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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 要:在劳动合同中,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但并未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的后果有所规定。目前学界多支持除了当事人条款,其他法定必备条款的欠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成立。笔者在支持此种观点的情况下通过法理和立法两个方向做一个新的分析。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定必备条款;合同成立;合同生效
DOI:10.19354/ki.42-1616/f.2016.17.77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指的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述,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逻辑一直是学界讨论的重点,然而欠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现在大多资料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与第二十六条的关系进行解读。于是就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违法会导致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违法并不会引发第二十六条适用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表述,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应当具备的条款,如若书面合同中没有完备,那么就将会引发以下两个后果:(1)劳动合同的必然无效;(2)劳动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而是应进行补正。认为劳动合同的必然无效一方认为,根据传统民法学理论,必备条款的缺失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因为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述,必备条款是强制性条款,欠缺必备条款就是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行为。且从合同合意及合同成立的立场理解,法定必备条款的缺失说明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备缔约的意志倾向和共同基础,因此劳动合同无法成立。而另一种学说认为,即使《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是强制性法规,对其的违反不一定导致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而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其理论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法律法规分成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是强制性法律法规,且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第八十一条给出了对违反其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不再适用第二十六条关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必备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就是适用《劳动合同法》二十六条与否的关键。下面,笔者将从劳动合同成立来解释必备条款。
首先,从法理角度分析,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和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列的必备条款并不都是判断是否形成合意的必要条款,因此需要先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条款。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主流的学说有控制标准说和组织标准说。控制标准说是指用人单位不但可以对员工的工作结果进行控制,而且还可以对员工的工作过程予以控制。根据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 2005年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采用了“控制标准”和“组织标准”兼备的理论,因此,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其中第一款是确定的用工主体,和第二款是确定的劳动者,构成劳动合同双方合意的主要成分,第四、五、六款则是劳动合同的控制标准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对上述条款的违反才有可能使得劳动关系的不能成立进而使得劳动合同的无效,即对第十七条的违反不一定会导致二十六条的适用。
其次,就立法结构的层面而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可知,书面劳动合同是应该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就签订的。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就如第八十二条所述。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禁止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同理,我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可知,法律也禁止签订欠缺必要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责令改正意味着先前行为的无效。因此,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欠缺必要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就会使得劳动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仍需进一步讨论,虽然《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合同无效中明确指出:只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即无效。然而,该法条并没有与时俱进的讨论强制性法规的子类型,管理性强制性法规和效力性强制性法规。而在2007年5月30日的最高院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院副院长给管理性规范定性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一般而言,强行法作为上位概念,可以分为强行行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强行性规定是法律强制要求行为人以法律拟定的行为方式进行相应的法律行为。而禁止性规定可以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取缔规定是指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而不是使该行为无效,因为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被禁止的。效力性规定则仅仅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相较于强行法,史尚宽先生同样对任意法进行了解释。
因此,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是强制性条款,违反必备条款的法律后果是补正并对造成的损失赔偿,而不是劳动合同的无效。
参考文献:
[1] 谢增毅:《劳动关系的内涵及雇员和雇主身份之认定》[J].《比较法研究》2009年06期.
试用期,顾名思义就是劳动关系的试验阶段,但绝非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老的单方“试用。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不相互丁解、相互约定的考察期。在这段期间内,用人单位考察员工的工作能力,员工也考察用人单位的情况,是双方互相试用的过程。
试用期作为劳动关系的特殊阶段,也是劳动纠纷的高发区。《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具体来说就是,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到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至三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起过六个月。
有理由退工。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完全的举证责任。
无理由走。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台同,无须提供任何理由。
试用期合同无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现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签定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
二、如何签定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七个方面的条款。劳动合同除包括此七个方面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即我们上期文章中提到的约定条款。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不同,某些条款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甚至对条款的内容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从劳资间强弱失衡的现实出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具体而言这七个方面的内容如下:
劳动合同的期限。即劳动合同从哪一天开始到哪一天结束。目前就期限来说,我国的劳动合同可以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以及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在白领当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较普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合同的开始期限和终止期限。但是,已经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白领,同样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合同的开始期限及终止条件。
工作内容。即所从事的工作和工作岗位。应当尽量明确地书写工作和岗位,做到定岗定位。因为岗位的设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工作、是否负有保密责任以及以后续订合同时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等一系列问题。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很多人在阅读劳动合同时往往不太注意这部分,实际上一般来说这部分恰是劳动合同的最大板块,其内容几乎涵盖了半部《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八章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等规定都具体反映在这一部分。
劳动报酬。应写明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及支付日期,并明确该劳动报酬是税前还是税后一般就可以了,其它不是很重要。
劳动纪律。劳动法中没有过多的规定,劳动合同一般也只做原则性规定,主要反映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劳动者对此也应做详细了解,因为这涉及日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等。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订立,对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有的用人单位将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从而规避应承担的解约的补偿责任,这种约定是违法的,即使约定了也是无效条款。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违约金的约定只能包含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两类。其他约定均属无效约定。
以上七个条款是劳动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是劳动合同的无效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无效。即使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只要有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受保护。
注意事项:
1、签约单位的合法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仔细察看企业是否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以及企业注册的有效期限。否则,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
2、劳动合同应依法订立只有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程序合法的劳动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3、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在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只有做到地位平等,才能使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公正性。
4、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都有一定的期限,而且劳动关系非常复杂,涉及诸多内容。采取书面形式使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便于争议的解决。
5、合同的具体性劳动合同字句要准确、清楚、完整、明白易懂,不能用缩写、替代或含糊的文字表达,否则就可能在劳动执行过程中产生误解或曲解,从而带来不必要的争议,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造成损失,也为合同争议的处理带来困难。
另外还有特殊的法定必备条款,这是法律要求某种或者某几种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有的劳动合同由于自身的特殊性,立法之别要求除了规定一般的法定必备条款之外,还必须规定一定的特有条款,例如,根据我国《中外台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现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外台资企业劳动台同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中应包括工时和休假条款。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违反规定的,应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本人。另需指出的是,社会保险在我国属法定保险,因而未被列八合同必备条款。
三、最低工资及劳动时间如何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最低工资规定》揖出,在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除去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所得工资,在夜班、高温、井下、有毒等特殊条件下享受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外,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将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劳动法》还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起过8小时,平均每周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时,但是每月不超过36小时”。也就是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四、签约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目前,高校使用的就业协议书是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统一制订的,由学校、毕业生、用人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后生效。它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权威性,是学校制订就业方案、用人单位申请用人指标的主要依据,对签约的三方都有约束力。有些用人单位从自身工作考虑也制订了条款不一的就业协议或就业合同,有的是由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共同签署,有的则只有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没有学校意见栏。由于现在就业形式严峻,许多毕业生在签定教育部协议书的同时还要被迫签定条件苛刻的合同,而它们之间有时是相互矛盾的。因此,有必要提醒毕业生注意以下问题。
1、签约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也是一个法律行为,因此签约前的了解洽谈十分重要。毕业生应详细了解用人单位的情况,一般包括单位的规模、效益、管理制度等;单位的隶属也很重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一般都有人事接收权;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则需要经过人事局或人才交流中心的审批才能招收职工,协议书上应签署他们的意见才能有效。毕业生还应对不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的特殊规定有所了解,除协议书外,如北京市非本地生源进京还应经过市人事局大学生处的审批,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2、签约的一般程序为:毕业生持用人单位的接收函到院系领取教育部就业协议书,先由毕业生、院系在协议书上签署意见后交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后再交给学校,学校签字后协议书生效。
3、一般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要签定劳动合同书,因此在签约前了解合同书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尤其重要的是合同书的工作年限和待遇。毕业生应向招聘人员索要样本或复印件,以免报到后发生纠纷,遭受很大损失。
4、为避免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发生纠纷,签约前达成的收入、住房和保险等福利待遇最好在协议书中写明。如果报考了研究生或准备出国,应事先向用人单位讲明,并写在协议书中。有些毕业生向用人单位隐瞒这些情况,这是不可取的,也会带来许多麻烦。
最后,也是非常重要的,遇到问题而犹豫不决时,应及时向学校主管就业的老师询问,征求他们和父母的意见,经过深思熟虑后方可签约。
五、毕业生报到时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怎么办
国家规定:”经过协商落实和国家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审批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必须认真执行,未经高校和用人单位双方复议并报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改派毕业生,用人单位不得接收和退回毕业生”。当遇到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时,毕业生应主动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不要与对方争吵,更不要贸然返校,应及时与学校取得联系,由学校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若属因学校工作失误造成计划不落实,误派毕业生的,应由学校负责提出调整意见报批。由于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如撤并、破产、倒闭等),无接收能力的,应及时与学校协商,合理调整。若是用人单位对毕业提出难以达到的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过高要求,则不能作为退人理由。属于毕业生本人身体有病而提出退回的,若是学生在校期间就有传染病史,精神病史,用人单位不知道,持毕业生报到时才被发现的,应允许提出退回;若是报到后才患病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1、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商量,使双方消除矛盾,找出解决争议的方法。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并有权申请调解或仲裁。
2、企业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此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从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协议,则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60至9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也可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一般由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当发生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时,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裁决不服,则应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4、法院判决。当事人任何不服裁向人民法院的,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进行。首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达成协议,法院将制定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书面判决。原被告任何一方对判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自收到判决书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七、遗失《报到证》怎样申请补发
《报到证》是毕业生就业中十分重要的衔接手续:学校凭上报审批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报到证》派遣毕业生,毕业生须持《报到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凭《报到证》办理接收毕业生的手续。
毕业生派遣后《报到证》遗失的,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毕业生所在学院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到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办公室办理补发手续。户粮关系遗失的,按照上述规定和户粮关系补办的有关规定到学校户粮管理部门办理。由于遗失证件而引起的后果由毕业生本人承担。
八、毕业生的户口关系如何转移
1、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2、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制作的《职工名册》《职工名册》中包含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4、用人单位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对方而约定的考察期间,它是整个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但是,试用期条款并非必备条款。
如果双方同意约定试用期,不同的合同期限应该约定不同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问:试用期内要签合同吗?
答:入职一个月内,就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的签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以上九个条款是劳动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是劳动合同的无效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无效。即使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只要有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然受保护。 注意事项:
① 签约单位的合法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仔细察看企业是否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以及企业注册的有
效期限。否则,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
②劳动合同应依法订立只有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程序合法的劳动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③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在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只有做到地位平等,才能使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公正性。
④合同的订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都有一定的期限,而且劳动关系非常复杂,涉及诸多内容。采取书面形式使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便于争议的解决。
⑤劳动合同字句要准确、清楚、完整、明白易懂,不能用缩写、替代或含糊的文字表达,否则就可能在劳动执行过程中产生误解或曲解,从而带来不必要的争议,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造成损失,也为合同争议的处理带来困难。
⑥另外还有特殊的法定必备条款,这是法律要求某种或者某几种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有的劳动合同由于自身的特殊性,立法之别要求除了规定一般的法定必备条款之外,还必须规定一定的特有条款,例如,根据我国《中外台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现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台同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中应包括工时和休假条款 。
(2)关于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有理由退工。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完全的举证责任。
无理由走。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供任何理由。
试用期合同无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现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签定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
(3)最低工资及劳动时间的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最低工资规定》指出:在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除去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所得工资,在夜班、高温、井下、有毒等特殊条件下享受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外,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违反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将责令用人单位按所欠工资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劳动法》还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时,但是每月不超过36小时。也就是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另外,如果劳动者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向其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劳动报酬,休息日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法定休假日则须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劳动报酬。对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
(4)劳动争议的处理
①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商量,使双方消除矛盾,找出解决争议的方法。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并有权申请调解或仲裁。
②企业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此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从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达成协议,则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60至9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也可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妇联组织有权对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时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保障所招收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告知劳动者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以及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文化素质、劳动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
妇女、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歧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必备条款,并根据劳动者所在具体岗位作出明确约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职业培训;
(八)休息休假;
(九)劳动纪律;
(十)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并可以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就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其他特殊情况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约束力。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劳动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对其出资招用、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限,可与劳动者协商,作出特别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并受劳动合同条款约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即将届满时,不再继续雇佣该劳动者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劳动者从事涉及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下同)工作的,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也可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依照前款规定约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以及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方或发包方应在出租合同或发包合同中就承租方或承包方用人应承担的责任制定约束条款;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推销其产品或从事劳务的,劳动者与雇请方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厂长、经理,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妥善处理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内容显失公正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协商签订,并注明签订日期和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履行签订手续。
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合同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诚信守约,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工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察,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不执行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续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程序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停产、转产、分立、合并或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劳动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通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裁员后6个月内需新增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应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对被裁减人员采取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裁减人员方案需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四)裁减人员方案应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方案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除关闭、破产、解散、撤销用人单位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安全的;
(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用工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劳动者有权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依法审查期间,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合同别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应延期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主体消失,且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了相关待遇的,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等,劳动者应同时偿还所欠用人单位债务。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至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帮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五章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依据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于计发医疗补助费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与计发经济补偿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资标准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解散、撤销时,劳动者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七条情形的,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支付其按规定享受的其它待遇。
第四十二条 依据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自动离职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或自费留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3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数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长试用期的;
(二)故意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员的;
(六)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七)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强迫职工集资、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劳动者和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是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所谓合法就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如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本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如果是口头合同,当双方发生争议,法律不承认其效力,用人单位要承担不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应得劳动报酬。其次,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合法。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九项内容。有些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作出具体规定,如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什么情况下应当订立固定期限,什么情况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关于工作时间,不得违法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还有劳动保护,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标准等等。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违法,劳动合同不仅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劳动合同双方公正、合理地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些合同内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往往只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就是合法的,但有时合法的未必公平、合理。如同一个岗位,两个资历、能力都相当的人,工资收入判别很大,或者能力强的收入比能力差的还低,就是不公平。再比如用人单位提供少量的培训费用培训劳动者,却要求劳动者订立较长的服务期,而且在服务期内不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或者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工资。这些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合理,不公平。此外,还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滥用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订立不公平的合同。
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将公平原则作为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可以防止劳动合同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权利,有利于平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平等自愿。平等自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等原则,一是自愿原则。所谓平等原则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和服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只有地位平等,双方才能自由表达真实的意思。当然在订立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里讲的平等,是法律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多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实际上做不到平等。但用人单位不得于用优势地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平等的条件。
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双方自愿约定等。根据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协商一致。协商一致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也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强迫命令、胁迫对方订立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仔细研究合同的每项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解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志的劳动合同,双方才能忠实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实中劳动合同往往由用人单位提供格式合同文本,劳动者只需要签字就行了。格式合同文本对用人单位的权利规定得比较多,比较清楚,对劳动者的权利规定得少,规定得模糊。这样的劳动合同就很难说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在使用格式合同时,劳动者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文,对自己不利的要据理力争。
5.诚实信用。就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诚实,讲信用。如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都不得有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双方都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不告诉劳动者职业危害,或者提供的工作条件与约定的不一样等等;也有劳动者提供假文凭的情况,这些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现实中还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者找到别的工作后,就悔约,不到用人单位工作,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也是一项社会道德原则。
二、如何订立劳动合同
(1)订立前的知情权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劳动合同的文本与文字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3)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就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我找工作时竟然在就业协议上遇到了麻烦”,石新说这话的时候,脸上还带着迷茫。
石新毕业于一普通高校的信息管理专业,从去年10月份开始找工作,直到12月底才找到一份在他看来还“马马虎虎”的工作机会。对方是一家私企,随团招聘的,要求意向方能马上签下协议。
当时石新对找工作心中很“没底”,一方面觉得这份工作不够好,一方面又怕以后找的工作会更糟糕,“还是先找个垫底的,这样心里踏实,反正又不是真的就马上要去上班,以后遇到更好的再说”,没有过多考虑,他在就业协议上签了字。
石新当时还是有点犹豫的,“毕竟长这么大,还是第一次签这么正式的东西”。虽然合同上注明了“若毕业后不到用人单位工作,交纳违约金3000元”,但石新之前听师哥说过,别看协议上那么写,实际上没人交违约金。
后来,石新一直没有放弃找其他工作的机会。5月中旬,深圳的一家公司决定录用他,石新也觉得这家公司比原来签约的那家好。没想到他到学校办相关手续时,需要原签约单位的“同意解除协议证明”。石新只好和原签约单位联系,对方很气愤,要求石新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否则诉诸法律。石新没想到自己还没毕业就遇到了“官司”。“还是付钱了事”,石新向原协议单位支付了3000元的违约金,“算是花钱买个教训”。
分析:就业的起始就应该有法律意识
自始至终,石新也没有总结出最关键的问题,其实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包括他最后做的自我总结――“花钱买个教训”,也仅仅出于怕打官司的心理。他始终没有明确一旦签署劳动协议,他本人既能享受相应的权利,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就业协议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它是毕业生正式工作之前,由学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共同签署的,是学校制定就业方案、用人单位申请用人指标的主要依据。签约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也是一个法律行为。协议一旦签定,对签约的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很多毕业生在签约的时候并没有将其视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或是仅仅将其视为是一纸约定,对其法律效力估计不足。
但导致毕业生对就业协议书认识不够或重视度不高的原因,不仅仅在于学生单方,它与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就业协议书不尽完善也密切相关。严格的协议书,应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但实际上,目前使用的很多就业协议书存在问题,很多协议书内容过于简单。内容一般只涉及到学生情况简介、本人意向,用人单位意见和学校意见,在具体的程序上也就是本人签名、单位盖章和学校院系毕业办盖章。协议书根本就没有明确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各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什么情况是违约,违约后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而这样的情况,一旦违约,最容易受害的是毕业生。相对于劳动者个体来说,用人单位掌握着几十、几百甚至上万个社会资源,对他来说,只是失去了一个劳动力,还有很多可供挑选。但对毕业生来说,可能就是失去了几十个上百个工作机会。更有一些公司,利用这样的空子,在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把毕业生违约的条款写得很清楚,把违约金设得很高。这样很容易使在意识、力量等方面相对薄弱的毕业生陷入被动的境地。
介于当前的情况,对毕业生来说,最实际的做法就是在签约时,先充分了解用人单位,将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特别是要将违约责任约定清楚,将就业的风险尽可能地降低。
试用期究竟有多长?
周晓是个典型的“留京族”,“宁要北京一张床,不要外地一间房”。一到大四,他就开始积极地为留京做准备。学软件工程的他,想找个比较好一点的公司,从程序员做起。
可现实很快就打碎了他的计划。周晓发现没有任何工作经验的他,根本就没有挑选单位的余地,只能等单位挑他。好不容易,一家只有二三十人的软件公司决定试用他,但条件很苛刻:“试用期6个月,根据表现决定是否录用;不能擅自离开公司,否则交5000元的违约金;转正后不解决户口;毕业前薪水按实习生标准,每月500元。”
面对这样的“霸王”条款,一心想留京的周晓还是一咬牙答应了。在工作中,周晓一直提醒自己是个新人,每天提前半小时到办公室,把自己手头的工作处理得井井有条。到周晓毕业,公司以办理保险为名,将周晓的毕业证、学位证和英语等级证书收了上去。此时,周晓6个月的试用期还没有到,公司只是把他的薪水提到每月1000元。
周晓原本以为,只要熬过了试用期,自己的苦日子算是到头了。但公司的下一举动让他措手不及――绩效没有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试用期要延长。周晓怎么也不明白自己那么好地去表现怎么就考核不通过,想去问问相关领导,但转念想想,6月都熬过了,还在乎再多一个月。他决定忍气吞声再呆一个月。
后来,一个同事私下暗示他:这样的试用期是没有尽头的。周晓想起前前后后,感觉这个公司确实有问题。他决定不在这个地方干下去了,便向公司索要上缴的证书,但公司要他交5000元的违约金。“太不靠谱了”,周晓觉得公司的做法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可是有谁能帮助解决呢?”
分析:试用期的期限有法可依
试用周晓的公司是典型的恶意延长试用期,在试用期间扣押试用员工的相关证件也是违法行为。其实,试用期有多长,是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是有法可依的。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针对目前有不正规的公司滥用试用期的现象,正在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劳动合同法》草案使试用期进一步有了可操作性――试用期按性质分为三级:非技术性岗位,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岗位,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时,像这家公司扣押周晓相关证件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四条也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的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证件。
在找工作的过程中,有很多学生对用人单位单方面约定较长的试用期心存不满,但往往考虑到现在工作不好找,或是这份工作很有吸引力,比如,周晓是“留京族”,这份工作在北京就对他构成相对大的影响力,使得他选择“忍气吞声”,单方面认为“黑暗过后就是光明”。这样,他们更多的合法权利一步一步地被侵害。
另外,目前劳动双方对试用期,均是用人单位口头或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或单独签定试用合同,但不签定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试用合格,就签定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这样当出现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或发生薪资福利纠纷时,劳动者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而导致败诉。
劳动合同怎么签?
“说是签合同要自愿、平等,实际上我在签劳动合同时,别人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哪有什么自。”赵静回想起自己刚工作签约的程序时这样说道。
还没有毕业时,赵静就在她现在工作的这家信息公司实习。经过漫长的实习、试用,办理完转正手续后,赵静成为正式员工。在工资待遇、考核方面,她早已经是准员工的标准了。但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她问人力资源部,被告知等近期新进的员工集中一批签。
又过了几个月,人力资源部通知她去签合同。“就在这签,不要拿出去了,笔在那边都准备好了,不要看别人的合同内容”,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说。赵静一看合同条款,上面只写了合同期限、起止日期;而“工资是多少”是空白;具体的福利标准也没提,只有很抽象的“福利”两个字,标准更是模糊,“不低于最低标准”。
越往下看,问题越多。一个劲强调劳动纪律,强调甲方权利。更让人接受不了的是还有长长的附加条款“乙方……,甲方则……;乙方……,甲方则……”完全的甲方合同。“那我有什么权利呢?这叫什么合同?”王静抬头看看周围一起签合同的人,大家都没说话,还有的人刷刷地几笔签完了上交了事。“反正已经在这定下来了,说还不如不说。”赵静说当时考虑到这一点自己也就按部就班地填完了。
“其实很多公司都是这样签合同的。”赵静说。
分析:签劳动合同须慎重
从法律的角度,这家公司在签定劳动合同整个过程中,违法违规的地方实在是太多。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由于确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基础,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之一。根据《劳动法》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就应该订立劳动合同。
对劳动合同相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告知的义务,劳动者有知情权。《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对于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想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同时,关于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劳动合同法》强调了协商一致的原则,草案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成立。而赵静签定的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基本上都是公司单方面制定的。事实上,“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劳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贯彻得普遍不够好。从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用人单位是强势的,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毕业生往往不具备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
虽说毕业生的谈判能力很微弱,但在签定劳动合同时不能听之任之,对自己的权利毫不主张,因为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可能会由毕业生自己承担。在签定劳动合同之前,需要仔细阅读相关的条款。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共同的责任。在这些必备条款中,用人单位往往很强化劳动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和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而对劳动薪酬福利规定得非常模糊、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弱化,甚至不提。
同时,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要特别注意,因为在约定条款中,用人单位更容易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设计具体的内容。比如,有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持人员的稳定性,将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强化作为附加条款列出来,包括固定违约金、招聘培训费用等,对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规定得很详细,对自己这一方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这是非常不平等的合同条款。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
建议毕业生在就业签约时,根据自己的切身利益,仔细阅读条款的每项内容,认真权衡利弊,尽可能降低就业风险和维权成本。
违约金怎么算?
“遇到钱方面的问题,涉及到利益方面的所有问题都要好好掂量掂量。”在违约金上有过几次经历的梁超这样总结。
辞去第一份工作的时候,梁超交了1万块钱的违约金。他当时和单位签的劳动合同上规定“乙方在劳动期限内,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缴纳1万元违约金”。那是梁超的第一份工作。“找第一份工作时,做所有的事都是傻乎乎,基本上单位咋说就照办。像违约金这么大的事,自己当时就没有仔细想想。”梁超说,差不多一般人找第一份工作时都是这样的状态,“不过,后果是一切按合同办事,交了1万块钱,差不多是我工作后攒下的所有的钱。”
非常不幸的是,梁超后来新进的一家公司由于经营战略出现了问题,导致整体裁员,裁员的幅度很大,在该公司工作快到两年的梁超被列入裁员之列,本以为会越跳越高的梁超一下跌入失望的深渊。公司的做法也让梁超不能接受,“宣布名单两小时后,所有的离职手续办完,胸卡上交”。
“以前我违约辞职的时候就交了违约金,公司裁员也是属于单方面违约,也应该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和梁超抱一样想法的还有几个同样被裁的同事。他们决定一起和公司人力资源部交涉。交涉多次未果,有的同事急着需要安排下一步的生活,他们的“交涉团”不久就散了。
“与企业相比,劳动者个人的力量太薄弱了。”梁超感叹。
分析:违约金是劳资冲突的敏感区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与支付,是劳资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梁超在辞去第一份工作时支付了违约金,这样的事例在生活中屡见不鲜。
《劳动法》对相关方面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不等于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可以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劳动法》没有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但是也没有禁止设立违约金。
所以各地根据自己的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制订了各自的劳动合同法规或规章,具体到企业对违约金标准的制定可谓是“错综复杂”,对很多劳动者来说,只好“看菜吃饭,上什么山唱什么歌了”。
但《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者辞职作出了新的规定,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草案更多地体现了劳动关系人身属性的一面。
梁超的第二份工作以惨遭裁员而告终。在市场经济下,企业裁员事件屡有发生。《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向本单位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
像梁超这样因为涉及到裁员相关的程序和经济补偿纠纷问题,单方与用人单位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建议申请法律仲裁,若对仲裁不服,可以进一步向法院提出上诉。但这样往往涉及到两个具体的问题:一是诉讼费用相对高昂,现行的司法程序是仲裁、一审、二审,虽说法院为了降低劳动者维权的成本,对劳动案件的收费是50元,但劳动仲裁对劳动案件是按财产案件来受理的,最低收费都要几百块钱;二是诉讼周期长,动辄一两年。像这样耗时间、耗精力、耗财力的解决方式,对劳动者来说,往往要结合个人的情况具体对待。
相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相应的负责机制和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也会随之推进。
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有效吗?
吴华求职时应聘的是公司的一个技术岗位,里面涉及到公司一些关键核心技术。在签定劳动合同时,公司和吴华签定了相关的保密协议,协议规定吴华“在离职后两年的时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公司做相同或相关的工作”。按协议,在吴华在公司的任职期间,公司向吴华支付双倍的工资作为竞业补偿。
在公司任职期间,吴华的工作业绩表现突出,业务综合能力提升很快,公司也在薪水、福利上给予相应的调整,但当初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双薪”却迟迟没有兑现。吴华先后几次比较委婉地向领导提出来,不见有反应后,就直接提出当初合同上“双薪”的约定,领导却以各样的理由推委。
两年合同期满后,吴华与这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凭着过硬的专业技术,他很容易地找到了一家能提供不错薪资待遇和发展空间的同类公司。很快,吴华过硬的技术使这个公司的产品性能大大得以提升,大大提高了这家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从而吴华以前服务的那家公司的同类产品的市场覆盖率大大降低。
原公司一纸诉状,将吴华告上法庭,称吴华违反竞业协议,要求吴华立即终止在同类技术岗位上的工作,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吴华称,这叫猪八戒耙子,倒打一耙,于法于理根本就站不住脚。
分析:竞业限制补偿,目前的焦点
大家应该对李开复跳槽Google公司一事记忆深刻,有关竞业限制在这个事件中也被提到空前的高度。对IT行业,在市场竞争中,核心技术、商业机密对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对竞业限制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
在限制的内容上,“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关于时限,“竞业期限不得超过2年”。关于竞业补偿金和违约补偿金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对此,各方的观点不一。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很多企业表示支付“双薪”甚至是要求更高的补偿,对企业来说是沉重的负担,很多企业都承受不了。同时,也有劳动者表示,对一个技术人员来说,两年专业技能上的空白,足以毁掉其职业生命,“双薪”的补偿起点太低。
鉴于以上的种种矛盾,关于竞业限制的劳资纠纷经常发生。像吴华的情况,目前没有非常明确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属于比较复杂的劳资纠纷,建议他申请法律仲裁,咨询处理竞业限制的专业律师,采取进一步的司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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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应属当然。用人单位的名称是指用人单位经过特定机关审查批准登记备案的法定名称。住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登记备案的地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劳动者是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者的基本情况,亦属当然。所谓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如果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定居地之前,如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所谓有效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明。在我国公民最主要的有效证件就是居民身份证。除了居民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还包括护照,户口簿,离退休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旅行证件,外籍人士的护照等。
3.劳动合同期限
所谓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效力所及的时间长度,也就是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一项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期限是必不可少的,劳动合同均以确立一定劳动关系为目的,而确立的劳动关系只有在相对稳定的一段时间内才具有意义,因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一定的有效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者内容的劳动。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缘由,是必不可少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一般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的规定,既可以是规定劳动者从事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具体工作,如印刷出版公司的打字、校对、排版等工作,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工作,如某公司的文秘工作、技术开发工作、推广销售工作等等。无论是某种工作还是某类工作,都要求合同中的规定明确而具体。当然,有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不仅规定了工作种类,还从完成工作的质和量的方面作了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此作出承诺后,就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作地点,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工作的具体场所。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点就是劳动者工作的地点。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属于集团性公司,有多个子公司分布在不同的地点,二是用人单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其具体的工作单位不是订立劳动合同的派遣单位,而是接受单位,工作地点不是劳务派遣单位所在的地点,而是接受单位确定的地点。特别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差异、地理环境、气候、子女上学、就医等原因,工作地点对于每个劳动者来说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这就要求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地点,以便适合自己工作、生活的需要。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直接影响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因此,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必须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而不能模糊、不明确,给准确执行劳动合同造成困难,也给用人单位评价和劳动者自我评价其劳动造成困难。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个周期内的劳动时间,即劳动者每天或每周、每月应工作的时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需要明确:
(1)劳动者所执行的工作时间制是标准工作时间制,还是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或是不定时工作时间制。
标准工时制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普遍适用的固定工作时间的制度。具体说就是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特殊工作时间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范围: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实践性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主要适用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或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以及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需要注意的是除标准工时制外,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都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方能实施。
(2)劳动合同中还要约定延长或缩短工作时间的情况、条件和处理。
休息方面,按照国家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用人单位要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如果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在休息日休息的,用人单位要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依《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休假方面,国务院新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以及新公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每年享有11天法定节假日,以及部分公民享有的节日和假日,以及探亲假、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假。
这些休息休假问题也必须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6.劳动报酬
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是满足劳动者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该得到的回报。合理的劳动报酬,不但使职工能够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而且对于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一项是必不可少的。
7.社会保险
我国《劳动法》规定,通过建立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失业、工伤、患病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和补偿性四个特点。我国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行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社会保险待遇。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以保护。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标准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建立劳动保护设施和相关的劳动保护制度,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反之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有权维护自身的安全和身心健康。这一条款也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在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职业危害防护的设置正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职业危害防护又具体体现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设置和实施上。我国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权利,加快了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步伐,先后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矿山安全法》和《劳动法》,专门规定了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劳动卫生规程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其实施具有强制性,不允许有任何协商、契约形式,也不允许劳动者本人基于任何动机放弃这项权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凡涉及免除用人单位保护责任的条款和劳动者放弃保护权利的条款均属无效。
关键词:施工企业;劳动合同管理,问题;对策
一、劳动合同的内涵解读
所谓劳动合同,就是职工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企业和职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劳动合同这一概念。
1.企业和职工之间如果形成了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就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职工和企业双方。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劳动年龄,同时还必须具备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规定的资格条件,才有可能成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作为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3.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职工与企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工为企业承担一定的工作,按企业的要求完成劳动任务,并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为职工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和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安全卫生环境,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保障职工享有法定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政治、经济待遇。
二、当前施工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施工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主体存在着缺位或离位。施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要约方和劳动力使用者,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主体。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企业只是将劳动合同管理当作一项事务性工作,而没有当作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一方面,有些施工企业没有落实专人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使得劳动合同管理主体处于缺位状态;另一方面,有些企业虽然安排了专人负责,但在实施过程中并未认真管理,使得劳动合同管理处于离位状态。
2.劳动合同管理的严肃性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一是有的单位不能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及时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线三是有些用人单位应该变更的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符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没有办理相关手线四是部分施工企业和职工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有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甚至有意无意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少数职工无视劳动合同的约定,我行我素,擅自离职,损害企业利益等。
3.完善的劳动合同管理体系尚未形成。劳动合同管理不仅是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应该是一个严密而规范的系统,应该形成一套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业务流程体系等在内的完整的劳动合同管理体系。但就目前情况而言,建立这样一个完备的劳动合同管理体系,还需一个较长的过程。
三、完善施工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切实策略
1.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施工企业一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支撑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配套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应该包括企业的工资分配制度、企业的劳动纪律、休息休假、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制度以及员工的奖惩办法,还包括劳动合同实施的方案等。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制定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重点清查、处理在册不在岗、挂名、挂靠、擅自离岗、变相停薪留职等人员。为避免在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中出现劳动纠纷,还应制定适合本公司实际并便于操作的终止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必须遵循的原则。
2.不断完善和规范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并尽量细化、具体化,同时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比如在工种约定上,如果公司招收的是技术水暖工人,在岗位设置上注明水暖工的同时,应增加“用人单位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同档次岗位”的约定。对于双方可协商约定的条款,在签订时也应注意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3.建立相应的劳动合同台账,全面提升日常管理水平。公司应当不断完善劳动合同台账,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实际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等进行动态管理。要加强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的管理,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要有详细的记录,并利用现代先进的信息应用技术,建立公司电子档案查询室,进一步增加公司人事管理的透明度。
王某自2010年进入A公司工作,A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进行生产经营,王某家住和平区,平时骑电动车上下班。2014年9月,A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决定将工厂搬迁至滨海开发区,并于9月底张贴通告,告知员工国庆节后变更工作地点及相应工作安排。
由于路途遥远,王某未在节后到滨海开发区的新址报到,公司也置之不理。王某遂于2014年10月底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根据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此次搬迁是城市改造需要,属政府行为,且就企业搬迁事宜已同员工进行过协商,公司也提出了增加工资和补贴的方案。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经营场所调整的,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公司尚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王某属于未遵守合同约定,自行离职,单位不应给予补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工厂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索要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认为:A公司从天津市南开区搬迁到天津市滨海开发区,客观来说搬迁距离比较远,对于居住在和平区的员工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当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就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A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地点协商一致,且在王某未至新址报到后也置之不理,客观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A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申请。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迁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工作地点应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或根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可能对其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产生很大影响,如上班路途时间、上班交通成本,甚至孩子接送等等。若变更工作地点并不对劳动者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且劳动合同中已经有所约定工作场所的适当变更,劳动者应当服从;但如果工作地点的变更已经严重影响劳动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对于变更是否属于合理范围且不对原有劳动条件做出不利变更,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关键词:就业协议;民事合同说;预约合同说;劳动合同说;行政合同说
随着就业市场化的深入发展,原有的就业协议制度在现今表现出了负面效应:第一,就业协议承载了过多的行政管理职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求职自被严重压缩;第二,就业协议成为侵害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的一种制度之害,如果发生了因就业协议而侵害权益的情形,并无合适的救济渠道,等等,各种问题的症结汇集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文拟对现有的有关就业协议性质的学说做一简要评析,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借鉴。
一、有关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现有学说
(一)民事合同说
该说认为,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具体来说就是,就业协议所规制的时间段是毕业生毕业之后到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之前。在这个时间段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处于议价还价的平等地位,二者之间尚不具人身隶属关系。二者签订就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约束特定期间内双方择业与招聘的行为,故而该合同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合意的体现。
(二)预约合同说
该说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适用于毕业生就业的不同阶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完全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预约合同。
(三)劳动合同说
该说认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毕业生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即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此种学说又包括一般劳动合同说、特殊劳动合同说、附期限劳动合同说、附条件劳动合同说等。无论劳动合同说内部有何分歧,但各种理论在就业协议的法律适用上坚持了一致性,即就业协议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制。
(四)行政合同说
该说认为,高校就业协议是转型期内中国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就业协议"更符合一个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特殊的行政合同的特征。因为就业协议中由于高等院校的监管者的身份以及其形式内容的特殊性和效力的强制性,这些因素导致就业协议带有浓重的行政合同色彩。
二、对现有学说的评析
(一)对民事合同说的评析
在当下,民事合同说确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其弱化了学校在就业协议制度中的行政管控职能,强化了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择业自,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该说认为就业协议所规制的时间段是毕业生毕业至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那么其暗含的语义有二:第一,在毕业生毕业至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发生的纠纷,应当依照就业协议处理;第二,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处理。这种人为的二分法,从形式上看确有道理,但从逻辑上分析,其中弊病颇多。原因如下:第一,这种非此即彼的二分法隔断了事务发展的连续性。第二,该种理论与《劳动合同法》的现有规定相冲突。仅此两点就足以说明民事合同说不是界定就业协议的科学学说。
(二)对预约合同说的评析
预约合同说的合理之处在于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去探讨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签约目的。我们不可否认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的目的包括了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就业协议属于预约合同,那么劳动合同就是本约合同了。从一般的法理可知,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法律属性具有一致性,进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也就具有一致性了。因为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具有唯一性,即其属于劳动法调整,故而就业协议应当也属于劳动合同,归劳动法调整。但问题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的8条必备条款,缺少其一则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而我国就业协议中至少缺少《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第3、4、5、6、7、8项的规定。这就说明,就业协议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既然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从而也就使就业协议与在后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具一致性,也就违背了预约合同与本月合同属性相同的原理。至此,预约合同说也不能说明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
(三)对劳动合同说的评析
若真采此说,那么又会出现另一种极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因为,用人单位的利用就业协议牵制毕业生随意解约的重要手段就是约定违约金条款。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当且仅当在这种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其他任何情形均不得约定,即便约定也属无效。对于毕业生来说,其在劳动合同说的视野里已经成为劳动者,其如想解约的话,只需行使预告解除权即可。而这种预告解除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其提前3日告知用人单位即可。在这种情形下,毕业生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任何约束,用人单位对这种随意解约行为却没有任何办法,这样就导致了用人单位招聘成本的剧增,甚至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劳动合同说也不可取。
(四)对行政合同说的评析
该说违背了行政合同的基本理论。设若行政合同说成立,以就业协议所涉的三方主体来看,学校无疑是行政主体,用人单位、毕业生就是与行政主体签订就业协议的公民或者法人。既然学校是就业协议(行政合同)的主要主体之一,那么在这份协议中,学校自始至终都应该有着主要的或者明确的权力义务。但是纵观整个就业协议书,学校所起的关键作用就在于毕业生解约须经其同意这一环节,在其他环节,学校并没有太多地介入,而且就业协议只规定了学校的"同意权"并没有规定学校的责任。无论是从就业协议的条款综合上来看,还是从各方主体所占的权重大小来看,学校都不是就业协议的主要主体。因此,行政合同说存在着内在矛盾。
三、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界定
民事合同说、预约合同说、劳动合同说以及行政合同说都抓住了就业协议某一方面的特征或者功能,并据此解释就业协议的法律行政。正是就业协议的多面性,告诉了我们界定就业协议的行政不能过于片面和武断。笔者认为,要界定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必须始终坚持两个前提:第一,高校毕业生的特殊性。第二,就业协议制度实践的多样性。坚持了上述两个前提,就会为我们解决此问题提供清晰思路:劳动合同式的就业协议出现纠纷那么就按照劳动合同的理论解决;非劳动合同式就业协议出现纠纷则采民事合同理论解决;为了制度之间的协调,非劳动合同式的就业协议应该进行劳动合同式改造。将劳动合同式的就业协议按照劳动合同处理,一方面可以快速将其纳入到完善的现行法体系中,缩减立法、司法成本;另一方面符合对毕业生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因为非劳动合同式的就业协议明显不能够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而其又完全具备了合同的特征,所以应当由民事合同理论调整。至于在非劳动合同式的就业协议中,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了违约金之类的条款,则以合同法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等理论解决即可。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