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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

时间:2023-02-10 21:36: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大学撤销处分申请书

第1篇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申请书与我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写申请书的时候要注意内容的完整。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申请书怎么写吗?为了让您在写的过程中更加简单方便,一起来参考是怎么写的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学生解除处分申请书,欢迎阅读!

学生解除处分申请书1尊敬的学校领导、各位老师:

您好,我是___级___班的___。本人在____年上半年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考试中作弊,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破坏了考试的公平竞争原则,对班级对同学对自己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学校对此给予了我相应的处分。我为自己所做的错事深感内疚,至今后悔莫及,我深知唯有认识错误、改正错误才能弥补以往的过失。经过几个月的深刻反思与努力学习,我不仅在思想上有了提高,学习上也有了巨大的进步。现按照学校规定,特此向学校申请撤销处分。

学校的处分不仅给我敲响了警钟,而且使我幡然醒悟。让我深刻体会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犯了错误就要受到惩罚,就应该为自己的错误负责。所以处分下达以后,我没有怨天尤人,而是潜心从自己身上查原因,抓不足,找错误。因此这几个月以来,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无论在学习上还是在生活中我都比以前更加努力。现在的我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具备了较强的纪律观念和道德观念,也懂得了身为一名学生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但人无完人,在学习和生活的细节中我仍然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不过我会努力把坏习惯一一改掉,力争做一名优秀的大学生,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

最后,再一次恳请学校领导准予撤销处分。在余下的大学生活里,我一定会和老师、同学以及学校、社会加强沟通,逐步完善自己,保证不再让类似违反校纪校规的错误再次发生。同时,我也非常感谢学校领导和老师对我所犯错误的及时指正。希望老师和同学们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多多监督我、帮助我,让我克服我的缺点,改正我的错误,使我早日成为一名合格的大学生,为学校为社会为祖国贡献出一份属于自己的力量!

特此申请,请求早日批准!

申请人:

__年__月__日

学生解除处分申请书2亲爱的老师:

我是___,是九(3)班的学生。去年__被学校给予处分。

之前的我会犯这种错误,完全是懵懵懂懂,思想认识未到位,一时的错误,它令我懊悔不已!我没有深刻认识到这一点重要性,做人应该内诚于心,外诚于人。

但是这个处分给我敲响了警钟,犯了错误就要受到处罚,所以处分下达以后,我没有怨天尤人,而是潜心从自己身上找错误,查不足。经过一段时间深刻的反醒,我对自己犯的错误感到追悔莫及,但我也深深明白到,人没完人,每个人都有自己做错事的时候,重要的是自己犯了错误后如何改过自身。所以这一段时间来,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

思想上,我重新反省自己,坚持从认识上,从观念上转变,要求上进,关心集体、关爱他人,多和优秀同学接解、交流!

在纪律上,现在我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改变,现在的我对自己的言行,始终如一的保持着严格的约束,不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且一丝不苟的执行校园的.纪律指示及规定,有较强的纪律观念,更加懂得了身为一名学生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

些是不可以做的;

生活中,我在各方面都极力争取做到让人无可挑剔。积极帮助学习上有困难的同学。但人无完人,我在一些学习和生活的细节中可能还存在有一定不足,不过我会努力把坏习惯全都改掉,成为一名优秀的学生的,也同时请学校里的老师们批评我、监督我。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日期:__年__月__日

学生解除处分申请书3尊敬的学校领导、系领导和各位老师:

您好,我是__级学生。大一的那件事至今还让我记忆犹新,因为我无法忘记它,它就象警钟时时在提醒着我。在这些日子里我深刻体会到了考试作弊的严重性,也认识到其中的危害性,我时刻都在反省自己,我不能因此而沦落,也不能因为那样而自暴自弃。由于在大一高数1补考中找人作弊,学校给予记过处分。给学校的同学和自己带来了损失,影响极坏。

之前的我,完全是懵懵懂懂,没有纪律观念和集体观念,但是这个处分给我敲响了警钟,我幡然醒悟,理解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犯了错误就要受到处罚,所以处分下达以后,我没有怨天尤人,而是潜心从自己身上找错误,查不足。经过一段时间深刻的反醒,我对自己犯的错误感到追悔莫及。所以在这三学期里,痛定思痛,我认真作自我反省、努力学习,同学的帮助和老师的耐心教育使我终于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受益颇多,思想有了提高,学习也有巨大进步。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在纪律和学习上都比以前更加努力,现在我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改变,现在的我,有较强的纪律观念,也懂得了身为一名学生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按学校规定,受处分一年之后可以申请撤消处分,特此向学校申请取消处分。

考试中作弊的行为,违反了学校纪律,造成了考试的不公平。不仅有害于同学,同时也打击了自己的信心。我为自己做的错事感到内疚,至今后悔莫及,唯有改正错误才能弥补以往的过失。向尊敬的老师和亲爱的同学们说对不起,为自己的错误向你们致以内心的歉意。人无完人,人都有自己做错事的时候,重要是自己犯的了错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以免再犯相同的错。从犯了错误以后,一直对自己进行反思,对作弊事件分析,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高数考试之前,我对它没有严肃对待,导致最后没有做好准备。考试期间,动机不纯。其次,在考试之前,班主任还警告我们不要作弊,直到老师逮了个正着时,脑子里一片茫然。此事虽然过很久,但还恍如昨天发生一样。感觉与自己平时不注意生活细节有一定关系。

平时思想懒散,没有及时纠正,终成大错,现在我深深地后悔那学期没有认真学习高数的基础知识,荒废了学业。也很后悔没有听班主任的警告。但世界上没有后悔药,改正不良习惯和纠正错误才是最根本的。处分下来之后,老师找我谈过,进行了思想交流。我虚心接受老师的批评和建议,同学们也热心帮助我,使我能逐渐树立信心。在这些日子里,我都在努力的学习,为学校做事来弥补自己的过失:在班上,我积极参加班级活动,为班级争光。虽然我的所作所为看起来十分的渺小,但这都是我很努力的结果。在课上,我认认真真去学好老师教的每一点的知识并作好记录;课后,我也去温习课本上的知识。我认真上好每一节课,争取在考试的时候凭自己的实际能力考一个好的成绩。我的所做也只有一点:用实力来证明自己。以往做事拖拉,现在做事紧凑。原先睡觉晚、起床晚,现在基本改掉。学习之余听听音乐,松驰有度。既培养兴趣爱好,又提高了学习效率,一举多得。时时谨记光阴似箭一去不回的道理,阅读有益的书籍,拓展视野,增强学习动力。我也努力地掌握专业基础知识,以杰出优秀的人为模范,树立远大理想。抓住刚步入21世纪的机会,全身心投入到学习中,坚持错误的不能盲目随从,正确的始终不变。做一个严格要求自己,一步一个脚印,能无私奉献、对社会有用的人,并为实现人生目标坚持奋斗。感谢老师能给我这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过老师的教育和熏陶,感化着我向品学兼优的方向发展。但人无完人,我在一些学习和生活的细节中可能还存在有一定不足,不过我会努力把坏习惯全都改掉,成为一名优秀的学生的,也同时请系里的老师们批评我、监督我

转眼间到了大三,也渐渐面临工作的问题了,一个背上记过处分的我,怎么也无法让我在将来的就业日子里平静下来,现在我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错误,从中也是吸取了教训,我在努力改正自己现在我有了较大的进步。因此,我衷心希望老师能根据平时的表现,恳请老师准予撤消处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日期:__年__月__日

学生解除处分申请书4尊敬的学校领导、各位老师:

我是__学院会计电算化专业2班的学生,我叫__。我于20__年_月_日在学校组织的__学年第_学期期末考试中,违反了考场管理规定,夹带小抄企图作弊,干扰了正常的考试秩序,并在同学中造成了恶劣影响。由于上述事实以及《浙江树人大学学生纪律处分规定》,我被浙江树人大学于二0__年_月_日被学校给与了__处分。

认真的考虑这次作弊事件中我所犯下的错误,第一个错误:我在那么多人的帮助下,没有将老师所教授的课程学习好;第二个错误:在没有学好专业课的情况下,我不是通过努力补习而是采取投机取巧的方式来应付考试,忽视学校的校规校纪。

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我深深的谴责着自己的所做所为,反思了自己之前对待生活、对待学习的态度和观念,潜心地从自己身上找缺点、查不足;事实上,这一年多以来,我也按老师同学们的希望在努力着,并在生活上和学习上向着那些优秀的学生看齐。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在纪律和学习上都比以前更加努力认真的对待,坚持从认识上、从观念上转变,要求上进,关心集体、关爱他人,常和优秀的同学交流!积极参加校系的活动,以一种乐观积极的态度进行着大学生涯的每一步。

现在的我已经在一家单位进行实习,更是深刻的感受到老师的良苦用心。要是没有老师及时的发现,没有老师的谆谆教诲,没有同学们老师们的监督和帮助,我想此刻我的很难胜任这份工作,我的前途将一片黑暗!

再次感谢老师们对我的教诲,我会在即将来临的人生新阶段迈出自信的第一步。希望老师能根据平时的表现,恳请老师准予撤消处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月日

学生解除处分申请书5尊敬的院领导:

我是__级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学生,名字叫___,学号是______。本人曾在__年__月份因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给予我相应的警告处分。

经过这一年多的深刻反思,我为自己当时一时贪玩的不理智行为深深感到内疚、追悔莫及,并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认清了违纪造成的严重后果。之所以发生违纪事件,是本人平时学习不够、要求不严、思想觉悟不高。就算是有认识,也没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没有纪律观念和集体观念,但是这个处分给我敲响了警钟,我幡然醒悟,理解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犯了错误就要受到处罚,所以处分下达以后,我没有怨天尤人,而是潜心从自己身上找错误,查不足。

这段时间来,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在纪律和学习上都比以前更加努力,现在我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改变。思想上,我不断加强自己的修养,提升思想认识。现在的我,有较强的纪律观念,也懂得了身为一名学生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是不可以做的;学习上,认真学习自己的专业知识,努力去做出更出色的成绩来弥补这次错误。也为自己步入社会的时候,能为社会做一份有用的贡献;生活中,我在各方面都极力争取做到让人无可挑剔。但人无完人,我在一些学习和生活的细节中可能还存在有一定不足,不过我会努力把坏习惯全都改掉,成为一名优秀的学生的。

以上是我在这段时间来的主要表现,希望领导老师审查。并恳请学校领导老师准予取消处分。我非常感谢老师和学生会干部对我所犯错误的及时指正,我保证今后不会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在我身上,希望老师和同学们在今后的工作、生活、工作中多多帮助我,帮助我克服我的缺点,改正我的错误。为了挖掘我思想上的错误根源,我在此进行了十分深刻的反思和检讨。也真心地希望我能够得到改正的机会。请老师和同学们多多监督我。

对于这次事件,我的行为不是向老师的纪律进行挑战,是自己的一时失足,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

今后人生的道路还很长,“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在此特申请学校撤销本人的警告处分,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特此申请,望早日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第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

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

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 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

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 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

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借鉴他国经验和中国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应以"有限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取向,以凸显行政诉讼的特点。所谓"有限调解"原则,是指在调解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受到限制,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受到法院的监督,在调解的结果上应当不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均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权力不能擅自扩大、缩小或不当行使。如果扩大处分,就是超越职权;如果缩小处分,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不当行使,就是。这就与私法领域中"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的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行政诉讼调解,其实质是允许行政机关处分其行政权力,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受到限制[2]。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准许当事人就行政赔偿诉讼进行调解, 适用范围过于狭隘,不利于及时解决行政争议。

当前学界普遍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作为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虽然存在一些弊端,但是相较于其他的标准更为具体明确,也便于实践。本文认为,根据法理基础、实际需要以及可行性,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可以包括:群体性纠纷案件、存在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事纠纷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具有规制性的行政指导案件、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等共计十类[3]。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和阶段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即使由法院提出也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的。

至于调解阶段,应当在开庭后且法院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并且,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均可以进行调解。由于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所以我们不应对调解的阶段进行限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均可以予以认可。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裁判方式会有所区别,二审和再审中调解结案的,将会面对如何对待一审裁判的问题,这就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定。

五、行政诉讼调解的运作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 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

第一、调解应当由受诉法院管辖。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作为诉讼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由已经受理诉讼的法院管辖。这就要求原告和被告不能因为原管辖法院对调解有异议而到另外的法院重新;

第二、法院应当对调解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是否属于可调解的案件、有无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

第三、制作调解协议书。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调解申请合法, 则应当作出准予调解决定,并主持调解及制作调解协议书。如果经审查后认为不能适用调解,也应当作出不予调解的决定,并告知不予调解的理由;

第四、如果调解的案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则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注意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行政诉讼调解的瑕疵救济

对调解中瑕疵的规范及其救济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然而在行政法学界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解决。笔者在这里稍微提下自己的看法。

虽然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在其本质上是公法合同,但笔者认为,应当考虑行政诉讼调解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征,对调解协议瑕疵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无效可以包括: 第一,调解主体与诉讼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调解主体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人未参与调解;第二,调解协议因欺诈、胁迫、强制而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可撤销可以包括: 第一,重大误解。当事人对协议中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错误或者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由于行政诉讼调解双方在诉讼能力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具体案件中重大误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言应该有程度上的差别;第二,显失公平。非出于自愿原因,调解协议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5]。

行政调解协议虽然是在法官的参与下自行达成的,又经过了合法性审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调解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仍应当设计相应的救济制度。但这种救济权是通过上诉来实现,还是通过请求继续审理来实现,目前学术界存在分歧。笔者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更赞同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审判。至于审理期限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他国或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加以解决。

七、结语

本文从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议。除了上述几个方面外,要构建行之有效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值得大家探讨。

注释:

①参见孙林生、刑淑艳: 《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高居不下?--对365 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 第3 期。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2,235.

[2]付洪林,刘峰.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J].2012,2.

[3]方世荣.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模式及方法[J].法学评论,2012,2.

第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

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

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4篇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引导企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施“以质取胜”战略,追求卓越绩效,全面提升企业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委〔〕43号),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在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和宁缺毋滥的原则,在企业自愿提出申请的基础上,每年组织评审一次,获奖企业数每年不超过3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管理专家和质量专家组成。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制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方针政策,批准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决定拟奖企业名单,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

2.受理企业申报资料并进行资格审查;

3.组建行业评审组对企业进行评审,并监督考核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4.向评委会报告评审结果,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企业名单;

5.承担获得市长质量奖企业的后续监管工作。

第五条评委会办公室应当组织若干行业评审组,评审组应由3名以上经资格认可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评审组成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方可被聘为评审员:

1.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法律法规和规定;

2.具有大学以上文化;

3.具有三年以上的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书写能力。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六条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三年以上;

2.企业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3.企业具有良好的经营绩效,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现象;

4.企业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5.得到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推荐。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1.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

2.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3.近三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4.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评审标准

第八条评审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审的基础,也是企业自我评价的依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七个部分,总分为1000分。评审细则由评委会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包括资格审查、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用户评价、评委会审议、公示、审定批准。根据宁缺毋滥的原则,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五章评审程序

第十条每年由评委会办公室预先公告当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时间安排,评委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一条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企业进行自我评价并写出自评报告。申报表中的有关内容需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一式两份报送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1.材料审查。对企业提交的申请书、自评报告等材料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报告。评委会办公室据此在一个月内确定现场评审企业名单。对未获现场评审资格的,评委会办公室应书面通知企业。

2.现场评审。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2-4天。现场评审应当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交企业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5天内提交评委会办公室。

3.用户评价。对进行现场评审的企业,由评委会办公室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其主导产品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并提供用户评价报告。

4.综合评价。评委会办公室对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写出综合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审议候选名单。

5.评委会审议。评委会根据评委会办公室的综合评价报告,审议确定拟奖企业名单,通过媒体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审定批准。经公示通过后的拟奖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第六章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每年由市政府表彰奖励,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30万元。奖励资金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评审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工作认真并遵守下列规定:

1.真实、准确、公正地参与评审工作;

2.不得参加与评审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3.禁止向申报企业提供有偿和无偿的咨询服务;

4.禁止收受申报企业任何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

5.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的信息。

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分。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申报企业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八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每年2月底前获奖企业应向评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上年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情况,评委会办公室对获奖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获奖企业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

第十九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天内书面报告评委会办公室:

1.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2.国家、行业、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3.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有重大质量问题投诉的,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4.当年出现亏损的。

第二十条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二十一条获奖企业发生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其他严重问题的,评委会应当调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被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在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八章附则

第5篇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第7篇

【关键词】主参加;独立参加;诈害防止

独立参加制度(或者称为改良的主参加制度)是在扩充大陆法系传统主参加制度 {1}的基础上,为具有主参加利益的诉讼外第三人增设主动参加主诉讼之可能性的制度{2}它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就他人间诉讼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权利主张参加);二是主张因其诉讼结果,自己权利将被侵害(诈害防止参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这一法律规范确立了与传统主参加制度对应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但却并未建立诈害防止参加制度。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着对诈害防止参加的现实需求,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民事诉讼法理论界、立法界的充分关注。

一、独立参加的实务需求及原因

传统主参加诉讼与独立参加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仅限于第三人就诉讼标的积极主张权利,而后者包括第三人就诉讼标的阻止他人的诈害诉讼。虽因判决效的相对性,第三人一般不受其效力制约,如此看来,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已经足够充分,但若不过多地考虑理论上的证明,而以法官立足实践需求的充分认识来审视的话,基本上可以断言,程序法上仍有必要给第三人专门设置一种自保的武器。根据笔者和同事的实务感受,因当下社会缺乏诚信现象严重,对于当事人串通诉讼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又缺乏立法上的规制,故诈害诉讼时有发生。这类诉讼通常与民间借贷诉讼、继承析产诉讼、离婚析产诉讼、拆迁补偿诉讼等有关。串通诉讼的目的往往是规避自己对债权人的责任,并在事实上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近,一些实证案例和一份实证调查报告印证了笔者的上述实务感受。{3}

(一)诈害诉讼的实务现状

2003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浙江黄岩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官富及其合伙人丁君华、朱宏国、蔡兆江给付土地平整工程款人民币467,279元。黄官富为将该款全部据为己有,与张江元等6人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指使上述人员于2004年6月和9月以黄官富及其合伙人在平整土地过程中结欠机械租用费、运输费等为由提起诉讼,致使法院误判黄官富及其合伙人共同支付给上列6人工程欠款共计424, 631.89元。{4}

2007年5月10日,原告台州盈利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其节日灯款人民币729.01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同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同样是2007年5月10日,原告台州市路桥华鹏塑料灯饰有限公司以该被告拖欠节日灯款932.9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同样于4日后达成调解。2007年5月15日,原告台州航际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该被告拖欠节日灯款67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于同月23日达成调解。该三起案件调解后,该被告的债权人台州市路桥光华电子灯具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案件属虚假诉讼,影响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利益,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再审后确认上述三原告与该被告虚构节日灯买卖关系,串通诉讼,借助法院审判权,以达到在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债权的目的。{5}

上述案例并不是个别现象,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诈害诉讼的案件107件。调查发现,在损害他人利益的串通诉讼中,当事人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配合默契,为了避免露出破绽,本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人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而且这类案件达成调解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诉讼调解贯彻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法官的干预。因此,法院查处难度较大。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诈害诉讼案件多发,且金额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到上千万元。{6}

这些实证素材表明,如何规制诈害诉讼已经成为目前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尽管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可能需要多重制度形成合力,但是赋予案外第三人及时参加诈害诉讼以阻止诈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填补因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品格所造成的审查空白将会产生非常好的效果。毕竟切身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具有最直接和最强烈的维权动因,而这正是笔者建议引入独立参加制度的现实基础。

(二)独立参加对诈害诉讼的克服

常有学者认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参加制度,若推究其立法本意,莫不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牵连的案件,用以避免主诉讼与参加之诉两判决的矛盾,达成统一判决之目的,亦可节省诉讼程序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7}笔者对此却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参加是一项准许非诉讼当事人为保护其权益而加入诉讼的程序,“它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它被广泛运用,当时其目的在于赋予非诉讼当事人的主体一种手段来保护其权利主张,以此防备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诉讼中的败诉方决定不就一项不利于案外人的判决提出上诉。”{8}这种制度设计的本质特征是将是否介入诉讼的决定权交由第三人自行斟酌,故通过合并审理以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裁判冲突的目的,只有在第三人决定参加诉讼之后方能实现。倘若第三人经过权衡,不参加他人间的诉讼,则上述制度目的即告落空。因此,诚如邱联恭教授所言,对于诉讼参加制度的主要目的应评价为:法律允许该第三人为主张自己有优位性权利,而干预主诉讼当事人间所进行的程序,主要系为了藉此制度之承认,使该第三人受到更优厚的程序权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9}换言之,该制度旨在为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种参与他人诉讼的程序工具,其设立系以保障听审请求权,赋予实现正当权利而受公正审判之机会为主要目的。如果从这个视角来观察,那么我国现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周全的,至少在防止诈害诉讼方面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用于自我保护的听审机会。

如果我们仔细比较一下独立参加制度和传统主参加制度,就会发现,传统主参加制度的适用情形是唯一的,即就他人间的诉讼标的为自己有所请求。此时所谓“他人间的诉讼标的”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以特定物为标的之权利关系,例如所有权、占有,或者基于此项权利的返还请求权,或以该返还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等,“他人间的诉讼标的”是指该物而言。其二,若非以特定物为标的之权利关系,例如金钱债权、无体财产权等,则“他人间的诉讼标的”即指该权利而言。“为自己有所请求”是指第三人就该物或该权利对于主诉讼之两造所为之主张,与为主诉讼标的之权利互相抵触而言。{10}典型的主参加诉讼情形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某物;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针对原告,请求确认该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针对被告,请求其返还该物。此时,第三人与原告间即就该物的所有权持有抵触的主张,且第三人为自己提出了独立的请求。因此,传统的主参加诉讼使第三人可以预先阻止和避免他人坐享第三人的权利,其制度核心是一揽子解决权利归属的争议。

独立参加制度在这一基础上又增设了一种适用情形,即第三人可以主张因主诉讼结果,自己的权利将被侵害而参加诉讼。这一情形是指“对主诉讼之两造,主张其系串通提起诉讼,其结果将致自己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响而言”。{11}在这样的诉讼中,第三人对于主诉讼的诉讼标的实际上并不存在请求权,故用传统主参加诉讼的要件来解释,第三人希望通过诉讼参加来阻止诈害诉讼的愿望就很难实现。然而,诈害诉讼现象在法治欠发达国家和地区却远比法治发达国家来得普遍,尽管通过事后的再审程序可以对诈害诉讼予以制约,通过执行异议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避免诈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第三人设计一款更直接、更及时和更便利的程序工具,使之有可能在诈害诉讼发生之时就迫使诈害企图胎死腹中将更为理想。因此,独立参加制度的实践意义在这里就显得尤为突出。典型的诈害防止诉讼适用于义务人意图隐匿或转移财产而使权利人的权利落空,而权利人通过诉讼参加的方式予以反制的情形,前述黄官富等诈害诉讼案和凯达公司诈害诉讼系列案中,倘若权利受损害者为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参加诉讼,即为本情形之适例。这种程序工具的目的并不在于确定主诉讼中的权利究竟归属原告还是第三人,而在于确定主诉讼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真实及其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相信,如果说多少年都罕见一例的传统主参加诉讼仍有其存在的价值,那么独立参加制度必然会是一种利用率更高和更富实效的制度设计。事实上,日本的司法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这一推断。{12}

二、独立参加制度的大陆法借鉴{13}

(一)德国的主参加诉讼

在德国法上,主参加是第三人(即主参加人)对已系属的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起的,通过它为自己主张主诉讼之标的的诉讼,它作为独立的诉讼而开启了新的判决程序,并且这种参加之诉与主诉讼同时进行。{14}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主参加诉讼首先要符合一般诉讼的前提要件,在管辖上采取专属管辖的设计,即无论主诉讼进行到哪一审级,主诉讼的一审系属法院始终对参加之诉具有专属管辖权,因该审判籍并非特别审判籍,故参加人不得选择管辖。尽管参加人可以随意决定是另行提起单一之诉还是提起参加之诉,但一旦选择了主参加,就只能接受上述专属管辖。主参加诉讼的特殊前提要件包括:(1)主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2)主诉讼发生于他人之间;(3)参加人对诉讼标的有所请求;(4)前手权利人的对方当事人同意。最后一项要件适用于主参加人在主诉讼系属后才从主当事人处取得权利的情形,此时,在没有获得主诉讼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原则上不允许主参加。{15}

主参加以书状向主诉讼双方当事人提起,属于以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但主参加人不一定要向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提出相同的请求。主诉讼和参加之诉各自独立,但法院可以出于合并辩论和裁判的考虑,命令将两诉合并,{16}或者因当事人的申请,在对参加之诉作出确定裁判前,中止主诉讼。{17}

(二)法国的主参加和第三人异议

法国《民事诉讼法》设有自愿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和从参加。根据该法第329条的规定:“诉讼参加人提出某种利于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时,此种参加为主参加。主参加之诉,仅在参加人相对于这种请求享有诉讼权利时,始予接受之。”换言之,主参加之诉是否可以受理,取决于诉讼参加人是否享有诉讼利益和诉讼资格。{18}主参加可能在一审或者上诉审进行,{19}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上诉审,审前准备法官都可以在作出终结审前程序裁定之前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裁定已经作出,则当任意参加可以毫无困难地与主诉讼连接时,参加之诉仍可受理;反之,则可以作出推迟终结审前程序的裁定。不过,在最高司法法院的上诉案中,自愿参加以从参加为限。{20}可以参加上诉审的人包括两种,一种是在一审程序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由他人诉讼的人;另一种是在一审程序中以其他身份出现的人,但是这两种人想要参加上诉审还必须证明其具有参加利益。{21}其是否具有参加利益,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国学者认为,自愿参加于上诉审,不能向上诉法院提出新的争议,但争议的发展变化是否构成上诉审自愿参加诉讼可受理性的条件,判例却有不同的处理意见。{22}这或许与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和参加诉讼的时间有关,尽管原则上诉讼参加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进行,但是“如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可能过分迟延对案件整体的判决,法官得先对主诉讼作出裁判,但应当在随后对参加之诉进行裁判”。{23}如果主诉讼已近尾声,参加人不可能像其他当事人一样对其参加诉讼的请求进行深入的准备,那么法官也可以将参加之诉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24}可见,上诉审中可否接受主参加的问题在法国的司法实务中并无定论。

在诈害防止参加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堪称源头。法国旧《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确定之诈害诉讼判决而受害之第三人得提起撤销该判决之诉,其目的是防止因诈害诉讼之确定判决而使第三人发生损害。{25}直至今天,法国《民事诉讼法》在“非常上诉途径”副编中仍对此设有专章,称为“第三人异议”。{26}不过,第三人异议制度虽然赋予第三人为自身利益而挑战确定判决的权利,{27}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期间最长可达到30年,{28}但它只是一种可以使第三人在判决宣告之后为阻止判决对其造成损害而采取行动的方法,具有事后补救性质,{29}且并不当然产生阻却确定判决执行力的效果。{30}假设诈害诉讼是给付之诉,被告败诉确定后,原告请求强制执行,使被告之财产被执行殆尽。作为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虽然可以利用第三人异议制度,提起取消该确定判决之诉,但待其胜诉,主诉讼被告可能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参加之诉即使胜诉亦毫无实益可言,无法实现第三人异议制度防止诈害诉讼之目的。

(三)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

日本大正十五年(1926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第60条保留继受自德国法的主参加制度的同时,在第71条创设了独立参加制度。{31}这种制度不仅把主诉讼和参加之诉的两重纷争统一于一个诉讼中,实现了传统主参加制度“一次纷争,一次解决”的理念,而且还把诈害防止诉讼合并于主诉讼中一同审理,不再等到诈害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来补救,达成了“三人同行,如影随形”的效果,实现了诈害诉讼的预防功能。但是日本的独立参加制度使得主参加制度和独立参加制度出现重叠,因此,在平成十年《民事诉讼法》大修订中,立法者将两种制度进行了整合,删除了第60条的主参加诉讼,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现行独立参加制度。{32}

根据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33}独立参加包括两种情形:(1)第三人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2)第三人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的权利。出现上述情形,独立参加人即可以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参加之诉。独立参加诉讼必须由参加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有关申请事项准用辅助参加的规定,即申请书中应明确参加的目的和理由,作为独立参加人能为的提出请求、提出各项攻击防御方法、申请异议等诉讼行为均可以在申请参加的同时提出。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将其送达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34}独立参加诉讼之后,在诉讼标的有必要合一确定的情况下,参加人和主诉讼当事人之间有关诉讼行为的效力,准用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及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效力牵连原则。{35}就参加之诉与主诉讼的审级关系而言,日本法上的独立参加人与辅助参加人相同,允许在控诉审(第二审)中提起参加之诉,但日本最高法院以上告审为法律审为由,禁止在上告审中提起参加之诉。{36}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主参加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基本上移植了日本的独立参加制度。依照其第54条的规定,{37}参加之诉在具备一般起诉程序要求之外,还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参加之诉须于他人间主诉讼尚在系属中提起。只要主诉讼在系属中,参加人即可提起参加之诉,至于其系属之审级如何及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均可不问。参加之诉提起后,不因主诉讼系属消灭而受影响,纵使主诉讼因诉之撤回、和解或者判决而终结,参加之诉仍可续行。{38}第二,须于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有所请求,或者主张其诉讼结果将侵害自身权利。此一要件,同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如出一辙,旨在追求纷争的一次高效解决和诈害诉讼的预防。第三,须以主诉讼之两造为共同被告。参加之诉不得仅以主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须以两造为共同被告,“但主参加人对于共同被告之诉讼标的,得视主参加诉讼之具体法律关系而决定是否必须合一确定”。{39}此项规定强制独立参加人以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诉讼,与日本法之规定不同,复又回归德国法的设计。第四,须向主诉讼现在系属之法院提起。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于2003年大修正之前,原第54条规定:“就他人间之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得于主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前项规定,如主诉讼系属于第二审法院者,亦得于其言词辩论终结前,向该第二审法院起诉。”{40}新法修改为主参加人“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主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主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可见,依照新法规定,独立参加人就参加之诉而言,不再享有选择级别管辖的权利,无论主诉讼系属于第一审还是第二审,参加之诉始终“应向主诉讼现在系属之法院提起始可”。{41}

在诉的合并或分离处置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允许法院酌情将参加之诉和主诉讼先后处理,{42}亦承认两诉互为独立之本质关系,故参加之诉虽以与主诉讼合并审理为常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亦有权命令分别辩论及裁判。{43}

三、我国独立参加制度的建构

(一)独立参加的适用范围

诚如上文所述,凡设有独立参加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承认两种情形下的参加之诉,一是就主诉讼之诉讼标的有所请求,二是为阻却主诉讼结果损害参加人之利益。就前者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已形成共识,无需赘言;但就后者而言,如何界定利益损害,进而确定独立参加诉讼的适用范围,似乎仍有必要加以探讨。

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未经他人诉讼,那么因为判决效具有相对性,此人一般不会受到他人间诉讼既决事项的影响。然而,这种理论上的假设在纷繁复杂的现实面前不得不承认种种例外。换言之,此人在很多情况下还是可能受到他人诉讼判决效的波及而无法独善其身。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此人的利益可能受到判决效的影响或者损害,但独立参加制度是不是可以适用于上述所有的利益损害情形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

权利被他人间诉讼的裁判效力所侵害,具有不同的形态和程度,法律对于可能因他人间诉讼受到某种影响的人,设有各种救济途径。{44}例如,在主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况下,如果仅有一名共同权利人起诉,而其他共同权利人未参加诉讼,则后者的权利即可能受到侵害。此时,法律规定以必要共同诉讼(日本称为共同诉讼参加)的方式予以应对,其强制力强于独立参加。倘若此人无共同诉讼人之适格而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则法律亦可赋予其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人身份,以资救济。{45}又如,遇连带债权债务情形,未参与诉讼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亦可能因主诉讼之裁判而有所损益,此时,依笔者之见,即可适用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予以解决,当然,后者采用辅助参加方式自保亦无不可。与辅助参加人相比,独立参加人的地位显然更为强势。可见,对于可能因他人间的诉讼结果而遭受某种不利益之人,可透过以上各种参加制度采取一系列对策。仅对这些参加制度进行比较,不仅不能得出何种情况应当作为独立参加的基准,而且制定基准本身也显得非常困难。这一制度实质上与吸收德国法而创立的种种参加制度并不相同,其基准应从其他角度去探求。{46}如前所述,防止权利侵害诉讼的系谱可以追溯至法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允许通过第三人异议之诉废弃诈害判决,从而将法国民法上的实体救济转化为程序救济,并将事后救济提前为事前救济。从这一发展脉络来看,有关“权利损害”的界定不能通过与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参加制度进行比较来判断,而应直接以法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防止诈害诉讼”为限。在参加人主张这种情形时,无论是否同时满足传统主参加诉讼或辅助参加诉讼的条件,参加人均得为自身利益作为独立参加诉讼。独立参加制度的此一适用范围似乎已经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我们今后若能建构独立参加制度,为明确起见,不妨直接将条文设定为:

“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人可以主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向主诉讼系属法院提起参加之诉:

(1)主张自己对主诉讼之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2)主张因主诉讼属欺诈诉讼,其结果将导致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二)独立参加人的全面参加

从前面的介绍中,我们不难发现,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独立参加制度允许以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理论上称为片面参加;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参加人必须以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参加之诉,笔者称之为全面参加。我们今后若能引入独立参加制度,在参加之诉的诉讼对象上该如何考虑呢?笔者以为,以下因素应当受到充分重视:

第一,参加人的利益考量。如前所述,参加人的利益是独立参加制度得以存在的理性基础,因此在考虑制度设计时,应首先对此予以关注。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大修订之前,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认为,独立参加人只有在向主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该参加之诉方能成立。对此,日本学者多持批判意见,其理由是参加人可能出于碍于情面、简化诉讼、谋求和解等种种原因,只想对主诉讼之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判例将其排除于独立参加诉讼之外,只允许参加人另行起诉,并依裁量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显得过于僵化。{47}但是,上述观点真的无懈可击吗?笔者试以前述凯达公司虚假诉讼系列案为例予以分析。在该系列案件中,权利受到侵害的是光华公司,其对义务人凯达公司享有债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凯达公司先后与案外人盈利公司、华鹏公司、航际公司串通诉讼,并达成调解,企图逃脱其对光华公司的债务。假设光华公司在这些诈害诉讼发生之时便得知诉讼事件,并以独立参加人身份参与这些诉讼,那么出于保护自身权利考虑,参加人应以主诉讼之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这些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此时,若这些虚假债权得到确认,光华公司的债权必然受到损害。因此在诈害防止参加中,碍于情面、简化诉讼、谋求和解等因素的考虑与债权维护相比,在利益权重上明显处于劣势,即便光华公司与这些诈害诉讼的原告素有交情,确有此顾虑,其亦自会权衡利弊,或许采用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并不必然采取独立参加之诉,毕竟参加之诉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参加人手中。

第二,与传统主参加诉讼的整合。独立参加不仅仅包括诈害防止参加还包括权利主张参加,那么就后者而言,参加人是否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提起片面参加之诉呢?笔者认为,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例如,原告甲对被告乙提出确认某物所有权之诉,第三人丙虽主张该物为其所有,但因虑及其与甲之良好关系,不欲同甲发生正面冲突,故转而起诉乙,同样确认该物之所有权,从而形成“甲乙丙”的诉讼局面。假设允许此类独立参加诉讼,则因诉讼发生在甲乙之间和乙丙之间,故从判决效角度来看,甲丙之间的关系不受该诉讼判决的拘束。如果最终的诉讼结果是甲乙之诉中乙胜诉,而乙丙之诉中丙胜诉,则在判决效上通常不会产生问题,但是如果法院查明,甲丙之间曾有物的流转关系,而乙则属无权占有,故所有权人只能是甲丙之一,而不是乙,理论上完全可以判决甲、丙同时胜诉,至于甲、丙之间谁是所有权人可留待甲、丙再行诉讼时解决。但是如此尊重第三人的意愿而导致这样荒谬的处理结果到底有何实益呢?由于甲、丙之间不存在诉,故其不可能产生正面对抗,尽管他们在诉讼中使用的攻击防御方法可能已经将权利归属披露无疑,但法院却因受制于不告不理原则而不能就此下判。日本学者采用争点效、参加效等理论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这种细致缜密的思维给人的感觉却只是把诉讼关系和判决效力人为地复杂化,而且始终因为受制于甲、丙之间不存在诉而无法解决本质上存在于甲、丙之间的纠纷。{48}独立参加制度奉行“一次纷争,一次解决”的理念,在保障手段层面则充分追求“三人同行,如影随形”的效果。如果以此为参照,日本有关独立参加制度的立法例上即因过于重视参加人的眼前利益反而使判决效不能在当事人间全面贯彻,淡化了制度目的。尽管日本学者发展出许多精致的理论对这一制度性缺陷进行弥补,但总显得费时费力,而且因未能对症下药而终究不能根治。与其这样勉为其难,倒不如回归传统主参加诉讼的制度设计,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图,规定参加之诉只能以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来得简洁明快。与直接规定参加人须将主诉讼两造列为共同被告的制度实效性相比,在保障参加人诉权的前提下,要求其适当扩大诉讼对象的范围似乎不至于令参加人无法忍受。事实上,正是这一必要的制约确保了独立参加人的诉讼利益得到最终的保障,故对参加人而言,如果希望彻底赢回权利,那么其也必须作出自己的抉择。

(三)准用行为牵连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与主诉讼的关系究竟如何未置一词,学者对此鲜有论述,但这个问题却事关独立参加的制度效果,需要引起重视。

同我国的规定一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主参加诉讼并未就主诉讼和参加之诉的关系作出规定,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主诉讼原则上不触及参加之诉,对参加人而言,主参加允许他在一个诉讼中伸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足够,他不需要任何其他干预主诉讼的手段。{49}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对此却不以为然。根据他们的相关规定,独立参加准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行为牵连规则,即各共同诉讼人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他造对于各共同诉讼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各共同诉讼人有诉讼停止原因者,其效力及于全体。这样就能保障程序进行的统一和诉讼资料的统一,保障判决内容在三者之间实现实体法逻辑上的统一。学说主张,参加之诉与主诉讼为相互独立之诉,本可各自运行,但两者间亦有牵连关系,使其存在合一确定的空间。共同诉讼行为牵连规则的目的原本是使共同诉讼人步调一致,形成联合关系,而在独立参加中,准用该规定的结果演变为使三者相互牵制,其中每一方均为他方之敌,任何两方不利于第三人的行为均不发生效力,通过这种禁止保证判决内容上的统一。{50}上述两种观点,究竟哪种更为合理呢?依笔者之愚见,德国的学说虽有道理,但却未必适合我国的国情,理由如下:

第一,参加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法律之所以允许具有独立品格的参加人介入他人间的诉讼中,从其源头的罗马法上就是为了保障参加人的利益,因此,在构建这一制度并考虑利益平衡时,首先必须把参加人的利益纳入考虑。表面上看来,秩序利益属于社会公益,而参加人的利益属于其私人利益,在两者可能发生冲突时,似乎应以公益为重。可是,具体到独立参加制度中,“公益”的侧重点却并不是判决的统一,而是阻止纠纷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在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基础上,获得自己的不法利益,而其直接手段就是对案外人听审权的保障。这一点有时候恰恰需要行为牵连规则的配合方能实现。假设参加人在第一审即参加到主诉讼,并获得全面胜诉,主诉原告提起上诉,而该上诉的效力仅及于主诉,参加之诉的判决即告确定。如果按照德国的做法,彻底承认两诉之独立性,则主诉原告在上诉审中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可以导致二审改判,而且即使二审改判后与参加之诉的判决矛盾亦无妨。此时,参加人因不具备上诉利益而不可能成为二审当事人,其纵有相应的攻击防御方法,亦无从提出,只能被动地启动再审程序来推翻二审判决。这样一来,参加之诉赋予参加人的积极防御手段即具有不彻底性,进而导致参加之诉的目的落空。

第二,两诉具有择一确定之必要。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各共同诉讼人内部虽然可能意见不一,但因诉讼标的相同,故其判决结果必须合一确定,胜则同胜,败则同败,整齐划一,不生歧异。独立参加诉讼则不同,这种以两造对抗为模型建立起来的诉讼制度往往呈现出“三国演义”的诉讼格局,而且所谓的“合一确定”实际上多为“择一确定”。例如,某物所有权只可能为主诉讼原告或参加人两者之一所有,而两者均主张并请求主诉讼被告返还原物。此时,在实体法逻辑上,物权归属只能择其一,而不能并存。倘若因两诉独立而造成两诉判决分别确定于不同审级,而不同的判决造成被告同时向原告和参加人为给付或者被告在两诉中均不为给付,则其结论皆与逻辑不符。行为牵连的目的即在于达到程序共同的效果,而不是合一确定。故此,日本学者中野贞一郎指出,准用共同诉讼人行为牵连规则不在于使其形成棒球比赛中的同盟关系,而仅为达成扑克游戏中的牵制效果。{51}笔者认为,这一点对当下的中国尤其适用,因为当前的司法权威并未达到理想状态,而逻辑矛盾的判决可能会导致人们对司法信心的进一步消减。判决的逻辑冲突在任何一个法域都存在。英美法系因采判例法,故这种现象尤为明显,但人们并未因此对司法丧失信心。在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52}对于任意合并诉讼中出现的判决逻辑冲突也时有发生,诉讼当事人会对此有所不满,但这种现象却仍在社会公众的容忍范围内。究其原因不外乎三点:一是西方国家普遍承认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当事人具有自我责任意识,对判决歧义不会过分敏感。二是司法权威较高,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程度也较高,个别案件的问题不至于影响整个司法信仰。三是当事人恶意诉讼较少,事实的发现手段比较完备,错案的发生率较低。然而,就我国的现状而言,这些支撑两诉绝对独立的因素都不具备,而法治进程的整体推进并非一朝一夕之功,也不是一个独立参加制度可以改变和承担的。{53}就近阶段而言,社会的总体正义感仍以朴素的是非观为基础,通过适当调节两诉关系,赋予其一定程度的牵连性,不仅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而且也并不与参加之诉的初衷产生重大冲突,故笔者以为,我们不宜盲目照搬西方理想化的制度,而是可以参考社会文化环境与我们较为类似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设定独立参加制度的阶段性航向。

(四)参加之诉的审级处理

从前面的比较法考察可以得知,德国法上的参加之诉必须向第一审系属法院起诉,法国法原则上允许在上诉审中提起参加之诉,但在实践中允许上诉审法院自由裁量是否受理。日本法在处理参加的审级问题时,将独立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等同视之,而根据有关辅助参加的规定,其申请书状应向以辅助参加为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亦即向诉讼现在系属之法院提出,由此可知,无论主诉讼处于第一审还是第二审,均可提起参加之诉,但始终应向主诉讼现在的系属法院提出。究竟何者更为合理或者更为契合我国之现状呢?我国学者们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建议稿第59条规定,主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也可提起。“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在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放弃上诉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二审裁判。”{54}笔者亦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允许参加人向主诉讼现时系属之法院提起参加之诉,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减少诉讼和统一裁判。德国学者认为,主参加制度的目的在于,“主参加人能够在通常已经熟悉争议资料的法院中对主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通过这种方式,诉讼的数量可以降低,相互矛盾的判决得以避免”。{55}如果仅仅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只要形成参加之诉和主诉讼的合并即可,在哪个审级的系属法院进行合并似乎无关紧要。因为只要主诉讼系属,无论哪个审级的系属法院都会熟悉争议资料,而且通过合并总是能够实现降低诉讼数量和避免裁判歧义的目的。假设主诉讼已经进行至第二审,依德国法参加之诉只能在原第一审法院提起,那么仍然形成两个诉讼,非但并未减少诉讼数量,而且因两诉不在同一法院审理而增加了裁判矛盾的风险。如果按照法国、日本的立法例,允许参加人在第二审提出参加之诉,则因二审法院亦属事实审法院,且参加之诉“与主诉讼有一定之牵连关系,使由同一法院办理,可防止两者裁判之矛盾,且可节省劳费”,{56}所达到的效果正好相反,有利于彻底贯彻独立参加制度减少诉讼数量和避免裁判矛盾的目的。就我国诈害诉讼多发、证据制度缺位、法官素质不高、地方保护盛行的现状而言,允许参加人介入正在进行的诉讼,无疑能对上述种种阻碍公正的不利因素进行一定程度的抗衡,尽管这一力量也许是单薄的,但至少在力的方向上是正确的,这也符合我们“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当然,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前的规定来看,也存在一种更为自由的管辖方式,即只要是主诉讼的系属法院,可由参加人选择管辖。这种折衷的方式给了参加人更大的自主权,但主诉讼若已进入到第二审,而参加人选择在第一审提起参加之诉,则仍因无法实现程序进行和诉讼资料的统一而难以贯彻上述制度目的。

第二,有利于赋予参加人更优厚的程序利益。笔者在上文已经指出,独立参加制度虽与其他多数当事人制度一样,能够在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裁判矛盾,但它与其他多数当事人诉讼制度也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它注重赋予作为主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独立参加人更优厚的程序利益保障,使得参加人能以更积极的姿态避免他人诉讼导致自身不利的结果发生。这一制度的明显特征就是将事后救济转变为事前救济,因此救济的时间在这个制度中成为了十分重要的指标。就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实务来看,这种优厚的程序保障显然是必要的,其重要性在本节开篇提及的现状和实例中已经一览无遗。带着这样的基本认识,再来设计参加之诉的级别管辖时,就我们会发现:如果仅仅允许独立参加人向主诉讼的第一审法院起诉,则这一制度并不足以给其带来实质的程序利益。因为参加之诉与主诉讼毕竟是相互独立之诉,两者的既判力不可能相互扩张。因此,如果主诉讼已经进行到第二审,而参加之诉方才开始于第一审,则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审级上,参加之诉确定的裁判结果都很难早于主诉讼,这将导致独立参加人在参加之诉中无法避免主诉讼不利结果的发生,而使得整个制度的设计初衷不能实现。因此,如果我们需要坚决贯彻上述制度意图,那么唯一的途径就是将主诉讼和参加之诉合并审理,达到“三人同行,如影随形”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相关规定修正时,追随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参加之诉的审级调整为与主诉讼同行,想必就是出于上述考虑。

第三,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亦可平衡。独立参加固然旨在为参加人提供程序利益的保障,但这并不表明该制度必然以损害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相反,由于独立参加制度具有减少诉讼数量、统一裁判结果的功能,故从根本上说,对主诉讼当事人亦有降低诉讼成本之助益。不过,就眼前利益而言,参加人与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的确会发生冲突,故在强化参加人利益保障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必要时可实施反向平衡。从这个视角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规定尚不完善,至少未能就两种利益的平衡提供制度依据。具体而言,虽然参加之诉须与主诉讼合并方能实现制度目的,但此亦不可绝对化。因两诉具有独立品格,故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之实践,如果受诉法院出于审理需要允许法院对两诉分别处理,或者在参加之诉终结前,裁定停止本诉讼程序,为案件处理理出先后头绪;或者在特殊情形下,认为两诉无合并必要,命为分别辩论及裁判亦无不可。这样,通过赋予法院分离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参加人滥用独立参加程序以损害主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形成制约。

参考文献

{1}传统的主参加制度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主参加诉讼为典型。该法第64条规定:“〔主参加〕某人对于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标的(物或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时,在该诉讼受到确定裁判前,有权在诉讼所系属的第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主张自己的请求。”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 261-262页。

{3}参见李飞等:《依法查处诉讼骗局—浙江高院对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

{4}参见李飞等:《黄官富等人经济纠纷虚假诉讼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

{5}参见李飞等:《凯达圣诞礼品公司虚假诉讼系列案》,《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6日,第8版。

{6}参见前引{3},李飞等文。

{7}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218页。

{8}〔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9}参见吕太郎等:《对立的共同诉讼人》,《法学丛刊》2006年第203期。

{10}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332页。

{11}同上书,第332-333页。

{12}笔者参与民商事审判逾11年,未遇一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的陈计男法官在23年的司法生涯中亦未遇一例,主参加诉讼在日本和德国也少有使用,而日本的独立参加制度却实用性很大,判例一大堆。参见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27页以下。

{13}此处仅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参考谱系,英美法系虽亦设有参加规则,但英国的规则十分概括,主要委诸法官自由裁量。美国的参加规则分为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其中前者稍具比较意义,但其又细分为法典授权的权利参加和利益受损的权利参加两种,前者在实务上多为行政诉讼,后者在要件设计上与我国原有的制度多有不同。因此,在讨论针对我国国情需要引入的独立参加制度时,英美法规则总体上缺乏参考意义。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14}〔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15}同上书,第344、346页。

{1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诉之合并,系属于同一法院的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几个诉讼,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或者是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主张的,法院为了同时辩论和同时裁判,可以命令把几个诉讼合并起来。”

{17}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

{18}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5页。

{19}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规定:“第三人在一审或上诉审参加诉讼,或为自愿参加,或为被迫参加。”其中自愿参加即包括主参加和从参加。

{20}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4页。

{21}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54条。

{22}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4页。

{2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6条。

{24}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023-1024页。

{25}参见曹鸿兰在民诉法研究会第18次研讨会上的发言;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24页。

{26}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副编第一章,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19页。

{27}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进行诉讼为条件”。

{28}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作为主诉讼请求,在30年期间均可提出;期间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9}前引{18},文森、金沙尔书,第1285页。

{30}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常途径上诉并不中止判决的执行,而第三人异议即为非常途径上诉之一种。但该法第590条也规定:“受理以主诉讼请求或者以附带诉讼请求提出的第三人异议的法院,得中止执行受到攻击的判决。”因此,第三人异议并不当然导致执行中止。

{31}骆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96页。

{32}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17页。

{3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独立参加〕:“第一款 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款 根据本条前款规定的参加申请,应以书状提出。第三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书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第四款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的诉讼当事人及根据同款规定参加该诉讼的人;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准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申请。”

{3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3条[辅助参加的申请]:“第一款 辅助参加的申请应明确参加的目的和理由,应向以辅助参加为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第二款 辅助参加的申请,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能为的诉讼行为同时提出。”

{3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必要共同诉讼〕:“第一款 在对共同诉讼人全体必须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其中一个人的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才产生效力。第二款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发生效力。第三款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诉讼人之中一个人产生诉讼程序的中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的效力属于全体。第四款

{36}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37}即“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主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主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一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

{38}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19页。

{39}前引{7},第220页。

{40}转引自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杨建华增订,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71页。

{41}前引{7},陈荣宗、林庆苗书,第220页。

{4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184条:“[裁定停止(四)一提起主参加诉讼]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序。”

{4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205条第3款:“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44}前引{2},三月章书,第262页。

{45}有关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请参见下文。

{46}前引{2},三月章书,第262-263页。

{47}前引{36},高桥宏志书,第345页。

{48}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变换的情形,即甲对乙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丙因与乙交好,而仅起诉甲,从而形成“丙甲乙”的诉讼局面。此时,如果甲乙之诉、甲丙之诉中乙丙同时胜诉,就会出现同样的问题。

{49}前引{14},罗森贝克等书,第347页。

{50}前引{36},高桥宏志书,第352页。

{51}前引{36},高桥宏志书,第352页注{23}。

{52}与这两个国家相比,法国、意大利的法治水平、司法权威较低,故其民事诉讼法对于参加之诉的牵连性强调得更多,不似德奥民事诉讼法更为强调两诉的独立关系。

{53}以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为例,当时德国人将连带责任之诉纳入必须合一确定的范畴,理论界在1931年仍有主张准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而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主流意见都已经把连带责任之诉纳入普通共同诉讼。这一发展经历并配合了百余年的社会进步。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倘若这一阶段需要走过50年甚至100年,那么阶段性目标的设定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一步到位的改革设想只能是乌托邦式的理想,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历的“高调问世严格执行实践软化通知修正”的过程多少能够说明一些问题。

{54}江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