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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申请书

时间:2022-06-16 05:23: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拘留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拘留申请书

第1篇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我叫___,男,身份证号码是:__________________系__县__镇__村五组村民,是__中学九年级学生___(男,身份证号码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月参加贵公司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的父亲,被保险人___在___医院被确诊患______病,经多方医治无效,于____年_月__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险人___的'母亲___,女,系__县___镇___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办理被保险人___的保险理赔事宜,特提出理赔申请 望予以接纳办理

此致

申请人:___

__年__月__日

保险理赔申请书模板2

__交警队: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或单位

请求事项

一、请求___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___于____年__月__日__时__分,在________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此致

__交警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保险理赔申请书模板3

赔偿请求人:卢某某,男,汉族,196_年_月__日出生,贵州省__县人。住__县__镇__村__组__号。联系电话:151201____

委托人:张绍明,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__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__县__镇__路。

法定代表人:___ 职务:检察长。

请求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因错误关押申请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金(310天_200.69元/天)62213.90元;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原系某某县__水泥厂的负责人,该企业因经营需要,从而向某某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__县农业银行将贷款发放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便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___年8月2日以涉嫌“__罪”为由将申请人及银行工作人员冯__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5日批准逮捕。在关押期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对申请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和人身摧残,暴力伤害,由于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被错误关押了310天之后,2002年6月11日,申请人及冯__均被撤销案件,无罪释放。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同案嫌疑人冯__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并已经兑现。可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却至今未对申请人作出赔偿,且经申请人多方反映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卢某某

第2篇

区人民法院:

本人向贵院申请执行公司所欠(担保)借款后,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本人再次作出重大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官多次催促下,调解协议仅得到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但本年度5月至8月,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协议“每月支付5万元,每季度不少于15万元”的约定还款。现恳请贵院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一、申请事项:

(一)依据2019年4月16日与被执行人的调解协议,申请恢复按 万元执行,并申请向被执行人加倍收取延迟履行债务利息;

(二)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 公司的可执行财产进行调查,特别是其厂房、办公楼出租收入,并采取强制措施,清缴欠款;

(三)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

(四)申请将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二、事实和理由

(一)2019年4月16日再次与被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今年5至8月份更是一分钱不付,无视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两次调解协议,藐视法官尊严,视诚信为无物。

(二)本人无手段和能力清收欠款,只能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依法维护权益。

(三)被执行人公司长期将厂房、办公楼对外出租,并在原址重新注册公司开展经营,属于有能力偿还欠款。

(四)今年初,被执行人新购宝马汽车一辆,供个人生活使用,却对法官声称无偿还能力。

恳请人民法院受理本人申请,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让法律生效,让诚信申张,申请人的合法公益得以实现。

第3篇

“倔强的师者”,这是河北省遵化市第二中学化学教师陈文艳的微博名。从1996年起,她就在遵化二中教书,多次拿到唐山市优秀教师、遵化市优秀班主任等嘉奖,多次资助贫困生。但因多年死磕其所在学校“教育腐败”,2014年,她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直到2015年9月4日,遵化法院重审宣判其无罪,她才终于回到三尺讲台。

陈文艳的死磕之路是从发现遵化当地体育中考作弊开始的。“那是2010年,考场就在我们学校。”当时她眼睁睁看着一些外班和外校的学生只跑了一圈就站在原地等着,等到别的学生跑得差不多时再跟着冲刺。如此明显的作弊行为,考官偏偏给打了满分,教育部门的督考团队也视而不见。除此之外,在农村独生子女加分和少数民族加分等环节,陈文艳也发现了作弊行为。这些“公开的秘密”让陈文艳忍无可忍。“中国最不能、最不该腐败的就是教育和司法!”她一掌拍在椅子扶手上,“有时候可能半分,就把学生一生的命运都决定了。”

在陈文艳曾经的学生倪伟博的印象里,陈老师眼睛里揉不得沙子。当时学校给学生订盗版辅导书,做不完也得花钱订,很多书最后都白白扔掉,陈老师就向上反映,“为着我们的事,她没少去跟学校和教育局打架。”倪伟博说。

陈文艳不断地举报中考体育成绩作弊、教育乱收费、教师职称评定作假等问题,遵化市局和教育局的大门已经被她“踏平了”。“之所以一直去,就是问题总不解决,这样的话,还谈什么教育公平?”得不到回应,她就到唐山市、石家庄和北京继续举报。直到被遵化警方以扰乱社会秩序为名行政拘留,她才被迫终止举报。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她决定上诉。“我没有罪。”唐山市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当天,陈文艳很多学生从外地赶来参加旁听,之后,师生共同合了一张影。“有这群孩子惦记,我觉得什么都值。”2015年9月4日上午,陈文艳去法院领判决书,听到审判长宣读到“被告人陈文艳无罪”时,她流泪了。

回到学校,陈文艳得知,遵化市教育局查出了8名通过异地参评获得高级教师资格的教师,并予以取消职称。但2016年的第一天,她仍然交上了一份《复查申请书》。“是哪些领导帮助他们职称作弊的?只是简单取消异地评选就可以了吗?”她想深究下去。

尽管经历了举报、被拘留、被判刑和改判无罪,但倔强的陈文艳从不后悔。“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如果连受教育的权利都不公平的话,社会上各种不公平、不公正又该如何解决?”她说,以后遇着不公平的事她依然不会“看开”和沉默,正如她在自己微博的简介上所写的:“做一个有良知的老师。”

第4篇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一

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你方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你方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方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村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你方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二)你方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你方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方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方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你方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你方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你方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 的有关规定, 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 你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 你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

延期举证, 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 应当说明理由, 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你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二)你因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 你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 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并向法庭说明, 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 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签名或者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 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 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的, 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你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 你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 你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八、你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你先行支付,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你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单位有前述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 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年××月××日

  (院印)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三

关于……(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我院决定就……事项,向你调取下列证据:……(写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名称)。

说明:本通知书送达被调取证据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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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自2015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共13条,规定了巡回法庭的设置地点、巡回区域、机构性质、受案范围、巡回法庭的当事人向巡回法庭提交材料程序,并且对社会所普遍关心的巡回法庭工作方式、合议庭组成、裁判文书签发、审判管理等问题也作出了回应。

法律福音:第三条: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五)刑事申诉案件;(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七条: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法眼观象:巡回法庭“开张办案”,推进司法改革破局。

最高法: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2015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主要规定了最高法相关审判庭在辩护律师提出有关事项时的处理办法和流程,包括查询立案信息、提交书面材料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当面反映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

法律福音:第二条第一款:律师接受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有关手续。

第四条: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七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开列收取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辩护律师,另一份附卷。

第八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6篇

第一条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海事法院在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四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条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第四十六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第四十八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

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章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五章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在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六章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送达

第八十条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第八章审判程序

第一节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原告在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第八十九条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第九十条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九十二条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节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讼。

第九十五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九十六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第四节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海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务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并能够送达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一百条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

(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

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

第十一章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应当向转让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船舶转让合同、船舶技术资料等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名称、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的裁定。

受让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条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届满,无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该转让船舶不附有船舶优先权。判决内容应当公告。

第7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

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

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8篇

作者简介:林溢帆,浙江工商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国家赔偿法大修后的一个最醒目的变化是本法的第二条。旧法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权益” ,新法中,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情形’” 。可见大修体现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转变,转变一是将赔偿范围立法方式从原本“概括式立法”转变为“列举式立法”,转变二是将归责原则从原本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归责原则”。前者的转变将赔偿范围清晰明朗化,易于操作化,后者的转变使得本法的立法价值更趋向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

一、赔偿范围

(一)行政赔偿

1.人身侵权方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里,旧法中只有直接侵权 ,新法中扩充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式。直接侵权中保留原有的“殴打”外,增加了“虐待”;间接侵权形式体现为“放纵他人殴打、虐待”。显而易见,新法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合法领地”的缩小,以前一些“合法”的行为变得“违法”了。而公民恰恰最希望行政机关的“合法领地”越小越好,“合法领地”越小,公民越自由,行政机关“违法”了,就名正言顺得到惩罚。

2.财产侵权方面。增加“违法征用”的侵权形式,并将原来的“违法摊派费用”吸收纳入“违法征收”含义之内,去除“违法摊派费用”的用词表达,用词更精简规范。 “征用”这一行政行为,现实中普遍存在,但因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主体过于分散” 、“缺少具体的行政征用程序” 、“征用程序的启动具有单方决定性及程序启动后的强制性”等特征,导致在具体案例中因征用的损失得到赔偿难度很大,新法将征用损失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将极大助力于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建设。

(二)刑事赔偿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二、赔偿请求人( “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机关”)

(一)行政赔偿

本法大修前后无变化。请求人均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受害主体消灭,则由其权利继承人继承赔偿请求权。赔偿机关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包括共同侵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的侵权责任由委托组织承担,复议加重损害部分由复议机关承担。

(二)刑事赔偿

三、赔偿程序

(一)行政赔偿

1.新法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被取消 。在旧法中,当请求人向赔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时,必须先向该机关申请确认侵权行为违法后,才能进入赔偿程序。这实践中,要赔偿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存在着赔偿机关为逃避责任,采取无限期拖延甚至不予处理确认申请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得确认程序成为了申请赔偿时必须面对的一头“拦路虎”。大修取消该程序后,使得赔偿程序简单化、便利化、快捷化。随着该程序的取消,申请时效的计算时间也随之改变为 “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起算。”

2.在申请程序上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签收制度可理解为行政机关“打条子”,“条子”自然而然是为了记录(证明)某种行为的存在。请求人提交材料―赔偿机关收取材料―赔偿机关出具签收文件 ―请求人保留签收文件―请求人举证申请行为,以上为签收制度的程序逻辑,正是由于该逻辑的存在,才“死死盯住”赔偿机关的受理行为和结果。该制度目的在于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3.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按照生活经验,协商是为了追逐效率所采用的程序,因为其相对于“正式程序”显得不那么正式,该程序可省略部分步骤,而且其体现出的气氛相对于“正式程序”显得“更加和睦”,以致达到 “更能谈得拢”的效果。新法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可先行通过协商尝试达成一致。而协商制度能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率,降低程序运行的成本,也能使赔偿结果更容易被请求人接受。

4.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即赔偿机关的决定,均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明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异议情形。而期限制度的设置,明确和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5.增加了举证责任制度。新法别增加的关于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可谓非常人性化,也非常合理,此举证制度犹如一枚“紧箍咒”,让“准侵权机关”行使职权时变得小心谨慎,不敢胡作非为。同时大大降低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使其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权利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加强。

6.旧法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新法的“处分”。处分的范围较行政处分相比要广,如出此之外还有“纪律处分”,甚至还有对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有威慑力的“党纪处分”。这将使机关领导和执法人员在布置任务和行使职权时不得不变得谨慎。

(二)刑事赔偿

1.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新法中的刑事赔偿程序也取消了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因为刑事程序相对于行政程序来说,其对相对人的威胁性更强,存在侵犯的可行性更大,因此此次修改产生的正面作用同行政赔偿程序中的修改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2.新法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去除了 “共同赔偿机关对请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文的适用。由于刑事赔偿程序体现的“步骤”特性要强于行政赔偿程序,即一个机关完成后才移交下一机关,故不存在多个机关同时办案的问题,因此就不存在共同赔偿机关的问题。

3.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刑事赔偿程序也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此制度的增设意义在于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4.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提高了赔偿程序的效率,降低程序运行成本,同时使得请求人更容易接受处理结果。

5.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 ,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 。期限制度的细化,明确并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6.增加了举证责任制度。该举证责任制度的亮点亦是“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它让“准侵权机关”行使职权时变得小心谨慎,不敢胡作非为。同时大大降低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使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权利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强化。

7.新法中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委会”)的组成、处理程序和期限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人数上需要“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 。审理程序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事实,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委会以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可见赔委会采用的审理程序是具备“双方对抗”特征的类诉讼程序,类诉讼程序最具备程序正义价值的程序,对请求人具有最大保障性。处理期限上规定赔委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但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新法增加程序和期限的细化规定,大大提高请求人对赔偿程序的可预见性,促使赔委会正当履行职责。

8.新法增加请求人对赔委会的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请求人或赔偿机关双方对赔委会作出的决定认为错误的,均可以向上一级赔委会提出申诉;同时新法也规定了国家自我纠正的机制――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若发现赔偿决定违法,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一级赔委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赔委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赔委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法的,应当向同级赔委会提出意见,同级赔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我们发现,新增的救济程序的程序逻辑与诉讼中的再审程序的程序逻辑是相同的,增加救济途径无疑是进一步加强对请求人的权利的保障。 9.旧法中的 “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新旧法均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刑事司法赔偿程序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1.在身体伤害赔偿内容方面增加了“护理费”。对“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结果,增加了“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及“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这使得在现实中存在但没有被旧法确认的赔偿费得到了新法的确认。

2. 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的简单的十倍公式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简单的二十倍公式 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修改为更具体的,与“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挂钩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所提供的“公式”显然更加具体,确定金额更加方便和精确。

3.受侵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本的 “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修改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总有一个确定的数字,因此修改后更具确定性。

4.将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范围扩大为“致人精神损害”同时规定在原来的行为责任 外,增加金钱赔偿责任,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将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概念引入本法,是对精神侵权的重视,以往立法上对执法中侵权的对象只关注物质方面,但现实的执法中,由于人的精神是会受肉体被影响而影响的,有时甚至在肉体未受影响的情况下,精神也严重受到影响。事实上,对很多人来说,精神上的受损害比肉体上受损害带来对人身的破坏力更大,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加严重。而精神又是一个不具体的对象,它的受影响程度有多大,应该用怎样的方式来恢复都是理论和实务上都绕不开的问题。鉴于现实中大部分人的生活状况,得到金钱会让他们精神上产生愉悦,因此立法上将金钱方式作为至关重要的赔偿手段之一是现实选择中较为合理的。

5.新法增加了变卖的形式,同时增加价格误差的处理方式,无疑是对价格均衡原则的遵守,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6.对返还、解除冻结的钱财的孳息予以保护,即“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此规定可认为是对被侵权人财产权合法、最低限度孳息的保护。

7.增加赔偿金支付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文书 ,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加之国务院出台细化规则,这样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给请求人和义务机关都具指引作用,并强化了对机关的监督。

理解一部法律,对法律文本本身的仔细研读是最基础的方法。但一部法律真正被理解的标志并不是其文字意义被“读通”了,而是其立法精神被理解了。要理解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难免要去了解该部法律的历史沿革和历史沿革中各版本的表述,特定法律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特定历史背景决定其特定的立法精神。通过对同部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体现出的版本做比较研究,乃是对该部法实然层面的立法精神和应然层面的立法精神的理解非常好的一种研究方法。国家赔偿法自立法后经历两次修订,特别是立法时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和大修时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不同,是对社会发展前进中人的思想观念变革一个很好的体现面。思想观念的改变,引导着制度的变革,虽然每一次变革要付出不可节省的时间成本、社会代价,但我们终究看到了变革之日的到来。我们的社会亦始终在“考虑集体多一点”向“考虑个人多一点”的道路上前进。

注释:

《国家赔偿法》(1995)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2010)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1995)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5版表述)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10版表述)。

狄春丽,刘艳霞.浅谈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第17-18页.

《国家赔偿法》(1995)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国家赔偿法》(1995)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国家赔偿法》(2010)第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国家赔偿法》(2010)第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期限规定同“行政赔偿”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的送达期限。

条文的罗列情形同“行政赔偿”。

旧法中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国家赔偿法》(1995)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9篇

公公出车祸被撞身亡,媳妇胳膊肘向外拐

2002年1月14日清晨,四川遂宁市船山区一位老人在晨练的时候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老人的儿子魏大勇和媳妇伍慧英赶到医院时,老人已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名叫邹超强,是市郊北固乡八村的农民,出事后,他报了警,又全程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魏大勇愤怒地揪起邹超强的衣领,狠狠打了他一拳,邹的嘴角流出了鲜血,但没有还手。交警把邹超强带离医院,投入了拘留所。

魏大勇38岁,母亲在他十多岁的时候就去世了,父亲没有再娶,含辛茹苦把他和姐姐养大。伍慧英来自湖北咸宁农村,在遂宁打工时与魏大勇相识相恋。勤劳贤惠的她婚后把家里打理得井井有条,为丈夫的经商出谋划策,在她的帮助下,魏大勇先后开了两家规模不小的超市。他们的儿子魏小宝16岁,是全家人的希望。现在,孙子失去了疼爱他的爷爷,夫妻俩失去了慈祥的父亲。

1月16日傍晚,大街小巷开始弥漫着过年的喜气,魏家是愁云笼罩着。伍慧英与魏大勇正在给公公守灵,一位村妇打扮的女人带着大包的香烛火纸进门来,扑通一声跪在灵堂前,磕了三个响头,又转身对着魏大勇和伍慧英磕头,然后从身上掏出用报纸层层包裹着的一个小包,双手递给魏大勇夫妇,包里是一千元钱:“伯父的后事我应出力的,可条件有限,只能略表心意。”

她叫邹小萍,是邹超强的妻子。看着朴实的女人,伍慧英动了恻隐之心。可无论她怎么拉,邹小萍就是不肯起来,嘴里一迭声地说着:“让我再跪一会吧,就算是替丈夫多赎点罪吧。”伍慧英流下了同情的泪水,魏大勇有火也发不出来了。

隔了几天,伍慧英在大门边发现一个鼓鼓的蛇皮袋,里面全是新鲜的蔬菜瓜果,叶儿上还带着露珠。一周后的中午,她在家休息,听到门口有轻微的响声,打开门一看,发现是惊慌的邹小萍,身下是一个同样鼓鼓的蛇皮袋,她红着脸说:“俺没有啥拿得出手的东西,就从田里摘了些自家种的菜给你们尝尝鲜。”

半个月后,办理这起交通肇事案的法官向魏大勇和伍慧英透露: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和目击证人的证明,邹超强是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按有关法规,他可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可达7万元左右。

7万元无疑是笔巨款,邹家赔得起码?带着疑问和担心,伍慧英悄悄来到市郊,找到了邹家,这是怎样的一个家呀,两间土屋摇摇欲坠,顶上的瓦片掉了不少,家里一件像样的家具都没有,冷风呼呼地从墙上的洞里往里刮。最温馨的就是墙上一副全家福照片:两口子非常恩爱地头挨着头笑着,一双儿女活泼又漂亮。伍慧英心里酸酸的。

邹小萍告诉伍慧英:1月15日,得知丈夫撞死人被关进了拘留所,她又急又怕,卖了几只母鸡当路费,去探望了丈夫。愧悔不已的邹超强流着泪告诉妻子:“俺们祖祖辈辈没做过亏心事,这次俺闯了大祸,就算砸锅卖铁也要赔偿对方。”邹小萍对丈夫的话表示赞同,回家变卖了家里值钱的东西,包括仅有的一头猪,凑够了一千元钱,多方打听,才找到魏家,为魏父跪着守灵。

伍慧英返回的时候,几名乡亲得知她就是被害者家属,纷纷上前为邹超强求情:“他可是本分人,从没与村里人红过脸。”“邹家父母多病,孩子还小,他关进去了,家就要垮了。”“为了省钱,小萍每次上遂宁都是步行四五个小时……”

北固乡之行让伍慧英震动很大,她经历过贫困,深深理解邹家的无奈。她想,如果追究邹超强责任的话,他们全家一辈子将要在贫寒中度过了。事情已经发生了,何必让更多的人受到伤害呢?她想免去邹超强的责任,但又怕丈夫说她“胳膊肘往外拐”。

伍慧英旁敲侧击地给丈夫讲了邹小萍和她丈夫的事,不时提起她的贫寒,她的辛酸。有一天,当伍慧英再次说起的时候,魏大勇表态了:“你不就是想让我放弃追究邹家的责任吗?我也认真想过了,我觉得可以。”伍慧英没想到丈夫这么通情达理,她激动地握着丈夫的手:“老魏,你是好人。”

2002年3月20日,魏大勇给邹小萍写了“谅解申请书”,表示愿意放弃追究邹超强的一切权利。有了这份“谅解申请书”,在市法院、检察院、交警大队的协调下,法院作出了判处邹超强三年缓刑的判决。4月1日,邹超强走出了拘留所,与家人团聚了。

慈悲媳妇再度出手,掉进悲悯之中不能自拔

邹超强是知恩图报的人,他重获自由后,对魏大勇夫妇的宽宏大量感激不尽,时常背些家里的土特产来送给他们。伍慧英想帮帮邹家。2002年5月,她做通了丈夫的工作,让邹超强夫妇到她家的超市打工,两口子每月可以拿到一千元的薪水。邹超强和邹小萍很高兴,用勤奋扎实的工作来报答着恩人。

稳定下来后,邹超强夫妇把两个孩子也接到遂宁来上学。他们的女儿邹倩文14岁,儿子邹靖宇11岁。伍慧英对邹家生活上关爱有加,经常清出一些大人小孩的衣服送过去,周末带儿子出去吃麦当劳、逛公园时,也把邹家的两个孩子带上。清明的时候,两家人一起去给魏父上坟烧香。两家处得像亲戚一样,邹小萍认伍慧英为姐,伍慧英认她的两个孩子为干儿子、干女儿。别人都笑他们:“失去了一个老人,却多了一家亲人。”

可和谐甜美的日子没持续多久,2003年初,随着几家大型超市的开张,魏大勇夫妇的超市生意日趋清淡,不得已转让了一间超市,员工自然也不需要那么多了,邹超强夫妇也不得不回到家乡。2003年8月的一天,魏大勇的一位朋友到北固乡办事,一直惦记着邹小萍夫妇的伍慧英买了一箱苹果和两个新书包,请朋友捎给他们。第二天,朋友返回遂宁,带回来的信息让伍慧英吃了一惊:不久前,邹超强夫妇骑车外出时遭遇车祸,他一只腿摔成残疾,邹小萍当场死亡。邹家现在是雪上加霜。

伍慧英当即想动身去看看邹超强和孩子们,魏大勇有些不高兴了:“我们已经仁至义尽了,再说,现在生意不好做,已经够咱们焦头烂额的了,对他们还顾得过来吗?”“两个孩子没了妈,该多可怜呀?”伍慧英好说歹说,丈夫才同意她去看看邹家的两个孩子。来到邹家,看到的情形让伍慧英心酸不已。这起车祸后,邹超强的父母也双双去世,接二连三地失去亲人,邹超强被彻底击垮了,他每天躺在床上以泪洗面,之后拖着残腿出了远门,音信全无。为了让弟弟能继续学业,懂事的邹倩文退了学,照顾弟弟的生活,操持家里和地里的活计。当看到伍慧英熟悉的身影,亲切的面容,邹倩文再也忍不住了,叫了声“干妈”,就哭倒在伍慧英的怀里。看着孩子手上满是血泡,伍慧英也流下了眼泪。傍晚,倩文弟弟邹靖宇放学回来了,他再也没了往日的活泼,脸上充满了与他年纪极不相称的忧郁。伍慧英没来得及和丈夫商量,就做出了一个决定。

第二天,伍慧英带着邹倩文姐弟俩返回遂宁市,她

要抚养两个孩子,供他们上学。魏大勇非常生气:“你脑袋灌了水?还是想当雷锋想疯了?”“我只是看孩子们可怜,再说,不就饭桌上多两双筷子吗……”夫妻俩发生了激烈的争吵,这在他们婚后是极少有的事情。

愤怒的魏大勇抱起一床被褥去了超市,此后几天,他都没有回家。伍慧英没想到丈夫的反应这么强烈,但事已至此,她也只能硬着头皮将邹家姐弟留下来。9月份开学的时候,她给姐弟俩分别到初中和小学报了名,由于他们不是本地户口,伍慧英缴了5000元的赞助费。伍慧英怕魏大勇生气,没敢告诉他,她到处找朋友借,好不容易凑齐了数。

魏大勇虽然不赞同伍慧英的做法,但还是每月给伍慧英500元生活费,以前他给她和儿子的生活费是400元。凭空多出两张小嘴,这区区一百元肯定是无济于事的,伍慧英只有从自己和儿子身上“揩油”。她出门时能步行就绝不坐公共汽车,以前还常和女友们玩玩麻将,此后再不沾麻将了。给儿子的零花钱也大大减少,换季的时候到了,她给邹家姐弟买了新衣,就是没给儿子买。

时间长了,魏小宝有了想法,认为妈妈偏心,加上正处于青春叛逆期,他与妈妈不再像以往那么亲热了,冷淡了许多。对邹家姐弟,他也经常横眉冷对,因为“正是他们抢走了我的母爱。”伍慧英看在眼里,疼在心里,却无可奈何,几次想和儿子深入沟通一下,儿子却不理她。

一个偶然的机会,魏大勇知道伍慧英为了邹家姐弟向人借了5000元钱的事,他气坏了。加上那几天伍慧英带邹家姐弟俩回老家看望他们的父亲,懊恼的魏大勇开始怀疑妻子是不是与那个邹超强有啥特殊关系?伍慧英哪受得了这种委屈,与他大吵一场。

2003年11月,伍慧英劳累过度,患上急性阑尾炎住进了医院。不管情不情愿,照顾孩子们的重担都落在了魏大勇的身上。那些日子,他一边忙超市里的事,一边见缝插针回家为三个孩自做饭,轮流参加孩子们的家长会,常常深夜才能睡。这些琐碎的成沉重的压力,压得他喘不过气来,脾气变得坏透了,面容也憔悴了不少。伍慧英出院后,经过慎重考虑,她萌生了离婚的想法。她觉得自己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太对不起丈夫和孩子。此后,经过与丈夫开诚布公地谈过几次,最终魏大勇同意与她协议离婚。2003年底,他们办理了相关手续,为了儿子的前程,她主动放弃了儿子的抚养权。

离婚后,房子归了伍慧英,存款和超市归魏大勇。伍慧英并没有告诉邹家姐弟实情,当魏大勇和魏小宝搬出去的时候,邹倩文感到很奇怪,伍慧英骗她说是儿子离学校太远了,为了他能安心准备高考,所以在离学校近的地方租了房子,他爸爸搬过去陪他住。邹家姐弟信以为真。

离婚后,伍慧英没有了经济来源,不得不到处打工维持三个人的生计,她到商场当过促销员,在餐馆涮过盘子,还与人合伙炸过油条,勉强能保证邹家姐弟的生活及学费。习惯了家庭妇女生活的伍慧英在陡然增大的生存压力面前还是有点吃不消,一天接一天的操劳让她患上了胃病、腰椎盘突出等疾病,发病的时候痛苦不堪。

最让伍慧英难受的,还是心里的痛。虽然离了婚,但她还是抑制不住对前夫魏大勇的想念,对儿子小宝的思念。她把一张全家福照片藏在枕下,每天入睡前都要端详半天,常常泪湿枕畔。她何曾想与魏大勇离婚,何曾想与亲骨肉分离?但是她的良心让她做不到对邹家姐弟不管不顾啊。为什么人在世上做善事就这么难呢?

2004年,邹倩文已经是16岁的大姑娘了,一天在帮干妈做大扫除时,她发现了柜子底层压着的一张绿色离婚证。她突然明白了,为啥这一年多来,干爸和小宝哥哥没有再踏进过这个家门了。原来干妈为了不让她和弟弟担心,独自忍受着心里的巨大的创伤啊。邹倩文没有吱声,心潮不停起伏。晚上,伍慧英刚刚上床躺下,邹倩文拉着弟弟的手进来了,“扑通”一下跪在了她面前:“干妈,您不用再瞒我们了,我们都知道了。您以后就是我们的亲妈!我们长大了,一定像待亲妈妈一样待您!”伍慧英搂着两个懂事的孩子,三个人哭成一团。

2005年,伍慧英抛家弃子抚养两个与自己毫无血缘关系的孩子的事迹在社会上渐渐传开后,当地媒体进行了报道,一些好心的市民纷纷前来看望,送来粮食和鱼肉,有的还帮伍慧英介绍工作。区领导也亲自上门来慰问伍慧英,握着她的手,亲切地称她是:“你的善良感动了遂宁,你是遂宁的好媳妇。”

然而这些赞誉并不是伍慧英想要的,也不能让她内心得到真正的快乐和幸福。前夫和儿子离她是那么遥远,仿佛隔着千山万水。

2005年8月底的一天,得知儿子魏小宝考上了武汉一所大学,伍慧英特别高兴,拿着攒下的四千元钱送去给他做学费。魏大勇看到前妻,眼神很复杂,有怨恨,有怜惜,有心疼,像有无数话语要跟她讲,但却无从开口。

可魏小宝对妈妈却不那么客气了,他冷冷地拒绝了伍慧英递来的钱:“你现在是名人了,全遂宁市的人都知道你是好心人,大善人,可你有没有考虑过我的感受?”儿子长高长俊了,却变得让她那么陌生和害怕。伍慧英掩面而泣,悻悻而回。

2006年7月,邹倩文考上了武汉科技大学,18岁的她终于实现了自己的梦想。高兴之余,她还是放心不下干妈妈,干妈妈为了她和弟弟,这几年脸上皱纹增加了不少,鬓角也有了丝丝白发。她想在开学之前帮干妈妈重新找回生活的幸福。

这天,她来到魏大勇设在超市里的办公室:“魏伯伯,我想与您谈一谈。”她深深地向魏大勇鞠了一躬,双手捧上了录取通知书:“我能有今天,还要感谢您的抚养。毕业参加工作后,我一定报答您和干妈妈的养育之恩。”魏大勇听她这么说,心一下软了:“孩子,伯伯条件和能力都有限,让你和弟弟受委屈了。”

邹倩文眼含热泪:“伯伯,您知道吗,这几年最苦的不是我和弟弟,而是您和干妈呀!为了我们姐弟俩,您和干妈妈产生误会和矛盾,好好的家也被拆散了,干妈每天对您无比思念,我想您内心也是深爱着她的。我希望能在到异地求学之前,看到你和干妈复合,还像以前那样恩爱,否则我也放心不下她呀……”

魏大勇禁不住感叹:“我离婚后一直没有重组家庭,就是放不下她呀。”邹倩文的心里有了底,只要魏小宝能理解和接受干妈,这桩破镜重圆的美事就好办了。

魏小宝正好回家过暑假,邹倩文就跑去求他:“小宝哥,我知道你还在恨我和弟弟夺走了你的母爱,但你知道吗,干妈有多么想你爱你,她多少次对着你的相片偷偷哭泣吗?你上高中的时候,她常跑到你的学校悄悄看你;你生日的时候,她就在家里为你点生日蜡烛;当你拒绝她送去的学费后,她回来整整病了三天……”魏小宝听着听着也愣住了,原来妈妈还是深爱着他的。

这时,魏大勇也在旁边劝儿子:“孩子,‘尊前慈母在,浪子不觉寒。’她毕竟是你的亲生母亲。这几年我也想通了,你妈妈并没有做错,错的是我理解她理解得晚了点,以前也不该跟你说些你妈妈的不是。”魏小宝听着父亲的话,低头陷入了沉思,其实,他内心对母爱的渴望一刻也没有停歇过呀。

2006年8月30日,在邹倩文的牵线下,魏家三口冰释前嫌终于坐在了一起,在酒店吃了顿团圆饭。饭桌上,邹倩文还订好了与哥哥魏小宝一同乘船到武汉上学的约定。魏小宝爽快地答应了,还拍着胸脯说:“有我在,一路上妹妹的安全就有保障了。”

2007年1月10日,魏小宝和邹倩文放寒假了,他们相约从武汉港乘上了返家的轮船。在过去的一个学期里,兄妹俩在武汉互通信息,彼此照顾,结下了深厚的情谊。一路上,兄妹俩畅谈着未来,谈论着父母即将复婚的事。傍晚的时候,倩文提议折几只纸船放进江里,并且各自写一张纸片放进纸船里,写上自己最想说的话。很快,各自写完了,一看,兄妹俩写的竟是同样的――冰心的《纸船》:

第10篇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5条规定了比较完整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尤其是第93条创设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机制。这一创设具有高度的前瞻性,既体现了法治国家的要求,又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有了很好保障。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

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人权内容涉及面较为广泛,不仅包含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还包含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的权利。这一理念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主要体现为:第一,人权保障有利于羁押功能的正确发挥,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不当羁押往往给被羁押人带来了巨大创伤,对他们的基本人权是一种极大的摧残,因此人权保障理念的带入会引导羁押走向正确道路。第二,人权保障是对羁押公权力的一种无形的限制和约束。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不管一个人被赋予多大的权利,都无法与国家相抗衡,因此有必要通过一些制度来适当约束国家的力量,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最大限度的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在这一理念的呼唤下出现。

权力制约理论。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在使用权力时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可见,权力具有强制性,极易被滥用的可能。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约束和限制权力。在实践中,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更改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几率十分低,他们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对抗国家权力,因此必须通过一定措施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无罪推定理论与例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通行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羁押在实践中最容易违背的一项基本原则。等待宣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的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认定其有罪,更不得随意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基本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忽略这一点,认识不到羁押只是一种监管措施,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举措,而不是惩罚的开始。因此无罪推定理论的深刻理解和运用将会推动羁押的正确运用。

例外性原则源于无罪推定理论,要求羁押的使用只能是一种例外,主要是指以非羁押为主,以羁押为例外,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或较为严重的妨害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因此要求对羁押进行严格审查,并鼓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现状及优化构想

羁押审查主体和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我国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但是从实践中看是有失中立性和客观性的,我国司法裁判权被排斥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外,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过程中常常会受到传统的观念和司法实践价值影响。我国的羁押场所往往是在由公安机关隶属管理下的场所,很容易导致各种对被羁押人不利的情况出现。而且对于看守所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国法律上以及政治体制上都未对此作出法律监督规定,这就使得羁押场所中立性地位严重缺失。

羁押救济性措施缺失,有损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在我国法律上对于羁押救济性措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主动救济,一种是申请救济。主动救济是指由作出羁押决定的司法机关自我反省和复查,至于何时复查,怎么复查都尚未规定,在实践中常常处于被动状态,不属于司法机关绝对的责任和义务时,有虚设之嫌疑。申请救济是指被羁押者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申请引起的。但是如果申请被拒绝后应该怎么救济自己权利,法律又再次留有空白。不管是何种救济方式,当程序被启动后,常常审查的也只是申请书或者案件文书,不给予被羁押人辩护的权利,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有行政化色彩,对审查公正性、中立性是一种亵渎。有些学者提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我国赔偿法中在此方面无明确规定,规定只能赔偿无罪者,对于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依然不能因为羁押期间权利受损而获得赔偿。

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乏刚性。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无必要时,只有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而不是强制性的决定权,最终是否变更或者释放依然由侦查机关最终确定。尽管最高检在诉讼规则中规定,如果办案机关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时,必须说明合理正当的理由,但是制度的缺失就在于此,如果办案机关既不采取建议,也没有严明公正的理由时,应该如何处理办案机关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就没有后话了。从审查方式规定上而言,在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是:一方面听取办案机关意见,另一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人意见。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两点问题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践起来缺少魄力。其一,该规定中并没有象国外那种由法院举行公开听证或开庭,同时听取双方意见甚至给予辩护的机会,其二是规定中只是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人意见,而不是“必须”,这就使得制度的实施大打折扣。另外在实施中,羁押依附于拘留、逮捕,羁押率过高,替代性措施不完备;羁押期限不确定,弹性规定过多。

根据上面所述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第一,实行羁押场所独立化。关于羁押场所,在我国一般是将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但是这样很明显的一个弊端在于看守所和侦查机关都隶属于公安机关,二者在行政关系上有统一的隶属关系,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看守所造成一种错觉:羁押是为了诉讼程序的更好进行,为了本系统内的侦查工作更好展开,而忽视对被羁押人的人权保护。西方国家都要求“捕押分离”。所以,看守所应该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转归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这样不仅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专项化有利,还对羁押场所的中立性做了有利转变,更有助于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

第二,建立完善的救济性措施。从被羁押者角度而言,首先,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复议或者申诉权。当被羁押人被检察机关决定继续羁押或者拒绝变更强制措施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应该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复议。其次,应该健全羁押赔偿制度。我国赔偿法的规定不完整,在羁押过程出现的超期羁押以及对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情况,没有被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应当明确若出现这种情况,严重者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并建立相关赔偿制度。

从审查主体角度而言,应建立起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不管是执行羁押或者是解除羁押,检察机关都必须通过正规文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或者辩护人,并在文书上表明理由和依据。

第11篇

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解决赔偿问题。该原则因赔偿方式上的差别又被称为协议先行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财政部有权审查所有违法决定案件,赔偿诉讼以前的初审目的是为了通过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决争端。先行处理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前,一般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或请求权人不满意行政处理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处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行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减少了法院诉源和讼累,减轻了法院在处理赔偿事件上的负担;另一方面又方便了当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经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本身的尊重。当然,这一原则也有某种局限性,强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并协商赔偿问题,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与侵权机关继续合作的结果,因受害人从心理上更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两种先行处理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它们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有一定差异。

"决定式"的最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决定"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虽未明确提出"决定"为解决方式,但其内容实际排除了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处理"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采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协议式"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采用"协议"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要求当事人间能够共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方案。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得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金钱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2672条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必须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请求或"。

(二)先行处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单独提出请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则视为单独式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这类请求无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与受害人共同协商,达成共识。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警察刑讯和殴打,如果他仅就被殴打受到损害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审查该殴打行为合法与否,而只须确定损害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为侵犯造成损失而请求的行政赔偿。我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单独式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已经确认为违法侵权的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须确认的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行政侵权行为很普遍,确认机关却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之前都要经过确认阶段,势必增加受害人的负担。况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事实,而不涉及确认其合法与否问题,更无须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先确认为违法,再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殴打侮辱行为、狱政管理中的事实行为等,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也没有适当的确认机关,因此,赋予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赔偿问题直接向行政机关单独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协商处理。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要求有权机关审查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要求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往往须经过两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些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人。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3.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包括已受损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的一般赔偿法和特别法。

(二)程序要素

从许多国家、地区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素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形式要求等综合因素。它主要包括: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难以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采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使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它与民事赔偿有一定区别,因此多采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认为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认为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答复。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早履行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例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防止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今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定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些国家和我国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25000美元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我国台湾"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过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状况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法细则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三、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式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请求权人接受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

可见,在行政赔偿的先行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而言,赔偿决定或协议发生以下效力:

(一)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由于赔偿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此项履行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为20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但不宜过长。赔偿义务机关在协议前或协议中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应于履行赔偿金时扣除。

(二)请求权人取得执行名义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否则,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财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些情况下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例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工资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拒不执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协议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出具一定证明文书,作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证明,便于请求权人提讼。如不出具证明,则请求权人自协议开始后一定时间为限,有权向法院。

第12篇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的,由最先收到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

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法定人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

第三十条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造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讲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造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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