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14:37: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治安治理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社区调解制度生长于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背景下,对于我国转型期发展民主法治、构建和谐社区具有重大意义,它是社会主义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又具有独特的功能与特点,如何做好社区调解工作,把不安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中,促进社区邻里和睦,维护社区安定团结的局面,是当前社区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认识到社区调解的弊端所在,才能更好的进行社区调解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垫定基础。
二、方案拟定与分析法
本论文准备结合课堂所学理论和实习过程中的实例,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论题:
社区概述
(一) 社区调解概述
(二) 社区调解与社会关系的概述
1、社区调解的工作总体介绍
2、社区调解的弊端
(一)硬件上
1、场地
2、资金
(二)软件上
1、缺乏制度上的保障。
2、缺乏系统的工作流程
3、缺乏有效的管理规范
4、调解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
三、如何进行改进
(一)加快组织体系建设。一是加快调解中心建设,优化整合调解资源。
(二)创新社区调解工作管理机制。
(三)提高调解工作人员素质。
(四)切实发挥“合力作用”。
四、实施计划
XX年.12.01——XX年.12.10 论文选题
XX年. 12.11——XX年.12.20 开题报告
XX年.12.21——2010.01.20 撰写初稿
2010.01.21——2010.04.25 论文修改
2010.04.26——2010.05.10 论文定稿
2010.05.11——2010.05.25 论文答辩
五、参考文献
1、 张璇. 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考察[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 XX,(05) .
2、唐茂林. 论人民调解的转型[d]湘潭大学 , XX
3、黄翘云. 和谐社区长效机制的探讨[j]. 武汉学刊 , XX,(01)
4、张芝霞. 我对社区调解工作的几点体会[j]. 社区 , XX年,(05)
5、姜振华. 社区参与:对社区居民与居委会互动关系的透视[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 XX年,(03)
6、郝增福. 社区调解引入“民主听证”的实践与思考[j]. 中国司法 , XX,(04)
7、罗淳. 社区问题探讨[j]. 理论与改革 , 1999,(02)
8、陈新江. 推进社区依法治理之我见[j]. 中国司法 , XX,(07)
9、姜良栋. 建立治安调解中心的探索与实践[j]. 公安研究 , XX,(07)
10、江舟. 治安调解处理的背后[j]. 检察风云 , XX,(19) .
【关键词】新时期;有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思想政治工作
一、思想政治工作在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中的作用
国有企业实现长足稳定发展的动力来源于思想政治工作,在新时期下,国有企业的改革进程越来越快,市场经济逐渐实现全面深化,在此背景之下,社会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也越来越多。而治安保卫工作能够切实保障企业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因此在国有企业当中对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能够有效强化治安保卫工作效果。事实证明,国有企业之所以多年以来始终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中坚力量,思想政治工作在此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思想政治工作能够帮助治安保卫人员树立正确的工作观念和价值观念,加深对企业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依赖感,在爱岗敬业、勤奋刻苦的观念指引下,治安保卫人员能够有效提升其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帮助国有企业不断扩大利益空间的同时创设和谐社会。
二、新时期国有企业治安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积极创新思政工作。在新时期下,国有企业治安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与其自身发展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因此思想政治工作需要始终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严抓工作作风。同时需要对以往国有企业在对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经验教训进行总结,保留其中的精华部分,并不断结合时下最新的技术方法和新鲜事物进行创新。国有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不应故步自封,而是应当对当前国有企业所处的市场环境、面临的市场需求等进行深入剖析,在积极学习其他企业优秀的工作经验下不断创新思想政治工作理念,使得其能够始终保持活力。
(二)落实以人为本理念。以人为本的思想应当始终贯穿在国有企业治安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当中,因此在思政工作人员实际工作中,需要做到尊重、理解、关心治安保卫人员,用积极正面的话语不断鼓励安保人员,并将人本思想融入思政工作,耐心倾听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落实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另外,国有企业需要充分展现出其人文关怀,通过适当提升治安保卫人员的绩效福利,在强调集体利益的同时不忘维护其个人利益,采用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方式代替简单粗暴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对治安保卫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其能够在国有企业当中感受到“大家庭”般的温暖。
(三)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当前互联网技术已经深入到社会各领域当中,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因此国有企业治安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也需要与互联网相结合,通过利用其庞大的数据信息量和超快的传输速度等巨大优势,为治安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创造有利条件。除此之外,国有企业还可以通过网上直播等方式开展治安保卫人员思想政治工作,通过远程会议、网络讨论室等突破时空的限制,使得全体人员均能够被纳入思想政治工作范畴当中。考虑到思想政治工作还可以加深员工与企业文化之间的联系,借助于微博、微信和微课视频等方式完成企业文化的宣传教育,使得治安保卫人员能够在优秀的企业文化熏陶之下全心全意地投入到工作当中,不断推动国有企业向前发展。
(四)发展思政工作人才。无论何时,具有优良工作作风、先进思想意识和创新精神的专业思想政治团队都是国有企业对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保障。国有企业需要积极培养现有党务人员,在敦促其不断学习思想政治理论知识的同时,采用换岗方式使其能够深入到基层治安保卫工作当中,与一线员工进行接触交流。不仅如此,对于具有极高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的治安保卫人员,国有企业也可以考虑将其纳入思想政治工作团队当中,通过对其展开科学文化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使其成为既有多年从业经验、又懂管理的高素质复合型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当前的新经济时代下,国有企业面临的市场环境、市场需求以及其自身的发展定位等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传统的“开大会”等形式的治安保卫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方法已经逐渐开始暴露出弊端。为此本文从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工作内容、人才队伍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简要介绍了在新时代下国有企业落实治安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具体措施,以期能够为推动国有企业实现长足稳定发展提供必要的帮助。
【参考文献】
[1]德山,方亮. 试论新时期国有企业治安保卫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J]. 经营管理者,2015(10):338.
关键词:城中村;治理;城市空间;城市功能
中图分类号:F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1-124 -02
我国现有的研究而言,关于城中村的治安、环境、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理论成果如汗牛充栋,城中村对城市化的积极作用却被忽视。当前改造方式衍生出来的问题,已经影响到城市化的进程。探讨城中村对于城市化的积极意义,或许能够给我国城中村改造提供一个新的路径。
一、城中村研究的历史与现状
城中村是我国城市化的过程中,生长出来的独有现象。国外并没有对城中村的研究,但是我国学界对城中村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国外城市边缘带、贫民窟、都市村庄等类似理论的影响,并且在改造城中村的实践上也学习了国外的一些经验。
国外最早的类似理论是对城市边缘带的研究。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要追溯到由德国学者赫伯特・路易斯,他于1936年首先提出“城乡过渡地带”,来概述德国柏林城市中某些原先靠近城市的边缘地区,后来在城市化过程中变为市区的一部分。 于此同时,20世纪40年代初,芝加哥学派著名学者威廉・亨特・怀特明确提出“贫民区”这一概念。在发展中国家,贫民窟指非正式的居住地,城市贫困问题在这些区域及其严重。关于都市村庄的研究,美国学者O・Sullivan在《城市经济学》一书中,将都市村庄定义为“现代城市郊区的次中心”,是一种“在生活、工作、游乐中,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达到和谐关系的这样一种地方”。
相对而言,我国学界对城中村的研究是在西方学者这些类似研究之后的。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顾朝林、熊江波从国外引入“城市边缘区”这一概念,开始了对城中村的关注。有更加尖锐的观点认为:城中村其实就是国外的贫民窟,只是放在我国不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故而名曰“城中村”。其实,尽管将城市边缘带、贫民窟引入城中村的研究有可取之处,但用来代替城中村都是不恰当的。城市边缘带是城市之间延伸的带状区域,范围较大,而我国的城中村则是分布在建成区内的点状村落;贫民窟与城中村的形成与本质更是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对城中村的定义基本达成了普遍的统一:城中村是我国快速城市化及社会经济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有的现象,由于城市用地的急剧扩张,把以前城市周边的村落纳入到城市用地的范围。城中村不是独立的部分,它也是城市中的城中村,是城市空间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城中村治理的问题及思考
我国城中村治理沿袭国外对贫民窟粗暴的改造,从这种改造形式的价值取向以及造成的消极影响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影响城市社会正义。传统的观点仍然支配着很多决策者的态度,他们对“城中村”抱有成见,认为它们是社会的畸变,是健康城市肌体的可怕的“瘤”。 城市的决策者只看到城中村环境、治安、卫生等方面的问题,在他们眼里,城中村从来不是城市空间的一部分。城市规划的决策者选择功利主义的做法,直接对城中村的居民进行驱离。因为城中村基本都处于城市商业的黄金地带,在许多决策者眼里看来,对城中村进行商业开发既可以获得丰厚的土地财政回报,又变相移除了这一区域的环境、卫生、治安以及公共服务等问题。这种一举两得的“惰政”成为各城市城中村改造的首选方式。这对低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来说,无疑不是正义的治理。他们是城市建设者,而功利的城市决策者却将他们驱离赖以生存的进入城市的落脚点。因此,粗暴的城中村改造模式在价值上是非正义的,是对流动人口的权利剥夺。
第二,城市多元空间的破坏。城中村是我国城市蔓延的历史产物,它已经完全融入城市空间之中,并成为城市空间的一部分,拆迁式改造让城市空间变得单一化。首先,城市的居住空间具有分异性的特点,城市当中的各个收入层次的群体都有权利有自己的居所。城中村被商品房取代,原先适合低收入的外来流动人口的居住空间被清除,转而变成高价的商品房,流动人口的生存空间被挤压,造成流动人口居无住所。其次,对城市文化空间的侵蚀。许多城中村在历史上就保留着城市独有的传统和特点,例如北京的四合院、上海的弄堂等,这是城市历史的印记,是城市宝贵的财富。钢筋混凝土覆盖的城市,看不到城市的文化传承,造成千城一面的现象。最后,城市商业空间的同质化。城中村尽管问题很多,但是它也能蜓苌出自己的极富效率的商业空间,城中村内的小摊小贩能够为当中的居民提供各式各样的商品服务。城中村的消失,这些内生的商业形式也将随之消失。
第三,城市公共效益的损失。自上个世纪中叶美国大规模的城市改造以来,不断有学者对美国的城市改造提出了质疑,简?雅各布斯在《美国大城市的生与死》一书中认为,那种机械化的思维模式,“推土机式”的改造是一种天生浪费的方式。 通过用好的、新的建筑去代替旧的、差的建筑,是一种效益低下的改造方式。我国城中村改造正是遵循着这一套“推土机式”的思维模式,使得城市资源的公共效益愈发低下。首先,损害外来人口居住权益。我国快速城市化以来,大批外来流动人口涌入城市,城市就出现了严重的住房紧张问题。城中村以其低廉的房租,便捷的生活,使其成为外来人口进入城市的“桥头堡”,这让失地农民进入城市成为可能。城中村的消失,甚至有可能迫使这部分人离开城市,很大程度上堵住了许多农民进入城市的通道。其次,加剧城市公共交通的效率。对于外来的务工人员来说,居住在工作地点附近的城中村,能够大大缩短他们的通勤时间,也就能够大大缓解城市交通的压力。一旦城中村被清除,这些人就将被迫去城市远郊区寻求新的廉价住所,就给交通带来很大的压力,就极易造成拥堵的现象。
三、我国城中村治理的路径探讨
城中村的治理并不能一蹴而就的,我国这种大破大立的改造模式还存在很多问题。就当前而言,正视城中村的存在,并充分发展它的积极功能,是对我国城中村治理的可行性路径。
(一)城市决策者价值取向转变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因此可以说,社会治理应当是正义的治理,也不能损害正义的价值。同样,城中村的治理也应该以正义为首要价值,充分尊重居民的嗬。在城中村的治理上,决策者遵循的是单纯的经济效率优先的原则,或者遵循的是政绩导向的原则,二者都是带有极强的功利性的价值取向,而损害了社会的正义。居民有选择居住地的权利,政府不能轻易地剥夺这种权利。决策者需要改变功利性的价值取向,更多地考虑居住在城中村的外来流动人口的权利问题。短期的功利,衍生出来的经济社会问题会在长时间显现出来。正义的治理虽然短时间内无法取得巨大的经济绩效,但是其带来的长期效益值得我们探讨。
(二)重视城中村的城市功能
城市决策者往往以城中村的负面影响为正当理由,而对城中村进行大规模地拆迁。决策者必须充分认识要城中村的城市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丰富城市住房体系。城中村的存在,是对城市住房体系的完善。城市商品房的高昂价格,令低收入群体望而却步,而廉租房等公共住房计划出现的种种状况,实行起来效率底下,不能真正惠及低收入群体。城中村低廉的房价正好能够解决这些群体的住房问题,而且还对城市低端住房不足有结构性的调整作用。第二,城市空间系统的运行。城中村有其地缘优势,大大减少城市总通勤距离和总通勤成本,能够缓解大城市严重的拥堵现象。既降低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作生活成本,又降低了社会经济的运行成本。第三,提供就业机会和就业岗位。城中村内生出来的小企业和服务业,可以解决相当一部分低收入者的就业问题。此外,有些城中村还有着城市传统文化的传承功能等。
(三)发展城中村城市功能的技术推进
从技术方面落实城中村的功能提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加强城中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是发展的前提,没有好的基础设施,城中村的治理无从谈起。城中村人口密度大,需要更加完备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城中村环境差一直是让人诟病的问题之一,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将有助于改善这一问题。第二,加强城中村的社区公共服务支持。发展的本质就是人的发展,城中村的治理本质也就是促进其居民的发展。城中村居民多为低收入群体,他们无法支付城市高昂的私人服务费用。政府应该承担起公共服务供给者的角色,从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加强城中村的社区公共服务支持。第三,加强政策支持,鼓励内部创业。城中村流动人口聚居,有非常庞大的市场目标群体;再加上低收入人群众多,有着丰富的廉价劳动力。政府需要考察适合的产业,在城中村某些区域设立创业区,加大财政和政策的支持力度,并对其进行创业指导。第四,加强城中村社会组织建设。城市社区治理有别于传统社区,其形成和发展有赖于政府和公民参与的良好合作。政府应当支持城中村中社会组织的成长,培育公民参与意识,培养他们的参与能力。这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城中村的治理都有积极的意义,理论上是公民精神有利于维护城市的社会正义,实践上是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以及生活权的捍卫。
参考文献:
[1]李双立,城市化进程中的“城中村”治理研究――以青岛经济技术开大区X村为例[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05):1-2.
[2]0・Sullivan A, Urban economies[M].The McGraw一Hill Companies,]nc.press.2001:170-181.
[3]布莱恩・贝利,顾朝林等译.比较城市化[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03.
[4]简・雅各布斯.美国大城市的生与死[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217-267.
[5]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社会转型;新生代农民工;犯罪治理控制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3-000-04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城乡发展并不协调,新生代农民工散落在城市各个角落谋生的方式千差万别却又无例外地琐碎、卑下,其主观需要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极大。与上一代农民工相比,新生代农民工适应城市生活的能力更强,有着更加强烈的融入城市生活、获得市民身份的意愿。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构筑了一道高墙,形成了城乡二元格局,使得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融合过程中有着难以逾越的鸿沟。而且,作为城市非主流群体的新生代农民工与城市生活格格不入的生活习惯及生活方式,使其不可能成为城市主流,并且容易遭到歧视,其权利要求也难以得到满足。很大一部分新生代农民工限于自身文化水平低及缺乏用人单位所需劳动技能,只能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难以获得其所期望的经济报酬及实现其所追求的生活水平。在这种情况下,缺乏必要引导的新生代农民工极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诱发犯罪的产生。本文从犯罪防控的角度,提出治理控制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对策,从而促进其在城市的生存与发展,帮助他们融入城市社会。
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调查的280名新生代农民工(数据分析见表1),有280人表示应该与城里人同工同酬、规范企业用工、改革户籍制度、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占100%;有253人表示应该改善教育条件,占90.36%。农民工享受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是一个改革的方向和渐进的过程,但是新生代农民工融入城市的愿望又十分强烈,这就需要对他们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早引导,防范转化为对社会不满的不良情绪,为犯罪埋下伏笔。因此,新生代农民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是凝集人心、调动积极性、培养良好行为习惯、预防违法犯罪的重心工作和重要抓手,能够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
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文化思想观念嬗变的现实背景下,加强新生代农民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要充分考虑和兼顾其独特性和特殊性,以人为本,换位思考,量体裁衣,量身定做,以此引导其缓解和消除职业期待值高与耐受力差、自信与自卑、富裕与贫穷、融城心态与过客心态等令其困惑的矛盾心理,重塑新生代农民工对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知。在对新生代农民工思想政治教育时,一方面,一定要用从新生代农民工的思想方式切入,以发生在其身边的事例及耳熟能详的话语,通过舆论引导与情感认同等方法消除其抵触情绪,增强其亲近感、赞同感和归属感,引导新生代农民工正确看待社会转型特殊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与自身的关系,产生积极的情感体验,从而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入化于心、外化于形的效果。
另一方面,要积极树立榜样的力量。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运用社会主x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新生代农民工先进典型事迹,尤其要公平公正地表彰和支持农民工群体里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新生代农民工的先进个人事迹,为三观(价值观、人生观、社会观)处于塑造期的新生代农民工提供精神支持,引导他们在成长道路上脚踏实地、自立自强,养成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和求知渴望的学习习惯,减少甚至消除其负面不良心理,杜绝其向犯罪心理发展的可能。
二、加强普法宣传教育
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衡平器,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需要提升全体公民守法用法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新生代农民工进行普法教育已成为当前事关国家大局的紧迫任务。“七五”普法规划中,明确将新生代农民工列为重点法治宣传教育对象。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加强新生代农民工普法教育工作作为政治任务和经常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新生代农民工的特点,从新生代农民工普法教育和法律需求出发,因地制宜、因人施教、积极开展方法灵活、形式多样、讲究实效的接地气的普法教育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依托和开发各地普法教育培训平台,采取互联网线上宣传教育和互联网线下宣传教相结合育、定点宣传教育和流动宣传教育相结合、集中辅导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教育与系统教育相结合、用人单位负责与辖区负责相结合、传统模式与创新模式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加强立体化地组织开展普法教育活动。
三、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新生代农民工社交圈过窄、人际关系单一,容易产生寂寞、无聊心理,如果没有丰富的文化生活进行引导,极有可能会产生犯罪心理。因此,为新生代农民工营造良好文化环境,丰富其文化生活,对预防和解决新生代农民工犯罪问题很关键。丰富农民工精神文化生活,要合理利用资源,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政府要把面向农民工的服务列为重点工作,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建设流动文化阵地,广泛开展“送电影、送演出、送图书、送知识、送体育”进企业、入工地、到社区等多种形式的文化服务,有针对性地经常举办各种适合农民工参与的文化活动,创造出更多的农民工和城市居民都可以参与的文化方式,激发农民工的参与热情,提高农民工文化活动参与能力,实现城市居民文化资源与农民工共享,促进二者文化交流与融合,使农民工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文化乐趣,构建和谐文化城市。
另外,由于企业中的农民工与非农民工存在诸多差异性,隐藏着许多矛盾,极易引发冲突。当企业气氛不和谐,缺乏化解矛盾冲突的恰当方式和维持和谐的有效措施时,就会容易造成企业亲和力与凝聚力下降,引起人际冲突和犯罪的发生。因此,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解决职工实际困难,消除工作中的安全隐患,加强“职工活动室”建设、定期举办职工文体活动等方式,给予职工人文关怀,融洽企业氛围,营造企业文化的亲和力和凝聚力,使农民工感受到企业大家庭的温暖和谐,从而促进和谐安全企业的构建,实现职工和企业双赢。
四、加强权益保障
通过对农民工犯罪案件研究发现,农民工涌入城市打工、参与城市建设,却不能被城市所认同和接纳。不仅是城市中的次等公民,而且权益更易遭受严重的践踏和侵犯,所以,政府有必要采取措施加强农民工权益保障,预防犯罪的发生。劳动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加强对新生代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首先要加强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的保障,也就是要加强包括工作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安全权、集体交涉权、劳动争议权、职业培训权、民主管理权、社会保障权等劳动权的保障。各地要推广实施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以提高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为重点加强行政执法,积极提高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法律意识,适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实现所有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建立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谐劳动关系。
除此之外,由于农民工是城市中的弱势群体,保障其权益,应当要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一方面,由于农民工维权涉及到部门很多,各部门应当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建立部门横向协作沟通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协作无缝对接,共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可考虑设立专门的农民工维权接访和信息处理平台,由专人负责接待农民工涉法纠纷的投诉、调解、仲裁、诉讼、执行等一系列环节的协调及落实。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农民工维权的职能部门之一,在开展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地与劳动、社会保障以及公、检、法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做到信息互通、工作互动,更好地实现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行政执法的衔接。人民法院、劳动仲裁部门要按规定给予缓、减、免收诉讼费、仲裁费,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获得司法救济。
五、积极推进城镇化建设
进城后的新生代农民工,很难再适应过去的生活,因此他们对户籍差别待遇存在着很大的反感,这也是导致他们犯罪的另一重要因素。积极推进城镇化建设、加强他们对城市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可以进一步减少他们的犯罪动机。从 1978 年到 2013 年,我国城镇化率从 17.9%提升到 53.7%,年均提高 1.02个百分点。目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的快速发展阶段,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建设仍将是我国未来较长一段时期内必须考虑的重要战略。2016年10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首次以深化户籍改革为先导积极破冰城镇化建设中的非户籍人员市民待遇问题。方案中,明确了2020年前,以新生代农民工等为重点,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的任务单。这也是政府首次从政策层面,让新生代农民工拥有一个“本地人”的身份标签,能够享受城市配套的子女教育、养老、失业、低保等各项福利政策。该方案是坚持统筹设计、协同推进,存量优先、带动增量,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中央统筹、省负总责等原则,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为使该方案能取得实效,积极推进深化改革,关键在于健全落户统计体系,强化专项检查和政策效果,将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情况和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纳入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范围,真正打破影响农民工落实的制度壁垒,保障农民工的各项基本权利,真正使农民工在第二代或者第三代能够真正地融入到城市生活当中去。这项工作不仅仅关系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安全,而且与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紧密相关。
六、加强职业教育
我国由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转型,要求大力推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制造,大幅度提高产品的质量,形成有国际竞争力和知名品牌的企业群体。这就需要,我国从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转变。因此,与此相适应,必须加强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提升新生代农民工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使新生代农民工能够向上流动,成为“进的去、能留住、守得住”的企业专业技术工人,进而使新生代农民工成为夯实我国经济发展基石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并以此为纽带使之更好地融入城市中,实现由过去的候鸟转变为永久性的居民,增强其幸福指数,减少犯罪的发生。
在开展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教育工作时,要坚持政府和企业齐抓共管、城乡统筹兼顾、技能提升为本、终身教育培训的原则,建立区域全覆盖、对象全覆盖、培训形式多样化、保障措施健全的职业培训工作新机制,加快提高新生代农民工劳动素质技能。具体操作时,要适应新生代农民工就业需求,满足新生代农民工职业生涯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制度;要充分挖掘教育培训资源,统筹规划、有效利用各类各层次职业培训资源,形成以职业中专学校、高职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企业为平台和载体的职业教育培训综合体系,广泛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贯通新生代农民工从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成长通道;要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培训设施,加大职业培训资源整合力度,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推动民办职业教育培训健康发展。
七、强化社会综合治理
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现象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在消失。因此,要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加大防范和控制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的力度。具体言之,就是要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和预防犯罪工作。一是要切实提高社区公共事务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及时消除邻里之间的新矛盾和解决邻里之间的新问题,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安全隐患;二是积极有效地推进各个社区自治安防体系建设。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其在防范和打击刑事犯罪的软硬件优势,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积极主动地利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现有的社区组织,最大限度地激发这些组织参与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防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定期组织这些社区组织的相关成员进行治安管理、加强社区安防的专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正确分析判断辖区内发案形势、趋势和案件类型特点,提供治安防范综合信息,对这些组织的日常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帮助,合理引导这些组织在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实现自我成熟、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并在这些组织的骨干成员中广泛物色治安联防积极分子,以此为基础推进社区自治体系建设发展,维护社区安全,提升社会居民的安全感。三是加快实现情报信息的联网共享机制。由于新生代r民工群体本身是流动性较强的群体,极易成为人口信息管理的盲区,而且其流窜作案的可能性也比较大,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刑事案件、抓捕罪犯都带来了极大的工作难度。因此,在打击新生代农民工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要坚持情报引导侦查,加快实现犯罪嫌疑人情报信息在公安机关内部及公安机关与民航、铁路等部门的联网共享互通机制,形成犯罪分子无处可逃、无处藏身的的态势,才能更加有效、及时地打击新生代农民工犯罪现象。四是对服刑的农民工要加强人文关怀,积极主动对其加强改造力度,以亲情的力量感化、引导他们。原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其家属到监狱探望,让服刑农民工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亲情的可贵,使之积极改造,摒弃恶习,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早日回归社会;五是积极抓好刑满释放农民工、有轻微违法行为农民工的管理教育及帮扶工作,尤其对刑满释放人员要由原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在释放日到监狱接送回原籍地,并帮助解决就业等相关实际问题,给予其温暖,让其自食其力,消除再犯的可能性。六是提升社会对农村青少年的关注度,增加社会对农村青少年的关爱度,强化社会对农村青少年的帮助度,从而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维护农村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证农村青少年能够真正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提升其辨别是非的能力。
八、媒介引新生代农民工增强幸福感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媒介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媒介可以通过宣传,提升公众意识,推动组织工作,收集资源,甚至对决策者产生重要影响。同样,媒介可以引导新生代农民工增强幸福感,起到犯罪预防作用,具体路径包括:宣传和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提供幽默笑话和喜剧,消除新生代农民工工作之余的孤独空虚感,破解新生代农民工的困惑,给予新生代农民工更多的心灵关怀;将新生代农民工作为正常城市群体对待,充分尊重新生代农民工的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消除对新生代农民工的报道偏差,不要让新生代农民工以弱势群体的形象在社会公众面前出现,增加新生代农民工的自我认同感;通过报道对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侵害事件、提供就业信息等多种方式,给予新生代农民工提供更多的实际支持和帮助。
九、村镇积极引导新生代农民增收致富
年轻的农民不断涌入城市务工,成为了新生代农民工。他们缺乏专业劳动技能,且极易受不良环境影响成为城市低技术含量犯罪的主体。城市加强管理和引导新生代农民工固然重要,但是村镇加强新生代农民的引导也显然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发挥农村现有资源优势,整合当地红色资源、自然资源、文化资源,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现代乡村休闲旅游景区,并加强乡村旅游网络平台建设,打造特色品牌,把乡村特色农家菜肴及食宿、民俗节庆、农业观光等一体化包装成乡村特色旅游系列产品,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向外界展示,方便游客查询及预订服务,实现乡村旅游产品与市场的无缝对接,吸引城市游客乡村游,从而打造乡村经济的新增长点,带动农民致富增收,吸引一部分农民在家门口创业。另一方面,随着城镇化的推进,乡镇要积极与企业联系,为有用工需求的企业与有意愿打工的农民牵线搭桥,将工厂化生产转化为农户家庭生产,企业对农民进行集中技术培训,让农民在家里完成企业交办的工作任务,使农民生产不离家,稳定一部分农民在农村工作。
农民工作为一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特殊社会群体,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发展以及改革苑沤程不断推进的衍生产物。新生代农民工给整个农民工群体注入了新的血液,带动了整个外来务工人员群体的思想和需求的变化。他们在城市务工的目的已从传统的“改善生活”向“体验生活追逐梦想”转变。新生代农民工犯罪问题不仅关系到城市的安全稳定,也关系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应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各级政府上下联动,各职能部门形成合力,创新社会管理形式和手段,不断改善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和教育环境,给予新生代农民工更多的关爱和理解,增强新生代农民工的幸福感,使新生代农民工真正融入城市,以主人翁的心态积极参与到城市建设中来,为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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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改革开放政策推行以来,我国经济、科技迅速发展,医疗卫生大幅度改善,人们预期寿命不断延长,一系列新的矛盾和压力随之出现,老年犯罪增多,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出严峻挑战,就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对策观点。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现状特点;原因分析;预防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1-0233-01
1 我国老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对老年人犯罪的定义很多,笔者综合我国人口生理、心理等方面特征,借鉴文献资料观点,将其界定为: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具有完全责任的人所实施的犯罪。
由于社会经济、环境、诱惑等原因,我国老年人犯罪日益增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大致表现出如下特点:
(1)在犯罪率上,老年人犯罪所占比例,横向看较低,目前约3%以下,纵向则呈逐年上升增长趋势,且犯罪结构更趋老龄化。如2009年北京审理的一起诈骗案,被告人周志评年龄高达99岁,可谓创北京司法史上之最。
(2)从犯罪手段上看,受体能衰退影响制约,老年人犯罪往往采用指挥、教唆、欺骗、诱惑等非暴力的手段,但近年来出现了新动向,暴力犯罪有所增加上升。
(3)从犯罪对象上看,受身体素质影响,其往往多选择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弱智痴呆、病患者或者其他老人等弱势群体。
(4)从犯罪类型上看,老年人犯罪种类与性别关系较为紧密,主要集中在女性财产性犯罪和男性性犯罪两大类,犯罪类型相对集中,但已呈现出多元化发展且逐年翻新的趋势。
(5)从犯罪主体特征上看,老年人犯罪中以男性为主,受教育程度不高者居多,高中、中专以下文化程度占绝大部分;按犯罪区域分析,农村比例较大,农村老人是老年人犯罪的“主力军”。
2 老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在现代社会,老年人犯罪的与日俱增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对此西方一些犯罪学专家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有从心理学角度出发,认为心理衰退使得老年人无法承受孤独感、失落感;有认为老年期人际圈变小,老年人性情波动较大及社会监督减少等原因,使得老年人犯罪随之增多。学者们不同视角的研究,对我们全面认识和深刻理解老年人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和借鉴意义。针对中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老年人犯罪原因主要如下:身体、心理机能明显下降,控制能力失衡,反应变得迟钝且心理上易孤独、失落,变得敏感多疑,防御心重;在学法用法守法上不能与时俱进,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逐渐淡薄,有的老人岗位变化对离退休不适应,还有的恶习很深不思悔改消极颓废;生活贫困经济较差,特别是一些没有退休金的老人或农村孤寡老人,或被遗弃或不堪虐待而离家流浪,或无人接济而被迫犯罪;与家庭成员如子女、配偶关系紧张家庭摩擦增多;社会环境影响,非主流文化刺激,利益驱动过度追求物质享受等不健康心理,甚至认为“顺手牵羊不为盗”;“空巢”家庭模式加剧,加上老年人感情脆弱,向子女倾诉需要得不到满足,易导致烦躁抑郁,严重的走上犯罪道路;另外自身素质不高,社会福利保障跟不上,对老年人社会管理失控,养老体制不健全,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等多方面因素。
3 老年人犯罪的预防及对策
对老年人犯罪预防,很多学者提出了自己观点,如施奈德:应该让老年人得到“第二职业生活”,使其再次发挥作用;日本学者长谷川和夫认为,要改善老年人环境条件,注意老年期心理卫生,司法上充分考虑老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责任能力等。针对目前老年人犯罪增长令人担忧的现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强法制宣传,关注老年群体普法,大力宣传尊老敬老的社会新风尚,这是减少老年人犯罪的根本。把老年人法制道德教育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当中,在全社会形成善待关爱老人良好风气和强大社会舆论,建立完善老年人教育服务功能,切实维护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把老年人犯罪率降到最低限度。
(2)大力发展经济,改善老年人生活环境,完善老年人社会福利制度,建立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的物质生活保障体系。大力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是预防和减少老年人犯罪的有效手段,健全城乡老年人社保、医保制度,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重点救助特困老年群体,努力建设文明健康的人际关系,实现“五个老有”总要求。
(3)做好老年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安置帮教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法律、政策、社会等多方面积极作用,内外联手,做好狱内改造、出狱安置工作。通过综合治理,多管齐下多策并举,标本兼治整合社会资源,加强救济体系建设,全方位帮助刑释老年罪犯特别是孤寡老人、农村留守老人早日回归社会,采取“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发挥家庭第一道防线作用,基层组织调解作用,老年协会纽带作用,预防再次犯罪。
4 结语
同为社会弱势群体之一的老年人,其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相比以往出现明显增多的现象,引起了愈来愈多社会学者法律专家关注的目光,并对此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形成了许多有价值的理论。笔者也作了一些探讨和有限思考,以期待更多的人来关注这一社会问题。有人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罚政策”,我们要努力构建一个健康、文明、进步的和谐社会,努力创造一个适合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条件与环境,充实老年人的精神生活,点点滴滴,倾注真情,使老年人真正能够老有所乐,暮年不寂,晚霞更红,余热更热。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检察室 职能 配置 定位
一、检察室之核心问题分析
(一)检察室设置的可行性
客观而言,设置检察室迄今为止未得到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授权,唯一的依据只是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尽管有论者援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①来说明设置检察室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认为该款规定对特殊区域作不完全列举,是检察机关设立派出机构的法律空间,②但难免牵强,因为将乡镇、农村都视为特殊区域显然过乏,且该款规定设置的是派出检察院,同时必须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法律依据的缺失,但不表明设置检察室没有可行性。理由为早在1993年,最高检就下发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明确“乡(镇)检察室根据乡(镇)地域、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作为最高检出台的工作条例自然有法律效力,应属于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执行力亦无疑,否则难以解释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司法解释解决实际问题的做法。因此,虽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但检察室的设置还是有依据的,即具有可行性。甚至可以认为,正是由于检察室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才有在理论上进行探究和实践中进行摸索的空间和意义。
(二)检察室设置的必要性
设置检察室对于强化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无疑作用重大,农村基层的司法需求和检察机关在农村基层的缺位是客观的事实,因而设置检察室的必要性就凸显。最高检检察长在2010年7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镇街检察室是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到基层的重要抓手,是开展基层检察工作的新平台,要不断建立和完善镇街检察工作机制,注意总结经验、稳步推进……”。③省检郑红检察长也撰文指出新形势下发展乡镇检察室的必要性:是检察工作不断适应乡镇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然举措;是维护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现实需要。④
(三)检察室设置的合理性
如果说考虑可行性和必要性是设置检察室的前提,那么在解决了前提问题后,重点是考虑设置检察室的合理性问题了。事实上,检察室设置的合理与否才是真正直接影响和制约检察室发展空间的关键,这种合理性包括几个方面:第一是在哪设置,是否所有乡镇都设置,还是根据需要有选择的设置?第二是检察室的机构性质定位,是独立机构与其他科室平行,还是附属于某个科室只是一个虚牌?第三是人员配置,是保证独立编制人员,还是有若干检察人员兼顾?第四是职权,是赋予检察室所有检察职权还是部分职权,部分赋予的话哪些职权最符合检察室的需要?在这些方面,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必须明确检察室干什么,即到底应赋予检察室怎样的职权。否则,即使检察室设置的地域、机构的设定、人员的配备多合理,也难以开展工作,无法有效发挥检察室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制约检察室职能配置之因素
1.检察机关自身的检察权。检察室作为检察院的派出机构,配置的职能必定不可超越检察权本身。这一道理简单但有过深刻教训,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和发展迅猛,但检察室职权不清,导致检察室职权滥用,甚至超越检察权干扰地方事务如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导致检察室职能失控,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最高检对此进行过专门的整顿。
2.《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规定的检察室职能范围。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是:(1)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2)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3)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诉的人员进行帮教;(4)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5)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该条例虽然是1993年就颁发实施的,时间较为久远,但作为检察室设置的唯一依据,在最高检没有宣布失效或修改之前,都应被遵守。有人担心农村基层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该条例的适用性不够。该担心可以理解但没必要,因为该条例赋予检察室的职能足以应对现实的需要,即使有新的需要,也可以援用 “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加以解决。
3.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检察院内设机构已经覆盖了检察职能的全部,因而在设置检察室职能时不得不考虑检察室与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必须要做到合理,避免互相推诿或相互争权。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就出现范围过宽、与内设机构之间分工不清、职权重叠混乱等问题,极大的影响了检察室职能的发挥。
论文摘要:高等院校在校生违法犯罪问题是求学网改革中必须而对的一个葵本课题。针对高等院校在校生违法犯罪的成因、危害及类型进行剖析,提出有效扼制高校在校生违法犯罪的具体对策.对确保高校的稳定及社会的稳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特别是教育体制的逐步深人,高等院校日益呈现出勃勃生机和活力。由于学生成分由过去单一的统招生发展到现今的统招生、定向生、委培生、自费生并存,在校学生人数成倍增加。高校在校生中绝大多数学生珍惜学习机会,努力使自己成为“四有”新人,相反,一部分在校生法制观念淡薄,不注意自身的塑造,从此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据资料统计,高等院校在校生违法犯罪人数逐年增加,参与违法犯罪的学生所占比例逐年增高,其性质日趋严重:由过去的小偷小摸发展到重大盗窃;由一般的个别人之间的打架发展为数十人的群殴械斗;由一般的伤害发展为恶性的行凶杀人。许多案件发生后,往往还伴以罢课、闹事等。以上证明,对高等院校在校生违法犯罪不能掉以轻心。
一、高等院校在校生违法犯罪的成因
改革开放以来,高等院校的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如今的高校已不再是以前的高墙深院和完全封闭,取而代之的是推掉围墙搞三产、开放性办学.各种科工贸公司、生活服务设施、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农贸市场遍及学校内外,使得学生一人学就成为独立观察社会、接触社会的开始。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高等院校收费制的实行,使得很多学生从人学第一天起,就产生了要走上社会通过劳动取得报酬的动机,做家教、打点工在高校中屡见不鲜。二五工作制的实施,教学制度的改革,课程的选修制度,又给学生创造了较多自由支配的时间,这样从客观上使得现在的高等院校在校生比以前更早更多的介入社会。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对外开放,西方社会各种思潮及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侵蚀,腐朽自私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及社会不良风气的耳濡目染,成为少数高校在校生违法犯罪的思想根源。
二、高等院校在校生违法犯罪的类型
(一)无根本利害冲突的群体诱发型。
每所高等院校都聚集着来自全国各地的青年学生,他们天天上课在一起,吃住在一起,有着强烈的集体荣誉感。此外,他们精力充沛,思想活跃,乐于交往,常常因利益、爱好、情感及亲缘关系等相互结成不同规模的小团体,小团体经常组织旅游、举办舞会、聚餐等活动。他们提倡“在家靠父母,出门靠朋友”的处世原则,然而正是这种团体性,却成为诱发高等院校中违法犯罪的潜在因素。一些小团体不是在一起举行一些有意义的活动,共同探讨人生的价值,提高自我的道德修养,却喜好在一起吃喝玩乐、称兄道弟,甚至酗酒滋事,往往其中一人与他人发生矛盾,不管有无道理,不是依靠组织解决,而是找同学或老乡“帮忙”。因此往往酿成严重后果,甚至因一件小事而引发群殴械斗,伤及多人。大多数违法犯罪行为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事先没有周密的筹划,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瞬间矛盾激化起来,造成严重后果。由一件小事或个别人诱发,导致群体参与,是高等院校在校生违法犯罪事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
(二)满足个人欲望的放纵自我型。
大学生一步人高等院校开始独立生活,凡事主要靠自己去做,少数在校生受社会不良倾向的影响,极力满足个人欲望,当个人欲望与客观现实发生矛盾时,便不择手段,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目前,高等院校中普遍存在着学生恋爱现象,少数学生不能正确对待恋爱,出现了各种问题,甚至诱发了犯罪。如有的学生家庭生活困难,违心与向其求爱并能得到经济支持的人谈恋爱;个别人为满足其恋爱对象的需求,不惜盗窃他人或公家财物;还有的追求资产阶级生活方式,与社会上有钱“款爷”谈恋爱,为能穿上高档服装,出人高级酒店,经常接受对方钱财,贪图享乐,非法同居,被学校开除;还有的因恋爱一时冲动,无视法律法规,导致违法犯罪。放纵自我,是个别高校在校生思想滑坡、导致犯罪的开端。
(三)利用高智商、友谊的伪装掩护型
高校在校生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有了一定的知识储备和分辨是非能力与自我控制能力,他们的违法犯罪既受这种因素和环境的影响,又受其虚荣心的左右,因此,他们的犯罪多具有伪装性。如有的个别在校生利用其学到的计算机知识,设计、破解有关程序,盗窃个人或国家钱财;有的专门盗窃其要好的同学、老乡的财物,直到破案后,有的同学还不相信是其所为.甚至为其说情。
(四)饱受心灵创伤的孤僻型。
有些高校在校生,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了心灵上创伤,变得个性孤僻,断绝了与别人的交往,精神上长期处于压抑和自我折磨之中,内心十分苦闷,当这种苦闷难以自制时,就以犯罪的方式发泄出来,伤害他人。
三、预防高等院校在校生违法犯罪的对策
高校在校生违法犯罪是引起高校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高校不稳定也往往是社会不稳定的一个源头,扼制高校中在校生的违法犯罪,对高校、对社会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预防高校在校生违法犯罪,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教育,强化德育课教育效果。
高校在校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确实存在着各种客观因素,包括环境的影响、外界的刺激和偶发的因素,但内在的因素是根本。在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高校在校生的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以抑制其违法犯罪;同时加强对高校在校生的德育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得学生具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远大的革命理想。目前高校虽然开设了法制课和德育课,但因课时少、素材不能紧扣学生现实,教学效果差。因此应尽快改变那种陈旧单调的授课方式,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如组织学生旁听公判大会或观看有关违法违纪案例的录像。还可以学习一些高校的先进经验,组织模拟法庭,让学生亲自担任法官、律师、原告和被告,增强其对法律知识的兴趣与理解,使得学生切实有效地受到法制、道德、纪律教育,让学生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二)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对违法违纪学生及时、妥善、快速处置。
在宣传法制道德教育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工作,各高校一定要由校领导、教师、学生处、团委、保卫处等多方配合、齐抓共管,制订出有关规章制度,在以教育为主的前提下,对违法违纪的学生该处分的处分,该开除的开除,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严肃依法依纪快速处置是控制和预防高校在校生违法违纪的有力手段,也是处理高校在校生违法违纪的最基本要求。
公安司法机关及学校职能部门在处理高校发生的各类案件时,思想上一定要高度重视,出动一定要及时,取证一定要全面,定性一定要准确,处理程序一定要合法,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一定要耐心细致,力求快查快结,及时掌握和获取第一手材料,为全而、公正地处理好高等院校中各类案件打好基础,坚决杜绝因各种工作措施欠妥而诱发的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
(三)加强学校保卫力量.强化校园内部治安管理。
高等院校保卫组织是维护高校稳定的重要环节。当前高校中的保卫处(科)存在着人员少、年龄大、素质低、力量薄弱等问题。加强保卫力准,充分发挥其第一防线的作用,是预防和减少高校在校生违法犯罪的根本措施。
论文关键词 群租 相邻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的发展,群租现象近年来在我国,尤其是大城市里日益增多,围绕群租引发的各种纠纷也屡见不鲜。群租现象及基于群租关系产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已引起了包括媒体、政府管理部门、律师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7年以来,上海、深圳等地政府相继出台了整治群租的地方行政法规。虽然近年来社会各界对于“群租现象”投来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作为一个新涌现出来的社会问题,无论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部门,对群租的研究和认识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真正从法学理论或法律规范角度对群租进行的学术研究尚不多见,本文拟对“群租”现象及其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践的探讨。
一、“群租”及其概念界定
2.群租的权利及其他业益的维护
从民法角度而言,群租既属于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权能的正当行为,也属于租赁人合法行使合同权利的表现。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找不到群租违法的明确规定。《宪法》第33条也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这里的人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生存权。《物权法》也确认了所有权人对房屋专有所有权的处分收益权。而经济弱势群体通过群租,为自己获得一个最低要求的“安身之地”,这种要求并不违法,虽然其可能对其他建筑物所有人的安静、安全、整洁等需求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但是,从其他业主及小区物业管理的角度而言,群租现象又的确带来了现实的影响甚至妨害。基于建筑区分所有权及相邻关系以及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理由,对群租的管理亦是必须的。
(1)群租房东出租权利的滥用可能对相邻业主的居住权带来损害,可能对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环境安宁以及建筑物本身造成妨害,从而导致小区生活品质的下降。
(2)群租往往人数众多、人员复杂、容易引发盗窃等治安问题,而乱拉电线、乱接水管等现象也可能会对租房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险。
(3)群租一般发生在一二线城市的中心城区,尤其是其中的老旧小区,这会给这些小区的物业管理带来很大的困扰,租客众多、卫生难以维护、生活设施维修率高、拖欠物业管理费等。
(4)作为小区物业的一部分,被群租的房屋及其权利行使也理应群受到业主大会制定的小区物业管理规章的制约。
三、思考:群租问题的法律对策
如前所述,群租现象的产生并非我国所独有,各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在其工业化初期阶段,甚至当下都广泛存在群租现象。对于群租问题,一方面我们要理解其产生的现实性,群租与我国的产业结构,劳动密集型企业较多、低收入群体无法享受较好的社会保障相关,是现阶段无法立即根除的问题。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对群租的管理和规范,也是必须的。而这种规范,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的处理思路:
(一)准确对群租进行界定,区分群租与合租
要注意区分正常的房屋租赁与合租及群租的关系。群租作为一种非正常形态的租赁形式,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住改商”的限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少有关注,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行为和民法规范的可类推规则,房主的群租行为可借鉴《物权法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群租行为进行规制,将其纳入到经营的范畴,从而与业主自住和正常租赁相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引入地方法规和小区业主规章对业主群租行为的限制,尤其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应该对相邻业主的群租行为拥有一定的发言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下,鼓励业主通过订立业主公约的方式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公约可以就群租问题作出禁止或限制,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消减群租现象,而无需公权力和司法的介入。此外,赋予业主大会相应的诉权,使其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建筑物共有人的利益也是解决问题的必需。
(二)行政规范和私法自治相结合的规范思路
一方面尊重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行使和其创造财富的方式、在法律的框架内鼓励人们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创造更大的价值。同时也应防止业主对租赁权滥用,以免对其他业主造成相邻关系的侵害,既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私法关系上的权利冲突。
另一方面,公法的介入相对于私法自治通常而言具有更高的效率。各地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情况,对本地的房屋群租问题作出概括性的限定,比如对人均最低租房面积的限制性规定、对水电改造和建筑物结构的限制性规定、对物业公司依照本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管理规则进行群租管理或限制的权力予以认可。
行政管理和私法自治必须有效结合,而不能其中任何一方面,这也是群租行为的性质和各国规范群租行为的经验总结。
(三)政府应增加廉租房的供给和推进产业转型
[论文摘要]校园安全立法的重要性、紧迫性由于新近的喋血事件再次引发社会的关注。而校园安全立法之所以在实际立法进程中未被列为一个现实的立法项目,究其原因,一是缺乏目标导向及其综合立法的立法思维和方式;二是因为缺乏对于校园安全立法内容结构及其属性的正确认识。应当看到,在目标导向下的以问题为对象的综合立法方式中,校园安全立法的内容结构及属性上分别有着警察法、教育法和社会法的三重属性。由此,不应拘泥于校园安全立法的单一部门归属,而应该将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有机统一起来,整合成为校园安全立法的应有构成。
[论文关键词]校园安全立法 综合立法 警察法 教育法 社会法
自1999年以来,校园安全立法即作为一个人大代表不断吁请的重要立法动议,遗憾的是期间在有关部门调研之后,认为校园安全立法之可能规定的有关内容已经或者分别可以由《刑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等进行涉及,这样,校园安全立法难以有一个确定的部门归属,教育法自身又难以全面涵盖,因此,立法难度较大,不宜开展。而现实中的残酷、喋血事件,又再次向社会提醒校园安全的保障和维护的重要性、紧迫性。
为此,我们不禁要思考:校园安全立法应该以何种立法思维和立法方式加以把握和对待?校园安全立法的内容结构及其属性有哪些?其相互关系是怎样的?应该如何加以对待和协调?对此,本文尝试引入并统合成为“问题导向的综合立法”的思维与方式进行分析,并尝试由此提出校园安全立法的内容结构及其属性的新的认识,以就教方家并推动校园安全立法的理论研究的深化和现实进程的发展。
一、校园安全的立法思维和立法方式
校园安全,即各级各类学校作为社会基础教育教学机构的公共安全状况的简称。校园安全既是指全体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心理安全以及教学、科研、管理和对外交往所必须和呈现出的稳定秩序和健康状态,又是指校园作为物理空间、生活空间和文化空间自身的有序性。
校园安全问题,不仅是校园围墙以内的“单位形态”的局部的、一般的安全秩序问题,而且是通过其作为公共事业单位、作为联系千万个家庭的子女健康成长的节点,是特殊的公共安全的焦点问题。因此,要特别针对社会中的这一个特殊领域和组织进行专门化的安全立法,就显得尤为必要。加之于我国长期以来在儒学思想的影响下,学校作为孩子们成长的摇篮往往是受到尊崇和敬畏的地方。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矛盾凸显,社会受剥夺感相对较重的弱势人员将其报复社会、戕害他人的矛头指向了学校及其中更为羸弱的孩童,使校园安全形势严重恶化,因此,校园安全立法势在必行。
但是,要将其作为一个实际的具体的立法实施项目,所面临的一个困扰就是,在哪种意义的法律部门上提议《校园安全法》,并以此设计其“执法体制”?时值我国由法律体系的初步创立阶段,转而进入到法律体系的完善充实阶段,这样就有了以下的可能和条件,即将立法者的注意力从一个个法律部门的“骨骼式”的法律文件转而移动到在其平台上的“器官式”,即集成性的具有某种专属功能的法律文件的供应上。可见,针对的问题以及立法的进程均同时需要聚焦于特定的问题域的立法项目的破解,这是一个新的挑战。这突出地表现在校园安全立法上。
由是观之,“问题导向的综合立法”成为有效解释和有力支持该类型的立法项目得以开展的立法思维及其相应的立法方式。“问题导向的综合立法”是笔者综合有关立法理论和经验所提出的一种立法形态。第一,在主观上,“问题导向的综合立法”是以完整的社会问题、多维的诱因分析、综合的治理方案、预评估的制度收益而推导出的法律规范的综合化的内在逻辑和思维顺序。第二,在客观上,起点和归宿在于“问题导向”的“综合立法”方式是指“立法机关在审议法案时,为了整体达到一个立法目的,将原本散布在各个法律内的有关规定,加以放在一个法律内修改或增订。相关具体制度在性质上可能并不相同,例如有的是实体法,有的是组织法,也有可能是救济法的规定”。校园安全自身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只有这样的立法方式才能够与之相适应。
具体到校园安全立法,就要始终围绕和针对校园安全的诸多影响因素,特别是把握其中的关键症结所在,本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念,选取和给出行之有效的各种相互关联的举措,并使之成为相互辅助、协调共生的法律规范,而不是将其割裂地安置在不同的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这样无疑能够明显地加快校园安全立法的进程,同时,能够集中配置立法资源、增强法律规的实效性。
二、校园安全立法的三类内容构成
(一)校园安全立法内容的警察法部分
在校园安全方面,首先是在公共安全保障资源的配置方面对于各级各类学校在以往基础上的进一步投入。这样,警察法的部分就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警察法,并非仅仅是作为公务员法的特别法的、规定警察这种特殊职业类别的人事法律法规,而是警察行政法的简称,即治安行政法或者公安行政法的传统称谓,是以规范国家警察力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组织结构、职权范围、行动方式、成本损耗、纠察督导等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就我国现有的状况中,以《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为例证,一方面在警力支援方面是明显不足的,另一方面是警察调配体制存在相互牵制的不利局面。由此,反观一些法制相对完备的国家,则首先是加重校园安全立法中的警察法的部分。第一,明确警察机构和人员的校园安全保障岗位和器具配备,比如日本、美国、韩国和欧洲一些国家。在日本,《学校安全法》草案(第二稿)第一章总则部分提出建立“学校安全职员”制度。在美国,1990年9月19日,布什总统签署《校园安全法》,以联邦法的形式使校园安全保卫工作有了充足的法律依据,正式确认了校园警察制度,确立了校园警察的法律地位,对校园警察的工作要求、执法权力、授权标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明确警察安全保障制度,比如美国的安全服务制度、安全评估制度、危机应对演练制度等。第三,明确警察与有关方面的协力关系。日本的《学校安全法》草案(第二稿)第二章提出国家应设立一个“学校安全基本计划审议会”的机构,负责策划制订基本计划和国家级的学校安全政策,设定学校安全的各项基准等。第四,明确警察机构接受来自学校、家长等的检查和反馈。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的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及校外监督委员会对学校、校园警察等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二)校园安全立法内容的教育法部分
校园安全立法,在根本上就应该是关于校园安全教育的立法。因此,校园安全立法中必须包含给予学生对待侵害权益、破坏安宁的安全危害事件的正确的教育,并且使之成为校园安全法中具有持久功效的重要部分。
通过归纳有关国家校园安全立法中的教育法内容,可以看到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借鉴:第一,学生的安全保障权益和受教育权益的有机统一,并且作为校园安全法的灵魂和主旨。比如日本《学校安全法》草案(第二稿)指出,“青少年从自身的最佳利益原则出发,拥有安全地接受教育的权利。为保障此权利,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履行保证学校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这样的教育理念就在宪法权利及其具体层面提出和明确了安全教育是学生应当接受的必要教育内容;与此同时,在国家—公民的关系、政权—人权的关系上,标示了政府保障和实现安全地接受教育权益的基本职责,并成为后续一系列对于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教育的受益权所应具有的具体的制度性保障。第二,在教育法关系上,就学校、教师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中,侧重规定校方及有关教育管理职位人员在教育、管护中实现安全保障的有关管理权力。一是学校安全管理权力。比如在美国,《保护我们的孩子:一个行动计划》的报告中就规定,学校必须为所有的儿童建立一个良好的基础;学校必须尽早发现可能产生严重学习和行为障碍的学生,并为他们提供服务和积极的帮助;学校必须识别少数有重大情感和行为问题的学生并提供强有力的干预措施。英国则在2007年生效实施的《教育和检查法》中赋予学校“校园暴力管理权”,其中甚至包括体罚权、搜身权,以应对日益发生的校园暴力。二是学校以及教师的义务和安全保障职责。相对比较具有共性的规定有:教师应当担负教导、监管、公共设施使用保护、预见告知、救助等的义务和职责。第三,教育内容和课程设置中着眼于安全,特别是人身安全、心理安全。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校园安全立法方面都非常重视有关教育内容上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精神自由的尊重与维护。这在语文、审美、体育等课程中都有相应的体现。我国港、澳特别行政区对于精神健康教育、心理疏导辅导的有关规定比较详细,其中澳门青年全人发展战略比较富有特色。在美国,还专门开设预防暴力课程。
(三)校园安全立法内容的社会法部分
就校园安全法的调整对象而言,尽管相对集中在政府、学校以及学生等的权利义务主体上面,但是如果仅仅拘泥于这样设定,将有可能是比较单薄和线性化的。因为校园安全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症结在校园这个特定区域的反映。
去年的连续血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因此,要克服诸多方面的校园安全的潜在诱发因素和初露端倪的激发因素,还必须在广泛的社会层面进行全方位的防控部署,并且积极动员和运用社会公共组织、社会结社形式等进行适度的参与和支持。这样,校园安全立法就相应地包含一定的社会法的成分。社会法,就是对于在一个具有一定自主性和组织性的社会生活领域的社会行为主体、社会组织主体开展的社会管理、社会救助、社会交际和社会监督等的法律规范。具体到校园安全法中的社会法成分,就是对于在国家、学校之外的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校园安全保障的途径方式及其关系协调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教育法之中的社会法成分的萌生和壮大,是现当代法律体系发展中公私法相融合的趋势的表现。究其原因,是因为现代治理结构中的多元治理格局互动弥合的要求。在根本上是,危机管控和安全防范的全程化、广泛化和精细化的要求,是夯实校园安全保卫力量的社会基础的应有之义。
纵观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校园安全立法,其中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社会法成分:第一,吸取社会化力量,引导民间组织参与,建立社会支持干预系统。比如美国学校安全服务署,就是服务于学校安全的民间组织。美国的校园安全保障还有着商业化的社会服务。英国充分发挥社区参与的作用。香港地区也有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第二,发挥利益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吸取利益方的参与和监督,加强沟通,堵塞漏洞,提高成效。澳门地区的家校合作及其中的家长会的角色比较突出。第三,健全咨询辅助组织和机制,持续提升安全保障效能,比如美国在学校和有关部门之间形成联盟,订立“参加力量协议”“了解备忘录”等,规范相互协作关系。当然,我们国内在这些方面也有着富有特色和实效的探索与创新,不过需要在接下来的校园安全立法中得到完善、推广和巩固。
三、代结语:三类校园安全立法内容的关系
实际上,考察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校园安全立法,尽管其中有很多具有单行法的典型部门特征,但绝大多数还是自觉不自觉地在本着“问题导向的综合立法”的思维和方式,有着强烈的指向性和合成性。这一点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其在内容上所涵盖运用的上述三个主要方面,的确值得借鉴。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精神指导
面临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行政法学研究的面向需要有所改变,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兴起以及晚近“软法”现象的萌芽,便是理论对现实的呼应。在二者兴起至僵化的变迁中,笔者观察到这一现象: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可以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基础。
(一)研究困境与相互需求。
新世纪的国内行政法,基于秉承大陆法系“确定性”之要求,与正在全面渗透的“新公共服务理论”之间的矛盾已经日渐明显,早期为缓和这一矛盾而兴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以及近日倍受质疑的“软法”概念,二者在致力于“弥补”、“进化”的路径上虽然有所成就,但同时亦遇到了自身困境:
1.替代“严格规则主义”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理念,难以摆脱国内法律文化的约束,“法律解释体制上的禁锢??
以及真正意义上判例制度的缺失”[1](P310-311),使得现阶段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实践结合所能做到的最大延伸,仅仅只是从一些经典案例的解读中加以暗示,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困境,而学者基于这一观察提出的“赋予法官解释权”、“建立判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因为涉及到司法改革这一沉重话题,成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障碍,于是寻找可以规避司法改革的缓冲方法成为必须。颇有意味的是,这一内在要求与晚近兴起的软法理论品格恰好契合,与司法改革相对的是,软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并不需要司法作为保障,软法机制更多依靠“自愿规则”得以运行,它不需要强制力的介入,它强调的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而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倘若利用软法机制诠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应用之道,可以很好地绕开“司法改革”的藩篱。
2.对于软法而言。尽管批判逐渐减弱,理论界亦开始对其渊源、运行机制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软法理论本身深化的趋势却很缓慢,这主要是因为:(1)它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国家和司法实践方面也少有支持;(2)“软法理论通常以彻底的主观主义的立法观念为预设前提。依这种观念,国家可以制定任何它们所希望制定的规范,软法规范也是如此”,[2]这暴露了软法机制的最大缺憾――精神指导的模糊性(非理性化)。
而更加为难的是:“软法理性化”并不能依靠其自身,其更多取决于的统摄,但“”这一话语固有的不确定性,却使得于此之下构建“精神指导”存在空洞的可能,于是在公法领域内寻找到一个具体替代机制便是当务之急。在众多理论游说中,笔者观察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应性,正如学者所述:“行政法基本原则承载着人权、民主、法治基本价值和精神”,[3](P146)如果我们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软法制定、实施的指导精神,一方面可以对软法偏离法治原则、违背法治精神等不利现象予以源头上的治理,实现理性化;另一方面亦可以避免“”话语的不确定,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互动的合法性保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欲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之间的互动,前提条件是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为一致,只有确立了此种前提,才能保证互动的合法性,才能保证互动不是由“法律规范”流向“其他社会规范”,不是变相的侵害人权。申言之,本质属性是否一致的核心论调应该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皆应属于法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大致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法的关系,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一般认为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后者――软法与法的关系。事实是,现阶段软法为法的本质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担忧,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始终认为缺少“强制力”这一基本因素的软法论调,很难取得传统概念上的认同。于是,针对这一问题,软法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做了细致的推演,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些规则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但是)人们没有理由将这些规则视为非法律。”[4]比如行业自律规范,柔性法律文本等等;并认为法是“由那些旨在型构或裁定大量人类行为的模式或者尺度构成的,而不是由那些处理单一的个别情形的瞬变且具体的指令构成的。”[5](P250)无论如何让渡于灵活性之目的,软法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法的范畴的,是不同于道德和习惯的。软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从而是人们的行为规则;软法不是对人们的内在心理,而是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从而这种约束力是外在的;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从而其内容具有相应的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6]软法完全契合法的基本要素,软法首先是法。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的既定存在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需要注意,这一互动事实并不以本文为起点的,事实上,在过去发生行政活动中,就已经存在着。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的隐性精神指导。
一般认为,软法渊源主要包括: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7](P189-201)笔者认为,在既已存在的软法规范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常扮演软法规范制定的精神指导角色:(1)要求软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程序,如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草案讨论等等。“卫生部办公厅的征求《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对于“征求意见”本身为硬法制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这一软法制定中亦有相应体现;(2)在软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
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其分别体现了行政法定、行政均衡以及行政正当原则;(3)作为软法实施的过程指导。
如南通市工商局港闸分局《南通工商局港闸分局二〇〇七年法制工作意见》中就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软法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参照软法规范执法,要遵守“告知”、“送达”等程序,这实质上是“行政正当原则”对软法实施的渗透。
(二)软法作为“基本原则实践操作”的缓冲方法——以“禁止过度原则”为例。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如果否认软法机制的存在,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合法性支持,于是它会主动将软法机制作为其链接实践的缓冲方法,这里我们选取行政均衡原则之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为例加以说明,“禁止过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们所说的软法缓冲亦是在此二者中发生:(1)、就“必要性原则”而言,其要求如果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但使公民负担更轻的手段的话,则现行手段即为不必要(nichterforderlich)的。[8](P42)对此以软法视角加以理解,即在实现管理论文"target="_blank">行政管理目的时,可以采用典型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可以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之软法方式,即软法手段可以作为“禁止过度原则”链接实践的考虑方向。例如福建省泉州市德化洵中有7个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当地工商局并没有依照传统做法加以取缔,而是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要求停业整顿。最后,有5家加油站完善了手续,恢复了营业,得到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9](2)、就比例性原则而言,其要求行政主体“若有必要采取行动,其行动手段应该尽可能柔弱,其严厉程度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称或成比例,而不能轻易而随意地动用严格法手段”。[10](P138)应当尽量运用“合作”、“协商”等软法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为软法手段固有的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可以使得过程和结果之间的比例达到最优,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强拆1241个报刊亭,导致市民无法买报”,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①三、精神指导的限度与缓冲方法的扩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予以精神指导的限度。
从学科分野的角度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才真正属于公法的视野,而“软法”仅仅只是行政管理(尤其是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公法关注与类的价值、等级秩序、正当程序、规则与标准、体系的一致性、制度实践的方式与稳定性。而新公共管理则关注灵活性,它假定国家太大、花费太高。”[11](P142)罗豪才先生在总结软法存在非理性状态时也这样说道:“软法先天的非理性其实只是潜在的、微弱的”[12](P79)这提醒我们: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追求的价值存在明显的紧张,我们一方面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将软法纳入社主义法治轨道;同时也要察觉软法与传统公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尊重软法本身的属性空间,软法“外在”的非理性,并不等于基本原则的精神指导可以无孔不入。相反,我们要尊重软法灵活、协商、主动纠错等方面的价值,只有在软法违背自由、公平等基本法律价值时才予以干涉。如果我们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过于苛刻,会直接影响到软法本身之灵性,那么互动的实质便成为对软法的否定了。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缓冲方法的扩展。
必须承认,上文所述的抽样分析仅仅只是对实践的深度解剖,大部分的执法主体并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允许软法其在合理范围内延伸,扩大对实践的操作。
1.软法对“行政法定原则”的扩大诠释。随着二战德国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早已融入了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之中,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已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然而,“实质主义法治”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实质”之意是否包括政策?是否包括行政惯例?是否包括专业标准等等?如果说否定这些软法渊源,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而依照上述软法渊源所作行为便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呢?从传统理论上来说,这一推论是成立的,但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2006年三月,江苏省南通市下属的启东市公安局出台了一个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简称《奖励办法》),文件规定驾驶员如果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可以根据立功程度相应扣减其交通违章处罚记分,从传统理论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和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必须扣分,《奖励办法》本身有悖《立法法》。但事实上该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做法。这便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基点,从软法角度扩充理解行政法定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于公共治理模式下的“行政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据不仅包括“硬法渊源”,在软法渊源完全具备基本的理性要素时,应当将“软法渊源”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对“行政法定原则”的理解。
2.软法对“行政正当原则”的理念更新。在法律对行政控制模式的选择上,“行政正当原则”以其过程监控为优势而倍受青睐。按照传统理解,行政正当原则主要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三项内容,具体表现为听证、避免偏私、告知等程序。笔者认为,在硬法模式下的行政正当原则,由于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分割,实质上是很难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如每年举行的价格听证会以及《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僵化等等。
在行政管理理论中,“硬法”调控下的法的程序结构是反应型的、防卫型的、封闭型的,相对人所谓的“参与”,实质是“协作”,而不是“合作”。②协作的实质是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被动地、机械地完成行政机关的程序要求,从而使行政机关避免由此而造成的诉讼事件。但是,“合作”是不能被强制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因此,我们需要补充对“行政正当原则”的认识,在传统基础上加入“软法理念”,加入软法实施机制中的“定期交流程序”、“学习和批评程序”、“自我评估程序”等等,从而将治理模式下的程序模式,构建为“前摄型的、事前的、开放的、宽容的”合作结构[13](P138),变“协作”为“合作”,变“单向度的社会控制”为“合作式控制”,变“僵化程序”为“开放协调”。
3.软法对“行政均衡原则”的实践保障。“行政均衡原则”一般包括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上文已经将平等对待原则进行抽样分析,故而此处不獒。笔者从软法角度对余下两项子原则的实践路径予以重新探讨:(1)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平等对待原则的逻辑框架中,存在着制定法与习惯法界分,从而构成“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内容。笔者选取后者加以分析,所谓行政自我拘束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14]
其主要意义在于“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具体规定情况下,应受行政惯例的约束。”[15](P218)可以看出,其实践路径并不涉及“硬法”内容,更多是依靠软法渊源中的“行政惯例”。故而,在软法话语未出现时,学者对此慎言道:“在公众将行政机关视为自由的威胁而非权益的保护者,是异己的力量而非信赖的对象的情况下,引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16](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本质上属于一种基本的道德准则。[17](P228-231)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与道德之间存有密切联系,对其实践操作的终极手段依靠的亦是行政主体的道德感悟(如诚信政府)。尽管有学者提出以“民主机制”、“法制化”、“司法审查”三位一体模式,从外部环境上建构诚信政府,落实信赖保护原则。[18](P276-285)但却难以在“行政主体主动性”上有所作为,究其原因,在于硬法模式下法律与道德的清晰界分。然而,这一不足在软法机制中却是可以避免的,软法规范是自我实施的,一定程度上“依靠社会认可、讥讽、信誉等来执行”,它大部分“可以转化为个人道德,人们出于负罪感和羞耻感而自觉遵守它。”[19](P265)因此,采用软法机制的作用,可以使行政主体出于自身的道德律,主动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四、结语。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是公法领域内两个不同的理论主题,理论发现仅仅是对既定实践的事后考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互动研究具有双重意义,其对于软法而言,可以利用在判例中总结和成长起来的行政基本原则,予以全方位精神指导,提高软法本身的理性精神,扩大软法理论研究的范畴,更好地实施“公共治理”;同时,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而言,可以运用软法无须“以司法作为保障”、“充分体现合作精神”、“完善行政主体的主动精神”等优势,拓展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提高基本原则本身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2009年2月25日,无锡市城管局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以“未经合法审批”为由做出决定,关闭、拆除市区1241个报刊便民亭,引起市民强烈不满。参见“江苏省无锡强拆1241个报刊亭,市民无法买报”[N].现代快报,2009-2-25.
②协作和合作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协作是强制性的,但合作不能被强制;合作是建构性的,而协作则是构成性的。合作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而协作仅仅是发生在这些关系和制度之中的总体上被动的行为。参见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协作与合作[J].社会科学研究,2008,1,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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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等学校 信息公开 理论基础
分类号 G258.6
随着高校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全社会对高校办学公平透明需求的不断增长,作为政府信息公开重要组成部分的高校信息公开,日益成为学术界和相关行业关注的焦点问题,有关高校信息公开的研究成果和行业关键事件均呈现出快速增长和多发的态势。然而,关于高校信息公开的理论研究、原理探索的文献尚十分匮乏,理论根基尚不扎实。本文研究的目标即在于分析并归纳高校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与科学依据,试图推进我国高校信息公开理论体系的建设。我们认为,高校信息公开涉及到信息管理学、法学、教育学、政治学、政策学、经济学和公共管理学等多个领域,相关学科知识可以从不同角度为高校信息公开研究提供充实的理论基础。
1 高校信息公开的政治学理论基础
高校信息公开是实现现代大学治理的重要途径,需要依赖一定的政策、法律和制度的手段来实现,人民理论和政策工具理论为高校信息公开研究奠定了重要的政治学理论基础。
1.1 人民理论
人民观念最早萌芽于14世纪的意大利。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是根据人们订立的契约建立的,大家必须服从公意,公意即为最高权力,即,应当属于人民。我国也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学家列文斯丹教授把对人民和自由的保障定义为对政治权力的一种垂直制衡机制。美国《信息自由法》序言这样写道:“如果要实现民有、民治、民享,那么人民就必须能够详细地了解相关信息。”因为没有任何事物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1]。
人民是的享有者。依照人民理论,政府机构既然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就负有向国家权力的主人公开其掌握的公共信息的义务,政府及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必须及时公开政府及事务信息,自觉、自愿接受授权者的监督。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益,增进公民的利益,接受人民的监督;信息公开能够有效地消除行政权力扩张所带来的危险性,有助于体现对人的自由尊重,从而使得国家和人民在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上达到利益的均衡。那么,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组成部分,高校在各类活动中必须将所获得的信息采取最低成本、最为便捷的方法,确认无误地公开给大众,维护公民权益。
1.2 政策工具理论
政策工具目前已经成为公共管理和政策科学的重要研究领域,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界,在公共行政学还是政策科学领域,政策工具理论都以其强大的解释力和广泛的应用性获得了普遍关注[2],政策工具研究的核心就是“如何将政策意图转变为管理行为,将政策理想转变为政策现实”[3]。基于政策工具层次的宽泛性,政策工具有时候与政策本身难以泾渭分明:特定的政策工具从某一层面上看是一项政策,但从更高层面看又只是上层政策的一个工具;从另一角度看,政策(政府)工具既指政府用于改善内部流程和管理方式的机制,又包括政府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机制。对于高校信息公开而言,政策工具理论的引入一方面使高校内部体制改革的理念和战略能够落实到操作层面,另一方面使得高校管理与服务的多元化机制得以实现。
2 高校信息公开的法学理论基础
高校信息公开的法学理论基础涉及到公民受教育权、知情权、信息获取权等等。
2.1 公民受教育权
高校不同于政府,高等教育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双重属性。为保障高等教育公益目的和个人权利的全面实现,世界各国无论教育体制如何,均确认高等教育系具有公共性质的事业。高校资金来源渠道之一是公共财政投入,从国家资源和社会资源投入者的角度看,国民作为纳税人,享有公共信息的知情权。随着教育的普及,每个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增加了,但是公民高等教育权受保护的程度却存在降低的危险。从受教育者角度说,充分的信息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实现受教育权。高等教育服务具有无形性、非标准性、消费服务与参与生产的同时性等特点,消费者不仅对信息的真实性和服务质量难以进行判断,还要由自己承担服务质量的风险责任[4]。要保证大学生现实及潜在的受教育权益顺利、充分地得以实现,教育信息的自由流通是先决条件。
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是在政府的宏观领导下,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校信息公开有利于厘清政校关系,强化政府法律监督,保障师生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激发其参与权和表达权,优化大学内部治理结构,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学校运行效能,是推动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制度[5]。高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相应办学自和行政管理权,其性质为公权力,它直接关系到教育法律关系另一方主体――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建立高校信息公开机制,是铲除高校公权力异化现象的当务之急,更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及依法治校的根本需要。在现代法治社会,高校信息公开制度被很多发达国家视为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有效方式[6]。
2.2 公民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为知悉权、了解权,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泊(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的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社会公众有权知道他所应该知道的事情,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7]。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五十九号决议,知情权被列为最基本人权之一。随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阐述了知情权,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人人都有权享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包括持有主张并且不受干涉的自由,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8]。“知情自由”与“知情权利”是知情权的两个组成部分。知情自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不受妨害地获得信息的自由;知情权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国家机关、公共机构,以及其他公民、组织请求公开信息的权利。
从性质上分析,知情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综合体,但更多地体现为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方面。作为民事权利,它主要体现在公民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方面,这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一部分。作为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主要体现在公民和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权利分配方面,这里不仅仅是公民单方的个体,而且重要的是作为公共权力主体的政府,他们之间的权利和权力的分配,已经带有了政治属性[9]。知情权还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题中应有之意。公民个人需要足够多的信息增长知识、形成和发展人格。尤其在现代社会中,信息如同空气和水一样对人们时刻不可或缺,已成为人们活动的基础和动力,每个人都需要大量信息来判断自身的处境并做出选择。同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诸如自然环境、社会治安、政府决策等,直接影响甚至威胁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只有充分了解这些信息,公民才能采取各种手段予以应对[10]。
我们可以看出,知情权的实现不但要靠自己主动获取信息,还要依靠相关部门公开信息,这关系着知情权的顺利实现。高校信息关乎学生、家长、教师、公众等诸多相关主体的利益取得及生存发展空间拓展,高等学校主动公开信息以及提供依申请公开信息,目标就是为了保证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得以充分实现。
2.3 公众信息获取权
信息获取权是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公开是知情权的基本保障,没有信息公开,知情权就流于形式和空谈,参与权和监督权更无从谈起。信息公开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信息获取权利。只有承认公民的信息获取权利,并以此为立法基础,信息公开才有其实质性的意义[11]。英国《信息公开法》(2002年第36章)第一部分的开篇语是“信息的权利”,第一条款名称为“获取公共当局拥有信息的一般权利”。加拿大的信息公开法名为《信息获取法》,该法直接提及“获取信息的权利”:“本法的目的是要扩大目前加拿大法律,以提供获取在政府机构控制下的已记录的信息的权利。”克罗地亚的信息公开法的法律名称中包含了“获取权利”一词,名为《信息获取权利法》。该法指出“获取信息的权利,对于执行和保护公众知情的利益与权利、确保一个自由和民主的社会、确保政府制度的透明和公开的目的是必要的”。公众对高校信息公开知情权的落实,更实质地体现在信息获取权的实施,因而高校信息公开政策与制度设计的核心,应当是保障利益相关者的信息获取权。
3 高校信息公开的管理学理论基础
高校信息公开的管理学理论基础包括企业管理理论中的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理论、信息管理理论中的信息资源共享理论等等。
3.1 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理论
利益相关者本是经济学和企业管理中的概念,随着现代大学治理理念的发展而延伸至高等教育领域。利益相关者理论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以股东利益为中心的观点,认为公司是一种集多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于一身的组织,如股东、员工、客户、消费者、分销商等,因而公司应当考虑这些主体参与公司治理及利益实现的途径。大学也是如此,大学治理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构建现代大学制度的重心是完善大学与社会的联系环节,建立有效的社会参与大学管理机制[12];因而应通过信息公开等机制,实现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美国学者罗索夫斯基在其出版的《美国校园文化――学生、教授、管理》一书中列举出大学的四类群体,即大学利益相关者,并按照重要程度划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教师、行政主管和学生,为大学最重要的群体;第二层次是董事、校友和捐赠者,为大学重要的利益相关者;第三层次是政府等“部分拥有者”的利益相关者;第四层次是大学利益相关者中的边缘部分,即市民、社区、媒体,是可以纳入次要层次的利益相关者[13]。不论这种划分的科学性如何,反映的本质是现代大学治理已经不仅是大学自己的事情,诸多利益相关者都参与着大学的治理并影响着大学的政策、规划、愿景及实施手段。高等教育作为一个领域,涉及学生和教职工等直接利益群体;高等教育作为一项公共事业,又具有很强的效用外溢性,涉及整个社会[14]。利益相关者只有掌握必要的信息才能介入大学治理,为此高校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息沟通机制,让利益相关者及时地获取学校的教育管理与社会服务信息,彰显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特征[15]。制定并实施信息公开政策、构建信息公开制度、导入社会参与机制并建立利益相关者参与逻辑下的共同治理模式,是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精髓。
3.2 信息资源共享理论
在当今的信息时代,信息公开不仅具有民主价值,同时还具有信息资源共享从而降低获得信息成本的经济价值,为信息资源共享提供了管理方面的保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涉及各个职能部门,有利于打破部门之间的信息垄断,其运作实践需要建立部门之间协调工作,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在传统模式下,信息垄断是普遍现象,各部门极力维护自己对信息的独占权,一是信息意味着权力和利益,二是信息也意味着业绩,因此各个部门都不愿意将作为业绩的信息进行共享。只有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才能推进信息的有效利用,产生更大的信息价值;利用信息利用服从于收益递增规律(increasing return),即信息被利用得越充分,其产生的收益就越大[16]。信息公开是信息共享的基础,而信息共享是信息公开的结果与目的,高校信息公开本身就是要实现最大范围的信息共享,因而高校信息公开运作机制设计中,应当重点关切信息共享的实现方式和途径。
4 高校信息公开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高校信息公开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是信息不对称理论和博弈论。
4.1 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概念来源于微观信息经济学,同时广泛地存在于社会政治、法律、管理等领域之中,是指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其相对应的组织、个体之间呈现不对称、不均匀的分布状态,即一方占有的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优于另一方[17]。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是假设市场交易双方具有对称的信息,即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和生产者都拥有做出正确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但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往往是不对称的,这必然影响市场交换、经营及决策,当这种负面作用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导致市场混乱。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后分别发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将进一步降低市场运行效率。据此,Michael Spence设计出“信号传递模型”,提出在市场中具有信息优势的个体可以将“信号”准确无误地公开给处于信息劣势的个体,以有效克服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18]。
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如何在制度上进行适当的设计,减少拥有信息优势的人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公共利益,就非常必要,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信息的公开机制[19]。高校信息具有较强的公共性,需要建立公开机制,打破高校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同时降低信息交易的成本。如果高校信息公开不完善,社会公众就难以获得高校活动的完全信息,无法有效地观测和监督高校的信息行为,从而导致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解决高校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高校信息公开,高校是信息公开过程中的核心环节,是拥有信息优势的行为主体,其实行面向利用相关者的有效信息公开,有利于信息流以高校为核心顺畅地辐射到政府、社会、个人信息受体,促进信息资源的扩散与有效利用。
4.2 信息交易及其成本理论
在经济学中,信息不只是对交易的一种支持(对经济交换的外部支持),而且信息本身也可作为交易(经济交换)的对象,信息在交易中实现其价值,而交易又构成了信息创造和信息应用的推动力。由高等学校记录保存的高校信息,也需要传播、需要交易,它只有在与利益相关者的分享之中才能体现其价值、发挥其功效;在这种交易关系中,高校居于信息优势地位,是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传送者,而利益相关者从高校获得信息,基于信息做出工作、学习、生活的安排,高校和公民都可从这种信息交易中获得合法的交易好处。另一方面,由信息革命带来的新技术增加了政府处理和传送数据的认知能力,极大地降低了处理信息资源、进行信息交易的成本,但由于信息的提供总会存在着成本问题,因而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是需要成本的;当然,在高校信息公开的实践中,如果利益相关者获取信息的过程过于繁琐,也会无形中增加获取高校信息的成本,这种情况实则是一种变相的信息不公开[20]。高校信息公开中的收费机制设计,需要考虑这种信息交易过程及其成本核算。
5 高校信息公开的教育学理论基础
在当代,大学已走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中心位置,更多的生产主体和消费主体参与了争夺高等教育价值取向主导权的博弈[21],大学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了更加复杂的价值关系。现代大学治理理论即是伴随着现代大学制度的建立而兴起发展,并在这种不断演化的利益博弈中日趋成熟的现代教育学思想,它为高校信息公开理论构建与实践运行奠定了重要的教育学理论基础。
5.1 完善的大学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
大学治理可以理解为大学中包括两个体系,即基于法律权威的行政体系与基于专业权威的教师体系,大学治理就是为实现两个体系的微妙平衡而设计的结构和过程。完善的大学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信息公开则体现了现代大学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大学治理实际是为实现大学目标而设计的一套制度安排,它给出大学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框架,为大学的目标、原则、决策方式、权力的分配确定规则,主要内容是设计效率实现的机制,通过大学各利益相关方追求自身目标的活动而实现整体的效率[22]。因此,大学作为重要的社会公共部门,应以其独特的学术性本质发挥重要的社会功能,通过适应、服务、引领社会获得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其中,通过强化社会监督完善大学治理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实质性地扩大高校信息公开度,高校只有充分保障公众对于高校发展状况的知情权,才能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这也是现代大学制度构建中高校应以承担的重要社会义务。
5.2 社会责任与公信力是现代大学治理理念的外在体现
[关键词]公共选择乡村关系治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浪潮的推动下,中国乡村社会正处于急剧的社会变迁之中,经济发展、体制改革、民主法制等逐步深入基层社会。在农业大国向工业大国的转型期,建设一个和谐的乡村社会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在乡村关系治理的现实实践中,乡村关系到却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论文百事通其中乡镇政府的越位侵权和村委会的过渡行政化是当前乡村关系改革和发展的难题,严重制约了乡镇行政效能的有效履行和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一、公共选择理论阐释乡村关系失范
公共选择理论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公共选择理论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重要流派,是将经济学应用于政治科学;狭义的公共选择理论是作为行政管理学的一个流派而存在,它将公共选择的方法应用于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关注的重点是政府的管理活动及各个领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公共选择即非市场的集体选择,公共选择理论的宗旨是把市场制度中人的行为与政治制度中政府的行为纳入同一分析轨道,即经济人模式。
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行为假定是:人是关心个人利益的,是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者,即理性的经济人。公共选择理论家基于这个出发点,分析了公共管理组织的行为,他们认为,公共管理组织及其组织者并不像人们所认为的那样充满公益心,相反他们的和常人没有什么区别,都是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追逐自己的私利,他们首先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和组织机构的利益,然后才会照顾公众的利益。公共选择理论假定适用于不同的领域,既适用于政府部门组织也适用于非政府部门的自治组织。
乡村关系失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乡镇政府的越位侵权,具体说主要集中在对村委会人事权、财政权以及农民生产经营自的非法干预上,体现在村民自治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各个环节之中;二是村委会的过渡行政化和“过渡自治化”,前者指村委会成为乡镇政府的一个下属办事机构或一级“准政权组织”,后者指村委会单纯从本社区利益出发,不愿接受乡政府指导,对承担的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抱着消极、冷淡的态度。
从乡村关系失范的具体表现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两个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公共管理组织都力图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将自身权益影响或扩展到对方。当然,在追求自身组织利益而努力去影响或限制它组织利益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组织中的人,是受到他们自身利益的驱动、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从而造成乡村关系失范。
二、乡村关系失范的影响因素
公共选择是相对于市场选择而言,一般来说,在市场选择中当市场机制不健全或市场还未成熟时,经济人就会在市场缺陷中寻求利益最大化,抑或投机,而不是靠公平竞争获利。同理,政治体制的不完善,也给公共组织或公共管理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提供可乘之机。
(一)压力体制下乡镇政府强权
乡镇政府作为我国乡村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处于我国权力运作体制中的最末环节。长期以来我国权力运作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可称为压力型体制,其主要特征在于各级政府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赶超指标,采取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绩效评价体系。这决定了国家在农村的各项发展目标、计划、任务最终要靠乡镇政府加以贯彻落实,也迫使乡镇领导和乡镇干部想方设法去完成上级部署的各项任务,如计划生育、征兵、粮食种植,税款征收等。为此,乡镇利用对村干部的去留决定权和工资报酬权将指标再度分解分配给村民自治组织特别是村委会,并利用强有力的行政命令手段督促其执行,这就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自治权限大大缩小,从而使乡政府与其的角色关系扭曲。
(二)乡村治理法制建设存在缺陷
实行村民自治之后,理论上说村民自治委员会与作为基层政权的乡镇政府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二者只是工作上指导与合作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关系的规定是非常粗略和原则化的,既没有对“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范围给以合理确定,也没有对村民自治的领域给以明确表述,这在客观上导致规范乡村关系和村民自治的制度供给不足和空隙过大。乡镇政府拥有比村民较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组织资源,再加乡镇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制衡。这种制度的空隙客观上成了基层干部利益群体谋求自身利益的活动空间,他们能较便利的利用制度空间去对村民实现制度侵权。
(三)村委会双重角色失衡
村委会作为法定的村民自治组织,是经过村民授权来控制与管理社区资源,体现和维护村民利益并通过为村民服务来赢得他们的支持和信任,但是在实际中村委会又承担了乡政府分配给某些行政职能。这样,村委会便扮演了双重角色,一方面要贯彻上级方针政策,代表乡镇政府工作,另一方面又要完成属于自治范围内的工作,分别体现乡镇意志与村民意志。虽然在人民的国家内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因为中国所要实现的后发外向型现代化本质上是一种强制的现代化,它要求村民在较短的时间内即适应并接受原生型现代化国家在很长的时间内所发生的种种变化。因此必然有大量不受村民欢迎的国家任务和要求要通过村委会去强制执行,同时,乡镇政府自身利益的也会搭上制度化转型的便车进行扩张。双重角色必然产生双重对策,一方面村委会顺从乡镇政权,成为乡镇政府的办事机构执行命令或进一步搭便车“自我扩张”,另一方面从自身利益出发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进行游说、消磨甚至抵制,村级反控制力量的成长使乡村关系处于紧张状态。
三、对乡村关系失范的治理
公共选择理论关注的中心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通过在公共部门中恢复竞争,引入市场机制,打破政府垄断,从而将政府的一些职能释放给市场和社会。从总体上看,乡村关系失范主要在于乡镇政府对村委会合法权益的侵蚀造成的矛盾和冲突,治理的关键在于乡村双方的良性互动:
(一)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职责权限
要实现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良性互动,首先要确立二者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是无直接隶属关系的平等法人关系。中国农村社会正处于急剧转型期且地区发展不平衡,乡镇与村集体的利益边界和权限范围往往是模糊的、变动的,现行的法律只是设计较为宽限的法律框架,并没有程序性规定。要明确乡镇与村的角色定位,首先要理清二者的职责权限,一是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的乡政村治原则精神,各级人大制定关于乡政村治特别是村民自治的实体性法规,明确划分乡镇和村的利益边界及管理权限,哪些事项需要乡镇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哪能些事项需要村委会“协助工作”。明确的外延和内涵使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乡镇政府得以顺利贯彻,村民利益通过村民自治得以真正实现。这样乡镇政府的依法行政得到村民的认可拥护,违法施政被村民合理拒绝,同时村委会的双重角色大体平衡,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使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在制度规范上有机衔接起来。
(二)重塑政府形象,建立服务型乡镇政权组织
改变政府形象,规范政府作为,首先要在体制上解放乡镇政府,根本的是要改革压力型政治体系,使乡镇从繁重的数字化指标任务中解脱出来。再造政府基层组织体系方面不是继续精简,因为现有框架下精简已经走到末路,改革的目的在于提高绩效而不是裁减人员,乡镇改革的目标是让乡镇只有最基本的社会事务管理功能,如土地管理、治安管理、救灾、优抚等。乡镇政府不应该对经济增长目标负责,也不应该对自身财政负责,更不应有自我扩张和资源掠夺行为,乡镇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与民间组织在资源配置中的角色,把主要精力和资源更多地投在提高公共服务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领域,提高服务能力。
(三)培育自治组织,增强村委会自治能力
民间自治组织是沟通政府与公民重要桥梁。政府与公民良好合作常常需要一个中介组织的协调,一方面各种民间组织及时把其成员对政府的要求、愿望、建议、批评集中起来转达给政府,另一方面又把政府的政策意向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传达给其成员。同时民间组织对政府行为构成强有力的制约,适应了农民丰富多彩的社会需要,民间自治组织大量成长,政府就会受到来自外部的制约,可以抵制、克服政府组织不合理的甚至侵犯群从利益行为。因此国家应从体制上消除对民间组织不合理限制,使各种形式各种功能的农村民间自治组织有宽松的成长发育环境,如村委会、各种农民协会、养殖协会等。在民间组织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实施规范管理的新体制,建立政府与非政府组织良性互动关系。村委会作为村民法定的自治组织,在村务管理方面更应担负起责任,只要不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村庄重大事项具体负责实施并自觉接受村民监督,加强自我决策和自我管理能力,增强村庄“自主性”,这样才能理顺村庄和乡镇政府关系。
(四)提高乡村人员素质,实现由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
在处理乡村关系过程中,人是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乡村关系不协调很大程度上同乡村干部素质低下,农民觉悟不高有关。表现在乡村干部中主要是不相信群众、、人治观念、,表现在村民群众中则是文化水平低,觉悟不高,缺乏契约合作意识,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放任主义倾向。因此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在乡村社会树立现代民主观念、法制意识和契约精神,乡镇干部要按照“三个代表”要求,提高认识,改进方法,依法履行“乡政”职责,充分认识到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对乡村管理应更多的采取法律的、经济的、教育的手段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命令,应尊重村民自治权和村委会的相对独立性,增强服务意识、公仆情结;村干部要依法履行“村治”职责,加强自身建设、增强自治能力,自觉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各项工作,引导农民用好民利,做好村民的“当家人”。从根本上说,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由理性的“经济人”向为民服务的“社会人”转变,实现乡镇民主管理与村民自治良性互动,共同建设和谐的乡村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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