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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时间:2022-05-11 05:01: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银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银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1篇

一、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

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发生。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

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花样翻新,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我们要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加强领导,同志密部署,果断处置,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在我市的发生。

二、当前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

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国务院成立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由国家银监会牵头,相关部办委组成,按照这一模式,去年年底省政府也相应建立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由省银监局牵头,省直相关部门组成,省政府处置办设在省银监局,由于贵阳市比较特殊,省银监局没有在贵阳设立银监分局,下一步我们要建立贵阳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由省银监局、省证监局、省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金融办、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新闻办、市应急办、市维稳办、市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局、市林业绿化局、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将不定期召开,防范和打击贵阳市重大非法集资案件。

四、各司其职

建立健全监测预警。一是加强监测预警。对非法集资问题要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加强全程监测,主动排查风险,做到早发现,早预警,防患于未然。二是及时调查取证。发现问题后,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提前介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非法集资案件,要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控制涉案人员和资产,保护证据,防止事态扩大和失控。同时,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引发。三是加强行业监管。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落实广告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媒体披露的线索要及时调查核实,对非法集资广告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市部门要在接待来信来访过程中,注意收集发现反映非法集资的苗头的情况,一旦出现类似情况,要在第一时间按渠道及时报告。

五、加强协调

认真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要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建立健全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希望省银监局、省证监局、省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加大对贵阳市金融安全的监管力度,密切与贵阳市政府的信息沟通,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渠道和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做好非法集资情况的监测预警工作。一旦发现非法集资苗头,市有关部门要及时报省、市有关部门。

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有利于打击非法集资案件为出发点,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会议及文件精神,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坚持以打促防,强化源头治理,有效防止非法集资活动的发生和蔓延,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地方为主、部门配合、职责明确、打防并举、综合治理、重在治本”的总体思路,以及“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对民间借贷风险进行深入排查,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切实防止民间借贷演变为非法集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类非法集资事件的发生和蔓延,做到防患于未然。要摸清底数、分类处置,对各类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快速侦破和查处,严惩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维护经济安全、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政治稳定。

三、工作原则

(一)把握政策,切实维护稳定。要认真落实维稳在先原则,做好重大案件维稳预案,坚决防止发生重大,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依法处置,树立正确导向。依法进行政策制定、案件查处、善后处置、维护稳定等工作,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宣传,提高风险意识。深入揭示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和欺骗性,让广大群众都知晓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的常识,有效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

(四)以防促打,注重源头治理。深入研究和把握非法集资案件的规律和特点,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形成疏堵并举、惩防结合的长效机制,注重从源头上防止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和蔓延。

四、整治时间和重点

(一)专项行动时间

2011年12月初起至2012年2月底

(二)整治工作重点

以房地产、融资性中介、矿产、能源、化工等行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等为重点打击对象;以房地产公司、各类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为重点监控对象。

五、工作安排

(一)宣传发动阶段(12月2日-12月10日)

1.召开会议,对全县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进行部署;各乡镇要成立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工作,并于2011年12月10日前上报本地区工作方案。

2.开展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通信网络等媒体以及宣传展板入社区、乡村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让社会公众了解非法集资活动的特点、手段、危害和打击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引导和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良好舆论氛围,从源头上有效防止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和蔓延。

(二)摸底排查阶段(12月10日-12月30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风险集中排查行动,尽快掌握情况,同时结合排查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防止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发生。要坚持以打促防,强化源头治理,强化责任落实,确保风险排查工作取得实效。

1.排查内容

(1)对已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逐家进行排查、登记造册、对专业性强、业务复杂的可以聘请权威机构和专家,进行清查、核查和排查,重点关注如下内容:一是被查单位的偿债能力,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资产负债率。二是被查单位的应收款项是否存在转移资金现象。三是被查单位是否存在非法筹集资金的现象。四是被查单位财务费用是否存在高额支付利息或约定不支付利息等非正常现象。五是被查单位是否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迹象。六是被查单位的资本公积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但未及时变更注册资本的迹象。七是被查单位是否符合规定设立的条件。八是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各类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等企业或单位、个人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投资、融资业务情况。九是其他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2)对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无任何证照从事投融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2.排查方法

(1)县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要组织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专业人员,对辖区范围内的重点整治领域和重点监控对象以及群众反映的个人投融资行为进行全面认真排查,将排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及时报送县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开展全面行业检查。重点整治领域的主管、监管部门,要对重点监控对象,以及行业内易发生非法集资案件的企业进行全面认真检查,并就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县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月4日-2月5日)

领导小组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结合各乡镇政府排查情况、各行业检查情况,对重点企业开展集中整治。对已注册登记的企业实行行业监管;对无证无照从事集资、融资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对重点非法集资企业由行业监管部门集中取缔;对高息揽储、高息放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公安部门进行严厉打击。

(四)总结建制阶段(2012年2月6日-2月24日)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总结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并针对工作中存在或发现的问题,制定和完善工作机制,建立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长效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汇总各成员单位报送的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六、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一)组织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整治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县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县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县长兰毅为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杨东、人民银行武川县中心支行行长刘宽圆为副组长,成员由县委宣传部、财政局、公安局、住建局、发改局、工商局、经信局、政府法制办、检察院、法院、监察局、维稳办、农牧业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地税局、局、广电局、新闻中心、信息办、房产所、移动、联通、电信等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各乡镇政府行政分管领导组成。领导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武川县中心支行,刘宽圆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统筹协调日常工作。

(二)工作职责

1.各乡镇政府职责:

成立整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本地区有关职能机构站所制定非法集资问题专项工作预案。针对易发生非法集资企业、群体制定专门的宣传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手段和危害,提示风险,宣传典型案件,提高公众的识别能力、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非法集资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属地监管,并协助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给予依法从重打击。

2.各部门职责:

(1)人民银行武川县中心支行: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参与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认定、查处和善后等工作;特别是要对异常的资金流向给予重点关注,对金融系统与大型企业的资金融入民间借贷给予及时监测;负责对我县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进行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负责整治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宣传单位提供打击非法集资相关宣传内容;负责向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2)公安局:按照要求制定本系统的专项活动方案,负责依法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侦查、打击和处理,负责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现场秩序和安全维护等工作,参与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3)县委宣传部、新闻中心、广电局、信息办、通信运营企业:负责对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行风险监控、排查工作;负责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4)财政局:负责财政系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查处工作,完成县政府交办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打击活动的有关工作。

(5)住建局:负责城建系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处理工作。

(6)发改局:负责相关政策的制订、修订和协调工作。

(7)工商局:负责各类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等利用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监管排查,对其日常经营行为实施行业监管。

(8)经信局:负责所属企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处理工作。

(9)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县政府涉及非法集资处置的规范性文件。

(10)检察院:负责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人员的审查批捕和工作。

(11)法院:负责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

(12)监察局:负责参与、配合非法集资活动的涉案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查处等工作。

(13)维稳办:配合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14)农牧业局:负责农业系统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处理工作;负责对全县农产品销售和养殖行业是否存在非法集资情况开展全面排查。

(15)林业局:负责林业系统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处理工作。

(16)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开发行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处理工作。

(17)地税局:负责征管范围内涉嫌非法集资纳税人情况及账务核算情况等查处工作。

(18)局:负责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接受涉嫌非法集资的举报和案件,并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现场劝导和说服解释工作。

(19)房产所:负责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处理工作。

(20)电信、移动和联通等单位:负责对各类融资和虚假贷款的手机短信息进行清理,利用手机短信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的优势向社会公众发送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的正面宣传短信。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开展专项行动作为一项重大任务来抓。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做到组织到位、工作措施到位。要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失职、管理监督不到位、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依法处置,惩防结合

发现问题要依法处置,在抓好专项行动的同时,深入研究和把握非法集资案件的规律和特点,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形成疏堵并举、惩防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严守纪律,落实责任

参加排查工作的人员要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排查工作的相关情况。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实行风险排查工作责任制,对在整治非法集资工作中未按规定制定本行业整治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方案和宣传教育规划的;未按规定履行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未按规定报送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监测、预警、排查报告的;未按规定办理交办事项的,给予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3篇

一、非法集资成因分析

1.投资渠道狭窄,社会公众缺乏正确的理财观念。从个人投资角度看,金融市场缺少有吸引力的投资品种和投资渠道,加之社会公众缺乏正确的理财观念,受不法分子的高息诱惑,心怀侥幸,置集资背后的风险于不顾,在趋利动机和投资渠道有限的情况下,为非法集资提供了大量资金来源。

2.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畅通。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各类经济活动对资金的需求加大,而我国企业通过直接融资渠道融资门槛较高,因此多数企业通过间接融资方式融资。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够完善,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难的现象长期得不到解决,致使一些企业和个人抱着侥幸心态,打法律“球”或公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择手段吸收社会资金。尤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许多中小企业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银行贷到资金,这些企业必然将目光转向社会集资。

3.企业缺少依法诚信经营理念。企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意识淡薄,有的企业虽然有合法的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但从注册成立之时就筹划非法集资活动,有的甚至打着支持新农村建设以及响应国家政策等幌子,不断变换手段行非法集资之实。

4.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认识不足,监管和打击不力。有的地方和部门往往从自身利益考虑,对非法集资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地方各类集资活动,由于对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影响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和打击,失去了早期处置的良机,以致形成规模,增加了处置难度,造成严重后果。

二、非法集资活动造成的影响及后果

近年来,不仅新发非法集资案件数量多,突发大案要案多,而且呈现出从单一领域向多行业、多领域,由重点地区向全国蔓延,由国内向国外发展,由一般违规发展为严重违法犯罪等特点。非法集资活动,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成为局部地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大案要案严重影响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同时,大量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干扰了国家货币政策的执行和金融宏观调控,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三、遏制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对策建议

对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实施综合治理,必须始终坚持一手打击,一手防范,打击防范相互促进,同时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并逐步培育良好的法制环境、经济金融环境和社会环境,从根源上根除非法集资的发生和泛滥。

1.加强对非法集资活动日常监测预警和防范工作

监测预警和宣传教育是做好非法集资处置工作的治本之策,因此,在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必须牢固树立防范胜于破案、预防重于打击的思想,主动发现苗头性、预警性线索,提前防范,最大限度的降低损失和影响。

(1)加强宣传教育,最大限度地减少群众上当受骗。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舆论媒体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甄别技能,树立正确理财观念,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

(2)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日常监管力度。地方政府、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加强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及时进行风险提示,通过监督检查、群众举报、媒体披露等多种渠道搜集信息,力争将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消灭在萌芽状态。工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广告、超范围经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和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金融部门应建立完善大额人民币、外汇可疑交易调查机制,加强对可疑交易资金的监控,及时发现问题。

2.依法加大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和处置力度

(1)省级政府主导,各部门协同联动提高打击非法集资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4号)规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当前非法集资活动跨区域、跨行业发展,处置工作涉及部门多、难度大等特点,单纯依靠某个职能部门孤军奋战地查处很难取得好的效果,因此,省级政府要统筹安排查处工作,在省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政府与职能部门之间、职能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协同联动,形成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的合力,共同研究性质认定、资金追缴和人员控制、资金清退、维护稳定、宣传报道等工作,提高案件处置效率和效果。

第4篇

一、非法集资行为法律简述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早期行政约束为相关部门通过文件的形式对单位或个人通知。在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资金保证经济发展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中明确指出:要及时预防并坚决制止与非法集资有关的一切行为活动,从而对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另一方面,在1998年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与其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首次应用行政权利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管理纠治,加大了对相关违法集资行为的惩罚力度。随后,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通知》中,对上述法律条文进行了细化处理,从而对与非法集资相关的各项法律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口。

二、非法集资案件分析

(一)非法集资案件

在2010年,广州某股份有限集团(下文简称H公司)获得了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证监会推荐函,从而开始进行公司上市的准备工作。但由于相关的资金和管理原因,使得H公司在2011年底放弃了上市的计划,从而导致了许多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企业和董事开始转让各自持有的股份。在转让股份的过程中,该公司的许多持股人与公司原董事秘书张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在张某为其出售股份的过程中,与广州一家不具备证券经营资质的R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签订了股东转让权的协议,由此便达成了由R公司为H公司寻找股权购买者的债权转让体系,而在此基础上李某给何某的每股人民币的价格为2. 5元,高于原公司股权持有者给张某每股人民币价格的一倍。另一方面在何某通过招聘业务员进行股权购买者的寻找工作时,将每股的价格提高到了4元,在进行股权完全转让的工作后,何某为R公司筹集到了将近700万元人民币,最终,司法机关判处R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予以作案人何某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案件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司法机关判处B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据有二,第一则是根据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中第八条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进行证券、担保或股票业务的,均以经营罪论处。在本案中,由于何某所在的B公司并不具备证券、股票的资产类项目的经营资质,因此其无权接受股票转让的委托工作。其次,在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证券公司承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得到证监会的批准后相关的证券公司才可以从事未上市企业股份转让权工作。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在本案中R公司接手H公司的股份转让工作是属于证券业务,因此对于何某所辩解的产权交易这一情况并不属实,第二,在R公司进行H公司的股权转让前,并未向证监会进行上报,也就不曾获得H公司股份转让权的相关资格。因此,基于上述原因,对R公司及其法人何某进行相应的行政和形式处罚。

三、非法集资行为的预防与制裁措施

(一)区分融资形式

区分融资形式作为预防非法集资的有效手段,对于保证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就宏观角度而言,国家相关部门需要通过《证券法》对相应的证券交易信息进行披露,并使资金的供给者能够准确地判断收购相关股权或证券的经济风险,从而确保企业自身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就主观的角度而言,现有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加强对多种融资形式的区分和学习,从主观的角度去判断其集资过程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自身经济行为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相关集资活动,从而保证企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完善非法集资的监管体制

就现阶段而言,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处置的部门较多,涉及到了农业、林业、水利、证券和保险等众多领域,因此长期以来并未形成完善而同一的非法集资体制,因此,在进行非法集资的监管工作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的行政资源进行优化整合,通过确立一个适当地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工作并对相关企业的证券交易数据进行实施监测,从而实现行政资源的全面整合。

(三)加强非法集资的综合治理

由于非法集资行为具有较高的隐秘性且较难被相关管理部门发现,因此在进行非法集资的监管工作时,需要通过各个行业领域的多方配合,实现非法集资行为的综合性治理。其次,明确非法集资行为监测的主体和检测方法是实现综合性治理的前提。非法集资的行为的监测主体通常由对基层信息的掌握程度较大的乡镇政府以及基层银行的监管机构构成。而监测方法则需要在相关企业的投资者或集资者进行主动备案的前提下,相关部门从数据交换、网络信息以及重点账户等方面对企业的集资和投资行为进行合理监控。

第5篇

新闻中报道, 记者通过走访调查, 发现某高校校园和论坛里出现了大量针对在校大 学生的贷款广告。

这种校园借贷仅针对在校大学生群体,程序简单, 借款人只需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学生证作为抵押就可以办理贷款业 务。

利息高得吓人, 贷款日息 1%、 周息优惠至 5%、 月利息 25%。

该贷款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还发展学生充当“线人”,通过他们催账和 联系借款人的家人。

据贷款公司负责人口述,因为有完整的一套产业链,迄今为止,他们的业务进展顺利,而且还款率非常乐观。

小编看完,光是月利息 25%这一条,就惊出一身冷汗。为了防止更多 的大学生掉入这种校园借贷的陷阱,小编提取了其中主要几点问题。

这样的利率折算下来年利率高达 300%,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不超过 银行利率 4 倍的标准,说它是高利贷一点都不为过。所以对于月供几 百的宣传语,亲们一定要多长几个心眼。

你的身份证和学生证都被贷款人拿去了,不怕他们拿去做坏事吗?远的不说,再去申请几笔 信用贷款就够你喝两壶了。

新闻中的贷款公司为逃避查处不签合同只写借条,并且借条中只注明本金,并不写明利息和还款时间及方 式。这明显属于钻空子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保护。

这些被称为“线人”的大学生,既是借贷公司借款的对象,同时也是他们的利用 工具,看起来他们从催款中拿到提成,但事实上,高利贷本身的不合 规使催款行为也不合规化。

网贷平台发展至今,有很多信用贷款平台,如联想投资的靠谱鸟,月利息低至 0.75%,借款额度也都能 满足大学生的需求。大学生在借贷过程中一定要擦亮眼睛,甄别收费 是否合理。

最后,小编温馨提醒所有的大学生,作为一个没有收入的消费群体,购物时一定要量力而行,切忌冲动和攀比虚荣;选择 贷款产品时,也可以考虑电商平台的信贷产品或是信用卡分期,利息 相对低廉;如果碰到 “高利贷”非法催债,危害到人身安全的一定要 报警处理。

法律明文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 36%的标准,换一句话说,你不用怕它,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6篇

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推进,严格监管、规范运作,明确职责、防范风险是此次试点的基本原则,各级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和试点公司要按照上述原则,履行好各自职责,做好风险管理、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组织领导和职责。

1、市政府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批、指导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组长:*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市长助理市金融办主任

成员:*市工商局副局长

*市人行副行长

*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

*市国税局副局长

*市地税局副局长

*市银监分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日常工作。

市金融办是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市级牵头协调部门,会同人行宝鸡市中心支行、宝鸡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能:一是共同研究制订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及相关的管理办法;二是研究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三是审核县、区试点申报方案;四是沟通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

2、金融办负责选择开展试点工作的试点县,负责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复审县级政府有关试点公司组建方案,监测分析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并加以防范。

3、明确县级政府的权责。各县、区政府是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县、区政府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县级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组织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托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持续监控和风险预警,严密防范和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三)试点范围。

根据全省工作进展情况,我市各县区均可开展小额贷款的组建工作,尤其是*、*、*、*四县区2009年内必须各设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四)申报程序。

1、县、区政府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审核小组。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请拟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各县按照要求,明确经办机构,并成立专门的小额贷款公司审核小组。组织当地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负责同志对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县级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形成初审意见后由县、区政府按要求逐级上报。

2、确定拟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3、投资人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全体投资人商议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备工作小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的相关工作。筹备工作小组向县政府初审小组提出筹建申请。县政府初审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4、格式要求。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一份正式文件及五份复印件。均采用A4规格的纸张(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应标有“关于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三号字体书写,一般应双面印制。

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准入标准

(一)小额贷款公司实行主出资人制度。主出资人必须具备企业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等条件,其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且连续三年盈利、净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持股比例相对分散,主出资人持股比例不超过35%,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根据我市实际,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拟任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人员,必须熟悉金融业务、有金融从业经历、具有较强的金融合规经营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且无不良记录。

三、经营范围

(一)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控机制,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

(二)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对内、对外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应有不低于50%的资金用于支持“三农”经济发展。

(四)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一)市金融办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各级政府开展防范和处置风险工作。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并要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三)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规定程序接入信贷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并在信贷业务审批和管理中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报告。

(四)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政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五)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好准入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加强其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要受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卡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监测小额贷款公司与融资银行的关联交易,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时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公安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留案备查,并积极配合试点主管部门和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秩序稳定。

(六)县级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小额贷款公司凡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同时报请市金融办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五、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

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流程

2、小额贷款公司申报资料清单

第7篇

2013年7月12日,湘西非法集资案主犯曾成杰被执行死刑,从被捕至执行死刑跨越了整整五年。在此期间,非法集资罪一直是我国民营企业家和法学家关注的焦点,去年的吴英案,将非法集资罪这一刑法推到了风口浪尖。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表示“不予执行”,最终吴英的命保住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吴英的不核准死刑结果,让曾成杰的家人看到了希望,直到今年7月12日被执行死刑,其家人和辩护律师还一直在为此奔波。曾成杰的律师和家人表示,在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曾成杰就被执行了死刑,对于还在四处奔走寻求改判的曾珊(曾成杰之女)来说,连见父亲最后一面的机会都没有。随后王石在公开场合发表了“兔死狐悲”的感慨。

吴英与曾成杰

如果不是因为“非法集资诈骗罪”,吴英与曾成杰这两个人不可能被联系在一起,一个是在中国民间资本最活跃的的浙江省温州市,一个是在湘西。但细想起来,他们还是有几个共同点的:一是他们都是民营企业家;二是他们从被捕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都用了整整5年时间,结果是吴英被判死缓,而曾成杰被执行死刑。

时间退回到2012年年初的那场关于“吴英案”罪与非罪的大论战时期,在吴英案中,直接受害人为11人,但间接的集资对象有120多人。判决书认定吴英实际诈骗金额为3.84亿元无法归还,案发时查封的吴英资产为1.7亿元。“申诉状”中,吴英认为实际情况是自己所借的欠款“绝大部分以固定资产和经营资金等形式正常运作,3.8亿元如若归还,绝对不成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吴英案的受害人中,无人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讼。温州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在公开场合表示:“要是吴英有罪,温州99%的商人都应该被抓起来。”

国内多名法学家将此案作为国内经济类犯罪的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在当时,许多专家也呼吁取消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刑罚,并在去年的两会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顾问张思之等法学家认为,尽管现在没有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但对于今后经济类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时隔一年半,曾成杰因集资诈骗罪被执行死刑,再次引起经济学界、法学界的热烈讨论。2003年湘西州政府对州图书馆、体育馆、群艺馆、电力宾馆、东方红市场等实行整合开发,对外公开招标,曾成杰挂靠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参与竞标,并获得“三馆项目”的整体开发权。

此后,曾成杰依托“三馆项目”,以签订《关于参与“三馆”开发项目的协议书》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期限为1年,年回报率为20%。这份融资协议经政府事先审查、当地公证处公证,公开张贴在橱窗里。与吴英案不同的是,温州的民间资本基本是在地下进行,并不涉及政府部门。而湘西州政府从新千年之后,就出台了一系列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调动民间投资和企业创业的积极性”。

曾成杰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三馆公司自2004年成立后开发了许多大项目,没有从银行贷一分钱的款,全部依靠民间融资。而且,三馆融资并不是偷偷摸摸进行的,而是在橱窗里公开张贴了协议的。湘西的其他公司也一样,都是靠公开的民间融资来开发项目。

进入到2007年,湘西州政府从过去的鼓励转为“进一步规范”。2008年湘西州民间借贷开始陷入危机。2008年9月3日,吉首福大房地产公司部分集资者因无法收回集资款到州政府上访,并一度造成交通堵塞和火车延误。之后接连发生的使得事态不断升级,民间集资最终被定性为非法集资。

湖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金额34.5亿元,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6.2亿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2008年9月,在抓捕几名民企老板之后,有4名厅官被作为湘西集资案罪魁而处理。值得一提的是,曾成杰是湘西集资案唯一一位死刑案例。

从各方传来的声音来看,曾成杰案与吴英案最大的不同除了涉案金额以外,吴英案是处在地下的,而曾成杰的集资是在公开栏中公示的。据曾成杰的辩护律师称,“这在某种程度上,是获得政府默许的集资行为。”此外,曾成杰集资对象因讨债不成引发多起,给社会安定因素造成影响,有法学专家认为这一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曾成杰集资诈骗的罪名。

从民间借贷到金融改革

社会关注吴英、曾成杰案,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这两点:第一点是民营企业缺钱,通过银行渠道融资难,同时民间资本丰富;第二点是国内的金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随着美国金融危机波及全球,国内实体经济遭受重大打击,这两个问题更加突出。

2012年两会上,时任总理在两会后答记者问时公开表示,吴英案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第二,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同年3月国务院批准温州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试点。4月份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正式挂牌,只要民间借贷登记金额突破1万元,市民到登记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都是免费的。在中心登记备案的交易利率按规定不能超过4倍银行贷款利率。

温州中小企业协会会长周德文表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12项任务之前就存在,比较遗憾的是没有放开利率市场化,商业银行作为村镇银行的主要发起人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表示打破。

温州市市长陈金彪称,“从这一年多的改革成效看,并不是很明显。民间资金多,但投资难;中小企业多,但融资难。”究其原因,陈金彪称,温州金融改革不单纯是金融问题,需要国家制度、法律法规政策进行顶层设计。

以成立村镇银行为例,要想建设村镇银行,发起人必须是国有银行。而国有银行在各地都有网点,从市场的考量来看,国有银行没有动力和义务帮助民资发展村镇银行。利率市场化开放与否的话题争论了很久,到现在依然没有结果。温州市金融办公室主任张震宇也表示,利率、汇率方面的改革从目前情况看还不可能由一个地方来试点。希望用金改解决目前温州面临的所有问题,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周德文表示,这一年半以来,温州设立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金融监管中心、还有马上开业的票务中心。在民间借贷合法化方面,设立了信贷中心,获得了一定的成效。而在周德文看来,让中小企业得到资金的支持,是金融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而这一点还需要继续深化改革。

第8篇

一、非法集资的特征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二)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三)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四)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五)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六)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七)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八)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九)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十一)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二)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三、非法集资主要手段

从最近几年查处的非法集资案件来看,不法分子的作案手段更为多样、活动形式更为隐蔽、欺骗性更强:

(一)承诺高额回报,编造“天上掉馅饼”、“—夜成富翁”的神话。暴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不法分子为吸引更多的群众,往往许诺投资者以奖励、积分返利等形式给予高额回报,有些回报率甚至高达几百倍。为了骗取更多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开始是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然后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集资人的钱兑付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一些群众在急切求富和盲目从众心理的支配下,缺乏理性,对不法分子虚拟的高额回报深信不疑,幻想“一夜暴富”,草率甚至是盲目地倾其所有。还有的自己受骗后又去欺骗别人,希望通过骗人来弥补自己损失,结果越陷越深。

(二)编造虚假项目或订立陷阱合同,一步步将群众骗入泥潭。不法分子有的以种植仙人掌、螺旋藻,芦荟、火龙果、冬虫夏草,养殖蚂蚁、黑豚鼠、梅花鹿、家禽再回收等名义,骗取群众资金:有的以开发所谓高新技术产品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有的编造植树造林、集资建房等虚假项目,骗取群众“投资入股”;有的以商铺返租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吸收公众存款。

(三)混淆投资理财概念,让群众在眼花缭乱的新名词前失去判断。不法分子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迷惑群众,假称为新的投资工具或金融产品;有的利用专卖、、加盟连锁、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为幌子,欺骗群众投资。

(四)装点门面,用合法的外衣或名人效应骗取群众信任。为给犯罪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实际经营活动掩盖其非法目的。一些公司采取在豪华写字楼租赁办公地点,聘请名人作广告等加大宣传,骗取群众的信任。有的利用曾是信贷员人头熟、关系多等身份优势骗取群众信任。

(五)利用网络,通过虚拟空间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不法分子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或设在异地,发展人头一般用代号或网名。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诱骗群众上当。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在潜逃前还所谓通告,要下线人员记住自己的业绩,承诺日后重新返利,借此来稳住受骗群众。

(六)利用精神、人身强制或亲情诱骗,不断扩大受害群体。许多非法集资参与者都是在亲戚、朋友的低风险、高回报劝说下参与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以高额利息诱惑,非法获取资金。有些已经加入的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有的连自己的父母、配偶和子女都不放过,造成亲情反目,导致人间悲剧。

四、当前非法集资特点

当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花样频出,但“万变不离其宗”,总体来讲非法集资呈现以下特点:

其一,非法集资犯罪手法不断翻新升级,从过去的农林养种植、资源开发、房地产销售、原始股发行、加盟经营等形式逐渐升级包装为“投资理财”、“财富管理”、“金融互助理财、金融互助平台/社区”、“股权众筹”、“贵金属、原油、大宗商品现货”、“期货”、“信托”、“私募基金”、“虚拟货币”等更专业的“资本运作”的理财产品,并且承诺有担保、低风险、高回报。

其二,非法集资网络化趋势明显,突破地域界限。借助互联网开展宣传、销售、资金支付、归集并转移资金,引诱人员参与,形成了互联网+传销+非法集资模式,比如宣称“零元购物”、“购物返本”、“消费=储蓄”并发展会员的“消费返利平台”。

其三,非法集资的犯罪形式更加隐蔽,欺骗诱导性强。犯罪分子假借迎合国家政策,打着“经济新业态”、“金融创新”等幌子,以具体项目、债权标的、担保物为依托,业务流程、合同文本专业规范,噱头更新颖、迷惑性更强。一些犯罪分子不惜投入重金,通过各类媒体(甚至中央电视台)进行包装宣传,在高档场所(如人民大会堂)举行推介会、知识讲座,邀请名人、学者和官员站台造势,展示与领导合影及各种奖项,欺骗性更强。

此外,非法集资有下乡进村的趋势。一些地方的农民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对外吸收资金;或公开设立银行式的营业网点、大厅或营业柜台,欺骗误导农村群众;有的投资理财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改头换面,在农村广布“熟人业务员”,虚构高收益理财产品吸收资金;银行代办员制度早已取消,但一些老资格的“代办员”仍然借用银行的名义吸收存款,其实钱根本没有存进银行,而是被其挪作他用。

五、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非法集资特点

2014年以来,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大量快速增加,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非法集资风险隐患突出,犯罪手法主要有:一是以投资理财为名义,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二是为资金的供需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或担保等服务,利用“多对一”或资金池的模式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第三方归集资金。三是实体企业出资设立投融资类机构为自身融资,有的企业甚至自设或通过关联公司开办担保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

六、P2P网络借贷机构非法集资特点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网络借贷机构野蛮生长,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积累了大量风险。主要犯罪手法有:一是一些网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借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出借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一些网贷平台未尽到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名义大量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三是个别网贷平台编造虚假融资项目或借款标的,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为平台母公司或其关联企业进行融资,涉嫌集资诈骗。

七、虚拟理财领域非法集资特点

2015年以来,有关监管部门提示风险,称以“MMM金融互助社区”为代表的互助理财以高额收益吸引大量投资者参与,与之类似的百川理财币、克拉币、“摩提弗”等虚拟理财相继出现,运作方式极为类似。此类虚拟理财的特点有:一是以“互助”、“慈善”、“复利”等为噱头,无实体项目支撑,无明确投资标的,靠不断发展新的投资者实现虚高利润。二是以高收益、低门槛、快回报为诱饵,利诱性极强,如“MMM金融互助社区”宣称月收益30%、年收益23倍的高额收益,投资60元-6万元,满15天即可提现,“摩提弗”承诺静态日收益2%,10天即可返回本息。三是无实体机构,宣传推广、资金运转等活动完全依托网络进行,主要组织者、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涉案资金等“多头在外”。四是通过设置“推荐奖”、“管理奖”等奖金制度,鼓励投资人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具有非法集资、传销相互交织的特征。

八、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特点

房地产行业一直是非法集资高发领域,涉及金额大、隐蔽性强,容易沉积大案要案。主要集资模式有:一是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诱导公众购买。二是房地产企业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有的甚至是项目还没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变相进行销售融资,有的还存在“一房多卖”。三是房地产企业打着房地产项目开发等名义,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集资。

九、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特点

一是公开向社会宣传,以虚假或夸大项目为幌子,以保本、高收益、低门槛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二是私募机构涉及业务复杂,同时从事股权投资、P2P网贷、众筹等业务,导致风险在不同业务之间传导。

十、地方交易场所非法集资特点

近年来,一些地区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的管理,违规违法问题突出,有的涉嫌非法集资。一是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场所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有的现货电子交易所通过授权服务机构及网络平台将某些业务包装成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出售,承诺较高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二是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和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个别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少数挂牌企业(大部分为跨区域挂牌)在有关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宣传已经或者即将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上市”,向社会公众发售或转让“原始股”,有的还承诺固定收益,其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有些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获得会员资格的中介机构,设立“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为挂牌企业非法发行股票活动提供服务。

十一、预付消费领域非法集资特点

预付消费是指顾客预先向商家交付一定额度消费金额就可以类似整存零取的方式享受到服务,有时还可以获得商家承诺的额外优惠。个别不法分子假借办理预付卡或预付消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给部分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曾专门提示预付消费进行非法集资风险,揭示其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

一是通过传单、广告、业务员推广、购卡人员推荐等各种途径公开宣传;

二是不以真实消费为目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购卡人返还购卡资金、预付资金并支付一定利息;

三是以购买“预付卡”、“购物卡”或“预付消费”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水果营行以“存2000元送4000元”等为诱饵,诱使大量消费者存入大额预付款,随着水果营行资金链的断裂,消费者的预付款难以拿回,面临严重损失。

十二、辨识非法集资“三看三思三不要”

三看:一看是否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看是否取得金融监管部门(一行三会、政府金融办)的批准文书,理财产品是否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只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金融监管部门批文,是不能销售理财产品的,三看资金投向领域是否安全可靠。

三思:一思是否真正了解该产品及市场行情,二思理财产品是否符合市场经营规律,三思自身经济实力是否具备抗风险能力。

三不要:一不要盲目相信造势宣传,因为他们往往拉大旗作虎皮,二不要盲目相信熟人介绍、专家推荐,因为他们也可能被骗了,三不要被高利诱惑盲目投资,因为高利息的钱都是自己的本金。

十三、准则助老年人识破理财骗局

老年人通常是被骗的受害者,都是利用老人对投资理财的知识不够了解进行的。如果对骗子的常用伎俩有一些基础的认识,就可以远离骗局,保护自己辛苦赚来的钱。

1.不要恐惧投诉。如果你怀疑自己受到了诈骗并且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应及时去相关部门提交投诉申请。

2.要提防送上门的信息。投资者需谨慎送上门的信息,很多骗子使用电子邮件、传真和网络信息,哄抬股价,好让他们卖掉手中的股票。一旦他们抛掉了手中的股票,停止了对该公司的宣传,股价很快就会跌下来。

3.询问无法套现获利的原因。当你询问你的本金或收益时,如果你的人出现推拖现象,这很可能是因为他们已经将钱放进了自己的口袋。不要被一些你的资金现在无法获取或是被再次投到了其他的投资产品中这种借口所欺骗。

4.不宜对投资不闻不问。“把一切事情都交给我”,其实没那么简单。要经常监控自己的账户,索要常规的对账单。不要觉得质疑不了解的投资活动是件难为情的事,同时记住保留关于投资的所有谈话记录。

5.不轻易做选择。谨防那些“一辈子只有一次”的投资机会,特别是推销员根据内部消息提供投资建议的时候。

6.对销售员适当了解。老年人在投资前一定要事先确认这些销售人员是否具备销售相关产品的许可,或他们所在的公司是否与监管机构、投资者存在一些纠纷。

7.不懂就要多问。一个明白的投资者要懂得花时间做独立的调查,或者在投资前和家人朋友商量。一定要懂得投资的是什么、投资过程中的连带风险及所司的历史背景。对于不懂的问题要多问多学。

8.对公司进行调查。在投资前一定要对公司的业务及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充分了解。记住,永远不能单凭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留言板上的消息或公司的新闻作为唯一的调查依据。

十四、不慎参与非法集资如何减少损失

集资参与者一旦掉入非法集资的陷阱,不要抱着侥幸心理,期望非法集资者按期还本付息,更不能再向非法集资者注资,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让有权部门进行追赃挽损。参与集资人可以向当地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处非工作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将核实情况,确认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部门将冻结集资组织者的有关银行账户,查封扣押其有关资产,防止集资组织者挥霍或转移资产,最大限度减少参与集资者的经济损失。

十五、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标语口号

(一)远离非法集资,拒绝高利诱惑

(二)远离非法集资,建设美好生活

(三)珍惜一生血汗,远离非法集资

(四)天上不会掉馅饼,一夜暴富是陷阱

(五)提高风险防范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六)抵制高息集资诱惑,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七)树立正确理财观念,警惕非法集资陷阱

(八)防范非法集资,人人有责

(九)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警惕贷款、非法融资和非法集资广告陷阱,谨防上当受骗

(十)打击非法集资,共创社会和谐

(十一)打击非法集资,维护群众利益

(十二)打击非法集资,维护金融稳定,共创和谐社会

(十三)参与非法集资,自己承担损失

(十四)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风险自担

十六、非法集资警示案例

(一)“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成立于2013年5月,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成立于2015年5月,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丁宁。2014年6月,丁宁收购金易融公司,对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升级改造后,更名为e租宝平台上线运营;2015年2月丁宁收购荚途财富公司,将该公司的芝麻金融平合上线运营。此后,丁宁决定由其控制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为二平合提供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及下属数百家销售公司分别负责e租宝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分别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另使用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益(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在平台上宣传为投资提供担保、保理。上述公司均没有独立的人事、财政权,由二被单位实际控制管理,对外以钰诚集团名义宣传。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15年5月至12月间,在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合、芝麻金融平台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164亿余元。二被告单位集资后,除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本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广告宣传费用、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等运营成本外,其余大部分集资款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380亿余元。

被告人丁宁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进行决策的同时,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丁甸、张敏、彭力等人负责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负责制作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按照丁宁、丁甸等人指示,负责收取、支付、调动集资款。被告人王之焕、谢洁、路涛、张平等人分别负责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谢洁、杨翰辉、姚宝燕、杨晨、丁如强等人负责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松岩、杨翠致、路涛、丁如强等人分别管理的线下销售公司,同步开展线上、线下集资活动,被告人李倩倩、张传彪、宗静、刘田田王磊、高俊俊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提供个人名义债权等事项此外,法院还认定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组织、策划、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路涛、张平、丁如强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晨、王磊、高俊俊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外,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丁宁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谢洁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丁宁、丁甸张敏、彭力、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犯罪集资诈骗罪,造成数十万人员财产损失达数百亿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丁宁谢洁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丁宁、谢洁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并罚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五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同时判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剖析解读】

“E租宝”案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之所以认定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作为二被告人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被告人单位及前述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在:一是利用虚假债权项目进行集资。被告单位利用所控制的公司、注册的空壳公司及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制假比例高达95.6%,这些项目被用于欺骗投资人投资。二是以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进行集资。e租宝平合的产品收益率为9%到14.6%,而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的回报率集中在6%到8%之间,这就意味着这些债权项目如果是真实的,则平台息差收入为负。三是被告单位在集资后,除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及公司运营外,其余大部分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增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认定一被告单位及丁宁、丁甸等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正确,且依法从严惩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邦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洪伟于2002年12月起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绿色世纪公司、广东邦家公司、兆晋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并相继在全国16个省、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蒋洪伟等人以上述公司的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非法集资金额为99.5亿余元,集资参与人达23万余人。上述非法集资款汇入蒋洪伟的指定账户,由蒋洪伟控制和调拨使用,除部分用于广东邦家公司等生产经营外,其他用于公司员工的奖金和业绩提成以及返还集资本息,部分集资款去向不明,造成社会公众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蒋洪伟作为广东邦家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张荣珍、陈少锋、范秀忠、薛云峰等人负责组织、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周文凤、张汝良、邓智豪、黄宇辉、伍志国、温运平·熊婉婷·罗礼俊、丘光前、黄志华、高可创、姚棉涛、何叶洪、吴敏崇、陈华荣、周颖愉、陈绍娥在蒋洪伟指使下负责向社会公众推销非法集资业务及相关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罗永鹏负责对经理以上的公司员工进行业务培训,被告人吴逄笑负责清理、审计全国各地分公司财务账册,并按照蒋洪伟的指示使用蒋洪伟的个人账户转款到各分公司和个人账户,非法集资期间,蒋洪伟大量挥霍集资款,其他被告人均非法获得几万元至几百万元数额不等的业绩提成。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洪伟、张荣珍、范秀忠、陈少峰、薛云峰、罗永鹏、吴逢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文凤、张汝良、邓智豪、黄宇辉、熊婉婷、伍志国、何叶洪、黄志华、温运平、罗礼俊、姚棉涛、丘光前、高可创、吴敏崇、陈华荣、周颖愉、陈绍娥在他人指使下,非法吸收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蒋洪伟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荣珍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到十四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文风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

【剖析解读】

本案被告人蒋洪伟及相关邦家公司在没有取得融资行政许可资格情况下,以相关邦家公司的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通过销售会员卡、区域合作合同、汽车租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大肆吸收资金。蒋洪伟非法集资后,绝大部分不用于经管活动,主要用于以新偿旧,不具备偿还能力;还肆意分配、随意处置集资款,大量资金,根据个人喜好,以现金方式奖励涉案各人或支付高额的业绩提成或被蒋洪伟个人用于不能带来收益的其他用途,足以认定蒋洪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张荣珍、范秀忠、陈少峰、薛云峰作为再洪伟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核心人物,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密谋,策划和系列具体运作,罗永鹏负责对公司人员进行培训,被告人昊逢笑负责清理、审计公司财务账户,并按照蒋洪伟的指示转付集资款,均得到巨额利益,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据此,对蒋洪伟及前述被告人认定集资诈骗罪,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被告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涉案公司在蒋洪伟等人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属于蒋洪伟等人的个人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三)“黄金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2007年3月,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初始名称为“廊坊市黄金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被告人肖雪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雪、肖淑梯为公司股东。2007年至2010年间,公司多次更名及变更注册资本201年5月更名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酒店、工业园区基础建设的投资;金银制品的零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被告单位自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在河北、北京、天津,西安、大连、深圳等多省市的多家黄金佳门店,利用经营实体金店,通过媒体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与不特定人员签订黄金佳内部福利协议,内部福利两便协议、预订预售中立仓合同金管家购买协议、“金发展”委托信托协议书、“金元宝”合同“大贏家”白银理财协议书、黄金佳金银/黄金/白银制品买卖合同、提金卡全额购买协议,积存卡积存系列金条/金钱协议、黄金佳系列金条/金钱代保管协议,并允诺收益等方式吸收资金共计153.7亿余元。

被告人肖雪作为公司股东、董事长、执行董事,指挥、决策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资金:被告人何海靖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市场营销,被告人李运江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后勤及开设分公司、营业网点等新店的选址,被告人魏喆作为廊坊市金实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公司交易部经理、负责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软件研发及维护,被告人许汉杰作为黄金学院的副院长、负责培训,被告人王蒙君作为公司行政人事总监负责入力资源和员工薪酬;被告人肖淑娣作为公司二名股东之被告人康学伟作为战略发展委员会经理兼石家庄分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梅杰作为公司财务副经理,被告人刘兴隆作为董事长助理兼司机,被告人崔志伟作为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来锋作为深圳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新作为京津廊大区廊坊市区第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昱涛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玮立作为公司审计监察部经理在不同时期均参与了谋划、指挥和具体实施公司吸收资金业务。

2014年7月,被告单位账户被管控后,被告人肖雪指使被告人肖淑娣在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分别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并在多个分公司、营业部设立多部P0机继续吸收社会资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肖雪将所吸收资金用于购买黄金佳大厦、安次区工业园区土地,车辆、房产,黄金白银投资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永清绿野仙庄、固安绿华浓等关联公司;支付被告人肖雪之女出国留学费用并分别给肖淑娣、肖娟,肖发各1000万元人民币;向清华大学捐款5000万元人民币,向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捐赠500万元人民币,向经济参考报社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兑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支付各分公司及营业网点的租金,基础建设费用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肖雪、肖淑娣、何海靖、李运江、魏喆、许汉杰、康学伟、王蒙君、陈梅杰、刘兴隆、王来锋、崔志伟、李新、李昱涛、张玮立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单位及各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肖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肖淑第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六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判决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第9篇

民间集资作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具有庞大的市场。尤其对于民营企业,缺乏畅通的官方融资渠道,而资金又是现代金融制度下企业发展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因此民间集资有利于解决民营企业资金短缺周转问题,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民间集资的方式属于体外循环,缺乏有效的监管和风险预防手段,其间暗藏着许多矛盾。近年来,涉及到民间集资的犯罪行为越来越多,犯罪数额也越来越大。民间集资中的某些行为已经超出了民法规制的能力范围,严重的侵害了特定法益,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令人忧虑的是,我们的刑法虽在积极的介入民间集资,但是效果不佳,甚至于有关司法活动还受到了各方面的质疑,承受极大的舆情压力。为此,本文主要基于我国当前民间集资的现状,分析民间集资在刑事司法中的困境,探讨我国民间集资中应该如何适用刑法。

一、民间集资的基本界定

(一)民间集资的涵义

民间集资是指在政府批准和监管之外进行的基于民间信用关系的资金供求往来活动。

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非官方性。所谓官方是指通过国家金融机构如银行等来进行的存贷业务。而民间集资不需要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参与,它是由民间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以承担一定的代价和追求一定的利益而进行的有关资金的经济活动。第二,集资性。民间集资不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它不包括单纯的个人借贷,而是指资金需求方向一群人基于同样理由吸取资金。第三,投资性。在民间集资当中,对于资金提供方来说,目的是参与一项投资活动,并从中获取比银行等金融机构更高的资金回报率。第四,法律性质中立性。民间集资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经济行为,这种行为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

(二)当前民间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民间集资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按照集资资金用途来分有三类:一是企业发展需求型。企业经营过程中为了扩大再生产,或者面临资金周转一时困难而面向民间资本借取资金;二是资金利益再生型。这一类集资一般是集资人通过集中一定的民间资金并运用这些资金在借贷中产生收益。三是非法占有型。集资者以某种利益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项目,骗取民间资金为己所有。按照集资资金的来源也分有三大类:一是企业内部集资。企业内部集资是指生产性企业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 把企业内部集资活动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 在自身的生产资金短缺时, 在本单位内部员工中以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企业为避开非法集资的嫌疑, 不少集资名义上以集股方式进行, 或称之为股权性集资;二是家族内部集资。这主要指亲朋好友之间的资金拆借,目的在于相互之间在遇到资金困难时提供帮助或者为了集中大家之间的资金形成一定的规模实现某种投资盈利目的;三是面向社会公众的集资。此类集资方式是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个投资平台,吸取社会上闲散资金。这种形式的资金投入者的回报不与投资项目的经营好坏挂钩,而是接受集资人还本付息的承诺。

(三)民间集资和刑法的关系

民间集资在我国普遍存在,资金数额在不断的扩大,这证明了民间集资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支持资金使用者创业和发展壮大的现实功能,促进和带动了区域经济发展。所以作为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法不可能将所有民间集资视为犯罪,只有非法的集资才是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

关于非法集资我国刑法规定了多个罪名,其中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此外,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经营罪等也是打击集资类犯罪的常备罪名。国务院法制办对集资类犯罪表现形式总结了1种形式:(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 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虽然民间集资中有些非法集资的行为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但是刑法作为一门保障法守住的是最后的底线,在什么样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的问题上必须坚持刑法的歉抑性原则。刑法的介入意味着刑罚的运用,正如德国刑法学界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更何况我国刑法在集资类犯罪方面刑法的门槛设置的很低,而刑罚设置的又非常的高。事实上,民间集资从性质上来讲首先是民事行为,在考虑刑事法律适用之前我们必须先考虑民事法律的适用。那些在民事法律上合法的行为肯定不会构成刑事犯罪,但是违反民法不当然违反刑法并构成犯罪。

二、民间集资在刑事司法中的困境

(一)民间集资主体的主观认识不足

民间集资本身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以其表现形式看是基于平等协商,公民之间按约定条件转让使用资金,这是公民行使自己资金所有权利的表现。这样的认识本没有错,但是同样的认识如果走到了一种极端则会陷入误区,会错误的认为法律允许这件事情,我这件事情怎么干都不会违法。对于这些资金提供方来说,他们主要基于利益的诱惑,因为非法集资所得到的利益回报要远远高于其他投资,而且很多是熟人的联系,信用程度更高,并且收益直接来自他人的劳动,风险程度低。而投资者本身主动而积极的参与也引诱了集资者们从事非法集资的活动。

(二)刑法面对民间集资时规制不灵

第一,在行为入罪问题上规定不够明确。立法对非法集资类行为入罪,而规定这类行为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应情势的需要,直接由法规加以禁止或命令,得以处罚。也就是说此类犯罪属于法定犯,法定犯在违法程度的“质”和“量”上要有特别的要求。事实上,撇开诈骗性质的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的集资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集资者有合理的集资需求, 但是由于不能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得资金, 或者试图规避正规渠道带来的较高融资成本, 而通过正规融资渠道之外的其他手段获得资金。立法中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而对所有行为都一概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不仅违背了法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职能,也为司法带来了民意的阻力。

第二,在刑罚梯度上失衡无序。 罪刑相适应是基本的刑法原则,它要求刑罚的强度应该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吻合,做到罚当其罪,罪当其刑,罪刑相适应无论是对刑罚正义的实现还是刑罚功能的发挥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两个刑格,一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是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而对集资诈骗罪却规定了四个刑格,并且最高刑罚可以到达死刑。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者来说吸收很多资金的刑法差异并不大,而对于集资诈骗者来说,轻易的就可以达到最高刑的处罚标准,刑罚的威慑力是在减弱的。还有在同一体系中这两个主要的非法集资罪名之间也缺乏刑罚的衔接。

三、刑法如何适用于民间集资

(一)刑法介入民间集资的范围

刑法介入民间集资的必要性在于民间集资本身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让某些应该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向犯罪行为过渡,并已经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民间集资开始时发生在特定的区域范围之内的,资金的提供者和吸取者之间彼此了解,也有较好的风险预估和防范能力。但是随着集资的规模不断增加,形式不断变化,资金提供者的监管难度增加,很多资金的吸取者为了满足提供者降低风险的愿望,必然要提高利率。正因为这种高利率所导致的追逐,我国每年仍有大量民间融资踏入“非法集资”大门,为了维持资金链,这些资金最大的可能是进入非法领域或者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并最终走向破灭。

而成为非法集资主要包括以下条件:一是面向的集资对象是社会公众。只有这样才会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这个法益。如何理解社会公众的含义,有观点认为指的应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实不特定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到某个被集资的对象应该都是特定的,而多数人也应该是和不特定相结合在一起考察的。如果只是在小范围内自己的亲朋好友之中集资,当然一方面人员对象是特定的,另一方面,人员数量也是少数的,是不符合特定多数的含义的。可是如果社会集资的对象特别多,这些人根本无法了解资金用途,甚至于没有和集资者具有直接关系的时候,这些人虽然是特定的,但是数量多了,并且集资者没有在意人数范围的不断增加,则这也符合集资类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

二是所吸收的公众资金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是特定的。如果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类非法集资行为,我们考虑的重点是对资金的占有,那么资金的用途本身不是最重要的。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只是单纯的吸收存款,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吸收过来的存款被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时才是扰乱了金融秩序,才有构罪的可能。

(二)民间集资涉及罪名之间如何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一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但同样承诺还本付息。责任形式为故意,但是不要求特定的目的。集资诈骗时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使用诈骗的方法即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手段,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因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不尽相同,社会危害程度也存在区别,所以在刑罚上二者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的最高刑期是死刑,相差甚远,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通常集资诈骗无法确认而又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往往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追究嫌疑人责任。看上去这是符合疑罪从轻的原则,但事实上也是在放纵了某些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这一判断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集资者客观上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个人债务情况如何。第二,资金的运行情况,是否在进行盈利性投资或者投资有没有盈利可能性。第三,集资者本身对待吸取的公众资金的态度,是否是不计后果的随意处置。如果客观上根本没有投资有盈利可能的项目,却在随意的处置资金,已经陷入了巨大的债务漩涡却在采用继续扩大集资的方式维持资金运行,那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区别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充分条件。非法占有也可能是民事行为,所以前提应该是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条件,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占有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占有。

(三)民间集资构罪后的其他争议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中还有几个问题经常会引起争议,一个是犯罪的性质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一个是犯罪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第10篇

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注册和骗取注册的“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省汇丰源有限公司”、“百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伪造、盗用他人照片,捏造事实,制作虚假广告图册,扩大社会影响骗取群众信任。上述几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非法以“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商务休闲俱乐部”、“省丰源期货有限公司”、“省百花连锁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并以签定“会员协议”、“营销协议”、“连锁营销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储资金,共计18488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33607.6万元,美金2万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等人感到其罪行即将暴露。他们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指使他人销毁有关帐目资料,并提取人民币1507.5万元,美金94.809万元予以隐藏、转移,后分别携巨款外逃。造成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无法及时和全额兑付,并造成人民币13433.842万元的巨额损失无法挽回。致使会员集会、集体上访、堵塞交通,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争议焦点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该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绝大多数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因损失的存在而定集资诈骗罪,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有携款外逃隐匿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属集资诈骗行为,应对其携款外逃和隐匿资金的数额承担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对其他数额部分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全部定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并对其吸收的总额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总额。

三、评析意见

1、关于集资诈骗罪主观罪过中的非法占有问题

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而集资诈骗罪则具有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既然集资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而财产犯罪又以占有行为为本质特征,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在刑法金融诈骗罪一节的条文中,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除贷款诈骗罪以外的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这一目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从其行为还不足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本罪。因此,在法条要求上,要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在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除上述已有的四种外,其他是: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这两个司法文件为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了一个标准。对于集资后携款逃跑或挥霍以及拒不返还的,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明显,而对于那些具有诈骗行为无法返还的,问题就略显复杂。显然,不能根据无法返还的事实本身就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只有认真分析无法返还的原因,才能从事实中找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不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笔者结合近年司法实践,认为下列几种情形应属《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的第四种行为,即“具有其他欺诈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集资款的;(5)将骗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还债,弥补亏空的;(6)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李某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骗取资金后携带集资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帐目,已完全符合了上列情况,应认为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以集资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2、关于犯罪数额

对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总额说,即认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将他人财物骗到手即构成既遂,故应以总集资额来定罪;二是实际损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案发后,经追偿赃款最终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来定罪;三是实际总额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总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数额后,得到的数额来定罪;四是实际占有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除去返还以及投资损失外,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来定罪。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做法都不能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做出准确界定,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种情况:

(1)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意图占有他人资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应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占有资金的数额来认定集资诈骗未遂的犯罪数额。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未返还集资人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2)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集资后,在案发前使用集资款返还部分集资人部分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3)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后因其他原因携款潜的,在排除其具有转移隐匿帐证资料的情况下,应以其潜逃时所携集资款数额来认定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4)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挥霍性投资或其他资金损失的,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故对本案李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数额,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即其案发时未返还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第11篇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依据,促进投资类公司规范发展,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工作目标、范围和内容

(一)工作目标

取缔非法,查处违规,健全制度,规范经营,确保经济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范围

全区范围内已登记注册或未登记注册、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公司,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

(三)工作内容

核实各投资类公司证照是否齐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经营范围是否合规;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有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工作分工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的领导,成立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领导小组(详见附件),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督导建立对投资类公司的规范管理制度,决定检查规范工作的重大事项。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检查规范工作,抽调专门人员,切实做好对投资类公司检查规范工作。

(二)职责分工

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谁办证,谁管理”的原则,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1.区金融办: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汇总整理检查规范工作相关信息,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开展情况等统筹协调工作。

2.工商分局:负责提供全区注册的投资类公司户数、注册资本、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相关信息;依法对投资类公司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宣传,以及非投资类公司超范围从事投资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3.公安分局:负责依法对投资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涉及投资类公司案件的举报、立案、查处、移送工作,并依法打击投资类公司违法犯罪活动。

4.即墨银监办:配合公安、工商等单位对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开展取证工作,依法取缔其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5.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为检查规范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支持。

6.各街道办事处:配合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做好辖区内投资类公司调查摸底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及时上报工作信息。

工作步骤

检查规范工作自2014年3月份开始,5月份结束。检查规范工作分六个步骤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4年3月15日)。召开全区检查规范投资类公司工作会议,制定检查规范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

(二)调查摸底阶段(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对全区范围内投资类公司进行全面、细致的排查,摸清投资类公司的数量、注册时间、业务开展、风险状况等基本情况,各部门、各街道建立健全工作台账。

(三)公司自查阶段(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5日)。投资类公司根据下发的通知要求,结合自身经营情况认真开展自查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汇总,并于3月30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对照检查阶段(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6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对投资类公司逐一进行严格对照检查,并按照各类公司情况分类提出处置意见,报区政府。

(五)清理处置阶段(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10日)。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无照从事交易经营活动的投资类公司,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超范围或变相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验收总结阶段(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7日)。各成员单位对检查规范工作进行总结,并于5月14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5月16日前,区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验收,并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区政府。

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检查规范工作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事关维护全区社会稳定的大局。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次检查规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责任心和紧迫感,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突出重点,加大力度,狠抓落实,确保检查规范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检查规范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责任分工,加强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三)维护稳定,规范发展。各责任单位要提前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检查规范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检查规范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对经批准合法存续的投资类公司,各责任单位要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

第12篇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配给;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3-0028-04

从1994年开始发展起来的小额贷款,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日显其重要性。各地纷纷涌现的小额贷款公司既在客观上解决了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同时也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作了很好的尝试。但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还只是处于摸索试点阶段,没有一整套法律框架来界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现存的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规仅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等。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地方监管办法。但这些办法大多出台仓促,存在诸多严重法律问题,虽有审慎监管的积极意向,但实际监管措施非常乏力,对于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不无负面影响。

一、概念及特点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界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监管办法中,也基本上沿袭了该界定方式。从该条规范可以明显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法律地位模糊、法律属性不易界定的特点。

(一)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一般的工商企业

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不涵盖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小额贷款公司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贷款公司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股东身份,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贷款公司的股东是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

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是,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其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同时在其制定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也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其中。而与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不同,其无需申领金融许可证,当然也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的权利,如不能在税前提取风险拨备、不能享受金融机构在银行的同业存放利率、银行间拆借利率优惠、不能像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获得中央财政补贴。同时相较其他金融企业,还要承担更重的税负,不仅要上缴营业税,还要上缴所得税。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为有效地控制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受到了严格管制。按照《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规定实际上极大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负债杠杆,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同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也要受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强力规制,被坚决禁止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同时,仔细研读《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的列明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到,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发展中被赋予了特殊的社会责任。如《意见》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意见的出台是为“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被限定了特定的发展方向――村镇银行。

二、监管机构

《意见》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交给了各省政府,明确“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是其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具体部门依然未作明示,而是授权当地政府委派指定,这导致了相当程度的混乱。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各地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也是各式各样,有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

如此多部门的分头监管会导致严重的弊端:小额贷款公司多重申报和监管者多重审查,使监管成本高企,进而降低监管效率;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从而无法及时发现监管对象的风险所在。更重要的是,金融监管机构在部门内利益集团的压力和影响下,为积极争取监管权限和监管资源,会倾向于尽力维持自己的监管范围,同时积极侵入和消减其它监管机构的势力范围,形成所谓恶性的“地盘之争”,降低整体的监管水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地说,现有的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的确已经过多,监管结构也太过复杂,不利于监管的有效实施。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是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的权力。至于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则是各地金融办(局)根本无法享有的权力。《意见》仅属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形式的管理办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均无权设立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各地管理办法中设定的停业整顿、解散或者关闭、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处罚措施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处罚,因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冒然使用极可能带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风险。而这些权力分散在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只有这些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联合起来,才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从各地的监管办法多以相关部门联合的形式出台,就可以看到这种多头监管现象的普遍性。

三、监管措施

在《意见》的指引下,地方监管部门基本上都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了审慎监管模式,设定了类似金融机构的监管办法。但从总体特点来看,各地监管办法的内容共性远大于个性,都没有特别引人注目的创新之处。

(一)严格的准入条件

《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规定得并不高,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在地方政府出台的监管办法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大幅提高,比如西部省份陕西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这体现出地方政府作为实际监管者,对于防止非法集资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的过度防范。地方政府这种保守态度实际所起到的作用只是阻碍新设小额贷款公司的进入,为该领域内的市场竞争制造严重的障碍。从某种程度上讲,严格的准入条件只对现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利。

(二)严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出于监管需要,部分地方出台了任职资格考试或核准制度,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聘用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上这种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法上的资质许可范围,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出于对合法性的考虑,部分地区监管办法实际取消了该设定。另外一些地区则在《公司法》要求之外,如黑龙江省则附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等严格要求。

对于董事高管等任职设定起始条件,从积极方面看,这为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而降低经营风险,奠定了好的基础。而从消极方面看,各地监管办法均只注重了对董事高管在进入该行业时的资格要求,却不约而同忽视了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业务中的责任规范。而一旦缺失了责任规则的约束,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就很难避免,从而遇到经营失败时,一般债务人或小股东难逃最终沦为受害者的命运。该种规范设置上的缺陷必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发展起负面作用。

(三)严格的利率限制

《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均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为杜绝高利贷现象树立了基本的底线。但在实践中,小额贷款的高利率是其生命线。而资本市场的不发达导致中国企业直接融资占比低,国有银行又通常制定有利于国企、大型民营企业的信贷制度来限制贷款的发放,在诸种不利条件下的中国中小型民营企业对于小额贷款有着迫切的需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小额信贷支撑了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发展,这在浙江、江苏等地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严格的会计监管

依据2008年财政部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这较普通的工商企业更为严格。

依据相关监管办法,小额贷款公司还必须委托银行业金融结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结算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不允许现金结算,以便利于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

同时,各地监管办法中强调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介入,为提升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监管力度,加强其透明化进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存在的问题就是,进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通常是由被审计者出资聘请的,出于延揽业务等现实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很难作出对于出资者不利的审计报告。这也是存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监督机构的普遍监管问题,各地监管办法显然对此也缺乏应对之道。

(五)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严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应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实际上,各地出台的监管办法也都确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措施包括了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信息归档等一系列措施。该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未来监管的力度。但由于目前企业信用评级制度还不完善,对于违反该信息披露措施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各地监管办法中诸种信息披露措施将有流为形式的危险。

(六)特殊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

风险的防范与处置是各地监管办法的重中之重。因此,各地监管办法都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本公司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所在区县政府需出具愿意承担风险防范、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小额贷款公司要按季度上报风险排查报告等措施。各地普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需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这些都是类金融企业才有的风险防范措施,但其效果有待进一步检验。

四、监管办法的法律缺陷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办法,在各地是以试点的形式展开的。所谓试点,就是行政机关意图在改革留置的法律灰色地带中做出的创新。不过,正如温总理所言,任何决策首先要考虑的是合法性的问题。包括《意见》在内的监管规范,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皆已超出了法律的灰色区域,而进入了不合法地带。

如上分析,各地金融办(局)监管审批权力的最高来源为《意见》。在该意见的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实际是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设置了前置性程序,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作的决定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仅具部门规章地位的《意见》,显然已经超出法律授权而作出了不当规范。但各地金融办(局)依然依据该《意见》相继出台了暂时的监督管理办法,并相继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行政监管;而且实际上,没有省级政府金融办(局)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为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这样的规范设定,从根本上来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参考文献:

[1]陈斌彬,《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思考》,《南方金融》,2009(12)。

[2]斯蒂格利茨和韦斯(Stiglits and Weiss,1981),《不完全信息市场中的信贷配给》,《美国经济评论》。

[3]银监会《贷款公司管理规定》(银监发2009 (76)号),2009(8)。

[4]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关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思考》,hnfzw.省略/ay/news/20108/20108393339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