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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律师述职报告

时间:2022-07-15 17:20:00

公益律师述职报告

第1篇

一、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

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2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审计职责

一、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在美国等一些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里,相继出现了因注册会计师职业不当,审计报告存在问题,投资人和债权人过分信赖其审计结果,从而遭受了巨额损失的现象。因此,注册会计师的被股东和债权人控告的案例急剧增加,诉讼爆炸也由此产生。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给注册会计师的出现创造了的条件。但是自其产生以来,委托、利益主体并没有真正形成,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优良条件。此外,我国目前在理论层面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的研究较多,实践层面还在进一步探索。

科学并合理地界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需在其审计能力与社会责任、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重新做出制度安排,寻求新的平衡点,并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置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在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与信息使用者三方之间实现一种利益与损失的平衡(蒋,2010)。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现状与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涵义。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审计责任中核心的一部分,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出于故意没有按专业标准出具合格报告,致使审计报告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谢荣,2002)曾提出用两维审计职责域界定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他认为,审计职责是一个由审计目标范围和审计行为依据所组成的二维职责域。(颜,孙,& 牟,2004)认为审计真正的目标是完成公众委托,满足公众期望,所以可以把公众期望作为审计职责域的一个维度,把公众期望获得法律和判决的支持度作为审计职责域的范围。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问题现状。通过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被案进行了解分析,发现其主要以行政性质的处罚为主,较少有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由我国最高法院于2002年1月出台,自此,投资者依据法律索取各方面的赔偿有了法律支撑。但关于“重大遗漏是否属于虚假陈述”这个问题,我国的不同法规之问有所差异,应该根据哪部法律哪条法规进行判断就成了一大难题(徐 & 俞,2010)。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注册会计师诉讼案急剧增加的背后,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其法律责任占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地位。以下简要分析引起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因素。

(一)社会环境因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注册会计师被社会大众予以较高的期望值,他们希望企业所有的错报都被注册会计师一一查出,没有任何差错。然而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了解不够充分,缺乏相关认识,一些不合理的期望与要求施加给注册会计师。会计信息使用者和利益相关者也希望注册会计师能查出被审单位报表中存在的一切错误和舞弊行为。实际上,这种做法使得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没有得以明确区分。

(二)经济因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竞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愈演愈烈。在增加业务量、争夺客户、追求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部分事务所在选择客户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对被审计单位的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一些注册会计师更是为了自身利益,置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于不顾。更甚者,其对被审计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没有明确拒绝,对财务报表中的舞弊听之任之,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使投资者和债权人蒙受损失。

(三)法律因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审计相关法律法规已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经济在发展,行业环境随之改变。由于对会计信息的认识不同,从而产生了很多民事纠纷。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这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法律因素。

(四)注册会计师及被审计单位因素。首先,由于一些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违约和欺诈行为,给被审计单位和利益相关者带来经济损失。其次,某些被审计单位上下串通一气,且内控体系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高层管理者权利过大,做出一些违反法律法规的事情。这也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形成的重要因素。

四、解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思路与对策

(一)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注册会计师在完成审计工作后应向委托人提供合法、公允的审计报告,这是起审计工作的最终产品。虚假的审计报告会给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利益相关者带来经济损失。随着经济形式发展的多样化,审计工作也越来越复杂,只有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才能确保会计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二)建立健全行业内诚信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内部的白律管理作用,建立诚信记录制度,诚信查询和信用评级制度等;建立对犯错者的惩罚制度,加大惩处力度。建立健全行业内诚信体系,树立起诚信标杆,要求事务所做到靠质量得到长远发展,而不是依靠迎合被审计单位的一切要求而谋得客户。

(三)国家和社会的应对之策。成立专业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政府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的监督与监管。证监会、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应该密切关注审计市场,对存在违规操作的公司和个人加大惩处力度,使其犯罪成本高于收益。建立健全审计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

五、结束语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和发展才经历了短短的几十年的时间,作为法律界和会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相关的理论和实践研究都在进一步的发展中。本文选取了其中一些焦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并不是对所有的问题都能提出完善的解决方案,由于作者学识和眼界的局限性,看待问题与讨论问题所涉及的范围与角度可能会比较狭窄,因此有很多相关的问题没能想到完美的解决办法,还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更多的专家投入到探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来,共同推进我国制度建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蒋尧明.审计法律责任:审计能力与社会需求的有机统一[J].会计研究,2010(7):79-86

[2] 刘航宇.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几点思考[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4(9):14-15

[3] 王超.小议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J].人口与经济,2012:147-148

[4] 谢荣.审计前沿研究[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5] 徐斌,俞静.浅析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优先制度[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0(6):86-90

[6] 徐志康.浅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程序[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0(4):45-46

第3篇

述职,顾名思义,就是陈述自己的工作。陈述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下面就让小编带你去看看青年律师年度工作述职报告范文5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青年律师年度述职报告1作为律师事务所所长,工作职责是主持全面工作,领导和带领全所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完成基本任务和上级年初下达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以及各个阶段的具体工作任务。

__年,__洪泽律师事务所严格贯彻执行了为建立和完善律师服务收费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事务所进一步强调和规范了律师收费制度的履行,采取深入学习、贯彻执行、落实行动的方式,将该办法和标准融入律师执业行为,在网络上广而告之,办公场所公示上墙,随案附委托须知,形成了程序化操作的标准制度体系。对收结案的登记和审批,是事务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树立本所信誉及对外活动的必经程序,全部案件实行法定代表人审批,以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执行“收案登记簿”制。在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予特别约定授权事项的基础上,事务所根据各律师的量、能情况,对所受理的案件在律师间进行调配。全年没有出现一例以律师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的现象发生。

提供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顾问以其他非诉讼代理工作,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按照“办法”规定,均严格按计件或按比例收费的原则,由财务实行统一收费;统一出票。严禁律师个人私自收费或是“打白条”,以及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问题。

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事务所基本是根据承办法律事务的实际情况按阶段进行收费处理年度效益及职务标准予以发放,诸如交通费、通讯费、租房等票据的报销和补贴按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报销;律师出差办案费用基本执行实报实销制。

办公室配置了专门的财会人员,在法定代表人与合伙人会议的统一领导下履行财务票据的管理与使用,年度终了时向合伙人会议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事务所财务票据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所有出票均须报经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审核,律师的报酬按律师大会讨论规定和合伙人会议决议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在当年税后利润中按10%比例提取;行政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市平均工资水平、年度效益及职务标准予以发放,诸如交通费、通讯费、租房等票据的报销和补贴按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报销;律师出差办案费用基本执行实报实销制。本人可以说是一名优秀的律师,在本所起到了很好的模范带头作用。

__年年初__市司法局安排部署开展全市律师队伍法律服务质量年活动。我们洪泽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认真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和最新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我们所做到了以下几项:严格执行律师执业公示制度,把律师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办案程序、投诉电话等事项上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规范委托代理制度,全面实施统一收案、统一收费以及疑难敏感案件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强化质量跟踪反馈,规范律师代理案件的程序。充分发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作用。加大投诉查处力度,严明律师执行纪律。建立服务质量评定制度。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教育、内部制度建设、业务拓展和服务质量评定标准。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全所人员服务意识、效率意识、诚信意识明显增强,服务水平明显提高,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发生,无当事人有理投诉,群众满意率达100%。

本人在律师执业中,能端正执业观点,认真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始终自觉恪守“忠于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严格自律”的原则,至今没有发生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事件,截止目前没有一例针对我个人的投诉。在办理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能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最大化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

认真遵守本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没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获取其他利益;没有对委托人进行误导或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在承办案件期间,没有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没有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没有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作为,没有从事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我也从未假借代理之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在__年,本人完全按照内容严格要求自己,没有违反承诺,没有违纪行为。没有私自收案收费,或收费后服务不到位的行为,相反本人习惯于站在维护当事人利益角度考虑问题,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尽可能地做到既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直至国家利益;没有多收费用,不额外收费。没有假借代理之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本人可以问心无愧地说没有从事过律师执业活动以外的收益活动。没有采取支付介绍费,刊登不实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人的业务来源主要是靠自己的主动开拓,业务开展是建立在相互信任和勤勉尽责。本人从未接受法官介绍的案件或以支付介绍费的形式要求法官介绍案件,没有办过金钱案和关系案,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法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亦未单方面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更没有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承办法官有优势关系而干涉或施加影响,总之本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与法官处理好关系,没有禁止规定列举的事项发生。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本人能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义务接待群众咨询,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获得群众的好评。

以上为本人的年度述职报告。

青年律师年度述职报告2至20__年8月份,是本人执业满一年的时间,回顾过去8个月的执业经历,感触颇深。作为一名律师行业的新兵,本人始终将认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作为自身的执业准则,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现本人就过去8个月的执业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作如下总结:

一、不断加强思想建设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律师执业规范》,遵守各级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律师协会的章程,履行会员的义务,遵守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所内的各项管理制度,敬业爱岗、廉洁自律、文明执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全心全意的做好法律服务工作,树立品牌服务形象,坚守执业理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学习,严于律己。不断进行知识更新,并积极参加本所和律师协会举办的`业务技能学习与职业道德培训,提高自身的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

二、认真参与公益法律援助活动

按照贵阳市律师协会和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要求,积极投身参与本市的法律援助服务活动。尽管参与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较少,但本人所承办的每一件法律援助案件,都是本着勤勉尽责的工作态度,全心全意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化的维护其合法权益,工作过程中,不仅得到了当事人,同时也得到了承办单位的认可。另外,作为一名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履行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其职业责任的应有之义,且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每一位律师都应当义不容辞地肩负起该责任。

为了能够对律师行业和社会尽到一份绵薄之力,本人今年即报名参加了主管部分和律师协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志愿者活。我想,通过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活动不仅能够为本人今后的执业,积累更多的法律实践经验,更重要的是能够进一步提升律师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增强我们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

三、提高业务水平与技能方面

过去的8个月,在前辈的指导下,通过独立办理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办案方式取得很大突破,用非诉讼方式解决诉讼问题,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息讼解纷,促进了当事人的和解,增进了社会和谐。其中,通过为某大型国企办理的一件“履约担保”非诉案件,不仅最大限度的降低了委托人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减少、杜绝纠纷的发生,同时也促进了双方的良性合作。回顾本人所承办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以及法律咨询,每一件法律服务都尽心尽力、勤勉尽责,争取做到当事人满意,承办单位认可。

总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工作的永恒主题。本人在今后的执业过程中,一定认真不断总结,纠正不足,找出工作中的差距,虚心学习;展望未来,在新的一年里,本人一定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树立大局意识,服务社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业务学习和知识更新,时刻严以律己,积极参加各种业务培训活动。在今后的工作中力求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工作目标和检验工作质量的标准。通过对__年度律师的执业实践和理论学习的总结,本人对律师职业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加充满信心。在今后的律师执业中,本人将依照《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赋予的职责,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在现有的执业基础与理念上锐意进取,创造更加辉煌的一年,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继续贡献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青年律师年度述职报告3__年度,是我作为专业律师身份从事法律工作的第五个年度,经过六年时间的磨练,改变了当初的那份骄横,多了些许的稳重;改变了以前成绩面前的津津乐道,多了更多的慎思考量。也许以前你我都从事不同的工作,也有哪份成就,既然做了律师,就是一个全新的工作,就必须沉下心来,钻研业务,正真称的为师。师还有一个含义,那就是为人师表,起到模范表率的作用,这就需要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让人尊敬,让社会接纳。__已经过去,但自己所做的各项工作才定格成型,构成了自己职业生涯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年的工作有得有失,有经验有教训。现总结如下,供领导、同事及民众来指正。

一、积极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理论知识,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修养。

只有真正的学习、领会,才能学以致用,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与党中央保持高度的一致,培养出敏锐的政治觉悟。

作为一名中共党员,我深刻认识到,作为一名党员的责任。立足本职岗位,在解决当事人法律问题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维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作为党员,我积极的参加市律协党委组织以及律所党支部组织的党务会议和学习,在律师工作中也有相应的指导意义,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这一年来,我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身份上,觉得自己有了一个更高的境界和提高,处理纷繁复杂的具体法律事务也显得沉着冷静、得心应手,少了以往的浮躁情绪。

二、努力提高自身修养,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做人、做事,就是一个人一生的全部。不会做人就不会做事,不会做事就不会做人,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因此要想把事做好,就必须先做人。

律师是一个与人打交道的行业,就必然要求你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国家对律师提出了严格的执业纪律要求,要求不私自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及商业秘密,不能与对方或者法官等私自接触贿赂,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承诺包打赢官司等等。要求以你的专业法律知识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职业道德,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你的评价,你的言谈举止,处事风格,当事人是否认可,直接体现你的职业道德风貌。在工作中,我一直要求自己谦虚、和善、坦诚相待、雷厉风行。执业六年来,没有发生过一起对我工作投诉的情形,通过我的自觉,当事人对我的个人评价比较高,说明他们心里认可了我。同时法官的评价也印证了这一点,一个法官不可能认可一个没有素质和道德的律师。我来自外地,在济宁执业,本来朋友不多,我更注重自身的修养和道德,通过自身的努力,众多的当事人成为朋友,使自己能在这异乡站住脚,靠的就是品行,靠的就是职业道德。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永远做一个道德高尚的人,这是律师最起码的要求。

三、认真学习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法律推陈出新的速度很快,几乎每天都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律师是适用法律的专家,要想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难题,就必须第一时间掌握了解。为此,我坚持每天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对常用的法律知识进行温故。同时坚持学习理论及实务知识,中国法院网、中国普法网及中国律师网是我经常浏览的网站。上面经典案例及实务研究,通过对各个敏感、经典案例知识的学习,我的业务知识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提高。另外,其他学科的知识,譬如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包括文学、自然科学等知识,也是律师工作中涉及到的,为了准确的适用法律,我也利用空余的时间学习了解其他学科知识。一是充实了自己,更重要的是为本职的法律工作做了充分的准备。在与朋友和其他行业的人们在一起聊天时,他人玩笑似地说,一句话就知道你是律师。虽然有点玩笑的意思,但这句话绝对不是贬低,而是褒奖。

业务素质的提高,还体现在对案件的研究,法律规定浩如烟海,你不可能精通每一个法律领域,毕竟人的精力是有限的。但在经办的每一个案件时,我会详细的分析案情,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同时听取同行的意见,以案学法,这样的方式使我受益颇深。

四、__年度具体办理案件的情况

__年度,是我从事专职律师五年来,成绩最好的一年,一个是经办的案件数量比往年增多,再一个涉足的领域也所扩大。2014年总计承办各类诉讼案件58件,法律咨询及代书21件,法律顾问单位3家。其中承办民商事经济纠纷案件49件,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婚姻家庭、抵押担保、道路交通事故、票据、股票、工程建设等领域,刑事案件1件,行政案件8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件。现已办结50件,已全部归档。经过各类案件的办理,自身的业务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同时,经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案件办理效果当事人也都非常满意。这是我最为欣慰的一点。

五、__年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首先,虽然案件办理的数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诸如公司并购、知识产权等高端业务没有涉及,说明自己在高端业务上的知识还很欠缺,还要继续努力学习,向高端业务领域发展。第二,还没有更好的更及时的回访当事人,我一直认为认识就是缘分,要珍惜这份感情。应该及时的与当事人保持联系,不能案结情了,这也是律师业务拓展的一个方面,以后要进一步的做好。第三,在业务知识上还存在欠缺,一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就明显感觉到自己经验的不足,以后必须花费时间进行深入的研究。第四,在法律顾问工作中没有很好的处理好工作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有案件的办理。虽然是单位的法律顾问,但必须保证自己身份的独立性,不能让单位认为你是他们的打工者,这一定程度上有损律师这个群体和职业形象。

青年律师年度述职报告420__年1月以来,我所在律师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大三中、十七大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以服务大局为中心,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拓展业务领域,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管理,积极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法制建设,为构建和谐江永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贯彻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过程中,我所履行职责和义务。

一、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作用。

(一)重点打击,全力维护稳定。

我所始终以实现社会治安明显进步为目标,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为已作任,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认真开展职责工作,突出打击重点,注重打击效果。有力地促进了我县社会治安秩序明显好转,为建设“平安江永”,构建“和谐江永”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宽严相济,依法保障人权。

我所在贯彻“三法”过程中,不仅着眼于社会稳定,更着眼于社会和谐,在刑法辩护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刑法、治安功能的效果。对于刑事犯罪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摄犯罪,维_律的_,又尽可能减少社会拉面,化清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的过失犯、未遂犯、未成年人犯、初犯、偶犯等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以宽缓为主,尽可能地给他们辩护,以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认真做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辩护和帮教工作。

我所认真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辩护、帮教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者于辩,惩教结合,使其认真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辩护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角度出发,尽可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坚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向他们讲述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帮助他们分析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教育他们正确对待判决,防止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而给社会重新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对判处刑罚的被告人进行回访,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使他们感受到社会的关爱,增强生活信心。

(四)注重调解工作,提升“三法”实施的社会效果。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双方矛盾较深,对立情绪大,如果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甚至酿成新的刑事案件。为妥善解决附带民事案件,我所始终把调解工作贯穿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过程中。注重掌握案外情况,充分调查了解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心理状态及经济情况等背景资料,为民事赔偿部分开展调解工作打好基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讲明相关法律知识,减少他们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引导他们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权利、缓解对立情绪。根据被告人经济状况,向被告人家属讲解法律,劝导被告人经济状况,向被告人家属讲解法律,劝导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依法办—理各类案件,着力提高办案质量与辩护效率。

(一)狠抓质量,严把实体和程序公正。在“三法”实施过程中,我所坚持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说明法理,提高辩护质量。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进行祥细阐述,增加透明度和论证力,统一从法理、客观事实的角度进行论证、说理、阐述取舍理由。

三、加强“三法”学习宣传,努力扩大“三法”影响。

(一)强化“三法”培训,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业务素质。我所以确保“三法”正确实施为出发点,大力开展培训工作。强化“三法”业务培训,每年我所都会组织全体律师参加律协举办的各种培训,通过业务培训提_警的业务水平。

(二)加强“三法”宣传。我所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多种宣传媒体,多角度,全方位及时有效的进行“三法”实施相关宣传。

四、“三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今后工作意见。

近年来,我所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传统的观念和办案习惯仍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三法”的实施;案件质量和效率、办案技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对辩护的尺度标准掌握还不够科学统一;法律文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广度和深度有待加强等。这些问题必须在今后工作中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__年度的工作,有得有失,给了我经验也给了教训。人要善于总结,才能进步。今天书面整理,顿觉得有时光倒流的感觉,收益和启发很大。__年度已经开始,并且有了一个好的开端,我将继续以饱满的热情,认真负责的态度,扎实的理论知识和高尚的职业道德投入到新的工作中去,努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青年律师年度述职报告5各位理事:

过去的一年,为了更好的组织会员进行学习交流,不断提高深圳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开拓深圳律师业务,我们以规范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探索加强执业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不断开拓律师业务为核心,根据年初的工作安排开展了以下的工作:

一、继续完善相应规章制度,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规范化,落实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根据我们规划的规范体系,本年度,我们通过深圳律师网上广泛征询了全市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细则》、《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费用使用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继续建立和完善业务培训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发展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都制定了年度工作计划,并能很好的实施,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本年度是《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培训计分办法》实施的第一个年度,我们对平时的考核登录都作了具体要求,在今年年检注册前,我们对全年的情况进行了统计,统计显示大部分律师都能积极参与、认真完成《计分办法》的各项要求。但是,也有一些律师未能完成继续教育的积分要求,甚至有个别律师全年没有参加过一次培训。

为此,我们紧急召开了发展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商,把律协全年组织的培训情况向全市律师进行通报,并组织律师进行补课,在规范考核工作的情况下,保证了年检注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和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积极探索全面加强律师业务培训的途径和方式,构建多层次培训体系

(一)__年9月,我们举办了为期五天的__年度实习律师岗前教育培训,我们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新执业的律师进行了系统化专项培训,这次岗前培训包括3名香港律师在内共有290名实习律师参加并全部通过了结业考试。我们还就培训课程设置、任课教师授课效果等进行了问卷调查,收集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本年度共举办由专家学者针对新法颁布、理论前沿、律师实务热点等重大课题所作的大型讲座22场,各专业委员会研讨会28场。公司、知识产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比较突出,另外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积极参与进行刑事律师的执业环境的改善工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金融法律业务委员会对零售商与银联的纠纷把握时机及时召开研讨会讨论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全市大部分律师事务所都提交了教育培训计划,业务部也参加了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培训,基本上已经通过《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教育培训实施办法》(试行)把律师事务所内部培训纳入到律协业务培训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实习律师岗前培训、大型讲座、专业委员会研讨会、律师事务所内部业务培训为主线,并且通过《业务培训学分计分办法》鼓励律师参加全国性、地区性业务培训、研讨的多层次、多方位培训体系。

(二)本年度,我们加强了涉外法律业务的培训交流和研讨,先后邀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副主席,联系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部主任、美国洛杉机县高等法院法官分别进行了国际仲裁、英美证据法、公司法及美国律师制度的主题讲座,与美国律师协会等机构联合举办了房地产交易研讨会等。

第4篇

【关键词】 财务重述; 制度环境; 财务报告

财务重述是指对前期财务报告差错进行更正的行为。财务重述通常会表明公司的财务报告信息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现有研究表明,进行财务重述的公司有可能会面临公司形象受损、企业和股东价值遭受损失、未来融资成本提高、法律诉讼风险加大等不良后果。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要求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附注中披露前期差错更正的相关信息。这属于一种事后补救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给投资者等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信息,从而帮助他们做出经济决策。然而,这一目标似乎并未能很好的实现。近年来,上市公司的财务重述行为比较严重,投资者因此而遭受损失的现象并不少见。无论这些差错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过多的财务重述势必会使财务报告的可信度降低,进而对资本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社会中的制度是相互关联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该制度本身设计的合理性,还取决于与其相关的其他制度安排。因此,有必要分析财务重述的制度环境,从而为财务重述行为的规范提供些许建议。

财务重述的制度环境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法律环境、经济环境、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内部控制环境等,其中,法律环境、经济环境和政府监管对财务重述这一制度的有效性具有重要影响。

一、法律环境

法律环境是财务重述的重要制度环境之一。《企业会计准则》、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和《上市公司披露管理办法》等都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对前期的财务报告差错进行更正并披露。然而,一项纠错机制的有效实施还必须依赖于对错误行为的惩罚机制,如果没有对错误行为进行惩罚的严厉法律环境,就有可能会出现“屡错屡改”的现象。不对错误行为进行惩罚或惩罚力度过轻,就相当于给上市公司犯错形成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这就可能会使得上市公司控制错误的意识不强,从而使得财务报告经常出现错误,财务重述也就不断发生。有些上市公司管理层还可能会借助这宽松的法律环境进行利润操纵等有助于管理层自身利益的行为。但是,如果有一个比较严格的错误行为惩罚机制,上市公司犯错成本或违规成本就会提高,控制错误的意识也就相对会加强,从而能减少错误和财务重述的发生。我国现行《刑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虚假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信息披露行为的惩罚力度较轻,执法也不够严格。相关的处罚以经济处罚为主,而且是以单位处罚为主,对于进行违规信息披露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较轻。对于因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利益的保护程度则比较低,诉讼难、索赔难是投资者面临的普遍难题。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成本低,控制错误的意识不高,财务报告出现错误的可能性相应就会有所提高,财务重述频繁发生也就难以避免。

二、经济环境

资本市场是上市公司融资的重要场所,资本市场的运行和发展都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行为。无论是在上市公司有融资需求时还是成功融资后,投资者和分析师等都对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有着较高的预期,而企业的发展除了受自身因素影响外还受制于行业、国家乃至全球经济的影响,其盈利有可能会达不到投资者和分析师的预期。因此,为了迎合投资者和分析师的预期并保持持续盈余增长,上市公司可能会采用各种手段进行盈余管理,而财务重述则可能是其盈余管理的手段之一。周晓苏等(2011)研究发现,先前高报盈余而导致财务重述的公司有着明显的盈余管理动机,其重述期的业绩要显著低于重述前期。由于我国的投资者、分析师等比较关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信息,而对临时公告、补充公告等关注度不够,这就使得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将一些重大的不利信息故意在年报中隐去或出错,然后再选择合适的时机或被监管部门询问后以更正公告或补充公告的方式来反映或纠正,从而使得这些不利信息对上市公司的负面影响程度降到最低。尽管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建立了二十一年,但是与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中国资本市场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市场总体结构失衡、市场运作规范性不够、市场有效性不足、市场约束机制较弱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财务报告的错报行为被发现和被惩罚的概率相对较低,市场对财务重述行为反映也不够有效,这一系列的问题使得不少上市公司产生了一定的投机心态,财务报告因而不断出现有意或无意的错误,进而引发了频繁的财务重述行为。此外,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也体现在投资者的投机行为上,不少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是为了短期获利,只要股票价格能上涨,企业的真实业绩如何并不在意,因此即使是ST公司也能获得众多投资者的追捧,这就可能会进一步促使公司降低对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视程度,财务重述也就难以避免。

三、政府监管

市场力量和政府监管是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动力,也是信息披露质量的决定性因素。当资本市场对信息披露行为的约束和监督作用不大时,政府监管就起到极为关键的作用。由于政府具有权威性,因此政府的监管措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现有研究表明,我国政府部门对信息披露的一系列监管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发挥相应的作用,达到保证信息披露质量、完善市场机制的目的。但是,我国的政府监管还存在着监管不足的问题。作为资本市场的监管者,中国证监会理应严格制定和执行监管措施,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为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在进行监管时还要顾及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本身的改革与发展,而上市公司通常又是当地的重要经济支柱,其上市指标与地方政府的业绩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当公司进行IPO或被摘牌时,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在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包庇或支持行为,在涉及多方利益的情况下,证监会的监管措施可能就相对会比较保守。此外,由于政府监管是需要成本的,而政府的精力和成本是有限的,因此,政府通常只对那些影响特别严重的财务重述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而对于大多数的财务重述行为则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当上市公司预见到诸如输入错误等一些常见的原因引起的财务重述行为不会受到处罚时,无论是从节约成本考虑还是从内部控制设计考虑,上市公司很可能会忽视这些错误,从而频繁出现将“元”录入为“万元”等类似的低级错误。而对小错误的忽视有可能会使相关人员麻痹大意,从而出现性质严重的错误。

四、社会监督

注册会计师、媒体等社会监督是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不可忽视的制度环境。作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质量的重要把关者,注册会计师通过严格执行审计程序能对财务报告本身的重大错误或遗漏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财务重述行为的发生,避免投资者被低质量的会计信息所误导。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同流合污或不严格执行审计程序,那么就很难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现有研究表明,新审计准则实施以来,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有所提高,这说明当前注册会计师还是能对财务重述行为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当然,一些进行财务重述的上市公司,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本身并没有重大的错误或遗漏,而只是在披露过程中发生有意或无意的错误,例如输入错误、漏登某些信息等,这种类型的财务重述,注册会计师是难以进行监督的。媒体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是法律约束、市场和政府监管这三种制度安排的重要补充。虽然媒体没有法律和政府的权威,但是媒体对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的报道能引起投资者等众多信息使用者的关注,一方面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这些上市公司的风险,另一方面还能促动监管者对那些涉嫌违规的上市公司进行相关调查,从而对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起到有效的监督。

五、内部控制环境

如果说法律环境、经济环境、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是财务重述行为存在的宏观制度环境,那么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环境就是其财务重述行为的微观制度环境。内部控制是企业保护自身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实现经营管理目标等目的的一项制度安排。而内部控制环境不仅影响内部控制的建立,还会直接影响内部控制实施的效果。诚实守信的管理层,胜任能力和责任心强的会计人员,尽职尽责的审计委员会等都能大大提高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相反,如果管理层本身就存在弄虚作假、投机取巧的心理,就有可能会产生虚假信息披露的动机;会计人员工作能力较低、责任心不强则会提高会计信息出错的概率;审计委员会的疏忽则降低发现错报、漏报和财务舞弊的可能性,从而导致财务报告出现错误,进而引发财务重述行为。实际上,进行财务重述的上市公司在对其行为解释时,所引用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工作人员疏忽”。这说明上市公司本身也认为内部控制环境会直接影响其财务重述行为。

无论是基于盈余操纵等目的的财务重述行为,还是频繁的低级错误引发的财务重述行为,都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由于财务重述行为还受到法律环境、经济环境、政府监管等制度安排的影响,因此,应结合相关制度环境对财务重述行为进行规范管理。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高管等相关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的惩罚力度,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违法行为的惩罚,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机制,从而增加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重述的成本,保障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次,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的结构和运行机制,加强政府对财务重述行为的监管。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政府可以对性质严重的财务重述行为进行重点监管,对其他财务重述行为则采用适当监管的方式进行管理,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在网站等平台上市公司财务重述情况汇总表,将财务重述的次数等统计数据进行公布,通过结合社会监督来约束低级错误的频繁发生,对于财务重述过于频繁的上市公司可以在相应范围内通报。最后,推动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环境进行改善,加强相关人员的工作胜任能力和责任心,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和权利,通过工资奖惩、职位晋升等合理的人力资源政策来鼓励认真工作、惩罚工作失误,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财务报告的错误或遗漏尤其是低级的错误和遗漏,进而减少财务重述行为发生的频率。

【主要参考文献】

[1] 姜英兵,崔刚,汪要文.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重述的趋势与特征:2004-2008[J].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10(2):17-27.

[2] 辉,魏志华.财务重述研究述评[J].证券市场导报,2008(3):55-60.

[3] 杨国星.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政府监管[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7(8):52-56.

第5篇

审计期望值差是社会公众期望审计师达到的程度与审计师实际业绩间的差距,它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上财务信息的质量和公众的信息。波特(1993)的“审计期望值-业绩差异”结构阐明,这种差异有两个主要组成部分:(1)社会的预期与审计师能合理达到的水平的差距(所谓“合理性差异”);(2)审计师能合理达到的水平与他们被认为已经达到的水平的差距(所谓“业绩差异”)。这一差距又可进一步分为两部分:①审计师能合理达到的水平与法律和职业标准要求审计师应达到的水平的差距(“不完善的准则”);②法律和职业标准要求审计师应达到的水平和审计师被认为已经达到的水平的差距(“不足的业绩”)。波特强调,要避免对审计职业社会地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急需采取有效行动来缩小“审计期望值-业绩差异”。本文拟围绕审计的“七个基本前提假设”,在全球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分析审计期望值差的问题。首先提出这“七个基本前提假设”的是弗林特(1988),之后被普拉特和皮尔西姆(1993)用于他们的审计概念框架。一般认为,如果把审计职业界比作一座大桥,这“七个基本前提假设”就可以被视为七个桥墩,如果审计期望值差损坏了任何一个桥墩,整个大桥就会处于危险之中。以下就是这七个方面的解决办法。

受托责任

财务报告反映了管理当局对社会公众的责任,而管理当局的自身利益有时与公众利益相矛盾,因此公众期望能有人为公众利益来审查管理当局的账目。独立审计师是完成这项工作的最好人选。然而,现实中,审计师的聘用和审计的收费都由管理当局决定,审计师集中大量精力服务于管理当局,而不是股东和社会公众。因此,当出现下列现象时我们就不会感到奇怪:(1)审计成为审计公司吸引新客户为其提供其他服务的工具。(2)审计师被鼓励与客户建立长期关系、成为亲密朋友,这将使得发现客户的缺陷以及与客户在会计报表上产生分歧变得困难。(3)审计师协助管理当局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这里,审计师被期望为公众的利益服务,而实际上他们是为管理当局和自身的利益服务,这可以说是最根本的“期望值差”。

解决办法:创造维护公众利益的动机。应选择管理当局以外的人代表公众的利益,独立决定审计师的任用和报酬。如沃尔夫等人(1999)建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成立一个分支机构-外部审计服务部(EASD),通过管理审计招投标来决定审计合约。有的公司由富有商业、会计知识和经验的独立董事组成强有力的审计委员会,决定任免审计师、与审计师单独沟通、审阅管理当局账目和监督审计过程等,这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此外,通过教育和严格的纪律检查和处分程序来加强审计师和管理当局的职业道德,使用一套全面的、长期的业绩指标评价和奖励管理人员而不仅仅是短期的会计数据,使得财务会计不完全置于管理当局控制之下。进一步来看,在现实环境下,政府对审计职业一定程度的介入有时也是必要的和不可避免的。例如,美国等许多国家的上市公司被要求披露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英国所有营业额在35万英镑以上的公司都被要求编制完整的、经审计的和符合公司法的财务报告。政府的介入可采取特别调查、直接组织审计、起草和通过新的法规和准则等多种形式。

被审计事项遥远、复杂且重大

现代企业跨地区、跨国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和复杂化,使公众的直接监管和调查变得困难乃至不可能。审计师有法定的权力接触公司的账册、会议记录和银行的文件,询问公司的各级雇员,对公司的任何交易进行测试,参观办公场所,观察厂房设备、监督盘点,要求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确认往来账户的余额。只有审计师能为公众做这些工作,因为他们受过适当的教育和足够的训练,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有关公司经营业务的知识,最为重要的是,他们能进行独立的职业判断,发表客观的、无偏见的审计意见。然而,被审计事项有时对审计师来说一样遥远复杂。有些公司的账目可能无法审计,例如一家处于战争中的国家的工厂。有些经营业务过于复杂以致难以审计,审计师有时也未能适当地利用专家的工作。如通常很大比例的审计工作是由可能没有得到足够训练的初级人员完成。这里是一个审计质量和审计成本权衡的问题,而审计质量是直接与责任相关的。

此外,何为“重大的”,审计师和会计报表使用者可能有不同的判断。虽然审计师是从会计报表使用者角度来定义“重要性”的,但霍斯科夫(1998)在丹麦的调查中发现,审计师对四家公司平均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对于高估高报比财务分析师高约60%,对于低估低报高约36%.这表明审计师可能并不知道对财务报告使用者来说什么是重大和不重大的事项,尽管他们经常代表使用者进行这种判断。这又是审计成本与审计质量权衡的问题,高的重要性水平的判断会导致低的审计成本。

解决办法:培训和补充高素质的员工是非常重要的。但留住这些人,特别是防止他们“跳槽”到客户公司,对于保持高质量的审计、维护审计公司声誉更为重要。加兰德(2000)认为,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复杂的、新事物层出不穷的、高速发展的世界,人们不能仅依靠审计师审计。这可以说明审计师要利用专家的工作,并拥有内外部专家的资源以便于咨询。

独立性

审计师应在审计全过程都保持独立的思想状态,正如美国的独立性准则委员会(ISB)的审计独立性理论框架(2000)指出,审计师独立性的目的是支撑使用者对财务报告过程的依赖并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但公众能够看到的只有形式上的独立性。如果审计师做到了足够的公正,但投资者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却不相信,审计就不会增加财务信息的可信性。该委员会列出了五类对审计独立性的威胁:(1)私利的威胁:审计师在客户公司有财务利益,家庭成员担任客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未来的雇主等。(2)自我评价的威胁:审计师审计自己或同事编制的报表,对自己设计或本公司设计的内部控制系统进行评价等。(3)拥护客户的威胁:推销客户的证券,支持客户的不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会计处理等。(4)过分熟悉的威胁:与客户关系亲密致使审计师失去职业怀疑态度,难于发现客户的问题。(5)逼迫的威胁:审计师如不赞成客户的观点很可能被替换。如果上述情况被披露,公众就无法信赖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如果审计公司同时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或在客户有财务利益,则以上情况就表现得尤其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师强烈地期望将客户看作一家健康发展的有获利能力的公司,并按这一思路来处理得到的信息。审计师更倾向于偏袒熟识的客户而损害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解决办法:建立一种更注重职业声誉和长远利益而不是短期的商业利益的文化氛围。如禁止审计公司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限制审计师,特别是高级别人员前往客户公司任高级职位,审计轮换等。但审计规范的目的是将独立性受损的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以保证审计质量,不是要求审计师完全独立。正如欧盟的普拉茨(2000)所说,审计师的独立性从根本上说是审计质量问题。任何法规都应能通过适用性测试以保证其能真正有利于资本市场运转。因此,当监管者要规范审计独立性时应当清楚地考虑其他影响审计质量的驱动力。

可被证据证实

职业判断必须依据足够和适当的证据。但由于客户公司的规模和复杂性,审计师无法对所有交易进行逐一审查,搜集交易证据的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客户管理当局和职员的合作,审计师不能保证其所有判断百分之百正确。因此,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和漏报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此外,有些对投资者重要的项目很难得到有力证据,如公司未来投资的净现值、管理当局的经营和利润预测等。而且,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的而非结论性的。如对应收款的函证能证明其存在和价值,并不能保证企业能足额收回现金。观察存货盘点和检查存货估价能证明存货存在并适当地记录,并不能保证存货能按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售出并收回现金。

解决办法:在缩小“期望值差”时过分强调审计的局限性会有损职业界在公众中的形象,更为积极的办法包括通过培训掌握更好的搜集证据和检查舞弊的技术,赋予审计师将高级管理人员舞弊报告给监管者的义务或权力,审计委员会安排的突然审计也可能会使一些重要证据来不及被隐藏或篡改。这些办法不仅提高了审计质量,增加了发现舞弊的机会,也对管理当局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受托责任的标准可以制订、衡量并传达给审计师

会计准则是财务信息质量的最低标准,管理当局和审计师都应当依据准则进行判断。然而,会计准则也有下述问题对审计造成影响:(1)准则过多的弹性给管理当局更多的空间来操纵会计数据,作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判断。(2)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会计准则,对同一公司应用不同的准则会产生不同的会计数据,使海内外投资者困惑。(3)会计准则不能覆盖所有特殊情形。(4)准则会过时,不适用于新环境。而审计准则是审计质量的最低标准。很多国家有自己的审计准则,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也了国际审计准则。为缩小“期望值差”,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属的审计准则委员会(ASB)1988年了以第53号和54号为代表的9个审计准则(SASs),即著名的\审计期望值差准则\.然而,胡克斯(1991)认为这些准则几乎没有给审计行业带来多大变化,与其说是满足公众的需求不如说是巩固了会计职业界的自身利益。

解决办法:在财务报告本身存在更大的期望值差时,仅仅试图处理审计期望值差是无济于事的。不能告知公众财务报告的局限性,而会计准则制订者又专注于满足使用者的需要,可能是财务报告期望值差问题的核心。财务报告期望值差可能的组成部分包括:强调决策有用性、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管理责任一词的不精确性、以为资产负债表能代表公司全部财富的价值。现行的历史成本会计主导的会计准则不能完全满足经济决策的需要,也需进一步完善,并让使用者了解财务报告的这些局限性。

会计职业界向社会的清晰表达

普拉特和皮尔西姆(1993)指出,审计意见的表达本身不完整、令人困惑或不明确,将无法增强会计报表可信性,而只能降低审计意见的效力、甚至降低审计职业的声誉。短式审计报告过于简单,因此,1993年英国的审计实务委员会(APB)了审计准则SAS600—财务审计报告,取代了旧准则。曼森和泽曼(2001)认为,审计准则SAS 600成功地澄清了审计目的及管理当局和审计师各自的责任。但仍缺少财务报告使用者关心的信息,如评价公司持续经营状况的明确声明,有关舞弊和非法活动的明确声明,审计师对董事会报告和经营及财务回顾的检查程度,审计师调查客户内部控制制度的范围和对内部控制制度依赖的程度,审计师使用的重要性水平。因此,审计报告还需要扩展其内容,包括有关审计结果的信息。另一方面,职业界的自律过程也需要更加透明。在调查了爱尔兰特许会计师协会(ICAI)的纪律程序后,坎宁和奥戴尔(2001)发现会计职业界限制纪律检查案例的披露,排除原告对纪律程序的直接参与,对违反纪律的处罚不公平等。

解决办法:可以在标准审计报告中加入一个自由段以提供更多有意义的、符合具体项目特点的信息。正象哈泽利(1997)所说的:“建设性的提议、对财务报告的审计调整、在审计和解决问题过程中产生的困难、需要运用判断的事项。”审计职业界的自律过程也需要更透明并有更多公众参与。此外,可以开展不同保证程度的服务,如财务报告审阅、财务报告审计、内部控制制度评价、公司治理评价和舞弊调查等,对不同报告承担不同责任,采用不同收费标准。

经济和社会效益

审计能增加财务报告的可信性,这是其主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如普拉特和皮尔西姆(1993)说,在很多案例中,审计师找出浪费、无效率、差错或舞弊,并防止这些事情再度发生,有时甚至可能追回损失,这就明白地体现了审计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大多是无形的,如通过确保个人和组织承担起各自的责任来降低经济系统中参与者的风险。审计师在提供非审计服务的过程中能获得有关客户业务的更多、更深层的知识,同时,从审计中获取的信息也会反过来帮助提高其他服务的质量。为客户提供多种服务的公司能吸引和留住人才,保持良好的客户关系,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所谓“规模经济”理论经常被用于解释上述观点,它被认为能够保证更好的审计和其他服务进而增加股东的价值。然而,从股东和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来源于审计客户的不断增加的非审计服务收入和利润,越来越多人才离开审计公司跳槽去了客户公司任高薪职位,自我检查和与客户的过分熟悉,都严重地威胁了审计独立性。如果公众不相信审计意见是客观的,审计将毫无价值。审计公司继续如此经营业务是否真能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存在很大的疑问。

解决办法:应禁止审计公司向客户提供有利害冲突的非审计服务。同时,审计师特别是签约合伙人和其他高级别人员,必须撤出对一客户的审计足够长的时间后才能前往该客户任职。另外,长期对一客户进行审计的合伙人和审计公司应实行轮换。

第6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法律责任分析;美国

证券市场上财务会计信息具有广泛的经济后果,失真的财务会计信息容易导致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社会信用基础的崩溃。尽管2001年以来安然、施乐等财务丑闻暴露出了美国治理财务报告舞弊的薄弱环节,但美国仍然是各国治理财务报告舞弊的典范。

1美国《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分析美国关于财务报告舞弊的法律责任规定分别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进行规范。《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时对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信息进行规范,而《证券交易法》的目的则是惩治二级市场交易中的虚假信息。

《证券法》第5节(b)款对登记文件主要就招股说明书中是否含有重大瑕疵作了规定。如果登记文件中含有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隐瞒,就构成了对第17节(a)反欺诈规定的违反,违反《证券法》第5节和第17节(a)有可能导致刑事诉讼。除此之外,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后,仍销售了证券,就构成不法证券的销售。美国《证券法》第12节明确规定,违反《证券法》第5节的人,对与其有直接买卖关系的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给予民事赔偿。根据《证券法》第11节的规定,重大误导性登记文件的准备人和签署人以及其他在参与发行时使用这些误导性文件的人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11节(b)款规定了免责理由以及发行人应对其重大错误或隐瞒承担严格责任。《证券法》第11节(e)款规定了损失赔偿的依据;该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部分(或全部)损失并非是由于登记文件中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的原因而引起的证券贬值,他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应地被减轻。对于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除了该款规定的针对违反登记要求的法律补救以外,《证券法》第12节还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上当受骗的购买人有权起诉卖方;其中的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撤销合同,被告必须向原告返还购券款及利息;如果原告不再有证券,他可以提出以买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赔偿;他们之间有多次交易时,原告可以只撤销那些没赚钱的合同。该条款的防范性还表现在它并不要求违法行为与价格下跌而导致购买者受损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

《证券法》第11节(a)款明确规定,当登记文件中对重大情况有错误陈述或隐瞒时,证券购买者有权起诉,除非能够表明购买者购买证券时已经知道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否则,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同时该条款列出了要对登记文件中存在的错误陈述以及隐瞒承担责任的人和机构。如:所有签署文件的人、登记证券的承销商等。

《证券法》第13节则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该节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即自错误陈述或隐瞒行为被发现或应当被发现之日起计算,而且无论如何起诉都不得于证券被“正当公开发售”三年后提起。

《证券法》第11节(b)款列举了三类对抗第11节之诉的辩护理由:购买者明知登记文件不准确;错误陈述或隐瞒并不重大;超过诉讼时效。

《证券法》第12节(1)款的起诉必须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一年内开始,而且最迟不得超过证券公开发行后的三年。

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承接了1933年《证券法》第17节(a)的反欺诈规定,在原有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加入了诸如禁止经纪人或交易商进行欺诈、操纵或欺骗新的反欺诈条款。

2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相关规定分析1995年12月2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曾被前总统克林顿投反对票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改革法案》)。会计职业界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倡导修改《证券法》,其背景是会计职业界所面临的不断膨胀的法律诉讼,以及不得不被动承认并非建立在他们应承担的责任基础上的“深口袋”逻辑。

与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相比,《改革法案》主要在三个方面有较大的变更:一是将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二是损失赔偿上限的确定方法的改变;三是对审计师发现和披露舞弊的新要求。在确定“公允份额”的比例责任时,改革法案首先要求法官、陪审团必须遵照下面三个相互联系的步骤进行审判:第一步,审理被告或违法嫌疑人是否违反了《证券法》,以确定多少相关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步,将赔偿损失在第一步中确定的责任各方之间进行分配;第三步,确定各方是否故意违反《证券法》。显然。第一步与一般案情的审理大致相同。第二步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人对原告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二是损失的赔偿如何在相关各方进行分配。此外,损失的赔偿中还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参考两个标准:一是原告的净财富为20万美元以下;二是损失占净财富的10%以上。如果原告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比例责任尚未补齐损失的,相关各方对余下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损失赔偿上限的确定上,《改革法案》规定,赔偿上限为证券买入价或卖出价与相关信息更正,并传播到市场后90天内的平均收盘价的差,而不是更正信息传播到市场当天的价格。

尽管有人认为,《改革法案》减轻了会计职业的责任,但在舞弊的发现和披露方面,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可能反而增加了。该法案要求每个审计师必须执行足够的程序,为发现对财务报告金额可能存在直接和重大影响的非法行为的发现提供合理保证,审计师还必须执行足够的程序以确认重大的关联交易,并对证券发行人财务状况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进行评估。在披露方面,如果非法行为对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高级经理人员不曾采取及时和适当的补救行动,以至于使审计师采取的非标准报告或解除服务合同的警告失败时,审计师应将相关结论直接向董事会报告。

转贴于

如果董事会在一天之内没有将其报告给SEC,审计师可直接向SEC报告,或者解除服务合同,并将情况报告给SEC。审计师对在上述报告中表述发现结果、结论或陈述的私人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3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相关规定分析乱世出重典。2001年11月以来,安然、世通、施乐等一系列财务丑闻的集中爆发使得美国证券史的重要法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下简称法案)于2002年7月25日获得美国国会通过,并于2002年7月30日由布什总统签署。该法案无疑成为美国证券史上的又一里程碑。

因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经济环境以及证券监管的变化,《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首先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许多内容作了修改和补充。其关于会计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会计行业监管格局的变革;审计师的独立性;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财务信息披露的强化;CEO与CFO的保证责任及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颁布以来,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日常监管通常都是由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律组织———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由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资金来源、人员组成与技术支持等均与主要的会计师事务所密切相关,这一点一直成为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性的质疑所在。安然事件爆发后,人们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律表示怀疑的呼声日渐高涨。基于此,法案规定,成立一个独立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机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

法案规定,PCAOB必须在法案生效后的270天内成立。PCAOB由5名声誉卓著且对投资者或公众利益有突出表现的全职委员组成,其中最多只有两名是CPA。不仅如此,一旦其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该CPA委员必须与任何会计师事务所脱离利益上的关系。如果两名CPA中一人被任命为委员会主席,则在其被任命前5年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它属于非营利法人组织,直接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领导。其资金主要来自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委员会为处理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申请和年度报告所发生的费用,则通过各事务所所缴纳的注册费和年费解决。

法案规定,PCAOB的主要职责包括审计准则的制定权、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权、监督权和调查处罚权等。此外,PCAOB还可以行使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恰当的、能够提高职业准则和审计服务质量的其他职权和功能。显然,PCAOB人员、资金的独立性要求与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公众服务。

在审计师的独立性方面,法案作了专门而详细的规定,包括限制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不得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所有审计服务与非审计服务都必须得到事先批准;建立审计合伙人定期强制轮换制;建立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制度;建立注册会计师审计回避制度,以避免利益冲突等。

在审计委员会的构成和职权问题上,法案同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目的是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确保提供给外部投资者的信息质量。在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上,法案规定,所有成员都必须是董事会成员或独立董事,其中一名必须是财务专家,除了其作为董事应得的报酬外,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收取任何其他咨询收入或其他报酬,委员会成员不得由其所在发行人的附属机构的附属人员担任。在审计委员会的权限上,法案规定,审计委员会负责决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请、报酬,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另外,审计委员会还将得到足够的预算,以支付审计费用和外部咨询费用。

为尽可能提高公众公司财务信息的透明度和及时性,法案对如何强化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作了许多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包括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涉及公司管理层和主要股东的交易的披露要求、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及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的披露、公司高级财务人员道德守则遵循情况的披露、审计委员会中财务专家信息的披露、财务信息的适时披露、定期披露信息的复核。法案规定,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应严格遵循公认会计原则,确保其准确性。财务报告还应披露所有重大的资产负债表外业务、协议、义务以及与那些有可能对公司当期或者未来财务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化、经营成果、流动性、资本性支出、资本来源以及收入费用的主要构成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合并实体或者他人之间的关系等。

在保证声明和法律责任问题上,法案要求公司CEO和CFO(或者担任相同职务的人员)应当对定期财务报告作出保证,保证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完全遵循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定期报告中所披露的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违法行为法案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如,对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0年监禁;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10年监禁。

4结语

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对错误陈述、隐瞒等财务报告舞弊行为作出了严格、详细且具有很强司法操作性的规定,无疑为遏制舞弊性财务报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是界定虚假信息法律责任的一个新界标。而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具体规定内部会计控制和外部会计控制的基础上,强调了两者的有机啮合,有助于财务报告舞弊的积极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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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葛家澍.美国安然事件的经济背景分析[J].会计研究,2003(1):13-18.

[4]黄世忠,叶丰滢.美国南方保健公司财务舞弊案例剖析———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颁布后美国司法部督办的第一要案[J].会计研究,2003(6):29-33.

第7篇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归责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定归责的原则讨论归责原则问题.核心就是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归责原则之间进行选择.这通常是一个侵权法下的话题。然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类型。因追究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区分.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文在讨论归责原则时,对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不加区分.是因为在这两种责任体系下,会计师与原告的争议是由于会计师提供的审计业务的质量展开的,核心问题是会计师执业行为中的“保证”特征.它对归责原则的影响在两种责任体系下都存在。

一、过错责任原则

从19世纪以来.过错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有关其合理性的理论解说非常多。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当然也不例外。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毕竟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合理保证”意味着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股东或者潜在的股东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审计的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审计的成本效益原则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委托人支付、最终由社会公众承担的合理的审计费,是降低委托代理风险的最 经济 的控制机制委托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审计成本与取得的审计收益(主要是会计师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错弊而为委托人挽回的损失等)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时意味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 现代 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代理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代理成本。反而提升代理成本.则使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定的审计失败。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或者公司法关于法定审计的规定,均确认了会计师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1)法国《公司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应向公司和第三人对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犯的错误和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责任”

(2)《德国商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其助手以及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的联属 企业 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3)日本《监察特例法》规定,监察法人为多数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证明会计、监察法人有怠行职务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会计师和监察法人可以无过失为由行使抗辩权原告请求赔偿时必须证明会计师、监察法人有懈怠职务的行为有损失及确定的损失数额以及损失与懈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4)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此部分的内容主要依从判例.原告若想在针对会计师的诉讼中胜诉.必须能证明三个事实:第一,会计师缺乏合理的关注义务:第二,原告确实依赖有关会计师的技术做出相应的行为:第三,有关会计师并无合理原因解释其在提供服务时为何会做出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行为.或者为何不做出某一行为而避免原告受到损失。

此外.在会计职业最发达的普通法系国家.会计师不当执业引起的法律责任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如此.在涉及到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领域的案件中.法官始终拒绝接受将专业人士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担保责任.或者绝对责任的观点。早在1938年,英国廷戴尔法官就曾经指出:“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一个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一个外科医生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一百多年后.在1975年greave案中.丹宁勋爵再次重申了这项普通法的基本规则他指出:“有关专业人士责任的法律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是要求专业人士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 发展 .导致 工业 灾害频生, 交通 事故骤增,产品质量缺陷严重,给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此种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对个人主观方面有所要求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期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的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一贯以来.在社会公众眼中.会计师作为一个职业,是财务事项领域的专业权威。由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于是令公众产生了“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或精确性的感觉.而非仅仅是对一种可能性的描述。

由于世界各国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般都规定了标准化的格式.要求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措辞标准.文字高度简练概括.这也客观上为上述公众的理解提供了支持。原因是.报表使用人从标准化的审计报告中无从知晓财务会计系统在反映客观经济活动方面的局限性.更不可能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只是在一定的重要性水平上对公司总体财务状况的把握公众对会计师的审计活动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的预期远远超过会计职业所能够给予的保证这样一种期望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当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后.一旦客户暴露出财务状况紧急恶化的情形或被揭露出存在重大舞弊时.人们往往希望会计师承担审计法律责任。会计师被置于一种保证人的位置.从而承担着一种“保证责任”。

由于上述原因.主张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并非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是通常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即只要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即只要存在虚假报告,不管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最先在审计领域提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欧洲国家。

1978年.欧盟委员会在起草统一欧盟国家公司法第5号公司法指令时.在草案中规定.会计师在公司法定审计下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在会计职业界以及法律界都引起了很大的震动欧盟委员会制定公司法指令的目的在于统一欧盟各成员国多样化的公司法实务.会计师的法定审计业务 自然 包括其中。但是,在会计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上.欧盟成员国之间并不存在分歧,因为没有一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各国都实行过错责任。因此.本旨在统一成员国公司法实务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俨然是在会计师法定审计下民事责任问题上进行了最激进的改革。与此同时.美国的一些侵权法改革派学者也表达了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此主张将会计师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视为有瑕疵的商品的一种特殊形式.故认为适用产品责任法下的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各自的意义

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其在行为指导、道德评判等方面的独有功能已被公认。它对于会计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化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区分其行为是“应受谴责的”还是“可以原谅的”.它适用于会计师执业活动的结果并不必然激励会计师提高执业活动的质量.反而会使会计师减少向社会提供审计服务的几率。

关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对人类理性行为的不同激励作用,法 经济 学理论家菲谢尔(fisehel1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侵权责任规则的预防效果可以用行为达到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与行为低于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之问的差来表示。因此,如果行为达到标准后也会出现 法律 责任的概率越高.侵权责任的预防效果就越低。如果股价己出现急跌 会计 师们就会被起诉.不管他是否审慎地履行了其职责.谁还会努力提高审计服务的质量?”

(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特点

会计师进行审计是对客户编制的财务资料的可靠性发表意见,最终形成的审计报告是两套专业判断的结果。首先是判断客户的会计信息系统是否按照法定的或公认的会计准则对经济交易进行了恰当、正确的记录与反映:其次是对这些财务信息与法定标准间的相符程度进行验证。而不论是会计的反映功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正如德国著名公司法、会计法学者艾伯克(ebke)教授所指出:“会计、审计是一种技艺。而不是严谨的 科学 。有很多假设。尽管可以选择最能真实而公允反映的程序.但是会计确认和计量从来是一个权衡的过程,人们需要在重要性、相关性、可靠性以及可理解性之间权衡,有时必须放弃一些质量要件。此外.会计的许多方面是建立在主观感受估计和判断的基础上的。并非都是可以客观验证的事实。总而言之,会计是对人类行为的量化.但人们的经济活动并不是便于准确测量的。”

会计师进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也受制于同样的局限不仅如此.审计建立在客户所提供的财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依赖于客户的会计程序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运作。抽样方法的应用必然带来的误差.意味着会计师提高职业谨慎并不必然消除审计失败的风险审计方式的局限性预示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也就不可能一定更可靠。考虑到这些因素.强化会计师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究竟在何种意义上能够发挥威慑作用.预防会计师的过失行为.是很值得怀疑的。

(三)专家责任的特点与过错推定原则

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宜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存在才能够胜诉。由于会计师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因此.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由于独立审计是一种专家职业,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会计师相对于报表使用人而言通常处于知识优势地位.后者很难从会计师最终出具的专业成果中辨析专业服务的质量.更难以证实过错的存在而且作为证据的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会计师有过错.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也无法证明会计师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后在举证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因为会计师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会计师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做的报告已经严格遵循了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事实上,独立审计制度从产生至今.世界各国从未适用过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未适用过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日本和我国 台湾 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均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会计师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受害人不需要承担证明会计师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四、归责原则在我国审计法律责任实践中的应用

我国法律虽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我国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亦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该法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中规定了会计师的回避义务、保密义务、拒绝委托人非法指示的义务、按照审计准则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义务以及独立性等义务这些有关义务的规定.都针对会计师在执业中的行为.而非针对会计师职业活动的结果就一般意义而言.会计师作为专业人士.应当知晓法律对执业行为的基本要求。若从事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然构成了“过错”。

第8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F239.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10-0112-05

一、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与总结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20世纪20年代中叶以前,注册会计师很少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只有在违约和舞弊的情况下才对投资者负有责任。而1925年发生在纽约市的厄特马斯公司诉道奇尼文会计师事务所案拉开了美国乃至欧美各国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浪潮。虽然厄特马斯公司没有如愿获得赔偿,但该案第一次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缺乏恰当的注意,对不属于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损失负有法律责任。1965年,美国法律协会又颁布了权威性的侵权原则纲要《侵权法修正说明(第二稿)》,在解释执业人员对第三方的责任时区分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和可预见的其他第三方。随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将注册会计师的一般过失责任延伸到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并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予以确认。

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针对发行证券申报登记文件中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和重大遗漏)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此项规定的条款是第11节。其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通过规定足够的民事责任以确保公司管理层和董事履行其受托义务,并促使注册会计师达到独立尽职的职业要求(李挺伟,2003)。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9(e)、16(b)、18(a)条款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已初步建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20世纪7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兴起了对发行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浪潮,主要原因之一是法院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采取了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信赖推定原则,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从而引发了空前的针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浪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成为“深口袋陷阱”的受害者。为了减轻诉讼带来的沉重的民事赔偿负担,同时也为了控制滥诉。经各方利益集团游说,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相比,在民事责任方面的改变主要包括:将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损失赔偿上限确定方法的改变等(李若山等,2001)。《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泛滥现象,使美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更趋成熟。

刚刚迈入21世纪,美国相继爆发了一系列会计造假丑闻。从2001年10月的安然事件到2002年的施乐公司、世通公司、默克公司等一系列重大会计造假案,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和美国股市,对美国经济及至全球经济造成极大的破坏。对此,美国政府迅速作出了反应,在布什总统的敦促下,美国国会在2002年7月25日通过了《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简称《SOX法案》),该法案在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改革内容主要包括: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管公众公司审计,检查、调查和处罚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加强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特别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强化了公众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加大了违法处罚的力度,对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财务报告、故意销毁审计和复核工作底稿、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加重民事处罚力度;延长诉讼时效,由原来“发现构成诉讼事由后一年内或在该类事由发生后三年内提讼”(见《证券交易法》第18节(3)款),分别延长为2年和5年。

当前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呈现以下特征:一是有效市场假设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信赖推定原则等构成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二是确立了理性人标准、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三是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财务预测准则和制度;四是确立了法定安全港规则;五是对虚假陈述进行惩罚性赔款的出现及其后来对此的修正和限制,到目前的进一步强化;六是赔偿责任由无限连带责任向比例责任转化;七是对虚假陈述披露范围的认定,由会计报表内含信息延伸到会计报表之外;八是集团诉讼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九是强化政府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监管。美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由于中美两国的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特别是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借鉴过程中必须结合中国国情。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

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萌芽于北京长城公司、深圳原野公司、海南中水集团公司等三大严重舞弊欺诈案,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因其参与舞弊而均被没收财产、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有些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欺诈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文建秀,2003)。此后,随着1996年1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颁布,尤其是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拉开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序幕。在某种程度上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成了当时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头号问题。

以《证券法》、《1・15通知》、《1・9规定》、《6・11规定》为标志,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实践主要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沪深证券交易所成立至《证券法》颁布(1990年12月至1998年底),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提出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行

为已屡屡出现,有的涉案金额还非常巨大。第二,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开始得到健全。第三,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惩处主要局限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几乎没有涉及民事责任问题。

第二阶段:《证券法》颁布至《1・15通知》颁布(1998年底~2002年1月15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探索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相关法规已经比较明确地提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如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在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规定了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第二,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打击力度。该阶段被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典型案例有:1998年10月的红光实业案;2001年8月3日立案稽查的银广夏案。第三,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研究得到重视。该阶段发表一批有关该论题的重要论文,召开了一系列的重要学术会议,直接促进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酝酿和建立(宋一欣、牟敦国,2002)。第四,新闻媒体对证券民事赔偿问题也予以了高度关注。如《银广夏惊曝利润黑幕》(凌华薇、王烁,2001)、《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郑百文跌落发出的警示》(谢登科,2000)、《应立即停止对蓝田股份发放贷款》(刘姝威,2001)等文章在新闻媒体的发表直接引发了证监会对相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的查处。第五,虽然法院囿于成文法的约束等原因暂时拒绝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但实际上相关的法律制度已在酝酿调整之中。

第三阶段:从《1・15通知》颁布至《1・9规定》颁布(2002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9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建立并初步实施阶段。《1・15通知》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投资者可以依法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虽然《1・15通知》只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作了程序性规定,而且还设置了权宜性的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受理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但其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可以讲,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仅仅走了来之不易的一小步,但是对规范证券市场和健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却是走了一大步,它初步开启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

第四阶段:《1・9规定》颁布至《6・11规定》颁布(2003年1月9日至2007年6月11日)。《1・9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颁布的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关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预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具体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而言,《1・9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签字的注册会计师);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相信,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这一实体性司法解释的出台,随着《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诉讼法》等的修订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也随着《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篇的制定和颁布,中国证券市场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健全。

第五阶段:《6・11规定》颁布以后。然而,由于以往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加之时间仓促,使得《1・9规定》在许多方面过于简略或存在尚待改进完善之处。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理性,立足于审计学科的性质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编制和披露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11日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在继承、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奚晓明,2007)。

《6・11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直接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作出系统规定的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厘清了会计界和法律界长期存在的一些重大分歧,为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有效审理扫清了障碍。

三、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基本观点的总结

根据《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精神,结合我国会计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观点可归纳如下:

1.注册会计师出具并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尽管在现阶段,这种特殊商品在一定范围内、在形式上呈现出公共物品的某些属性,但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商品。但是,由于审计报告一般是依附财务报告进行披露,它对投资者的决策效应要低于财务报告信息。因此,在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时,要严格区分其与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真正做到责任分明。

2.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定。在现阶段的证券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直接用“客观真实”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标准,只能用会计标准、审计标准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的间接依据。而制定会计标准、审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审计标准编制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证券法》、《1・9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显然超越了现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水平和审计工作水平。而《6・11规定》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对《证券法》、

《1・9规定》等法律、规章的继承、整合和矫正,也是对上述观点的认同。

3.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1・9规定》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是建立在对重大事件判断的基础上的,但《1・9规定》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1)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虽对会计审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认定标准主要有二,即“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在半强式有效市场条件下,这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迈入弱式有效市场的门槛,会计审计信息解释证券市场的功能还比较低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采用何种具体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审计学的学科性质和方法特点,优先采用审计学遵循的投资者决策标准。(2)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甚至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同时,外部环境的变化也会影响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因此,在对某个企业的会计报告及相应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既可采用定义式,也可采用列举式。但为了确保法律对重大事件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恰当的方式应是将两者结合起来,取长补短。(4)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4.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符合《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审计报告使用者只要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所致,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其有过错并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5.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认及免责。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会计审计信息对证券价格及收益的影响受到信息传导机制的制约,资本市场尚缺乏“透视”会计政策、会计方法及审计程序和方法本质的手段,会计(审计)信息披露的提前或时滞及投资者阅读会计审计报表的时间和能力的限制,这些因素综合作用,致使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审计)信息其解释证券价格的功能还比较低下,会计(审计)信息的虚假陈述与证券价格波动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绝对的因果关系,尚不具备实施完全信赖推定的市场条件。因此,在认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既科学合理又符合现实的方法是:信赖推定与事实推定相结合。即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先根据《1・9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信赖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具体确认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事实推定原则,目的是为了赋予被告充分的免责事由,将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排除通常情况下难以从被告的虚假行为中预测到的损失。

6.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及计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应符合法定性、客观性、可确定性、可补偿性、财产性、损益相抵、合理减损等原则。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引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只有在因果关系存续期间内才能获得赔偿。投资者的证券损失是指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及相应的依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计算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时,还应扣除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引致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对投资者证券损失赔偿额的分摊,在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与其他侵权行为人采用“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分担共同侵权责任,比较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在非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只就其负有责任的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部分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有限(比例)赔偿责任。

第9篇

01中国农产品交易涉嫌造假骗批文偷税两亿 遭实名举报

近日湖北省的王秀群女士委托其律师向《中国证券期货》实名举报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原名中国高速有限公司,港交所股份代号:149,下称中国农产品交易)在2007年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大市场)过程中伪造协议骗取中国商务部的外资并购文件,以此文件为依据变更了王秀群在大市场的股权,并偷税两亿元。

王秀群举报中称,自己是大市场公司的股东,占股70%;武汉天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天九公司”)占股20%。2007年5月2日,我和天九公司分别将所持共计90%的股权折价11.56亿元港币转让给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股权买卖协议。

由于这份11.56亿元的协议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却不符合中国大陆外资并购法规)另协议中约定中国农产品交易以自有股票抵扣3.6亿元的股权转让款需经过股权并购的特殊审查,中国农产品交易认为以真实协议的情况难以顺利通过国家商务部的审批并获得批文。于是,中国农产品交易欺负我不懂国家的上述政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我的签名,炮制出90%的股权转让价为0.89亿元现金收购的假股权转让协议,报送商务部并最终获得商务部的前述批件。其后,该批件导致我的股权被变更过户,给我造成重大损失。

王秀群的律师章帆告诉《中国证券期货》,王秀群与中国农产品交易签订的收购协议是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虽然协议中约定“使用中国香港法律”,但其协议内容实质是外资收购国内公司,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商务部等六部委公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明确表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中国农产品交易为了规避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泡制了一份假的大市场收购协议,协议中将大市场的股权转让价标为0.89亿现金,并以此获得商务部的收购许可批复和变更了本应属于王秀群的大市场股权,这些行为一是明显违法,损害了王秀群的合法权益。二是以此协议,中国农产品交易偷税两个亿,损害了国家权益。

章帆还表示,既然中国农产品交易使用的批文是骗取商务部的假批文,那么这次收购就不应该成立,王秀群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也向商务部外资司多次实名举报此情况。

《中国证券期货》查阅中国农产品交易公布(公告)证实,此案确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国农产品交易应诉称,收购事项合法有效。

但记者同时也获知,中国农产品交易向商务部所提交的“收购协议”中的“王秀群”签名确属伪造,经司法部门鉴定,不是王秀群本人签名。根据上诉律师提供的资料,中国农产品交易原董事、此次收购协议签订的见证人杨宗霖也证实“收购协议”系伪造。(中国证券期货 2014-06-13)

02假协议打赢真官司

本刊2014年7月8日在《中国农产品交易假协议骗倒商务部 关联交易涉嫌违法》一文中曾有这样报道:

中国农产品交易凭借一份不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演了一出投资界的《真假美猴王》, 不但顺利的拿到了商务部的批文,还变更了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经营至今,当事人历经三年的诉讼和实名举报引发社会各界关注。

在王秀群中国农产品交易三年后的2014 年5 月30 日,她终于拿到了湖北高院的一审判决书,结果却令她愕然,湖北高院的判决结果为驳回王秀群、天九公司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也就是说,此案原告完败。

对于这一结果,王秀群无法接受。上述律师也表示,0.89 亿元的协议是他人伪造王秀群的签名,这已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另外, 农产品公司的董事也承认了伪造该协议的具体经过和骗取批文的目的。王秀群从未授权他人代签此协议,更未追认。 对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均应对0.89 亿元的协议效力作出否定。

《中国证券期货》记者在王秀群提供的湖北高院判决书中看到,经湖北高院审理查明,王秀群和中国农产品交易确实签有总价11.56 亿港币的股权转让协议,和0.89 亿协议签订日期为同一天,“两协议针对同一标的的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做出不同约定,不符合商业常理。”因此,两协议“并非主从关系”。

湖北高院认为,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0.89 亿协议系基于报批之目的而订立。湖北高院还查明,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是依据11.56 亿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此事实,《中国证券期货》通过中国农产品交易当年的公告也获证实。

《中国证券期货》还获知,中国农产品交易向商务部所提交的“收购协议”中的“王秀群” 签名确属伪造,经有关部门鉴定,不是王秀群本人签名。根据上述律师提供的资料,中国农产品交易原董事、此次收购协议签订的见证人杨宗霖也证实“收购协议”系伪造。

尽管查明以上事实,但湖北高院还是以“虽然0.89 亿协议仅系为报批之用而订立,但不能因此否定整个股权转让交易的效力”为由对王秀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高院判决书还称,“当事人(王秀群、天九公司)在《0.89 亿股权转让协议》中仅为报批而订立相关条款的行为是否影响商务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股权转让事宜的审批,属于商务行政主管机关的商务审查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03王秀群商务部案被受理

5月4日,5月5日,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状告“商务部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案、“商务部撤销批文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原来共同持有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大市场公司”)90%的股权,其中天九公司持有20%的股权,王秀群持有70%的股权。

2007年,在香港“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的指使下,大市场公司的管理人员冒充王秀群及农产品公司董事长符捷频的签名,伪造了一份记载为2007年5月2日的、内容完全虚假的《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描述原告将所持共计90%的股权以0.89亿元转让给农产品公司。并且将该虚假协议报送被告审批。

在2007年11月26日及27日,被告以上述虚假协议为基础,分别作出了“商资批【2007】197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在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既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并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据中国证券期货了解,基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撤销依据虚假协议做出的批文(商资批【2007】197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和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

为此,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讼并被依法受理。(中国证券期货2015-05-06)

04王秀群诉商务部案下周一开庭审理

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状告“商务部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案、“商务部撤销批文案”终于有了新进展。

本案将在2015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据本刊之前的报道,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原来共同持有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大市场公司”)90%的股权,其中天九公司持有20%的股权,王秀群持有70%的股权。

2007年,在香港“中国农产品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的指使下,大市场公司的管理人员冒充王秀群及农产品公司董事长符捷频的签名,伪造了一份记载为2007年5月2日的、内容完全虚假的《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描述原告将所持共计90%的股权以0.89亿元转让给农产品公司。并且将该虚假协议报送被告审批。

在2007年11月26日及27日,被告以上述虚假协议为基础,分别作出了“商资批【2007】197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在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既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并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据中国证券期货了解,基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撤销依据虚假协议做出的批文(商资批【2007】197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和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

据悉,距离今年5月初该案被北京二中院受理已逾半年之久,如今终于逐渐明朗。(中国证券期货2015-11-17)

05王秀群诉商务部案 商务部一审败诉

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状告“商务部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案”、“商务部撤销批文案”,历经曲折,如今,终于柳暗花明。

就在前不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在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请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商资批[2007]1978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外资并购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在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请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商外资审字[2007]0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这是依法治国的胜利。

更应该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点赞!

依法治国践行在司法判决中的典范!

第10篇

[关键词]审计独立性 动态博弈 监管 薪酬体制

2009年中国财政部发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坚持诚信为本、质量第一的基本原则,强调不断加强注会诚信建设和内部治理的重要性。但众多审计失败事件,爆发了世界范围内对会计信息、审计操守的不信任。众多学者从各方面对审计独立性影响原因进行研究,取得实质性进展。笔者认为大部分研究只以事务所为研究对象,很少涉及个体;且大多是建立静态博弈模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文主要从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底层审计人员的角度,建立简单动态博弈模型进行阐述。

假设:1、因大部分高层工资与事务所绩效关联性高,而底层人员工资波幅较小,拟采用如下薪酬形式:合伙人实行利润分享,经理层为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一般审计员工资为固定工资加加班补贴。2、因我国审计行业属买方市场,受托的事务所缺乏价格谈判能力。3、参与方均为理性经济人。

事务所层面:首先委托方选事务所,约定报酬F,事务所因受限只有概率PA审出虚假财务信息,此时面临选择:若报告,管理层将采取触发策略,即第二次不委托;反之,则管理层继续与之合作。

PA(n):第n次合作时,查出虚假报告的概率。假定因监管原因,后续审计时事务所仍按初次审计步骤,成本降幅小,但随了解加深,P随n递增。PM(n):第n阶段,审计报告失真被监管部门查处的概率。P(n)=PA(n)*PM(n),即第n次合作时,事务所因诚信问题被查处的概率。P(n)与n同增。T:折现系数,即时间调整因素。DA:事务所被查处时损失。包括法律责任及其对名誉等方面损失的预期。DC:被查处时委托方损失。I:事务所成本。E0(n)、E1(n):第n阶段,审计方不报告与报告的收益。则:

合伙人与事务所息息相关,博弈过程类似,故不单独分析。

项目经理层面:b:项目经理利润抽层比率。因固定工资属无关变量,故只考虑变动的绩效工资。DB:审计失败时,项目经理损失,包括法律责任及事务所的处罚,及其对名誉损失等方面的预期。B:项目经理隐性收入。签字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关系密切,实证研究表明即使实行轮换制度,第一年只有半数事务所遵循,之后也仍存在不遵循情况,且有的只遵循部分项目。(李爽、吴溪, 2006)。则:

由于后续合作与第一次类似,此处不加赘述。

低层审计人员层面:DC:底层审计人员审计失败时的损失,内容与项目经理类似。C:底层审计人员的加班费。则: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得出改善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人员诚信问题的几点建议:1、采取证券交易所委托模式(胡雪竹,2009)。上市公司向证交所支付审计费,证交所招标聘请事务所,证监会分配到上市公司。2、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结构调整,鼓励扶持大规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越大,违反法规的负面影响越大,即DA越大,则有利于督促其保持客观性(关勇军,瞿,2006)。3、改革从业人员薪酬体制,降低其与事务所绩效的关联度,以规避其违反职业道德。同时规范审计服务收费标准。我国的收费标准总体与国际惯例有较大区别,且各地标准差异较大、执行力差,恶性价格竞争更加剧市场的无序。成本收益分析决策,提高了审计风险及违反职业道德的概率。4、各级财政部门强化信息沟通,健全监管体系。加大检查力度,提高曝光度;加大执法威慑力,促进事务所遵循职业道德。同时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注册会计师考试和注册制;实施并在实质上注重继续教育;建立健全诚信档案,创新监管手段,强化自律监察和惩罚。5、财政部门和注会协会做好人才培养工作,完善培训、评估和激励机制,建设素质过硬的注册会计师队伍。由公式得出,提高职业能力、降低错报的概率,可提高事务所决策时遵循执业道德的概率。6、全社会大力宣传诚信文化,加大对优秀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奖励机制,形成褒扬惩恶的文化氛围,提高审计失败的名誉损失。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会计研究,2009

[2]李爽,吴溪.签字注册会计师自然转换状态与强制轮换政策的初步影响.会计研究,2006;1

第11篇

首先要感谢山东省律师协会和主持人杨会长给我这个机会,同山东律师同行一同交流并向山东律师学习。我是一名海关法律师,不是外国职业道德、伦理规范的专家,我只能根据自己对外国相关法律的理解进行一个概括的介绍,再结合我们外国修博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实践经验与大家分享、交流。

今天我的演讲有五个部分。

一外国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外国是联邦法律制国家,有联邦和州两套法律系统。外国的法制系统以复杂闻名于世,律师人数居世界之冠,律师不但在司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政治制度中也有重要作用。虽然国家未向律师支付工资,但和香港一样,律师在外国被视为法庭的官员,有比较高的法律地位,收入也较高。正因为如此,外国法律对律师有较严格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要求。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防止律师这个行业由于职业道德低下和行为不端给公众和社会造成的伤害。外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又称为职业伦理规则,它涵盖了律师日常业务中所有的方面,包括保密义务、对委托人的重复告知义务、避免利益冲突的原则、克尽职守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以及对客户忠诚的义务。外国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理论基础是: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赖关系。只有这种基础,才能保证律师最大限度地为客户服务,也保证客户最大限度的信赖律师。所以律师在职业过程中利用自己获得的客户机密资料谋取个人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具体说来,外国对律师职业道德专业操守进行规范的是各州的法律。因为外国是联邦制国家,如果一个律师有两个州的资格,他就要受两个州的约束。第二点是外国各个洲对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外国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律师未经当事人允许主动上前,即我们说的拉客户的话,是不被允许的。但现在一些州的规定有所改变,它允许律师有针对性地对没有提出要求的客户主动拓展业务,但这种律师群体只限于文化程度较高、阅历较丰富的一部分人。第三点是律师职业道德规范适用于执业律师、法官、检察官、政府部门以及私营机构内部律师(法律顾问)。顺便说一下,根据外国的律师制度道德要求,一个公司的内部法律顾问,他的忠诚义务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如果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对公司有害,律师就不能为他们代理。如果他们一意孤行,律师常见的做法就是辞职,用这种方式表示不满。第四点是外国律师协会的示范规则。外国律师协会是一个民间组织,是外国最大的律师组织。它在过去90年中制定了很多示范性规则,这些规则本身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由于外国律协在法律界的影响力,它们被大多数州的立法机构采纳,成为当地的成文法。因而,外国律协的规范以各州州法的形式体现出来。第五点是外国法律协会的《律师法重述》。所谓重述,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学术著作。它与外国律协示范守则的区别是:它是一个判例法原则的汇编,即把各州关于律师职业道德、执业错误的相关法院判例汇集了起来。如果想研究相关法律,这是一个很好的资源。

二外国法律对违规违法律师的处罚和惩戒

外国各州对律师的惩罚不尽相同,大致包括:申诫、罚款、暂停职业、自行辞去律师资格、吊销律师资格。这期间,律师享有的权利类似刑事案件中享有的权利,即有了解被指控罪名的权利、有要求其他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传唤证人为自己作证的权利、盘诘对方证人的权利、为自己申辩的权利等。在外国几乎所有州,严重的刑事犯罪都是律师丧失资格的原因。关于律师惩戒是否公开,实际是绝大多数州不公开,因为担心对律师的指控如果不实,一旦公开,对律师的职业生涯将是致命的打击。

三、四外国律师职业道德考试MPRE和其示范考题研究

因为今天时间紧张,我不在这里详细讲述,如果大家感兴趣可以在会后和我交流。

五以外国修博国际律师事务所为例讨论外国律师日常业务中常见的职业责任和市场拓展

1、利益冲突,包括:与现有客户的利益冲突、刑事案件以及准刑事案件中的利益冲突和防火墙。在外国,客户有放弃利益冲突抗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当事方必须签订书面同意书,律师才能同时为所有当事人服务。如果是一个走私案件,即不是刑事案件的话,律师可同时代理外国出口商和本国进口商,前提是他们签订书面同意书。一旦转换成刑事案件,我们就谁也不能代理。还有律所内部的防火墙问题。如果律所被允许代理两个有利益冲突的客户时,律所会把这两种律师完全分开,他们之间不允许交换任何信息,甚至连账单也会由不同的人分别邮寄,因为账单上有详细的代理情况,不同组别的律师是不能互相看账单的。

2、与非律师分享律师费的问题。我们是一家专门从事海关法、国际贸易法的律师事务所,我们提供的服务很专业,外国从事该项业务的律师也很少,我们获取客户主要靠口碑以及外国报关行或货运代理的推荐。但我们绝不会因为客户因他们而推荐就把一

部分律师费给他们。有的就算给我们介绍了几十年客户,我们也未给过一分钱,因为这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在外国也有违规的律师,一般在一些专门做车祸、人身伤害、移民的律师事务所,他们主要针对不说英语的客户,所以雇用了大量说外语的助理,这些助理为他们带来了大量客户,所以有人经不住诱惑就与他们分钱。加州有个案件是这种情况,结果被罚了200万元。

3、对客户介绍人是否适用特殊服务费率的问题。法律规定,即使报关行向我们介绍了客户,当他们遇到麻烦时,我们也不能给别人350美元服务一小时,给他就可以100美元一小时,这是不允许的。与此相关的还有,律师事务所向别的律师介绍客户是不收费的,只有律师向别的律师介绍客户才收费。我们所不会这么做。外国有些州的判例法规定,作为律师,如果给别的客户介绍的律师其专业很糟糕,给客户带来了严重损失,客户有权利向你提出求偿要求,所以律师在做这一点时非常谨慎。

4、律师的广告问题。外国是一个强调言论自由的国家,但没有所谓绝对的商业言论自由。各个州的法律对律师做广告的要求非常严格,因为立法者担心低劣、不实的律师广告会误导公众、损害律师在公众中的形象,使律师的服务显得很低廉。早期律师的广告也就是在电话黄页上列名字而已。经过多年努力,各州逐步开放了广告业务,允许律师或律所在报纸、网络或电视上做广告,但大多数律师对此依然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他们普遍持有一种传统观点,即广告会损害律师的形象,另外也担心不实的广告会引发诉讼。就外国来看,登广告的绝大多数还是那些专门做车祸、人身伤害、移民的律师事务所,但公众对其评价较低。我认为这一点非常值得山东同行借鉴,即低端广告损害律师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也没法带来高端客户。所以,广告最好要有较强的针对性。以我们为例,我们是一家专门从事海关法、国际贸易法的律师事务所,洛杉矶有一个国际贸易周,我们经常参加;还有一个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贸易年会,我们常出现在它的会刊上;另外,我们还向一种以我们所创始人的名字命名的奖学金不断提供支持,这些都是我们认为比较有品位、含蓄的广告方式。

5、为拖欠律师费起诉客户的问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是无权起诉客户的,一般是一年后起诉恶意拖欠的情况。但在外国这种情况很少,客户一般不愿和律师打官司,因为诉讼期间,客户机密不得不在法庭上公之于众。

6、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是客户信托账户以及收费方式问题。这一点和国内有很大不同,也是国内未采取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律所日常营运所需的一般账户,另一个是客户信托账户,它用来存放客户委托管理的资金。以我们为例,新客户都要将一笔预付款存入我们的客户信托账户,每个月底账单整理并给客户寄出后,才能把钱从中划入我们的一般账户。这就要求我们收取律师费前,必须让客户证明它所付的钱来源合法。如果一旦被政府查出我们收的钱来源有问题,哪怕只有一块钱,我们的账户也会被冻结,而账户中往往存有客户的大量资金,一旦被冻结,对律所来说是灾难性的后果。再就是收费问题,一般有四种:按小时收费、按事件收费、按案件结果收费和混合收费(按小时但费率较低,赢取官司后再多得奖金)。但需要说明,刑事案件不能按结果收费。如果收费发生争议,法院会看律师的收费是否合理,而合理的标准是律师的专业经验、是否是新颖、复杂的法律案件、当地律师的总体收费标准以及投入的时间、人力、物力等。

7、律师——客户通讯特权以及律师的保密义务。可以说,保密义务不但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也适用于政府。客户来到律所可以向我们说任何事情,我们一定会为其保密,但是一旦客户说他在将来的某时间要实施违法活动,我们有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

当然,律师的执业规范和业务拓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时间有限,我只选取了部分内容和大家交流。希望我的演讲能给大家一些借鉴和思路,这也是我们山东省律协举办这次论坛的目的。

谢谢大家!

《外国律师业的规范与拓展的经验交流》来源于,欢迎阅读外国律师业的规范与拓展的经验交流。

部分律师费给他们。有的就算给我们介绍了几十年客户,我们也未给过一分钱,因为这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在外国也有违规的律师,一般在一些专门做车祸、人身伤害、移民的律师事务所,他们主要针对不说英语的客户,所以雇用了大量说外语的助理,这些助理为他们带来了大量客户,所以有人经不住诱惑就与他们分钱。加州有个案件是这种情况,结果被罚了200万元。

3、对客户介绍人是否适用特殊服务费率的问题。法律规定,即使报关行向我们介绍了客户,当他们遇到麻烦时,我们也不能给别人350美元服务一小时,给他就可以100美元一小时,这是不允许的。与此相关的还有,律师事务所向别的律师介绍客户是不收费的,只有律师向别的律师介绍客户才收费。我们所不会这么做。外国有些州的判例法规定,作为律师,如果给别的客户介绍的律师其专业很糟糕,给客户带来了严重损失,客户有权利向你提出求偿要求,所以律师在做这一点时非常谨慎。

4、律师的广告问题。外国是一个强调言论自由的国家,但没有所谓绝对的商业言论自由。各个州的法律对律师做广告的要求非常严格,因为立法者担心低劣、不实的律师广告会误导公众、损害律师在公众中的形象,使律师的服务显得很低廉。早期律师的广告也就是在电话黄页上列名字而已。经过多年努力,各州逐步开放了广告业务,允许律师或律所在报纸、网络或电视上做广告,但大多数律师对此依然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他们普遍持有一种传统观点,即广告会损害律师的形象,另外也担心不实的广告会引发诉讼。就外国来看,登广告的绝大多数还是那些专门做车祸、人身伤害、移民的律师事务所,但公众对其评价较低。我认为这一点非常值得山东同行借鉴,即低端广告损害律师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也没法带来高端客户。所以,广告最好要有较强的针对性。以我们为例,我们是一家专门从事海关法、国际贸易法的律师事务所,洛杉矶有一个国际贸易周,我们经常参加;还有一个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贸易年会,我们常出现在它的会刊上;另外,我们还向一种以我们所创始人的名字命名的奖学金不断提供支持,这些都是我们认为比较有品位、含蓄的广告方式。

5、为拖欠律师费起诉客户的问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是无权起诉客户的,一般是一年后起诉恶意拖欠的情况。但在外国这种情况很少,客户一般不愿和律师打官司,因为诉讼期间,客户机密不得不在法庭上公之于众。

6、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是客户信托账户以及收费方式问题。这一点和国内有很大不同,也是国内未采取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律所日常营运所需的一般账户,另一个是客户信托账户,它用来存放客户委托管理的资金。以我们为例,新客户都要将一笔预付款存入我们的客户信托账户,每个月底账单整理并给客户寄出后,才能把钱从中划入我们的一般账户。这就要求我们收取律师费前,必须让客户证明它所付的钱来源合法。如果一旦被政府查出我们收的钱来源有问题,哪怕只有一块钱,我们的账户也会被冻结,而账户中往往存有客户的大量资金,一旦被冻结,对律所来说是灾难性的后果。再就是收费问题,一般有四种:按小时收费、按事件收费、按案件结果收费和混合收费(按小时但费率较低,赢取官司后再多得奖金)。但需要说明,刑事案件不能按结果收费。如果收费发生争议,法院会看律师的收费是否合理,而合理的标准是律师的专业经验、是否是新颖、复杂的法律案件、当地律师的总体收费标准以及投入的时间、人力、物力等。

7、律师——客户通讯特权以及律师的保密义务。可以说,保密义务不但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也适用于政府。客户来到律所可以向我们说任何事情,我们一定会为其保密,但是一旦客户说他在将来的某时间要实施违法活动,我们有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

当然,律师的执业规范和业务拓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时间有限,我只选取了部分内容和大家交流。希望我的演讲能给大家一些借鉴和思路,这也是我们山东省律协举办这次论坛的目的。

第12篇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财务欺诈之所以能够产生,首先是上市公司具有欺诈的动机;然而,上市公司之所以能够进行欺诈,还依赖于注册会计师能否执行高质量的审计(郭道扬,吴联生,2003)。也就是说,只要注册会计师执行高质量的审计,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制止财务欺诈。但以下基于博弈理论的审计职业模型表明:自发的市场行为,并不能诱发高质量的审计。这就需要健全而合理的制度安排来保证审计质量。

一、基于博弈理论的审计职业模型审计是对管理当局自我认定、自我计量、自我编制的受托责任报告,按照公认审计准则和审计程序的要求进行的重认定,重评定,重判定(王光远,1996)。那么,只有高质量的审计才能增加财务报告的可信度,从而增加公司的经济价值。假定社会更愿意为增加价值的活动支付报酬,且审计是高质量的,那么所有注册会计师都会拥有良好的声誉和更高的审计费收入。然而,单个注册会计师总是面临两种有利可图的诱惑:一是省略审计程序,以减少审计成本,使自己获得额外的利润,或者在与其他审计师竞价时采取低价策略;二是允许企业管理层违反会计核算与披露规则,以争取新客户或维持现有客户(购买审计意见)。当其他注册会计师都遵守规则并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时,采取这些策略会获取极高的回报。极端的结果可能是,不遵守规则的注册会计师运用其竞争优势反而将审计质量高的会计师排挤出市场。但是,当过多的注册会计师都提供低质量的审计时,两难处境就会出现。由于审计平均质量下降,公众对财务报表失去信心。

即使较小比例的低质量审计,也足以使审计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因为好的会计公司会离开审计市场或者被迫降低其审计质量。在低质量审计环境中,由于存在逆向激励因素,即使过去提供高质量审计而享有盛誉的会计公司,也不会被人相信能够继续保持高质量。由于审计质量下降,对被审计财务报告的需求也会随之下降。注册会计师信誉下降和被审计财务报表质量的降低,将导致审计费收入的减少。注册会计师都从自身利益出发,导致整个职业团体利益的次优结果就构成了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可见,单纯的市场行为并不能带来高质量的审计,这就需要职业团体的自律行为,即审计职业内各成员相互承诺遵守规则(这种规则如职业准入制度,会计审计准则等)。但是由于监督需要成本,而且监督所带来的收益并非是监督者个人的,所以每个注册会计师都希望由其他注册会计师承担执行成本,而获得职业声誉提高带给每一个审计人员的利益,这便是“搭便车”效应。

二、规范审计质量的制度安排分析由上述的审计职业模型可以看出,为了克服自然的市场动机,注册会计师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制度网络。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制度的功能被认为是抑制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和乖僻的个人行为,从而增进秩序,秩序鼓励着信赖和信任,并减少合作的成本。制度由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和执行机制三部分组成: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逐步形成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正式规则是人们有意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规;执行机制是非正式规则和正式规则得以执行的制度安排,没有它,任何制度都形同虚设,而且执行机制本身定位是否恰当,也是非正式和正式规则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审计质量的提高正是需要一系列这样的制度规范。首先,从抑制注册会计师机会主义出发,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应受到非正式规则(如诚信机制)的约束,在自律层面上使其抗拒诱惑并有动力提供高质量的审计;其二,在注册会计师发生机会主义行径时,有正式的规则(如法律法规)予以惩戒,在他律的层面上使注册会计师违反规则的收益低于其付出的成本;其三,为了非正式和正式规则发挥作用,必须建立具有信号显示功能和成本优势的行业自律管理和政府监管机制。可惜的是我国目前规范审计质量的各项制度安排并不健全和完善,主要表现在:1.诚信的缺失。人的行为,首先面临的是道德等非正式规则的约束。然而,目前注册会计师讲究诚信将意味着直接审计成本的增加或审计份额的失去。在这种状态下,要发挥诚信的作用,就要对那些不讲诚信的行为做出惩罚。为此须符合如下条件: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能被及时观察到,这需要有高效率的信息传递系统;当事人必须有足够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对交易对手的欺骗行为进行惩罚。

2.审计失败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较低。法律规范是约束注册会计师行为,保证审计质量的又一屏障。但已公开的与上市公司年度报表审计有关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裁决表明,我国审计职业界实际所承受的法律风险仍然较低,对具体诉讼资格、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分析也表明这一问题(刘峰等,2002)。而且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民事责任赔偿法》。虽然《证券法》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法律缺乏适当的诉讼机制,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事实上得不到赔偿。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许多方面还存在不全面、不具体之处,如《规定》设置了诉讼前提,没有采用集团诉讼制度等。我国低风险的法律制度环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审计质量总体偏低。

3.监管体制缺陷。首先,我国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是多方位进行的,证监会、财政部、审计署等各个机构都有权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管,结果各个机构之间的职能重叠交错,多头监管造成协调困难,最终导致无效监管。其次,若从我国现有法律推定,财政部门对我国审计市场监管负总体责任,但从目前情况看,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管工作还远未形成科学有效的机制。(1)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配置专门人员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我国现已拥有10多万注册会计师,而财政部门统管全国的财经事务,注册会计师监管只是其职责中很小的一部分,不可能从有限的人力和配置上给予专门关注。(2)没有专门的监管标准。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与惩处需要高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会计和法律技术鉴定委员会,向监管机构提供专业标准方面的支持。(3)监管的方式未做到规范化、透明化。监管体制的缺陷影响法律法规的执行,从而直接影响审计质量的提高。

三、完善制度安排的几点建议

1.加强诚信及其配套制度建设。首先,鼓励诚信行为。讲究诚信往往就意味着高质量的审计。这样,一方面应由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部门在每年年末对各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然后对讲诚信,审计质量高的事务所给予全行业通报表扬,并为各事务所建立诚信档案,将其信用状况记录在案;另一方面,拥有高质量审计报告的客户上市筹资应顺利通过证监会的审核,若向银行贷款应能以较低的谈判成本取得贷款。这样的具有信号传递功能的制度安排,才能使客户区分审计质量的高低,从而使客户愿意为高质量的审计支付更高的价格,从而会给讲诚信的事务所带来更大收益、更多的市场份额,避免上述审计职业模型中的审计市场“劣质化”现象。其次,惩罚失信行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部门应公开谴责注册会计师的一般失信行为。对于严重的失信行为,甚至参与造假的,应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没收事务所违法所得并罚款、追究涉案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或暂停执业甚至终身禁入市场等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迫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成员不敢不讲诚信。

2.降低起诉注册会计师的门槛,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在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时,高院给出的四项前置条件,其中有一条就是只对已被证券监管部门做出生效处罚的案件进行,这样就大大限制了被诉讼的对象,而且影响法律的时效。所以,笔者建议取消此条前置条件,可以在行业监管部门内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由既懂会计又懂法律的专门人士组成,负责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鉴定。一旦上市公司批露虚假信息,这个专门委员会就马上依据会计和审计准则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进行鉴定,由该委员会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投资者提起诉讼的依据,而不必等到行政或刑事惩罚之后才提起诉讼。这样将及时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醒注册会计师认真对待后续业务的审计质量。从赔偿责任上看,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种道德风险具有足够威慑力的制度之一就是集团诉讼,而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环境下,即便会计师事务所败诉,其赔偿责任按消费者保护法,通常是“退一赔一”,也远远低于国外同行,因此有必要采用集团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实施期间的每一个投资者都是被侵权的投资者,只要他们不明确放弃索赔权利,都是集团诉讼的成员,诉请事由对所有成员一样。这种诉讼一般由专业律师牵头召集并收集被告的违法资料,诉讼律师甚至代垫案件的受理费用。如果胜诉,从获得赔偿额中收取一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律师承担诉讼费用,也可同法院商定免交或少交。股东集团诉讼赔偿额度是全体股东的损失,通过一揽子解决,可以避免先起诉者获得足额赔偿,而后起诉者无法公平地获得赔偿,有力地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加大了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有利于审计质量的提高。

3.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行业协会在防止注册会计师机会主义上,发挥着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此应改革协会现行组织结构,强化决策机构对协会工作的及时监督及指导,扩大执业人员在理事会中所占的比重。建立各类专业委员会(如涉及纪律、调查、执业责任鉴定、注册、职业道德准则在内的各类委员会)、研究会及特别委员会,充分发挥有关专家及协会成员在日常决策及监管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的监管制度(如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制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评价制度、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监管制度、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质量检查制度、业务评审和专业辅导制度等),加大业务监管力度。

4.引入提高效率的安排,完善政府监管机制,提高审计质量。尽管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必不可少,但“代言人”与“监管者”的双重身份使其天生就存在严重缺陷,因此政府监管不可或缺。针对我国政府监管的现状,应处理好以下问题:一是要解决多头管理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新建由各部门派员参加的专门监管机构,以协调财政部和证监会的监管职能;或者在财政部内部剥离注册会计师监管职能,合并证监会的监管职能,但仍由财政部进行管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必须有专门的机构和力量负责除行政复议外的监管工作,此机构在执法能力上必须高于中注协———必须具有政府监管部门的检查资格,配备精通行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才,并拥有同职业组织、证券管理机构、法院和社会公众沟通的能力。二是为使政府监管摆脱“监而不管”、“查而不处”的低效工作状态,必须加强监管的制度建设。为此可以将竞争机制引入监管人员队伍,改变监管人员的官员任命制,逐步过渡到面向社会专业人员聘用制;同时完善监管责任制,包括合理设计内部组织结构,使各部门成为职能性或行动性责任中心;明确各岗位工作职责,将完成监管目标的责任落实到个人;另外可以按检查和惩处的工作流程设计完整、详细的工作规范,使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有具体程序可依。三是引入公开批露制度,提高监管工作的透明度。

会计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业绩和效率涉及面广,监管机构应该至少一年一次向全国人大或国务院会计监管领导机构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监管目标的实现情况、监管组织体系的建设、监管效率的评估指标等,并向新闻媒体公布。另一方面,应尽快建立起监察结果适时公告制度,在固定刊物或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告,并使典型案件的审理、听证和处罚公开化。这样中注协的行业自律与健全的政府监管结合起来,必将使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质量得到有效监督和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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