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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2-03-25 04:14: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diyifanwen.com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1)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2篇

现将《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3篇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以下就是由小编为您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其中交付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豍而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一种,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具体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纠纷司法解释》,把房屋分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以及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实践操作,对城镇和乡村房屋租赁基本做同样处理,在本文中讨论的一般问题中也对此不做区分。而一个例外是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租赁不按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有学者认为限价房也应当在此限制之列。这些房屋都是政府给城镇住房极端困难户的优惠,价格低,政策性针对性强,行政干预明显,有其特殊规定,因此不在本文所探讨的房屋范围内。

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其效力问题的处理基本参照《合同法》第三章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但作为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实践操作中情况复杂,因此关于其效力认定也存在需要探讨的特殊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况认定与普通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在其无效问题上,则存在特殊的认定情况与处理规则,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做了特殊的规定。此外,关于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从立法趋势上看,登记备案对不动产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的公示公信作用得到进一步重视。

下面,我将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问题进行探讨,而对于其与一般合同的相通适用之处不作赘述。

《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特殊特殊情况。据此,可将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总结为以下几种: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否则为违法建筑物,法律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的屋租赁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否则将无法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可能对承租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失。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4篇

【关键词】房屋租赁管理,问题

近年来,国务院就房价非理性上涨,从调整供给结构、整顿住房金融市场秩序、强化土地资源管理诸方面出台了众多宏观调控措施,一方面是《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印发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又出台了新《国八条》([2011]号);另一方面,国家住建部颁布的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一系列相关举措的出台,无疑更加活跃了房屋租赁市场,因此科学规范市场秩序,在有效遏制商品房屋价格过快增长的同时,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倡导诚信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必须正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的重要性

首先,房屋租赁市场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不可或缺。缺少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将使大部分购房者以自用和转让为主,从而使以租赁为目的的购房者将大大减少。而随着我国对于房地产市场的一系列调控政策的出台,虽然有效地抑制了以投资和投机为目的的购房行为,但是存量房市场受到了一定影响。这时,整个房地产市场就更需要租赁市场的活跃和健康发展。如果房屋租赁市场不完善,就会不利于投资结构、商品结构和市场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缺少租赁市场的房地产市场在结构上也是不合理的。

其次,在我国的投资渠道中房地产是公认的保值、升值投资渠道,因此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的今天,房地产已经成为人们竞相投资的对象。随着股市的持续低迷,一部分股民等待抄底,而另一部分股民却相继把资金从股市中撤出继而投资到房地产市场上,以期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条件下,只有商品房交易市场、存量房交易市场,以及房屋租赁市场的共同健康发展与日趋活跃,房地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才能得以回收和增值。

第三,房屋租赁市场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一个城市或地区的房屋租赁市场活跃,势必刺激当地的房地产消费。这里面既有一部分人最终将转租为买,成为房地产消费者,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会刺激房地产投资者以出租赢利为目的而增加在房地产市场中的投入。

另外,随着加大拆违、拆临、拆旧、拆破、拆陋和拆墙透绿的拆迁力度,大量的回迁户换购、租赁房屋不仅带动了商品房市场、存量房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从而带动了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二、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1、制订一套系统的法规制度体系,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都对房屋租赁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从河北省到衡水市关于房屋租赁方面的法规细则却始终没有配套出台,其他相关的政策规定也是少之又少。法律上的相对滞后,就会直接影响到管理的效果。应结合衡水市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有效规范衡水市的房屋租赁行为,另一方面使租赁管理真正有法可依,真正使衡水市的房屋租赁市场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道路上来。

新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希望相关的配套法规文件能及时出台。

2、建立房屋租赁指导价格体系,通过价格的透明化,带动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房屋租金指导价格应以市场租金价格水平为依据,在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测算方法,定期制定和公布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用途出租屋的阶段性租金。它既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租赁价格的,也为政府税收提供了价格参照依据,避免了个别当事人弄虚作假偷逃税款,从而维护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

3、确立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依法惩治房屋租赁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虽然房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但是房屋租赁管理又是一项综合性管理,涉及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公通字[2004]83号国家六部委办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特别强调了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规定: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登记其有关情况并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因此,在房屋租赁管理上房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责,共同做好工作。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地税部门在征收房屋租赁税时,都应该检查是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从而形成各部门共同把关,齐抓共管的局面。

4、强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行为,切实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房地产中介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地增多。其间,由于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准入门槛较低,使得房地产中介机构良莠不齐,一些诚信度差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房源信息套取看房费、任意提高中介费等不良行为时有发生。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强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行为,切实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扶持一批服务规范、运作良好、诚信度高的中介机构,打击黑中介,为群众营造一个优良的交易环境。

第5篇

    一、商品房及存量房屋先租后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及房屋所有权人拥有的存量产权房屋,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的一种促销行为。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先租后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租赁和内销商品房及内销存量房屋(以下简称内销房屋)的租后出售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房屋业主)实施房屋先租后售,应在出租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先租后售合同。

    先租后售合同除应具备《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的租赁条款内容外,还应明确双方当事人买卖该房屋的有关权利、义务、责任。其中必须包括:买卖该房屋的时限、价格;约定的买卖价格与实际成交时支付价款的计算方式;出租人解除与承租人购房约定的条件。

    四、房屋业主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先租后售合同,可按上述规定自行拟定,也可使用市房地局制订的房屋先租后售合同示范文本。

    五、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房屋业主与承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六、房屋先租后售合同经登记备案后,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该出租房屋需设定抵押的,房屋业主应当事先取得承租人书面同意,并将先租后售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

    七、在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放弃购房权利的,房屋业主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

    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将该房屋先租后售的权利转让他人,但承租人征得房屋业主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八、承租人根据先租后售合同约定购买其承租的房屋,必须在租赁合同届满前与房屋业主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出售前承租人已租赁的时间、缴付的租金、该房屋出租时约定的买卖价和实际成交时支付价款的计算等内容。

    九、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市或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办理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时,除应提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已经登记的先租后售合同、《房屋租赁证》和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发票、房屋业主出租该房屋的纳税凭证等文件副本或影印件。

    十、自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先租后售合同即自行终止。凡内销房屋先租后售,房屋业主应在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的同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外销房屋先租后售房屋业主则应在先租后售合同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十一、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先租后售合同的,则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买卖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解除或终止。

第6篇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修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登记备案需要交纳的文件包括:(1)书面租赁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书;(3)当事人的合法证件;(4)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包括出租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等。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不动产交易的一种主要形式。按照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住宅用房租赁与非住宅用房租赁;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公房租赁与私房租赁;按照房屋的租期是否确定,房屋租赁可分为不定期租赁和定期租赁;按照当事人的国籍,房屋租赁可分为国内租赁和涉外租赁。

二、房屋承租权之法律保护

现行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房屋承租权特殊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为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其二为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得到法律保护。

1、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得到法律保护。大家知道房屋承租权通常被认是债权即合同之债,是基于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称的“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债”。但是为保证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稳定、安全的需要,法律实践中承租权作为一种比较特别的债权形式获得了某些物权的效力,学理上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这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承租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对世权)即不仅及于承租双方还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纵有转移,租赁关系对于租物的受让人仍然有效,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确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些规定说明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而优先得到法律保护。

2、房屋承租权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担保法》第48条之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也即确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房屋承租权作为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作为的担保物权而得到法律保护的效力。但我们也不要忽略关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另一条重要法律规定,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这实际上也确认了在一定条件下“抵押破租赁”或“买卖破租赁”的特殊情况。

三、房屋承租权现存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和改进建议

1、上述房屋承租权在与房屋有权和抵押权并存且抵押权是有效形成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登记之日),房屋承租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有限的对抗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而得到优先保护的,而这个核心条件就是“房屋承租权在先”问题,从字面理解这个“先”应是指“房屋承租权形成在先”,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和标志,这对于在实践操作中切实保护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目前的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和解示。

2、本人认为按照房屋租赁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顺序,房屋承租权应在下列四个时间点其中之一时形成:

(1)是在租赁合同成立时形成;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形成;

(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形成;

(4)取得房屋租赁证时形成。

3、本人认为:

(1)租赁合同成立时不应作为房屋承租权形成的时间,理由是租赁合同成立时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当然是未形成的;

(2)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时,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合同债权是形成了的,对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而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即不具有作为物权所特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然也不具备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抵押权人的所有的抵押权的条件,因此本人认为法律条文里所所说的的“房屋承租权在先”的含义并不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普通的债权的形成在先”,而是指“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在先”。

(3)那么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呢?本人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就是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理由是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所以国家把它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来严格管理,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的权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立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为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实践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操作程序,但从深层的法律意义来说这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不动产交易的公示制度,使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从而使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被物权化而变成一种特定债权(《上海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目前虽然法律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与房屋买卖交易制度相比显得粗糙模糊,而且规定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屋都是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出租的,这就会导致出现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时间在先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具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从而使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优先于低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得到法律保护,这已经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剥夺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对抗抵押权的机会,是明显不公平的。这就需要法律应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修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和第九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只要具备房屋预售的条件就可以预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的法律地位,本人认为应进一步放宽租赁登记备案的条件,至少在房屋具备抵押条件时房屋就可以租赁和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让当事人去选择先抵押或先租赁,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做到权利地位的公平合理,也能使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之处分权能,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

(4)至于办理房屋租赁证只是国家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形式上确认承租人合法承租权的而给承租人颁发的凭证,并不能依此来确定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的形成时间。

第8篇

租房押金不退的问题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如果租赁合同没有明确押金的性质或规则,则押金作为租赁预付款处理,无论如何都要返还的。租房期间有财产损失可以相目应扣除押金,押金在扣除财物损失后应该退还。在投有明确约定押金性质的情况下,押金的作用是为房屋及屋内财产设定的一个担保,租赁期间如造成出租人房屋及室内设施的财产损失则从押金里扣除。如投有造成该损失则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应予退还。

【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

一、本通告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或出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居住或者经营的行为。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

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房产、工商、税务、文化、民政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四)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

(五)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

(九)不按照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

(十)介绍或者容留的;

(十一)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

(十二)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它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

(十三)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

(十四)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各级公安机关是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房产、工商、税务、文化、民政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六、本通告前已租赁房屋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5年8月10日前补办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按照本通告第四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10篇

一、房屋租赁概述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不动产交易的一种主要形式。按照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住宅用房租赁与非住宅用房租赁;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房屋租赁可分为公房租赁与私房租赁;按照房屋的租期是否确定,房屋租赁可分为不定期租赁和定期租赁;按照当事人的国籍,房屋租赁可分为国内租赁和涉外租赁。

二、房屋租赁权的法律性质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逐渐从物的静态性转向物的动态性,所有权利用中心论由此形成并进一步成熟起来。

1、租赁权是否债权

传统债权理论的惯性思维认为租赁权产生于租赁合同,合同权利应是债权。罗马法即遵循债之相对性规则,将租赁权列为债权。根据罗马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因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而终止,即"买卖破坏租赁"。由于罗马法奉行"物权优于债权"的古训,因此在帝政前期,新的所有人基于物的追及权,可以驱逐承租人而夺回标的物[1]。对于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承租人是极为不利的。

2、房屋租赁权是否物权

将租赁权上升为物权,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然而,法律应该保护每一个平等的个体,过分地保护承租人,则所有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平衡。一旦其为物权,则所有人必然会畏首畏尾,再三考虑,毕竟物权的对抗力会使所有权架空。而受让人也会因此望而却步,因为谁都不想购买自己在买完之后却只能享有虚所有权的东西。而且,若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其必须将客体限制在房屋。因为土地用益物权已经有专门的规定,如果租赁物权包括土地,则必然与已有规定发生重叠,使用益物权体系变得混乱。然而只将房屋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其余客体受债法调整,又会使整个租赁权体系支离破碎,实在无此必要。若贸然规定为物权,房屋资源的市场流通将变得缓慢,一些需要房屋的人不能及时得到房屋,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也有悖于物权法的法旨。

3、房屋租赁权的物权化趋势

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以居住营业或农耕为目的。而承租他人之不动产时,各国立法为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及增进,均采取巩固承租他人地位之方针,此现象称为租赁权之物权化。"[2],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租赁权系债权,但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兼及保护经济上薄弱者起见,该权利已被物权化"[3],综合其原因不外三方面:(1)巩固租赁方的地位。租赁权物权化,避免出租方以转让租赁物为借口而随意解除合同,导致租赁权消灭,从而巩固了租赁方的地位。(2)租赁权物权化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生活的稳定。租赁权的物权化,主要指不动产的物权化。因为不动产具有稀缺性。不可替代;而且不动产租赁合同一般以居住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期限较长,投资较大,如果实行"买卖破租赁"。房屋买卖频繁。动辄解除租赁合同,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生活的安定。(3)保护弱者,平衡当事人利益。无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居住,还是为了经营。均因租赁方本身不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相对于出租方而言,其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衡量两者利益,法律当然倾问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保护经济薄弱者的利益,这也是近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对动产也实行"买卖不破租赁",其实没有必要。因为动产租赁权物权化不利于财产的流通。

该物权化的过程上考虑到了人的基本权利居住权,使得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转变,保障了承租人生活的稳定。体现了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的价值取向,使得房屋的利用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时也保护了房屋租赁交易安全。

三、承认房屋租赁权一定程度的物权化效力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也有相关立法。

四、房屋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社会生活城市化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利益,人类的生存权往往占有更为突出的地位。西方各国在立法上都不断体现着生存权益优先的原则,但从实际内容来看,基于维护生存权的思想而产生的,以财产利用为中心的立法趋势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发展主流。在房地产领域,房屋租赁权物权化即为其中一例。为了保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使用效益上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证这种与生存观念密切相关的生活资料在使用权能上的高效率和稳定性,针对租赁关系中不稳定的因素,特别是物权对债权的强力控制,产生了租赁权物权化的现代立法趋势。

(一)房屋租赁权物权化在学术探讨中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承认租赁权的对抗力,承租人能够以其租赁权对抗其他不特定人,包括房屋所有人、被转让租赁物的受让人。在出租的房屋买卖时,房屋的承租人以该房屋为标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可以不受房屋所有权人以买卖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变更的影响,新的买受人必须遵守房屋被租赁的现状。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2、承认租赁权的可转让性,即租赁权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实行有偿转让。

3、承认租赁权的继续性,即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非法定原因出现,对出租人的解约权加以限制,同时在租赁合同终止时,若该房屋仍然出租,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4、租赁权的正常行使受到妨碍时,承租人有权直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即承租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5、不限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方法,即承租人增改建筑或大修缮的自由[4]。

上述各点有些已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第135条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二)房屋租赁权的转让与房屋转租的区别

1、两者标的不同。前者的标的是租赁权,后者的标的是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房屋的转租针对的是"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房屋租赁权转让首先是一种"权利"的转让,针对的是房屋的"租赁权"。

2、两者的取得方法不同。前者为设定的取得,后者为转移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的转租是在租赁物上再设定一个新的租赁权,承租人并没有脱离租赁关系,只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契约。而房屋的租赁权的转让是将原房屋租赁权让与受让人,并没有设立一个新的租赁权,转让人(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的是一个转让契约而非租赁契约,转让行为生效后,承租人即退出了租赁关系,受让人与房屋所有人之间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3、两者实现的手段不一样。前者一般是一次性给予对方,后者一般通过分期支付租金来实现,在转租时,主合同与转租合同的租赁条件会有所不同,转租合同可以是租赁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租赁权转让时,受让人即承受了原承租人的地位,取得了与原承租人一样的权利,转让所涉及到的也必然是所涉及租赁物的全部。

4、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房屋租赁权属于受让人。而后者房屋的租赁权仍属于原承租人,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对租赁物再度设定了新的租赁权,原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没有解除,次承租人租赁权以承租人的租赁权存在为前提。房屋租赁权的转让是原承租人把租赁权完全让给受让人,新承租人的租赁权,以原承租人的租赁权的消灭为前提。

(三)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

本人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时就是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形成时间。理由是因为房地产交易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所以国家把它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来严格管理,通过履行必要的程序才能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房地产的权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此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立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为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实践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操作程序,但从深层的法律意义来说这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不动产交易的公示制度,使房屋租赁产生物权的公示力,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从而使房屋承租权作为一种普通债权被物权化而变成一种特定债权(《上海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目前虽然法律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与房屋买卖交易制度相比显得粗糙模糊,而且规定一些不合理的地方[5],例如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房屋都是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出租的,这就会导致出现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时间在先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因为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具备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从而使承租人的承租权不能优先于低押权人的抵押权而得到法律保护,这已经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剥夺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对抗抵押权的机会,是明显不公平的。这就需要法律应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修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八条和第九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只要具备房屋预售的条件就可以预租,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房屋承租权的法律地位,本人认为应进一步放宽租赁登记备案的条件,至少在房屋具备抵押条件时房屋就可以租赁和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让当事人去选择先抵押或先租赁,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做到权利地位的公平合理,也能使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之处分权能,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至于办理房屋租赁证只是国家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形式上确认承租人合法承租权的而给承租人颁发的凭证,并不能依此来确定房屋承租权作为被物权化后的特定债权的形成时间。

四、我国房屋租赁权物权化的立法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15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目前有关房屋租赁权物权化的相关立法过于简单,存在很多问题。

1、《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没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笔者认为是不妥的。理由:首先,动产承租人一般无经济上弱势的问题,不像不动产租赁与基本生存联系紧密,故动产租赁权没有上升为物权性特殊保护的必要。再者,动产租赁的公示存在很多问题。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必须有有效的公示方法,若对其适用登记制度,一方面,动产价值量小,易于移动,且动产承租人并非经济上弱势,对其花费人力物力进行登记公示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在交易自由顺畅的市场经济制度中,动产交易快速频繁,对其所有权进行登记在实践中都属难事更不要说对这样期限不定或较短的租赁权了。而若以交付为动产承租公示方法,则会因为公信力低而引发很多对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问题。

2、我国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善。由于多年来对登记公示作用的忽视,而片面强调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从而使登记与部门 行政职能和职责利益密切联系在一起,造成了登记机关多头执政,信息不公开、注重监管不注重服务、登记信息失真和查询不便等诸多问题。因此,从租赁物受让人的角度讲,受让人在取得受让物时,若有关租赁物上的租赁权情况登记失真或查询不便时,受让人将会在不清楚受让物权利状况情形下,取得有负担的租赁物所有权,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从承租人角度讲,若原出租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出现上述问题,承租人主张租赁权将无保障。

笔者认为,要想完善租赁权物权化,首先,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不动产和价值量大的动产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之特殊保护[6]。其次,应完善我国登记制度。第一,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登记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但要专门化,统一化。第二,扩大登记范围。随着物权制度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权利必须在登记簿上登记,如具有物权性质的不动产租赁权,其特性决定了必须将其登记在登记簿中。第三,建立实质审查制度。第四,建立登记机关责任。

第11篇

省地税局、财政厅制定的《关于促进私有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的若干税收政策的请示》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促进私有房屋租赁市场发展的若干税收政策的请示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全文省政府: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私有房屋租赁市场日趋活跃,由于房屋租赁收入涉及税种多、税负重,纳税手续复杂,导致计税租金收入申报不足,私有房屋租赁税收流失仍较严重。为切实加强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简化纳税手续,减轻税负,对私有房屋租赁所取得的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征收的管理办法。居民个人将私有房屋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依次按10%综合征收率缴纳税费(每次原则上按月计征税费)。居民个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以转租收入依次按7%综合征收率缴纳税费。

二、综合征收率包括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的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港、澳、台胞及外籍人员出租和转租私有房屋应交各项税费也分别按综合征收率10%和7%征收。印花税、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规定征收。综合征收率具体各税费分拆比例附后。

三、出租人租赁私有房屋必须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当地出租房屋的租金水平核定征收税费。

出租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匿报房租金额,以及变相收取租金或其他额外费用未如实申报纳税的,不得享受综合征收率优惠,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税法规定给予补税罚款。

四、私有房屋出租人在外地(房屋所在地以外)无法按期申报纳税的,应委托承租人代扣代缴税款;对出租人在外地未按规定期限委托承租人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五、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所持营业执照列明的法人代表和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人、户口簿户主姓名相符,或经营者属于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的,属于自营行为的,不征私有房屋租赁税收,但房产税仍应按房产余值征收。对以联营等名义出租房产,不承担经营风险、取得固定收入的,应按规定征收私有房屋租赁税费。

六、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6〕57号《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实行委托代征。

七、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具体征管措施。

八、上述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在福州市区试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示复。

附:

各税费分拆比例

一、出租收入按10%综合征收率

税种                  比例    二、 转租收入按照7%征收营业税23%

营业税                59%         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1%

房产税                47%         个人所得税            28%

个人所得税            25%         城市维护建设税        4%

城市维护建设税        2%          教育费附加            3%

第12篇

1 浙江赵先生 本人注册了一个个人独资企业,6个月里所有报表都是零申报。请问,不开发票是不是就可以不交税呢?7月我买了发票是不是要交税,报表怎么做呢?

商界 既然你已经进行了税务登记,就必须按期报送报表。如果没有营业,你可以在报表的收入项填零,费用实填就可以了,税金为零,税是不用交的。另外,个人独资企业交税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核定税款,自行申报就是按开发票的金额去交税,核定税款你应该去当地国税局分管科室找专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2 江西张先生 我们承包单位的门市房十多年了,现单位想把我们六户赶出去,整体承租给其他人,请问我们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商界 在你们已经与单位签定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单位在合同期内违约,你们可以要求单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单位强行收回房屋,你们可以要求单位暗偿损失。对于单位的违约行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投诉,例如房屋租赁办:也可以向法院,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相关法律资料,仅供参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3 四川周女士 如果甲在一家类似家电维修的店里雇到乙安装吊扇,吊扇并不是在己的店中购买的。在安装过程中乙不小心从房梁上掉下来,受伤住院。请问,他们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呢?甲是否有法律义务承担乙的医疗费用?

商界 甲与乙应该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服务提供者与客户的关系(甲是客户)。乙应该是在为家电维修店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因此,乙的受伤,应由其所受雇的单位,即家电维修店承担责任,可考虑申请工伤认定。

虽然吊扇不是在乙店里购买的,但已是为家电维修店工作的,他与家电维修店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自然由其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果乙是以个人名义为甲提供帮工服务,自然应该由甲负责。另外,安装家电需要有专门的资质,如果甲明知乙没有资质,而请乙为其安装,则甲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4 陕西侯先生 我想办一个造纸厂,能不能给我介绍一下具体的工艺流程,及利润、需要投资多少资金,听说造纸厂污染比较大,有没有办法改进,谢谢。

商界 我们特意帮你询问了造纸专业的相关人士,简单说来,创办造纸厂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选址:水资源丰富的地方,一般选在水流的下游方向,原材料视产品而定;2、工艺:大概分三大部分,制装工艺种类多,造纸工艺区别不大;主要是用化学品不一样;治污工艺视污染源而定,部分治污生产比如碱回收运营得好还可以盈利;3、投资:主要看产量、产品、设备等。(产量“国家规定”制浆能力不得低于1.4~4万吨,各地和各种浆标准也有所不同);4、利润,造纸业基本没有暴利,都是薄利多产,吨纸利润400~2000元不等,当然也有比这个高或者低的。很简单的比例:投资小、产量易提高、技术含量低的利润就很低,相反则利润很高,5、污染,不要报有侥幸心理和地方环保部门周旋,切实做好污水处理是最长远之计,行业内相关处理污水的设备已经很多,建议你可以找专业设备厂商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