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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总结

时间:2023-01-12 21:54: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官助理总结,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官助理总结

第1篇

法院实习心得体会范文

随着司法改革的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已经提到议事日程,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和关键点。我院也率先进行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实行审判团队模式,一名法官配备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将法官从大量繁杂、琐碎的辅、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专司审判。

我作为在云龙法院工作了十几年的一名书记员,乘着这次改革的春风,当上了法官助理。我感到这是提高自身业务水平,让自己迅速成长的一个好机会!下面我想把自己从事法官助理工作以来的心得体会和大家分享一下,希望与大家共勉!

第一,态度决定一切,尤其在工作上,一定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踏实认真,积极主动,这样才能真正让自己学到知识。虽然从事书记员工作已经十几年了,但我认为学无止境,要不断给自己树立新的目标,并努力奋斗争取实现理想,不能安于现状,停滞不前。针对现阶段从事的法官助理工作,我认为首先要明确职责,有责任心。法官助理的职责是在法官指导下审查诉讼材料、归纳争议焦点、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当事人,协助法官调查取证、保全执行(现在已经交由保全组来完成了)、进行调解、草拟法律文书以及与审判相关的其他实务性等工作(当然现阶段法官助理从事更多的是送达等事务性工作,占用时间比较多,下一步院里还有具体规定,我们应遵照执行),要努力负担起这个责任,不拖拉,不懈怠。其次,要积极主动地工作,现在院里大部分法官助理都是通过司法考试且有一定理论基础的年轻大学生,一定要充分利用这个绝佳的工作机会积极向法官们学习,多问、多记、多观察、多思考,尽快让自己能够胜任助理的角色,切实替法官解忧。再次,工作要认真细致,注意点点滴滴地积累,做一个有心人。都说细节决定成败!在助理工作中,有很多工作是要格外注重细节的,一个不留神可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错误,所以一定要细致。同时还要做个有心人,尽力提高工作效率,比如:法律文书的校对一定要细致,不能有所遗漏或偏差;记下律师的电话号码以便下次再有其案件时便于通知;邮寄送达时记下单号以备事后核查收件信息;草拟文书时记下一些重要的或经常会用的法条法规等等。

第二,联系自身从事助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几点总结,希望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吧

1、多问多说,勤于思考。我们在工作时,肯定会碰到各种“拦路虎”,对于自己不懂或不确定的问题一定要及时请教,主动向法官或其他同志学习,努力丰富自身学识与实务经验。比如,在草拟法律文书阶段,一般情况下,是指导法官给了我一个明确的导向,这时我会首先思考思考:为什么法官会有这样的意见,然后再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撰写文书,最后交由指导法官审阅,对法官改动的地方再着重学习,不懂就问,这绝对是一个学习提高的良机;偶尔有些时候王法官也会给我布置一些“家庭作业”,就是不给我任何意见,让我先讲讲自己的意见,之后再以沟通讨论的形式进行专业指导,这种方式更让我受益匪浅,也更利于法官助理的迅速成长。

2、多倾听当事人的诉说。这还是受教于我的法官老师——王海斌庭长,记得有一次在审理一起继承案件时,他语重心长地对我说:“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你一定要给他一个说话的机会!”这是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老法官给我的指点。确实,民事纠纷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当事人都是平凡的老百姓,不知法也不懂法,有时候和他们沟通时,真是有种“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的”感觉,但是作为助理与当事人沟通时,一定要耐心倾听他的意见,因为此时此刻,我们助理是在代表法院、代表法官和当事人接触,先抛开案件本身不谈,我们要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话的机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也非常便于我们了解案件详情,对案件整体有个把握,能够大致归纳双方的争议点和矛盾碰撞点,继而为之后的调解工作寻找突破口。

3、注意与他人的沟通和协调,提高综合能力。我认为助理应积极做好法官交办的每一件事情,合理安排好工作的同时要注意与书记员的协调配合,处理好各方关系,做事要灵活仔细,注意方式方法,这样才会事半功倍。另外,在与当事人接触时,也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这绝对可以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不管是庭前证据交换的阶段还是在法律文书的判后答疑阶段,整个和案件当事人接触的过程就是对助理语言表达能力、沟通能力和协调能力的一种综合考量,我们要不断提高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

4、善于总结好的工作方法。法官助理工作任务不轻松,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高强度的工作任务,就需要有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在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疑工作时,我自己就摸索出一个比较受用的方法,答疑时首先对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进行释明,尤其涉及到具体数字的,一定要进行必要的详细地计算说明,以理服人,打消当事人的疑惑,与此同时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用解释说明,这样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算败诉也都是可以接受的。

5、严于律己,切实做好法官的助手。现阶段从我院改革试点工作实际情况看,法官助理目前还是偏重于一些繁杂琐碎的事务性工作,庭前证据交换、争议焦点的归纳、法律文书撰写等实务工作还不深入,我们要好好利用工作机会,多多积累审判知识,不断研究案件,深入学习实务,增加自身责任感和使命感,真正为法官解忧。

第2篇

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干部管理工作

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继续强化调研,认真疏理我院各个层面的人员情况,进一步制定并完善区法院队伍建设发展规划,有序地开展职务职级晋升及中层干部选拔等工作,使该项工作既体现公平公开公正晋升原则,又体现注重工作实绩、任人唯贤的培养方针,有效促进法院队伍建设的年轻化、知识化。

(一)配齐配强中层干部队伍

针对目前我院面临的中层干部人员不足、年龄偏大、部分部门低配的局面,坚持用发展的思路抓队伍建设,加大中层干部的选拔充实力度,通过积极完善以业绩为引导的干部晋升、选拔、考核、任用等干部人事管理制度,营造创新氛围和正确的用人导向,真正把那些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人民群众信得过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去。主要工作有:

1、第二批中层助理任职期满考核工作;

2、中层副职的民主推荐选拔任用工作;

3、部分中层领导岗位调整、挂职锻炼工作;

4、制定非审判岗位科组长设置方案并予以实施;

5、研究室、监察室主任试用期满考核工作;

6、第一、二批政治协理员聘任期满考核工作;

7、法警大队设置政委工作。

(二)完成各层次干部的职级晋升

政治部将根据党组的意见、我院《法官与工作人员职务职级晋升和选任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我院的实际情况,拟定各层次晋升工作实施方案:

1、与区委组织部共同完成处级干部晋升;

2、副科级晋升正科级工作;

3、科员级晋升副科级工作。

(三)初任法官遴选、助审晋升审判员、警务人员警衔晋升及高级法官的选升、晋级等工作

1、初任法官遴选。根据高院《上海法院初任法官遴选工作实施意见》和本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政治部将于今年4月开展初任法官遴选工作,为区法院审判队伍补入新鲜血液;

2、助理审判员晋升审判员。今年7月底8月初,根据高院部署,组织干警参加高院的审判员考试,通过庭审考核、面试等程序,从助理审判员中选拔出一批德勤业精的审判员;

3、高级法官的选升工作和法官晋级工作,全年共2次。确保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规范化、科学化;

4、两年一度的独任法官续任、选任工作。

5、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警务人员警衔晋升。

(三)进行干警的岗位交流,合理调配审判资源

1、向本市中心城区8家法院进行人员配置情况的调查,撰写《关于我院人员配备调研情况报告及相关建议》,为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优化队伍结构,合理配置人员提供参考依据;

2、组织青年法官轮岗;

3、对部分人员进行岗位调整;

4、开展关于我院内设机构和中层领导职数情况调研,在此基础上与区委组织部、区编办共同协商增加我院内设机构和中层领导职数问题;

5、制定归档事务中心人事管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在案件多、人员少的情况下,如何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保证审判组织的良性运转。使力量组织最优化、效果产出最大化,缓解有限的审判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是当前干部人事管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政治部将根据岗位需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干警岗位进行了合理调整,调整过程中本着两条原则,一是加强业务庭人员配备,确保审判资源向一线倾斜,二是加大中层干部的轮岗交流力度,努力形成“交流一个人,带活一班人,走活一盘棋”的局面。

二、统筹兼顾、抓好人才队伍建设

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是确保法院工作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保障,需要把人才培养工作放在重要的战略位置,从实际出发,制定措施,积极实践,努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政治部将根据党组要求主要开展以下几项工作:

(一)积极做好人员招录工作

按照人才培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我院合理利用高院下拨的政法专项编制,在对本院年度收、结案、人均结案数等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招录数,设定好招录条件,把好公务员招录关。对新进人员进行“青年成才;职业生涯规划”座谈会,鼓励其明确奋斗目标,实现阶段成长。

(二)认真做好法院人才培养工作

发挥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在岗位上进一步锻炼成长,为解决审判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为社会管理的创新而作出贡献。

建立法官助理机制,做好法官助理的选拔、任用、培训等工作,并对此项工作的推进进行调研、总结,探索完善书记员能级管理的模式,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化配置。

由本院专家型法官和部分审判业务骨干组成“导师组”,建立青年法官团队型培养模式,培养青年法官成为业务骨干和审判队伍的中坚力量,并从中培养出未来的专家型法官。

在以往的基础上继续选派年轻法官参加司法培训交流活动及赴其他单位挂职轮岗锻炼,开阔年轻法官的眼界、锤炼年轻干部的胆识、促使年轻法官脱颖而出。政治部还将一如既往的认真组织好我院在职研究生的教育学习、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的培训学习、司法考试的组织报名学习,鼓励干警不断学习、不断充实自我。

(三)进行后备干部的推荐工作

严格按照《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规定》,努力建设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院、庭两级后备干部队伍,做好全院动员、推荐工作。在此基础上多渠道、多措施地加强我院中层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研究任期届满后的工作安排,并研究制定新任(第三批)中层助理的选任工作方案。将具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事业心,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专业知识素质,在现职岗位上工作实绩显著,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同志推荐到助理的岗位上来,形成干部队伍的梯队建设。

三、夯实基础、落实干部考核工作

高素质的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院今年的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院党组在审判专业化建设方面的工作思路,即要在司法行为的专业化、规范化方面下功夫,认真探索岗位精细化建设,明确司法行为要求,不断提升法官责任心。同时加大司法业务培训力度,积极推进全院岗位技能轮训,切实提高法院干警的司法能力。确立“人的因素第一”的观念,把干部管理工作中各项制度的落实置于基础性地位。

(一)完善新形势下的队伍绩效评价机制

政治部进一步探索有效的队伍激励机制,通过考核的杠杆作用,引导干警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完善审判管理和审判规范上下功夫,形成良好的竞争激励机制:

1、对年我院制定修订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一步予以完善;

2、结合非审判业绩考评体系软件的开发,探索和完善我院非审判岗位业绩考核方法。

(二)积极做好中层班子考核工作

建立中层干部(含政治协理员、助理)管理台帐。协助党组抓好中层领导班子的考核工作,重点把管好队伍作为硬性指标纳入考评范围,把思想政治建设作为班子考核的核心内容。继续深化我院中层干部队伍考核,通过对中层干部队伍现状分析,对近年来加强中层干部队伍建设主要做法进行总结,制定更能反映真实情况、又有可操作性的中层干部考核办法,建立并完善中层干部管理台帐,将任务分解到年度、季度和月度,进一步明确中层干部的管理职责,切实保证全院工作能顺利有序开展。

四、拓展进取、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

干部人事工作中要用发展的眼光、发展的理念、发展的思路解决队伍建设中的问题,探索新规律、解决新问题、谋求新发展。围绕队伍建设的瓶颈问题、突出问题和亟需解决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深入研究工作对策。

(一)积极参与我区组工干部联组学习活动

充分利用区委组织部为组工干部搭建的学习平台,积极参与,根据学习计划认真开展好学习、交流和研讨活动,与本院工作职能、工作特色相结合,进一步提高我院组工干部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党性修养、综合素质、工作作风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不断完善政治协理员制度构建

加强政治协理员的业务培训、交流。针对目前担任政治协理员的同志,基本上都有自己的业务工作需要完成,如果同时再兼任几个部门的政治协理员,时间精力明显不足。况且,跨部门担任政治协理员,工作难以深入,效果欠佳。在人员配置上还需要适当调整,以便于更好地完善和落实该项制度,促进我院政治思想工作以及整体工作的提高。

(三)推进“非审判业绩考评管理体系”

以高院推行法官(干部)业绩档案为契机,建立我院的非审判岗位人员的业绩档案,为党组在干部任用,部门在管理工作,干警在自身努力等方面提供科学的参考方法,在年终的评比表彰工作、公务员考核以及今后的晋级晋职中充分运用该系统,使全院干警的工作量和工作业绩都有客观正确的反映,从而发现干部的特长,有针对性地加以关注,配套跟进培养措施,为人才的遴选与成长提供依据。

(四)积极协调解决干部职级、选配等重点问题

为着力解决制约队伍建设发展的瓶颈问题,进一步增强队伍建设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政治部将继续深入展开我院干警职级晋升状况调研,提出解决干警职级晋升的建议,积极与区委组织人事部门、编制部门加强沟通协商,努力解决好我院干警职级晋升、职数理顺、编制补充等问题,积极争取各方的支持,多方面、多渠道促成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成。

第3篇

基层反映执行员额法官考核工作开展难需引起关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执行局员额法官占比不得低于其他业务庭员额法官占比。各级法院在强调配齐配强执行力量的同时,还需与员额制改革和执行单独考核工作相衔接。因缺乏统一的指导意见,执行员额法官考核问题在探索中遇到的困难和阻碍,需引起关注。

一是执行指标的复杂性影响工作的有效衔接。最高院《关于建立执行考核指标体系的通知》中,案件质效和综合管理两项考核内容包含33个具体指标。该考核工作以院为单位整体开展,具体指标难以逐项落实到人。执行员额考核实践中,许昌中院参照审判部门,以结案数量为主,对不同案件类型和结案方式赋予差额分值,同时选取执行到位率、首次执行完毕率、首次执行实际执结率、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等指标作为达标参考值,初步构建起了执行员额的考核体系。但各项指标的分值权重确定还存在争议,通过员额考核能否有效带动整体执行工作的前进也有待进一步观察。二是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影响考核结果的比较运用。执行案件的办理与审判工作区别较大,从立案到执结,先后需经过25个流程节点,既涉及实体法律运用又有程序性的事务工作,工作量和平均办案周期高于审判业务。当前对执行工作进行单独考核,也是考虑了这一特殊性。如将执行员额考核结果直接在全院整体结果中排名,则或显机械;如选择单独序列考核,又存在员额法官数量有限缺乏参考基数的问题,简单的划分出上中下等级,对结果靠后的法官有失公允。三是人员构成的多样性影响考核工作的  。目前执行局人员构成中同时存在员额法官、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法警、聘用制人员七类,人员构成复杂,职责分工存在混同。特别是员额制改革中对“执行员”这一编制的定性和发展并未明确,执行局除员额法官外,其余政法编干警能否有承办案件的权限尚有争议。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如一刀切得将办案权限收归员额法官,将不利于执行队伍的稳定性;如将权限放开,则会产生员额法官与非员额干警考核不对等的问题。

为此,建议:一是强化调研分析,出台指导意见。上级法院应全面搜集各级法院执行员额考核实践的各项探索成果,通过分析报告、座谈研讨等方式认真听取基层意见,对目前争议较大的指标体系、考核组织和结果运用等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指明执行员额考核工作的开展方向;二是选取改革试点,总结问题经验。对考核工作争议较大的问题,应选取不同法院进行试点,在实践中比较各项方案的利弊,以“切实解决执行难”为目标指引确定最优方案。三是结合立法契机,完善配套制度。借由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契机,将相关制度性问题予以完善,例如执行队伍建设方面明确“执行员”的职责和发展规划,在工作机制方面确定执行指挥中心地位及团队化办案模式,在管理监督方面明确考核结果的运用等等。

第4篇

一、本人工作经历(略)

二、德才情况自我评价

我对自己的评价是:资历尚浅但注重积累、与人为善又不失原则、扎实工作并敢于创新。

仅以参加工作的时间和经历来衡量,我的资历还不够深。但我认为,提拔任用干部不能唯资历论,关键要看他有没有在工作中积累经验的意识和能力。我关注时事、爱读历史。在工作实践中,我也非常注重积累。对本部门及本院的决策、规章制度都进行学习和领会。就工作中发现的各种问题,会积极与领导和同事讨论,从中积累经验。虽然我不是领导,但我通过了解决策过程、知悉决策思路、学习决策策略、总结决策经验,进而模拟领导决策、达到积累经验的目的。

对待同事和当事人,我都抱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态度以诚相待,做到“与人为善”。同时,“与人为善”必须坚持原则。对于各种腐朽思想、不正之风,必须坚决予以抵制和反对。我认为,没有原则的所谓“与人为善”,就是违反原则、必然会犯错误。

早在担任书记员工作时,通过承担数以百计案件的各类程序性工作,我就对案件诉讼程序性事项非常熟悉。但我并未满足于这些程序性工作,而是积极与法官探讨案情并协助法官从事各类文书的起草工作,从最初的公告到后来的裁定书直到判决书和审理报告初稿,从不懂到懂再到对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研究,实现了在制作裁判文书业务技能上质的飞跃。在2005年度全市法院系统重点调研课题评选活动中,我参与的由研究室唐主任主持的《关于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调研》课题,获得一等奖。

三、对竞争职位的认识及工作设想

结合本人对书记员工作很熟悉的实际情况,我谈谈对书记员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一职的认识及工作设想。书记员管理办是本院推行法官职业化改革过程中新设的部门,是一个与审判工作须臾不能分离服务于审判工作的非审判部门。这个部门的设立改变了书记员由业务庭直接管理和使用的旧模式,建立了对书记员实行聘用制、进行单独序列管理的新模式。书记员管理办副主任的工作,主要是配合主任做好本部门工作。

我的工作方针是:求真务实、以人为本,为审判实践服务。

(一)熟悉工作、加强沟通

与主管院领导和主任进行交流,领会领导对书记员管理办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思路,再同书记员们聊一聊,了解各人基本情况。与各审判业务部门的领导、办案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交流,听取他们对书记员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力求真实准确地获得来自领导、本部门人员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强化管理、提高素质

作为副主任,应当积极协助主任做好书记员管理办的工作。本院的书记员都很年轻,容易接受新鲜事物,有进取心,但自制能力相对较弱。针对这一特点,要加强这支队伍的纪律观念,对于疏忽大意犯错的同志,给予耐心帮助;对于极少数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坚决按章办事。提倡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如定期测试记录能力:录制典型案件开庭实况,向全体书记员播放,现场制作笔录,请本院资深法官和法官助理对笔录进行评分和讲解,切实提高速录员的记录水平。通过强化管理,在书记员中形成严守纪律、热爱学习、勤奋工作的良好工作氛围。

(三)以人为本、务求和谐

要以人为本,适当提高书记员的待遇,留住优秀人才。由于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出于对自身前途的考虑,有更好的发展机会时,往往选择离开。我们应当理解和尊重书记员的个人发展。在条件允许时,本院招收公务员可以向已在本院工作的书记员适当倾斜。在一个集体中工作会产生感情,这种感情是一个集体和谐发展的动力,是一种“软实力”,这种软实力不是单纯靠提高录取标准或是提升工资待遇就能获得的,我们必须重视并善于发挥这种软实力,促进集体的和谐发展。

四、对待竞争的态度

第5篇

收获的2010年即将过去,充满希望的2010年接踵而来。在2010年中,黄泥河中心法庭在县法院、党组的领导下,积极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教育活动和“三个至上”为契机,一心为民、公正司法,努力践行“司法为民”思想,圆满地完成了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各项工作,现将今年的工作情况做如下总结:

一、2010年审判案件情况

2010年以来,黄泥河中心法庭新收案件165件,其中,民商事案件件145,刑事自诉案件20件,共办理案件160件。

2010年审结案件160件,结案率为96.9%,其中,审结民事案件140件,审结刑事自诉案件20件。

审结案件中,判决结案54件,占已结案件的33.7%;调解(含撤诉)结案106件,占已结案件的66.2%,调解且执行结案36件,占已结案件的22.5%。

二、政治思想教育情况

以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教育活动和“三个至上”为主线,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建设。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是我党今年政治生活中一项重要内容。法庭在这次教育活动中,不走过场,采取多种多样的教育形式让先进性教育的宗旨得到落实,让干警的政治思想素质得到提高。首先,法庭认真组织学习了宋鱼水、牛玉儒等同志的先进事迹,与学习教育读本相结合,学习党的优秀传统的同时,总结、发现先进人物身上的闪光点,比照自己的工作实践,寻找自身的差距和不足,认清形势,转变思想观念。其次,庭室同志分组到村委会、村民小组、企业、煤矿一线开展调解工作,梳理总结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寻求工作的突破口,同时拉近了法官与普通工人、群众的距离,在一定层面上改变了人民群众对审判的看法,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三,结合查找出的问题制定出个人的,重点突出、实事求是的整改材料,提出了改进不足、缩短差距、解决问题的长效措施,保证思想政治教育不断提升。通过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法庭完成了一次干警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改造和重塑,转变了干警的权力观、政绩观、地位观、利益观,逐步树立“笑相迎、主公道、伸正义、显权威”的良好的司法形象。

三、队伍建设情况

2010年法庭的培训工作把培训作为一种长效机制的开端,逐步建设形成系统、科学的培训规范,与法院的制度相配套。为改善法官知识结构,增加内涵,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法庭加强了法律专业培训,在院党组和院领导的关心下,二名同志参加司法考试培训,三名干警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为法庭审判工作提供了人才储备。通过一系列的培训教育,法官的专业素质明显提高,办案水平不断进步,审视、分析案件的能力增强,案件质量进一步提升。同时工作作风明显改善,在日常工作中更能自觉地注重自身的形象,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从以往的被动服务,向现在的主动服务,提供优质司法服务转变。为创造学习型、知识型、专业化、职业化法官队伍奠定坚实的基础。

法庭不断注重廉政建设,按照《法官法》严格要求干警,从发生过吃拿卡要行为,保持了良好的法官形象。

审判和调解工作是法庭各项工作的中心。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法庭在上半年紧紧围绕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一是在审判中注重普法教育工作。在庭审中,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司法助理员、律师、法律工作者、人民调解员、人民群众达到600人次,尤其在这些活动中,许多群众看到公告后自发参加旁听,审判现场常常出现爆满的场面。活动后,干警对庭审进行集体讨论,查找各个庭审的不足,总结经验,形成符合法庭特点的审理案件规范。通过这些活动,法庭的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显著提高,同时将它作为培训人民调解员的一种方式,并有力地宣传了法律,让人民群众更理解法庭的工作,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民事、刑事诉讼程序。二是推行重审、改判案件讨论制度,提高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中心任务,重审、改判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直接反映出一审案件在审理中是否存在问题,影响着整体案件质量的优劣,因此法庭推行了重审、改判案件讨论、分析制度,旨在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查找不足,以此确定审判工作的薄弱环节,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改进依据,达到提高审判人员司法水平、提升案件质量的目的,并将讨论的结果形成调研文章,依据讨论中发现的问题,调整培训内容,保证审判素质稳步提高。三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认真分析,结合实际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办法,大胆提出自己的认识,撰写论据充分的调研文章,以调研工作提高法官认识问题的深度,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为审判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四是在领导的关心下,调整审判人员,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加强调解组审判力量,加大调解力度,创造了法庭调解结案的历史新高。

四、存在的不足和2010年的工作安排

(一)存在的不足

2010年的工作还存在以下一些不足:

1、同志之间的协作、团结不够,全局观念不够;

2、案件流程中某些环节衔接还存在不顺畅的地方,影响了审判效率;

3、案件细节处理不足、不精,影响案件质量的因素认识不到位;

4、审判效率提高幅度不大,调解力度还需要加大;

5、调研、宣传工作开展的不充分,亟需加强;

6、法庭的硬件设施配套不足,也在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率,急需解决。

(二)2010年的工作安排

1、认真贯彻落实法院党组的各项决议,做好思想政治建设和队伍建设;

2、落实制定的各项制度、规范,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和执行工作管理,打造审判精品、调解佳作;

3、加强同志之间的团结协作,深化顾全大局、统筹兼顾的团队精神;

4、按照党组及领导的要求开展好案件速裁巡回审判工作;

5、加强调解工作,稳步提高案件调解率;

6、加大调研、宣传工作力度,积极撰写信息,为审判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6篇

一、法院的设置

印度实行联邦制,联邦下有20个邦和8个直辖市(截止于1978年)。各邦划分成若干地区,地区又划分成若干区。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密切相关。

中央设最高法院。各邦和直辖市分别设高等法院,是该邦和该直辖市的最高一级法院。每个邦最少一个庭区(session divi-sions),一个庭区可能是属于一个地区(district),也可能共属于几个地区。每个庭区设置称为Court of Session的法院(本文暂译为“庭区法院”)。各邦在每个地区(除市区外)设地区治安法院。地区治安法院分一级和二级。一级治安法院为常设法院,二级治安法院是为特别的案件而设立的特别法庭。地区下面还可以设分区。在分区还可以设治安法院(或者治安法官)。

直辖市(如马德拉斯市等)下面可划分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镇),称为市属区,可建市治安法院,根据需要还可设特别法庭。

二、法院的管辖权

印度按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将犯罪分为两类,各级法院管辖权的划分也依此为依据。凡是违反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案件,由邦高等法院或庭区法院管辖;在“可审判表格1”中表明的犯罪则由其他法院管辖。违反其他法律的犯罪,若该法指定了管辖的法院,则由指定的法院受理;若该法未指定管辖的法院,则高等法院有权受理,也可由“可审判表格1”中指定的法院受理。

在“可审判表”中未表明治安法官有审理权,并且治安法官无权判刑的,应将案件移送至庭区法院。

刑事案件的判刑权是按不同级别的法官划分的。高等法院的法官、庭区法院的法官有权根据法定刑判处刑罚。庭区法院法官科处死刑的判决应经高等法院核准。庭区法院助理法官无权科处死刑、终身监禁或10年以上监禁。首席治安法官只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一级治安法院法官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并处5, 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5,000卢比以下罚金。二级治安法院法官只有权判处1年以下监禁并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或单处1,000卢比以下罚金。

16岁以下的少年实施了非死刑或终身监禁的犯罪,首席治安法官或依据青少年法授权的法院有权受理并有权处以7年以下监禁。

三、各级法院的法官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法官由备邦邦长任命。邦属庭区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和直辖市属市治安法院的法官均由高等法院任命。分区治安法院的法官是高等法院从地区法院的法官中指派的,应当服从首席法官的监管。地区法院的法官是庭区法院法官的下级,应当服从庭区法官的监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10年以上的资历,下级法院的法官也须具有律师工作的资历。

二级地区治安法院和市区特别法庭的法官是高等法院经中央或邦政府同意任命的。一般是具有一定法律资格的政府职员,授予他们以司法权后即在法院任职。这种任命是暂时的,任期一般不超过1年。

四、检察官

印度刑事诉讼由检察官代表政府进行公诉。过去检察官附属于警察机关,现在则附属于法院。

检察官概由政府任命。各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由中央政府或邦政府任命,但要征求高等法院意见。邦高等法院的检察官代表中央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公诉、上诉或进行其他程序。邦内各地区的检察官由该邦政府任命。首先由地区法院将他们认为合适的人选编制一份名单,然后从名单中逐一选择并予任命。任命以前不必同庭区法官商量。

检察官必须具有行业律师7年以上的资历。中央或邦政府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必须是行业10年以土的律师。警官一般不得被任命为治安法院的助理检察官。

第二节 印度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侦查由警察署的警官负责。侦查的开始基本有两种情形:高级警官得到首次告发而自行侦查;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向警察署签发命令。

在侦查阶段,侦查官员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和犯罪现场的不同情形,可以行使不同的职权。被疑人自愿认罪的,警官可以将其押送至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听取并记录认罪供述。侦查官有权询问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若有两个或更多的人了解事实,则分别记录。记录不要求陈述人签名。在杀人案中,被害人有立即死亡的危险时,应当立即记录被害人的临终陈述。侦查官有采集各种样品的权力,有搜查、扣押、辨认、逮捕的权力。

(一)逮捕

印度刑事诉讼中有无证逮捕和有证逮捕两种。

法律规定,每名警察都有责任制止“应审理罪”(cognizable of- fence)的实施。因此,当警官得到有人企图实施“应审理罪”的告发后,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同时应当竭尽全力制止这一罪行的发生。当时采取逮捕以外的措施不能够制止这一罪行实施的,警官有权逮捕。

警察在其内心有诚意地认为,一个罪行已被实施或即将实施时,没有许可证也可以逮捕。是否是“诚意的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例如,逮捕破窗入室的人、被宣布为罪犯的人,在某人住处发现赃物并且有理由怀疑该人实施了与这些赃物有关的罪行而将其逮捕,扰乱警官执行公务或者合法被羁押的人逃跑或企图逃跑等情形的逮捕,可以被认为是“诚意的认为”,这种情形的无证逮捕是合法的。

无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告知被捕人逮捕他的理由以及他享有保释权,并且应在“没有不必要的延误”期限内准其保释,或者将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治安法官处,或者送往警官处。无证逮捕后的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官员在24小时内无法完成侦查的,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延长羁押时间。

为了便于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对警察的行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警官在无证逮捕后应当向地区治安法官或分区治安法官报告。

印度的治安法官也有逮捕权。法律规定当某治安法官在他的管辖区域内的犯罪现场时,他有权亲自或命令他人逮捕该罪犯,并依法准其保释,或交付羁押。

在犯罪现场的任何个人有权捉捕实施了不可保释等严重罪行的现行犯,或被宣告的罪犯,并且“没有不必要延误”地扭送到警察署。

在有证逮捕后,或者有逮捕权的警官有理由认为被捕人在某处或进入某处时,没有许可证也可搜查。搜查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二)搜查

搜查一般必须有搜查证。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签署搜查证和执行搜查的程序。任何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均可签署搜查证:法官有理由认为某人不会提供传票、命令、申请书中要求他提供的文件、物品时;法官不知道文件、物品被谁占有时;法官认为为了询问、审讯等程序的目的,应当进行一般搜查或检查时。

法律还规定,地区治安法官、分区治安法官或者一级治安法院的法官,依据起诉书并在询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签署搜查证。凭此搜查证可以搜查房屋以发现并取得赃物、伪造的文件、伪币、犯罪工具及物品等。

鉴于签署搜查证是司法行为,所以警官在执行时仅在许可证指定的范围进行搜查。

搜查后必须制作搜查清单。清单是表明这些物品已在某地被发现的证据。

违反警察搜查规则的搜查是不正当的,对此必须进行仔细的复查。但是,不正当的搜查取得的物品仍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采用。

二、提起诉讼

(一)提起诉讼前的审理

印度法律规定,在正式提起刑事诉讼前必须首先由治安法官进行审理(cognizance)。印度学者一般认为,治安法官主持的这种审理是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它的目的不是对人而是对犯罪行为。

审理的依据是:控告、警察署的报告、其他人的告发或者治安法官自己获知的已经犯罪的情况。控告可以书面或口头为之,但必须揭示实施了刑法典或其他制订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控告不要求列举每个被控告人的姓名。

作为审理依据的警察署的报告是警察在侦查后提交的报告。治安法官认为报告中的证据不足时可以命令继续侦查。警察提交的控诉表,治安法官认为没有揭示犯罪行为的,可以拒绝审理。

必须指出,控告或报告能否成为治安法官审理的依据,治安法官有自由酌定权。

治安法官应当依法向被审理人进行告知。若不履行这项义务,会使正式庭审和有罪判决不合法,从而被宣告无效。

庭区法院行使初审权的法庭,一般不进行审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有管辖权的治安法院依法移交庭区法院的案件,可以审理。移交不合法的,不予审理。起诉方提供了充分材料时,庭区法院可以“审理”。

(二)审理的程序和决定

依据控告进行的审理,应当询问宣誓后的控告人和在场的证人。询问记录应由控告人、证人和主持审理的治安法官签名。未签名的,可予撤销。被控告人可以在审理庭旁听,但不得参加询问。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法院自行控告时,提交控告书的,可以不询问。其他情形的书面控告也要询问控告人,以便考察控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有无根据。

审理结束后,法官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下列任何一种决定。主审法官无权审理的,应退回控告书或者移送有权审理的法官。法官认为控告方提供的表面证据表明控告的犯罪已经实施时,即可签署进行起诉令;认为表面证据不能表明控告的罪行已经实施时,则应撤销控告。治安法官还可依法延缓签署起诉令,或者指令警官或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侦查。

治安法官在审理后认为,控告或警察的报告说明有充分理由继续诉讼的,应签发传票或命令以强制被告人按时到庭。在签发传票或命令前,控诉方必须已经提交证人的名单、控告书副本(书面控告时),控告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等费用。

在签发传票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必须亲自到庭,法官有自由决定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形,有权准许被告人免予亲自到庭而由其律师到庭。但是,法官为了某种特殊目的,需要被告人本人到庭时,可以撤销免予被告人到庭的准许。

运用传票程序的微罪案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被告人认罪的,本人可以不到庭,可以由其律师到庭交纳或邮汇传票规定的金额,一般在100卢比以下。

对首次控告的决定,若是依据不完全的记录作出的,或者决定反映了对控告性质的错误理解,或者决定是荒谬的、不公正等情形时,印度最高法院允许提起再次控告。

三、庭区法院审判程序

出庭庭区法院的起诉方必须是国家检察官或者检察机关授权的私人律师。

庭区法院开庭时,首先传唤被告人,然后起诉方开场陈述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法官根据案件记录、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论点,认为有罪证据不足或证据完全不可信,继续诉讼的理由不足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法官认为有理由假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并且认定庭区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即拟制控告状。控告状应向被告人宣读并加以说明,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种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要求认罪供述必须明确、不含糊并且是自愿作出的,否则法庭不立即定罪而继续庭审。法官对于是否接受认罪答辩有自由裁量权。

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定罪的,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并且依据起诉方的申请命令证人到庭。询问起诉方证人后,法庭应询问被告人。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论点后,法官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该项罪行的,应当书面决定被告人无罪。法官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项罪行的,则诉讼继续进行。

被告人在以前阶段上未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传唤他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被告人申请法庭签发传唤证人令的,法庭一般都应准许,但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推迟审判或使审判结果无效的,法庭则应拒绝。

对双方证人询问结束后,起诉方即总结其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有权作辩护陈述。最后法官判决。判决有罪的,法官一般应在听取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意见后,依法判决。

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诽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授权庭区法院作为具有初审权的法庭进行审理(cognizance)。

四、简易程序

印度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有签发传票和签发命令之分。

(一)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就是治安法官以传票形式传唤被告人到庭后实行的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的案件。经高等法院特别授权的治安法官,所述到的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和案件。

法律规定对微罪签发传票的特别情形下,允许被告人不到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可以通过律师到庭交纳传票规定的金额,或者通过邮寄交付。法官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缺席判处被告人有罪和一定金额的罚金。

签发传票的简易程序,其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不需要正式的控诉状(charge),但是庭审记录必须按照邦政府规定的格式填写,并且必须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亲自记录,不得由书记员。

庭审开始时,首先要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罪行,然后问被告人作何答辩。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应当尽量记录被告人的原话,不需要被告人签名。但未记录认罪答辩的供述的,审判无效。即使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法官仍有定罪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则要记录证据内容、被告人的答辩及对其的询问。判处有罪的,判决书中应简要说明判决理由。

按照印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治安法官对被告人不予定罪时,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法官自行动议,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每名证人都要被主询问和反询问。法官在听取证人的证言后才能判处被告人无罪。

非依控告提起诉讼并签发传票的案件,有权主审的治安法官基于某种理由不应继续诉讼时,在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诉讼而不宣告任何判决。有时则在主要证人的证据被录下后中止诉讼,宣告无罪判决或者释放被告人。

在依据传票程序的审讯过程中,所涉及的犯罪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者,为了审判利益,原主审法官应当按照命令程序重新传唤、诃问原证人。

(二)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1.依据警察报告签发命令的简易程序。

治安法官在审查警察提交的报告并审查证据后,认为控告被告人缺乏理由的,可以释放被告人。治安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并应受惩罚的,应当拟制控诉状 (charge)。在拟制控诉状之前应当审查控诉证据、证人在警察署的陈述记录和书证。根据这些证据,运用他的法律意识酌定表面证据是否成立。

主审法官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说明控诉状内容,并且问他作何种答辩。作认罪答辩的,法官应当详细记录下来。认罪答辩的内容必须包括他所承认的这个罪行的每项要件。法官不是必须接受认罪答辩,不接受时就进行正式审判程序。被告人起初不认罪而以后认罪的,在缺乏某些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以后的认罪判罪是不适当的。在法定情形下,律师代表被告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答辩可予采纳。

在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作答辩或要求庭审等情形下,治安法官应当确定询问证人的日期,然后签发传票传唤起诉方的证人按时到庭。被告方为支持其辩护也可提供证人和其他证据。法庭一般不强制被告方证人到庭,但是为了审判利益可以决定令被告方证人到庭。

双方当事人的证人都要经过询问和反询问。询问证人的程序结束后,法庭听取双方辩论,最后宣告判决。

2.依据私人控告或法官审理(cognizance)提起的案件,在被告人到庭后,治安法官就令起诉方提供证据。起诉方若不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表面证据不成立的,可以释放被告人,但必须记录释放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予释放被告人时,应依下述程序进行诉讼。法官根据证据有理由地假定被告人实施了某种罪行,并且他认为他有资格审判的,应当拟制控告书。控告书应宣读并加以解释,然后问被告人是否作认罪答辩。认罪的,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判罪。被告人拒绝答辩、不予答辩、要求庭审或者依法不予判罪的,法官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对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询问。被告人指名询问某几名证人的,应当重新传唤这些证人。询问证人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如果不传唤被告人要求询问的证人,被告人未对其询问的,则该证人提供的证据不可采用。在询问起诉方证人后,被告人进行辩护并提供证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之前可以依法询问被告人。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依法宣告判决。

五、上诉程序

(一)一般规则

在印度,对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般不得上诉,但法律有规定者除外。

印度学者认为,上诉权是由制订法授予的。上诉是将下级法院的案件转移到上级法院以审查下级法院裁决的正确性。上诉权是实体权利而不仅是程序问题。法律授予的上诉权是在诉讼提起之日即存在,而不是在裁决之日或提起上诉之日才开始的。

(二)被裁判人有权上诉的情形

法律允许被裁判人在下列各种情形下可以提起上诉:

1.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和第121条规定,被裁定保证品行良好的人等,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

2.由高等法院特别初审法庭判处有罪的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3.由庭区法院法官判处有罪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4.由庭区法院以外的任何法庭判处7年以上监禁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5.由市治安法官、区助理法官、1级和2级治安法官作出的定罪裁决,以及任何治安法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作出的判刑,依据第360条作出的裁定或判刑,可以向庭区法院上诉。只有庭区法官有权受理这些上诉案件。

6.高等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无罪裁决,判处原被告人有罪并科以死刑、终身监禁或者10年以上监禁的,被判刑人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7.共同被告人由同一法庭判处有罪,其中一个被告人被判处可上诉的判决或裁定时,未被处以可上诉裁决的被告人仍然有权对他的裁决提起上诉。

(三)政府有权上诉的情形

中央或邦政府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对判决提起上诉。如邦政府对高等法院以外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中央政府对由德里特别警察机关负责侦查的犯罪案件被判有罪的,可以判决不适当为理由指令检察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定情形下,对无罪裁决不服也可提起上诉。如对高等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庭区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决不服,邦政府可以指令检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依据控告提起的诉讼,裁决无罪的,依据控告人的申请,经高等法院准许,控告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四)法律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

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作出的定罪以及对轻微罪的判刑不得上诉。但是,对庭区法院以下的法院的量刑严重性和合法性问题提出的上诉除外。

(五)上诉的具体程序

上诉人或其律师应当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以原审的判决或裁定。申请书应当包含所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上诉理由。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上诉审法院认为干预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按简单的程序驳回上诉。所谓简单的程序就是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不调案卷。但是简单程序必须扼要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非依简单程序驳回上诉的,上诉法院应当通知听审的时间和地点。未予通知而驳回有罪判决或无罪裁定的,视为不合法。通知应当送达参加听审的各当事人。听审时当事人或其律师应当参加。被告人的律师未到庭的,听审无效。

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记录其理由并且提取所需要的证据,也可指令治安法官(上诉法院是庭区法院或高等法院时)或者庭区法院 (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时)提交证据。由庭区法院或治安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时,该法院应向上诉法院出具证明书。这份证明书成为上诉法院继续诉讼的依据。上诉法院在提取补充证据时,被告人或其律师有权在场。上诉法院可以针对补充证据的有关部分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对新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权出示辩护证据以反驳新证据。被告人还有权重新传唤起诉方的证人以便进一步反询问。

上诉法院在听审和辩论结束后。,根据原有的证据和补充的新证据作出裁决。上诉庭的法官意见有分歧时,应由该法院的其他法官负责这件上诉案件。这位法官认为合适时,在听审后应当提供他的意见。上诉审的裁决应当遵循这位法官的意见。除法定情形外,上诉法院经上诉作出的裁决都是终审。对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死刑或监禁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人的近亲属可在上诉人死亡后30日内申请继续上诉,准予申请的,上诉不予撤销;上诉是由于对初审的罚金判决不服而提起的,则不因上诉人死亡而撤销上诉。

(六)上诉法院的权力

对有罪判决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以下各种裁决:驳回或变更原裁判,命令重审,变更原刑罚的性质、程度或者宣告无罪。在印度,高等法院对受理无罪判决的上诉拥有广泛的权力。但是,对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因宣告无罪而得到强化。所以,高等法院必须在干预的理由非常充分时才能干预无罪判决。假若初审时对证据有两个相反的看法,法庭采用了有利于被告的看法而判处无罪,上诉法院就不应干预。假若初审法庭的理由站不住脚,甚至是错误的,则高等法院就应干预。假若初审法院拒绝采用一项重大的证据,则高等法院肯定应当干预。总之,一般而言,高等法院在推翻初审法院的无罪判决以前,应当综合考虑初审法院所采用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被告人享有的无罪推定、任何疑点应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等因素,慎重地作出上诉审的裁决。被告人向上诉法院申辩原判决对他的定罪是错误的或者量刑不相称的,上诉法院可以裁决上诉人无罪、释放上诉人或者进行重审。除非具有干预的正当理由,否则上诉法院不得干预适当的判刑。假若初审法院判处的刑罚明显不适当或者过份宽大,或者审判不公正时,高等法院就可以干预。对于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不得加重刑罚,否则上诉审法院就是违反了宪法第21条的规定。

第7篇

xx中院以干部交流和培训为突破口推进队伍建设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xx中院基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物质基础薄弱而对人才需求更为迫切的现实,通过调研提出,新时期的法院干部队伍建设必须转变观念、舍得投入,让每一名干警都有发展的机会和空间。去年下半年以来,先后实行了法院内部易岗交流、市县(区)两级法院上下挂职交流和南北法院互相挂职锻炼,以及加速培养在职法律硕士、设立xx法官学院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干部的培养力度。

一是开展干部南北交流,人才培养向发达地区接轨。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颁布后,特别是全省法院院长会议后,xx中院及时抓住省法院推进全省法院干部南北挂职交流的契机,率先尝试,积极与某某中院党组沟通协调,扎实开展两地干部南北挂职交流工作。全市法院共向某某两级法院派出6名审判人员,现已全部到岗工作,某某两级法院到xx挂职的同志也即将到岗。xx和苏州是省委省政府明确对口帮扶的地区,今年3月份,他们又主动和苏州中院联系,依照“优势互补、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苏州市中级法院与xx市中级法院结为友好法院,两地基层法院之间也分别结成合作对子,形成长期、稳定的友好帮扶关系。双方协议每年度选派一批年轻、有潜力的干部到对方挂职学习锻炼。苏州市法院聘请的专家可定期到xx市法院授课,苏州法院举办的讲座或者培训班,可邀请xx市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参加,相关费用予以优惠。采取共同举办研讨会、网络论坛等方式,积极开展法院文化交流,增进两地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联系,不断提高两地法院的工作水平。

二是推行干部上下交流,拓宽培养、选拔、使用人才的视野和渠道。中院在总结近年干部上下挂职锻炼经验的基础上,于2005年出台《xx市法院系统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根据文件规定,2006年初,中院向基层法院派出4名审判骨干挂职担任基层法院副院长或院长助理,各基层法院也选派了5名年轻干警到中院各业务部门跟班学习。以后每年都将组织一批人员上下交流,形成法院队伍活水长流的局面。

三是争取上级和友好法院支持,实施“柔性引才”。为缓解人才资源紧缺问题,xx中院还积极争取上级和友好法院的支持。中院党组力求最大程度吸纳人才为xx审判事业服务,基于xx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现实,对部分确有需要的人才树立“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柔性引才观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吸引外地人才来xx法院短期服务。去年省院派遣一名干部到中院执行局挂职担任副局长,今年省高院又派遣3名具有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同志到该市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工作一年,某某法院派遣的3位同志也即将到位投入工作,明年还将争取苏州法院派遣适当数量的干部到该市法院定期任职。来自省院和发达地区法院的干部不仅带来新的工作思路和经验,而且带来了适应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所需要的司法服务意识。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四是联合法律学术力量较强的苏州大学共同开办苏大法律硕士xx教学班,变外出求学为在家上学。xx的高等教育基础薄弱,他们积极争取苏南高校到中院专门开办硕士班,做到把大学课堂搬到法院来。通过联合办学、借智办学,一方面节约了大量的办学成本,有效解决了以往的工学矛盾,为干警接受高层次学习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另一方面通过有效培训,极大地加强了法院队伍建设,全市法院系统的学习意识和氛围明显提升,初步形成了法官队伍建设的良性循环态势。今年联合教学班已录取48名干警,目前办班和学习情况进展顺利,预计到2007年底全市法院系统研究生或硕士以上干警的比例将达到20%左右,把xx中院建设成为高学历、高素质人才密集型机关。

五是在全省法院系统率先成立了法官培训学院xx分院,争取省高院优秀师资培训xx本地审判人才。中级法院成立专门的法官学院,xx是全省第一家。xx分院成立半年多以来,先后面向市中院、基层法院干警以及部分系统外人士举办了《公司法》培训班、宣传信息培训班、人民陪审员培训班等培训班11次,受训496人次,在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全市两级法院干警政治、业务素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外,对于非审判业务型人才的培养,他们也作了初步的尝试。今年首次派遣两名宣传干部赴法制报社短期跟班学习,形成了审判业务干部、综合部门干部各有所长,都能通过一定途径交流培养的局面。(xx中院人事处)

第8篇

关键词:培养目标;教学改革;互动式教学;学生素质

目前,我国各类高职高专院校有1100多所,不少院校开设了法律事务、司法助理等法律类专业。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自1998年开始设置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十余年来,以社会人才需求为依据,以培养法律职业能力为宗旨,培养掌握“必需、够用”的法律知识,具备法律实践能力并为基层法制建设服务的高等应用型人才。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律事务专业在课程体系建设、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手段创新,搭建师生之间、课堂内外、学院与社会等互动平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探索。

一、明确高职法律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

“我国职业教育的根本任务,就是培养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技能专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1]高等职业教育是“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2]。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将高职法律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确定为:培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掌握基本法律理论,具备较强法律实践能力并能为基层法制建设服务的高级应用型人才。该目标的特点是:第一,素质较高。高职法律专业学生必须掌握“必需、够用”的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分析判断和逻辑推理能力,法律文书制作能力,高度负责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第二,职业适应性强。高职法律毕业生是为基层法制建设服务的应用型人才,岗位在社会第一线,主要工作是对已学法律的理解和应用,因而要求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和适应能力。第三,职业范围面向社会基层。高职大学生不同于法律类普通高校的本科生或研究生,只有立足社会基层,在法律服务一线才能发挥特长,找到用武之地。

高职法律学生毕业后可以从事的职业岗位有:中级、基层法院的书记员,检察院的助理人员,公安、安全警务人员,监狱管理人员,行政机关公务员,律师事务所助理,乡镇、社区司法助理、人民调解员,企事业单位文秘,中小学法制课教师等。具体工作是法庭记录,档案管理,纠纷调解,刑事预审,法律文件制作,法律宣传教育等。这些岗位要求高职法律毕业生具有维护法律尊严的价值观,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吃苦耐劳的心理素质,较强的团队协作意识,“终身学习”的迁移能力。为使这一人才培养目标深入广大教职工,解决思想障碍,学院开展“转变教育思想观念大讨论”活动,全体教师认真学习国家高职教育政策法规,转变教育教学理念,调整教学计划,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二、积极推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改革

(一)“四、三模式”是教学方法改革的特色

为改变传统的教师讲、学生听的“填鸭式”教学模式,培养学生应用能力,学院从1999年开始在法律事务专业中推行“四、三教学模式”,即讲、练、看、干四个环节,刑事、民事、行政业务三个模块。四个环节中,“讲”就是教师精讲,减少课堂讲授时数;“练”就是让学生通过作业、习题、课堂讨论掌握重点;“看”就是通过观看教学片、自拍庭审录像、《今日说法》、《律师视点》等,掌握法律职业流程;“干”就是由教师指导学生到校内公检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实训基地模拟办案,参加暑期社会实践或者到司法实务部门实习。三个模块,就是以程序法岗位设置为载体,带动实体法内容所形成的刑事、民事和行政业务模块。“四、三教学模式”运行以来,学生感到法律知识由抽象变具体,能熟悉庭审程序,学会制作法律文书,形成了一定的实践应用能力。

(二)推行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改革

1.运用启发式教学。在教学中,教师设计出问题答案的多种可能,引导学生发现法律规范、法律关系,鼓励学生通过独立思考,运用科学思维方法得出正确答案,获取技能。例如,在刑法课教学中,由正当防卫可以引导学生思考如下问题:不法侵害者对防卫人可否实施反防卫,对过失犯罪可否实施防卫,对重复侵害行为可否实施防卫等。

2.突出实践教学。“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们加大实践教学课时比重,加强实训、实习、毕业设计等教学环节,配备实践能力强的师资,建设公、检、法、律所等模拟实训基地,使学生把课堂上学到的知识通过实训案例,扮演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角色,亲身感受庭审过程,亲手制作案卷和文书,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处理实务案件的能力,适应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

3.案例教学法。法律事务专业各门课程普遍采用案例教学,把抽象的法律理论融入生动的教学案例之中,通过具体案例对所学知识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讨论、总结,侧重应用。这种方法增强了授课内容的形象性和实用性,激发了学生学习知识的积极性。

4.讨论教学法。我们增加讨论课时数,引导学生分组讨论,激烈辩论,廓清知识疑点,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一般是教师将讨论题目提前公布,由学生准备,提交书面文稿,在专题讨论课上由一两名学生汇报自己的成果,教师主持讨论。例如,在讨论“中国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问题时,双方同学各执己见,争论激烈,言辞之间充满人性关怀,彰显了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5.情景教学法。教师指导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模拟开庭情境,具有实践性、表演性及观赏性等特征。组建模拟法庭可以有效培养学习兴趣,加深学生理解法律知识,提高应用能力。例如,对刑事案件的模拟审判,会涉及到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法律文书、法医学等,兼顾理论教学和实务训练,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6.教学方法的灵活运用。在开放的现代教学背景下,教师应摆脱填鸭式教学模式,按照课程特点设计不同的教学方法。法律专业所设的课程大致分两类:一是法学理论、法制史、中国宪法等基础课;二是刑法、民法、合同法等应用性课程。前者主要采用讲授法,后者则可以根据课程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其实务性、应用性强,可以先重点讲解,后模拟开庭,以期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

(三)利用现代教育技术和多媒体教学手段

21世纪是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空前发展,现代化网络在法律教学中广泛运用,教师是教学活动的指导者、组织者,利用多媒体创设教学情境,学生是学习者、探索者,网络是师生交流的媒介。例如,基础法教研室建立“中国宪法网”网站,刑法教研室建立“刑事法律教学研究中心”网站。学生可以利用网站和老师交流,在线咨询问题;老师把教学内容制成FLASH,学生可以随时上网浏览,不受学校课程表限制,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实现“弹性教学”,发挥学生个性潜力。学生可以利用网络开设模拟法庭,模拟控辩双方辩论,模拟法官的合议讨论和判决。师生在课外可以继续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案例讨论。当然,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运用也向高职教师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教师要有驾驭互联网的能力,能及时向学生教学内容,解答提问。为此,法律事务专业组织教师课件比赛,展示教师个人博客,有效提高了运用多媒体辅助教学的能力。

三、全方位搭建互动平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1.教师与学生互动。在互动式教学模式中,教师与学生这两个主体始终是问题的中心。我们抛弃传统的师生观,提倡师生民主、和谐,互相尊重。教师既要恪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提升教学科研水平,又要注意教容教态,言行得体,积极上进,富有人格魅力。这样,学生才会对教师产生认同感,对学科产生浓厚兴趣,增强学习主动性,敢于并乐于互动,为提高能力打下基础。

2.理论与实践互动。法律教育的真谛是在夯实学生法律基础后,使学生学会如何应用法律,培养终身学习的迁移能力。因此,不能只让学生机械地死记法条,要教会学生如何灵活运用法律,形成自我发展能力。从事法律职业不仅需要大量法律理论知识,还应熟悉法律规则,在生动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为此,我们注重实践教学,搞好校内模拟实训和校外实训基地建设。

3.课上与课下互动。这是指在校内教学过程中,按照教学计划、进度,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利用课外活动时间让师生得到充分交流,实现教学相长。在课上教师运用案例分析、角色扮演、讨论辩论等方法增加学生自主活动机会,在课外还可利用师生座谈、手机短信、电子邮箱、网络交流等进行交流,使学生潜移默化地学到知识。

4.校内与校外互动。注意挖掘校内外教学资源,一方面利用校内公、检、法、律所等模拟实训基地,把校外法官、检察官、律师“请进来”现场开庭。另一方面,“走出去”拓展校外资源:(1)建立校外实训基地。目前有石家庄中级法院、长安区检察院、信联律师事务所等16个基地。(2)探索新的教学模式。实施“双师互动实务平台教学方案”,提倡校内教师和实务部门的法官、律师组成教学团队,选拔优秀学生参与办案,完成理论与实务的融合。(3)法律进社区。学院法律服务中心定期组织法律服务小组、青年志愿者小分队奔赴桥西区、裕华区等社区,开展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等活动。(4)到法院旁听庭审。教师带领学生到桥东区法院参加现场开庭,使学生亲临其境,感受庭审气氛。(5)“12・4”法律服务。利用每年的12月4日法制宣传日,组织师生到省博物馆、中山路等地开展法律咨询,解答群众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第9篇

论文提要:

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中的特殊群体,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公平、正义的实现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素质的提高、尤其是特定的职业素质的提高除了个体自身的努力外还需要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而教育培训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形式,必须针对培训对象的具体情况而具体进行。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院近年招收了大量的法官后备人才,这些后备人才大多直接从"校门"进"院门",虽然法律理论知识相对扎实,但是由于对基层社会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乡言乡语、风土人情缺乏充分的了解,不擅于在复杂的基层社会环境中处理各种纠纷,以致在办案实践中困惑重重。针对这样一个较为特殊的法官群体,如果继续采用原有的以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方式,将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笔者从自身经历和体验出发,采用实证分析的模式,分析得出法官适用法律是否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很多时候离不开法律之外的理念、知识、技能等,进而提出我国法官培训的改革和发展除了强化和改进现有的、以法律为中心的培训之外,还应该着眼于法律之外。

以下正文:

引 言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今天,处于和谐社会语境下集自然人、社会人、政治人、司法者诸多角色于一体的法官,作为"人"的因素,在"法"的"推行"过程中无疑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不是"天生"的,其素质的形成和提高离不开"后天"的教育和培养。不可否认,我国的法学教育培养了大批法律人才,然而或囿于根深蒂固的教学理念,抑或囿于"捉襟见肘"的教学条件 ,现代法学院"生产"的毕业生在与基层司法实践结合过程中,出现了某些知识的"不对路"与"短板"现象。同样,当前的法官培训亦存在类似的问题,其培训的内容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受训者的现实需求。法学院教育模式改革路在何方、路有多远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笔者意在法学院教育"涛声依旧"的情形下,针对性更强、目标更明确、转变更容易的法官培训必须"亡羊补牢"!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一线初任法官 ,在直面纷至沓来的民事纠纷后,诧异于基层司法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深感自身应对基层司法能力的薄弱,在经历一次又一次的打击后,不得不承认自己已经陷入了一个困境--所学法律理论知识与基层司法实践存在脱节,而基层司法实践所需大量知识竟在法律之外。作为一名基层司法实务者,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自身的亲身经历和体验出发,以法官培训的内容为视角,进行力所能及的探索,期望能找到一条更适合我们成长的培训之路,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高人民司法满意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正是本文写作的初衷。

一、一种独特的成长轨迹:法官培训之对象分析

"铁打的法院,流水的法官",在"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历史舞台上,随着一大批经验丰富的老法官退休或退居二线,一批毕业于法学院的青年法官逐渐登上了审判舞台,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主力军。作为或即将作为当今审判舞台上的主角,我们有着较为独特的成长经历及背景。这样一种与众不同的成长轨迹,是法官培训中不得不加以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速成"经历

[材料一]:笔者的自身经历--八零后出生,法学硕士,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成为外省某基层法院中的一员。在进入法院工作约七个月后,参加国家法官学院组织的预备法官培训,培训期为七十天。培训结束后,即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开始在人民法庭独立办案,独自摸索各类民事案件的办案思路,独自面对形形的当事人,成为一名实实在在的"速成法官" 。无独有偶,近年来,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笔者的上述经历不是特例,而是惯例。

与国外法官的成长经历相比 ,你也许对目前的这种"速成法官"现象会很惊讶,抑或会对这种法官培育模式表示质疑,甚至会谴责这种"揠苗助长"的方式过于残忍。然而,在法官培育模式上"吃快餐"实属无奈之举!

当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对公平正义越来越渴望。同时,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再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人们更多地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于是各种矛盾纠纷如洪水般涌向法院,法院案件急剧上升。然而,法院的法官编制并未因案件的增多而作相应比例的增加,加之许多老法官面临退休,有些法官鉴于案件太多又以工作已满三十年为由选择提前退休,有些法官基于各种原因选择离开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然成为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尖锐的矛盾。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只好缩短法官的成长过程,将新考入的法官后备人才尽早任命为法官,以解燃眉之急 。

(二)教育背景

目前,法官预备人才基本上均是通过公务员招考的方式,招用的各大院校的法学生。然而,从我国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学院教育灌输给学生的是一种现代的西方的讲规则重程序的法治理念,是一种如何运用逻辑方法分析、适用法律的技巧。在课程设置上仍然过于看重书面知识,对于法律实践经验强调不够,理论有余,实践性不足,存在"重知识轻技能,重理论轻实务"的倾向。因此,法学生擅长于处理法律争议,而不擅长于解决纠纷,不擅长于在复杂的熟人圈子里摆平各种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法学院生产的毕业生和知识,在’农村’完全可能是扬短避长,大材小用。而从法律需求者和消费者来看,这种法律知识和人才是一种欺骗他们的’水货’" 。

(三)培训背景

从目前的初任法官培训来看,同样存在"重理论轻实践"的问题。由于时间、师资特别是培训理念等各方面的原因,法官培训依然侧重于理论知识的进一步加深,对于实务方面的知识讲授较少,因此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受训者的法律分析和适用能力,对于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司法实务亟需的知识获得和经验方法、司法技能的培养,所起作用不大。从笔者参加的国家法官学院组织的预备法官培训来看,也是以高等学府的教授和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及最高法院学者型法官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司法解

释式"的讲述为主,真正涉及到司法实务中的司法技能、司法方法的课程较少。

二、来自实践中的困惑:基层司法凸显法律"内""外"之"足"与"不足"

从上一部分的分析可知,我们所接受的教育及法官培训,再加上速成经历,致使我们即使"三证" 齐全,法律知识充足,法律思维敏捷,然当我们真正成为一名初任法官,置身于基层司法实践之中,处于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前沿时,在实践的检验中频现的各种"水土不服"现象,暴露出的最主要的问题即是:法律理论知识相对充足,而法律之外的知识、能力、技巧却相当欠缺。

"水土不服"之一:工商、陌生人社会vs农业、熟人社会

"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 。其关注的主要是商业社会和城市生活,即使打着公民权利普遍性的口号,传统的农业社会都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法律的"不入之地" 。同样,现代法学是附着于工商经济和市民生活的;现代法学教育所传授的知识和技能也基本上是这一经济制度和社会生活的产物。法学院内开设的所谓最前沿的课程,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为了中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生活秩序准备的,而更多是为了大都市的生活甚至是为了即将到来的更为开放的中国发达地区的生活秩序准备的。

而中国有60%以上的人口生活在具有文化传统活化石之称的乡村社会,这是一个以血缘、地缘为基础形成的"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村民生于斯,长于斯,受传统文化的熏染,乡村社会人们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与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契约社会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这就决定了乡村社会的司法具有其特殊的运作规律。

从法学院学成归来的学生熟悉的是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的游戏规则和思维方式,对于农业社会、熟人社会的行为习惯、内部规则知之甚少。当其套用主要适用于陌生人社会的现代法律来解决与之有着显著区别的熟人社会的纠纷时,必然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正如苏力先生所言:"这种知识(指学自法学院的现代法律知识,笔者注)对目前中国的广大农村--或更准确地说对工商经济还不发达的地区--并不对路" 。

"水土不服"之二:格式化的规则之治vs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材料二]: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多年的好友。20__年4月,被告父亲突患疾病,在得知好友急需救命钱后,原告毫不犹豫将自己多年的积蓄10万元借给好友治病,然被告父亲仍不幸去世。后因被告不愿归还该10万元,原告将其告上法庭。开庭时,原告认为,父债子还,天经地义,其为朋友慷慨解囊,重情谊,讲义气;被告则表示,该10万元系其父亲所借,其父亲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产,其不具偿还义务。经查,被告父亲去世时确实未留下遗产。对于此案,承办法官 有些不知所措,如果严格按照法律判决,原告好心借出的10万元将难获支持,然而此种判决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 。

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所反映的是基层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面对当事人要求合理不合法或是合法不合理时,法官怎么办?是严格实行格式化的规则之治还是寻求一种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抑或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若按照我们所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我们应该注重法律推理过程的逻辑整合性,以及对非理性因素的排他性,把所有的问题纳入法律规则的调整范围,严格按照制定法规则处理司法问题,保持中立性,做法律的忠实卫士,不能违背或逾越法律的规定,即实行严格的格式化的规则之治。

然而,在中国广大的乡土社会,这种格式化的规则之治施展的现实条件还是匮乏的。由于经济文化较为落后,广大乡民诉讼能力低下,偶尔发生的冲突把他们带到了他们所不熟悉的法律面前,现代司法理念所注重的司法权利、司法义务、证据规则、程序公正甚至法律规定等,都不是他们所关注的对象。他们将纠纷诉诸法律,期待获得的既不是一纸威严的、冰冷的、严格依据法律做出的判决书,也不是法律规则之治下彰显现代司法理念的单纯的程序正义和效率价值,而是对纠纷本身彻底的解决以及纠纷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实质正义,是否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本土化的某种"人情正义"观。

"水土不服"表现之三:法言法语vs乡言土语

[材料三]: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十年前在村委会的组织下签订协议,对界址及公共通道进行约定。然被告一直认为村委会在签订协议中偏袒原告,于是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进而引起纠纷。该案是笔者办的第一个案件,为此笔者制定了详细的庭审提纲,开庭时严格按照正规的庭审流程,使用标准的法言法语。在涉及到协议中诸多所谓的"术语" 时,笔者为弄清其准确含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询问。然而,庭审结束后,原告即到庭长处"告状",说"这个法官文绉绉的,开庭规矩特别多,不是本地人,不懂本地话,她说的话我听不懂,我说的话她听不懂,连基本的常识都要问,我要求换人"。

司法离不开语言,语言能力或艺术是做法官的必备素质。法律语言具有简洁、刚硬、冷静、确切、严谨等特点,现代司法要求法官要善于使用法言法语,准确表达司法意旨。

但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其经济和文化背景与现代社会生活存在差距,许多村民听不懂法言法语,那些高度抽象、概括的法言法语对他们来说无异于外文,他们所熟悉的是那些流行于乡间、简单、明了、生动活泼的乡言土语。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依然按照现代司法的要求,用所学的标准的法言法语与之交流,必然难以达到有效的司法效果,有时反而会造成误解和反感。从笔者在上述案例中"费力不讨好"的经历即可发现,法言法语在乡土社会受到"排挤",其空间被乡言土语"占据","司法者"与"被司法者"之间语言的不畅是阻挡纠纷解决的一道不可忽视的障碍。

"水土不服"表现之四:法律理论知识的充足vs地方性知识的缺乏

[材料四]: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清明节,原告准备好纸钱前往祖坟祭祖,为抄近路即从被告房屋滴水坡上穿过,正好被被告看见,被告上前与之理论,双方就此发生口角,进而被告殴打原告。打斗中,原告受伤,花费不少医疗费。承办此案后,笔者与书记员到纠纷现场勘查,并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时,被告一再强调原告烧纸钱不该走其滴水坡,对此原告似乎亦感理亏,笔者不太理解,询问书记员才知,在当地的风俗习惯中,烧纸钱走他人房屋滴水坡会给他人带来晦气,原告犯此大忌,引起此次纠纷。了解了该案的症结后,笔者提出了当地人较为认可的解决方案: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向被告敬酒,放鞭炮以去除晦气。原、被告对此方案均欣然接受。

该案是一起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笔者都很熟悉。对于此类赔偿案件,笔者甚至可以当场将赔偿数额准确无误地计算出来。

然而,在农村乡土社会中,特定人群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习惯、习俗,礼节、仪式,舆论、禁忌,乡规民约,宗教戒律等,源远流长,生生不息,在人们心目中潜移默化 ,深深扎根。这些长期沉淀下来的"内部规则"已经内化为一种地方性知识,为生活在其中的人们所了解、所认可、所遵从。相反,那些通过普法宣传,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制定法,虽然在乡间起到一定作用,但远未内化为乡民的自觉行动。因此,事实上在乡民心中起到维系社会秩序的主要不是制定法,而是"内部规则"。

从实践情况来看,在广大农村,深处乡土社会的纠纷当事人,提交给法官的纠纷,大多是由于生活或生产上的琐事形成,看似很简单,一般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疑难问题,但由于它们大多发生在熟人甚至亲人之间,展现给外人看得到的争议也许只是冰山一角,冰山之下往往是复杂的、强大的、不为外人所熟知的背景。如果法官在裁判中看不到这个背景,找不到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法律形式主义方法,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将当下案件事实置于一般抽象的法律规范之下,依逻辑三段论推理推导出法律判断结果,是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好问题的。上述案例,笔者由于不了解当地风俗习惯,不理解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也意识不到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若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其判决本身都不一定正确,更谈不上彻底解决该纠纷了。

因此,在基层司法中,地方性知识和经验方法在一定意义上比普遍性法律知识和逻辑方法更为重要,而这些恰恰正是法学院毕业的青年法官所欠缺的。

三、着眼法律之外:一种基于"短板原理" 的培训思路

基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水土不服",暴露出我们自身存在的"短板",这些"短板"的存在限制了我们司法能力的提高,司法水平的提升,因此,必须将"短板"加长,才能增长我们为民司法的"能量"。然而,从目前来看,加长"短板"最好、最快的方式是开展针对性的法官培训 。对于"短板"的具体情况,前文已有详细的论述,不在于我们法律知识的缺乏,探其实质,问题更多地表现在法律之外。古诗曰:"汝果欲学诗,功夫在诗外",面对农村的具体情况,基层法官在处理案件、调处纠纷时,很多时候也应是"汝果欲听讼,功夫在法外"。因此,我们要长"短板"、补"窟窿",功夫亦应在法律之外 。

(一)通过培训让其对所处之司法环境有所了解

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 。乡土社会的生活富于地方性,长期生活于此的人们之间十分熟悉,有自身特定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处事规则,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这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特殊司法环境和社会背景。

作为基层法官预备人才主要来源的法学院校的学生,在中国现有的教育体制下,大多在小学、初中、高中、大学均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对中国国情特别是基层社会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缺乏足够的了解;其所受的现代法学教育,亦因其教育和理论研究的特点,所传授的知识和技能基本是针对工商经济、陌生人社会的,与现今基层社会司法环境存在不契合。

社会稳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权的行使也需要民众的理解和支持,置身于现实社会进行司法的基层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最为直接、密切,若脱离社会、脱离客观的司法环境、远离民众,会使基层法官失去安身立命之本。法律不能孤独的自我存在,司法不能在自己划定的圈内跑,脱离现实看法律就会"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有时候需要跳出法律,回归生活去解决法律问题,否则不但伤害了社会,反过来也伤害了法律自己。

因此,法官的培训制度对这些"后备"法官必须有国情、社情、民意教育的内容,让其静下心来了解其所处的社会背景,进而理解处于此种社会背景下的人和事;让其沉下气来读懂其所处的司法环境,进而把握基于此种司法环境而出现的独特的司法规律。只有掌握了国情,才会有开放性的视野,树立大局意识,克服办案的狭隘性、片面性;掌握了社情,才不会眼中只有法律,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掌握了民意,才知道应当发扬什么,建设什么,改进什么。

(二)通过培训让其对司法理念进行适当调整

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即必须依规则而审案。同时,法官也是社会纠纷的裁判者,他必须依照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解决纠纷。

"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社会是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面对这样一个世界,法官或法院必须实际地解决问题,否则他/她或它就丧失了作为纠纷解决者或机构而存在的理由。" 作为基层法官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在目前,要在深处于乡土社会之中的基层社会,实行现代严格意义上的规则之治,显然是脱离中国农村现实的美好幻想。如果仅仅熟悉法律,机械教条地"严格"依法办事,不仅不能定纷止争,而且还会激化矛盾,甚至出现十分严重的不利后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民事纠纷的裁判最重要的在于"案结事了",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应当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福利" 。通过判决来强化法治的权威固然重要,但能够将纠纷和冲突的隐患予以消除,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相处更加和睦、友爱,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才是更重要的。

法学院出身的法官,崇尚现代司法理念,信仰格式化的规则之治,认为"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要让其重识并调整司法理念,在法官培训中,必须让其充分了解并理解在基层社会中,法律不是万能的,一个看上去严格依法简单容易的判决,往往只是起了一种止痛片的作用,一个依据规则推理做出的判决有时候只是表面上排除了冲突的社会障碍,却很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只有认识到格式化的规则之治存在的局限性,其才不至于纠结于是应当坚持规则之治还是应当屈服于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问题本身,而是积极地在各种利益冲突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在司法救济的广度和深度之间寻求一个和谐点,在发挥法官主观性和当事人能动性之间寻找互动点,从而在解决纠纷与严格规则之治的不协调之间艰难的进行平衡与突破,寻求表面上的合法与实质上的合情合理,以达到解纷止争,息事宁人的效果。

在法官培训中,除了要让法官认识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重要性外,亦应当让其了解并学习如何在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间达成一种平衡。不可否认,这种极具智慧的"平衡术"离不开实践的摸索与总结,然而,如果能够通过培训这一方式,让初任法官"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学习他人来自实践中的经验,缩短自我摸索的时间,从而以更清晰的思路、更积极的状态投入基层司法实践,何乐而不为?

(三)通过培训让其司法语言能力逐步提升

司法语言包括司法口语和司法书面语。司法语言可能是法官最自信、也是培训中最容易忽视的一个方面,但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现状来看也有开展的必要。

司法口语贯穿于法官整个审判活动之中。作为基层法官,其所处的司法环境决定其在司法过程中语言模式必须迁就当事人。因为我们不能强求常年生活在乡村中的纠纷当事人短时间内熟知并适应现代司法中的法言法语,唯一能做的是作为基层司法者的我们改变自己的语言模式,用基层民众最熟悉的乡言土语来诠释法言法语的准确内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开始真正的有效交流,进而拉近彼此的距离,朝着有利纠纷解决的方向迈进。然而,由于各种原因 ,老百姓最熟悉的乡言土语,我们也许并不熟知,要想尽快掌握,培训是最好的方式。

司法书面语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法官的很大一部分工作最终都以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只有表达准确、说理透彻的文书才可能达到服判息讼的效果。一份精彩的裁判文书可能只解决一个案件,但是一份矛盾的或是说理不清的裁判文书则会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裁判文书的书写能力的培养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四)通过培训让其司法相关知识有所充实

司法所需的知识是一种综 合性的知识,它不仅仅是法条和程序,至少还应包括地方性知识和与案件相关领域的知识。

在农村基层社会,由于各地地理、人文环境的不同,经济交往的缺乏,"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的情况很普遍。大量农村村民并不知道国家制定法的真实内涵,也"懒得去了解",从而导致在内心上仍接受和喜欢用土办法、老办法、老习惯来解决问题。因此,基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除了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外,还应熟知在当地被乡民普遍接受的、一定程度上起着规范社会秩序作用的"内部规则"、风俗习惯、"生活逻辑"等地方性知识。法官如果不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纵然有"锋利"的法律武器,也可能四处碰壁,寸步难行。地方性知识的培训可以让法官及时认识到地方特点的客观存在,并尽快了解当地的风俗习惯、人情世故,进而主动去思考国家统一的法律如何与地方特色衔接起来,达到彻底化解纠纷的目的。

同时,法官办案还需要有与案件相关领域知识的支持和启发。法官相关领域知识的欠缺很容易被当事人的表述所迷惑,也极易降低当事人的信任度,从而可能使案件的处理复杂化。法官只有对于自己审判的一些相关领域知识有初步的了解,才能从更全面的角度,宏观地思考问题。当然,达到这一目标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发展。在现阶段的法官培训中,可以对于一些必要的知识进行归纳并开展针对性的培训,比如财政税务、金融管理、工程建设、工商经济、环境保护、网络传媒、生物基因、物理化学等。

第10篇

巡回审判作为人民法庭开展工作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存在与发展也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在大力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的今天,法官能否通过审理各类案件,调解矛盾纠纷,捍卫维护社会各个层面、各个方面的和谐,不免引发人的思考。那么,巡回审判作为一种审判方式,在当今社会存在的空间有多大,制度的运行尚有哪些问题,应该如何完善?笔者立足本庭工作,走访其他兄弟法庭进行调研,拟针对上述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巡回审判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

分析一个制度是否有它存在的价值,关键要看现在是否有适合其存在的现实土壤。巡回审判能够在弱化后又被强化,其深刻原因在于:1、农村法制意识有待加强。数十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不可否认农村群众法律意识仍然薄弱,诉讼能力有限。相当多的农村当事人连一些最普通的诉讼用语的含义也无法理解,如“申请回避”“有无异议”等,需要审判人员转换成当地俗语才能明白,更谈不上达到现代司法针对诉讼所提出的各种专业技术操作层面的要求了,对他们而言,既希望法院能为自己主持公道,又因不熟悉具体操作程序而始终怀疑法院是否能公正处理,迫切地需要懂法的人能告诉自己应该如何去做。2、农民诉讼成本有待降低。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所支出的费用大大超过法院的诉讼费用。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由于自己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缺少诉讼知识,从而担心法院可能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偏袒对方,“迫不得以”而委托。法庭承办人员能充分行使释明权,耐心解答农民的疑问,尽可能地将工作环节公开运行,农民委托律师等的可能性就会降低。此外,巡回审判还可为农民节省时间、精力及交通费用。3、基层纠纷处理更重沟通。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作为冲突解决的救济机制不断及于更大范围,但总体来看农村地区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借贷纠纷等,法律关系较简单,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利用巡回办案这种相对轻松、随和的开庭形式不但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化解群众矛盾,也能使农村的社会关系更融洽、稳定。

二、巡回审判存在的理论基础

从理论上讲,巡回审判活动与司法规范化建设并行不悖。

(一)强化服务的体现。司法机关的社会效益主要表现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民众合法权益三个方面,所以人民法院的本质应体现为“为人民的法院”。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以人为本,具有服务意识。面对前来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法官理应尊重他们,为他们的权利救济提供及时和便捷的服务。司法机关所出台的种种便民举措、利民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当事人感到在司法程序的运行中,他们的人格尊严得到了维护,人的法律及道德主体地位得以实现。

(二)未背离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原则。没有就没有审判,如果争议在客观上没有发生,或者权利主体没有向司法机关提出解决争议的诉求,司法是不能主动介入社会生活的,这正是我们平时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巡回审判是在辖区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这些特定情况下推出的,由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做一些本来应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乃是现实所需。并且巡回审判除办案的形式和场所外,其他方面与普通审判并无区别,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完全有赖于当事人的主动申请。巡回审判的法官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司法服务时,也不针对具体个案提供意见。由此可见,司法被动性的体现并非机械而刻板的,巡回审判的实质并没有违反“被动性”这一司法特征。

(三)司法为民的客观要求。巡回审判所遵循的是“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其制度设计的初衷与 “司法为民”的要求完全吻合,也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为民是指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不是指个别人,而是指人民的民权。由于农村居民的法律素质不高,而高度职业化又使得司法的功能得不到应有发挥,没有能够产生应有的作用。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低、社会纠纷的解决包括司法中投入的成本非常低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法官一步到位完成现代司法理念,并用这种方式审理案件必然会出现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巡回审判正是基于中国的这些现实国情而产生的。法官进村办案,除了审判场所发生了变化以外,法官对待事物的中立、平等态度并没有改变。在众多群众旁听的情况下开庭,法律的公正与透明更有保证。巡回审判能方便群众诉讼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效率得以提高。可见,不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初衷还是实际运行的效果都充分表明巡回审判是一项体现司法为民精神,方便群众诉讼的制度。其提倡的诉讼便利化、人情化也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三、巡回审判的实际运行情况

1、定期巡回,风雨无阻。

淮滨县马集法庭负责管辖马集、芦集、邓湾三个乡镇,管辖版土近300平方公里,人口多。辖区内局部交通不便,经济不发达,有些地方的群众还处于贫困状态打不起官司,有的群众打官司要跑百十里路,有些群众有纠纷有矛盾不愿通过法律来解决,有的群众有委屈宁愿憋在肚子里也不愿打官司。针对这些情况,马集法庭在本辖区的邓湾村、芦集村、吉庙村、宋湾村四个中心和边远地带建立了巡回审理点,把庭审搬进农家,把法律宣传到老百姓的田间地头。巡回点设有简易审判桌和牌子,审判人员坚持每星期两次到审理点审查立案,接访咨询,为群众投诉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三年多来,法庭通过便民投诉站接访案件达200多件。为了保证“巡回审判”活动规范持久地开展,该庭还完善了一系列配套制度:一是明确范围。即对赡养、损害赔偿等一方当事人行动不便以及有教育意义的案件

一律实行上门开庭,对边远地区的各类案件实行巡回审理;二是统一时间。就是将每个星期三、五定为上门开庭、巡回审理日;三是统一标准。就是巡回法庭必须象在法庭的审判庭开庭一样,国微、审判桌、椅、法锤等一样都不能少,必要的法律程序一项都不能少,使法律的公正性和庄严性通过在农家开庭得到体现。 2、有案办案,无案说法。

法官们在巡回办案的同时,还抽出时间对所巡回的村组和社区调解员们进行调解技巧及如何把握诉讼时效、针对证据规则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培训。调解员们还与巡回审判的法官们就农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政策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法官与调解员的交流,既使村干部了解了政策法律法规,又使法官了解了社情民意,可谓双赢甚至多赢。另外,为了配合辖区乡、镇中小学的法制教育,巡回审判人员分别针对中小学生的心理特点精心编写法制宣讲资料,通过公开课的形式对中小学生开展人生观、价值观、法制观的教育。

3、当场立案,当场处理。

对于“当场立案、当场处理”, 宋湾村的老人刘某有着很深的感触。刘某与五个儿子的关系搞得很僵,几乎每年都要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才能从儿子手中得到生活费,因此以前几乎每年都要到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巡回审判活动开展后,他只要在巡回审判日赶到该村审判点就可以直接与巡回审判人员办理立案手续了。这样一来,他不但免除了晕车之苦,而且还节省了来回的几十来元路费(相当于他一个星期的生活费)。

对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且属于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年龄较大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属于赡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单债务纠纷等常见案件;比较典型、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或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案件,法庭采用简易程序,当场立案,当场处理。

针对村民法律意识普遍欠缺,有矛盾不知道找谁,想打官司不会的情况,马集法庭设计了一种绿色的“便民联系卡”,该卡a面印有当事人诉讼须知﹑法庭受案范围﹑收费标准和法庭公正司法﹑热情服务的承诺,b面印有法庭工作人员和各村司法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发放到880名村组干部和联络员手中,由他们再广泛发放到各村群众当中,群众通过拨通卡片上法官的电话,就可尽快解决困扰多时的纠纷和问题。这一做法把便利送到了老百姓的心坎上。新庄村村民沈庭国于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本村堰塘合同,合同期为10年,每年承包费800元,他当年就交齐了十年的承包费8000元。20__年8月,村里以化解村级债务为名,给了他500元钱要收回堰塘。沈庭国拨通了“便民联系卡”上庭长杨仕满的电话,要求说理。法庭迅速派人来调解此事,在法律面前,村委会不得不让沈庭国继续承包。据不完全统计,20__年至今,法庭接听群众热线电话20__多次,群众通过电话立案的诉讼案件100多件。这一做法延伸了法庭的服务领域,提高了法庭的工作效率,受到老百姓的普遍好评。

在实际运行中,巡回审判充分体现了“两便原则”:1、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轻了“诉累”,也使法院的司法资源得以更好的利用,体现了效益理念。2、通过“就地开庭”组织村民旁听,一桩案件的审理过程同时具备了法制宣传的作用,使老百姓通过身边人的真实案例走进法律,明白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自己今后碰到类似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3、就地开庭往往是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置好关系百姓切身利益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了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起到了良好的“镇定剂”作用。注重调解是基本方法。农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特点,大多为离婚、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纠纷、抚养赡养纠纷等简单性质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不高,爱认死理,且他们世代生活在一起,关系错综复杂,有时打一场官司只为赌一口气。这样的案件法官判决不难,但一方败诉的结果会使得矛盾非但得不到化解,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化。产生一个纠纷的解决导致更多纠纷产生的尴尬和困境。实践证明,法官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立体调解方式,能更好地做到 “定纷止争”、“息诉平判”,真正起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4、由于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员就分布在各个乡镇村组当中,法庭人员通过巡回下乡办案的机会对重点的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并通过典型事例以案说法,既避免了枯燥乏味的书本学习,又加强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法官的沟通交流,能够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

自20__年至今,马集法庭巡回审理案件达总办案数的三分之一。20__年3月,法庭开着“庭审直通车”下乡审案回来时,有人拦车反映刘台村患病老人江立英与儿子媳妇发生赡养纠纷,其子拒不承担赡养义务,儿媳还经常打骂老人,老人生活无着,又因患病行动不便,不能到法庭来求助。听完后,法官们不辞辛苦,当即驱车到老人家,庭长王树辉当即立案,免收立案费,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庭审中,通过法官们耐心调解劝说,其子终于表示愿意接受法庭提出的赡养方案。 拿着调解协议书,江老人感动得泣不成声。 20__年12月,邢营村村民邢永辉与杨志国因口角之争发生争打,杨志国将邢永辉打伤,发生医疗费用550元。马集法庭把“巡回审判法庭”搬到了邢家的门口,庭长王树辉和审判员张永友、史锋,书记员李锦一起当场审判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经过当场审理,杨志国现场赔偿邢永辉550元, 并且在法庭的耐心调解下,双方当场握手言和。20__年春,正值春种大忙时节,各种农田纠纷不断,为了不误农时,该庭抽调专门人员巡回在田间地头审判。如王寨村王之国与王之保因通水灌溉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将多年通往原告责任田的灌溉水沟强行填埋,导致原告无法通水育秧,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法庭受理投诉后,法庭及时开着“便民诉讼直通车”前往案发现场就地审理, 当场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使淹埋的水渠顺利疏通,确保原告不误农时,安苗下种。

五、巡回审判活动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制度的运行都存在弊端,巡回审判活动也不例外。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一些不够规范的地方。

(一)过于追求社会效果。办案中发现存在少数审判人员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的情形。这样既达不到巡回审判的真正目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

(二)审判人员司法能动性有待加强。部分审判人员现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不够,对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不够,担心律师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对村组实地调查及巡回审理不够积极,能免则免。

(三)与司法所等基层组织沟通不够。在司法活

动中,法院扮演的是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它与乡镇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但在巡回办案制度的实际运行中,乡镇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不可低估。如果巡回办案制度能得到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的支持与协助,就是在人民法庭与当地群众之间架起了一个桥梁,前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实践证明,凡是与基层民调组织的沟通工作做得到位,其协调作用发挥得较好的地方,巡回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效果也越好,相反,巡回审判往往容易流于形式。 (四)力量相对单薄。

有的老百姓鲁莽、粗暴,当被告的认为在众人面前丢人现眼,抵触情绪大,时有哄闹、咆哮、谩骂对方,干扰正常审理法官,大部分时间放在维持秩序、宣传解释上面,影响巡回审理效果。只有加大力量,必要时为人民法庭配备司法警察,并依靠基层组织的通力协助配合,才能保证巡回审理井然有序,公正、严肃,体现司法权威。

(五)物质配备尚显不足。越是完善的巡回审理制度,实践中越是要增加经费投入,经费投入的力度取决于司法为民;巡回审理的深度,经费欠缺是目前巡回审理的制约因素之一。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基层法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争取地方党委和上级法院的理解、支持、关心和帮助,确保足额经费预算。

五、巡回审判的完善之构想

我们应当理性对待巡回审判。“不及”固然无法真正达到方便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目的,但“过之”又可能会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违背现代司法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巡回审判的具体运行加以规定,使之兼顾中立、高效。

(一)、提高思想认识,注重运行效果。具体运行一个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制度,除其本身的科学性外,社会成本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是必不可少的。巡回审判主要是为部分地区群众因交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困难不便参加诉讼而开展的,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其实行的地区大多为农村及山区。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农村都有必要适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只有在经济欠发达、群众出行不便的地区、农村,才必要通过规范性、强制性的规定认真开展巡回审判。

(二)、规范各个环节,避免偏离初衷。1、明确受案类型。受办案形式所限,巡回审判所审理的案件不宜过于复杂。巡回办案所受理案件的类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类型。 具体而言,如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且属于交通不便的农村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年龄较大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属于赡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单债务纠纷等常见案件;比较典型、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情,或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案件。2、 确定巡回周期。巡回办案应有相对短的周期,如果过长则起不到方便群众的目的。3、公开开庭时间。一旦确定了开庭日期后,应当通过各种形式使当事人知晓。办案人员应按既定的办案日期到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不能因节假日、双休日或其他原因延误或改变。4、建立巡回台帐。组织审判人员对已开庭的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分析,通过效果评估、经验得失分析,逐步建立切实可行的运作机制。

(三)、转换司法理念,明确法官职责。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正由过去的职权主义向着当事人主义转变,对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均有所强化。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在许多方面处于弱势,取证权也没有法律保障,所以不能绝对抛弃法官取证。此外,巡回办案中所面对的群众大多为文化水平不高,诉讼能力较低的群众,因此,应强化法官的释明权。即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以此来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

(四)、加强基层联系,强化沟通协作。依靠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不仅可以及时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犯罪发生,维护社会安定,还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与基层民调组织在行政上并无隶属关系,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但在实践工作中,加强与基层民调组织的沟通和协作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巡回法庭审理活动的良好、高效运行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首先,在一些农村地区,传统的“厌讼”思想仍然存在。抱着“家丑不可外扬”和“和为贵”的想法,在纠纷发生时,百姓更希望能通过调解得以解决。只有在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才会提讼。因此,巡回法庭所受理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经过一次或者多次基层民调组织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员对于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争议的焦点都相当了解。这些信息对于法官即将进行的诉讼调解或者开庭审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另外,由于民调员大多熟谙各种纠纷的历史渊源,同时也掌握当地的人情世故,他们的意见能为法官的准确断案提供有益的帮助。其次,一个人民法庭的辖区内有多个乡镇,每个乡镇又下辖数十个村庄,人民法庭不可能做到与每个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常保持联系。而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指导本乡、镇下辖各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乃是司法助理员的职责所在。因此,人民法庭只要能够做到与各乡镇的司法助理员保持良好的沟通、协作,就等于在人民法庭与基层民调组织及基层群众之间搭建了一座沟通的桥梁,巡回办案即可收到良好的效果。第三,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是人民法院的应尽之责。巡回法庭的法官在巡回办案过程中,通过吸收人民调解员参加法庭调解案件,旁听审判案件,并在结案后针对个案指导分析,总结交流经验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了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

(五)、加大物质投入,提供后勤保障。巡回办案要做到既依法进行又贴近群众,法庭在物质装备上除了置有必要的庭审器材以外,还应当配备记录所需的笔记本电脑、便携式电脑等。

第11篇

内容提要: 目前,由最高法院所推动、各地法院所试点的量刑程序改革,正面临着一系列困境和挑战。走出这种困境的主要出路在于通过建立控辩双方的诉权制约机制,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公开、透明和对抗式的诉讼程序的制约。为此,应当改变那种数量化的量刑制度改革思路,使得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在对抗化的法庭审理中得到检验,使得量刑情节对于量刑裁决的影响也得到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同时,量刑程序改革还应注意避免量刑程序的公开化的改革损害定罪程序的公正性,防止量刑程序改革可能带来诉讼效率下降的问题。

 

 

      一、引 言

      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设想,量刑制度改革包括两个不可或缺的制度环节:一是量刑规范和量刑方法的改革,这属于实体层面的量刑制度改革;二是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程序,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属于程序层面的量刑制度改革。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已经在一些地方法院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了两个指导量刑制度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并在全国100多个法院进行更大规模的改革试点。[1] 有人甚至乐观地估计,到2010年初,最高法院有望将这种改革试验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

      但是,无论是量刑规范的改革还是量刑程序的改革,都会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带来影响深远的变革。在量刑制度的改革探索启动时间不长、诸多方面的改革方案都面临严重争议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决策人士假如贸然将这种改革推向全国法院,这将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的改革风险,令人对这种改革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产生合理的疑虑。尤其是在量刑程序改革问题上,假如不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使得地方法院有机会对各种改革方案进行有针对性的试验,从而观察实验的实际效果,总结那些效果良好的改革成果,那么,我们就很难发挥改革试验的“试错功能”,无法完成改革试验之“发现法律”的效果,那种有效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改革目标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根据地方法院的改革试点以及最高法院的改革方案,量刑程序并没有与定罪程序发生真正的分离,而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在维持现有的法庭审理程序框架不变的情况下,将法庭调查设置为相对独立的“定罪调查环节”与“量刑调查环节”,将法庭辩论分解为相对独立的“定罪辩论环节”与“量刑辩论环节”。相对于以往将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混为一体的制度安排,这种改革方案对于确保量刑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和对抗化,无疑是有着积极推动作用的。但是,从实际试点的情况来看,这种改革方案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是较为适用的,也是不会产生较大争议的。但是,对于那些检察官不出庭的简易程序以及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来说,却会带来一系列的制度困境和价值冲突。

      一般而言,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无非要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正义的结果,并适度地考虑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节约,追求诉讼收益的最大化。(注释1:有关刑事审判程序价值的系统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以下。)但是,在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方面,问题似乎并没有如此简单。按照通常的说法,量刑程序改革的首要目标是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那么,究竟应如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官的裁判权,改革者究竟是要从量刑事实认定的角度加强控制,还是要从量刑结果确定的角度加以限制呢?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究竟应从量刑规范的角度加以控制,还是应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加强制约呢?对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来说,法院审判的核心问题其实就是量刑问题,如果在认定犯罪事实问题上投入太多的司法资源,而量刑程序又要走向公开化、透明化的话,这势必会使大量案件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内难以及时结案,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不仅如此,为了使量刑裁决达到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改革者还应当关注被告人与被害人矛盾的化解和关系的修复问题,使得民事赔偿与量刑裁决的关系被纳入改革所关注的问题之中。对于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如何保障被害人充分地参与量刑过程,对量刑裁决施加有效的影响,这也是量刑程序改革无法绕开的问题。

      由此看来,与传统的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不同,量刑程序改革会面临一系列较为特殊的价值冲突问题。尤其是在量刑模式的选择上,改革者将首先要解决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这使得不少法律价值问题会在两种程序的衔接和交错中显现出来。在本文的讨论中,笔者拟对量刑程序改革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做出简要分析,并提出摆脱这些困境的基本思路。

      二、量刑的实体控制与诉权制约

      在量刑制度改革过程中,最高法院对于量刑的实体控制给予了更大的重视,却将量刑程序的改革问题置于相对次要的地位。那么,对于规范和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言,究竟是从实体上实施量刑控制更为有效,还是通过量刑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裁判权更为必要呢?这直接涉及量刑制度改革中两种价值观的冲突问题,那就是实体控制与诉权制约孰优孰劣的问题。

      现行刑法对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宽泛设定,客观上使法官在选择刑种和确定量刑幅度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所倡导的规范量刑方法的改革努力,不失为一种规范法律自由裁量权的途径。因为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标准,规范法官的量刑方法,促使法官对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使得法官的裁量权具有明确的实体标准。(注释2:参见吴晓蓉、陈小燕:《将量刑纳入庭审的方法》,《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以下。)但是,这种对法官裁判权的实体控制,由于确立了整齐划一的量刑标准,忽略了不同案件中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不同犯罪人的个体差异,可能会带来量刑的机械化问题,以至于使法官就连正常的自由裁量权都__难以行使了。毕竟,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挖掘正义,这其实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图。在量刑制度的设计方面,理性的改革者所要做的并不是完全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对这种权力进行合理的规范和限制。美国当年为了解决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就曾实行过强制性的量刑指南制度,却由此引发更为严重的量刑不公问题。后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将量刑指南由强制性的量刑规范变为可参考性的量刑指南,抛弃了那种取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极端做法。这是一种值得反思的改革经验。[2]

      在加强量刑的实体控制方面,最高法院尽管可以有所作为,但改革前景并不是一路光明的。不过,在确立“诉权制约机制”方面,最高法院却可以有更为广阔的空间。所谓“诉权制约机制”,是指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确保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制约司法裁判权的诉讼制度。相对于以往中国法院较为倚重的内部行政决策机制,诉权制约机制意味着发挥法庭审理的功能,扩大控辩双方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加强司法裁判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对抗性,使得整个司法裁决制作过程具有理性协商、平等讨论和相互抗辩的属性。就量刑程序改革而言,诉权制约机制要求法院给予控辩双方充分阐明量刑事实的机会,并听取双方的量刑意见和量刑理由,使得最终的量刑裁决能够体现双方量刑情节及其法律评价的积极影响。(注释3:对于“诉权制约”机制的具体分析,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以下。)

      诉权制约机制的建立,有着通过公开、透明和对抗的诉讼程序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味。相对于量刑的实体控制思路,这种注重程序正义的改革路径可以恰当地弥补前者的缺憾和不足,产生较为独特的作用。首先,控辩双方有机会进行必要的量刑事实调查,在法庭上提出较为全面的量刑情节。一般来说,公诉方对于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重犯、累犯、主犯、从犯等,给予了高度重视,并本着国家公诉所承担的客观义务,向法庭一并提出,并促使法庭在量刑时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对于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过、积极退赃、平常表现以及被害人过错等,公诉方往往并不了解,一般也不予关注。对于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只有依靠辩护方的积极调查和充分防御准备,才有可能使其出现在法庭上,成为法官进行量刑裁决的事实依据。相对于法官单方面发现量刑情节的传统做法,诉权制约机制可以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从而为法官的量刑裁决提供更为完整的裁判依据。

      其次,控辩双方可以从各自的角度对对方提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避免那些错误的、不相关的量刑证据成为裁判的依据。在以往法官采取的“办公室作业”模式中,法官对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量刑证据的取舍,都是通过阅卷和单方面调查的方式完成的,控辩双方没有参与这一过程的机会,更无从发表各自的质证意见。结果,无论是量刑证据的真实性还是量刑事实的可靠性,都难以接受控辩双方的审查和检验。单靠法官的书面审查和粗略核实,量刑事实的真实性是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

      再次,控辩双方对每一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结论的影响进行充分的辩论,使得各种量刑事实得到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对于控辩双方的这种评价,法官即便不予接受,也至少应给予充分的评估,并进行必要的理由说明。按照最高法院的量刑制度改革设想,在对被告人做出裁判的前提下,法庭需要首先根据有关犯罪的既遂状态确定“基准刑”,然后要对各个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做出数量化的法律评价,使得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判的影响都得到准确的计算。改革者试图藉此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这种数量化的量刑方法却带来两个难以解决问题:假如对具体量刑情节的影响计算得过于详细,则无疑取消了法官在评价该项量刑情节方面的任何自由裁量权;假如为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设定一定的量刑幅度,就等于仍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既然如此,为什么不给予控辩双方就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进行辩论的机会呢?法庭通过听取__双方对每一量刑情节的意见,不就可以兼听则明、做出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了吗?

      最后,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发表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法官可以对量刑事实对于量刑结论的影响作出审慎的评价,不仅将其量刑裁决建立在充分、可靠的量刑信息的基础上,而且使得最终所选择的量刑裁决具有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归根结底,量刑结论并不是法官通过数量化的计算和推演所做出的判断。法官需要根据经验、理性、规则以及价值观念,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和不同的犯罪人,做出恰如其分的量刑裁决。“正义根植于信赖”。法庭只有通过公开、透明的量刑听证,对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加以说明,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办公室作业”的量刑决策方式,这可以大大增强量刑裁决的说理性,确保量刑结论获得控辩双方的信服,消除各方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质疑和不满,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三、量刑信息的全面性与准确性

      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界,都已经认识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也都同意将此作为量刑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而要有效地规范和约束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就必须保证那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信息全面地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也接受法庭的审查和检验。当然,“量刑的事实信息”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主要通过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来加以发现。考虑到侦查机关更为关注犯罪人的发现和犯罪事实的搜集问题,侦查案卷所记载的更多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量刑信息,因此,公诉方在法庭上通常会提出一些与定罪事实发生交叉和重合的量刑情节,或者会提出各种根据要求不得不搜集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往往既缺乏足够的关注,又缺乏必要的搜集证据手段。

      为解决法官全面发现量刑事实信息的问题,英美法建立了专门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也就是由隶属于法院的调查官员(通称“缓刑考验官”,p robation officer) 就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平常表现、家庭状况、学校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进行调查,提出一份“量刑前报告” (p re - sentence report) 。该报告经控辩双方事先阅读以及法官事先审阅之后,就可以成为法庭发现量刑信息的重要来源,也成为诉讼各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质证和论辩的基础。这些作为法院司法行政官员的调查官员具有法律执业经历,在调查方面接受法官的具体指导,一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再加上他们所作的调查报告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因此,这种调查报告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可以得到制度上的保证。[3]

      但是,中国各级法院并没有建立类似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也没有设立这种带有法官助理色彩的调查官员。一些基层法院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曾进行过所谓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改革探索,试图引入社会工作者或者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社区矫正人员,令其提供“社会调查报告”,以作为法官量刑的事实依据。(注释4:有关少年司法改革的情况和问题,参见陈瑞华:《自生自发:刑事司法改革新经验浓让海法治报》2009年2月11日。)但是,这些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本身由于职业素质参差不齐,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知之甚少,加上他们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机构,在职业道德的维护方面缺乏必要的监督和调控,因此,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法官在量刑方面的参考价值极为有限。正因为如此,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在少年司法中面临重重问题,而且也难以被推广到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之中。

      考虑到刑事法官一般不可能就量刑事实亲自进行庭外调查工作,而量刑程序的改革又只能通过量刑信息的全面化来加以实现,这就意味着控辩双方在搜集量刑事实和提供量刑情节方面要担当更为重要的角色。从各地近期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经验来看,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庭审前进行的调查工作越多,搜集的量刑情节越全面,量刑答辩的积极效果也就越加明显。特别是那些足以使被告人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平常表现、家庭状况、学校教育情况、赔偿情况、退赃情况、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情况、当地社区矫正的情况等,几乎都是由辩护方通过庭外调查来搜集的,也都是由辩护方当庭提交法庭作为量刑事实认定之依据的。(注释5: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09年4月1日对一起抢劫案件所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验,就显示出辩护律师在调查量刑情节方面

的重要作用,及其可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这一案件中,由于辩护律师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庭外调查,搜集了重要的量刑情节,并在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最终使得三名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另外三名未成年被告人则被免予刑事处罚。参见李松等:《东城法院首推量刑答辩程序,量刑透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制日报》2009年4月2日。)可以说,如何发挥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律师庭审前的积极调查作用,这是保证量刑事实和量刑信息得以全面出现在法庭上的关键之所在。

      只有通过控辩双方的庭外调查,大量的量刑情节才有可能出现在法庭审理之中。但也正因为如此,这些量刑情节的可信性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法庭需要对这些量刑情节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和核实。一方面,与定罪事实一样,量刑事实也需要通过庭前证据展示,给予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加以查证核实的机会,从而保证双方围绕着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攻防论辩。另一方面,在量刑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需要对对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和辩论,以避免那些不真实、不可信的量刑情节轻易地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转化为法官量刑的事实依据,以至于造成量刑裁决建立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

      四、量刑情节对量刑结论的影响

      无论是一些地方法院的改革试点,还是最高法院的量刑改革方案,对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而对于法官量刑结论的形成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量刑事实的调查环节,法官能够引导控辩双方就各种量刑情节依次加以提出,并促使双方就此进行调查和质证。尤其是考虑到公诉方更为重视侦查案卷笔录中记载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对于很多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通常予以忽略,因此,法官开始督促辩护律师进行庭前证据调查,并将大量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展示在法庭上。而这种改革努力有时会促使法官做出某种出人意料的量刑裁决。而在量刑辩论环节,尽管越来越多的法院允许公诉方提出量刑建议,也会听取辩护方的量刑意见,但是法庭辩论仍然主要围绕着量刑情节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而展开,对于量刑情节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结果的问题,既缺乏积极的引导,也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就此展开辩论的机会。

      从最高法院的量刑改革方案来看,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决的影响问题,更多地被视为一种实体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没有被纳入量刑程序的轨道。所谓“量刑情节对于量刑裁决的影响”,可以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要素:一是单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影响;二是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起来,对量刑结论的最终影响。迄今为止,一些基层法院的量刑指南和最高法院的量刑规范主要从量化的角度,确定各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结论的影响,甚至不惜为此走到计量化和程式化的地步。(注释6:参见徐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的基础,人身危险性等情节是量刑的调节》,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以下。)但是,假如不给予控辩双方就单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如自首、立功、主犯、累犯、赔偿、退赃、悔罪等情节的量刑影响,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那么,法官纵然采纳了控辩双方有关某一量刑事实认定的意见,也很可能在对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上滥用自由裁量权。又假如不给予控辩双方就全部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进行综合辩论的机会,那么,纵然法官给予双方提出量刑意见的机会,也难以给予双方提供充足的量刑理由的机会,法官最终的量刑结论也难以逃脱任意裁量的命运。

      正因为如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就不应仅仅着眼于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量刑情节范围的确定上,还应当适度地延伸到对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以及量刑结论的确定上。其实,与定罪裁决程序一样,量刑程序也包含着“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这两个密不可分的裁决过程。控辩双方在庭审前进行的量刑事实调查,以及法官在量刑调查环节就量刑情节所组织的法庭质证,都有助于解决量刑情节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问题;而在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所展开的法庭辩论中,法官除了继续引导双方就量刑事实的认定进行辩论以外,更多地应给予双方就单个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以及量刑结论的形成问题进行辩论的机会。

      要使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问题展开论辩,法官就需要首先引导双方围绕着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展开辩论,从各自的角度就该情节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评价提出明确的意见。比如说,自首、立功、主犯、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究竟在某一案件中对量刑结论影响到什么程度,这并没有一个整齐划一的适用标准。在这一方面,最高法院目前采取了先确定个案的“量刑基准”,在此基础上划定每个量刑情节的量化影响,然后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这种量化量刑方法固然为法官确定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决的影响确立了明确的依据,但也忽视了具体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的差异,造成量刑情节评价方面的机械化。在笔者看来,无论未来最高法院最终是否确立数量化的量刑规范,法官引导控辩双方就单个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进行当庭辩论,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通过这种辩论,法官可以听取两方面的观点,对其中达成共识的观点可以考虑予以采纳,而对于分歧较大的观点,则可以通过综合考量、相互比较的方式,选取也较为适当的结合点。比如说,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被告人自动退赃、被告人认罪悔过等酌定情节,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就其法律评价问题所发表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这些情节对于量刑的具体影响。这既可以对所有量刑情节作出较为准确的法律评价,也可以为量刑裁决的最终形成奠定基础。

      刑事法官除了要考察每个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以外,还应关注全部量刑情节对于法官的量刑裁决的最终影响问题。按照一般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公诉方当庭都提出了或具体或具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辩护方也会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例如,在一起被告人被指控贪污的案件中,检察官当庭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则提出了适用缓刑的意见;[4]在一起被告人被指控抢劫的案件中,检察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律师则提出了定罪免刑的量刑意见。[5] 面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了差异不等的量刑意见,法官如何才能确定一个恰当的刑罚,从而使所有相关量刑情节得到恰如其分的考量呢?一般说来,按照可预期的量刑程序改革趋势,法官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有所作为:一是在听取控辩双方就每个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所提意见的基础上,继续听取双方就全案量刑情节的影响发表综合的意见,特别是对控辩双方究其量刑意见所提供的综合理由,法官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二是对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引导双方充分发表意见;三是针对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以及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所存在的争议点,当庭口头提供裁判的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记载选择某一量刑裁决的依据,对于自己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也要提供这样裁判的理由。

      五、定罪程序的公正与量刑程序的公正

      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相对独立,是量刑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但是,在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扩大控辩双方对量刑裁判过程的参与,维护量刑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应确保被告人在定罪裁判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实现定罪程序的公正性。考虑到定罪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为前提的,而量刑程序则是以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业已成立为基础的,因此,量刑程序的改革不应以牺牲定罪程序的公正性为代价。

      量刑程序改革对定罪程序公正性的损害,主要发生在法院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尚未作出肯定性裁决,即匆忙地进行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情形之中。在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或者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问题尚且存在争议,双方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优先保证被告人充分地行使无罪辩护权,辩护律师也应被准许通过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来有效地削弱或者推翻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应当按照严格证明的理念,来审查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假如在被告人正在行使无罪辩护权的情况下,法院匆忙地组织量刑答辩程序,或者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或者要求控辩双方提出所谓的“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这就势必将被告人置于事实上的“犯罪人”的境地,对其无罪辩护权构成严重的损害。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将被置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参与法院组织的量刑答辩程序,无疑就等于承认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因为请求“从轻处罚”本身就等于向法庭默认了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如果坚持本方的无罪辩护立场,拒绝参与这种量刑听证程序,那么,一旦受到法院的有罪裁决,被告人事实上也就等于自动放弃了量刑辩护的机会,以至于被动地听从法庭的量刑裁决,而无法对这种量刑裁决过程施加积极的影响。[6]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将不公正的定罪视为主要的假想敌,并为此确立了诸如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有效辩护、严格证明等一系列的基本理念。公诉方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一旦得到证明,法院一经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这些为避免无理定罪所确立的诉讼理念就基本上没有用武之地了,剩下的就主要是如何确定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问题了。(注释7:有关这一问题,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以下。)而在量刑决策过程中,被告人所要做的也只是强调那些对本方有利的量刑情节,从而请求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决。正因为如此,量刑程序的改革者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对待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既应给予被告人作出量刑辩护的机会,又要兼顾到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至少,在被告人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应通过正式的定罪裁判程序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作出裁决,而不应断然组织量刑答辩程序;而在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也要审查这种放弃的自愿性,并在对犯罪事实的成立没有异议之后,才可以启动量刑答辩程序。

      正因为如此,在未来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问题上,有必要以被告人是否作出有罪供述为标准,确立两种具有不同独立程度的量刑程序。首先,在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的问题不再属于法庭争议的焦点问题,法庭应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当庭审查,并引导双方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争议的环节进行质证和辩论。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的,法官可以通过组织双方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以及庭前全案阅卷,来确保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就量刑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辩论,使得量刑程序对法官的定罪裁决不产生任何形式的误导作用。

      其次,在被告人拒绝认罪或者当庭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应组织双方首先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此定罪审理程序中,控辩双方将不被允许提出任何量刑问题,更不得提出任何与量刑轻重有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方应就被告人构成指控犯罪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地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法庭则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就此引导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通过对定罪问题的审理过程,法庭确认被告人不构成指控犯罪的,将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量刑答辩程序。相反,通过评议,法庭确认被告人构成指控犯罪的,应当庭宣告有罪裁决。只有在宣告有罪裁决的前提下,法庭才可以组织进一步的量刑审理程序。而在这种量刑审理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问题提出量刑情节,发表量刑意见,并就此展开质证和辩论,从而对法庭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

      六、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

      无论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都意味着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要组织两次法庭审理的程序。假如对定罪审理程序不做出任何简化处理,那么,同一案件的两次审理势必会带来结案周期延长、诉讼成本投入增加以及诉讼效率下降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中国法院的诉讼期限不仅极为短暂,而且被上级法院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因此,量刑程序的改革一旦操之不当,可能会使刑事法官面临着极大的结案压力,甚至会因为业绩考核结果不理想而带来利益受损的问题。

      但另一方面,任何旨在推进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和对抗化的改革设计,几乎肯定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改革设计者要想使量刑程序改革不增加任何负担,这也是不切实际的幻想。比如说,无论是控辩双方庭审前就量刑情节的调查和证据交换活动,还是法庭对量刑事实的调查核实,都会带来工作负担加重的问题;无论是公诉方量刑建议的提出,还是公诉方就量刑问题进行的举证和质证,也都会带来诉讼程序的复杂化问题;无论是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还是对各种酌定量刑情节的强调,也都会带来法庭审理时间相应延长的问题。不仅如此,法庭就量刑裁决理由的当庭说明,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理由和量刑根据的充分阐释,也都会带来审判工作加重负担的问题。尤其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改革方案,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的同时,也势必带来同一案件要经历两次法庭审理程序的问题。那么,在现行诉讼期限制度不发生实质性变革的情况下,究竟如何协调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呢?按照笔者的基本设想,协调正义与效率关系的出路,不是片面地强调程序正义或者诉讼效率,而应当按照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思路来协调两者的关系。

      首先,量刑程序改革并不意味着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过程的无限延长。原则上,法院应将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作为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至于控辩双方已达成共识的问题,如一些法定情节的认定,某一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等,法院一般不必再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辩论。考虑到定罪事实与量刑信息存在着一定的交叉性和重合性,法院对于业已在定罪程序中得到查证的量刑事实,一般可以直接作出量刑裁决的依据,而不必再行组织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

      其次,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院对于定罪问题不必再组织复杂、正规的裁判程序,以便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办案期限的不必要延长。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院应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作为审查的重点,同时还应对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存在争议的问题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而对于控辩双方不存在任何异议的问题,法院就不应再展开全面的法庭调查。

      再次,通过庭审前的诉讼准备活动来提高量刑程序的效率。一方面,法官可以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进行全面的量刑事实调查,以便确保尽可能多的量刑信息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另一方面,在开庭之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相互了解对方的证据资料,这既可以确保双方有针对性地参与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也可以促使双方对那些不存在争议的问题,放弃不必要的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从而有效地减少法庭审理的环节。

      七、结 论

      本文对量刑程序改革中存在的五个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在未来的量刑程序改革中,这些问题如果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那么,量刑程序的设计就将难以取得实质上的成功。或许,对于那些急于将某种存在严重争议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推向全国法院的改革决策者而言,当前最需要的是采取冷静和理性的态度,放弃那种急功近利地推进制度变革的思想,给予地方法院进行各种__改革试验的机会,并在一定时间内认真观察这些改革试验的效果,将其中成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而对那些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改革方案予以抛弃。在量刑程序改革方面,改革设计者应当对这种自生自发、自下而上的改革试验给予真正的关注和尊重,对自己在设计制度方面的理性能力保持谨慎和反思的态度,从而出色地完成自己的“发现法律之旅”。

      为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改革者需要在量刑的实体控制与诉权制约之间做出适当的选择。或许,过于迷信从实体上建立那种数量化的量刑规范,并不是一条明智的改革道路,而确立一种旨在保证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对抗式的量刑程序,可能会面临更小的非议并取得更加明显的积极效果。而要确立一种通过诉权约束裁判权的程序模式,改革者需要将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作为改革所要达致的目标,使得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较为全面的量刑情节,并通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这些量刑情节的真伪虚实进行有效的调查核实;改革者还要考虑量刑情节对于量刑结论的影响问题,使这一问题得到控辩双方有效辩论,法官藉此可以获得双方不同的量刑意见和量刑理由,从而较为理性地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同时,为了减少量刑程序改革对于被告人无罪辩护权的消极影响,改革者还需要考虑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定罪审理程序应保持基本的独立性,以便公诉方可以充分地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辩护方可以从容不迫地行使无罪辩护权,法官可以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专心致志地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仅如此,为了避免量刑程序改革对于诉讼效率带来的过度影响,改革者也应考虑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量刑程序环节,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控辩双方存在明显争议的问题上,尽量发挥控辩双方庭前准备程序的作用,尤其是促使双方充分地展开庭前调查和证据交换,从而使法庭上的质证和论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很显然,作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程序改革是一项前无古人的改革事业,我们应当以开放和理性的心态,从事这方面的制度探索工作。或许,未来的量刑程序究竟会形成怎样的模式,我们现在并没有现成的答案,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无法为我们提供可资借鉴的法制经验。对于改革试点中出现的各种理论问题,我们应当给予认真的对待,并通过进一步的改革试验,来尝试寻找适当的答案。而通过一步步地解决这些层出不穷的理论问题,量刑程序的改革也会得到灵活的调整,这种改革的思路和方向也会渐渐明晰起来。最终,适合中国国情的量刑程序会在这种渐进式的改革探索中得到显露。可以说,在量刑程序改革方面,改革者既需要有更多的耐心,也需要有一种发现法律的智慧和眼光。

 

 

 

注释:

  [1] 陈冰. 严格程序,规范量刑,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n ]. 人民法院报,2009- 06 - 01.

  [2] lynn adelman. federal sentencing survey:rita,district courtdiscretion,and fairness in federal sentencing [j ].denv. u. l. rev,2007,51:51 - 52.

  [3] 陈瑞华. 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j ]. 法律适用,2008,(4).

  [4] 卢志坚等. 下面进入量刑建议答辩程序[n ]. 检察日报,2009 - 07 - 26.

第12篇

 

摘 要: 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变革转型阶段,大量新型矛盾、纠纷涌入法庭,基层法庭应接不暇,突出表现为“案多人少”,因此,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探索基层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很有必要。以曲靖市沾益区花山中心法庭为例,分析基层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对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机制构建提出设想。

关键词: 人民法庭; 多元化纠纷

 

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文化构建等方面相比,司法是与人民日常工作、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虽然是司法改革最微小的单位,但却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其工作质量的好坏对法院的整体工作有直接的影响。不断产生的基层民事纠纷,使传统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当下人民生活的需要已经不相适应,大量的纠纷涌入人民法庭,法官超负荷的工作现状,使人们更多地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构建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立足点。为了了解花山法庭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有效,以及需要如何来完善法庭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笔者对此做了调研。

一、花山法庭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概况

花山法庭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境内,地处云南最大的煤化工业园区内,为沾益区人民法院唯一一个派出乡镇法庭。法庭辖5个乡镇,67个村委会,440个村民小组,689个自然村,辖区总面积1710平方公里,人口21万余人,近三年年平均收案800余件。收案在2017年、2018年均达到负增长。笔者通过对花山法庭近三年涉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情况进行专项调研,梳理出以下特点:

(一)依托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明确庭内多元化纠纷解决责任分配

法庭按照1+1+1”模式推行责任制工作,组建由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以及其他人员组成的包括登记立案、诉前工作、庭前准备等职责在内的综合保障团队。

综合保障团队履行以下有关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职责:1.运用多元化纠纷机制,运作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对接平台,完成了辖区内的司法确认案件;2.做好立案前的法律释明工作,联动相关基层组织或行政部门给予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3.运用委托调解、指定调解平台做好诉前及庭前调解工作。

(二)内部协作,灵活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综合保障团队根据双方意愿,及时确定提前调解和速裁方案,力求做到案件交接审判组前完成1/3以上的调撤率和速裁率。案件交接审判团队时,综合保障组应及时向审判组交换案件信息,包括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各自底线和主观意图,审判组认为还有可能进行调解的已开庭案件,再次移交给综合保障组进行庭后调解及法律释明。

(三)形成“网格化管理”的解决机制

法庭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推动作用,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指导综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民事纠纷。“三室合一”即在基层警务室、调解室、综治室形成固定对接平台,加强同“三室”的联系和交流,并通过平台指导“三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并与“三室”互动,相互交流信息,相互合作,形成合力,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另外,在有条件乡镇成立诉讼服务站,在部分村级基层组织成立诉讼服务点,法庭与辖区内各诉讼服务站(点)定点联系,法官定片定责全面对接,联同人民陪审员、调解员和诉讼信息联络员形成“三员合一”联动机制,为辖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就地调解、及时化解等便民服务。

( 四) 多元联动调解机制

总体来看,法庭在构建多元化解纷机制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形成了具有一定特色、层次丰富多样的、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当地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解纷机制,但我们也要清楚地看到现有解纷机制存在的不足: 一是注重法庭附设调解和委托调解,但忽视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当事人不能有更多解纷途径选择; 二是调解员的选聘注重社会经验、身份地位和专业知识,但忽视了调解的进行还需要调解技能、调解人伦理、职业认同感等; 三是对于非诉调解的调解协议效力,虽然通过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和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等方式来确保得到执行,解决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后顾之忧,但要注意调解协议过多地进入强制执行无疑不符合调解的本性,特别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为了获得执行,当事人还需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制作调解书,这无形当中又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与选择调解的初衷相违背。四是多元解纷对接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主要存在的问题是,诉前引导有限,只是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然后由法院安排委托调解,当事人的选择受到限制。

三、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个社会不断趋于和谐,构建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的矛盾纠纷提供多渠道解决途径,相互协调、补充。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将全部的纠纷引入司法也不现实,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因此,在现有纠纷的解决方式下,笔者根据法庭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要求,通过资料与实践分析,对其进行合理整合,未来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人民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设立诉调对接平台,完善诉与非诉协调机制

在人民法庭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邀请妇联协会组织、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入驻法庭调解案件,尽可能地使“诉调对接”平台的分流、释明、协调、推广等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在平台设计上要考虑平台的综合服务能力,将诉讼服务、信息咨询、立案登记等功能加以融合,实现诉调对接平台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相结合。为保证“诉调对接”工作能够长期有效地进行,人民法庭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诉调”工作负责,并与调解、公证等机构或组织进行合作,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服务窗口。人民法庭可就类型化纠纷不定期进行业务指导,对审理的典型案例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旁听,或通过其他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更好地解决纠纷。同时,人民法庭也要对基层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予以支持,积极与行政部门、其他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以期建立长期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沟通的合作机制。定期为调解员举办培训活动,将在基层遇到的经常性案例进行汇编汇总,给予其有效的指导。在其他民间调解组织参与到较为复杂的纠纷时,人民法庭可以及时提供相关法律解析,依法提供相关调解意见。

(二)有选择实行诉前强制调解

所谓诉前强制调解是指当事人将特定类型纠纷诉诸法院之后,法院在正式受理案件之前,将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进行调解。[2]  2012 年民诉法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可以在诉讼前进行调解。但由于“适宜调解”过于原则,且法律也没有对诉前调解区分任意调解和强制调解,因此司法实务中,诉前调解没有得到有效利用。当前在大量矛盾纠纷涌入法院的情形下,需要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分流作用。除了可以通过法律指导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外,还可以根据纠纷繁简、金额大小等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诉前强制调解。目前已有省市规定了诉前强制调解,如《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了诉讼标的额10 万元以下的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注)

(三)运用综合措施,提高多元纠纷解决效率

法院内外相关制度的完善是法院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也是提高解纷效能的关键。因此,就内部考核机制而言,对法官的考核标准应当做适当调整,不能再单纯地以结案数量作为法官考核的基本依据,而应当将法官指导、培训、引导人民调解以及培训调解人员,或是非诉调解组织申请进行个案协助的工作都应适当纳入考核范围。同时,逐步完善速裁机制,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庭的优势,快速审理、快速调解、快速裁决的职能作用。另外,可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在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且法院对其和解活动进行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时,可以规定将庭外调解的时间不纳入审理期限,对原限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经法定程序延长期限的,所延长期限也可不计入审限。

四、结语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构建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这必然是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其中需要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也需要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尝试新做法。要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看成开放体系,所有能有效解决纠纷的机制均可以纳入,而不限于本文所述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笔者期待不久的将来花山法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丰富完善,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做出一份贡献。      

 

注:诉前强制调解在实践中被赋予多种术语表述,如“调解前置主义”等被当作诉前强制调解的同义语。( 参见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 第2 期第19-27 页) 可见《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节工作的规定》里规定的“调解前置程序”指的就是诉前强制调解。

 

参考文献:

[1]公丕祥. 健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J].江苏法制报,2008( 3) :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