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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成立申请书

时间:2022-03-27 20:04:36

协会成立申请书

第1篇

您好!首先非常感谢抽出宝贵的时间来审阅这份申请书。我们是一群热衷于台球运动者,我们有着自己的兴趣爱好,但是我们市却没有一个给众多台球爱好者共同学习、互相探讨以提高实践能力的平台,因此我们恳请申请成立台球协会,一个发扬体育健身性质的协会,一个为体育事业奉献自己力量的协会,一个旨在提高专业技能,传播台球知识的协会。

飞速发展的经济的现代化科技城市给了我们无拘无束的生活和自由发展的空间,同时也是因为这种宽松的环境容易产生懈怠情绪,因此也会使很多人沉迷于自我的世界不能自拔,比如网络游戏、赌博等等,和现代青年对感情的认识不足严重影响了个人发展和整体社会氛围。只有积极的人生态度才会有积极地人生才有幸福的生活才能享受生活的乐趣。于是我发现有很多先进城市为此成立了很专业体育协会他们各具特色为丰富我们的业余生活做出了很多贡献,同时因为有体育局领导的大力支持和严格管理使我们协会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和蓬勃发展,也使得我们对社会的认识更加完善,提高了自身的能力我深深地被协会活动的魅力所吸引,于是我经过认真而周密思考在和几位志同道合的台球爱好者商议之后我们决定一起把我们自己的协会活动搞起来,所以我们决心成立当阳市唯一的一个台球组织,并通过我们的努力,将台球发展成为集篮球、足球、羽毛球、乒乓球、田径等多种体育运动为一体的综合运动团体。

本协会是一个有组织、有纪律、有章程、有计划、有目标、有落实的团体,以“强技增能,为大众服务,完善自我”为宗旨,是具有较强团队意识的专业协会。通过了解体育知识和举办各种相关活动等途径,给众多在体育运动,特别是台球技术方面有志有兴趣的学生提供一个体现自我价值挖掘潜力、提升综合素质、增长实践经验的平台。

一、协会简介我们的协会名为“当阳市台球协会”,隶属当阳市体育局管理下的协会组织,筹备成立时间是2012年5月底,协会筹备组织人有八十余人。为体育健身性质的专业协会,为志向于发展自己搞活协会活动的广大群众提供一个自我展示、锻炼成长的平台。

二、协会的宗旨我们以“强技增能,为大众服务,完善自我”为宗旨,严格按照当阳市体育局,当阳市民政局协会管理规定筹办成立不折不扣地执行协会管理规定的各项要求以服务会员、服务当阳市的体育事业,丰富广大群众业余文化生活而努力配合体育局共同建设当阳市的体育事业。积极、上进、和谐的协会文化办出自己的特色,办出自己的水平。

三、协会组织机构我协会组织机构设置入下指导老师一名由与我协会性质相关的专业老师担任为我协会提供指导。会长一名负责协会的统一管理工作,秘书一名负责协会日常工作的监督,并及时与体育局领导联系,报告协会思想动态等工作,副会长8名负责日常活动的具体实施和会员的组织安排,宣传部主要负责活动的宣传工作,外联部主要负责协会对外的联系等,财务部负责管理和监督协会各种财务收支活动,组织部负责协会活动的组织和人事管理工作,我协会现有人数有八十余人,下半年计划发展80_200名会员,将越来越多的体育爱好者纳入我们的群体中来。

四、协会费用来源我协会活动经费主要有以下来源:1、会费收入。2、企业赞助费用 .3、协会内部由部分个人筹集的费用等。

五、协会活动的开展:1、联系各个体育事业有关单位,承接各类台球赛事。

2、每季度组织“季度赛”个人公开赛赛,作为我们协会的一个品牌活动、特色活动。

第2篇

尊敬的系团委领导:

摄影作为一门艺术不仅可以丰富同学们的学习生活,同时对学院的建设也起到一个不可黙灭的作用。为了发挥自身优势,参加校园社团文化建设,培养同学们对摄影的兴趣,提高摄影技能,活跃校园艺术氛围。同时也为了我们的共同爱好,我与张李祥、宋其全、徐海峰、徐兆华、陶春阳、陈彦冰等等决定成立扬州江海职业技术学院土木系摄影协会。

作为21世纪的大学生,我们深感校园艺术文化的建设对我们学习和生活的重要性,在现实生活中,摄影对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摄影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比如生活中多姿多彩的广告摄影,我们所熟悉的电视、电影等等无一不是通过摄影镜头来纪录的。正因为有摄影,我们才能留住生活中的每一个精彩片段,让那些过去的美好成为珍藏而不是回忆。

大学生活是我们人生中最重要最精彩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里肯定会有很多让我们难以忘怀的时刻,如果我们能够在那一瞬间拿起手中的镜头将这些精彩纪录下来,这将会给我们的生活增添一份快乐,为我们的学习注入活力,可见,成立摄影协会是相当必要的。

协会成立后,我们将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来增强会员对摄影的爱好,通过学习和交流以及各种信息途径来提高会员们的摄影技术和艺术鉴赏能力。

当然,在前进的道路上,由于经验或其他不足等因素,我们可能会面临相当多的困难及挑战,有时候在工作上难免出现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虚心接受学院﹑学生处、院团委领导的批评和指导并及时改正,在工作上,我们会向经验较为丰富的社团虚心求教,学习他们丰富的经验,为我们社团的建设不断注入新活力,我们相信在学院、系里、学生处、团委的支持下,在社团联合会的帮助下,在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将摄影协会创办成我校的优秀社团。

摄影协会为我校爱好摄影的同学提供了一个展现自我,相互交流合作的平台,让同学们在合作中学会摄影,掌握技巧,寻求快乐,摄影协会将会为活跃我校校园文化艺术氛围,丰富我校学生的课余生活而不断努力,争取能做到更好,希望系团委领导、学生处能够支持并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姜博

第3篇

为了保障数字证书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维护_______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益,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书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协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

1.电子商务公司的权利与责任

(1)电子商务公司发放的各类型数字证书只能用于在网络上标识身份、加密数据、保证网络安全通讯,不能作为其他任何用途。若证书申请人将其数字证书用于其他用途,电子商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电子商务公司委托各受理审批单位进行证书申请人的信息录入、身份审核、证书制作等工作。证书申请人在申请数字证书时请遵照各受理审批单位的规程办理手续。电子商务公司在网站上公布所有受理审批单位的地址。在通过受理审批单位的录入、审核和制作后,证书申请人即可获得所申请的数字证书以及该证书的存储介质。

(3)电子商务公司及其受理审批单位在进行身份认证或证书制作时,将充分遵守电子商务公司的安全操作流程。如果由于电子商务公司设备故障、线路中断,导致签发数字证书错误、延迟、中断或者无法签发,电子商务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4)电子商务公司不对由于客观意外或其它不可抗拒事件造成的操作失败或延迟承担任何损失、损害或赔偿责任。

(5)电子商务公司保证其使用和发放的公钥算法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会被攻破。如果发生上述情况,或者证书申请人举报并经确实,电子商务公司负责赔偿责任。

(6)随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公司有权要求证书申请人及时更新数字证书。证书申请人在收到更新通知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电子商务公司更新证书,若逾期证书申请人没有更新证书,所引起的后果由证书申请人自行承担。

(7)由于身份认证差错,造成证书申请人或他人损失时,电子商务公司负责赔偿责任。

(8)证书所有权属于电子商务公司,对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商务公司有权主动废止所签发的数字证书:

与证书中的公钥相对应的私钥被泄密;

证书中的相关信息有所变更;

由于证书不再需要用于原来的用途而要求终止;

证书的更新费用未收到;

证书持有者已经不能履行或违反了其他协议、法规及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其他情况。

2.证书申请人的权利与责任

(1)证书申请人必须按照电子商务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如实提交各种申请材料,如实填写证书申请表格。证书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证书申请人在身份审核时,故意或过失提供不真实资料,导致电子商务公司签发证书错误,因而造成损失时,由证书申请人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3)证书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商务公司所签发的数字证书和私钥及保护密码,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如因故意、过失导致他人知道或遭盗用、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时,证书申请人应当自行负责承担一切责任;如遇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向电子商务公司或其受理审批单位办理挂失/报失,并配合调查。

(4)如发生第(3)条情况,或者证书申请人不希望继续使用数字证书时,应当立即到受理审批单位申请报失数字证书。报失手续遵循电子商务公司的规定。电子商务公司在接到受理审批单位的报失申请后,在24小时内废止证书申请人数字证书。证书申请人应当承担在数字证书废止之前所有使用数字证书造成的责任。

(5)证书申请人数字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或2年。证书申请人必须及时提出数字证书更新请求。电子商务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6)证书一律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用。因转让、转借或转用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证书申请人负责。若证书个人的住址、电话等联系方法发生变动;单位的法人、网站等发生变动,应立即通知电子商务公司。因证书申请人信息发生变化且未及时通知电子商务公司更新证书信息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证书申请人自行承担。

(7)所有使用证书在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均视为证书申请人所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证书申请人负责,证书申请人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8)证书申请、废止、更新等的审核权在电子商务公司,证书申请人必须按照电子商务公司制定的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相关费用。

(9)如果证书申请人死亡或单位停业或解散时,若证书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其法定责任人需要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原数字证书申请表格存根,向电子商务公司请求报失证书申请人数字证书。如果数字证书申请证明遗失,凭法律效力证明废止证书申请人数字证书。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其数字证书在废止前产生的一切行为。

二、协议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1.本协议书一式三份,证书申请人、受理审批单位与电子商务公司三方各保留一份,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书如有修订而涉及证书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时,电子商务公司会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证书申请人。

3.本协议书的解释、修改权属于电子商务公司。协议书解释、修改并正式后10个工作日内证书申请人如果无异议,则视为同意;如果有异议而因此需要报失证书的,应该向电子商务公司提出。电子商务公司将本着“信誉第一,客户至上”的宗旨,竭诚服务,维护证书申请人合法权益。

三、争议解决

双方对本协议书之规定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所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

四、附则

1.各类证书的申请表、更新表、报失表等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4篇

一、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市级组织实施征地的,由市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柯城区、衢江区组织实施征地的,分别由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事宜。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

六、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相应协调机关申请协调。

七、申请人申请协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九、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书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该事项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申请协调的事项已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

(六)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十一、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

十三、协调机关在召开协调会前5个工作日内,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十四、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核实证据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终止协调。

十五、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十六、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十八、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九、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十、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5篇

1、申请之前条件:独立或者带领销售人员累计销售x元以上。

2、一次调拨xx元(7折)并自认定可以胜任独立或带领销售人员完成x元销售额。

二、申请条件

1、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尚无代理商的,应符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

2、申请特许加盟者符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所在区域内已有代理商时,可以挂靠该区域代理商并取得其同意可申请作为销售承包人。

3、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代理商,但区域较大,工作人员较多,也可视其情况申请办理特许加盟手续并附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

三、考核考察

1、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尚无代理商,并按加盟协议书符合受许方条件,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证书,房租协议为准,并将其复印件在公司备案。

2、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代理商,可以挂靠该区域代理商,并征得挂靠的代理商签字同意,同时用挂靠的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在公司备案。

3、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代理商的,但区域较大,工作人员较多,公司要经过调查,根据新开的经营店的地点等考察审批。

四、审批

由销售中心考核考察后,签订加盟协议书或销售承包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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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加盟要按公司统一的CI、VI室内装修布置,并到公司认领统一挂图和特许经营标牌。

六、指导运营

公司会派人或委托成熟代理商根据新加盟代理商申请进行指导。公司的培训按年度计划实行拉练式不定期培训,针对市场运营过程中的阶段,分4个阶段培训:

1、产品演示

2、产品推销

第6篇

市局成立工商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为法规科、注册科、外资科、监管科、市场合同科、经检大队、消保科、消保委及基层分局主要负责人,按《工商系统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规定和各部门职能分工,负责行政调解的具体业务工作。

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规科,负责行政调解行为规范、文书统一及牵头组织调解人员培训,收集调解工作有关信息,并负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衔接工作,负责向工商局、当地政府上报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统计口径为每月21日至下月20日)。

调解人员由相关科室、基层分局派出人员组成。调解人员负责调解各相关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各科室及分局法制员应于每月的25日前将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台帐报市局法规科。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根本,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创新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结合工商机关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等职责,充分发挥工商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减少群访群诉事件,促进工商系统及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

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各级工商机关行政调解组织机构和网络。通过行政调解,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公平交易、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预防行政责任过错,遏制侵权纠纷,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渠道反映诉求,化解与工商管理有关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5.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五、行政调解的主要内容、要求

(一)执法监管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案件,当事人与被侵害人因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及时组织开展工商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1.在市场监管过程中,执法人员要充分运用建议、提示、辅导、警示、回访等行政指导方式,规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减少行政纠纷的产生。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已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要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以及各方利益的连接点,充分保障争议双方的陈述权、申辩权,采纳争议双方的合理化意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争取达成调解协议。

(二)商标侵权赔偿调解

主要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商标法》第53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7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与被侵害人因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及时组织开展工商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在商标侵权执法过程中,对于已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立足商标监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通过教育、说服、引导等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合同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工商机关根据《合同法》第128条的规定,对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调解要求:1.工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2.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3.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4.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行政许可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行政许可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在实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核准(包括:企业开业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董事成员变更、经营场地登记等环节)、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等行政许可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就许可事项提出异议,产生行政争议的,可通过组织协商、座谈、约见或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解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重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调解要求:1.一般程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协商、座谈、约见等方式,对当事人相关行政许可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2.听证程序调解。在工商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当行政许可事项的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应当按《行政许可法》规定,及时制发《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相关重大利害关系人,并及时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过程中,工商机关可以积极组织行政调解,促进社会和谐。

(五)消费争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对消费者申诉属于民事争议的案件,及时组织开展调解。

调解要求:1.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诉人是否受理并将是否受理情况书面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2.调解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一人主持,一人记录。3.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工作人员签名,加盖工商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六)行政复议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或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1.复议受理前调解,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与当事人、被申请人沟通,力争达成和解,定纷止争;2.复议受理后调解,根据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的一方提出的申请,经各方同意,可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七)行政强制执行调解

主要内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工商机关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就如何执行,以及是否予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进行行政调解。

调解要求:1.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由当事人主动向工商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强制执行内容进行协商、调解;2.执行达成执行协议的,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3.工商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或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及时恢复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六、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及一般要求

各科室、分局要充分发挥专业知识优势,遵循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原则精神,适时灵活地向当事人采取约见商谈、案例剖析、行政指导等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

(一)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如下:

1.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工商机关依职权提出。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恢复其他处理程序。2.行政调解的受理。调解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应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3.行政调解的实施。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采取约见商谈、多方协商、案例剖析、行政指导、法规宣传等方式,及时组织开展调解。

4.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般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调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再由行政机关加盖印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6.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

7.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调解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8.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二)行政调解工作一般要求如下:

1.认真仔细地制作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下列事项:争议双方的基本情况;纠纷概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争议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或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争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2.建立行政调解记录和档案制度。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申请、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3.各科室、基层分局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发现可能引发重大的争议纠纷,要积极介入,制定周密的处置工作预案。对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报告,严防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第7篇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无异议;

6、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7、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立案的运行流程

(一)执行立案应递交的材料

1、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包括具体行为,金钱标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申请人基本住址、联系信息,并加盖印章或签名,涉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附有中文译本的执行申请书。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2、被执行人信息表。对被执行人情况应该作详细的描述,尽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及被执行人住址、家庭情况、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材料。

3、财产保全材料。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况须予以注明,附保全裁定、清单、保全笔录、送达情况,以便执行人员能准确、及时地找到被执行人住处,快速开展执行工作。

4、生效法律文书正本或复印件和注明生效具体日期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

6、委托手续。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应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公民的应提交基层组织的推荐信、法定的,应提交户籍手续。

7、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8、受申请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9、其他申请执行补充手续。

(二)执行立案流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风险。生效法律文书兑现程度受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动固有风险大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立案人员在执行立案初始阶段向申请人及时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针对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实际,主动告知执行风险的条款,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财产线索,有效控制财产,保障后续有可能执行的案件有序进行。

2、案件流转。立案庭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将案件输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并及时移送执行局,完备移送接收手续。

3、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恢复执行客观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杜绝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建立严

格的书面申请、执行局审查、书面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遏制执行程序反复恢复的恶性循环。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手续。申请执行人对恢复执行启动标准异议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会。

4、委托、指定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委托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

5、执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情况、承办人联系方式、执行款帐户、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6、网上立案。带有信息化和便民优点的执行案件网上直接立案服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网站主页填写基本信息、上传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立案申请。立案人员当场进行审核,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案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执行立案的存在问题和完善路径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问题

1、协作配合意识薄弱。法院内部在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树立、程序对接、机制协调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立执分离,各自为战、部门本位主义现象严重,未能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机械立案在立案伊始便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埋下隐患。从实践看,集中表现为立案审查不严格,案件信息不详实,风险告知不充分,法律释明不主动,程序指导不充分等,致使申请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归咎于法院,造成执行负面舆情。

2、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积案"重重,案件出现瑕疵则相互推诿,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执行立案审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当事人信息审查不严格。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职业、通讯住址、财产情况、关联案件的信息没有详细的把关审查,常常导致执行部门花费较大的精力获取上述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在立案时只需简单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即可,进而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案件信息的缺乏对于执行思路、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有助于案件的化解,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财产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而有助于审判和执行。关联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减少怀疑和等问题。

4、未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和搜索。但目前执行立案时,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去查控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现状,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价值,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完善执行立案环节

立案审查是决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因此,立案庭在提高立案质量、依法立案的同时,应加强与执行局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顺利开展。

1、构建立案执行联动机制。立执联动机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利用,相互间并不干预实体上的操作,是在秉承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司法效率追求的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建立立案、执行协作配合模式,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充分做好财产举证引导调查工作,法院内部厘清职责、分工协助、互相配合,确保有效衔接。按照立执联动实施考评办法对部门、干警进行考评,加强监督管理和奖励力度,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工作脱节,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制度导向,做到立执兼顾。

2、探索建立立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为各方提供交流沟通的平台,促进部门间加强对话合作。建立执行机构与立案部门分管院领导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立案、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统一做法,减少分歧,实现立案执行的良性联动和发展。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共同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重大问题由院长主持协调。

第8篇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政务公开)。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这就要求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供相应的文件和材料来证明自己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已具备行政许可规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较多,分散于执行的各个主体法中,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包括: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3、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4、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5、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6、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7、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8、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9、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10、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11、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12、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第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包括: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

第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包括: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以上三方面的行政许可。应提交哪些文件和材料,才能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提起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都分散于各个主体法中,现归纳如下。

一、市场主体申请市场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内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组建协议书(国有独资公司附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文)。(2)全体股东签署的委托书。(3)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制的格式文本,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具备法人资格的文件)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

第二、外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投资双方共同签署的委托书。(4)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5)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第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 书。(2)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名称登记表格(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法人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4)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证明)。(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盖章)。(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盖章),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其中包括:(A)任命书(国有独资);(B)委派书(委派单位盖章);(C)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D)法定代表人的住所证明复印件。(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2)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3)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书。(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复印件;(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全体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创立大会即第一届股东大会纪要(全体发起人盖章、签名)。(7)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8)监事会决议(全体监事签名)。(9)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盖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提交集团章程(集团成员企业盖章);(10)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A)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证明;(B)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1)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2)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3)公司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4)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提交成员企业加入集团决议。(1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1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依照《公司法》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涉及章程变更的应修改相应的公司章程。(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C)注册资本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国有独资)、身份证明;(F)股东变更的,需重新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重新提交验资报告。(6)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7)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5)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6)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并提交公告原件。(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分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3)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7)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8)母公司章程复印件。(9)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公司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董事会决议或任命书。(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分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董事会决议。(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3)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并加盖组建单位公章和组建负责人签字。(6)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企业法人章程。(8)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履历表。(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11)企业的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12)联营企业应提交联营协议。(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注册资金变更的,出具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D)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E)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职书以及任职证明表,履历表,身份证明(复印件);(F)主管部门变更的,需重新提交章程、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协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5)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非公司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加盖公章)。(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负责人的任职文件。(7)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告;(B)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C)住所变更的,提供住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D)负责人变更的,出具企业法人的任职文件。(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非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企业法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4)上级部门或企业法人的批准文件。(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6)《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关于 合同、章程的批复。(5)批准证书副本。(6)合同、章程。(7)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8)外方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9)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0)董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1)董事身份证明。(12)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3)合同、章程修改文本。(4)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5)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请记住我站域名/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董事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5)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6)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董事会认可的清算报告,包括董事会或清算小组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4)审批部门的批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5)批准证书副本。(6)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7)董事会、监事会决议。(8)公司章程。(9)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10)验资报告;(11)国有企业若以实物投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12)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13)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14)董事、监事签字及总经理登记备案表。(15)董事、监事身份证明。(16)住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

第二、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股东大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原审批部门的批复及批准证书副本(变更非生产场地及董事、监事成员名称除外)。(4)营业执照正副本。(5)公司章程修改文本(变更住所及董事、监事成员名称除外)。变更名称、经营期限及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仅提交以上材料,变更其他登记注册事项还需另外提交的材料是:(A)变更住所的须提供住所使用证明复印件;(B)办理股权转让的须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新投资方的开业证明及银行资信证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的确认文件;(C)减少注册资本的须提供企业在省、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3次公告;(D)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董事会决议;(E)垮区域迁移登记须提交两地审批机关同意的批复及住所使用证明;(F)变更投资方名称的须提供新的投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6)对外投资需提供:(A)资产负债表;(B)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C)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说明;(D)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股东大会决议。(2)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经营期限已到的除外)。(4)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5)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6)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股东会认可的清算(包括股东会、或清算小组委托审计机构的清算审计报告)报告原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以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九)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2)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机构的委托书。(5)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6)全体合伙人的职业状况承诺书。(7)从业人员名单;(8)出资权属证明。(9)合伙协议书。(10)担任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的证明。(11)企业住所证明:租房协议、产权证明。(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全体合伙人签名的书面申请。(2)全体合伙人签名的变更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机构的委托书。(4)根据变更的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B)住所变更的,提交租房协议、产权证明;(C)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合伙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名的入伙协议;新合伙人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签名的退伙协议;合伙协议修改书;(D)经营范围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5)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全体合伙人或清算人签署的书面申请。(2)全体合伙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全体合伙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债务清偿保证书、完税证明。(4)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机构的委托书,人相关证明文件。(5)营业执照正副本。(6)分支机构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明。

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十)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载明: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住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2)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明。(5)职业状况承诺书。(6)企业住所证明:租房协议书、产权证明。(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8)如委托,应提供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载明:原登记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2)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根据变更事项,提交相应的文件:(A)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B)住所变更的,提交租房协议、产权证明;(C)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更:出资方式由个人财产出资变更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须由全体 家庭成员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出资方式由家庭共有财产变更为个人财产出资的,应登报公告;(D)投资人变更:转让协议、继承文件;新投资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债权债务的承担情况;公告材料;(E)经营范围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4)营业执照正副本。(5)如委托他人,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人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投资人、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投资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债权债务保证书、完税证明。(4)营业执照正副本。(5)如委托他人,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人的相关证明文件。(6)分支机构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十一)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身份证明:申请人提供本人身份证。(3)职业状况证明:待业证明或下岗证明;离、退休证;辞退职工、停薪留职人员证明文件;农村村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证明。(4)经营场地证明: 租房协议书、产权证明;进入各类市场内经营的需经市场管理办公室盖章批准;利用公共空地、路边弄口等公用部位作经营场地的应提供市政、城管、土地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5)申请人签名的开业申请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6)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前置审批)。

第二、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原登记的具体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2)变更登记申请表(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3)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三、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书面申请。(2)歇业登记申请表。(3)完税证明、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4)营业执照正副本。

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依据的法规、行政规章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十二)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1)年检报告书(登记机关所发的格式文本)。(2)营业执照正副本。(3)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检验资报告)。(4)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1)(2)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新设立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它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企业年度检验依据的法规、行政规章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十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表》。(2)批准证书。(3)企业的申请报告。(4)境外企业的开业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5)首席代表和一般代表的任命书及其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6)住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

延期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2)批准证书。(3)申请报告和工作小结。(4)原登记证件。

第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变更地址的需要提供的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2)批准证书。(3)申请报告。(4)住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若是租赁还需提供租赁期限至少一年的租赁协议。(5)原登记证(原件)。

2、变更代表需要提供的材料:(含增加代表或减少代表)。(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请表》和代表本人签字的《代表登记表》。(2)批准证书。(3)变更代表、增加代表或减少代表的申请书(境外公司董事长签字)。(4)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免书(境外公司董事长签字)。(5)首席代表和代表简历。(6)首席代表和代表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护照等)。(7)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3、变更名称需要提供的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请表》。(2)批准证书。(3)变更名称申请书(董事长签字)。(4)公司所在国(地区)有关变更名称的注册证明(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5)原登记证和代表证。

4、变更业务范围需要提供的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请表》。(2)批准证书(原件)。(3)变更业务范围的申请书。(4)原登记证。

第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首席代表签字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申请表》。(2)境外公司董事长签字的注销申请书。(3)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4)海关出具的结清海关手续证明。(5)原登记证和代表证公章。

依据的法规是:《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店堂、牌匾广告样稿、效果图(标明规格尺寸)。(3)店堂、牌匾广告设置位置的合法使用证明。(4)店堂、牌匾广告施工、设施用电安全承诺书。(5)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二)申请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

(三)申请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2)广告经营许可证。(3)可行性研究报告。(4)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5)场地使用协议。(6)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7)广告显示屏主办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8)经营单位负责人情况证明。(9)专职审查人员的资格证明。(10)凡在户外设置的,应当同时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四)申请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2)广告经营许可证。(3)广告合同。(4)场地使用协议。(5)广告设计样稿。(6)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行政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7)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8)其他有关证明及材料。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五)申请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2)《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3)《化妆品生产许可证》。(4)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5)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6)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7)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广告客户申请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2)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3)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六)申请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2)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3)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4)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审批。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七)申请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2)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3)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供的可行性报告。(4)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5)临时性活动的经费预算。(6)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7)临时性广告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需提供就该项活动结束后进行审计的审计委托书。(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临时性广告管理办法》。

(八)申请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营业执照。(2)卫生许可证。(3)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4)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5)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6)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7)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

(九)申请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载明商品(服务)名称、形式、时间、地点(区域)、数量的申请报告。(2)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协议书。(3)广告经营者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4)广告样稿。(5)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规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向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提供其他部门的审批文件。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一)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已考试合格,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住所证明。(4)有一定的资金。(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记录的证明。

依据的行政规章是:《经纪人管理办法》。

(二)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2)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3)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4)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5)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依据的行政规章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三)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1)申请报告。(2)可行性论证报告。(3)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4)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5)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6)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7)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9篇

摘要:执行程序作为法院程序之终结程序与当事人权益实现最为密切,很多既定法律文书的实现最终取决于执行程序的执行效果。而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的一种手段也是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纵观现行法院执行实践,“执行难”是执行中一老大难的问题。这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体现的更为明显。执行和解制度的产生有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较之法律文书产生时被执行人经济履行能力已严重恶化。其二,法律不外乎人情,即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上的承认。其三,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快实现和现况下的最大保障。为了确保执行和解制度设计初衷能最大的发挥出效果,本文针对执行和解制度实施过程出现的相关问题从执行和解制度的定义、特点、法理基础、应对之策等方面作了一些基本尝试,希望能为执行和解制度的更好实施带来一些益处。

关键词: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民事诉讼

一、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一)执行和解的定义

定义执行和解概念中最核心的两个词分别是“执行”和“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法条可以看出,“执行”是指当事人和解达成协议发生在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即法院接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材料立案之后结案之前。对于和解有两种基本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和解[become reconciled;settle]为平息纷争,重归于好。今法律上指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不经法院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使争吵的两派和解。另一种则认为和解[settlement]在法律上,指诉讼当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诉讼而达成的解决争议问题的妥协或协议;也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和解的结果是撤回或中止诉讼而无需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和解作为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契约,可以防止重新提出诉讼。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将和解的条款写入一个协议判决,由法院记录在卷。上述两种理解均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和解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解决现有争议,自行协商并作出让步达成的一种协议。对于和解概念的深层次理解我们需要把握两点:第一,和解制度的设计的初衷和归宿指向是为解决现有争议和矛盾。第二,和解的过程是妥协和让步的结果,是权利人基于当前困境条件下利益权衡的结果。第三,和解通过当事人双方进行,不需要第三方主持。第四,和解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非欺骗和胁迫。

综上,执行和解是在法律已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的情况下①,在执行程序中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律所确认的既定结果自愿协商、让步或妥协达成的。

(二)执行和解的特征

1.自愿协商,不受第三方意志干扰

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调解,后者一般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协商,已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②诉讼调解着重强调了人民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参与性,对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人民法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执行和解中,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则完全排除了人民法院在和解过程中的纠纷解决功能,将和解协议最终达成完全放权给纠纷当事人,人民法院只是充当和解协议内容记录的角色。

2.执行和解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执行和解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制度。区别于诉讼和解制度的地方在于,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即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结束这段时间过程中。和解协议的达成有两种具体类型。一种类型是申请执行后,当事人双方在法院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将协议内容 记录在案。另一种类型当事人双方在法院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官当场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录在卷。

3.执行和解以法律确认的既定结果为限

和解协议的内容能否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之所谓和解,秉持的就是让步和妥协的立场,基于和解时对对方客观情况的判断所作的符合自身最大利益的举措。基于和解时的社会条件判断,和解协议所确立的未来可期待利益对于和解双方来说都是最大化的。然而,和解时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最大化已非法律文书赋予下的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最大化,因为和解时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要比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然状态下的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低得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可能也不应当超越法律文书既定的内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和解协议内容能否超出法律文书既定的内容要辩证的看,如果协议的内容能清晰的将对法律文书作和解和让步的内容和法律文书范围外的内容分开,那么该情况下的协议也可认定为和解协议。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凌驾于法律文书之上,必须以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为限。另外,和解协议语言学本身也强调和解协议必须是让步和妥协下的结果。

4.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让步、妥协的结果

执行和解是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就法律文书内容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的结果。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进行相互协商。这集中表现为金钱债务的执行。第二,执行当事人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作一定的变更。简单来看,我们完全可以把这种和解协议的达成看做广泛意义上履行方式的变更,其并没有改变履行所指向的客体。让步、妥协表现为新履行方式对法律文书履行方式的替代。

二、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

“缺乏正当性或失去正当性的权利或权利行使的制度不可能长久维持。正当性的根据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③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权利行使的制度,要得到适用,就必须具备正当性的基础,这也是其作为法律制度最低道德要求。其生存和发展,必须随着社会正义内涵的变化而进步,换句话说,执行和解制度和社会需求之间要供给互动,双向交流,寻求契约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平衡点。微观角度看,契约、制度合理合法之要义是立法者需要把握的,上升到法律条文层面,隐藏其后折射出来的就是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程序主体性原则

如果从法律制度合法性和强制性本身来看,任何法律制度都属于公法范畴。合法性和强 制性要求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都必须在法律框架范围下活动。换言之,非法即不自由。经济基础决定上 层建筑。经济社会日益发展催生社会个体价值的膨胀。这种社会个体价值表现为个人主体性和社会参与性。在执行和解制度中,具体化为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是公法契约化和实体法中契约自由在程序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在执行和解制度中演化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和解当事人可以纠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标的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作出选择,这是对程序主体性原则的最佳诠释。另外,程序主体性原则在执行和解制度中还具备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通过程序参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能释放情绪,消除误解和矛盾,互享知情权。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以要求执行法官将达成的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以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接受协议内容的约束。

(二)理性当事人的预设

理性人是以客观事实和特定环境为参照,依靠自身的预见力、注意力、对伤害的谨慎防范及对伤害的觉察能力在思考和行为当中最大化保障和增进自身利益的人。对于理性人的预设是从相对理性和抽象理性角度出发的,因为在具体环境中的人都时刻来自外部环境所施加的各个方面的影响,而完全排除这种外界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这种理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从具体的制度建构出发,对于一类人而言,寻求理性的具体个案是不可能的,只有从理性的共性出发才能找到方法,这就是抽象的理性。博登海默从抽象的理性概念出发,认为理性人是“能够辨清一般原则并能够抓住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的某种本质关系。他有可能客观和超然地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并不是基于他本人那种不经分析的冲动、成见和癖性,而是基于他对所有能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宽宏大量和审慎明断的估价。”④执行和解中理性人的概念源于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为当事人动机的考量。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寻求执行和解的动机在于如何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认的利益。而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执行和解的目的在于寻求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义务得到改变的机会。另一方面,当事人成本和收益的权衡。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和解解决纠纷往往是一种无奈之举,遭遇的现实的困境是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为了尽快实现可期待利益,往往愿意付出较大的成本。反之,被执行人则希望用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利益,即最大化的减少法律文书所赋予他的义务。

(三)执行和解程序的对话性

“对话是同意或反对关系,肯定和补充关系,问和答的关系。”⑤执行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或过程,寓交涉性和情绪释放于一体,并上升为制度,为纠纷解决搭建了合法合理的制度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当事人双方道理和情绪,正确与错误,通过交涉和对话得到释放,并寻求对立竞争中协商解决的可能,对立各方仍然具有同一性。可以是对法律文书标的的部分认同,也可以是全部认同,只是履行期限抑或履行方式等较之法律文书有所不同而已。执行和解的对话性具备 可能也离不开纠纷解决当事人双方共同意志的引导,无论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想通过沟通看有没有纠纷尽快解决的可能。不管这种可能性有多大,至少当事人双方都是愿意去尝试和参与的。此外,对于有些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矛盾极大,势如水火,甚至老死不相往来,执行和解提供了一种媒介,借助法院的权威性为当事人创造接触机会,营造一种特定的时空与氛围,注意对双方利益加以关注与理解,使诉讼的结果由被迫接受转化为了被主动接纳。通过言辞交锋和感情共鸣,当事人双方意见从分歧到逐渐统一到最终统一,执行和解制度不仅加快了法律文书确认标的实现的进程,而且对于纠纷解决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执行和解制度的困境

(一)执行和解中法官角色定位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从字面意义来 看,法院执行员被完全排除在执行和解过程之外,不享有执行和解过程的主导权和参与权。执行员唯一的任务就是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计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和盖章。从法院执行结案和法院存在的价值角度看,执行法官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这种作用应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执行法官的纠纷解决功能。现在执行环境的最大现实在于执行法官不仅需要为申请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所赋予其的权利,同时还需要解决法庭审理过程未解决的遗留下来的与执行案件相联系的纠纷。第二,执行法官的媒介功能。执行和解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参与到执行和解这个过程当中来,执行和解的正常启动离不开执行法官的召集功能。第三,执行法官的服务功能。这主要指的是执行法官应当为执行和解顺利开展提供软硬件方面的服务。硬件方面,比如说为执行和解当事人提供和解的场所等等。软件方面对执行法官的基本要求是维护好和解的秩序,确保执行和解当事人不发生肢体上和语言上的不可控的冲动。第四,执行法官的监督功能。执行法官在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时应该对和解内容作基本审查以确保和解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和解内容不能超出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同时也不能有违背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综上,法官定位的关键在于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中应当发挥怎样的角色。如果执行法官有发挥空间,这个空间的界限在哪里。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它只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有的观点认为它既有实体法效力又有程序法效力,对于每种效力的具体内容更是众说纷纭。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情形下,执行和解协议连最低的私法层次法律效力都没有予以承认。而在程序上,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对执行程序的效力,究竟是中止执行、还是暂缓执行、终结执行?目前法律都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法院执行机构采取任何做法都是缺乏法律依据,以至于实践中造成了很多的混乱。⑥此外,从和解协议的内部效力来看,订立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有多大约束力,这也是需要商榷的问题。如果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时都可以随时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那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随时都能变成一张废纸,这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利于执行案件的快速执结。

(三)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从执行和解的目的和功能来看,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为了尽快实现法律文书赋予的权益妥协和让步的结果,一般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是不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但是也有例外,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执行和解制度都是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才愿意和被执行人进行和解的,和解时申请执行人对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作了很大牺牲,而现在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完善了很多,所以申请执行人不再同意按和解协议履行,转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原法律文书来执行。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可以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这里的当事人是否包括申请执行人,另外,在申请执行人反悔不遵守和解协议时,对于此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范畴。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把握职责界限,力促纠纷顺利化解

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之后,案件执结的过程就是纠纷解决的过程。新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执行和解对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自主性,间接地将执行法官排除在执行和解之外,这在法律条文中表现为两点:其一,法律条文强自行和解解决纠纷。其二,执行员的工作仅限于将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录在卷,并监督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这仅仅是法律条文文面上的意思,然而从执行实践和执行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立法原意应当不仅仅局限与此,执行法官在执行中还是大有可为的,只需要把握职责的基本界限,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执行法官不应当介入执行和解的实质协商过程中,但是可以做一些辅工作,比如召集当事人双方启动执行和解程序抑或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维持和解秩序,防止出现矛盾激化行为,还可以在执行和解达成后审慎检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并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录在卷。第二,执行法官合理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把握执行和解的基本方向。第三,执行法官积极参与矛盾纠纷解决,为执行和解扫清障碍。

(二)强化和解协议约束力,使执行和解纠纷解决功能落到实处

立法在构建执行和解制度的时候,其初衷在于,一方面期待执行和解制度能够在替代原法律文书最大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方面能迅速地解决纠纷。这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基本考虑,首先将私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纳入到刚性的法律制度之中。签字后的和解协议应当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执行和解制度不应当具备独立的程序中止或者终结功能。因为执行案件六个月的执行期限间接地为执行法官预设了执行案件因为执行不能应当采取其他独立的中止或者终结程序。在和解协议的内部效力方面,和解协议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对双方当事人应该具备约束力,不应当随意反悔。

(三)区别情形,强化原法律文书权威性和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申请执行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此新民事诉讼法只是给予了笼统的字面文意上的肯定。对于该法律条文应当作何理解,理论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可以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防止和解协议凌驾于法律文书之上。还有的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不可以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当约束申请执行人,这是执行和解协议设立初衷的基本要求。也是过错原则在执行和解制度中的体现。另外,执行实践告诉我们,大部分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都不会不遵守执行和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是被执行人一方。综合两方的观点,在兼顾到执行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的同时,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我们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作不同对待。签字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约束当事人双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不能违背,都必须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然而,当被执行人经济能力变好,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和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参考文献:

[1]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白绿铱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程政举:《民事执行和解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注解:

①郭占湘、吴鹏、苏晓伟:《刍议执行和解》,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

②王洪军、张英:《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研究》,载《实务求真》 2005年第2期。

③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一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执行和解 和解协议 民事执行

执行和解制度广泛被各级法院运用于司法实践,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协商达到以新的协议来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果。与此同时,执行和解制度也面临着诸多实践和制度层面的问题。因此,规范和完善和解协议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

一、执行和解的原则性规定

(一)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对该原则可做以下理解:(1)处分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其他人只能在法定代理或委托代理权限内代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2)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表达民事权利;(3)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之内处分民事权利、诉讼权利,其处分权的行使是受一定限制的、相对性的。

执行和解属于该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通过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自愿协商达成法律文书中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数额和期限、标的额等的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可因被执行人的按约履行执行结案,也可因被执行人的再次违约而恢复执行。

(二)限制处分原则

首先,对当事人执行和解进行限制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无论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是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都是以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目的的,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能与该目的相矛盾,否则民事诉讼制度就不能实现其存在的社会价值。其次,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和解成立的要件

执行和解的成立需具备一定要件,也只有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主体适格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来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所以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执行和解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执行和解的前提是具备特别授权。

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即由被执行人为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保证人连带担保两种方式。在实践中,保证人的连带给付义务一般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发生,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方式表现为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的保证条款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下,可以认为保证人也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之一,保证人依其保证承诺而自愿加入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但是,对于执行和解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参照《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来审查,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不应当接受其保证担保。

(二)须由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进行

执行和解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平等原则自愿、自发地达成,这不仅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还表现为当事人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是自发的行为。

(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国家利益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是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也是执行和解合法性的要求。

(四)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在达成一致意见后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更改,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以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来代替之前的既定裁判文书。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具备以下方面的特点:时间上的界定点需在进入执行后、和解协议的确定需出自双方的自愿、执行和解的标志是和解协议的确定、法院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计入笔录。

和解协议的确立将对原裁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程序上的表现是:(1)法院可在和解协议达成时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法院可在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做结案处理;(3)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依申请人的申请,以恢复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人也只有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反悔”,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在实体法上的表现是:被执行人在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即原法律文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再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作出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协议,即执行前和解协议,它与执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前者只受到民事实体法约束,后者受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约束;(2)前者的达成只要有双方的一致同意即可,后者的达成还受到司法程序的审查,否则将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3)前者是普通的具备争议性的民事协议,如果违反,具备可诉性,后者的法律效果由民事程序法加以约束,具有准司法文书的性质。

(五)应当订立书面和解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书面形式不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目的要求。

三、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疏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属任意性规范,其效力属不确定状态,履行的主动权完全在于义务人,如果义务人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作结案处理;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人只得再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申请。如出现被执行人单位被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死亡等事件,权利人将可能永久丧失权利。另外,立法和理论界均认为和解应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不允许执行人员直接参与,以体现和解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因双方学识、经验、法律水平存在着差异,和解标的、数额、时间、履行方式等要件又含糊、不明确、内容和逻辑上有歧义等原因,致使在履行时各执一词,产生纠纷。

(二)情势变更导致义务人无力履行

和解时义务人确实出于真诚和自愿,但在履行中出现了某种难以预料或属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和解协议最终难以履行。如对第三人的债权未能按期实现、被执行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以上这些情况均属于不履行和解的例外,不应归责于义务人。

(三)利用执行和解达到拖延目的

实践中表现为:(1)拖延。权利人为缓和关系、实现债权而同意和解,但履行期限到后对方仍一直拖延,权利人只得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逃避。债务人已经服判,但无意履行,假意和解,履行期限到后人去楼空;(3)变通。债务人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备申诉、抗诉争取时间而故意和解;(4)反悔。债务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反悔?

四、完善和解制度促进和谐执行

(一)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定位

首先,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程序。就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其次,不能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执行和解,要适当、合理地发挥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具体包括:(1)在执行程序当中桥梁和媒介作用,适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2)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3)提出执行和解的方案或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二)加强对执行和解的监督和跟踪力度

在和解协议达成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应提醒甚至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实现。对以和解形式故意拖延、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作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参考依据。

(三)和解协议的履行应有合理的期限

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在自行约定履行期限时不规范、不严谨的现象,譬如将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致使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甚至中止几年后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合理限制。例如6-12个月。

(四)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

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通常已放弃部分权益,如到期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后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乃至反悔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另外,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反悔后可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导致当事人在和解协议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规避执行的手段。因此,应限定执行和解的次数,可采取执行和解不得超过两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执行效率。

(五)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第11篇

    仲裁的定义

    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仲裁机构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

    仲裁的优越性

    仲裁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愿、程序简便、一裁终局、专家仲裁、费用较低、保守机密、相互感情影响小等特征。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注意以下几点: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是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

    (2)向哪个仲裁组织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怎样提请仲裁机构进行消费纠纷仲裁?

    仲裁也叫公断,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就解决纠纷所作的一种裁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与生产者、经营者发生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来讲,采用仲裁的方式进行索赔,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1) 当事人应间须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和仲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没有订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则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仲裁申请。

    (2)消费者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社会团体仲裁,主要是各级消费者协会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另一种是国家行政机关仲裁,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等。

第12篇

证件类型:___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___

基金帐号:_________

业务经办人:_________

传真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委托服务传真电话:_________

传真确认专线:_________

为便于甲方在乙方的直销机构办理基金业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乙方有关规章制度,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采用传真委托的方式办理基金业务申请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释义

除非本协议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传真委托:是指乙方为在该公司开立直销交易帐户的投资者即甲方,提供通过传真下达委托指令,甲方将基金业务申请表通过乙方指定传真号码传真至乙方指定的人员,从而完成基金业务申请的服务方式。

2.乙方目前受理的传真委托业务包括:基金开户,修改非重要客户资料(不包括投资者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指定银行帐户的修改及其他乙方认定的不宜传真办理的交易事项),认购,申购,赎回,撤单,基金转换,转托管,更改分红方式,以及其他乙方根据其业务情况认定的事项。

3.基金帐户:指基金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乙方发行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及其变更情况的帐户。

4.基金交易帐户:指基金销售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通过该销售人买卖乙方发行的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帐户。

5.认购:指在乙方发行的基金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6.申购:指在乙方发行的基金成立后,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7.赎回:指基金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基金份额的行为。

8.基金份额转托管:指投资者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帐户转到另一交易帐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9.基金转换:指投资者同时持有乙方管理的两只或两只以上的基金,投资者可将所持有的一只基金的份额转换成另一只基金的份额的行为。

10.基金份额资产净值:指某一时点上,每份基金份额实际代表的价值。它等于基金某一时点所拥有的金融资产总值加上现金再除以已售出的基金份数。基金份额申购价格和赎回价格都是按照基金份额净值来计价的。

11.t日:指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12.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13.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14.交易密码:指诺安直销交易帐户的交易密码。

第二条 传真交易条件

1.甲方与乙方签订了《__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传真交易协议书》。

2.甲方已经在乙方的直销点开立交易帐户,该交易帐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处于正常交易状态。

3.甲方如需签署本协议,其开户时选择的业务授权方式应为“印鉴+密码”(机构投资者)或者“密码”(个人投资者),甲方的经办人员办理开通手续时,必须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并注意保密以及定期更换密码。

4.甲方办理传真交易赎回,基金份额转托管,基金转换委托申请的,在委托有效日相应直销交易帐户应有足够的基金份额。

5.甲方已经按照乙方的要求,真实,完整和准确填写了由乙方提供的或从乙方网站(_________)下载的相关交易申请表。

6.乙方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的时间为每个基金开放日的9:30-15:00。

7.甲方办理传真认购,申购委托申请的,应在该交易日15:00之前将足额认购,申购资金划至乙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办理传真交易赎回,基金转换,转托管委托申请的,应在该交易日的直销交易帐户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否则视为无效申请。

8.甲方办理传真交易赎回委托申请的,乙方在收到甲方寄出的申请原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9.甲方办理传真交易转托管委托申请的,乙方在收到甲方寄出的申请原件后两个工作日内执行转托管操作。

第三条 传真交易流程

1.甲方应指定专人通过事先指定的传真电话发出传真交易申请,乙方指定专门的传真电话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申请,除此之外的传真申请视为无效。若甲方更换授权经办人或传真电话,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确认后方可生效。

2.甲方办理传真开户业务的,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预留印鉴卡,指定银行帐户的《开户许可证》或《开立银行帐户申请表》,填妥并加盖公章的申请表;个人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指定银行帐户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填妥的申请表。

(1)甲方办理传真资料变更业务的,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机构投资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妥的申请表;个人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指定银行帐户的银行卡,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填妥的申请表。

(2)甲方办理认购、申购、赎回、更改分红方式、撤单、基金转换、转托管业务的,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机构投资者-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预留印鉴,填妥的申请表;个人投资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填妥的申请表。

3.甲方发出传真后,应立即电话联系乙方直销机构,确认是否收到传真及其内容。甲方未主动联系乙方的,乙方可在办理委托前根据甲方预留的联系方式联系甲方指定人员。若乙方联系不到甲方的指定人员,但传真内容清晰,明确,申请表中印鉴的表面形式与预留印鉴核对一致的,则乙方受理委托申请;若乙方联系不到甲方的指定人员且传真内容不清晰或不明确的,乙方可不予受理。

4.乙方直销业务人员应在处理完交易申请后将受理回单传真给甲方。

5.甲方在发完传真并经乙方确认后,最迟不超过2个日历日(以邮戳为准)应将申请资料原件以特快专递寄送乙方。

第四条 责任划分

1.甲方因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乙方业务规则等使乙方无法执行甲方委托的,乙方不予受理,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2.乙方对于甲方传真申请表中印鉴及甲方委托意愿的真实性不承担审查义务,亦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甲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以此为由向乙方主张权利或要求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应保证其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5项所提供的信息是完整,真实,准确的,若因甲方未正确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当负责赔偿。

3.乙方对于因无法按照甲方开户登记中记载的联系方式与甲方经办人取得联系而导致无法受理甲方申请,不承担责任,甲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以此为由向乙方主张权利或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4.办理传真开户委托的,若甲方未能在2个日历日内(以邮戳为准)将申请资料原件以特快专递寄送乙方,乙方有权冻结甲方帐户直至乙方收到完整的开户资料原件。

5.由于传真设备故障造成乙方无法收到或收到的传真内容不清晰,不明确,不完整的,乙方可不予受理,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6.因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1)因地震,火灾,台风及其他各种不可抗力引起停电,网络系统故障,电脑故障;

(2)因电信部门的通讯线路故障,通讯技术缺陷,电脑黑客或计算机病毒等问题造成委托系统不能正常运转;

(3)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

(4)由于在通讯,网络中断,堵塞等情况致使无法通过传真下达委托申请时;

(5)其他非人为因素及非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事项;

(6)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乙方免责事项。

第五条 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1.乙方保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的权利。修改条款通知以书面形式公告于乙方的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修改通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视同已经得到甲方的认可。

2.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其他乙方和甲方应共同遵守的文件发生修订,本协议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行失效,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发生下述情况时终止:

(1)双方书面同意;

(2)一方违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

(3)甲方撤销直销交易帐户或基金帐户;

(4)甲方因解散,合并等原因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5)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退任;

(6)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7)其他类似情况。

第六条 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甲方和乙方各执_________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