦查活动的人一般都可以作为新的证人。反应金融系统贪贿犯罪事实的痕迹、现场、证言等都应当查明,并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

(五)同步录音与类似借鉴相结合

在侦办金融系统贪贿犯罪案件中,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前检察机关的考评体系中,出台科学、合理且具有良好导向作用的考评指标,发挥其积极引导作用,对在金融贪贿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的不规则行为进行纠正。尝试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间接在场制度,讯问时,律师在讯问室的另外一间房观看经过消音处理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结束时,如果律师认为讯问符合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规定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如果不符合的,有权拒绝签字,并提出纠正意见,这在金融贪贿犯罪侦查中尤为重要。侦查实践中,一个部门内部管理和职能都有相似之处,金融贪贿犯罪行为与其他贪贿犯罪行为既有方法行为上的共性,又有方法行为上的个性,检察机关应重点从侦办金融系统成功案例中寻找相似点进行借鉴。例如,某检察院从外地侦办某营业所所长付某贪污案中受到启发,及时安排侦查员对该县金融系统的相关线索进行梳理,挖出县工商行一个营业所所长李某受贿犯罪线索。当对李某进行立案侦查时,李某十分强势,抗拒审讯。但事先侦查员就找关键证人证实了对其行贿30万元,李某帮助其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相关证据。李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3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五、创新侦查思路――实现“五个专业化”

(一)侦查职能专业化

检察机关应重新审视检察权的作用和范围,设置专业办理金融贪贿犯罪案件机构,专门办理金融系统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进而打破现有依照案件类型以及诉讼环节进行职权划分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将金融职务犯罪侦查权扩充到对金融贪贿犯罪案件的侦查处理权。针对金融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不明案等罪案,制定《办案风险预警评估办法》等专业化办案规范,细化流程、节点控制,加强对金融系统贪贿案件质量和效率的管控,打造金融系统贪贿精品案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查办金融贪贿案件的专业优势。加强与金融机构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协同作战的整体合力,突出打击金融系统贪污贿赂犯罪侦查职能专业化。

(二)纵横机制专业化

健全检法两家办理金融贪贿犯罪案件信息互通机制以及资源共享机制的建设,与法院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金融贪贿犯罪案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及时统一执法尺度,完善纵横信息联动机制,对金融贪贿案件侦查、审理中发现的类型性、苗头性案件及时进行研究,以达成共识。尤其要对金融贪贿犯罪的信息资料予以收集整理,分析研究典型金融贪贿案件,及时掌握金融贪贿犯罪基本动态,了解金融贪贿犯罪的手段、方法、特点及趋势,查找管理漏洞,解决打击金融系统贪贿犯罪的法律难点,对犯罪规律、法律适用、立案条件、证据标准等问题进行调研,用以指导侦查实践。建立检察巡视制度和检察辅导制度,将办理金融贪贿犯罪的侦查员派驻金融机构,以及时发现金融贪贿犯罪线索,并对金融贪贿犯罪侦查机构报告金融贪贿犯罪案件的信息予以监督和指导。加强检察机关与金融管理机构的联系,建立联系合作制度,使金融管理机构能向检察机关及时通报金融贪贿犯罪线索,向金融监管机构提示相应的金融风险,突出侦办金融贪贿案件纵横机制建设专业化。

(三)情报获取专业化

金融贪贿案件的智能化、网络化、虚拟化特点决定了对金融贪贿犯罪的治理需要有更为及时、丰富的信息来源。检察机关应加强专业化的金融情报机构的建设,由专业化的人才组成,负责金融情报的收集、保存、整理、分析、移交,专门服务于金融贪贿犯罪侦查。将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执法部门与检察机关的数据库进行联网,达成信息共享和交流,为金融贪贿案件的侦查提供线索。只有在充足的信息支持下,金融贪贿犯罪侦查机构才能及时发现和掌握金融贪贿犯罪的相关线索,重点打击金融贪贿犯罪,突出侦办金融贪贿犯罪情报机构专业化。

(四)侦查手段专业化

通过专业的制度设计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能在侦办金融贪贿案件中实行专业化分工,充分发挥其在惩治金融贪贿犯罪以及参与金融市场综合治理中的能动作用。通过“由上级院统一组织部署,调集一定数量的侦查力量,集中进行攻坚战;由上级院派出业务骨干,带领下级侦查人员办案;由上级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院侦查;由上级院认为有必要将下级院正在侦办的案件提到本院办理;由上级院指定下级院办理其他院管辖的案件”等侦查策略的实施,结合惩治金融贪贿犯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调整金融贪贿犯罪侦查工作思路,提升金融贪贿犯罪侦查水平,完善金融贪贿犯罪侦查机制,实现金融贪贿犯罪侦查精细化,使金融贪贿犯罪侦查工作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突出侦办金融贪贿犯罪侦查手段专业化。

第6篇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 坦白 自首 

 

一、我国法律对坦白、自首的认定条件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坦白”一词。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坦白首次作了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下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将原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自首的一些情形纳入了坦白的范围。 

据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坦白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因办案机关谈话、询问、讯问、或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动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对已被发觉、怀疑的罪行(包括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或是对上述被发觉、怀疑的属同种罪行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供述;三是如实供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一词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要件有:(1)自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也可视为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二、坦白与自首的区别 

如何区分自首与坦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坦白与自首之间虽然存在某些相同之处,但通常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是自动的,而坦白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有时是被动的;自首所交待的罪行既可以是已被发现的罪行,也只可以是尚未被发现的罪行;而坦白所交待的罪行一般只限于已被发觉、被指控的罪行;自首可以向司法机关自首,也可以向其他机关、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自首;而坦白只能是犯罪分子向办案机关坦白,而不能向其他机关或组织坦白。 

三、现行坦白、自首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有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宽、严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有时对掌握了较多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有的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因职务犯罪证据的特殊性,拒不交代的受贿罪犯,往往最后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会太大,即使法院从重判决,也只能根据认定的数额判决,实际的量刑不会太大。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少量的犯罪事实情况下对其讯问,经过法律教育,真心悔悟,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重大的犯罪事实,有的是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因根据现有的刑事法律不能视为自首,即使从轻处理,也只能判处较重的刑罚,结果是该宽不宽,当严不严。 

(二)坦白从宽政策有时得不到体现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讯问时,一般并不知道办案机关掌握了什么线索,掌握了哪些情况,在办案人员的政策、法律的教育下,在对罪行悔悟的自省下,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在外力促进下,内心对自身罪行的反省,是走向悔悟的第一步。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配合对提高办案效率,固定犯罪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和鼓励。

而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只要办案机关掌握了一定犯罪线索,哪怕只是极少的线索,只要这个线索最终构成犯罪的一部分,那么犯罪分子怎么交待,交待多少,都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则可以认定自首。可见认定自首主要是取决于这掌握的线索是否构成犯罪的一部分,而不是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悔改程度。这于情于理都难容,另外,有的情况下掌握的线索是否属犯罪事实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佐证,这不是告诉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对抗比合作能够得到更大的利益吗?如果这样的结果反复出现,必然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这种观念,最终会使办案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本增加,效率降低,对查办职务犯罪造成多方面不利影响。 

(三)坦白从宽的政策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未有较好的衔接 

在办案中我们发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或承认部分事实但以种种理由为自己狡辩开脱,认罪态度恶劣。而进入公诉、审判阶段后,通过律师会见,他对司法机关认定的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情况有了整体的了解,对难于抵赖的,才予以承认。有的甚至等到法庭开庭时才对难于抵赖的予以认罪。对这些罪犯,法院一般不会认定认罪态度恶劣,只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在法庭上的态度作出判决。 

对这种在无法抵赖的情况下为获得从宽处理而假意承认的,严格讲只能算作供认而非坦白了,这种交代属于一种被动交代,即使算作坦白,也是“恶意坦白”。这种坦白,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罪行的真心悔悟和改过自新,而实质是在规避法律。这种对象在侦查阶段,不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作供述,还以种种理由狡辩,司法机关为查清案情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消耗我国大量的司法资源,对这种在刑事诉讼的后阶段才认罪的与在侦查阶段就坦白交代的,其主观的认罪、悔罪心态明显不一,对其量刑的亦应有明显的区别,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无明显区别对待。 

四、结语 

(一)适当放宽以自首论的范围 

1.在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前,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建议认定为自首。办案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通常说明立案前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涉嫌犯罪,或不足于对其定罪处罚,所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职务犯罪中对成立犯罪有重要作用,立案前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其交代确实是出于内心的悔悟,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或是称之为自证其罪,这种情形就与自首无本质区别,应当视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后主动交代的数额与掌握的线索相比,要大几倍、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显然不构成自首,这样犯罪分子交待得越多,处罚肯定越重,因此形成了态度越好,交待越多,最后刑期越长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的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如果涉及的数额比司法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超过一个量刑档次,对超过量刑档次的部分应该认定为自首,对没有超过量刑档次的数额认定为坦白,但在量刑上应体现从轻的政策,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坦白从宽的政策。 

(二)对不愿交代的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嫌疑人也应让其付出更高昂的代价,这些代价应该明确并具体,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本身有威慑作用及对他人有教育作用 

对在侦查机关未坦白、拒不认罪的但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假意认罪或“恶意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及不起诉、缓刑、减轻处罚等轻缓的法律处理方式应有禁止性的规定,并将从重处罚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不同的情形进行细化,在刑事法律上的明确抗拒从严的法律责任,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基层检察院 服务经济 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司法保障作用。在当前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正确处理好法律监督职能与服务经济建设的关系,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是当地检察机关必须认真思考和扎实推进的重要问题。

一、服务经济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照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对检察工作的新需求,基层检察院在服务经济建设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

(一)主动服务的意识不足

主要体现在一些检察干警思想认识不到位,大局意识不够强,不能从全局的高度开展检察工作,存在重业务轻服务思想,错误认为发展经济是政府的事,检察机关就是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把业务工作做好就行。

(二)服务效果有待进一步增强

主要体现在极少数检察人员政治学习不深入,不能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不能合理将检察工作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来推进,不能把情、理、法融入到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就案办案、单纯机械执法现象,导致极少数案件执法效果不够好。

(三)服务经济建设的措施不多

主要体现在上级重大决策和部署理解不深,研究不透,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研不够,缺乏创新意识,存在等、靠、要、照抄照搬、上级要求怎么做就怎么做现象,主动参与社会建设、服务社会管理、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够。同时,对制定出台的一些工作措施,执行不力,只停留在书面上,没有得到真正实施。

(四)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

主要体现在在处理一些重大、复杂问题上,向上级机关汇报,争取领导和支持做的不够好,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配合做得不够,解决疑点、难点问题的能力不强,执法办案工作发展不平衡,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规范、不到位情况时有发生,降低了服务的及时性、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能力的途径

基层检察院必须紧扣当地党委政府提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按照“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进一步找准检察工作服务经济建设的切入点、着力点,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服务经济建设的措施,力争为服务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坚持党的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

要坚持将检察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切实将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服务大局的意识,自觉将检察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中来谋划、来推进,严格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涉及重大法律政策问题或对社会稳定、经济工作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动向党委请示、报告,争取领导和支持,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经济建设奠定坚强的组织保障。

(二)突出服务重点,增强服务经济建设的针对性、实效性

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相关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推动项目引进、项目落地、项目建成,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加强预防工作,搞好法律服务,严厉打击针对项目建设的各类犯罪,为项目建设、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三)注重服务效果,进一步深化、细化、实化服务措施

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切实更新执法观念,改进执法方式,既要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率,无视法律,违法办案,又要防止单纯讲办案,损害企业合法利益,阻碍发展,统筹推进服务经济建设与严格依法办案,努力做到执法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在办理涉及企业的案件中,要充分考虑企业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运转,慎重运用查封、扣押、冻结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增强运用执法办案服务经济建设的效果。

(四)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四个环境

一是充分履行批捕起诉职能,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加大对破坏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打击力度,坚决惩处车匪路霸、强买强卖、强装强卸、恶意阻工等违法行为,坚决打击妨碍重点工程建设和企业发展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经济发展营造稳定的治安环境。二是履行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职能,着力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严肃查办破坏利用职权破坏经济建设的职务犯罪,经济发展打造清廉的政务环境。三是强化法律监督,着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正的司法环境,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罪不究以及滥用刑事追诉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立案、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等裁判不公问题;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重点监督纠正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司法腐败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错误裁判的案件;依法查办司法和行政执法不公背后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索贿受贿、侵犯人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四是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着力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着重打击偷税漏税、金融诈骗、制假售假、非法经营、走私、洗钱等犯罪案件,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加大打击假冒注册商标及专利等犯罪,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

(五)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升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为载体,全面加强高素质检察队伍建设。要重点抓领导班子建设,切实增强班子引领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和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抓检察队伍思想政治、纪律作风建设,提高政治理论修养,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发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抓队伍专业化建设,提升运用执法办案服务经济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三、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关系

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必须更加注重维护社会稳定,更加注重促进社会和谐,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涉及企业的案件时,对社会影响大、涉案金额大、认罪态度差、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要及时、准确、有力地予以打击,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认罪态度好的轻微违法犯罪人员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尽量采用宽缓政策,消除和化解不利于和谐的消极因素,有效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二)正确处理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之间的关系

在自侦案件办理中,要严格区分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诈骗,正常合法收入与贪污、受贿,资金合理流动与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企业依法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把经济纠纷、工作失误和一般违纪当作刑事案件来处理。要正确处理惩治与保护的关系,对严重阻碍发展、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坚决依法打击;对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和业务骨干的犯罪案件,轻微犯罪行为,能挽救的尽力挽救;对受到诬告、错告的干部,及时澄清问题,依法保护。

(三)正确处理检察工作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关系

要找准服务大局的着力点,作为基层检察机关,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积极主动地适应新形势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党和政府中心工作大局之中思考和谋划,围绕大局确定工作重点和方式方法,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宗旨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办案活动中。紧贴大局找准服务的切入点、结合点和着力点,把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作为服务大局最基本最直接的手段,既防止不顾大局孤立地抓办案,又防止脱离职能、超越职能搞服务,坚持结合职能搞好服务,在服务中履行职能,在履行职能中开展服务,用正确的执法思想、规范的执法行为、扎实的工作作风、良好的工作业绩,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起作出积极贡献。

第8篇

    【论文摘要】:轻缓化是世界刑罚发展的总趋势。在这一趋势下,刑罚的设置和适用表现出比相对从轻、加大使用缓刑比例的发展势态。文章依据贪污贿赂犯罪在刑罚轻缓化适用上的特性,讨论现今我国贪污贿赂罪重刑化的表现和危害,分析了贪污贿赂罪刑罚轻缓化依据,并对贪污贿赂罪的轻刑的途径作了初步探索。

    从世界刑罚发展看,刑罚轻缓化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轻缓化成为刑法改革的重要趋向。在这一趋势的影响下,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采用更轻缓的刑罚。中国己加入WTO,法律面临着与国际接轨,刑罚轻缓化不仅与世界刑法改革的趋势相一致,而且也是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的迫切要求。贪污贿赂罪作为一种破坏公务行为廉洁性的法定犯,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多数不具有人生危害性,轻刑的空间较大。文章尝试对贪污贿赂罪刑罚轻缓化依据和途径作一些探讨。

    一、贪污贿赂罪和轻缓化的概念及依据

    我国刑法界中认为,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等,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一类犯罪的总称。具体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及相应的单位受贿罪等12个罪名。在性质上,贪污贿赂罪多为与职务相关的图利性质的犯罪。

    所谓刑罚轻缓化是指以相对较轻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或者适用缓刑来达到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轻刑、缓刑、假释的适用比例的增加。

    刑罚轻缓化己成为世界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向。刑罚整体的轻缓化无疑会带动贪污贿赂罪刑罚轻缓化。从贪污贿赂罪特性上而言,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有自然犯与法定犯之分。贪污贿赂罪是法定犯。法定犯又称行政犯,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法律规定确定下来的,并且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整个历史时期是在不断变化的。

    现今处理贪污贿赂案件中趋向重刑,特别是死刑在贪污贿赂案件的适用从而出现了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整体扩大化的趋势,即从轻罪到重罪,几乎每一级犯罪所对应的刑罚都在相应的扩大。相反,贪污贿赂罪被抑制所需要的刑罚缺低于其它一般刑事犯罪。具体而言,贪污贿赂罪一旦查处、定罪,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人就失去了其再次实施该犯罪的客观条件,即失去公职的同时,其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复存在了,客观上再犯的条件消除了。同时刑罚的轻缓化不等于不获刑,在贪污贿赂的犯罪者失去公职的同时面临着必须重新寻找生活经济来源等特殊问题,其生活条件剧烈变化产生的"落差感"要大于其它非职务犯罪的犯罪人,在量刑不变的同时无形中他们所承受生活巨变带来的心理压力要更大。从避免社会危害性和对犯罪人的保护而言,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刑罚轻缓化的适用范围应大于一般刑事案件,而不会影响其社会效应。

    二、贪污贿赂罪重刑化中"杀一儆百"现象的误区及危害

    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计划经济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在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各级国家公职部门中屡禁不止。为了打击遏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 "重拳出击",刑事政策上出现了重刑化倾向,这一倾向具体表现为:在立法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大量配置死刑、重刑。我国刑法共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罪名约12个,其中可以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6个,死刑、无期徒刑的罪名为4个。为平民愤,我国先后对陈克杰、等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处以死刑,对其它一些影响力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处以重刑,希望通过重刑罚收到"杀一儆百"的作用。重刑化政策在短期内能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但长远上讲危害却更加突出:重刑主义过分看中刑罚的威慑力,犯罪率上升时,刑罚被本能地加重,而重刑的对象多为位高权重、贪污贿赂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处罚自然不具有普遍性,大多数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发现:与之相比,自己在此类犯罪中的涉案数额和自己的权位与之悬殊甚远,查不到自己这一级,自己"离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远"。。相反,贪污贿赂犯罪数量却呈上升趋势。出现刑罚量与贪污贿赂犯罪率几乎同步增长的奇怪现象。

    三、贪污贿赂犯罪法律设立严密化,改变刑罚引导功能

    一般认为:对待贪污贿赂犯罪应从"重刑罚"向"轻刑罚,重教育、改造"的方向发展。司法者应从查处率上着手,做到查处是手段,教育、引导、改造是目的。

    贪污贿赂犯罪轻缓化与贪污贿赂犯罪法律设立的严密性关系密切。在严密法律设立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轻缓化之下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抑制作用。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是相对应的。如果刑法划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范围较小,只是把一些涉案数额巨大,涉案人员位高权重,影响极大的行为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刑罚自然会比较重;如果划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圈较大,在更广意上,把违背职责而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就容纳进更多分类细密、罪刑较轻的行为,那么刑罚整体就会趋轻。由此,刑法的引导功能增强,在预防经济犯罪手段的选择时对重刑的依赖程度就降低了。

    四、缓刑制度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适用的突出优势

    首先,贪污贿赂犯罪是贪利性犯罪,对犯罪人取消公职、剥夺财产、取消资格意味着消灭了其借以实施该罪的客观条件、剥夺了他谋生的手段,使其得不偿失,抑制其重新犯罪。作为自由刑的一种执行制度,缓刑是在承认原判刑罚有效、确定犯罪人有罪的前提下,对原判决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其在应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优势显而易见,从适用条件上看,犯罪人必须具备:人身危险性不大,不收监行刑也不致危害社会;原判决只能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罪人不是累犯三个条件。在具备缓刑的三大条件的同时,犯罪人也同时受到三大条件的制约和社会的监督,使其倍加珍惜法律的宽容与再犯带来的严重后果。

    其次,缓刑是附加条件的暂缓执行,违背这一条件,刑罚便可能付诸执行,不等于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分子不受刑罚或不可能再受刑罚。所谓暂缓,指原判刑罚最终是否实际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考验期,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是否收监执行从意识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约束与监督改过的作用相对一般刑事案件较小。

    除此之外,从人道主义角度分析,缓刑在对犯罪人的的改造过程中也是大有裨益的。首先,如犯罪学家许章润所言:缓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互相恶性感染,是对其原有善意一面的保护。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中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有的甚至是知识分子、科学工作者,将来刑满改造完毕对社会将有较大的贡献,对其在执行刑罚的同时,对贪污贿赂犯罪犯罪人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其次,缓刑将犯罪人在社会上执行,不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避免犯罪人与社会生活的不适应,利于贪污贿赂犯罪犯罪人的改造。

    参考文献

    [1] 齐文远.《刑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

第9篇

蒋世强,1955年12月生,法学本科,先后毕业于重庆市文理学院、西南政法大学。1978年参加工作,任中学教师;1987年调入重庆市永川新胜地区检察院工作,历任刑检科科长(批捕、合一)、法纪科长职侦局长(反贪、反渎、控申、预防合一)等职务;2008年调重庆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工作,任检察员(高三级检察官)。期间,在职务犯罪侦查局工作长达15年之久,曾主办、参半过不少案件,并结合业务实践写下了500余万字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学论文。如:《直接受理案件初查工作雏议》,被《中国刑事法》杂志刊用;《职务犯罪预防要实现四化》及《建立保外就医法律监督机制的实践探索》均被《人民检察》刊用,并获得优秀论文奖;《公诉案件证据标准及其运用》一文获第6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三等奖。

[核心提示] 针对反贪侦查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兵法韬略与反贪侦查工作的内在联系,通过对基础战略、过渡战略、预备战略、狙击战略、攻坚战略、固守战略、总攻战略、决战战略等各个节点上的具体运用的实战分析,充分发挥各战略在初查、立案、获取证据、侦结处理等环节中的重要作用,展示兵法韬略在反贪侦查实践中的巨大功效。

三、预备战略:突出预案设计的“导向性”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是古代用兵法则,强调的是不打无准备之仗。将其援用于反贪侦查工作的预案环节,要重点突出其导向性。为了使案侦工作有目的、有秩序、有条理地进行,就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侦查计划。这样,指挥员才能明确侦查方向、侦查意图、侦查步骤,选择侦查方法,有目的地组织和使用侦查力量、采取侦查措施,推动侦查工作步步深入,更好地发挥侦查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侦办贪污贿赂犯罪,更应该重视侦查计划的导向性。例如,某检察院在侦办某县公安局一个派出所所长汪某受贿案时,就针对其反侦察能力强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方法,预测谋划。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就选择了在关押重刑犯罪的看守所进行关押,加大其心理压力。犯罪嫌疑人自被羁押以来就没有供述实质性的东西,侦查人员也不急于对其进行讯问。但是,到了第二天他就主动要求检察院提讯,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1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此案例就是“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成功案例,突出侦查预案的引导效应。

因此,要做到预案侦查的导向性必须保证预案的统筹性、周密性和灵活性。

(一)统筹性侦查预案。“千变万化、为将之道”,其要义是军事行动中要应变自如,而不是墨守陈规。在制定侦查预案时,不能仅仅简单地按先后顺序对侦查活动作出安排;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深入研究立案所需获取的全部材料,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情况,对已经掌握的案情和需要调查的问题分析排队,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追赃获取物证书证的措施。既要把某种可能性比较大的方面作为重点,又要把某种可能性较小的方面作为注意点,真正做到统筹兼顾,点面结合,不遗漏犯罪事实。

(二)周密性侦查预案。“盛衰皆在布局中”。布局指的是战场上行军布阵的重要战术,而且是将帅必备的条件。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大多具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力,侦破难度无疑要大于普通刑事案件,反贪侦查人员在制作侦查预案时,要针对贪贿案件的特点,审慎、周密、全面,做到视野开阔,多项思维。不仅要包含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侦查的方向和范围,而且还包含需要查明的主要问题,采取侦查步骤和方法;不仅要包含完成侦查任务的期限和要求、侦查力量分工部署;而且要包含追缴赃物赃款措施等内容。

(三)灵活性侦查预案。“攻其不备,出其不意”,其要义是乘对方没有防备,克敌制胜。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必然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案件的信息、情报、思维方式、认识方法都在变化,制定侦查计划要因案而异。要设计出适用于多种情况,可供选择的几种预案,将针对有关当事人采取的斗争策略和应掌握的有关法律、政策以及内部规定纳入侦查计划,做到心中有数。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或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及对其实施的侦查方法纳入预案,随时掌握情况的发展变化,知情人的变更和侦查工作进展需要,及时补充或修改既定的侦查预案,适时地调整侦查战术,使之更加切合实际。

四、狙击战略:突出措施选择的“多重性”

“相机而行,伺机而动”,是古代用兵法则,强调的是要选择和把握作战时机;而将其援用在反贪侦查的适用侦查措施环节,要重点突出其多重性。

(一)迂回性侦查措施。“奇正相生、因势而动”,其要义是军队指挥员一面组织部队正面作战,一面在交战中寻找突破口,将其一举歼灭。反贪侦查的成败,对“势”的把握至关重要,而且,“势”的变化瞬息万变、利弊交织,没有相当的胆识和广博的智慧是很难把握的。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反贪侦查活动也随之发生变化,“抓人问供”是一种正面进攻型的侦查措施;“欲擒故纵”则是一种深层次的迂回进攻措施,是反贪侦查战术的艺术体现。根据侦查措施的不同种类、适用条件、适用属性、适用后果的区别,将其放在侦查活动这个更大的空间来衡量,并与侦查谋略的设计结合起来,将有利于侦查手段的实施。例如,某检察院在侦办某市公安局副总队长龙某受贿案时,侦查人员从线索的获取和初查阶段的初步调查中了解到,龙某系某市公安局的一支笔,对人格十分看重,对这样的人采用“温水煮青蛙”的迂回性审讯方法,实施政策攻心方法较为有效。于是,侦查人员则对其采取“人文关怀”的审讯方法;一方面注重加强与龙某的思想沟通,专门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另一方面在生活上对龙某加大关心,缓解其心理落差,舒缓其精神压力。最终,龙某在侦查员情感感化下认罪了,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突出侦查措施的迂回效应。

(二)超前性侦查措施。“变客为主,变主为客”,其要义是军队指挥员要善于掌握变客兵为主兵这个变化规律,争取获胜的主动权。反贪侦查部门在实践中探索出的对象放开、视野放开、手段放开以及隐蔽身份、隐蔽手段、隐蔽意图的侦查方法,不可置疑地将形成从获取口供为核心的侦查模式转向到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的新格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介入侦查阶段,这就要求侦查部门要加快侦查方式的转变,通过规范侦查行为、制定备案回避制度、告知提醒制度、监督反馈制度、主动约商制度形成与律师之间的互相监督、互相支持的关系,克服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分依赖。不能把侦查破案的希望过多地寄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上,实施超前性措施,立足于做艰苦细致律师介入前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侦查活动尽可能地不受法律修改的影响,努力使侦查工作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供证结合的转变。例如,某检察院在侦办某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一个科长刘某受贿案时,检察机关就在初查阶段进行调查时,得知犯罪嫌疑人十分强势,不仅自己收受他人贿赂5万余元,而且,还是总队长李某受贿的知情人。于是,在制定侦查计划中,对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了超前设计,通过反复论证,决定对其直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但侦查人员在对其进行审讯过程中尽量回避冲突,争取主动,决定从亲情入手,通过细致的亲情攻势,终于使刘某在亲情的感化下放下包袱,供述了收受贿赂5万元和为李某销毁证据的犯罪事实。

(三)直接性侦查措施。“攻是守之机,守是攻之策”,其要义是军队进攻的目的是要选择坚守的机会,坚守是进攻的策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适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法律条款,但是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就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言有较大的差异,反贪侦查人员要严格把握和遵守监视居住的权限规定。《刑诉法》第80条规定的拘留条件和第69条第4款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第75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只要掌握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犯罪事实,即使情节轻微,为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也可以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不能用害怕赔偿而放弃拘留措施的实施。某检察院在侦办某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长石某受贿案时,检察院决定立案前,考虑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较为妥当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侦查人员针对初查阶段掌握的该犯罪嫌疑人是公安干警,且系在刑侦战线上摸爬滚打10多年的老刑侦,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最后,决定对其直接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侦查人员开门见山、直截了当地进行讯问,指出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性,以及供述犯罪事实和不供述犯罪事实的不同结果。对这些石某是清楚的,几天后,石某反复思考,终于认定自己罪责难逃,供述了自己的受贿100余万元犯罪事实。

(四)判断性侦查措施。“善用兵者,修道而保法”,其要义是健全己方的态势,制造机遇,以求获取全胜。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拘传犯罪嫌疑人,一次最长不超过24小时,但是以拘传到案后才开始计算时间。这就是一个有利的间隙,侦查人员是可以利用的。该法第73条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无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的侦查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或有多处居所而无法判明何处为固定的住处,采用主动性侦查措施,对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大胆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强制措施的运用过程中,掌握好“度”是非常重要的,但也是非常困难的。在战略上,要善于分析侦查过程中的情和势,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握个案的特殊性。例如,某市检察院在侦办某监狱监区长王某受贿窝案时,采取强制措施前,就根据初查掌握的情况,判断出该案应先对王某采取刑拘的侦查措施,再对其他两名共同犯罪嫌疑人(一名是副监区长徐某、一名是管教干部唐某)暂不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敲山震虎”。在对王某宣布刑事拘留后,对同伙徐某、唐某震慑相当大。正当徐、唐二人惊魂未定时,突然对其宣布刑事拘留,更加大了其心理压力。三人到案后,很快供述了共同受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起到了攻则能战、退则能守的作用。此案例就是是利用兵法“善用兵者,修道而保法”的成功案例,突出侦查措施的判断效应。

五、攻坚战略:突出手段运用的“灵活性”

“虚实可变,胜乃可为”,是古代用兵法则,强调的是作战应根据不同的敌情而制定取胜的策略。将其援用在反贪侦查的手段环节,要重点突出其灵活性。

(一)综合性侦查手段。“兵贵胜,不贵久”,其要义是用兵打仗贵在神速,不能旷日持久。在初查中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一些犯罪事实,并获得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证据,而在犯罪嫌疑人未惊动时,突然对其实施强制措施,并充分运用逻辑思维能力、综合分析能力、预测判断能力、灵活运用能力,作好决战之前的准备工作。要以初查取得的证据为基础,摸清其背景情况和心理状态,制定周密的讯问提纲,准备多套讯问方案,增强讯问中的应变能力。要制造讯问气氛,把讯问与查证、搜查与扣押、通辑与辨认、检查与监控、查询与冻结等辅助手段集合运作,使之在查明犯罪事实、获取物证书证、视听证据、同步录音录像等方面发挥有效作用。为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例如,某检察院在侦办某县建设主任黄某贪贿案时,根据初查掌握黄某的一些犯罪事实,在立案侦查后就直接对黄某采取刑事拘留,并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对证人进行询问、核实相关证据,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文字痕迹鉴定等综合手段。在很短时间内,迅速查明黄某贪污公款1500余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此案就是利用“兵贵胜,不贵久”的成功案例,突出侦查手段运用的综合效应。

第10篇

关键词:背信罪;民事法律;刑法体系

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其中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六)》中第169条之一罪名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58条之一第一款罪名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自此,我国刑法始有带“背信”字样的罪名职称论文。

一、背信罪之概念与范畴

背信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背信犯罪,即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背信罪,如日本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之背任罪、德国刑法典第266条规定之背信罪等等;另一类是特别背信犯罪,由于这一类背信行为主体身份之特殊性,或其违背的任务之特殊性,或其侵犯的社会关系之特殊性,刑法典对其另立条文作出特殊的惩罚规定,例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公职人员背信,这些因其犯罪的特殊性而在一般背信罪之外加以特殊规定的背信犯罪,我们将其称之为特别背信罪。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背信罪(指一般背信罪,下文同)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对其内涵限制较多,外延较窄,例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二章第二百六十六条,《日本刑法典》第三十七章第二百四十七条,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背信罪将侵占罪排除在外,我们通常将这类外延较窄的背信罪称为小背信罪,小背信罪的含义为:“处理他人事务或管理、处分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人,故意滥用权限或违背信托义务,损害该人财产利益的行为”;而有的国家则对背信罪内涵限制较少,外延较宽,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三卷第一编第四章第一节第314条;《加拿大刑法典》第九章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违反信托罪等,这些国家的背信罪将侵占罪包含在内,我们通常将这类外延较宽的背信罪成为大背信罪。

我国1979年及现行刑法均未规定背信罪,但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系列其行为实质是背信行为的罪名,即特别背信罪,有学者总结为四类:(1)图利型,包括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2)违法金融行为型,包括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3)挪用型,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等;(4)型,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罪、罪、不征、少征税款罪。这些罪名虽未出现“背信”二字,实质上是刑法作出特殊规定的特别背信罪。

二、我国刑法设置背信罪之必要性探讨

对于我国应否设立背信罪,在修订1979年刑法过程中,就曾有学者强烈呼吁增设背信罪,其主要理由一是背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以犯罪论处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是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处于平等地位,不同主体的利益都应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三是理论界提出的建议新增设的罪名相当可观,其中许多新罪名可以被背信行为所包含;四是事实上,我国行政刑法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背信行为,由于现行立法例是不在行政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刑法典又没有规定背信罪,致使行政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不设背信罪也无可非议,并且今后也没有必要增设背信罪,这主要基于如下几方面的考虑:其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立普通背信罪,但却规定了多种特殊的背信罪,只不过没有使用“背信”的概念。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职务犯罪、业务犯罪的范围,比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规定得宽泛,德日等国的许多背信犯罪行为,可以被我国相关的职务犯罪、业务犯罪所包容。其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可以包容德日等国刑法规定的普通背信罪的绝大部分行为,只有极少部分行为不能包容。其四,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正如主张增设的论者所言,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特殊的背信犯罪,也就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刑法中。但从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立法的科学性而言,立法固然并非是越细越好,而适当细密则是必要的。其五,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还会面临难以与侵占等罪相区别的难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背信罪是必要的。这是因为,背信罪的设立不仅有其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同时也是刑事立法必须作出的回应。

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普通背信罪,是维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可以说,像背信罪这类财产性犯罪或经济性犯罪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是经济繁荣带来的一个具有必然性的附随现象,它可以说是工商企业活动中所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事实。”市场经济的发展所需要的相应的道德基础和价值体系,但这种道德基础和价值体系在我国还远未形成,也是我国经济犯罪多发的一个不可低估的因素。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并不是市场主体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通过不断的博弈和积累而形成的,而是国家强行提供给社会的,这使得那些在西方因其产生的自发性、渐进性而带有自律特征的市场规范在我国成了一种外加与人的强制,尚未得到广泛的认同。但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却因先前的压抑而强烈的反弹。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集体主义、利他主义在社会意识形态中占据不容置疑的地位,个人利益诉求被挤压得几乎殆尽。结果导致社会严重混乱脱序的局面:社会成员失去了理想,生活成了纯粹的买和卖。”在相应的法制基础和道德观念缺失的情况下,中国的市场经济是一场缺乏规则和伦理规范的市场游戏,经济越轨行为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在、委托的章节中,对受托人的义务做了规范,并规定了其违背信托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市场经济中一些背信行为日益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行为单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已不足以威慑,需要刑法作为一种最具痛苦性与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以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背信行为存在立法缺陷,增设背信罪是立法上的必要完善。

(1)附属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法定刑。我国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罚规范)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背信行为,但由于现行立法例不是在附属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而刑法典又没有规定背信罪,致使附属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企业;培育;安全文化

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是推动企业发展的不竭动力。安全文化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育好安全文化对构建和谐企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常有人认为,企业文化看起来很美,说起来很容易,做起来很难,常常不知道文化建设应该从哪里入手,无所适从。因此,本文结合文成供电局工作实践,围绕“大安全”的理念,就如何培育安全文化谈些看法。

一、企业文化的结构

假如把企业文化看成为一个瓜果的话,企业文化应分为:表层即物质文化层,浅层即为行为文化层,中层即为制度文化层,深层即为精神文化层。

1.物质文化层

物质文化层是企业文化结构的外表部分。供电企业表现为:统一服装,统一标识,统一品牌,统一质量。应该说,自从统一推行了“国家电网”品牌的应用后,使供电企业的物质文化层有了丰富的内容。同时,实行同业对标后,供电质量(供电可靠率、电压合格率)也奋勇进位,真正地把企业文化凸显出来。

2.行为文化层

行为文化层是企业在塑造自已文化行为时必须建立企业行为的规范、企业人际关系的规范和企业公共关系的规范。供电企业表现为:向社会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推出了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电力客户、服务发电企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四个服务;与当地政府会谈电网发展规划并签署会谈纪要;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客户建立了和谐的公共关系;员工之间形成相互学习、相互勉励、相互尊重的良好氛围;进行两改一同价和户户通电工作;举办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各种文体活动。

3.制度文化层

制度文化是企业文化结构的中间部分,是企业物质、精神、文化的桥梁。供电企业的表现为:推出了《国家电网公司员工守则》、《关于违反国网公司员工服务“十个不准”的处理规定(试行)》、《浙江省电力公司查处行风建设违规行为(试行)》、《供电服务“十项承诺”》、《“三公”“调度”十项措施》、《员工服务“十个不准”》等规章制度、道德规范、责任权利。

4.精神文化层

精神文化层是企业文化的核心层,是价值观、管理观念、企业精神和组织、道德及教育的具体体现。供电企业的表现为:“努力超越,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以人为本,忠诚企业,奉献社会”的管理理念;建设“电网坚强,资产优良,服务优质,业绩优秀”现代公司的奋斗目标。

二、培育安全文化的途径

在这里,笔者把“大安全”理解为生产安全、形象安全、政治安全。培育以电网和员工安全为核心的生产安全文化,以满足客户需求为中心的形象安全文化,以干事干净为重心的政治安全文化,为构建和谐文化,推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而不懈努力。

1.培育以电网和员工安全为核心的生产安全文化

(1)培育生产安全理念文化。通过广泛开展“安全第一”的宣传教育、安全形势教育、“安全在我心中”演讲、安全生产知识竞赛等生动活泼、喜闻乐见的教育形式及潜移默化的教育对员工的理念、意识、态度、行为等形成从无形到有形的影响,使全体职工树立正确的安全意识,培育职工个人和群体的安全价值观、敬业精神。要通过网络、报纸、宣传栏、安全教育室等载体,广泛营造“安全就是效益”、“安全就是生命”等理念,继续开展安规、运规的调整工作,引导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安康杯”竞赛等活动就是全国范围的一次安全教育方式,深受广大员工的欢迎。

(2)培育生产安全行为文化。要通过教育、培训、技术比武、劳动竞赛等手段,如开展全员安全素质“人人过关”培训活动等,提高职工的基本素质、作业技能和自我保护的能力。通过“安全规程岗位过关”专项活动等有效活动载体,努力抓好员工的行为养成“安全规程岗位过关”专项活动。提高员工的自控能力,就是要从日常行为抓起,要用先进的安全观念、安全知识、安全技术、安全行为方式培育每一个人、规范每一个人,使企业的每一位职工都能主动规范自己的言行,变要我安全为我要安全、我会安全,使职工不仅能正确掌握安全技能,而且要继续开展“反违章”活动,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形成共同的安全行为准则,自觉地规范自己的安全行为,让遵章守纪成为习惯。要重视职工的安全心理,认真研究职工的心理因素,有针对性地加以引导,使脱离安全生产的行为回到安全生产的轨道上来。要重视高温等恶劣天气下的安全工作,积极主动地开展“送清凉、保安全、促和谐”活动。

(3)培育生产安全环境文化。要保证必要的投入,加快推进技术创新,探索现代安全管理手段,推广应用各种成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不断提高设备的科技含量。要重视职工的精神需求。既重视职工的物质需求,更得重视职工的精神需求,通过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美化职工的工作环境,在不断提高职工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尽可能满足职工求知、求美、求乐的精神追求,激发职工的自豪感和凝聚力。要抓好安全品牌文化建设,紧密结合本单位安全管理、基础建设、队伍素质的实际,大力宣传和弘扬先进典型,引领干部职工保安全的积极性,积极向社会宣传电力企业在安全管理中好的做法和先进的管理手段,不断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核心竞争力。

2.培育以满足客户需求为中心的形象安全文化

(1)培育形象安全理念文化。大力开展“塑文化、强队伍、铸品质”供电服务提升工程,构建“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利益共同体服务文化,形成对“优质服务是国家电网生命线”的广泛认知与认同;营销队伍的人员结构、人员素质显著增强;电力供应更加可靠,服务流程更加高效,服务方式更加灵活,服务行为更加规范,努力让客户满意、政府放心、社会赞誉。积极开展“关爱客户”活动。客户是我们的衣食父母,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是我们肩负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发展的动力。“关爱客户”不但是情感上对服务理念的升华,更是每位职工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关爱客户,还要树立“四个理念”。一是树立“我就是企业形象”的责任理念,开展95598和其他营销人员的劳动竞赛,人人从我做起,从本岗位做起,从每件事做起,为树立供电企业的良好形象作贡献。二是树立“以客户满意为宗旨,以持续改进为手段”的质量理念,进一步推行电费充值卡的运用,通过高科技的应用和标准化管理体系的设立,提高客户的满意度。三是树立“一切为客户着想”的服务理念,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着想,科室为一线着想,企业为客户着想。四是树立“诚信、高效、共赢、发展”的营销理念,建立与客户之间相互信任、互惠互利的关系,实现共同发展。

(2)培育形象安全行为文化。树立“大营销、大服务”观念,加强服务体系建设,使每位员工明确自己在优质服务中所承担的职责。深化“1358”优质服务工程,以夯实“电网基础”、推进“三大中心建设”为重点,以“五项连心活动”、“客户服务”为基础,积极推进优质服务年活动的全面开展。把“社会开放日”作为与客户沟通的载体。改善业扩流程,强化后台支撑,建立窗口部门的紧密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全力支持,内部信息通畅,细化内部各保障环节工作规范及考核办法,对客户需求做出快速反应的整体营销新机制。

(3)培育形象安全环境文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电力市场的开拓,供电量不断增加,电网建设与改造显得尤其重要。可想而知,供电网络差,电网不坚强,有电供不上,势必影响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因此,要加大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力度,优化供电环境。同时要加强营业窗口建设,各类服务设施应尽量满足用户的需求,供电营业场所服务功能设计人性化、便捷化。

3.培育干事干净为核心的政治安全文化

(1)培育政治安全理念文化。强化“廉洁教育100%”活动,努力实现廉政教育面全覆盖,令干部、党员、员工教育率达到100%,不断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遵章守纪的意识和能力,提升员工队伍的精神状态和作风品质,确保廉洁教育“人人过关”,形成“干事、干净”的廉洁理念,要让员工像重视自己的身体健康一样注重理想信念的保健,牢固树立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证理念和信念这个“总开关”不出故障。自觉遵守廉洁的各项规定和制度,不要盲目攀比,使欲望变成贪婪。欲望和贪婪仅仅是一步之遥,天堂与地狱也仅仅是一步之遥。要在想干事、敢干事、能干事的同时,心底无私、清正廉洁、正确做事、做正确的事,要做到自觉接受监督,正确对待监督,感激理解监督。

(2)培育政治安全行为文化。努力倡守以制度规范权力的道德流程。在制度治权上,进一步完善包括人、财、物、营销在内的各项动力运行内控制度,同时加强对重点岗位、环节人员的权力制约,使权力的行使有章可循。在程序治权上,制定《党委“三重一大”议事规则》、《招投标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建立各项管理工作的流程。在监督治权上,制定《三项谈话制度》、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礼品登记等廉洁制度。在奖惩治权上,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家庭助廉承诺书》,给予员工更多的人文关怀,建立廉洁从业的一道道防线。

(3)培育政治安全的环境文化。借用多种脑子,营造“干事干净”的政治安全氛围,形成自警、自律、自醒的常态机制。一是借用他脑,与检察院、当地纪委共筑联合预防体系。根据反腐倡廉形势,不定期地邀请检察院反贪局和当地纪委的办案人员进行案例分析,讲解和分析商业贿赂、渎职、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的定义、形成的过程、产生的后果,形成企检共同预防腐败的体制和机制。组织中层干部、重要岗位人员前往监狱进行参观和听取劳改人员的现身说法,组织人员旁听贪污受贿案件的庭审等。二是利用电脑。定期组织人员观看《人民的好书记牛玉孺》、《扭曲的人生》、《欲望放纵的悲剧》、《任长霞》等廉政方面的教育片;开展手机发送廉政短信活动;给员工时常的提醒和警示。将“廉洁户”、“廉洁作品”放在局域网,使广大员工懂得“廉者荣耀万代、腐者遗臭万年”。三是动用群脑。举办中层干部家属沟通会,畅谈“贪是身边吃人虎,廉是心中幸福灯”的感想,开展“以廉为荣、以贪为耻、廉洁诚信、忠诚事业”的大讨论。给中层干部和重要岗位人员赠送《画说职务犯罪学习笔记本》、《警示与戒鉴——百例典型职务犯罪剖析》等书刊,还举办“知荣辱、明廉洁、促和谐”为主题的演讲比赛和“廉洁之光”文艺晚会等。

三、培育企业文化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作为国家电网公司的一个基层单位,温州电业局的企业文化承接、体现国家电网公司和浙江省电力公司的理念表达,体现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文化一体化的特性,但也结合自身特点,形成独具特色的生产安全文化、形象安全文化、政治安全文化等文化体系。

因此要把握下列几个问题:

1.需有长期计划

任何一种文化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的。要把企业建设与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与竞争力、与提高员工的全面素质有机结合起来;把企业文化建设与创新改进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文化建设纳入整个企业的发展战略中,使文化与企业发展充分融合。

2.要将企业文化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

第12篇

[关键词]未成年犯 犯罪 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07-04

一、对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调研情况

萧县自2007年12月推行社区矫正工作,笔者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对2007年12月以来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一)问卷调查情况

此次对社区居民的调查主要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共随机抽取160名社区人员,发放160份调查问卷,实际收回150份,有效问卷126份。

调查中发现,社区居民对于“社区矫正”这一名词相当陌生,他们不了解何谓社区矫正。在回答是否知道社区矫正这个题目时,有58.5%的人选择了“听说过,但不了解”,10.3%的人选择了“没听说过”,31.2%的人选择了“比较了解”。(见图1)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城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低。

图1 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

调查中发现,有4.6%的人不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18.2%的人持中立的态度,87.2%的人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见图2)在这些赞成的人中,有73.2%的人能够接受自己所在的社区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不赞成的人中,不赞成的原因主要有:1.放在社区中可能影响大家生活;2.既然犯罪了,就应当严惩;3.社区矫正可能会流于形式,未成年犯不会真正改正,可能会重新犯罪。这种情况对于深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有利的,但同时也表明,有一部分人对社区矫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认为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的,把罪犯放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失控或者重新犯罪。

另外,在对社区居民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犯改造以及社区居民对改造对象为自己的亲友的态度调查中,愿意帮助亲友进行改造的人数比愿意帮助一般未成年犯的比例要高15个百分点。同时,有近31%的人不愿意积极主动地去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而是采取漠不关心或消极对待的态度。(见图3)这说明,社区居民对自己的亲友在社区中改造持宽容态度,但对于陌生人则是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持拒绝、排斥态度。

图3 社区居民对一般未成年犯的帮助程度

(二)实地访谈情况

笔者在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对萧县近五年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调研。2008-2010年,萧县基本上没有未成年矫正对象纳入矫正管理。近一年来,全县按程序纳入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有495人,未成年矫正对象有14人,其中9人已解除矫正,现在矫内人员有5人,其中管制2人、缓刑3人,无一人重新违法犯罪。萧县建立了县、乡镇、村(社区)三级社区矫正工作组织网络,成立了由县政法委书记为组长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司法局。各乡镇也成立了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村(社区)成立了工作站。目前,全县共有专兼职工作人员200多人,志愿者432人,志愿者多为村(社区)干部。

二、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立法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

1.实体上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被首次写入刑法,这意味着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得到了立法上的全面肯定。《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明确了缓刑、假释的标准,为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做区别对待,内容也比较原则。

2.程序规定空白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机构,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但是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机制仍不健全,缺乏程序上保障。

(1)缺乏个案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及适合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项目过少。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相对于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比例还很少,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阶段,在其管理上没有与成年犯区分开来,矫正方案一般具有统一性,针对性不强,同时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过少。

(2)在管理上缺乏强势的奖惩机制。萧县在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奖惩方面,主要采用表扬、警告等行政奖惩手段,对激励和约束矫正对象的手段有限。缺乏有效奖惩手段的管理方式,会使未成年矫正对象认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使司法所在管理时缺乏强劲的约束力,增加了管理难度。

(3)未能建立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为了使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防止其再犯罪。但是实践中,未成年人罪犯在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在矫正结束后,相关司法部门一般没有后继帮教计划,矫正成果未予维系。未成年犯解矫后在生活、就业、交际等方面受到不良影响时,没有可依赖的组织继续给予帮助,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社区矫正执行困难

1.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及专业的矫正人员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萧县承担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基层司法所常常人员配备不足,并且司法所工作人员身兼数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需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社会学、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社区矫正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而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数不具备社区矫正专业知识,未进行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培训。志愿者中大部分由村组干部担任,志愿服务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且村组干部作为一线管理人员,承担着多方面工作任务,在社区矫正工作上难以全面兼顾,教育矫正工作往往停留在“登记簿”“志愿册”上。

2.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有待加强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但在实际工作中,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法院、监狱、看守所特别是外地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存在法律文书不齐全、送达不及时、错送、漏送等问题。在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时,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对于执行机关是否收到法律文书则放任不管。

对于人户分离的未成年矫正对象,户籍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在实践中,部分未成年犯往往自觉性不够,不能按照规定在接到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①基层司法所普遍存在“见档不见人”的现象,导致社区矫正无法执行。

在调研过程中,基层司法所普遍反映,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两所”协作配合情况不乐观。当司法所请派出所对屡次不服监管教育甚至对抗监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等惩罚措施时,或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经司法所查找不到请派出所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进行查找时,有的派出所不够重视,常以工作忙或人手不够为由消极应付,致使司法所很被动,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监督不完善

1.监督内容不完整

虽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缺乏具体的程序性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也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条文较为笼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存在监督内容不够完整的问题,影响了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忽视了社区矫正中矫正措施的法律监督,仍然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工作。②

2.监督手段单一

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规定的较为有限,检察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情况的监督方式仅限于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监督手段较单一,而且被监督机关执行力度不够,要么不提出异议、要么一纸回执但实际不执行,影响了检察监督力度。

3.人员配备不足

萧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共有3名,监所检察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比例为1:150,监所检察人员严重不足。加上“重监内监督,轻监外监督”的传统观念,专职社区矫正检察人员配备得很少,承担派驻看守所检察任务为主、兼职承担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情况十分普遍,③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发展。

三、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立法

1.尽快制定专门法律,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及《刑事诉讼法》都对社区矫正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较为笼统。因此,应加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为全面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建议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所谓社区服务,是指要求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或者服务的惩罚性措施,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④

2.完善程序,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制

(1)建立矫正前调查制度,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为保证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质量,我们必须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社会调查,从而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可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成年犯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方面进行调查。接着,矫正工作人员根据每位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为其量身制订社区矫正计划。同时,矫正工作人员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变化,及时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项目。

(2)改进矫正方式,设计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方法矫治所有的罪犯”⑤,因此,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严格实行分开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注重对未成年犯名誉及隐私的保护。我们应当改进矫正方式,建议采取分类管理和个别矫正的方式,即对各矫正对象按照其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分,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的性格和家庭环境等设计不同的矫正项目。⑥同时,要特别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重视心理矫正,并且加强对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培训。

(3)建立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对未成年犯违反社区矫正后的处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行政奖惩手段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约束力不强,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应建立具有实质意义和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特别是建立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惩治制度,才能使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监管。

(4)要建立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虽然社区矫正的犯罪复发率低,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较成年人脆弱,抵制不良诱惑的能力较低。因此,需要矫正人员在未成年人结束矫正后继续适当与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其困难及回归社会情况,并尽量提供一些帮助。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为社区矫正后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就业机会、创造就业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工作环境。⑦

(二)依法推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

1.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及充实社区矫正人员队伍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从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如英国成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专门成立了青少年司法局等。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在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具有责任心和爱心,善于引导未成年人。一是建立一支稳定的专职工作者队伍,鉴于目前我国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主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采取增加编制、聘用专职社会工作者等方式充实、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保障基层执法力量;二是要加大培训力度,定期确定培训方向、规范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并对培训活动的效果进行跟踪问效,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三是广泛动员、吸纳社会上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社会工作经验的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

2.建立社区矫正的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矫正程序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通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旁听案件的庭审,可以先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在村(居)委会、家庭、学校开展社会调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给法院出具该未成年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书面材料。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调查报告,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组织,或直接将罪犯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防止漏送、错送而造成脱管、漏管。

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交付执行不规范、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等现象,山东省定陶县检察院协同法院、司法局建立了社区矫正人员限期报到回执制度值得借鉴。⑧同时,建议建立社区矫正联系机制,公、检、法、司四部门就未成年矫正对象交接、文书送达、建档备查、日常管理、监管监督等问题共同制订实施方案,确保未成年矫正对象在不同部门之间交付执行的“无缝衔接”。

公安机关要协助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大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社区组织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增强矫正效果。基层派出所要配合司法所,依法加强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实施矫正期间违反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批评教育、口头警告,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取消假释、缓刑等,对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三)加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1.完善监督内容

现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健全,只有制定了《社区矫正法》,明确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规定后,检察机关在监督时才不会无所适从。同时,建议制定一部关于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要做出特别规定,确保检察机关监督内容完整。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和查办力度,增强检察监督效果。积极拓宽检察机关的履职方式,把预防、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实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合,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⑨

2.创新监督机制,丰富监督手段

一是尝试建立“驻所检察日制度”,即由检察人员在社区服刑人员较多的司法所、派出所集中办公1日,依托司法所、派出所、社区等,对社区服刑人员是否交付执行情况、是否遵守刑罚执行有关规定情况、矫正措施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等进行监督。⑩二是建立分时分类分级检察监督机制。将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对不同类别、不同再犯危险性人员的矫正工作实行分类分级监督。如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等,制订不同的矫正方案,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同步监督机制。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信息不畅问题,建议建立公、检、法及未成年社区矫正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同步监督。

注释:

①《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户籍不在当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监狱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②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③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④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450、451页.

⑤(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

⑥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1期.

⑦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7卷,第3期.

⑧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年,6月10日.

⑨黄治文,彭德贵.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思考.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第10卷,第6期.

⑩狄小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需要新思路.正义网江苏频道,2010-08-16.

【参考文献】

[1](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2]张峰,连春亮著.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3]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4]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9).

[5]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3).

[6]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1).

[7]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