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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交通论文

时间:2023-02-10 02:36: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民交通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人民交通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保障,钢管混凝土,质量

 

钢管混凝土灌注施工过程中易出现问混凝土输送泵故障、泵管堵塞,泵管爆裂、钢管堵塞等问题。

为确保在突发事件影响到混凝土正常浇注时,能迅速有效地采取正确地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混凝土浇捣的影响。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本人就如何保障钢管混凝土灌注施工的质量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现场工料机准备

(1)人员配置

为保证钢管混凝土灌注施工快速、安全、顺利地进行。浇筑前,项目部必须所有的相关施工人员进行全面的技术交底,明确各个人员的分工。一般由项目经理或总工担任现场总指挥,配备至少3个以上的试验员及2个质检人员,分别控制前后场的混凝土质量。在拱上配备2名技术人员进行跟踪拱肋灌注进度。

(2)现场布置

泵管布置原则为:连接线路短弯头少。管道中不宜有小于90°的弯头;尽量不设置下坡管道,避免管内有空气降低泵送压力,如需设管道下坡时,水平倾角不宜大于15°。管道尽量顺直并上好垫圈避免漏气和漏浆。底部要垫稳,悬空泵管不能超过两节,竖管要用钢丝绳或手拉葫芦固定好,减少泵管摆动。

(3)材料设备准备情况

浇注前砂石料、水泥、外加剂等材料均配备充分,必须满足两条主拱肋的施工需要;同时备有泵机3台、泵管、卡扣、垫圈若干,两套拌和楼和发电机组均经过检修试用。并将填写浇筑申请单,由监理对材料数量、设备等进行确认。

二、钢管混凝土拌制

为更好的控制混凝土的性能,各试验员及现场管理人员必须熟悉混凝土试验检测性能,了解浇注钢管混凝土坍落度设计值、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等。

开盘前,若为高温天气,材料人员已提前2小时以上对现场的砂、石材料进行不间断淋水降温;若为天气较低,低于-5C*交通论文,应对使用拌制混凝土的清水进行加温。试验人员测试好现场砂石的含水量,并调整好当天施工配合比,填写配合比清单,经试验工程师鉴认后施工。粉煤灰按袋分堆存放,每次按规定袋数加入;外加剂预先按每次进料数量称好装袋,进料时按规定袋数加入;水则由拌和机上的继电器控制加入。各种材料按一定顺序加入,通过拉压力传感器控制材料用量,后场试验人员严格控制好。同时每次开盘前,试验人员测好水泥温度,水泥温度过高会严重影响所拌制的混凝土工作性能,这一点应引起足够重视。

砂石、水泥、粉煤灰、外加剂等进入搅拌筒后,先搅拌至均匀,然后再加水搅拌,加完水后混合料在机内的搅拌时间为150S。每盘混凝土搅拌完成后,试验员对混凝土的和易性进行目测,达到要求即可出机,检测出机混凝土坍落度,合格后才可运走,运送过程中要连续搅拌。

三、钢管混凝土灌注

灌注混凝土之前,预先搅拌一两盘稠度较小的水泥砂浆,用输送泵泵送砂浆,将全部输送导管湿润和,在泵送完砂浆之后泵送混凝土,应待砂浆完全排出,排出合格的混凝土后才能将导管连接至主弦管。

混凝土泵送过程中要注意控制泵内混凝土数量,要保持有足够的混凝土,以防吸入空气造成弦管内混凝土不密实和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时能够泵送不至于等得太久造成堵塞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后场施工人员经常检查输送泵管接头的牢固性,一旦卡扣松动,立即加固后再继续泵送。

在混凝土输送过程中前场值班人员应通过用锤敲击弦管的方法,确定混凝土在弦管内的上升高度。混凝土泵送至拱顶部分,靠近拱顶横隔时,应放缓输送速度,调整泵送进度,钢管混凝土在拱脚连续泵送至拱顶,不得长时间中断,应控制在灌注完成后先进入弦管内的混凝土没有达到初凝。待混凝土灌满,管内水泥浆完全排出,并在出浆孔排出合格的混凝土后,关闭设置于进浆口的止回阀,拆洗导管及设备。本次混凝土灌即告结束。

钢管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应按规定抽样制取试件。同一拱肋每根弦管混凝土灌注完成,预压试件确定强度,待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90%后才能进行下一根钢管混凝土的灌注。

四、质量保障措施

(1)选择合理的时间段进行浇注混凝土,尽量避开高温天气。浇注前,材料人员提前2个小时以上对现场的砂、石材料进行不间断淋水降温。

(2)加大沟通力度,确保前后场联系以及指挥人员和施工人员的配合。必要时配备足够的通讯器材,确保通讯顺畅。

(3)混凝土的质量控制;开盘前交通论文,测试现场砂石的含水量,并调整施工配合比,经试验工程师鉴认后施工。外加剂预先按每次进料数量称好装袋,进料时按规定袋数由人工加入。同时每次浇注前,试验人员已测好水泥温度。搅拌完成后,试验员进行坍落度抽检,合格后才可运输至前场,现场经试验员进行坍落度抽检合格后才可使用。

(4)更换输送管止回阀,由于原来使用的止回阀发现管口直径小中间逐渐变大的现象,易造成在泵送混凝土时输送管堵塞。因此直接使用导管接入拱肋,在靠近拱肋的导管处开好小孔,插入钢筋进行止回。

(5)加大对泵机的检查力度,开工前对泵机进行检测标定;对泵管的厚度及卡扣的强度进行及时检测;合理布置泵机,尽量减少混凝土输送管弯头的布设。采用两台泵机进行二级泵送,并采用高压泵管进行砼泵送。对泵机的布置情况必须形成文字方案,经监理审批后才可实施。

(6)沿钢管拱肋纵向预布输送泵管至第三、四拱肋节段接头上四米,出现堵管时能迅速处理故障,在堵塞处立即开孔接管,连续浇筑钢管混凝土完毕。补灌钢管灌注工艺流程如下:开孔清理浮浆→焊接上部孔洞→焊接进浆管→接泵管→泵水润湿管道(水不能进入主弦钢管)→拌砂浆和混凝土→泵送砂浆管道(砂浆不能进入主弦钢管)→泵送混凝土→拱顶出浆管冒混凝土并稳压后关闭止回阀→结束。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保障钢管混凝土灌注施工的质量,必须有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及保证措施,这样可确保在突发事件影响到混凝土正常浇注,并能迅速有效地采取正确地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混凝土浇捣的影响,保证了工程施工质量。

参考文献

[1]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071-2003,[S]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

[2]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2000[S].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

第2篇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王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子,改锥、扳子等工具,在天津市某小区采取撬门锁、车锁的手段,盗得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经查,王某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一、问题提出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罪名,虽然两高先后出台了多部涉及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但是关于盗窃罪的定罪数额问题,此前一直延续使用1998年3月17日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新解释对盗窃罪的定罪数额进行修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新解释制定了《关于盗窃罪、抢劫罪数额执行标准的意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所以按照两高的解释和天津市的定罪标准,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但根据新解释第2条第1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定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根据天津市所确定的盗窃的定罪标准为2000元人民币,鉴于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而此次盗窃的物品价值已经达到定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故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累犯

王某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王某本次犯罪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那么,公诉机关可否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认定王某已构成累犯?如果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构成累犯,并记录在书中,审判机关最终没有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王某就不能认定为累犯,那么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这种差异认定是否适当呢?

笔者认为,针对累犯的问题,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出现差异认定是正常的。因为两个机关在认定“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公诉机关作为指控机关,在认定“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标准是法定刑,也就是法条规定了某一犯罪行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即可。而审判机关在认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标准却是宣告刑,也就是判决最终的结果。从这个角度说,公诉机关认定的“累犯”仅是控诉权或者称之为“求刑权”的一种体现,它并不是一种可以最终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权利。而审判机关认定的“累犯”则是裁量权的体现,它是具有决定性和终局性的。所以,出现公诉机关认定为累犯,而审判机关没有认定为累犯,应属正常现象。但是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新解释第2条第1项的内容,将会使审判机关陷入两难境地。

本案中,从审判职能的角度说,审判机关当然可以不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判处拘役或者管制。但从罚当其罪的角度说,如果判处王某拘役或者管制,笔者认为是不适当的,由于认定前科不需要有时间限制,所以一个10年前犯盗窃罪的人,如果同样实施了王某的行为,那么根据新解释第2条第1项的规定,他也是构成盗窃罪的。司法实务中,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因为其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而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但是从人身危险性角度说,后者的人身危险显然要轻于王某,因为犯罪嫌疑人在2012年5月已经因为盗窃罪被判处了刑罚,在第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再次行窃,这就充分说明其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针对同一个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较重的人却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的人却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如果审判机关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王某就具有了累犯的情节,对其量刑必然加重。虽然判决结果更似合理,但这仍然会使审判机关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三)如果认定王某构成累犯,是否属于重复评价

根据《解释》第2条第1项的规定,王某在2012年5月的判决,首先作为本次盗窃行为的一个定罪要件,被认定为具有“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依据,在其构成盗窃罪后,因本次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判决再次成为认定王某构成累犯中的前罪行,而使王某具有了累犯的情节,处罚加重。同一个犯罪行为,在定罪环节和量刑环节中均发挥作用,且均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后果,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重复评价呢?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认定为盗窃罪,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对其曾于2012年5月因盗窃而受过刑事处罚的这一情节进行法律评价,从而在其盗窃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百分之五十的情况下仍然对其定以盗窃罪。若再因其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情节而将其认定为累犯,进而加重处罚,则是在同一起案件中对同一事实评价了两次,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加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王某曾于2012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这一情节,在定罪中予以考量后再在量刑中予以评价分别属于对定罪的评价和量刑的评价。对同一事实分别在定罪和量刑中评价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由此可见,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不同理解,将导致本案不同的裁量结果。

二、法理分析

(一)理论上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认知

从理论上说,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项量刑原则,是指在同一诉讼中,在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予以多次刑法评价。[1]这种观点认为,定罪中的因素不可能在量刑时被完全排斥,如一人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定抢劫罪,在量刑时,对犯罪行为中的杀人手段,显然不同于伤害、威胁等手段,其社会危害性司法者必然会予以考虑。

第二,禁止重复评价既是定罪原则又是量刑原则,量刑的根据具有双重性,既包括定罪情节也包括量刑情节,因此,在定罪活动中评价定罪情节,在量刑活动中既可以评价定罪情节又可以评价量刑情节。[2]

第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3]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

关于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禁止重复评价应当理解为禁止将已经被刑法评价的不利定罪情节再次作为定罪情节进行刑法评价。禁止将已经被刑法评价的不利定罪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进行刑法上的评价。禁止将已经被刑法评价的不利量刑情节再次作为量刑情节进行刑法上的评价。[4]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量刑是在定罪的基础之上,定罪和量刑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准确定罪是合理量刑的前提,现在,定罪已经被视为广义量刑的有机组成部分。[5]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导刑法进行评价的原则,一个合理的罚当其罪的评价必然是全面的评价,将禁止重复评价的范围抛开定罪仅适用于量刑是不可取的。其次,对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的行为定抢劫罪,在定罪环节中,评价的是其以抢劫为目的的行为,杀人的手段并不是其定罪的依据。因此在量刑时评价其杀人的手段行为并不属于重复评价。第二种观点也不尽合理,禁止重复评价最重要的价值基础是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每一个犯罪情节做出准确的判断和评价,遗漏和重复评价都将造成罪行与刑罚的不相适应。同一情节既然已经在定罪中评价一次,再在量刑中评价明显与禁止重复评价的价值基础相背离。

(二)立法上对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

第一,国外立法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现当代各国一般都在其宪法或法律中对禁止重复评价予以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者身体的伤害”。日本亦在其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两次被判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承担两次刑事责任”;第36条规定:“如果加重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加以规定,则它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刑法之一行为而受多次处罚”。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已成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情状,不得再予顾及”;德国刑法第50条在减刑理由的竞合时规定:“某一情况单独或者与其他情况竞合,构成减轻处罚,并同属于第49条规定的特别法定减轻理由的,只能减刑一次”。

上述各国不仅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上升至宪法高度,俄罗斯和德国更是在刑法领域对该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俄罗斯除在宪法中规定外,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重复评价。

第二,我国刑事立法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却体现出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这一点在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有所显现。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量刑幅度由基准刑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时,使用了“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具有1.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决定作用;另一方面在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情节对其犯罪行为适用哪一档次的法定刑起决定作用,但在一个案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不能既作定罪情节,又作量刑情节。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结论

综上,本文认为,根据2013年4月2日两高联合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盗窃案件中,对于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而被定罪的,如果后罪与前罪发生的间隔没有超过五年,就会使实务中适用法律处于两难境地。然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事法上的一种国际性通行的原则,特别是在现代民主法治的大背景下,我们更应该注重人权保障理念的确立。而司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必须以立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为基础,只有在立法上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才能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的禁止重复评价。鉴于此,有关部门应当对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因而在盗窃数值达到定罪数额百分之五十予以定罪的情况下能否再认定累犯作出进一步解释,以达到实践中规范统一适用法律,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之社会功效。

注释:

[1]郑思科、黄福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2]石金平、游涛:《量刑重复评价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3]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法学论坛》1996年第3期。

第3篇

1997刑法公布实施以后,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刑法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公布了关于刑法罪名的司法解释。刑法学界对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也进行了广泛的探讨。纵观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发现他们对于不少个罪的罪过性质有不同见解。例如关于以下犯罪是否是故意犯罪就有很大争议:

a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29条)

b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8条)

c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169条)

d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6条第2款)

e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8条)

f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第284条)

g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第304条)

h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第332条)

i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339条第2款)

j 滥用职权罪 (第197条)

下面不妨对一些代表性观点予以列举:

1.张文学主编:《刑法条文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d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2.吴大华等著:《新刑法罪名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e为过失犯罪;cfghij为故意犯罪;d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态而言的,其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则是故意的。……ai为过失犯罪……hj为故意犯罪。该书对de等罪均未明确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而是分两个部分予以说明,即实施的行为是故意,对于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则持过失心理态度。

4.刘家琛主编《新刑法修改对照适用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dhi为过失犯罪;cfghj为故意犯罪;b罪则为间接故意或过失犯罪。

5.刘家琛主编:《刑法新罪名解释》(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认为,hi为过失犯罪;bcfgj为故意犯罪,其中j罪只能为间接故意。

6.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为过失犯罪,dej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7.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e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其中d罪只能是间接故意犯罪。

8.魏克家、欧阳涛和吴雪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认为,adei为过失犯罪;bcfghj为故意犯罪。

9.陈广君、刘海涛主编:《新刑法释论》(中国书籍出版社,1997年版)dl为过失罪;bci为故意犯罪;a罪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10.马登民、王东主编:《新刑法精解与适用》(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认为,a罪为过失犯罪;bcfgj为故意犯罪;dehi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以上争议的缘由何在呢?

我们知道,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因为它们对于犯罪事实、违法性以及危害结果的认识截然不同。可以说故意犯罪是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罪是结果无价值。故意犯罪者是在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而过失犯罪则是在否定危害发生的心理状态下实施了犯罪。二者的罪责明显不同。因此,故意犯罪是必罚犯罪,对过失行为的处罚一般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日本《刑法》第38条规定:“非故意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德国、意大利、瑞士、巴西等国以及我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基于这一原则,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已形成一种立法习惯,那就是,故意犯罪在法条中不需标明“故意”,而过失犯罪在刑法条文中应当标明“过失”。如日本刑法第129条对交通肇事罪(过失危害交通罪)规定:“(一)由于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船舰交通发生危险,或使火车、电车颠覆或破坏,或使船颠覆或破坏的,处500元以下罚金。(二)从事其业务的人员,犯前项之罪时,处三年以下监禁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如此规定,其优点是使刑法分则与总则保持一致,易于区分罪过的性质,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严谨和科学。

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原则。但刑法分则未对所有的过失犯罪标明“过失”或“事故”等表明过失的限定词,这就不可避免会导致人们在理解一些条文规定的犯罪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发生争议。特别是对于那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犯罪(如上面十个罪)而言,争议更明显。根据刑法第14、15条规定,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但是以上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是不是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以上犯罪的罪状都由“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构成,那么犯罪的故意是对行为的故意,还是对结果的故意呢?对此,一些学者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例如,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注: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47页。)认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是看行为本身,而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持何心理态度,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是故意,持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则属过失。行为人虽然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是过失。”于是上述aj二罪为过失罪,fi二罪为故意犯罪。这种观点是最常见的观点,它虽然没有离开法律条文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但过于抽象和原则,没有解决问题。又如张明楷教授著的《刑法学》(下)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方面……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为过失,也包括意外情况。就不及时报告而言,显然是故意。就严重后果而言,一般为过失,但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对严重后果无过失时,也排斥本罪的成立,故可认为,“造成严重后果”是一种处罚条件,因而不需要对之有故意与过失,不及时报告是本罪的核心行为,故该罪为故意犯罪。(注: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1页。)这种观点对理解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但它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一种处罚条件,似乎没有充足的理由。侯国云、白岫云著的《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深刻的探讨。他们认为,认定一个条文的罪过性质,首先要分析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当某个条文规定的结果犯时,可分析这个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是否矛盾,如果矛盾就为过失,如果一致就是故意。(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到第305页。)根据作者的观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笔者认为,该观点以确定某罪是行为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为前提条件来分析该罪的罪过性质,也有较大困难,因为在刑法学界关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划分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注:多数学者是从犯罪即遂形态的角度来理解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参见武汉大学博士论文-鲜铁可:《危险犯研究》、《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史卫忠:《行为犯研究》。)。但是这种观点注意到把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法定的犯罪结果进行比较,这对于区分以上犯罪的罪过性质是有启发意义的。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定义表明,犯罪的故意包括两个因素:一是意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正确理解这二者无疑是区分某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的根本标准。有关的争议也正是围绕此标准展开的。

首先,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这里的“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是什么?通常认为,“明知”是指行为人对现有事实的认识或者对未来事实的预见,也就是认识或预见表明该种犯罪构成的客观特征的事实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事实(如行为性质、方式等),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或对象的事实,危害行为对其指向的客体或对象造成的损害即危害社会的结果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事实。一般说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和对象的明知是显而易见的,学者们的理解也颇为一致。但对于危害行为作用于其指向的客体或对象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则存在较大的争议。通说的观点认为,故意所认识的内容应以某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为限,其核心内容为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犯罪结果。犯罪故意所认识的结果又不是广义的行为结果,而是犯罪构成所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这个结果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该种观点为了说明行为犯的故意也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有认识,进而提出应该注意认识结果与实际结果的区别。认为“犯罪故意揭示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是其主观心理活动。某些犯罪的结果虽然是无形的,或者是无须证实的,例如侮辱、诽谤行为等,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没有认识。……认识结果是主观的表现形态,是先于实际结果产生的,实际结果是客观的外化形态,是后于认识结果产生的,不能将二者等同,”(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到第24页。)还有观点认为,对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是犯罪故意最根本的明知内容,但这并不排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犯罪客体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这是由犯罪构成要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所决定的。这里的危害结果是广义上的危害结果,包括具体或抽象的危害结果、有形或无形的危害结果以及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把明知的内容理解为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势必有许多犯罪不能确定“明知”的内容,导致无法认定罪过形式。(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1995年修订版,第306页到308页。)对以上观点提出异议者认为,将认识的内容局限于“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排除了行为犯成立犯罪故意的可能性;或者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于抽象的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和态度;或者要求行为人具备并要求司法者查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某种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态度,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的。因而这种观点主张以“构成要件的事实”取代“危害社会的结果”(注:贾宇著《犯罪故意研究》,武汉大学1995年博士论文,第27页。)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是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的。但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仅限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构成要件是立法者设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与模式,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也是如此。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认识到立法者的这种规定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而且,从犯罪构成来看,有些犯罪构成还无须结果要件。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还包括非构成要件的结果。这与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的本质特征相一致。依笔者之见,“危害社会的结果”既可以是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一致的危害结果(如直接故意犯罪),也可以是与行为人的目的不一致的危害结果(如间接故意犯罪);既可以是与成立犯罪既遂的结果一致的危害结果(如杀人罪),也可以是与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一致的危害结果(如挪用特定款物罪);既可以是与日常生活中的危害社会的道德观念一致的危害结果(如虐待罪),还可以是与法律特别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规定一致的危害结果(如逃避商检罪)。另外,应当注意,这里的危害结果具有概然性,如行为人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可能是不具体的,但只要这种认识与犯罪构成的结果或实际发生的结果不矛盾也就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这样理解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行为人认识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查明这项内容是确定某种犯罪是否是故意犯罪的必要环节,这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

同时,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否包括对行为违法的认识?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任何故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犯罪故意区别于心理学上一般故意的根本标志。”(注:马克昌、杨春洗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95页。)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定义已明确肯定了社会危害意识是故意的认识核心。如同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不可能脱离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一样,行为人对结果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要评价结果的性质,这恰恰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关键。实际上,行为人对结果事实的认识同时也是对结果性质的评价。至于违法性意识则是社会危害性意识的法律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其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即对于某些行政犯(法定犯)来说,违法意识又可以决定并证明社会危害意识的有无。这时,违法意识也只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方式,是对社会危害意识的具体说明。(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到第38页。)“认定犯罪故意,应该从社会危害意识出发,不应从违法意识出发,违法意识是社会危害意识的表现形式,不能把二者分割为两个因素。”(注: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而对此持有异议的观点认为,要求犯罪故意包括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混淆了立法者所揭示的犯罪本质特征与行为人对其行为认识的界限;而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标准导致认定上的困难,这也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的危害故意,从而影响故意犯罪的主观基础。因此,犯罪故意中的认识,没有必要确定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只能是违法性认识(注:贾宇著《犯罪故意研究》,武汉大学1995年博士论文,第20页到第27页。)。对此,我们基本赞同通说,但应当注意到,虽然多数故意犯罪的违法性派生于社会危害性,然而越来越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通过违法性来体现,非常明显的是1997年刑法大量增加了这类犯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成为判断这类犯罪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重要内容。反对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规范性标准,甚至使犯罪故意混同于一般的危害故意。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犯罪故意不是孤立于犯罪构成而存在的,行为人认识到什么样的社会危害结果与行为的手段、方法、对象以及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等密切相关。有些行为的实施足以说明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犯便是如此。有些危害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与其职责密切相关,他们在实施危害行为时,都会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

至于“明知”的程度,一般并无多大的争议。即它是在肯定判断-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表现为一定会发生与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种情形。而且,故意的认识程度与客观实际的发展过程可能不一致。故意的认识程度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准,不受客观实际的影响,更不能把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混为一谈。

其次,关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问题。关于这一因素人们的争论不大。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行为人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方式,控制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所谓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自觉选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具有目的性、积极性和坚决性的特点。所谓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而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如果采取防止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便难于达到自身的目的,因此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听之任之或者豁出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所放任的结果是与行为人追求的结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行为人不实施放任行为,就不会达到他所追求的目的。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核心,它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意志因素的内容不同,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后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放任,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见,直接故意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必须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也是由它们主观恶性的不同所决定的。对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与危害社会的结果基本一致;但对于间接故意来说,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不仅不同于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其追求的目的还可以是正当合法的,只是刑法注重的是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间接故意的构成内容中,只有放任的意志态度,缺乏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努力,对于间接故意而言,即使行为人认识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则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形态。这正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所决定的。

根据以上犯罪故意基本含义,对个罪的罪过性质的确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1)以罪状的规定为基准。有的罪状对危害行为的描述已经表明该罪的罪过性质。比如用“故事”、“过失”之类的词就表明该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有的罪状对危害行为的特征的描述十分详细,通过分析危害行为的特征,能够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是不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断定该罪的罪过性质。也有些罪状的表述较为简略,从罪状本身难以认定罪过性质,这时应分析立法精神并结合其它方法加以确定。

(2)从罪与非罪或此罪与他罪的角度进行比较。对于那些在表面上看,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可就两种罪过进行假设和比较。如果假设为故意之后,发现该罪又构成另一更严重的犯罪,则该罪不能有故意构成。如果认为该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在假设为故意之后,若发现已构成犯罪,则表明该罪还可能由故意构成。

(3)关于过失犯罪是否应标明“过失”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对一些看似过失的犯罪用“过失”、“事故”加以限制,这不是立法的疏漏,反而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些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出特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犯罪中就有一些这样的犯罪。这是立法者有意扩大犯罪主观方面,强调对这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的体现。可以说,这些犯罪的构成关键在于犯罪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般不是直接故意(否则构成其它的犯罪),但具备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有时是可以的。

下面对上述十种个罪的罪过性质予以体分析:

第一,hi二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因为:

(1)刑法第332条规定的特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如果是明知这种危害结果,而故意引起的,就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行为符合第115条第1款或者第114条规定的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比h罪重)。故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表现为过失。

(2)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要件,“事故”二字表明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会造成这种危害结果而为之,则构成该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二,bcg三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因为:

(1)刑法169条规定的危害行为是“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人对这种行为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的结果是显然明知的,这一结果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定犯罪构成的结果并不矛盾,该罪罪状的表述足以认定该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更大损失的愿望,实施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行为而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的,虽然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此行为不属于“徇私舞弊”,不构成本罪。与此类似,b罪也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徇私舞弊行为会造成国家利益遭到损失的危害结果,否则,如果行为人是过失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的破产或严重亏损,则应以玩忽职守论处,而不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实施此行为总包含着故意的心理状态,而不存在过失徇私舞弊。

(2)刑法第30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危害行为是“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对于延误邮件投递会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的结果是明知的,这一结果与该条规定的犯罪结果也是一致的。而且,该条中的“故意”一词已明确地把犯罪过失排除在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第三,其它五种个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为:

第4篇

【关键词】媒介;媒介环境;创造性人才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论文编号】1009―8097(2011)05―0035―04

从传播学的角度看,媒介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口语传播阶段的语言媒介、文字传播阶段的印刷媒介、电子传播阶段的广播电视和电影以及网络传播阶段的多媒体技术[1]。随着媒介技术的迅猛发展,新的媒介不断出现,正在成为影响人的发展的重要环境要素,势必对创造性人才的成长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 媒介环境及其影响

媒介是传播学的基本术语之一,也是传播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但是,随着媒介影响的日益扩展,有关媒介及其影响的研究也引起了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者的普遍关注。

所谓媒介(也称“大众传媒”),即介于信息传播过程中传受双方之间的“中介物”,是传播信息符号的物质载体。传播学家施拉姆认为:“媒介就是插入传播过程之中,用以扩大并延伸信息传送的工具。”[2]媒介的必备要素包括:(1)职业传播者制作讯息;(2)采用某种机器复制讯息;(3)拥有广大的接受者[3]。在现代社会,媒介主要是指电视、广播、杂志、报纸、书籍、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等。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新的媒介如计算机、网络、电子出版物等不断出现。

所谓媒介环境,是指由大众传媒构成的影响人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外部条件。传统媒介由于其数量少、覆盖面小、信息量有限,对人与社会发展的影响十分有限。在现代社会,大众传媒得到了飞速发展,数目日益繁多、覆盖面越来越广、信息量越来越丰富,正迅速向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延伸,成为人们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报纸、杂志、书籍等不断冲击着人的视觉,广播、录音等不断冲击着人的听觉,电视、录像、电影、计算机网络等则全面冲击着人的各个感官,无时不刻沉浸在媒介环境之中,无法不受其影响。

随着大众传媒的飞速发展,媒介环境对人的影响愈来愈深刻,已经成为现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世界著名的媒体文化研究者和批评家尼尔•波兹曼(Postman,N.)在《童年的消逝》(The Disappearance of Childhood,1982年)中,提出了两个著名的论断:(1)印刷媒介有效地将成人世界与儿童世界相隔离,由此发明了童年;(2)以电视为中心的媒介环境模糊了成年与童年之间的界限,由此导致童年(在北美地区)的消逝。然而,12年后再版此书(1994年)时,他沮丧地指出:“那时所发生的一切,现在仍然在发生。只是有过之而无不及。”[4]波兹曼认为,童年的概念是文艺复兴的伟大发明之一,也许是最具人性的一个发明。童年作为一种社会结构和心理条件,与科学、单一民族的独立国家以及宗教自由一起,大约在16世纪产生,经过不断提炼和培育,延续到我们这个时代。但是像一切社会产物一样,它的持久存在并不是必然的。[4]童年的概念能否存在,主要取决于当时社会的媒介环境。

与波兹曼恰恰相反,加拿大传播学巨匠马歇尔•麦克卢汉(McLuhan,M.)则认为,媒介是人的延伸[5]。文字是视觉的延伸,无线电通讯是听觉的延伸,数字是触觉的延伸,交通工具是脚的延伸,电话是声音与耳朵的延伸。总之,电子媒介是中枢神经系统的延伸,其余一切媒介(尤其是机械媒介)是个体个别器官的延伸。波兹曼则以批评媒介技术的负面影响为己任。他说:“我并不是反对媒介新技术。技术发展的确给社会带来很多好处,但也有不好的方面。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工作,我的工作就是专门考虑这些不好的方面。我的书都是写技术发展的负面影响。”[3]但是,波兹曼提出的儿童的成人化和成人的儿童化足以反映出以电视为代表的现代大众传媒对人的影响之深。“尼尔•波兹曼的首要贡献在于带领人们回顾童年概念的发展历程,提醒人们童年概念是一种社会概念,而不是生物学概念。它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产生,也可以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消失。当一个社会中的儿童过着童年概念所指的童年生活的时候,人们不必提到童年概念;当这种童年生活可能被损害的时候,人们要捍卫童年;当这种童年生活尚未出现或未被社会认可的时候,则是要提出和发展童年概念。”[3]在我国,儿童节目成人化的现象也同样严重。不仅表现在用成人的标准制作儿童节目,或播放适合成人的节目给儿童观看,现在更是出现了儿童“秀”。在节目中,无论是语言、服饰,还是动作、举止,都俨若成人。如此看来,波兹曼关于“童年的消逝”的忧虑是不无道理的。

媒介环境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儿童身上,而且已经成为现代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从传统的语言、文字、书籍、报纸、杂志等发展到现代的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电子媒介,经历了相当漫长的历史进程。在现代社会,媒介环境已经成为继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构成的物理空间之后的符号空间,成为现代人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信息环境。媒介自出现以后,就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紧密相连,对经济发展、政治变革、文化传承等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媒介环境对现代教育的发展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代教育通过大众传媒拓展教育途径,利用传媒资源丰富教育内容,逐渐形成了以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为载体的,集文字、图像、声音等于一体的多媒体教育和网络教育等现代教育形式。在媒介环境的影响下,各种思潮和热潮很快流行起来,强化了人们的从众现象,容易导致主体对环境影响的盲目服从,缺乏自我分辨和自主选择能力。

二 媒介环境的本质

媒介环境,就其实质而言,是一个信息丰富、变化迅速的现代信息环境。那么,媒介环境对人的发展到底有什么影响?又是如何发挥其影响力的呢?不少传播学者认为,“媒介不仅通过它的内容影响人的认识、价值观和行为,一种媒介的出现、使用和普及以及它所形成的媒介工具环境本身,都会在很但是程度上改变人的个性和人格。”[6]因此,我们可以从媒介内容环境和媒介工具环境这两个方面来分析媒介环境对人的发展的影响。

媒介内容环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信息环境”,指的是“一个社会中由个人或群体接触可能的信息及其传播活动的总体构成的环境”[6]。也就是说是由媒介提供的信息构成的环境。那么信息环境是如何形成的?它又如何影响人的认知与行为呢?

我们知道,人的发展离不开环境的影响或作用。人的行为决策是建立在环境认知的基础上的。在生产和社会交往规模有限的社会,人们的环境认知建立在对“第一手信息”的认识上。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和交往手段的发达,人类的环境越来越复杂,人们必须借助一定的媒介系统才能去把握它。由于这个系统内部组织结构和活动规律的制约,它向人们提示的环境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客观环境本身,而是环境的再现,也就是信息环境。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著名新闻学者李普曼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人的行为已经不再是对客观环境及其变化的反应,而成了对新闻机构提示的某种‘拟态环境’的反应。”[6]1968年,日本传播学者藤竹晓在李普曼观点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拟态环境的环境化”问题。他指出,“大众传播虽然揭示的是‘拟态环境’,与现实环境之间有很大的距离,但由于人们是根据媒介提供的信息来认识环境和采取环境适应行为的,这些行为作用于现实环境,便使得现实环境越来越带有了‘拟态环境’的特点。”[6]

由于大众传媒的权威性和广泛性,某些内容经其报道很容易成为众人注目的对象,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当中。例如,人们普遍认同的卓别林头戴礼帽手持拐杖的形象,希特勒在纽伦堡大发雷霆的形象,丘吉尔作一个V字表示胜利的形象等;还有的会成为一种社会流行现象,变成随处可见的社会现实,如一些影视剧广泛播出后,其中的一些经典言行会成为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的模仿对象,像周星驰的“无厘头”言行、以及F4的经典语言等等。因此,我们认为,大众传媒具有形成信息环境的力量,并通过人的环境认知活动来制约人的认知、思想、价值观念和行为,这是大众传媒发挥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机制。当然,这并不完全取决于它自身,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其他更为复杂的社会机制和条件。

作为工具和传播手段的传播媒介所构成的媒介环境,在社会进程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麦克卢汉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媒介即是讯息”。他认为,从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来看,真正有意义、有价值的“讯息”不是各个时代的传播内容,而是这个时代所使用的传播工具的性质、它所开创的可能性以及带来的社会变革。因此,“任何技术都逐渐创造出一种全新的人的环境,环境并非消极地包装用品,而是积极的作用进程。”[5]麦克卢汉进一步指出,“媒介的内容是实际的思维过程,而任何媒介或技术的‘讯息’,是由它引入的人间事物的尺度变化、速度变化和模式变化”,“对人的组合与行动的尺度和形态,媒介正是发挥着塑造和控制的作用。然而,媒介的内容或用途却是五花八门的,媒介的内容对塑造人际组合的形态却是无能为力的。”[5]例如,铁路的作用,并不是把运动、运输、轮子或道路引入人类社会,而是加速并扩大人们过去的功能,创造新型的城市、新型的工作、新型的闲暇。无论铁路是在热带还是在北方寒冷的环境中运转,都发生了这样的变化。这样的变化与铁路媒介所运输的货物或内容是毫无关系的。另一方面,由机加快了运输的速度,它又使铁路塑造的城市、政治和社团的形态趋于瓦解,这个功能与飞机所运载的东西是毫无关系的。

“媒介即是讯息”。10年前,人们对此也许半信半疑,认为工具、武器、媒介作为形式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工具为谁服务、武器由谁使用和怎么使用、媒介承载的内容。然而,正如何道宽在为麦克卢汉的《理解媒介》所写的中译本第二版序中所说,“其实,四大发明作为媒介一一所谓的媒介形式本身一一就曾经改变了世界,改写了人类历史。这难道不是几百年的铁证吗?”[5]

事实证明,历史上每一种新媒介的诞生都给社会带来冲击,会造成大规模的社会变革,而且必然会深深影响人的生活。被卷入第三次浪潮的世界各国,已经在以电视为代表的新的媒介环境中生成了新的一代。这一代人从出生起就生活在以电视为主的媒介环境中,从思想方法、价值观念到行为方式大都来源于电视。他们被美国学者称为“电视人”。日本学者林雄二郎在《信息社会:硬件社会向软件社会的转变》中,明确提出了“电视人”的概念,并指出“电视人”是“在电视画面和音响的感官刺激环境中长大,是注重感觉的‘感觉人’,表现在行为方式上是跟着感觉走”[6]。另一位日本学者中野收在《现代人的信息行为》中用“容器人”来描述现代人的行为特点一一在狭小的空间中收看电视,使得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养成了孤独、内向、以自我为中心的性格特点。可见媒介工具本身也深刻地影响着一代人的个性与人格。当我们面对麦克卢汉之后兴起的新兴媒介已经并正在继续改变着世界,改变着人的思维方式、生活习惯时,我们对此还有什么质疑呢?

三 媒介环境对创造性人才成长的影响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吉尔福特在讨论创造性思维时强调指出,思维的成败部分地取决于记忆贮存中有关信息的多寡。杰出的创造性人物也都认为,大量的信息贮备对创造性人才的成长是必需的。我们产生的几乎所有的观念,都是通过提取我们记忆贮存中的信息而获得的。正如美国著名教育家杜威所说:“我们可以有事实而没有思维,但我们不可能有思维而没有事实”[7]。因此,信息对于创造力(尤其是创造性思维)的发展非常重要。开发创造力的轰击原理,就是指信息轰击,使人们在大量的信息传递场中,激发创造的灵感,发挥自己的创造性。

创造不能在真空中进行,创造力的发挥和发展也不可能离开相关的信息。创造主体往往通过搜集和整理相关的信息,来丰富自己并用于解决实际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创造。也就是说,创造主体所进行的创造活动无不是以前人已有的信息资源为前提的。前人通过创造活动所获得的创造成果为后人进行新的创造活动提供了新的信息资源,并以此为基础获得新的创造成果。新的创造成果再次被传播、应用,导致新一轮的创造活动。周而复始,永无止境。这样,创造也就成了信息资源的源头,信息是创造的催化剂。没有创造活动,信息资源将最终陷入枯竭。把新的创造成果源源不断地补充到信息资源的挖掘、吸收、利用上来,创造活动才会焕发出新的活力。换言之,创造无不是从信息资源中获取、分析、提炼出具有“个性化”的信息产品,再加以应用后获得新的创造成果。可见,信息的吸收和释放与创造活动之间存在着谐动关系。

媒介环境以其信息容量大、传播路径宽、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等优势为创造主体创造了一个信息丰富、变化迅速的现代信息环境。大容量的信息为创造主体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宽路径和高速度的传播为创造主体在信息获得上基本处于平等的地位,从而影响和改变了创造主体的认知和思维方式,增强了创造主体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各类信息以超出人类接受能力的速度迅速增长,形成了“信息爆炸”的态势。丰富的信息和诱人的信息传播方式,提高了创造主体对信息接受的兴趣,为创造主体创造力的发挥和发展准备了条件。信息是进行创造活动的重要资源,但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有利于创造力的发挥和发展。创造活动所需要的信息首先应该具有新颖性,过时或陈旧的信息不具有导致创造的可能。对于创造最重要的是新信息的数量和质量,而且这种新信息还应该是创造主体所独占的,没有成为公共信息。创造活动所需要的信息还应该具有适宜性,即能够被创造主体吸收、利用的信息。在媒介环境中,信息无时不在,无处不在,过多的无用信息容易形成“信息污染”,削弱甚至抑制创造力的发挥。所以,新颖性和适宜性是创造活动所需要的信息的基本特征。创造活动不仅需要新颖、适宜的信息,而且需要信息的合理分布。波拉特认为:“在信息丰富的社会里,最难的课题之一,是以恰当的形式、在适当的时间与地点发挥信息的效用。”[8]创造活动所需要的信息是稀缺的,如果配置不合理,就会导致信息的闲置与浪费,另一方面则处于信息饥渴状态。这样,信息配置的效率直接影响创造活动的效率。

然而,当创造主体接触媒介的时间过多甚至沉浸在媒介环境之中时,难免会出现“麻醉性逆反功能”的现象[9],逐渐成为“电视人”、“感觉人”、“容器人”,不同程度地削弱了创造主体的创造力。英国著名社会理论家和社会学家吉登斯(Giddens,A.)在考察现代性时提出了人类经验传递的两个基本特征――“拼贴画效应”和“远距离事件侵入到日常的意识中”[10],有助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思考。“拼贴画效应”(collage effect)是指一旦事件对场所处于多少是全然的主宰地位时,媒体的表现就采取把故事和新闻并置起来的形式,它们之间除了“时间性”和“后果”之外,一无所同。报纸页和电视节目指南同样是拼贴画效应的显著例证。媒介环境以直观的图片、影视等把人们带到了现场或模拟现场,由此扩大了感性认知素材,并产生了现代社会人类经验传递的“拼贴画效应”。现代社会传递经验的第二个主要特征就是“远距离事件侵入到日常的意识中”,就某种实质的部分而言,这种经验是依据对自身的知觉而被组织的。在新闻中所报道的许多事件,也许被个人视为外在的和遥远的,但它们同等地进入日常生活之中。由传递的经验所引发的熟悉性常常会导致“现实倒置”(reality inversion)的感觉。概言之,在现代性的条件下,媒体并不反映现实,反而在某些方面塑造现实。社会热潮的制造或形成,主要是通过“远距离事件侵入到日常的意识中”得以实现的。社会热潮强化了创造主体的从众心理,导致创造主体对环境影响的盲目服从,缺乏自我分辨和自主选择能力,其结果是削弱或丧失创造力。

大量信息通过广播、电视、书刊、杂志等媒介涌入创造主体的头脑,给创造主体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丰富的社会信息可以增长创造主体的知识,开拓创造主体的思路,但社会信息往往“珍珠泥沙俱来”,对于鉴别能力较差的创造主体来说,很容易造成“信息污染”现象。为此,我们必须对进入头脑的信息进行调节控制、净化处理。首先要提高自身接收信息、处理信息的能力,对各类信息进行鉴别,保留有利于创造力发挥和发展的信息,排除消极信息的干扰;同时,强化分辨和选择信息的能力,从而既能有效利用各类积极信息发展创造主体的创造力,又能避免消极信息对创造力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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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a Environment and Its Influence on the Growth of Creative Talent

TIAN You-yi1 QIU Yue2

(1.College of Education, Huazhong Normal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9, China; 2.Songquan School of Shenzhen, Shenzhen,Guangdong 51800, China)

Abstract: The media environment refers to the external conditions composed of mass media which affect person's development and social development, its essence is the modern information environment. 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ss media, the media environment produces an extensive and profound effect on the growth of creative talents with its advantages such as information of great capacity, propagation paths width, spread fast and audience range. Under the influence of the media environment, the subject who is engaged in the creative activities should improve the ability such as receiving information, screening information, selecting information and processing information, eliminate interference of negative information, effectively utilize all kinds of positive information,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reativity.

Keywords: media; media environment; creative talent

第5篇

一、恒动力不足的公益广告传播生态环境

公益广告与商业广告有着本质的区别,商业广告是以市场经济为直接目的,创造的是经济效益,广告主体在经济利益方面各有所得;而公益广告则是以服务社会公众利益为前提,创造的是社会效益,广告主体则往往是只有经济利益的付出,没有经济利益方面的回报。尤其是长春市的经济发展相对缓慢于其他发达和同级城市,因此若在没有任何奖惩机制的前提下,从市场经营角度考虑,长春市的公益广告活动主体在投资、创作和刊播公益广告时必将会更加顾及各自的经济效益,当然不会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自发策划和组织公益广告活动,仅仅是在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明确指令下结合各自工作领域和资源优势有限地、被动地开展公益广告传播活动,无论是从观念意识,规模和质量,还是从发展速度和推广效力来看,长春市公益广告传播生态环境呈现出广告主体明显没有形成持之以恒的主体意识,主观恒动力相对不足。

1.观念意识相对落后的广告客户

作为直接投资公益广告活动的广告客户冠名公益广告是中国现代公益广告特征,亦是将物质投资转换成塑造和提升自身良好社会形象,即获取社会效益的一种有效方式。故越来越多的企业或赞助配合政府指令开展公益广告传播活动,或结合企业自身文化理念,主动发起相关主题公益广告传播活动。如哈药六厂曾在全国绝大多数省市级电视台全天候(包括黄金时段)播出系列公益广告,每月一个版本,全年共12个主题。[3]该举措为哈药六厂企业形象的提升起到了前所未有的助动力作用。而相对于经济发展缓慢的长春市广告客户(企业)总体情况来说,有相当广告客户公益广告观念意识不强,不能正确认识公益广告提升企业形象的直接社会效益将带来长远的经济效应,只注重眼前短期的经济效益而对公益广告资助是勉为其难、望而却步甚至“闻风丧胆”。目前,长春市内只有经济实力居首的龙头企业——中国一汽能作为广告主,勉强尚能间歇地投资和自发性地开展公益广告传播活动,而其他企业仅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明确指令下才被动式的,甚至象征性地应付了事,或“蜻蜓点水”或“昙花一现”,都不能长期、稳定和主动地投资长春市公益广告传播活动。

2.创作质量相对一般的广告公司

本课题组成员曾对长春市参与发起、策划、创作到、传播过程中的多家广告公司,包括对长春吉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昊天广告有限公司、吉林分众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吉林省凤凰智业影视有限公司、长春标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所承揽或参与的公益广告业务进行了调研与分析,其结果显示,无论是平面类、广播类还是影视类的公益广告作品,长春市广告公司整体创作质量相对一般,作品多为应景之作,创作之为更多表现为被迫之举。公益广告制作方面的力度不够,必将导致长春市公益广告整体策划与创意水平明显落后于其他城市。究其深层原因如下:一是提供的公益广告创做成本太少,与技术投资不成正比;二是公益广告虽能提升了广告公司知名度和塑造良好形象,但直接经济效益甚微;三是广告公司工作人员能力与精力有限,集中于公益广告的人力资源组织不力;四是广告公司的创作并非以社会公众需求为导向,多为指令下的应景之作。归根结底,长春市的广告公司作为经济实体唯利是图的本性远远强于作为社会成员应承担起来的社会责任意识。所以,主题相对狭隘、创意水平不高、表现形态单一和诉求效果反响不强成为长春市目前公益广告整体创作特征。

3.管理制度缺失的广告传播媒体

虽然长春市连年来开展不同主题的公益广告活动,每年量都在广告家族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但与广告营业额大幅增长的态势并不相符,相对于其他城市,长春市公益广告的比重明显偏低。1997年8月,由、工商局、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四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关于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其中要求“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用于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全年商业广告时间的3%;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商业广告版面的3%。”[4]这是第一次对公益广告媒体比重的明文规定。当然,公益广告在发展,媒体亦在发展,不同时期不同主题公益广告亦有各自媒体量的不同要求。2013年1月21日,、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讲文明树新风”公益广告宣传的意见》(文明办〔2013〕1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各级各类媒体提出刊播公益广告的具体要求。其中,报纸类:中央主要报纸每月刊登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晚报、都市报,每月刊登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广播类:中央电台以及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电台主要频率每天播出6次以上,其中黄金时段至少3次。电视类:中央电视台以及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电视台各频道每天均安排时段播出。综合频道每天播出10次以上,其中黄金时段不少于3次;其他各频道不少于15次,其中黄金时段不少于4次。期刊类: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每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每两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5]本课题组成员曾对长春市收视率、收听率、阅读率名列前茅的不同类别媒体,包括对新文化报、长春交通之声广播电台(FM96.8)和吉林电视台的都市频道等所刊播的公益广告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跟踪调研和数据统计,分析结果显示,这些媒体所刊播的公益广告总量并没有达到《通知》与《意见》的要求,对此行为,本课题组亦没有发现有相关部门或组织出面审查、监督与管理。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作为企业化经营组织的媒体面对不能创收任何经济效益的公益广告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不得不寻找尽量减少损失的方法,于是,既做到了刊播又不过多刊播的想法和做法油然而生并长期实施;另一方面是因为公益广告管理制度缺失,既没有明确的媒体公益广告的审查标准,亦没有审查结果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二、相对滞后的公益广告理论研究

长春市公益广告业界发展相对缓慢,其公益广告理论研究亦相对滞后。纵观近十五年来,广告理论界关于公益广告的著作已公开出版的有北京高萍教授的《公益广告初探》(1999年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长沙潘泽宏教授的《公益广告导论》(2001年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和《广告的革命——社会文化广告论》(2002年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沈阳宋玉书教授的《公益广告通论》(2001年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北京倪宁教授的《广告新天地:中日公益广告比较》(2003年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还有张明新先生的《公益广告的奥秘》(2004年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等公益广告相关著作6部。而从1991年至今,题目关于公益广告方面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报告多达两千余篇,可见中国广告业界与学界愈来愈重视对公益广告的研究。诚然,这些研究皆为中国公益广告实务发展起到了推进的作用。但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文献资料中关于中国地域性公益广告传播活动的研究则屈指可数,尤其是关于长春市公益广告传播活动的研究闻所未闻,与其他城市相比是长春市的弱项研究。因此,如何构建具有长春市地域特色的公益广告传播实务运作机制并给予理论指导,便成为本课题组迫切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一个城市的公益广告如能高效善行天下,实则该城市广告媒体、广告受众、广告公司、广告主、城市形象、城市发展等共同受益之为。长春市经济发展相对缓慢的地域性特征成为长春市公益广告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在奖惩分明的基础上,公益广告主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取长补短,协调适应,分工合作,建立全新的长春市特色的公益广告传播运作机制,这样既能使长春市公益广告事业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又能使公益广告主体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最终达到长春市公益广告主体与公益广告事业互利互惠、共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作者:王春月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第6篇

关键词:《喻世明言》民俗语汇音节结构语义发展

《喻世明言》成书于晚明时期,作为重要的“市民小说”,较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社会风貌,具有典型的民俗特色。关于《喻世明言》主题词的研究,前人主要把眼光放在吴语成分(孙鹏飞,2001)、经济语汇(董蕾,2006)、吃食义场语汇(宗丹,2007)等方面,而从民俗语汇角度研究的比较少。本文结合语言学和民俗学的理论方法,对《喻世明言》中的民俗语汇进行定量统计分析,收录典型的民俗语词,研究其具体分类、音节结构特点以及语义的发展演变情况。

一、民俗语汇的界定

钟敬文先生在《民俗学概论》中指出:“民俗,即民间风俗,指一个国家或民族中广大民众所创造、享用和传承的生活文化。民俗起源于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需要,在特定的民族、时代和地域中不断形成、扩布和演变。”关于“民俗语汇”,曲彦斌先生的定义是:“民俗语汇,是指那些反映不同习俗惯制主要特征或民俗事象的词语,包括成语、谚语、歇后语、惯用语、俚语和一些江湖切口、行话、隐语等社会习俗语”(曲彦斌,1989)。之后,谭汝为(2004)、杨振兰(2004)、李阳和董丽娟(2011)等学者都对民俗语汇的概念作出了解释。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将民俗语汇界定为反映了民俗事象或涵化了民俗要素的语词的总称,分为民俗词和民俗短语两部分。

由于《喻世明言》成书时处于近代汉语发展时期,与现代汉语已有很大相近之处,在民俗词和民俗短语的界定上,我们依据马真(1980)、吕叔湘(1979)、熙(1983)、王洪君(1994)等学者对短语和词的界定的解释,通过比较古代和现代词和短语的差异,认为凡拆开后不能表示原合在一起时所表现的民俗语义的组合为民俗词,如“拜茶”(请客人喝茶);拆开后仍能表示原来的民俗语义的组合为民俗短语,如“闹洞房”。

依据上述标准,本文共收录《喻世明言》中的民俗语词517个,其中词442个,短语75个。

二、《喻世明言》中的民俗语汇概况

《喻世明言》题材广泛,其中的民俗事象涵盖了生活、生产、民族文化、等多个方面。本文从民俗生活、人生礼仪、称谓词和特殊民俗事象四个角度对《喻世明言》中的民俗语汇进行归纳,同时又从这四个角度延伸出几个不同的方面,构成上下义关系。

(一)反映日常生活、生产的民俗语词

《喻世明言》以市民生活为题材,很多语词反映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可分为饮食文化、节日娱乐、居住建筑、商贸活动四个方面,共收录民俗语词170个。

1.饮食文化方面(共收录47个)

(1)表示待客食物:共计25个,如“酽酒(味醇的酒)、茶、食次(酒菜和点心之类的食物)、酒脯(酒和干肉,后泛指酒肴)、鲜鱼羹”等。

(2)表示使用器物:共计12个,如“杯箸、酒壶、酒嗡、食垒(放食物的盒子)、水火炉(供暖酒热水用的便于移动的铜制小炉)、撩锅(汤锅)”等。

(3)表示待客礼节:共计10个,如“看茶、点茶(沏茶)、拜茶(请客人喝茶)、烹”等。如:

母曰:“吾儿之友,必是端士”。遂烹以待。(《范巨卿鸡黍死生交》)

“烹”指做饭。“烹”为“煮”,“”为“烧烤”之意,“合”指“做饭”。

2.节日娱乐方面(共计30个)

(1)节庆民俗方面,共计19个,如“年节,暖火盆、放爆竹、吃合家欢;清明节,踏青、玩景;元令节,赏元宵、架鳌山、悬挂花灯”等。如:

时值正和二年上元令节,国家有旨庆赏元宵。五凤楼前架起鳌山一座,满地华灯,喧天锣鼓。(《闲云庵阮三偿冤债》)

“架鳌山”是宋元时俗,指元宵夜用花灯与彩饰扎制成巨鳌状的假山。

(2)日常娱乐活动方面,共计11个,如“双陆(一种类似下棋的游戏)、拖画眉(画眉)、博戏”等。

3.居住建筑方面(共计36个)

(1)建筑方面,共计19个,如“廊屋(正屋旁的过道)、坐启、瓦屋、草堂”等。如:

三巧儿分付:唤在楼下坐启内坐着。(《蒋兴哥重会珍珠衫》)

“坐启”指日常起居、休憩、会客的处所。

(2)器具方面,共计17个。如《陈御史巧勘金钗》中的“校椅”(一种可折叠的轻便坐具,也叫“交椅”“胡床”),《范巨卿鸡黍死生交》中的“土榻”“坐榻”等。

4.商贸活动方面(共收录57个)

(1)交易场所,共计10个,如“牙行、客店、招商旅店”等。如:

当时张公一头走,一头心里想道:“我见湖州墅里客店内有个客人,时常要买虫蚁,何不将去卖与他?”(《沈小官一鸟害七命》)

那边客店牙行,都与罗家世代相识,如自己亲眷一般。(《蒋兴哥重会珍珠衫》)

“客店”是指专门供商人居住和存放货物的地方,与“招商旅店”同义;“牙行”是指旧时为买卖双方说和或代客买卖,并抽取佣金的商号或个人。因此,“牙行”既可以作为商业交易场所,也可以看作是商业职业的代称。

(2)经济行为,共计47个,如“抽税、生理(做生意)、交割(授受银货的行为)、讨价、还价、交易、出脱”等。还包括一些商业上的礼节迷信,如“烧利市”(商人在开始营业时烧纸祭献福神的行为)、“择吉日”等等。

(二)反映特殊人生礼仪的民俗语词

人生礼仪密切关系到人们的生活,也是反映当时社会民俗习惯的重要方面,《喻世明言》中的特殊人生礼仪主要是婚嫁、丧葬、诞生和成人礼四种。

1.婚嫁礼仪方面(共计62个)

(1)服饰方面,共16个,如“红幕、色衣、红花、银揲子、金花、红锦”等。

(2)器物嫁资方面,共16个,如“妆奁、请帖儿、香花灯烛、定礼、红毡”等。

(3)婚嫁礼节方面,共30个,如“纳彩问名(向女方送订婚聘礼并询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吃茶(订婚)、行聘、交拜、闹洞房、卷帐、送亲”等。如:

柴夫人就孝义店嫁了郭大郎,却卷帐回到家中,住了几时。(《史弘肇龙虎君臣会》)

“卷帐”是指新郎在女家结婚,三日之后新婚夫妇带妆奁回到男家。

2.丧葬礼仪方面(共计79个)

(1)服饰方面,共计7个,如“麻衣、孝幕、孝服、麻、缟素、重服、练囊”。

(2)方式方面,共计5个,如“槁葬、火厝、首丘(归葬故乡)、衣冠冢、火化”。

(3)器物方面,共计21个,如“灵(灵车)、断送(指衣衾、棺本等殡殓的东西)、棺木、衣衾棺椁、瓦棂、棺材、香烛纸帛”等。

(4)丧葬礼节方面,共计46个:如“做法事、吊孝、焚冥资、挂纸钱拜扫、春秋祭祀、回丧、撒骨殖”等。如:

回丧之夜,就把梅氏房中,倾箱倒箧,只怕父亲存下些私房银两在内。(《滕大尹鬼断家私》)

“回丧”即回避。旧时认为人死后,在一定日期鬼魂回家害人,家里人在这一天要回避。

3.诞生和成人礼方面

《喻世明言》中的描述并不多,诞生礼主要见于《滕大尹鬼断家私》中提到的“三朝”,生儿三日,设宴招待亲友的“汤饼会”,周岁时做的“萃盘故事”,成人礼主要是“及笄”和“束冠”等。

(三)称谓词

封建中国长期受到宗法制度的制约,在很多礼俗中体现出明显的封建等级特征,最大的体现便是在称谓词方面。本文收录《喻世明言》中表示民俗意义的称谓词,共计100个。

1.交际礼俗中的礼貌称谓

(1)表卑贱,10个,如“老身、老娘、浑家(对妻子的贱称)、敝人、贱妾、小生”等。

(2)表尊敬,13个,如“大官人、恭人(对官员妻子的封号)、县君、大娘、客长”等。如:

薛婆当时满脸堆下笑来,便道:“大官人休得错怪,老身一生不曾要别人一厘一毫不明不白的钱财。”(《蒋兴哥重会珍珠衫》)

老年妇人在和青年男子对话时,将自己贱称为“老身”,而尊称青年男子为“大官人”。

2.宗族等级制度下的民俗称谓

(1)表示长幼关系,7个,如“姑娘(姑母)、老亲翁、老人家、丈人、尊亲长”等。

(2)表示主仆关系,8个,如称呼主人为“主母、娘、奶奶”等,称呼奴婢为“小养娘(婢女)、上灶(端茶水的仆役)、梅香(旧时多以‘梅香’为婢女名字,故名)、婆娘”等。

(3)表示官民关系,10个,百姓对官员的称谓有“恩台、县尹相公、堂上官、爷爷”等。

3.特殊称谓词语

(1)表现某种情感(多为贬义),共10个,如“拖油瓶(再嫁妇人所带的前夫的孩子)、泼皮、光棍(地痞、流氓)、老无知、老禽兽”等。

(2)为了避讳或礼貌而使用的委婉称谓,共6个,如“小娘()、行首(的领班)、弟子、擦桌儿的”等。如:

宋四公仔细看时,有些个面熟,道这妇女是酒店擦桌儿的,请小娘子坐则个。(《宋四公大闹禁魂张》)

“擦桌儿的”是指宋元时称酒店的巡座卖唱的歌妓。

(3)受到方言影响而产生的称谓词,共3个,如“白日撞、鸭黄儿(詈语,王八蛋之义)、店都知”。如:

你莫非是白日撞么?强装么公差名色,掏摸东西的。(《沈小霞相会出师表》)

“白日撞”是指白天入室的盗贼,苏州方言词。

(4)宗教称谓词语:共11个,如“檀施(施主)、首僧、参头(寺院中负责引导香客参拜随喜的职事僧)、和尚、苦行、太保”等。

(5)因为职业而得到的称谓,共22个,如“媒人、艄子(船尾掌舵的人)、助教、教授、博士、庖人(厨师)”等。

(四)反映特殊民俗的民俗语词

1.

宗教长时期统治着中国封建社会的精神领域,在《喻世明言》中描写宗教的语词显示出一定的民俗特色,共收录47个。

(1)宗教术语,14个,如“报君知、关煞(旧时星象家称所谓命里注定的灾难)、焚香请圣、八卦”等。

(2)礼节语词,33个,如“合掌作礼、拈香、斋供、品经咒、焚香点烛、摆列羹饭、烧化纸钱、盥手烧香”等。

2.地域民俗

需要说明的是,下述地域民俗语词与上述的有所不同。这里的地域民俗指的是除了苏州本地之外的其他地方的民俗,如《穷马周遭际卖媪》中提到“媪”和“妈”(南方称“妈”,北方称“媪”);《杨谦之客舫遇侠僧》中提到的滇蜀美味“酱”;《杨八老越国奇逢》中提到的日本地方民俗语词“海叵罗、长刀、髡头跣足”等,共32个。

3.委婉隐语

出于礼貌、避讳或是行业习惯原因,对于某些语汇,人们往往用另一种“隐语”式含蓄的说法来指代它,某些说法逐渐被大家所接受,形成一定的民俗特色。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避讳或礼貌而使用的委婉称谓在上述称谓词中已经提到,此处的“委婉隐语”是除却委婉称谓词的其他部分。笔者共收录《喻世明言》中此类的民俗语词22个。如“讨针线”(讨零花钱,暗指靠人过日子,受人节制)、“线道”(肉的隐语)、“走野路”(搞不正当男女关系)等。

三、《喻世明言》中民俗语汇的形式特点及其成因

《喻世明言》中的民俗语汇在音节、词性以及短语结构方面有以下形式特点:

(一)音节

从整体民俗语汇考虑,双音节民俗语词数量最多,有357个,占69.1%;其次为三音节语词,有87个,占16.8%;四音节有62个,占12%;单音节仅有11个,占2.1%。由此可见,双音节民俗语词在《喻世明言》的民俗语汇中占有最大的比重。

古汉语词汇以单音节词为主,但在近代和现代都显示出很大的双音化趋势,民俗语词也不例外。关于汉语双音化现象的原因,学术界研究较为丰富,我们比较赞同徐时仪先生的看法。徐时仪先生认为汉语双音化的原因“首先是由于处于词的核心地位的词义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单音词的词性和词音在某种程度上已限制了词义的发展;同时,汉字以已有单音词作为组词的语素,用不同搭配方式可组合成大量双音词;另外,音节简化、声调产生、单双音步的演变等等都可以影响汉语的双音化。”(徐时议,2005)

《喻世明言》成书时正处于近代汉语发展时期,与现代汉语已有很多相近之处,自然也反映了双音化现象。

(二)词性

由于民俗词在民俗语汇中占有较大比重,我们将民俗词进行分类比较,发现在442个民俗词中,名词有319个,如“点心、合溜”等,占72.2%;动词有123个,如“卷帐、回丧”等,占27.8%。因此,名词是民俗词的主要形式。

客观存在的民俗事象主要表现为两大类:事件类和事物类(杨振兰,2004)。事物类指的是具体的民俗物象,如具体的饮食器具(食垒、水火炉等)、丧葬器物(棺木、香烛纸帛等)等。这些词语主要是表示现实存在的民俗事物,描述其存在的状态即可,不需要人的参与,民俗语汇中存在大量这样的词语,因此《喻世明言》中的民俗词以名词为主。

(三)短语结构形式

在75个短语中,动宾短语有47个,如“暖火盆、闹洞房、做法事”等,占62.7%;连动短语有13个,如“起灵除孝”“髡头跣足”等,占17.3%;偏正短语有11个,如“乘凶完配、降阶相迎”等,占14.7%,联合短语有4个,如“观灯赏灯、盒礼信香”等,占5.3%。由此可见,动宾短语是民俗短语的主要结构形式。

民俗事象的另一类是“事件类”。所谓的“事件类”,则不仅仅是单纯的物象,还需要加入人的活动和行为。在民俗语汇中,存有大量礼节性的语词,礼节是需要以人为主体发出的动作,如“吃合家欢、赏元宵”等,“合家欢”和“元宵”作为具体的民俗物象,加上表示动作的“吃”和“赏”之后,就体现了人的参与,是“事件类”民俗事象的体现。

四、《喻世明言》民俗语词语义的发展演变

社会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语言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变,最显著的则是语汇的演变。《喻世明言》中的民俗语词随着时代的发展,衍生出与之前不同的意义,我们通过历时比较,分析其发展演变的情况,可从“转移、缩小和消失”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转移

某些民俗语汇的民俗义在后来出现了不同的义项,可能与之前的意思仍有一定关系,但已不是最初的民俗义项。如:

关闭宋四公道:“小娘子,我来这里做不是,我问你则个,他这里到上库有多少关闭?”(《宋四公大闹禁魂张》)

“关闭”原指门闩,后在明代泛指家居使用的防御性设施,而现在指使开着的东西合拢或单位歇业。

干娘大郎见四下无人,便向衣袖里摸出银子,解开布包,摊在桌上,道:“这一百两白银,干娘收过了,方才敢说。(《蒋兴哥重会珍珠衫》)

“干娘”是青年男子在和老年妇人对话时对老年妇人的尊称。而现在,“干娘”是“义母”的意思,已经不用来尊称老年妇人了,词义发生了转移。

(二)缩小

某些民俗语汇的民俗义在后来发生了词义范围缩小的现象,《喻世明言》中的这种现象主要体现在称谓词的变化上。如:“奶奶”,在《喻世明言》中有多个义项,可以表示母亲、祖母、夫人、太太以及对女子的昵称等多个义项,如今只用来表示祖母的意思。“娘”在《喻世明言》中可用来指称年轻女子、母亲、女主人或长一辈或年长的妇人等几个义项,如今只在部分方言中指称母亲。

(三)消失

某些民俗语汇的民俗义在后来不复存在,或是语词已经消失,或是被新的义项所取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的消失。随着当时存在的一些职业的消失而消失的民俗义。如:

牙婆“回去唤个牙婆,将两个丫头都卖了。”(《蒋兴哥重会珍珠衫》)

“牙婆”原指以介绍人口买卖为业的妇女,这主要是因为封建礼节中妇女不出门,随着社会的发展,封建礼俗消失了,“牙婆”这种职业也不复存在,原有的民俗事象也消失了。

团头那丐户中有个为头的,名曰“团头”,管着众丐。(《金玉奴棒打薄情郎》)

宋代各行各业都有市肆,叫做“团行”,行有行老,团有团头,是各自行业的首领,“团头”在《金玉奴棒打薄情郎》中指“丐户之长”。现在不存在“丐户”,自然也没有“团头”一说。

2.所指民俗事物现象的消失

随着当时存在的一些民俗事物现象的消失而消失的民俗义。如:

唱喏入楼闲望一晌,乃见一过卖至前唱喏,便叫:“杨五官!”(《杨思温燕山逢故人》)

“唱喏”在明代指古代男子所行之礼,即叉手行礼,双手作揖,同时出声致敬,开口致词。这是当时的交际礼节,随着社会发展和等级制度的变化,这样的礼节逐渐消失,“唱喏”的说法也不存在了。

3.民俗文化心理、观念意识的消失

随着当时存在的一些民俗文化心理、观念意识的消失而消失的民俗义。如:

赞老子侯兴老婆看见了,动心起来,道:“这客长,有二三百只钗子!我虽然卖人肉馒头,老公虽然做赞老子,到没许多物事。你看少间问我买馒头吃,我多使些汗火,许多钗子都是我的。”­(《宋四公大闹禁魂张》)

“赞老子”在当时是盗贼的隐语。隐语是一个阶段的人们特有的对某种事物的隐喻性的说法。随着时代的发展,盗贼的说法发生了改变,“赞老子”的民俗称谓就不存在了。如:

登东原来那汉子是他方客人,因登东,解脱了裹肚,失了银子,找寻不见。(《陈御史巧勘金钗钿》)

“登东”在明代是上厕所的意思,古代房屋建筑,厕所多在东边,故称厕所为“东司”或“东厮”。当时的人们出于礼貌,称厕所为“东司”,上厕所则为“登东”,现在这样的说法已经消失了。

民俗语汇还涉及到其他方面,如农业、手工业、交通、服饰等等。由于时间和篇幅的限制,本文只是选取了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关于《喻世明言》民俗语汇更多角度的研究,我们将在以后的学习中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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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教资料,2007,(7).

[17]董蕾.《喻世明言》经济词汇分析[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

第7篇

关键词:中国传统因果关系论 客观归属论 风险社会 后现代范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340-03

一、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内容

(一)我国通说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解

1.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通说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更加注重对唯物辩证法的考量。在唯物辩证法看来,客观世界是普遍联系的、相互制约着向前发展。任何一种现象都会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出现。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即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2.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我国刑法学对因果关系的关注开始于上世纪50年代,现在我国通说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复杂性和不排除偶然性。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首先表现出客观的属性。发生在事物运动中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存在不能以人的意志而转移,具有原因与结果两个现象之间的作用和联系方式也是客观的。不能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预见为判断前提,也不能凭司法人员审判时的主观现象去确定。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客观世界中的各种客观发生的现象都是普遍联系的,他们相互制约着产生、发展、消灭。在普遍联系的因果链条中,一种现象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同时又是前一现象的结果;某一危害结果本身也可以是另一对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特别是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多重性危害结果的案件中,例如,一条普通的公路上,货车超速行驶而撞上了前面的小轿车。小轿车被撞向公路边,而又将行人撞伤。小车被撞向路边是行人被撞伤的原因,但小车被撞向路边又是货车超速行驶的结果。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因果关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要想确定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必须在普遍联系的因果链中抽离出一对相对确定的因果联系。原因就是单纯的原因,结果就是单纯的结果。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多个行为引起一个结果的现象。这时,因果关系要考察的是主要原因。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求我们要关注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时间上看,原因必须在结果的前面。因此,在考察因果关系时,要从危害结果发生前的行为中找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也就是说,作为原因的行为是发生在死亡结果发生之前而是发生在死亡结果发现之前。但是也存在一些疑问,如果两个行为共同起了作用又该如何确定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呢?时间的序列性特征是否还能确定唯一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么?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在现实中,因果关系往往不是一因一果的形式,而是复杂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种是“一果多因”就是指一个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这时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要确定引起结果的主要原因,而这个主要原因如何确定呢?另一种是“一因多果”就是指一个原因产生了多个结果,这时要考察主要结果和次要结果,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5)因果关系不排除偶然性

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既有必然联系也有偶然联系。持必然联系观点的学者认为,危害行为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规律性。这是崇尚理性的结果,但现在是多元而瞬息万变的社会,只有理性是靠不住的,结果的发生会有很多偶然因素影响,这些偶然因素,通过理性是无法推导的。持偶然联系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必然的,但不同行为必然导致的结果间又有偶然的联系,所以不能说前行为对后行为引起的结果没有任何联系,但是不要求对后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只是在对前行为评价时,作为加重的情节。通说认为,因果关系是偶然性和必然性的统一。

(二)中国因果关系的发展

中国通说,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建构,可以说是完美的,没有明显的纰漏,但是正如加达默尔所说:“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学理论的观念——这种观念将使每一个判断成为单纯的归属行动——是站不住脚的。”但它只注重理论的建构,没有对实践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

中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是学习苏联模式的产物,发展为现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通说,关于通说,学界提出新的观点,很多学者开始向其他方面转向,比如侯国云教授在通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准偶然性、准必然性、决然性等概念;张绍谦教授、陈兴良教授等主张借鉴英美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张明楷教授主张大陆法系的条件说;黎宏与周光权教授等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各种理论只顾发展阐述自己的观点,只能说他人的理论不能,并没有说明自己的理论能。有些观点甚至脱离中国社会的实践,一味追求理论上的创新。

客观归属理论在中国学界也有少数的呼应者,其中吴玉梅博士在她的博士论文中详细的介绍了客观归属理论在德国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张亚军博士借鉴日本对客观归属论的研究现状,阐释了客观归属论的现实应用,徐永安博士主要阐述了中国台湾地区对客观归属理论的研究。这些研究为中国客观理论的发展开辟出一条实践化的道路。

二、客观归属理论的内容

(一)客观归属理论的概念

1.客观归属理论的含义

客观归属理论,有很多学者也称其为“客观归责论”。归属是指将某些结果归属于行为主体。不是因果关系中现象到现象中引起被引起的关系,而是直接将现象与行为人联系起来。刑法上的归属有客观归属与主观归属之分,客观归属是指客观实际发生的结果或者可能发生的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是以客观的因果关系为基础,而主观归属认为客观的结果是由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造成。

2.客观归属理论的基本构造

(1)制造出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

罗克辛教授认为,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对客体制造了刑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样首先将风险制造的主体限定在人的行为上,排除了自然事件;其次,制造了风险,排除了减少风险、没有制造风险和假定的因果关系这几种情况。当行为人为被害人减少风险时,将排除危害结果对行为人的归属,当行为人没有以刑法规定的重要方式制造风险时,也应排除对行为人的归属,当有两个行为不谋而合,都可单独对客体制造危险时,不能说没有这个行为而另一个行为也会制造风险,用没有实施的行为来排除对已经造成风险的行为的行为人的归属;再次,制造的风险是刑法所不能允许的危险,排除了制造刑法所允许的危险。例如,遵守交通安全规则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时,虽然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制造出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所以排除结果的归属。

(2)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实现

一是强调的是风险的制造与危害结果实现的区别,二是强调风险与结果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排除了为实现的风险,行为人制造了致人重伤的结果,这种结果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在送医院救治过程中,遭遇火灾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的实现不是重伤行为引起而是火灾事件导致,所以排除了行为人对结果的归属;排除了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这种危险是法律所不能预测的,即使履行了相关行为也会造成一样的危险,所以即使行为实现了这种危险,也免除对行为人的结果归属,如德国山羊毛案;排除了结果不在注意保护范围之内的情况;排除了合法替代行为引起危险实现的归属,即即使行为人采取合法的行为替代有风险的行为也会发生危害结果时,应排除对行为人结果的归属。

(3)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

一般情况下,凡是行为人制造了某种风险,并且此风险在没有其他原因力作用的情况下实现了危害结果,就可以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但是,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如果危害结果不是与行为在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就不具有归属性,也就是说行为与结果要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一构造排除了参与他人故意自危的行为、同意他人造成危险的行为、第三人的责任、震惊性损害与后果性损害等情形。这里需要特别说明,因为在德国帮助自杀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所以全部排除参与他人故意自危的行为。

(二)客观归属理论在德日的发展状态

德国从帝国时期的最高法院到后来的联邦法院一贯采用的是条件理论,而且在理论上,大多数学者也主张条件理论,但是到20世纪末,客观归属理论开始发展蔓延,现在基本上很少人反对客观归属理论,而最终使之成为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日本判例的主流一直是主张条件说,但是在理论上只有像江家义男、齐藤金作、草野豹一郎主张条件说,现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是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都十分重视对客观归属理论的研究。

客观归属理论之所以成为的德国的通说,而在日本的通说仍然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条件理论在德国一直处于主流,而在日本理论上只有少数学者支持。其次,在德国没有成熟的实行行为的概念,而日本对实行行为的研究已经很深厚。再次,德国的目的行为论所提倡的主观罪过作为客观归属的对立面,二者相得益彰。

(三)客观归属理论的评价

批评客观归属理论的观点有,一是,因为支持客观归属理论的学者一直都认为客观归属是属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问题,但是客观归属理论又有涉及违法与责任这些规范的方面,超越了客观构成要件理论的范围;二是,客观归属理论以因果关系为基础,但是制造危险属于行为论的问题,不是因果关系讨论的范畴;三是,客观归属论索要解决的,可以通过相关因果关系论、实行行为论来解决。

对批评内容的反驳,一,刑法就是规范化的理论,罪行法定原则基本内涵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风险与结果的规范能够体现罪行法定原则;二,制造危险与行为相关,但是行为制造危险的程度不同,所实现的危害结果也不同,而行为论没有详细区分危险的程度。三,相当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的缺陷,它将判断归为概率论,具有非常不明确性。四,德国哲学发展有肥厚的土壤,对法哲学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从只追求客观真理到关注人的共识的转变,从而促进了客观归属理论的发展。

三、向客观归属论发展的必要

(一)风险社会发展的要求

在21世纪的现代社会,我们所面临的风险不断增多,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的总风险量是没有变化的,只是我们的认识宽广了,所以,我们认为风险就增多了,这种风险的增加是我们意识影像,这种观点我们称之为主观风险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社会风险的总量增加了,随着科学的发展,现代化的过程中不断制造着风险,这种观点我们称之为客观风险论。

风险社会颠覆了风险社会最大的特点就是不确定性,不再像工业社会那样一切风险能够凭借科学,确定地计算出来;现代化社会的风险是不可控制的,是科学所不能计算的。前现代社会中主张主体到客体地追求客观真理,但是在后现代风险社会中,自然领域并不是处处都存在客观真理,自然领域的科学方法不能应用到所有社会生活中去,而且主体性的前见理解也不能全部排除于知识之外。所以必须承认被容许的风险,被容许的风险来自人们的共识,而非仅仅是科学的规律,这种共识更加强调主体共识的能力与程序。

所以风险社会需要客观归属理论,来规范被容许的风险和增加的风险,来归责于行为主体。

(二)前现代范式的危机

前现代范式关注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认识,追求的是理性与客观真理,而后现代范式不再只关注客体,不承认有客观的真理。认为理解的主体要共同进入认识之中,在道德规范中只有一种相互主观性的真理,而没有客观真理。

哲学由客观真理的探讨向合理性探讨转变。法学的发展必然建立在法哲学的基础之上,部门法的建立和发展是随着法哲学和法学范式的发展而变化的。当代的西方哲学家认为,“真理不是终极之物,真理本身还要从我们合理可接受性的标准那里获得生命,”也就是说,我们追逐的真理是以我们的认识为限的,最终的真理的价值产生于是我们认识的共识。所以相互主观性的对话成为真理价值追求的必须,规范成为真理价值的追求的工具。

社会认识的科学化为的就是人类社会的协调发展,所以,对社会的科学认识不仅仅是描述性的,而且更应该是规范性的。客观归属理论的被容许的风险的规范就符合了这样的要求,而传统因果关系中偶然性必然性的特征,只是对客观规律的一个追索,没有将主体的交互性认识纳入其理解范围内。

(三)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缺陷

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存在上述的这些缺陷,那我们可以像大陆法系国家学习借鉴他们的因果关系学说,为什么必须要引进客观归属理论呢?大陆法系中,德国现在的通说是客观归属论,日本现在的通说,虽然是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也都很重视对客观归属理论的研究。但是相当因果关系本身存在各种理不清的矛盾,就像山中敬一所说。

一,相当性判定的思维逻辑不妥,相当性的判断基础是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相当性的判断方法确实行为后一般人的相当性预测,这种思维逻辑没有在同一时空中存在,很难得出正义的判断。二、相当因果关系建立目的是客观的探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但是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最终决定于一般人与行为人的主观预见,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最终归于一种主观认识程度,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实际上具有规范保护的目的。三,接上第二点的论证,相当因果关系运用的是一种概率的方法,具有经验性和事实性的特点,但是,现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加上了“预防”和“控制”的目的,其结果就是使相当因果关系说向客观归属论转变。

行文至此,笔者对客观归属理论在中国的发展是必然的,中国传统因果关系过分追逐客观真理,不去顾及主体交互的认识;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论自身的矛盾和向客观归属论演进的现实。无不向我们揭示客观归属理论的合理性和优越性。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

[2][德] 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4.

第8篇

关键词:房地产市场房地产价格宏观调控

一、引言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承载体,是在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过程中兴起、发展所形成的独立产业,同时又推动了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展,己经成为现代社会经济大系统中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都分。房地产业的产业链长,关联度大,其自身特性决定了这一产业的感应度系数和影响力系数在国民经济各产业部门中处于平均水平之上。在我国,住宅投资的增加,被带动的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较大的产业有60多个,有力地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房地产业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基本的物质保证,是社会一切产业部门不可缺少的物质空间条件,并具体构成各个产业部门。房地产发展的规模、产品结构、布局是否合理、水平的高低和发展速度的快慢,都将影响着各行业的规模、结构、布局、水平和速度。房地产作为产业部门固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直接参与价值生产和价值实现的经济过程,并形成商品生产和经营成本的重要内容。因此,房地产是构成整个社会财富的重要内容,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稳定而长远的影响。房地产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它既有国民经济一般行业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产业内涵及活动领域十分广泛,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独立且非常重要的部门,房地产业有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和活动特点。作为支柱产业的房地产业,在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经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程,其中有着推动房地产业发展、成长的积极因素,又有影响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消极因素;每个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利用经济杠杆来扶持及引导房地产业的发展;同时又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影响着房地产业。

二、房地产行业概述

(一)房地产业的概念

房地产业是进行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的行业,属于第三产业,是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带动性和风险性的产业。房地产业是与建筑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建筑业是物质生产部门,属于第二产业;房地产业兼有生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多种性质,属于第三产业。这两个产业又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因为它们的业务对象都是房地产。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房地产业与建筑业往往是甲方与乙方的合作关系,房地产业是房地产开发和建设的甲方,建筑业是乙方;房地产业是策划者、组织者和承担发包任务;建筑业则是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三通一平”等土地开发和房屋建筑的生产任务。

(二)房地产业的分类

房地产业可分为房地产投资开发业和房地产服务业。房地产服务业又分为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和物业管理等。其中,又将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归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所以,房地产业的细分行业包括房地产投资开发业、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和物业管理业。

房地产投资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投资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房地产投资开发需要土地、建筑材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劳动力、资金和专业人员经验等诸多方面。

房地产投资开发除了取得土地、建造房屋、然后预售或出售新建的房屋这种方式,还有购买房屋后出租,购买房屋后出租一段时间再转让,或者购买房地产后等待一段时间再转让;开发也不仅是建造新房屋,还有把土地(生地、毛地)变为建设熟地之后转让,有对旧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有接手在建工程后继续开发等。

房地产业具有资金量大、回报率高、风险大、附加值高、产业关联性强等特点。

房地产咨询业是指为有关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以房地产为对象,由专业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并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者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向进行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介绍、的经营活动。

物业管理业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三)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房地产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的生产要素,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房地产业。反过来说,任何行业都拥有一定的房地产,都是房地产业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因此说,房地产业是发展国民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的基础产业之一。由于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力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它的重要作用可以归纳如下:①可以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的物质条件;②可以改善人们的居住和生活条件;③可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④通过综合开发,避免分散建设的弊端,有利于城市规划的实施;⑤可以为城市建设开辟重要的积累资金渠道;⑥可以带动相关产业,如建筑、建材、化工、轻工、电器等工业的发展;⑦有利于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⑧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的改革,调整消费结构;⑨有利于吸引外资,加速经济建设;⑩可以扩大就业面。以上这些重要作用,目前已初步显示出来,随着国民经济和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必将发挥更广泛、更重要的作用。

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是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物资文化生活需要的基本需求;是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拉动投资增长,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的有力措施;是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扩大社会就业的有利途径。实现房地产业(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中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房地产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兴起,1998年国家停止福利分房实行住房货币化后,房地产业开始真正发展起来。90年展壮大,在国家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下,全国固定资产投资快速增长,房地产投资占GDP比例逐渐增加。随着城镇居民的经济水平不断提高,购房需求不断增长,房地产业得到飞速发展,近20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全国人均住房面积城市达到20平方米,农村达到25平方米,住宅成套率达到70%。住宅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城市达4%,城乡合计达7.5%,房地产业己上升到支柱产业的地位。近两年来住宅建设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均在1.5个百分点左右。

(一)房地产的总体规模越来越大

第一,房地产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房地产开发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逐年增加。1999年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为4010.17亿元,到2004年达到13158.25亿元,房地产投资额平均每年增长1000亿元,房地产开发投资占GDP的比例也逐年增加。

第二,开发规模快速增长。2004年全国房地产施工面积从1999年的56858万平方米上升到140451万平方米,增加了83593万平方米,平均每年增长25%,房地产开发规模逐步扩大。房地产开发的各项指标增长速度都在10%以上,最高接近30%(详见表3-2)。

(二)地区发展不平衡

第一,房地产发展规模和增长速度存在地区差异。主要表现在①无论是房屋施工面积还是房屋竣工面积,东部都占有很大比例。这是由于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早所致。②中部的增长速度(除了销售额)基本处于领先水平,并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随着东部地区土地资源偏紧,房地产价格的上升和竞争激烈,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开始向中、西部转移,房地产的地区结构发生变化,尤其是随着中部经济的发展,中部的各项指标(除销售额)的增长速度均高于其他两部。③地区间差距正逐步缩小。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中、西部的房屋销售面积占全国销售面积的比例都较前有所增加,且中、西部居民个人购买商品住宅在全国的份额也在增加,由2002年的13.6%,21.7%上升到15.7%,24.3%,中、西部居民购买商品住宅的增长比例较大,均高于全国平均的增长比例。可以看出,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中、西部经济的发展,地区间正逐步缩小差距。

第二,城镇居民居住水平存在地区差异。在中国人口增长的情况下,人均建筑面积仍在增长,反映了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得到了提高,但因各地区的不同而略有差异。从表3-4可以看出:从城镇居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的绝对数量上来看,东部地区24.91>西部地区23.25>中部地区22.06。这是因为东部地区经济发达,房地产市场比较活跃,居民可支配收入最高,西部地区虽然房地产发展不完善,但人口密度较小,相对来说居住面积较为宽松,中部地区人口密度大,经济又不很发达,所以人均住宅建筑面积最小;从其增长速度来看,西部地区5.1%>中部地区4.6%>东部地区3.6%。

(三)房价居高不下

近来,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三高”,房价高、居民购房热情高和居民可支配收入高。2004年全国商品房价格大幅攀升,达到了2714元/平方米,比2003年增长了355元,远大于19982003年年平均售价的增长,其中上海、北京、深圳的商品房均价分别达到8627元/平方米、6232元/平方米、6037元/平方米,与之对应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分别为16683元、15638元和27596元。

四、中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趋势分析

我国房地产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纵观这20年的发展,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房地产行业正在逐步走向市场化。①房地产业开始注重品牌,这是市场化的一个重要标志。2001年“地产品牌”在我国拉开了序幕,到2002年,各大地产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己经把品牌战略作为重头戏。虽然个别知名地产商与业主之间出现过不和谐音符,但这并没有影响国内房地产公司实施品牌战略的决心。更多的地产商开始重视品牌建设,重视产品品质,强化管理服务,这将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经营,提升房地产的竞争力,促进房地产市场化程度的提高。②房地产局部投资市场开始形成。根据调查显示,现在有大约406的潜在购房者购房的目的为“投资”。这一结果可以证明两个最基本的事实:即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大部分人买房为了自住;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尽管目前的房地产投资额较少,但一个投资房地产的阶层却正在形成。③商品房对个人的销售量增加。近几年商品房对个人的销售量每年都以很高的比例增加,到2001年,个人购房占商品房销售量中已达到93.696,说明我国的消费者对于住房成为一种商品而不是福利品这一观念己经接受,我国的房地产改革政策己经初见成效,这对于正在飞速发展的我国房地产业和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起到了支持。④我国正在形成一些有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商。虽然我国房地产还是幼稚产业,房地产市场也刚有雏形,但我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迅速崛起及成熟,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形成。房地产企业的成熟,将使一批投机取巧、管理不规范、借助于政策或管理漏洞来趁机“捞一把”的企业受到制约和逐步淘汰。这样有行业责任心的企业自然就能够适应市场变化的要求。

第二,房地产与资本市场的关系更加紧密。我国房地产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经历了营销时代与产品时代后,正在进入资本经营时代,特别是2002年的房地产市场己经初步体现出这种态势。由于房地产是资本密集型行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型产业,房地产的资本化程度是衡量房地产行业成熟的主要标准。过去的十几年,由于国家在房地产金融政策上的不完备和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使得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经常处在缺乏资金的状况下。而另一方面,众多的金融机构又难以进入房地产业,造成资本与房地产市场的脱节,而银行作为我国房地产单一的融资渠道,远远不能解决房地产业发展瓶颈的症结。当前随着房地产市场化程度的逐渐提高,国家对房地产企业上市融资、各类投资基金进入房地产以及房地产资产证券化政策的逐步实施与完备,更多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将为房地产企业的迅速发展提供巨的补血作用。当前这种资本市场与房地产市场的紧密接触,将会把房地产市场带入资本经营的时代。

第三,房地产进入高速发展的时期,增长迅速,热点扩散。从前面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房地产业正在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其特点是增长迅速,热点扩散。房地产业保持快速增长的原因有:①国家财力的增加,整体经济发展的增长,为房地产业,特别是为住房消费、解决群众的住房问题、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提供了根本的基础和支撑力:②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落实,为房地产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③随着人均GDP超过800美元这一社会发展新阶段的到来,汽车消费增加,交通工具改善,使城市中心以外的住宅出现新的吸引力和亮点;④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小城镇的改造,包括绿化隔离带的建设,也为房地产的发展和扩大需求提供了条件;第五,从发展房地产业和鼓励促进住房消费出发,二、三级市场的政策、土地政策适当进行了调整。为房地产的增长助力:最后,加入WTO和启动奥运以及上海申博成功,对房地产业的发展,也会起很大的促进作用,提供了发展空间。

第四,国家房地产的政策正在逐渐完善。为适应我国房地产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化,规范房地产在市场化过程中的运作行为,中央政府及各地方政府出台并完善了一些对房地产市场化起到积极作用的政策,这些政策将促进我国房地产的良性发展。比如,2001年6月起,建设部的我国第一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将重点解决商品房销售环节中存在的各种纠纷:2001年11月1日起,国家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保障房屋所有人的权益;2001年1月1日起,国家调整了住房租赁市场的税收,对政府定价出租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减征营业税(由5%降为3%)、房产税(由12%降为4%)和个人所得税(由20%降为10%)等等。一系列房地产行业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对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调整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育,以及政府可以合法、有效地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都起到重要作用。

未来10年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房地产市场将按国际惯例和我国在多边谈判中所做的承诺向WTO其他成员国开放,我国房地产市场在现有阶段的基础上将会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其趋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地产市场整体发展趋势

①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数量的增加,大量危旧房改造及房地产二级市场、租赁市场的加快发育,住房市场还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

②以城镇人口人均增长10平方米计,就需增加住房近40亿平方米。加之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使住房需求的增加和住房的自然淘汰(每年1亿平方米左右),今后10年,我国的住房建设有持续的发展。

③一些机构对多个城市调查结果显示,居民对现住房的满意率尚不到20%,约有48%的居民提出在两三年内愿意换购住房;己购公房户中有67%希望通过换购住房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再加上还有不少的居民愿意投资住房,因此,住房潜在需求量还相当大。

④加入WTO后,我国的房地产市场逐渐由集团或机构消费为主,改变为个体消费者为主。个人买房的比例还会提高,住房质量会有进一步改善,销售环节会加快规范,住房消费服务领域会有更大的拓展,住房个人贷款的总量还会上升,物业管理的覆盖面还将扩大,住宅与房地产法制建设将得到加强。

(二)市场供给趋势

在房地产过热时期,房地产业的利润率比较高,因而吸引了过多商家进入,但一些房地产公司规模较小,开发的楼盘规模偏小,配套设施不齐全。经过几年的调整后,房地产业的盈利能力已呈下降趋势,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在此情况下,规模优势、品牌优势越来越成为企业赢得竞争的关键。许多综合实力较强的房地产开发商将把发展成熟品牌管理体系、实现高效与科学管理、建设高品质服务体系作为提高自身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房地产供给将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论文)

配合住房制度改革,中国城镇住房多渠道供应体系将逐步形成。房地产供给方面不仅有面向中高收入阶层的商品房,而且还有面向中低收入阶层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面向贫困阶层的解困房和低租金公寓等,房地产供给的多元化将大大地改善中国城市家庭的居住状况。

(三)多元化的金融渠道

在银行紧缩信贷规模的背景下,作为资金密集型产业,房地产企业不得不寻求多元的融资方向,开拓新的融资渠道,以减少对商业银行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依赖。今年相继出台的相关举措也为房地产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信托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相关制度的日臻完善,将有利于缓解银行信贷紧缩与房地产企业大量的资金需求之间的矛盾,能有效解决当前开发商所面临的融资困境。WTO承诺的日渐实现及资本市场的逐渐放开将为房地产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将来,国内外各类社保基金、保险公司、投资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都有可能成为房地产市场上主要的机构投资者。

(四)房地产服务加强

作为开发商来说,一是保证新项目的开发,二是加强售后服务。从早期的买地、规划设计、市场定位到工程的建设过程、推广过程,一直到卖出房子、业主入住后的物业管理,都要求开发商进行市场化运作,贴近客户的需求。这是一个完整的、公开的过程。把服务做好了,通过业主与其他人士的交流,把品牌传播出去,这比花费大量广告宣传费用的效果要好得多。因为将来的市场竞争的是服务,如何选择更好的地段,进行更加人性化的设计,让业主居住感觉更舒服,这些不是空谈就可以实现的。

(五)合理利用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资源在当代人群之间及代与代人群之间公平合理的分配”。因此,房地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就是既要满足当代人对房地产的各种需求,又要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后代人的生产生活创造必要的空间发展条件。房地产业可持续发展应把房屋、业主和环境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重视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和保护,争取实现向自然的索取与对自然的回报之间的平衡。其目标包括:房地产业的发展既要与整个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相协调,也要与地方区域经济的发展相协调;房地产业的发展要与人口发展、环境发展、资源利用相协调;房地产业的发展既要满足当代社会的需求,还要考虑后人开发的余地,决不能进行掠夺性开发;房地产业的发展要使开发效益与资金效益得到较好的协调。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住宅业的稳定协调发展、房地产市场完善与人居环境的改善等多方面目标和要求。从而,推进中国房地产业可持续发展。

五、推动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的建议

(一)土地市场规范化

土地是房地产业的命根,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前提下土地的供应状况将左右房产市场的平衡。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是国有制,一级土地使用权资源支配能力在于政府,简单地说就是中国政府垄断土地资源,这就要求政府在土地供应上具备高度的规范性和前瞻性。

第一,政府提前一个时间段,制定时间表,详细说明未来期间内土地供应规模、土地供应范围、供应土地的规划,让房地产市场能充分理解政府的计划从而实现理性的开发。过去有过这方面负面的案例,开发商不知道未来时间内政府有多少供应土地,担心下一步没有土地可开发,于是,在就近的拍卖会上疯狂竞价,以超高价位得到土地,之后背负承重的压力进行开发,市场以这样的形式走下去是不健康的,政府也难以长久稳定地通过土地获利。

第二,坚持土地招、挂、拍形式的公正性,实现交易全过程的透明化,接受市场和舆论的监督。在土地垄断的前提下,招、挂、拍的公平操作显得更为突出和重要,市场化是中国经济的方向,市场化的前提就是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政府有必要也有能力实现和维持土地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三,政府应具备灵活、及时的土地调控、应对能力,以促进和稳定房地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俗话说,计划没有变化快,先前制定的计划可以作为行事准绳,但是当环境出现明显转变后,就需要及时调整应对。形成一系列的应对机制,强化政府对地产市场的有序控制。

第四,按年收取土地出让金,避免提前透支土地潜力。

(二)完善房地产融资渠道

我国政府过去对土地政策进行了大胆改革,但在地产融资上表现出相对的保守。在中国城市进程化和经济高速增长的前提下,房地产业具有诱人的投资回报率,同时社会上积聚着相当规模的资金。有序地允许社会资金进入地产开发,有利于将行业提升到一个水平更高的阶段、一个良性竞争的阶段。

第一,实现地产投资证券化,允许民间建立地产基金。房地产业需要资金,社会上也有资金,投资人不必精通地产开发,只需把钱交给会做的人去做,余下的就是维持游戏规则。房地产业内也不必因为资金问题吊死在银行一棵树上而坐失机会,选择通过有明确规则的途径从民间获得资金进行开发。

第二,推进商业性银行股份改革,政府应从银行运营中抽身出来。国家控股银行在整个国家经济中占据金融主导地位不是市场化,这样的形态不是公平竞争体制。事实证明目前的国有银行也不全认同和贯彻政府对市场的理解——央行提高贷款门槛希望给房地产投资降温,而各银行在操作中却想方设法减少央行设限的影响,极力拓展市场份额。

第三,适当引入外资,达到鲶鱼效应。这也就是防止闭门造车的出现,我们应该尽可能少走弯路,让外资获得适当利润可以理解为缴纳相应的学费。

第四,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或过分优惠外来资本,也就是确保公平的资本环境。

(三)引导房地产企业开展多元化产品服务

有数据显示90%的人群认为目前的楼价过高,而房地产商方面因为开发的高额投入不得不坚挺高价,这背后的问题在于:楼盘产品的同质化问题。购房者所面对的新房不外乎两类产品——普通商品房和别墅。暂时抛开市场份额小的别墅不说。现在市场上的所谓普通商品房,都有一个良好的外观、不错的绿化、合理的户型,整体品质都差不多,所有的开发商都想把自己的“普通商品房”做得质量更好价格更高。试想一下,如果市场上的轿车从奥拓到奔驰他们的外观、配置、价格都也差不多,让顾客怎么选、怎么买?成熟完整的市场,其产品就应该存在明显的分级差异。这个问题,应该不全赖开发商,最应该负责的是政府。

第一,政府在做土地规划时就明确各块土地未来的建筑形式体现分级概念,出让土地时要求企业应遵循预先的规划而行,全程监督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严把各级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分级不等同于优劣区分,区分等级的标准是建立在需求市场的分化上,是需求的不同导致我们产品的多元。也许我们有顾虑,认为低端产品不容易赢利。但我们看看,是不是所有赢利的牙膏企业都卖20元一支的牙膏,是不是所有卖3元一支的牙膏企业都在亏损?市场的需求是多元的,我们没有必要追求产品的一致化。在这里特别提一点的是,现行的经济适用房办法本质上没有体现产品多元化,因为市场产品多元化的前提是市场化,现行的经济适用房不是一个市场化运作的结果,存在太多的政府干预和不透明,事实证明多数人群并不能从经济适用房推行中得到实惠。

(四)建立多元化的房地产市场体系

目前,中国的房地产市场热点主要是集中在一级市场上,二级市场、三级市场的发展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场分级体系。政府在宏观调控上也主要是针对一级开发市场,对二、三级市场缺乏有效地调控,因而导致二、三级市场几乎完全市场化,并且受到不良经营商的控制,同时,二、三级市场是以一级市场的残余产品和附属物的价值存在,并未使其完成市场分级体系,实现满足各个层面消费需求。因此其转化并接受一级市场的需求、降低一级市场泡沫,为一级市场建立完整的产品价值体系的功能并未实现。因而,政府应当有意识地制定政策、开展措施帮助市场建立完善的分级体系,使房地产行业能够可持续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政府宏观调控

第一,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政府必须控制房地产的空置量,促使空置房地产的消化。政府对长期空置的房地产要进行强有力的干预,如规定最高限价,强制拍卖。在项目审批上限制对房地产的开发速度,以免产生新的积压。对于通过市场途径不能消化的空置房地产,政府可以收购用作廉租屋。

第二,降低房地产税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降低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受费,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合并重复多收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限制水、电行业的过分垄断,防止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促进房价的下调,促进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第三,完善房地产市场法规。完善房地产产权、开发、交易、中介、税费、价格和物业管理的法规,制定一套较为健全的政策法规,完善房地产市场的游戏规则,使房地产市场能有序发展,让房地产市场有一个公平竞争的机制,给投资者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对土地的供应、闲置上地的回收、商品房的预售、房改房上市等作明确的规定。通过完善房地产市场法规,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体制,为房地产企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使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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