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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二条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制定并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各项质量法律、法规,促进全民质量意识总体水平提高,打造诚信和谐**,振兴**经济,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促进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环境质量、生活质量等各方面质量的全面提高。力争“当年初见成效、两年效果显著”,即从**年至2008年,通过两年时间的努力,使我县产品质量逐步赶上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
第三条以国家《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导,强化质量意识、市场意识、管理意识、服务意识和创新意识,坚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推广IS09000族国际标准,与国际质量管理接轨,加强质量认证步伐,提高产品质量,综合治理经济环境,按国内国际质量规则运行县域经济,建立健全法治经济格局,增强我县综合竞争能力,使我县质量工作跨上一个新台阶,全县质量总体水平进入全省前列。
第四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经过努力,在规划期限内将我县的总体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提高我县产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建立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遏制假冒伪劣行为;同时,增强全民的质量意识,形成“质量振兴,人人有责”的浓厚氛围,推动我县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树立我县的良好形象。
第六条**年工作目标:
(一)贯彻IS09000族标准力度进一步加大,规模以上的企业通过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数力争达到30%以上。
(二)产品的抽检合格率达到85%以上,全县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合格率达90%以上。
(三)全县生产企业持标生产达100%,80%以上的企业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要措施和检测手段。
(四)巩固消灭无标生产成果,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落后产品基本上被杜绝。
(五)“南安”板鸭、金边瑞香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江西省名牌产品2个,即新良纯生啤酒、逸泉纯净水;培育申报国家免检产品2个,即伟良钨业的钨制品、榄菊蚊香。
(六)全面推广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第七条2008年工作目标:
(一)规模以上企业和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力争50%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企业计量基础工作得到加强,县域内大型企业按IS010012建立并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中小型企业计量保证确认或计量合格确认。
(三)全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90%以上,全县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合格率达95%以上。
(四)创国家名牌或国家免检产品1个。
(五)市场环境进一步净化,杜绝重大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发生。
(六)以农业标准化为突破口,建立和完善农业标准化监测体系,创农产品名优产品一个。
(七)工程质量得到提高,实行建筑用产品合格进场制度。在建工程全面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交付使用的各项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试车、投产、验收确保一次合格及连续生产能正常使用。工程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其中优良率25%以上。
(八)服务行业推行服务质量国家标准,用户满意度明显提高,个别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八条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扶持一批科技含量较高、绿色环保产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优化产品质量结构。充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逐步把钨制品、铜材、食品药品、轻工日化等工业产品,以及脐橙、金边瑞香、麻鸭、水产养殖业等农业产品做强、做大、做优,并使这些产业成为**经济发展的支柱。
第九条通过招商引资使全县经济持续稳定地增长。至2008年,全县国内生产总值、工业产品销售额、出口创汇额、企业实现利税额增收幅度超过全省平均水平,部分指标在全省名列前茅。
第三章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宏观调控。依*政策导向,优化产品结构,发展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大力推进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组织财税、金融、国土、规划等部门扶持一批重点企业,促其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
(二)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目标要求,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档次。
(三)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质量规范性文件,促进质量法制化管理,建立质量监督制度,强化监测手段,加快建设现代化的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止地方保护主义。
(四)强化对“打假治劣”工作的领导,把“打假治劣”纳入行政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努力使本行政区域不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
(五)积极宣传,增强全民质量意识,营造质量兴县的良好氛围。
(六)建立质量基金。质量基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赞助两部分组成,由质量兴县领导小组专项用于实施质量管理和奖励等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质量兴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质量兴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负责本辖区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二)组织、协调“打假治劣”活动;
(三)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的质量工作;
(四)对质量兴县工作进行宣传教育;
(五)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质量兴县各项具体工作由下设的产品质量工作部、工程质量工作部、服务质量工作部、农业产品质量工作部共四个工作部门承担。各牵头单位要负责好本部工作的统筹和协调,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成员单位应按本方案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大力支持配合好工作部的工作。各工作部门设立情况如下:
(一)产品质量工作部:
①牵头单位:县质监局
②成员单位:县经贸委、县工商局、县科技局、县环保局、县食药监局。
(二)工程质量工作部:
①牵头单位:县规划建设局
②成员单位:县水务局、县交通局、县房产局。
(三)服务质量工作部:
①牵头单位:县文明办
②成员单位:县旅游局、县教文局、县卫生局、县人民银行、县城管局。
(四)农业产品质量工作部:
①牵头单位:县委农工部
②成员单位:县农业局、县果业局。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如下职责:
(一)为企业提供、推荐和选择质量保证体系,帮助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对体系的实施进行监督与评价。
(二)加强对企业厂长(经理)及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保证体系内审员的培训。
(三)建立**县标准信息库,搜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资料,为企业提供和推荐符合**经济发展的最新标准信息。
(四)鼓励企业采用科技含量高、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标准,帮助企业制订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指导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内、国外先进标准。
(五)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验体系。
(六)加强锅容管特等特种设备的管理,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
(七)制订**县名牌战略规划,培育和申报省级名牌企业、名牌产品。
(八)帮助企业办理有关产品认证和生产许可证工作,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
(九)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质量监督,建立打假治劣专门队伍、加大打假治劣力度、积极开展打假治劣工作,加大扶优扶强力度,制止和打击各种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同时加强扶优扶强力度。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二)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要求,把好工商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依法登记注册,加强日常管理和年检监督力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积极为明星企业和名、特、优、新产品在异地开设窗口、占领市场提供有关手续。
(三)根据广告法规规定,加强对广告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广告内容,避免虚假广告的出现,加强户外广告管理。
(四)加强注册商标和商标标识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假冒商标和任意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
(五)定期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等级监管,开展绿牌(守信)企业、蓝牌(警示)企业、黄牌(失信)企业、黑牌(严重失信)企业的评定活动,并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强化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管,严格落实商品准入制度和商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的监管机制,制止商品市场假冒违法活动;完善信息系统,每月定期汇集同级政府管理区域内“打假治劣”情况。
第十五条县经贸委的主要职责:
(一)提业政策,当好政府参谋;
(二)负责全社会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抓好重点企业上规模、上水平、上档次工作;
(三)有计划、分阶段地组织企业进行质量赶超国内一流和国际先进水平活动。
第十六条卫生、食药监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产(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计划管理部门要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实际措施,确保实现。
第十八条科技管理部门应着重为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提供支持;着重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服务;着重针对提高产品质量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着重为企业开发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对建筑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的监督工作,确保完成好预定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条农业、果业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起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积极施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建立无公害农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检查、督促企业保证储运质量,反对野蛮装卸,不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者提供运输工具,积极配合质量监督、执法部门的“打假治劣”活动。
第二十二条统计部门将产品质量等品率、质量损失率、工业产品销售率、新产品产值率等质量指标纳入正常的统计渠道。
第二十三条物价部门要实行优质政策,对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银行、税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对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充分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五条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企业为上规模、上水平、上档次,提高质量所采取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土地安排使用上应予以优先保证。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开辟质量宣传专题栏目,广泛进行质量知识、质量法规的宣传;
(二)建立热线电话,对社会反响强烈的质量问题进行跟踪报导,及时曝光;
(三)承担产品广告单位要严格按《广告法》开展广告业务,对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广告应进行审查核准,并保存有资格检测机构(已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技术机构)的可供广告用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报告单。
第二十七条公安、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药监等部门查处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那些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第二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旅游行业的规范,制定全县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加强宾馆和旅游景点(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实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到各类中介组织应加强对消费者、厂家和商家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自身作用。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要认真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兴县作贡献。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经销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制定质量目标计划,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厂长(经理)对质量负全责,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保证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独立监督、检测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严格按下列规定生产和销售产品:
①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②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③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④无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⑤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仿造商标、假冒名牌及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三)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①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质量要求,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②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③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产品,注明证书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④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以上三项要求外,还需详细的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他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子电器产品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⑤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易潮、忌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事项,产品包装上标注净含量;
⑥使用商标和分等分级标记;
⑦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五)在产品保证期限内,用户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限内的质量要求时,由产品生产者对用户和经销者承担质量责任,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修复或更换退赔。
①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负责按期修复;
②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负责更换合格品;
③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本产品出厂的规定,用户要求退货的,负责退还货款;
④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⑤由维修服务或经销者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的,生产者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六)经销者进货时,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者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对销售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七)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内质量要求的,由该产品售出的经销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储运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二)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承储、承运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产品损伤的,由承储、承运、装卸者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质量兴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办法落实过程中的检查、指导、考核,各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奖励办法:
(一)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表彰和奖励在实施“质量兴县”工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共设立7种质量奖。
①质量兴县贡献奖;
②取得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奖;
③创名牌或驰名商标奖;
④质量兴县宣传教育优秀奖;
⑤质量诚信奖(含创建建筑优质工程奖和创文明服务窗口奖);
⑥质量进步奖;
⑦其他类型的质量贡献奖。
(二)奖励采用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重奖创名牌的企业,同时对指导企业创名牌作出重要贡献的质监部门给予奖励,具体由“质量兴县”领导小组组织颁发。
(三)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切合本乡镇、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表彰和奖励办法。
第三十五条惩罚措施:
(一)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及无证产(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各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追究包括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内的主要领导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三)对质量问题严重的生产者采取以下措施:
①产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一次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由质量兴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黄牌”警告。
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有关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对抽查结果区别不同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③生产者进行整改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突击性复查,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卫生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外资企业,按县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视其情节,依法实行经济处罚和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制造、销售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坑害农业生产,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支持、纵容、包庇制售伪劣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予以严肃惩处。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关键词】经济法 基本架构 局限性 建议
中国目前已经形成了经济法的基本框架,然而究竟应该如何定位经济法,经济法在我国经济运行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以及怎样更好地履行经济法的使命,笔者拟通过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对比,对我国经济法重新进行定位,并针对我国经济法架构方面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经济法的定位
一般来说要对一个事物进行定位,必须对其所处的关系予以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我国法学理论界比较一致地把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标准是我们判断和构建内部协调统一、内容缜密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把尺子。它为我们如何划分法律部门、确定彼此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石,推动了部门法学的繁荣和发展。但也在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传统经济法定位的局限性。首先,在把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的时候,往往表现为顾此失彼。例如在我国,《劳动法》与《反垄断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同属于经济法范畴但是彼此调整的对象大相径庭。如果想严格地区分不同性质或不同类别的社会关系必然以社会关系能进行严格的割裂为前提,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的,这也决定了不同事物从不同角度看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固守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不同部门法的根据,将必然导致经济法的单一维度,难以满足法律实践的需求。
其次,以法律的调整方法来作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线的时候往往也表现出一种方法为多个部门法公用,或者是一个部门法之内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调整方法,即出现跨域的现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其第四十条直接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民法的调整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一样适用于经济法领域。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同样是行政法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新的定位方法。鉴于法律部门划分的传统理念在面对现代社会的要求所表现出来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定位经济法,同时也为划分法律部门提供参考。
第一,从经济法的作用入手,以经济法所应该担负的任务为旨归,设定经济法的范围,而不要纠结于社会关系的划分。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任务应包括:首先,维护国民经济安全、健康运行,落实国家经济宏观调政策。其次,规范市场主体经济运行准则,维护消费者利益。在当下企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为准则的环境下,此点尤为重要。衣食住行的危机使得社会稳定面临威胁,这不仅不符合践行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甚至是与其背道而驰的。因此法律作为实现政治主张的手段需要担负起这方面的任务。再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在当代立法实践中出现一种社会法,即它不明显地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法律部门拓扑化,即不以严格的定性定量为标准,而是以它符合几个特定的要求为标准来界定法律部门的构成,这是客观现实的需要。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标准可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主体间的不平等性;其次,法律关系内容上的经济性;再次,调控手段的多样性。
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架构设想
第一,从调整内容的角度,我国经济法可以分为经济主体法和经济行为法。
经济主体法,是市场经济的活的灵魂,没有主体就没有生产交换分配,它是经济活动的基础。这方面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国独资企业法》等等。
经济行为方面的法律。经济行为方面的法律是经济主体法的延伸,它是对经济主体的进一步规范。这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等。
第二,从经济维护利益的归属角度,我国经济法可以分为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和维护部分人利益的法律。
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在当今中国,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统计法》等等。
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维护相关的利益使之得到保障和实现,经济法亦是如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等。
维护部分人利益的法律。在一般保护的基础上加强对薄弱环节的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认为整齐划一能够解决问题的想法是不成熟的。这方面的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等。
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建议
第一,加强有关经济宏观调方面法律的制定。2011年12月份,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同比上涨4.1%。其中,城市上涨4.1%,农村上涨4 .1%。民众存款出现了负增长。这些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日本市场“间接”规制的方法,加强政府行政指导,利用法律手段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
第二,制定有关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2011年7月末,外汇局下发《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控制跨境资金涌入,打击热钱的又一措施,同时配合了国内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是1996年1月29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最近的一次修订也是在5年前。因此,其在应对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增高,及国际金融大鳄大量进入的局势等方面显然力不从心。如果我们能够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外汇管理方面的管理法规和经验制定一部系统综合的外汇管理法,这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确保国民经济的安全显然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三,加强对社会公益的调控。紧跟对高房价的担忧,生活必需品的质量安全更让人们担心,瘦肉精、假鸡蛋、染色馒头、地沟油等等,极大地危害到了人们的健康,也损害了中国的国际形象。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震荡,更是让工薪阶层难以面对。突出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为基础,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尤其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处罚力度,势在必行。
结语
年下半年,*市质监局重点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定配眼镜等产品(不包括食品、化妆品)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查。共抽查产品1807批次,实物质量合格率为84.6%。
一、质量合格率较高的产品。主要有瓷质砖、防火材料、建筑木门、低压流体输送用钢管、蓄电池、汽车V带、仿真饰品、油漆涂料、铝合金型材、人民币伪钞鉴别仪、文具、体育用品、家用纸制品、建筑用腻子、晴雨伞、钟表、车用汽油、车用柴油、车用液化气、机油、家用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电动洗衣机、家用电冰箱、空调器、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眼镜架、老视镜、车房片等,实物质量合格率均达到100%。
二、重点产品抽查情况
(一)定配眼镜产品。共抽查定配眼镜457批次,经检验安全性能指标合格率为94.3%,保持了较好的水平,表明我局近年来有关眼镜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已取得了良好成效。本次抽查中有26批次眼镜被检出顶焦度、光学中心水平偏差、光学中心水平互差、光学中心高度和柱镜轴位等重要光学指标不合格,配戴这些不合格眼镜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头晕、恶心、视物不清、视力下降等不良影响,尤其对成长中的青少年危害更大。部分企业未严格落实产品出厂检验义务,有关技术人员未熟练掌握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操作技能,甚至出现使用劣质镜片、充片(企业在没有符合处方数据要求的镜片库存时,使用接近处方顶焦度的其他镜片冒充或代替,如用顶焦度-2.00D的镜片代替-2.50D镜片)是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二)音视频产品。共抽查激光视盘机、声频功率放大器、有源音箱、组合音响等4类音视频产品63批次,经检验实物质量合格率仅为55.6%。主要为外接软线、防触电结构、端子、绝缘要求、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骚扰功率、电源端骚扰电压等安全性能指标不合格。外接软线不合格主要表现为电源线横截面积不符合标准要求(GB5023标准规定,软线标称横截面积应根据单位长度铜线的电阻值进行判定)。线径过细的外部接线容易断裂造成漏电危险,并发热过度造成火灾隐患。防触电结构不合格主要表现为未按标准要求在危险带电件与可触及件之间使用双重绝缘,容易导致产品漏电或短路。端子不合格主要表现为电源线未能有效固定、过于松动,容易导致内部连接部位受到拉力后脱落或断裂,造成电器短路危险。绝缘要求不合格主要表现为可触及导电零部件连接的导体与电网电源导电连接的零部件之间发生击穿。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过小主要表现为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绕组,容易造成产品漏电或短路。电源端骚扰电压不合格主要表现为电源电路中未进行合理的滤波处理。骚扰功率不合格产品将会对与该设备邻近的其他电器设备产生干扰。部分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组织生产,生产工艺不过关,甚至为降低成本在生产中偷工减料及使用质量低劣的电器元件是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三、其他不合格产品公告情况。本次公告的14批次家具产品均为甲醛释放量不合格,甲醛可以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女性月经紊乱、妊娠综合症,引起新生儿体质降低、染色体异常,甚至引起鼻咽癌等疾病。本次公告的3批次絮用纤维制品均为原料要求项目不合格,涉嫌使用了禁止的废旧纤维制品及再加工纤维,即俗称的“黑心棉”。
本次公告的其他不合格产品,主要为安全性能指标、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产品以及监督抽查不合格,整改后复查检验仍不合格的产品。
四、*市质监局的处理措施。
对于所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市质监局已责令有关生产企业查找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重新生产的产品必须经复查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采取立案查处、停产整顿等措施,同时建议有关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对于监督抽查不合格,愈期不改正或复查检验仍不合格的生产企业,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将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将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进一步深化音视频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是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一是加强巡查监督。对我市有关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强制性认证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执法检查,重点对照有关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严格按照CCC认证规定进行一致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将依法采取责令整改、立案查处等措施。二是严格市场退出机制。对所有监督抽查质量严重不合格产品企业依法查处、公开曝光,同时,抄送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部门建议予以停、撤证处理。
加强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中主体地位,一方面在农产质量安全监管中,政策具有绝对的组织优势、垄断管理优势和公信力强的优势。政府强制性监管市场主体权力和义务,可在市场中权威公开和披露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另一方面,政府作为超于市场主体之上的公共组织单位,具有法律监督和信息服务的基本权力。建立一体化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农产质量安全管理各相关单位和部分之间的职能,建立“一头管理,多方参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创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和模式;法律明确化各部分之间的权力和责任,完善“职能明确、运转高效、协作监督”的长效监督管理制度。以法律的权威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效率。
2.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加强立法,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基础。制定农产品安全、农产品卫生、农产品安全标识专门法律。其次,对现有《食品卫生法》、《农业法》和《产品质量法》进行修订和补充,增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法律。最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法律。明确现有法律法规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农业法规、质量管理法规等之间的适应性和协调性,总体上突出法律法规体系的最大保证效应。
3.建立服务于农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控制度体系
农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产业链比较长,不可控制因素较多,政府应该充分考虑该过程特点,建立全过程监控制度,从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做起,加强质量安全过程控制。建立农产品登记制度,从农产品的生产产地到农产品销售,中间每一个环节均建立登记制度,建立可追查机制,农产品登记制度包含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登记制度、农产品投入使用登记制度,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农产品经营档案。根据登记和档案查询农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农业投入使用状况、农产品生产田间管理状况,以及农产品加工和包装状况,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可追溯信息平台。探索多元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方式,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产品投入使用环境、农产品经营环境均可进行控制,明确农产品流向、生产记录和经营记录,产品质量明晰、生产储存信息可查,有效规避农产品源头风险。
4.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度
首先,对现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修正、补充和调整。废除不合时宜的非适应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各级标准指标中的矛盾性条款进行修正,做到各级标准的规范化、清晰化,以及层次化。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其体系由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安全标准组成。如制定了79种农药在32种农产品中19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了“韭菜中甲胺磷等七种农药残留检测方法”等一系列行业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其次,完善农产品标准化体系以及相关配套政策,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管理办法》。再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研发,推动我国农产品质量标准高新科技的发展,增强农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协调性和适应性。另外,借鉴和引用国外先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国际先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严格约束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增强CAC、OIE、IPPC采标力度,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建立与国际农产品相衔接的标准体系,其核心是农产品产地必须达到安全农产品的生态环境标准,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农产品加工必须符合安全农产品的生产操作规程。最后,增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和普及,进一步增强政府、市场主体、人们群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重要性的认识。引导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标准化。估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积极执行和采用。
5.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
推动和加快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建设,形成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以及相关配套监测细则;加强农产品质量监测人员职能培训,强化监测人员基本监测技能,增强监测人员的监督意识,提高监督管理素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的开发和推动,引进国外先进的监测技术和监测方法。
6.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制度,完善农产品认证制度
改变传统的农产品销售方式,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监督农产品质量过程;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致制度,规范农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标准和检测标准;建立国家统一认定的农产品认证体系,以及相关监督机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机构采用垂直管理模式,给予认证机构足够的权威,确保农产品质量认证的全国统一制度安排。
7.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风险分析等应急制度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积极进入风险分析技术,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创立依据,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避免风险因素的产生,加强风险管理和监控,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的长效管理机制作用的发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因素进行长期规划,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因子风险监控和分析工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因素进行排序,制定重大风险因子的风险分析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病源污染风险因子确立安全预警体系。
8.结论
一、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食品工业基础比较薄弱。食品工业与农业生产联系紧密、进入门槛低、社会需求多样。虽然社会经济的发展迅速,消费需求层次逐步提升,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不断提高,但是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市食品工业仍将比较薄弱,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规模企业相对较少、小企业数量庞大,食品工业依然是中小企业相对集中的行业之一,二是食品工业自身发展和提升的能力较弱,三是缺乏政府必要的产业政策扶持。
2、部分食品生产企业诚信不够。我市食品生产加工业规模小、条件差的问题较为普遍,7人以下的小企业小作坊占到80%以上,部分企业自律意识差、自控能力弱,只看到眼前利益,放松内部管理,食品质量无法保证,极少数企业存在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食品生产企业因利益唯上而导致诚信不够。
3、监管环节和对象理解不一。《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分环节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但是各职能部门尤其是基层各部门对什么是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什么是食品生产环节,什么是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边界理解不一,食品小作坊、小摊点、小商贩的定义界定不够明确,因而,普遍存在监管范围和对象边界模糊,职责不清,很难实现全链条无缝隙监管。监管环节和对象理解不一,使得无证照经营行为增多,为监管增加了难度。
4、监管力量不足和经费短缺。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力量严重不足、经费短缺。虽然全市各级质监部门均设置了食品安全专管机构,但人员编制问题至今没有得到真正落实,特别是县级质监部门,极大多数仍为兼职人员,人员少、装备差、事情多的矛盾十分突出。从资源配置的角度讲,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要真正监管到位确实很不容易。虽然各级政府在检测经费上已经给予了一定的支持,但若要实现更高层面上的食品安全保障,检测经费仍然不足。
二、通过实施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监管,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要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我市质监部门要通过实施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监管,明确监管重点对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充分履行监管职能,最大限度地提高监管有效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1、认真梳理,明确监管对象
根据全市近年来的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求,将监管对象进行梳理分类,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重点监管对象。执行强制性标准或涉及健康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容易产生质量问题的风险类产品;近三年来,在各级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有两次及以上不合格的生产企业;有一定规模优势和市场占有率的产业产品集聚区域,或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力的产品、产业。
二是密切关注对象。曾经出现过质量问题的产品、行业;近几年产品监督抽查合格率相对较低的产品;近年来产品质量有所提升,但不够稳定的产品、企业或行业。
三是一般监管对象。法律法规授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的,除重点监管对象、密切关注对象以外的产品及其相关行业。
2、突出重点,狠抓措施落实
要着眼长效,建立健全以监管对象分类为基础的监管措施分级机制。
一是抓源头,完善质量安全责任机制。要进一步明确产品质量监管法制要求,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等法律法规,落实产品质量监管责任。对重点监管对象,要明确具体的监管要求和监管目标,做到目标强化、责任细化、考核量化,确保产品质量监管职责在政府、部门和企业的各个层面到岗、到人,确保重点监管对象的监管有效性。对密切关注对象,要通过专项检查、日常巡查等行政管理工作和各类专题、主题活动强化质量责任的落实。对一般监管对象,要根据职能要求,着眼于产品质量监管全覆盖,通过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相关工作,体现企业主体责任,确保质量安全底线。
二是抓预防,健全产品质量防控机制。要按照监督工作实际和地方产品质量现状,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不断完善产品质量预警工作机制,切实提升预警工作层次。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抽查、执法巡查、相关业务部门监管信息等多种渠道和形式,对产品质量状况进行分析,对行业产品质量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及时发现苗头问题,切实做好质量安全事件的防控工作。对达到《全市产品质量预警实施细则》规定水平的,要及时警情,通报相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并按规定提出整治建议和要求;同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对重点监管对象,要坚持主动出击,主动预防,深入开展全过程监管,既查成品质量,也查原、辅材料质量和生产过程质量。特别是对可能出现的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的产品,要建立产品质量定期分析制度,通过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数据信息,扎实开展产品质量检情分析,评价验证存在的质量问题,对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预测、预判,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对密切关注对象,要利用定期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等数据信息,随时掌握相关产品行业质量状况,产品合格率相对较低且质量提升不够明显的,产品质量水平有波动的,要及时查找原因,从质量管理和技术角度提升、稳定质量水平。对一般监管对象,要结合监督抽查工作,定期关注其产品质量合格率,对不合格产品企业,要重点抓好后处理各环节相关工作,防止连续抽查不合格,杜绝行业性质量问题的产生。
三是抓基础,深化监督抽查工作机制。监督抽查工作是实现产品质量有效监管的重要基础,是摸清产品质量状况、了解企业信息、发现质量问题、制定监管措施、反映监管成效的重要抓手和工作平台。因此,必须将监督抽查工作融入到分类分级监管工作中,重点抓好监督抽查计划编制、计划实施及后处理三个环节。在计划编制中,对重点监管对象和密切关注对象,要实现抽查全覆盖,并按照监督抽查“五调整”要求,加大专项抽查力度,提高抽查工作有效性;对一般监管对象,尤其是近几年质量水平较高且较为平稳的,可适当降低抽查频率和批次数,压缩相应的抽查经费空间。在计划实施中,要对照“五落实”的要求,注重各项责任的落实,提高监督抽查工作质量。在后处理工作中,要通过通报、公告、组织培训、督促整改、行政处罚、复查、质量分析会等形式,严格后处理各环节特别是复查阶段的具体工作要求,确保后处理工作程序到位和质量过硬。
四是抓突破,创新综合监管工作机制。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监管作为一种监管模式,要切实加强与各种监管模式的结合,积极创新综合监管工作机制。要在“三员四定”、网格化管理等监管工作形态中,通过工作制度、工作职责、工作程序等形式,凸现分类监管要求。特别是要根据“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的要求紧密结合质监基层站所建设工作,明确辖区内产品质量分类分级监管工作目标任务。要注重各类监管方式的结合,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效果,提升企业质量法制意识和自我监管能力,并自觉接受行政监管,为分类分级监管奠定基础。
三、通过分类分级监管,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安全
1、降低监管成本,增加监管有效性
通过分类分级监管,理清了监管思路,明确了监管任务,整合了社会资源,建立了工作网络,提升了各级监管部门与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降低了监管成本,增加监管的有效性。
2、为稽查执法提供思路及线索
通过分类分级监管,一为稽查执法提供了新思路,可以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方式进行稽查执法,突出稽查工作的重点,避免盲目性,做到有的放矢。二为稽查执法提供线索,因为分类分级监管,能够暴露出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的问题,稽查执法可以循藤摸瓜,解决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问题。
关键词:质量管理;技术监督;农机产品
中图分类号:S2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3)-04-0191-2
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以及技术监督不只是农机生产企业的追求,更是广大用户和国家农业生产的期望。但是农机产品质量问题让人堪忧,就广西而言2004年开展农机整机及零配件执法行动,抽检合格率为7.7%;2006年开展农用挂车和电动机抽检工作,合格率为零,现在虽有所提高但是问题依然很多。为了提高农机产品质量,我国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广西农机产品的质量环境,对农机产品质量管理与技术监督做一个探究。
1 农机产品存在问题探究
1.1 制造环节问题
产品设计不合理:由于产品在设计初期的缺陷导致在工作的时候性能较差,主要表现在动力,机具的配套和转速比等的不协调。同时由于设计考虑的缺陷使得在调整机构的调整上不方便,影响工作效率。
产品材料或者是产品质量差:由于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在原材料选择和零件等的检验力度不够,影响了产品的零部件质量,如轴和齿轮等强度不够,弹簧,旋耕刀的强度达不到要求,影响了机械性能,从而影响了产品的质量。
产品装配工艺差影响产品性能:零部件制造工艺要求较低,工艺监督不够,使得零件工艺粗糙,影响了产品的通用性,从而导致装配不精密,使得整个产品的性能严重下降。
安全保护能力欠缺:产品安全设计元素的不够,安全警示标志以及使用材料等都不符合安全要求,同时对警示标注不规范,不充分。
1.2 流通市场问题
产品相关证件缺失:部分流入市场的产品没有合格证,说明书以及相关随机的文件,部分产品的铭牌,证件内容等不规范,产品标示内容不全,生产日期等缺失。
使用过期推广签章:部分农机产品没有技术等鉴定,于是使用过期或者是“借用”别的产品推广鉴定证章。
产品安全保护措施不达标:有些产品的转动件等外露,而且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入口处的保护措施也不够,安全距离等参数都不符合标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
2 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原因探究
2.1 农机产品的质量体系存在缺陷不够健全
企业对产品的质量不够重视,对农机产品的质量还停留在原始的阶段,未建立或者是健全产品质量监督体系,不单纯是缺乏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监督相关技术人才也没有引进。同时由于农机主管部门没有专门的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机构,对农机产品的监督职能不够明确,也没有常态化的质量监督制度。
2.2 对标准化工作不重视
农机生产企业对于产品的标准化信息以及相关企业标准,行业标准不重视。甚至是国家和行业强制推行的部分产品标准也不完全严格执行。有些企业内部标准并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质量要求和行业标准。
2.3 质量意识薄弱
一些农机生产企业为了追求较高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暴利,对产品采取了牺牲质量,减少制造加工工序,降低工艺质量甚至是使用报废材料等方式来降低成本。部分企业存在侥幸和短期的不负责任态度,对产品质量不去管控,设备和技术方面也不投入和更新,缺乏产品质量意识。
2.4 设备陈旧,监测过程粗糙
由于企业生产能力和盈利能力的限制,部分企业对产品的设备和监测手段等没有更新或者是更新迟缓。部分企业的生产设备和监测设备的精度由于时间过久,已经很差了,但是还在使用,监测设备和实验设备都不完善,检测过程粗糙。
3 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管理技术监督探讨
3.1 农机产品质量管理
地方法规标准的建立健全是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础和依据,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地方法规,对于尚没有相关法规和规章的时候,要求完善相关的地方标准以及加强对行业标准的统一。这些标准为企业的生产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提供依据,对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企业标准,要及时检查审核完善,促进企业的标准规范化生产,保证产品质量。随着市场的发展,全球化趋势的逼近,要求在建立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和国际接轨,多了解国际的发展现状和方向,打好国际接轨的基础。当地政府要明确农机质量监督建构,赋予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职能,按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农机产品监督管理体系。同时对社会要积极公开投诉以及投诉处理方法流程。相关部门要求定期多次进行农机产品质量检查活动,加大监督力度和处罚力度,促进产品质量的完善和提高。
对于质量体系的建设要从农机产品生产的源头开始抓起,提高生产企业对于质量意识的认识,使得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企业的生产行为和生产工艺,提高零部件,装配等的质量检验力度,从而提高农机产品的安全和可靠性等质量。为有效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质量信息的汇报管理制度非常重要。加强和农机成产企业以及农机销售企业之间的交流,建立质量信息汇报整合措施。为了便于农机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农机产品的质量问题,有针对的采取相应管理监督措施,要求生产企业指点三包实施细则,并提交主管部门,对于外购件要求销售商对产品的销售来源,销售渠道整理报备。农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要对产品质量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同时根据分析问题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对于群体投诉,重大质量事件等要及时处理,严肃处理,充分利用舆论等社会工具提高自身的监督管理职能。
3.2 农机产品技术管理
一个产品的好坏除了有效的管理监督文化,还必须得有高素质的技术队伍,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同样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技术队伍。为了能够有效的开展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要有较强的技术业务能力,掌握相关质量法规法律。要对相关工作人员定期培训,除了技术业务能力培训以外,对于执法程序,投诉处理等技能也要加强培训。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技术的提高和农机产品质量的提高是密不可分的。农业机械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土壤和动植物等,由于工作对象和其他材料不同,变化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对于工作质量的控制有一定的难度。农业机械试验室鉴定要充分考虑这些特点,结合实际对农机产品进行检验,从而有效的指导农机生产企业设计和开发。考虑到农机产品是为农业服务的,消费者要求买得起,用得的好而且有较高的经济效益,所以农机试验室在工作时就必须考虑农机产品有良好的工作性能,地区的适应性要较强,有很好的经济效益,做好农机试验室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农机产品质量管理中技术环节的充分发挥同样是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之一。农机质量管理监督应该由传统的质量监督延生到对农业作业质量的监督,延伸到农机产品技术的开发和监督功能。要求协调科研,生产,使用等相关团体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加强农机产品的工作性能的提高,更加直接有效的促进农机产品的发展。
4 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意义
农机质量保障体系的建立是农机质量检验工作的基础,同时是质量管理的重要构成。以前我国质量管理仅靠设计和检验等部分职能,使得质量监督管理比较单薄,后来提出涉及到企业所有职能的质量管理,使得质量管理有了很大的提高。后来又出现的对于质量评价等的新观点,对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有积极的影响。现在企业对产品的质量体系包含要素都作出了明确说明和规定,质量体系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很大的发展。
农机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深度,关系着广大农民的利益,是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基础问题。加强对农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提高农机产品质量,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促进农业发展进步,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健康发展的需要。
5 总结
农业是广西省乃至全国都一直很重视,并极力支持的行业。农业机械化也是一直追求的目标和方向,而在农业机械化过程中农机产品的质量是影响这一目标的关键问题之一。所以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的提高至关重要,但是农业产品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就必须从产品源头开始做起。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就成为了现在农业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所以对于农业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不能急躁,不能急功近利,要稳扎稳打,一步步的去提高去完善。
参考文献
[1] 邱立春,农业机械化管理学[M].长春: 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5.
[2] 张双,张辉.对加强农机产品质量管理与技术监督的探讨.工程技术,2008.
关键词: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缺陷类型;完善
一、导论
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企业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力,扩大利润,一般会把大多数的精力放在研发新的高科技产品的上,进而忽视产品已然潜在的缺陷及这些缺陷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时代在进步,科技水平在不断提高,好的一方面是各种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不过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产品研发和推广时客观上存在难以预测的缺陷和风险。近几年来,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越来越恶劣,我国各种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国内产品安全性的信任。不可否认的是产品缺陷侵权问题不仅已经成为涉及每个消费者个人的利益,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也是有巨大影响的。
然而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们并没有赋予产品缺陷认定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的核心地位,关于如何界定缺陷产品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多数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大家最为熟悉并且是相比较之下比较明确的认定标准就是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六条。法条大体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和“不合理危险”,可是其过于笼统的概括与分类上的缺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和困难。
在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中。他们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相比较我国来说比较完善,可操作性强。但是法律制度还和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的发展有很大的关系,我国应该正视自己在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上的不足之处,并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外国的经验,在此之上出台一套相对完善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
二、国内目前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现状评析
(一)解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包括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为产品缺陷从法律的层面上设定了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即指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可是,如何界定“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如何才能更为清晰详细明确地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而另一个内容是,从该条文的第二部分表述,则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更容易操作的法定标准(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是我们通常讲的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要比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更为严格。
(二)对我国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评介
目前国内所采取的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一双重并行标准,要从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特别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均衡使用两种标准。
1、双重标准并行之利
双重标准是在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被确立的,这一法律产生的背景是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在我国全面推行,大量产品由于技术等原因存在着容易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缺陷。但是受到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相关市场经济下的产品责任问题追究机制尚不完善,在处理这类事件和案件时既缺少法律法规的指导,又缺乏已有案例的参照和实践经验,而缺陷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因其所具备的强主观性,同时其专业性较强,从普通大众到法律工作者都难以准确掌握,必须要由第三方专门机构介入认定,可操作性难度和成本都较高。因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就有了必要性。这一标准的立法思路,就是对产品安全性用强制性的法律条文来事先予以规定,使得生产过程有章可循。这就使得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这一标准准确界定缺陷产品,并对生产者依法进行惩处,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只要举证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可向司法机关提讼,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侵权责任。总而言之,可将强制性标准的必要性归结为三点,即其对产品缺陷标准的判断条件进行了细化,提升了标准的可操作性,利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候准确把握审理的公平与公正;强制标准简化了产品缺陷的举证程序,使诉讼效率显著提高;生产者可以用强制性标准规范生产环节,排除隐患,降低风险。
2、双重标准之弊端
我国现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大多数分散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多个层次中,甚至在不同地方出现了有差别的表述方法,或是在同一概念中存在糅合在一起的内涵和意义相异的标准,破坏了缺陷产品判定的统一和科学性,进而给实践操作留下隐患。总结一下我国对“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大体分为两类:“不合理危险”和“法定标准”,但是由于过于笼统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问题,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两个标准主次的问题
我国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然而在实践中处于这种司法困惑的案例并不鲜见,我国立法中的双重标准现状给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产品责任案件时带来了许多困惑:双重标准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适用关系和顺序?它们是并用还是选择适用?比如说一个产品假如不符合法定标准,那么它就一定会存在“不合理危险”吗?如果它只是不符合法定标准却没有给使用人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那么它还属于缺陷产品吗?再比如一个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却给使用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它可以算是缺陷产品吗?对于这些疑难和困惑,我国现有的双重标准是解决不了的。
(2)“不合理危险”的界定问题
由于目前国内过于抽象的产品缺陷界定,加之对“不合理危险”未有立法界定标准,这样就使实践操作出现了许多不便之处,对相关法律的统一与公正性造成了不利影响。可是,纵观国内司法实践,很多司法机关在对产品不合理危险做出判定时,都会参照如下因素:一是产品的一般用途,这就意味着若消费者用普通人的理解方式来使用产品却受到了损害,则就可以认为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保障,存在着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的标记。这是指标记能对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和能够达到的安全标准做出充分表达。三是产品的原料与结构。四是产品的消费与使用时间。总而言之,国内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还未能发展出一套能够准确界定的“不合理危险”。
(3)缺陷产品类型没有明确
目前来说,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中缺少对产品缺陷的明确规定,仅仅实在相关法律中提及而已,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具体类型所存在的不同风险与给消费者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损害,特别是在制造缺陷上存在着大量致人损害的案件,这就非常有必要对产品缺陷类型进行严格区分界定。而除了制造缺陷可以给人们带来不可预知的危险,设计缺陷同样也造成风险的因素之一,但是我国对此的规定少之又少。
而对于警示缺陷,我国也缺乏明确的警示概念。在立法上也只是零散的规定了产品警示缺陷形式上的判断标准。我国法律中对产品警示的明确要求仅限于某些特殊产品,产品缺陷认定又是双重标准,这样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多问题。
三、国外有关缺陷产品认定的相关研究
(一)“产品”的概念界定
1、产品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产品有着不一样的理解和认识。产品是随着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为了生存而不断运用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出现的。而在传统概念中,产品的使用价值与物质熟悉往往最为被关注,然而时代在进步,人们对产品的认知超越了传统理解,在现代意义上,产品属性的综合评价更被人所关注。这是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概括出来的,为的是创造出最大的利润。但是商家在追求经济利润的时候难免会因为产品自身的各种缺陷从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这时通过法律来调整就显得尤为必要。
2、从法学角度看产品含义
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政治、以及法律制度不一样,所以法学上对产品概念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下面以几个国家或地区为例谈一下它们各有特色对产品的定义。美国在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但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进一步扩大了产品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本法所称商品是指交易客体之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和原组件。”相关的产品概念在国际公约里也有阐述:“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同时排除未加工的农产品。”
(二)“缺陷”概念的界定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要素之一,所以充分了解缺陷的含义是很有必要的,各国对缺陷的定义都有自己的看法和特色,但是也有一些共同之处,具体如下:
1、美国
1965年,美国在其《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将产品缺陷用“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做出了定义,但当时却没有对不合理危险的判定方法进行具体规定。因而,在此基础上,1979年,由美国商业部正式发表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明确将产品责任划分成以下四类:(1)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产品制造商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未给予适当警示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欧盟及其成员国家
早在欧共体时期,欧共体国家就对产品缺陷在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进行了定义:“(1)在考虑到全部情况下,若产品无法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保障,则该产品就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这一法令延续到了欧盟成立,相关成员国与产品缺陷相关的规定已然与该指令保持了一致。总而言之,欧洲国家对对缺陷的认定确立在人们对产品应该具备的安全性的期待上,但是如果新产品比原有产品更安全,则这一更新不能作为认定之前产品有缺陷的依据。
3、日本
日本在其《制造物责任法》中对产品缺陷做出了界定,即:“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会”在其《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的缺陷进行明确定义,同时提出了要求,即“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之危险。”。此外在其《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又具体解释了“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并且明确规定,如果服务或产品已经到达当时的科技水平顶峰,无法再进行提高,则可视情况对其免责。
总的来说,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含义所有不同之处。但是在一个方面达到了统一解释:国际上大部分国家都将存在着“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或“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认定为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在这一认定中,有一个很关键的概念就是“安全性”,因而在这里可以将产品安全性理解为:“(1)产品的安全性指的就是产品不存在对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风险;(2)倘若产品不得已会对消费者或第三方权益具有损害风险,只要其所存在的危险是与人类的安全健康可以并存,同时这些危险能够被降低到最低点。(3)危险的判定要以产品在保质期及在通常合理适用的前提下才成立;(4)在实践中,对产品危险性的判定要充分考虑到产品的特性和不同产品间的相互影响以及使用者自身的情况等等诸多因素;(5)不能因新的产品能够具备可能的更高的安全性而对现有产品的安全性进行否定。
(三)关于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具体标准
综上所述,产品的缺陷指的就是,当产品正处在对消费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着不合理危险风险,或者存在着无法给使用者提供理应期待的安全。可是,因为这一定义概括性太强,且非常抽象,如果就根据这一定义来界定产品缺陷,同时完善相关法律的适用,就必须要在法律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消费者期待标准、“两分法”标准“及风险―效用”平衡标准三种更为可行性的界定方式和评判标准。
1、消费者的期待标准
在这里所指的消费者期待标准一般用来对产品安全性做出评估,在产品缺陷判断中主要起到判定产品是否具备消费者所期待的相关产品质量或得到正确的警示信息等。消费者期待标准源于著名的Weste V.BlueShip Tea,Ine.案。这起案件中的原告在一家餐馆用餐时,被杂烩鱼汤中的鱼骨头卡住喉咙,后因此该餐馆,而当地法院两审均判原告败诉,原由是当地法官认为杂烩鱼汤食用历史悠久,消费者对其含有鱼骨头应具有预见性。这一案例为该国普通法院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案例参照,进而其内涵发展成为了现代消费者期待标准。将“消费者期待”为标准,可以邀请消费者参与到认定产品缺陷的过程中,这一做法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自身权利。因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消费者的期待标准因其具备有较强的直观性与可操作性,长期以来备受法官的青睐。不过对此标准不同的学者却有着互不相同的看法,部分学者指出,由于消费者期待标准自身定义的不明确,加之法官的经验不同,因而这一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着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但多数学者的观点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客观标准。我的观点结合了两者,认为它兼具主观和客观的性,并将客观性作为这一标准的主要性质。总而言之,作为一种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心理为参照依据的产品缺陷判定标准,消费者期待标准能通过性能、使用期限等一系列指标来对具体产品是否符合消费者期望来进行判断。而伴随着时代的进步,产品技术含量的愈发复杂,普通消费者已经很难以用一般的常识来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因而,“风险/效用”的认定模式这一对消费者本身识别能力几乎不存在依赖的判断标准就应运而生了。
2、风险/效用标准
作为一种用有用性与危险性以及相关因素来衡量产品质量,风险/效用标准是通过比较危险的避免的成本与收益来对产品的缺陷进行界定的一种判断方法。具体而言,这一标准是通过在产品保持有现有问题而带来的危险程度同制造更安全产品的成本进行比较而获得的结果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即假如改进产品需要的成本远超保持问题存在而产生的问题成本,那对现有问题的保持所产生的收益就会超过危险,该产品就不存在缺陷;反之,倘若当前的产品所存在的危险远大于改进产品所需成本,那危险所带来的成本就会远超保持现状的收益,那么保持现状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同消费者期待标准相比,“风险/效用”平衡标准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可是这一标准依旧在适用上存在问题,特别是在衡量对象的非经济性评判上。这一标准在现实中无法为产品致害归责提供合理和系统的标准体系,其涉及的如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等参考量很难被客观量化并和其他成本做比较,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通过这一标准评判时,依然会受到主观影响。同时,“风险/效用”平衡标准容易导致对效益价值的过度偏移,这一标准所倡导的利益最大化判断,往往很难给人的生命安全赋予准确的价值,从而致使很多产品制造商容易忽视人的生命安全,故意对一些带来的危险程度不高或只会催生偶发危险事件的产品缺陷选择性失明,进而使产品潜在的缺陷被忽视,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在缺陷判断时带来困惑。
3、两分法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都有各自的不足之处,为了公正的审判,就产生了兼顾这两种标准的两分法标准,即同时参考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来把主观判断同客观判断融合在一起,来灵活地对产品缺陷进行判断。但是,由于两分法标准结合了两个标准,所以每一种标准的缺点也都还存在其中。同时,由于在双重标准下,会更侧重于在双重标准风险/效用分析判断的过程中对消费者的保护,因而这种判断就成为了“无限制的方法”,在司法进程上存在着对被告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影响了司法判断的合理谨慎。因而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发展出了修正后的两分法标准,从而避免司法机关在法院审理环节采用该标准时不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四、我国缺陷产品认定制度发展和完善的路径――借鉴他国经验
(一)取消双重标准
由于强制性标准的制定远远无法赶上不断提高的产品科技与制造水平,而现行通用的产品缺陷双重标准认定方法又对强制性标准有着过分的依赖,这就导致了双重标准愈发难以满足现实市场的需求,同时这种过分依赖又使得这一标准的实行存在很强的行政色彩,这就给部分行政部门干涉产品的缺陷判断留下了漏洞,影响了判断的公正性。倘若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地予以保护,跟上现代国际社会产品责任立法之潮流,就应该对现行的产品缺陷双重标准进行重新评估,甚至取消这一并行标准,而真正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缺陷认定的辅助手段,即作为间接证据来证实产品缺陷,而非作为直接的法律参考依据。
(二)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引入风险/效用标准
对“不合理危险”含义的明确对于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一点,但是我国对此的规定是非常不清晰明确的,这样就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困扰。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明确“不合理危险”,梁慧星教授认为,对该界定的认定应采取比较法解释方法,参照美国判例和学说,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确立;石慧荣先生认为,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考虑顾客的需要,经营者对危险是否能够认识以及消除危险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等诸多因素;经过上述分析,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该危险是否“合理”。若合理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则存在缺陷。
应该在确定何谓“不合理危险”的时候,综合多种相关因素来评判。例如: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可以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方法进行借鉴,用列举的方法对不合理危险进行细化分类,用兜底式条款来更明确的界定产品责任归属,明晰产品的缺陷认定。
我国的有关产品缺陷认定,主要是以从产品是否符合消费者合理的期待为中心,将产品应当具备的适用性能、产品的说明或标识等方式作为参考标准,来对产品缺陷进行界定。我国当前的产品缺陷集中于警示缺陷与制造缺陷上,因而在实际中,司法机关的认定要以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出发,同时辅助参考产品的使用性能、标识或警示说明。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商品的大丰富,产品基数的飞速增加致使有缺陷的产品也成倍增加,致使相关产品缺陷的消费者投诉案件逐年倍增,特别是对产品设计缺陷的投诉与日增多。例如通用公司的科鲁兹汽车爆震事件,消费者对通用公司所宣传的油品问题保持普遍质疑,而主张通用公司应尽快从自身设计上找原因,来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解释。因而,目前“不合理危险”这一标准的单纯使用,实际上已经难以满足产品缺陷认定的现实需要。纵观外国的立法经验加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综合使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分析方法来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具体内涵。当难以使用主观标准认定缺陷产品时,则用客观标准来辅助,来对产品安全性的各个方面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方案加以分析,用此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三)依据不同的产品缺陷类型制定认定标准
即使在产品缺陷的认识上,世界各国各不相同,但这些认识在本质上具备高度的一致性,即都认为产品缺陷指的就是产品存在着危险因素。而目前国内的相关法律虽然已经涉及到一些缺陷种类,可是对产品缺陷缺少明确的分类,进而使司法部门与普通大众产生了缺陷界定的困惑与责任追究上的分歧。因而在这里,可以参照国外现有的产品缺陷类型的划分,同时充分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将产品缺陷明确划分为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制造缺陷三大类型,同时通过列举具体、客观的认定标准有选择的加以认定。不同缺陷要配备和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比如制造缺陷适用的是消费者预期标准,而警示缺陷与设计缺陷则要参照美国风险效益分析标准来进行判定。特别是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经济体制的变革,经济结构将不断被优化,产品的技术含量正在不断提供,这就使得各类产品的设计将更趋于复杂。可是,产品设计缺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用规定加以界定,因而就有必要在立法上结合产品设计缺陷对能够适用于其的风险效益分析标准进行制定,同时参考到替代设计的可能性及其成本、产品的社会效用等一系列复杂的相关影响因素。
五、结语
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在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上,仍然采用着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双重标准的并行,在两种标准中,不合理危险标准的执行符合目前国际普遍通行的做法,相反强制性标准则一向是国内理论和实务各方的争议焦点。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这种双重标准的并行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必要性,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作用和地位一时还很难被不合理危险标准所替代。因而,可以把“法定标准”作为“不合理危险标准”辅助手段。此外,如果要更为方便地对产品缺陷进行准确界定,应该有必要参考国外的先进理念和有效措施进行借鉴,在立法环节就对产品缺陷进行准确划分,分为警示缺陷、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同时配备不同的认定标准,且将“风险/效用”标准引入具体认定工作中,进而明确界定什么叫“不合理危险”。
综上所述,在产品缺陷的具体界定中,既要综合考虑到效益与公平以及其他多种社会价值,又要充分考虑到尊重生产者的利益而同时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国理应加快产品缺陷界定标准的理论研究工作,同时将理论成果转换为实践成果,最终推动产品缺陷问题的解决,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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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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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关键词:强制检验;食品安全;意义
中图分类号:F407.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3-0-01
引言
我们所强调的食品质量安全就是食品的质量对食用者的健康和安全的影响程度。它通常包括了三个主要内容,
首先就是由于食品的污染威胁人体的健康和安全。一般按照食品污染的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化学性的污染、生物性的污染和物理性的污染。而按照食品的污染的来源划分,则可以分为,原料污染、加工时出现的污染、包装过程出现的污染、运输和贮藏阶段出现的污染、销售时出现的污染几方面。现在,由于向畜禽喂食激素使药物残留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这是食品污染的主要问题。
其次,这类安全问题是由于食品的工业技术的发展带来的。由于工业技术的发展,在食品进行加工时采用生物、化工和其他的一些生产技术,这些技术包括添加食品添加剂、食品中添加生产配剂,还有一些在食品中加介质。还有转基因食品和辐射食品等等。这些新技术都会给食品的安全带来极大地破坏。使食品的质量受到威胁。
另外,就是食品标识的混乱使用,食品标识对食品质量有很大的影响,两者不可分割。食品标示可以表现出不同食品的不同特征以及功能。它是消费者选择食品时的依据。对食品标识的不合理使用主要有以下表现:(1)食品标识的伪造。主要包括了对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的伪造;(2)没有相关的警示说明;(3)虚夸食品的功能和成分;(4)没有对食品标识进行中文注解。一些进口的商品只标注外文,但是这让国内居民没有办法辨认。食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对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有直接的影响。所以国家质检总局要发挥其职能,根据相关规定,从食品的源头上就保证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制定食品质量的市场准入原则,对食品质量进行强制控制。
食品质量安全的市场准入制度有三个主要的内容一是对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二是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三是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标志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在市场准入原则中强制检验单独成为一项制度,可见它在食品的质量检测中的重要作用,它对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中对强制检验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即食品的发证检验、食品出厂时的检验和对食品进行监督检验。通过这三种检验方式,使食品的质量从生产到出售得到了全程的保护。这种办法使食品的安全质量得到了切实的保证。但是我们注意,产品的质量不能只依靠检验,它主要依靠的是生产。检验只是一种手段,它是根据相关的标准,和指标,通过一些仪器对产品进行检验,判断产品是否符合标准。
一、发证检验
发证检验指的是质量监督部门在对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进行受理时,通过委托检验机构来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查,这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审核,对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有很重要的作用。只有企业在检查中合格才能够获得许可证。
而在发证的检验中,一般使用的是抽样检测,因为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有很多,虽然企业的管理、设备等都达到标准,但是也不一定生产出质量过关的产品。所以通过抽样检验的方法,能够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更好地确认。
二、出厂检验
出厂检验主要指的是根据《产品质量法》,企业一定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企业在进行生产时必须要保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规定。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中有一点 “食品在出厂的时候一定要进行检验,没有接受检验或者是不合标准的产品不能出厂。”,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了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出厂检查是不可或缺的,必须得到落实。而我国采取的出厂检验主要有两种方式,接下来我们就来简单介绍。
1.自行出厂检验,这种检验方法就是那些已经得到了生产许可的并且拥有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己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但是其检验能力一定要获得相关部门的确认,并且监督部门要对其产品进行定期的检查。
2.委托出厂检验,主要针对一些有生产许可证却没有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使用。这些企业通过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出厂检验是我国强制实行的检验方式,其弊端就是有一定的风险性,针对这些弊端,笔者建议企业自检。
出厂检验的项目依据执行标准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进行。
就委托出厂检验笔者有如下看法, 为什么委托出厂检验说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究其根源,委托出厂检验检验的时效和频次要求较低。其一,根据企业生产检验流程,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应对每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而且检验的结果要在每批产品出厂前得到确认并备案,只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才能出厂。因委托出厂检验对出厂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有些批次的产品未进行出厂检验,或一些批次产品的质量有不确定性。如果该批产品因质量的不确定性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食品质量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其二,检验时间长短。出厂检验是根据每个批次进行的,产品出厂前必须通过检验确认产品是否合格,才能出厂,进入产品流通市场。因此检验的时间很重要。委托出厂检验时间过长,产品出厂时间延误,对企业的生产、销售就会带来不利的影响。所以人为缩短检验时间或检验结果未确定情况下,企业以其替代合格产品出厂销售,不合格产品就会流入消费市场。
我认为,要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中要严格把关,生产企业没有出厂检验能力的不应发放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能力作为生产许可的一项硬指标来执行。
三、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也是一种政府行为,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因其属于强制性检验,这就要求生产加工企业、销售者不得拒绝检查。
监督检验分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等多种形式,技术监督部门通常采取抽样检验的方式,依据相关检验标准,通过监督检验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得出检验结论。
通过上述三种形式对企业出厂前产品实施强制检验,进而从生产加工源头上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在这三种形式的强制检验中,出厂检验对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就会直接进入消费市场。按照产品标准,企业生产加工的每一批食品都必须进行出厂检验,这种检验是强制性的。依据法律法规,食品出厂必须经过出厂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才允许出厂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如果不进行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就会流入市场,从源头上就无法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因此,出厂检验是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预防性检验,是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的可靠保证。
监督检验是一种不经常性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的检验,是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在一定的时限内,对一种或几种产品进行检验。如果通过监督检验发现食品质量存在问题时,或许已有一些数量的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因此,发证检验和监督检验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出厂检验的监督和验证,可有效促使生产加工企业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意识,严把食品质量关,加强食品的出厂检验工作。
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要求企业和监督管理部门为履行其质量责任和义务必须开展的检验。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百姓的健康安全,强制检验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监督;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F2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Ol-0017-03
[作者简介]陈美玲,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江西南昌330013)
2008年9月发生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受到三聚氰胺的污染事件,随后国家质检总局检测共有20家企业的31个批次产品被检出含三聚氰胺。据统计,因食用三鹿奶粉患病婴幼儿达6244人,其中3人死亡。联系之前发生的“红心蛋”、“多宝鱼”和“苏丹红”食品事件,这一系列恶性事件不仅引发消费者对企业产品的极大质疑,同时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极大关注与重视。近几年来,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企业不仅作为独立的经济人存在,同时作为社会复合人理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或在谋求利润最大化时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企业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包括对雇员责任、对消费者责任、对债权人责任、对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对所在社区经济发展的责任和对社会福利、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从内涵上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传统企业经营理念的外延,从纯粹关注股东的利益延伸至经济利益以外的目标。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现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建设突飞猛进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为了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企业压低在职工劳动权益维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投入,甚至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而且普遍缺少诚信,恶意违约、破产逃债、虚假信息披露屡见不鲜,这反映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普遍存在缺失现象,具体表现在:
(一)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安全保护方面。《工人日报》曾报道,仅1998年在广东某市的外资企业打工的工人,一年里就被机器切断了10000多根手指。在一些企业里,工人每天在-尘土飞扬的车间工作达16小时之久,且在闷热如蒸笼的宿舍里睡眠不足5个小时的情况极为平常。我国劳动密集型三资企业工人的薪酬福利长期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存在克扣工资的现象;不与rA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以劳动协议替代的现象较为突出;没有休息日,周工作时间超出法定上限的工人比例也占到了27.0%;社会保险、工会组织建设及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仍然突出。煤矿超负荷生产成为增产、获取利润的基本手段,而对于安全设备的资金投入和改造却不足,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率,以致屡屡发生煤矿矿难,数百名矿工的生命被吞噬,用矿工鲜活的生命换取企业的利润竟然成为一些企业的发展之略。
(二)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方面。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与安全是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职能。然而,食品安全、产品质量问题频发,不卫生与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充斥市场,发生了“红心蛋”和“多宝鱼”典型事件,又出现诸如“杀人奶粉”、“苏丹红”之类的恶性事件,此次又检测出20家企业的31个批次产品含三聚氰胺,这充分说明了缺失社会责任的企业面广量大。
(三)水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水是人民生存的命脉,也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命脉。水资源恶化趋势加快。企业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结果导致水质严重变迁。20世纪“50年代淘米洗菜,60年代洗衣灌溉,70年代水质变坏,80年代鱼虾绝代。90年代身心受害”的顺口溜反映近年来流域性污染日趋严重,环境的承载力面临越来越大压力的现象。如长江、黄河、淮河、海河四大流域水环境污染严重,太湖、滇池、巢湖的蓝藻暴发,江河污水汇入大海。如2004年2月~3月,四川川化公司违规技改并试生产,将氨氮含量超标数十倍的废水直接排入沱江,导致沱江流域严重污染。内江、资阳等沿江城市近百万群众饮水中断达26天,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沱江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需5年时间才能恢复到事故前水平。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在立法方面缺少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系统法律制度。尽管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一些专门法中有诸多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如《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只是这些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社会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一些规范公司的法律法规中,且除了公司法概念模糊地提到社会责任外,其他都没有明确提出这些法律规定的责任就是企业社会责任,这种条文分散而又概念模糊的立法状况,已不能适应系统化制度化地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
(二)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存在着缺位。政府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市场外部性的客观存在和政府在弥补市场“失灵”方面的独特优势,都昭示我们政府监督和管理经济的合理性。然而,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在“发展压倒一切”的口号下,只注重企业利润和税收的增加,注重GDP的增长和政绩,而没有看到企业发展与地方经济长期增长的关系,因而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和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监督力度不够。政府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监督的缺位,是促成我国企业不重视社会责任承担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三)企业片面重视经济效益,尚未形成重视社会责任的自觉意识。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企业从单纯执行国家计划到强调企业的盈利,对“企业办社会”经营模式矫枉过正,企业为追逐经济效益纷纷降低成本,特别是减少在生产安全方面的投资,这给生产安全事故的频发埋下了重大的隐患,致使以假充真、以劣充优、掺放有害物质转嫁成本不断发生,对出现的大量社会问题,缺乏社会责任自身体察和自觉意识。
(四)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滞后。一些社会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力度远远不够,民间自发性组织数量少,民众参与力量有限,机构不正规,人员素质差,管理水平低,独立性较低,社会影响力非常有限,他们督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效果很不明显。特别在我国没有对企业有关信息进行披露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制度,由于信息披露手段的缺乏,很多情况下,企业的不良社会责任表现并不直接影响其运营绩效。因此,不会使企业产生自动负担社会责任的动力。
三、构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路径
目前,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在我国已经产生了严重的负面
影响。从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看,企业社会责任不能单单注重经济效益,而是需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是一项系统工程,应走政府强化职责、法律强化责任和企业自律规范相结合的综合道路。
(一)政府转变观念,坚持科学发展观。地方政府要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角度,提高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认识,坚持科学发展观,反省和检视自己,加强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管、倡导和谐劳资关系,摈弃片面注重企业的利润和税收,并以此作为衡量当地经济发展和政绩的唯一标准的错误做法,营造一个政府充分重视社会责任的环境,为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制订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及其评价体系。政府将企业的各项社会责任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新建项目准入门槛,规范企业获取利润的行为,规范企业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障、企业对各种资源的利用、企业竞争的途径、以及企业处理与社会各方面关系等等,在发展中逐步确立并完善企业的社会责任标准体系。同时,用鼓励性措施来激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如捐赠免税或纳税优惠,政府采购市场中提供机会、设立“环境公益奖”,政府还可以通过税收优惠、产业准入、市场机遇、融资支持、政府表彰等措施,减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压力,增强其竞争优势,解除企业的后顾之忧。引导企业重视并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对于不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予以处罚,加大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
(三)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首先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分则中设计一套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可行的制度安排,将新《公司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具体化,赋予其确切的可操作的内容,在实践中得以贯彻和落实。例如,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职工参与企业的治理,但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仍然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他们的利益仍然无法在企业(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得到体现。因而,仍可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其他相关制度。如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美国的“利益相关者论”等模式,通过“共同治理”、“协调治理”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使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予以关注,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使《公司法》彻底摆脱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念及相应制度安排的羁绊。其次以《公司法》为核心,构建一个逻辑严密、互为补充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通过完善《公司法》,将分散于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体系。在保护员工利益方面,除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让员工参与公司监控以外,社会保障立法、劳动立法的规范也十分必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破产法》、《担保法》及《合同法》的相互配合,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环境保护方面,环境保护立法规定的强制性法律措施显然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更为有力。另外,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与《公司法》的具体制度相结合,可以较好地从不同方面约束企业的行为,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
(四)在执法层面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则是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的外部监督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个方面构成。在当前:企业社会责任的外部监督主要依靠国家机关的监督,尤其要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政府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总代表,应该在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中发挥重要作用,工商、税务、环保、以及质监等部门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企业行为进行监管和引导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政府部门不作为或监管不力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国家应通过制订相关政策,鼓励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统一体,且不同的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不同的。这就要求国家通过制定相关统一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自觉履行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如完善奖惩机制,对于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实行产业政策倾斜等。另外,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制度,建立环境问责考核制度,侧重于环境监督与考核,追究相关人员的环境责任,监督环境信息公开披露情况。
(五)企业管理层要以人为本、以社会为重,自觉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涉及企业方方面面的内容,包括人力资源政策、环境政策、技术研发、产品营销等,因而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将企业责任融合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之中,在关乎企业发展的决策中,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员工待遇、保护消费者权益、遵纪守法等方面的行为做出明确的行为规范,加以自我约束。企业承担其社会责任,可以强化企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也使各种现实或潜在利益相关者认识到该企业是可以信赖的,这会强化企业的品牌,增加企业的无形资产,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双赢。
(六)推行建立规范的/~,ak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规范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向企业相关利益者提供相关的信息,同时还可以帮助政府、媒体、公众正确评价企业经营活动,监督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因此,首先,我国应制定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披露的最低信息要求,使企业在“阳光下运作”;对企业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则采取自愿制度,鼓励社会责任意识强、社会责任好的企业做更多的自愿性披露。其次,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针对一些公司采取只披露好消息、不披露消息、定性描述多、定量分析少的披露策略,为促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发展,国家应通过制度来规范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引入可操作性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指南。再次,实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审计制度。随着社会各界对报告可信度的要求,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制定一套社会责任报告审计标准,明确社会责任报告的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和审计主体,设计科学合理的社会责任报告审计方法和程序,拟定社会责任审计报告的主要形式,使社会责任报告审计有据可依,进一步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客观性与公信力。
一、司法审判量刑规范基本做法
量刑规范化是司法部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有益探索。2008年底,中央确定将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改革重要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了120多家法院先行开展试点工作。根据试点的实际成效,从2010年10月起,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审判量刑规范化试行工作全面铺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14种常见量刑情节规定了适用比例,各高级法院也相继制定了实施细则。
司法审判量刑规范在程序、实体上均有较严格的要求。其基本原理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从重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从轻的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如持管制刀具伤害案,根据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大致居中确定基准刑,对持管制刀具、伤害多人的加重一定量刑比例;而对自首的降低30%,全额民事赔偿的降低20%,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降低10%等情节,进行调节,最终确定宣告刑。再如较常见的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加重一定的刑罚量,而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一定比例刑罚量。
二、司法审判量刑规范对工商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几点借鉴
司法审判规范化量刑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目前虽然只在基层法院试行,范围仅限于最常见多发、易于规范的14个罪名,但对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意义重大,在司法系统震动不小,社会反映强烈。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在构成上相差较大,行政体系与司法体系运作也有较大差别,行政处罚完全学习司法审判并不现实。但司法审判与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上同属惩戒性的权力行使,都需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其综合裁量的原理是相似的。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总体要求是综合考虑行政违法行为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不偏执一端,不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因此,司法审判量刑规范具有很强借鉴意义。
(一)对主体的把握
在规范量刑的审判中,必须查明被告人是否属未成年人、是否自首、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司法审判对主体审查的固定模式,源于《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悔罪的鼓励、对累犯的惩罚等,也是量刑中对主体考虑的重要因素。
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时对主体的考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有无法定免于处罚及从轻或减轻情形。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及对精神病人不予行政处罚:对十四至十八周岁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此类规定与刑罚相似。二是有无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对于屡次行政违法的主体,属于多次受到指导、规范而拒不改正者,与刑事累犯相似,属于从重处罚考虑因素之一。三是有无立功表现。特别是在查处假冒商品中,是否在对销售、生产上线的追根溯源上立功。四是主体是否为生活所迫。行政执法应讲究人性化,对于残疾、下岗,生活确实困难的特殊主体,应当免予或减轻、从轻处罚。
(二)对客体的把握
对特殊客体的保护是维护和谐社会的体现,也是保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司法中对特殊客体保护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得比较明显,在罪名认定及量刑上已经充分体现,如对公共安全,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均设定相应罪名并加重了罪责。对一些特殊群体的保护在规范量刑中也有体现,如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在行政立法中对特殊客体保护相对较零散。行政机关对客体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如损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违法。二是有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如严重危害食品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导致社会管理成本剧增、负面影响重大。三是有无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如在某整治阶段仍见利忘义、顶风作案。四是有无坑农害农严重损害农民利益,以及损害老人、妇女、儿童、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等。对有上述情形者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三)对主观的把握
在刑事犯罪中,讲究主客观相统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在刑事罪名认定中主观因素十分重要,随之带来量刑轻重的不同。在量刑规范中,非故意犯罪、有悔罪表现、不致有社会危害性等都是适用缓刑的主要考虑因素。
行政处罚以“不问主观状态”为原则,即行为人对从事的行政违法行为虽不是故意也要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执法中对主观的考虑不能忽视。一方面,部分行政法以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来确定责任轻重,如《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理此类案件,行政机关对主观调查不可少,应注意从当事人进销货价格、是否已经履行索票索证审慎审查义务等细节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并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一些市场主体对是否违法并不知晓,即主观上并不知情,虽然按照行政法原理应予处罚,但行政执法不同于刑事司法的是,有很强的规范性、指导性,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初次行政违法、社会危害性不大、未经督促指导者,行政机关应多指导、多规范,即便处罚也应在自由裁量中予以从轻考虑。
(四)对客观的把握
规范化量刑审判中,重点对客观事实与社会危害性进行查明并纳入辩论程序,如是否造成了损害,是否未遂、中止,是否减轻危害后果等。
行政机关对客观的把握,也应综合考虑客观事实的方方面面。如在无照经营中考虑规模大小、时间长短:在产品质量案中考虑是否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召回违法产品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在劣质农资案中是否销售完毕,是否对农民造成实质损害;在消费投诉案中是否积极退赔减轻危害后果等。这些事实均应成为办案机构及法制审核机构对自由裁量权的综合考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