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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申请书

时间:2022-06-18 23:11:25

拆迁申请书

第1篇

 支付拆迁款申请书

经济实业开发总公司:

由于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城南工业区已于2017年7月底正式启动拆迁程序,规划拆迁面积总计约220亩,厂房面积约   ㎡;其中,村集体办证土地面积   亩,集体厂房    ㎡。至目前,所有集体厂房租户都已签订了拆迁协议。租户日资企业赛姆考公司(租用  ㎡),由于其新建厂房未能及时完工,暂不能撤离厂房,但该企业已承诺年后恢复工作后即刻搬离。租户华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租用  ㎡),现已搬离,暂未拆除厂房。其余所有厂房均已全部拆除。

村委与动迁办于2019年  月  日签订了集体资产拆迁补偿协议,共计      元,但考虑到村委的年终村民福利的发放,村干部的工资发放等实际需求,在此诚恳请求开发区领导,希望能够支付村委拆迁款其中的80%。

村委

2019年2月8日

第2篇

一、工作原则

(一)遵守法律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受理和通知时,应规范工作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强制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操作原则。针对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中的各类问题,分别采取规范化的操作方法,保障各项措施合法有效,各项程序履行到位。

(三)保持高效原则。进行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通知前,应做好排查摸底工作,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相关工作预案,高效完成强制拆迁工作。

二、工作依据

本会议纪要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上海市公证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三、工作程序

(一)受理

1、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由申请人(拆迁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强制拆迁工作实施五日前,向公证机关提出。

2、公证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机关应当受理,并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同时还应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被拆迁人(或同住人)、拆迁房屋使用人的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相关材料。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详而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申请人应当补充提供。

4、公证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相关证明材料不充分或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5、申请人无法查找到被拆迁人或同住人、拆迁房屋使用人的行踪,被拆迁人且无工作单位的,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供书面说明,公证机关应当进行核实。

6、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全面了解被拆迁人(或同住人)、拆迁房屋使用人的他处住址、对房屋拆迁和安置方案的态度等情况,并及时提供给公证机关。

(二)通知

1、公证机关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果被拆迁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2、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时,被拆迁人居住在被强制拆迁房屋内的,公证机关可以在强制拆迁工作即将实施时,向被拆迁人以口头方式当面告知公证事项并做好记录,也可以书面形式送达公证通知书。

3、被拆迁人不居住在被强制拆迁房屋内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强制拆迁工作实施之前,安排现场公证员的同时,另派两名公证人员前往被拆迁人实际居住地或其单位,向被拆迁人告知公证事项或送达公证通知书,并在有关单位(部门)配合下,做好稳定工作。

4、无法直接通知的被拆迁人,公证机关可以视情通过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拆迁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转交或转达公证事项和到场要求,并作好记录;如果被拆迁人的单位、拆迁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拒绝转交的,作好拒绝转交的记录。

第3篇

重大社会发展项目,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的房屋拆迁,经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行政裁决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义务,且该项目拆迁区域内的大多数被拆迁人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列为县建设行政主管向县申请强制拆迁的审理范围。

二、申请条件

提交下列资料:县建设行政主管向县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权属证明或者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五)被拆迁人拒绝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安置资金的提存证明。

(六)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七)听证记录和集体的结论意见。

三、审理原则和

应遵循依法、慎重、的原则,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审理。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专人报告情况、集体、票决的决定,并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批表》上加盖“县行政强制拆迁审批专用章”

四、审理时限

将申请资料上报,申请应在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5日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理委员会应在日内审理完毕,并将审理结果通知拆迁人。

五、强制

(一)由县建设行政主管主要行政人签发《行政强制拆迁公告》限定搬迁期限。

(二)由县建设行政主管制定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方案。

(三)由县组织行政强制拆迁会。

(四)由县建设行政主管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五)强制拆迁时应对过程证据保全和公证。

(六)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法制办。申请以书面向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报告,并和保存完整的行政强制拆迁案件档案资料。

第4篇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截止日等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申请;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接收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开发拆迁办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应当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截止日前。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开发拆迁办提出书面裁决申请。裁决申请最迟应当在搬迁截止日后的第三日提出。

    第十六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后三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诉讼时效内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使用人在搬迁截止日后仍拒不搬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验收。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区位价值+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

    住宅房屋区位价值=住宅房屋区位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住宅房屋重置单价×房屋成新率×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区位单价、重置单价,由市开发拆迁办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被拆除住宅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被拆迁人对前款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拆迁人申请房屋单独评估;申请房屋单独评估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值。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区位价值。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房屋承租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社会特困户,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未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30%;对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估;申请复估的,以复估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经市开发拆迁办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向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者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由拆迁人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按该房屋重置成新价值的3%至10%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折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按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确认为非住宅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实施城市规划控制前已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用途为非住宅;

    (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开发拆迁办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折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开发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5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产权;注销登记

全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注销工作目前普遍存在管理迟滞的问题,权属证书出现流失、损毁或在拆迁实施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及征收办等部门散乱堆放等现象。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房屋拆迁时,人们对产权初始转移登记较为重视,但却忽视了产权注销登记,于是给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制售产权证和骗取拆迁补偿款项等机会,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一、注销登记办理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1、在2007年10月1日出台的《物权法》第六条规定消灭不动产物权,需要依法进行登记;第九条规定消灭不动产权只有经登记后方可生效,而未经登记的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则除外;第十四条规定消灭不动产物权,依法应当登记,并从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日起生效;第三十条规定消灭物权为合法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在事实行为开始起生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由登记机构将用地使用权收回;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消灭已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在登记处及时办理注销登记[1]。

2、《房屋登记办法》中第四十条规定在消灭登记的所有权之后,原权利人,没有进行注销登记申请,依据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登记机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并在登记簿上记载,令所有权失效。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中地十六条规定产权档案管理机构需要对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加以掌握,并对有关权属档案材料进行及时补充,充分保证房地产权属现状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一致性。

二、城市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存在的不足

1、产权注销登记申请存在的不足问题。一般情况下,城市建设拆迁房屋通常有两种方式,即产权交换及货币拆迁。该行为属于一种房地产交易,相当于在某段时间内拆迁人与产权人等特定对象间的强制易,理论上交易双方在拆除房屋之前应当钱房两清并共同申请登记,若产权人不同意时将会强制性拆迁[2]。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产权注销的申请由所有权人进行,然而在没有有效的制约措施下,在房屋拆迁后,没有人主动申请房屋产权注销。并且开发公司拆迁房屋遗留的产权注销历史问题,更形成无人问津的陈年旧账。

2、对不申请注销的制约存在的不足。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城市建设中新的拆迁征收项目,仍然进行项目拆迁验收,土地部门和登记机构依然颁发土地证和预售许可证,从而影响到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 。对于事实已拆迁,却多年为注销而引起的遗留问题不加重视。导致出现“前未注销清,后面注销乱”的混乱现象。

三、城市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的具体措施

1、对于池州市的产权注销登记工作,可以采取首先由该市房产管理局出台《关于做好拆迁后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选择一种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由拆迁人将权属证书收回的方法,在拆除房屋后并由拆迁人单方面主动申请,并通过档案馆直接将产权登记注销,然后将注销凭证颁发给拆迁人。第一,在申请拆迁项目报结之前,拆迁人应当先在产权档案馆,将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以及申请房屋注销登记权证等一式三份提交给相关人员,以便办理所拆除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在核准拆除房屋注销登记之后,产权档案馆出具“池州市房屋注销登记凭证”并将盖章确认的两份权证清册返还给拆迁人。并注意清理相关的实物档案及电子档案。这种建立在产权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地理测绘信息管理基础上的产权注销登记方式,具有较高的办事效率。

2、对于池州市的产权注销登记,还可采取首先由地方颁布《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属进行详细审核,待审核通过后,才能给所有人予以补偿 。在结束拆迁后,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从而注销产权。

3、对于池州市的产权注销登记,亦采取将产权注销、档案馆产籍注销以及测绘部门图籍注销同时进行的方法。一是,由池州市的区政府去图测绘公司对所拆迁房屋申请测绘,将拆迁范围进行图籍界定,并且重要建筑物通过影像资料的形式加以保存。二是,由产权档案馆详细查询所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档案,并向区政府提供明细查询汇总表。三是,在签订协议和实施补偿之前,由区政府将权属证件提供给登记中心,并由登记中心对证件进行核验并确认,然后决定是否进行产权注销申请。最后,注销登记由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并核准,并出具“池州市房屋权属注销登记证明”作为补偿的凭据和备案。若出现由于档案缺失而无法对权属证件进行核验及注销的问题,可以由房屋所在地区向市重点办集体上报,然后由市重点办集体加以分析研究再作出相应决策。关于测绘服务的收费问题,在对拆迁范围进行图籍界定的测绘时,应当按照减半的收费标准来收取。

此外,对于城市过去拆迁房屋遗留的所有权人没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况,根据生效的拆迁协议文书,登记机构可以将其在登记簿上记载,并将原所有权收回或公告作废。

结束语:由于大量的城市房屋需要拆迁,然而却存在没有人主动去申请产权注销的问题,所以导致产权以及产籍等管理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给国家的限购政策、税收政策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应当依法规定拆迁人主动办理房屋拆迁的产权注销登记,从而充分保证房地产权属现状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一致性。(作者单位:安徽省池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参考文献

第6篇

    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祥华,主任。

    1997年8月,永安市燕江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燕江开发公司)经永安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兴建五四商品房,并于1997年8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批文,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为永安市五四路80、81、新87号,燕江南路66-70号,农机公司,农机管理站。燕江南路66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杨永生,该房建设面积在杨永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为261.85M2。

    1997年9月10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限定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在9月12日起至9月22日前履行搬迁义务。在此期间,燕江开发公司与杨永生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1997年10月6日,燕江开发公司在永安市石门新村2幢为杨永生安排了两套周转房,面积为170M2,并多次与杨永生协商。杨永生仍以未能得到合理安置补偿为由,拒绝搬迁。燕江开发公司遂于1997年10月9日向永安市建委申请裁决。

    1997年10月20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作出《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以下简称《面积更正通知》),将杨永生所有的永安市燕江66号房屋面积耿耿为208.20元M2,并于当天送达杨永生,该通知未告知诉权。

1997年11月25日,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永建拆裁定(1997)第01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履行1997年9月14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的规定,延期至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

    二、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得不偿,但其中:1、砖木结构杂物间31.31M2,木结构杂物进22.33M2,按照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使房产开发管理处《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应予扣除。2、停业补助费工商登记的从业人数计补。

    三、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杨永生不服,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1997)永建拆裁字第01号裁决书,并责令被告依法补偿安置原告。

    诉讼期间,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永建(1998)41号《关于变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书有关裁决事项的决定》,将永建拆裁字第(1997)第01号裁决中的第二项变更为:有关房屋产权面积认定问题,待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依法认定后,再另行裁决。杨永生不同意撤诉,并要求将永建(1998)41号《关于变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书有关裁决事项的决定》一并撤销。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燕江开发公司兴建五四商品房的立项手续完备,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据此,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永建拆许字(97)07号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原告杨永生拒不搬迁,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经拆迁人燕江开发公司申请,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裁决限期原告完成搬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永安使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决依据。所以,被告裁决将原告房屋的补偿面积扣除53.65M2,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停业补助费应工商注册等级的从业人数计补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拆迁区域系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拆迁人燕江开发公司对原告实行就地安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永建(1998)41号《关于变更永新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书有关裁决事项的决定》,混淆了建委与政府的职能,且遗漏了裁决中的停业补助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房屋拆迁人,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安使建设委员会1997年11月25日所作的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的第一项,即杨永生应履行1997年9月14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的规定,延期至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第二项的第2点,即停业补助费按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业人数计补;第三项即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安置方式。

    二、撤销永安使建设委员会1997年11月25日所做的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的第二项(第2点除外),即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做得不偿,但其中:1、砖木结构杂物间31.32M2,木结构杂物间22.33M2,按照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处《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应予扣除。

    三、撤销永安市建设委员会1998年4月2日所作的永建(1998)41号《关于变更永建拆裁字(1997)第01号裁决书有关裁决事项的决定》。

第7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内棚户改造及市政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消防、经委、电业、卫生、劳动、司法、、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前如因被拆迁人不配合,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可在强制拆迁时,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强制拆迁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及社区工作人员三人以上予以签字确认。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影视资料。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条行政强制拆迁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暴力威胁执行人员执行的,及时制止、坚决控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电业、消防、卫生等部门要做好断水、断电、预防各种灾害及人员救助等工作。

拆迁人、办、房产局应当及时处理好因行政强制拆迁而引发的问题,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笫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恶势力参与等行为,相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第8篇

2002年8月26日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p^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下列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一)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房屋装修评估值、附属物评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层高、楼层等调节因素;

(二)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划拨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区位,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区位和用途分类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的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批准的区位基准价以及补偿计算办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后按年度公布。

(二)县级市的拆迁区位及其区位基准价,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报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划拨用地折扣是指在区位补偿中应当扣除的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折扣适用于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划拨用地折扣率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公布。折扣的金额属政府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私房、单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人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以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认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下列条件认定:

(一)私房自营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有所有人、共有人或者直系亲属(含配偶)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二)私房、单位自有房屋出租开业: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有原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许可证,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同住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户名一致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自营或者出租营业的,参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认定。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认定标准。

^p^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市和县级市房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订立委托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估价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三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七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选择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拆迁人将扣除区位补偿部分后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拆迁人用预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自住私房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私房凭租用凭证和户口簿计户;

(三)租住直管公房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

(四)租住单位自有房屋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出租单位证明计户。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计户: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计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偿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付给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公布。

^p^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级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房屋拆迁业务的。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资质(格)证书或者公告资质(格)证书作废,对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交通、能源、水利等国家和省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

第九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

(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

(三)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

(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学生;

(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

(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

(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

(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建设项目;

(三)拆迁范围;

(四)拆迁期限;

(五)拆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序;

(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

(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

(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

(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因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积一点五倍计算。

不要求偿还营业用房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点五倍至二倍予以补偿。

因拆迁停业造成损失,可根据停业期限按六个月以下税后利润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负担;作价补偿的,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享有。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的,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从外地区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二)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三)拆除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

(五)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或挂户。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七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建设超过七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安置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安置。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建筑面积安置。

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可按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每户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或在安置楼层方面予以照顾。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自住面积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适当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适当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或不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拆迁业务或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拆迁期限两年以上的,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10篇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最新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的形式有三种1、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即由人民政府或其专门委托的单位统一进行拆除、补偿、安置等工作。它是国家提倡和鼓励采用的拆迁方式,《拆迁条例》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2、自行拆迁。

它是指拆迁人自己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主要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在拆迁主管机关进行培训,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11篇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辖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 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 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

第12篇

一、房屋拆迁的概念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等需要,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对现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对房屋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

由于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建设的需要,必须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得到最合理高效的利用。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并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和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安置。

目前,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规范有国务院2001年6月颁布并于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各地制定的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中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

二、房屋拆迁的法律特征

1、体现出强制性和自愿性的双重特性。

由于房屋拆迁是因国家建设需要而产生,因而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都必须服从拆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下面一系列的行政管理行为:拆迁前拆迁人必须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向被拆迁人拆迁公告;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协议,则由行政部门裁决,当事人若不服裁决可提讼。

同时,由于房屋拆迁活动过程中存在一些民事行为,因而体现出自愿性的特点。房屋拆迁中的民事行为有:拆迁人与实施拆迁行为的单位之间的委托拆迁合同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自愿有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关于搬迁、安置、补偿的协议。

2、全国统一性和地方差异性并存。

全国有针对房屋拆迁管理的统一的法律法规,各地的房屋拆迁活动都必须遵照执行,因而房屋拆迁体现出全国范围的统一性。同时,由于我国地广人多,各地自然条件差异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地方财政和经济实力差距大,所以各地为妥善处理房屋拆迁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搞好本地建设,在国家的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法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颁布了一些地方性的法规、规章,从而使房屋拆迁显现出地方差异性,地方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补偿和安置标准方面。

三、房屋拆迁的程序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提出拆迁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2、 审批和发放许可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合法、合理、可行的,应予批准,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房屋等相关手续。

3、 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宣告拆迁决定,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4、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就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合同。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将在第二、三节中详细论述。

5、 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搬迁,如拒不自行搬迁,拆迁人可以申请强制搬迁。搬迁结束后,拆迁人一般应向被拆迁人出具包括被拆迁人姓名或名称、房屋产权性质、地点、面积、搬迁时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对完成搬迁后的房屋组织拆除工作。

第二节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法律特征主体及内容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法律特征

1、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双务合同,拆迁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比如拆迁人应按法律规定和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迁出拆迁范围等。

2、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对所获得的利益要偿付代价。如拆迁人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而拆除旧房,就必须对原房屋所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而被拆迁人在获得补偿的同时丧失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对补偿中超过原房价值的部分,要补充差价。

3、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还必须办理公证。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曾明确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但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笔者认为,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均不能即时清结,且履行时间一般较长,如不采取书面形式,易生纠纷,所以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处的修改似有不妥。在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时,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4、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不以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拆除为成立要件。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体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体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1、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人获得了待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准在该土地上兴建建设项目,可能是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公司,也可能是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机关、团体等建设单位。

2、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整个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人都是被拆迁人。

3、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是与被拆迁人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使用人。按照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承租人不属于被拆迁人。但拆迁也涉及到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在租赁关系没有解除且房屋所有人不能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一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

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1、拆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等基本情况。

2、拆除房屋的有关情况,包括房屋的座落地点、结构、楼层、面积、质量、间数以及附属设施等等。

3、补偿方式、金额和时间。补偿方式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若是货币补偿,则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若是产权调换,则按照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各自的房地产市场评估

价格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值得注意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选择补偿方式:①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合同达不成协议且被拆迁人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至于补偿的时间,一般应在拆迁前一次性补偿。

4、房屋估价。在实行货币补偿形式的情况下,需要对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的情况下,需要同时对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作为结清差价的依据。至于房屋的评估机构的选择,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如双方未能就选定评估机构达成合意,则由双方各提出一至两家评估机构,抽签决定。评估费用一般由拆迁人承担。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评估工作由当地拆迁管理部门下属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这种规定显然属于行政性垄断,被拆迁人对其评估价格的公信力也多持怀疑态度,因为拆迁管理部门多为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行房地产行政管理过程中与拆迁单位难免建立一些关系,而被拆迁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很少,被拆迁人有理由怀疑拆迁人利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关系去干预和影响房屋评估的过程和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利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市场主体之间民事行为中的房屋价格评估由拆迁管理部门下属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并非妥适。当然,被拆迁房屋与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并非一定要进行评估,若双方能就补偿的金额和差价结算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不评估,这样一方面可以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并付诸实施,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可以省却一笔评估费,降低拆迁中的成本。

5、拆迁安置办法。安置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在被拆迁人不能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且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可以提供周转房。

6、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偿费的支付。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停业补偿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是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时间界限,这一期限是用来约束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下,拆迁人提供适宜入住的调换房屋的时间界限,这一期限是用来约束拆迁人的。

8、违约责任。对拆迁人来说,违约责任主要是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和超过过渡期限提权调换房屋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是支付违约金。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来说,违约责任主要是不按时搬迁和腾退周转房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强制搬迁。

第三节 拆迁补偿安置中的行政裁决和先行拆迁

一、拆迁补偿安置中的行政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明确了解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救济手段和程序,有三层含义:第一,行政裁决是解决纠纷的前置手段和程序,即拆迁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应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才能请求司法救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纳入行政管理范畴,并授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这类纠纷的先决权。司法救济只是作为行政裁决的司法监督程序而存在。两种法律救济手段或程序并非可以选择适用,行政裁决是必经程序,非经行政裁决法院不得受理。《条例》将行政裁决作为前置程序,并赋予裁决强制执行效力的目的,一是缘于拆迁建设具有严格的计划性,拆迁计划中断或拖延必然产生连锁反应,影响城市规划并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二是缘于处理拆迁案件与社会公益具有密切的关联,不能因为少数人的权益纠纷拖延拆迁期限,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裁决结果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无论是否提讼,也无论一审期间或二审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可责令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三,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并不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于当事人不服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究竟是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还是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条例》未作规定。实践中各地的作法大相径庭。有的地方法院对未经裁决的房屋补偿、安置纠纷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则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未经裁决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对待,要求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1、裁决拆迁协议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居中公断,不同于行政机关在管理事务中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理。2、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及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使得行政审判对于解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存在严重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行政诉讼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顺利、彻底地解决。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了行政赔偿案件外,不得适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如果对当事人不服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裁决的诉讼作为行政案件,则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不适用调解,只能机械地对行政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简单地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未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真正解决纠纷,不仅化解不了社会矛盾,有时甚至还会缴化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能变更。行政诉讼的这一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裁决行政诉讼案的审理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也就是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审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对于合法的行政裁决予以维持,而对于不合法的则只能予以撤销。拆迁行政裁决一般是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拆迁期限等问题作出全面处理,法院审查行政裁决只有一小部分违法,而其他大部分内容都正确、合法时,由于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裁决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因此未能直接判决变更以息讼,却只能判决撤销,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又处于未决状态,一切又得从头开始。3、拆

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诉讼到法院时应作民事案件处理。

二、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先行拆迁

由于拆迁关涉到城市规划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而在实践中确有一些被拆迁人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搬迁,损害拆迁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只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里规定了两种先行强制拆迁,一种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一般是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强制拆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颇值商榷。强制拆迁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执行权。上述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比民诉法的阶位低,条例中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将执行权授予行政机关,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再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是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当事人,不可能为强制拆迁提供担保,条例规定由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也有不妥,所以应以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为宜。

先行拆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行拆迁将严重影响拆迁人的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提出先行拆迁申请,必须是因被拆迁人拒不搬迁将要或已经严重影响施工工期,给拆迁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搬迁或过渡的条件,即提出申请的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或过渡期周转房,在进行拆迁后,使被拆迁人有房可搬,有屋可住。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拆迁人在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或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在先行拆迁后如申请人败诉的,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房屋拆迁的特点,笔者认为,担保的方式可分为房屋担保和资金担保两种。所谓房屋担保,是指申请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产权清晰的房屋,房屋的产权可以是申请人的,也可以是其他担保人的。该担保房屋,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申请人和其他担保人不得擅自处分。所谓资金担保,即申请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资金,交由人民法院控制。

对产权不明确且在动迁期限内无法裁判确定的房屋如何实行拆迁?条例第29条规定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证据保全,然后进行强制拆迁。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如只要求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而不提供任何实际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先行拆除房屋,拆迁人便会占据主动优势,拖延补偿,而被拆迁人则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对拆迁范围内产权不明确或正在涉讼的房屋,拆迁人申请强制拆迁时也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房屋担保或资金担保。

第四节 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对全体共有人要求对共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准许,产权调换 的房屋和被拆迁房屋之间的差价,应由全体共有人享有和承担。对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要求产权调换,部份共有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给予货币补偿。如属可分割的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要求产权调换,部分共有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由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按共有的份额进行分割,然后根据共有人各自的要求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对于不在共有房屋内居住的共有人,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的拆迁补偿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指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争议或不能确定产权人的房屋。由于产权人不明确,拆迁人无法与之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以拆迁决定公布后,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就产权问题尽快协商一致,由确权之后的产权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确权过程中,遇有落实私房政策的情况应一并处理。拆迁条例第29条对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作了规定。前节中谈到这一规定对潜在的产权人即被拆迁人来说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如果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不能解决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房屋或资金担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先行拆迁。申请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取得的、证明有关行为或事件的证据和材料进行收集、固定和保管,以保留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办理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房屋原状被毁而在补偿问题上产生新的纠纷。

三、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承租权,使其正常的生产生活不因拆迁而受到影响,维护房屋租赁秩序的稳定,拆迁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拆迁补偿

房屋抵押是指房屋产权人以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优先受偿。房屋产权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房屋拆迁实质上是国家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对房屋进行征收,房屋拆迁后,原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即行灭失,其上设定的抵押权也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虽然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或补偿物获得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延伸。所以在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情形下,由于调换房屋是特定物,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需就调换的房屋另签抵押合同,也不需再办理登记,照样可以优先受偿。而在实行货币补偿情形下,由于货币是种类物,抵押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申请法院采取适当保全措施。

五、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

临时建筑是由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短期内临时使用,但不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建筑。临时建筑有严格的批准使用期限,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临时建筑剩余使用年限内的租金计算补偿金额。

违章建筑是指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而擅自建设或擅自改变规划批复方案、用途而建设的建筑物。拆除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