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13 15:50: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征信业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4)04-0059-02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对贷款风险分类的影响
(一)贷款风险形态的划分
贷款风险分类是信贷机构内部风险管理行为,是信贷机构基于自身风险偏好对资产质量的主观预判,风险分类结果受多种因素影响。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2条明确规定,“本指引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实务中,各信贷机构根据银监会《指引》要求,在贷后管理中,及时收集各类风险信息,在综合考虑财政、货币等宏观经济政策、产行业发展现状、借款人的财务与非财务等风险因素的基础上,对借款人能否及时、足额还款进行综合分析预判,从而确定风险分类级次。
(二)风险分类结果差异性的产生
分类结果受信贷机构风险偏好、风险信息掌握程度及内部信贷管理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在风险偏好方面,各信贷机构的风险偏好并不完全相同,对银监会风险分类标准的掌握有紧有松。在贷后管理中,信贷机构对借款人风险信息掌握程度并不一致。因此,即使同一个借款人在不同信贷机构之间极有可能产生不同的分类结果。同时,信贷机构的信贷管理水平也会在风险分类结果中有所体现。风险分类不仅包括对借款人自身还款能力的分析,而且还包括对信贷方案制定合理性的评价。实务中,仍然存在借款人(项目)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自身有一定还款能力,但贷款被认定为不良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信贷方案制定不科学,贷款期限约定不合理,从而导致借款人无法按照现行有效合同及时、足额履约。此类情况在水电站、公路、政府融资平台等贷款上表现较为明显。“好客户(项目)、烂贷款”是其典型特征。
(三)风险分类信息的外部化
《条例》规定的信贷机构信息报送义务使得银行内部的风险分类行为外部化,同时,信贷机构要保障信息报送的准确性。《条例》第5章第29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信贷业务机构的信贷信息报送的法定义务。从实务看,信贷信息包括借款人风险分类结果。第5章第28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该条规定了信息使用者的查询权,即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信息使用者可查询信息主体的信贷信息。上述两条规定,使得信贷业务机构的信贷信息不再属于信贷机构内部掌握的信息,而变成了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便可查询的公开信息。虽然,《条例》第23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但根据央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8号)第11条规定,“征信中心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第9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上述两条规定表明,征信中心对信用信息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审核义务,客观上要求信贷机构对报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四)分类结果认识差异可能产生的风险
分类结果的主观性和预判性并不一定能被信息主体以及信息使用者全面理解,一旦外部化后,对于分类结果的准确性极有可能产生争议。如前所述,风险分类是信贷机构的主观预判,分类结果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息主体或信息使用者并不能全面理解分类结果的风险管理意义。对于非金融专业人士而言,不良贷款即等同于不良信用客户。并且,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并无明确的量化标准,目前银监会也只给出了五级分类各级次的核心定义。对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核心定义,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之间就极有可能产生争议。在实务中就曾出现过根据核心定义将未逾期贷款认定为不良,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归还了全部贷款,并银行机构将其贷款认定为不良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例。客观上,将某借款人贷款认定为不良后确实会对借款人后续的融资产生不利影响,且《条例》第26条第3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改进建议
一是严格按照银监会《指引》做好风险分类工作。银监会《指引》是解释报送信息结果准确性的权威依据。因此,在分类实务中,必须严格依照《指引》的要求,建立起贷款风险准确分类的长效机制,在组织领导、工作流程、工作措施、监督考核等方面明确具体要求,客观反映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同时,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日常工作中,做好分类相关证明资料的档案收集工作,一旦发生法律纠纷,要做到认定风险分类结果的相关依据真实、充分,力求保证分类结果与外部监管部门的贷款分类偏离度检查没有较大差异。
二是充分运用制式合同文本的防御性条款,做好提示说明义务。为了防范风险分类结果外部化后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银行机构应在制式合同文本中增加了如下条款,具体内容为“贷款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形态分类、贷款逾期信息等)和借款人的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供适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使用。任何适格第三方因信赖或使用上述信息对借款人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的,贷款人不因此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但由于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条款中包含限制自身责任的内容。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该条款做好提示说明义务。
【关键词】个人征信主体;征信业管理条例;权益保护
自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以来,随着该系统的应用和推广,信息采集、使用范围逐步扩大,违规查询、使用信息情况增多,银行泄露或贩卖个人信用报告等事件屡见报端,个人征信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山西省人民银行2013年度受理人民银行履职范围内金融消费投诉信息统计,全省投诉主要集中在支付结算、人民币、征信三大领域,有关征信的投诉比例达24.5%。如何更好的保护个人征信主体的权益,已成为征信体系建设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现状
1.《征信业管理条例》是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里程碑
征信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的价值追求。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始终注重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47个条款中将近一半内容涉及到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成为贯穿整部法规的主线。《条例》提高了征信机构的准入门槛、规范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明确信息主体权利、设立纠错机制、严格法律责任。从整体上看,对于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的发展、建设社会征信体系,尤其对保护个人征信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意义。
为在征信业务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明确规定了个人征信主体对本人信息享有同意权、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和投诉权等权利。在明确个人征信主体权利的同时,《条例》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主体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是我国首个关于公共征信体系的部门规章,主要内容涉及到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法律层次与法律效力比较低。由于部门规章的法律局限性,一旦出现争议,缺乏真正可以约束有关行业部门的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据。
为了做好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工作,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银行2011年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其适用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它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是要求商业银行完善自身建设、规范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禁止个人金融信息出境、明确商业银行报告义务和法律责任。2012年印发《关于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2〕80号),重申了金融机构不得出售、违规提供客户个人金融信息,要求金融机构从制度、技术、员工教育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并组织金融机构开展针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自查工作。
二、实践中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同意权、知情权保障不充分
由于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初期从金融机构收集个人基本信息无需本人同意,导致目前仍有很多人并不清楚自己具体有哪些信息被收集到个人征信系统,部分人甚至都不知道有个人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能及时告知信息主体,实践中绝大多数个人是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申请业务时被拒绝后才知道个人信用报告有负面信息记载。
2.查询权行使不便捷
目前,全国仅有12个省份开通了互联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有条件的个别省市采取了自助终端查询、商业银行查询等措施。但大部分查询主体仅能在人民银行征信窗口部门查询,实践中由于工作人员有限,遇到查询人多或本人身处外地等情况时,个人征信主体查询权的行使不便捷。
3.信息主体异议权保障不够完善
为有效解决个人异议,《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个人异议处理时间为15个工作日,其中商业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协查和更正任务。但有些商业银行以各种理由推诿、延误异议处理。特别是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只设置了查询岗位而未设置异议处理岗位,未做好业务人员关于异议处理的业务培训,导致工作人员不能及时核查和准确回复;有的机构甚至很少登陆异议处理子系统,不查看外部协查函,甚至直接将责任推到人民银行,导致超期回复和超期处理,征信主体即便投诉,也难以得到金融机构有效解决,不利于征信主体权利保护。部分商业银行对客户提出的异议采取推诿态度,造成异议不能得到及时处理。
4.投诉权作用有限
作为《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投诉受理机关,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合署办公,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很难取得信息主体的信任。此外,部分复杂异议信息,一般通过投诉无法解决,只能走司法途径,导致投诉权发挥的作用有限。
三、我国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制度的框架设计
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草拟工作。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认真吸收地方政府、相关部委和机构、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今年3月15日《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12月20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征信体系建设大门已经向民营机构正式敞开。《办法》在准入和日常监管上确定了公平的市场化基础,尤其明确民营资本进入征信业,没有法规障碍。
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指出,针对申请个人征信牌照的机构,央行将先解决存量问题,最快在2014年2月底,首批会有多家机构获得牌照,当中不乏民营机构。
征信市场化
央行12月12日的《中国征信业发展报告(2003-2013)》显示,截至2012年底,中国有各类征信机构150多家,征信行业收入约20多亿元。
对于征信体系,普通人最熟悉的机构是央行征信中心。
2012年底,央行征信中心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涵盖了8.2亿自然人和1859.6万户企业的信用档案。这个全国最大的信用数据库由一张张信用卡和一份份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累积而成。
尽管这一数据库是动用行政强制力建设的,但是从个人信用数据来看,还有近40%的自然人不在央行数据库内。这部分人的信用价值尚未被挖掘,也未被传统金融服务所覆盖。
根据央行的征信业发展报告,中国征信机构主要分三大类:一类是各级政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设立的征信机构,全国有20家左右,接收各类政府信息或其他信用信息;一类是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信用登记和信用调查,全国有50家左右;一类是债券和信贷市场的信用评级机构,纳入央行统计范围的信用评级机构共70多家。
随着民间金融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信用数据开始通过民间征信机构逐渐积累。
北京安融惠众征信有限公司总经理常胜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以及P2P贷款等借贷形式都非常迫切需要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但是央行的征信中心没有将这一部分纳入其中,各家机构看不见借款人是否在其他机构借款,正是这样的需求驱动了民间信用体系的建设。
央行曾推动过部分地区的小贷公司接入央行的征信系统。但是,“高达20万元的对接成本令许多小额贷款公司望而却步”。一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指出。
2013年3月,央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出台,让民营机构看到了征信市场的大发展机会。12月3日,央行出台《办法》让征信体系的市场化建设正式落地。
2013年也被称为中国征信业的元年。
据了解,自《办法》下发后,有十几家机构开始申请征信牌照。按照央行先解决存量的原则,预计最快在2014年2月底,会有首批2~3家机构获得牌照。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企业征信的机构采取备案制,从事个人征信的机构需要申请牌照。业内人士预计,在第一批牌照中,民营资本会获得不少份额。
目前,征信机构主要以从事企业征信业务为主,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较少。征信业务收入和人员主要集中在几家大的征信机构上,比如深圳鹏元、上海资信、北京安融惠众和国政通等。
有相关人士向本刊记者透露,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领军者也在酝酿成立征信机构,比如阿里巴巴集团,在电商、金融、物流铁三角的架构下,征信牌照无疑是阿里集团希望为其互联网金融战略增加的另一道保障。
知易行难
从2003年央行正式设立征信管理局开始,到2013年央行出台《条例》,中国征信业实现合规经营整整用了十年。
十年来,征信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征信业发展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信用价值逐渐被市场认可,信用市场初步形成,发展的潜力也逐渐显现。
但民间信用信息的积累过程并不像看上去的那么美。
目前而言,征信机构的业务模式一般为会员共享模式,查询信息的前提是共享。以北京安融惠众的为例,该公司创建了以会员制同业征信模式为基础的“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MSP)”,采用封闭式的会员制共享模式,主要为P2P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各类小额信贷机构提供同业间的借款信用信息共享服务。
共享机制存在一个数据保护的问题。
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付春指出,在整个征信行业,如何说服客户将核心数据交给征信机构是个难题。这些客户信息对互联网金融公司有着巨大价值,但一旦数据被泄露将造成直接的业务损失。“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希望征信法律出来,希望获得长远发展。”
这些信用信息又可以分为信用不良记录与信用有效记录,即俗称为“黑名单”和“白名单”。
相对“白名单”来讲,“黑名单”的收集更容易一些。“形成不良的信用记录对金融机构价值不大,还不如共享出来避免其他机构再‘踩雷’。”常胜指出。
但是,包含着客户诸多信息的“白名单”,一直是征信机构难以短期内啃下的硬骨头,这些个人的基本静态信息才是更能创造价值的信息。因为在这个载体基础上,要负载很多交易信息。
北京安融惠众公司成立一年多时间,“黑名单”数量已累积近3万条,但是“白名单”只有2000条左右。
无论是“黑名单”,或是“白名单”的使用,征信机构都需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才能使用,这也是《条例》对个人信息的一种保护。
同时,征信行业又具有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的特点。
《条例》规定,征信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付春指出,央行认为征信机构存在一个数据瓶颈点,只有平台累积信息超过某一规模,才能发挥规模效应。所以对注册资本要求高。
以国政通为例。该公司已从事了六年的身份信息核查及信用服务建设,但是,至今尚未盈利。
亟待配套政策
12月20日起,《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将正式开始实施。这是《条例》出台后的第一个细则,后续还将有五个细则来规范整个征信业的发展。
北京安融惠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平向记者指出,一旦获得个人征信机构牌照,公司数据库将与央行基础数据库对接,实现基础数据的互换。
据了解,在第一批牌照发放的同时,央行将会出台规范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相关细则。其中涉及机构接入审核规范,接入和退出有序,并重点防范接入机构违规查询和违规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逐步实现对接入机构的实时监控和违规预警。
随后几个细则会对民间征信机构与央行征信中心数据库共享、民间征信机构的评级等方面做出具体规范,其中包括《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和《政务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
同时,央行将不断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质量和服务效率;继续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商业银行要完善自身的征信数据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以及继续推进机构信用代码的推广应用。
另外,央行尽管已将评级机构划归为征信范围,但是并不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来监管评级机构,后续央行还会出台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办法,形成分类监管机制。
信用宝创始人兼CEO涂志云表示,国内征信市场强大的需求与目前落后的征信体系形成了较大的反差,迫使业内利用科技和大数据的力量,在信用管理领域进行一次真正的创新。目前中国征信体系建设落后欧美近半个世纪,征信机构要补的课还很多。
上述央行的征信报告指出,中国征信业发展面临四大挑战:社会信用意识和环境有待提高和改善;征信市场发展任重道远;征信管理面临发展与规范的矛盾;征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征信大数据黑了,就是意味着出现了不良信用记录。当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只能继续使用,保持良好的征信,使用5年以后就不会再展示出来了。
而且在这期间信用卡不能停用,停用后信息就不再更新,之前的不良征信就会一直存在了。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来源:文章屋网 )
(1)征信黑名单在逾期贷款结清的那天开始算起,征信黑名单5年后会自动解除。但如果没有结清欠款,逾期记录会永久保存。
(2)法院列入黑名单,实质就是法院发出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的解除,须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才能够解除。
【法律依据】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来源:文章屋网 )
1、隐私权
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2、异议权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3、救济权
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二、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个人征信系统上线运行以来,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已采集全国80525.3万人、26152万个信贷账户的信息,开通查询用户达到19.8万个,年累计查询次数达24146.4万次,本人信用报告累计查询217万次,同比增长超过70%。在个人征信系统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为征信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是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二是稳步提升征信数据质量,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打好基础。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努力推动和征信系统各接入机构的积极配合下,通过采取升级接口程序、加强数据报送监控、认真开展征信数据质量监测和量化评分工作等手段,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稳步提升,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奠定基础。
三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1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异议回复和解决天数缩短至8天以内,异议回复率达到100%,解决率达到99.5%。虽然近年来个人征信系统取得长足发展,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围绕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进行了许多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不错的成绩,但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适配性较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对消费者各项权利予以了界定和保护,但其诸多条款难以适用于金融领域,甚至连金融消费者概念也并未在该法律中涉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条款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规章或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且大多是向金融机构下发的,并不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银行监管征信业的权利和义务,也对商业银行作为征信信息的主要报送者和使用者的相关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仍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2、信用信息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数据质量不高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就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贷信息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本身存在数据质量问题。目前,个人征信系统主要通过金融机构采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只有金融机构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才能确保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然而,金融机构部分信用信息质量存在问题,如信用主体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报送数据不及时,导致信用报告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征信系统信贷数据不全。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已成为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目前,人民银行也在认真研究和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以使征信系统信用信息更为完整,从而全面反映个人信用,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当前阶段,仍然面临着因信息不完整而不能完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尴尬,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三是由于技术性原因导致数据错误。一方面是金融机构及征信机构对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产生的记录尚无有效手段进行科学识别与分析;另一方面是接口程序升级时,与征信系统衔接出现问题而导致数据批量错误等。
3、部分基层机构对征信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存在违规行为
接入征信系统的总部机构普遍能够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规章要求,制定比较完善的征信管理内控制度,但在一些基层机构执行不到位。如对征信系统反馈回来的错误信息不及时纠改,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不经信息主体授权,一次授权多次查询,设置查询“公共用户”,用户口令密码管理不严格,变更用户不报备,检查制度不落实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
4、征信系统信息防错纠错机制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征信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即只由征信机构单方形成,尤其是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很多都是个人无意甚至银行(或征信机构)出错而造成的,金融消费者个人难以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征信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有告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告知到消费者,且告知的及时性和效果难以保证,影响个人经济活动,甚至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二是在个人征信信息仍然按月报送更新的情况下,异议处理环节多,程序复杂、耗时长,且修改权限集中于征信中心总部,不利于错误信息及时改正。三是投诉受理机制不健全。目前,银行与信用信息主体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投诉受理的内容、范围、处理流程、方式尚无明确的规定,银行应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投诉流于形式。四是缺少便利的救济渠道。当金融消费者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认为信息报送部门或运用部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缺乏成本较低,又比较有效的行政救济渠道,金融机构本身没有比较规范的投诉管理部门,信息主体要么被动的放弃维权,要么诉诸法律,其救济成本大大提高。
5、使用信用报告存在偏面性。信用报告是对信息主体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综合反映。偿债能力主要通过信息主体经营收入情况、管理水平、负债总额反映,偿还意愿主要通过历史信用记录反映。实践中,商业银行不将偿还意愿和偿债能力综合考虑,而只是以客户逾期的次数和时间作为信贷审查的决定条件,尤其是对逾期原因不进行认真的分析,如对贷款逾期和欠信用卡年费、贷款逾期1天和30天均同样对待,只要违约次数达到标准就“一刀切”地拒绝与其交易,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信息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容易形成社会公众与征信系统的对立。
三、政策建议
1、建立健全征信法律法规体系,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一是要加快立法进程,完善配套保护措施。建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予以专门立法。借鉴美、英等发达国家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和义务,为加大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规则,明确监管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征信活动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科学设置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渠道与适用程序,切实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各项权益的保护。二是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法规建设,加强政策可操作性。如应加快制定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在新出台金融法律法规或修订《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时,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和范围,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可操作性。
2、加强数据质量建设,夯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一是商业银行应从重视征信数据,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完善相关制度和业务规程。同时,加大培训力度,逐步提高征信业务人员尤其是基层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减少录入性错误和操作失误,并建立数据质量责任人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数据质量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二是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数据的核对和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两端数据核对和数据质量量化考评在保证数据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要求数据错误机构对其发生的错误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整改报告,必要时进行专项核查,加大处罚力度,以减少数据错误发生率。三是应尽快研究制定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接入征信系统方案,充实完善个人信息内容,确保系统内容能全面综合反映个人信用状况。
3、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征信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征信业管理机关,要运用现场、非现场检查手段监督相关机构在征信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制度情况,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在目前征信系统建设与应用仍处初期阶段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将行政执法检查与日常数据核查、异议处理监测、调查研究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及早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加以解决,防止产生大的法律风险隐患。
4、建立完善的防错纠错制度。一是严格执行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制度,并要求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告知到消费者,以便错误信息在事前能够得以纠正,同时发挥征信系统对信息主体信用行为的警示作用。二是实现异议处理权限下放,提高异议处理工作效率。可以将部分异议处理权限下放,尤其是对异议涉及机构在分中心辖内的情况,可由分中心处理,跨分中心的异议由征信中心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处理层次,缩短处理流程,从而提高异议处理效率。
5、规范信用报告解读与应用,合理评判消费者信用状况。建议尽快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出台解读与使用信用报告的工作指引,引导信用报告使用者制定合理的政策,用好信用报告。
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银行通过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查实,徐先生长期持有几家上市企业的优质股票;他在某保险公司还购买了100万元的个人寿险;他本人的信用卡还款记录良好。银行认为,徐先生信用良好,因而同意为其发放信用贷款50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这是银行一个中小企业融资产品促销的案例,然而,在不远的将来就会实现,因为这里所说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目前已经在规划建设之中。
政策推动
今年以来,关于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工作,已多次被政府提及。
在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总理对今后一个时期金融改革发展作出部署,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即是其中一项重要任务。
在央行最近召开的2012年征信工作会议上,央行副行长杜金富也表示,今年将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建立包括证券、保险、外汇等信息在内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
如果再往前追溯,中国提出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至少已有5年时间。2007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就曾指出,要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中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
业内人士向SMEIF记者分析,近年来,中国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成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制订了相关政策。除正式颁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外,政府还在着手制订其他两项政策。早在2003年,主管部门就已起草完成了《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并于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先后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条例内容相对比较完善,具备了出台基础。另一项由央行制订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规划》已上报国务院,等待批示。
另一方面是央行建立了征信系统。2006年,央行正式建成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并实现全国联网运行。目前,征信系统已经与中国境内所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连接。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收录自然人数约8亿人,全年累计查询次数为2.4亿次;企业征信系统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共计1800万户,全年累计查询次数为6930万次,全国已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27万户;全国共为1.4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评定了9300万信用农户。
建设蓝图
但是,业界普遍认为,这些成果距离发展目标还很远,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进度仍需加快。
“中国提出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已有几年了,但是细化的政策至今没有推出,工作进度因此受到影响”,中国信用研究中心研究员徐德顺向SMEIF记者表示,从与信用相关的政策来看,涉及到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内容普遍比较笼统,诸如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具体目标、任务、措施、时间表均未明确,引导性不足。
徐德顺认为,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工作可分三步走。第一步,在对个人隐私由央行牵头,将“一行三会”的信息数据进行有效整合;第二步,研究信息的使用问题,使这些数据向金融部门和社会放开;第三步,进一步整合公安、工商、海关、检察院、法院、中国移动等部门的信息数据,建设成为全社会统一的征信平台。
“在时间表上,只要措施得力,这项工作在‘十二五’时期可以初见成效;‘十三五’时期可以达到预期目标;此后可以不断维护和完善”,徐德顺说。
除此之外,央行征信系统的信息采集方式也被认为需要完善。
据了解,目前征信系统在信息采集上,主要以信贷信息为核心,同时还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基本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基本信息方面,收录了个人身份证件信息、工作单位信息、联系方式等。企业基本信息主要有概况信息、出资人信息、财务报表信息等。信贷信息方面,征信系统采集了企业和个人的所有正负面信息,覆盖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信息,包括各类贷款信息、信用卡信息、担保信息等。此外,征信系统还收录法院判决信息、履行法定义务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等其他信用信息。
“央行征信系统所采集的信息,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定期报送的信贷信息,而对于全面评估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诸如个人社保信息和收入信息、企业水电费用等使用信息却严重不足”,国内某信用评级公司的负责人如此表示。
兴业银行经济学家鲁政委则认为,一个统一完整的征信系统,不仅包括企业的信贷还款记录,还应包括企业水电煤气缴费记录等,在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服务时将信息方便地提取出来,对于改善小微企业融资难具有重要意义。
瓶颈待解
2008年,国务院将央行的相关职能由“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扩大到“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央行成为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专家认为,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建设工作中,如何打破部门利益分割,实现资源和利益的共享,是牵头单位所面临的一个考验。
“在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工作中,央行具有牵头的职能。但是,以行政级别论,央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同为部级单位,要协调这项工作也不容易”,一位金融部门的人士向SMEIF记者这样分析。
徐德顺则认为,针对中国国情,可以考虑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增设一个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来协调和指导信用建设工作。该部门主要围绕金融业的征信开展工作,又不局限于金融部门,它的职能可以延伸到公安、工商、海关等更广的信用范畴。
“结合国家现状来看,一开始有政府去推动征信工作是必要的。成立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适合中国特色。但是长久来看,我认为更要发挥市场的作用”,徐德顺强调。
而征信法律法规不健全则是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工作中的另一个阻碍因素。
一、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场景应用现状
(一)应用模式
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服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传统金融机构借力互联网技术拓展基础金融业务,如江苏银行个人税e融、卡易贷、享e融,邮储银行的白领贷等网贷;二是以电商购物平台为应用场景的消费信贷产品,如蚂蚁金服的“花呗”、京东金融的“京东白条”、微众银行在微信钱包上线的“微粒贷”等;三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推出的借贷项目,如陆金所、人人贷、开鑫贷等。
(二)模式分析
模式一是线下业务的线上迁移和拓展,借助央行征信系统风险可控性强。模式二是在网购场景中依托消费金融大数据为满足信用评分的用户提供消费借贷金融服务。模式三是网贷平台采用线下征信或借助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等第三方数据以信用中介身份提供借贷信息服务。后两种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典型业务形式,市场前景广阔,但风险较难掌控。三种应用模式本质均是信贷消费金融,难点和关键是风控。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商业征信、民间征信、大数据征信均未发展成熟,征信服务需求机构无法获取高质量信用报告用于风险管理和控制。央行征信中心数据仍是最权威、最全面的,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获得征信牌照后积极申请接入央行征信系统。
(三)接入现状
截至2016年底,蚂蚁金服、京东金融等7家消费金融公司,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网络银行以及1000多家小额贷款公司都已成功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为用户提供基于场景应用的征信借贷业务。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行为方式也逐渐改变,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使公众在享受快捷便利的同时,也越来越担心自身的信息安全。近日,“微粒贷”偷查个人信用报告事件,引发了业界对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监管问题的关注。
二、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流程设计风险提示不充分
互联网金融借贷产品不同于一般金融产品,流程设计上不能仅考虑互联网服务简洁和便捷,而忽略流程设计本身的合规性。以“微粒贷”事件为例,申请人点击“查看额度”即视为申请开通。这种三步并两步的做法,看似快捷高效,但涉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等各类信息时,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果用户因为好奇或不慎点击“查看额度”,而后台默认“申请开通”,显然涉嫌使用“引人误解”的介绍诱导或诱使用户开通网络贷款业务。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及金融业的行规,涉及到金钱交易和个人隐私时,用户应该能获得“一眼就能看得到”的风险提示和说明。因此“微粒贷”获取征信电子授权具有形式合法性,但操作流程上存在风险提示不充分的问题。
(二)接入机构管理薄弱无完备处置机制
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征信中心加强接入机构监管,如实施接口改造、定点监测、信息安全检查及风险评估等工作,必要时自启熔断机制,确保系统合规使用。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创新和征信数据需求的加大,尤其是征信应用场景多样化,机构接入数量和种类逐渐增多,对监管方式提出了新要求。对诸如买卖信用报告获取私利、征信电子授权不规范、数据质量差、异议处理不及时等违规和风险事件,目前仅是以通报或罚款的方式加以惩罚,缺乏更严格的惩戒性处罚。
(三)接入机构异议处理机制不健全
按照《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本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在“微粒贷”网页界面上,没有设置能够引起用户足够注意的征信异议、投诉和处理的功能提示,虽然有在线客服的功能,但服务定位不明确,回复不及时,导致异议处理形同虚设。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和媒体发文表达对微众银行查询信用报告行为的质疑,而不是申请异议处理,反映出以微众银行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在异议受理、核查、数据纠错、网络舆情应急处置等征信异议处理机制方面亟待完善。
(四)循环贷征信上报规则易引起误解
循环贷是一次授信,可多次使用相同贷款额度,具有随借随还、重复使用的优点,可以被认为是无实体介质的信用卡。但目前,循环贷征信数据上报模式遵循的是普通贷款的规则,该种上报接口没有“授信额度”字段,只能用“发放额度”代替“授信额度”,用“余额”表示实际“使用额度”。因此,当微粒贷用户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1万元时,会体现出发放5万及余额1万的信息。此外,循环贷结清状态栏显示为“0”,不是普通贷款结清状态下的“还清贷款”。这种上报方式容易引起误解,受信息主体辨识能力差异限制,部分人会认为负债金额被夸大,特别是在被银行拒贷或者拒办信用卡的情况下易引发争议。
(五)授信接入机构征信宣传不到位
目前,社会公众对信用报告如何查、为何查、怎样用等基础知识并不明确,而是普遍认为只有商业银行才能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忽略了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授信接入机构同样可以查询。由于金融市场混业、交叉经营的快速发展,受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普通民众不能直接识别哪些在线产品是借贷性质的。目前已知的“京东白条”、支付宝“花呗”和“借呗”以及微信钱包的“微粒贷”等都是借贷类产品,在申请使用时要查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逾期时也会被记录征信系统反映在个人信用报告上。此事件反映出征信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互联网授信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宣传和征信知识普及教育。
三、监管建议
(一)强化风险提示,确保授权合规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但先进的科技应该有先进的监管措施作支撑。首先,应制定互联网征信电子授权的操作规范。指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操作流程时,应能够体现自愿授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为了追求更高的贷款用户转化率而故意弱化风险提示。其次,尽快制订出台征信电子授权身份识别技术规范,对现有人脸识别、网银识别、数字证书验证、银行卡验证、私密性问题验证等技术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征信电子授权业务中的技术种类及执行标准,进一步明确信息交叉验证的基本条件。
(二)加强机构管理,引入准退机制
建议实行接入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制度,对接入机构进行差异化、针对性的管理。分类评级监管指标应涉及合规风险防控、客户权益保护、系统安全性、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若接入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数据异常的,应及时对信息提供者实施再审查程序,调整机构分类评级等级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退出征信系统。例如,对于处于较低等级的接入机构,可暂停查询权限,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并启动再审查程序,淘汰不符合要求的接入机构。
(三)贯通异议通道,落实异议处置机制
《条例》赋予信息主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信息主体发现信息存在异议,且可确定异议信息的提供者时,可直接向该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各互联网接入机构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第一手接触者,对真实情况最为熟悉,理应担负起异议处理的责任。首先,应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异议处理的内控制度,有章可循,才能管理有序。其次,提升客服功能,拓宽沟通渠道。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特性,应提升客户服务功能,做到及时回复,增加异议处理的效率。再次,可参照提供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强制执行短信提醒的功能,告知用户如对征信存有疑问,可以拨打客服电话或者联系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等提示性语句等。
(四)规范循环贷的征信上报规则,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一是规范循环贷的数据上报接口程序。循环贷本质类似信用卡,所以征信数据上传时应遵循信用卡的上报规则,即在信用报告上反映为“授信额度”和“已用额度”,结清状态栏显示为“已结清”,利于消除误解。二是完善危机公关及应急处理机制。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快的特性,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要有应急处理的能力和引导机制,针对不良舆论事件,可在公司官网做出声明或邀请记者及时做好解释工作,避免对征信行为的不良导向。
近日,涉及我国征信系统的新闻不断见诸于报端,其中包括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时间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水电煤气缴费拟人征信管理条例、偷漏税将纳入个人征信系统、恶意欠缴通信费将被记入征信系统等等。虽然,最终是否实施、如何实施、何时实施等尚未明确,但可以看出,我国征信系统的“取材”范围将越来越广泛,涵盖的信息成分不仅包括信用记录,还可能涉及个人综合素质等方方面面。
那么,个人的信用报告究竟会在生活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其地位究竟有多重要呢?
不良信用记录惹麻烦
或许你已经发现,在很多银行产品特别是贷款类产品中,常常见到“视个人的资信状况而定”这样的字眼,而记录“个人资信状况”的主要依据就是信用报告。商业银行在判断是否对客户提供优惠利率,或在允许范围内提供多大优惠幅度时,会以信用报告作为一项重要参考依据,一般只有信用记录一贯良好的客户才能得到最惠待遇,万一客户拥有比较严重的不良记录,不仅很可能无法享受利率折扣优惠,甚至还会贷款失败。
此外,在信用卡申请、个人担保、出国留学等方面都需要个人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未来,信用报告还可能运用于求职、购买保险等各个方面。因此,一份良好的信用报告将是个人的一笔无形资产,而糟糕的信用记录可能对个人和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
认识个人信用报告
现在的个人信用报告主要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和信用交易信息两部分。前者对个人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有所登记。后者主要记录信用卡明细信息、贷款明细信息,以及为-他人贷款担保等明细信息。
其中信用卡明细信息主要记录最大负债额、当前逾期次数、当前逾期总额、准贷记卡透支180天以上未付余额、贷记卡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以及相对应的信息获取时间。另外,最近24个月每个月的还款状态也会记录在案。贷款明细信息主要记录当前逾期期数、当前逾期总额、累计逾期次数、最高逾期次数、逾期31~60天未还贷款本金、逾期61~90天未还贷款本金、逾期91~180天未还贷款本金及逾期180天以上未还贷款本金。同样的,对于最近24个月的贷款还款状态,信用报告中也会列明。一旦个人不准时还款造成逾期,征信报告上会显示逾期天数的范围,“1”表示逾期1~30天,“2”表示逾期31~60天,以此类推。调用个人信用报告的机构就可以很容易地判断个人的信用状况如何,有多少负面的记录。
由于央行设立的个人征信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实现资源共享,因此公民的信用情况将不受地域限制,假如你是上海市居民,即使你在上海以外的贷款记录、账户信息等也都可以在系统中查询到。
人人都需维护信用
以目前征信系统在我国的地位来看,未来信用报告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将越来越大。如果你的信用记录上已经留有污点,那么应当赶快清除或弥补。
关键词:个人征信系统;个人信用评级系统;信用报告;征信立法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90-03
近几年来,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发展非常快,个人征信服务系统已经初具规模。该系统本着提供个人信息综合服务的原则,以个人基本信息数据库为基础,充分利用数据库中的银行以及非银行信息,加以一定的整合,向广大民众提供综合服务。目前,该系统已经被广泛用于申办企业、个人资信证明及个人融资等各方面领域,是我国公民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然而从应用的实际看来,个人征信查询系统仍存有缺陷。只有弥补这些应用缺陷,才能使得个人征信系统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何来弥补这些应用缺陷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根据多番研究,笔者认为可以从多方面来入手进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这些方面包括积极学习国外的成功经验,吸取国外的一些教训,扩大个人征信系统的范畴,考虑在系统中增加新的功能,满足消费者更多的需求。
一、个人征信系统的应用以及目前存在的缺陷
截至2011年底,接入个人征信系统的机构已多达693家,据统计,该系统中已收录自然人数约达到7.9亿人。而在这7.9亿人中的2.38亿自然人有信贷记录,占收录的自然人数的30%。数据来源包括: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国社保中心、电信运营商、路政管理部门。收录的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能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业务数据,二是个人基本信息。由于目前个人申请贷款,甚至评选人大代表等许多方面都需要用到个人信贷记录,个人征信查询系统的利用范围不断扩大,进而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量与日俱增,据初步统计在2011年度中,全国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次数已达到1.81亿次。由此看来,个人信用报告的应用广泛,同时个人信用报告对商业银行也带来很大影响,通过查询个人征信系统,商业银行利用信用报告来防范风险、清收转化不良贷款,也有利于执行二套房贷政策等国家政策。
上述看来,个人征信系统给商业银行的工作带来诸多便捷与好处,同时,也为社会公众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提供方便渠道。但是从实际应用来看,现阶段的个人征信查询系统也存在着以下几点不完善的地方:
(一)个人信用信息不全面
目前,我国大多数居民能提供的信用文件包括人事档案、身份证明等自然情况,以及与经济有关的存、贷款情况,但缺乏个人资产评估的基础数据,商业银行无法掌握其收入来源及稳定性,个人实物资产状况等。同时,各个商业银行中信息分散,且对于个人的信用评估缺乏统一标准,各机构中的信息分散,不利于整合,没有形成良性的共享机制,各类机构的信息参差不齐,缺乏完善的信用体系。
(二)个人信用报告展示形式不够简洁
由于信用报告过于专业,很容易导致个人在查询个人信用时看不明白,或费时费力。现有的个人信用报告主要由两个要素组成:一是基本信息。主要有个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最高学历、最高学位、参加工作日期、退休日期、户籍地址、电话、地址、邮编、配偶等信息;二是信用交易信息。包含信用卡的明细及其最近24个月中每月还款状态记录、贷款明细及其最近24个月还款状态记录,以及该被查询者的信用报告查询记录。同时,报告中采用不同的符号来表达个人最关注的个人信用等级,但即使是某些专门从事信贷查询的专业人士也需经过仔细查看才能明白。就普通个人而言,他们仅仅需要通过该信用报告查询得知个人信用的好坏就够了。因而,如何将信用报告做得更简洁、更人性化是当务之急。
(三)个人信用报告的模式不够多元化
从目前社会现状来看,在不同的行业中的个人信用侧重点不同,存在着差异性,而目前我们的个人信用报告采用的是同样一种模式,无法突出其查询的关注点。比如对于税务类、银行、生活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人信用报告的模板应当有所侧重。
(四)征信系统建设缺乏法律保障
随着征信系统应用进一步加强,征信系统自身的法律制度缺失、非银行信用信息共享、数据质量问题日益显现。借鉴和吸收美国、瑞典等发达国家在征信系统建设有关数据采集、数据征集、数据质量、法律制度建设上的成功经验尤为关键。我国的征信立法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建立社会征信体系方面的法律框架和系列法规,对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与义务没有作出法律规定,这使得整个征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责任不明确,领导不统一,协调不一致,建设不到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成为制约我国征信业发展的瓶颈。一是征信机构开展业务的法律依据不充足,使得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披露和行业管理等环节上无法可依。二是人民银行实施行业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虽然赋予了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能,但并没有以法律形式进行明确,使得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开展工作存在困难。尽管2009年10月,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标志着征信立法工作已经提上议事日程。但从另一角度而言,立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过程。从《条例》的出台,到形成较为完备的各类法律规范,从征信立法的基本制度框架,到不断完善的制度规范,尚需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
二、国外个人征信评级借鉴
国外的征信管理已经推广很久,其个人信用管理相对较为成熟;而国内的征信管理在很多方面都处于起步阶段,仍需要不断完善。因而可以向在个人信用管理发展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如美国来学习借鉴关于对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的经验。
其一,个人信用资料数据库相对完善和成熟。在美国,是由信用局对消费者进行信用评估并面向公众提供个人信用服务,信用局在经过长期发展逐渐成为个人信用市场的中介与主体,著名的三大信用局有益百利(Experian)公司、环联(Transunion)公司以及艾可飞(Equifax)公司,他们都分别有建立覆盖全美的数据库体系,这三家公司相对垄断也相对权威,信用局大多数附属于这三家公司,即便不附属于他们,也与他们在业务上保持密切联系。总而言之,美国的个人信用资料包含的范围较为丰富,他们将个人信息主要分为三个方面:消费者身份信息、信贷信息和公开信息,同时将以上信息分为两类指标,分别为广度指标与深度指标。再者,民营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广泛。在美国,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信用信息来自各个领域,有着广泛的渠道,信用信息的来源包括了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机构,信贷协会以及其它各类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等,其方式是由征信公司与上述机构自愿签订协议,由后者按协议约定向征信机构定期提供信用信息。企业征信公司搜集的数据来源与消费者征信有所不同,主要是美国各公司定期提供的公司内部信用信息和一些政府公共信息,而不是银行和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
其二,采用FICO信用分数量化个人信用等级。对散乱的个人信用数据进行评估是衡量个人信用的关键。美国普遍使用客观经济计量模型量化法来进行个人信用评估,其FICO信用分数普及度最高,并被三大公司采用。该模型的方法是,利用大样本数据,分别将消费者的5C指标具体量化,同时使用深度指标进行分档计分,并加权取得最终分。当然,不同机构其分段定级标准也不尽相同。在实际风险管理中,贷款者一般对个人信用报告的细节并不太关心,最终的信用分数才是他们所乐于关注的。
其三,征信法制体系的建设与内容。美国不仅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而且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随,形成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方式而建立并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服务主体。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征信机构。征信部门在信息征集以及信用评级等活动中担任着重要角色。不合理的征信方法有害于公众的信心,不准确的信用报告会降低银行系统效率。《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建立要求信用报告机构在从事征信活动中做到客观、公正,同时要做到充分保护个人隐私。美国已经形成了以《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为核心、15项相关法规为辅助的信用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的重点是规范征信、授信、平等授信以及保护个人隐私权等几个方面。
三、对国内个人征信建设的思考
针对我国个人征信查询系统应用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参考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在我国不但应该更加宽泛的收取个人基本信用资料,考虑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加入更多元素,比如信用评分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方便的服务,形成针对不同行业查询主体的不同信用报告,使查询主体可以明晰地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更直观的认识到自己的信用等级处于什么层次上,是优秀还是正常,是关注还是禁入。
(一)加大个人资料采集的广度和深度
现在对资料的采集主要局限于个人的基本信息及其银行业务的记录,但是个人品行、融资历史记录以及毁誉状况等都应采集记录,并尽可能的有一定的深度挖掘。个人征信系统应对已收集的客户基本信息进行整合,为每个人建立一份个人身份信息档案,记录个人的各种证件,以及学历、通讯、婚姻、职业、居住等信息的变化历史,形成完整可用的个人身份基础信息库。然后,一方面向商业银行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档案查询服务,另一方面积累经验、开发反欺诈模型。同时,方便消费者直接修改自己的身份信息,以提高数据的准确性。并且,考虑邀请社会力量进行有偿采集,对个人信用报告进行有偿鉴定,并加强对业务管理与准入退出管理,深入市场化运作,必然可以提高个人信用报告的质量。
(二)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加入评分系统
随着数据信息的增大,其个人信用报告也越来越复杂,本文建议将不同信息可分为生活类、税务类、银行类与其他信息。
1.生活类信息。即个人在生活中缴纳通信费与水电费等情况,缴纳公积金与社保基金的情况,以及一些违规情况等等。
2.税务类信息。需记录个人与所控公司的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3.银行类信息。建议详细列出该个人所有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以其为法人代表的企业信息,同时列出其个人或企业账户中存在的不良记录,甚至可以注明何时何处因何原因所至不良记录,以便个体申请异议时使用。而良好信用记录则只需简单说明,不必列举。
4.其他信息。如是否存在个人财务与信用纠纷,或在生活中是否因为信用状况而被等。
将以上4类信息根据其在生活中的权重设定不同的分值,最后统计求和得出该个人的信用评分。同时,可以根据不同行业阶层,统计并衡量出个人在其阶层中所占位置,可根据统计学原理划分成5个等级:优秀、良好、正常、关注、禁入。查询人能够直观通过这五个等级了解到其预期授信程度,对评级等级较高的客户定义为优质客户,对其给予相关政策的优惠,比如贷款金额额度较高,在利率上也有一定的优惠;对于正常等级的客户,可在信用报告中对其进行书面提示,告知其建立个人信用的重要性,注意累积良好信用,提升个人信用等级;对于评级等级较低,比如关注与禁入等级的客户,可在信用报告的醒目位置将其个人信用不良明细分类说明,同时告知信用不良的严重后果,甚至可列出各银行贷款禁入标准。如此一来,可以让查询个体能够明确地了解其信用等级及其后果,对其以后的信贷行为具有约束作用。目前,个人征信系统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评分系统,并已在部分商业银行试点,反映较好,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针对不同的信用报告需求,制定不同模板的个人信用报告
对于不同行业,有时候需要征信机构制作成侧重点迥异的报告,对于上文所提及的4种不同类别的客户可生成有所侧重的生活版本、税务版本、银行版本等,例如对于税务类的查询主体,最好突出该被查询者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等不良记录的情况,这种有针对性的报告更能够满足客户的要求。
(四)加快我国征信立法进程
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建设严重滞后,只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暂行)》部门规章,尚未制定有关征信信用法律制度,这使得构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薄弱,征信业的发展和监管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严重制约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加快征信立法进程,尽快出台《信贷征信管理条例》,制定和推广全国统一的征信标准,使征信业发展与管理有法可依。
(五)加强监督,提高征信质量
加强对征信系统制度的数据报送与制度执行的检查力度,规范数据质量与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同时建立信贷业务的数据质量情况通报制度。对于征信数据质量存在较多问题、执行不规范、整改不到位的金融机构,及时约见负责人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现场检查等措施来督促整改,对于严重违规的机构必须严肃处理,以促进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规范,从而提高征信系统的质量。
四、结束语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已经越来越重视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位置,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数量不断增加,个人征信查询系统在人民的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刻不容缓。我国不但应该完整而公正的多渠道记录个人基本信用信息,完善个人征信系统的功能,利用客观的信用监督部门,使个人信用展示更加科学和规范。
参考文献:
[1]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R].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9-10.
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防范和惩治失信行为,促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政府部门依法履职,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是一项需要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共同努力的系统工程。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是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牵头人。
2008年,国务院明确人民银行承担“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并牵头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十一五”时期,人民银行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与各部门、各地区共同努力,稳步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环境有所改善。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逃废债务、拖欠贷款、偷逃骗税、商业欺诈、非法集资等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对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生态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什么某些现象在信用体系初步建成后仍然屡禁不绝?如何完善国家信用体系?《小康》杂志就此采访了业内学者、律师、企业家,他们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人民银行承担的主体地位、如何打造中国信用体系等问题提出了不同观点。
如何解决信息割据问题
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是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法规、制度,推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信息的依法记录、登记、展示、共享,以此来为各部门、各地方开展行政执法和信用建设提供服务,督促企业和个人更好地守信。
人民银行在制度建设方面,重要工作之一是推动《征信管理条例》的研究制定,使征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关于《条例》,业内以公益诉讼著称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认为,“征求意见稿对于信用信息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对个人法人信用信息和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以及对违规征集、和使用他人信用信息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迄今为止,围绕着金融机构单方面收集、记录个人银行卡交易、使用信息记录引发个人信用“黑名单”的争议还没有很好解决。董正伟认为,把个人信用记录作为惩罚性的依据,会造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二次惩罚。
因此,董正伟建议在《条例》总则中增加一条:“本条例规定的信用信息仅仅是对客观形成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真实记录,不构成对信用主体的否定性评价。征信机构、信用信息使用者不得利用信用信息记录对信用主体人格尊严进行攻击、贬损。”
在信用制度和顶层设计层面,北京大学中国信用研究中心主任章政认为,现在要改善社会信用体系,必须通过制度建设来提升国家的整体水平和素质。
“这就需要国务院来统辖,但是现在国务院还没有专门部门来管。现在的状况是,信息在部门之间互相不能兼容,形成了信息孤岛和信息割据,这是很大的浪费。”
章政认为,要解决信息割据的问题,需要建立联合征信系统。各部门实现互通互联,在总体的政策框架下,各司其职。
“国务院把建设国家信用体系的任务交给人民银行,但是它怎么也干不来这个事。央行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它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一方面要代表自己的利益,同时还要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这就会打架。部门干不了整体的事情,地位的尴尬,反映到现实中,就出现了行为的尴尬。”章政认为,解决此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之上成立一个信用管理委员会,替代人民银行,发挥整合、统筹、协调作用。
为什么不对商业银行信用评价
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运行的全国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中的重要基础设施。
该系统于2006年建成,并实现全国联网运行。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发展成为世界上覆盖机构和人口数量最多的信用登记类机构。截至2010年底,该系统已分别为近1700万户企业和7.77亿多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为什么只是建立个人、企业的信用档案,而不建立商业银行的信用档案?人民银行没有做到公平对待商业银行、企业和公民,这是不平等的。”律师董正伟认为,人民银行推动征信系统建设的出发点是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而没有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义务。
“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不诚信的就是商业银行!经济危机都是从金融垄断利益集团的欺诈和投机开始的。而中国商业银行乱收费引发的诚信危机远远没有消除。所以,征信中心应当每年向公众征求一次对大型商业银行的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每5年向社会公众征求一次全面系统的大中型商业银行信用评价,并向社会披露报告。对连续3年被公众信用评价的为低级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当给以行政处罚。”
律师董正伟认为,每年由公众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一次诚信评价是督促商业银行依法诚信经营的保障,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西方评级体系移植到中国存在先天性缺陷
近年来,人民银行以信用评级为重点积极推动了征信市场的发展。目前,我国从事信用登记、信用调查和信用评级的征信机构已近200家,基本上都是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一批评级机构已具备从事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企业债、金融债、结构融资债等长短期债券信用评级能力,并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在近200家征信机构中,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是中国最权威的信用评级与风险分析研究的专业机构之一,是面向全球的中国信用信息与决策解决方案的主要服务商。
大公国际董事长关建中认为,目前中国信用评级体系的模式制约了中国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应该抓住时机毫不犹豫地对现行评级体系进行改革,避免重蹈美国因评级体制和机制错误导致国家信用体系崩溃的覆辙。
现行中国信用评级体系是学习美国的产物,那么,这样一种舶来品带给中国的将会是什么呢?
“现行的中国信用评级体系肯定不能充分揭示信用风险,承担不了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赋予的责任,影响国家金融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评级不能真实揭示风险,还有可能引发类似美国的金融危机,中国这样的超级经济体一旦爆发危机必然演变为世界性金融危机,中国各方面的损失将最为惨重。”关建中对《小康》说,西方评级体系模式移植中国存在先天性缺陷。
例如,在体制方面,中国评级机构过多;评级标准建设缺乏制度保障;评级监管多头负责。如何建立体现信用经济本质要求和适合国情的中国评级体制一直没有提上政府的工作日程。
在机制方面,竞争机制使信用级别买卖公开化、合法化,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评级收费模式把评级机构与受评对象利益结合起来,增加了评级风险。
如何打造中国信用评级体系?
关建中的构想是,中国信用评级体系不应再走通过市场评级调节社会信用关系的道路,而应选择国家有计划管理社会信用风险的模式,构建国家信用评级体系。他从思想原则、管理体制等十个方面对国家信用评级体系架构进行了基本设想。
关建中强调,移植西方评级体系模式,还有被美国控制评级话语权的风险:“美资机构以合资方式控制中国评级市场的目标已接近完成,并广泛渗透到我国防、金融等众多关系国家核心竞争力与战略机密行业和企业。美国对中国评级话语权的实际控制将对中国构成以下主要危害:一、使中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金融,中国的评级规则和金融产品市场定价要由外国人说了算;二、信用关系已成为中国现代社会的经济基础,信用关系稳定与否攸关社会安定与政局稳定,运用评级话语权可以通过破坏信用关系侵蚀中国执政党的社会基础;三、通过评级可以便利地掌握中国重要行业的战略信息、企业技术和经营信息,削弱国家竞争力,直接威胁中国经济与国家安全。”
经济身份证
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信用报告,正逐渐成为以信贷信息为核心,全面反映企业和个人借债还钱、遵守合同及遵纪守法状况的“经济身份证”。人民银行与相关部门合作,逐步将企业和个人在产品质量、环保、社保、外汇等领域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商业银行严格执行“绿色信贷”等政策,对在上述领域受到违规处罚的企业和个人在信贷发放上从严掌握,提高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力度,也增强了企业和个人在上述领域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目前,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贷前审查的必经环节,在商业银行贷后管理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评级模式的风险
信用评级机构是金融市场上一个重要的服务性中介机构,它是由专门的经济、法律、财务专家组成的、对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信用进行等级评定的组织。
在全球金融危机中,信用评级被认为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市场上的作用受到各国普遍质疑。
在目前的信用评级机构中,美国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国际三大评级机构占据垄断地位,在全球信用评级市场这三家公司占有的份额超过90%。按照《华盛顿邮报》的说法,目前世界上存在两大霸权,一是美国,一是标准普尔,标准普尔的霸权甚至超过了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