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17 17:10: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撤诉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申请人:李XX,男,1953年5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现住大理市下关镇金星三社XX号。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被申请人:张XX,男,1956年09月1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现住大理市下关灯笼村XX号,身份证号532901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原上诉案由:李XX诉张XX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李XX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向贵院上诉李XX诉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李XX学习了相关法律常识,知道了自己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愿意服从XX市人民法院“(2010)民二初字第109号”一审判决,配合XX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决定撤回起诉。请予批准为盼。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XX
l、受诉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人民法院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种形式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法律文书(改判无罪的刑事判决书、撤销原民事裁定或决定的新的民事裁定书或决定书、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出的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裁定书、判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2、赔偿义务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第1类案件所列材料;
(2)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应提供已向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证据。
3、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司法机关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决定等);
(4) 违法侵权行为已被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等确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书面材料(撤销拘留决定、撤销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判决司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处分决定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6)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应提供已先后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的有关证据。
4、共同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
(1)上述第3类案件第(1)、(2)、(5)项所列材料;
(2)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决书;
(3)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者公诉机关在案件重审期间申请撤诉,一审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裁定书等。
5、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诉讼保全呢?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诉讼保全提出的时间。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2、审查请求保全的范围和对象。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产所、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予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
3、审查保全申请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4、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必须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为标准,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由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作担保,由资信良好的个人作担保,还可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资信较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担保。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保全财产的价额。
三、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或者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标的物或有关财产,就会被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因自然原因灭失,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时,应当根据裁定保全的措施种类如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执行。查封是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请人的财物,是为了防止财物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是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准被申请人处分和动用;冻结是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银行存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请人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等。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2、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协议,超价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权是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抵押权所起的这种保证作用来讲,设定抵押关系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允许的,但也应当保持基本一致。有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担保的债权数额,有的甚至是债权数的数倍,这样设定的抵押协议的意图,有时候难以确定。但无论出于哪种意图,在客观上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认定超出价值部分的抵押无效。
3、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将全部的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
4、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以保质期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饮料、药品等;有的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因超过保质期限而失去价值,这不仅达不到设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响其他债务的及时清偿,同时这种抵押协议还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会造成社会资产的浪费;另一方面过期商品流入社会直接危害人民健康。这种抵押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5、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单位或其他组织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的,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有的单位和组织为防止银行账户被冻结采取公款不入账,搞帐外循环,公款私存,如某采购站欠某银行贷款32万元不还,乘在改制时将房屋出售,将所得款存在该站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冻结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该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主动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诉讼保全的解除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
黄海生与任红艳原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红艳在怀柔区第一医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医院签发了出生证编号为j110191088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跟随母姓)。黄海生就该出生医学证明向怀柔区卫生局投诉。2010年3月18日,区卫生局给其出具了“关于黄海生投诉一事调查处理结果”,表示收回初次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作为废证处理。
2010年3月17日,黄海生与任
红艳由法院一审判决离婚,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红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写了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未携带新生儿父亲身份证明原件的情况说明,由第一医院开具了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仍为原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黄海生向怀
柔区卫生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一医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怀柔区卫生局于7月12日给其答复,内容是:“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怀柔区第一医院开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黄海生对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卫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市卫生局撤销该答复并责令撤销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北京市卫生局在行政复议决
定书中认为,怀柔区第一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其在2010年6月9日给任红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怀柔区卫生局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故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过程中的行政行为。
原告黄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卫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为其婚生女颁发的出生证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作出的答复。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黄海生不服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内容,其提出诉讼应当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曾产生了不同意见。对于黄海生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列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个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不能将原告的三个请求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在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原告黄海生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法院认为,起诉与撤
诉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黄海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黄海生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准予原告黄海生撤回起诉。
【评析】
当前,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争夺表现得比较常见。通常在两个阶段比较突出:一个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父母争着让子女跟随自己的姓氏;另一个是父母离异后通常选择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从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随继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这样一种社会现实,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审理而言,有三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性质认定,其是否行政行为?第二,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责任承担,其能否作为行政主体被诉?第三,原告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服,可以选择哪种诉讼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属于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
故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
性质行政确认是一学理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行政法学界通常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辨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通过确认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等。
按照行政法学观点,行政确认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为与这些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第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虽然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行政主体往往也处在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理。
下面我们结合出生医学证明
的具体特征来分析一下其是否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它的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时间、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即是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证明行为。
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 可诉性分析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考虑原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直接利害关系等因素。之所以认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医院符合行政主体的要件,可以成为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专门机构,必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可见,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也构成行政主体。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出,“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特定法律规范进行授权的结果,该授权基于立法行为而产生。因此,被授权组织,例如本案中的妇产医院,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上面加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
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此法条乃强制性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其既不能滥用职权,不予办理相对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可渎职,不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对相对人的出生信息乱加填写。而且从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要素来看,它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如此观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第三,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
益受到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该行为与原告存在具体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资格。如上分析,医院按照立法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新生婴儿做出的,除了新生婴儿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状况、出生日期、体重等信息外,同时还负责登录母亲姓名和父亲姓名及双方的身份证号。因此,尽管出生医学证明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权利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所标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受到影响。对婴儿来说,至少关系到被抚养权、继承权和户口登记、儿童保健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对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对子女血缘关系的证明,也关系到父母监护权、对婴儿姓名的协商决定权以及其它人身权益的行使。由此,医院没能在出生医学证明上记录父亲信息,父亲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第四,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随后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确规定了几类不可诉的案件。按照确定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违法侵权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这三个标准,可以看出都没有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必须综合考虑,笔者认为该行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的范围内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
容的诉讼救济途径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该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内容不服,可以将医院列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更正登记内容或者撤销、补办新的出生证明。
那么,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
是否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也是可行的。这关系到父母的监护权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权问题。当姓名权行使有冲突时,该如何协调?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两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让女儿的姓跟随母亲姓,这导致了父亲的不满,进而引发诉讼。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属于亲权的范畴,而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相关规定,这与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有关。应当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监护权中包含了对亲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子女姓名权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人身和文化属性的权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围,也不属于可以由单亲的家庭日常事务,因而只能由监护人双方共同决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让子女随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记父亲的信息,其行为涉嫌侵犯了父亲的监护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父
亲,还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将妻子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因为不管是未在出生证明上记载父亲的信息,还是擅自决定婴幼儿的姓氏,都是对父亲监护权的一种侵犯。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和解;完善
从国外的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法院积极的促进和解是不少国家民事程序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针对前些年法院调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案,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取消法院调解。一段时期以来,法院出现了轻视调解的倾向,在一些法院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数急剧下降。在此,一系列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还需要法院调解?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国外的法院试行和解有否区别?我国的法院调解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如何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现代调解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现代调解的语义分析
在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多种多样的,根据纠纷是否通过诉讼来解决,可分为诉讼机制和替代诉讼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1].根据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有合意,可分为合意型解纷机制和决定型即强制型解纷机制,前者如和解、调解,后者如审判。对于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案件,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偏好是不一样的。调解是人们尤其是中国、日本等东方国家和地区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在西方国家,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如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及其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试行和解。调解是指在第三人主持之下,当事人双方自愿妥协,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现代调解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第一,调解由中立的第三者主持。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自己交涉、协商能达成合意,自主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用事、缺乏沟通等情况下无法达成合意时,就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居中说合,帮助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达成合意。在这里,第三者可以是对所调解的纠纷解决有决定权的人,也可以是无决定权的人。第二,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现代调解区别与传统调解以及现代调解区分于审判的最本质的特征。合意表明是否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当然,在现代化社会,也存在依据纠纷性质或类型必须在诉前或诉讼中强制调解的例外情形,如我台湾地区《家事事件处理办法》规定,离婚及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之诉,在起诉前应经调解;又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然而,即使在这些应当调解的场合,最终的合意是否能达成或者达成什么内容的合意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第三,调解不得违法。第三者在进行调解时可以依据政策、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等进行调解,不能进行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调解下达成的合意(其表现形式为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并不得侵犯他人利益,否则,该调解无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必须合法主要就是指调解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说调解协议必须完全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调解书必须写上所适用的法律,“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考虑到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时难以和法律的具体规定相对应,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的规定就可以了,而不必引上具体的法律规定。”〔1〕在现代社会,调解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依据调解者的不同来分,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依据调解的功能来分,调解可分为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治疗型调解等。[2]
(二)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法律价值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系统的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在现代社会,调解制度有着与审判制度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取向。
在对调解制度价值取向的认识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模糊的认识,即将和谐、秩序看作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由此认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就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认识与对传统调解制度价值的认识并无二致。基于这样的认识,调解者就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通过“和稀泥”来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我们认为,和谐、秩序固然是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但这并不是最重要的价值,更不是唯一的价值,现代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是自由和效率。这里的自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即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在现代社会,由于纠纷的类型不同,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不同,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是单一的,除法院审判以外,还有调解、仲裁等,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基于程序利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类型,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这种自由是一种“积极的自由”。第二,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使发动了调解程序,是否要将调解程序进行到底,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调解者便应自动终止调解;第三,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现,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压给当事人,要求他们接受, 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自由,正因为如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现代调解以自由为价值取向是其区别于我国的传统调解制度的重要方面。传统调解制度是一种强制调解,即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常常被迫接受调解者(司法官吏等)的调解方案。
现代调解以自由为价值取向也是其区别于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审判解决纠纷是一种强制性解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必征得他方的同意,当事人即使对法院判决不服,也不得不予以接受,因此,通过审判解决纠纷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心理上也得到真正解决。而现代调解是在第三者主持下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双方的纠纷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圆满解决(包括社会和心理意义上的彻底解决);纠纷的审判解决,是一种符合实体法的解决,即通过审判使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正常状态,而“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2〕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调解解决并不一定符合实体法律的规定,并不一定获得审判方式下的“正确”解决。
效率是现代调解制度的又一重要的价值取向。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将效率引入纠纷解决领域,意味着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同样的解决效果。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一种有效率的解纷方式。对于国家来说,由调解解决纠纷,国家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资源,这一点不同于审判制度。审判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国家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司法业务经费,在一个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调解的广泛运用,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更多更好的司法救济。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获得纠纷的圆满解决,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可能。〔3〕可见,调解较审判更能实现效率价值。在当今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率高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和解或调解能较好的实现诉讼效率。正是调解制度所内含的效率价值的需要,调解没有诉讼那样有严格的程序规则要求,而表现出灵活性。
正因为现代调解制度以自由、效率为价值取向,因此,这一制度体现了对公民人格、自由的尊重,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我们认为,调解是现代法治社会一种不可忽视的解纷方式。
(三)现代调解制度的社会基础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4〕调解制度也不例外,现代调解制度的最重要的社会基础不是别的,就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为现代调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现代调解制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基础的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方式。社会通过市场进行商品交换,从而达到配置资源的目的。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的关系,他们之间纯粹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市场交换活动中,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有权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商品交换的契约不过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载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离开了人的意志自由、行为自由,商品交换就无法进行。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权要求,现代法律制度应当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权利,应以自由为其内在精神。现代调解制度正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纠纷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或者是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不可能产生现代调解制度,在那种条件下的调解制度不可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得不到保障。
现代市场经济是强调效率的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每个市场主体都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效率是现代社会主体基本价值追求,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忽视纠纷主体对效率的追求。现代调解制度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解纷制度。离开了市场经济,现代调解制度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二、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或和解制度之比较
法院调解并不是我国的专利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项制度,实际上,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主持和解或试行和解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一回事,[3]从当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和司法的发展趋势看,法官积极地促成和解、即调解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审判吸收为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受当事人处分权制约的法院职权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相比而言具有独特的价值。事实上,从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情况来看,促进和解都是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在美国,早在1983年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就将促进和解作为审前会议的重要目的,现在,和解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很重要的位置。审前的和解会议(Settlementconference)是由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主持,而不是由主审法官主持,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授权帮助当事人和解。在进行和解时,法官可以当双方的面进行和解;也可以单独与每一方交谈帮助双方和解,为促使双方和解,法官会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指出各自在诉讼中的有利之处及其存在的风险。法官有时还会说,“我不想看到你们不愿意和解”。由于和解法官一般都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理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暗示“不接受和解我将会如此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无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还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都被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以此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在和解达成后,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和解契约,和解契约要记载案件的当事人及其纠纷、达成和解的事项、约因(Consideration)、撤回诉讼即原告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具有禁止再诉效力的撤诉申请、免除责任和补偿损失、履行和解契约等。当事人达成和解契约后,要终止正在进行的诉讼,须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双方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真正进入陪审团或法官审理的案件只有4%左右,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和解或其它方式结束诉讼的。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率高与其程序设计及制度设计本身有很大的关系。美国的民事诉讼有复杂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通过这些程序,当事人双方彼此了解对方的立场、观点,而且对一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达成了某些共识,因此,是通过开庭审理解决还是通过和解解决,双方有一个明智的对待,一方如果胜诉的可能性不是太有把握,基于日后高额律师费用的考虑,他会放弃继续审理,而与他方谋求和解解决。[4]《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也是促成双方和解的重要条款,据该条规定,在开庭审理10日前的任何时候,反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书,要求作出包括至今所用的费用在内的一定金钱或财产的对其不利的判决的方案,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承认这一请求,这一申请就被视为撤回;如果对方当事人得到的终局性判决并不比申请书有利,他就应当支付申请书作成后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用的胜诉酬金制也促使律师为急于取得酬金而乐意劝当事人和解。
在德国,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起诉前的任意和解,1924年改为强制和解,即地方法院在起诉前必须进行和解,1950年废除了强制和解。1976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和解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79条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解决。与美国不同,德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可以扮演双重角色,既可以决定案件,也可以成为调解人或和解主持人。立法者认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可以充当调解人试行和解。为了试行和解,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本人到场,也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主要庭审开始后,法庭简要地介绍案件及争议的问题,法庭对案件以中立者的立场进行陈述,解释取证及最终判决的机会与风险。在此基础上,法庭将尽量在当事人之间加以调解,谋求友好解决。通过这种方式,大量的案件可以在庭上和解解决。〔5〕在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如果法官觉得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愿意,或从掌握的情况看应尽量争取妥协性解决的话,可以单独指定一次“和解期日”,即目的在于达成和解并以法官的调解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开庭。〔6〕当然,由于调解具有高度的技巧性,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法官不具有调解技能,因而不能很好地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在德国,对小额争讼实行强制调解,即首先要进入调解程序,然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
从上述两国的法院调解情况来看,虽然它们的民事诉讼中都有法院调解,但做法并不一样。一是调解的时间不同,美国的法院调解只能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庭审过程中不存在调解,而德国的法院调解可以发生在诉讼的全过程;二是调解的主体不同, 在美国,主持法院调解的法官和主持庭审的法官是分离的,而德国主持庭审的法官就是主持调解的法官;三是通过调解结束诉讼的方式不同,在美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契约后,要结束诉讼,须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双方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在德国,在将和解记载笔录时,即可结束诉讼。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法院调解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法院在对待调解的态度上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从前几年的片面强调调解结案转变为轻视调解。尽管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立法的“着重调解原则”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但由于种种原因,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的几年中,法院的调解偏好没有改观,调解结案率在全国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仍占相当高的比例,调解仍被认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但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全国民事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5].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原因在于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某些改革措施如一步到庭的推行,使调解难以进行,因为一步到庭的做法使审前准备很不充分,法院没有进行调解的余地;部分原因在于认识上的偏差,如有人认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7〕有学者主张干脆取消现行立法上的法院调解。理论界的这些认识直接影响了法官思想,由此,法官不愿调解或不敢调解。第二,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公开要求发生冲突。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 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包括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调解与此不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没有必要在公开场合进行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在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调解的正当性在于双方的合意,这就必然要求调解者不因调解而获取利益,如果调解者对纠纷的调解解决持有自身利益,为了使当事人双方达成,他往往会施加种种压力,再加上调解者对当事人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当事人则会因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第四, 法律要求法院调解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审判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就在本质上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与此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综上所述,自由与效率价值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实现。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观点有全盘否定说、诉前调解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全盘否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但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依民法的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因而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就诉讼上的和解而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主持、无法实际介入和干预,因而也难以将其意志和影响力渗入和解中, 〔8〕诉前调解说主张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那样,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9〕审前调解说认为,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的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审前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全程调解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无取消之必要。调解原则仍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应该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过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加强审前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判决之前。〔10〕
论文关键词 传统分案模式 电脑随机分案模式 完善
案件分配环节是法院案件管理流程中的一个小环节,但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中关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我国传统司法体制下,分配案件的任务被交给了庭长,并且逐渐成为庭长的一项重要管理职能。由于传统分案模式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大,部分法院引入电脑随机分案制度,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主要是以临安市人民法院的做法为蓝本,针对电脑随机分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传统分案模式及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一)我国法院传统分案方式
依据传统分案方式,案件通常由立案庭根据案件是属于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再审等类型,将案件分到各业务庭。然后,由庭长(或其指定的人)分配案件。每一个庭长的出发点不同,采取分案的原则也不同,分案权完全由庭长享有,构成庭长管理权的最重要部分。该种分案方式本可使庭长从本庭的大局出发,根据本庭法官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分案。但由于其带有强烈的人为主义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法官内部的不公以及案件在外部审理上的不公。
(二)传统分案模式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办案的积极性。该种分案分案模式带有极强的人为性,即使是再公正的领导,也避免不了其在分案上有所偏重。不同类型的案件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及审理周期的差异,这样可能造成法官之间不公平的竞争环境,进而不能不公平地对法官的审判绩效进行考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二是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该分案模式在立案时只是将案件按类型分到各个业务庭,并不直接分给法官。案件只有移送业务庭后,才由业务庭庭长分配给法官办理。这样,仅分案过程可能就需数天。三是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由人为因素占主导地位的该种分案模式无可避免地会带来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枉法,易导致案件审理上的不公。
二、电脑随机分案模式解析
(一)电脑随机分案模式的操作流程
电脑随机分案是指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实行电脑自动选定承办法官。由于每个庭室各位法官的资历和业务能力有所不同,在每个庭室的法官名上设置不同的办案系数输入电脑。立案庭将案件的相关信息输入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中,然后选择审理该案的庭室,由电脑审判系统根据承办法官的办案系数以及存案数量的多少进行自动按序排定,确定承办人。确定承办人后,业务庭认为需要变更承办人时,须经庭长和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后,立案庭在规定时间内重新排定承办人。
(二)电脑随机分案模式的优势
电脑随机分案是一种公开透明的分案模式,具有简便易行、客观公平、高效便民等优点,对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质效、保证司法公开、公正、廉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效减少案件流转环节,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审判效率。由于电脑分案制度系审查受理后由立案人员在电脑中点击即可自动分流至相关庭室,并根据庭室内法官存案数量的多少,自动确定案件承办法官,各承办法官也能立马在自己的办案系统内看到分到其名下的案件,从而减少了案件的流转环节,使审判效率得到有效提高。
二是有效遏制关系案、人情案,提高司法公信力。传统的分案方式,决定权掌握在庭长手中。但他几乎不可能一成不变地遵守约定,即使是最公正的庭长也也有自己的分案标准,且该标准具有人为性,并非一成不变。这种分案过程中的任意性缺陷为外界人为因素渗透到法院来,并通过分案环节影响公正审判留下了可乘之机 。而根据电脑分案制度的规定,除对一些特殊案件需要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不实行电脑分案外,绝大多数案件一律由电脑自动分案,这克服了原有的个别当事人或人主动想要将案件分给某法官承办的现象,在法官与当事人(人)间筑起了第一道防线,社会公众对电脑随机确立案件承办法官的做法往往也比较满意,这不仅提高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且对保障司法廉洁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是有效拓宽了法官的司法业务知识。电脑随机分案制度的实行,使得法官不能再拘泥于审理某一类型的案件,同时为保持与时俱进,承办法官需要积极学习各类业务知识和技能,才能成为基层法院“全能型”的法官,才能承办各类案件。这在无形中既提升了法官的专业素质,又提高了法官的办案能力。
四是有效满足了法官自身对公平的要求。因为案件总是有差别的,办案的数量多少往往对一个法官的考评产生重要影响,所以,依据传统的分案方式,无论庭长采用何种分案标准分配案件,即使在分案数量上平衡了,但案件的难易繁简也意味着法官工作量的区别,所以传统分案模式分案不可能令所有人满意,法官即便不“妄自猜测”庭长的公正性,也可能因为分到复杂案件而抱怨。而电脑随机分案随不可能保证法官的办案数量绝对均等,但至少它使法官在受案机会上保持了公平,从而大大消除了法官对工作负担是否均衡的疑虑。
五是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在传统的分案模式下,从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当事人往往要来往法院很多趟。特别对一些经济困难、路途遥远的群体来说,往来的成本就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在电脑分案、电脑排期的模式下,当事人即可一次性知道其案子的承办法官、开庭日期,大大减轻了诉累,同时在程序上有效消除了当事人的疑虑。进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院工作的公开、透明。
三、电脑随机分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是电脑分案软件无法识别案件繁简。电脑随机分案的原理主要是案件的类型对应的庭室和法官的存案数量,但不能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电脑随机分案运行的前提条件应该是案件的难易程度一致,承办人的业务能力相同,故根据数量和庭室能实现每位法官收结案的均衡。而事实上,各种案件难易程度不一,审判人员的经验与能力也存在差异,电脑分案对于这些差异无法识别。
二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不能随机确定。根据相关规定,普通程序的案件是要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并是随机抽取的。但在审判实践中,电脑分案却无法随机确定人民陪审员,而是由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将人民陪审员汇总、排列,业务庭将需要陪审的案子报给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再由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根据每个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数量多少进行安排。
三是出现某些法官为少办案而不及时报结案的现象。电脑随机分案是根据每个法官存案工作量的多少来分案的,即在同一办案系数下,谁名下的未结案数量少,案子就会分到谁那里去,这样就会出现某些法官为了少办案而在结案的情况不报结案子的现象。
四是同一个案子,当事人撤诉后再重新起诉的,电脑分案不一定会分到原来的法官名下。依据电脑分案,当事人撤诉后再重新起诉的案子有可能会分到其他法官那里,这样本来使原本已熟悉该案案情的法官不能办理该案,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效率。
五是电脑分案将理应回避的人员身份模糊起来。电脑分案具有一般性的特征,没有特别鉴别的功能。当某一法官对某一案件应当回避时,由于其随机性,该案有可能会分到该法官的名下。
四、电脑随机分案模式的完善
一是有限的指定分案。当出现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案件相互之间关联密切等特殊情形;承办法官需回避以及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等,可以通过庭长以指定分案的方式进行调整,前提是该承办法官须向庭长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分管领导同意且申请书要归入卷宗,同时在案件数量上要设定限制,不能无限制的提出重新分案的申请。
二是完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加大监督指导力度。严格执行案件信息录入制度,立案、审理、执行各阶段各环节,都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案件信息。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查找原因,予以纠正,确保电脑分案工作的整体推进。同时,加大对审判、执行报结流程中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提高审判效率、进行和维护司法公正。
三是提高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严格推行法官审判绩效考评,定时对每位法官的审判绩效进行一次量化考评,包括收结案件、调撤率、执结率、上诉改判率等,并予以通报。对法官考评结果应当记入个人审判业绩档案,作为法官评定等级、评先授奖等的主要依据。鼓励法官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营造争先创优的良好工作氛围。避免出现消极办案,慢结案、少结案、报结不及时等现象。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
论文摘要: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除了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外,同时还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公立高校与学生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有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本文指出诉讼解决机制主要体现为学生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而非诉讼解决机制则主要表现为申诉与仲裁制度。
近年来,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问的纠纷逐年增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明确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足当前依法治校急需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一般认为,公立高校与学生问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本文囿于篇幅,仅对在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作一简要探析。
一、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当吸收宪法论中关于人权保障精神,借鉴基础关系论和管理关系论的合理内核,根据公立高校在做出其行为时是否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是否对学生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以及是否损及相对人基本权利等3个标准,区分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承认其行使教育所必需的自主管理权而与学生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合理的限度内,一般避免司法介入;另一方面,公立高校的教育管理权不得违反重要性理论的基本要求,凡对学生重大权益、基本权利产生重要影响的决定,应认定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救济,具体而言: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包括:第一,校园秩序管理。公立高校对学校秩序进行日常管理,如制定作息时间、车辆停放位置的指定等,这些日常管理规定不涉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对其影响较小,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适用司法救济。第二,与教学、科研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普通高校教学计划的制定、课程安排、教科书的指定、教师授课等,因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且不直接涉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在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内,高校有自主决定权,与此相关的管理应视为普通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司法一般不应介入。第三,奖励和处分。奖励和处分都是普通高校对学生在校情况的一种比较正式的评价,但法定处分种类中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一般并不影响学生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可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和奖励视为高校内部行政行为,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包括:第一,学籍管理。学籍管理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普通高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升级与留级、降级、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等学籍管理的不同内容分别设定、变更、消灭了学生与学校已有的法律关系,都直接关系到学生法律地位的实现,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第二,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根据《教育法》第42条、《高等教育法》第20条的规定,大学毕业证书是高校对大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这一法律事实的对外证明。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实际上是对学生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为权能和资格)的一种设定。高校颁发毕业证书和授予学位证书的行为是行政确认,应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第三,档案管理。档案管理是普通高校对其已经做出的某一个行政行为,如成绩评定、纪律处分等的一种补充性行为,体现了己做出的相关行政行为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公立高校学生具有较大的潜在影响。因此,公立高校的档案管理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公法性质行政处分。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反映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问一种较为严重的不利评价,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学生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具有公法性质,因此应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救济。
二、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在传统法律制度范畴内,学生与公立高校之间是一种纯粹以管理与服从为内容的内部关系,不受公共法律规范调整。这种关系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被统称为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自愿或者其他原因而在有关组织和其所属人员之间形成的相对不平等关系,如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军队与军人、监狱与劳改人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该种关系的特点有:组织与人员之间权利义务不确定,关系领域内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时无诉讼救济渠道。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曾在不少国家盛行很长时间,但是,由于背离法治理念和不利于人权保障,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与国际大趋势相一致,在我国,关系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已不再完全排除在诉讼救济范围之外,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学生起诉公立高校正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产生对于学生和公立高校之间关系法治化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逐步公法化并不意味着学生对学校的一切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类诉讼的限制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可诉行为种类的限制。德国行政法学理论中区分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可诉行为的学说主要有两个,即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区分说和重要事项说。依前说,凡涉及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事项的均属于基础关系,如入学、转学、退学、开除、留级等,对于以这种关系为基础的行为可以起诉:除此以外,凡不影响关系存废的纯粹属于内部管理措施的行为,不属于可诉行为。依后说,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不可以由特别权力关系的权力人自行设定。凡属于权力人影响相对方重要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可以诉诸诉讼救济。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生只能针对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管理行为,如授予学位证书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学校基于以内部规章制度或者纪律为基础的内部管理关系而作出的纯粹属于内部管理措施的行为,如对于迟到、旷课以及其他违纪行为所做的处分,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学生依法享有的某些权益时,该内部管理行为仍然属于可诉行为易言之,判断是否属于可诉行为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影响到学生依法享有的权益。
其二是可诉权益的性质和种类的限制。就权益性质而言,只有法律上的权益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影响才可以起诉。这里应注意两点:一是法律上的权益并不仅限于法定权利,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二是不具备法律意义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诉讼救济范围。就权益种类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可诉权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他权益受侵害,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诉的情况下才属于可诉权益。可见,尽管依照法律规定学生可以起诉学校,但实际上可诉权益的范围极其狭窄。与《行政诉讼法》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诉权益和可诉行为较为宽泛。例如,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增加了不履行保护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可诉行为、可诉权益和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更加宽松,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将诉讼救济的范围由权利拓展为利益、由法定权利拓展为合法权益、由法律上的利益拓展为事实上的利。
三、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在当下,通过诉讼解决行政纠纷存在着种种弊端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人们在不断地探索多种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利于社会的健全和良胜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治程序中的一种发展潮流。就学校教育领域而言,非诉讼解决方式过去是今后仍是解决公立高校行政纠纷的重要的和主要的途径,发挥着其特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指诉讼以外的,运用法律或其他规范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的总称。我国现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仲裁而在教育领域内,学校管理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有敦育申诉这一途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唯一的行政救济途径。至于调解和仲裁作为公立高校管理纠纷的解决方式只是实践中的一种尝试。至今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教育行政复议,笔者末将它列入学校管理纠纷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教育行政复议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是公立高校,其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公立高校的管理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由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教育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
(一)教育中诉制度
我国教育申诉制度可以分为教育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是指学生、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根据原国家教委印发的《关于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有关规定,校内申诉制度是指学生、教师对学校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目前我国校内申诉制度只是对高校学生这一部分学生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结合各国教育法治实践来看,校内中诉制度必然会成为我国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解决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第一道且是极为重要的程序
但现行教育申诉制度的存有诸多缺陷,如教育中诉的受理机构及法律责任的不明,教育申诉制度部分程序规范的缺失,在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纠纷的解决上,教育申诉后救济渠道的封闭等。笔者针对以上缺陷特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1.设立各级申诉委员会及明确法律责任。就教育行政申诉而言。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一申诉委员会,由申诉委员会负责独立处理学生、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申诉委员会可以和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至于人员配置可以从政策法规处(科)抽调或专门配一定数量的人员承担申诉处理工作。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至少是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这既是出于教育行政中诉案件专业性的考虑,又是出于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的需要,有助于及时公正地化解学校管理纠纷。各级教育行机关应当从组织上和运作程序上确保申诉委员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于校内申诉委员会,台湾的学生中诉制度中对申诉委员会成员的限制与要求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国立台湾大学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组办法》第三条规定:本会由学务处、教务处、进修推广部各推派教师一人,各学院选荐副教授以上资格教师各一人(其中未兼行政职务者不得少于总额之二分之一),与大学部学生会代表二人,研究生协会代表一人为委员共同组成之。各委员不得兼任学生奖励及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任期二年,每年改选半数,连选得连任。学生委员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第一次各单位应同时选荐同等资格之候补委员一人。本会置于事一至人,就本校人员调兼之。其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旨意为:主席由委员互选,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本会原则每月开会一次,但得视案情需要由主席随时召开。本会开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除评议结论及评议书之决议应经木会全委员过半数同意外,其余事项之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行之。委员应亲自出席,经请假缺席两次者,丧失委员资格第七条规定:本会成员就该中诉案件为申诉、关系人或赢接参与申诉案件之裁决者,应行回避。。校内中诉委员会应具有相对独立性,直属校领导管理:末担任行政职务的优秀教师代表应该占一半以上,学生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而日.应该有一定的任期和改选制度:在审查并处理申诉案件时,原来参与作出处分决定的人员应当回避此外,对教育行政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还应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处理学生、教师中诉案什时如果违背相应的行政程序,没有严格执行己有的法律法规等,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随着教育申诉案件的日趋繁复与程序法制化要求的渐趋严格,为提升教育申诉案件处理的实效性,应参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要求,具体说来,应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明确规范:其一,学生、教师认为学校的具体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或学校作出的具体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El内,可以向校内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校内申诉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中诉人。如果学生、教师对校内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在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曰起15个工作内,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教育行政申诉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中诉人。无论是校内申诉还是教育行政中诉,申诉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逾期者,可以向申诉委员会申明理由,请求申诉委员许可。其二,申诉委员会接到学生、教师中诉后,应当对申诉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正式受理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相关资料及证据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补充资料证据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其三,中诉委员会在处理中诉时应当适用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昕证制度等程序制度,并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这些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日前,有些高校在学生中诉听证制度上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实践。如华东政法学院2000年3月建立了中诉听证制度先后就学生违纪处分事件召开了5次听证,其中4次驳回了校有关职能部门的“原判”。笔者认为,应将听证作为校内申诉的必经程序和生效要件。
3.拓宽教育中诉后的救济渠道。《教育法》和《教师法》赋予学生的中诉权利彳丁其独到的价值和存在的必要,但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学校管理纠纷、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申诉不应足惟一和终局的纠纷解决途径。如前所述,当学生对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时,应允许学生中请教育行政仲裁及就部分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其一,将教育中诉纳入教育行政仲裁的制度体系。引进教育行政仲裁制度,打破教育中诉在解决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的终局性。其二,将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的部分事项纳入行政诉讼渠道。当学生穷尽校内申诉及教育行政申诉后仍不服},可以允许其就部分学校内部行政法律纠纷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化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除行政法院对特别权力关系内所有争议的审查。但是相对人在特别权力关系内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之重要性,并不亚于一般权力关系下相对人所享有的权益。如公务人员的任免、辞退,学生的入学、退学、学位证毕业证的授予等等,都是相对人最基本的权利,它们对当事人的重要性,并非一般的财产权可以比拟。
(二)教育行政仲裁制度
由于现行教育申诉制度的缺陷以及行政诉讼救济的缺失,加上司法审查的局限性,又基于公立高校管理纠纷的特殊性和仲裁的特性,教育行政仲裁制度的引入将是有效解决学校管理纠纷的理想途径。同时,在保证学生合法权益方面多了一条公正有效的救济渠道。与教育申诉及诉讼相比,纠纷处理的专业性是仲裁制度的一大重要优势。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进行严格的限定,且仲裁机构都各有分专业、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借当事人选择。实践证明,仲裁员往往由著名的学者、律师和专职仲裁员担任,这些人往往都受过良好的法学洲练及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在现今的中国,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往往要高于行政官员和法官。依此类推,教育行政仲裁的仲裁员应是由熟知教育教学理论知识且有实践经验的教育法学专家及专业教育行政仲裁员担任,日常教育教学工作积累的知识经验使得他们可以驾轻就熟地处理学校管理纠纷,他们也会更多从教育特性的角度协调学校与学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教育行政仲裁可分为以下几个程序:
1.申请与受理。教育行政仲裁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否则不能仲裁。学校管理纠纷的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教育行政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后,应在七日内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仲裁前准备。教育行政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首先成立仲裁庭,根据纠纷案件繁简、难易程序决定仲裁庭组织形式。一般来说,简单的学校管理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对重大、复杂的学校管理纠纷案件,由三名仲裁员共同审查,学生及学校双方当事人可各选一名承办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推举或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次,由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3.调解。教育行政仲裁庭在查明纠纷事实,明确责任是非的基础上,应先行调解。仲裁调解,大都由仲裁庭依职权主动开始。进行调解时,仲裁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平息纠纷。
4.开庭与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开庭仲裁。教育行政仲裁庭应在开庭前四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照缺席仲裁。仲裁庭采用对抗式辩论,即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就己经过仲裁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法规的适用等问题,提出维护自己的仲裁请求和对对方提出的主张进行辩驳的意见,反复地互相辩论。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后,经仲裁庭评议裁决结论,并按照一定格式制作成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