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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论文

时间:2022-04-08 00:26: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消费欺诈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消费欺诈论文

第1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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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风险,信用卡欺诈,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仅进入人们的消费生活,成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功能不断扩展,实现提现、贷款、资金运转等功能。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笔者在官方网上见到一个民意调查,对消费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当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进调查,显示市场混乱,无规矩占76.82%;比较有秩序,管理规范占14.98%:无所谓,几乎不用占8.2%。这一显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场在现在经济市场中拥有广阔的前景,但又存在着巨大的不足,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完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信用卡欺诈的行为特点的法律性质分析

英国学者SalyoAoJoens认为,信用卡是一个信贷协议,它需要对购买进行支付,即使用者对发行者负有偿还交易时用卡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发达的银行业务共同开发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和信贷功能,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信用是发卡机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构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个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客体是发卡机构及相关组织提供给持卡人的相关服务,内容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确定,因为信用是先消费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对预期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另外,信用卡下发卡机构和持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涉及到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作为信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持人和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需要特约商户履行其相关义务才能实现。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种消费款项的结算关系。存信用卡关系中,特约商户实际上是银行的人,它代表银行接受银行认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结算中,即使特约商户是与收单行签订特约协议,但由于它是代表发卡机构接受信用卡,特约商户这时是发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单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发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是用信用卡的签单即付款与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制约。从实务上来讲,发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外,还以其巨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外,还与特约商户形成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在持卡人信用账,无足够余额支付所购商品时,持卡人可以使用发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透支消费完成购物行为,其实质是发行垫付资金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发行提供付款担保的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持卡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采取的是信用卡这一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并介入了发卡行水完成整个消费行为,但是实务上和技术上百异于其他支付方式,但买卖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却不实务的同而变化。

信用卡欺诈是指不法持卡人通过欺骗手段领取或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家诈骗、持卡人诈骗和第三方诈骗。商家欺诈来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员与欺诈者勾结的法商家。在实务中,商家雇员有机会接触到持卡人的卡信息,这就有可能为使不法雇员保留或复制信用信息,通过信息的保留而进行欺诈。持卡人欺诈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实持卡人所进行的欺诈,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责任条款,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言没收到货物,欺诈商家和发卡机构。第三方欺诈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和骗取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信息来欺诈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一旦发卡行发行后,引起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其归于无效,但在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无疑是扰乱信用卡市场秩序,侵犯了发卡机构的利益。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骗取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形相对于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欺诈的情形更为复杂。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可将这类行为分为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欺诈和当事人知情的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行为人利用,其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与行为人虚构身份,伪造申请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对当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知情情况下的信用卡欺诈行为,目前比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进行欺诈申领信用卡,即所谓的“套现”。中介公司一般打着“小额申请”、“快速融资”、“贷款绿色通道”的幌子来诱骗申请人。中介公司一般会告诉申请人,他们可向各家银行同时申请信用卡,这样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可达十几张。每张信用卡可的信用额度可达2万到5万元,总额度就可答三四十万元。然后,中介公司通过提供最全套的手续去“骗领”银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过POS机为申请人大量提现。当十几张信用卡从银行里办理出来,中介公司都要向当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续费,如果当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现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机为当事人刷卡,使银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提出来。但我国目前还无专门针对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规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三、信用卡欺诈现有的法律规范

信用卡使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进行了原则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迪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摹砌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发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机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包括《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忙许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商业银行关于信用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节、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于续、信用卡保险单等都有针对信用卡使用有关的约定与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国调整信用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释。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没有足够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次,表现为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针对信用卡专门而立,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己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严重缺失。另外,其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信用卡欺诈防范的法律规制

首先,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强信用各方面和各环节的法律规制,从内容上基本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信用}产业的性质、产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制度和运作模式:二是发机构、特约商户、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三是信用卡网络安全保密及监督制约程序;四是发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场行为准则:五是信用卡授权、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环节的规范;六是各种信用仁欺诈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从法伴内容上对信用卡的规制加以完善,制定专门的《信用卡法》,让各个环节能明确的在法律的指导下运行,让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有明确的法件规定作支撑。

第3篇

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其诚信体系究竟是靠什么来维护,有哪些值得借鉴的经验?

美国:以我的荣誉起誓,撒谎的代价很大

存著名的弗吉尼亚大学,有一条规定,每个新生都必须存杰弗逊的铜像面前宣誓,不得背叛荣誉体系,“我以我的荣誉担保,我没有说谎、欺骗和偷窃。”在平时的作业、论文或者考试中,也必须要存首页上写下一段誓言:“我以我学生的名义起誓,我在这次作业(或考试)中没有给予或接受任何帮助。”

美国的考试从来不需要监考老师,也不用监视器,因为只要你作弊了,就一定会被同学揭发。被举报作弊会受到严厉的惩罚。或许我们会疑惑,揭发后会不会导致同学关系的破裂?但在美国人的眼里,他们则会认为这是一种正义的表现。

英国:政府民间齐努力,严厉打击欺诈行为

面对社会上的种种不良现象,英国政府和有关机构采取的对策是,加强对欺诈事件的调查和曝光,以名誉、经济和刑事等惩罚方式来改善社会环境。政府存关于修改公司法的白皮书中提出,财务审计中的欺诈将成为新的犯罪行为,企业负责人如果不能向审计人员提供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诚实的信息”,可能面临入狱两年的惩罚。

消费者协会之类的民间机构也非常注意企业的诚信问题,鉴于性质不同,它们把监督的侧重点放在一些性质看上去不太严重、但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上。例如,2002年英同消费者协会发起“诚实食品标签”运动,对超市食品的包装说明进行抽查,曝光那些名称夸大事实或说明文字有误导性的产品,通过这种方式来警告厂家和销售商耍更诚实。

德国:建立全国数据库,监督处罚措施严格完善

德国主要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并组成全国性的调查网络,形成以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社会信用管理模式。征信信息主要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决策。

在德国,个人的消费信贷已占银行贷款总额的30%以上,更有50%的德国人贷款买车、买房,使用信用卡更是“家常便饭”。而这些都是离不开德国已经普遍建立的个人信用制度:个人可以通过信用方式获得支付能力而进行消费、投资和经营。

个人信用可以通过一系列有效的数据、事实和行为来标明,良好的个人信用档案可以视作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个人可以自由流动,却有一个伴随终生的社会安全号,通过这个无法伪造的号码,每个人拥有一份资信公司做出的信用报告,任何银行、公司或业务对象都可以付费查询这份报告。

有过不良的民事记录,甚至刑事记录的,如诈骗、空头支票、欠款不还、破产等,在你要贷款、上保险和求职时,都比清白人麻烦得多,要多掏利息或保险费率,而且,这些事迹还会成为终生的污点。

日本:诚信成为全社会的信条

日本的诚信教育几乎贯穿人的一生,存家庭中父母经常教育孩子“不许撒谎”,到学校里耳濡目染的是“诚实”二字,到公司里“诚信”几乎是普遍的经营理念。

日本公司有企业伦理教育。1996年,日本经团联针对企业不诚实不正直的行为制定了企业行动,后来又创立了经营伦理实践研究中心。

日本企业弄虚作假一旦曝光,即使不倒闭也要大伤元气。2002年1月曾被日本人视为“白雪公主”的雪印公司,以进口牛肉冒充国产牛肉卖给同家,引起轩然大波。经媒体曝光后雪印公司于当年4月倒闭,公司主要责任人被追究法律责任。

正因为诚信教育在日本已经深入人心,所以无论个人还是单位,弄虚作假被曝光即为社会昕不齿,个人身败名裂,单位信誉扫地。

瑞士:诚实守信的先行者

瑞士人之所以能保持较高的社会公德水准,根本原因是他们诚实守信的传统民族精神。瑞士人很早就将诚信入法,1907年瑞士国会通过的《瑞士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的民法典之一。这部法典的第二条规定“任伺人行使任伺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许多瑞士服务行业都实行事后付账的方式,将账单寄到家中,在规定的日期内支付,其基础靠的就是信用。

第4篇

关键词:汽车维修,问题,对策

 

经济科学的飞速发展给汽车业带来了广阔的消费市场,汽车量的骤增使我国的汽车维修业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我国的汽车维修业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技术装备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现代的汽车检测诊断技术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维修服务模式和服务理念有了很大提升。汽车维修作为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汽车运行安全、降低消耗、减少环节污染、提高运输效率、延长车辆使用寿命的技术保障。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应用,我国的汽修业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并严重制约了本行业的发展。

1.汽车维修的含义

从广义上讲,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的维护和修理两个大方面。从狭义上讲,汽车维修就是指,当汽车出现故障后,要通过技术手段判断出故障的原因,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使进行维修的车辆恢复一定的性能,达到一定的安全标准。

2.汽车维修中存在的问题

有专家称,2010年,中国的汽车数量可达7167万辆,到2025年,中国会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汽车市场,而汽车维修市场一直被业界称之为汽车产业链上最大的利润“奶酪”。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在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资本多元化、信息网络化的今天,中国汽车维修市场将不可避免地快速步入世界化的轨道,成为全球市场的一部分。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和高新电子技术的应用,我国汽车维修业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今天,我们就汽车维修中暴露出的诚信问题和技术设备问题进行详细讨论。

2.1车辆维护和修理应以诚为本

一些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对汽车维修知识的匮乏,夸大故障或以安全为借口,误导消费者更换配件、安装一些并不需要的配置,收费上多收、乱收、重复收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甚至在配件更换上,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未经消费者同意就私自更换。面对这类现象的发生,首先,我们应该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平台,使消费者对汽车维修知识的了解有更多的渠道,通过不同的渠道,给消费者一定的维修知识;其次,建立专业的汽车检测机构,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行业的从业者不再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消费者也能根据检测结果来处理汽车的质量问题,省去了因为缺乏知识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最后,对汽车配件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减少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

我国车辆的消费人群集中于上班族,他们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是在住房压力紧张的状况下,一部分人还要应付车贷的压力,因此维护车辆的费用,在上班族的计划支出中也占据相对重要的位子。目前,我国一些维修行业存在修理价格欺诈、暗箱操作、修车时间承诺难以兑现等现象,也无疑加重了车辆消费者的负担。

市场经济是逐利性经济。作为一个维修企业,如何生产,如何服务,如何投资等一系列决策,其出发点是唯一的,即获取最大利润。但这种逐利性必须以遵守社会规则,遵守诚信准则为前提,“逐利”与“诚信”是相辅相成的。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决定了维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信守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和道德规则等。否则,整个汽车维修企业经营活动会陷入无序状态。要建立井然有序、公平竞争的汽车维修市场,诚信的道德观与健全的法规体系是必不可少的。但法规体系再完备,也不可能圆满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所有问题,而道德则可以填补法律法规管不到的空白。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要求汽车维修企业在精神道德领域必须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所以,加强诚信建设势在必行,必须把诚信建设贯穿到企业的各种经营活动之中。

2.2 维修技术设备亟待提高

随着汽车品牌、规格的增加,原有的维修设备已经远远跟不上汽车业发展的速度,加上汽车维修业的规模都相对较小,汽车维修设备无法及时更新换代。设备的陈旧,也同时限制了从业人员技术水平的发挥。论文格式。

对于近年来涌入的大量进口汽车,从业人员因为缺乏维修资料,给维修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对于相当一部分汽车维修技术人员来说,他们不可能将数千种车型的维修资料、数据、程序等记忆在大脑中;同时,我国汽车维修资料信息查询方式的原始、落后,使我国汽车维修资料的信息量小、且资料更新迟缓,这也是决定从业人员技术水平的因素之一。

由于车辆拥有者中绝大部分都没有修车技能,车辆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时,只能送去维修。论文格式。维修行业中维修技术的普遍落后,使得维修车辆的时间延长,劳动效率低,工时费增多。这与维修行业的管理手段、维修资料的更新收集、各部门协

调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人们买车的目的是为了出行方便, 在汽车维修期间,人们只能比平时起得更好,坐公交车上班,又比平时更晚到家,减少了自己支配的时间,对生活和工作都有很大的影响,这都与汽车维修技术设备落后有一定的联系。

随着今后汽车的科技含量越来越大,传统经验修车无处可用,必须培养“科学修车”。论文格式。国际化市场激烈的竞争,要使我国的维修业不仅在设备上要与国际接轨,技术上更要精益求精。

3.总结

综上所述,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能力的增强使得汽车销售量的持续走高,不仅汽车维修业带来了巨大的市场和广阔的前景,更带来的严峻的挑战。汽车维修业要取得良好的持续发展,就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技术、素质培训,以诚为本,建立自己独特的品牌形象,更新维修的设备等,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汽车维修业的竞争力,才能跟上飞速发展的汽车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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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论文摘要]首先简述电子商务中软件质量风险的生成机制,然后研究政府应采取何种规制措施降低交易者信息不对称和交易契约控制力不对称引起的质量风险,并提出具体的对策。

电子商务扩大了软件的交易形态和交易范围,使软件交易比物质产品便捷和多样化,同时,由于交易流动性增强,交易中的不确定因素也在增加。由于软件是典型的后验产品,使其在电子商务中出现了不同于传统物质产品交易的质量风险,需要政府进行规制。

一、软件电子商务质量风险的生成

软件是后验产品,消费者只有使用它以后才知道它的真实质量,这形成软件交易中严重的事前信息不对称,如果没有良好的信息传递机制,软件市场容易因逆向选择而形成“柠檬”市场。电子商务使软件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进一步加剧。在软件传统的商务渠道中,供应厂商的品牌、包装、广告及赔偿承诺等,都向消费者传递着软件质量的信息,厂商营销中投入巨额成本及其与销售商的合作,都显示着厂商的“实力”与其产品的“层次”。而在Internet上,大大小小的厂商甚至个人都可以花很小的力气(成本)向你推销软件,你的网页上时不时会“飞”来某个软件广告,这些软件的质量信息几乎没有经过“过滤”,参与软件电子商务交易的消费者在搜寻信息成本几乎下降到零的同时,却带来了挑选成本的激剧增加。消费担心的还有,这些“厂商”今天在网上设立软件商店,明天它会不会还存在?更严重的是,这些软件提供者中,还时有电脑病毒的“骇客”浑水摸鱼混杂其中,使挑选软件增加了很大的风险成本。所以,如果没有政府进入规制,软件电子商务质量风险将成为Akerlof(1970)所提的典型的“劣质产品市场”,甚至连市场也无法形成。

二、软件电子商务质量风险规制

软件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质量风险可由市场的内在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政府的规制作用是使这种风险降到最低,以使软件电子商务交易市场扩大和更有效率。软件电子商务中的质量风险主要由软件交易中严重的质量信息不对称性、网上交易的低约束性和违约惩罚成本的高昂性引起。为此,政府对软件电子商务交易必须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规制措施,消除交易双方在交易中的契约力不平衡,创造公平、透明的交易条件。从交易契约理论出发,政府可采取的规制措施包括事前的准入注册,事中的认证评级、信息服务、监控维护和事后的追究惩罚等。

1.准入规制

政府对软件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供方实行注册登记等准入规制可增加交易的约束性和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软件电子商务交易由于供方在每一个端口均可供货,并且供方可以“跑了和尚又跑了庙”,这给买方带来了交易上的风险,包括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上的风险。当买方意识到卖方可能实行一次易时,就会担心卖方的道德风险而选择“信用认定”,即在交易前多方搜寻对方的信用信息,或是干脆选择不交易,这增加了交易成本和缩减了市场,加上软件的信息不对称,软件电子商务交易市场将大幅缩水。在没有政府规制的“自由市场”情况下,软件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供方将集中在少数“品牌”公司,因为只有这些投入大量的沉没成本去建立起市场信誉的公司才值得买方信赖,也只有这些大公司的雄厚实力才使用户有“庙”可找。所以,软件电子商务市场在没有政府时虽然是个人人均可进入交易,没有限制的“公平”市场,但实际上是个只有大的软件公司才能生存,产生“公平”性失效的市场。由此,政府需要进行准入规制。

政府应该采取怎样的准入规制措施?现代规制理论表明,过严的政府规制将使政府政策替代市场机制,从而导致政府失灵;有效率的政府规制必须是政府的规制措施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起到扶持和维护市场的作用。简言之,就是政府应永远是裁判员,而不应是运动员,即使是政府的微观规制也只能是“跑着的裁判员”。对每个市场失效,市场本身均有一定的自我修复的内在机制(“免疫力”),软件电子商务市场也如此。例如网上信用认证服务就具有这方面的功能,实际上,VeriSign等网上认证服务公司在国外已经起步发展。因而,政府对软件厂商进入电子商务的规制应该是核准注册制度,而不是审批制度。同时,为适应软件电子商务交易特点,政府需要为用户提供厂商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制订与网络交易相符合的防止软件电子商务交易中价格欺诈或质量欺诈等违法交易行为的法律法规。除此之外,政府所能做的还有对网上软件交易认证服务公司给予税收优惠,以满足软件电子商务中日益增加的产品信息和信用信息需求。

2.交易运行规制

在初步确定对方可交易后,软件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质量风险来自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这容易导致软件电子商务市场萎缩或转变成“劣质产品市场”。为克服因质量信息不足产生的逆向选择,在没有政府介入的情况下,产品高质量的厂商将采取信誉培育、高质高价和通过市场中介传递质量信息等措施传递甄别信号,从而减轻市场的失灵。但甄别信息传递过程需要高昂的信息传递费用(对厂商)和鉴别费用(对消费者),交易成本过高会影响市场的交易效率和交易范围,为此需要政府进入软件电子商务市场,提供部分质量公共信息和限制虚假信息的,以减少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传递和鉴别成本。这里的问题是,政府应如何提供减轻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服务?

在传统物品质量信息不对称规制上,政府只要采取广告、质量标准等常规的规制措施就可以达到质量价格的均衡从而避免信息不对称下的价格欺诈。而对软件电子商务交易而言,信息不对称程度和传递、鉴别信息的费用显著地高于传统的物质产品,因而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规制服务,包括:第一,提供质量信息在线服务。信息具有天然公共品的属性,由政府提供软件质量的相关信息,不仅可显著减少甄别信息的传递费用,而且能减少质量信息的鉴别费用。当然,政府所的信息只能限于一些公共、实用而现实的信息,如软件电子商务市场的政策信息、软件真假鉴别的实用技术和鉴别机构、软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市场的监督报告等。这些信息,应以数据库的形式提供在线查询服务。第二,认证和评级。认证评级是政府降低用户鉴别软件质量信息成本的有效规制措施,也是提升高质量软件的信誉度,降低其信誉投资成本的良好措施。限于公共职能和信息不对称,政府认证规制在操作上应以提供准入性和达标性的认证为服务内容,而把其他的认证工作交由市场认证服务公司;评级服务方面,政府可从市场销售额、市场占有率、专利申请数、服务质量、投诉率等方面公布企业“排行榜”,以让消费者对软件企业有个基本的判断。第三,信息监控。鉴于信息不对称中大量信息租金和由此带来的道德风险的存在,政府需要监控企业传递信息的真实性,其中主要是软件厂商在互联网上的各类广告和信息是否虚假或是否具有误导性,以及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3.惩罚规制

在软件电子商务交易中,单纯依靠消费者搜集和鉴别信息去减少卖方在质量上的败德行为是很费成本的事情,政府进入规制能有效减少这种成本的支付,从而增加卖方的约束性和减少交易中质量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存在着部分“虚拟”成分,使法律的执行成本很高,这个特点由于软件交易“边界模糊”的特性而在软件电子商务交易中表现得更为突出。政府在惩罚规制上有两种惩处方法可选择,一是实施高频率的检查规制;二是加大惩罚力度从而相对减少查惩费用。由于网上交易约束性低,查处不容易和法律惩罚成本高,信誉低的公司比信誉高的公司更有积极性选择质量欺诈行为,因而,从维护市场与降低社会成本角度出发,政府需要选择从严惩处的办法。

简短的结论:软件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质量风险需要政府提供更多的网上在线服务,这种服务应限于公共服务领域而不是替代市场“免疫”机制的作用。此外,为增加交易双方的约束力,减少质量欺诈行为,政府应实行在线的监控惩处机制和加大违规者的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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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关键词:大学生 网络消费 成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7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7)05-0107-01

引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消费已经走进千家万户,大学生作为网络消费中的主要群体,本论文主要在网络消费背景下大学生消费存在的问题和大学生消费观培养的必要性和成因分析和对策,有利于大学生树立正确的网络消费观[1]。

一、近年来大学生网络消费概况

本论文通过发放问卷的形式随机抽样调查了300位红河W院的在校大学生网络消费观的问卷调查。根据网络消费问卷反映出大学生的网络消费结构和消费趋势[2]。通过对红河学院的在校大学生的调查问卷显示:

87%的大学生有过网络消费经历。由此可知,大学生在网络消费群体异常庞大。在网上购物的被调查者中选择结算方式时,73%的人喜欢选择在线支付,货到付款也占有17%的比例,在线支付主要通过支付宝、微信红包、银行汇款共占。

在网络购物中,消费最高的前四种商品依次为图书31%、运动和休闲产品32%、电脑及相关产品11%、音像制品26%网上购物与传统形式的购物有着时间与空间的差异。大学生网络消费认为有物美价廉52%,跟所说的一致,货真价实17%,但也有被网上卖家欺骗的。购买物品后,对购买的商品的满意程度有26%的人感觉一般,满意的有27%。

二、大学生网络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在了解当代大学生的消费概况的同时,不难看到一些问题也随之滋生。例如:在网络消费调查显示当代大学生普遍存在网络攀比消费和盲目消费严重、超额、超前的个人享受主义消费模式、网络消费中风险意识低等一系列的问题。

大学生在网络消费中,攀比消费和盲目消费严重。很多同学选择超额、超前的个人享受主义消费模式。由于大部分大学生有自我的独立意识(与众不同和“寻找自我”),大学生对于时尚的消费抵抗力低,有一部分同学购买大量的高额消费品,由此可见,大学生的消费观存在极大的问题,个人享乐主义泛滥,不懂得正确区分消费需求和价值。大学生盲目消费是由于经验不足,消费目的不明,决策失误主要表现在不理解哪些方面需要消费,哪些方面不需要消费,为什么要消费等问题上认识比较模糊,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消费。

网络消费中的交易方式和传统消费的交易方式存在明显问题[3]。在传统交易方式里,是钱货两清的交易方式,内容是可靠安全和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的;而网络消费是利用互联网视图进行的交易模式,其存在很大的虚拟性。

政府对网络消费的监管力度和制度保障不尽完善。由于网络的自由和开放,相应的网络安全隐患随着产生,在网络发展的不成熟阶段,政府缺乏对网络商品的监察力度,缺乏对网络企业信誉的监管 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由于企业网络营销及电子技术发展的先进性和超前性,网络消费的发展是广阔的,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三、网络消费观存在问题的对策

通过理解当代大学生在网络消费中存在着四个问题,根据其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大学生网络消费中存在问题的对策[4]。

1.培养大学生合理的消费观念

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大学生应该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加强正确的网络消费就必须加强自我教育,树立合理理财的自我意识,应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1积累消费经验。在日常生活中,学会积极主动了解消费常识;在消费过程中,自己要注重积累消费经验;在消费之后,应该注重售后服务的基本问题。

1.2学习消费知识,加强自身理财能力。要积极参加社会和学校举办的各种关于消费方面的活动,从中学习消费知识。从而不断强化自身的消费意识。

1.3提高法律意识。作为互联网时代大学生,要积极主动学习消费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加强自身的法律基础,提高维权意识,不要让自己成为新时代的法盲。

1.4遵循正确的消费原则。做到量入为出,适度消费,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大学生在日常的消费过程中的要坚持以下几个原则:消费有度原则、消费计划性原则、消费主导性原则和消费自立性原则,通过这些原则来规范自己的消费行为。

2.高校增强网络消费教育

首先,加强高校的校风、学风建设,营造良好的校园学习环境。高校加强校风和学风建设,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潜移默化中将会对大学生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整顿校园环境是从客观上给大学生创设了培养正确消费观的环境。其次,开设网络消费安全课程。提高大学生的网络消费的风险意识,以确保大学生在网络欺诈中争取有效权益。最后,老师加强对大学生进行消费观教育。对大学生从思想上进行改造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就显得更为重要,具有更加长远的意义。

3.父母培养子女经济独立的意识

首先,家长在注重培养孩子的自立精神时,还应该注重培养孩子的独立意识,放手让子女从小事做起,使孩子在与社会的接触中更快的适应新环境。其次,家里独生子女的家长与孩子合作制定完整的消费计划。最后,父母应该减少孩子的过分依赖感。从小培养子女的独立意识。

4.加强网络消费保障

首先,充分利用大众传媒优势作用。加强对有用的健康的消费信息的宣传,对大学生在消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解决,为大学生提供消费参考意见,加强大学生的网络消费常识。其次,发挥网络资源优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的过程中要积极发挥因特网的资源优势。最后,网络消费交易的安全问题,网络消费目前还处于新的领域,国家对网络消费还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所以国家应加强法制管理,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方面约束商家的行为,杜绝虚假的信息来欺骗消费者,一方面要规范网络交易规范,是在个人信息操作方面,提高网络安全性,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可以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韩小红主编《网络消费行为》,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

[2]吕佳奇《大学生网络消费现状调查和研究》沈阳农业大学 2016年

第7篇

【关键词】寿险欺诈;防范;惩治

一、寿险欺诈概述

(一)寿险欺诈含义

寿险欺诈,我国当前并没有给出统一的比较有影响力的解释。大多数人把寿险欺诈仅界定在了投保人一方的欺诈,主要是指投保方不遵守诚信原则,或者与寿险合同内容打球,通过制造虚假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人保险金的行为。从理论上看,此类犯罪不同于一般的诈骗罪,它不仅危及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他也助长社会道德风险的发生,特别是诈骗行为是建立在牺牲被保险人的生命之上,就演变成了刑法中最为严重的杀人罪。

(二)我国寿险欺诈的文献综述

1.国外保险欺诈研究现状

自保险业诞生于英国开始,以来已经有了百多年的历史,这近百年的发展使得外国在保险业的研究生,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已经远远领先于我们,因此,把他们对保险业的研究作为基点,也会让我们的反欺诈工作也做的更到位。

首先,从实证方面看,国外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如何辨别保险欺诈。例如Richard A. Derrig提出利用分类技术来确定怀疑对象,把投保人以前的求偿记录进行汇总,然后设定一定的程序,按照这个程序标准把保险金申请人分为可以快速理赔的申请人(Express Paid Claim)和可疑申请人(Target Claim),最终会通过诉讼来确定他们是否有罪。

其次,在理论研究方面,国外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信息不对称,他们认为这是保险欺诈产生的主要原因。Caudill和Ayuso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对保险欺诈进行分析,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信息不对称,于是投保人就会借此夸大损害事实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国内保险欺诈研究现状

由于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因此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对保险欺诈的研究也就相对滞后。在90年代初期,保险公司就只有几家,使得跨地区的保险欺诈的可能性变的不可能,保险欺诈发生的概率比较小。但是近年来保险公司的快速发展,不论是保险公司的数量还是保险业务的集聚增长,这使得保险欺诈也越来越多,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愈发严重。我国学者对保险欺诈的研究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首先,早期的保险欺诈主要是以定性方面的分析为主,李玉泉在论文《论保险欺诈及其对策》中对保险欺诈做了定性分析。他从保险欺诈的主体、特点以及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接着作者分析了保险欺诈,包括界定怎样构成保险欺诈,怎样构成保险犯罪,以及为何会差生保险欺诈。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保险欺诈的研究开始增多,大家对保险欺诈研究的角度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研究保险欺诈,代表人物为孙立明和孙祁详。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了产生保险欺诈的心理动因,如叶明华。还有夏国益等人通过对国内外反保险欺诈的措施进行对比,得出我国反保险欺诈的启示。

二、发达国家反人寿保险欺作的经验介绍

国际上保险业起步的较早,因而不管是保险业的发展,还是保险业中出现的问题都有充分的体现,尤其在保险业得到最为充分发展的美国,保险欺诈对其经济的损失可谓是灾难性的,稍微落后于偷税漏税,保险欺诈稳稳的被公认为美国的第二大犯罪领域,因而这也就使得美国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很多有用的反欺诈经验。但是反人寿保险欺诈不仅需要较大精力的投入,还需要保险公司自身能力的提高,同时还需要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加入到反保险欺诈联盟中来。具体包括:

(一)将反保险欺诈纳入到法律中来

美国立法机构通过了大量的法案来针对保险欺诈行为,主要法案有《反保险欺诈法》《保险欺诈局法》《特别调查法》等,这些法案直接将保险欺诈界定为严重犯罪。美国这种以法律强制力最为后盾来警示保险欺诈分子的做法既可以惩戒犯罪分子,同时又在反保险欺诈中有很好的预防作用。

(二)建立反保险欺诈的联合体

由25个欧盟国家组织成立的欧洲保险人联合体(简称CEA)和美国在1993年成立的反保险欺诈联盟,都是一个囊括了多个部门的反保险欺诈联合体,包括政府、保险人、司法机关、学界精英和民间组织,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在这个大型的组织内部通过保险信息和资源的共享,努力同保险欺诈行为作斗争,尽量降低因保险欺诈给消费者、保险人、政府与各类商业组织带来的损失。

(三)保险公司自身反保险欺诈机构的设置

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反保险欺诈专门机构,当然包括了寿险反欺诈。美国的“特别调查科”,法国的“反保险欺诈事务局”,英国的“反保险欺诈办公署”等。这些机构作为非盈利性的组织,其作用在于为保险公司提供反保险欺诈的手段。如: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调查准则运营,提供保险调查服务,在整个欧洲保险系统内交换和传递信息,与有关政府部门合作。

(四)加强反保险欺诈专业人才培训

发达国家保险人都普遍重视寿险理赔人员的专业素质,尤其是勘定保险事故和决定理赔额的工作人员,因为他们给出的结果直接觉得是否构成保险欺诈。从近些年的保险欺诈案例来看,多半的保险欺诈人主要来自于白领阶层,他们都受到过良好的教育,利用他们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从事寿险欺诈。这种隐蔽性的犯罪对反保险欺诈的人员在识别、调查、和定罪等各个环节的要求都非常高。培训的主要内容为理赔专家根据自己从事寿险行业多年经验的总结,同用来识别寿险欺诈的各种线索加以结合后传授给理赔员,提高他们反欺诈的能力。

三、我国寿险欺诈的成因

(一)社会大众对寿险缺乏正确的认识,寿险法治意识薄弱

当今社会人们对寿险“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人助我与我助人机会均等”的互助内涵不甚理解,在当今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时代背景下,经济危机和失业的压力让人们更加重视自我利益,为了让自己再危机面前是损失降到最小,大多数的人都会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有甚者还可以从保险公司的巨大赔偿款中收获一笔。亦或有部分的投保人,当投保数年而不曾发生保险事故时,他们就感到吃亏了,认为自己的保险费打了水漂,总会制造或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从保险公司捞一笔来弥补自己多年来缴纳的保费。

(二)不良动机的诱导是寿险欺诈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因为个人生命的价值很难用物质来衡量,于是寿险的运行机制有自身的特殊性,即个人保费支出与寿险赔偿金之间的比例非常之大!这成为诱导了不法分子实施保险欺诈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中国航空人身意外伤害的最高悬殊比为1∶10000,在这种巨大利润的诱惑下,任何一个普通的人都会心动。由于人们不惜铤而走险、知法犯法去追求巨大利益的行为是具有相通性的,因而也就导致部分人实施寿险欺诈行为。同时,保险公司中存在部分素质不高的工作人员,他们做不到严格要求自己,经不住金钱诱惑,为保险欺诈分子提供方便,共同骗取保险金。

(三)我国法律对寿险欺诈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够

我国法律对保险欺诈,包括寿险欺诈的立法和责任追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131条和《刑法》第198条,由于法条规定的零散,因而在面对日益复杂的寿险欺诈活动时期缺点和不足也就日益明显:

《保险法》第131条规定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应该遵守一定的职业操守,但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要求会受到何种程度的处罚,因而有些寿险工作人员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合谋,通过在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上动手脚,制造虚假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我国《刑法》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保险诈骗罪,但在以下问题上却没有说明白:首先,在罪名的界定上,司法部门执法时,对保险诈骗均以结果治罪,对于动机和行为不予考虑,即诈骗者只有在实施的诈骗行为之后,且顺利拿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否则,不够称犯罪。其次,在犯罪主体上,《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具体操作上,保险人,保险人及其单位和个人都有可能单独或者与上述主体合谋实施保险欺诈,构成保险诈骗犯或者共犯。

(四)保险人对寿险欺诈的重视力度不够

当前,保险理赔难,行业形象差等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在面对赔与不赔的问题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保险公司的做法都是“通融赔付”,他们片面的认为只要支付了赔款就能给公司带来社会效益,相反,如果公司介入了理赔诉讼和纠纷则会给公司带来负面效应。因而保险人间就很难建立反保险欺诈组织,甚至有效的防保险欺诈的措施都很少。

(五)其他方面的因素

保险欺诈的日益猖獗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以及政府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因素外,在社会大环境下还包括一些其他因素,例如:行业信息化滞后,在涉及到承保、理赔信息共享方面等问题上,我国大部分地区的都没有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除了少数省份的车辆信息建立了共享平台,这种信息的不对称给了不法分子机会重复投保,多家索赔以及恶意投保等行为;其次,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保险公司的核保、理赔都需要专业知识,但是保险公司员工多半都非专业知识出生,其对保险标的情况的不熟悉、经验不足、勘察不仔细都给了诈骗之徒以可趁之机,当然有个别员工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的情节就更为严重;最后,各部门在保险欺诈的合作上亟待加强。当前,保险监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在联合打击保险欺诈方面初步开始探索性的合作,但这种合作仅限于地层面、低水平,例如信息通报、案件移送等,并且在这种浅层次的合作中公安部门往往是被动接受任务,注重了对构成保险欺诈结果犯的打击,却未将保险欺诈预防加以高度重视。

四、我国反寿险欺诈措施

(一)完善反保险欺诈的立法,更加注重执法

虽然,我国《刑法》第198条的保险诈骗罪和《保险法》第131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应该遵守一定的职业操守都有对保险欺诈的规定,但是仅就靠两条法律条文来打击保险欺诈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在《刑法》中要完善保险诈骗的主体、犯罪构成,对犯罪程度的不同基于有区别性的惩罚,不能仅仅从非法占有为目的去判断该罪,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保险欺诈行为,如制造或提供了伪证行为,或者实施保险欺诈而虚假陈述,都应当定性为保险诈骗;在《保险法》中不仅要规定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的活动准则,对其违反该规则的法律责任也要明确加以规定。

(二)把好承保环节的关,将保险欺诈扼杀在摇篮里

根据寿险欺诈的特点,要保险公司要在承保上下工夫。首先,要设计严密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虽然是由保险公司提前拟定好的,但是,保险条款经双方签字以后就变成了双方合意的一致意思表述,它是最终进行理赔的主要依据。因此在制定保险条款时要做到内容具体明确,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解释清楚;其次,在核保时要查清楚投保人的信誉和投保动机,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以及是否存在重复投保和超额投保的情况,从源头上遏制保险欺诈。

(三)效仿发达国家,培养保险专业人才

保险公司在承保环节中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先选择了自己,然后保险公司才能选择是否为客户投保,这种“逆选择”使得客户的质量的好坏与承包人的专业技能息息相关。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在培养反保险欺诈的专业人才上花了很大的功夫,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我国的保险公司可以予以效仿,对于新进入公司的员工都要进行入职学习。在对保险公司的新员工予以培训中要注重对其实践技能上的培训,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究竟应该如何进行风险管理,而不应该花较多的功夫在理论层面的介绍。当然,为了增强业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将保险欺诈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反保险欺诈成果密切联系起来,适当的激励机制,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的激励机制,都是保证该项措施能够有效实施的保障。

(四)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的联合以及保险公司同外部各部门的合作

为了有效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公司之间信息不畅通,而进行的重复投保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公司进行寿险欺诈以后又换一家公司进行寿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实现内部的有效联合,实现信息资源的功效,对于一些信誉不好的客户拉如黑名单,通过有效的制裁方式让保险欺诈的犯罪分子无空子可钻。

从众多的寿险欺诈案件中可以看出,寿险公司得不到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给了一些不法分子恣意妄为的资本。如果寿险公司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保险人的调查取证就会方便很多,同时,司法机关的介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寿险欺诈分子一定的威慑力,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欺骗,而有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面对如何有效的反寿险欺诈的解决途径上,前人中已经有人提出了“三道防线”理论,即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从承保、期间、理赔三个环节设立反欺诈防线。“三道防线”步步设防,环环紧扣来防止寿险欺诈,从理论上看是无懈可击,但是实施起来却比较上纲上线,并且没有一种方法在反寿险欺诈上是万能的,因此,我认为要想做好反寿险欺诈,应当针对出现的具体案件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切实可能的方法,虽然这种罗列式的方法看起来很臃肿,但是这样的措施比较有针对性,切实可行且效率较高,只要一步步的将这些方法落实到位,对于防止寿险欺诈,切实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是很有帮助。

参考文献

[1] 袁碧华,袁继尚.投保方保险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研究[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5(05).

[2] 崔松,栾菩菩.关于保险欺诈的研究综述[J].经济研究导刊,2013(06).

[3] 李玉泉.论保险欺诈及其对策[J].保险研究,1998 (12).

[4] 孙祁详,孙立明.保险经济学研究[J].经济研究,2002(05).

第8篇

,在商品房买卖中有许多纠纷,针对这些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受害者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旨在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些讨论,以防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偏颇。

本文共分5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了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功能。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型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赔偿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判决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国家收缴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是由陪审团根据情况做出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第二部分主要讲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第三部分论述了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第四部分了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第五部分最后了作者的结论。

目前,在商品房买卖中有许多纠纷,针对这些问题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受害者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那么,惩罚性赔偿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如何使用,还存在那些问题,我主要就这方面的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并与广大法学爱好者进行交流与探讨.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 惩罚 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功能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型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赔偿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判决支付给原告而不是由国家收缴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是由陪审团根据情况做出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这项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作出数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判决,对违约或侵权行为者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进行惩罚,以避免该类行为的再发生。

我国在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首开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近来进行的民法典的起草中,由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主持起草的两个民法典草案中,更进一步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了民法典草案中.可见,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意义受到肯定已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相信其在保护人民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中,会越来越起到积极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不仅在于它满足了中外法律实践的需要,从根本上说,它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三种关于惩罚性赔偿基础的观点。大多数人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和根据在于威慑,他们认为只有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威慑被社会认为是非法的行为时,法院才应该授予惩罚性赔偿。另一些人认为它的目的和功能在于惩罚,他们认为只有当被告的行为是十分恶性的,令人十分憎恶的时候才应该判决被告惩罚性赔偿,它的目的在于"发泄受害者的愤怒"。另外一些人认为它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得到充分的补偿,以克服某些法律规则对原告补偿不足的缺陷,如诉讼费等。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赔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有人认为它有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和威慑功能;有人认为它有赔偿功能,惩罚功能,威慑功能和激励功能四项功能。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三种理论都有其合理性,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威慑,同时兼具其它一些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买卖

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出卖人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规定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通常说的“双倍赔偿”),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就某些基础问题却缺乏必要的讨论,因此仍有必要先就下述基础问题先进行必要的探讨。

1、房屋可否作为商品

关于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得依具体情况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中国大百科全书》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非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应该必须是有用的,必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他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那么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通过我们对商品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以房屋的建造与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房地产来说,他们所生产出来的房屋大多是销售给他人所有并使用,符合前面商品定义中要求的条件,因此可以作为一种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

2、 商品房买卖中对出卖人采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由于房屋可以作为商品,那么我们就把用于买卖的房屋叫做商品房。对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提供保护时的法律适用,不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及合同之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点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仅仅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具体条文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是,我们从该解释的条文中却发现,其制定此解释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而惟独没有指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另有他原因而故意不采用此法律规定的原因使然。有学者特别指出说:“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制定依据,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所定惩罚性赔偿可实质性避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双倍赔偿”规则的僵化适用,从而赋予法官根据案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特别强调了法官在审判中可以对赔偿金额作出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可以较灵活地、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在某些情形里可能会更好地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从而避免了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时适用一倍赔偿的数额确定性。

三、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有些遭遇购房纠纷的买受人,未对《解释》相关条文仔细研读,就在退房诉讼中提出了“双倍赔偿”的请求,结果不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而且因索赔数额过大付出了高昂的诉讼费用。所以应对商品房买卖适用处罚性赔偿的条件进行必要的探讨,以防实务中的误解。根据《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相关规定,购房人退房并要求“双倍赔偿”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所购房屋必须属于该《解释》调整范围内的商品房。《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房产纠纷都受该《解释》调整,该《解释》调整的仅仅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如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再次出售的二手房等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都不属于该《解释》的调整范围,如果购房人购买的不是商品房,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也就很难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购房者在提出诉讼请求前首先要弄清所购房产的性质,根据不同房产的性质来确定索赔依据和索赔数额,避免因高额索赔而增加诉讼成本。

第二,出卖人欺诈和恶意违约必须属于《解释》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这就是说,只有出现上述五种情形,购房人才可以依据《解释》提出“双倍赔偿”的请求,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质量瑕疵、逾期办证等,虽然有的也存在违约和欺诈事实,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必须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上述五种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是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范围,但并不是出现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就可以要求退房并得到“双倍赔偿”。该《解释》规定,上述五种情形必须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无法取得房屋时,买受人才可以在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之外,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使出卖人存在上述五种行为,但没有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买受人最终取得了房屋,也就不能追究出卖人“双倍赔偿”的责任。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1)虽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就得继续履行,买受人也就无法要求其“双倍赔偿”。(2)虽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或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但事后出卖人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另行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涂销所售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而使买受人能够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这就使买受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阻却事由发生,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买受人请求撤销合同、“双倍赔偿”就不会得到支持。因此,买受人在要求“双倍赔偿”时,必须对买卖合同的效力状况以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进行认真全面的分析,弄清合同是否能够被确认为无效、撤销或解除,以此来决定是否提出“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外,买受人在索赔时还应该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弹性,期望值不要太高。尽管《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也为法官裁量案件留有较大空间。如《解释》只是说“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里面弹性就比较大,“可以”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不超过一倍”并不等同于“一倍”,“请求”也不是都会“同意”。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根据出卖人的违约程度、买受人的受损状况来自由裁量。有时可能会裁决“双倍赔偿”,有时也可能裁决赔偿一倍多一点,或者裁决只退回购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不再有其他惩罚性赔偿。这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形成的个案差异,是法律允许的。

四、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条件各有不同,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注意。下面笔者将具体进行:

1、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我们知道,在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出卖人也有可能会在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这样并不会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这一条件,简单的说,主要包括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才会造成买受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2、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此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并不能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就算是适用该规定,也只能由在先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我们知道,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先后数次出卖给他人,最多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并交付标的物。对于其他人来讲,都无法履行,也都是欺诈,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对于一物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因此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卖人在此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但并不能一定会出现无法交付或者是无法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也就是说其仍然存在能够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但由于违反了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导致无效的。所以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该解释却又在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此规定不仅与合同法的基本不相符合,与法律规定也不相同。我们在确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时来判断。合同法第4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混乱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体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可能从反面告诉出卖人这样一个判断:有没有预售许可证没关系,只要以后在起诉时能取得预售许可即可。岂不是有鼓励出卖人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嫌疑?笔者认为,此规定应当予以改正。同时,应注意此条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是适用于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4、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此时主要是指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已将出卖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情形。在此我们也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会必然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撤销,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关于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4条、第94条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当出卖人将其出卖给买受人的房屋抵押给其他第三人后违反了上述四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5、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此时对于买受人来说都属于欺诈。因为其将房屋已经卖出,尽管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但是我们现在的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对这种现象予以默认或鼓励,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来充分保证交易安全。所以,对于此类欺诈行为,历来都是民法中规范及惩罚的重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民事制裁或惩罚的目的,不仅符合法理,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款相一致。

五、结论

总之,就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对维护弱者的利益,保障房地产行业的健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其适用范围有很严格的限制。因此,在具体适用中,既要考虑买方的权益,又要注意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以防出现不应有的偏颇。

1、杨立新著作的《民商法热点新探》 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法律出版社

3、陈文主编的《律师房地产业务》 延边出版社

4、程信和主编的《房地产法》 中信出版社

第9篇

论文关键词:集团仲裁;集团仲裁弃权;Concepcion案;显失公平

集团仲裁,即class arbitration,是目前在美国非常流行的一种仲裁制度,它是一种将集团诉讼融入到仲裁中的混合程序。由于运用集团仲裁的方法解决群体性纠纷,与诉讼方法相比较而言,更加快速、便捷和廉价,因此集团仲裁案件的数量在美国急剧增多。但是由于集团仲裁毕竟是一个新的发明,而且相关的法律规范也不固定,同时缺乏相应的审查保障机制,造成了大量的法院、仲裁机构资源的浪费,所以美国最高法院对集团仲裁的态度一直在支持和限制之间摇摆不定。本文以美国最高法院2011年裁判的AT&T Mobility LLC V.Concepcion(以下简称Concepcion案)为视角,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对集团仲裁制度的进一步限制,密切关注集团仲裁制度的发展,以便将来时机成熟时为我国借鉴集团仲裁制度提供一定的意见和建议。

一、集团仲裁的基本理论

集团仲裁是指在一个集团中,其成员具有相同或特定的仲裁请求,针对的是一个共同的经济体,该集团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可作为该集团其他成员的代表,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对该集团的所有成员有效。集团仲裁有四个重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美国联邦仲裁法》(FAA)、最高法院有关集团仲裁案件的判例,以及仲裁机构有关集团仲裁的仲裁规则,如美国仲裁协会(AAA)制定的《集团仲裁的补充规则》和司法仲裁协会和调节服务中心(JAMS)制定的《集团仲裁规则》。学者长期争论最大的问题是集团仲裁是否能保护当事人正当程序的权利。

除了上述散落在各种法律规则中的正当程序要求,美国最高法院的典型判例也是了解集团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美国集团仲裁已经出现将近30年,2003年Green Tree Financial Corp.V.Bazzle案(以下简称Bazzle案)在其发展历史中具有重大的转折意义,就是以此案为契机美国开始对集团仲裁制度深入研究,并且仲裁机构开始制定相关的仲裁规则。2003年7月23日,美国最高法院对Bazzle案作出判决:当仲裁条款对集团仲裁问题没有规定——即“沉默”时,当事人可以同意进行集团仲裁。正是美国最高法院“‘沉默’等于允许集团仲裁”的判决,使得集团仲裁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201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Stolt-Nielsen SA V.AnimalFeeds Int`l Corp.案认为,当事人在集团仲裁问题上沉默时,仲裁员不能推测当事人已经就允许用集团程序解决纠纷问题形成合意,即“沉默”不能推定为同意,要求当事人对集团仲裁的合意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明。这一戏剧性的转变,一改之前支持集团仲裁的态度,打击了集团仲裁的发展。2011年4月美国最高法院对Concepcion案作出裁定,认为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集团仲裁的约定是有效的,即集团仲裁弃权条款有效,进一步对集团仲裁作出实质性的限制。

二、concepcion案及其影响

2002年2月,文森特(Vincent)和丽莎·康赛普西翁(Liza Concepcion)为了手机服务和购买新的手机,与美国电话电报移动有限公司(AT&T Mobility LCC,即AT&T)签订了一份无线服务协议(WSA)。该无线服务协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都提交仲裁解决,并且还包括一项集团仲裁弃权条款。除此之外,协议授予AT&T公司单方面修改协议的权利。2006年12月,AT&T公司修改了仲裁条款,增加了一个新的保险费支付条款,即如果仲裁员给予消费者的判决优于AT&T提供的最终和解协议,那么公司会支付7500美元的奖金以及双倍的律师费。

2006年3月27日,在7500美元的保险费支付条款被增加之前,Concepcion向加利福尼亚州南部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控告AT&T通过收取免费手机的销售税进行虚假广告和欺诈。2006年9月,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将Concepcion作为其他用户的代表,将此案与拉斯特案合并进行集团诉讼。2008年3月,AT&T根据修改后的手机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强制Concepcion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个人仲裁。联邦地区法院否定了AT&T的申请,认为基于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仲裁协议中的集团弃权条款是显失公平和不合理的,并且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没有被《联邦仲裁法案》(FAA)取代。2009年,AT&T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查对强制仲裁动议的拒绝。第九巡回法院同意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的意见,认为仲裁协议中的集团弃权条款是不合理的,并因而是不能强制执行的。2011年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数意见,撤销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Discover Bank规则支持集团仲裁,违反《联邦仲裁法案》的精神,是对仲裁的干扰,所以《联邦仲裁法案》应该取代它。法院同时认为,联邦仲裁法案的首要目标是根据其仲裁条款保证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以便简化程序,州要求集团仲裁程序有效性的做法是与《联邦仲裁法案》相矛盾的。

20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concepcion案中认为,裁定集团仲裁弃权条款不合理的Discover Bank规则,属于《联邦仲裁法》(FAA)第二条的保留条款,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看来,Discover Bank规则的问题是它太过于绝对,导致太多的集团仲裁弃权无效,而FAA的首要目标是保证仲裁协议依照其条款执行,因此它与《联邦仲裁法案》的目的相冲突,成为完成《联邦仲裁法案》目标的一个障碍,所以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决,裁定《联邦仲裁法案》在确定集团仲裁问题上的效力优先于与之冲突的加州法律。由此可见,最高法院concepcion案的判决,体现了这样一种新的趋势:在州法律和联邦法律出现微妙的不确定性和冲突性时,联邦法律的效力优先于州法律。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通过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关于集团仲裁弃权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表达了对集团仲裁的不赞成。正如一位学者指出,concepcion案的综合效应是:给绝大多数针对在其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包含集团仲裁弃权条款的公司的集团仲裁决定性的打击。这一结果,一方面受到了企业和商家的称赞,大多数公司期望利用这一情况,并且很多已经这样做了,例如银行、电脑销售商和有线电视公司等等,他们将仲裁协议与包含集团仲裁弃权条款的格式合同结合在一起,以此来排除集团程序。相反,另一方面却受到小额索赔和受到公司欺诈的消费者的不满,他们认为,随着最高法院阻止各州通过驳回集团弃权所进行的努力和尝试,以及国会不愿也不能采取任何行动,消费者已经没有什么所谓的求偿权和追索权而言了。

最高法院关于concepcion案的裁定,除了体现新的冲突法趋势和反应案件的综合效应,集团仲裁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需要今后予以关注并且通过立法加以规范。concepcion案多数意见认为,集团仲裁违背仲裁的基本属性,成为完成《联邦仲裁法案》目标的障碍,那么到底什么是FAA目标的障碍、什么又不是FAA目标的障碍?这缺乏统一的定性条件和评判标准,值得法院继续努力探寻。根据《联邦仲裁法案》的规定,concepcion案法院承认了集团弃权行为的效力。当然,集团仲裁弃权行为是完全可行的,因为他们仅仅是通过双方合意对仲裁的缔约双方予以限制,并且没有“排除”他们寻求法定救助的权利。但是鉴于受到欺诈的消费者难以寻求追索权的困境,我们是否应该讨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集团仲裁弃权行为进行限制?

三、集团仲裁制度对我国的意义

第10篇

这个消息在当天成为推特上最受关注的事情。作为社交新闻网站红迪网(Reddit)的联合创始人、RSS1.0协议构建者以及开源网页框架web.py的作者,施瓦茨一直在推特上表现活跃。

施瓦兹家在上网普及之前就已接入互联网,施瓦兹父亲说这形成了施瓦兹的消费观及其对知识价值的认识。还是一个小孩时,施瓦兹就谈论版权的本质并认为无基本成本的数字信息应该免费。

他曾经患忧郁症,但现在,人们指责麻省理工学院和联邦检察官对他的指控,认为这直接导致了施瓦茨的自杀,他的死再次引发了社会对信息分享和互联网开放性的思考。

2011年7月,施瓦茨因伪造身份,利用麻省理工学院的网络从期刊存储网站JSTOR下载价值400万美元的论文被捕,导致JSTOR一度瘫痪。JSTOR是一个收集学术期刊的在线系统,它能提供对发表在数百本知名学术期刊上的文章的电子版全文搜索。由于施瓦茨不断变换IP和MAC地址,躲过封锁,JSTOR无计可施,被迫禁止所有麻省理工学院用户访问,长达四天。

在2012年9月的听证会上,施瓦茨并没有认罪。此后,他的罪名由4项重罪增加到13项。美国司法部试图将此案变成《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的一次检验。这使得他不但因为官司资金短缺,还可能面临最高三十五年的牢狱之灾。

施瓦茨的家人及其伙伴共同了声明:“施瓦茨的死亡并非简单的个人悲剧,这是美国刑事司法系统滥用恐吓手段和越权导致的结果。麻省理工学院官员和马萨诸塞州联邦检察官的决定导致了施瓦茨的死亡。”

这些批评得到了施瓦茨好友、哈佛大学法律教授拉里·莱辛(Larry Lessig)的支持。他在自己的推特上写道:“检察官是欺凌弱小者。”网友Dsjkvf则认为,施瓦茨是美国英雄。

网友Jerezim则把矛头指向了版权保护法,认为应该修订法律,便于信息的传播和分享。施瓦茨一直希望推动信息开放和自由分享,他还共同创建了反对的组织Demand Progress。在《禁止网络盗版法案》(SOPA)最终被取消表决后,他在华盛顿州2012年的“自由连接”(F2C-Freedom to Connect)大会上说,是人民将法案彻底杀死。

为了纪念这位年轻人的死亡,人们在推特上发起了一个上传PDF的活动,并提供免费下载。参与者将“For Aaron Swartz”(为了艾伦·施瓦茨)写在提供的下载链接前。

第11篇

本文首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进行概述,包括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发展历程、我国信用卡风险类型、特征等方面内容;其次列举出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后论文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作者自己的政策建议,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风险;风险管理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发展概述

(一)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发展历程

1985年我国发行了我国内地的第一张信用卡,自此拉开了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序幕,在信用卡业务23年的发展历程中,业务发展模式和运作流程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用业务的发展经历的三个不同的阶段。

1、初期起步阶段

小而全的发卡模式,是该阶段信用卡业务发展的特点。

2、中期调整阶段

鉴于初期阶段信用卡业务发展的主要问题,各行在信用卡经营模式方面进行了重大的调整。

3、后期成长阶段

(二)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风险类型

1、信用风险

我国信用卡信用风险主要包括:信用卡损失后不及时向发卡机构挂失,卡被冒用造成经济算是;持卡人将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发生纠纷造成损失;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逃避授权,恶意透支引发风险;持卡人由于经济上发生重大变化,无力偿还透支或与其还款而引发的风险;一些人使用伪造卡盗取银行资金等。

2、操作风险

这类风险主要是由于发卡机构内部控制,信息系统以及管理监督机制和流程违背切实履行或者员工操作不当而产生。由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正处在改革阶段,各种风险管理手段都还不是很健全,因此这类风险也不可忽视

3、欺诈风险

包括虚假申请和欺诈交易,随着信用卡使用量的增加,恶性欺诈行为也在急剧增加。

4、其他风险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信用卡业务还面临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

(三)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风险特征

1、风险的滞后性和隐蔽性

风险随时间变化的特点被称为风险的隐蔽性,而信用卡的隐蔽性无法再客户申请阶段进行规避,这就要求对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管理必须是一种动态的管理,由于我国现无法对客户实施实时监控,当持卡的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变时,银行无法对风险进行分散或对信用卡重新定价,就会导致信用卡业务的风险蕴涵巨大的滞后性

2、风险的分散性和多样性

由于信用卡的风险产生于业务流程的各个方面,涉及到发卡行、商户和持卡人三个方面,因此各个环节所产生的风险是不一样,这就造成了信用卡业务风险形式的多样化。

3、风险的难以预见性

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申请人总比银行对自身的情况更为了解,因此通过一张申请表往往很难完全判断持卡人资信状况,在持卡人持卡消费或区县的初期,客户的性质往往难以区分,只能根据信用卡从业人员自身的工作经验,对其惊醒具体分析和判断,因此风险的产生就难以预见。

4、风险的复杂性

信用卡业务产生风险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可能是单一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处理信用卡业务风险时,判断风险成因既是风险管理的开始也是业务发展的基础,信用卡业务发展不仅在发卡机构的管理水平有关也与机构工作人员和持卡人员的素质有关。

二、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 识别、计量、预警和控制各类风险的方法、手段单一

目前我国信用卡风险评估方法主要集中在信用风险评估中,预测性能良好的信用评分模型建立既是信用风险管理政策制订的基础,也是信用风险管理流程改造的依据,更是信用风险管理一般原则的本质要求。

(二)、对持卡人的经济状况没有后续的审查制度

我国商业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的了解多是只停留在申请办卡,是一种静态的审查手段。而很多持卡人的经济状况都是变化的,而经济状况的变化会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造成巨大的影响,发卡行对持卡人的这些信息都无从知道,并且发卡行根据其良好的清偿历史记录,机械的增加其信用额度,最终放大了业务的信用卡风险,因此对客户长资信情况的审查成为了信用卡信用风险管理不可避免的环节。

(三)、经营目标自我矛盾所带来的连锁效果

由于我国信用卡业务对银行盈利水平重要性的影响,因此银行对这项业务非常重视。首先体现在银行的经营目标上,很多银行给市场部门的指标都非常重,同时又给风险管理部门又要保持坏账率不能上升,这是一个明显自我矛盾的经营目标,因此怎样在经营目标和风险管理上面做到适度也成为了关注的重点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策略建议

(一) 发卡前对应的风险管理策略及建议

1、 加强征信审核业务管理

通过对信用卡信用风险的研究可以看出,做好事前征信调查并严格发卡审核程序,将会较大程度地降低甚至消除信用卡信用风险。

信用卡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风险构成和管理要求也有自身特点,适于采用标准化、流程化的作业方式。发卡行应从制度和流程上对风险进行过滤和规避,减轻因流程缺陷而引致风险的可能性。

第12篇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不容忽视。及时制定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维护电子商务沿着正确轨道前进,是当前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从电子商务与一般商主体的关系出发,根据电子商务主体的特殊性,提出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的初步设想,对完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与企业信息化取得了较快的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目前网民规模达到4.2亿,较2009年底增加360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较2009年底提高2.9个百分点。网络购物、网上支付、网上银行三个电子商务应用领域呈现齐头并进的发展态势,用户规模分别达到1.42亿、1.28亿、1.22亿。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独特的运作方式及主体的特殊性需要新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 

一、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主体 

电子商务(e-commerce),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网络方式将顾客,销售商,供应商和企业员工联系在一起,将有价值的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们;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给予数据的处理和传输,利用开放的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包括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活动。本文所称的电子商务是取其狭义。 

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组织和个人。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 

二、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商主体的关系 

1、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均在于追求营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经验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是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与一般商事交易行为一样,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通过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实现。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营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并且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的商主体常常合二为一,电子商务也可以成为一般商主体的销售方式。所以说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2、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 

从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之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根据《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因此,如果是以网络销售为主业或者是副业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则就是违法。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大量的电子商务主体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仅仅同过网站的实名认证就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 

前者利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交易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传统的有形市场开店,门面租金加装修费,还有首批进货资金,加上店员费用,少说也需要几万元的启动资金。而网上开店所需的启动资金却少得多,只要有一台可以上网的电脑,甚至只有几张漂亮的图片,加上煽情的介绍就可开店营业。与一般的商主体相比,电子商务主体经营成本大大降低了。 

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经营时间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在传统的有形市场进行交易,要受到距离,营业时间,气候等多方面约束,而电子商务主体开展商事活动却可以不受这些问题的困扰。 

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而后者是交易双方面对面进行交易,除了可以增加双方的信任之外,还省去了支付宝之类的中间转帐支付及运输的环节,交易简便,节省时间。 

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由于电子商务所具备的交易隐蔽性、快速性以及交易主体的跨地域、全球性等特点,使得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不利于行政主体进行监管。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监管部门有必要、有能力运用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战胜规避者,加强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监管力度。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分析以上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商主体的区别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针对电子商务的新的法律设计,电子商务的跳跃式发展已经不允许我们等待原有法律完善之后再考虑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基于以上电子商务的特点,我们在立法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1、中立自由原则 

电子商务是建构在电脑和网络上的,对高科技有很强的依赖性,其交易形式千变万化,它使用的技术正在不断进步,更新。这样,立法机构就无法判断什么是现在最好的技术,更谈不上对未来的预测。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有涉及的相关技术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姿态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防止因电子商务立法对特定范畴的偏爱而损害法的连续性,稳定性,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2、协调统一原则 

协调性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管辖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现行的国际贸易方式也具备一定的开放性等,因此现代电子商务立法应与现行有关立法相互协调,如应与现行立法中有关书面、签名等规定和有关远程合同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跨境交易法等相互协调。网络和现代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电子商务立法具有客观统一性,电子商务立法的这种客观统一性要求各国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应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性,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 

3、法律介入循序渐进,加强鼓励、引导原则 

电子商务无论在我国还是发达国家,都是刚刚形成和起步,其所提供可资研究的个案还不多。电子商务随着其相应技术的发展和具体的贸易形态的千变万化,使得人们无法预料今后电子商务活动中具体某一个环节应当符合的规范。因此法律介入应当循序渐进,加以鼓励,引导,促进。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立法机构不必而且也不能马上就把电子商务的所有问题都纳入法律轨道,应道给它以宽松自由的外部环境,如果管得过严过死,就会抑制电子商务的活力,阻碍其发展。当然立法机构至少也要就电子商务行为规定最低标准或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电子商务是未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在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立法的同时,如何实施和运用电子商务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当务之急,及时制定我国一系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不仅会对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起到指导作用,更重要的是会改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基础环境,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