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建筑法

建筑法

时间:2022-09-11 08:56: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建筑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建筑法

第1篇

【关键词】建筑法;建筑市场;规范;

一、概述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指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关系。建设法规是以市场经济中建设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其所涉及的行业包括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其中《建筑法》主要调整企业的资质管理、经营管理、工程承包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建筑法》对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内容也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在当前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如此迅猛,建筑行业已经成为了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建设,还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当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规范作用

(一)在工程承包、发包过程中须依法行事。首先,工程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资格进行发包,即有法人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等条件。这是对发包方一个基本的要求。其次,就承包方来说也应具备一定条件。承包单位从事建设承包活动,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建工程的承包、发包是非常严肃的商业活动,其规范必须严格。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承包单位。

(二)要利用法律手段解决清收工程款问题。首先要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严格把关,尽量完善合同的条款。在对财务方面的问题要做好全面的设想和明确的规定,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因此建议在建筑业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系统的同时,将企业身份、工程质量安全和服务情况等信息记录在案,打造“诚信建筑”,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来完成市场主体行为的互相约束和自我约束,这将大大减少由于供大于求造成的严重不公平交易、拖欠工程款、恶意压价等行为。最后,通过立法来确保工程保险和担保的事实。

(三)用法律手段规范监理市场。要明确监理人工作水平的衡量标准。一是应该在建设岗位上工作,二是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资格,三是应该经过注册并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资质,三者缺一不可。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还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对建立在各阶段的工作依据和内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材料物资采购阶段、施工阶段以及合同管理阶段,监理工程师都有着不可代的作用。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中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这是对监理工程师重要性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另一方面,监理工程师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身安全。在建筑行业中,在建筑工地中,受伤的事情在所难免,一旦发生严重的意外事件,威胁到了人身安全,就涉及到了如何解决这件事情,而比较有效、合法的手段,就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进行申述、辩诉,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这样有关部门就可以视情节的轻重,来给予受害方一定赔偿或给予赔偿方一定的处罚。

以上几点是法规对建筑行业中比较显著地影响,由以上内容不难看出建筑法是用来规范我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造和安装活动的重要法律,它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结论

这种建筑法规的实施在建筑行业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而建筑法规意识则主要体现在自主的约束,但在其约束之前还必须要掌握法规知识,利人利己,如今的建筑行业并不是顺风顺水,在交易工程中极易受到欺骗行为,所以要建筑行业的人士就更要掌握法律知识,以便于更好的保护好自己的权益。

既然建筑法规对于建筑行业如此的重要,那么政府部门就更应该加大力度来执行这项有关于建筑人士切身利益的法律。把《建筑法》的实施落实到基础问题上,比如:(1)对监管建筑市场准入制度把好关,对有问题的公司进行大力打击。(2)对具体项目的参与条件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不符合的企业坚决不准参与投标建设。这样就能有效的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从而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顺利发展。另外通过《建筑法》的实施,使大部分的建筑工程透明化,使工程本身接受公众的监管,本着公众才是最后的获益者这一原则进行开展。

作者:陈琳

参考文献: 

第2篇

福建省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的基本政策(1)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2)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3篇

关键词:建筑法规;课程改革;实用性

一、优选教材,根据专业特色优化教学内容

工程类专业《建筑法规》课程内容繁杂,集建筑学专业知识和法学专业知识于一身,加大了教材编写的难度。目前,市面上供工程类专业学生的《建筑法规》教材都有一个弊端,即缺乏针对性,纯文字的教材内容抽象,工程类专业知识及法律专业知识都是浅尝辄止,对需要探究的问题并未深入讨论。工程类《建筑法规》课程的授课对象是缺乏法律基本理论知识和人文知识教育的工科类学生,对于他们来说,有公式、计算、图形的教材才是理科专业的重点,纯文字的《建筑法规》会给工科学生产生误导,认为该门课程只是副课,并不重要;另外,工科类学生缺乏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建筑法规》教材几乎没有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介绍,整篇都是专业法律知识,学生课前看不懂,课上就会听得云里雾里,从而降低课程学习兴趣。因此,一本好的《建筑法规》教材是课程效果实现的关键之一。针对市面上的《建筑法规》教材都未考虑到工科学生的法律基本理论知识和人文知识教育缺乏的弊端,独立学院在优选教材之后还应该根据学院工程类专业特色编写辅助教材。以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为例,学院开设《建筑法规》课程的对象是工程造价专业的学生,辅助教材内容应以购买的《建筑法规》教材为基础,从中梳理出与造价工程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并配套相应的法学基本理论知识以及相关的实际案例分析,让学生在了解法与道德舆论、公权与私权、罪与非罪等法律基本理论知识后,结合自己专业,结合实际案例,主动学习,从而学以致用,达到课程开设目的。

二、双重考核,促进学生学习主动性

目前,独立学院工程类专业《建筑法规》课程虽是一门专业基础课,但同时也被列为考查课,以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为例,造价工程专业开设的《建筑法规》课程的考核方式要么是课后案例分析,要么是论文写作,考核重点不突出,考核难度不大,这种考查方式无法让学生对重要知识点进行梳理和掌握,无法在遇到实际问题时运用所学解决问题,本应是一门专业应用较强的课程因考核难度的降低被学生误以为是不重要的课程,从而失去学习兴趣,把精力都放在其他需要应试的课程上,降低本门课程的学习主动性。笔者建议实行双重考核,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五五分成,平时考核以考勤和案例分析为主,期末考核采取应试方式,让学生既要重视平时课堂的学习,也要掌握重要知识点,以备遇到真实案例时,能运用所学知识及所学案例处理方法解决问题。

三、健全培训机制,夯实教师自身知识水平

影响课程实效性的另一关键因素便是任课教师自身的理论知识水平和实践技能。《建筑法规》作为一门集工程类专业知识和法学专业知识于一体的课程,仅靠一本优选教材和短短32个学时的课时讲解,并不能让学生很好地把握重点和运用实践。因此,教师自身的理论知识水平和实践技能至关重要。对于独立学院来说,以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为例,师资力量本就薄弱,承担课程任务繁重,像《建筑法规》这样的考查课程一般是由青年教师担任,青年教师多是刚从学校毕业,并未从事相关工作,不具备相关工作经验,同时要么是工科类专业未受过法学知识教育,要么是法学专业老师兼任并未受过工程类专业知识教育,这类青年教师由于自身知识水平和经验能力不足,无法有效抓住课程重点,只能照本宣科,案例讲解也只能浮于表面,本就对纯文字教学不感冒的工科类学生更是失去本门课程的学习兴趣。建议独立学院重视《建筑法规》课程,对造价工程方向教师进行法律基本理论知识的培训,安排经验丰富的教师或者律师给做培训,并鼓励青年教师多学习、多去挂职,努力夯实自身知识水平,提升授课能力,促进课程实效性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田蓉.关于<建筑法规>课程改革的思考与探讨[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1-04.

第4篇

1《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1沉闷的课堂氛围建筑法规所讲述的均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法律法规条文,虽然不深奥,但是对这些习惯了图表、公式、计算、绘图的工科学生来说,纯理论的法规条文就显得抽象枯燥,再加上传统的照本宣科课堂教学方法,教师大多数按照教材中的法律条文来讲,讲课的内容就会单调沉闷乏味,假如教师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教学就变成明显的单向性,学生被动接受,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自主性思考,也就造成学生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肤浅,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就会受到打击,不愿参与到课堂中来,课堂气氛和教学效果就会大打折扣。1.2教学方法的灵活性把握由于传统的板书式教学的局限性,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对于建筑法规课程大多数教师为了营造热烈的课堂气氛,提高学生学习兴趣,采用了案例教学法,但在案例教学中,复杂案例知识面覆盖太广,学生分析讨论不全面,随着课程的进展,加入的案例如果比较复杂,讨论和分析的时候就会出现较大的障碍。这是因为复杂案例涉及的问题会涵盖整个工程建设的过程,一个有关工程质量的案例中可能会同时存在合同法律规范,安全生产,监理等相关法律问题,课堂上如按进度加入案例,会出现学生还没有学习到的知识点,这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就带来了无法解决的障碍。若选择简单案例难度过小,达不到应用和巩固知识的效果,同时降低案例难度,就会导致背景材料过于单一,学生不用过多的思考就可以立即讲出案例症结所在,这就对知识的巩固和应用帮助并不是很大,案例教学的优势就无法很好的体现出来;教师搜集法规案例主要通过互联网,互联网上资源丰富,但大部分案例来源复杂、专业性较强,案例之间连贯性不够,造成教师虽介绍了很多案例,但由于案例的深度不够,学生无法留下深刻印象。若选取历年注册证试题作为建设法规课程案例教学的案例来源是理想的办法,但往往案例单一,主要集中在工程造价管理、施工、监理三方面,远不能满足现有建设法规课程内容对案例类型的要求。

2《建筑法规》课程教学

根据近年从事建筑法规教学的经验和本课程理论与实践性强的特点,针对建筑法规教学过程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通过不断调查研究,以及和学生的沟通交流,在教学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渐摸索出了一套较合理可行的《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方法。

2.1明确教学目标针对目前国家正在大力提倡高校改革的要求:“培养应用性的人才”这个战略思想。建筑法规依照这个战略思想,在教学过程中目标就是首先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纠正认识的误区,工程建设活动不仅是一个技术劳动的过程,其成败不仅取决于技术,法律对于工程建设活动的程序,工程建设参与者的资格、相互关系以及工程建设中各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规范,仅掌握专业技术知识远远不够,熟悉建设法律知识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必备前提。现在的工程建设活动都要求持执业资格证上岗,取得这些执业资格证,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让学生重视法规的学习,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增强学生主动学习的意识,然后在教学工程中通过优选教材,采用多种教学方法,让学生理解掌握基本法律知识,能签订工程合同,解决基本的工程纠纷,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守法维权。

2.2优选教材传统的教学方法使得学生多多少少存在崇拜教材的心理,而法规教材的编写往往滞后于国家颁布的最新的同时又是最实用的法律法规,所以教材的选择至关重要,首先注重教材内容的实效性,教材内容的实践性和实用性,同时选择带有实用背景的工程案例分析的教材,这样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培养学生利用法律知识来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同时引导学生在阅读教材时,查阅相关的法律颁布的背景资料以及相关案例的出处,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扩大知识面,拓宽视野,克服学习法律知识死记硬背的坏习惯,培养学生主动学习,主动思考的能力。

2.3“研讨式”教学方法根据近几年的教学经验,在教学过程中,既不能放弃传统板书式,说教式的教学方法,也不能完全依赖案例教学法,根据我校学生的特点及法规的教学目标,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二者结合的,经实践教学证明教学效果比较好的“研讨式”的教学方法。1)研讨主线的确定。研讨式的教学方法,在教学过程中首先找到课程研讨的主线,对于法规课程的主线主要是按照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立项计划部门审查可行性研究选择建设地点勘察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和审批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施工安装竣工验收。按照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程序,课前预习时首先给研讨小组布置相应的研讨提纲,学生查找相关的案例,找出相关的法律知识点,提出问题,课堂上每一个研讨小组根据自己案例,分别讲述自己案例中相关章节的知识点,等每个小组讲述之后,由教师联系书本理论知识结合学生的案例讨论加以强调总结,给出每一阶段的相关法规知识。2)研讨案例的选择。除了课下学生自主选择案例,课堂上教师的课前研讨案例的选择也很重要,因为只有教师选择了合适的案例,才能一开始就抓住学生的课堂注意力,抓住了学生的注意力,课堂效果就有了好的开端,所选择的案例最好是新近发生的,当前报纸媒体的,广大群众都在关注的;上绪论课时,就选择了2012年8月发生的哈尔滨阳明滩大桥被四辆重载货车压塌,四辆货车冲下桥体,造成人员伤亡这样的事件,一下子就吸引了学生注意力,同时引导学生进行思考,让学生思索事件发生的原因,学生很快就进入热烈的讨论中,并积极发言,最后教师引导学习法规的重要意义,学生很快就带着浓厚的学习兴趣进行学习,其他章节的学习也是如此,查找到最近的相关案例引起学生的注意力,引导学生更深入细致的理解法规的含义和学习的意义,在接下来的建设过程中各个阶段的相关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同样教师和学生在课下都有查找相关的法律案例来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把握,学生案例的查找是根据教师在课前给的研讨主题和相关的内容来确定查找的方向,并且研讨小组要根据查找的案例,来阐明自己的观点,阐述的观点要紧扣教师给的主题以及要学习的法律基本原理,教师查找的案例是总结性的、综合性的,能对要学习的建设工程相应阶段的法律知识有一个系统连贯的把握。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和研讨的积极性,也可以通过教师的总结性的引导案例,来开阔学生的眼界和对枯燥法律条例的理解和掌握。3)研讨小组的确定。为了对比研讨课的效果,在上课时摒弃了法规传统的大班课的做法,以小班授课的方式进行,每班的人数控制在30人以内,研讨小组确定也相对比较容易,5人~6人一组,5个~6个研讨小组,研讨小组的确定是根据学生的意愿自由的组合,并且鼓励他们给自己的研讨小组命名,鼓励各组之间的竞争,这样每一组都很齐心协力,上课的热情很高,学生的研讨兴致更高,研讨时每个人都积极发言,为了自己小组的荣誉每次讨论时出现不同观点时,大家都争得面红耳赤,发言时更是激昂慷慨,真正锻炼了学生独立自主的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学生查找的相关案例也成为了教师教学内容必不可少的补充,大大的丰富了教学内容。经过两学期实践证明案例式研讨教学法可以大大激发学生的上课积极性,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意识,培养了学生自主学习,自主思考实践动手的能力,通过用往年的建造师考试真题进行测试,学生法规专业课的过关率达到86.5%,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2.4课程的考核方式本课程主要采用“研讨式”的教学方法,因此考核时注重学生专业能力的考核,平常课堂参与研讨的积极性,案例讨论时的发言是最终考核时的重要参考,平常的成绩占总考评成绩的70%,最后还会优选历年一、二级建造师考试的真题对学生进行理论考评,这个成绩占最终考评成绩的30%。这样的考核方式,同样会把学生吸引到课堂上来,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兴趣,学生会更加灵活的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达到了教学目标的要求,提高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锻炼了学生的实践动手动脑的能力,培养了学生主动思考的能力。

3结语

本文根据《建筑法规》课程以及授课学生的特点,通过灵活多变的“研讨式”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主动学习《建筑法规》课程,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作者:郭艳芹单位:黄河科技学院工学院

第5篇

受害人张某系一无资质但手艺较好的泥水工匠,其常常揽下他人新建房屋的内外墙抹灰、贴瓷砖工程后,再邀约赵甲、赵乙两人一同去施工,结算的工钱在排除张某所出的切割机刀片消耗费用外,剩下的三人平分。王某家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所,与张某口头约定将其房屋内外墙抹灰及贴瓷砖工程包给张某施工,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施工用脚手架管由王某提供,张某自带抹灰工具。之后张某邀约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一同去为王家施工。2009年1月的一天,四人在为王家新建房屋外墙搭建脚手架时,无安全网、安全绳、安全帽条件下施工,张某突然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当场死亡。张某亲属与王某为张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房主王某至人民法院,请求建房方王某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万余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

[争议]

本案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争议:

原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建房方王某与施工方张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张某死亡的责任。

被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王某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追加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死者张某未取得资格许可和培训,未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建房方被告王某对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的选任、审查不力,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甲等三人无过错,但死者是在为共同利益活动中死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责令三人对死者张某的死亡给予原告10%的补偿。

[评析]

在农村,农民个人建房低者一至二层,高则达五至六层,基本都不是由正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盖,而是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施工队伍施工,虽然较大地降低了建房成本,但安全设施不健全,甚至是完全缺乏,施工人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致伤致亡,双方就要产生纠纷。本案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对口头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既然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就应当对口头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准确理清房主与施工方的责任,判决的结果也才能为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提供借鉴作用。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房主王某的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比例过低,其公平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1.农村居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应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本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被告王某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

2.本案双方口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特殊的承揽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虽然本案受害人张某所承包的不是整栋房屋的建盖,但抹灰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的主要分部工程,尤其外墙抹灰更是建房活动中危险性最大的部分,因此,即使建设方将一项建筑工程分解成几个部分来发包,抹灰工程作为主要分部工程仍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一个基础的民事关系――承揽关系,但因被告王某的房屋为三层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承揽人张某及赵甲、赵乙、赵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双方口头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现在农民自建三层以上房屋普遍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现状是合法的,相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裁判来促进国家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执行,对公民社会活动起到指导作用。村民建房将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级的房屋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建房成本大幅降低,但却把建房过程中的风险成本极不合理地转嫁给施工人,安全设施缺乏,安全监督缺位,导致安全事故频繁,是以牺牲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丧失来换取建房成本的降低,这显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也是《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方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因。在目前农村市场现状没有显著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将自建住房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人对己负责。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受伤或死亡,法院判决房主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宜太低,才能促进安全生产。

第6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分包要件问题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人们对住房的条件要求的不断提高,房地产和建筑行业迅猛发展。同时,由于建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们对建筑市场效率的追求和实现有序竞争的愿望。以及建筑业企业与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建筑工程分包成了业内必不可少的工序和事项。而在分包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那么怎样才能做到正确操作,合法分包呢?一、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从理论上分析,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大类,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细分为如下几种:

1、主体要件。工程分发包人要具有分发包工程或劳务的资格,工程分承包人要具有完成工程项目的能力。2、责任要件。分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发包人负责,分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对建设单位负责;同时,分承包人就分包的项目对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所负责任,包括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等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

3、意思表示要件。两层含义:首先,一般的,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意思,必须由建设单位、分发包人、分承包人三方协商一致且表示真实。分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时,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允许分包;主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分包活动,应在分包之前征得同意。劳务分包可以由分发包人决定。其次,无论是专业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其合同内容都必须由分发包人和分承包人协商一致;内容必须真实,不能造假。

4、客体要件。凡分包的工程必须是国家法律和公共秩序允许分包的工程;凡国家法律禁止或公共秩序不允许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二)形式要件。分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在《合同法》第270条等和《建筑法》第15条均有明确规定。这种形式要件,不仅是建设工程合同自身特殊性的要求,更是建设工程合同外部管理的要求;必要时还须经过公证或鉴证。必须指出,只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成立,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行为。二、违法实施分包活动的具体形态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违法实施分包活动的具体形态概括为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指定分包等。这里按照上述理论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主体要件缺陷 1、不具备从建设单位承包工程资格的分发包人实施分包活动。 2、分承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分包工程。 3、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总承包企业。 4、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专业施工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总承包企业。 确定1、2两种情形为违法形态,其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26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它们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但是,3、4两种情形似乎无充分法律依据,只能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出台背景极其相关规定的精神、实施意见推知其违法。

(二)责任要件缺陷

1、转包。转包表现为将承接的工程不负任何责任的分包/转让出去的行为。

2、肢解分包。肢解分包,在法律上视为转包。 《合同法》272条、《建筑法》28条,《质量条例》第25条对转包均予以禁止。如《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此外,一般认为,分发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项目核算人员应当是本单位的人员。如果分发包人违反这些规定,可认定为转包。(三)表示要件缺陷

1专业施工分包未取得建设单位同意:既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取得建设单位其他形式的同意(实行招标投标的,分发包人也没有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意图)。

2、主管部门(强行)指定分包。

3、建设单位(强行)指定分包。

4、挂靠。 对于第1种情况,《建筑法》第29条规定,“……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招标投标法》第30条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对于2、3两种情况,《建筑法》第23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具体认定中,如果分发包人有足够证据表明其被迫接受关于分包的指定,才构成意思表示要件缺陷。5、有欺诈和胁迫情形。尽管挂靠并不必然地发生在分包活动中,但是在实践中,被挂靠方往往声称其实施的是分包活动。挂靠在法律上认为是关于身份的欺诈,为法律所禁止。《建筑法》第2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客体要件缺陷

1、将主体工程分包的。

2、将专业工程非劳务部分分包的(即专业施工再分包)

3、劳务工程再分包的。

建筑工程作为交易客体,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地都可以实施分包。《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条还和《建筑法》第29条同时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30条、第48条规定了非关键性工程的分包。

(五)形式要件缺陷

第7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 建筑质量监督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工作中,我国在建设方面的法律相对比较完善,只是细则方面不规范、监管的力度、部分处罚措施操作起来有难度,并且,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建筑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建筑市场混乱、质量管理责任主体的行为不规范等,执法者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状况,往往见多不惊,风声大雨点小。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工作的开展才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大多数地区都还未开展,尤其是在农村,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更是成了监督管理的盲区。总之,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导致建筑质量没有有效的监督,有法难依、违法违规行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1.2 建筑质量监督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立法方面的问题很多,主要表现是:中国建筑质量法律体系关于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规范性不强。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实施之后,保证了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建筑法》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建筑施工许可等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化和提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建筑法》并没有对建筑质量监督有规定,没有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对此,关于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只在行政法规即第二层次法律中有所规定,而且只在更低级层次的地方法规或者文件和某些部门规章才有所涉用;内容上,《建筑法》在1997年颁布,很多条款已经不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管理和市场规制的要求,许多条款都与国际惯例不符,更没有关于质量监督管理问题的规定。另一方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依据是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地方性法规。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罚时,缺乏相应的处罚依据。我国现行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本身也需要完善,很多条款内容在语言的表达上就不够具体和明确。还有一些政策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条款。一部分条款出现前后矛盾表述不一的现象,执行中会造成一些困扰。还有一部分条款没有前瞻性和可比性,看不清目前的情势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1.3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 建筑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普遍存在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这些部门存在很多交叉和模糊地带。我国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主要以事业编制为主体,近年来受有关部门体制改革的影响,对建设质量监督费用多次削减,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经费很多时候都难以为继,使建筑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常运转受到影响。与此同时,很多队伍都重复建设,很多业内监管都是你可以管而我也可以管的状态,因为经费问题而造成的谁都不管的情况也有发生,还有一些单位,既进行建设也进行质量控制,又进行质量监督,就造成了建筑质量责任无法落到实处,不利于建筑质量监督工作。

1.4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方面的问题 在建筑质量监督中,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化,利于建筑质量监督者执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使建筑质量监督的信息共享,提高信息传递和反馈速度,提升监督工作效率,利于建筑质量监督接受社会的监督,增强监督的透明度。按我国实际情况,很多房屋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都没有建立建筑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1.5 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 进行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对于参建单位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应具有较高职业素养,在设计、施工等方面有多年丰富的专业经验,相对于一般建筑人员有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然而,目前,很多地方的建筑质量监督工作人员显然并没有达到这个素质要求。有一些地方,只是随便安插一些人进入质量监督部门,根本没有考虑监督人员的专业经验、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

2 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2.1 重视建设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执法制度 首先,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建设。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法律法规,加强和完善为了有效地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健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保证房屋建筑过程科学、高效地进行。这是建筑质量监督安全、健康进行的前提。为此,建筑主管部门必须先建立并健全建筑质量健康、安全的法制制度,提高建筑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层次,整理从前的法律,修改不符合当前国情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过时规定,不断完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依法规范与管理房屋建筑工程,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其次,积极推进《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之后的第一部配套的法规,同时也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第一部大法。《条例》第7章第4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强制监督为主要方式;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再次,进一步完善地方法律法规。在深化和完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要积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地方性建筑法规的调研和修改工作,从而更好地保证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序运行,为保证建筑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重要的法律基础。

2.2 积极优化技术规范和企业规范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深入,建筑行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也面临同样形势。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健全和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和企业规范,加强建筑行业建筑管理工作的顺利运行。首先,优化相关的技术规范。例如,要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相关质量监督规定,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统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相关验收,从而更好地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有序运行;其次,优化建筑企业规范。如: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要进一步优化《建筑施工切质量管理规范》(GB50430—2007),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在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2.3 促进权责明确,深化体制改革 随着我国建筑建设的稳步发展,政府已经逐渐意识到我国建筑行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存在部门交叉监督的情况,目前,可以实行的手段就是接受政府委托,利用社会监督,在建设前期对各项工程进行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筑质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权责不明确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原有体制造成,对此,促进权责明确以及深化体制改革也是应努力的一方面,权责问题解决好以后,可以做到促进建筑质量监督的作用。

2.4 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完善我国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为此,要重视使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来管理监督和检测工作,使信息管理在加强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中充分发挥作用。使监督管理实现科学化、信息化和网络化,不断创新并改进检测的设备仪器,有效地适应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政府对建设质量监督的科学性及有效性,提高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监管效率,推动整个建筑行业的信息化,促进建筑行业的技术进步。

2.5 重视建筑质量监督人才素质培养

随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运行,一方面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依靠掌握先进专业技术和管理技术的相关技术人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机构当前最为迫切的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加强人才的培养工作,做好人才储备工作,从而能够更好地适应建筑业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为下一步更好地开展监督工作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

参考文献:

第8篇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但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质量责任体系不谋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我国法律规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国务院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只是根据以上一条的规定,对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如何追偿的问题尚不明确。

同样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称是多种多样,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称“质量保修期”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时和瑞典称之为“保证期”,通常为一年,结束时即为最终交付。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英国的JCT合同把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称为“缺陷责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谓“缺陷责任期”,实际上仅指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间的期限,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的瑕疵进行免费维修。但是取名为“缺陷责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误解,以为一旦该期限届满,承包商即不对工程缺陷承担责任,其实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这段竣工后的特殊责任期间的期限长短因国而异,并非都是一年。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施工单位进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国家,有四种不同情形的“交付”:

1、业主对竣工工程完全满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满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验收;

3、业主接受工程,但对其中不完善之处与承包人达成减低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不完善之处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该第三方提起索赔;

4、最普遍的做法是业主先作有条件的接收,而这个条件是承包人必须自费尽速修复瑕疵部分,达到业主的要求。此时颁发的完工证书应当载明所有应当修复之瑕疵。比如,在英国,达到“实际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师会签发“实际完工证明”。而在美国,工程达到“实质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有义务修复已发现的、和在该期限内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况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着工程施工阶段的结束和使用阶段的开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表现为:

1、交付意味着保修责任的开始;

2、交付意味着承包商无权在未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物业;

3、在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在此时开始考虑释放保函;

4、工程交付时以下问题一般得以解决:

(1)实际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

(2)未决的索赔与反索赔。如在工程交付时未能解决,当事人至少应明确如何处理的立场。在很多国家工程索赔时效从交付之日起算。时效长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约定业主必须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内提出关于工程延期的索赔。

(3)工程款结算安排。法国标准文本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内向业主提交尾款结算的具体金额。瑞典规定为8个月内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业主开始承担保护建筑物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如火灾、盗窃等)。

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其它国家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根据决定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规定,并且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竞争以及在设定具体合同时约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这些新规定值得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也值得我们广大律师高度重视。

(二)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在有些国家这种责任为零。如葡萄牙规定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后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大多数国家,业主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向有关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国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变化。以荷兰、法国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为例:荷兰民法典规定了二十年责任期;而法国规定了十年责任期。法国的十年责任期的责任范围为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业建筑的保修期后责任期为5年,而公用建筑则为30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损害和重大损害,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比如在英国,对砖房裂缝程度的分类是根据这些裂缝对结构的影响程度来确定的,从而判断哪些是严重裂缝,哪些是微小裂缝。

尽管没有确切的标准,但各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条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断损害大小的一般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等有关各方的质量责任。可以预见,不远的未来,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当然,区别于保修期的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规定由施工方负责,而仅仅规定了“责任者”。那么,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建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一)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业主有可能只与一个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能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和设备采购各方签订合同,建筑法对业主与合同对方的工程质量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就可能是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各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业主的对应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但国外的规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这意味着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他建设参与者的错漏,否则将承担责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区这一原则已得到了适当的修订,该地区1990年有一项法律规定:主要设计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技术监理、竣工检验人等应签署建筑物竣工的技术文件,声明该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规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监督员发现这一声明是不真实的,这些签字人都将被处以罚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责任分担体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资格的人”、“注册检验师”和“现场监理人”的概念。建设单位如果就施工方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赔,也可以向上述“有资格的人”进行索赔,这样,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二)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

1、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在有些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有义务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项目的质量情况。我国目前体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门对所有竣工建筑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说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国的《质量条例》关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新规定将改变政府过去直接参与验收的做法,而将监督力度转移到施工图的审查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抽查。

在英国,法律规定了对政府部门的责任限制,而在有些国家政府部门的责任几乎为零。如新加坡因为有“资格人”承担责任的机制,明确规定政府不必承担责任。

2、质量检测机构

我们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建筑材料质量状况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瑕疵责任由谁来承担?比如在我国,对商品混凝土的检测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测,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施工的一方仍应对建筑物瑕疵承担责任,然后由承担责任方再依据委托检测的合同自质量检测机构索赔。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权利。由于业主与分包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业主无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张权利,受害者(如租户、后继使用人)更是无法向直接责任者追索合同意义上的赔偿权利,因而导致众多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产生这样的结果,在英国盛行一种叫“从属保证”(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与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业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类分包商)、专业咨询师(包括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师等)、设备供应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买受人、承租人和贷款人提供书面保证合同,从而建立由这些设备或服务提供商向建筑物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纽带。由于一个建筑项目往往涉及数十个、上百个甚至上千个这样的书面保证合同,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建筑法部门得投入不少人力应付这些保证合同的起草、谈判等的繁琐操作。

1996年,英国的“法律委员会”提出关于《合同相对性: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报告,要求英国法对“合同当事人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权益的执行效力。1998年形成议案交国会讨论,并于1999年11月11日获女皇批准,成为《合同(第三方权利)法》。可以预见,英国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将增加许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应商、建筑物使用人、购买人、建筑项目贷款人等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起草,并且对这些条款的内容设置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在我国,这一问题已在法律的规定上得到解决。《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据此,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有权主张索赔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或者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依据侵权理论要求总包方、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供应商

在国外,业主与供应商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供应商供应的材料、设备有质量缺陷时对业主的责任表现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总的趋势是以乙供料为主。前者由建设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后者由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还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责任对该材料进行检验,或核实有关质保书和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责任,而供货单位则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货物瑕疵的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三、质量缺陷的分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该损害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呢?它的标准是什么?质量不合格与一般的质量问题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目前还难以在现有条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业的运作习惯,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事故。酿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等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从广义上说,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缺陷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了质量不合格。

任何质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导致这一缺陷的行为人的错误和疏忽行为。这种错误和疏忽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建筑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主要包括:1、设计和技术监理过程;2、现场施工过程;3、移交时关于维护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导过程。如果按上述阶段分类,可将质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几大类:

(一)设计缺陷

记载在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上的错误或疏漏将从一开始就影响工程建筑的质量。比如对通风的设计考虑不周将引起建筑物通风不良,而结构设计上的错误将带来建筑物沉降、裂缝等结构性缺陷。设计师无疑是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主体。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设计错误带来的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仅设计师一方。在美国,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体设计工作是在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独立技术监理的监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监理的过错而导致设计错误,监理也应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

承包商也会被要求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在英国,承包商有义务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检查设计师的设计。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极端,把设计和监理过程中的所有错误和疏忽的责任都压在承包商一方头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有责任的个人直接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但大多数国家都在寻求一种平衡,力求确定设计师、监理师和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之间承担设计错误的合理比例。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只在发现了差错后方有义务及时提出,但没有规定施工单位有审查设计文件和图纸的义务。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约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至于承包商发现设计有差错而不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过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每道工序,检查建筑材料、构件的质量。这在各国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材料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建筑材料、构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而不论该材料或该产品由谁来采购。

但在法国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对于那些称之为“EPERS”的建筑物构配件,比如预制木配件,供应商应当承担因该产品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从而免除了承包商对此的检验和测试责任。

(三)指导缺陷

工程交付时建筑师给予业主的维修使用指导说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损害。随着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趋多样和复杂,对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维修的告知愈显重要。错误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法国有一案例:一个诊所的看房人在灌装临时用电房的汽油箱时,汽油涌出淹没了好几层楼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包商在移交该房给业主时,没有向业主充分告知罐装汽油箱的用法说明,以致管房人误操作而导致损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了交付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应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上海市还实行了住宅建设单位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制度。违反了这些规定,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险和工程质量综合保险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尽管质量保证期和损害赔偿责任期的期限各有长短,责任主体不尽相同,但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对因建筑物质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都有追究责任的特定对象。问题是,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资不抵债、破产,或者不复存在,或者他们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期限太短或保险金额不足,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可能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责任承担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一些法语国家政府通过强制承包商投保质量责任险,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法国《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监理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还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项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加以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在其余九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维修,而维修费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我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对损害赔偿不再有限额的规定,有关责任单位的义务、风险进一步加大,工程建设当事人如果不通过工程担保或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一旦发生违约或重大责任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必然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责任单位也将难以生存。再加上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条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在这样一段漫长的时限内,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必须通过保险来解决。

鉴此,为真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第9篇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和整顿建筑市场的工作,使违法违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建筑市场秩序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还需要通过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建筑市场监督机制,标本兼治,突出重点,才能取得实质性成果。

一、建筑市场管理基本情况

(一)建筑业地方立法较早,有一定的法制基础,但法规配套尚不完善,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从浙江省的情况看,1994年11月,浙江省人大颁布实施了浙江省第一个建筑业地方法规《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随后浙江省人大连续颁布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同时,浙江省政府颁布了《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分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基本形成了工程建设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框架,为建筑市场的依法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管理、工程监理等方面制订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使之更好的贯彻执行建筑法律法规,努力使建筑市场的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行政。尽管地方性建筑法律法规较多,但法规配套尚不完善。尤其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后,与这些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法规、政策尚不完善,有的已陆续出台、有的还处在调查研究中。

(二)各地认真学习贯彻建筑法律法规,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还较严重近年来,浙江省各地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建筑法律法规,将建筑法律法规列入“三五”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法律法规知识讲座、有关领导广播电视讲话、组织知识竞赛、开展法律咨询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建筑法制宣传活动,努力提高全社会建筑法制意识和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水平。尤其在2001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建筑法》执法检查和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又一次掀起学习贯彻建筑法律法规,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尽管全省各地在学习贯彻建筑法律法规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建筑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事件时有发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也依然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违反法定建设程序,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弄虚作假的现象多有发生,“三无工程”时有发现。有的搞明招暗定,台前在演戏,后台早已内定;有的搞阴阳合同,弄虚作假;有的竞相压低标价,拉拢陪标,搞不正当竞争;有的未招标已施工,甚至有的未办理任何手续就擅自开工。二是承包单位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问题屡禁不止。一级企业中标,二级企业分包,三级企业施工的现象还不少,有些现场实际管理人员是无上岗证的劳务工。三是不严格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等行为不断,造成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特别是农村建筑市场的管理较为薄弱,不少地方实际上是放任不管,导致了村镇建房和乡镇工业园区的工程质量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四是建筑市场地方保护、部门分割的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尚未完全形成。五是执法力度尚不到位,执法体制亟待理顺。有的问题早就发现,政府及有关部门也研究过多次,但一直悬而未决。有一些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却至今尚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也无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六是建设领域违法违纪案件一再发生。个别工程发生的窝案、串案现象触目惊心,工程腐败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三)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已初步形成网络,但规避招标、场外交易等仍然存在,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还有大量工作要做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交易的固定场所,是在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规范建筑市场行为,推进建设领域反腐败斗争的过程中,探索并总结出来的新生事物,是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重要载体,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现象的一项有效措施。建立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工作,这几年都列入了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重要内容。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工作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到目前,全省已建有形建筑市场66个,基本形成了全省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市场网络。建立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工作,既促进了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又推进了招投标方式方法的改革,提高了交易管理的公开性和科学性。尽管大多数地方已建立了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投标率也较高,但规避招标、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现象仍多有发生,表面文章、形式主义、暗箱操作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合法程序掩盖着不正当的手段。有形建筑市场的自身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虽然有形建筑市场受相关部门监督,但自律机制还不够,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工作人员的素质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四)工程建设领域经济案件高发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但招投标环节仍是腐败蔓延的重灾区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使建设工程承发包从无序到有序,从隐蔽到公开,从无形到有形,促进了工程建设水平提高和建筑业健康发展,遏制了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高发势头,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得到了纪检监察部门的重视关心。从总的趋势看,通过有形建设市场实行招标投标,使工程建设领域的发案率逐步下降,违法违纪得到了一定的遏制,领导干部插手建设工程的行为大大减少,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斗争取得的成效是主要的。尽管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腐败,但招投标环节仍然是重灾区,涉案人员也有新的变化。从一些案例分析,有形建筑市场建立前,涉案人员主要是建设单位领导和基建部门负责人。有形建筑市场建立之后,招标办、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和评委已成为不法分子进攻的重点,出现收受钱物、评标委员会不依法评标等问题,评标专家的素质、水平、职业道德等急需提高。一些不法分子拉拢建设单位、投标单位握有实权的人员,企图操纵招投标。在形式主义的招投标后面,还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建筑市场的执法监督有一定的特殊性,建筑法律法规专业性很强,部分干部群众不熟悉;建筑业战线长、范围广,建筑执法程序多、环节多,有一环疏忽,就可能发生问题;建筑法制不够完备,执法体系有待理顺,执法监督的环境需要改善。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尚未形成健全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

二、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监督机制的努力方向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既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严厉打击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更重要的是必须要有完善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机制,要有配套的规范管理措施,建立长效管理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寻找各项治本的措施,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加以防范。

(一)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各项建筑法律法规制度从浙江省的情况看,要按照浙江省人大常委《关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决定》,强化建筑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协调好建设部门与其他专业工程主管部门的关系,处理好开发区自我管理与统一执法的关系,分工协作,形成合力。修改完善招投标管理规定和评标定标办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对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7部委联合部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现行的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评标、定标办法等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凡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条款,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抓好建筑市场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并尽快解决其编制、经费和必要的装备等。为保证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逐步纳入行政编制序列或由财政全额拨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严肃执法纪律,对于执法犯法或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

(二)强化建筑市场的准入和清出机制,优化建筑企业结构建筑市场供求关系的失衡,勘察、设计、施工的生产能力的过剩,是引发建筑市场过度竞争,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企业效益低下、工程质量不高的基础性原因。按照建设部新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要求,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进行重新核定就位,调控规模,优化结构,推动企业的改组和改造,逐步形成勘察设计综合类、行业类、专项类以及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分)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的行业结构,扶优扶强发展一批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其产业集中度和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促进中小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同时,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规范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严厉打击无证、越级或者挂靠承接工程业务的行为。针对当前建筑市场供大于求的状况,更好地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清出机制,清理淘汰不符合要求的建筑企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建筑企业素质,解决建筑市场无序竞争、恶性竞争等突出问题,遏制建筑领域的腐败现象。凡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作出严厉处罚外,在资质年检时要按照规定列为结论不合格,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严格市场准入制度,还必须执行好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两项制度,切实把住工程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除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外,所有工程都必须依法实施施工许可管理。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招标或公开招标、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不依法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必须依法做出严肃处罚。同时,认真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完善社会中介服务机制,规范建设单位行为把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点环节来抓,必须从认识上、从工作责任心上以及管理程序和机制上予以改进和提高。针对建设单位这一特殊的主体,各有关单位、部门,要真正体现政府机关“管理、指导、监督、服务”的职能,尤其是服务的职能。要针对性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从解决认识问题入手,使工作对象能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法定建设程序办事,从项目的审批、规划的“一书两证”、建设资金的落实,到设计审查、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要环环相扣,一步一个脚印,上道程序未履行不允许进入下道程序。积极培育和发展招标、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努力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大力推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制度,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对于委托招标的工程有规避招标或招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外,还要依法严肃追究招标机构的责任。通过依法严肃追究招标机构的责任,达到规范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目的。

(四)建立以工程担保、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研究解决建筑市场中的深层次问题用工程担保、保险等经济手段,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合同的履行,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们目前对建筑市场的管理,尽管已开始应用法律的手段,但往往更习惯使用的还是行政手段,特别是不会也不善于运用经济的手段管理建筑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将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除了要运用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外,更多的还是要借助于经济手段,而这恰恰是我们当前很大的一个弱点。建立以工程担保、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很可能会使一些多年来的“老大难”问题得到解决或缓解。如拖欠工程款问题,过去政府采用行政手段帮助企业清理欠款,结果是“前清后欠”,效果极为有限。《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但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不完善,至今还很少由几家企业敢于运用这个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我国建立并实行了业主支付担保制度,再辅之予施工许可管理作保障,就很有可能会使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试点推行阶段,但在西方发达国家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工程风险管理制度是一种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参与工程各方守信履约,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风险管理机制。推行工程风险管理制度,是深化建设市场运行机制改革,加强工程建设的风险管理,建立新型的工程质量保证监督机制,规范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使我国建筑业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内容。近期努力在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施工履约担保”方面争取有所突破,在有条件的市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在总体上积极推进,以此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契约关系,运用经济的手段、市场的力量来规范约束建筑市场中的经济活动。

第10篇

【关键词】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

承包工程者完成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人按期验收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不但要满足合同生效的基本要求,也要符合强制性规范的要求,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就是一项强制性要件。本文以我国现行的行法律、 法规为依据,浅析施工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施工资质的概念及性质辩析

⒈施工资质的概念。资质即资格,民事主体在某行业所具备的能力、潜质、资格、技术、经验等,取得主管部门对其颁发的具备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凭证。现阶段在我国有关资质的定义是,公民具备某专业的技能、知识,主管部门对其颁发的从事相关行业的准入凭证,如医师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等。规定,从事有关建筑活动的单位、企业,根据其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及设备、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对其进行资质等级的划分,在资质合格的情况下取得等级资质证书后,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之内从事建筑业的相关活动。

⒉施工资质的性质。①施工资质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有营业执照并且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如果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除了建筑施工外,还有其它不需要审批许可的目的范围,也即是该企业具备建筑施工外目的范围的权利能力,那么该企业就具备了一般民事权利能力;②施工资质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民事义务。那么建筑活动企业法人在取得施工资质即特殊权利能力的同时,也就取得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企业没有施工资质,也就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能力,当事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③施工资质与法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指公司设立登记时所记载其生产和经营商品的类别及服务范围,能够反映法人业务的经营方向和活动的内容。从事建筑施工经营的企业法人不仅仅需要具备一般经营范围的手续,只有在具有施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够取得合法的建筑施工的特殊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施工企业法人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在施工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相关规定,就可以否定合同效力;④施工资质属强制性规定范畴。所谓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并且不能随其意愿随意更改或者排除,如果违反也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施工资质就属于强制性规定。因为施工资质不但是取得建筑施工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前提,也关系到建筑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同时建筑法律、行政法律法规对施工资质有禁止性的规定,如果建筑企业违反施工资质中的强制性规定,就要收到相关法律的惩罚。

二、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可以起到阻止或者减少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能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秩序。但是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也要维护合同法的首要原则,即契约“自由、合同效力”的原则。究其根本,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根源是“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是利益的三个层次的分类,其中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都必须为国家利益让步,国家利益又包括国家政治利益、国家安全利益、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当事人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就属于无效合同。

三、施工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分析

⒈施工资质强制性规定属管理性或效力性辨析。建筑工程的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财产利益。存在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渔利,施工中不按设计规范、偷工减料,甚至出卖资质及执照等现象,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秩序。所以相关法律就应用而生,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进行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如果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企业违反规定,不会影响到合同效力,仅仅收到行政处罚,如果是施工资质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不但会受到行政处罚,还可以否定施工合同效力。从法律解释上分析,让欠缺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执行,建筑工程完全有可能出现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严重危急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危害,同时欠缺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也会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甚至使其出现混乱的局面。所以从建筑法上来说,施工资质不但具有行政管理性规定而且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利益上分析,国家对施工资质等级的管理主要是为工程的发包人提供便利,从而能让其选择合适的承包人,此时,施工资质发挥的是“公共服务性”的性质,在这一层上说没有充分的依据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所以不能简单的界定施工资质属于那种,应该齐全相关的细节法律,从而方便界定法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⒉违反施工资质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无论是采用法律解释或者利益权衡的方法判断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最终还是由仲裁员或法官进行诠释。诠释的标准是:①是否取得施工资质。《建筑法》规定,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那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②是否超越施工资质等级。有关法律规定超越施工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无效;③如果借用施工资质,那么借用施工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筑施工合同被判无效后,相关承包人要归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如果不能返还,也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错,就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

结论

施工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的资格,如果违背《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的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避免豆腐渣工程的出现,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只以利益为目的的违法合同要严肃查处。资质是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承包人的资质条件。不过严格的的资质管理制度应该减少行政法规对民事活动的干预。但是建筑业蓬勃发展下工程质量故事频发,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况下需要严格控制行业准入的条件,发挥挥资质强制性规定的作用,规范引导市场的行为和维护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法律出版社年版,2009.

[2]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问题》[J],法律出版社年版,2009.

[3]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J],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2009.

[4]廖正江. 《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精析及实务风险案解》.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5]曲修山,何红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事务》.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第11篇

各市建委,**市建筑业管理局:

《建筑法》颁布五年来,我省各地认真落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有效地规范了建筑市场行为和保证工程建设程序的执行,推动了工程质量安全水平提高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发展。施工许可制度是建筑市场管理中一项法定的且行之有效的制度,实践证明,强化施工许可制度的执行对建筑市场秩序的规范具有重大意义。但在此项制度的执行和管理中,尚存在着不少需要引起各级重视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先施工建设后补发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开发区建筑工程不领施工许可证、施工现场不悬挂施工许可证,一些地方搞搭车收费不能及时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使用建设部制定的施工许可证,甚至有个别市有5个部门颁证且各编各个号等不规范行为。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此项工作,结合今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要求,我厅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加强对施工许可证发放的管理是保证施工许可制度实施的法定手段,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建筑法》、建设部令第91号、省政府皖政[*8]13号文件,对施工许可证的发放的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进一步按照建筑市场行政管理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落实发放的具体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二、进一步落实建筑市场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属地管理原则。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所属地范围内的建筑市场和施工许可管理负责,建立建筑市场监管和施工许可证颁发责任制度,确保建筑市场规范有序,施工许可证领证率达到100%。必须加大对建筑市场的监督巡查和违法查处力度,对存在不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就施工的工程,不进行依法查处的;或者向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除责令改正外,必须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三、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条件和履行法定监督手续。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八项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资料时,除要认真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外,还要核查该工程是否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已经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否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提交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否经安全报监审查。不具备条件和没有办理相关法定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四、要简化办事程序和提高办事效率。各地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事,在规定的时间限期内办结,对不具备条件和没有履行法定监督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同时发证机关要作好记录以备核查。各地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同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尤其不得搭车收费。

五、加强对施工许可证发放的登记管理和汇总上报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同时,要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建立登记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统一的施工许可证编号。省建设厅将对各地上报制度执行和施工许可发放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施工许可证发放的登记情况报所在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应当对其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及时责令纠正。省辖市要在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个月由市本级、所辖县(市)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登记情况汇总后一并上报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具体可通过电子邮件、网络传输等方式上报。

第12篇

走在埃及,无论是去金字塔的路上,还是在首都开罗的富人区,你都会在土黄色的建筑群中发现一栋栋“烂尾楼”:的砖头,冲天的钢筋,尚未磨平的水泥……

这是埃及的房地产泡沫正在全面破裂的后果吗?可事实上,房地产业是埃及少数几个未受到金融危机冲击的行业之一。如果仔细观察,你就会发现,这些房屋的窗户外晾着衣服,有的楼底还停放着老式的“奔驰”甚至是中国的“奇瑞”,偶尔会有阿拉伯妇女带着几个孩子从楼里鱼贯而出――原来这些房子是有人住的!

这就是埃及的“烂尾楼”,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了,它们非但不是贫困的符号,反而是家族兴旺的旁证。

因为埃及政府允许土地私有化,许多人购买土地后就可以请施工队或者自己亲手建造住房。一般来说,埃及家庭子女繁多,孩子长大成家后可在现有的住房上加盖一层。子女越多,加盖的楼房越高。这就是为什么这么多楼房屋顶是钢筋水泥外露的――它们在等待不断加高。

边住边盖的住房文化

在毗邻开罗的吉萨省,有一条繁华和拥挤的费萨尔街。艾哈迈德的家就坐落在这条街上,一层高的平房房顶着密集的钢筋,显然为加盖做好了准备。今年45岁的他有一个“宏伟”的愿望,就是将来能把这一层的平房建成8层高的楼房,以保证他膝下三个女儿出阁后还能住在这里,和他们老两口在一起。

艾哈迈德说,他的房子是“为了后代子孙”而建的,而他对未来女婿的要求就是,必须能够出资加盖一层楼房,以保证一家团圆。

可事实上,他家所辖管区颁发给他的建筑许可证,只允许他建造四层楼,但他还是按照八层楼的设计打下了地基。艾哈迈德对未来很乐观,“说不准哪一天建筑法就改了呢。”他还大笑着说,“或许,我其中一个女儿能嫁给辖区的某个重要人物,甚至能拿到10层楼的建筑许可证也说不定噢。”

有很多比艾哈迈德家境宽裕的人,也住在这样的“烂尾楼”里。在尼罗河三角洲的纺织工业重镇大迈哈莱,记者走访了老教师阿里的家。这是一幢建在老工业区里的四层楼房,使用面积超过400平方米。

十几年前,阿里花30多万埃镑(1美元约合5.3埃镑)买下地皮,随后在上面陆续盖了四层,如今阿里的地皮加精装修楼房的总值早已经翻番,超过70万埃镑。在埃及通货膨胀的大趋势下,阿里的房子无疑是一种稳妥的投资。

这四层楼房本是阿里准备给三个孩子住的,但是两个孩子长大后纷纷到开罗闯荡,在那里成家。目前只有小儿子阿穆尔陪他和老伴住在这里。半年前,阿穆尔刚结婚,老两口把三层重新装修一番做新房。而且阿里的老伴还不闲着,忙完新房后,又坚持把楼房四层装好,并记到未来孙子的名下。

虽然阿里的房子外表看上去灰头土脸,三层以下抹着水泥,新加的四层还是半成品。但进了阿穆尔的新房,方知“烂尾楼”的内部是“别有洞天”――涂满金漆的豪华沙发压着鲜艳的大红地毯,占据了客厅的半壁江山,远处的欧式玻璃餐桌上摆着银亮的烛台,两侧对称放着崭新的铁艺高背椅,各色电器一应俱全,天花板垂下一簇水晶灯,璀璨地照着雕梁画栋的墙壁,那架势毫不逊色于总统会客室。

沿着只有半边的楼梯登上阿里家的楼顶,放眼望去,高矮相间的“烂尾楼”挤满了视野。虽是休息日,四周的电锯声不绝于耳,各家各户或加高,或装修,一片繁忙景象。稍矮些的楼顶上,住户养鸡、养鸽子、晾衣服,充分利用每一寸空间。

看到此景,记者不免心生疑问:随着人口增加,楼层不断续上去,有一天出问题怎么办?阿里倒是不担心。他说,自己的房子已经建有十来年了,经历过地震都毫发无损。总体而言,埃及天灾很少,水平好一些的施工队把楼房接到七八层不会出问题,即便有问题也不要紧,“反正地皮是永久属于我们的,盖多高我们说了算,大不了扒倒重建”。

埃及的城市伤疤

目前,埃及的楼市价格日益攀升,首都开罗市中心或尼罗河两岸的公寓已经涨到每平米上万埃镑。对于月收入只有几百埃镑的普通市民来说,拥有住房已成为可望不可及的事。很多埃及年轻人不得不跟父母合住,这是导致埃及“烂尾楼”兴旺的原因之一。不过,这也使得许多“烂尾楼”成了违规建筑。

苏布哈是开罗的一名房地产承包商,名下拥有众多住宅楼,他最擅长的就是用“既成事实”的手段来逼迫政府“就范”,让违规建筑“顺理成章”地存在。

苏布哈在费萨尔大街上建造了一栋12层高的公寓楼,但事实上建筑许可证的限高是6层。原来,他事先与愿意入住的人达成协议:只要买方愿意预付他房屋总价的一半,他就在楼房上加盖一层,盖好买方即可入住,他还负责接通水电。

在有人已经入住的“既成事实”下,辖区管理方一般都不会拆除超建的楼层,这样楼房就越建越高。苏布哈说:“一旦真要拆除,那承受损失的也不只是我自己,还有那些买房子的人。”

开罗大学最近的一项研究显示,近年来随着埃及人口的增多,埃及违章建筑也增长迅速,占埃及建筑物总量的90%,这与开罗宽松的建筑法规有关。

据开罗省阿布丁区的官员赫利勒・加兹介绍,根据埃及2008年119号《建筑法规》,房地产主在买地后的两周至一个月内,可以从地块所辖区域获得建筑许可证,虽然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过期后如仍未完工,房地产主可以更新许可期,而且法规没有为房地产主完成建筑设定期限。

赫利勒・加兹说,这些“烂尾楼”的存在还有其他原因,如某些建筑违规操作以至停工,或者一些房地产所有者去世后造成继承权不明,其亲戚对产权存在争议。

事实上,“烂尾楼”不仅存在违章建设的问题。因为属于个人财产,缺少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许多楼房都看上去破烂不堪,钢筋水泥外露,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构成一种“视觉污染”。在埃及,这是一种普遍现象,不仅贫民区如此,高档社区也是一样。

早在2001年,埃及总统穆巴拉克就颁布第37号总统令,下令成立“国家城镇规划机构”,全国各地的楼房进行规划和改建,清除一些构成“视觉污染”的建筑,以美化埃及的城市和乡村。

显然,这个机构没有很强的执行力,今天“烂尾楼”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改善。一些埃及媒体批评说,埃及的房屋缺乏设计和修饰,更是缺少现代建筑的艺术创造力,让“房屋成了石屋”。

开罗著名学府埃因・夏姆斯大学工程学教授米拉德・汉纳说,政府必须制定一些基本的建筑条文,对屋主有所限制和要求,否则这种法律上的空白会让房屋拥有者和建造者为所欲为。他建议全国各地都成立建筑委员会,为建筑物外墙的式样和颜色制定规则,让每个社区或街道拥有和谐统一的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