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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姓名申请书

时间:2022-11-25 00:57:12

更改姓名申请书

第1篇

[关键词]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生计

abstract:as a special social group,bannermen underwent profound changes in many aspects in their social,political and economic life in the early republic of china,after the foundation of which,bannermen lost their political and economical privilege,their social position and the life style changed and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thnical equality was established.such dramatic changes led to many bannermen’s application to add a chinese-style name to their original name,to change their given names,and to change birth places.the studies in the above historical phenomenon are not only helpful in our understanding of bannermen’s survival conditions in the early republic,but also beneficial to the further understanding of and studies on the chinese society,politics,economy,thoughts,culture,manners and customs and so 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development and ethnic fusion.

key words:early republic of china ;bannermen ;adding a chinese-style name;change given name;changing birth place;survival conditions

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民初旗民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自民国成立后的多年间,各地屡有旗民申请冠姓、更名、改籍。旗民冠姓、更名、改籍从特定的角度折射出民初旗民社会生活的多个层面。本文拟从相关档案史料出发,对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的历史现象进行考察,以期对民初旗民的生计生存状况作一管窥。

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现象的出现,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

(一)平等的民族关系基本原则的确立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五族共和”思想被确立为民国政府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1912年元旦,孙中山先生在《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宣言书》中明确宣布:“国家之本,在于人民。合汉、满、蒙、回、藏诸族为一人,或曰民族之统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则对“五族共和”的民族理念作了进一步阐释:“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此后,“五族共和”思想得到广泛的宣传和教育,民族平等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基于新的平等的民族关系基本原则的确立,在“民国成立,共和肇始,国体更新,五族一家,无分满汉”的时代大背景下,有旗民认为,随着共和国家的成立,满清统治时期的各种“积习”应该消除,其中包括书名而不书姓的隐姓习惯。对此,直隶蠡县知县崇文在其1912年8月13日(民国元年七月一日)的呈文中有着清晰的表述:“窃职向隶旗籍,相沿成例,只书名而不书姓。现在共和既已建设,一切从前积习理应删除”,继而认为,“若旗族仍旧隐姓,未免自居歧异”,因此,“恳请祈恩复姓,转详注册,删除旧例,以归画(划)一”[1]。随着清王朝统治的终结和政治权力结构的演变,一些旗人意识到八旗制度必然最终消亡。在他们看来,如果仍旧指名为姓,不仅异于他族,而且也背离五族平等的历史发展趋势。正如时居北京东表胡同二十七号的普景呈文所述,“现在共和底定,五族平等,八旗制度将来当然消灭,而欲实行化除畛域,要再去观听分歧之弊,旗人指名为姓,异于他族……殊乖大同”[2]。

(二)旗民政治地位和社会身份的根本变化

有清一代,旗人始终居于统治体系的核心地位,享有各种政治和经济的特权。民国建立后,许多旗人衣食无着,生活极为凄惨,有关记载时常见诸报端。武昌起义后,“荆州满人男妇老幼不下二万余人,自共和宣布,月饷无着,本其少年子弟素工京调,只得三五成群,手执板鼓丝弦,与西城一带沿街卖唱” [3]。1912年8月13日的《申报》记述了镇江旗民的困苦状况,“镇江旗民近因贫自尽者时有所闻,城内果子巷旗民柏姓一家数口,自去年光复后,日用衣食一无所出,难以度日。柏妇某氏年三十余,竟于昨日因贫吞针自尽,迨人知觉,一缕香魂已游地府矣”[4]。民初,旗民特权被取消的同时,新的民族偏见出现,“各种书报、刊物充斥歧视满族的宣传,许多街谈巷议流露着排满的情绪”[5]。社会身份、地位的变化使得旗人在就业的过程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和排斥,为便于求得工作,一些旗人选择改取汉族姓名。例如,“原开封知府崇泰之子,向政府申请行医执照,因是旗人,不予发照。他只好放弃满姓瓜尔佳氏,改取汉族姓名李承荫,并改满洲旗籍为房山县民籍,才获准发照行医” [5]。在求职的过程中,旗人常常因为旗籍身份遭到淘汰,为获得微乎其微的工作机会,他们申请冠以汉姓,希望取得与汉人同等的工作机会。奎保,原隶汉军镶黄旗籍,1914年3月(中华民国三年二月)赴京报考知事试验事务所知事,考前申请加添李姓,遭到拒绝。对于考生申请冠姓、更名事件屡有发生的现象,办理知事试验事务处提出“未便更名改籍,以免先期取巧”,并致函内务部民治司询问相关事宜。内务部民治司函复说:“现在试验知事为期甚近,资格、经验必斯真确”,通告“呈请更名冠姓改籍事件一律暂行停办,俟试验知事报名截止后照旧办理”[6]。由于资格和实际出身对考试影响比较大,旗籍考生以旗民身份应考,不免惴惴。

(三)旗民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

辛亥革命后,依托于八旗制度之上的旗民社会生活方式迅速地发生改变。各地旗产、营产的清理加速了旗民的社会流动,因之产生的新的居住方式和满汉通婚现象的普遍,改变了旗民固有的血缘关系和社会关系。新的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带动了旗人对婚姻、礼仪、居住、教育、就业和社会交往等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重新思考。一方面,他们改取汉族姓名以适应新的生活需求,另一方面,他们积极要求脱离旗籍,改易民籍。辛亥以前,旗人各种活动一贯受到旗籍的限制,民国成立后,《关于满、蒙、回、藏各族待遇之条件》出台,其第六条规定,旗人“从前营业、居住等限制,一律蠲除,各州县听其自由入籍”。此后,旗人易籍现象逐渐增多。贺济臣,“原系正蓝旗满洲驻防荆州旗人,共和后归入湖北江陵县江夏民籍”,1918年11月(民国七年十月),贺济臣致函内务部称,“自前清光绪二十年甲午恩科会试后,将父母迎养在京,迄今二十有五年。宣统三年四月,丁外艰,已将先严灵柩葬于北京阜成门外宛平县所属八宝山矣。何可弃之携眷南旋,应请改入宛平县民籍,以便随时祭扫”[7]。

民初旗人冠姓、更名、改籍的原因不尽相同,如子女教育、祖先祭祀、婚姻关系、居住格局、就业选择等,而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清王朝统治的终结和旗人特权社会的崩溃。

民初旗民的冠姓、更名、改籍现象具有一定的规律和特征。

首先,团体化特征明显。辛亥以后,时局的深刻变化引发了旗民更名、改籍高潮的出现。根据现存内务部相关档案,自1912年至1919年,旗民呈请冠姓、更名、改籍的活动持续不断。在众多的申请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旗民呈文集体申请,表现出明显的团体特征,仅在1913年和1914年的两年中,以团体形式出现的申请大约有10余次,表1依据1913年及1914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的有关文书档案,对两年间人数较多的集体申请进行统计,藉以佐证。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一九一三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3年1月至11月》和《一九一三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4年1月至11月》,内务部档案,全宗号1001,案卷号1294、1295号。

其次,公职人员为数甚多。在申请更名、改籍的旗人队伍中,公职人员尤占多数,包括军警、地方官员、学校教员、公职部门办事员、驻外领事等。以顺天府为例,1912年6月,呈报内务部改籍的31名旗民中,100%为公职人员,其中有官员诸如候补道、知府、知县、通判、军医司二等禄事等[8]。其他年份、其他地区申请冠姓、更名的旗民也多以公职部门为多。自1916年1月至12月间,内务部档案中所载18个旗民的相关档案,仅有1人未明确职业身份,其他17人均任职于公职部门,达94.4%之多。长期以来,由于八旗制度的窒碍,旗人不事生产,多以当兵为业。民国建立以后,许多身无所长的旗人只得选择相对擅长的军警职业,出于工作的便利,军警冠姓、更名、改籍者远远多于其他行业。表2粗略统计了1912至1919年间(1915年缺)军警申请改籍的状况,可窥知一二。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912至1919年各地旗人呈请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内务部档案,全宗号1001,案卷号1292、1293、1294、1295、1297、1298、1299、1300。

第三,文化层次较高。大多数选择冠姓、更名、改籍的旗民均受过不同程度的文化教育,其中相当一部分曾经就读过高等或各类专门学堂,如法政专门学堂、武备学校、巡警传习所、医学馆等,毕业后相应任职于司法、军警、政府等各部门。有些旗民出生于地位较高的社会阶层,其先辈大多担任过高低不同的官职,本身受过比较系统的文化教育,受家庭的熏陶和出于对政治时局的一贯敏感,他们加入了申请冠姓、更名者的行列。以1914年2月4日(民国三年一月十日)申请冠姓、更名、改籍的普福为例,其曾祖父文镐曾任前清浙江严州府分水县知县,祖父廷曙原任前清江西广饶九南道兵备,父亲承业为光绪乙亥年副榜,而普福于民国元年考入京师速记传习所,民国二年四月开始担任众议院秘书厅速记技士工作。最值得关注的是,一些旗人不仅受过高等程度的教育,而且有过海外留学的经历。江宁旗籍善濬,光绪三十年赴日本留学,就读于早稻田大学政治经济科,1913年1月5日(民国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呈请加添老姓,并转籍江苏句容。富尔逊“前清光绪甲辰吉士,三十二年由进士馆派赴日本留学法政大学,毕业回归,经前学部考试,授职编修,旋补秘书郎,前清宣统元年侍讲。民国……二年充北京商税局科员”[2],在职期间,申请冠以赵姓,并改隶湖北江夏县民籍。善濬、富尔逊作为旗民阶层中的佼佼者,他们代表了一部分旗民知识分子的抉择。

第四,姓氏和籍贯的选择。姓氏方面,旗人不但选择王、张、赵、刘、李、吴、马、田、胡等常见汉姓,也有那、索、倭、钮、侃等稀有汉姓的选择。旗人姓氏的选择还表现出同一区域相对集中的特征,例如广州驻防旗人主要选择了佟、鄂、那等姓。在旗籍的选择方面,区域性特征也很明显。根据民国政府历次公布的《铨叙局汇编直隶等省旗员入籍加姓表》以及内务部相关档案资料显示,各地旗人易籍选择比较集中。北京旗人通常改隶大兴、宛平、宝坻、昌平、沧州等地,奉天的多选择奉天府、锦县、盖平县等,山东的一般选择招远、章丘、益都、海阳等县,湖北的选择江陵、江夏等地,江苏的则选择江宁、句容等地。而京畿地区是众多旗民主要的易籍之地,如大兴、怀柔、宛平、通州、顺义、涿州、房山、密云、迁安等地。现存的有关档案资料显示,相对较多的旗民选择了易籍京畿。1914年是各地旗民易籍请求人数最多的一年,是年2月23日(民国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陆军第一师各营官兵大部分原“隶旗籍者”呈请改籍。根据所呈花名清册统计表明,其中大约95.28%的旗民选择了京畿地区作为易籍之地(参见表3)[5],体现出旗民对京畿地区的情感认同和不易更改的京师情结。

资料来源: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一九一四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4年1月至11月》,内务部档案,全宗号1001,案卷号1295。

旗民冠姓、更名、易籍,是清末民初社会政治演进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的现象,既反映了民初旗民社会政治经济地位的深刻变化,也体现出作为特殊群体的旗民社会在特定时代背景下的深刻变迁。

旗民冠姓、更名、易籍反映出民初民族歧视和偏见的存在。辛亥革命以后,随着《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宣言书》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颁布,“五族共和”思想得到确立,平等的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因而产生。但是,在辛亥革命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社会上还存在着歧视满人的现象。这是由于,一方面,辛亥革命前及革命初期中国资产阶级革命派的 “仇满排满”的思想和活动对民初政治氛围的影响不可避免;另一方面,社会各阶层对新的民族政策和关系的正确认识需要一定的时间。正是在这样的民族歧视的政治氛围下,许多旗民为求自保,选择冠姓、更名、易籍,这种现象的发生反映了时人甚至是资产阶级革命派对现代民族国家概念认识的模糊。一般认为,“在国家普遍产生之后,任何民族都归属于一定的具体国家,这一国家既可能是单一民族的国家,这种情形下民族与国家是重叠的,也可能是多个民族相互融合共生共存的国家,这种情形下民族与国家便是不重叠的。现代民族国家大部分表现为后者的特征,即一个国家有多个民族或多个民族的融合所构成。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生活于其内的任何一个民族都是这个大家庭的一分子,拥有同等的政治权利与义务”[9]。从这个意义上说,旗人的姓名、称谓以及出身不应该成为其应享有的平等政治权利与义务的障碍。民族的平等、融合最终应归属于这样一种基本内涵,即相等的政治权利、义务,平等的民族地位,同等的就业机会等,一个民族被迫更名换姓,以迎合他民族的认可,违背了民族平等的基本内涵。所幸的是,民初歧视旗人的现象毕竟是个别的、局部的,在走向平民化的过程中,多数旗人得到了包括汉族老百姓在内的各族民众的扶持和帮助,这对于现代民族国家的健康发展是非常有益的。

冠姓、更名、易籍体现了旗民对新的社会政治环境的调适和平民化趋势的加强。自1644年征服中原以来,旗人就有了世袭的特权。特殊的地位和优厚的俸禄使得旗民尤其是满族显贵们越来越懒散,生存技能越来越差,清中叶以来,旗民生计问题就日渐突出,至清末,旗民生计更是难以维系。清廷覆亡以后,俸饷的按时发放已成历史。根据优待满族大纲之条件,北洋政府实行“先筹八旗生计,于未筹定之前原有口粮暂仍其旧”的政策。民国初年某些地区的旗饷发放尚能保证,但至民国三、四年,饷银渐有拖欠现象,民国七、八年以后,旗民俸饷终成民初一大财政问题。民初,政治剧变,时局动荡,社会进入了新的整合时期,失去优越地位的旗民如何适应这种整合,除了要学会一技之长,凭借自己的能力去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地位以外,争取与汉人同样奋斗的外部条件也非常必要。冠姓、更名、改籍,不仅有利于旗人的竞争和生存,更有利于打破旗人传统的社会结构方式,从而迅速融入新的社会秩序中去,这是对新的社会整合的主动适应。不仅如此,冠姓、更名、改籍也是旗人平民化的一个很好的明证,辛亥以后,随着统治特权的丧失和八旗制度的崩溃,旗人社会迅速分化瓦解,很快被推上了平民化的轨道。从歧视汉人到以汉姓为姓,表明在社会身份转型的关键历史时期,大多数旗人对平民化身份的认同和平民化趋势的加强。

旗民冠姓、更名、易籍现象的出现,反映了民初旗人社会生活多元化趋势的加剧。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王朝的专制统治,彻底打破了自八旗制度形成以来的旗、民界限,加速了旗民生活的多元化。在平民化的道路上,不同阶层的旗人对新的身份和生活道路的选择各不相同,旗人社会政治经济生活方式日趋多元化。依据有关旗人冠姓、更名、改籍的相关档案史料,一部分有着高度政治敏锐性的旗民冠姓、更名、改籍,迅速披上了时代政治色彩的外衣,很快融入了民初复杂多变的社会政治生活,虽然不能完全跻身于政治权力的核心,但是因此得以紧紧靠近或者加入到民初的主流社会政治生活。此前所涉及的一部分旗人地方官员、社会公共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海外留学归来的社会公职人员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相较于这些处境较优的旗民,一些以当兵为业的旗民等中间阶层选择军警职业,他们的冠姓、更名、改籍,实质反映了大部分身无所长的旗人对传统稳定生活状况延续的一种渴望。无以聊生的妇孺羸弱和无业旗民不仅处于旗人社会的下层,也处于整个社会的最底端,对于他们来说,重要的是如何摆脱困顿、窘迫的生活状态,更深层意义上的换姓、更名还远未来得及考虑,因而在相关名册表中他们的名字少有显现。

旗民冠姓、更名、改籍,客观上有利于满汉畛域的化除。毋庸讳言,冠姓、更名、改籍是命运剧变后的旗民急于寻求社会认同的一种表现,体现了转型时期旗民遭受痛苦后的辛酸,但客观上有利于满汉民族的进一步融合。自八旗制度形成以后,清朝统治者在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诸方面采取种种措施,如禁止满汉通婚、满汉杂居、满人不事生产等,导致满汉矛盾的产生和加剧,如何化除满汉畛域,成为晚清统治者面临的一大难题。民国成立后,旗民营业、居住限制逐渐解除,满汉杂居、满汉通婚局面出现,许多旗民刻意掩瞒民族身份,冠姓、更名,生活状况也与一般汉人无异,汉化倾向明显增强,客观上有利于满汉畛域的化除,也有利于满汉民族的相互认同和融合进程的加速,有利于满汉民众对现代中国民族国家的共同认同和内属感的确立。

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是近代社会发展变迁过程中的一个特殊历史现象,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旗民特殊生存状态的一个缩影。对民初旗民冠姓、更名、改籍历史现象的考察,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了解转型时期旗民生存状况,同时也有益于人们在社会发展和民族融合的视角下进一步认识和研究民初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风俗习惯等诸多领域。

[参考文献]

[1]内务部.一九一二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2年5月至12月[g].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01-永久-1293.

[2]内务部.一九一三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3年1月至11月[g].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01-永久-1294.

[3]鄂省旗人之近状[n].申报,1912-04-01(6).

[4]京江旗人之苦况[n].申报,1912-08-13(6).

[5]阎崇年.北京满族的百年沧桑[j].北京社会科学,2002(1):15-23.

[6]内务部.一九一四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4年1月至11月[g].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01-永久-1295.

[7]内务部.一九一八年各地旗人请求冠姓更名改籍有关文书1918年4月至12月[g].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01-永久-1299.

第2篇

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八条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3篇

1.标题:在第一行中间写离职申请书三个字,或写辞去工作等字样。

2.称谓:在第二行顶格写任职单位负责人姓名。

3.正文:写明离职的原因,辞去什么职务,什么工作。

4.结语:在正文后面写表示歉意的语句。

5.署名、日期:在正文右下方写上离职人的姓名,在署名下面写具体的年、月、日。

写辞职申请书应注意的问题

1.理由要充分、可信。写离职申请书,一定要充分考虑离职的理由是否充分、可信。因为只有理由充分、可信,才能得到批准。但陈述理由的文字应扼要,不必展开。

2.措辞要委婉、恳切。用委婉、恳切的言词来表明离职的诚意。

员工转正申请书格式

员工转正申请的一般按照标题、称呼、正文、结尾的这三部分来写。正文中主要写自己设计的项目得到客户好评,为公司赢得效益;自己的努力为公司开拓了市场,提高了企业知名度。让公司领导认可你的工作能力,认识你的工作潜力。根据你的表现,会给你做出正确的评价。结尾可以做一个小结,说明自己要求转正的愿望,在单位工作的良好感觉,然后注明自己的姓名,写清申请的时间就完成了。

标题

一般写转正申请就可以了,转正申请书要交给谁就写上谁的称谓。

申请转正的员工

一般是认为自己具备转正的资格才会写出申请。员工转正申请书的正文部分,要把自己进入公司的时间、从事的工作、在实习工作期内自己的工作情况怎样,是否有能力完成自己的工作写清楚。转正申请的重点,要写自己的工作能力。由于自己的出色工作,使公司交办的任务圆满完成,在自己实习期间的一些具体工作也可以做一下介绍,比如自己设计的项目得到客户好评,为公司赢得效益;自己的努力为公司开拓了市场,提高了企业知名度。这些都可以具体地写一下,让公司领导认可你的工作能力,认识你的工作潜力。根据你的表现,会给你做出正确的评价。

结尾

首先要做一个小结,说明自己要求转正的愿望,在单位工作的良好感觉,然后注明自己的姓名,写清申请的时间就完成了。

入党转正申请书格式

标题

可以写入党转正申请书或入党转正申请报告,一般写转正申请书。

称谓

申请人对党组织的称呼,如敬爱的党组织,顶格写在第一行,后面加冒号。

正文

正文,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简况。说明本人何时何地由何人介绍入党,何时被批准为预备党员,何时预备期满。若被延长预备期的党员,要写明何时延长,何时延长期满。并正式向党组织提出转为正式党员的请求。

2、本人在预备期间的表现。这是转正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应尽量写得具体、详细。首先,要着重写清楚自己成为预备党员以来,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和实践锻炼,在政治、思想、工作、学习等方面有哪些进步和提高。其次,要按照党员标准和必须履行的党员义务进行对照检查,看自己是否符合党员条件。哪些方面基本做到了,哪些方面做得不够,还存在哪些缺点和不足。再次,要总结党组织和党员在讨论自己入党时所指出的缺点的改正情况,已经改正的表现在哪些方面;没有改正或没有完全改正的主要原因。总之,要如实地、全面地向党组织汇报自己在预备期的表现。

3、需要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如果本人在入党时应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而没有说明的,或者是在预备期又发生了应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党组织说清楚,以便让党组织更好地了解自己,考虑能否按期转正。

4、表明自己对能否转正的态度和今后努力的方向。预备党员要根据自己在预备期的表现,特别是针对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提出今后的努力方向。如果由于还未具备转正条件而不能按期转为正式党员的,还应向党组织表明自己应抱的态度。

结尾

申请书的结尾,一般可写请党组织在实践中考验我,或请党组织看我的实际行动等作为正文的结束。正文写完之后,加上此致、敬礼等用语,亦可不写。

署名和日期

申请书写完后,要署上申请人的姓名,申请时间年、月、日,以示郑重。

入团申请书格式

入团申请书的写作格式一般来讲都是固定的,它的内容主要包括五个部分:标题、称呼、正文、结尾、落款。

正文要从接受的申请书的团组织名称下一行空两格处写起。

申请书的正文部分一般篇幅较长,所以要注意分段。下面我们将详细地分析入团申请书的具体写法。

(一)标题:入团申请书一般由申请内容和文种名共同构成。入团申请书题目要在申请书第一行的正中书写,而且字体要稍大。入团申请书,题目也可单独写在第一页上,字体醒目。

(二)称呼:通常称呼要在标题下空一两行顶格写出接受申请书的团支部的名称。一般写敬爱的团支部尊敬的团组织之类的话,这个要顶格写,后面加冒号。

(三)正文:

1.介绍个人的现实情况:对个人现实情况的介绍,是为了让团组织对自己现在的身份、情况有一个初步和大致的了解,不用展开来写,简明扼要即可。

2.个人简历和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的情况:这一部分的内容也要简单,无须多用笔墨,但也必须清楚明白。对个人简历的写法,一般要求从上学时写起,到目前为止,只需依据时间的顺序,一项项地排列出来即可。主要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的情况,在申请书正文中可以简单地介绍一下,也可以不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可附在申请书后。

3.入团动机和理由:入团的动机、理由要重点写。申请的理由比较多,则可以从几个方面、几个阶段来写。

4.对团的认识:对团的认识往往是同个人的成长经历有关的,这在申述自己的入团动机时已有所涉及。这里指的是专门较集中的对团认识的文字。

5.自己的心情、决心:这一部分是抒写自己入团的强烈愿望,表达自己的决心的部分。

(四)结尾:申请书可以有结尾,也可以没有。结尾一般写上此致敬礼之类表示敬意的话即可。此致空两格写,敬礼另起一行顶格写。

(五)落款:落款,要署上申请人姓名和成文日期,均写在右下角,注意排列整齐。

入党申请书格式

根据《党章》规定,要求入党的同志必须亲自向党组织提出申请。申请可分为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形式。通常情况下,申请入党的同志应写书面申请。

入党申请书的基本书写格式及内容通常如下:

1.标题。居中写入党申请书。

2.称谓。即申请人对党组织的称呼,一般写敬爱的党组织。顶格书写在标题的下一行,后面加冒号。

3.正文。主要内容包括:①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和对待入党的态度。写这部分时应表明自己的入党愿望。②个人在政治、思想、学习、工作等方面的主要表现情况。③今后努力方向以及如何以实际行动争取入党。

4.结尾。申请书的结尾主要表达清党组织考察的心情和愿望,一般用请党组织在实践中考验我或请党组织看我的实际行动等作为结束语。全文的结尾一般用此致,敬礼。

在申请书的最后,要署名和注明申请日期。一般居右书写申请人,下一行写上年月日。

第4篇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现委托 在我单位(注:若为自然人,则改为“我”)与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注:根据案件的类型和阶段选用)

1、代为参加(诉讼、仲裁、执行、复议、听证等)活动;

2、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仲裁、执行、复议、听政等)请求(该项权限用于代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仲裁申请人、执行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听政申请人等);

3、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进行和解。

委托单位(注:若为自然人,则改为“委托人”):

第5篇

内容提要: 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种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当从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禁止姓名变更的事由以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的创新与漏洞

2008年公民赵某要求公安机关将自己的名字登记为“c”,被公安机关拒绝,从而提起针对姓名变更的行政诉讼,被媒体称为“赵c案”,进而被誉为“我国姓名权第一案”。其实在该案之前,就已经存在多起涉及姓名变更权的判决,主要包括:左天霞诉三亚市公安局不同意审批其更名申请案[1](以下简称“左乙池案”)、王文隆诉北京石景山区公安局不同意变更姓名案[2](以下简称“奥古辜耶案”)、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3](以下简称“金刚案”)、闫才源诉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案[4](以下简称“闫宇奥能案”)。

从法的规范角度看,我国的姓名变更法律规范亟待完善。姓名从内涵上看为个人人格的表现,具有表意于他人的效用,也是判断人的同一性的手段。姓名权在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规定,只有法国、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在对姓名权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各国民法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多认为姓名权的权能以姓名的使用权以及对于冒用姓名者的异议权为中心,最主要的共同保护样态为姓名冒用及滥用的禁止。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则独树一帜,统观第99条的内容,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后者是各国民法多未规定的。而且对姓名的决定和使用权法律并没有多加限制,但对姓名变更权则提出了“依照规定”的限制,该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产生了诸多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姓名变更权是否有限制?如果肯定可以对姓名变更权进行限制,则应当由谁去限制?具体的限制又有哪些?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对此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的司法机关的判决也有所不同,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该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对于本文的研究,首先有两点声明:第一,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名的变更。姓名变更权确切地说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姓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姓氏的权利,原则上根据《婚姻法》第22条,公民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在公民要求将自己的姓氏变更为既非父姓亦非母姓的姓氏[5]时就存在是否允许的问题,如要求变更为“金刚”、“恶魔”等;二是名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并未严格区分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而是一律统称为“姓名变更”。三是姓和名的变更权,即同时变更姓氏和名字。目前的争议也有不少同时涉及姓和名的变更的问题,但是本文为了集中研究的方便,将注意力放在名的变更上,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姓名变更权主要是指名的变更,对姓的变更有待专文深入探讨。第二,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成年人自主决定自己的名的变更问题。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不仅仅父母为未成年自己变更姓名的情形,还有成年人自主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情形。本文主要研究后一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情形就是成年人自主变更自己的名的问题。

本文以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基础,借鉴在姓名变更领域中与我国传统文化比较相近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分析提出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二、对我国姓名变更权司法实践的分析

在“左乙池案”中,主要是针对地方公安部门制定的限制成年人更改姓名的规定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目前我国对“依照规定”更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只有部门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更改姓名的规定,既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因此,海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个别理由正当或情况特殊的,也要按规定,先由有关部门作出意见,最后由市(县)公安局审批”,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且对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符合形势发展的合理性,是合法有效的。

在“奥古辜耶案”中,原告申请将自己的名字改为“奥古辜耶”,公安部门不同意更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和解。被告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变更为奥古辜耶,而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

在“金刚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变更姓名登记并将现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闫宇奥能案”中,法院认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改变姓名必须“依照规定”,因而,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变更姓名问题所依据的公安部对变名“应适当加以限制”的规定有法律效力。且闫才源此次申请更名系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故焦作市公安局对闫才源申请变更姓名所做不予批准的答复与法不悖。

在“赵c案”中,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法律的一般精神,姓名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使用,从而判决原告胜诉(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n].南方周末,2009-03-05(a3).)。而终审法院则以和解结案,赵c使用规范汉字变更姓名,而公安部门则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从以上案件中可知,在我国目前姓名变更权行使的主要限制来自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以都是针对姓名变更的主管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除“奥古辜耶案”外,司法机关基本上认可主管行政机关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性倾向。但是并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体系化的姓名变更权规范[6]。

三、姓名变更权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姓名变更权的立法体例

世界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下,姓氏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二是大陆国家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认为姓氏关乎个人同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

虽然姓名与个人的人格权利有密切关系,似乎应当承认个人对于姓名拥有完整的自己决定权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个人的自己决定权无论是在姓的变更,还是名的变更方面,都有难以实践的地方。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主要是出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保护交易安全。在社会活动中,姓名是他人据以辨识其人的方法之一,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更改姓名,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也已经提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7];

第二,防止籍此达到侵害他人、欺诈或者犯罪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此类情形,被告河北王某,在原告湖南王某成为知名作家后,将自己的姓名改为湖南王某的名字,虽然法院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认为,“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但最终还是认为:“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某)……,借湖南王(某)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8]。

(二)大陆法系国家姓名变更权限制与我国姓名权变更限制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姓名变更次数、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等方面。

1.姓名用字

日本《户籍法》第50条规定:“子之名,应用常用平易之文字(第一项)。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由法务省定之(第二项)”。根据《户籍法实行规则》第60条的规定:“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为:一、常用汉字表及其表二所揭示之汉字,二、片假名或平假名”。在日本有学者提出该用字限制并无合理性,不过是为了公报或者报纸等媒体所使用之字体预作准备,应属于“公共之便宜”,而非“公共福祉”,从而认为名字用字的限制不应只是从公共之便宜出发,而应从出生者的利益出发。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相较于日本,该条例的使用文字限制形同于无限制。

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但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7条的规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公安部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更进一步明确:“常住人口登记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对于过去群众已使用繁体、异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而且依据该文件的要求,姓名一栏不能使用中英文夹杂或全外文名登记户口。2008年10月31日公安部针对“赵c案”的请示再次重申: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并要求:“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当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姓名的证明文件。”[9]

可以说我国大陆法制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制的规定比较一致,均不允许用英文或者其他外文作为姓名的全部或者一部。因此,笔者认为,在“赵c案”中,公安部批复所提出的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要求和禁止使用外文作为姓名或姓名的一部的要求在比较法也是有先例可循的。

2.姓名变更事由

在姓的变更事由上和名的变更事由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倾向有所不同,对姓的变更的限制要严于对名的变更的限制。日本《户籍法》第107条仅规定“有正当事由而改名者,应得家事法院之许可并申请登记”。在日本实务上,姓名变更的正当事由包括:1.基于营业目的,有“袭名”之必要者,即因继承先人之职业而依地方习惯应沿用其名,若不改名,将对生活有妨害之虞者;2.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之妨碍或不便利;3.成为神官、僧侣或还俗者;4.名字稀有、易与外国人混淆或使用难解难读之文字对于社会生活造成极大障碍;5.归化该国国籍而有改用日式名字必要者;6.易与异性混淆之名字;7.长年使用之通名、艺名、雅号或昵称,实务上以“长年使用”为理由改名者,为数最多。日本司法实务界也比较注意改名是否是出于迷信、隐匿犯罪或行使欺诈等目的。台湾地区《姓名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事由包括: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包括四种情形:第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第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第三,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者,经铨叙机关通知者;第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以及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7条)、因宗教理由而改名者(第8条第2项)、因归化而改名者(第1条第3项)。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规定的更名事由,可以将我国对姓名变更的态度区分为两类:

一是只要查证属实即可更名的,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第二,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二是需经行政机关许可方可更名的,即在实务政策上,对于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因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

笔者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更为全面,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1)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2)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3)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4)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5)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6)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7)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8)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9)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10]。

3.姓名变更次数与字数

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限制,日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公益,防杜以改名达到犯罪目的,避免改名浮滥并兼顾私权,对因命名文字字义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而变更姓名的,明确以二次为限。在我国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似乎并无明确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认为“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

对于姓名变更的字数,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制均无明文限制。我国公安部的答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

4.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

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12条规定了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即禁止更名的事由。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避免不法人士透过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缉或再从事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从立法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禁止更名的事由,即经通缉或羁押者、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者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从立法趋势来看,限制更改姓名的要件和期间有逐渐放宽的趋势,《姓名条例》2003年6月25日的修改,增加了对第二、三种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期间,即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完毕满五年止,2007年12月26日的修改,又将五年改为三年。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的规定,禁止更名的事由包括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四、对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参考立法例,姓名变更的许可与否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并不统一,有由法院判决的,如日本,也有由行政机关决定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由公安行政机关负责,对姓名变更的规定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目前我国的人格权理论逐渐从个人自主的保障朝向个人尊严的保障方向发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的取得、变更等规定,有着重于姓名权的人格权性质,强调姓名权的本质包含姓名的自我决定权的精神。这个规范的意义并未引起学者的较多关注,但是毫无疑问地将姓名的自己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内涵之一的概念,将会引起家族要素的单薄,以及个人意志的强化。在司法方面,关于姓名变更的诉讼已经凸现出申请变更姓名者在民法通则的姓名权架构下个人意志的强化与个性意识的勃兴。

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予必要的限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控制[11]。

在姓名用字上,除了不应使用外文字母、词组或者用外文字母生造的词语作为姓名或者姓名之一部分外,原则上辞源、辞海和现版新华字典中所列有的文字均应可作为姓名用字。至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汉字字库容量的问题,可考虑通过加强系统建设予以解决[12]。

在更名事由上,现行的更名事由应当增加以下几类:1.姓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2.长年使用的通名、法名[13]、艺名、雅号或昵称等;3.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的障碍或不便利;4.其他特殊事由。

对于更名的次数,本着改名从宽的原则,应以不加限制为宜,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应揭示于户籍簿和身份证明文件中。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于公民在短期内频繁改名的情况,也应进行合理的限制,建议将公民更名的次数限为一次或两次等,除非公民面临特殊情况需要改名。笔者认为,不限制改名次数,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予以公示,即可达到防止逃避债务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的目标,不宜过度限制公民的更名自由。

在禁止更名的事由方面,要着手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对哪些范畴的人禁止更名;二是对禁止更名的人是否永久性禁止。

对于前者,我国公安部的规定仅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应被禁止更名,因为政治权利的剥夺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并不矛盾,而且因被剥夺政治权利而被剥夺姓名权的立法除我国外并未有例可循;对正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的人,是否一概禁止更名,应当根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轻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甄别,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应当将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作为禁止更名的对象,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被宣告缓刑的人不应禁止其更名。对于应当被禁止更名的还应增加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14]。

对于后者,从我国公安部的规定看,似乎并非永久性禁止对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更名,从文义上看是否意味着一旦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终结就可以更名,也不很清楚。从保障姓名变更权的角度看,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不应当是永久性的,否则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权,而且以公安部门的规定永久剥夺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与《立法法》的精神亦有未合[15]。因此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姓名条例,明确规定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自判决或者决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是否应当明确有习惯的限制,即姓名变更严重违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16]者,不得准许?在日本,1993年就发生了一对夫妇将自己长子的姓名申请登记为“恶魔”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该命名文字并非户籍法所禁止使用于命名的文字,而且对于其长子将产生有利的影响,因为他人一旦听闻即不会遗忘,在大众注目下更能激发其子向上的意志。法院认为,就新生儿立场看,属于命名权的滥用,因为申请人命名之意图虽在于希望籍着他人对其长子的之注目造成其压力而激发其向上反弹之能力,然而欲达成此一期许,需具备非一般常人所能拥有之强大能力,其长子是否具备此等能力尚无法证明,反而将极可能因此一惹人注目之事件造成其对于社会之不适应性;在台湾地区,也有人申请更名为“日月教主许神仆”、“许日月教主神仆”或“许神仆日月教主”,台湾内政部以“有关本案当事人要求改名一节,因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均以姓名置于名前,且未有将职务(职称)纳入本名之例,本案似宜否准所请”而驳回[17]。在我国大陆,也有申请姓和名同时变更为“金刚”者,被驳回的例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即严重违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姓名变更申请者,不得准许。

注释:

[1]参看(2001)三亚行终字第5号判决书。

[2]参看(2002)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参看(2004)北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4]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5]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由此可见,对夫妻离婚后对子女姓氏的变更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6]有学者认为,对于像姓名权这样基本的人身权,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明显层级过低,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载《南方周末》2009年3月5日第a3版;殷倩:《关于规范姓名变更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中)期,第63页)。据悉,公安部正在起草《姓名登记条例》,将来有望以行政法规对姓名权进行规范和保障。

[7]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第35页。

[9]参看《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外文字和符号填写公安部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6号)。

[10]参看《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884号文)。

[11]参看:贾文宇、毋剑慧关于“闫宇奥能案”的评析,来自: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2327,访问日期:2009年3月15日。

[12]参看: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60号)。

[13]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某位出家人,保留了原来姓氏,但将自己的名字更改为法名,以保持法名与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一致。因此,对长期使用的法名应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的一部分(名字)。

[14]参看《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

[15]《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关于“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规定,就有过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基本人格权的嫌疑。

第6篇

[关键词]体育名人;姓名权;商标抢注

[DOI]10.13939/ki.zgsc.2016.22.280

近年来,我国体育界名人官司不断,姚明状告“姚明一代”、美国篮球飞人迈克尔・乔丹状告“中国乔丹体育”,越来越多的中国体育相关企业以体育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体育产品上,通过借助名人效应达到吸引眼球提高销量的目的。本文试从商标法相关制度出发,对这一现象进行法律分析。

1 体育名人姓名权与注册商标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我国体育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始于“李宁”牌,被称为“体操王子”的著名运动员李宁在1988年汉城奥运会退役后,进入商业界,1989年正式注册“李宁”相关商标,开始了“李宁”品牌运动服装、运动鞋的生产经营。不少运动员退役后选择以自己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在体育产业上延伸其姓名具有的光环。如“乒乓女皇”邓亚萍1998年在清华大学经管学院读书时即取得在“乒乓球台、体育活动器械等”类别上使用的“邓亚萍”的注册商标,篮球运动员易建联出名之后即成立了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2005年在“运动鞋”类别上取得了“易建联(yi jian lian)”的注册商标。

2 体育名人姓名商标被抢注之对策

2.1 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前提出异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体育名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在先权利,如果同属于生产体育用品的企业未经体育名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对于体育名人本人而言,应该关注商标局的公告,如果发现自己姓名被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可以在该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后的三个月的公告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如果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的,将驳回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这样体育名人会把损失降到最低。

2001年10月18日被指定在第25类运动衫和运动鞋的“姚明一代”商标被核准注册。2003年11月11日,“姚之队”发现了这一注册,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月9日异议完成,判“姚之队”一方获胜,“姚明一代”的商标未被批准。半个月后,“姚明一代”又提起异议复审,又过了两年,即2010年3月3日复审完毕,结果依然是支持“姚之队”的异议。

2.2 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提出争议

2.2.1 以在先权利人的身份提出撤销

对于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自己姓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体育名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多数体育名人没有时间关注商标公告,致使包含自己姓名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出现时,才知道自己的姓名权被侵犯,此时可以即刻查询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自己姓名是否已经被其他企业注册为商标。之后即可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对已经被核准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撤销该商标。

2003年未经易建联授权使用商号的易建联体育用品公司在鞋、服装上申请注册“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2006年3月易建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此商标申请。商评委认为易建联是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体育用品公司未经易建联授权,将与易建联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其在先权利,裁定撤销此商标。

2.2.2 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理由提出撤销

根据我国《商标法》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如果体育名人发现自己的姓名已经被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并已核准,除了可以以在先权利人的名义申请撤销以外,还可以查询对方是否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形,并以此为理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

2011年8月无锡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第25大类和第28大类申请注册的“林书豪”商标取得商标局核准,如果这家公司并没有使用“林书豪”商标的打算,林可以在三年后以该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国商标局提出撤销的申请。

2.3 对方商标侵权

以上两种方案针对体育名人追讨自己的姓名商标而言,如果因为他人抢注商标给其带来损失,可以同时向法院提出商标侵权的诉讼。

2011年5月,姚明状告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姚明一代”商标侵权,姚明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授权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将“姚明”“姚明一代”作为商标使用,严重影响了姚明的形象,侵犯了姚明的名誉权、姓名权和肖像权,提出1000万数额的赔偿损失请求。12月武汉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3 企业商标发展战略

以乔丹中国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作为民营企业,在选择商标时应尽量避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除了选择与体育名人相关的商标以外,仍有许多选择,如运动鞋中的“361°”“安踏”等品牌,均以其独到的见解和简单的设计取得了消费者的好感,因此,体育产业在商标的选择上应选取具有显著性、新鲜感、一目了然的设计图案或文字。即使非要以体育名人的姓名为商标,也应事先取得其授权才能申请注册并使用。参考文献:

[1]姚明诉“姚明一代”一审胜诉,侵权厂家被判赔30万[N].长江日报,2011-12-27.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第7篇

2018年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网上报名时间为:上半年4月4日至18日,下半年9月18日至9月30日。现场确认及体检时间由各认定机构确定并于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请申请人及时关注所在县(市、区)或设区市教育局教师资格认定报名公告,并在认定机构指定的报名期内每天的7:00至24:00登录中国教师资格网(jszg.edu.cn)报名。

点击进入>>>>2018年江苏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网上报名入口

网上报名步骤及注意事项

(一)进入中国教师资格网(jszg.edu.cn)。凭国家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有效成绩申请认定的人员,由“全国统考合格申请人网报入口”进入系统;其他申请人员,由“未参加全国统考申请人网报入口”进入系统。首次进入系统,点击“注册”进行申请,根据系统提示,确认网上申请协议。

(二)全国统考合格人员注册时,先正确填写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和考试合格证明编号,再选择认定机构与确认点,阅读注意事项。申请人所申请的资格种类、任教学科均按照《考试合格证明》上的内容自动生成,不可更改。

其他申请人员注册时,先选择申请的资格种类、认定机构和任教学科,再依次选择确认点、阅读注意事项、填写身份信息。

(三)按系统要求如实填写其他申请材料。

(四)核对所填报名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提交”按钮上报报名信息。

(五)提交成功后,请申请人牢记报名所填写的姓名、身份证号、密码、密码找回邮箱等信息。随即登录个人申请页面,获取报名号并查看注册信息是否显示正常。

(六)申请人可在现场确认前登录网上申请系统,对申请信息进行修改。

(七)申请人应在现场确认前及时登录网上申请系统,打印出申请表。

第8篇

在准备留学申请材料时,作为对外联系的主要文件之一的简历(Resume)的质量高低将直接影响申请者的成功率,为了能让对方清晰地了解申请者,简历在写作方面应力求真实、全面、简洁、明了。

留学申请者的简历应包括以下这几个方面的内容:

1.姓名。力求与各种学历证明的姓名相同,如有更改姓名的情况,务必在公证时予以声明,并附上公证书。

2.性别。

3.出生年月日及地点。力求与各类学历证明的出生年月日一致,出生地点写明国别和省份。

4.国籍。

5.婚否。

6.现在工作单位及详细通信地址。

7.个人教育背景。包括大学、硕士阶段的在读时间,所在大学的名称、专业和所获学位,参加工作后的受教育经历,主要指脱产接受专门的进修、培训或学习。

8.个人从事专业的经历。填写专业经历应力求抓住重点,突出研究方向。担任教学工作的可列出主讲、助讲的课程名称,担任研究工作的可列出参加各个研究项目的课题名称。

9.个人的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要分门别类列出,并一定要与个人专业经历相一致。所列著作要注明名称,出版年月,出版单位。所列论文要注明论文题目,刊载杂志或期刊名称、期号、语种。对于在学术会议上发表的文章还要注明学术会议的名称、召开时间和地点等。如果其中有被外国学者评论过的,最好附上刊载评论文章的杂志名称及时间。

10.外语水平。注明参加TOEFL、GRE等考试的时间、地点及成绩。若申请者掌握多门外语,则要一一注明语种并说明熟练程度。

11.参加何种学术团体,得到何种荣誉。学术团体一般应是省、市或行业一级以下的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团体中所担任职务可加以注明。荣誉主要是指在专业、技术研究方面获得的奖励和荣誉,并要注明获奖名称,颁奖时间和颁奖单位。

12.拟申请的大学和导师的姓名。可根据申请者查询的资料予以注明,并要注意按照每个单位、每位导师一份简历的原则,即在同一份自传中不必注明全部想要联系的单位和导师。

第9篇

一、删去第二条。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专利法第五十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二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二十九、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十、删去第七十七条。

三十一、第八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二、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十三、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三十五、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三十六、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三十八、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三十九、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删去第九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四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四十三、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四十四、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五、将第一百条第二款与第一百零二条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十六、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四十九、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删去第四款。

五十、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五十一、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此外,根据2008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条文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讯,1月19日《经济日报》)

第10篇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11篇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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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号码│ │投保单号码 │┃

──┬──┼───┬────┬──┴──┬──┬──┴──┬───────

┃被保│姓名│ │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

┃险人├──┼───┴────┴─────┴──┼──┬──┴───────

┃│住所│ │邮编│┃

──┼──┼───┬────┬─────┬──┼──┴──┬───────

┃ 投 │姓名│ │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

┃ 保 ├──┼───┴────┴─────┴──┼───┬─┴┬────┬─

┃ 人 │住所│ │邮编 ││与被保险│ ┃

┃││ │ ││人关系 │ ┃

──┼──┴┬──┬────────┬────┴───┴──┴┬───┴─

┃ 受 │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 住所  │ 受益份额 ┃

┃ 益 ├───┼──┼────────┼────────────┼─────

┃ 人 │ ││││ ┃

──┴───┴──┴────────┴────────────┴─────

┃* 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

┃*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

┃保险名称 保险金额┃

─────────────────────────────────────

┃保险项目(给付责任) 保险金额┃

───────┬────┬────────┬───────────────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起止时间│ ┃

───────┼────┴─┬──────┼─────┬──────┬──

┃交费期││交费方式│ │份数│┃

───────┼──────┼──────┼─────┼──────┼──

┃保险费││加费│ │保险费合计 │┃

───────┴───┬──┴──────┴─┬───┴──┬───┴──

┃生存给付领取年龄 │ │ 领取方式 │┃

───────────┴───────────┴──────┴──────

┃特别约定 ┃

┃ ┃

━━━━━━━━━━━━━━━━━━━━━━━━━━━━━━━━━━━━━

公司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

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

在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请按条款规定及时与我公司签单机构

联系。签单机构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电话_______

__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

授权签字

公司签章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