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17 05:01:3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实施3年来,对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煤矿抗灾能力,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实施办法》等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和规定,贯彻国务院安委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有关煤矿证照管理“既要严格许可,又要方便企业”的要求,切实管理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要求
(一)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条件和程序
1.直接延期条件。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煤矿,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其具体要求是:
(1)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的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时,未发现《特别规定》规定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而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严格执行,并未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指令;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
(4)未发生死亡事故: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2.直接延期程序
符合以上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并按下列程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煤矿企业应依照《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和本通知规定,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以下简称《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制定)逐项进行自查。
(2)煤矿企业按规定格式填写《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以下简称《直接延期申请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见附件1),连同《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报煤矿(井)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3)煤矿(井)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进行复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在《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复核意见。
(4)经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复核并同意延期的,在10个工作日内,由煤矿企业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直接延期自查报告书》、《直接延期申请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5)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直接延期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直接延期手续;对不同意直接延期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有关要求
投资经营煤矿的企业,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及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煤矿(井),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不能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重新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颁证申请,由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及地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审理。
二、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有关问题的处理要求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应与国家及相关部门新颁布的法规和要求衔接
在《条例》和《实施办法》颁布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作出的对于涉及煤矿安全许可的相关规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一并予以考虑。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其中采矿许可证应提供复制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查验原件。
(二)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实施办法》法定的3年有效期办理。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待煤矿(井)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后,发还其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企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都必须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凡投资经营煤矿的企业,都必须依法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企业申请领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投资经营煤矿的其他企业,以及跨省区投资开办煤矿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与煤共(伴)生的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严格执行《关于与煤共(伴)生的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06〕287号)的规定,与煤共(伴)生的矿山,若以煤炭为主采矿种,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申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另行申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明确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相关登记内容
煤矿企业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时,可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聘书),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煤矿(井)企业性质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内容时,应持变更过登记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五)严格矿井生产能力(规模)的认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其矿井生产能力(规模)应以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规模)为准。
(六)严格执行劳动定员标准
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的要求,将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延期的条件。煤矿企业必须制定并严格落实劳动定员标准,健全完善有关劳动定员工作制度,严格控制入井人数。国有重点煤矿原则上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不得超过100人,特殊情况确需增加采区作业人数的,煤矿企业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应严格执行省(区、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
(七)新修订部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文书
在原9种颁证文书的基础上,新增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3种文书进行了适当修改,增加了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详见附件1)。其余6种颁证文书仍继续使用。
三、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报告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年7月15日、1月15日将前半年、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内容包括:颁证情况;监管、监察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意见等。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包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情况汇总表和明细表。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采用电子文档上报(具体格式及说明见附件2)。
(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通报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建立定期通报、例会等制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或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部门规定或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证照颁发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水泥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内容全文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四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混合硅酸盐水泥及特种水泥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材局、农牧渔业部组成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办公地点在北京市百万庄国家建材局(电话:68311144-2634、电报挂号0044)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建料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建材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且企业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
(二)有完善的化验室,并经验收合格(年生产能力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和化学分析手段后,只要联合、分片建立了物理检验室或按规定每个编号水泥都由取得化验室合格证的工厂代检,亦视为化验室合格。)
(三)出厂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条件。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水泥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必须于一九八七年底前(特殊情况经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提出申请;同时缴纳许可证申报费用。
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大中型水泥和特种水泥企业直接向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其它水泥企业向县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申请提意见后,报省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二)地方初审
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审查申请书合格(不合格退回)即安排抽检样品,样品合格后,对企业进行初审,及时将初审合格企业的材料上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并抄报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
(三)部门复审
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组织复审,复审合格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复审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经委)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改
经初神或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省级、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
经审查(包括抽检半成品或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半年内(4.4吨以下小型企业一年)进行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审查(包括初审、复审)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抽检单位
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同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中国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水泥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同时负责大中型水泥企业和特种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省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其他水泥企业的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
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允许在一个月内向中国水泥质检中心提出仲裁。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水泥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由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和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必备条件按《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审查员选派办法如下:
(一)从建材、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水泥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水泥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主管部门、省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员参加,分片负责初审工作。
第八条 水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算起。
第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水泥包装袋上注明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水泥生产许可证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即:
XK23──001──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产品编号(水泥)
│
发证部门编号(国家建材局)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国家建材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注销其水泥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或废品水泥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严重弄虚作假的;
(三)因水泥质量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将水泥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水泥包袋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为更好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电线电缆等12类产品生产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告》(20**年第**号)要求,满足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需要,方便企业产品检验,有效发挥本市产品检验资源,加强本市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申报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新批检验机构将坚持“填补空白、优中择优、布局合理”的原则。
1.积极支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验机构申报属本市空白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特别是属省级发证产品的检验机构;同时将考虑产品分布和方便企业等情况。
2.本市已有检验机构承担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其他检验机构再申报同一产品检验任务的,除要求符合资质条件外,还必须满足该产品生产企业及产量在本市或者长三角地区具有一定规模等条件。
二、资质条件
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
(2)具备规定检验范围的检验条件和能力,通过计量认证;
(3)具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符合《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
(5)检验机构原则上应取得省级检验机构资格。
三、申报程序
1.申报
检验机构向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递交申报资料,申报资料包括:
(1)检验机构申请报告2份(含电子版1份),内容包括检验机构性质、资质、人员、检验设备以及所在地产品及企业基本情况;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申请书》(见附表)原件一式两份;
(3)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
(4)计量认证证书(包括授权检验范围)复印件一式两份;
(5)国家实验室认可复印件一式两份(如有);
(6)检验机构资质批文复印件一式两份;
(7)在国家监督抽查等工作中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相关检验任务的报告(如有);
2.审查、上报
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收到申报资料后,将对申报资料的正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请符合条件的有关检验机构抓住目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修改的有利时机,尽快准备申报材料,力争成为合格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既发挥资源优势,提升自身竞争力,又方便企业送检。有关表格可从我局网站下载。请各单位于**月**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部门转正申请书(一)
尊敬的领导:
我是xx,于20xx年02月21日进入公司担任运营管理办公室助理一职,负责协助公司运营管理办公室行政内勤的相关工作,到今天为止已经完成了3个月的试用期,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公司正式员工。
运营管理办公室涉及到集团各子公司、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在这三个月里,我在运营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具体有:
1、按照集团董办、总办的工作部署,辅助运管办徐主任组织、主持集团公司的周、月、季度、临时性会议,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
2、每天根据集团各子公司、各部门反馈上来的电话、传真、邮件等情况,及时向集团董办、总办汇报集团各业务单位营运情况,并按集团董办、总办的解决方案,及时回复各子公司、各部门,尽快解决问题。
3、证照管理。自进公司后,首先对公司的各项资质证照进行了整理、归档,并录入电子版表格,以便查询和管理。并在5月底以前,完成了集团各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年检工作。对各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权证等都进行了登记和保管,做到谁领用、谁签字,谁归还、谁接收的一对一负责制,确保证照的安全和使用。
4、文档管理。在徐主任的指导下,完成了对(低保申请书)集团各子公司的重要文档、签署的重要合作协议以及合同进行了整理、归档,并录入电子版表格,以便查询和管理。
5、印章管理。负责保管集团各子公司的合同章、行政章,并建立了印章使用、印章外借等表格,对使用、外借的印章都进行登记,并存底,确保印章的正确使用。
6、其他工作。协同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集团财务管理中心、各子公司对集团公司组织开展的的各项对内、对外的重大活动进行调度,协调和利用集团所有资源服务于各业务单位。
三个月的时间转瞬即逝,我已经慢慢的融入到春喜这个大家庭中,现在已经能够处理好本岗位的日常工作及其它的一些相关工作。自己也能够较快的进入到工作角色当中,这与公司的领导和同事给我的帮助和指导分不开的,特别感谢部门领导徐主任对我工作的指正和帮助。
当然,工作中难免出现一些小的差错需要领导和同事指正,这些经历也让我不断地积累了经验,在处理各种问题的时候考虑的更全面,防止在以后的工作中发生类似的失误。
来到这里工作我的收获最大的莫过于对工作的执着和热情,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提高自己,增加自己的能力,为公司的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在此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热情做好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为自己展开美好的未来。在此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予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期:xx年x月x日
部门转正申请书(二)
尊敬的公司领导:
我于20xx年2月16日进入公司,根据公司的需要,目前主要进行安检设备的安装维护工作。
本人工作认真、有责任心和进取心,和同事之间能够通力合作,关系相处融洽而和睦;并积极学习新知识、技能,注重自身发展和学习进步,来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两个多月来,我在马总和同事们的热心帮助及关爱下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综合看来,我觉得自己还有以下不足:一、工作主动性发挥的还是不够,对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不够,离领导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二、专业知识方面掌握的还不够等等。
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我会进一步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其他领导、同事学习,我相信自己一定能够填补这些不足,争取在各方面取得更大的进步。来公司工作,我在敬业精神以及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上都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与提高。我明白了公司的美好明天要靠大家的努力去创造,相信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公司的美好明天更辉煌。
在此,我向公司领导申请:希望能根据我的工作能力、态度表现给出合格评价,使我转为正式员工。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更加努力,希望领导批准转正。
此致
敬礼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华社讯7月4日《人民日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储存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一、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以下简称摩托车产品)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摩托车产品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摩托车产品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所规定的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为无偿招标,系指摩托车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并按规定程序取得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出口中标数量的过程。
三、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四、外经贸部制定、修改和细则,确定实行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实施细则,确定实行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品种,并负责指导、监督招标工作。
五、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在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有关司、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等部门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机电司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的日常工作,对招标委员会负责。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汽车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汽车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
六、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本实施细则管理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工作:
(一)审定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工作方案,指导、监督、审查招标办公室开标、评标工作,审批特定市场中标数量的转受让;
(二)审定、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三)根据出口情况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总量和招标次数;
(四)领导、监督招标办公室有关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并呈报外经贸部;
(五)公布中标结果;
(六)研究解决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七)招标委员会根据摩托车国际市场情况,限定出口招标的国别、地区。
七、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工作:
(一)调查研究摩托车产品市场情况,拟定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方案、实施细则、会议纪要、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二)统一印制、发放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手册及有关文件、材料;
(三)负责开标、评标的具体工作,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
(四)依据海关总署统计核定投标企业出口实绩,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检查、监督企业中标额度的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摩托车产品出口及摩托车产品出口同行协议价的执行情况;
(六)受理企业转受让申请事宜,办理非特定市场中标数量的转受让,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七)核查企业交纳中标手续费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八)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
八、招标商品范围是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摩托车产品,具体招标商品以招标委员会的《招标公告》为准。
九、每年第四季度对下一年度摩托车产品出口进行招标,每次招标事项由招标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招标公告》。
第四章摩托车产品出口投标
十、参加摩托车产品出口投标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构批准有相应的出口经营权;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机电商会汽车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机电分会会员;
(四)投标企业的摩托车产品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为依据,应达到《招标公告》公布的出口实绩。
十一、参加摩托车产品出口投标的企业须提供的投标文件:
(一)摩托车产品出口投标申请书原件;
(二)摩托车产品出口投标保证书原件;
(三)机电商会汽车分会会员,外资协会机电分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四)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应出具由外经贸部核定的其自产摩托车产品年度出口规模文件,及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参加摩托车出口投标的生产企业,须提交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摩托车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以下均指正式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复印件及国家摩托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复印件,参加摩托车发动机出口投标的出口企业,须提交发动机生产许可证;
参加摩托车产品出口投标的外贸公司需提供供货企业出具的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摩托车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发动机生产许可证、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及与供货企业签定的供货协议书原件。供货协议书中应明确供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有效期,并经双方法人签字、盖公章;
十二、各摩托车产品出口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类型、规格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期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出口同行协议价格。
十三、参加投标的摩托车产品出口企业须按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认真填报投标材料,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十四、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封面上注明:"摩托车投标资料",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截标时间前邮至或送达招标办公室(传真件无效)。
十五、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企业的书面投标资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五章开标、评标
十六、电子投标
为了提高招标工作效率,规范投标秩序,摩托车出口无偿招标的投标方式采用电子标书和书面标书相结合,以后逐步过渡到电子投标,投标企业在投标时间内
十七、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将电子标书和书面标书同时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审。
十八、为了促进出口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规定并事先公布上年度某一出口产品最低出口实绩为企业投标的限额,凡上年度出口实绩不足限额的企业不予中标。
十九、招标办公室根据有效的投标材料,利用电脑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确定该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A=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金额)/该项商品全国出口总值(金额)
(二)确定招标商品全国单位平均创汇金额"B"和中标企业招标商品单位平均创汇金额"X":
B=该项商品出口总值(金额)/该项商品出口总量
X=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招标商品总值(金额)/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商品总量
(三)确定中标企业中标数量"C":
C=招标总量×A×(X/B)×(X/B)
二十、招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办公室的初评,核准中标企业和中标数量,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在《国际商报》、《中国汽车报》和中国机电贸易网等新闻媒介上公布《中标公告》,同时下发给各地外经贸委(厅)许可证发证机关。
自《中标公告》之日起10日内,企业可向摩托车出口招标办公室查询有关中标事宜,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章摩托车产品出口许可证
二十一、在中标企业和中标数量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招标委员会向中标企业发放《摩托车产品出口中标登记手册》和《摩托车产品出口中标手续费交纳通知单》。
二十二、授权发证机关发放摩托车产品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结果通知或招标办公室填发的《摩托车产品出口受让通知》原件;
2、招标委员会发放的《摩托车产品出口中标登记手册》;
3、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合同的出口价格不能低于出口同行协议价格。
4、摩托车产品出口供货证明书。
二十三、发证机关根据招标办公室填发的《摩托车产品出口受让通知》逐次填写中标手册中受让登记表,核准出口企业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二十四、企业根据有效出口合同,可分次到发证机关申领摩托车产品出口许可证。企业在每次办理出口许可证时,均需提交有摩托车产品目录内企业或具有发动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具的《摩托车产品出口供货证明书》原件;该证明书由供货方法人签字,盖公章,发证机关在该证明书中注明所发许可证号码,并留存备查。
第七章摩托车产品出口转受让
二十五、摩托车产品中标数量可以转让、受让,特定市场的转受让工作经招标委员会审批后由招标办公室办理手续,非特定市场的转受让工作由招标办公室直接审核办理。
(一)转让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报《摩托车产品出口转让申请书》,凡中标数量当年使用不完的企业,应在本年9月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11月15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
(二)特定市场的转受让由招标委员会审批,招标办公室办理;非特定市场的转受让由招标办公室办理。向企业发《摩托车产品出口转让通知》、《摩托车产品出口受让通知》抄送所在地区发证机关;
(三)受让企业应提前15天向招标办公室申报,并填写《摩托车产品出口受让申请书》和《摩托车产品出口受让保证书》。
(四)、申请受让条件:
1、受让企业应具有本年度招标公告中所规定的投标资格。
2、该企业本年度海关公布时间段的出口平均单价必须高于该出口市场同期的平均价格。新参加出口受让的企业以合同中出口价格来衡量。
3、中标或受让数量已出口60%以上(以海关验放的出口许可证或海关报关单为准)。
第八章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管理
二十六、招标办公室要跟踪检查出口企业中标或受让指标使用情况,及时了解摩托车出口中的问题和企业的意见要求,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二十七、当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总量不够用时,招标办公室须提前两个月向招标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招标总量和招标次数。
二十八、中标或受让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或《摩托车产品出口受让通知》一个月内,按中标或受让金额(中标数量×中标平均价格)的万分之一交纳手续费,手续费按《中标登记手册》的签发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二十九、手续费由招标办公室代财政部收取并存于专项帐户,单列科目,上交国库,不得挪为它用。招标办公室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手续费的收支情况。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摩托车产品的中标数量不超过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
三十一、摩托车出口企业,其中标数量只能用于本企业(含本企业的子公司)使用,不能将中标数量自行转让给其他企业。
第九章罚则
三十二、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摩托车出口无偿招标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招标委员会将进行惩处,同时对检举、投诉的企业或个人予以保护。
三十三、对于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的成员,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三十四、中标企业不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登记和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按其占中标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
三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削减或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取消其下一年投标资格:
(一)虚报投标材料;
(二)擅自转让或变相倒卖中标指标;
(三)出口无产品目录或无质量检验许可证企业的产品;
(四)不履行双方供货协议;
(五)涉及国外反倾销案而不参加应诉;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
(七)侵犯知识产权;
(八)经查实违背有关规定转口;
(九)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
(十)发生重大商品质量问题。
三十六、中标企业被取消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报请外经贸部主管司通知有关发证机关停止发证。取消的中标数量可用于转受让。
第十章附则
下面,我把自己在20__年工作情况及廉洁守纪情况向大家作以汇报。20__年,本人在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以许可证管理工作为重点, 工作中加班加点,克服困难,工作取得了充足的进展,生活中注重廉洁自律,勤俭持家,保持良好的道德修养。
一、恪尽职守,努力完成领导交派的工作任务
上半年,根据省局要求,在去年食品普查的基础上开展了一次全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中整顿活动。在这次整治活动中,本人负责起草了集中整顿方案,将食品普查中发现550家无营业执照企业及小作坊移交x工商局查处,将562家无卫生许可证企业及小作坊移交县卫生局查处,将118家无证、无标生产企业移交我局稽查大队查处,对剩下的152家企业分为a、b、c三类,根据企业的质量管理情况和经营情况实施动态管理,严格监控。
根据国家局79号令规定,依法组织对60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进行备案。
质监科的工作,除了应完成预算创收工作,还得完成了市局、县局交派的行政管理工作,创收、管理两不误,每月巡查食品许可证企业5家,暗查食品市场1家。工作中能主动克服困难,统筹兼顾,努力完成了各项业务。
如何在短时间内提高企业的质量安全意识和科学管理意识,是我们在工作中的主要困难。今年,本人加班加点,数次到企业现场指导帮助,共指导6家糖果企业,4家紫菜企业,1家冷饮厂,4家米厂,6家五类换证企业申证。按照验收细则、验收通则完善申请书,具体落实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记录,配置化验室。每一家企业的申证,我们都要几十次的到企业现场,在指导糖果厂申证期间,本人将星期日作为“糖果厂专门服务日”。很多企业老板都是小学文化,但经过我们共同努力最终让他们取得成功。目前上述21家食品企业均通过现场审查。就在今天(20__年11月14日上午), 上述6家糖果企业已从市局监督处领走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就在今天,x县徐福茶厂、x县沙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家食品企业已经市局监督处受理,近日即将现场审查。
连云港神仙紫菜有限公司获得食品现场审查a级,目前连云港市a级只有两家,连云港大喜庆食品有限公司、x县丰源米业有限公司获得食品现场审查b级,现场审查b级的企业在全市也屈指可数。
许可证管理工作,涉及到广泛的知识领域。为不断适应新的工作需求,本人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学习,丰富自己的知识面,从企业的厂房设计、流程布局、管理体系、产品检验等方面尽力为企业提供热情周到的咨询服务。本人通过电脑、教材、报刊和请教专业人员,加强对iso9000、haccp、gmp等管理体系学习,先后熟悉桶装饮用水、紫菜、冷冻饮品、糖果、食品添加剂和茶叶相关领域行业知识,认真学习相关食品标准,认真学习相关卫生规范。下一步,本人将加强挂面、淀粉制品领域知识的学习。
今年,本人组织完成了64家工业产品许可证年审工作。指导1家建筑外窗企业扩项申请。指导1家食品添加剂企业、1家五硫化二磷企业申证。
团结是发展的动力,在积极推进许可证工作的同时,本人注重协助局内各兄弟科室开展工作。今年来,共为4家紫菜企业修订企业标准,协助计测所对许可证企业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进行把关。多次在局稽查大队查处许可证企业违法行为过程中提供业务咨询。
二、勤政廉洁,保持良好的道德修养
本人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局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各项集体活动,以省局“六条禁令”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团结同事,尊敬师长,服从领导,热情为他人排忧解难。
一、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权及矿政管理职责明确,管理到位
按照县市级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职责明确规定,县市级矿产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有监督检查权,发现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应及时制止。同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协调综合执法部门暂扣采矿设备,待监察部门处理后,由监察部门出具给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办证条件,符合条件的由矿产管理部门牵头,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确定矿区储量和矿山当年开采储量,从而确定矿山招拍挂或出让底价,确定当年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主管部门填写现场勘查会审报告单,连同相关材料报局务会会审,通过后由主管局长在矿产资源开采申请书上签字发证。发证前由矿产主管部门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将采矿权价款和资源补偿费交齐。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文[2006]34号文把好此关,以便做好采矿权价款和资源补偿费及时入库工作。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矿山就地关闭。
二、对新办证矿山和正常年检矿山,矿产生管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密切协调、职责分清
对在河道内采挖砂石的办证用户,首先要河道部门批准文件,再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在林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首先要有林业采挖砂石许可证,作为发放采矿许可证批准材料。
三、矿产资源审批程序和主要环节
(一)审批程序
申请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一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和到现场踏查一主管局长签批审查意见一批准矿区范围+申请采矿权(申请采矿权前需先到工商、环保、安全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一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一主管局长签批审查意见一收费一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
所有采矿权全部采用公开出让方式进行。
(二)详细环节
1、申请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申请
(1)申请报告:(2)地质报告;(3)企业名称核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4)市局对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调查报告。
2、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和到现场踏查
3、主管局长签定审查意见
4、批准矿区范围
5、申请采矿权(申请采矿权需提交以下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审查意见; (4)工商业执照; (5)资质证明(资金、技术人员和设备); (6)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评估报告及审批意见; (8)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9)储量备案。
6、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资料
7、主管局长签定审查意见
8、收费(其中采矿权价款和签定有偿出让合同上报局务会会审批准)
9、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加强矿山企业储量管理
加强矿山企业储量管理,是建立节约型社会,防止人为因素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一个主要手段。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建立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动态管理档案,存入微机,做好全年生产所需储量记录,定时不定时对企业检查,实施动态跟踪监测,进行现场标注。
1、对企业采取不合理的采矿方法、采矿工艺、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等破坏性开采行为,责令停止开采、纠正、上报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2、对越界开采或超当年审批开采储量的、责令停止开采、上报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且追缴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防止企业多生产少缴费现象,以便做到足额征收。
五、加强矿山环境恢量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近几年,国家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非常重视。随着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因采出的矿产品而使地质环境发生恶劣的变化,如破坏植被现象等。一方面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恢复治理。要加大科技含量,提高技术等级,充实技术力量,争取上级管理部门及国家资金,借鉴南方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措施,加大力度,使敦化早日实现山清水秀。另外建议将地质灾害肪治预案及网络联系输入市局网站公开,以便查寻。
六、应充实和加强矿管技术力量
矿管工作是专业性较强的特殊性工作,在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等方面,不具备一定的地质理论知识是不行的,同时还应具备一定的采矿理论知识,如对矿山企业开采方法、采矿工艺、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进行监督,以及对矿山企业的“三率”、三级矿量储各的监督等都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的技术人员。
七、其他需要加强的事项
1、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矿山企业的备件工作。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交通位置图、开采范围图,图件要清楚,坐标要准确。每年年检要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测定矿山企业的当年开采范围,相邻矿山要有邻矿协议书。以免纠纷。矿产科要严格审查由中介有偿提供的矿山企业地质报告、采矿工艺,不符合标准的坚决退回。
2、对新办矿山中介有偿服务提供地质报告及采矿工艺现场勘查时,由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确保储量报告可靠性,防止“两费”流失。
3、有关文书及软件需加强。如提交局务会会审单、矿业管理文件及信息进行登记或查寻,敦化市内重大具有开发开采经济价值的矿产在市局网络设置供浏览,以便招商。
八、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矿产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矿产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属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形式;
2、企业性质;
3、投资人情况;
4、出资方式;
5、出资额。
(三)探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附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经批准的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4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及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
矿山企业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其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确认,缴纳采矿权价款后,按采矿权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五)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七)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的变更需提交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图,对水土保持有影响的,需提交修编的水土保持方案;
(八)采矿权人变更应提交采矿权转让批复。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书;
(二)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五)尾矿处理、水土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等环境保护实施情况的验收材料;
(六)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八条新设采矿权符合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规定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九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采矿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制矿产储量报告,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备案;
(二)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划定矿区范围;
(三)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由有资质单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五)按照发证权限,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经审查备案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报告;
2、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4、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5、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6、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或者保留价;
7、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关事项。
(六)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2、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4、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5、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6、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7、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招标拍卖挂牌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矿长及矿山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矿山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五章采矿权的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三十条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抵押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抵押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抵押物清单;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四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六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生态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十一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或者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商务局是本市和各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和各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流通、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符合《甘肃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办理《甘肃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批发许可证申办程序:
(一)酒类经营者向所在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对酒类经营者提交的申请书和材料初审后,报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审核;
(三)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的初审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及登记费。
第八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九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按照《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完整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证》、《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变更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许可证》、《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应定期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并及时收回失效的《许可证》。
第十三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发许可、备案登记或变更批发许可、备案登记时,可收取经省物价局核定的登记费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各县(市、区)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县(市、区)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啤酒暂不纳入《随附单》管理范围),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供货方印章。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要严格管理、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购销台帐,保留3年。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商务部《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若使用自制的单据代替《随附单》,须经逐级报商务部认可。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名示,明示语内容:“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明示标牌规格、式样由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设定。
酒类经营者无法判定购酒者实际年龄时,应提示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码标价,诚实守信,亮证经营,一点一证;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二十二条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假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转让、买卖、出借、冒用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
(七)销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八)销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销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十)销售、储运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十一)销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十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市、县(市、区)酒类商品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五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酒类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办法》、《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骗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及备案登记表。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根据管理权限,由酒类商品管理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酒类零售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六)酒类经营者(供货方)不按规定使用《随附单》,不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七)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未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填写完整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含《随附单》)并保留三年。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八)散装酒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在离污染、高辐射地区储运酒类商品,酒类商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内容。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酒类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逃税、抗税。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不得越权审批酒类商品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变相手段审批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已批准的从本办法之日起予以撤消。
第二十九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办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本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的,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限制、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的。
第三十条酒类商品管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办事程序、办理要求、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