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4 17:04: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本文作者:许晓琪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现代公司分类模式的理论与实践
国家在制度供给的过程中处于垄断地位,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提供适宜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经济职能的应有之义。投资者的投资规模大小不一、经营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对公司形式的需求也就存在种种差异。国家通过公司法设置不同范式的公司架构满足投资者个性化的需求,能够充分鼓励民众采用公司制度创造财富,民强则国富,国家也将因此而提升整体实力。最近十年公司法现代化浪潮席卷发达国家。这场公司法现代化浪潮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改造有限公司制度以更加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减少针对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突出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区分。所谓现代公司分类模式,在英美法系语境下指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的分类,在大陆法系语境下则指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两者大体对应。我国的公司分类属于大陆法系,以公司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区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但细究之下,无论是否称为股份,股东都会将其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折算为股权比例,因此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非两类公司的本质区别。反观英美法系,它们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作为区分公司类型的主要标准,并为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设置了功能各异的规范结构,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未来我国公司法的结构变迁
(一)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选择
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制度功能的区分度不够,从而使得某种公司法律形态的功能指向与商业实践相脱离。王保树教授指出,“公司形态结构的改革是使公司形态的区分真正有意义。换言之,这种区分应最有利于公司法的实施,最有效地调整公司社会关系。为此,必须消灭公司形态结构中的模糊状态甚至混乱状态。”我国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应当建立在科学地架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功能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具体的公司法规范,有限公司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股份公司则设置较多强制性规范,以维护股份公司周围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具体路径
1.整合现有公司法律形式。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其中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一人有限公司。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形式并不符合商业实践的需求。未来公司法的结构变迁应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区分公司的封闭性与公众性,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与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整合进有限公司的框架,构建符合封闭性公司要求的新的富有制度弹性的有限公司制度,而将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改造为更符合现代公司法要求的公众公司。德国商法学家罗伯特•霍恩在《德国民商法导论》中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新的有限公司制度是一种合伙式的治理模式,应以自治为理念,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股东自治和章程自治;而新的股份公司制度则是一种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应以管制为理念,要求构建完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加强对财务公开及投融资的监管。公司法的规制对象重在股份公司,故规范结构应以股份公司为先,创设多种类型的股份公司模式,为民众投资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若与股份公司类似,则可通过准用技术,除此以外再设置仅适用于有限公司的个性化规范,以使整部公司法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
2.创设特殊公司法律形式。美国为使中小企业既承担有限责任,又免除双重征税的负担,在《国内税收法典》的S章创设了“S公司”,这类公司仅股东才所得税纳税义务,当然“S公司”资格的获得需满足不超过35名具有美国国籍的自然人股东等条件。此外,美国于1996年通过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根据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可以根据意愿选择是否承担无限责任,且享受合伙企业的税收待遇,不缴纳公司所得税。公司制度在美国如此发达与美国政府从不吝啬立法资源以提供适合各类投资主体的公司制度形式紧密相连。我国作为后发国家,在法律移植与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过程中,亦应循之。在未来公司法结构变迁中,亦可适时引入类似“S公司”与“LLC”的公司形式,以激发中小投资者的创业热情。
3.严格分离组织法与监管法。公司法是特别私法,提供公司组织形式与交易规则,并不承担监管特殊资产的任务。目前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一章显得与整部公司法大为迥异,这是历史因素造成的,因原公司法承担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重担,且原企业立法体系透着浓重的所有制色彩。未来公司法的结构变迁应回归组织法与行为法的本质,摒除资产监管功能,将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赋予特殊的国有资产监管法。此外,针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应由普通公司法进行规范,对外资的监管应交由特殊的外资监管法,进而实现内外资企业立法体系的统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与市场经济规则的完善须同步进行,而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规则中比合同法、物权法更为基本的法律规范应随着经济的发展实现结构性变迁,方能为市场经济构建坚实的主体基础,使我国在21世纪实现国富民强的历史目标。
我国公司法起步相对较晚,在2005年《公司法》以前,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具体的运用,而且国务院和相应司法解释也对此制度有所体现,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此制度做相应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公司财产不独立、人格混同”“抽逃出资”、“过度控制”等规律性公司问题。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形成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基本国情,学习国外先进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了相关的规定,来解决公司法人制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世界上最先用立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在世界公司法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而且还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补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准确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准确掌握其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的合法有效,这样股东和公司才能够真正的分离。即公司取得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这才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由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和受到相应侵害的相对人即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人构成。首先,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对公司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才能得到公司决策层面上的最终话语权。让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赔偿相适应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控制股东的扩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还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求个人利益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公司法对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责任进行相关处罚的规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债权人为主。。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应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另一种看法认为应只限于公司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东不能主张人格否认。公司主张人格否认,即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逻辑层面上都得不到相应的解释。对于股东,股东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于公司,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了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共同决策的权利,包括选择管理者、变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润等。所以股东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提出人格否认制度,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可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时也会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但是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过多运用职权干预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对他们的行为范围和适用情形都有相关的限定。
3.行为要件
第一类,欺诈。如在我国国企改制和国有银行上市时经常出现,通过把债务转移至设立的新的空壳公司,把原公司的债务从该公司中分离出来,最终利用破产空壳公司来逃避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第二类,逃避合同约定义务。如在公司或个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公司负债累累时,设立新的公司来逃避义务或债务。第三类,逃避法定义务。如银行为避税或逃避国家对税率调控的规定,设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为其规避相应的法律义务的行为。第四类,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称为人格混同。具体分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管理机构混同。第五类,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不能有效对应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担当,相对于经营规模与负担风险不想对应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在公司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失。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但未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没有影响原有的平衡的利益体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未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画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知,轻微的损害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对公司的随意,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极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结语
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们带来了大量的资本与技术,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但是跨国公司由于经济实力雄厚,且拥有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其跨国属性也决定了它们能够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实现市场策略,因而跨国公司极有可能会实施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规制,使其经营行为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
一、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是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利用贿赂这一方式获得交易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是各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在国外,商业税率整治手段严厉,如,2009年12月31日,美国司法部以斯达康违反《反海外贿赂法》在华行贿,向其开具了一张300万美元的刑事和解罚单。2009年8月3日《》报道,最近几年在麦肯锡、朗迅、大摩、IBM等财富巨头身上发生的商业贿赂事件一定程度上还原与厘清了跨国公司的本来面目。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产物,近年来在缓解我区“三农”与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由于现在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与欠缺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特殊地位存在的短板使得其在发展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如何化解法律风险,从而使我区小额贷款公司持久、健康的发展是本文探讨的主题所在。
一、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特征及要件分析
《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作为商事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有关《公司法》等法律的要求。其次,作为特殊的从事贷款发放业务的商事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又要符合对从事金融服务企业的法律要求。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类型
ÏwS4?©>ö=2YÕk:@Ã就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来看,都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类型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主要是便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及公司治理角度进行更为透明的管理,以防控风险。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及其出资能受到政府的监管;同时,公司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更为有效地合法经营,达到其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再有,以公司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也为小额贷款公司在退出市场机制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保障其退出机制的顺利运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制度
《指导意见》中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就资金的来源,《指导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况:其一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其二为捐赠资金,其三为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同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特征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向其客户发放贷款,但在经营过程中却是“只贷不存”,即只能发放贷款,而不能象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吸收存款;其次可以向客户提供关于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为防止贷款风险,《指导意见》中要求,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 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体制
从外部监管角度而言,政府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如何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切实担负起监管的职责,对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防控,《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凡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必须要在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的前提下才可进行。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就小额贷款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监管体系如何设立及如何运作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就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规范。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困境
从《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一般公司的性质,但是基于从事金融业务的特点,小额贷款公司又有其特殊性。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目的是服务三农,为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以抵押担保为主,资金的基本用途是发展农村经 济。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不仅拓宽了农户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了金融业务的不足,符合金融多元化发展的要求,从而扶助三农,更好的发展农村经济,还发挥了草根金融的优势,吸取民间限制资金,弥补金融体系的灰色地带,同时限制了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非法借贷渠道的发展,更好的规范农村资金。然而受法律、政策及金融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也面临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就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法律困境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服务缺乏高阶位法律制度依据
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是非金融机构,不属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从事的是金融业务,《公司法》也不能完全监管,这就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虽然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指导意见》,各省政府随之也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但由于《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各省政府制定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属于地方规章,法律位阶过低,且相关规定的缺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制约。另外,《指导意见》规定的内容过于宏观,各省的具体情况也有所不同,虽然大多数省份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暂行规定等,但全国没有统一可行的法律来制约,容易造成制度规定混乱的局面。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确
小额贷款公司既有银行的特点,又有公司的特点,同时还有民间金融的特点,但又与这两种情况都有不同之处,身份定位不明确。《商业银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只能是公司,是非金融机构。它不能像农村信用社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享受中央财政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也不能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支持。
但与一般的公司相比,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却是金融业务,并且在注册资本的数额要求上又远远高于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这就使小额贷款公司处在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尴尬境地,也阻碍了自身的发展。与民间金融相比,民间金融都是以个人信用作为基础是没有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金融形式,法律只是禁止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其利率只要不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4 倍即可,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却比民间金融的规定要严格的多。如《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的上限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 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后续资金短缺
《指导意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并明确规定资金来源,包括:资本金、捐赠资金和不超过净资产50%范围内的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批发资金这三个方面。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可以防范金融风险,避免非法集资等造成的金融动荡,但这种“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再融资带来阻碍,同时也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四)小额贷款业务风险很难控制
这是我区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所在。从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实践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来看,主要是不能有效的判别贷款客户的资信。很多案例都是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后,小额贷款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客户有失信甚至躲账的情形,有的客户甚至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小贷公司面临很大的商业风险。
1.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进入金融业系统查询客户资信度的权限,不能有效识别客户的多头申贷等不良现象,这就大大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风险。
2.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对象主要是农户等弱势群体,他们大都以种植业、养殖业为主,但是这种种养业对自然条件有很大的依赖性,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很容易形成自然风险。
3.因为对农产品需求和农户生产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严重的市场风险。
4.部分农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对农民的扶助,在这样的公司借钱,按时还钱的责任相对减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五)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在扶贫、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解决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的日益突显,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问题也逐步浮出水面,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凡是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但没有具体明确哪一个监管主体。目前,各地的监管部门不一,一般是由省金融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以及各区市和县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共同监管。但是这种监管体制不健全的多头监管带来责任不明,效率低下等弊端。如果各部门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就会出现多部门互相争权造成监管的无序,或者是多部门互相推卸责任造成监管的盲区,从而导致监管的虚拟化。
三、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制定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规。虽然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了《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 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的法律地位低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再加上各省的落实情况也存在差异,对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没有什么约束力,容易造成制度上的混乱,而且都是以粗线条、原则性的规定为主,这些都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所以需要制定更高位阶的《小额贷款法》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有效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监管等一系列的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由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明确,导致公司发展的小规模性和监管的缺位或重叠,所以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原因有二: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这个特点有利于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其监管程度也可以低于金融机构,这样不仅有利于融资,而且可以缓解金融监管的压力;二是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服务三农,目前农村已经有了农业发展银行、农村合作社等商业性质的银行,如果再让小额贷款公司成为这种商业银行,必定使贴近农村、运营成本低等优势消失,造成偏离服务三农的初衷,所以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
(三)多方拓宽融资渠道
“只贷不存”是小额贷款公司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特点之一,而就是这种依靠一条腿走路的方式导致小额贷款公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这也是当前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面临的普遍难题。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靠资本金运营的,从商业角度分析它实际上是一个投资公司,投资人要承担巨大的风险,资本金成本太高,回报则仅是利息,导致不可能成为真正盈利的商业模式,从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壮大,所以应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其可持续发展:一是可以适当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度,或者增加股东的人数等吸引新的资本参与进来;二是可以放宽公司从银行融资的限制,提高向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比例;三是地方政府可以为小额贷款公司加大资金、税收等扶持力度,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后劲。
(四)多措并举加强风险管理
要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壮大可持续发展,必须先解决贷款风险的问题,降低呆账坏账的比例。首先,要有规范严格的业务流程,岗位之间要严格控制、互相制约,制定统一的农户资信度标准,加强与银行业的业务合作,减少操作风险。其次,在贷款前必须重点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经营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同时结合贷款人的经济经营状况决定贷款的数额,在贷款后还要随时观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保证所借款项的安全运作。
(五)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
跨国公司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舞台上越来越活跃。跨国公司是不是国际法主体?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
学者们存在两种意见:即有的以国家契约、国际仲裁为理由论证跨国公司是国际法主体;有的则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搞清这个问题,对管理和控制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契约及其性质?国家契约是国家、国家机构以及政府部门与外国公司或外国公民之间缔结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契约。契约中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有些作者还曾使用其它名词来表示事实上的同一概念,如特许协议(费里德曼)、经济发展协定(布尔坎)、准国际协议(舒瓦曾伯格)、半政治性契约(兹韦格)及跨国协议(拉立夫)〔1〕等。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名称,是因为对国家契约的法律性质认识上存在分歧。?国家契约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契约一方是主权国家的政府,另一方是跨国公司或民间企业。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2)缔约双方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契约一方是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另一方是代表个人经济利益的私人公司;(3)契约的客体是在东道国某一特定地区进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公用事业的建设;(4)东道国保证给予投资者公平的法律待遇;(5)该类契约的履行地是在东道国境内,这将影响契约准据法的确定;(6)此类契约的准据法条款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
由于国家契约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资契约的特点,因此关于它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有很大争议。主张国家契约属于国际法范畴的主要论点是;(1)国家契约中通常订有选择以国际法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及一般法律原则为准据法的条款,这些条款事实上就把该类契约国际化了;(2)该类契约的一方为主权国家,契约的内容又是国家特许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这就表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一方,基于契约的签订,已默认了另一方外国个人或法人为国际法主体,从而使契约具有了国际协议的特征。还有的学者如施瓦曾伯格、费德罗斯等认为国家契约既不是国内法上的契约,也不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条约,而是一种准国际协议瑞士学者拉立夫(Lalive)认为国家契约是跨国契约,它既包括公法因素,又包括私法因素,两者结合形成一种具有双重特征的混合协议〔2〕。?传统国际法在契约关系上的特点表现为主体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传统国际私法在契约关系上的特点表现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不同国籍的个人或公司。那么国家作为缔约一方而与跨国公司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国家契约是否意味着国家同意把授与特许权的外国人看作为似乎具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呢??国家契约的签订程序,从表面上看虽然经过协商谈判、起草、国家批准等近似条约的程序,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条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一项(甲)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因此,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当代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正在为民族独立进行斗争并已组成自己政治组织的被压迫民族以及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凡上述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都是条约,而自然人与自然人间、法人 是国际法上的条约。
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对塞尔维亚公债案的判决对我们理解国家契约的性质颇有启发。法院承认诉讼是双方根据国内法以契约方法履行公债协议的问题,至于是否存在国际性争端,法院认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的任何契约,都是国内法上的契约。
1952年,国际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里,观点更加明确。以九票对五票判定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判决中说,尽管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了谈判,但它只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间的特许协议。英国并非该契约的一方当事者;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之间并无契约关系存在。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虽然该特许契约有发生争端时仲裁裁决应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包含的法律原则解决,但国际法院并没有因此判定其为国家间的条约。这表明,国际法院重视缔约一方当事人,即英伊石油公司是一个私人的事实:既然它是一个私法人,就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从而不能同一个国家缔结条约。〔4〕
因此,国家契约不是国际条约,而得到普遍承认的是它具有一般契约关系的基本特征,即缔约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使双方在平等与无例外地受约束于有效的契约义务。任何国家契约都是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它具体内容,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在这一点上它具有国内法上契约的性质。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论文摘要:本文从权利和风险的分配维度,基于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定,分析中小股东权利受限的基本原理、制度缺陷,现状与立法的不一致以及中小股东在公司动态发展过程中的风险,提出《公司法》需要追求的不仅仅是法律条文上的法,而且需要完善现实中法,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结合起来,共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权利 风险分配 资本多少决原则
一、引言
任何一种商事法律制度,都直接或间接地分配和调控着各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风险。在公司的世界里,理性经济人对权利和风险的博弈,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不仅存在于公司外部与其他公司的竞争中,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之间的权利与风险分配往往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命运。而在一个公司的发展过程中,每个股东的力量是不均衡的,大股东占据着对公司的控制支配地位,所以中小股东的利益随时有可能受到大股东根据自身经济利益所做出的决策以及其他不正当交易的侵害。尤其是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完全操纵公司,掏空公司资产,大众股民被任意宰割的情况十分的严重。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但是,令人由感不足的是,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并不是很彻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限制大股东的权利,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该愈发的多样化、实质化。
二、中小股东保护基本理念
(一)对大股东,中小股东的界定
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i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
何为中小股东,通常即为出资较少,拥有股份较少的股东。其是相对大股东而言的。理论上来看,大股东必须持有一家公司超出50%的股份,但是,随着公司的发展,股权的不断分散,现实中,大股东所持的股权并不需要超过公司股权的一半,只要高于其他股东的所持比例依然能对公司构成控制和影响。所以,界定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只需要看股东对公司形成的实际影响力,即股东依靠股权对公司的控制力。
(二)中小股东权利(权益)备受侵害
1.大股东利用非法手段抽用公司资金
由于大股东因起控股比例高于其他股东,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其常常以这种控股的优势地位利用向公司借款,转移利润,利润操纵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实质上为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非法关联交易
大股东在母子公司之间秘密进行关联交易,如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转移支付等手段达到利益最大化,以此逃避中小股东和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督起实质也是在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分红或分红过少
中国的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大股东常常控制公司的账目,以亏损、扩大发展为由,年终不予中小股东分红,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
由于,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地位的天然不平等。势必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创造了条件。最初,各国并没有针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条款,由于公司由股东出资成立,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受权利,而大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更多,因而大股东的意思大都代表团体意思被少数人遵循,并逐渐发展形成为资本多数决原则。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FossV.Harbottle一案正式确立了此原则。
资本多数决本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原则和表决机制,是公司法最可选择的公平手段。这一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股东平等的基本体现。然而,资本多数决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它不过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其实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制和强迫。因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发了一个奇特而普遍的现象多数的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至此,中小股东的权利地位很难得到保障。
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的稳定存续势必需要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稳定。如果不能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加以保护,理性经济人的趋利避害性将驱使中小股东推出这场公司游戏。公司的整体利益将大受打击。
三、《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利(权益)的分配
(一)中小股东之情权的赋予和公司自治原则的平衡
股东对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是其参加公司重大决策的必要要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ii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转而交给职业经理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一方面,中小股东希望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另一方面,职业经理人或者大股东的人以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中小股东查阅。如何分配股东知情权与公司自治权,成为《公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的知情权有所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过于形式化。此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记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坏公司合法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何界定不正当目的,合法目的,成为公司管理人或者大股东人拒绝中小股东的自由裁量工具,虽然此款规定了救济,但是,如果任何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都需要向法院要求救济,这个知情权的成本未免过高,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渡占用,另外,在一些财务制度不完备的中小公司有时候会存在档案材料不健全的问题,于此情况,股东的知情权当然不存在。而实际中的情况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流于条文。
(二)中小股东表决权与大股东表决权的博弈
表决权是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会议事项作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从而成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依此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确实有扩大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进步性,但是,如果从公司运作的动态角度来看,中小股东根据累积投票制能够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在董事会和监iii事会的比例将非常之小。在现今监事会形骸化,中小股东选出的董事受到大股东选出董事的排挤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声音将渐趋于消寂。大股东的表决权在累积投票制度下,用形式的平等掩盖了实质的不平等。
(三)中小股东诉权与公司利益之碰撞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股东诉讼救济的最后选择。股东诉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被侵害而享有的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股东诉权的运行将使司法力量介入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状况中,公司的利益势必受到影响。但是,如果股东诉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那中小股东的其他权利(权益)亦无法得到实现。权利分配在此组权利关系中,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寻找权利分配中和点,如何将保护股东诉讼权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统筹起来,成为《公司法》权利分配的重要任务。
关于股东的诉权,《公司法》将之规定在第152条之内,这毫无疑问是一条规定公司斗争制度的条文。首先,是对股东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一般从持股期限、持股比例和代表的公正性上进行规定。《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或是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且当上述机构拒绝请求时或是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1%是如何界定出来的,不少人提出质疑,持有1%的合理性何在,是立法工作者需要认真考量的。
其次,就是备受关注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公司法》对次制度给予的确认,但是,就其制度规则来说,对于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诉讼费用的担保、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缺少一个有机的、完整的体系。
中小股东的诉权保障,不仅需要规则的确定,还需要程序的完善,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程序的合理性将使中小股东保护趋于完善。
四、《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风险的分配
《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都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但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公司的章程是可以修改和变更的。而《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的权利,至于公司可以修改的事项基本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通常情况,凡是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都属于股东大会可以修改的事项,这种模糊的规定,扩大了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所以,扩大了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的实质是扩大了大股东的权利,增加了中小股东的风险。实际运作中,大股东常常采用多种手段,故意阻止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当然,小股东的风险增加不仅于此,由于现行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法不成熟,公司对社会的承诺可能因为一次股东大会就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公众对公司的信任下降,将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大股东为保护其利益,势必对公司施加影响,减少分红或不分红,从而增大中小股东风险。
此外,《公司法》中中小股东所承受的风险还体现大股东抽到注册资本,所负债务分配不平等,公司信息披露不完全等风险。
五、结论
论文摘要:本文就“标准化学习”在课堂教学中的实际应用进行介绍,让学生真切的感受到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参与的意识,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思变能力。
大专、中专公司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的,就是让学生学习、理解、熟悉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让学生把理论知识与现实生活相结合起来,深化对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解,熟悉理论知识规范化的表述方式。
“标准化学习”是一种规范的学习,其直接的目的就是让学生学习、理解、熟悉相关的基础知识。在大专、中专的公司法课堂教学中采用“标准化学习”,就是让学生通过“本质化的学习”将基本的理论知识与公司法规范有机结合,深化对公司法基本理论知道的理解,熟悉公司法理论知识规范化的表述方式,进一步将公司法理论知识和实际生活结台起来。本文结合教学实践对公司法教学课堂“标准化学习”的应用进行探讨,对提高公司法的教学效果,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牢固学生对各个知识点的理解,使学生学会利用法律知识去认识和判断并理解身边的问题,真正领会到法律的重要意义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课前的教学准备
教学包括“教”与“学”两方面,在“标准化学习”中教师要针对教学的内容做好教学目标,清楚让学生学到什么,达到什么目的,明确学生的学习方向。例如教师可以安排学生在课前学习经济法的基础知识,明确公司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然后根据学生的提出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讲授和指导。
二、教学中的互动
“公司法”所传授的不是单纯的理论,公司法的规范要运用于实践,它可能是学生毕业后的选择职业的领域,与其它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发展史相比,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是非常年轻的。为了使学生全面、深入的了解、掌握“公司法”中的主要理论和规则,教师应该注意“标准化学习”在“公司法”课堂教学中的应用,把教学的务实性和培养学生们的技能作为主要的目标。“标准化教学”要求在课堂教学中多给孩子创建和谐的互动环境,让学生参与其中,使其成为学习的主人。在讨论案例的过程中,教师可以让学生举例说明自己的观点和对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理解,教师的讲解和案例的分析、讨论相辅相成,实现优势互补。
(一)通过案例让学生了解规范背后的故事。法律实则为规则、规范,它抽离了现实的生活,在学习的过程中,学生不但要记住规则还要理解这些规则并会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案例浓缩了社会生活,学生在案例中寻找法律规则,必须就得了解案件发生的背景,争议出现的原因,及法官创制法律、理解和运用规则的考虑过程。例如,公司兼并是公司法研究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有一系列的案例,涉及到了了不同的法律问题,从案例中,学生要了解兼并的套路、对不同方法的利弊分析、还有各种利益的平衡、律师的作用,法官保护的利益取向等等。
(二)课堂讨论。课堂讨论可以是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讨论,也可以是学生和学生之间的讨论。法学教育不但要培养学生的理论修养,还要提高学生处理法律务实的技能,在教学当中教师要有意识的提供给学生磨练技能的机会。讨论不是重复书本上的语言,而是把书本上的语言变为自己的语言,变为生活的语言,这是在一定的知识内化基础上的创造。
教师可以把案例引入课堂,在案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体现了不同的利益冲突,在讨论的过程中,教师要力求让学生充分的“活”起来、“动”起来,鼓励学生们打破常规、发挥想象、积极思维、大胆的存疑,保护学生们的求知欲和求异思维。
(三)换位教学。顾名思义“换位教学”就是教师到学生中去,学生到讲台以老师的身份给其他的同学讲课。学生要讲出他们对相关知识的理解和概括,课前,教师要针对相应的知识点布置学生“备课”,然后在课堂上学生把书本上的知识变成自己的东西罗列成语言讲给其他学生听,底下的同学们可以就自己的疑问向“小老师”提问,“小老师”可以进行解答,无法解答的其他同学可以帮助。这种“换位学习”不仅可以让学生学到了相关的知识,还锻炼了学生在别人面前展示自己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发现的不足之处可以进行弥补,同学之间也可以取长补短。
(四)增强学生对公司法的理解。我国的公司法具有中国特色,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让学生讨论其他国家出现的典型案例对他们掌握中国司法有着借鉴的意义。教师可以引用美国的公司法案例,这些案例体现了公司在设立、运营、资本、内部管理、机制变革和机构变革中传的典型纠纷和通行的解决办法。我国随着加入WTO会有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来中国投资,学生们需要吸纳和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知识,以便于适应国际经贸发展的人才,教师要在教学中认真的运用“标准化学习”提高教学质量,为他学生今后适应社会,增强自身的竞争实力打下基础。
三、师生对课堂情况的总结
教师课堂教学时间的结束并不代表教学的结束,课后教师要对每一堂课做出总结和延续,要征求同学的意见,更高的提高教学质量。
(一)教师对课堂情况的总结。教师要根据学生课堂的表现,判断出教学目的实现的程度。总结出本次教育的经验与不足之处,以及下次课堂的注意事项;同时还要记录下那些有价值的问题和在教学时的灵感顿悟等。如果有了科研的冲动,可以你出基本的打算和安排,记录下相关的关键词。
(二)学生对课堂的总结。学生通过自己在课前准备和课堂的表现的总结来准备下次的课前准备和课堂上的参与打算。还有学生对课堂讨论引发的问题的思考,这主要是激发学生对问题的研究意识和能力。课堂讨论的存在什么分歧?为什么会引起这样的分歧?自己又如何认识这种分歧?对于这些问题自己又是怎么理解的,又要如何去解释,如何去解决等等,这此而都是引导和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结论
“标准化学习”在大专、中专公司法教学活动中是一项要求学生积极参与的教学模式,这既有利于学生掌握公司法规则,又激发了学生的研究和积极性,因此,中专公司法课堂教学中,“标准化学习”是一项极为有益的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1]张景峰公司法本科课程“标准化学习”教学探究[J],
论文摘要:本文以有限公司治理为研究对象,以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有限公司治理的实际,从有限公司特点入手,分层次地阐述了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及其立法。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类公司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自1892年由德国法首创,兼具设立简便、组织管理灵活、有限责任等优点,遂成为各国法律普遍承认的重要商事主体,并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我国实务运作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优势往往兼产生公示性不强、监控不力、被股东滥用极易滋生纠纷等弊病。欲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病症进行准确把脉并提出相应对策,须从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开始。
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首先必须溯源至其产生。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企业组织基于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经过长期历史的发展自然演进而产生,其完全是德国立法者的发明创造,本身并没有其他公司形态那样深层的历史经验或文化传统底蕴。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从不同的视角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以下几点体现了其本质属性:
一、严格的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和鲜明的人合性经济实质内洒
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公司形式来看,它必须满足一定的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资合性法律形式要求的完美表达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计,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参照了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设计思路,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诸多资合性要求纳入合伙等人合性企业组织而形成,其在股东特点、公司运营等经济实质方面,表现出鲜明的人合性色彩: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这种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发展乃至存亡都具有决定性影响。2.建立在股东信任和合作关系基础上的自由协商机制在公司运营管理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3.受股东间须存在相当程度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所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基于上述诸多方面,台湾学者林永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中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
二、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股东间存在相当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股东自由协商机制在公司经营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先天的具有一种对外的排斥感,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等诸多方面有着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三、有限资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的一致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一致性的含义比较直观,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实现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但公司股东一般都积极地参与公司管理,甚至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分红,股东以参加公司管理的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治理的规定体现了相当的灵活性和特殊性,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体现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的理念,使得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同时,现行公司法也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
我国新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机关设置和职权配置。
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采取了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规则,明确规定小公司即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这种做法,反映了有限公司的实际,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可以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负担,有利于投资者创立中小企业。职权如何在公司内部组织之间进行合理的划分和配置,这也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法48条“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作用以及董事长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救济,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职权。另外新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其监督对象范围由原来的经理扩大至高级管理人员,增加罢免董事、高管建议权、召集主持股东会权、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以及诉讼权。
(二)股东关系的安排和处理。
由于有限公司缺乏一个开放的交易市场,股权转让一般受到较多的限制,小股东容易受到欺压和挤迫,公司容易发生僵局。现行公司法有关中小股东保护主要表现在,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拥有知情权、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退股权、股东代表诉权以及宣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该决议的请求权。新晨
针对有限公司中少数股东退出较难的问题,旧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过于绝对,而现行公司法则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一修正无疑赋予了股东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设定股权转让限制的自由。显然,现行的有限公司治理的契约性更加明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数股东退出较难的问题。
(三)债权人保护。
[论文摘要]由于公司主体之间利益的差异和公司资本三原则等原因,在实践中出现公司僵局。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的规定不完善,应对公司僵局采取多样化的救济途径,完善法律制度。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存续运行过程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在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按此条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并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新《公司法》的规定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打破提供了法律依据,被认为是新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一、公司僵局危害性及其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可从三个方面分析:
1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公司僵局是主体利益差异性决定的。在公司中,股东、董事各自的利益不同,会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上发生严重分歧,这种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矛盾往往是不可调和的,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导致公司事务不能正常运转。
2从公司法理角度分析,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公司僵局形成的关键。资本法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导致了任何公司一经成立,非经法定的程序,股东不能随意抽回出资,资本实际上已被冻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决议采取“股东多数决”原则,在大股东控制对数表决权或者股东表决权和都是人数对等化的时候,股东会和董事会就会形同虚设,股东或董事之间矛盾无法调和时,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从而无法避免和打破公司僵局。
3从公司自身角度讲,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公司僵局形成的本质因素。
公司创立之初的“人合性”使得合作各方更容易达成一致,更有利于团结一致把公司经营管理好,但是合作与矛盾总是相伴而生的。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化解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僵局多发生在具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就不难理解了。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及公司管理和决策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
二、对我国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反思
《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后,完全可以通过陷入僵局的当事人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苦恼。但是与国外特别是美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相比,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上显得过于单一。依据我国的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可以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该条虽然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解散公司并非是解决股东困境的最佳方式。西方国家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除了司法解散之外,还有强制股份收购、第三人的介入制度、法庭任命管理人、任命临时董事等措施,措施的多样化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的保护。
2新《公司法》第183条本身存在缺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规定的较为抽象、模糊,尚需解释,可操作性不强,且易滋生滥用危险。另外,在对股东的资格限定上只规定了持股比例的限制(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而没有持股时间的限制也会使心怀叵测的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变得更加容易。并且新《公司法》第183条在诉讼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公司僵局问题的立法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问题的立法规定显得过于粗糙,在立法上仍需要对公司僵局问题进行完善,具体做法主要是对公司法第183条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进行完善同时在公司法律中增加公司僵局的其他救济措施,同时就有关程序性的的问题作出规定,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一)强制公司解散措施的立法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虽然规定了强制公司解散的僵局救济措施,但是在强制公司解散的具体规定上,还存在着值得商榷和完善的地方:
1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问题。
在法定事由的规定上,我国公司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有助于弥补列举模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危险。我国应借鉴英国和德国等国家的限定列举模式,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2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了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并且把股东的资格限定为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但是没有对股东的持股时间作出规定,鉴于国外的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应该在利益衡量基础上,对提起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股东既要有一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又要有一定持股时间的限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持股时间为1年以上较为合适。这对避免以搞垮公司为目的的“人为制造”的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义。
3司法解散的被告。虽然原告常常认为,与其发生利害冲突并侵害其权益最后导致公司僵局的是其他股东而非公司,故而被告应是其他股东。事实的确如此,然而公司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判决的效力须及于公司,所以当原告股东只将其他股东定为被告时,法院应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
4以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为司法解散的前提。司法解散公司的结果是终结公司的法人人格,运用不当将产生种种弊端。应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适用该项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调解、仲裁等手段已无法有效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增设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
面对公司僵局,如果依据公司法第183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结果是解决了僵局问题同时消灭了公司,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股东不一定愿意通过如此方式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很有必要从借鉴其他国家的方法入手,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在公司法中增加其他救济措施。
1强化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自治规则,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理应发挥的重要作用。因此,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就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同时改变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并不注重公司章程的作用,往往照搬工商登记部分的章程范本,工商部门在制作公司章程范本中最好予以说明和引导投资人对公司章程予以重视。还要发挥律师在公司章程制定中的作用,律师因其职业经验和技能对公司僵局有深刻的认识,对公司僵局的预防也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2将调解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必经程序。调解的介入能使双方缓和利益的差异,回到共同的利益上来,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僵局,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可以降低僵局的处理成本,使公司回到正常的经营轨道上来。因此,应以法律明文规定将调解作为司法介入的前置程序。还应建立行业调解员制度,规范调解的主体和程序。这是考虑到如果让当事人自己从社会上找一个各方都同意的、熟悉公司所在行业的专家并不容易,而行业调解员制度可以方便各方对调解主体达成共识,降低调解成本,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3引入临时管理人制度。
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公司管理混乱或者无人管理对各方都是不利的,在公司争议各方派系明显的情况下,引入临时管理人对公司进行过渡性的管理。临时管理人的作用在于争议方寻求矛盾解决的同时,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临时管理人在得到各方确认后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本着善意、诚信的原则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公司的一般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争议各方除有理由说明善意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因外,必须服从临时管理人的决策。
4增设强制股份收买。
强制股份收买是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它是指由公司或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相对于解散公司的方式来讲,这种强制股份收买的方式是一种比较折中的方式。从国外的立法看,这种规定较为普遍。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新的公司法已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此对于通过采用这种股份收买的方式来使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已经给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从而为我采用强制股份收买机制在法律上进一步扫清了障碍。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新公司法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首次在立法中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该制度,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遗憾的是涉及的条文较少,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有必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规范适用作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
(1)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判例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从“诚实信用”“禁止权力滥用”等一般民法原则出发,通过不断实践最终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我国民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已有明文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通过适用民法中“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这两大基本原则来间接地、合法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给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相对方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因此,民法中的这两大原则也可以成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2)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关理论。由于股东对法人人格的滥用导致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法人实质上丧失了独立人格的特征,作为债发生原因的公司行为实质上不是公司法人意志的结果,而是为股东操控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而服务,公司已论为股东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而丧失了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公司的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导致债务发生的行为理应视同股东本人所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已发生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人格滥用的情形下存在着的债务人有两种:形式上的债务人――公司,实质上的债务人――股东。债权人绕过法人向股东追索的理论依据就是其原本享有的合法债权。因此,民法中关于债的理论也成为审判实务中揭开公司面纱而判定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3)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确认,具体条款有:总则部分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该制度,是我国适用改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极大地丰富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4)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大亮点就是,对“揭开公司法人面纱”作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或董事的责任,防止股东董事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故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了广大债权人,特别是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对于在实践中表现的已很充分的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行为应依法条的形式予以明确列出,既可以对股东起到警示的作用,又可以便于法官的实际操作。对于表现不充分的情形暂不予列举,但应采兜底条款的形式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开放性规则态势,这样既可避免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又可赋予其一定创造性的空间。(1)人格混同的场合。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以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二是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三是同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场合。在实行公司责任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前提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低信用担保。如果投资者以有限公司法人形式组织经营,但公司资本又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表明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组织经营的诚意欠缺。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的财产去经营大事业或高风险事业,通过公司法人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实际上是极不公平的,故可认为其具有利用公司法人面纱以逃避责任的故意和企图,因而也就可以揭开罩在公司头上的这层法人面纱,直索躲在面纱背后的股东的法律责任。(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规避法律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主要表现为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此种情况下,可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的行为,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阻止股东企图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以期获得逃避债务的目的。(4)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的场合主要有:一是为回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的公司法人。二是为避免旧公司交易上的债务而设立新公司。主要是脱壳经营现象。三是债务人为避免法院的强制执行,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实物出资而设立新的公司。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除外情形
(1)控股股东不能为自身利益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特定情形中,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行为的揭示和确认,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的不法行为人的规制和对债权人等受害人的救济,因此只有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基于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法院才会适用这一制度。也正因如此,只有受害人有权诉请司法机关对于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丧失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公司股东在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获得了利益,为维护自身利益或回避公司人格存续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又主张否定公司人格,这显然有失公司制度的公平、正义理念。所以,控股股东不能为自己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2)合同的对方先行违约。在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若对方当事人先行违约,特定公司为避免因此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这是因为,特定公司之所以企图利用对自己公司人格的否认,来规避本应承担的合同给付义务,乃是基于对方的先行违约,自己被迫进行自力救济;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一方面,可能无法有效的保护该特定公司,使其利益受到更大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合同法已提供多种途径对该特定公司进行有力保护,如合同解除、合同担保、违约责任等制度,故也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
(1)对公司适用的法律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公司法人产生的后果主要为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但这种否认不是根本上的彻底的消灭,而是就特定法律关系一时一事否认法人人格。所以特定案件处理完毕之后,该法人人格恢复常态。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当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时,公司法人人格是绝对、全面、永久、彻底的消灭。(2)对股东适用的法律后果。怎样具体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我国立法采用了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责任视为一体,使二者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可以防止公司和股东之间相互转移财产,逃避自身的债务,这样更能切实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于鑫.论法人人格否认[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9)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论文关键词:控股权股份回赎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优先服的定义,比校了优先股与普通股、债券的区别,考虑到优先股权利设置的灵性,分析了祝先股的奥型。优先股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丰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工具,满足企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并实现了在保持担股权的月时进行股权融资。根据国外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实践,提出我国建立仇无股制度的立法建议。
融资是企业永恒的话题。优先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于其可以很好地调和融资需求者与资金提供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解决公司在发行新股扩大资本的同时所带来的控股权被稀释和扩散的问题。在公司法中建立优先股制度,有利于丰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工具,为我国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工具,为企业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一、优先股概述
优先股是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权利的股份的总称。普通股与优先股是对“股东承担之风险和享有之权益的大小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优先股股东以经营决策方面的表决权为对价交换公司经济权益方面的优先分配权,因而优先股通常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既具有股票的性质,又同时具有合同的性质,被认为是一种介于股票与债券之间的一种混合证券。优先股与普通股一样,其持有人是公司股东。优先股与普通股相比,在盈余分配、财产清算等享有优先特权,在表决权方面则受到限制。优先股的权利内容由优先股股东与公司协商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权利证书上,具有很强的合同性质。但是优先股与债券又有明显的区别。优先股本质上体现的是投资关系,而债券体现的是债务关系。优先股在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位列普通股之前,但在债权人之后。
二、建立优先股制度的意义
在提倡金融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大环境下,建立优先股制度,对于我国的公司和股票市场均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丰富投资工具,减少市场投机
当前我国金融市场上的主体投资工具是股票,其他如债券、基金品种不多且规模不大。在股票市场又只有普通股可供投资。从股票市场的现状看,不确定的股利分配政策使大多数投资者将目光转到了股价变动上,加剧了这个市场的动荡。优先股是一种固定收益证券,这一点类似债券,可以为追求稳定收人流的中小投资者及厌恶过高风险的机构投资者所用,减缓普通股市场的投机压力。
(二)在股权融资的同时保持控股权
由于优先股一般没有表决权,所以常常被企业用来作为控股权工具。与优越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普通股不同的是,优先股由于是以表决权交换了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所以不被认为违反“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发行优先股不仅可以融资,而且避免了发行普通股融资所引起的股权稀释,有助于维持企业控股权。
三、对我国优先股制度的立法建议
2005年新公司法在立法上为优先股的设立提供了依据,授权国务院对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份另作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关规定。建议在现有基础上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增加优先股的相关规定。
(一)优先股一般规则。首先公司法有必要对优先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建议将原公司法第132条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成立时或存续期间,可以创设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比其他类别股份享有优先权的优先股。公司章程需对排除该优先股的表决权作出规定。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东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一切股东权利。”
为明确优先股的类型,应要求公司章程就优先股股利是否可累积,是否可转换为普通股以及转换条件,是否可回赎以及该回赎为强制性的或是自愿的,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限制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公司发行多个类别或系列的优先股,应就各个系列在股利分配和剩余财产中的序位进行规定。
论文摘要:信义义务源自于英国衡平法中的信托理念,信义义务不是基于法律的技术规则,而是基于道德的最高准则。公司董事作为受信人不能利用自己的受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是受信人义务的实质。英美信义义务理论及对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立法约束是建立在西方文化价值观,尤其是西方信托文化基础之上的。由于缺少信托文化基础,我国有关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立法约束往往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信义义务源自于衡平法中信托理念
现代信托制度是英国法律最具特色的部分,“信托”一词,在英国早期的衡平法上具有广泛的含义,它被用于泛指所有的衡平关系。人们目前所说的信托制度一般都是指14世纪以后由英国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信托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制度是“用益”制度,它被认为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用益”的原文是USE,就是使用、利用的意思,它是英国13世纪后出现的一种土地利用方式,即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移给另一个人所有,而土地上的收益却归属第三人,这就是用益制度的雏形。在用益制度下,转让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设立用益权,在取得财产后,总有一些受让人不履行承诺,而受到损害的人无法得到普通法院的救助,因为普通法认为,土地已经归受让人所有,因此,受害人只得寻求衡平法院的救助。衡平法院并不否认受让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者,而是强调受让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在这之后,双重所有权的观念开始出现,即受托人拥有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一受益权;或者说,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人。信托本质上就是一种衡平法设计,信托被视为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而非权力,通过信托受托人为其他人的权益而控制一定的财产,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即持有财产的一方负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信任是信托关系的基础。
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是指在一方承诺为他方的最佳利益而行为这样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就处于一种受信人(fiduciary)的地位,他为之服务的一方就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beneficiary)。从本质上看,受信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一方拥有以自己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另一方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后果。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力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信义义务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受信人负有特定的信义义务是信义关系的核心。一般认为,信义义务不是基于法律的技术规则,而是基于道德上的最高准则。受信人不能利用自己的受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不能使自己处于受信人职责与个人利益冲突的位置,被认为是受信人义务的实质。
从历史上看,信义关系是英国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confidence)事务中,为了确保受信人的利益而发展起来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是最典型的信义义务关系,到后来,信托法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信义关系则被用来指代所有具有信托关系性质、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如委托人与人关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等。
二、信义义务对于公司董事行为的约束
1、作为受托人的公司董事与高管人员。在英美公司法理论中,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体现为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这两种学说的差异只是由于关系和信托关系所隐含的内在概念的不同。董事是公司的人这一观点侧重于强调公司管理者行为对于第三人效力的问题;而以信托中的受托人说明公司管理者的地位,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受益人在公司财产上的衡平权益。从功能性角度讲,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信义关系,因此,英美公司法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采取何种学说,都承认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在英美公司法中,公司的高级职员一般包括公司的总裁和副总裁,在法律上他们并没有特定的地位和确定的职权。他们仅仅是作为公司的人执行董事会所确立的经营方针,根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执行公司业务,在公司法上他们没有独立的权利。公司的高级职员与公司的关系对内受董事会的控制属于委托授权,对外属于关系,他们是公司的人并且对公司同样负有信义义务。一般来讲,公司董事通常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而不是一般的人,但是,问题的经济学分析同样适用于研究董事的行为;公司经营者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上属于公司的人,而非受托人,但是,信义义务的约束同样适用于公司的高级职员。上述分析并非是说受托人是人或人是受托人,只是说两者有某些共同点,即都处于被信任者的地位,这种地位将某些受信义务加于他们身上。
2、董事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信义义务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或禁止性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必须以促进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为宗旨,受信人必须履行适当的谨慎或注意义务(duty of prudence or care);禁止性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受托事物中必须避免利益冲突,尽到忠实义务(duty of loyath)。忠实义务是受信人对受益人所负担的最根本性的义务,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
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其行为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行为方式必须使他合理地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在英美公司法上,一旦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在决定何种情况下董事须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一般采取“经营判断准则”。该准则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诉讼上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就董事所作的经营决策提起诉讼时,董事的行为被假定为是以善意和适当注意的方式作出的,原告必须证明,董事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或并非诚意地为了公司利益;二是作为一项实体法规则,其含义是董事在其授权范围内采取行动时,他是本着善意并已尽适当的注意,即使这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董事也不承担个人责任,股东们也不得主张这一行为无效。如果说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称职与否所树立的行为准则的话,那么,经营判断准则是决定董事对其经营决策上的失误是否承担责任的准则。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不得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避免个人利益与其受信职责发生冲突是对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在英美公司法上,董事的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内容广泛的禁止性义务,还包括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直接、间接的利益冲突交易中利害关系董事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非利害关系董事和非利害关系股东批准这类交易时必循遵循的程序性规则,另外还有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则等。
从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上看,两者的主要区别可归纳如下:(1)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董事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而注意义务的核心是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公司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监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是其称职与否的标准。(2)忠实义务原则上适用统一的标准;而注意义务在经营董事与非经营董事之间依照其具体负责的业务范围和工作性质适用不同的标准。(3)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原则上不予免除;而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以经股东会批准予以减轻或免除,甚至可以通过董事责任保险机制转移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4)根据英美判例法经验,涉及违反忠实义务的诉讼中,董事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涉及违反注意义务的诉讼中,董事因受经营判断准则的保护而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5)从英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看,对忠实义务的规制由过去的绝对禁止转向程序化规制;对注意义务的规制逐步由经营判断准则向注意义务的实体内容予以规制。因此,我们不能否认忠实义务的独立性。
三、我国相关立法对于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
英美判例法确立了忠实义务主要具有以下两项内容:一为主观性义务;二为客观性义务。前者可以抽象地概括为真诚地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和不受制约地行使酌情权;后者则一般表述为避免利益冲突和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谋利,具体包括自我交易规避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机会利用禁止义务等。美国《示范公司法》对忠实义务作为详尽的列举和规定。我国《公司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基础上,对于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如下规定。
1、董事的注意义务。董事有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董事负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董事具有约束力。第三,董事负有勤勉义务。所谓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担当公司董事职务之后,应该认真履行董事的职责,要对于公司事务加以注意,要尽可能多的将时间和精力花在公司事务的管理方面。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如果董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是否应当对在他没有出席的董事会会议上所作出的错误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2、董事的忠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中对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董事作为公司的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不得收受第三人的贿赂、某种利益或允诺的其他好处。新《公司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不得收受贿赂和侵占公司财产”。公司享有由股东和债权人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财产完整性的义务。第二,董事不得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新《公司法》中亦称之谓竞业禁止义务,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事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新《公司法》第149条第4项将上述行为界定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第三,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董事作为公司的人,不得同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财产,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提供担保,这就是所谓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四,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否则,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公司法》在第149条第7项将其修正为:“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但是没有就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第五,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不得基于个人目的而使用公司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否则,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我国1993年《公司法》虽然禁止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不得利用公司信息和机会的义务,2005年《公司法》第149条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四、启示与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