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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复议申请书

时间:2022-04-08 23:02: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全复议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全复议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第2篇

(一)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清求人有权申请赔偿。对下列情形,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赔偿请求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请资料。赔偿请求人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书,也HJ口头申请。三是申请须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税务征管权力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申请范围。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申请须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和时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一是申请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外,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是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申请程序。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四是所需资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关资料。

第3篇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一

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你方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你方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方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村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你方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二)你方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你方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方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方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你方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你方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你方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 的有关规定, 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 你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 你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

延期举证, 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 应当说明理由, 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你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二)你因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 你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 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并向法庭说明, 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 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签名或者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 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申请保全证据, 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的, 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你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 你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 你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八、你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你先行支付,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你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单位有前述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 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年××月××日

  (院印)

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范文三

关于……(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我院决定就……事项,向你调取下列证据:……(写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名称)。

说明:本通知书送达被调取证据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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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5篇

第十六章选举诉讼

第389条〔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90条〔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条〔其他选举案件〕

公民因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392条〔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票据诉讼

第393条〔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94条〔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95条〔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96条〔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97条〔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98条〔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399条〔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票据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当事人非因票据原因事实败诉的,有权就票据原因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条〔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执行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401条〔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402条〔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403条〔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404条〔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405条〔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406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407条〔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408条〔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条〔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债务人的异议明显无理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提起诉讼所支出费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条〔适用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11条〔申请〕

前条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证据,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12条〔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条〔公告方法及内容〕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法院应当根据票据的性质决定登载公告的媒体。

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15条〔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条〔解除停止支付〕

因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条〔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18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419条〔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章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婚姻案件

第420条〔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421条〔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422条〔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人。

第423条〔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4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5条〔夫妻双方的出庭义务〕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441条〔管辖〕

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本章规定根据自然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的确定适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第442条〔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443条〔审判组织〕

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独任法官审理。

第444条〔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445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6条〔通知利害关系人〕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7条〔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公开审理适当的除外。

第448条〔国家垫付费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费用。

第449条〔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条〔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451条〔上诉〕

利害关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指定财产管理案件

第452条〔适用范围〕

为失踪人、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指定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453条〔管辖〕

关于失踪人的认定及其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54条〔失踪人的认定〕

申请认定自然人失踪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认定失踪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是否失踪的裁定前应当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询问情况并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对该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55条〔管理人的选任〕

法院做出失踪裁定的,如果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申请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或者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

第456条〔财产管理人的改任〕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第457条〔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改任陈述意见,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58条〔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459条〔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财产管理人权限消灭的,法院应当依照申请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460条〔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说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461条〔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62条〔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63条〔失踪人出现〕

被认定失踪的人出现的,法院应当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失踪裁定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应当裁定财产管理人向本人返还财产并提交管理财产的报告。

第464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65条〔准用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66条〔管辖〕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67条〔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68条〔被宣告人的与询问〕

法院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被宣告人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对被宣告人进行询问。

第469条〔做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宣告申请有事实根据的,以裁定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470条〔指定监护人〕

法院做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裁定的,在该裁定确定后应当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第471条〔撤销宣告裁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裁定。

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做出撤销的裁定;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

第四节指定监护人案件

第472条〔指定监护人〕

第6篇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则

第七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7篇

行政复议情况

汇丰公司对某海关扣留其涉案进口原料及库存成品的强制措施未提出异议,但不服海关收取案件保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12月8日,汇丰公司就此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汇丰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该公司除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外还从事一般贸易(将一般贸易进口聚乙烯的加工制成品在国内销售),一般贸易与加工贸易进口原料存放于同一库房,两种料件未严格区分、不当串换可能是造成保税料件数量短少的主要原因;该公司内部管理确实存在疏漏,但并未实施擅自内销保税料件的违法行为。对于某海关出于案件调查需要扣留涉案货物的做法,该公司可以理解并予以配合,但不能接受海关额外收取案件保证金的决定。上述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加重企业经济负担,侵犯其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某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发还有关钱款。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海关扣留有走私嫌疑或者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是《海关法》赋予海关的法定职权;涉嫌违法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海关向当事人或运输工具承运人收取等值担保亦于法有据。本案中,某海关在有证据显示汇丰公司涉嫌擅自销售保税料件的情况下,就无法扣留的涉案聚乙烯向该公司收取等值钱款作为担保,符合《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情形。上述保证金的最终处理结果取决于汇丰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违法,申请人在有关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要求发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6年1月13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海关在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能否收取担保问题。汇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公司认为海关出于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扣留涉案货物,但无权要求其提供额外财产作为担保。事实上,海关扣留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以及就无法或不便扣留的涉嫌违法货物、物品收取担保都是海关的法定职权。《海关法》明确赋予海关行政扣留权,并设专章(第六章)对“海关事务担保”问题作出规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海关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可依法扣留涉嫌违法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有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无法或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提供等值担保。作为行政扣留的一种补充措施,海关对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无法或不便扣留的涉嫌违法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收取当事人提供的等值财产作为担保,属于海关事务担保范畴,其目的在于全面控制涉案物资,保证日后海关可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处理决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针对无法或不便扣留的涉嫌违法物资收取担保是海关调查处理行政案件中一项重要的执法措施。由于该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担保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对其财产权益有较大影响;如果实施不当,会直接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行《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海关上述担保事务的实施条件、担保方式和执行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本文将结合前文所述案例以及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取担保以及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使广大管理相对人全面了解海关有关规定,加深理解和认识,积极配合海关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海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收取担保

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涉案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海关方可向当事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担保:

有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依法应予扣留。

在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海关实施行政扣留的目的在于强制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走私违法标的流失或被不法分子损毁或藏匿。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可依法实施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范围包括:一是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前文所述案例中,某海关扣留汇丰公司库存的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就属于对有走私嫌疑货物所采取的扣留措施。需要说明的是,执法实践中,海关扣留此类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并不须以当事人走私行为成立为前提,只要海关认定上述财物具有走私嫌疑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予以扣留,至于最终当事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在扣财物是否被认定为走私标的以及是否被没收,对海关先前采取扣留措施的合法性均不产生影响;二是违反海关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扣留此类财物主要发生在进出境环节,例如,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违反海关法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海关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予以扣留。

有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无法或不便扣留。

上述依法应当予以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因为出现某些特殊事由而无法或不便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提供与上述财物价值相等的财产作为担保。这里所指“无法”扣留财物的范围通常包括:(1)加工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进口料件已经加工为成品,并且已在国内销售的;(2)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已被倒卖、去向不明,或者虽有下落但已经多次转手,为维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不宜再实施扣留的;(3)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下落不明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灭失的;(4)违法标的已同其他合法货物相结合,无法分割的。“不便”扣留财物通常指危险品、易燃品、易爆品以及不便扣留也无法保管的大宗货物等。对于上述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若实施扣留,或无法执行,或难以操作,或有可能侵犯货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可以提供哪些财产作为担保

在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情况下,海关收取当事人提供的等值担保,属于海关事务担保范畴。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下列财产或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

人民币及可自由兑换货币。这里所说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挂牌的作为国际支付凭证的外币现钞,例如:美元、欧元、日元等。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其中,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存单是指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用以证明其债权的单据。由于汇票、本票、支票都有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的限制,如果逾期,付款人可拒绝付款。因此,海关在接受票据担保时应当及时办理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手续。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与前两类担保方式不同,保函不是用具体财产作为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当是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第三方。为维护国家利益,保证海关事务担保的担保人能切实履行担保责任,海关只接受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

除上述所列各项外,当事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只要经海关依法认可,也可以作为其对无法或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担保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其自己的财产和权利,也可以是他人(担保人)的财产和权利。

当事人不提供担保会承担

何种法律后果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依法应予扣留的涉嫌违法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如果无法或不便扣留,而当事人又未能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这里所指的“其他财产”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财产,都必须是当事人所有的;非当事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海关无权扣留。

海关扣留当事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扣留期限应严格执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扣留期限不能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复议和诉讼期不计算在内。

海关如何处理担保财产

为保证日后有效实现担保,除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外,当事人提供的作为担保的财产一般要交付海关保存,处于海关的实际掌控之下。这些担保财产的最终命运取决于海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对海关决定的执行情况。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担保财物的处理,海关遵循以下原则:

如果经调查排除了涉案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违法嫌疑,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担保,将担保财物发还当事人。

第8篇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的,由最先收到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

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法定人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

第三十条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则

第9篇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10篇

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形象。它不仅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是诉讼价值的最终体现。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裁判文书不援引法律条文,仅仅叙述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诉讼法”进行裁判。这样的裁判文书让当事人看不到裁判结果的由来,对裁判结果不信服,从而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表示怀疑。这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产物。根据“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WTO的“法律透明度原则”,我们应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法律、法规和规章原文,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让当事人明白赢在哪里、输在何处,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从而减少上诉、申诉,减轻讼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1、从法理角度看。审判实际上是一个归责的过程,即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因为“归责”有一个重要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约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预先约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审判作为一个归责的过程,裁判结果的得出,法律责任的承担,是适用上述依据的结果,因而裁判文书作为法的适用结果的文书,必须援引。

2、从行政审判的特点看。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权的监督和审查范围之内。但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权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基础,因而裁判文书中必须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援引,从而做到“证据清、道理明、判决公和人心服。”

3、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广泛性看。由于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据统计,仅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登记的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法规规章就达2440余件。当事人无法一一读遍,因而如果不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文,那么很容易让当事人摸不清审判结果的由来,从而输了官司的、赢了官司的都糊涂。而且我国行政审判所适用的一般性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条文具有针对性,审理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案件,我们适用这些专门的法律条文,如果援引,则能清楚的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

4、从诉讼的性质看。诉讼的性质总是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裁判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适用于一切情况。因而为了法院公正裁判的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更好的树立法院、法官形象,我们应当将行政裁判文书中用于支撑判决结果的法律条文,全部展示给当事人,不论认定事实、认定证据,还是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管理职权。从而起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二、事实部分应详叙主要事实。

行政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书的重心,当事人是否理解法院的裁判,关键在于这里。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须写好。事实部分是理由这个重心的铺垫,只有先写好事实部分,理由部分才能精彩。

1、维持判决,包括(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三种情况。应当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的认定正确;对相应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其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适用法律、法规。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等事实。

2、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根据的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要写明“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应当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应当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仅适用了一个法律法规,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两个以上条款,仅适用了一个条款;适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经失效的或者无效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普通法”等事实。(3)、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写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事实。(4)、超越职权的,应写明“甲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乙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内部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外部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行政机关超出其行政辖区行使职权”等事实。(5)、滥用职权的,应当写明“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作出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实。

3、限期履行判决,应写明“符合法定条件,向被告申请颁发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被告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申请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等事实。

4、变更判决,应主要写明“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等事实。

5、确认判决,确认判决除能够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外,还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因而应当写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事实。

行政裁定书包括以下几种裁定:1、起诉不予受理;2、驳回起诉;3、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4、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其他事项的裁定。正文部分要写清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要写清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

三、 理由部分应首先援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然后简洁概括主要事实,形成三段论推理。

1、关于三段论推理

推理是从已知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即前提和结论。前提是已知的判断,是整个推理的出发点,通常叫做推理的根据或理由。结论是推出的新判断,是推理的结果。

三段论是间接推理。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它的结论寓于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实,结论必然真实,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

三段论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所以称之为“三段论”。前两个直言判断是前提,最后一个判断是结论。在两个前提中有一个共同的概念,它把两个前提中另外两个概念联结起来,是借助一个共同的概念推出结论的推理形式。

法庭审判就是三段论推理的运用。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原则大体上规定了审判工作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这里的“法律”相当于大前提中的一般原则,“事实”相当于小前提中的特殊情况,就是已经查证落实的具体案情。整个审判工作集中到一点,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案件事实联结起来,从而得出相应的审判结论。

例1、如“某公民诉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由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九)项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对两家住宅用地进行测量制作的绘图,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且对两家住宅用地的测量不准确。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六)项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998年10月测量填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报面积被改动,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而此份证据在上一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证据效力。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而被告镇政府正是以这两份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显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这个判决的理由部分,连用了两个三段论推理,分别都是由“司法解释”和简洁的事实构成的。由于裁判文书应援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文没有赘述。

例2、某公民诉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现买方(第三人)、卖方(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仅买方前妻一人,持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和买方、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前去办理,被告即将买方、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颁发了产权人为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这两个判决的理由部分,以援引的法律法规为大前提,以简洁概括的主要事实为小前提,形成三段论推理,非常自然推导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判决结果,另当事人心服口服。

四、 行政裁判文书中不应违反的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

形式逻辑是研究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各种思维形式的具体规则是不相同的,但是它们都有着共同的规律,这就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这些逻辑规律贯穿在形式逻辑的各种思维形式之中,从始至终它们都在发生作用。

1、同一律:关于任一对象的思想的外延和内涵,在对该对象进行论断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确定和始终不变。同一律要求我们在论证过程中应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书中,避免出现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偷换论题、转移论点等问题。

2、矛盾律:在对任何一个特定对象的论断过程中,不能对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后否定什么,否则,这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裁判文书中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出现互相矛盾的材料,说明案件事实不清。

3、排中律: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种可能。排中律只适用于矛盾判断。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司法人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判决用语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4、充足理由律:在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被确定为真的论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论断的充足理由要求,不仅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而且还必须同论断之间有正确的逻辑联系,即从这些理由能够合乎逻辑的推出该论断。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当充足理由的真判断。体现在判决书中,要求判决书必须证据充分。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行政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

2001年5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法律逻辑学》

2004年2月 群众出版社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政府采购 GPA 冲突 衔接

2007年底,我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简称“GPA”)申请书及出价清单,启动了加入GPA的进程。2010年7月,我国再次提交修改后的出价清单,我国加入GPA已进入实质性谈判阶段。加入GPA的核心要求是制度接轨,我国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构造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与GPA的要求差距不小,须尽快完善以应对加入GPA的需要。

一、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的冲突分析

(一)基本原则

GPA的有关法律规则体现了以下原则: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等。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说,我国《政府采购法》基本上贯彻了GPA法律规则中的原则精神,但GPA中更强调对政府采购中贸易壁垒的消除,这也是WTO一贯坚持的目标。中国未来加入GPA后,GPA中最重要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当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目标

GPA的基本目标有两个:一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框架,使各成员通过双边和多边谈判开放各自的政府采购市场,逐步消除政府采购中根深蒂固的贸易壁垒,从而实现世界贸易的一体化和自由化;二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透明和非歧视的政府采购程序,最大限度地扩大政府采购领域的竞争,提高政府采购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二者都强调了效益择优、公平开放原则,但我国《政府采购法》体现了对国内政策目标的关注,如第9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第10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而GPA更侧重于实现最充分和最公平的竞争。因此,我国在未来加入GPA后,应当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中对国际性竞争做出与GPA的两个基本目标相适应的规定。

(三)适用范围

1.关于适用主体

GPA适用于各成员在其承诺表所列出的政府部门(包括政府部门的机构)以及直接或实质上受政府控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名单。只有被列入名单的实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才适用GPA,名单之外的其他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采购则不受GPA的约束。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主体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显然,我国为了保证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未将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控股企业纳入调整范围,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控股企业面广量大,其职能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有所不同。

2.关于适用对象

GPA适用于货物、工程、服务以及货物加服务的任何组合,各成员的具体承诺详细地列在其承诺表中。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对象是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这一点上两者基本一致,但《政府采购法》在将“工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同时,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没有进一步规定工程采购应当遵循的实体规范。由于管理不明确,导致工程采购与货物服务采购在管理及操作上出现了明显的分离与混乱,并自发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局面:货物和服务采购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等执行,财政部门管理;工程采购遵循《招标投标法》程序,由各工程主管部门自行采购、自行委托、自行管理和仲裁。

3.关于采购限额

各成员在其承诺表中针对各级采购实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门槛价。凡是估计的合同价值不少于该门槛价的采购项目,均应适用GPA。GPA对中央政府采购实体统一规定的货物或服务门槛价为13万特别提款权。对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和其他采购实体,GPA则没有统一规定,其门槛价由各成员在加入GPA时做出承诺。各成员对其他采购实体所作的承诺,大部分都是双边的,即只对做出同样承诺的成员适用,而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条规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我国并未对限额标准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比较低,如果以后对其他成员开放,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与保护本国企业。实际上,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地方限额一般都要比中央高。所以在今后的实践中,我国要在既充分考虑地方实际情况,坚决杜绝营私舞弊行为的同时,还要在符合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合理明确有关限额规定。

(四)政府采购方式

GPA规定的采购方式有三种: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公开招标即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选择性招标即由采购实体邀请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限制性招标是允许采购实体与单个供应商或者分别与各个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的招标方式。GPA规定在十种情形下可以采用限制性招标方式,除此之外均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但对于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各自的适用条件,GPA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政府采购方式,并规定了适用各种方式的条件,同时要求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由于对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缺乏严格、具体、有效的限制条件,使得该法确立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及公正等原则无法得到有效贯彻,影响了政府采购功能的实现。

(五)救济制度

GPA的救济制度主要规定在第18条和第20条。第18条规定了“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议程序”,第20条规定了参加方之间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机制,二者共同构成了GPA的双层救济机制。第18条“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议程序”的核心内容有三:其一,每一参加方应提供及时、有效、透明和非歧视的行政或司法审议程序,保障供应商就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涵盖采购向采购实体提出质疑。其二,每一参加方应当建立或者指定至少一独立于其采购实体的公正的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接受和审查一供应商在一涵盖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质疑。而且,法院之外的审查机构应当接受司法审查,除非具备GPA规定的严格程序。其三,每一参加方应当采用或设立保持供应商参加采购机会的快速临时措施,此类临时措施可造成采购过程的中止,同时应当建立对违规采购的纠正及对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机制,赔偿可以限于准备投标的成本或者有关异议的成本,或者包括二者。第20条规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指参加方之间就有关争议进行磋商,“争端解决”则指参加方可以就争议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构。

《政府采购法》为了保护供应商的权利,专门设置了“质疑与投诉”一章,分别规定了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但具体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二、与GPA衔接,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对照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与GPA的基本要求,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与GPA基本要求的主要差距。可以说,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在采购范围、方式、程序及救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基本上就是与GPA要求不相适应的领域,需要修改完善以满足我国加入GPA之需。

(一)合理界定政府采购范围

一是借鉴GPA及各国实践,将承担一定公共职能、具有一定垄断性、其决策受政府政策直接影响的一定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我国加入GPA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分歧焦点在于国有企业是否应当纳入政府采购实体范围。对此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客观对待。一方面,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国情很不相同,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发展程度方面,更突出地表现为我国的公有制主体地位,即我国的国有企业规模是西方发达国家所不可比拟的。如果完全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要求将我国的所有国有企业都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显然不利于我国民族产业的保护及国家利益。但另一方面,将国有企业完全排除政府采购范围,既不现实,也不一定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因此,建议以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或影响程度为标准,全面权衡利弊,将承担一定政府公共职能、具有一定垄断性、直接受政府政策影响的一定范围的非竞争性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二是理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应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构建,《招标投标法》应在《政府采购法》的框架内完善。因此《政府采购法》应明确规定工程采购必须遵循的实体规定,并规定工程采购的招标投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结束目前工程采购法律适用不明及事实上基本游离于政府采购范围之外的状况。

三是以“政府目的”标准替代现行《政府采购法》中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来源限制标准,将通过银行借款、向公众发行债券及其他融资方式取得的,事实上要由财政来承担终局责任的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二)尽快出台配套法律法规,建立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体系

要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明确财政性资金、国货标准等基本问题。此外,应研究制定有关保护民族产业、扶持落后地区及少数民族产业,以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提升现有保护环境、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等方面政府采购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次,真正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及GPA要求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

(三)规范采购方式与程序,实现政府采购的透明与公正

采购方式方面,遵照GPA对采购方式的要求,修改《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将竞争性谈判与单一来源采购整合为有限招标,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一道纳入《招标投标法》的规范范围,废除与GPA不相容的询价等采购方式。

采购程序方式方面,以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为原则,按照GPA对采购公告、参加采购条件、供应商资格、谈判、电子拍卖、投标处理和合同授予,以及采购信息披露等程序的具体要求,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四)完善救济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效运行

首先,设立独立于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投诉处理部门,或者将这一职责划归审计部门行使,实现“管采分离”和投诉处理部门的独立。

其次,取消《政府采购法》对质疑、投诉范围的限制,根据GPA的基本要求,规定凡是在整个政府采购过程中利益受侵害的供应商都有质疑、投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