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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

时间:2022-03-30 19:49: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婚姻家庭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婚姻家庭法论文

第1篇

论文 关键词:回顾 修改内容 完善建议

论文摘要:新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 法律 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民法作为其中一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目前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历来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身份法的发达是早于财产法的。到了近 现代 ,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亲属法编人民法典;在采取单行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也是属于民法体系的。出于种种原因,在新

第2篇

1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

联系在于恋爱婚姻家庭教育包含着爱情教育、婚恋观教育、性教育等教育内容;区别在于恋爱婚姻家庭教育不是爱情教育、婚恋观教育、性教育等简单相加,而是根据并整合哲学、女性学、伦理学、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法学、教育学等相关基本理论和方法,对受教育者就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内容进行更科学、更全面、更系统地引导和教育。恋爱婚姻家庭教育的目的是引导受教育者树立正确的爱情观、婚姻观和家庭观,运用正确的观念和恰当的方法处理恋爱、婚姻和家庭中的问题,从而为构建健康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以及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打下基础。理论和实践都雄辩地证明:婚姻家庭问题是诸多社会问题(如孩子教育问题、公民道德问题、青少年乃至成人犯罪问题)的根源所在。教育工作者能深切地体会到,一些学生在学校表现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学生生长其中的家庭环境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有的是根本性的联系。然而这些却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正如陈一筠教授所言:“任何职业都有岗前培训,而做夫妻、做父母没有岗前和岗位培训,欠缺经营婚姻家庭的基本技能,许多夫妇无法胜任各自的角色。”大学生正在或即将面临着恋爱婚姻家庭这一人生重大课题,对大学生实施恋爱婚姻家庭教育,有利于他们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恋爱婚姻家庭教育与社会的和谐以及下一代的教育直接相关。苏霍姆林斯基指出:要让年轻人认识到,恋爱是做母亲和父亲的前奏,是一种巨大的责任。父母之间的情深意笃的爱情显示的榜样作用,以及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关系,都是巨大无比的教育力量。在一个家庭里,忠贞不渝的爱情气氛是促进儿童形成心灵美的重要因素。父母之间互相尊重,彼此信任,相互关心,同甘共苦,这一切是任何东西也不能取代的道德力量。在这样的家庭环境才能培养出未来的好丈夫、好妻子、好父亲、好母亲。反之,则导致家庭的不幸,而家庭的不幸将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

2是我国教育目的的本质要求

教育目的是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一定社会需要的人的总要求。它反映了一定社会对受教育者的要求,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也是确定教育内容、选择教育方法、检查和评价教育效果的根据。课程设置必须依据教育目的来进行。我国的教育目的,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教育法》中是这样表述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我国的教育目的是以关于人的全面发展学说为根本指导思想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全面发展相统一的。我国的教育最终目的是以人为本,培养个性全面和谐发展的且能幸福生活的人。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对大学生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幸福、为其下一代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和教育环境而使其下一代能健康成长,这是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文明的进步都是百利无一害的事业。所以,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是切实符合我国教育目的的本质要求的事业;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是我国教育根本目的的应有之义,不可或缺。

3是大学生身心发展和婚恋观现状的迫切需要

从大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看,大学生的生理和心理都期望得到恋爱婚姻家庭方面的指导和教育。从年龄上来说,大学生基本都是17-25岁的男女青年,他们的身体发育基本成熟,已达到追求爱情的时期;从心理上来说,因性心理基本成熟和情感更加丰富,他们渴望世界上最甜蜜的感情———爱情。但因现行教育存在着某些片面或缺失,大学生对于什么是真正的爱情、如何才能获得幸福的爱情婚姻家庭生活、如何处理爱情与学业(或事业)的关系、如何对待恋爱婚姻家庭中的挫折和问题、如何才能做个好丈夫(或好妻子、好父亲、好母亲)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大多都是一知半解或是困惑不解,大学生们心中都在呼唤着恋爱婚姻家庭教育的到来。高等教育应是以人为本的“贴近生活、贴近实际、贴近学生”的素质教育,所以,恋爱婚姻家庭教育也应是高校的课程设置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当代大学生婚念观现状看,总体上还存在着许多误区,主要有如下几点:其一,当代大学生恋爱动机复杂化。其中,有为了填补寂寞空虚而恋爱的,有为了满足好奇心而恋爱的,有满足虚荣心而恋爱的,有为了“练爱”而恋爱的,也有为了满足性心理和生理需求而恋爱的。其二,爱情婚姻脱节化。不少大学生把谈恋爱视为大学生活中一项重要内容,恋爱不是为了寻找志同道合、相濡以沫的终身伴侣,而是为了毕业后回忆起大学时光不因未经历过大学校园中浪漫爱情而遗憾的心态而恋爱,至于他们现在的表现是否影响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幸福,一概不论。其三,爱情地位之上化。有的大学生因缺乏远大的人生目标,把爱情看得高于一切的人生追求,于是把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花在爱情的追求上,导致荒废学业、淡化友情、耽误前途。其四,择偶标准功利化。不少大学生因受社会竞争环境、就业形势和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在追求爱情上也变得急功近利,把物质、金钱、权势等作为选择恋人的首要标准,至于年龄、性格、修养、学识等等都退居其次。其五,对待爱情挫折非理性化。大学生在追求爱情的道路上遭遇挫折是很正常的事,但因缺乏及时的发现、指导和帮助,一些大学生爱情遇到挫折后表现得很不理智,稍轻的郁郁寡欢、无心向学;严重的心理扭曲,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或造成伤害。所以,此类问题亟待教育工作者对其系统地研究和破解。

4是很多高校教育理论与实践的盲区

苏霍姆林斯基在他的论文里讲了一个教育故事,内容主要是说他有个女学生毕业不久就成家了,但她婚后的生活很不幸福,最终导致离婚,她长期处在苦闷和痛苦之中。这位学生向苏霍姆林斯基诉说:“从小学开始,学校教给我们的东西那么多,包括那些在将来很少用到的知识,却偏偏不教给我们如何做丈夫、做妻子、做父亲、做母亲这样重要的知识,我在学校学的那么多有何用?到头来我还是生活得这么痛苦。”苏霍姆林斯基深深地感悟到“:远不是所有学生都会成为工程师、医生、科学家和艺术家,可是所有的人都会要成为父亲和母亲、丈夫和妻子。假如学校按照重要程度提出教育任务的话,那么放在首位的是培养人,培养丈夫、妻子、母亲、父亲,而放在第二位的,才是培养未来的工程师或医生。”通过苏霍姆林斯基的这个故事、这个论断,联系我国当代学校教育的实际,我们教育工作者也该深刻反思。我国部分高校已在大学生爱情教育理论与实践上进行了关注和探究,也取得了不少颇有价值的成果。然而,从外延上看,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对于我国大多数高校来说还是盲区;从内涵上看,相对于大学生日益增长的恋爱婚姻家庭教育知识的需要而言,现有的关注程度和研究成果还是杯水车薪,远远不足,还有巨大的未知领域等待我们去探索、去发现。总之,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亟待包括教育工作者在内的社会各界对之投以更多的关注和资源,因为在此领域的投入,将是一本万利的事业。

作者:方芳 单位:滁州职业技术学院

第3篇

关键词:伊斯兰;婚姻法;古兰经;圣训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81-02

伊斯兰法“沙利亚”表示“通向水源之路”。其阿拉伯语原形动词有“制定”、“奠定”之意。即真主为人类铺设了通向幸福与成功的道路,它囊括了真主对人类在有关信仰、道德、法律、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精神指导和法律规范。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则是建立在“认主独一”的伊斯兰教信仰基础之上的伊斯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具有神圣性。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对未婚和已婚妇女的权益,包括缔结婚姻、婚姻聘礼、婚姻自由和夫妻平等等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一、法渊源的神圣性:《古兰经》和《圣训》

《古兰经》是阿拉伯语动词“读”的词根,意思是诵读。是伊斯兰教的神圣经典,是伊斯兰法的第一源泉。伊斯兰婚姻家庭法来自于圣神的《古兰经》和圣训,他对穆斯林的婚姻家庭,从法学的角度,给予了制度性的规定。伊斯兰婚姻法认为,结婚是每一个成年穆斯林对真主应尽的义务,婚姻家庭是一种天启的机制人和家庭是这一天启机制的产物。所有的男人和女人都是来自同一个祖先,他们是有一定的亲缘关系的。人们在对待自己的配偶及配偶以外的男人或女人要像对待自己的亲人一样。最重要的是,伊斯兰婚姻法规定结婚是一种神圣的宗教义务和社会责任,是对真主的敬畏。婚姻是夫妻双方和真主之间的一种盟约:必须要“互相爱悦,互相怜悯。”

“圣训”又称“逊乃”,是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言语和行为的记录,也包括部分被穆罕默德认可的子弟的语言和行为。是伊斯兰法的第二大渊源,是对《古兰经》的最权威解释和实践,在伊斯兰社会,具有“方法论”的现实意义。7世纪的阿拉伯游牧各部落,既是父权家长制又是多妻制的,一个男人能够买下或偷抢到多少妻子,她们就有权利拥有多少妻子。一夫多妻风行,妇女地位极其卑下,甚至被当作玩物而受人鄙视。妇女没有选择配偶的权利,没有继承权,更没有要求离婚的权利,妇女只成了男子的性发泄和传宗接代的工具。寡妇更是无从谈起地位,不是兄亡弟纳,就是无人婚娶,一生在孤独凄凉中度过。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在《古兰经》光辉的照耀下,废除了阿拉伯社会这种对妇女歧视。“你们中最优秀的人,是善待妻室的人”,“一个人给妻子喂一口食物,都会得到真主的回赐”等圣训都鼓励丈夫善待妻子。

二、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点

(一)夫妻双方的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通向幸福婚姻,组建建和谐家庭的首要条件。伊斯兰鼓励结婚,反对独身主义。主张婚姻自由,反对强迫、买卖、包办。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禁止,以合法的婚姻满足人对性生活的渴望,是阻止男女远离性犯罪的最佳措施。伊斯婚姻家庭法保障男女婚姻自由。

1.结婚自由。结婚前要相亲,相亲是指男女双方相互见面,相互满意。这是因为双方相互见面,相互满意后,就不至于婚后反悔,或陷入苦恼中。在相亲过程中,双方不得刻意隐瞒双方的生理缺陷,如女方理智不健全,男方有性功能障碍等。《古兰经》说:“当他们与人依礼而相互同意的时候,你们不要阻止他们嫁给自己的丈夫。”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指出:“监护人强迫成年的处女与人结婚是非法举动;凡成年而理智健全的女子,无论是否处女,任何人不经她的同意,不能依法为其订婚,即便是父母或元首。也不能干涉其自由。”

2.离婚自由。从语义学分析,阿拉伯语中离婚一词Talaq源于词根tallaqa,伊斯是指从某种责任或义务中解脱或释放某人。这个词的基础含义是放弃的意思,在婚姻法中本意应该是婚姻的一方使另一方免于婚姻的束缚。①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允许离婚,要求人们谨慎对待,不可草率。但夫妻之间感情已达到破裂的边缘,无法共同生活时,《古兰经》则要求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因调节无效,则可以自由离婚。离婚一般规定男方休妻三次。意即丈夫带有明显的如“你被休掉了”,或者“我和妻子永远离婚了”的意图。为了避免双方因离婚而后悔,伊斯兰婚姻法规定前两次休妻经夫妻双方反思,允许复婚。但第三次后,不可复婚,除非妻子改嫁后另一个丈夫再离婚(事实上,如果夫妻经过前两次深思后若出现第三次离婚现象,感情已破裂),且男方不可要回聘礼。为了避免夫妻离异之后,由于妇女的生理特点,无法立即获得生活经济来源造成生活上困难,要求离婚后的聘礼“丝毫不得取回”。

对于妻子,如果对丈夫不满意,比如丈夫虐待妻子,不能满足妻子的生活所需等原因,尤其破坏她的宗教信仰,特别是丈夫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丧失性功能或患有麻风、癫痫等疾病时,妻子可向法院提出离婚。她只要交出一些金钱②(弥补男方因结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妻子若无缘无故要求离婚,男方则有权利拒绝,尤其双方有了孩子后,为避免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法院一般也有权利帮助男方驳回女方提出的离婚诉求。

(二)聘礼和婚礼

1.聘礼,又称“彩礼”,阿拉伯语“麦亥尔”的意译,是穆斯林夫妻双方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瓦折布——义务)。在我国,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有着几千年的历史,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周六礼中的“纳币”,就是指男方送彩礼到女方家③,穆斯林只在结婚的当天履行象征性的赠予,以证明了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因此,古往今来,穆斯林男女缔结婚姻,男方必须给女方送聘礼,男方所送的聘礼,女方需同意。

聘礼的数目,一般视男方的经济状况而定。穆罕默德说:“婚姻越简单越好,聘金应以男方能力和女方情谊为定,一枚铁戒指或一把枣,都不算少。”在伊斯兰婚姻中,聘礼是为了保障妻子在新婚后无经济来源以免生活不适,且妻子对这笔财产具有独立的支配权。

2.婚礼,主要包括允婚和证婚两个环节。允婚和证婚一般在婚礼当天同时进行,表明男女双方愿意生活在一起,且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双方的义务。

允婚,阿拉伯语称之为“依扎布”。即被求婚的一方接受这一要求,正式表达允诺,阿拉伯语称之为“盖比勒图”,求婚与允婚均须由双方用语言明确表达出。在我国的伊斯兰教徒,一般请清真寺的阿訇询问男女双方是否会念“清真言”和“作证言”,再问双方是否互相同意。结婚的男女,要征求家长(主婚人)的同意,但家长不得强迫包办子女的婚姻。

证婚,当男女双方经相互了解,准备正式结婚时,必须有至少两个证人作证,作证男女双方同意结婚,具备了以上条件和程序,男女双方即结成夫妻。这是构成婚姻关系的有效条件,体现了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并当众宣布双方的婚事,以便得到社会的承认(领取“结婚证书”),男女双方顺利结婚。

(三)婚姻的纯洁性

1.伊斯兰婚姻法规定穆斯林的男子只能娶穆斯林的女子或有天经的女子(基督教徒或犹太教徒)为妻,以维护信仰的纯洁性。此外,伊斯兰教还非常重视伴侣的品行,《古兰经》规定“恶劣的妇女,专配恶劣的男人;恶劣的男人,专配恶劣的妇女;善良的妇女专配善良的男人;善良的男人,专配善良的妇女……”。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异,除了经济原因外,主要原因还在于两人的生活观念,价值追求的差异性过大而造成的。可见,伊斯兰婚姻把共同的信仰和对方的道德品行是选择伴侣的首要条件,而容貌、财产、门第等都是次要的因素有很大的合理性。

2.伊斯兰婚姻法禁止有血缘关系、近亲关系和抚育关系的男女结婚,反对违反婚姻伦理的。《古兰经》中说:“真主严禁你们娶你们的母亲、女儿、姐妹、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乳母、同乳姐妹、岳母、以及你们所抚育的继女……”伊斯兰教在婚姻伦理上有严格的限定,这充分体现了伊斯兰婚姻观的科学性。这些规定要求穆斯林男女要自觉遵守高尚的道德标准,其行为都要合乎道德伦理要求。从血缘的角度讲,会造成人类血缘混乱,进而影响到种族的繁衍生息。

3.伊斯兰婚姻法反对不道德的重婚,但允许有条件的多妻。古兰经说:“(他又严禁你们娶)有丈夫的妇女……”,“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对待孤儿,那么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么,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伊斯兰之所以允许有限制的多妻,(实际提倡“只各娶一妻”,即一夫一妻。)原因是假使它一旦将之废止,则这种方式成为一个空泛的理论,而实际中人们依然会继续实行,就像今天在那些不允许多妻的法规制度的国家而允许私通。伊斯兰教是要人们实践的、要凭借着它来生活的、要逐条逐项的付诸于行动的,而不是要大家将它悬挂于空、将它看做只是一个空洞的理论而已。

结语

从以上对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简单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伊斯兰婚姻家庭法,以夫妻的共同信仰作为基础,从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到家庭的建立,以至于无法避免的婚姻破裂(离婚),都做了详尽的规定。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优越性非常明显,切近实际生活且易于实施,并非空洞的法律条款,也并非一些学者所言,伊斯兰婚姻法中妇女无婚姻自由。事实上,伊斯兰婚姻家庭法,是一套完美的婚姻伦理制度,在很多法律法规方面与我国婚姻法相似虽然某些规定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需要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费晶晶:《休妻——男性的权力?——伊斯兰家庭法离婚制度浅议》,混合的法律文化专题论文,中国知网。 

②马明良:《伊斯兰文化新论》,(修订版)[M]. 2006年。 

第4篇

【论文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文章将我国现行法定离婚理由体系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上,结合西方国家立法经验,对其优点与不足进行了全面分析探讨。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复杂的细致的工作。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在离婚法定条件问题上确立了破裂主义的立法远原则。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a生物学功能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这一不协调是由于《婚姻法》第25条表述不科学造成的。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第三、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与之协调发挥作用。

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制度使个人的离婚自由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个人的离婚自由是建立在配偶、子女乃至社会利益之上的。作为个人的自由必须与社会他人利益平衡。我国婚姻法虽有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规定,并要求离婚时要妥善解决子女问题,但这些制度都是离婚后的救济,且主要限于物质帮助。当离婚会导致当事人一方及子女陷于物质的、精神的苛酷状态时,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不可操之过急,我们要树立信心确信将来会更好。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夏吟兰主编.《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第一版.

第5篇

论文摘要:“婚姻家庭法”是研究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而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立法的重心之一,尤其是夫妻财产与社会经济等相关因素又紧密相连,因此需要对夫妻财产制进一步研究,使其完善。

在当今,各国都很重视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从立法上予以规范。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原因的变化,导致婚姻家庭的矛盾和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完善《婚姻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婚姻法》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因为经济是影响婚姻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刚刚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较原来立法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一些规定仍显疏浅,对于其法律适用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现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提出几点立法构想。

一、结婚时夫妻财产契约化的立法构想

夫妻财产契约化要求立法者一方面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平等、自由、自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不得违背民法的相关原则及婚姻的宗旨。结婚时有关夫妻财产的契约在立法上可以按照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作如下规定:

1.实质要件

(1)订立财产契约的主体,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2)双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真实;

(3)内容可依法创设,但不得违反民法中对民事行为的规制及不得违背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德。

2.形式要件

(1)财产契约订立的时间,应在婚前,婚后可依法变更;

(2)夫妻双方财产应在婚前申报、登记并公证;

(3)财产契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公证机关公证。

夫妻财产制度从目前的法定共同制转向财产契约化,需要立法者及全社会的观念更新,这一新型制度必将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立法构想

1.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处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容易产生歧义。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类似于合伙财产制度来处理。我们知道,合伙最早来源于古罗马法,“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几个特征极为类似于婚姻关系:A合伙目的必须合法,非法协议将不产生法律效果;B合伙契约本质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C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D合伙财产属于共同所有。

综上,我们可以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如下规定:

(1)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关于满足生活需要而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独立处理权,对于此外的动产与所有不动产的处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就此我们可以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时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该关系是建立在一种特别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方对他(她)方的日常管理、处分行为应予承认,这就提出了“容忍权”的问题。对‘容忍权’的处理,应同于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内部权,结果是可认为该效果发生。

(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须取得对方同意。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分,约定中未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关于其管理权的内容,可以这样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需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理。

(3)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的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财产减损。

2.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可采用如下几种模式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的原则。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财产,这要适用的相关规则。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A、须授权明确;B、表现仍产生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内部责任按表现的规定予以追究。

(3)一方未经他(她)方授权或者无约定义务,为其利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其实不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慰藉,而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

(4)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

(5)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责任。

这里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假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但历史发展到今天,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己经站不住脚,而我们要强调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要承认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这才是真正的实事求是态度。

三、婚姻破裂后,夫妻共同财产分侧的立法构想

1.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应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的成果,收人所形成的节余”。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2.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1)夫妻双方首先应清偿共同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或有争议的,夫妻双方必须保留为清偿此种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所保留的财产清偿债务后有所剩余的,由夫妻双方按相同等份划分,这里要考虑到《婚姻法》第四十条照顾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规定。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将得不到体现(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的除外)。清偿债务后,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2)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但要注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实践中,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但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公示公证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其债权。实践中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夫妻共负清偿之责,债务清偿后,无责任方有追偿权。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适当保护。

第6篇

[关键词]哈萨克族;族源;宗教;文化生活

[中图分类号]K28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6)12-0025-02

一、族源

哈萨克族是中华民族这个大家庭中的成员之一,多少年来,用自己辛勤的劳动,与各兄弟民族一起,为祖国开疆拓土,发展经济,共同缔造了我们伟大的祖国,创造了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历史文化。哈萨克作为古老的民族,历史悠久,究其族源,是由古代诸多部落、部族逐步融合而成的。其中主要有乌孙、塞种、匈奴、阿兰(奄蔡)、康居(康里)、克烈、钦察、乃蛮、突骑施(撒里乌孙)、咄陆(杜拉特)、弘吉刺惕、葛逻禄、阿尔根、札剌亦儿、阿里钦等。

钱伯泉在《哈萨克族的族源和族名含义研究》(《新疆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中明确指出:“哈萨克族的主要族源为两汉的奄蔡、南北朝的曷萨、隋唐的突厥可萨;次要族源是蒙古汗国和元朝西迁至钦察草原的蒙古人。”陈华、郭平梁、王志来等在《新疆简史》中写道:“哈萨克人是许多突厥、蒙古部落的融合体。”美国学者泽夫・卡茨在其主编的《苏联主要民族手册》(译)中也支持这种看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的同志在《哈萨克族简史简志合编》中写道:“哈萨克族是历史上许多部落和部族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融合而成的,其中主要的是古代的乌孙人,兴起于6世纪后半期的突厥人,12世纪初西迁的契丹人和13世纪初强大起来的蒙古人以及蒙古人统治下的康里人和奇卜恰克草原上的钦察人,经过长期融合与同化的结果。”可见,他们认为哈萨克族是乌孙、蒙古、突厥、契丹、钦察、康里的融合体。陈礼文在《河西建设声中的哈萨克治理问题》中认为:“哈萨克族是蒙古人和俄罗斯人的融合体。”松筠在《新疆识略》一书中写道:“哈萨克为汉康居国,向以为大宛,非也。”显然,松筠认为哈萨克族是汉代康居人的后裔。朱允娘在《哈萨克族与康居历史之研究》(文载《哈萨克族资料八种》一书)一文中也持这种看法,认为乌孙、铁勒、丁零、钦察、突厥等,在共同的地域,共同的经济生活,共同的语言与共同的心理状态等因素下,形成了今天的哈萨克族。同意此种看法的有张西曼等人。托克和加在《哈萨克部落分布》一文中说:“据阿衣巴说:‘哈族是从蒙古中分出来的一个民族。’我认为是对的。”巴尔托里德在《中亚简史》中写道:“哈萨克人就是15世纪从其民族主体分出来的一部分乌孜别克人。”

中央民族学院历史系中国民族史教研室编的《哈萨克族简史》,贾合甫・米尔扎汗的《关于哈萨克族族源及民族形成问题》,苏北海的《哈萨克族的起源》,王希隆的《乾嘉时期清政府对哈萨克族之关系与政策》,贾合甫・朱尼斯《乌孙国与乌孙》等论著,也谈了一些有关哈萨克族族源的观点。

二、经济

前苏联出版的《苏联哈萨克加盟共和国通史》、《苏联哈萨克加盟共和国百科全书》、《金帐汗国兴衰史》和《哈萨克可汗史料集》等有关哈萨克历史研究的文献,记载了哈萨克汗国时期的历史和经济发展状况。杨建新主编的《中国西北少数民族通史》也有一些史料及文献记载了哈萨克族的经济情况。在《清高宗实卷》与《平定准噶尔方略》中,记载了清政府与哈萨克族的第一次贸易。《哈萨克族简史》(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从农业、手工业、畜牧业、商贸等方面记载了哈萨克汗国时期的经济状况,论述翔实,资料可贵。贾合甫・米尔扎汗的《新疆哈萨克族传统社会经济和社会生产》(《新疆社会经济》1999年第2期)一文,从农业、商业、畜牧业、狩猎业等五个方面论述了哈萨克族的传统社会经济。周亚成的《哈萨克族游牧生产习俗的变迁与经济发展》(《民族研究》2000年第3期)一文从经济效益、家庭收入、经济资源的利用等方面指出了游牧生产习俗的变迁对哈萨克族经济发展的影响。戴婧妮在《哈萨克族经济史研究》中,从诸多部落时期的早期封建制游牧经济、民族融合时期萌芽的城市经济、近代半殖民化的哈萨克经济、建国后半游牧半定居的哈萨克族经济等方面,分析了哈萨克族内部的经济矛盾,论述了哈萨克族的社会变迁规律。不过,总的来说,有关哈萨克族经济史的著述相对较少。

三、宗教

关于哈萨克族宗教问题的研究综述,陈刚在《三十年来哈萨克族宗教问题研究综述》(《新疆大学学报》2014年第42卷第4期)一文中,对三十年来国内学者关于哈萨克族宗教问题的研究成果作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及评述,这有助于人们对哈萨克族宗教领域问题的探讨和研究。

四、教育

关于哈萨克族教育的详细研究动态可以参见朱远来的硕士学位论文《新疆哈萨克族现代教育发展研究》,该文用大量的篇幅对哈萨克族教育的研究现状进行了详尽的梳理,为学术界进一步研究哈萨克族的教育和文化事业提供了翔实的资料,同时也指引着哈萨克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迈向新的台阶。

五、社会文化和生活

(一)禁忌

虽说禁忌起源于,但是它却与一个民族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密不可分。长期以来,禁忌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总是扮演双重角色。古丽加玛丽・托力干在《论哈萨克族民间禁忌的文化内涵和价值》(《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一文中,简单介绍了禁忌这一民间文化现象;同时依照内容将哈萨克族的民间禁忌分为六个方面,并举例探讨了其具体内容,有助于人们进一步了解哈萨克族传统的民间文化。汪玺、阿利・阿布塔里普等人在《哈萨克族的草原游牧文化――哈萨克族的文化艺术、人文礼仪及禁忌习俗》(《草原与草坪》2012年第6期)一文中,从对鬼神的敬尊、对祖先的敬尊、对火神的敬尊、对水神的敬尊、对动植物的敬尊、对图腾的敬尊等方面论述了哈萨克族禁忌的根源,并且阐述了哈萨克族的禁忌在日常生活中的多种表现形式,从而加深了人们对哈萨克族禁忌习俗的了解,有利于各兄弟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和友好相处。聂爱文的《哈萨克族禁忌的人类学解读》(《西域研究》2002年第3期)一文,除阐述哈萨克族禁忌的表现之外,与其他相关文章不同的是,作者还探究了新疆哈萨克族禁忌文化产生的独特原因。巴哈尔古力・夏米勒在《哈萨克族禁忌文化透视》(《伊犁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一文中,论述了哈萨克族禁忌有对人的某种保护和对社会制约的积极作用和宣扬违背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消极影响。

(二)婚姻

苏北海的《哈萨克族文化史》,论述了婚姻的习俗和婚礼的仪式。何星亮在《新疆民族传统社会与文化》一书谈到了哈萨克族的婚姻制度。杨魁孚主编的《中国少数民族人口》一书中涉及到了哈萨克族的婚姻问题,并且列举了有关哈萨克族婚姻状况的数据,简要分析了其婚姻状况变化的原因。古力扎提在其硕士论文《建国以来新疆哈萨克族婚姻家庭的变迁》中,从家庭结构形态、家庭婚姻、家庭习俗三个方面人手,对建国以来新疆哈萨克族婚姻家庭的变迁作了详尽的论述。文中注重空间和时间上的对比,突出建国以来直到现今新疆哈萨克族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并分析了产生变化的内在和外在因素,对于其中存在的一些落后的旧有习俗和不良现象提出了适当的解决措施。艾尼瓦尔・聂机木在《新疆少数民族人口婚姻状况调查》中选取了新疆几个主要少数民族作为调查对象,并且综合分析了这几个少数民族人口的婚姻状况,结果表明:自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的婚姻观念(包括初婚年龄、父母包办婚姻、选择结婚对象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等)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有关哈萨克族婚姻、婚俗的文章还有阿丽玛的《哈萨克族婚姻家庭的演变》、李小霞的《新疆少数民族人口的婚姻状况浅析》和周亚成的《高高的萨吾克烈――从一次集体婚礼看哈萨克族传统婚俗的变革》等。显然,学术界对哈萨克族婚姻这一专题研究的著述相对来说比较少。

(三)服饰

第7篇

摘 要:婚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所研究的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及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之间虽然有着密切联系,却又是迥然不同的。在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日,我国同样不可忽视在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婚姻家庭法上的改善与进步。通过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不断完善的有关这两者制度规定相比较,结合现行实际情况与认识,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赠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第三方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简介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的问题是生活中比较复杂常见的。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基于夫妻身份而订立的财产关系协议。也即“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决定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制度。”①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问题通过协议的方式以排斥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②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包括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不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协议生效当事人即取得约定财产的所有权,无权变动所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仅具有对抗效力;其他夫妻财产约定,不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条件的,则不属于《婚姻法》第19条的调整范围,应当分别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主要特征

1.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即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但是由于涉及约定的协议,即可看出该主体应当具有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能力。在我国,要建立夫妻关系就必须满足较高的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较高。从年龄的角度来说,可以结婚的人自然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影响行为能力的另一个因素是智力和精神状况。“对于精神病人是否可以结婚,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文的规定,《婚姻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条件,但是这并不包括精神病人不得结婚。”③但是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夫妻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精神病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不能进行夫妻财产约定。

此外,存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方可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婚姻关系者,当然不具有此权利,如已经离婚的双方、未婚同居者、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双方等。

2.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与生效时间

关于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时间的要求,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配偶在结婚前、结婚之后、婚姻关系解除时均可对财产进行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身份关系的从属行为,其效力的产生应当取决于婚姻关系的效力。 而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要看其具体订立的时间,第一种是在婚前,必须是在双方确立了婚姻关系之后,二者的协议才能生效。第二种,如果是在夫妻婚后订立的,就视为双方约定成立之日起生效。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时生效。第三种是离婚时双方的财产约定,即要看具体的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或生效时间。 --!>

二、夫妻财产赠与的概念、特征

(一)夫妻财产赠与的概念

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行为指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相赠与、一方以无偿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夫妻双方或单方接受第三方赠与的法律行为。“赠与是婚姻财产的一种收付形式,其财产性使之同样符合合同法的范畴。”④在夫妻财产赠与的行为中,其与普通赠与有着鲜明的不同点,在赠与的主体上、赠与财产,也即改赠与行为的客体,这里的婚姻财产又要涉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的是何种财产制,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划分等问题。夫妻财产赠与较一般的赠与更为复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与矛盾也愈发的凸显出来,家庭是社会的较小的组成单位,家庭的正常维持与运转的常态主要需要社会道德与伦理的约束,而在家庭关系破裂或建立之时主要是靠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只有正确的行使好公权力,明确家庭关系中弱势地位的成员的利益。

(二)夫妻财产赠与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夫妻财产赠与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按财产的性质分,不动产赠与和动产赠与。

第二,按赠与的时间分,婚前赠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离婚时赠与。

第三,按赠与的主体与客体分,夫妻之间的赠与、夫妻一方赠与第三人、第

三人赠与夫妻或一方。

三、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别

(一)主体上

对于前者,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可能是夫妻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双方约定时也许尚未建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进行的约定,直到婚姻关系建立之后约定生效)但其主体的资格是不变的。夫妻财产赠与的主体却不同于前者,夫妻财产赠与的双方可以是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也可以是双方或单方对第三方的赠与等,这就使得该赠与所涉及的主体超出了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

(二)财产所有权上

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的财产只可能是男女双方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而夫妻财产赠与的财产范围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有所不同。夫妻财产赠与只能是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当主题发生变化时,其可处置的财产对象就发生了变化。如夫妻双方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即所有权人对物行使处分权。

(三)是否给付对价

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之间,特别是夫妻财产赠与的最大特点就是一方无偿取得财产的权利,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二者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对价给付。此外对于夫妻约定的效力,《物权法》第9条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有所出入。两部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婚姻法》相对于《物权法》、《合同法》在此领域为特别法,夫妻间的此种约定应适用特别法,并且《物权法》第9条第1款后半句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此种规定也可以看作是《物权法》的例外。

四、总结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保护夫妻的权利,同时也不可忽视夫妻协议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利益,这也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维护交易安全所决定的。健全的法律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是由于在婚姻家庭关系下的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同样也体现出财产关系,在不违背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其对各自所有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方明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1月第25卷第1期

[2] 刘丛.对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的定性研究――浅析婚姻财产赠与[J].法制在线 [3] 田韶华.婚姻领域内的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J].法学,2009年第3期

[4] 熊伟.论夫妻财产约定,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4月

[5] 周安平,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修改的再讨论[J].苏州大学学报,2002(4). --!>

注解:

① 范李瑛,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4月,第17卷第2期。

② 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02页。

第8篇

[论文关键词]家务劳动;成本;收益;婚姻家庭立法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自然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计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评估人力资本价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对人力资本方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时的年龄,因为该年龄决定了人力资本投资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长短;其次应考虑人力资本的折旧现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资本的投人,该投资并非总是一劳永逸的;最后应考虑人力资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资、社会其他方面投资、人力资本获得方的主观努力及实现人力资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纳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人力资本价值估价时,宜确定一定年限内人力资本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而不是所有的现值折算为夫妻共同收益。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认为该期限与相关人员在前企业积累的人力资本或知悉的经营信息等相关)的规定,确定夫妻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获得的人力资本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笔者认为,结合人力资本的上述特点,宜以人力资本持有人未来3-5年时间的预期收益折现为夫妻共同收益,对非人力资本获得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

第9篇

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没有规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按照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婚内侵权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不法行为也不应当例外,也即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在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应判决侵权方对受害方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觉得我国现行婚姻法应当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行为,所以婚内侵权行为也包括侵害人身权、侵害财产权、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等行为。也就是说婚内侵权行为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具体一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违反同居义务、限制配偶一方人身自由、侵害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实施家庭暴力、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都是婚内侵权行为的表现。

在现代社会,婚姻是由适格的当事人自由合意缔结的,所以夫妻享有婚内自由,有权自主协商和处理婚姻内的各项事务,既包括财产问题,也包括家务分配、抚养和教育子女,甚至共同生活中那些比较隐秘的部分。而基于这些自由也势必会产生一些诸如违反忠实义务、家庭暴力此类问题的出现,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一方因此受到伤害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并经常出现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等寻求帮助时,被以不干涉家庭内部生活等理由拒绝,所以也会出现因家庭暴力等婚内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处理解决而造成人员伤亡等本不该发生的事故。虽然我国《婚姻法》第43条至第45条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帮助,但这仅仅是表面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往往只能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劝阻、调解,没有法律效力或强制力,在实际生活中也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所以根据当前现状,依法应当建立婚内侵权制度。

从夫妻人身关系方面来说,婚内侵权主要表现在实施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这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过错方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实际上也应当认定为婚内侵权的部分情形,但这只是我国立法上针对离婚时请求赔偿的情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试想,如果当事人在遇到以上几种情况下但又不想提出离婚,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我们应考虑到在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并不愿意因此等事情离婚,也许当事人更愿意只使对方受到暂时性惩罚而不是和对方终结婚姻关系,即一方发生侵权行为,另一方无离婚意思表示。同时此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范围是很狭窄、有限的,其对通奸、姘居、、拐卖亲生子女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相互扶助义务的其他行为均没有规定,范围过于狭窄,而这些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人身权利,特别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的对方身体上的伤害,恶意辱骂、侮辱、诽谤对方,隐瞒传染性疾病故意传染给配偶,偷看对方日记,限制对方出门、搞婚外恋、婚外情,拒绝生育或不生育、未经同意私自将婚生孩子流产、终止妊娠,遗弃配偶扶养义务、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等等这些行为的时常、处处发生,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尤其是对妇女权益的损害,会给女方带来严重的心理、生理伤害。所有这些婚内侵权行为在我国立法上都是无法可依,受害方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隐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擅自处置夫妻财产等方式都是婚内侵权的表现。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夫妻家庭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现实情况中,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及配偶个人财产的事件屡屡可见,如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它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家庭冲突毁损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赡养其本人应赡养的人等等,这些侵权行为会严重损害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甚至出现在离婚时因加害人之前的行为使得分割财产减少,变相的使被害一方背负巨额债务。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的固定,使得对这些婚内侵权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

不论是人身关系方面还是夫妻财产方面,可以看出,因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对婚内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带来的危害,造成夫妻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保护。其实我们应当看到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它能够让过错方预先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由此可能给对方带来的伤害,促使其珍惜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如果不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进行立法,会导致出现有一部分家庭虽然和睦,但和睦只是表面的、暂时的,是以一方的忍耐和利益的牺牲为前提的,既不能使家庭得到真正的和睦,更不能保障个人权利,这对于现代婚姻家庭的和善发展是很不利的。

同时,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可以为解决发生的夫妻间侵权行为或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依此类立法正确合理处理夫妻间矛盾,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或许可以大大降低离婚率,减少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从而全面有效地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民事权益,促进 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稳定,有益社会发展。

鉴于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诸多有益处,我觉得我国婚姻法从保护夫妻双方各自合法民事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对此制度进行立法“尝试”。具体说来就是首先在我国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归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可以用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也就是说夫妻双方谁违反了法定义务,谁就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有损于受害一方的财产权益,当然在加害人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以通过一定形式将共有改为个人分别所有,也即可以预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所应有的份额或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从加害人个人财产中实际支付赔偿。其次对婚内侵权行为应以促进夫妻和谐为主,惩罚为辅,在此方面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责任的有关规定,如可要求夫妻加害方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一般过失可以由夫妻之间协商解决处理,这样可以一方面不过多干涉婚姻当事人的生活,也可以给加害方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让夫妻双方可以互让互谅,促进夫妻婚姻和谐。但同时应当注意不能总是以夫妻之间协商解决处理婚内侵权问题,对于那些通奸、恶意辱骂、侮辱、诽谤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相对比较严重的行为,法律应不能允许夫妻间通过协商解决处理,不然不能真正使加害方受到应有的惩罚,不能使其真正悔过自新,我们应当考虑到在使用夫妻之间协商解决问题这种方式时,受害一方有可能受到加害一方的胁迫,使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所以,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应合理结合使用各种方式妥善处理婚内侵权问题,以真正促进婚姻家庭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10篇

    内容提要: 当今的私法研究以财产私法为重,而身份私法相对薄弱。身份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式微源于学界对身份法的历史偏见、财产法优位主义以及民事立法理念的片面继受等因素。民法体系的逻辑完足、民法典的最终成就、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现实对身份利益保护与救济的需求,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民法领域的身份问题。身份法研究既要追求身份关系的制度构建与伦理秩序原理间的协调与平衡,又应致力于身份制度与民法整体制度的逻辑融合,还要为现代亲属身份生活领域的利益纠纷化解提供理论基础。

    一、引言

    “身份”作为主体在一个特定社会或群体中所处的位置或资格,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每个社会个体或组织体都会有一个或多个社会“身份”。可以说,现代社会的身份、身份关系无处不在。政治国家需要藉由身份关系来组织管理社会、谋求社会秩序,譬如公务员制度、户籍制度、身份证制度的功能意义。而且,有时一个主体在社会中的身份地位还关涉其资源的占有份额、利益的分配依据,诸如财产继承制度、薪金制度、社会福利制度。而且,无论社会形态发生怎样的变迁或更迭,身份在伦理秩序领域的存在意义始终未曾缺失过。梅因所谓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运动,[1]96-97只揭示了个体的法律人格和社会地位从古代到近生革命性转变,但梅因的断言并不意味着身份的消亡(注:有教科书在介绍梅因这一断言时认为,“这显然是对人类发展史的曲解”。参见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81页。)。

    民法为典型的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私法可分为“身份私法”与“财产私法”。身份私法主要指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基于亲属身份地位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而财产私法则主要关乎私生活领域财产归属与财产流转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就将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纳入其调整对象,它包括家长与家属间的身份关系、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夫与妻的身份关系。民法学主要关注“私”的身份问题,而公民身份、社会身份、身份犯罪中的身份都不是民法学所要研究的身份。当代中国私法制度建设中,财产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可谓成熟与发达,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各类商法、侵权责任法等民法部门法在深入的理论研究基础上,已经逐步形成完备的财产法体系。人格法也因为现代人自身人格意识的觉醒而呈勃兴之势。而相比之下,身份法部分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还相当薄弱(注: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权利保护与救济的专门法、一般法,对亲属身份权是否作为调整对象,态度暧昧,仅将监护权明确纳入保护范围,而监护权又非严格意义的身份权),尤其是身份法与传统民法的逻辑关联,尚未见充足的论说(注:由于法制继受的历史背景和立法政策等因素,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是否应归于民法以及如何成为民法的一部分,仍然是一个不断被讨论的问题。参见雷春红:《论亲属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9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3页。)。民法体系的逻辑完足、民法典的最终成就、当代中国社会现实生活对身份关系保护与救济的需求,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民法领域的身份问题。

    二、身份法研究之现状解析:观念变革与法律继受

    在我国改革开放前,如果说存在“私法”,那也仅指“身份私法”,绝无“财产私法”之余地。改革开放与经济转轨带来观念变迁,财产私法日渐强盛,当今的私法研究显然以财产私法为重,而身份私法则日渐式微。“盖因财产法理论及经济学之普及极大促进了财产私法的繁荣。”[2]自序在近年来各种法学研究综述中,有关亲属身份法研究的论文数量和所载期刊档次都远不如财产法的研究;[3]各类法学研究获批的课题立项中,亲属身份法的份额也是寥寥无几(注:例如,2011年立项的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就没有一项涉及身份法研究。参见“2011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立项公告”, chinalaw. org. cn/Column/Column_View. aspx? ColumnID =126&InfoID =4138,2011-5-25;2011年立项的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中只有一项以此为主题的法学项目。)。而且,现有的民法研究论文或研究课题也很少有围绕身份法基本理论而展开的。[4]中国民法学领域中财产法繁荣与身份法薄弱形成鲜明对比,个中原因,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一)身份法研究背负着沉重的历史包袱

    法制史上身份法的封建糟粕导致现代民法学研究存在意识形态偏见。在古代西方社会未曾从“身份”进步到“契约”之前,身份法的地位在法制史上优于财产法。众所周知,早期的罗马社会基本就是身份社会,罗马法的人法就是“身份法”,它担负着社会组织化的功能。[5]罗马法的人法实质上是一种人格法,其有关自然人身份的规则确定了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作为组织身份社会的基本法,具有公法的性质。而财产法不过是身份法的附属品,即身份确定是财产分配的前提,无身份即无人格;无人格即无财产。[6]罗马法将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身份“捆绑”在一起,统治者利用这一法律工具(亦可谓之政治工具)对被统治者进行“适格”判断,实现其统治所需的差序格局;更有甚者,罗马法将奴隶排除在人格判断之外,使之成为法律的“客体”。罗马法的身份人格显示出其反伦理性,也因此招致后世诟病。[7]等级森严的身份法建立后,社会财产的分配与经济利益的流动自然就以此为标准和依据。身份的高下,意味着人格的优劣、财产的多寡。直至中世纪,身份法仍归属于公法、社会组织法。中世纪的身份权是人身支配权、是专制权、是绝对权。身份社会几乎就是“封建社会”的别名!击碎身份社会的枷锁遂成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首要任务。于是在法律领域,从身份法到契约法的转变,标志着社会的进步。

    在现代民法学理论与立法研究中,“身份”研究备受冷落,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大众及法律学者们对封建社会的身份制度抱有成见。不少学者和立法者将现代社会中身份概念及制度功能与中世纪以前的身份概念及制度功能相关联,从而在意识形态上排斥“身份”概念。因此,重提身份关系、身份权、身份法等概念,似乎具有“封建复辟”之嫌,关于“身份”的话语和研究几乎成为主流学者们的禁忌。也正因为如此,在现代民法内容体系中,尽管“人身关系”被立法明示为民法两大调整对象之一,但由于人格权的勃兴使得民法中“身份关系”内容被挤压在非常狭小的空间(注:学者们在谈及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权利类型等概念时,针对身份关系、身份行为、身份权等要么寥寥数语,一笔带过,要么避而不论。)。事实上,人类社会从“身份社会”进步运动到“契约社会”后,“身份”的内涵和社会功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8]91-92近代社会以来,民法不再具有社会组织化功能(该功能由宪法等基本法承担)。近代民法之人法,完全不同于罗马法之人法。近现代人法逐步成为主要规范婚姻家庭伦理秩序的身份法。因此,若要健全完整的民事法律理论体系,需要摒弃对“身份”的偏见与成见,从而改变身份法领域理论研究的薄弱现状。身份法的既往历史不应成为现代民法排斥、轻视其存在的理由。

    (二)身份的民法学意义被遮蔽

    现代社会中,“身份”的政治学意义、社会学意义湮灭了其法律学意义。在多数学者们的意识领域里,身份问题是一个社会学或政治学命题。法学理论研究者多认为身份问题似乎不属于法律、尤其不是民法学研究的问题。政治学学者热衷于研究“公民身份”,认为公民身份比起其他各种社会身份,更能够满足人类的根本政治需求。[9]7公民身份由公民的要素、政治的要素和社会的要素所组成,三种要素分别表明了公民身份所包含的三种权利: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10]代译序。社会学者从政治社会学、社会哲学等角度对社会成员的“身份认同”展开研究,认为社会整合是由社会身份系统参与达成;身份系统的基本功能是对社会成员所处的位置和角色进行类别区分,通过赋予不同类别及角色以不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群体的公共生活中形成“支配-服从”的社会秩序。社会身份是基于具体个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形成的身份,个体的社会角色成为其各种责任担当的依据。[11]3政治学、社会学对“身份”问题给予了热切而深入的关注。相形之下,私法学领域的“身份”问题似乎无足轻重,进而“身份私法”的研究也似乎无所必要。然而,身份问题不是专属于政治学、社会学的领地,民法学在身份问题上并不是无所作为。民事生活领域中的婚姻家庭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行为能力制度等都涉及个体的身份问题,其间主体的诸多身份利益都需要民法的关怀。

    在涤除封建社会、奴隶社会“身份”的糟粕意义后,现代身份法存在的意义体现在对社会生活的组织管理、家庭伦理秩序的维护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只不过现代社会中,法律将承担社会组织管理与弱者保护功能的身份法主要交给公法规制(如宪法、行政法、新兴的社会法及一些特别法);而仅仅将婚姻家庭领域的身份法纳入到民法的调整范围(即狭义的身份法)。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学领域的身份问题与社会学领域的身份问题应有适当的界分,扩大化地理解私领域的“身份”可能也会弱化甚至遮蔽民法上的身份法特质。有民法学者基于近代社会契约与身份同时勃兴,大量的身份契约出现在新兴社团组织关系之中,个体通过契约重新组合,进入新的身份体,认为私人间法律关系的一些领域越来越多地通过身份关系来确定。[12]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诸多新型身份体更确切地说是社会身份,而非严格意义的“私法”身份,它最多也只是现代民法社会化在主体制度上的体现。将民法视野中的“身份”社会化、一般化而交由私法调整,实乃民法(私法)不能承受之重!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婚姻家庭关系 民间习惯法 德宏州 傣族

社会规范要取得法律的身份,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国家制定;二是取得国家认可,法律制定的过程容易体现一元利益,为避免出现这种趋势,保护地方利益免遭中央集权主义的严重侵蚀,在法律生成机制上,保留“认可”这一方式为习惯法留有空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多为事实行为,所以在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遵从事实性尤为重要,即规范的设计不像针对法律行为那样,可以绝大部分通过预期设计影响行为的效力,经济有效的方法之一在习惯法中找出其合理内核,对符合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的习惯法予以认可,或通过司法典型案例的建立予以认可,或通过成文法以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可。现以德宏州傣族地区的善良习惯法出发,研究其对当地司法实践的补充性作用。

德宏州傣族地区不同于西双版纳之处,是境内自始便分立为大小不同、各有政权、各据境域的若干土司。康熙二十一年(公元—六八一年),平定吴三桂后,各土司投清,清廷仍封以旧职,沿至清末,各土司不仅汉化程度日深,而且海外文化经缅甸不断传入,有的土司或其族属多有赴日本留学者,有的还参加了。民国成立,各土司依旧承袭下去。土司各自分立,所以中央集权的影响少,因此,德宏傣族的民间习惯法和西双版纳的习惯法有很大不同。

一、习惯法中恋爱自由和实质的婚姻自由

(一)恋爱自由和婚前性自由

德宏州地区的傣族在20世纪初已有的社会学文献都有恋爱自由和实质的婚姻自由记载,恋爱自由的表现形式为傣族有“串” (即恋爱交往)的留俗,傣族青年男女有选择对象的自由,他们利用各种集会、赶摆、进集、婚农喜事、黄昏少女到塞外挑水等种种机会进行谈情说爱,然后三、五成群去“串”(交往的意思),有时“串”到数十里以外的寨子,到天明才回家。少女在婚前有性的自由(只要不怀孕即可,怀孕了主要由男方“洗寨子”,但已婚女子则必须严守)一般的从15岁即开始“串”,这种习俗不受社会(包括父母)干涉,只要是双方自愿,就是有人看到也不加干涉。

(二)实质的结婚自由

订婚、结婚(只有土司和上层属官中有指腹为婚和父母包办的婚姻),傣族的民间习俗是父母不刁难阻碍子女的婚姻,而订婚在各方面都比结婚更自由,父母强迫包办的婚姻是极个别的,一般是个别的男子“猎少”(和姑娘谈恋爱)很多次不合意,此时父母会包办婚姻,不过一般比较少见。有时因为聘礼需要过多,男方一时无力筹措,也常好事发生波折,遇到这样情形时,也另有办法可使男女达到结合的愿望,一是以抢婚婚的方式完成结婚的手续,另一是以逃婚的办法避免女家的刁难。抢婚是一幕有声有色但颇富滑稽意味的喜剧,并非真抢,更多是做戏的意思,而逃婚也是这样,子女逃婚出去后,父母有的从逃婚者所去的相反方向追一下,有的连表面也不追了,老人来代替子女说情,一般也就同意,而且这时身价较低,父母同意补行婚礼即可。

(三)离婚自由

在傣族社会中,离婚之事也难免,不过,因为他们的结合是自主的,而一经结婚后,便离开父母迁出另居,组成小家庭,所以离异的事便比较少,离婚的原因,也较为单纯,造成傣族夫妇离婚的最通常原因为以下三种:(1)生活不调和,这包括了性情的异趣和性生活的不协调两个方面;(2)经济负担的不平衡。傣族家庭中,男女经济地位是平等而各自独立的,家庭中的生产与消费,男女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双方在生产或消费方面有不协调的现象,那就会影响到生活不平衡,终必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而离异。例如男女一方在生活上有浪费情况,或有不良嗜好,或对工作懒散,在这种情形下,感到不满的一方,便常可提出离异 ;(3)生活放荡或不贞。傣族男女间的社交虽极为自由,但夫妇关系一经确定,性的贞洁便极被重视。以上离婚的原因很类似我国婚姻法中判断离婚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非常具有先进性。

二、结婚、离婚的过程和仪式简单

(一)订婚

在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情投意合,互相因送一些实物就称订婚。到十一月后“出旺”(拜佛念经的节日)结束,使可结婚。订婚相赠的实物,富者多为金银等饰品,贫者多是手帕、头巾等棉纺织品,数量多少不定,可是一定要送,否则不能算是订了婚。解除婚约时,“实物”可以返回。

(二)结婚

仪式很简单,做点使餐请客,并出老人念经(讲些好话)不拜父母,会餐后就可同居。

(三)离婚

傣族离婚的手续非常简单,男女双方都可以提出离婚,双方自愿离婚自不用说,就是一方坚持离婚,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使可以离婚;女子因为经济既不倚赖男子供给,而再嫁又不受人歧视,女方是绝对没有不愿意离异的,所以为离婚而发生争执的事很少见,如果真有争执,那所争执者不是离与不离的问题,而是这一个木块上所刻的缺痕的多寡问题:傣族的风俗,离婚木块上刻一个缺口,但原夫仍保留要求赔偿结婚时用去聘金之权;要是木刻上刻着三个缺口,是表示原夫已决绝地和妻断绝一切关系,不论离异之妻改嫁与否,原夫一概不过问,亦不迫索原聘金,在妻方,当然希望取得三个缺口的木刻,可以减轻未来配偶的经济负担。男方主动离,则女方不用赔身价钱;如果女方想离婚,便跑回娘家去,男方请亲友到女方娘家接三次,女子回婆家则罢,如接了三次还不回来,就不再去接了,算是离了婚,但女方必须赔偿男方的身价钱,如果女方一时赔不清,就待再嫁时,拿新夫给的身价钱来赔偿,若身价银不赔偿,就叫手续不清,不能再结婚,只有赔清才能另嫁,另外,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可以完全带走,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可带走一部分,但公婆返留下来的和赠送的财产不能带走。

三、家庭财产夫妻共有,但允许私房钱的存在,婚姻中双方角色分工明确,对家事的处理有平等的决定权

傣族家庭中男女(夫妇)双方在家庭中地位是平等的,这种情形的造成,是由于男女双方在生产上的收入和生活上的消费基本上是均等的,在傣族劳动中性别与年龄的分工有严格的界限,男耕女粮是傣族的传统,解放前仍保持得比较明显,田间劳动主要由男子负担,女子只参加插秧、薅秧和割谷以及种菜园等,而犁田、挖沟、打绸、堆谷女子不参加,因为习惯限制女子参加更多的田间劳动,如说女子犁田“牛会哭” 、“谷子不长”等,其实质是保护女性避免其承担重体力劳动。在傣族社会中,女子皆可独立生活而不必依靠男子,社会上对女子没有歧视或压迫的不良传统,兼之家庭生活简单,妇女不至为处理家务花费过多的劳动,因此,女子在家庭中的经济生产能力,便不弱于男子,一个家庭小,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妻子在支配家事及掌握家庭财产权与丈夫处于平等的地位了。

傣族夫妇在经济上虽然是共同生产合作消费,但在对家庭助产的支配权和隶属权方面,却有一个传统习惯,谷米牛马,除供家庭食用外,若有多余向外出卖时,所得的钱归丈夫所有,妻子不能分得,猪鸡鹅鸭,则是妻子的财产,丈夫不能侵占。谷米牛马这类大宗财产所以要归之丈夫,是因为凡对政府和土司署的一切负担,都由丈夫负责,妻子可以不管。此外,妻子在赶集之日,或有佛会等时期,摆一个小摊,卖点生果食物,所得的盈东,也便是妻子个人的私房。在此种情形下,所以妻子的私房积蓄,往往较丈夫为多,一般常情,女子对金钱的花用,较男子省俭,所以,该地有句俗话说,“男无女,三年必为丐,女无男,三年可做摆。”意思是说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则家庭的收入与支出,基本上平衡;若男子单独生活,入不敷出,三年后将流为乞丐;若女子单独生产供自己个人消费,则入多于出,必有积蓄,三年后可以做大的宗教活动(做摆),所以可以说,傣族夫妇的地位是对等的,是均衡的,是实在上的平等。

四、对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如通奸的处理手段比较温和

通奸行为如果被女方之夫或其兄弟叔伯们发现,其有权将通奸两人杀死不算犯罪,如果只杀死一人,则被社会上指责处理不公,这是解放前司署规定的,但很少发生这类凶杀案件。一般是通奸的男方承认错误,提出改正错误的保证,然后出三百元卢比的罚款就算了事,如丈夫不接受就要进司署吃官司、坐牢。因为婚姻自由,所以发生通奸后可以选择离婚,加上傣族全民信奉佛教,所以不存在激烈的报复手段。

第12篇

摘 要:一夫一妻制标志着人类文明时代的开始,是现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原则要求,体现了人类社会的巨大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夫一妻制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有人会认为一夫一妻制不会稳固下来,论文在对我国一夫一妻制概述之后,提出了对一夫一妻制的法经济学的分析过程:主张一夫一妻制的合理、合法,从而不断维护和促进婚姻和家庭的和谐。

关键词:一夫一妻制;法经济学;婚恋

一、一夫一妻制概述

(一)一夫一妻制沿革

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在原始社会和阶级社会交替之际出现的,从最初的萌芽到最后形成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根植于私有制的一夫一妻制,究其本质“它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其明显的目的就是生育确凿无疑的出自一定父亲的子女;而确定出生自一定的父亲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子女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一夫一妻制是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的,而是以经济条件为基础,是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 [1]

(二)一夫一妻制的特征

1、婚姻关系的牢固性。 [2]

“一夫一妻制家庭和对偶婚不同的地方,就在于婚姻关系坚固很多,这种关系现在已不能由双方任意解除了。”法律对婚姻进行保护,任何严重破坏婚姻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经过法律和婚姻礼仪结成的婚姻是牢固的,但并不是说禁止离婚,而只是要求离婚要谨慎、严肃,有充分理由,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和举行相应的仪式。各个环节都决定了一夫一妻制与以往婚姻制度相比所具有的从未有过的牢固性。

2、婚姻的个体性。

婚姻的个体性是指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婚姻生活是一种个人行为,通婚是以个人为单位的,而不是集体行为或以某种集团组织为单位的。

3、内容的丰富性。

在典型的一夫一妻制婚姻中,夫妻双方已经不再是简单的配偶关系了,他们有自己较稳固的独立经济。近现代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的共同生产和其他一些古老的功能已经部分消失或转化,但同时又注入了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等内容,使其内容的丰富性远远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

(三)我国当前一夫一妻制及立法概况

我国在建国初始的1950年就制定了第一部《婚姻法》,从法律上废除了一夫多妻制,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这一原则也一直指导着我国之后的几部婚姻立法。我国的一夫一妻制从本质上是属于社会主义的一夫一妻制,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不同于私有制社会中片面的一夫一妻制中所处处体现出的与其生产资料占有方面的不平等、阶级不平等所一致的婚姻家庭中男女、夫妻、亲子、家长和家属之间的不平等,其所体现的是真正的男女平等和一夫一妻制度,是人类婚姻史上的重大进步。那么一夫一妻制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它是怎么样随着经济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呢?

二、一夫一妻制的法经济学概述

(一)法经济学概述

从法经济学学科发展史的角度看,作为法经济学奠基人的罗纳德・科斯的贡献无疑是开创性的。科斯以交易成本为最基本的分析工具,架起了新古典经济学与法律之间联系的桥梁,在大大增强了新古典经济学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的同时,也为法经济学的研究提供了可能。而作为法经济学集大成者的波斯纳正是承继科斯的开创性的研究成果,利用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展开了对法律具体问题的普遍分析,从而大大地拓展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空间,推动法学研究领域展开了一场持续而深入的革命。由此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方法论基础视角是坚持新古典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市场有效、理性人假设等观点,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的均衡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等经济分析方法;科斯定理暗含的前提都是要有追求私利的“经济人”。

所谓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相融合的产物,是运用有关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学理论和具体法律问题的具有交叉性、边缘性的理论体系和法学流派。法经济学自始至终所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把效益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立法、执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值,尽量减少社会成本。

(二)一夫一妻制形成的经济学原因

在现代社会,为什么会形成一夫一妻制这样典型的婚姻制度,而不是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呢?

生物学上研究表明,作为哺乳动物的人类有将自己的基因进行种族繁衍的需要,也就是说自然原始的人类并不是一夫一妻制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夫一妻制逐渐被文明社会所接受。 [3]

波斯纳与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S・贝克尔通过一系列经济学定量的分析得出:

(1)排除一妻多夫或多夫多妻制度:几个男性同娶一个或几个女性会造成辨认生身父亲的困难――子女的重要性。例如一女同时嫁给了三个男人,在此期间怀孕,虽然子女的母亲是确定的。但是到底属于谁的孩子或者说子女的亲生父亲到底是哪一个,这是很难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