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0 04:58: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商法理念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关键词 公司资本制度 立法理念 三大资本制 价值分析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范畴和核心内容,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从全球范围来审视公司资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我们发现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具体资本制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一方面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趋导和决定着具体资本制的创设与生成;另一方面,具体资本制的演进轨迹不仅映射着公司资本制度法律规范宽严程度的不同,而且还关涉着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和设计功能的深刻变革。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分析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背后也都渗透着立法者的价值理念和目标追求。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我国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范畴,也有其自身的立法基本理念,也都是基于一定的立法基本理念而展开安排设计的。
(一)公平
公平、正义是人类和法律自诞生以来所孜孜追求的理念和目标。公司法自身以“法”作为后缀,其旨在通过法律系统的良性规制来平衡与协调公司内部之间、公司与外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为权利受损一方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公平原则不仅是我国民商法的立法宗旨、执法理念和行为人的守法指针,也是民商法活的灵魂。而公司法作为我国整个民商法的一个主要分支,理应体现公平这一“法”本身应有的基本价值理念。
(二)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是整个民商法体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重要的价值功能。正如霍布斯所言,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债权人的最好担保,公司的信用基础与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皆系于公司资本。所以,避免公司资本的随意增减变化以及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的资本数额是保障公司履行其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和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途径。这样一来,“安全”就成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理念。
(三)自由
自由是商法天生的价值取向,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之一。就法律意义上而言,自由就是可以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或者说是可以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自由是权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公司的契约本质在当下社会经济领域中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公司法也应更多的体现契约的内涵和权利本位的理念。公司法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赋予其更多的授权性规范,使公司及其股东享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
(四)效率
自从法律经济学诞生以来,效率观念几乎成为了与公平、正义并驾齐驱的法律价值目标,这也就要求商法确认交易便捷原则(注重效率),要求商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反映商事活动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征。在现代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重在简便,贵在迅速。效率是衡量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程度的重要因素。而作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资本制度,不仅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重任,而且也应在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获取最大效益方面体现其重大的立法理念。
(五)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
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重要的立法理念。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以各自不同的行为激励机制促使着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外部之间的交易与合作。但在这一交易与合作的过程当中,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时常发生分裂、矛盾与冲突。面对这一现实问题,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理念的设计与安排上,首先应兼顾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建立健全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体系,多方位、多角度地为社会提供权利救济渠道,促使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关矛盾冲突的顺利解决。其次,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上不仅要对社会个体利益进行正当合理地规范,也应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规制,防止其肆意侵犯社会个体利益,从而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
二、我国公司三大资本制的价值分析
“三大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的合称,它蕴含着各自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诉求,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主体的行为选择和各自的利益保障力有着不同的影响模式。
(一)法定资本制——偏好“公平”与“安全”的选择
法定资本制又称资本确定制,它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运作经营、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交易合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功能:(1)法定资本制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确定性和真实性,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使交易相对方获取利益保障的信任力。特别是在经济转轨阶段社会经济秩序较为不稳定和市场调整机制较为不完善的状态下,法定资本制能够促使整个商事交易活动有序进行,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2)法定资本制框架下的特殊信任和合作关系能够有效降低公司运作实施中的欺诈行为所带来的交易成本和道德风险,保障社会经济交往合作的顺利进行,避免了机会主义的欺诈和背叛行为。(3)法定资本制为“社会本位”理念的扩散和溢出提供了有效的输出渠道,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价值取向的主要平台。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融资渠道的多样化,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也日益得到暴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资本制虽然在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的交易环境中作为一种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但它却并不是一个良好的资本制度模式,它往往给公司的自由发展空间和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等各种损失。(2)法定资本制通过严格的管制程序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长期以来由于利益的驱使必会形成一种反馈机制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系统和整个社会的集体利益保护系统不断自我强化,即便存在具有更高经济效率的新型资本制度模式,公司债权人和整个社会成员的既得利益群体也会阻止向新型资本制度模式的转变。(3)法定资本制将强制性义务规则分配给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增资、减资必须履行繁杂程序,从而加大了公司及其股东的负担。
(二)授权资本制——偏好“效率”与“自由”的选择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尽管要求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全部资本,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对于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1)授权资本制符合现代公司的经济发展理念,没有繁杂程序的规制以及公司设立成本较低,有利于刺激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促使股东投资寻求其利益最大化。(2)授权资本制不仅扩大了公司的自由发展空间,也增强了公司的自由商业判断能力。董事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既适应了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3)授权资本制秉承“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理念,是寻求公司效率化运营和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主要途径。
然而,授权资本制也有其缺陷和局限性:(1)授权资本制由于对公司资本的发行数额、期限等缺乏程序上的有效规制,常常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和商业交易关系的扭曲发展,滋生欺诈性的商业行为,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风险性冲击,以致危及整个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性。(2)授权资本制模式彰显“自由”,过于偏重和追求“效率”和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平”和“安全”立法理念发生了疏离。(3)授权资本制有其特定的社会生存土壤,适用于发达的信用经济社会,对诚实信用欠发达的社会有着一定程度上的危害和冲击,也可能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
(三)折衷资本制——公平、安全、自由与效率的兼顾
折衷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有机结合,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演变而成的一种新的资本制模式。折衷资本制框架下的公司资本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精华结合:(1)折衷资本制既保障了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确定,也适当放开了公司增资、减资等程序上的严格管制,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空间。(2)折衷资本制整合和平衡了公平、安全、自由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冲突,兼顾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社会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但是,一种制度模式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社会生存环境,折衷资本制毕竟有一部分属于“舶来品”,这一部分的生存与发展还须依赖于本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法治等诸多因素的支持和配合,否则折衷资本制模式的推行也必将会在一个特定的具有浓厚本土特色文化的场域中受到阻碍甚至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三、结论
论文摘要:现在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法、商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当前经济法研究存在着几个基本的理论误区,它涉及到经济法与经济体制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这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经济法概念的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以及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和功能等。
从本质属性看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第一,经济法属于社会领域;第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基石范畴使经济法兼具“社会性”和“经济性”这两大根本属性;第三,它的价值理念以“社会主义”和“社会效益”为核心;第四,它的内容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其具体制度设计应以对经济规律的充分认知为基础;第五,它的调整机制具有综合性的特征,集中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手段,为经济性、私法性、公法性、弹性调整的并用。民法和商法是传统私法的典型代表,高举个人权利的大旗,弘扬平等、自由的精神,是规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与经济法相比:第一,民法和商法是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个体的权益为其终极关怀,维护着市场主体对“个体私利”的自由追求,虽然在“社会化”的思潮冲击下有所修正,但它“个人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个性与以“社会本位”为其个性定位的经济法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对照;第二,民法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以商主体的“营利性”为核心的商事关系,而经济法以国民经济调控管理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以整个社会经济的整体协调运行为其关注的核心;第三,从内容体现的经济性来看,民法和商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应体现出较强的经济性,相比之下,经济法作为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整机制,它的经济性应充分体现于整部法律之中,而且该法对经济手段的运用要直接具体;第四,从调整手段上看,民法和商法单一的私法调整手段与经济法的综合调整手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从民法、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经济学角度来看,作为经济法律主要组成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在作为法律制度的经济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共同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降低交易费用。降低交易费用是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切制度的基本作用。第二,提高经济效益。法律制度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途径是通过法律权利义务结构来影响经济行为的动机和偏好,进而对经济主体产生一种激励机制。第三,促成合作。在经济活动中,人们之间合作行为较人们之间的竞争,前者对人们的效率更大,即合作总是有效率的。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功能在这一方面体现为依法使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趋向于一致,并达到合作境地。超级秘书网
笔者认为,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此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筐架进行深化;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则。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商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法、商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中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相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未来的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而且是一个知识经济社会,法律与经济将更加紧密结合。法律到处都建立在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而且这种经济利益决定着法律的结构。可以说在法律自身和它所吸收的经济成分之间存在着某些不可分性。现在把法学和经济学结合起来研究已普遍存在。那种怕在法律的基因上播种经济的染色体,或者怕在经济的基因上播种法律的染色体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现在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携手联合的时候了,应当在经济现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架起一座互通彼岸的桥梁。在这里,笔者借用德国学者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19世纪的民、商法,就是20世纪的经济法。
参考书目:
1.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
2.李正义、俞木传:《经济法概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关键词:统制经济法,禁止垄断法,经济宪法,经济规制,规制缓和
就日本的经济法理论而言,对其讨论大致可分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两个阶段。战前的日本经济法受德国经济法理论的影响,以统制经济法为基本特征。战后受美国经济民主的自由竞争思想的影响,以维持市场竞争秩序法为基本特征。
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思想
经济统制是指国家在确定了某一目标后,对经济活动施加权力干预使之朝着既定的方向发展,以实现国家的特定经济目的。而以经济统制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可以说在日本拥有百年的历史土壤。日本社会是极其容易地接受这样的法律制度的。
1、二战结束前的统制经济法立法活动
从近代日本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尽管明治维新选择了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并为此建立健全了市民法体系,如明治23年(1890年)就颁布了《民法》《商法》等。但是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没能通过自由竞争一步步地走向成熟,而都是在特殊的国内外环境下被统制经济所代替,而统制经济法[2]正是国家实现统制经济的最有效的手段。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日本虽处于战局之外,但却是参战国的市场,这为日本国内工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为适应战时需要,保护经济的继续发展,日本政府一方面采取了强权的战时经济统制,如大正3年(1914年)制定的《有关战时工业源料出口取缔事宜》,大正6年(1917年)制定的《黄金出口禁止令》和《战时船舶管理令》等;另一方面又对与战争有关的产业进行特殊的保护措施,如《军需工业动员法》、《战时海上保险法补救法》、《染料医药制品奖励法》等。二战爆发,日本社会又进入了所谓的战时经济时期,日本政府重操战时经济统制政策,颁布了《国家总动员法》,以保证人力、物力资源投入战争,同时还颁布了各种战时临时经济统制法令。
2、经济法概念的引入及其影响
正如大家所知,经济法这一用语最初是从德国法中的“Wirtschaftsrecht”一词中翻译过来的,并且是以经济统制为其基本特征的。
日本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是从大正末年到昭和初开始的。孙田秀春于大正14年(1924年)发表的“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中最早把经济法的概念介绍到日本。由于历史上日本法律对德国法律的依存性,加之战时统制经济政策的共性以及本国在统制经济体制下所存在的上述大量的经济立法活动,使日本各界非常容易接受当时德国的以经济统制为基本特征的经济法理论,将经济法与经济统制法视为同一概念,从国家强权介入经济活动以实现特定目标这一立法目的来认识经济法的现象。
善长逻辑思维的德国学者曾从不角度来定义经济法的内涵,他们的理论对日本的经济法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学者们也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经济法的各种含义。一些行政法学者们从政府的“公共福利”目的来认识经济法,并使用过“经济警察”这一概念[3];民商法学者也对政府所实行的官民企业一体化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行政权力的企业组织和事业者团体组织十分关注。
当时针对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各部门的法学家发表了许多论文和著作以阐明各自的观点。如公法学者田中二郎的《经济统制法的发展及现状概况》,民商法学者末川博的《加强统制法与对私法的关心》、川岛武宜的《经济统制法与民法》等[4],都是从经济统制的角度来认识经济法。可以说当时日本经济法的核心概念是“经济统制”。
总之,明治维新以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前,日本社会一直是处在统制经济体制之下,这种否定私人企业经营自由的统制经济,必然要影响立法目的。强调国家的特定经济目标、垄断特权,忽略甚至不允许私人企业自由竞争,集中代表了这一时期日本经济法的立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所以,日本经济法学者称这一时期的经济法是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时期。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经济法思想
如前所述,日本在从德国引入经济法概念时,曾对经济法问题展开过大讨论,但对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研究却是在二战结束之后才开始的。
1、经济法的新理念与经济法理论体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占领军根据美国的经济思想,要求日本经济非军事化、民主化,并颁布了一系列的经济民主化法,其中重要标志就是1947年4月《禁止私的垄断与确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的制定。
随着《禁止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有的学者开始主张要以的竞争理念为中心开展对该法律制度的研究,并积极地去思考如何建立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新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当时为九州大学副教授的丹宗昭信在1958年的《经济法》杂志创刊号上发表了题为《经济法(学)的独立性――试论由“统制”概念而形成的经济法的统一体系》的论文,作者以带引号的统制概念为基础,提出应当把《禁止垄断法》体系中自立性的“统制”这一本国的经济法与战时经济统制法体系中他律性的“统制”这一外来的经济法区分开来。并进一步指出:经济法既不是什么行政法,也不是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有必要将经济法从行政法、商法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地研究。[5]但是,由于长期受战时统制经济法思想的影响,在许多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学者中政府与经济一体化的意识依然很强,为此要建立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经济法理论,并使其成为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正式的新的经济法理论,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时间上都需要有一个适应期。尤其是由于“统制”是一个包含着对多种经济活动加以规制的、内容极为丰富的概念,所以,新的经济法在形式上往往表现为是涉及到各个领域的法律制度。为此,如何将战时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与新的以《禁止垄断》为中心的经济法联系起来,进行继承性的研究,如何将新的经济法与既存的法学领域中的商法、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相区别来认识经济法的独立性,如何具体地整理出具有统制特性的新的经济法的概念,均成为这一时期重要的理论课题。
在日本的战后经济恢复时期,美国占领军想将日本建成像美国那样的小政府型的自由竞争式的市场经济体制,而为了将支撑这一经济体制的重要的法律制度――《禁止垄断法》的基本理念能被人们广泛地接受,于是就有“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这一说法,同时试图来确立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日本经济法理论体系。但是,关于在美国干预下制定的《禁止垄断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问题,一开始就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后来由于东西冷战的日益尖锐、朝鲜战争的爆发以及1952年日本从美国的占领政策下独立出来,日本经济又很自然地转向了以政府为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并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保护垄断的产业政策法,[6]而且政府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不仅仅是《禁止垄断法》,还包括财政金融法以及各个不同时期的某些“产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因此主张应当平衡地把握促进竞争与适当地限制竞争的关系,于是“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的说法也渐渐地不再提起了。即使是被认为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已达到一定的成熟度的今天,在重谈如何建立小政府、如何建立以竞争为中心的市场经济体制这一当前日本经济的重要课题,并提议应当恢复以往经济法有关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理念时,也没有人再度用“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的经济宪法”的提法。因为从日本战后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更多地发挥积极作用的是产业政策法,而《禁止垄断法》却一直处在不正常的“冬眠”状态,他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产业政策的抗衡上。也就是说当政府过度地利用产业政策法去保护某一产业而有损于市场竞争机制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和有关的经济法学者就用《禁止垄断法》的规定来抵抗政府有关产业政策法议案的通过。[7]所以说,如何处理好反垄断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今天依然是日本经济法学的重要话题。
2、有关经济法理论体系中的“中心说”与“非中心说”
在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研究的同时,形成了两大经济法理论。这就是以丹宗昭信、正田彬为代表的“中心说”(即经济法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和今村成和、金泽良雄为代表的“非中心说”(即不认为《禁止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中心)。
就“非中心说”而言,以金泽良雄教授的观点为例,他认为:所谓的经济法是应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用社会协调的方式来解决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即因市民法自动调节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困难)。它要求用“国家之手”,从国民经济的立场出发制定各种经济政策,并为实现这些经济政策而进行的国家干预。经济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市民法所不能涉及的空白的法的领域,能够这样来把握经济法的本质特性,我们就不难理解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在各种社会环境下,经济法的内容既可以是促进垄断法,也可以是维护竞争秩序法。作为经济社会协调要求说,金泽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维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法律。为此,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就需要有促进垄断和维持供求关系的法律。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则需要禁止垄断法。因此,国家在这两方面的规制同样重要,不赞同经济法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8]
就“中心说”而言:以代表竞争法核心说的丹宗教授为例,他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即在市场出现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对市场加以介入,这是经济法最基本的特性。这样定义经济法是为了说明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把现实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市场支配的各类现象(不能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状态及可能性)作为自己独自的调整对象(调整的目的、方法也是多样的),从而形成经济法自身的体系并与相邻的行政法、民法、商法及劳动法等法律部门加以区别。在竞争法中,有关于禁止市场支配维护竞争秩序的法,如《禁止垄断法》。也有促成市场支配而限制竞争的法,如禁止垄断的适用除外法和经济统制法,他们都与竞争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为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的核心是竞争法,有关竞争的法律在经济法中占据核心地位。
3、两种观点对日本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影响
从两种不同学说中我们不难看出:“非中心说”认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应当由《禁止垄断法》和产业政策法二部分内容构成,政府依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活动的规制包括鼓励与促进,也包括禁止与限制。经济法的功能对“市场失灵”即有事前的御防性,也有事后的纠正性。与之相反,“中心说”则认为,经济法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而产业政策法仅仅是在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特殊情况下才存在的,不应当与禁止垄断法拥有同等的地位,国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只能是以《禁止垄断法》为主,只有在市场出现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持竞争秩序而对市场加以介入,在此之前国家不应当对市场的竞争活动加以干预。由于两种观点的分歧使日本经济法的教科书也分为两个版本,一个是由竞争法与产业政策法二部分内容构成的经济法学教科书,一个是由以《禁止垄断法》为主,在该法的适用除外中介绍产业政策法的、直接以《禁止垄断法》命名的经济法教科书。但是有关“事后介入说”[9]在日本始终没有被政府所接受,而且在学术上也是少数人所坚持的观点。
三、经济法学会的成立与各时期经济法学的研究课题
1、经济法学会的成立及前期的研究活动
如前所述,《禁止垄断法》颁布实施之后,如何理解经济法的竞争新理念,如何使日本的经济法理论从战前的以统制经济为中心的统制经济法的影响中摆脱出来,成为研究经济法学的一项重要课题。日本经济法学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于1951年5月4日在东京成立。经济法学会的成立大大地推进了经济法学的研究。学会通过一年一度的学会研讨会,事先确定大会报告议题,并广泛地展开讨论。如第一次的研究会(1952年)的议题就是《我国禁止垄断法中的诸问题》。这一时期大家所关心的重点是经济法自身理论的建设,学术界力争明确经济法的概念,并试图建立起一个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现代经济法理论体系。
到了六十年代初期,随着日本经济完成战后的重建而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学者们开始注意对与《禁止垄断法》相关联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这些研究不仅拓宽了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也为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了理论上的帮助。作为日本经济法理论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就是1961年有斐阁出版的法律学全集中的金泽的经济法和今村的禁止垄断法及第二年出版的正田的经济法,这些经济法学专著在质与量上都有了一个较大的飞跃,并且在他们三者之间分别形成了具有代表意义的三学说,即以金泽为代表的纵观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规制的金泽经济法说,以今村为代表的全面解释《禁止垄断法》的今村《禁止垄断法》机能说以及从社会法的立场入手对金泽说与今村说持批判态度的正田社会法说。
2、新一代经济法学者的研究课题与相关学会的成立
进入七十年代中叶,出现了直接从经济法学入手研究经济法理论的一代研究者。他们在业已建立的日本经济法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展开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的、以及与《禁止垄断法》有关联的各种事业规制法与竞争法的关系研究,如电气事业法、邮电通讯事业法、道路运输法与竞争法的关系等。
八十年代后半期,随着日本限制政策的缓和化,也同时带来了限制政策下的竞争行为的普遍化,这为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更加广阔的领域和更加活跃的气氛。这一时期,由于日美贸易磨擦不断升级,美国强烈批判日本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产业界也利用美国的压力,要求政府放松对企业的控制及对国际贸易的管制。面临国内外的压力,日本政府于1993年12月16日公布了《关于经济改革的最终报告》,提出了规制缓和的基本思路:“原则自由,例外规制”。社会的规制[10]应当是“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规制”。围绕着政府的行政改革及由经济规制转向社会规制的规制缓和化,经济法学界及时提出了在规制缓和中导入竞争理念,一方面有必要针对过去产业政策法中的有关促进垄断发展的倾向,提出缩小《禁止垄断法》适用除外立法的范围;另一方面强调必须处理好社会公共利益及安全与竞争法的关系,因为这是《禁止垄断法》终极目的(――确保消费者的利益和国民经济民主、健康的发展)的本质要求。这些理论为改革过程中的立法活动提供了依据,为进一步地完善日本市场机制及时地提供了法律保障。从90年代开始日本终于逐渐出现了规制日益缓和,竞争日益强化的倾向。
伴随着国际贸易磨擦的激烈化和美国关于对不公正贸易制裁的措施的运用,促使人们注重对外国经济法的比较研究。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九十年代初,国际经济法从经济法学会分离出来,由研究国际经济法和经济法的学者共同成立了新的国际经济法学会,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国际贸易与关税、国际通商法等。
在日本,知识产权由知识产权研究会专门研究;证券法、银行法等由商法学会加以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由经济法和私法学会共同研究;税收法律由税收法学会进行研究。此外,公益事业学会主要研究事业规制法。在这些学会里,既有经济学者、经营学者,也有法学者。最后是公法学会,他们主要是研究财政法,但其研究活动很少。
近来,日本经济法学研究的新动向表现为研究法与经济的关系,这主要是受美国关于“法律与经济”(LowandEconomics)的影响,运用价格理论来研究法律现象,并且在研究《禁止垄断法》中引入产业组织论[11].
进入二十一世纪,日本经济法学的研究课题仍然是探索运用数学的方法,在现实中能对禁止垄断法做出何等程度的解释,并继续讨论“规制缓和”政策的有关问题。具体地讲,日本虽然确立了以市场体制为中心的经济体制,但在必要的公益事业规制中,如何处理好产业政策法与竞争法的关系。或者说,在日本不断趋向高龄社会和逐渐丧失国际竞争力的今天,如何更好地实施竞争法,是日本社会的最大政治课题。在国际经济法方面,讨论建立亚洲自由贸易协议的可能性,是该领域的中心话题。
参考文献:
[1]本文的许多历史性资料是由横滨国立大学国际社会科学研究科科长来生新教授提供,并将他新写的、尚未发表的著作提供给作者进行参考,在此作者对来生教授为了中日经济法学的交流而在学术上表现出的无私精神表示衷心的谢意。
[2]“统制经济法”是指为维持统制经济体制的法,或者说是对经济进行统制的经济统制法。经济统制主要表现为国家对整个经济活动,特别是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加以行政作用。(参《新法学辞典》第三版有斐阁1055页)
[3]作为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经济警察,是指本来原则上讲对国民的经济活动应当给予充分的自由,但政府对其某些方面如若放弃不管就会产生社会弊端(如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等)的经济行为,在事先就加以必要的一定限度的限制,以预防这一社会弊端的发生的行政活动。如餐饮业经营许可制度、汽车驾驶的行车执照制度等。如果对此活动事前若不加以必要的政府介入,就会出现因不卫生的设备与不规则的操作以及无一定技术水准的操作而带来损害国民身体健康、引发交通事故等社会问题,因此对那些不能满足一定设备基准的人和尚未掌握一定技术水准的人应限制其经营或驾车。
[4]《经济法概论》金泽良雄著达满人译甘肃人民出版1985年5月14页
[5]《经济法》第一期1958年第19頁
[6]由于1947年在美国占领军支配下制定的《禁止垄断法》(又称“原始禁止垄断法”)加入了美国人理想化的反垄断规定从而超越了日本[现实,于是1953年日本对《禁止垄断法》进行了较大的“缓和性”修改,主要是认可了“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维持再销售价格合同”、“公司间相互持股及合并”等。以此为契机,日本政府进行了一些个适用别除外的立法,就此《禁止垄断法》便被认为失去了经济宪法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这次修改是日本《禁止垄断法》的大倒退。
[7]详细内容请参阅1963年日本政府向国会提出《振兴特定产业临时措施法案》及该法案最终成为废案的有关资料
[8]参《现代经济法入门》丹宗昭信、厚谷编法律文化社1981年12月8页、《经济法》丹宗昭信放送大学教育振兴会1996年,38页。
[9]“事后介入说”强调:市场经济是以价值规律为中心,国家不应当对市场经活动加以干预,只有在出现“市场失误”之后,政府才可以针对纠正市场的失误而介入市场经济活动。
一、 从传统公司资本原则看传统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一直被学者们视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三原则,而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被视为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公司法已经形成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度。3并称“资本确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的、在章程确定资本总额,资本总额所划股份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认购的资本制度。这个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资本拘束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立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应即相当的财产的资本制度;资本不变原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数额的资本制度。”4并且这一表述已成为我国学者的通说。由此可见,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资本确定原则是公司资本形成时的原则,是公司设立时应遵循的资本原则,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设立后(即资本形成后)即在资本运行时的原则,是公司有效成立后,在资本运行过程中应遵守的资本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言“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额,公司应全部人足股款。实行这一原则的制度称为法定资本制。……有些国家在采取授权资本制时将其予以变通,略加限制,叫做有限制的资本确定原则或折衷资本制。”5“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现一些国家已兼采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原则。”6我们暂且不论原则与制度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们所说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本质上是资本形成制度,而非资本运行制度。虽然从狭义上讲,法律制度是指“某个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每一项制度都会有大量特殊的原则和规则,目的是说明个别事件如何和何时产生和终止、它的特征、作用、性质以及它在不同情况下产生的法律结果等。”7公司作为一种资本企业,其资本制度应该是一种贯彻公司资本的形成、运作到结束的全过程的制度,但我们常说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并非此意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有其特定的涵义和适用范围,即特指公司资本的形成制度。
二、 传统公司资本制度通说
公司法理论中所谓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都是大陆法系学者理论思维的产物8,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对其进行明确定义。我国公司法学者通说认为:9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或募足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其要求:首先,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或募足;最后,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必须实际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其优点有:1、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2、有利于防止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3、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其缺点主要有:1、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3、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它最早产生于法国、德国,现在的丹麦、比利时仍采此种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须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其要求:首先,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其次,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最后,发起人只须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总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优点为:1、便于公司尽快成立;2、不易造成资本的闲置浪费;3、免除修改公司章程等变更注册资本的烦琐程序。缺点为: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的滋生;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折中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募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此制度被学者们普遍认为是取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长,而舍两者之短。
学者们在以上归纳的基础上,认为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而德、法、日、韩等大陆法系大部分实行折中资本制。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得出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10,而非仅仅为法定资本制。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定资本制中,注册资本、已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实际上是同一客体,同一笔资本。在公司存续经营过程中,公司要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而注册资本数额非经特别程序不得增加(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或减少(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外,还需债权人的特殊保障程序)。而在英美国家的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已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并不相同,所指并非同一客体。其注册资本即授权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规定的将来可能发行的股份总额。其数额非经特别程序不得变动。已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已经发行的股份。实缴资本是指股东已经实际缴纳的资本。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所以已发行资本并不一定等于实缴资本。英美法国家更注重公司资本的实际充实,要求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即相当的财产,否则,公司可能面临被“揭开公司面纱”的危险。由此可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充实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是存在的,只是它们的意义所指不同罢了。
三、 我国学者对法定资本制的批判及辩解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得到了学者较多的批判,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从法定资本制自身的缺陷入手进行批判,指出法定资本制的种种不足11:1、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设立成本增大。公司能否募足发行的股份,不是发起人自己能够控制的,受证券市场、金融形式复杂多变的因素的影响,使公司成立的不确定性增加,从而加重了发起人的责任。并且,公司设立之初,需要投入使用的资金往往较少,只是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全部缴足股款,导致资金闲置,使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资源得不到合理的配置;2、过于迷信与依赖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忽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制度设计。公司资本只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
的资产,除在设立的某个瞬间会出现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完全一致的情形外。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公司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恒量,而公司资产则是一个动态的变量。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就越大,以至于资产与资本完全脱节,从公司的资本不能判断公司的资产,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并且在现代企业中,公司的真正资产,并不是仅仅表现为有形财产,而是公司的研发能力、智慧财产、发展潜力及专业人才,这才是公司赢得信用的基础;3、在出资形式上,出资方式过窄且对现物出资实行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不利于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以及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4、不利于以建立经营者和职工激励机制为核心的制度创新;5、傅穹先生还指出:法定资本规则未能给制度设计当初拟保护的群体(如:公司及其投资的股东;债权人;整个社会)以切实的关怀,而同时使得不应受益的群体(如:政府管制机关;与官职模式相连的已经在位的中介群体,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在位的大型公司的管理阶层;各产业的在位群体;银行)从中得利,使制度设计的目的南辕北辙。
第二种观点: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入手,要求改变法定资本制12.其认为法定资本制是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理念的公司治理制度的回应,是股东本位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逻辑必然,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股东是公司的主宰,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因而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资本的形成和运作(发行新股、出资、资本增减等)。法定资本制以股东为本位,盲从股东会的中心地位。本为体现股东公平、平等的理念,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干预来实现对公司经营层的直接约束和监督,以保证公司资本运作的安全。但却不利于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及时利用各种商机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最终不可能实现股东投资回报的最大化需要,违背了公司作为盈利性商事组织以求效率为本的宗旨,同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周全。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证券市场的形成,加之公司经营的复杂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股东中心主义走向衰落,法定资本制也成了“昔日黄花”。
第三种观点:从公司法的性质入手,要求改变法定资本制13.其认为公司法是私法,应该多任意性规范,少强制性规范,并把契约理论引入公司法,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和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在公司合同理论的视域中,公司法视为一套可供选择的示范文本,其作用不应是强制合约的缔结人,而是要为他们目的的达成提供便利。
第四种观点:从公司的信用入手,要求改变法定资本制14.其认为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应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而资本信用又是与法定资本制相对应的,所以要改变法定资本制。
但也有反对改变我国现有法定资本制的观点15,其认为:在我国目前信用短缺的时代,法定资本制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程度低,具有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因为,第一,法定资本制所体现的资本原则,以及与其有着密切联系的最低资本额原则,实质上是通过制度本身的设计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一种合法预期,或者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一种信任关系。第二,在法定资本制下,由于防范有限责任的风险主要由股东和公司承担,债权人的利益也已经通过事先预防的方式得到保护,因此,债权人无需借助他人信用机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是通过制度本身的规则设计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了一种信用机制,因而它实际上是一种有助于健全社会信用机制的制度。
其认为我国现行法定资本制度并未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其原因有两个,即验资制度目的落空和公司人格分离制度未被有效地遵循。
四、对上述观点的思考与评析
第一,不得不承认上述各观点在现实层面上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他们都对“法定资本制”的概念内涵认识不清,导致使用上的混乱。传统大陆法系学者在对资本制度进行定义的时候是从资本形成的角度上进行的,而并没有包括资本运行的复杂内容。从而把资本形成模式划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而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中,把不属于资本形成的一些制度如:资本维持原则;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出资形式的限制;公司股份的回赎、回购等都纳入法定资本制,从而得出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样不严谨的结论。其实在英美国家的公司法学理中,也有legal capital system 即法定资本制一词,但其是由两个部分构成:声明资本要求和限制资产分配给股东16.其内涵明显不同于我们所说的法定资本制,而是一种资本维护的制度。有学者主张改变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内涵,试图从资本的形成、运作、维持、退出的全过程来给法定资本制下定义,从而得出“凡公司设立之际,有法定的资本声明要求与限制,且在分配和回购之际,以声明资本为底线要求的制度,即为法定资本制。17”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的。首先,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是与大陆法系学者的思维模式相连,且根深蒂固,而改变这种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不容易。上述学者对法定资本制所下的定义实质为英美国家公司法理论中的“Legal capital system”一词的内涵,有用英美法学理上的概念取代大陆法学理上的概念之嫌,与现实脱离,让人难以理解,容易造成误解。其次,上述学者所概括的法定资本制实际上包括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区别,造成了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理论的混乱。
笔者认为从资本形成的角度来划分资本制度是可取的,一方面,资本形成的模式具有可确定性,可以用概念加以分类;另一方面,资本运行制度复杂多变,不同的资本形成模式下可以有相同的资本运行制度,并且资本运行制不是资本形成模式的必然结果,而是与整个社会的大环境有关。所以,笔者认为传统资本制度的划分并不过时,在使用时我们不能随意扩大其内涵。对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改变,对股东出资形式的改变等并不能必然导致法定资本制的改变,因为它们并不是法定资本制中质的规定性。
第二,上述学者所主张的在法定资本制的下的受益受损群体,并非仅存于法定资本制之下,在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中也同样存在。因为损害、受益并不是法定资本制的产物,有些是资本形成后在运行中产生的,有些是最低资本限额的产物,有些是投资形式限制的产物。
第三,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只是公司资本运行方式的调整,而非资本形成的产物。董事会权利增大的同时,其责任也相应的增加。并且,其所述“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法定资本制的逻辑必然”是值得怀疑的。首先: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这是在任何资本制下都成立的;其次,股东出资之后,对其出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只能享有股权,其所有权由公司享有,而公司通过什么机构来行使所有权进行资本运营,不是资本形成制度所决定的。
第四,虽然公司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应扩大任意性规范,减少强制性规范,但并不是随意扩大和减少的。公司法是组织法和行为法的统一,对于主体的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当采取任意规范;而对于组织法部分,关系到政府对市场控制,多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公司资本制度属于公司组织法18,至于法律将公司资本制度规定为何种制度则再所不问。因此,不能简单地由公司法的私法性推出法定资本制。
第五,有学者把资本信用与法定资本制
对应,把资产信用与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对应,公司法应由资本信用变为资产信用,从而相应地也改变法定资本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如果说法定资本制中,资本形成之时具有一定的信用功能,那么在资本运行过程中,纸面上的注册资本不再具有信用功能。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其注册资本承担责任。资本运行过程中债权人的保护是通过各种资本运行制度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资本形成制度来实现的。其次,在法定资本制下,债权人也注重公司的资产信用,资产信用并不是授权资本制或折中资本制才具有的。
第六,反对改变法定资本制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首先,其所说的法定资本制有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的理由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如果照此推理,岂不是说实行法定资本制国家的社会信用制度要比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的社会信用制健全、发达、可靠得多,其实,事实上则正好相反。其次,其把我国现实法定资本制并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因归因于验资制度目的的落空和公司人格分离未被有效遵循。但如果验资制度目的落实,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股东出资与公司经营之间的相关性做限制,所以也难以奏效。而公司人格分离是资本运营制度,而非法定资本制内涵所涉。
五、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定位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
传统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形成制度,其主要功能是掌管与控制公司的设立。而公司成立之后其资本的各项运行制度,才真正体现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平衡,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也只能是运营中的资本,能为股东带来利润的也只能是运营中的资本。但是,公司设立之时的实缴资本就成为公司成立之初的运营资本,如果具有高效、健全的资本运营制度,则可以减少公司设立时的实缴资本。在没有良好的资本运营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把其希望的目光投向虚假的注册资本上。所以,高效安全的资本运营制度能够给高效的设立制度以保证。
不难看出,授权资本制最有利于公司的设立,折中资本制次之,而法定资本制最不利于公司的设立。英美国家采取授权资本制这种高效的资本形成制度,是与其健全的资本运营制度分不开的。首先,英美国家实行判例法,具有很大灵活性,成文法的不足,可以通过法官造法予以弥补。其次,对于授权资本制极易产生的设立欺诈现象,通常以“揭开公司面纱”等制度加以修正。第三,英美国家发达的社会信用制度,如保险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资信评估等中介制度以及公司资本信息公开的数据库系统,给债权人以多层保护,使债权人不去盲信公司设立时的资本。
我国公司法是在十年之前制定的,即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各项制度极不健全的条件下制定的,其实行法定资本制可以从以下几点找出解释:其一,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是我国公司制度生成的建构主义路径依赖的影响。我国在引进公司制度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盈利并未成为公司的基本目的,以至于直到今天我们的教科书依然觉得有必要强调公司的盈利性。公司成为政府的工具,在国家的庇护、管控下生存,这直接导致公司制度主要由国家建构的实践。国家是公司制度的供给者,也是公司制度的主要实践者,公司制度的形成主要不是源于私人自发,而是国家单方设计、有意强加的19.其二,公司法制定前的公司滥设、公司欺诈现象严重,“皮包公司”泛滥,而我国又缺乏其他的治理措施,所以直接导致法定资本制的出现。
如果说我国目前缺乏授权资本制的生存环境的话,那么,我们也不能不承认从我国公司法颁行后直到今日,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人们追求经济效益的动力越来越强,那种高成本低效益的法定资本制已经不符合现实生活中对公司设立的要求,以至于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所以,与我国现实环境相适应的更容易使公司成立的公司设立模式-折中资本制在我国应运而生。如我国深圳的《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都采用了折衷资本制的设立方式。试看将来,我国公司法必将实行最灵活的授权资本制以适应我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注释:
1 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2 张民安《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3 石少侠 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98—103页。
4 王启富 主编《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第1441—1442页。
5 蓝全普 主编《民商法学全书》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第715页。
6 邹瑜 顾明 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1386页。
7 《法律辞典》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317页。广义上是指一个国家通过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制度。
8 方流芳教授认为“法定资本制”一词是台湾公司法学者在注释台湾公司法时使用而产生的。参见方流芳《温故而知新-谈公司法修改》载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9 参见雷兴虎、陈美生《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10 范建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5页。
11 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齐恩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方流芳《温故而知新-谈公司法修改》载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2002年商法年会论文。
12 刘文《论回应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公司资本制度》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13 转引自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
14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15 任尔昕、史玉成《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16 傅穹《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谁能胜出?》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17 傅穹《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谁能胜出?》2003年商法年会论文。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民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不少学者将其谓之"帝王条款",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文章诚信原则外延的界定和内涵的完整理解,以及其在民法体系中定位均提出质疑,并对问题作出解答。
一、如何界定诚信原则?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民法学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其为人类社会的理想,有的认其为交易上的道德基础,有的认其与罗马法上一般抗辩的意义相同,有的认其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比较衡量,有的认其为极端抽象的名词,不如不加解读,采顾名思义为宜,有的认其为帝王条款,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1]私以为,要全面理解诚信原则应追根溯源,以诚信原则词义的理解为起点。诚信原则源出于一种理念,有学者把它称为"精神境界"[2],其十分抽象。因此,将对诚信原则词义的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准确界定和理解诚信原则。以下从中外两方角度,对诚信原则原义作一些归纳总结。中国古汉语中,"诚"、"信"原是分开使用的,但二字古义是相通的。信的本义是真实无欺。《说文》:"信, 诚也, 从人言。"段注谓:"人言则无不信者, 故从人言。??言必由衷之意。"诚的本义也是真实。《说文》:"诚, 信也。从言成声。"后来,逐步出现了诚信连用的情况:《尚书·太甲下》:"鬼神无常享, 享于克诚。"《孔传》:"鬼神不保一人, 能诚信者则享其祀。"由此可见,"诚"、"信"在中文中的基本含义是真实可信。[3]一般认为,西方的"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nd Glauben, 法语作bonnefoi。[4]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 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 特别是相互信赖, 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权益。"[5]英美法中的goodfaith, 常被译为"善意"。但查《牛津法律大词典》中bonafides 一条加括号"(good faith) ", 显然是将二者视为对应词。[6]其释文说:"任何人诚实行事, 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自己的主张不正当时, 即是bonafides 的行为。"另条解释Goodfaith 则说:"诚实的行为, 纵有过失, 仍属good faith 的行为。" 从词义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的诚信理念注重的是对本人的要求," ……言必由衷之意"[7]足以表明诚信的自律性。而西方的诚信理念更重视社会性,强调本人行为与社会其他人(团体)的利益关系。两种诚信理念虽皆含有真实、诚实之意,但很明显两种诚信理念要现实的价值目标是有所区别的。应该说,在此,我讨论的诚信原则还仍处于道德范畴内。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之后,从道德诚信逐步发展出了法律诚信,于是诚信原则兼有道德调整与法律规制的双重属性,融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于一身,使其不仅具有指导人们民事行为的一般功能,而且具有平衡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别作用。[8]进而法律诚信的成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甚至等同于诚信原则。这个推理咋一看,逻辑严谨。然,如果深究,发现其难于自圆其说。我国现行民法基本源于西方国家,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即使从语义上讲,也不是源于我国传统意义的道德诚信,而是来自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结合上述中外诚信词义分析,不难发现: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基于西方理念的价值基础,且与中国全然不同,移植中国后,如何能强行按西方诚信理念解述?或是说,这样一个重要的民事原则如果不能依从于本国基本的道德伦理,其存在的意义何在?故,私以为,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一国的道德伦理基础是不适宜移植的,外来法需要"本土化"。质言之,我们在界定该原则时,应考虑中国道德理念中诚信之内涵。也许这才统一目前众多关于诚信原则解述不一的出路。
二、诚信原则是否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是否适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学界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证观点无非"支持说"和"否认说"两类。由于"支持说"多为名家力推,故为国内主流观点。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谓之"帝王条款"。[9]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将其作为民法的唯一基本原则。[10]但一直存疑的是,如果按目前国内主流的法理学观点为基础分析,似乎在推导这一结论的过程中存在某些矛盾,分析如下: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其实就是要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从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所揭示的本质特征出发,是否可将如下两点定为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具体标准:1、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必须具有根本性。所谓内容具有根本性是指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者其涵盖范围应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全部而不是市民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而非市民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根本规则。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必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这意味着凡被确立为基本原则者,必须是在民法的整个制度领域都能适用,而非仅在民法的某个或某些制度领域适用。[11]以此,我们试分析诚信原则。
第一、法律意义的诚信原则的渊源为罗马法关于债的履行中的恶意抗辩制度而来,而法国民法典也是将其规定在"债的一般规定"中。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许多学者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时,也认为该原则应适用于合同领域,且主要是适用于财产性合同领域。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12]。又如张俊浩先生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等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诈;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
第二、从诚信的词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的诚信理念的价值趋向为更重视社会性。试想,一个需要置于社会环境才能得以完好现实的价值,能摆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吗?而交易行为应该是这种交往中最主要且常见的一种。而从诚信理念的内涵来看,其也实难涵盖整个民事制度领域,如:婚姻家庭领域。
如此,我们不难看出将诚信原则定为基本原则的缺陷。当然,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有学者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进而提出在罗马法上有两种诚信:"一种是债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领域的诚信"的学说[13]。此说在客观上,其实扩大了诚信在民事领域的覆盖面。然而此举仍不能排除的是疑点:1、尽管法律上诚信义务中仍有对人内心"善意"的主观要求,但仅凭这个主观判断是不足以实施法律强制效力的。最终的落脚点仍要看交易行为主体是否严格履行了不欺诈、遵守信用的义务。2、依此观点仍无法涵盖婚姻家庭领域。因此,我们认为,诚信原则应主要限于适用合同法领域,而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进一步认为,诚信理念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是一种重要的调整人行为的规则(指引)。但不适宜将其作为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而其的定位应为高于原则的法的理念,即诚信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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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彭万林.《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51-54页.
****人民法院 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工作总结 一、活动的开展情况
根据市委关于《20xx年创建学习型机关工作意见》精神,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及时进行了安排部署,并经研究决定,于20xx年4月9日,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学习型机关活动的意见》,机关党委也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对今年创建活动的开展进行了安排。半年来,在市委以及机关工委的指导帮助下,中院“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有力地促进了队伍建设。通过活动的开展,进一步浓厚了全院的学习氛围,提高了干警的综合素质,同时也开拓了队伍建设的新思路,一批年纪轻、学历高、素质好的干警走上了中层领导岗位,有的助审员被破格提拔为中层领导,现有的23名中层干部平均年龄为40岁,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达66。“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二、主要做法
活动开展以来,我院党组边实践边探索,形成了在活动中凝聚力量、在凝聚力量中开拓创新,在开拓创新中加快发展的目标定位,确定了以先进的学习理念武装人,以强化认识为先导,以自觉为基础,以坚持为关键,以考核为保证的创建工作思路,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学习制度,为争创活动的开展奠定了制度保障。
1、领导带头,率先垂范,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半年来,院党组多次就“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两创活动等内容举行专题会议,展开学习。理论学习中心组还就新时期法院工作如何以“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展开座谈交流。全院上下掀起了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在主题教育活动中,院长其他院领导先后带队到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开展调研指导,并撰写了调研文章,部分调研论文已在国家级、省级刊物上发表,院长撰写的《审判工作应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文,被《浙江审判》采用,在院领导的模范作用下,全院上下形成了浓厚的学习、调研氛围。全院90多位干警,人人都写了学习十六大体会文章,已在党小组和支部大会上进行了交流。全院20多位处级干部,40多位审判员都结合工作实际撰写了理论或学术文章,***撰写的学术论文《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获今年省法院系统第十三届学术论文一等奖(全省共二篇)。
2、强化素质,狠抓落实,积极构建多层次的学习网络。
我院进一步创立创新教育培训机制,制定了教育培训计划,明确了教育培训目标。即到20xx年,审判人员本科学历(含经专项培训合格)的达100,法律研究生班结业要达到50以上。为此,全院积极组织力量,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开展学历教育和在职培训。其中学历教育方面:全市法院60余名干警入学的法学研究生班,现课程已接近尾声;北京大学专升本远程教育的两个班的学员郡已通过了一半课程的考试。在职培训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学院组织的专项培训工作第一期共72名学员已顺利毕业,第二期培训考试工作也将于年底前结束;此外,半年来,全市共组织70余人次参加了上级法院组织的专业培训。通过各层次的培训学习,进一步拓宽了干警视野,提升了干警的综合素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持之以恒,加强考核,建立健全学习长效机制。
活动开展以来,我院党组在强调自学的重要型并充分调动干警自学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同时,着手研究制订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确保“创建学习型机关”活动的长效开展,首先在学习时间上,我院制订了相应的制度。如周一晚上定期学习制度,每周一晚上,举行不少于两小时的集中学习,该制度在刚实行时,部分干警感觉到很不适应,但是经过几年时间的坚持,全院干警不但适应了集中学习,而且还进一步养成了自觉学习的良好习惯;其次在经费问题上,我院制订了相应文件,在基本建设资金紧缺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对学习经费的投入和学术成果奖励的力度,为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物质保障,同时也充分调动了广大干警学习的积极性;此外,我院加强了对学习情况的考核监督,将每个部门的学习情况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部门学习情况及学习成果与年终考评部门奖金挂钩。今年,我院组织的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干警的职级晋升和助理审判员晋升审判员的工作中,都把政治和业务的考试作为必经程序,与民主测评得分和考核得分一并计入总分,最后按总分的高低决定录用。经过一年多的贯彻与坚持,全院上下形成了良好的学习理念,营造了浓厚的学习氛围。
4、学用结合,讲求实效,努力完成学习成果的转化。
今年的争创活动开展以来,院领导多次强调将所学的政治理论、专业知识指导于实践,应用于审判工作,服务于人民群众。做到以“公正与效率”为核心,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为进一步检验学习成果,我院结合最高院、省高院的部署,开展了全市法院“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采取自查和他查相结合的方式,针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审查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案效率。今年1-8月,全市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7758件,民事6714件,行政121件,执行案件3665件 ,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做出了更大的努力。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研究路线
自2003年以来,中国全国范围内包括经济法前沿研讨会、法学会和知名法学家等都已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作为重点开展研究和讨论。以张守文教授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和翟继光的《经济法责任研究》为首,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以期改变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相对薄弱的现状,促进经济法完整责任理论的实现。笔者在此试对十年间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理论研究重点的变化发展进行探讨。
一、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理论研究的十年发展
(一)开启阶段从2003年至2005年间,对于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考和探讨都尚处于逐步开启阶段,而其他学界基本持否定态度。对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普遍倾向于“综合说”,认为综合性也就是经济法的社会性的体现,综合性的责任与经济法多样性的责任并不矛盾。张守文教授和翟继光博士为学界深化理解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打开了局面。张守文教授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首先肯定了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探讨,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在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和里程碑意义,还可以推进到其他部门法学领域,甚至会影响到法理学和整个法学观念的更新;即使不能发现和提炼出独立的责任形态,这种证伪的结果同样功不可没。
相较而言,翟继光博士则鲜明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和条件主要包括对经济法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的认同和对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认同,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在于与传统责任的形式相同而性质不同,他指出所谓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过是“法律专断的区分”,传统责任形式也是由于部门法瓜分而对内容相同的责任所作的“文字游戏”,目的就是为了让人们简易地明白所属部门法的不同。而翟继光博士所使用的从法律责任的含义和分类入手的研究方法也为之后诸多学者借鉴使用。
由于经济法学刚站稳脚跟,大部分学者还驻足于对经济法的独立问题的考量,史际春教授和姚海放博士还因此呼吁学界勿再纠缠于某种特定的责任,既勿以经济法缺乏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来否定经济法,也勿以经济法有某种不同于传统责任的形式来证明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
(二)分枝阶段在普遍沿用了开启阶段的研究方式之后,自2006年起逐步出现了其他的讨论研究方法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独特认识。有学者认为应从研究方式上进行转变,建议由演绎推理变为归纳推理,再用演绎检验归纳出的结论,从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中归纳出一个个具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再用这些形式来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任何法律部门都有独立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不存在所谓借用或共享的责任形式,公私兼备的社会性等观点是自相矛盾的,与开启阶段中翟继光博士的观点相反,并且归纳出财产责任、信用责任和行为责任三类经济法责任,或是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与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两类。有学者认为要建立经济法责任,首先是要完善三大法律责任,寻找经济法责任在其中实现形式,包括经济法中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实现。另外,在三大责任不能包括全部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时,对传统的法律责任进行超越。有学者分别从法理依据、责任划分方法、部门法的独立、主体的特殊性和可诉性五个方面试图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责任与传统责任有交叉也有相似,但其特征、实施目的和责任方式都与传统方式不同。
(三)回归发展阶段2008年后,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观点逐步集中,不再试图以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尚未定型来否认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学界开始逐渐达成共识:首先,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其次,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由经济法责任形式借用传统责任形式而推翻,也不取决于经济法创造出的一些新型的责任形式。似乎学界开始回归探索初期的理念,通过法理中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概念等进行研究。在此之中也有发展,有学者认为要区分独立责任和独特责任的概念,甚至认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是综合责任,并不存在完全独立。有学者认为在这样模棱两可的中间地带时,可以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因为我们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是单纯借用或简单综合了传统法律责任,因为经济法有特有的责任形式;我们也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完全独立,因为经济法司法救济中还含有大部分的传统责任形式,但唯一不能否认的就是经济法责任是相对独立的,而其相对独立性的根源和基础就是经济法独有的特征和形态。经济法理论发展至今,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事实上,简单的观点和理念的提出较为容易,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观点或理念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是否符合法学发展中公认的法理学、法逻辑学等基本法学的范畴和概念,这使如何构建一个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变得尤其重要。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概念厘定
(一)经济法责任的涵义“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何者作为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称谓,由于“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表述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使用较为普遍和广泛,含义不够准确,难以成为法学独有的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名称,更容易让人误解为是经济方面的相关责任。目前学界已普遍选择采纳“经济法责任”,已毋庸质疑。而针对经济法责任的涵义,虽然各家出发角度、界定方式和行文用语不同,如从违法行为的角度,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部门法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了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所表达意思实质是一径贯通的,学界相关定义在许多学者的着作中还有更为详细的介绍,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赞同从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角度出发,并且与三大责任的概念模式相契合,把经济法责任的涵义定义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或由于某种事实状态符合经济法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涵义在厘清涵义之前,首当其冲的是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的问题,作为公认的“难垦之域”,学界对此问题仍旧众说纷纭,无一定论。长期以来有不少学者,特别是民商法方面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或者说法律体系的独立并不必然等于或要求法律责任的独立,其法律责任形式与实现方式可以是对传统部门法的借用与综合。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法实践的逐步拓充,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已经得到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同。根据法理逻辑可知,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其性质决定了构成这一完整法律部门体系中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也就是说,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理所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不可能独立设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同样,其他部门法也不可能独立设定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而何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对于此概念的完整法理性陈述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目的、价值、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够与后者相并存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之中”。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法产生和演变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市场长期无序竞争导致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形成和发展,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由此,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垄断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诞生。而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调整、协调、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也逐渐构造出了经济法的雏形。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因为出现了其他法律所不能调整维护的法域,因此,经济法责任有其必然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所保护的法益、形成的影响以及达成的效应是其他法律所不能及的,如市场经济中垄断何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影响,企业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的隐性影响等。经济法责任其所独有的责任形式也是传统法律责任所不具备的,如产品召回、信用减等、停止信贷资格、公布不良信誉、停止能源供应、取消优惠待遇等可以作为其专属的责任形式。
(二)是经济法责任特殊性的必要条件对比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等,实质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即已经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在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内外部特征的对比上存在明显差异,可以通过对经济法律关系、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实现路径等概念进行比较来探索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差异性,并将这种差异性作为其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法律依据。
首先,四者所保护的主体性质不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调节由于多重原因所导致的社会实质不公平现象。民法是个人本位法,民事责任的目的是维护平等主体间个体对个体的责任,侧重于保护个体利益和私有利益不受侵犯。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行政责任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刑法是在所有法的救济途径都难以弥补损失时的终极救济法,刑事责任是国家对个体的责任,侧重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打击破坏严重侵害他人或国家权益的行为。
其次,四者所保护法益的性质不同。经济法是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即具有对违法者的惩罚,又注重对利益受损方或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补偿。民事责任具有调整、恢复、补偿平等主体间关系,手段较为柔和,不具有惩罚性。行政责任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刑事责任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利用国家强制力,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也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最后,四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般要求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经济法责任重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则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事实为必要。民事责任中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经济法责任中主观构成要件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宏观调控和整体把握。
四、结语
客观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保障公司正常的运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查阅公司账簿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进行适当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异。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出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司法理念,应当允许他们解除自己公司章程中有关的法定限制;股份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一般情况下股东人数较多,如果对股东的账簿查阅权没有适当的限制,频繁的查阅行为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而且股份转让这种“用脚投票”的方式较在有限责任公司更为可行,股东权益保障的途径较多,可以对其股东账簿查阅权作较为严格的规定,如规定其持股比例应不低于1%(无论是一名股东,还是数名股东合计持股股份额达到1%的均可),且持股期限不低于六个月。
二、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的目的。与正当目的相对的为非正当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业者而刺探公司秘密,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技术瑕疵等等,在这些情况中,股东显然是为了滥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必须规定正当目的,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然而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定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美国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例,日本为列举式立法例。根据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而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笔者认为,概括式立法例和列举式立法例各有优劣,概括式立法例不便于操作,而列举式立法例难免挂一漏万。结合中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借鉴两国的立法例,将两者结合起来,在确立一般条款的情形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
三、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1.股东可查阅账簿的种类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会计实务,与会计有关的文件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与会计有关的文件范围包括哪些?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均有权查阅;对于会计账簿,《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而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则没有规定;对于会计凭证,《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如果股东查阅账簿的范围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不包括填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和基础性文件即会计凭证,特别是有关协议、合同、发票、单据等原始会计凭证,则股东可能无从发现公司和股东利益受有损害的确切依据,股东查阅权的最终目的将难以实现。《公司法》关于查阅范围的规定存在漏洞。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股东查阅的范围从原规定的会计账簿扩大至会计凭证,《公司法》可以将查阅范围统称为“会计记录”或者“商业账簿”,并对该概念作出解释。
2.股东可查阅账簿的期限
一般说来,正在使用中的账簿应属股东可查账簿之列,而对于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的保存期限的账簿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学者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法定保存期限为十年,股东查阅权可查账簿对象也应以十年为限。笔者认为,账簿查阅权与税务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其目的在于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保护股东知情权,监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尽管已经归档或过了法定保存期限,但只要它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经营信息是必要的,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四、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书,这是美、日两国公司法的通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第2款:前款的请求,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而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A)节的规定,公司股东如果要查阅或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在他希望查阅和复制的那一天的至少五个业务日之前对公司给予书面的通知。因为任意的股东账簿查阅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中国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应该借鉴两国的立法经验,规定股东应在一定期日之前提交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而且应该在请求书中阐明其查阅账簿的具体理由和目的。股东查阅账簿既可以由本人为之,也可以请求律师或其他人帮助。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对有关账簿进行摘抄或复制?《日本商法典》及《韩国商法典》均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或者誊写公司的会计账簿及.文件。中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252条第9款则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及取得有关副本。中国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的规定。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笔者认为,为实现账簿查阅权之目的,不仅应当允许股东查览账簿文件,也应当允许股东摘抄或复制有关的账簿文件。因为让不具备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的股东面对数量众多的资料,仅允许其查阅相关文件所带来的不便是明显的,它无法使股东更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因此资料复制权对于公司股东显得十分必要,它可以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及业余更多时间的研究,全面洞悉公司的经营情况,从而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五、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救济措施
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有学者认为,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时,股东的救济途径应当有: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账簿管理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股东的诉讼费用);三是在遇到重大、紧急事由时,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认许股东之请求。笔者认为,此观点颇为正确,唯第二种救济途径中,应区别账簿管理的负责人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行为有无损害股东利益的过错的不同情形来选择被告人,因为负责管理账簿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在其行为具有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中国《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直接追究其对受害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诉讼时效
从权利属性上看,账簿查阅权是请求权。作为请求权,账簿查阅权应当有诉讼时效的规定。问题是,针对账簿查阅权的时效的起算时点从哪里开始。第一,从要查阅的账簿所针对的公司交易或者行为的时点开始,或者查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交易或者事项开始;第二,从股东提出查阅请求被公司明确拒绝开始。根据对账簿查阅权立法价值的分析,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利益的手段,因此,如果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一特定交易或者事项损害公司利益,而不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那么为了查证是否存在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账簿请求权理应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同样适用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股东在已经提出查阅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法律也应该设定特别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第一,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有权提出查阅请求。第二,股东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被拒绝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诉讼时效为两个月。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本文谨从经济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经济法的独立性,并在回顾经济法历史演进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经济法历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门,而且现实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门,当然要更加明确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还须与相关的法律部门进行比较,最后以经济法的非凡性分析经济诉讼和经济审判。
要害词:经济法,法部门,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现实性,市场失灵,公共失灵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2)。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3)。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4).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非凡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治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定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要害,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治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非凡性,在经济的治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分析这一过程,可见它是沿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轨迹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熟悉到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性,同时民主经济的推动,一时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问题光靠民法规范的市场调节手段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且经济越发达对经济稳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规范的金融治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机严重的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1929年从美国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就是一个明证。
资本主义国家在加强国家干预的同时,社会主义中国也在一边规范职能经济部门的治理,又逐步的放权,让民众享有更多的经济自由,进而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形式逐渐趋同。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种经济法的“阶段论”(8).法律部门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精神(9),也就是它有它的现实性,即适应经济现实而生。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各国的经济法强调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样。英美法系没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也就没有经济法部门,但事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经济”,可以理解为这是其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德日对经济法德研究由来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人们关注经济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但不管怎样,经济法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西方国家已注重到经济法的重要性,借鉴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加强对国民经济的治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国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经济法的重点不在反不正当竞争而在财税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状况会逐渐的改变。
经济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现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立在符合现实基础上的法部门才有其合理性。事实证实,要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光靠计划抑或是市场调节是不行的,经济法要解决的就是市场跟公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公共权力有很大的张性和破坏性,它介入市场、干预经济必须依法划定合理的阶域,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共失灵”是经济法的双重任务(10)。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究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11)。普遍的情形是因为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失灵,国家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变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但我国的情况与其说是市场失灵,不如说是市场机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标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引入市场机制,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纠正市场失灵或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12)。我们更多的是克治所谓的“公共失灵”,下放权利,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总之,经济法的现实使命就是调整公私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填补社会发展带来的法律调整空缺。
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13),通过治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性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
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性的要求就越高,非凡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假如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
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
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性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治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假如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非凡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14)。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要害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碰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治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15).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治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治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治理关系,工商治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五、小结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引自《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2)参见中国经济法绪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绪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25。
(4)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3。
(5)见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
(6)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
(7)关于户这种经营单位常见的有我们常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个体工商户肯定可以作为一个经济法的主体,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作为被宏观调控一方可以做为经济法的主体。
(8)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现实并不存在,它只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存在,比如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还有计划经济法。
(9)见张守文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见冯彦君文:《世纪之交经济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年第1期。
(11)见程宝山文:《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2)见孙同鹏文:《渐进改革与经济立法》,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3)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64。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关键词]合同 合同效力 德国民法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特定合同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第39页。)在我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尚未上升为法律,其在处理某些纠纷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本文试就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起源探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系由德国判例学说孕育而成。德国判例肯定这一合同形态,系基于如下的理念:当事人默示契约兼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定,该第三人与契约约定之给付自有息息相关之关系,契约当事人对于该第三人乃有尽必要“注意”之义务。该注意义务为契约之义务,义务一有不尽,即构成违约。第三人如因而受有损害,自有予以赔偿之必要,为达此目的,自应许可该第三人得直接请求赔偿损害。(注:(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75、273页。)实际上,契约订定时,名义上之当事人虽为甲乙双方,而实际上该契约之履行否仍关及甲乙以外之第三人丙丁,如依契约意旨第三人丙丁之利益亦应受保护,于契约未被履行时,该第三人倘受有损害仍以可请求赔偿为宜。(注:(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75、273页。)德国判例学说最初创设此项制度,适用德国民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的规定作为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雇主责任制度的不足,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德国帝国法院1930年2月10日的判例堪称此说运用的典范,该案的案情是:承租人M太太委请修理行安装煤气表,由于修理行雇员的重大过失(其中一螺丝没有拧紧),酿成爆炸事故,未伤及M太太,却致其所雇女佣身体上部受重伤。依其他国家法律,于此种情形该女佣无疑可以对修理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且修理行亦应对其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负严格责任。但在德国,依德国民法典第831条,雇主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对雇员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而免责,而在实务上关于此项免责举证,向来均从宽认定;显然,该女佣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甚为不利。然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假若对雇主主张契约法上损害赔偿责任,则雇主不得以证明自己尽了选任和监督义务而免责。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上诉法院遂确认M太太与修理行之承揽契约乃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受害女佣(原告)据此第三人利益契约可以对修理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注:王文钦:《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的新发展》,《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帝国法院肯定上诉法院所持的原告为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第三人的见解,认为:契约的解释,应当以契约的目的、当事人的意图、交易的性质为依据。本案中,依《德国民法典》第628条,承租人M太太对原告之祸福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应该意识到,契约当事人M太太不但有权要求煤气表安装适当,而且有权要求不能对其本人及其依法对之祸福负责之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依《德国民法典》第157条,M太太与修理行的承揽契约,应当解释为已包含赋予第三人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内容。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8、278条的规定,帝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帝国法院将《德国民法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作为原告请求权的基础,遭到了德国学者Larenz教授的批评,他将此项制度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加以区分,并特将其称之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依Larenz教授的见解,此项制度乃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上。依契约的目的、意义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契约上的注意与保护等附随义务,原则上应当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以致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且债权人对之负有照顾及保护义务的人。债权人对于此等人的祸福负有共同责任,从而就此等受其保护之人不应因契约相对人的欠缺注意而遭受损害,也具有利益。(注:(台)刘春堂:《民商法论文集》(二),自版,第82、82、86页。)换言之,此项附随义务应扩张及于债权人对之负有特别注意、保护义务的特定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注意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定债之关系。然而,实务上最大的困难在于“特定第三人”的范围应根据什么标准加以确定。契约债务人的责任的扩大必须有正当的根据。因为债务人应能认识到契约相对人对此人的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般的信赖,并且享有此种契约保护者,系债务人可得预见的特定范围的人。Larenz教授认为,所谓第三人并非泛指债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之人,即债权人对于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从而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延请之医生等。(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第39页。)Larens教授此项见解被德国判例采纳。
德国联邦法院1973年9月19日判决再次重申:“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中第三人的范围不宜过于扩大,这是原则。”(注: Markesinis. An Expanding Tort Law——The Price of a Rigid Contract Law.103 LQR (1987)。P361、362.)
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发生依据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发生的依据是债务人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履行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协作、照顾和保护义务和不得欺诈他人。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以及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和其他利益,不致因债务人的行为而遭致损害,因此,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及与之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遭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正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之上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目的,合同上的注意、保护义务,不仅对合同相对人存在,而且也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而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其不负有给付义务,仅负有一定的注意及保护义务,该第三人除于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得依合同请求赔偿外,并无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基于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首先,是债务人应能认识到合同相对人对第三人的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样的信赖,由于第三人同债权人具有十分密切的特殊关系,要么是债权人的亲属,要么是与债权人共同居住的人,要么是债权人雇佣的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已经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债务人基于合同对债权人负有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时,显然应当注意到第三人的存在,他对与债权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自然也应当负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自己违反合同义务,不仅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且会及于第三人;其次,基于合同之诉提起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允许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那么第三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同的:(1)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不论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而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通常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原则的。(2)举证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债权人对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不负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中,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因此,举证责任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合同之诉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加有利。(3)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一般为一年,而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4)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不同。“纯经济损失”是英美法上的概念。英美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可以分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和经济利益的损失。前者称为有体损害,后者称为无体损害;无体损害的发生,有因为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同时而产生(即附随经济损失),有独立于有体损害而产生(即纯经济损失)。(注:邱琦:《过失不当陈述之研究》,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第14、24、29~30期。)比如,王小姐系饭店负责接待来宾的前台经理,驾车上班途中因出租车司机于某违章导致两车相撞发生车祸致面部严重受伤,后虽经整容手术,但仍然留下永久性疤痕。饭店因其面部容貌被毁,不适于作前台经理,遂将其辞退,王小姐因此每月减少工资收入5000 元。此案中,王小姐人身伤害及汽车损坏为有体损害,医药费及汽车修理费的支出则为附随经济损失。王小姐因面部容貌被毁招致被辞退减少之工资损失则为纯经济损失,且为所谓“因第三人之有体损害而发生的纯经济损失”。(注:邱琦:《过失不当陈述之研究》,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第14、 24、29~30期。)英美法传统学说和判例认为,有体损害、附随经济损失可获侵权法救济,而纯经济损失原则上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 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根据此项规定,在德国,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必须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经法院所确认的权利(例如人格权、营业权);被害法益如果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所列举的权利,或为权利以外的利益,则只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或第826条的规定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从而加害行为必须是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或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12)换言之,英美法所谓“有体损害”以及“附随经济损失”在德国亦可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 1项获得侵权法救济,“纯经济损失”则除非有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及第826条规定的情形,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注:王文钦:《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的新发展》,《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为了弥补侵权法的不足,德国遂创设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将其适用于 “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在我国,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一般不被算作侵权之诉的损失进而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但在违约之诉中,“纯经济损失”是可以获得赔偿的。因此,债务人于履行中,在加害债权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周全的,甚至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可见,将特定范围之第三人纳入合同法保护范围实有必要。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是:
1、第三人须与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息息相关的关系,而且因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当时,也如债权人一样受有危险(或受到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履行相关性要件。
2、合同债权人须对于第三人具有关照义务或因与之相处甚近,视该第三人的安全如同自己的安全。
3、合同债务人于合同订立时(或协商开始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与保护。依社会一般理解,被告应知道自己不适当履行合同会给原告及家属带来损害。
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理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注: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7页。)由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要求债务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实际上是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据此,有的学者认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并非十分合理。不可否认,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确实还存在着一些障碍,这可能就是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产生近百年来始终未能上升为成文法的原因。但是,债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发展的过程,当事人在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和磋商的那时起,即由一般的普通社会生活关系进入了一种特别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间形成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注:(台)刘春堂:《民商法论文集》(二),自版,第82、82、86页。)此种信赖关系的成立,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直接产生于公平正义观念。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契约当事人负有照顾、忠实、说明、通知等义务,以期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与此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益,契约当事人尚负有保护、注意义务等。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已成为共识,为克服传统契约法理论和侵权行为法制度的不足,附随义务有必要扩大,于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侵害债权制度等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度和理论便应运而生。此种理论和制度与传统理论与制度认为契约责任的成立以当事人间存有契约关系有很大的不同,此类制度和理论,拓宽了附随义务的范围,完善了附随义务理论,无论何者,其所违反的均非契约上的给付义务,但加害人均得以契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被称为契约责任的扩张。契约责任的扩张,主要是因为原有的契约理论不完备,不能很好地解决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除此之外,是为了弥补侵权法的不足。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产生的依据也是附随义务,其性质也属契约责任的扩张,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发生作用的场合,如果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无辜的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基于合同获得最充分的赔偿,这对无辜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为了加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保护,契约责任则有扩张的必要,这与保护被害人的理念相吻合。(注:(台)刘春堂:《民商法论文集》(二),自版,第82、82、86页。)因此,我们认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有其独特的价值,不应因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就否定之。当然,应当承认,如果不适当地扩大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范围,令债务人对任何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均承担违约责任,将会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控制第三人的范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泛指债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仅限于因债务人的给付受到影响的人。具体讲,是债权人对其安危基于亲属、租赁,买卖、劳工、雇佣等具有人格法上的特定关系而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如买受人的家人。在这个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债务人完全应当预见到其与债权人所具有的特殊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给予注意、保护、照顾使其不致因其给付而遭受损害。
五、结论
在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非常有用武之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在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用户和消费者只能直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请求;只有当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方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但现实生活中,直接向用户、消费者销售产品的销售者,常因关闭、破产、歇业等原因不复存在,于此情形,拘泥于《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将使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产品无法得以退还。为加强对作为最终买主的庞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应允许最终买主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卖主及生产者提起诉讼。可以借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理论,扩大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使第三人可依据合同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等提起诉讼和请求。扩大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的依据在于: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通常就其制造、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义务。尤其是就默示担保来说,它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而规定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尽的义务,不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规定,制造者、销销售者均应负此义务,此种担保义务不仅在效力上及于买受人,而且应及于与买受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或使用产品的消费者。例如: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有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担保义务,此种义务不仅仅是针对买受人而设的,而且是针对一切使用产品的消费者所设定的。正是因为担保义务要及于第三人,因此合同关系也应在效力上扩及到第三人,这样,第三人才可以基于品质担保而跨越数个流转合同而直接向生产厂商、销售者主张权利。如果厂商在其制造的商品标识上所附的免责条款不合理,或销售者与买受人所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合理,消费者也可以跨越数个合同关系而主张合同无效。当然,扩大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范围。
论文摘要:信义义务源自于英国衡平法中的信托理念,信义义务不是基于法律的技术规则,而是基于道德的最高准则。公司董事作为受信人不能利用自己的受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是受信人义务的实质。英美信义义务理论及对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约束是建立在西方文化价值观,尤其是西方信托文化基础之上的。由于缺少信托文化基础,我国有关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立法约束往往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信义义务源自于衡平法中信托理念
现代信托制度是英国法律最具特色的部分,“信托”一词,在英国早期的衡平法上具有广泛的含义,它被用于泛指所有的衡平关系。人们目前所说的信托制度一般都是指14世纪以后由英国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信托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制度是“用益”制度,它被认为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用益”的原文是USE,就是使用、利用的意思,它是英国13世纪后出现的一种土地利用方式,即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移给另一个人所有,而土地上的收益却归属第三人,这就是用益制度的雏形。在用益制度下,转让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设立用益权,在取得财产后,总有一些受让人不履行承诺,而受到损害的人无法得到普通法院的救助,因为普通法认为,土地已经归受让人所有,因此,受害人只得寻求衡平法院的救助。衡平法院并不否认受让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者,而是强调受让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在这之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开始出现,即受托人拥有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一受益权;或者说,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人。信托本质上就是一种衡平法设计,信托被视为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而非权力,通过信托受托人为其他人的权益而控制一定的财产,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即持有财产的一方负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信任是信托关系的基础。
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是指在一方承诺为他方的最佳利益而行为这样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就处于一种受信人(fiduciary)的地位,他为之服务的一方就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beneficiary)。从本质上看,受信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一方拥有以自己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另一方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后果。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力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信义义务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受信人负有特定的信义义务是信义关系的核心。一般认为,信义义务不是基于法律的技术规则,而是基于道德上的最高准则。受信人不能利用自己的受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不能使自己处于受信人职责与个人利益冲突的位置,被认为是受信人义务的实质。
从历史上看,信义关系是英国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confidence)事务中,为了确保受信人的利益而发展起来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是最典型的信义义务关系,到后来,信托法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信义关系则被用来指代所有具有信托关系性质、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如委托人与人关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等。
二、信义义务对于公司董事行为的约束
1、作为受托人的公司董事与高管人员。在英美公司法理论中,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体现为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这两种学说的差异只是由于关系和信托关系所隐含的内在概念的不同。董事是公司的人这一观点侧重于强调公司管理者行为对于第三人效力的问题;而以信托中的受托人说明公司管理者的地位,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受益人在公司财产上的衡平权益。从功能性角度讲,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信义关系,因此,英美公司法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采取何种学说,都承认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在英美公司法中,公司的高级职员一般包括公司的总裁和副总裁,在法律上他们并没有特定的地位和确定的职权。他们仅仅是作为公司的人执行董事会所确立的经营方针,根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执行公司业务,在公司法上他们没有独立的权利。公司的高级职员与公司的关系对内受董事会的控制属于委托授权,对外属于关系,他们是公司的人并且对公司同样负有信义义务。一般来讲,公司董事通常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而不是一般的人,但是,问题的经济学分析同样适用于研究董事的行为;公司经营者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上属于公司的人,而非受托人,但是,信义义务的约束同样适用于公司的高级职员。上述分析并非是说受托人是人或人是受托人,只是说两者有某些共同点,即都处于被信任者的地位,这种地位将某些受信义务加于他们身上。
2、董事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信义义务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或禁止性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必须以促进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为宗旨,受信人必须履行适当的谨慎或注意义务(duty of prudence or care);禁止性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受托事物中必须避免利益冲突,尽到忠实义务(duty of loyath)。忠实义务是受信人对受益人所负担的最根本性的义务,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
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其行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行为方式必须使他合理地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在英美公司法上,一旦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在决定何种情况下董事须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一般采取“经营判断准则”。该准则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诉讼上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就董事所作的经营决策提起诉讼时,董事的行为被假定为是以善意和适当注意的方式作出的,原告必须证明,董事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或并非诚意地为了公司利益;二是作为一项实体法规则,其含义是董事在其授权范围内采取行动时,他是本着善意并已尽适当的注意,即使这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董事也不承担个人责任,股东们也不得主张这一行为无效。如果说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称职与否所树立的行为准则的话,那么,经营判断准则是决定董事对其经营决策上的失误是否承担责任的准则。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不得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避免个人利益与其受信职责发生冲突是对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在英美公司法上,董事的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内容广泛的禁止性义务,还包括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直接、间接的利益冲突交易中利害关系董事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非利害关系董事和非利害关系股东批准这类交易时必循遵循的程序性规则,另外还有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则等。
从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上看,两者的主要区别可归纳如下:(1)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而注意义务的核心是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公司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监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是其称职与否的标准。(2)忠实义务原则上适用统一的标准;而注意义务在经营董事与非经营董事之间依照其具体负责的业务范围和工作性质适用不同的标准。(3)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原则上不予免除;而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以经股东会批准予以减轻或免除,甚至可以通过董事责任保险机制转移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4)根据英美判例法经验,涉及违反忠实义务的诉讼中,董事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涉及违反注意义务的诉讼中,董事因受经营判断准则的保护而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5)从英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看,对忠实义务的规制由过去的绝对禁止转向程序化规制;对注意义务的规制逐步由经营判断准则向注意义务的实体内容予以规制。因此,我们不能否认忠实义务的独立性。
三、我国相关立法对于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
英美判例法确立了忠实义务主要具有以下两项内容:一为主观性义务;二为客观性义务。前者可以抽象地概括为真诚地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和不受制约地行使酌情权;后者则一般表述为避免利益冲突和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谋利,具体包括自我交易规避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机会利用禁止义务等。美国《示范公司法》对忠实义务作为详尽的列举和规定。我国《公司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基础上,对于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如下规定。
1、董事的注意义务。董事有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董事负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董事具有约束力。第三,董事负有勤勉义务。所谓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担当公司董事职务之后,应该认真履行董事的职责,要对于公司事务加以注意,要尽可能多的将时间和精力花在公司事务的管理方面。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如果董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是否应当对在他没有出席的董事会会议上所作出的错误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2、董事的忠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中对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董事作为公司的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不得收受第三人的贿赂、某种利益或允诺的其他好处。新《公司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不得收受贿赂和侵占公司财产”。公司享有由股东和债权人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财产完整性的义务。第二,董事不得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新《公司法》中亦称之谓竞业禁止义务,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事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新《公司法》第149条第4项将上述行为界定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第三,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董事作为公司的人,不得同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财产,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提供担保,这就是所谓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四,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否则,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公司法》在第149条第7项将其修正为:“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但是没有就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第五,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不得基于个人目的而使用公司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否则,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我国1993年《公司法》虽然禁止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不得利用公司信息和机会的义务,2005年《公司法》第149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四、启示与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