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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论文

时间:2022-03-15 19:31:2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收征收管理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税收征收管理法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存货 价格 会计核算制度 增值税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当前的政策法规只规定了税务登记证的注销时的税务的行政事项的处理进行规定,但对纳税人的财产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库存商品是企业的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销税务登记应如何处理,当前的政策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这样使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审批时存在各种不统一的执法标准,纳税人账面的存货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如果需要缴纳税款应如何缴纳当前的税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纳税争议。在注销清算时如何处理账面的存货,非常值得我们探讨。笔者将在本文中和读者探讨注销时存货处理中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一、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名下的存货是否必须进行变卖清理,纳税主体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税收管理实践中会根据纳税人的法律性质分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不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个体工商户是商事自然人可以不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见《增值税细则》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的性质是个人。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注销的是工商登记所登记的名号,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根据《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可见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是个体业主而不是工商登记时的商号,商号注销,但责任主体没有消灭,也就是说个体户业主的财产是与个体工商户混同的所有权自始没有转移过,没有流转就不需要征收增值税,所以不存在存货清理的问题。

公司法人类企业在注销时应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法人是拟制人,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如清算时不清理存货,法人注销后存货将成为无主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无主物收归国有。另,如果由股东回收,即属于法人与股东之间得买卖,应征增值税。所以笔者认为基于以上的法理来推断,公司法人在注销清算时有存货清理的义务。

二、如果纳税人必须清理存货要按何种标准计量并缴纳增值税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存货区别于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企业持有存货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存货的账面是生产过程中成本持续计量的结果,存货的账面价值具有成本属性,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货当时的社会的生产成本。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商品的社会销售价格应该大于其成本,所以税法原则上不允许其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价格低于账面价格,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

(一)一般情况下低于市场价处理存货,应以什么价格申报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应按按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何为“价格明显偏低”、何为“正当理由”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的税收实务当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纳增值税或者按不低于成本价格征纳增值税,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那个更合理合法?

那纳税人在经营中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纳税人常常为了利用低价格吸引顾客,在销售低价商品的同时搭售高价商品,或为了满足经营现金回流,减少融资损失,常常会对部分商品进行大幅度折价,那折价销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该如何判断其价格是否合理?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什么幅度的折价才是合理。既然销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一般的折价销售只要不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时是合理的。因为纳税人的经营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经营行为的都是正常的行为,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明确界定了合理与不合理的标准,另,税收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合法原则,行政行为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即在税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可以为何种行为前税务机关应当保持不作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做出规定前,税务机关如果仅因纳税人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而对纳税人的交易进行核定,是对纳税人合法行为的一种否定,而这种否定又没有明确的标准,基于以上笔者大胆推论,这种否定方式是一种以不明确否定明确,在行政执法中难免有滥用职权之嫌。

(二)纳税人注销时可以按低于成本价格处理商品吗?

如果纳税人因为注销清算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是否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是否需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由于当前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正当理由”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规范,那些情况可以下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就很值得我们探究。

纳税人在注销清算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该行为在民事上是否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认同在行为主体在不再经营时可以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即注销可以成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正当理由”,并且该行为是一般的市场行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由于是库存积压商品,属于市场发生变化造成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可见税务机关在公布“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释法时,是认同市场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变化会形成市场价格波动,企业折价销售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

(三)注销时存货清理应当注意什么事项,应如何处理当中的风险与责任

第2篇

论文摘要:在一定条件下阻止欠缴税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纳,t~t.a-出境,是《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的一项保障税款征收的措施,但对阻止出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免责条件显得过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标准也完全缺位,对纳税人权利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除了考虑国家税收利益之外,有必要从纳税人的权利的角度,重新审视阻止出境措施,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对其加以规范。

在一定条件下阻止欠缴税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为“欠税人”)出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为《税收征管法》)中确立的一项保障税款征收的措施,该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与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第7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

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显然,上述 法律 法规对于阻止欠税人出境构成要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免责条件过于苛刻,行政裁量的标准也完全缺位,对欠税人出境自由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此前曾制定《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e19961215号文,以下简称为《办法》),规定了阻止出境的相关标准和程序,但对欠税人的权利保护仍然考虑得不够周详。因此,除了考虑国家税收利益之外,也有必要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角度,重新审视阻止出境措施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一)可行性——阻止欠税人出境并不违宪

众所周知,出境自由是公民迁徙自由的重要内容,也是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我国,1954年《宪法》即确认了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1982年《宪法》虽然将其删除,但从基本权利的性质看,宪法本身只有确认的效力,并无创造或废止的能力。作为应然性的权利,宪法未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公民不享有此项权利。g13遗憾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有关阻止出境的合宪性问题并未引起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相比之下,我国 台湾 地区的学者对此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焦点就在于为了保全税收而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加以限制,以对基本人权的限制达到征税之便利是否合理。尽管其大法官解释称“行政院……之《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实施办法》,……上述办法为确保税收,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但有些学者仍然认为,这一解释仅以法律保留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为出发点,论证限制出境之合宪性,而并未论证《税捐稽征法》的合宪性,因此仍有探讨之空间。

从法律上来讲,任何权利(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有界限的。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法律可以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正如《公民权利与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所言,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是可以被允许的。显然,《税收征管法》设置阻止欠税人出境措施,其法理依据即在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公共利益,立法意图本身亦无可指责,因此,这一措施并不存在违宪之嫌,在税收实践当中也是可行的。

(二)必要性——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的不足

税收必须通过纳税人缴纳税款来实现,相应地,《税收征管法》也赋予税务机关广泛的行政执法权来确保税收目的的实现,如该法第38条所规定的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在内的直接针对纳税人财产权的税收保全措施。而阻止出境针对的实质上是欠税人的人身权而非财产权,除非欠税人在被阻止出境之后自行缴纳所欠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以换取出境自由,否则,就阻止出境本身而言,并不能保持或增加纳税人现有的财力状况或支付能力,最终可能无助于税收的实现。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欠税人并无出境之需要,或者根本不打算出境,阻止其出境便无任何意义,税务机关以阻止出境迫使欠税人缴纳税款的目的势必落空。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阻止出境的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税款征收的目的,值得怀疑。【2]

实际上,尽管国家的税收管辖权确定之后,其存在虽不受国境的限制,但其行使却不可能随心所欲。从主权独立角度来讲,外国税务机关不能到

(-)对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的限制

为避免或减少税务机关采取阻止出境措施时的随意性,对于确无必要阻止出境的情形,应由 法律 直接作出除外性规定,而不能任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例如,对于公益性单位的负责人,其出境本身是基于公益目的,况且与单位之间并不存在财产联系,实无阻止其出境之必要。而即便属于税务机关裁量范围内的事由,也必须严格遵循“权力用尽原则”。具体而言,就是要求税务机关必须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税收保全措施,只有在上述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阻止出境措施,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欠税人的人身权利的影响。而《通知》也强调了这一点,该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对纳税人的欠税事项,凡能在境内控管的,尽可能不要留待欠税人出境时解决。”与此同时,在个案中还应考虑欠税人的具体情况。例如,欠税人无力缴纳所欠税款,也无法提供相应担保,但确有奔丧、探病等紧急事务需要出境,税务机关就应当考虑一定限度内的融通余地,否则,一概阻止其出境也明显违背人伦。

第3篇

关键词:税收;税收管理;税收秩序一、目前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纯追求收入目标,税收职能单一化倾向日益明显1994年税制改革以写作论文来,我国工商税收收入以年平均近1000亿元的速度递增。除了经济增长、加强征管等因素外,维系高增长的主要因素是政府行为和支持政府行为的税收“超常措施”。为了完成任务,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继续采取“超常措施”,“寅吃卯粮”、“无税空转”等现象日益公开化、普遍化。任务高压下的税收征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刚性的任务标准弱化了刚性的税收执法,看似力度很大,实质上是对法律尊严的自我践踏。其二,大面积的超收,人为改变了正常情况下的税收数量和规模,掩盖了税制的运行质量和真实的税收负担程度,为宏观决策提供了虚假的数字依据。

(二)一些税种先天不足,税收对经济调节乏力税种设置、税率设计的目的,最终要通过征收管理来实现。税收征管中的一系列问题,使一些税种的设置初衷大打折扣。现行消费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烟酒。由于大量的欠税和税收流失,该税种的调节作用无法发挥,与政策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而且,从中央到地方,对烟酒税收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实际工作中采取了一些积极扶持政策,完全偏离了限制消费和生产的初衷,税收调节严重乏力。

(三)财务核算虚假,税收监督不到位1.偷税逃税普遍化、社会化,税收差额严重。税收差额是衡量一国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据调查,我国的税收差额大体在30%-40%。当前的突出问题是,一些不法分子大肆盗窃、伪造、倒卖和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数额巨大,触目惊心。2.财务核算成果人为控制,经营指标虚假。受各种利益因素影响,许多企业建有两套或三套账目,在上报经营成果或计算税金时,往往使用虚假账目,形成税收监督的真空。一些没有设立两套账目的单位,在财务核算上也掺杂许多虚假成分,看似规范合理的会计核算掩盖着许多经过处理的问题。虚假的财务核算不仅导致税收流失,还造成国民经济统计指标的失真。3.某些企业腐败严重,侵蚀税基。企业负责人的腐败,屡禁不止,局部地区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毒瘤和顽症。尽管企业腐败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反映在财务上,毫无例外都是化公为私,侵吞国家资财,侵蚀税基。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社会原因———整个社会的执法状况欠佳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相继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状况逐步得到改善。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一直严重困扰各级政府和执法部门。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严格执法。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难。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以多种具体操作上的理由拒绝暂停支付和扣缴税款。金融部门为防范风险,实行贷款抵押,企业资产大部分甚至全部抵押给银行,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企业财产,有时没有标的物。2.法人案件处理难。一般说来,对纳税人个人的税务违章案件比较容易处理,而对法人涉税案件的处理往往会遇到来自地方的行政干预和社会的压力。企业的税收问题被查实后,政府一般要予以庇护,税务机关一般也要作出让步。第6期何朝阳:浅析我国税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79一些地方企业普遍困难,税务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得不考虑社会稳定和税源延续问题,因而手下留情甚至不了了之。3.涉税违法案件处罚难。税收执法专业性较强,司法立案需要重新取证,一些涉税违法案件查处迟缓,久拖不决,处罚不及时、定案不准确、执法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

(二)法制原因———税收立法滞后于改革进程1.大部分税种没有通过人大立法,而是以条例形式,法规层次低,而且具体条款频繁修改,缺乏应有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一些正在执行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纳税人犯罪的依据,客观上存在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执法上的双重标准。2.税收程序法律依据不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3.没有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脱节。

(三)内部机制原因———税收征管机制落后机构设置条块分割,重叠交叉,成本过高,效能低下。一方面,各种经济成分的重新组合,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频繁变动,各行业的相互交融,使得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方式、隶属关系呈现明显的多极性和不稳定性。反映到税收征管上,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征管范围无法划清。另一方面,随着企业主管部门的合并、撤销、精简、改变职能,原有的行业格局、所有制格局重新排列,直属机构失去存在必要,城市税务直属分局和区局并存,给税收成本的控制、机构精简、管理效能的提高带来一定负效应,也给纳税人办理税收事宜带来诸多不便;征收分局与稽查分局在任务承担与职能行使上相脱离;交叉管理,税负不公,争抢税源,漏征漏管严重。

三、对策分析

(一)改革税收计划管理,提高其合理性、科学性1.实事求是,增强税收计划管理的科学性。税收计划的制定,除了参考国民经济宏观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收入外,更应从经济税源的实际出发,紧密结合市场变化,遵循从经济到税收、积极可靠和留有余地的原则,以“发展变化”的总观点来预测分析经济税源,使税收计划尽量与实际税源相吻合。为确保计划制定和分配的科学化、合理化,一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所有者结构确定相应的调查方法和参数依据,为科学编制税收计划奠定基础;二要在具体编制计划过程中,采取因素测算法与抽样调查法进行综合验证,合理科学地确定每一因素,避免简单推算,提高计划准确度;三要开发设计出税收计划信息管理软件,建立纵向可与各级税务部门联系的征管数据库,横向可与各部门、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互相交流的反映市场动态的数据库,并科学地将这些信息分类、解释、分析、转换成编制、分配税收计划的正确依据。2.完善会计改革,保证计划执行的准确性。现行税收会计核算办法虽以申报应征数作为核算起点,建立了基层征收机关分户分税种明细账,但由于诸多方面原因,在基层会计实践中,除入库数额外,其他数据一定程度上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影响了税收计划利用会计资料来计算税收增减因素、测算税收负担和税收增减幅度、预测税源及其变化趋势。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税收会计改革,进一步提高计算机在计会领域的应用水平,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税源和税收收入以及欠税情况。3.注重调查研究,增强计划分析的针对性。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制定税收计划的同志应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及时反映征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经济税源结构和变化情况以及发展趋势,提高预测税收收入的能力。在税收计划执行情况分析中,要实现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既要分析客观原因,更要分析主观原因,做到有情况、有数据、有比较、有办法、有预测,抓住重点。还要实行税收计划分析与税收统计分析相结合,充分发挥现有信息资料的作用。4.实行综合评价,增强计划考核的合理性。当计划与实际税源有较大的差距时,不能以计划冲击税法。对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考评,不能把计划完成情况好坏作为唯一标准,要强调依法治税,加大对执法情况监督考评的份量,以促进税收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4篇

关键词:反避税 机制 构想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避税活动在数量上有增无减,在手法上亦不断翻新。为此,许多国家纷纷采取对策,阻止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主要措施有反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资本弱化税制和反滥用税收协定等。我国目前只对转让定价有专项法规,针对避税港避税、滥用税收协定、资本弱化避税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尚待建立和完善。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健全和完善我国反避税机制的构想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稳步、规范推进预约定价

关联企业是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是国际上普遍关注的问题。所谓转让定价是指集团内的关联企业之间,采用“两头在外”和“高进低出”的手段,在集团内部人为控制定价,以确保集团利益最大化。与国际比较,由于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出台较晚,目前仍不完善,如整体立法层次低,内容简单、抽象,缺乏科学、严密、规范的操作程序和操作方法;国际市场价格信息不灵,与国内、国际有关单位和税务当局的协作及情报交换工作尚未全面展开;预约定价尚不规范等。据业内人士估算,中国每年因跨国企业避税而损失的税收收入约为300亿元,而转让定价实现的避税总额在跨国公司避税总额中约占60%。可见,健全和完善转让定价税制任重而道远。

健全和完善转让定价税制,应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参照国外成功经验,制定相应的策略。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高立法层次,完善法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的相关法规包括《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简称APA),整体立法层次较低,且内容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所以首先应提高相关规定中有关重要内容的立法级次,使之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同时,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转让定价法律、法规的内容,如拓展关联关系和关联主体的范围、充实和完善功能可比分析、规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时效、补充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规定纳税人的申报义务和申报内容、明确纳税人举证责任、引入转让定价处罚机制等,以此来增强转让定价税制的完整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充分利用电子信息网络,加强税务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质量

信息是税务部门准确判定和调整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重要前提。信息不灵通是目前造成我国外商投资企业避税失控、税收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迫切需要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税务信息网络,税务部门应加快建立与海关、银行、工商、外经贸、统计、物价等部门数据库的连接,形成一个广泛的公共数据网络,以彻底解决多个部门管理信息,信息渠道不够畅通,不能有效共享等问题。同时,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税务信息交流与合作,改变我国对产品国际价格一无所知的局面。另外,充分利用网络税务资源,收集和调查分析可比信息资料,提高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质量。

(三)稳步、规范推进预约定价。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和双边预约定价工作

预约定价税制是当前许多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转让定价调整新方法,从世界范围来看,预约定价已被认为是解决转让定价避税的最有效方式。据统计,目前包括美国、OECD国家、韩国、新西兰、墨西哥、香港等20个国家和地区均已采用了预约定价。我国从1998年开始探索预约定价,到现在共签订了大约130份预约定价协议书,而且基本都是单边预约定价协议,每年反避税所取得的税收收入还不到10亿元。可见,我国的预约定价税制亟需完善与规范。

首先,完善预约定价税制立法,规范预约定价实施程序。鉴于国际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建议将预约定价协议的内容写入法律,以增强其刚性,减少企业风险;同时,规范其实施程序,积极受理预约定价申请,认真开展审核评估,慎重进行协议谈签,严格监控执行情况,实行预约定价谈签立案、结案均需报批的制度,并由税务机关对预约定价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把预约定价工作推向更高层次。

其次,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提供的信息资料范围。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范围做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尤其要求纳税人提供充分的产品可比价格信息,为预约定价审定提供依据。

再次,成立专业协作小组,提高预约定价审定质量。可以成立由经济学家、律师、项目经理和专职谈判人员等组成的专业协作小组,分工合作,以确保预约定价的分析预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最后,借鉴国际经验,积极开展双边及多边预约定价工作。鉴于国际形势的发展.今后我国还应加强征收管理的国际协作,尤其要重视双边及多边预约定价工作的开展,以此为契机,开创我国转让定价国际税务合作的新领域。

二、借鉴国际经验,建立避税港对策税制、资本弱化税制和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

(一)建立我国避税港对策税制的国际借鉴与构想

所谓避税港,又称国际避税地,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的所得或财产提供免税和低税待遇的国家或地区。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些大型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良好的“租税乐园”环境,转移企业所得,逃避本国税收。为了防范和打击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避税,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先后建立了避税港对策税制,而我国目前对反运用避税港避税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

综观各国对运用避税港避税的处理,主要是进行反运用避税港立法,建立“避税港对策税制”,其目的在于对付本国居民通过建立避税港受控外国公司并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来躲避本国税收的行为。从发达国家建立避税港对策税制及实施经验来看,避税港对策税制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其实体法应包括避税港对策税制的适用对象和调整方法,程序法应包括纳税申报程序和税收调整程序两个阶段。

1.避税港对策税制的适用对象。避税港税制的适用对象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来确定。其一是列举法,即指定属于避税港的国家和地区,一般情况下,法人综合税负为我国法人综合税负1/2以下的国家和地区,宜认定为避税港;其二是规定避税港税制仅适用于在避税港设立关联公司的我国特定法人或自然人。所以,避税港税制的调整对象仅为那些为达到避税目的、在避税港设立的空壳外国子公司。

2.避税港对策税制的调整方法。适用避税港税制的国内特定法人或自然人,必须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其关联公司的财务状

况和利润情况,其中属于该特定法人或自然人份额的部分,要一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纳税。但对该特定法人或自然人这部分境外所得在避税港已缴纳的税款,允许在其应缴纳的我国税额中扣除。换言之,避税港税制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法定申报和对关联公司保留利润征税进行的。

3.避税港对策税制的纳税申报程序。凡是适用避税港税制的特定国内法人或自然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在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的2个月内),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其特定外国关联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利润分配情况,并要求有以下内容:特定外国关联子公司的名称、所在国家或地区、详细地址、股东名称、股东与该特定地区外国关联子公司有无亲族关系、股东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所得计算适用的法律、盈利或亏损数额、本期分配利润数额、本期保留利润数额、是否具备不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有关条件、外国法人税的扣除数额等。

4.避税港对策税制的税收调整程序。我国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国内特定法人或自然人报送的有关报表后,即可在分析、整理有关数据的基础上,按规定对适用避税港税制的特定外国关联子公司的保留利润进行相应的税收调整,并对该特定的外国关联子公司的保留利润已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

(二)建立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借鉴与构想

资本弱化税制就是把企业从股东特别是国外股东处借入的资本金中超过权益资本一定限额的部分,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这是各国针对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采取的又一重要举措。参考发达国家建立、完善资本弱化税制的实践与经验,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点:

1.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议将我国的法定债务/资本比率规定为3:1,凡债务总额与资产净值之比超过这一标准的即属资本弱化,其债务超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扣除,视同股息征税。

2.规定按照每年的投资平均值计算不可抵扣的利息。借鉴澳大利亚经验,将不可抵扣的利息按照每年的投资平均值计算,避免了纳税人在年度末前两天注入大量资本,过几天再抽走,导致国家税收受损。

3.赋予税务机关调查审定权限。借鉴美国赋予税收署和国内收入署相应权限的做法,赋予我国税务机关相应的调查审定权限,税务机关可以企业双方关系的实质为准,严格界定适用税法关联企业;并有权对关联企业间往来款项是投资还是债务性质进行审查认定。

(三)制定我国反滥用税收协定措施的国际借鉴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往往是大量而频繁的。因此,利用有关国家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优惠条款成为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主要方面。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应制定完善的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主要包括:

1.严格界定税收协定受益人。滥用税收协定的前提是取得税收协定优惠资格,因此,严格界定税收协定受益人,是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第一步。反滥用税收协定应重点针对跨国企业中经常间接投资、代为收取股息、利息和代办不动产业务的控股公司和信托公司。同时,参考《美国税收协定范本》第16条的规定,列举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公司所要求的条件,以此判断跨国公司是否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以此来界定税收协定受益人。

2.严格税收协定受益人的申请和审查程序。借鉴美国的做法,当缔约国居民向我国申请减免税时,要求其必须填报减免税申报表,表中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永久通信地址、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身份、有关协定的优惠条款、优惠税率和申请人符合优惠条件的理由。我国的所得付款人在向缔约国居民支付所得时有权利和义务收取其减免税申报表,并逐项审核确认其是否享有税收协定优惠。

3.在国内法规和税收协定中列入反滥用协定的特殊条款。并严格限定纳税人能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范围和优惠程度。通过制定反滥用税收协定的国内法规,使得利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进行避税的行为受到遏制;同时,为防止第三国居民利用税收协定避税,在与税收协定国签订税收协定时,将反滥用协定的特殊条款加入其中,并要求协定国家加强合作,互换情报。

第5篇

【关键词】 税收信息化; 平台建设; XBRL呈报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6)03-0071-06

一、引言

税收是国家金融的核心,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目前税收已经成为我国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2014年中国国家税收收入达到了119 158亿元,占一般财政收入的84.90%①。但是长期以来,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管理手段落后等,在征纳税方面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难以制止偷税漏税情况的发生,给国家造成了不少损失。

因此,税收信息化是在Internet网络技术发展中必然的趋势,也被提到国家法律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第六条明确指出:“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目前,我国的税收信息化进程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纳税申报方面。自2008年起,我国开始实施金税工程三期,该工程是我国税收信息化进程的重要部分,其意义在于实现数据交换和挖掘,促进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真正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但是粗略统计,目前使用的纳税申报系统装有14套报表,表间逻辑校验公式大于700条,数据项18 023项,几乎所有的数据项都有格式限制,而且数据量在不断上涨中。如此庞大的系统和数据以及复杂的逻辑关系,不仅不利于进行税收的征纳,同时对于数据挖掘和数据交互也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并不完全符合该工程的初衷。

另外,全球很多机构、学者已经认可了XBRL的运用和发展,并给予一定程度的重视,XBRL技术工具中一重要组成部分为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作为20世纪末新兴并大热的网络财务报告及信息披露方式,XBRL自美国注册会计师霍夫曼提出以来便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1998年XBRL被提出并使用之前,中国信息披露的环境和质量较差,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会计信息监管环境缺乏严厉性,利润操纵的行为屡禁不止,因此证监会对这类行为严加调查。而机构等广泛使用XBRL之后,获取信息的效率和可获得性得到了增强,信息披露的环境和质量得到了较为明显的改善。国内外学者几乎得出一致结论,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有用性、可比性、相关性、准确性、透明度等可以随着XBRL的运用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并且减少信息不对称。会计通用分类准则XBRL的运用对于披露会计信息质量提升有较为明显的作用,那么将其拓展,运用到税务部门纳税申报表当中去,会是一个不错选择。根据目前纳税情况,整个纳税系统的开发和修改需要进行更为深入和全面的探讨,本文从利用XBRL进行纳税信息呈报角度为税收信息化提出相关意见。

二、文献综述

(一)关于税收信息化的文献综述

国内对于税收信息化的关注由来已久,大多数学者关注纳税制度及纳税系统设计和改进方面。孟丽和尚可文(2009)在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建设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纳税申报制度改革的重点在于完善纳税申报立法,强化税收服务,改革纳税申报方式,以更好地适应需求。米同好(2005)、夏碧野(2007)、于晓刚(2008)和张敬(2008)从各自的角度进行分析,对纳税系统进行设计,包括基于WEB进行相关模块的改进及配备相关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证书。

另外一些学者关注到我国税收信息化的建设过程,并提出相关建议。欧阳浩敏(2007)认识到纳税系统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严重,利用“诺兰模型”和“米歇模型”,借鉴美德等西方发达国家信息化经验,提出我国税收信息化改革的具体意见。孙丽莹(2008)从我国税收信息化建设过程出发,对我国税收信息化进程中的利弊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李小海(2007)通过分析税收信息化的进程以及现阶段的需求,提出税收信息化的必要性和相关改革措施。还有一些学者关注新兴电子商务中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包雪(2014)对电子商务中的征税问题进行分析,运用了博弈论的相关思想。

(二)关于XBRL的文献综述

自1998年霍夫曼提出XBRL以来,XBRL在全球诸多国家得到使用并广泛推广,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国内外对此的研究大同小异,主要集中在XBRL的使用对于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XBRL的运用有利于数据挖掘(刘静,2004;Zabihollah,2002),满足信息间的交互,实现信息的差异化需求(Bonso et al.,2001;McDonald,2002;Teixeira,2002);同时,利用XBRL进行会计信息呈报可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透明度,有效缓解会计失真及盈余操纵等问题(沈颖玲,2005;雷蕾,2011),进而影响投资决策(李芬桂,2012;Diane J. Janvrin, 2012; Vicky Arnold,2012)。另外,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表明,会计信息质量的可靠性、准确性、可比性、完整性、相关性、透明度会因XBRL的运用得到较大程度的提高(张天西,2006;李芬桂,2012;Debreceny et al.,2001;Turner and Zabihollah, 2002; Kernan,2004;Jon Bartley,2011),其作为会计信息呈报工具的有效性也因此得到验证。同时,Premuroso等(2008)的研究结果表明,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早期自愿以XBRL格式披露财务信息的决定显著正相关。

另外,除了XBRL对于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的影响研究外,XBRL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影响也逐渐成为研究热点。涂建明(2003)在其研究中表明,政府借助XBRL能够对其投资的重大项目以及对政府各部门进行有效的管理,从而使得政府的投资绩效以及政府绩效得到有效可靠的评估,结果透明性将更有助于公众监督。

三、XBRL在税收呈报中的运用

(一)XBRL在日本、爱尔兰国家税务系统中的运用

1.XBRL在日本国家税务系统中的运用

日本税务电子化程度较高,除建设E-tax税务平台之外,还将XBRL呈报格式引入税务电子化程度中。自2010年起,XBRL运用于财政服务系统EDINET,用来汇总上市公司数据,自2014年开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呈报须以XBRL格式呈现。

目前,用csv格式创建的财务报表和账目在商用会计软件中进行纳税申报,但是税务电子化后,E-tax上的网页申报将根据XBRL格式的财务报表进行XBRL格式的纳税申报,将XML转化为XBRL,提高数据挖掘能力。目前该项工程暂定于2016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

日本XBRL体系如图1。

2.XBRL在爱尔兰国家税务系统中的运用

爱尔兰商业报告有限公司是爱尔兰XBRL开发、推广的公司,目前XBRL标准使用范围涵盖:中央数据中心、爱尔兰注册会计师协会、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爱尔兰税务局等。

目前爱尔兰纳税申报XBRL的使用分为两个有效阶段:

阶段1:会计年度于2012年12月31日结束,且符合爱尔兰LCD的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纳税申报采用XBRL格式的财务报表。

阶段2:其他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之后申报企业所得税的,需于2014年10月31日开始采用XBRL格式的财务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爱尔兰XBRL税收呈报结构如图2。

(二)XBRL纳税呈报结构及流程

整个税收信息化如图3所示,包含相关标准、运维体系、应用系统、服务器平台、存储平台、系统软件平台、测试环境、数据中心、广域网、灾备系统、认证系统等。在纳税呈报方面,主要涉及应用系统、服务器平台、存储平台、系统软件平台、测试环境、数据中心、广域网等几大板块。

进一步将整个纳税过程进行细分,加入XBRL呈报后所得到的流程如图4所示。

XBRL分类标准由链接库和模式文件两部分组成,同时链接库又包含了定义链接库、标签链接库、列表链接库、计算链接库和参考链接库五种。

根据图4,XBRL纳税申报表的呈报是由对XML文件进行解读转化而来的,因此在了解XBRL报表之前,需要对XML有一个较为直观、深刻的了解。

一个简单的例子如下:

原始数据 XML数据

Li Ming Li Ming

No.999 Haisi Road No.999Haisi

Road

Shanghai,201424Shanghai

China

201424

在XBRL中,将需要报告的商业概念定义在分类标准中,标记的数据则存储于利用分类标准生成的XBRL实例文档中,但大致规则与XML语言十分相像。

一些基本信息的实例文档含全部基本信息,如下载报表的网址信息如下:

000001

一般而言,一个分类标准中不含任何数据,但通常会包括使XBRL实例文档成为有效文档的元素。该元素可以表示为:

XBRL标签和数据存储在实例文档中,如应交税金的具体数值,中间存放的数据夹在标签中间,例如:

<应交税金>10 000

在纳税申报过程中,仅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报表就需要填报3张,输入项达到350项,各报表之间的勾稽关系复杂,手续繁复,对于数据的挖掘十分困难。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为例,如表1。

根据XBRL分类标准实例文档建立的相关规则和法规,对于上述申报报表附列信息进行XBRL呈报,如表2。

四、结论

我国税收信息化一直处于国家重点发展的位置,包括金税工程一、二、三期的开展都是我国税收信息化进程中非常重要的项目。但是不得不承认,即使我国税收信息化开展多年,还是存在着信息冗杂、数据关系复杂,无法达到相应的数据挖掘能力。本文从税收信息化平台的构建入手,细化加入XBRL纳税呈报后的结构图、XBRL呈报,为实现数据挖掘提供了必要的保证。同时在整个税收流程中引入XBRL报表的呈报,设计相关流程,并在实例文档解读的基础上,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附表信息(一)为例进行XBRL初步模型的构建,为利用XBRL进行税收呈报提供了相对较为具体和可操作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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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关键词:会计制度,税法规定,相互协调

 

新会计制度中的会计核算遵循一般会计原则,为的是全面、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务状况、经营业绩,为的是向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有用、真实、可靠、准确的财务信息;而税法主要根据有关税法制度、法规来确定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应纳的税额。正由于两者服务于不同的经济目的,体现不同的经济关系,才会在收入和成本的确认上存在一定差异。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在各个会计要素上均有体现,如何协调这些差异,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关系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全国会计工作共同遵循的规则、方法和程序的规范性文件的称。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我国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是会计法规系的组成部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具有约束力。

税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征税人与纳税人应当遵循的税收法律规范的总称。毕业论文,税法规定。税法是家向纳税人征税和纳税人向国家纳税的法律规范,纳税人和征税人都必须遵守,违法4到法律的制裁,这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表现。从原则上说,任何税收都要经过立法机关准以后才能公布施行。有些税法属于试行阶段,也可以以法规的形式施行,这种法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会计制度与税法在基本定义和性质上存在着各种差异,会计制度与税法在基本定义上的差异从会计六要素的角度进行了系统的阐叙,对性质上的差异分为永久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来进行说明。但是,会计和税法两者相互关系极其密切,是因为两者对经济活中各要素在确认、计量的原则上,存在很多共同点。在很多方面,特别是在流转税和企所得税征收方面,税务部门是以各经济实体的会计资料为基础,进行适当调整后作为税基的。毕业论文,税法规定。

二、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产生差异的原因

1、因为谨慎性原则产生的差异

准则通过对历史成本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调整来体现谨慎性原则,从而与相关税法规定产生差异。准则通过规范会计要素的确认,杜绝企业利润形成的随意性来体现谨慎性原则,从而与相关税法规定产生差异:准则对于某些导致增加净资产的经济业务,通过调增“所有者权益”、跳开“利润总额”来体现谨慎性原则,与相关税法规定产生差异:

2、因对收入、损失定义不同而产生的差异

由于收入范围不同产生的差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试运行收入,冲减基建工程成本;自产产品用于自建工程项目时,应按产品成本价结转成本,不计入当期损益。

3、因对损失范围不同产生的差异

相关税法规定,非公益性捐赠不予税前扣除;纳税人生产经营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等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金融保险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出部分不予扣除。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用于捐赠,应分解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毕业论文,税法规定。

4、因对成本、费用定义范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

借款利息《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各种借款费用均据实列支,计入当期费用。在相关法规定中,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三、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协调

在有关会计准则与税法关系的讨论中,大体有两种看法:一种是统一论,另一种是分理论。我们既反对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完全一致的主张,也反对会计准则与税法绝对分离观点。毕业论文,税法规定。我们主张会计准则与税法保持协调,即适当分离,需要统一的尽量保持一致。会计准则与税法协调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全面性原则;效益大于成本原则;现实原则;灵活性原则;严肃性原则。

会计准则与税法协调的具体办法:一者是税法应积极主动地与会计准则协调。当前亟待协调的内容包括:(具体会计准则――所得税会计》(征求意见稿)对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进行了规范,但是《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此却未作明确规定,应做出相应调整;会计准则对某会计事项的处理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方法,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实施操纵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做出补充规定,要求企业在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或备案,否则予以惩罚;现实经济生活不确定因素日益突出,会计估计的不确定性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的确定性之间存在大的矛盾;需要做出税收规定加以协调。二者是会计准则也应积极主动地与税法协调。修改基本会计准则中与税法强求一致的有关内容;尽量缩小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规范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差异的调整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消除由可能形成期末资产价值的支出因会计准则与税法上确认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复杂差异;对于众多的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可以严格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

四、关于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在制度层面的解决途径

由于我国的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制定过程缺乏沟通与协调,因而导致了许多差异。而且,因为资本市场发展对会计制度制定的促进作用,使得税法的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这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并且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的永久性和暂时性差异项目众多,使得企业纳税调整非常复杂,不利于税款的征收。随着会计改革的深化,二者间的差异在不断扩大,这意味着纳税调整项目的增多。毕业论文,税法规定。另外,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容导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如果规章制度本身存在差异的,争议不可避免而且难以仲裁。根据上述的分析,会计制度与税法由于规范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存在无法消除的差异,因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是必要的,关键是对二者不协调导致的问题应及时加以解决,解决的途径就是制度安排――在制度层面上加强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协作:一是税收法规应借鉴会计制度合理有效的成分,尽快弥补其滞后的一些规定,如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源,降低企业资金风险,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对资产减值准备予以确认。毕业论文,税法规定。当然,为防止企业计提秘密准备金,税法可以对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加以明确,以保证税源不至于流失。二是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披露的会计信息,并且应加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以提高税收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三是加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会计界和税务界的交互宣传,以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作的有效性,但最重要的是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制定者在制定相关法规时,相互协调、沟通是必不可少的。

第7篇

客观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保障公司正常的运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查阅公司账簿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进行适当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异。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出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司法理念,应当允许他们解除自己公司章程中有关的法定限制;股份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一般情况下股东人数较多,如果对股东的账簿查阅权没有适当的限制,频繁的查阅行为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而且股份转让这种“用脚投票”的方式较在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可行,股东权益保障的途径较多,可以对其股东账簿查阅权作较为严格的规定,如规定其持股比例应不低于1%(无论是一名股东,还是数名股东合计持股股份额达到1%的均可),且持股期限不低于六个月。

二、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的目的。与正当目的相对的为非正当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业者而刺探公司秘密,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技术瑕疵等等,在这些情况中,股东显然是为了滥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必须规定正当目的,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然而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定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美国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例,日本为列举式立法例。根据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而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笔者认为,概括式立法例和列举式立法例各有优劣,概括式立法例不便于操作,而列举式立法例难免挂一漏万。结合中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借鉴两国的立法例,将两者结合起来,在确立一般条款的情形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

三、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1.股东可查阅账簿的种类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会计实务,与会计有关的文件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与会计有关的文件范围包括哪些?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均有权查阅;对于会计账簿,《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而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则没有规定;对于会计凭证,《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如果股东查阅账簿的范围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不包括填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和基础性文件即会计凭证,特别是有关协议、合同、发票、单据等原始会计凭证,则股东可能无从发现公司和股东利益受有损害的确切依据,股东查阅权的最终目的将难以实现。《公司法》关于查阅范围的规定存在漏洞。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股东查阅的范围从原规定的会计账簿扩大至会计凭证,《公司法》可以将查阅范围统称为“会计记录”或者“商业账簿”,并对该概念作出解释。

2.股东可查阅账簿的期限

一般说来,正在使用中的账簿应属股东可查账簿之列,而对于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的保存期限的账簿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学者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法定保存期限为十年,股东查阅权可查账簿对象也应以十年为限。笔者认为,账簿查阅权与税务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其目的在于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保护股东知情权,监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尽管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保存期限,但只要它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是必要的,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四、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书,这是美、日两国公司法的通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第2款:前款的请求,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而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A)节的规定,公司股东如果要查阅或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在他希望查阅和复制的那一天的至少五个业务日之前对公司给予书面的通知。因为任意的股东账簿查阅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中国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应该借鉴两国的立法经验,规定股东应在一定期日之前提交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而且应该在请求书中阐明其查阅账簿的具体理由和目的。股东查阅账簿既可以由本人为之,也可以请求律师或其他人帮助。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对有关账簿进行摘抄或复制?《日本商法典》及《韩国商法典》均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或者誊写公司的会计账簿及.文件。中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252条第9款则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及取得有关副本。中国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的规定。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笔者认为,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的,不仅应当允许股东查览账簿文件,也应当允许股东摘抄或复制有关的账簿文件。因为让不具备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的股东面对数量众多的资料,仅允许其查阅相关文件所带来的不便是明显的,它无法使股东更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因此资料复制权对于公司股东显得十分必要,它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及业余更多时间的研究,全面洞悉公司的经营情况,从而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五、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救济措施

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有学者认为,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时,股东的救济途径应当有: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账簿管理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股东的诉讼费用);三是在遇到重大、紧急事由时,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认许股东之请求。笔者认为,此观点颇为正确,唯第二种救济途径中,应区别账簿管理的负责人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行为有无损害股东利益的过错的不同情形来选择被告人,因为负责管理账簿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在其行为具有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中国《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直接追究其对受害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诉讼时效

从权利属性上看,账簿查阅权是请求权。作为请求权,账簿查阅权应当有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是,针对账簿查阅权的时效的起算时点从哪里开始。第一,从要查阅的账簿所针对的公司交易或者行为的时点开始,或者查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交易或者事项开始;第二,从股东提出查阅请求被公司明确拒绝开始。根据对账簿查阅权立法价值的分析,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的手段,因此,如果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一特定交易或者事项损害公司利益,而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那么为了查证是否存在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账簿请求权理应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同样适用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股东在已经提出查阅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法律也应该设定特别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第一,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有权提出查阅请求。第二,股东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被拒绝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诉讼时效为两个月。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纳税人权利保护 税务制度 保护机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之而来的是国家税收收入的几何式增长。那么,政府机构在税收征管中的强势地位、税收征管的裁量权外延以及税制日趋的复杂性和确定而不可测的纳税风险,也促生了我国税务行业的产生和发展。

税务制度并不是我国独创,相比之下,日本的《税理士法》、韩国的《税务士法》、美国的税务规则在制度上早已完备并付诸实施多年,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的税务制度起步较晚,起初是在20实际80年代初期,一些地区的退休人员为了帮助纳税人准确、合法纳税,经过批准成立了税务咨询机构。从1988年起,我国的部分地区进行了税务的实验。自此,税务作为税务机关的一个部门产生了。199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在法律上确定了税务制度。1994年,国税总局制定了《税务实行办法》,1997年,人事部和国税总局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建立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由此可见,2000年以前我国的税务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

2000年以后,注册税务师在税务的专业领域所扮演的角色更加凸显,逐渐代替了非专业人员在税务领域的作用,尤其在近些年,一些高素质人才例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进入了税务领域,获得了注册税务师资格,成为本领域内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为我国税务的发展起到了中流砥柱的作用。

一、税务的法理基础

首先,从经济学上分析,税务实质上是一种税务人与委托人之间因获取信息不称而产生的一种服务供求关系的产品,基于这种产品的特殊性,也相应的有了参与主体的特殊性以及业务领域的特殊性。从法律层面讲,税务实质是民法中委托在税务领域的再现,根据委托理论,税务人是根据委托人(纳税义务人)的要求,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行为,且委托人对税务人的行为负责。

(一)据此税务具有以下特征

税务人是以被人的名义在权限范围内进行业务。因而在税务授权时,纳税主体应明确权限。

1.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税法效果的行为。如果人的事情是与税务无关的行为则不构成税务。

2.人进行活动是独立进行的意思表示。这在税务中主要指税务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为纳税主体设定权利义务。

3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即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活动中,无论出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还是由于人的原因,税收法律责任都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承担,而不能因建立关系而转移了征纳关系和各自应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但是因人的过失而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损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要求民事赔偿,承担一定的专家责任。

(二)基于以上法理基础,注册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其独立性地位表现在

1.根据委托人的授权,独立地完成委托事项。

2.以自己专业技术和资格与税务机关进行交涉,并针对具体业务问题提出解决方法,并监督税务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并有权提出建议、批评、申诉直到行政复议、诉讼。

3.以税务人的身份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凭借专业知识为委托人事务。

4.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为行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行为,有权拒绝委托人违法要求并单方解除权。

而从组织行为学上来讲,托马斯·C·谢林认为,在人们的行为或者选择依赖于其他人的行为或者选择的情况下,通常不能通过简单的加总或者外推得到群体行为。为了找到它们之间的关系,我们通常需要考虑个体和他们所处的环境之间的互动联系,也就是个体之间或者个体和集体之间的互动体系.在委托框架中,税务的人总要利用其业务声誉、业务水平、技能认知来向委托人表达其能力良好的现状,而这些因素又促使其具有增加独立性来显示其独立法律地位以招徕委托人的动机。那么独立性则是税务人的职业的一个终极性因素。

而独立性作为一个终极因素则能反映整个税务行业的价值所在。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下社会面临着诸多的问题,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亦是如此。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立法者、实践者在税法方面往往关注于纳税人义务方面的问题,对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则涉及较少。

自2001年5月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与原先相比才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从保护的范围、层级、效力来讲还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涵盖纳税人权利的方方面面。并且,从实施的程序、效力层级、可行性及相关法律的配套来讲,纳税人仍处于弱势地位。

到2009年11月,国税总局颁布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这使得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第一次专门的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出现。使我国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系逐渐完备。但是,在实际的税务执法中,由于受到长期的“官本位”思想作祟以及现实因素的影响,漠视、践踏纳税人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野蛮执法、粗暴执法也屡见不鲜,主要反映在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知情权的缺失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国家征税机关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信息量少,更新速度慢,信息获得渠道单一。比如,某些地市的税务局网站常年不更新,内容陈旧。而纳税人其他获得税收信息的渠道也相对匮乏。对于纳税人税法宣传培训也往往流于形式,得不到良好的效果。

(二)税务执法中滥用执法权,随意执法

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本身正处于完备阶段,加上许多法律法规又缺少时间操作性,部分一线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执法权随意性宽泛、执法限度的落差较大、同一事例不同处理结果等问题的发生。

(三)税务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部分地区的税务执法人员职业道德缺失、执法水平不高,出现了损害纳税人利益等问题。

三、税务制度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税务制度对于纳税人权利保护选择一种应然性路径是至关重要的。在一个税务行为中,存在着三方主体:税务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包括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等)、中介机构。这三方当事人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在传统税收观来看,广大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在涉税问题上是毫无话语权的。虽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纳税人可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是从相关法律的制度安排以及效果来看,纳税人权利依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且对于自身利益的远期展望,大多数纳税人对于税收征管部门的瑕疵行政行为也是敢怒而不敢言。

第9篇

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

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175,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

,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经济法: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J]中外法学,1998,(3).

[2]单飞跃.经济法的产生要因权力与民商法的接规[J]中外法学,1998,(3).

第10篇

有关加工贸易毕业论文范文一:发展加工贸易促进贸易平衡研究

[摘要]后危机时代我国加工贸易企业面临的问题日益突出,出口急剧萎缩,然而加工贸易确是当前我国贸易顺差的主要来源。文章对造成加工贸易顺差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应进一步调整加工贸易政策:通过建立健全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完善加工贸易产业评价体系;利用出口转内销政策,将加工贸易内销和外销都作为政策的导向;利用加工贸易平衡的调节器内外销弹性调节机制,促成加工贸易发展趋于平衡。

[关键词]加工贸易;贸易平衡;出口转内销;弹性调节机制

正确认识和处理进出口贸易失衡,已经成为影响我国进出口贸易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在人民币升值及各国采取贸易保护政策与措施的多重因素影响下,我国加工贸易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加工贸易企业出口市场急剧萎缩,很多企业不敢接单或无单可接,为了缓解出口压力,一些加工贸易企业将目光转向国内市场。如何处理内销与外销的关系,本文提出笔者的思考。

一、加工贸易失衡的数据分析

一国长期的贸易顺差,必然会遭受他国的贸易报复。从一国进出口贸易发展来看,贸易平衡应该是长期发展的趋势,也是最好的选择。那么,我国目前贸易顺差的主要来源是什么?只有认清这个问题,才能尽量减少顺差,规避他国的报复行为,减少贸易摩擦,使我国进出口贸易趋于平衡、健康发展。

引起我国贸易顺差的原因很多,我们主要从贸易方式的角度出发,通过对2005--2009年的进出口贸易数据分析,找出其中的原因(见表-1)。

从表-1数据可知,20052009年,我国进出口贸易延续长期贸易顺差的态势,且贸易顺差的额度都较大。其中,一般贸易成为进出口贸易顺差的来源之一(2009年除外),但贸易顺差主要来源于加工贸易,且加工贸易的贸易顺差呈递增态势。

按照通常的理解,既然我国贸易顺差主要来源于加工贸易而非一般贸易,作为进出口贸易的主要贸易方式,加工贸易进出口总值应该大于一般贸易进出口总值。然而,事实却不是这样,从表-2数据可知,2005--2007年,加工贸易确实是我国进出口贸易的第一大贸易方式,但2008--2009年一般贸易成为我国进出口贸易的第一大贸易方式。2005--2009年,加工贸易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呈逐年递减的趋势,一般贸易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呈上升趋势。到2009年,一般贸易进出口总值在进出口贸易总值中占比为48.2%,加工贸易占比为41.2%。

从直接数据来看,这种进出口主要贸易方式的转变和贸易顺差的来源是相悖的。因为,一方面,贸易顺差一直主要来源于加工贸易,且呈递增态势;另一方面,加工贸易在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确呈递减态势。这种相反的变动趋势告诉我们,虽然加工贸易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有所下降,但贸易顺差主要来源于加工贸易,为了减少贸易摩擦,促使贸易趋于平衡,我们需要重点调整的是加工贸易而不是一般贸易。因此,处理好加工贸易的进口与出口,适当地将加工贸易外销的部分份额转向国内市场,减少加工贸易顺差,是我国减少贸易顺差,实现长期贸易平衡的关键。否则,虽然人民币存在升值的预期,但我国进出口贸易顺差依旧,会招致更多的贸易摩擦。

二、加工贸易顺差的原因分析

既然加工贸易顺差是我国贸易顺差的最主要来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加工贸易的大量顺差,为什么一般贸易不是造成我国贸易顺差的最主要原因?只有认清造成加工贸易顺差的原因,才能从根本上减少贸易顺差,促进贸易平衡。

(一)从加工贸易内涵的角度

对加工贸易内涵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是把加工贸易理解为国际生产分工的一种实现形式,主要反映的是全球生产分工协作关系;另一种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贸易方式,即国家对进口料件加工采取海关保税监管的贸易方式,是政府部门操作层面上的保税监管加工贸易。本文所称加工贸易为第二种解释,加工贸易俗称两头在外贸易,即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辅助材料等全部或部分从境外进口,在境内加工装配后,成品销往境外的贸易。

从海关监管层面上看,加工贸易主要表现为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加工贸易又称为保税加工,加工贸易货物通常称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但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又不完全等同于加工贸易货物,加工贸易货物只有经过海关批准备案才能保税进口,经海关批准准予保税进口的加工贸易货物才是保税加工货物。也就是说,加工贸易合同项下所进口的货物不全是保税的,只有海关批准才给予保税待遇。由于海关给予暂时免纳关税的待遇,减轻了加工贸易企业的资金压力,加上我国劳动力成本的优势,导致大量外资涌入,加工贸易企业数量增多,加工贸易规模逐年增大,加工贸易呈现顺差。

(二)从加工贸易实质的角度

加工贸易顺差的直接表现: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从表-3数据可知,2005--2009年间,每年加工贸易出口总值都大于加工贸易进口总值,且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增速明显快于加工贸易进口总值的增速。

我们可以从加工贸易的实质角度加以解释。传统加工贸易是一种典型的两头在外的贸易,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在境内保税加工后返销境外。由于在境内加工生产,加工生产过程必然凝聚了物化劳动,导致加工成品出口价格必然高于加工料件进口价格。另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递增,导致加工贸易进口总值增加,进口总值增加又必然造成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增加。于是,规模的扩大和成品价格高于料件价格导致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

(三)从加工贸易政策调整的角度

近几年,我国政府出于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的思考,对加工贸易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目的在于限制和发展。限制主要体现在提高加工贸易的门槛,通过加工贸易商品和企业分类管理来实现,限制两高一资产品、低附加值产品的加工生产:发展主要通过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引导加工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1 产业结构升级因素。加工贸易在我国的发展壮大之根源在于劳动力成本优势。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人工资水平不断提高,劳动力成本优势相对于周边发展中国家正在逐渐丧失,以工资来衡量的单位劳动力成本已经不具有比较优势。因此,那些劳动密集型加工贸易产业的生产成本不断升高,出口成本优势降低,在整个加工贸易中所占比重逐年下降,比如鞋业、玩具业等。从近几年国家对加工贸易政策的调整来看,政策倾向从以往的劳动密集型两高一资产业转向高附加、高科技含量的产业,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加强科技研发与创新,政府也出台了对于高新技术加工贸易的鼓励措施。在政策

调整的影响下,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主要为资源性商品和初级产品,附加值低,出口的则主要表现为工业制成品和资本技术密集型产品,加工贸易出口产品附加值高于加工贸易进口产品附加值,于是造成加工贸易顺差。

2 产业链条延伸因素。对于加工贸易两头在外、大进大出的比喻现在已不那么合适,传统的两头在外要么出口创汇少、生产工艺简单,要么对外贸易依存度高、缺乏核心竞争力,尤其是来料加工,在只赚取加工劳务费的同时,反而招致大量的贸易摩擦。虽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加工贸易企业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本土企业参与较少,但加工贸易本土化程度在不断提高,本土加工贸易企业正逐步提高自身产品的竞争能力和产业的配套能力,加工贸易产业链条逐步延伸。一方面,改变了过去那种大进的方式,在国内采购料件的比重逐渐增大,延长了加工贸易产业链条,带动了上游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另一方面,改变了过去那种大出的方式,向深加工、精加工延伸,允许企业开展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在外发加工税收优惠上给予支持。通过这种大进大出的转变,带动了整个加工贸易产业链条,使整个产业逐步形成积聚效应。这些举措,增加了国产料件的加工投人,减少了进口料件的数量,降低了加工贸易进口总值,提高了加工贸易产品出口的附加值,增加了加工贸易出口总值。

(四)从人民币汇率波动的角度

从2005年7月1日人民币汇改以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呈升值态势,这种趋势将持续。在人民币持续升值的情况下,以美元计价的进口初级产品成本降低,导致进口数量增加。而这些初级产品以料件的形式用于加工生产,转化为成品出口,人民币汇率升值不会过多影响成品出口,因为进口的料件作为贸易性投人品投入加工生产,人民币升值已经自动反映在成品的生产成本上。但是,投入生产的国产原料由于人民币升值,以美元表示的成品出口成本增加,价格上升。因此,人民币升值使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

人民币升值还有利于我国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扩大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贸易性产品的出口,也导致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大于进口总值。

三、利用加工贸易政策调整促进贸易平衡

通过对加工贸易顺差原因的分析,我们进一步明确,

在其他影响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加工贸易政策调整,适当增加加工贸易进口,减少加工贸易出口,才能有助于减少加工贸易顺差,实现贸易平衡发展。由于加工贸易进口总值长期大规模小于加工贸易出口总值,因此,我们把加工贸易政策调整的研究重点放在减少加工贸易出口总值上。

(一)适时调整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

通过加工贸易禁止类、限制类商品目录的调整,一方面,将以往部分允许类商品纳入限制类商品目录管理,将以往部分限制类商品纳入禁止类商品目录管理。通过该目录的调整,将那些大量出口,在加工贸易顺差中占有重要比重,但又属于国家禁止、限制发展的产业纳入该目录之中,从而减少加工贸易出口总值,优化加工贸易产业结构。另一方面,通过目录调整,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开展高科技含量的加工贸易产业发展,将附加值较高的产业作为重点发展的对象。这样,通过增加加工贸易进口总值的方式,减少加工贸易顺差。

(二)进一步调整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制度是为鼓励出口创汇、增强企业出口竞争力而产生的,在加工贸易顺差的情况下,对加工出口产品从国内采购的料件给予退税,会影响出口产品的价格。因此,应适时调整出口退税率,调整出口退税的商品范围和退税比例。

(三)调整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管理

通过台账的实转、半实转、空转、不转,结合区域差别待遇、企业类别差别待遇,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调整,可以灵活地控制加工贸易企业交纳的税款保证金,增加或减轻加工贸易企业的资金压力,从而调整加工贸易的进口和出口。

(四)调整部分加工贸易优惠政策

现行加工贸易政策是建立在超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是改革开放增加外汇储备的产物,优惠政策导致加工贸易的迅速扩张,导致加工贸易顺差的规模逐渐增大。在加工贸易长期顺差的情况下,应适时调整部分加工贸易优惠措施,真正体现国民待遇,减少加工贸易顺差。

(五)建立健全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

国际贸易理论中的阶段保护论告诉我们,当一国产业处于发展初期且具有发展潜力时,政府应当予以保护,当该产业发展壮大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产业竞争力或达到一定保护期限时,政府就应当减少或放弃对该产业的保护。借用阶段保护论的观点,我国应该将加工贸易作为一种阶段性的贸易形式,在当前加工贸易长期顺差的情况下,出于减少加工贸易顺差的目的,对那些已经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产业,应该结束或减少对其让利幅度;对那些依然需要政策呵护发展的加工贸易产业继续实施保护,以提高加工贸易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加工贸易向贸易平衡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就是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加工贸易的产业退出机制,将加工贸易转为一般贸易,从而在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同时,促进加工贸易趋于平衡。

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的实质是基于一定时期我国进出口贸易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加工贸易产业的不同特点和发展的不同阶段,有区别地采取不同优惠政策,直至取消优惠,引导加丁贸易的转型升级,适时将加工贸易转为一般贸易的行为机制。

1 建立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实施机制。现行国家的政策虽然作了相应的规定,将加工贸易产业(商品)进行分类管理,结合商品的税目进行细分,适时动态调整相关目录,明确哪些是鼓励发展的产业,哪些是限制发展的产业,哪些是禁止发展的产业。但相关政策调整后,企业往往不能第一时间知道该政策,有时对相关政策理解也存在着偏差,这就要求政策调整应配套相应的调整实施机制,明确谁通知、谁解释、谁服务,让企业能第一时间掌握政策发展方向,调整企业生产。

2 建立加工贸易产业评价体系。除了对加工贸易产业进行细分评价外,还要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能力与水平进行评价,对我国外贸政策和外贸环境进行评价。运用该评价体系进行综合评价后,找出该加工贸易产业退出的临界点,当达到并超过该临界点时,表示该产业已经具备足够的国际竞争力,可以转为一般贸易。

3 参照国际惯例,可以给予加工贸易产业一定的过渡期。当该产业达到临界点后,给相应企业预留一定的时间,让企业考虑如何将该产业与企业自身发展、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相结合,给企业技术创新或产业转型提供足够的时间,顺利实现产业退出。在建立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基础上,我们还 要考虑,加工贸易产业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减少加工贸易顺差之间的关系,通过实证分析,建立相关模型,以期对相关加工贸易产业的退出提供实践经验。

(六)加工贸易出口转内销政策的调整

为了缓解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压力,将部分出口转向国内市场。应出台相关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市场,将造成加工贸易顺差的原部分出口商品转为内销,并给予税收优惠,调低加工贸易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率,鼓励企业逐步建立国内营销和物流体系,创立自己的品牌,从而达到减少加工贸易出口总值的目的,在加工贸易进口总值不变或正常波动的情况下,减少贸易顺差。

具体而言,政府要将加工贸易出口转内销作为政策大力宣传,改变企业长期固有的外销思维;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简化内销手续,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税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积极探索,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建立加工贸易企业扩大内销奖励机制,对创立内销品牌按规定给予奖励;建立健全政策法规体系,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收款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加工贸易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帮助加工贸易企业利用现有资源,研究国内消费市场的特点,打造企业内销的核心竞争力。

四、加工贸易平衡的调节器:内外销弹性调节机制

通过出口转内销,将外销的一部分转到国内市场,满足国内需求,是一种最直接的减少加工贸易顺差的方法。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加工贸易外销和内销都作为加工贸易政策的导向。为应对加工贸易失衡,可以建立一种弹性调节机制,在加工贸易顺差时,在政策上适当倾斜于内销,适当增大内销优惠,增加内销数量和比例;当加工贸易逆差时,在政策上适当倾向于外销,减少内销优惠政策和比例。通过这种内外销政策的弹性调整,使加工贸易内外销协调发展,加工贸易趋于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将加工贸易内销作为一种政策导向,需要针对不同产业、不同产品、不同市场特点、不同消费群体,有区别地加以对待。内销与外销的产品结构存在一定差异,外销产品内销要考虑产品结构、国内营销渠道、自主品牌建设、售后服务和研发,这些对于长期关注国外市场的加工贸易企业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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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文博等论我国出口加工型企业的转型[J],东南学术,2009,(1):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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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加工贸易毕业论文范文二: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

[摘要] 加工贸易税收制度主要包括保税制度、出口退(免)税制度和征税制度。加工贸易保税制度有全额保税、定额保税和不予保税之分。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方法虽然因具体贸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与一般贸易相比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工贸易征税制度则对不同贸易方式、不同来源料件、区内区外企业实行了区别的征税待遇。

[关键词] 加工贸易 保税 出口退税 税收制度

一、加工贸易保税制度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制度。我国加工贸易税收实践中,对于来料加工方式下,合同规定由外商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及包装材料,海关全额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出口的成品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生产环节消费税,包括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但是,进料加工方式下,海关则区别情况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全额保税、定额保税或不予保税。一般来说,保税工厂、保税集团、对口合同可予以全额保税;其它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应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而多出口的部分,经向海关提供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准予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已纳税额返还。此外,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再按实际消耗进口料、件数量予以已纳税额返还。

但是,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无论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只要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场所,均实行全额保税。但是,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多数加工贸易企业位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之外,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仍存在不完全保税甚至不予保税的可能。

二、加工贸易出口退(免)税制度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以免税为主,不予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出口企业是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可以享受免税,但对其耗用的国产材料则不办理出口退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而是计入成本。

但是,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的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与一般贸易方式相同,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退(免)税则有所区别,即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具体贸易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作价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其中: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出口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率是指当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而若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则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委托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该原材料等的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应征税额-减征税额

3.自行加工复出口

(1)实行先征后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且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即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的关税和消费税

这里,当纳税人有进料加工业务时则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且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如上所述。

―当期应退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之间的小者由此可见,当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时,与一般贸易出口相比,加工贸易出口有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税收负担。因为,一般贸易出口企业需要承担所有征退税率差额部分的负担,而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则只承担国产料件部分的征退税率差额负担,若加工贸易企业全部使用进口料件,且全额保税,则基本不受出口退税率降低的影响。

此外,当加工贸易企业将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时,贸易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这类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即并不对该项业务征收任何进出口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则自2001年1月1日起,老三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不征不退的免税期满之后,对所有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均视同内销先征税,然后再在出口环节办理退税,并且深加工结转环节使用的国产料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显然,这种不一致增加了此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发展,也不利于加工贸易价值链条在国内的延伸。故而,有的加工贸易企业便利用特殊监管区域或特殊监管场所的税收优惠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0号)、《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等的规定,区外(或中心外)企业运入区内(或中心内)的货物视同出口,准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区内(或中心内)企业销售给区外(或中心外)企业的货物视同进口,当该区外(或中心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准予其按照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这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上下游企业就可以通过上述区域或场所获得最大利益,即上游企业的货物入区(或中心)就可以获得退税,而下游企业从相应园区(或中心)进口货物并获得发票,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就可以享受进口料件保税,从而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加工贸易征税制度

1.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享受免税;但是,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则必须按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若该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还应按复出口货物的出口数量或离岸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2.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其中,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之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产(成)品内销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未出口的成品按内销征税,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追回退(免)税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内销,并免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对申请内销的边角料根据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价格计征税款,并免征缓税利息。

由此可知,加工贸易出口应税商品或不予退(免)税商品的征税制度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以及国产料件、保税进口料件区别对待,没有一视同仁,这显然不利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发展,也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产品的国内增值率。其次,虽然加工贸易料件与制成品内销制度中规定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但未明示该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成品,从而使得企业可能利用加工贸易方式规避国家对某些制成品的进口限制,在国内销售该类产品。最后,根据规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其补税时的完税价格按制成品的成交价格审定;而区外企业内销制成品时,则按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或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一般情况下,制成品的成交价格要高于料件的成交价格,而且根据关税升级理论,制成品的进口关税税率也要高于料件的进口关税税率。因此,这种差异显然对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利。

总之,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并且其税收管理涉及税务与海关等多个部门,从而导致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引导我国加工贸易顺利实现转型升级的前提下,我国各相关部门应协调统一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在尽可能保持税收中性的基础上,合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确保我国加工贸易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