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30 20:54: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我局在化解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有效作用,以化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矛盾纠纷为根本,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创新行政调解工作方法,形成调解工作合力,积极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和谐、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二、组织领导及机构
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组:组长由局长同志担任,同志担任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领导组成员。行政调解领导组办公室(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局法规监察科,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三、行政调解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解争议纠纷。市人社局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其它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调解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职权范围内出现的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且当事人有意愿调解的,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
(五)回避原则。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另一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调解人员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其中一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市人社局行政调解领导组负责人决定。
四、调解管辖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哪项具体业务发生的行政争议、纠纷,由相对应经办部门负责具体的调解工作。
当事人要求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行政调解办公室应根据申请事项的性质提出分派交办建议。简单案件由调解办公室直接交办,重大复杂案件应向领导组请示后作出决定。
五、调解纠纷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是调节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是该矛盾纠纷与本局行政职权有关;三是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六、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20__年以来,__法院认真研究__县社会矛盾纠纷显现出的特点,本着服务于民、服务于稳定的思路,经过深入调研,打破观念上的禁锢,从工作实践出发,不断丰富大调解机制建设的内容,实现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互补和协调发展,与县司法局就委托调解工作达成了共识,率先在全区大胆尝试开展委托调解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一、委托调解提出的理念动因
委托调解是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的新举措,是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的有力武器,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在当事人双方即将或者已经对簿公堂的情况下,创造性地通过人民调解和风细雨的工作化解纠纷。
以促进和谐为动因。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和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旧有矛盾不断积累、新生矛盾不断出现、各种利益诉求层出不穷,并以案件的方式进入法院,法院单一化的诉讼手段已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如何依托社会资源,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发展中的社会矛盾,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矛盾解决机制成为当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以缓解诉讼压力为动因。近年来,__县法院的收案数平均每年以两位数的速度增长,1998年__法院受理各类案件1987件, 20__年1至10月受理各类案件3976件,较20__年同期上升29.4%,是10年前的2倍,而全院的在编人数却比10年前少2人。20__年至20__年,__法院法官每年人均结案都在100件以上。审判力量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如何缓解案多人少带来的诉讼压力,已成为__法院改革的重要课题。
以创新调解理念为动因。大量案件涌入法院,说明法律手段愈来愈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诉讼愈来愈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但这些手段和途径所对应的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不可能包揽解决所有的矛盾纠纷。如何平抑社会矛盾、调节利益关系、维护和谐稳定,就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挥人民调解植根基层、熟悉情况的优势,创造性地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使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
二、委托调解的基本模式、框架
以和谐稳定为目标,以大调解网络为载体,以良性互动为保障,构建全方位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联动机制,初步形成了5个乡镇、1个街道、6个社区、12个清真寺调委会参与的覆盖全县的县乡村三级民事纠纷调解网络。
形成委托调解组织网络。__县有人民调解委员会119个,其中乡镇级调委会5个,南梁台子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村级调委会61个,社区调委会6个,企业调委会34个,清真寺调委会12个。这些调委会均隶属于__县司法局,20__年3月,__县法院与__县司法局出台了《关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诉民事纠纷的实施意见》,确定了委托调解的范围、程序,以民一庭和基层法庭为基干向三级人民调解组织委托调解案件,在5个乡镇设立了委托调解示范点,聘请10名人民陪审员、120名乡村干部、15名宗教人士作为特邀调解员,通过诉前诉中委托的方法初步形成了以法院各庭为基础,人民调解组织为骨干覆盖县、乡、村三级的委托调解网络。20__年8月份,在学习上海松江区法院经验后,对委托调解又进行了完善,在__法院设立“人民调解驻法院”和专职人民调解员,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收费渠道、标准等又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拓展委托调解工作范围。按照实施意见确定的委托调解范围,在纠纷的主体上,__法院不仅将公民与公民之间传统的民事纠纷对外委托,还将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对外委托,在纠纷类型上,不仅将婚姻、家庭、相邻、债务等多发、常见的民事纠纷对外委托,还尝试将一般侵权和轻微刑事伤害等案件对外委托。
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在人民调解组织建立信息点,人民调解员兼任信息员,在群众和法院之间架起信息沟通的桥梁,基层法庭定期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例会,参加乡镇组织的综治工作会议,利用这样一些平台,人民调解员和综治成员单位通报近期辖区内各类矛盾纠纷信息和综治工作,基层法庭向他们反馈案件的受理及审理情况,使他们随时掌握这方面的动态,实现信息传递互联互通,对个别影响较大、积怨又深的矛盾,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法及调解方案,邀请相关部门、宗教人士或当地有威望的人士参加调解,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始,始终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的主动权。
促使各方优势互补。针对调解人员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不足、调解手段单一的问题,__法院采取缺什么补什么的办法,由法官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引导,如为其配备法庭专用工具书、讲解实体法和程序法、讲解针对不同案件及当事人应适用的不同调解方法,讲解制作调解协议书应注意的事项以及集中旁听案件审理等,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和素质能力。人民调解员熟悉乡俗民情、贴近百姓、容易沟通、善做工作等特点,也不断影响着法官,潜移默化地成为法官增强亲民为民意识的不竭雨露。
创新委托调解工作机制。
一是在法院设立“司法局驻法院调解室”。法院为专职人民调解员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等,配备书记员一名。办理立案庭委托调解的案件,由法院对驻法院调解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向司法局反馈专职调解员的工作情况。
二是对委托调解“以案定补”。对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和好的案件和即时清结的案件,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发放办案包干差旅费,同时要求其不得再向双方当事人收费,为委托调解工作提供有效的经费保障,激发了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
三是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对经人民调解组织或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结案
报告和调解协议书报送法院备案,一方要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院经审查可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规范委托调解流程。一是当事人来法院的,对符合委托调解的案件,立案前法官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15天,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二是对已立案但符合委托调解条件的民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15天内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认效力或撤诉;调解不成的,及时回转案件材料,由法官依法审判。三是法院审判庭、执行庭在诉讼调解案件和执行和解中,可邀请特邀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参与协助。
三、委托调解取得的效果
委托调解工作的开展,实现了整合资源,优势互补,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为群众提供了更为方便快捷经济的解决途径,实现了三赢,即: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提升了人民调解的影响力、实现了当事人解决小额债务、简单民事纠纷的零成本。
推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__法院的委托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项有益尝试,通过对委托调解的广泛实践,辖区内的人民调解组织、司法所、宗教人士等各种社会资源得到了有效的整合,形成规模优势,共同服务于纠纷的处理和矛盾的化解,推动了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的进程。20__年3月至20__年10月,共委托调解案件313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8%。调解成功251件,成功率达79.8%。其中,驻法院调解室工作以来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即调解成功38件,成功率达74.5%。
促进了整体司法效益的提升。通过诉前源头预防、中间环节疏导,过滤掉大量的矛盾纠纷,使审判力量得到了有效的整合,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减轻了法官的办案压力,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出了最大的功效,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办理大、要案和疑难案件,提升质量和效率。20__年1至10月,__法院审判案件结案率达到80.5%,同比上升3.1个百分点,执行案件结案率为66.3%,同比持平,服判息诉率为93.65%,调解率为73.1%,同比分别上升了3.5个百分点和4.2个百分点,上诉率为6.35%,发回、改判率为12.87%,同比分别下降了1.8个百分点和2.1个百分点,案件较去年少6件。
提高了人民调解的影响力。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依托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员则多是由村委会、居委会的主任、委员兼任,虽然在当地有一定威信,但毕竟文化程度不高,特别是法律知识欠缺,调解的纠纷大多仅限于邻里吵架之类的琐事。同时,由于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许多纠纷调解后却因当事人反悔而宣告无效,加之经费难以保障、调解人员积极性不高等种种因素,使人民调解的影响力越来越低,人民调解制度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群众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成为首选,人民法院从最后一道防线成了前沿阵地,而人民调解正逐渐失去优势,被人淡忘。委托调解实践证明,只要向当事人讲明人民调解的便捷和优势,讲明接受委托调解的益处,80%以上的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这种方式,人民调解组织通
过办理大量的委托案件,影响力就能不断扩大和加深。
减少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首先,以委托调解的方式,可以有效突破诉讼程序的一些“”,省去了某些案件中的鉴定、评估等环节,又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对“合情合理”的解决办法,节省了当事人诉讼中鉴定、评估等费用。其次,法院立案前委托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即使当事人申请确认协议书法律效力,受理费在200元以内的仍实行免交,实现了小额债务、简单民事纠纷的零成本。第三,即使受理费在200元以上,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也会按规定减半收取。初步测算,__县法院委托调解成功251件案件就为当事人节省了律师费、误工费、车费等诉讼开支34万余元,有143件案件实现了零收费,68件案件减半收费,共计免收诉讼费24500元,少收诉讼费44100元。
四、目前存在的问题
以委托调解为主的联动机制,是一项需要长期努力、多方协作、创新完善的社会系统工程。目前__法院在完善委托调解工作方面,还不同程度地受到主观条件和外部环境的制约,不可避免的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委托调解工作开展不平衡。个别庭室担心把容易调解的案件都委托出去会影响本庭调撤指标的完成,剩余下来的案件都是关系复杂、对抗激烈的案件,会影响办案效率,没有轻装上阵、办大案、疑难案件的勇气和心理准备。因此,有些庭室开展的较好,个别庭室开展的不尽如人意。
二是人民调解队伍整体不稳定,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不高。人民调解员多数都由村两委成员担任,每一次的村级换届选举都会引起村级调解队伍较大的变动。据统计,变换率约在60%左右,一些调解骨干因此而离开人民调解队伍。新增补人员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也参差不齐,依法调解、规范运作的整体水平不高。
三是当事人对委托调解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不足,担心一方反悔后调委会的调解协议无法履行,仍偏向于用诉讼手段处理纠纷。
四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工作时间不能保证,人民调解员主要由村级人民调解员组成,大多身兼数职,经常忙于村社事务,不能充分保证开展委托调解工作的时间。
五是尚未尝试设立调解员名册,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扩大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以委托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五、今后委托调解工作的思路
今后__县法院要加强领导,积极发挥委托调解的化解矛盾纠纷,预防矛盾纠纷和法制宣传教育三大功能,加大对委托调解工作的投入,切实提高委托调解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
要建章立制,进一步加强委托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不断调整和完善已有模式及举措。在此基础上,将委托调解工作纳入全院重点工作任务,并将其确定为年终目标考核的内容。量化考核,指标约束,奖惩激发,切实强化干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以及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意识。
要加强指导,促进委托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对调解员高标准严要求,采取集中培训、以会代
训、审理旁听、专题讲座、案卷评析、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分层次对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人民调解工作实务培训。以争当“十佳人民调解员”活动为载体,积极鼓励人民调解员立足本职、争创一流,激发调解员的自豪感、责任感,不提升人民调解员自身的形象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整体形象。
要强化宣传,倡导多渠道解决纠纷。通过在电视台等媒体上开辟专栏、专题报道、发放宣传册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在各乡、镇(街)、村公告人民调解员的名单,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等公开,向社会进一步宣传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的公众知晓度,引导广大群众选择最便捷的方式解决纠纷,接受委托调解,营造委托调解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关于指导部门要有想法。简而言之,就是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关要有衔接的想法和动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具体落实在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身上。指导部门要有想法是说,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区县人民法院要对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一事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认识,能够取得共识并意欲付诸实施。笔者认为,最完美的表现方式就是通过双方协商,共同出台实施意见或做法,从而规范这一项工作。至于如何取得共识,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进行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拿出具体设想和操作规程,争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实现衔接要有办法。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10、评比与奖励制度:市法院及市司法局应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官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及时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
胡总书记2011年2月19日在中央党校重要讲话提出的新形势下社会管理的目标,就是要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他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提出:要建立健全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相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作为我国最大的城市上海,在这方面走在全国的前面。早在2003年,为进一步强化新时期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专题座谈会,提出建立“探索诉讼调解工作在法官主导下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选定普陀、黄浦、长宁等区进行试点,试点法院在“案件立案审前,可将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如果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能够有机地结合,形成一种有效的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机制,不仅可以将争议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而且可以达到和谐息讼,终止纠纷的理想状态,更有利于减少甚至合法消除无休止的上访现象,从而使社会达到持久的和谐状态。这就是本文的目标和宗旨。
根据我们对已经试点的普陀、黄浦、长宁和浦东新区法院进行的调研,通过分门别类召开主审法官、司法调解员和街道人民调解员的座谈会和访谈的形式,查阅相关案例文本和调解协议书,面谈部分通过双调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发现人民法院主导型的“诉调对接”,在当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发展中独树一帜,作用突出。法院在“诉调对接”工作中,扮演构建协调机制的统筹者、机制运行的协调者及制度层面保障者的角色。浦东新区法院与浦东新区的梅园和潍坊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方面有着长期的合作实践,也积累了相当多的宝贵经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 目前上海市双调对接中心的运作模式和成效
1.运作模式
首先是调解格局。目前上海诉调对接中心通常由区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办公地点直接与法院立案庭相邻。诉调中心主任通常由区法院任命民庭副庭长或资深法官担任外,法院还聘请退休的资深法官及邀请区司法局选派人员担任中心副主任,协助主任管理中心的办案业务和日常事务,同时基本上形成了包括专职调解员调解、退休法官调解、行政调解在内的诉调对接“大调解格局”,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通常由司法局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发放。以普陀法院为例,诉调对接中心现共有专职调解员14人(其中包括退休法官4人、人民陪审员4人,社区法官3人),另外还与公安交警等部门合作,成立了交通事故纠纷调委会,形成了综合大调解格局;二是调解人员除资深法官担任调解员外,对聘请的调解员都进行定期的专业培训,司法专业化程度在不断提高;其三是案号规范化,中心一般都设立案件检索系统:如普陀法院的诉前调解立案号,从原来的缴字号、预字号,现统一规范到“诉前调字号”,并在院办公室及立案庭帮助下设立了案件检索系统,随时方便调解员及当事人查寻。
2.工作成效
从调解范围看,纠纷调处类型趋于多样,如普陀区院调解工作室诉前调处纠纷案由2008年8种到2010年1月已达25种,目前已包含所有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涉少等案件,较2008年案由种类增加了三倍多;从工作成效看,现有的对接中心通常为法院工作减负明显,分流民事纠纷案件近三成:以普陀对接中心为例,2010年中心包括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在内,共接受各类法院委托调解纠纷5843件,调解成功2728件,真正实现了以“调”止“诉”的目的。同时快速提升纠纷化解率:如普陀中心诉前纠纷平均调处周期为10.2天,相较于民事案件通常需要50天左右的平均审理速度,缩短了约80%的时间,且接近七成纠纷在7天内调解成功,远低于市高院关于委托调解的期限规定。上海其他区级法院也因为诉调对接中心的有效工作而极大减少了工作负担,同时矛盾和纠纷也能得到较早较快的解决。
3.相关经验的总结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其他区人民法院与其所辖区人民调解庭有效的联动合作经验,重点考察了庭前调解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和庭中调解制度的运行和效果。庭前调解制度是指将人民调解设定为法院调解的前置条件。即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和邻里之间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必须首先申请人民调解。因人民调解无效或超过人民调解的范围或能力的,由人民调解员出具书面受理结果,然后当事人才可以去申请法院调解或诉讼;委托调解制度是指由人民法院将某些已经立案的较小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委托所在区域的人民调解庭预先调解,将矛盾和问题通过人民调解先行化解。法院可以根据所在辖区的人民调解庭调解的能力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劝说当事人先行人民调解,这样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也可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情面。庭中调解是指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直接将人民调解作为法院调解的一部分。即由调解法官决定是否直接邀请所在辖区的人民调解庭参与调解已经审理的案子。最终形成一套有效的系统的双调对接机制。目前,上海区级法院设立的诉调对接中心受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法院通过立案庭委托的庭前或诉前调解。
二、仍然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2011年元旦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该法在两种调解对接上有个新规定,即第33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生效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法条并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去申请司法确认,使得案件没有终结。鉴于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书都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和可能,这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后仍然有不少反悔案件,因此案件并没有完全终结。
2.关于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资待遇的问题
目前上海市区级法院设立的双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员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人民调解员,有的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仅凭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专业水平和法学理论水平有待提高。由于在转型期间我国社会变迁速度加快,涉及的案件越来越复杂,新的法律不断出现,旧的法律也在不断修改,比如最近最高院关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纠纷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影响甚大,这就要求调解员要不断跟上形势,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和精神。
同时由于调解的案件不断增加,调解的工作量也迅速加大,而调解人员待遇普遍过低,以普陀双调中心为例,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津贴共为1420元/月,而工作量却相当大,这样不利于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3.关于双调中心体制完善的问题
目前上海各个区级法院已经先后建立了双调对接中心,但是各个对接中心的队伍建设和办公设备的配制是不尽相同的,工作效果和成效也不尽相同。由于体制的问题和领导重视的程度不同,使得有的对接中心工作弱化,可有可无;更有些中心有名无实,徒有其名,难以实际运作。
三、建议与对策
1. 关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由于人民调解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后,仍然可以申请仲裁或上诉到法院,纠纷或案件可能并没有终结。但经过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减少诉讼和司法成本,而且能够保障协议的有效执行,是运用法院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但《人民调解法》第33条只是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申请法院确认,而不是“必须”申请法院确认。因此特建议将第33条中的“可以”改为“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改为一种义务。
为减少和降低人民调解协议的反悔率,尽早尽快终结案件,因此特建议:制定《人民调解法实施办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都必须申请法院确认,申请司法确认的费用可以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31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申请司法确认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但不是所有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都能获得法院的司法确认,而必须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合法程度和专业质量,法院可以依法并有权决定是否给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司法确认。只有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才具有法律强制力。
2.关于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资待遇的建议
针对目前双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因此特建议:双调对接中心的所有未曾做过法官的兼职调解员,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书,以提高调解队伍的专业水准,可考虑制定调解员工资分级制度,将调解员分为资深调解员、一般调解员和助理调解员三类,制定各类调解员的岗位要求和工作职责。
同时鉴于双调中心的调解员工资待遇普遍较低的现状,因此也特建议提高现有诉调中心调解员的工资津贴标准,将工资与级别挂钩,同时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按照调解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建立绩效奖励机制。
3.关于完善现有双调对接中心制度的建议
首先是各个区级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双调对接中心的工作,在人员配置、办公场地和设备方面要给于应有的重视,同时要将各个区级法院的双调中心是否能够有效地正常运转,纳入到区级法院和同级司法局的工作考核当中。以使双调对接工作长效化和制度化。
4.在完善现有的诉调对接机制的前提下,完善多元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多元调解机制在化解矛盾和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003年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839件,审结791件,其中调解374件,调解率47.28%;2004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3件,结案595件,其中调解305件,调解率为51.26%.笔者试从分宜县人民法院近两年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分析基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
一、民事调解适用的现实原因
诉讼调解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两个主体,缺少任何一方主体的行为都不能称之为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自觉遵守法律,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
1、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缓解当事人的讼累。办案经费紧张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的共同追求,适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即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又利于减少法院的诉讼开支,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涉诉金额较少。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最多,这些案件大部分法律关系简单,涉及的金额也较小,若采用判决方式则受到程序的严格限制,而调解方式灵活方便,可以在审理中的各个环节中进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期限规定的限制。通过调解,既可以在短时间内妥善处理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
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安定团结。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多发生于邻里、朋友、亲戚之间,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一是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再是已无法自行解决。双方都希望能再法院得到一个圆满的结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通过调解,不但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也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例如在解决赡养纠纷案件中,通过调解解决,既可以维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能让老人们感受到亲情的温暖,更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二、适用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尽管诉讼调解因其独特的特点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占据重要的位置,但调解并非万能的,我们不能忽略调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基层法院适用诉讼调解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片面强调调解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为法律知识欠缺认识有分歧,有的是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过于原则,更有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臆造的诉讼。可见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金油”,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给没有充分根据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调解要求合法与自愿,但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感,只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实与证据的合法性,就可能影响到案件审判的质量。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树立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即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与实体并重,否则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盖实质上未能对合法利益有效保护的结果。
3、调解原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诉率,往往积极采取措施办理案件,而调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法院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等待调解,案件久拖不决,然而,上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不仅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保障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重要手段。这种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手段,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舍本求末,不但无法正确处理提高办案率与降低案件上诉率之间的关系,根本导致案件质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妥善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社会矛盾。
三、分析几类主要民事案件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根据分宜县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关于婚姻调解案件的数字分析:
2003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70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2.18%,其中离婚案件246件,结案236件,调解结案103件,调解结案率为43.64%;2004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26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5.70%,其中离婚案件212件,审结202件,调解结案81件,调解结案率为40.10%.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近半壁江山,调解结案率与全部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相比较低,笔者通过深入实践调查分析,认为影响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调解的因素主要有:
(1)当事人的自身原因。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当事人都错误地认为同意调解就是向对方低头认错,因而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不愿意接受调解;二是受我国法制宣传辐射范围、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当事人对法律不够了解,对法院的认知度低,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己见,无法贯彻互谅互让的调解原则,使双方缺乏调解的基础,从而导致调解失败。
(2)法官调解技巧不足。调解是一门高深的学问,这要求法官在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和相关知识。目前,基层法院审判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法官大都潜心审判实务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对社会知识的拓展。
(3)调解时机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该类案件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激烈对抗的状态,这种情形是不利于调解的,但法官又受审限的制约,担心在庭审后择日调解会增加案件审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匆忙作出判决应对。
如何提高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切实化解家庭内部矛盾,以每个小家的和平保障大家的安定,笔者有以下建议:
(1)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诉诸法院之前可能不为外人所知晓,案件处理得当矛盾迎刃而解,皆大欢喜,一旦处理不当将直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明辨是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尤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明确内容,消除当事人的误解。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说清调解并不是意味着承认对方的请求,打破当事人盲目顾全面子的心理禁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消除当事人因不透明对法官所产生的怀疑,让当事人官司赢得称心如意,输得心服口服。
(3)化解矛盾,选择恰当的时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涉及的纠纷往往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并非大事大非的问题,对于有的当事人而言,其将纷争诉诸法院并非一定要争个你死我活,只是想一泄心中的情绪。因此法院在处理争辩时要善于“察颜观色”,找准双方争执的焦点,缩小分歧,息讼止争,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确实没有和好可能的,通过调解,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时,要抓住双方争执的焦点,有理有据地进行调解。
(4)总结经验,探索调解新思路。针对在调解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情况,总结规律性的方法,不断提高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在调解时可以吸收双方的父母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参与,通过父母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感化,多角度地开展调解工作,不但利于调解的成功,也利于调解书的执行。
(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57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18.7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4件,结案48件,调解9件,调解结案率为18.75%;2004年全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83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3.1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3件,结案50件,调解6件,调解结案率为12%.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两年来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重,但调解结案率较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而言相当低。通过调查,笔者发现侵权纠纷案件和婚姻家庭、继承等与有特殊人身关系的案件相比,调解具有一定的难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仍因无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以判决告终,究其原因主要有:
(1)损失可能无法用金钱弥补。造成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产生原因的多种多样,尤其是侵权纠纷案件,受害方的损害多为人身损害,这些损害往往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亲属抵触情绪较大,这就增加了案件的调解难度。
(2)赔偿数额难以达成共识。在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而侵害方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总是期望少赔甚至不赔,因此,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往往很难达成共识,导致双方主张相差甚远。
(3)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调解。在该类案件中,受害方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为了讨回公道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从心理上说他们是不愿意作出退让的,使得调解进程步履维艰。
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关乎人权、财权等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调解笔者浅谈如下:
(1)理清思路,找准切入点。从当事人相关诉求切入,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切入,从案件的焦点切入,理清案件思路,使双方当事人明白所追求的诉讼结果是什么,自己所追求的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从而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以理服人,化解双方矛盾。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参与到诉讼中,并不是说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独自判案,而应设身处地站到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当事人情绪激动时,不要急于进行调解,而应在双方冷静后以法服人,争取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诉求。
(3)解释法律,让当事人明白诉讼。官司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讨个公道,要个说法,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阐述诉讼调解的优点,使当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调解,让当事人调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合同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合同案件348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1.78%,结案337件,其中调解164件,调解结案率为48.66%;2004年全年受理合同案件307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8.50%,结案293件,其中调解113件,调解结案率为38.56%.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好坏,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因此,笔者对影响其调解率的原因进行了认真总结,主要有:
(1)基于合同瑕疵产生纠纷。合同本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为有力的证据,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有些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某一事项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有些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的某一条款的涵义存在分歧,有些则是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2)当事人有较强法律意识。在民商事活动中,一般的商品经济活动往往采取口头、默示等简易交付手段,而对一些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对象众多、交易金额较大的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为慎重起见,大都选择以合同书、协议书、议定书等形式达成书面协议,以切实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该类案件,本身双方当事人就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已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去解决,因此诉诸法院。
(3)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大。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的标的额较大,对于当事人来说,调解就意味着让步,谁也不愿意自己的利益受损,都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大都不愿意调解或是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意见,使调解限入僵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除《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有名合同外,还有许多无名合同,虽然目前调解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并不广泛,但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合同的签定会日臻完善,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注意:
(1)查清事实,解释法律。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于当事人来说,不可能都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很完备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判案时,除归纳案件争执焦点外,还应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法、懂法,以达到调解的目的。
(2)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合同纠纷案件多数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自己对所涉纠纷最为了解,最为清楚双方利益所在,最为明了各自应如何退让,因此,法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所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以之展开调解。当然,法官也有权提出符合案件实际的处理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镇位于县西北部,两省,、、、三县一区结合部的山区腹地,全镇总面积264.9km2,辖18个村(居)委会,其中12个村处于半山区和山区,有348个自然村,18821户68834人,年末农民人均纯收进为1796元。近年来,我镇在矛盾纠纷调解中,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新路子,有效整合、行政、司法、民间等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资源,实现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三种调解方式“无缝对接、横向到边”的联合调处机制,筑牢了综治维稳“第一防线”,化解了大量民间纠纷。今年月共接待上访群众人(次),同比下降%;全镇发生起矛盾纠纷,成功调处起,有效促进了全镇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工作开展中,我们主要抓了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组织建设
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余班子领导及相关部分负责人为成员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由党委委员、派出所所长担任调解服务中心主任,法庭、司法、、综治、交警、民政、扶贫、移民、水务、农科、林业、计生等涉农部分分别明确一名群众工作能力突出,懂法的干部职工长期担任调解员,天天在调解服务中心坐镇,接受群众的咨询及来信来访。同时,在各村设立了民调工作站,由村党总支书记担任站长,并成立了专门的调解室,明确2-3名职员担任调解员,为百姓说事、论事、搭建起在基层化解矛盾纠纷的平台。
二、抓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大调解五项制度,规范调解程序。一是建立调解例会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和安排部署矛盾纠纷调解相关工作,通报部分对中心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二是建立首问责任制,调解服务中心职员在接待来访群众时,对每起案件、每个题目都要登记清楚,做出承诺,认真调查,及时反馈,及时解决题目。三是建立办结报告制,对分流调处的一般民事纠纷,办结后要及时向调解中心报告;对不能按时办结的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报告原因。四是建立责任倒查追究制,对因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党委、政府将实行逐级责任倒查,严厉追究责任。五是建立督查回访制,对分流指派给有关部分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抓队伍建设
在大调解工作中,镇党委、政府十分注重调解队伍素质的提升,以加强学习培训、开展互帮工作等五项措施,有效进步了调解职员的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了他们的主观能动性,使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处,有力促进了娜姑的和谐平安建设。一是配齐调解职员。镇调解中心明确了12名干部职工担任调解员,在18个村(居)委会配备2-3名调解员,并将年纪轻、有魄力、热心公益事业、品行良好、具有法律知识的离、退休干部及教师进进调解队伍中,充分发挥其在村民中的作用,切实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大调解组织网络机制。二是加强自身学习。调解中心工作职员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确定一个主题,每周组织一次业务学习,并发放相关学习资料,使其把握做好调解工作应具有的基本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从而更好地适应新时期的调解工作。三是开展业务培训。每季度组织镇级调解员和村组调解员对调解知识进行业务培训一次,并邀请法官辅导、观摩庭审等,进一步进步调解职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基层调解职员处置疑难纠纷、应对复杂形势的能力和水平。四是注重作风建设。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为契机,抓好调解队伍的作风建设,提升纪律意识,要求调解干部牢固树立服务为民、服务大局的意识。在调解过程中中庸之道,做到合情正当公道。五是实行激励机制,对工作出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奖励,并组织开展“明星调解员”创建活动,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四、抓效能建设
按照同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级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调解中心着力推进由小调解向大调解转变,由随意调解向规范调解转变,由单一调解向综合服务转变,逐步形成民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调发展的“大调解”机制,实现调解资源大整合、调解机制大联动、调解职能大提升、服务体系大健全的目标。有效避免各部分之间相互推诿、群众投诉无门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先解决“有序”题目,再解决“有理”题目,规范了秩序,切实进步了办事效率。在调解中做到有案必受、有受必处、有处必果、有果必公。调处成功的结案登记,调处不成的及时向调解中心主任汇报,并负责“约访”和“领访”,对需要到其他部分才能办理的,由首问责任职员负责将上访群众亲身带到相关部分办理。同时倡导“一杯茶水问好,一把椅子让座,一声祝愿离别”,真正做到以真心、爱心、实心、诚心解决矛盾纠纷,体现了以人为本、亲情服务的理念。
通过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我镇的大调解工作实现了“三不出、四进步、五下降”的目标。“三不出”:即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难事不出镇。“四进步”:即人民调解成功率进步,民商事诉讼案件调解(撤诉)占总结案的比例逐年进步,行政案件调解成功率进步,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的满足度进步。“五下降”:即下降,民转刑案件下降,民事诉讼案件下降,涉法涉诉案件下降,集体越级上访数目下降。
目前我镇的大调解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题目,需要进一步解决和完善。一是存在调解周期长与办案任务重的矛盾。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时需要“拖”时间。调解有时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二是有的人对诉讼调解不够配合。三是运作不够规范。有些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等题目,有的口头调解没有笔录,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登记造册,无法作为诉讼的证据。四是现行诉讼调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抓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大调解五项制度,规范调解程序。一是建立调解例会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和安排部署矛盾纠纷调解相关工作,通报部门对中心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二是建立首问责任制,调解服务中心人员在接待来访群众时,对每起案件、每个问题都要登记清楚,做出承诺,认真调查,及时反馈,及时解决问题。三是建立办结报告制,对分流调处的一般民事纠纷,办结后要及时向调解中心报告;对不能按时办结的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报告原因。四是建立责任倒查追究制,对因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党委、政府将实行逐级责任倒查,严肃追究责任。五是建立督查回访制,对分流指派给有关部门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抓组织建设。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余班子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由党委委员、派出所所长担任调解服务中心主任,法庭、司法、、综治、交警、民政、扶贫、移民、水务、农科、林业、计生等涉农部门分别明确一名群众工作能力突出,懂法的干部职工长期担任调解员,每天在调解服务中心坐镇,接受群众的咨询及来信来访。同时,在各村设立了民调工作站,由村党总支书记担任站长,并成立了专门的调解室,明确2-3名人员担任调解员,为百姓说事、论事、搭建起在基层化解矛盾纠纷的平台。
三、抓队伍建设。在大调解工作中,镇党委、政府十分注重调解队伍素质的提升,以加强学习培训、开展互帮工作等五项措施,有效提高了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了他们的主观能动性,使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处,有力促进了娜姑的和谐平安建设。一是配齐调解人员。镇调解中心明确了12名干部职工担任调解员,在18个村(居)委会配备2-3名调解员,并将年纪轻、有魄力、热心公益事业、品行良好、具有法律知识的离、退休干部及教师进入调解队伍中,充分发挥其在村民中的作用,切实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大调解组织网络机制。二是加强自身学习。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确定一个主题,每周组织一次业务学习,并发放相关学习资料,使其掌握做好调解工作应具有的基本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从而更好地适应新时期的调解工作。三是开展业务培训。每季度组织镇级调解员和村组调解员对调解知识进行业务培训一次,并邀请法官辅导、观摩庭审等,进一步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升基层调解人员处置疑难纠纷、应对复杂形势的能力和水平。四是注重作风建设。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为契机,抓好调解队伍的作风建设,提升纪律意识,要求调解干部牢固树立服务为民、服务大局的意识。在调解过程中不偏不倚,做到合情合法合理。五是实行激励机制,对工作出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奖励,并组织开展“明星调解员”创建活动,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
四、抓效能建设。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级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调解中心着力推进由小调解向大调解转变,由随意调解向规范调解转变,由单一调解向综合服务转变,逐步形成民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调发展的“大调解”机制,实现调解资源大整合、调解机制大联动、调解职能大提升、服务体系大健全的目标。有效避免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群众投诉无门现象的发生,确保了先解决“有序”问题,再解决“有理”问题,规范了秩序,切实提高了办事效率。在调解中做到有案必受、有受必处、有处必果、有果必公。调处成功的结案登记,调处不成的及时向调解中心主任汇报,并负责“约访”和“领访”,对需要到其他部门才能办理的,由首问责任人员负责将上访群众亲自带到相关部门办理。同时倡导“一杯茶水问好,一把椅子让座,一声祝愿告别”,真正做到以真心、爱心、实心、诚心解决矛盾纠纷,体现了以人为本、亲情服务的理念。
通过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我镇的大调解工作实现了“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目标。“三不出”:即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难事不出镇。“四提高”:即人民调解成功率提高,民商事诉讼案件调解(撤诉)占总结案的比例逐年提高,行政案件调解成功率提高,人民群众对调解工作的满意度提高。“五下降”:即下降,民转刑案件下降,民事诉讼案件下降,涉法涉诉案件下降,集体越级上访数量下降。
目前我镇的大调解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和完善。一是存在调解周期长与办案任务重的矛盾。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时需要“拖”时间。调解有时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二是有的人对诉讼调解不够配合。三是运作不够规范。有些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等问题,有的口头调解没有笔录,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登记造册,无法作为诉讼的证据。四是现行诉讼调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下步工作中,我们将严格按照各位领导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加强调解队伍建设,提高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全力维护全镇社会平安稳定。
以上汇报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批评指证。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行政审判;行政和解;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6-0155-01
一、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
行政诉讼调解与行政审判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行政调解实质上是处分权与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其基础是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衔接关系。审判中司法权的运用可以为调解提供强制执行的依据,能更好的使调解协议书得到执行,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一般地,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只要符合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作出调解书,便具有同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履行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定原因外,不得重复。如果调解未达成协议,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应进入审判程序或继续审判程序。
行政诉讼调解与行政和解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调解与和解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方式。行政和解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更像是民事上的一种合同关系;调解是法院居间协调,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其间有审判权的介入,达成的调解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中司法权的介入不会阻碍行政权的行使,因为法院可以居间调解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在司法权的监督下行使,在此,司法权的行使和行政权的行使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的关系体现了法律和权力的统一。
二、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
在制度构建过程中,我们也应看到,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机关不能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可以自由、充分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行政诉讼,只能是适度调解,要严格界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又分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对于前者,行政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因而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权也没有自由处分权,这也是许多学者们反对行政诉讼实行调解的主要原因。但是行政主体对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权的领域却具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司法调解提供了自由合法处分权力的基础。由于目前我国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目前行政诉讼只适用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所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只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般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便可能产生处罚轻重失度的情况。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做出的任一选择都是合法的。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讼,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提出将处罚减轻,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同意,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通过调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因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是要解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目的并非是使行政机关败诉,而是想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其民事主张。若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当事人的行政诉讼目的即已经实现。因此,在此情况下,对于法院可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可能会放弃诉讼请求而撤诉,行政机关也可能尊重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变更或放弃其行政裁决。实践中,对不服基层人民政府做出的民事纠纷处理决定的;不服行政机关权属争议归属确认决定的;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的;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的认定的;不服行政机关强制补偿拆迁安置决定的等等都可适用调解。
(三)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能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目标服务的,具有行政和合同双重属性。行政合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相比,其权力色彩已大为淡化,只要是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除非存在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是否订立行政合同,订立怎样的行政合同可以自主决定。由于行政合同具有私法特性,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时应当遵循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依照自愿合法原则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变更,在发生纠纷时进行调解也是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也应尊重他们的选择。对因行政合同引起争议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行为不服的;对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等等,在行政诉讼中都可以进行调解。
(四)行政指导案件。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遵循法律位阶原则,制定诱导性法律规则、政策;或者依据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政策,针对特定相对方,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警告、鼓励、指示等非强制性方式,并施以利益诱导,促使相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之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指导目的是推行行政权力,实现行政管理,虽采取不具强制力的手段,但由于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具有的优势地位使得相对人不得不接受行政指导而使行政指导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在经济与社会管理实践中被越来越多地采用。但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使得司法审查具体行政指导行为的合法性陷入困境,而在审理中适用调解解决具体行政指导产生的争议则可摆脱这种困境。
(五)行政不作为案件。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特定的行政职权和责任,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既不能放弃,也不能滥用。当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行政相对人就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向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在法院判决前,通过调解而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就会消除行政争议的基础,满足了行政相对人的要求,达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还更有利于及时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六)行政诉讼行为有瑕疵,但不宜判决或变更的案件。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2]
2、调审分立式。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3]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4]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及消极影响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5]。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公开要求发生冲突。
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包括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调解与此不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没有必要在公开场合进行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仅数百字,对调解中的许多具体做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调解适用阶段上,法律未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判决或裁决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可适用调解。在调解的组织形式上,规定随意。民诉法第86条规定调解既可以由审判者一人单独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使当事人无法判定调解意见到底是法官个人意见还是合议庭意见。这些简单的规定也大大促使了审判人员在调解适用上的随意。在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审判人员为了回避判决带来的风险,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劝说甚至诱逼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迫于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判决以及主审法官的畏惧,通常可能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甚至是不平等的调解方案。另外,审判员在合意庭评议之前对当事人进行的"分清是非、说服教育"的工作,如果与合意庭意见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据。
(四)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本身客观真实的放弃。但第7条又规定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85条又规定了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这样,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未查清也不能结案。审判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就在本质上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与此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息讼,减少诉讼成本。结果为了查清事实,又不得不继续审理。违背了调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优势,同时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损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因为主审法官在调解中得到的好处相对于判决而言,几乎没有多少风险可言。另外,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讼。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风险的调解简单而有效,对律师而言,不仅省时省力且可以与法院搞好关系。[6]这一切都导致了调解结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悖。
综上所述,自由与效率价值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观点有全盘否定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
(一)全盘否定说
全盘否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但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依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因而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就诉讼上的和解而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主持、无法实际介入和干预,因而也难以将其意志和影响力渗入和解中,[7]诉前调解说主张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那样,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8]
(二)审前调解说
审前调解说认为,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的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审前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
(三)全程调解说
全程调解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无取消之必要。调解原则仍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应该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过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加强审前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判决之前。[9]
笔者认为,在考虑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时,我们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囵吞枣,照搬照抄。要总结我国法院调解的经验教训,又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此,美国和德国的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目标是落实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合意,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意志自由。为此,笔者总体上赞同全程调解说。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双方争议的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此时,法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调解,如有的法院开预备庭进行调解,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是不公开的。在开庭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调解的,法院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和解。在二审阶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调解也要公开,庭审中的调解原则上应当是不公开进行。在法官进行调解时,法官可以视情况命令所有的旁听人员包括新闻记者都退出法庭。当然,调解需要案外人协助时,协助调解的人员不应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决定将法庭移到适宜调解的地方如法官的办公室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愿意在公开的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调解或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记入法院笔录后,即产生与终局判决一样的效力。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改革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发展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一方面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调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在实际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方面与社会发展不符。对于一些不遵守调节的纠纷情况束手无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发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调解能解决的问题诉诸法院。此时人民法院也应该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作出调解协议,努力使法院调解起到重要的作用,无形中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一)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1、在适用诉讼阶段上,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庭前、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可适用。
2、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的案件都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0]
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首先,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必须是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而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为理论基础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无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适用法院调解。其次,对一些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经济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于确认违法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中就必须以判决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严重违反法律,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3)涉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
(二)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行到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关于调解效力问题
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规定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但却规定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这与两审终审的原则相悖,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却不能否认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或者一方当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应该允许当事对有缺陷的调解协议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四)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 R197.3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 1005-0515(2010)-12-203-01
自2009年2月1日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正式成立以来,坚持独立的第三方地位,对疑难、争议案件引入专家会诊、咨询制度,为医患双方提供无偿服务,截至目前,共受理医疗纠纷193件,办结161件,调解成功136件,医患双方自愿终止调解24件,调解不成1件,调解成功率达到70%,且调解成功的纠纷中协议得到100%的履行,成功化解了大量纠纷。
医调委依托天津市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而成立,机构性质属于天津市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下设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市司法局负责调委会的日常管理和人员招聘,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财政保障。同时全市35家三级医院根据自身规模、医师数量以及往年医疗纠纷情况投保医疗责任险。1万元以上纠纷赔付直接由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医院无权自行解决。现调委员会的12名调解员中有7名具有政法、卫生部门的从业经验,另有3人为医事法学专业大学毕业生,其余2人为法学专业。还拥有由9名律师和9名司法鉴定人员组成的人才库。相对其他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调委会具备如下特点:
1 中立性、公平性。医调委与卫生局、医院不存在隶属关系,人员构成也由律师、司法局人员和社会招幕为主。调解过程不向任何一方收取任何费用。人、财、物均来自政府财政的直接补贴,与医疗卫生机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从根本上保证了其中立性。调解工作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则按照社会主义道德常识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在调委会主持下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达。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仍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诉讼,保证各方利益的完整。设立回避制度,有一方提出回避要求的调委会将予以更换调解员,双方均可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2 规范化。医患双方必须同时到调委会递交调解申请,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争议焦点、事实经过、索赔金额或处理意见。核实医患双方资质和主体资格,有效规避“专业医闹”“搅局”的情况。每次调解过程均制做调解笔录签字认可。调解成功后制做调解协议书,对理赔时间也做出明确规定:10万元以内的3个工作日;10万―30万元5个工作日;30万元以上的7个工作日办结。医调委设立专家库,对重大、疑难纠纷案例进行分析综合各方意见,出具调解意见,对调解难以奏效的纠纷指导其按照理性思维主张自身权利,并做好回访评价工作。
3 高效性。调解期限为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期起1个月内,特殊情况经当事双方同意可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过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失败。调解过程有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形式包括四方面谈和单独约谈或电话沟通等。1万元以上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拔患方账户,省去诸多手续。
4 整体联动。医调委的成立,给患者增加了一条维权快速路,同时减轻了卫生局和医院的行政压力。通过《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打通了司法、卫生行政、医院、患者、保险公司之间的通路。医调委每月将纠纷调解情况反馈卫生局,后者定期组织全市各医疗部门召开病例分析讨论会,并且从市卫生专家库抽调专家进行病例分析,各相关医疗机构对自身存在问题总结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市卫生局,以减少同类医疗过失的发生。保险公司将理赔情况与下年度保费紧密挂钩,进行适度上浮或下调。今年已将市内二级医院医疗纠纷纳入医调委调解范围,并逐步向市内所有医疗机构扩展。
医调委运营一年多以来受到各方观注也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益,对缓和医患矛盾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运行时间的增加,调解范围的加大也在一些问题上表现出局限性。首先,专业性仍需提高。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风险的复杂技术行为,本身蕴涵着对人体结构和机能的致害因素,衡量医疗行为主体是否有过失,不能凭主观推断,而要靠认真、科学的判定。判断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就成为医疗纠纷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的重要特点。由于患方往往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加之对医方的不信任感,迫切的需要医调委在调解过程中有效传递双方信息。做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国际上称为ADR),中立性和权威性是医疗纠纷处理的两个基本点,但医调委的专家库大多为各医院在职医师,仍不能完全避免患者对其判断客观性的质疑。
20__年6月9日,刘与本村村民高某因为土地承包所有权产生纠纷,高擅自将刘承包土地的棉花苗拔掉,刘拔打110报警,该镇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制止和保护了现场,并做了相关记录和取证工作。随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得知,高庄村委会于20__年5月28日因刘某长期不缴纳土地承包费而将该地转包于高某,并与高某签定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因刘某已在该地种植棉花,高找人协调未果。高又找到村委会,村委会以集体表决让高将刘的棉苗拔掉,从而引发上述纠纷。
当时该镇派出所鉴于双方土地存在纠纷,随即协调双方到村委会进行调解,高对协调结果不满意,至边镇法庭,20__年9月,法庭一审判决该土地承包权归刘某,高又上诉至德州市中级法院,市中院维持原判,并明确指出拔棉苗案可另行。至此,该镇派出所可以抽身退出了。但刘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费用为由几次找到派出所要求解决,并以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为由到县、市上访。该镇派出所在维护稳定大局的角度出发,多方工作并积极协调,最终达成协议,由高某赔偿棉苗损失500元,并退还私自收取刘某承包费1050元。此时,刘某觉得上访有利可图,再次提出让派出所赔偿其打官司的诉讼费用千余元,在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将该镇派出所告上县、市机关,并多次上访。最后,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于凤祥同志在“大接访”活动中对刘某案件进行了重新梳理,在考虑到其家庭确有困难的基础上,协调该镇党委、政府一次性给予刘某20__元的补贴,成功地化解了持续三年的涉法上访案件。纵观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结合工作实际,笔者有几点思考。
一、规范程序,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村委会的办事不规范,工作办法粗暴是造成整个事件的源头。因刘某不缴纳承包费用,村委会可以与其中止合同,然后进行承包;当刘某和高某未达成协议,发生纠纷后,村委会应积极调解,但他们没有依法采取手段,而是集体表决拔掉刘某的棉苗,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类似的情况在农村中比较普遍,也说明基层组织政权应在规范程序、依法办事上下功夫,特别是在当前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的情况下,如果我们的工作稍有不合法的地方,便会授人以柄。
二、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渠道维护合法权益
对案中刘某的无理取闹、无理上访的行为,我们应该对其加以教育和引导,使其知道自己该怎么做,对其不合理要求进行耐心的疏导和劝解,特别是从根本上摸准其脉搏,找出问题的关键。时下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各级各部门“怕访”、“怕被记名”的心理,一有点小事就动辄到市、进省,甚至进京上访,其目的是为引起上级领导重视,促其问题早被解决。正是这种不正确的心理造成我们工作的被动。因此,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合法渠道维护权益日益重要。
三、超前处理,防止矛盾性质的转化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却演变成了一起涉法上访案件。本来应该是两个人的事,却把积极处理问题的派出所牵扯进来,还被要求赔偿诉讼费用。我们在为派出所叫冤的同时,也不得不认识到,当前广大农村中矛盾纠纷由于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等原因,往往由懂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由一般上访转化为涉法上访案件,特别是当前牵扯到执行、债务等问题,很容易让政法机关成为“冤大头”。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一定要提前介入,超前防范,合理合法地解决问题,防止矛盾转化和激化。
四、以人为本,合力化解矛盾纠纷
实践证明,在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全方位剖析案件,入细入微,才能有效地沟通当事人,与当事人达成一致。如果在本案我们不是站在刘某家庭困难的角度,多方协调,只能把当事人推向痛苦的深渊,如果该镇党委政府不全力配合,也不可能妥善处理好整个案件,如果没有浮出所的积极参与,刘某和高某的矛盾会升级,引发更大的事件,总之,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的最关键一条便是以人为本,齐抓共管,合力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平安建设为主线,以“法律服务进村居”为载体,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为重点,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依法稳妥地推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力争将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达到“小纠纷不出社区(村)、一般纠纷不出街道、大纠纷不出区”的目标,筑牢和谐稳定社会的“第一道防线”。
二、工作重点
各基层司法所要紧密围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按照区综治委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加强八处试点街道和社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实现多样化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多渠道矛盾纠纷受理业务,多元化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促使人民调解工作得到根本强化和提高。
(一)要与社区网格化管理建设相结合,健全工作网络机构。社区网格化管理是我区新的基层管理模式,是基层党委政府全面迅速了解民情、把握社会舆论、准确研判民生问题的有效途径,是政府服务基层、服务民众、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效能的有效手段。各基层司法所要立足自身职能,充分发挥优势,主动使各项职责与社区网格化建设相配套,真正把司法行政工作的最末端延伸到网格中,把基层司法行政的资源力量凝聚到网格内,并逐步把司法行政的业务数据载入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满足网格内居(村)民的司法行政管理服务需求。要进一步加强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完善以街道调委会为重点,以社区(村)调委会为主体,以单元网格调解小组(信息员)为延伸的三级组织网络体系,并将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员)融入到各级“网格”中。要从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人民调解工作,将调解组织延伸到社区所有的社会团体、事业机构、商业网点、建筑工地等,进一步调整完善调解网络化建设布局。各街道和社区(村)要根据人员、形势变化及时调整、充实各级人民调解组织,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吸收热爱调解事业、有文化、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强、群众信得过的人进入人民调解委员会,特别要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众威信的人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尤其要注重发挥离退休老党员、老干部和辖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作用。
(二)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衔接和沟通,形成工作合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就是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者紧密结合起来,集结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共同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和沟通,实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对接,形成解决矛盾纠纷的合力。重点要搞好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区法院在全区开展了“法官进社区”活动,选定了21个法官联系点,选派骨干法官担任联系法官,随时为联系点居(村)民提供法律服务,解决矛盾纠纷,同时选择典型民事案件深入社区开庭,以案释法。区司法局也开展了“法律服务进村居”活动,该项工作要积极与“法官进社区”活动相结合,各基层司法所要主动组织深入村居的法律工作者与联系点的法官加强对接和沟通,共同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法院深入社区审理典型民事案件时,相关街道的司法所要注意搞好配合,组织辖区的人民调解员旁听观摩庭审,利用真实案例对其进行法律培训;必要时人民调解员可在法官的指导下参与案件调解,得到锻炼。同时,基层司法所要积极聘请联系点法官担任调解指导员,组织其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对于调解组织通过调解结案的民事纠纷,邀请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另外,要搞好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司法所要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与公安、、民政、劳动、卫生、工青妇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充分利用有关部门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的优势,依法及时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如与驻社区(村)民警对接,搞好治安案件的调解;与部门对接,搞好案件的调解;与劳动保障部门对接,搞好劳动纠纷案件的调解,等等。在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和沟通中,要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服务机构,即:与法律服务配套,设立法律咨询室,安排法官、律师免费接待群众,引导群众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咨询配套,设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谈心处,以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方式及时反映居民提出的问题;与社会评价配套,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组成调解团,依法予以调解。各司法所要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定期交流信息,分析研究矛盾纠纷的原因、特征和规律,共同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真正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维护稳定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
(三)要与基层司法所建设相结合,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在当前改革开放不断深入、诸多矛盾和深层次问题日益凸显的形势下,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层载体和运行机构,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面临的工作任务将更加艰巨而繁重,但司法所建设相对滞后,严重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各基层司法所要以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试点工作为契机,在按照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争取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支持,按照《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的意见》要求,切实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夯实基层基础。一要完善人员培训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各司法所要根据不同时期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定期不定期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掌握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和工作技能,并能熟练制作有关文书;对补充调整的新调解员进行培训,帮助他们尽快熟悉调解业务,提高调解技能,确保调解工作顺利开展。二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各基层司法所要争取街道资金支持,配齐电脑、电话、档案橱柜等办公设备,有必要的办公室、专用的调解室及相对固定的交通工具,按要求配备应有的宣传、公示版面等,做到经费、办公用房、工作设施“三个到位”,为工作开展提供有力保障。三要注重结合,全面推进基层司法所工作。各司法所在抓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上,还要结合工作职能,大力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不断深化普法依法治理,稳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切实加强安置帮教工作。要通过全面履行职责,及时预防和解决矛盾纠纷,避免一些不稳定因素的扩大,进一步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基层的落实。四要制定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司法所、调委会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制订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和工作流程图,并上墙公示。人民调解工作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以增强调解工作的公信力。要完善文书档案管理,有统一格式的调解文书,有调解、回访、移交等记录薄,有统计台帐和调解案件卷宗档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案卷装订和归档要严格按规范进行,调解案件统计报表要按时向区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街道和有关试点社区要尽快完善人民调解案件卷宗档案,以供随时检查。
三、转变作风,狠抓落实
做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组织建设是基础,机制建设是关键。各司法所要切实转变作风,狠抓工作落实,全力推进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1、加强组织领导。为推进工作落实,区司法局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基层科,以配合全区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工作。各司法所要按照各街道的安排,积极参与街道成立的领导小组,与街道相关部门配合,扎实有效地开展试点工作。区司法局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到各街道和试点单位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街道司法所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以督促试点工作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