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05:10:4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商务立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网上支付,法律,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式,在21世纪商务往来主流的驱使下,电子商务将成为经济活动的核心。学界认为:广义的电子支付指利用各种暗自设备进行的支付,包括网上支付但不完全等同。狭义的电子支付即为网上支付。网上支付即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支付的方式。通常“网络”有两种范围:一种是互联网;另一种为银行间的各种专用网络系统。
网上支付嘴主要的问题即是安全问题,因而各国在关于网上支付的立法中,都非常重视法律规范中对网上支付安全性的完善。
1.网上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上支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电子货币当事人之间两大关系体系。
1.1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卡业务当事人,包括发卡银行、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等。银行卡功能多样,依靠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多种多样。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持卡人的选择权、信用卡中的抗辩权和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等。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存在存货货借贷关系、委任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是建立在银行卡交易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1.2电子货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电子货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三个基本当事人:电子货币发行商、持有人以及特约商户。持有人与电子货币发行商有买卖存款、委任关系;持有人与特约商户之间有货物买卖或提供服务关系。当持有人使用电子货币取得货物或服务时,即持有人在转让电子货币的债权;电子货币发行商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存储义务的赎回。
2.网上支付中的权益保护
网上支付中的安全风险很大,立法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费论文参考网。网上支付法的完善,亦可促进电子商务发掘出更大的潜力。
2.1经济学原理中的消费支付责任
在经济学原理中,消费者面对风险的原则为:损失分散原则,损失减少原则,损失执行原则,此三种原则的实行,必须需要法律的合理处理损失分配规则,由此提高支付系统的效率。
2.2消费性支付责任之法律规则
不论何种支付形式,均需经过一些基本阶段,损失便可能发生在任一阶段。故意制作无效支付工具的人是不法行为人,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对于伪造发单人签章,受票人要承担损失。金融机构收到消费者支付工具,金融机构便会转给另一机构以便处理。原则为:1.此行为的责任主体为金融机构,因为销售者无法采取任何现实性的措施进行预防风险。同时法律规定,在支付处理后,金融机构应向消费者报告交易情况。消费者便可通过账单发现未授权的提款。
3.如何完善我国银行法律制度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网上支付交易尚无专门的法律对银行卡网上交易进行规范,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免费论文参考网。仅仅从经济学中分析网上支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根据经济发展的远景分析:在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等现有规章制度中,相关规定是可以参照使用的。我国银行卡责任制度应建立在有责任限制的无过错责任之上,银行卡未获授权使用时,持卡人承担的责任应加以限制,发卡银行或未及时承担的责任也应加以适当限制。在相对近期的经济预测中,我国银行卡责任规则应兼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应设立限制,而责任限制与长期目标中的责任限制一致。如果持卡人存在过错,则不享有责任限制,但应由银行举证证明持卡人有过错。在目前的立法目标中,法院应当运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释银行卡章程、使用规定及领用合约中的格式条款,对部分条款作限制解释,并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免费论文参考网。
电子货币立法,在理论上,发行电子货币可能涉及货币政策、支付系统有效运行及对支付工具的信心,保护客户和特约商户、金融市场的稳定、避免犯罪分子利用和市场失灵等问题。在实践中,有的国家专门针对电子货币进行了立法,有的国家将现有法律适用于电子货币,还有的国家或地区对电子货币之一的储值卡进行了规范。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尚无法律法规对电子货币做出专门规定;2.未为非银行发行电子货币提供法律依据;3.未规定电子货币是否可以赎回;4.未明确是否可以成为豁免机构等。
从我国的信用卡、储值卡只允许银行发售的政策来看,未来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将依然是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仅具有以个案批准形式获准发行电子货币的可能。因而,我国对电子货币的相关法律规定大致方向应趋向于关于银行的法规。通观全文,我们可以发现,电子货币的风险类型与实际货币交易的风险类型是一致的,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依照现实货币的法律规定去规范电子货币市场,这是由于发行商和监管者都有可能对电子货币风险不熟悉或者发生操作失误产生意外风险。
在电子货币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必须避免出现立法阻碍经济发展的现象发生,所以,笔者建议,应当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经验,建立如下四项立法宗旨:1.明确相关法律要求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2.避免阻碍技术创新;3.在发行电子货币的不同机构之间建立一个公平的竞技场;4.确保发行商财务稳健。
【参考资料】
[1] 钟志勇.网上支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 王春和.网络贸易.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
[3] 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不容忽视。及时制定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维护电子商务沿着正确轨道前进,是当前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从电子商务与一般商主体的关系出发,根据电子商务主体的特殊性,提出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的初步设想,对完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与企业信息化取得了较快的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目前网民规模达到4.2亿,较2009年底增加360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较2009年底提高2.9个百分点。网络购物、网上支付、网上银行三个电子商务应用领域呈现齐头并进的发展态势,用户规模分别达到1.42亿、1.28亿、1.22亿。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独特的运作方式及主体的特殊性需要新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
一、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主体
电子商务(E-Commerce),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网络方式将顾客,销售商,供应商和企业员工联系在一起,将有价值的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们;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给予数据的处理和传输,利用开放的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包括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活动。本文所称的电子商务是取其狭义。
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组织和个人。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
二、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商主体的关系
1、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均在于追求营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经验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是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与一般商事交易行为一样,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通过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实现。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营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并且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的商主体常常合二为一,电子商务也可以成为一般商主体的销售方式。所以说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2、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
从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之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根据《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因此,如果是以网络销售为主业或者是副业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则就是违法。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大量的电子商务主体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仅仅同过网站的实名认证就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
前者利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交易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传统的有形市场开店,门面租金加装修费,还有首批进货资金,加上店员费用,少说也需要几万元的启动资金。而网上开店所需的启动资金却少得多,只要有一台可以上网的电脑,甚至只有几张漂亮的图片,加上煽情的介绍就可开店营业。与一般的商主体相比,电子商务主体经营成本大大降低了。
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经营时间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在传统的有形市场进行交易,要受到距离,营业时间,气候等多方面约束,而电子商务主体开展商事活动却可以不受这些问题的困扰。 转贴于
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而后者是交易双方面对面进行交易,除了可以增加双方的信任之外,还省去了支付宝之类的中间转帐支付及运输的环节,交易简便,节省时间。
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由于电子商务所具备的交易隐蔽性、快速性以及交易主体的跨地域、全球性等特点,使得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不利于行政主体进行监管。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监管部门有必要、有能力运用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战胜规避者,加强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监管力度。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分析以上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商主体的区别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针对电子商务的新的法律设计,电子商务的跳跃式发展已经不允许我们等待原有法律完善之后再考虑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基于以上电子商务的特点,我们在立法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1、中立自由原则
电子商务是建构在电脑和网络上的,对高科技有很强的依赖性,其交易形式千变万化,它使用的技术正在不断进步,更新。这样,立法机构就无法判断什么是现在最好的技术,更谈不上对未来的预测。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有涉及的相关技术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姿态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防止因电子商务立法对特定范畴的偏爱而损害法的连续性,稳定性,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2、协调统一原则
协调性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管辖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现行的国际贸易方式也具备一定的开放性等,因此现代电子商务立法应与现行有关立法相互协调,如应与现行立法中有关书面、签名等规定和有关远程合同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跨境交易法等相互协调。网络和现代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电子商务立法具有客观统一性,电子商务立法的这种客观统一性要求各国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应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性,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
3、法律介入循序渐进,加强鼓励、引导原则
电子商务无论在我国还是发达国家,都是刚刚形成和起步,其所提供可资研究的个案还不多。电子商务随着其相应技术的发展和具体的贸易形态的千变万化,使得人们无法预料今后电子商务活动中具体某一个环节应当符合的规范。因此法律介入应当循序渐进,加以鼓励,引导,促进。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立法机构不必而且也不能马上就把电子商务的所有问题都纳入法律轨道,应道给它以宽松自由的外部环境,如果管得过严过死,就会抑制电子商务的活力,阻碍其发展。当然立法机构至少也要就电子商务行为规定最低标准或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电子商务是未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在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立法的同时,如何实施和运用电子商务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当务之急,及时制定我国一系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不仅会对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起到指导作用,更重要的是会改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基础环境,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论文摘要: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问题,安全问题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安全、计算机网络安全等显性的问题,还包括管理、法律和标准等方面的隐性问题。通过对电子商务安全体系的分析,研究电子商务安全策略,建立一个安全电子商务环境,将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地发展。
电子商务是一个跨国界,跨地区,跨行业的多种技术综合集成与不同社会经济文化背景形成的各种习俗不断冲突,不断协调和不断统一的综合性社会系统工程。电子商务安全策略保障电子商务各个主体的切身利益。电子商务安全策略是以人为本,从各主体的角度思考,综合协调了各个市场主体的行为,从根本上保障了消费者、企业、电子商务网站等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它为实现电子商务提供了统一的基础平台和安全屏障。
一、电子商务安全技术保障策略
安全技术保障技术是电子商务安全体系中的基本策略,目前相关的信息安全技术与专门的电子商务安全技术研究比较普遍和成熟。电子商务中常用到的安全技术有以下几种:
1.密码技术。密码技术包括加密技术和解密技术。加密是将信息经过加密密钥及加密函数转换,变成无意义的密文。而解密则是将密文经过解密函数、解密密钥处理还原成原文。密码技术是网络安全技术的基础。
2.身份验证技术。电子商务主体向系统证明自己身份,并由系统查核该主体的过程,是确认真实有效身份的重要环节,这个过程叫作身份验证。常用的验证技术有报文鉴别、身份鉴别和电子签名。
3.访问控制技术。访问控制是指对电子商务网络系统中各种资源访问时的权限确认,防止非法访问。它包括有关的策略、模型、机制的基础理论与实现方法。
4.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是用一组网络设备来加强一个网络与外界之间的访问控制。防火墙整体可以分为三大类:分组过滤、应用、电路网关。
二、企业电子商务安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策略
企业电子商务安全运营管理制度是用文字的形式对各项安全要求所做的规定,是保证企业取得电子商务成功的基础,是企业电子商务人员工作的规范和准则。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人员管理制度,保密制度,跟踪审计制度,系统维护制度、数据备份制度等。
1.人员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主要从人员的选拔,工作责任的落实和安全运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2.保密制度电子商务系统涉及企业的市场、生产、财务、供应链等多方面的机密,这些方面都是需要很好地划分信息安全级别,并确定安全防范重点,提出相应的保密措施。
3.跟踪审计制度跟踪制度就是要求企业建立网络交易的日志机制,来记录网络交易的全过程。而审计制度是对系统日志的经常检查、审核,及时发现对系统有安全隐患的记录,监控各种安全事故,维护和管理系统日志。
4.网络系统的日常维护制度网络系统的日常维护包括硬件的日常维护和软件的日常维护,硬件维护主要是对网络设备服务器和客户机以及通信线路进行定期规范地巡查、检修;软件维护主要是规范地对支撑软件的定期清理和整理、监测、处理特殊情况以及对应用软件的升级等。
5.数据备份制度数据备份主要是利用多种介质对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存储,定期为重要信息备份、系统设备备份,并定期更新,以减少安全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
三、电子商务立法策略
电子商务安全得到法律保障,首先必须完善电子商务安全相关的法律。如何构建一个有针对性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问题。可以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范围和立法途径上分析。
1.立法目的电子商务安全立法的目的主要是要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消除现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护合理的商业行为,保障电子交易安全;建立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以统一调整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2.立法范围电子商务安全方面需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市场准入制度、合同有效认证办法、电子支付系统安全措施、信息保密防范办法,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定、以及广告的管制、网络信息内容过滤等;电子商务调整的对象是电子商务中的各种社会关系。
3.立法途径电子商务法律仍然是调整社会关系,所以应当继承传统立法的合理内核,尤其是基础价值观。具体的立法途径主要是两种:第一是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对于传统法律没有规定的,即由电子商务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应尽快制定法律规范;第二是修改或重新解释既定的法律规范。对于传统法律的规定不明确,或与电子商务新型社会关系有冲突甚至存在缺欠的,可以修改或重新解释既定的法律规范。
四、政府监督管理策略
电子商务本质是一种市场运作模式,市场的正常健康有序地发展,必须有政府宏观上的监督与管理,以协调和规范各市场主体的行为,宏观监督与管理电子商务运行中的安全保障体系。
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计算机安全保护规范主要有计算机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告制度,计算机病毒及其有害数据的专管制度与计算机信息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有利于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社会安定,促进电子商务的安全交易过程,有利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2.网络广告和网络服务业管理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等特征决定了网络广告监管的难度,虚假广告、广告充斥着网络空间,网络广告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网络广告管理应该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网络广告组织的管理,必须对网站广告经营主体资格进行管制,第二,规范网络广告内容,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科学性。第三,需要有具体的广告审查管制、评估与监测部门。
国家针对网络服务业和网络用户管理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其中提出了详细具体的限制条件。但是,网络飞速发展,面对网络中的新问题,还必须进一步深入全面地研究。
3.认证机构管理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活动中专门从事颁发认证证书的机构,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顺利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参与各方身份和信息认定,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对认证机构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对设立的条件、撤消或者颁发许可证等营业资格而进行审批监督;同时,还要针对其资产和财务状况定期审查,以免发生财务危机,对其信息披露与保密情况、安全系统运行情况等方面进行不定期或定期监督检查。
4.加强社会信用道德建设,构建和谐安全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安全问题其中有很大部分是由电子商务用户或从业人员的信用道德问题引发的,在我国尤其严重,甚至大家感叹电子商务在我国“水土不服”。对于新型的商业运作模式,必然存在不少漏洞,这需要广大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有良好的电子商务道德意识。除了从法律上采取措施,更重要的是政府要加强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自身的道德建设,加强舆论监督和企业自律,充分利用网络新闻舆论监督,消费者舆论监督和行业协会的管理监督。
五、结束语
电子商务安全不仅涉及到电子商务公司、企业、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更加广泛地涉及经济、政治、国防、文化等诸多方面,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电子商务安全策略确保电子商务的快速、健康地发展。电子商务安全是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只有解决了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利益,才能得到网络用户的认可和参与,电子商务自身也才能得到快速、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林宁,吴志刚.我国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化现状[J].中国标准化,2007(4)
[2]胡艳春.电子商务网站建设中的安全问题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6,(10)
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训练临近,电子商务运营战略、服务标准、供应链管理等各方面的内容,已经成为了制约电子商务领域发展的主要因素。本文主要是就服务与电子商务的第三方物流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电子商务;第三方物流;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233-01
作者简介:张俊华(1965-),女,汉族,湖北十堰人,法学学士,汉江师范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第三方物流在协同电商战略中规避法律责任的策略
首先,必须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第三方物流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为了确保电子商务运营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增加其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投资成本。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必须为在强化第三方物流民商法的同时,明确物流契约领域中的模糊地带,才能在充分尊重第三方物流企业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其履约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同时立法部门必须站在《合同法》的角度对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合同细则进行明确的规定,利用相关法律规范契约双方的合同执行情况。另外,在《合同法》修订的过程中,必须要确保现代物流业务的特点可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出来,同时通过规范的法律条文约定物流契约所涉及到的服务内容;其次,随着电子商务企业的迅速发展,第三方物流企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相应的增加。由于电子商业领域与其他传统行业相比较而言不仅市场竞争更加的激烈,同时其要求电子商务企业在制定市场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必须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其同步实施其所指定的发展战略。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满足电子商务企业日益增长的物流配送需求,必须加快现有物流配送体系改造的力度,确保其符合电子商务企业所提出的要求。另外,第三方物流企业在改造自身物流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根据物流行业的特点制定规范和标准的服务流程,才能发挥出其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虽然委托人与第三方物流企业之间签订了相关的物流业务合同,但是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根据快速相应战略所提出的要求,加大专业物流资产投入的力度,才能在满足电子商务企业战略发展需求的同时,促进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的稳定增长。
二、以电子商务为基础制定的第三方物流服务标准
首先,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规范的第三方物流服务标准。第三方物流服务标准的制定,国家立法机构在制定电子商务领域第三方物流服务标准的过程中,必须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紧密的结合在一起,通过科学的论证和研究之后,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第三方物流行业发展的行为准则。而这一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则必须遵循以下几方面的要求:(1)以第三方物流行业为核心,制定适合物流行业的专用机械设备和工具标准、物流技术实施标准。物流服务质量检测标准等相关技术标准;(2)以第三方物流行业为核心制定完善的仓储、运输、包装、装卸、物流信息组织等执行标准;其次,电子商务企业需求与物流标准协同性的增强。第三位物流企业在制定相关标准的过程中,必须站在服务电子商务领域的角度深入的分析现有服务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应的完善,才能促进其服务效率和质量的稳步提升。另外,第三方物流行业所制定的物流服务标准必须适合电子商务领域发展的需求,确保电子商务领域与物流系统的紧密融合,才能发挥出其在电子商务领域发展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三、规避供应链赔偿责任风险法律责任的策略
加强电子商务供应链中衍生赔偿责任风险契约的规范力度,是制定物流操作过程中货物损毁风险赔偿标准的基础。一般情况下,第三方物流企业都会采取预设货物损毁风险情境的方式,设计应对货物损毁风险的方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分类管理。而对于物流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无过错风险责任第三方物流企业则主要通过定理免责条款的方式规避自身有可能要担负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部分有过错风险,则主要是采取根据物流合同规定的方式固化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另外,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与客户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双方认可的物流契约,同时在契约中明确的规定需要第三方物流企业所承担的风险类型,才能有效的避免未来索赔过程中出现担负无限赔偿责任的现象发生。如果没有签订正规物流契约合同的话,那么第三方物流企业则应该根据货物损毁的事实以及发生损毁的相关环节,明确各自所要承担的责任,解决货物损毁出现的赔偿纠纷。由于物流合同中的条款无法涉及到所要的风险类型,从而导致物流业务开展过程中经常出现风险类型超出物流合同规定的现象,而这也是导致双方难以就货物损毁价值达成一致的主要原因。因此物流合同契约双方遇到此类问题应该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物流货物损毁价值的方式,以确保货物损毁价值认定公允性的有效提升。
四、结语
总之,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虽然加快了社会系统分工的精细化,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互联网行业为代表的新经济产业已经成为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因此电子商务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赔偿责任的明确,不仅有利于电子商务领域与物流领域的紧密融合,同时也为物流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许前川.服务电子商务的第三方物流法律责任研析[J].商业经济研究,2017,19:118-120.
摘要:现在的很多高职类院校中电子商务专业都忽略了电子商务法规,没有开设《电子商务法规》这门课程,即使是开设了此门课程的学校也有很多苦恼。针对《电子商务法规》课程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在教材和教学上的各种优化措施。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规;课程优化;实践
在如今信息和网络使整个地球变成地球村,数字化信息和网络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发达与否的重要标志。人类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随着以电子商务为传动链条的新经济形态的变化,正在迅速而深刻地改变着。这种刺穿肌肤而深入骨髓的改变对传统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其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深刻的,有些甚至是根本性的,所以电子商务的学习者或者从事电子商务行业者应该也必须要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高职院校中开设《电子商务法规》课程应该是电子商务概论、法律基础等课程之后再开设的一门综合性课程。它是一门集理论教学、案例分析、模拟体验于一体的综合性教学。这门课程是在学生学习电子商务概论、法律基础知识和电子商务法规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通过案例再现分析并结合商务实践或者法庭模拟而进行的电子商务企业问题冲突、商务谈判、合同管理等一系列活动。高职类院校开设本课程希望通过案例、商务交易模拟和法庭庭审模拟使同学们在学习中感悟如何在现实中卓有成效的工作,获得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经验。
据目前的了解,现在的很多高职类院校中电子商务专业都忽略了电子商务法规,没有开设《电子商务法规》这门课程,即使是开设了此门课程的学校也很苦恼:第一,《电子商务法规》的相关教材较少;第二,就是这些屈指可数的教材中,大多数是针对法学专业的电子商务法教材,电子商务专业的学生因为不具备较强的法律基础知识。所以学起来非常吃力;第三,世界各国现在的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各项立法都不完善,中国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制度也不完善,立法中的许多瓶颈没有能够解决;第四,此门课程的教授教师需要具有多门课程知识,如电子商务概论知识、法学知识、网络安全技术知识等等,否则很多问题都不能真正讲授清楚。因此要在高职类院校的电子商务专业开设好《电子商务法规》该门课程,就必须对该课程进行相应的优化和改革。我们的改革研究目的一是选取或者归纳出突出高职高专特色并符合我们学院学生实际情况和特点的教材;二是有侧重点地深化学生理论知识的同时让学生了解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体系框架,掌握电子商务领域纠纷的解决方法和法律适用。
本门课程的优化首先在于教材的选取。因为已经出版的《电子商务法规》高职高专教材较少,所以不仅需要大量翻译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借鉴,还需要花大量时间做教材体系的整理和规划。通过教学实践和对学院学生学情的分析,在坚持“突出高职高专特色;内容体系上安排适当;教学体例上能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确定将理论教学重点章节集中在数据电文法律制度、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特定领域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和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次重点章节为电子商务法基础理论和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其余涉及的电子商务法律相关制度为学生自我拓展的学习内容,教师在课堂上不进行理论知识的教授。
在完成教材优化的基础上,其次是将教材转化到教学中去。在实践教学中,教材是实现整个教学目的的基础和前提,其具有间接性;而教学是为了达到效果,是实现教学目的的手段、方法、形式和中介,其直接决定教学效果的优劣。只有将教材体系转化为教学体系,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教育目的。所以只有看清楚电子商务法规课教学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才能从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转化。具体而言。以下问题困扰着实践教学:一是有些教师对电子商务法规缺乏全面、科学、系统、准确的理解,容易导致教学上的偏差;二是如何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阐释和解释一些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但却实际存在的电子商务交易现象比较难以把握;三是从高职院校学生的特点和教师的专业背景等方面来看:现代社会高度专业化,学院的学生知识不够,但是还是具有一定的知识面,同时也有一定的思辨能力,面对这样的学生,无疑给教师的专业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同时,电子商务法规这门课的情况也很特殊,其将法律知识、电子商务知识和电子技术知识合在一起,由于教师的学科背景不同,给教师通讲这门课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比如,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很多电子商务课的教师并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所以很多电子商务出身的教师在教学中往往采用淡化法律知识内容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另一方面,与法律专业课相比,电子商务法规内容主要侧重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制度知识,教学必须是在有扎实的电子商务基础和法学知识基础上,法学或者法律出身的教师又会淡化或者根本没有电子商务知识内容,单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授知识;四是目前学院主要采用以学生评价为主的评价方式,这将不可避免地出现部分教师为迎合学生喜好而脱离教材内容或教学目标,向学生讲授更容易引起学生兴趣和对教师产生好感的内容。另外,教学督导有时严格按照教材规定的条条框框评价教学,限制多媒体教学的使用,同时也限制了教师教学创造性的发挥,影响教学的效果。
所以,要真正上好《电子商务法规》这门课程,教师第一,必须从理论的高度去理解、吃透教材,按照课程的教学要求、学生情况并结合实践选出需要讲授的重点章节,然后把握各章的重、难点以及各章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以一条主线贯穿这门课教学的始终。以确保教学体系和教材体系目标的一致性和高职学生的实践性要求。第二,要选好教学切入点,和社会发展、学生生活、思维特点、心理需求和专业特色、实践操作相结合,在整个选取的教材体系框架下去选择当前社会电子商务实际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这样容易引起学生的共鸣和兴趣。同时要把教材与学生实践操作结合起来,让学生感受到课程对未来实践的意义及作用。另外,要研究学生的思维特点和就业需求,充分发挥教师个人魅力和创造力,用学生喜闻乐见的方式教育引导他们。第三,要结合课程特点和学生需求创造性地开展启发式、参与式、研究式等多元化的教学方法,要运用案例教学和多媒体教学等方法和手段活化教学过程,吸引学生参与到教学中来。第四,加入并创新实践教学模式。在近几年的教学实践中。发现如果教师每次上课只是自己站在讲台上一个人滔滔不绝地讲课,即使案例很经典、很有意思,教学效果也肯定是不佳的。但是教师在教学中如果将网络上的最新的、比较典型的案例改编以后,让学生来“演绎”或者让学生分组讨论、辩论的话,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通过对学生实施点、线、面,各阶段学习、经验的积累和能力的培养,使学生不仅获得必须的理论知识,而且提高了他们的动手实践能力和实战本领,从而做到学校与企业的无缝对接。在目前的实践教学中,我们采用以理论教学为主,大量案例分析和商务交易模拟为辅的方法,进行该课程的教学。希望通过上述教学活动让学生自己去理解其中的知识和方法,同时让教授课程的教师根据学生的不同表现进行针对性点评,由此开展好此门课程的教学工作。因此建议在整个课时的分配上应该是1:1:1。其中113的课时用为理论知识的讲解,1/3的课时模拟商务案例,最后1/3做实践案例模拟分析综合训练。这种课时的分配模式可操作性强、学生的参与和互动性也加强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对于具体的考核办法还需要进一步论证,使其更加科学规范。第五,此门课程建议由校内专职教师和校外企业专家来共同进行教学。教学的理论部分由校内的专职教师来完成,而模拟商务案例和实践案例模拟分析综合训练两部分由专职教师和校外共同一起完成,这样能够部分解决由于教师的学科背景不同,给教师通讲这门课程带来了的相关困难,同时也利于积极推进“模拟与实务结合,实训与实践结合”的教学模式,但是其是否能彻底解决问题还需要实践探索以后才能知道。第六,针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滞后带来的教学教授困扰,有很多教师认为采取回避是最好的方法,没有规定的、规定不完善的制度就统统不进行讲解了。那么学习电子商务法规这门课程就根本没有必要,甚至会认为我们国家根本就不重视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自己所学的电子商务专业也失去兴趣,造成学生产生失落和厌学的情绪。甚至会造成学生逃学或中途退学。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一定要正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滞后这个问题,清楚对比世界各国立法和中国立法现状。对于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现实与部分法规相冲突、矛盾的地方一定要主动、明确地提出来。通过这种对比分析,告诉学生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的现实情况,让学生去主动进行深度思考,告诉学生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规立法的重任就落在了他们的肩上,进一步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和责任感,同时也为学生大四的毕业设计或者毕业论文埋下伏笔。
总之,希望通过以上在教材和教学中各种措施的实施,能够形成有职业学院特色的《电子商务法规》教材教学授课体系,能让授课形式多样化,通过电子商务中案例分析和总结、分组讨论、电子商务交易情景演练、教师点评等多种教学手段,充分调动学生学习兴趣,确保学习效果。同时,大胆引入“课内与课外结合,校内与校外结合”的教学模式最大化利用学习时间,把课堂由课内延伸到课外,通过课内学习和实训与课外实践,达到课内与课外结合;最大化利用学习空间,把课堂由课内延伸到校外,通过校内仿真模拟实训与校外真实体验,达到校内与校外结合,达到职业能力的最大提升。
在消费领域具,预付卡作为一种预收款的支付工,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许多副作用,比如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商家挪用预付费产生的破产风险、服务质量的下降以及预付卡消费合同的不公平等问题纷纷出现。尽管,对于预付卡的基础法律研究已经具有了初步成果,但是仍然还停留在基础阶段。关于预付卡的有效法律管理文件还不够健全,法律规制有待完善;理论研究的法律建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在结合最新国内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国外相关法律规制的经验,对我国预付卡的使用管理和纠纷解决都将是未来一段时间的研究重点。
关键词:预付卡;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及完善;法律保障; 操作性
一、当前对于预付卡消费纠纷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现处于讨论阶段,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于预付卡要怎样管理,还要看消费者保护法修改的具体结果。2012年0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预付费消费卡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部门规章,也是此领域第一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可以说,这部规章是众多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近几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经验总结凝聚的成果。
近几年在理论界对于商业领域预付费消费卡的研究有不断升温的趋势。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商业机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消费者对于此类预付卡缺乏清醒的认识,导致社会上预付卡消费者投诉不断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消费模式发展迅速,问题出现突然,国家在2012年九月份之前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因此,一时之间,对于预付卡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工商、商务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也不断进行探索,致使在预付卡研究领域出现许多阶段性的成果。
1. 基础法律分析
自从预付卡消费模式进入中国,纠纷投诉不断,随之而起的是对预付消费的各种学术理论研究。在过去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预付卡消费的基础法律分析已经基本明晰。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费消费的定义、特征、种类,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不规范现象及原因。
首先,预付卡的定义、特征和类型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各位学者对预付卡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关于其内涵争议不大,基本具有统一意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迎霜认为“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具有有限的流通领域和一定的信用索取权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预防腐败局联合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中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并把预付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在其《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中提出“预付卡是指客户先付款、后使用的一种卡产品。与现金相比,预付卡携带方便,如果有密码,预付卡还会更安全”。还分析预付卡特征:与银行卡相比,它不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一般匿名购买,日常使用非常方便,还常常能获得发行机构提供的各类优惠。她在本文中继续指出,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
其次,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李军素在其论文中提到“在我国大陆,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与外资外商合作密切,预付卡也被引入我国,以增强外资外商的竞争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内地经营者也纷纷效仿,从而使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且增长迅速。预付费消费当前几乎遍及我国各个消费领域。”而预付费消费的发展上,电子和信息技术创新为预付费消费提供了完善的技术条件;预付费消费也是经营者激烈竞争的产物。而且预付费消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带来了利益。对于消费者,首先在预付费消费中获得的是便利。其次,在经营者正规经营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办预付卡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对于经营者,首先可以通过预付卡的优惠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可通过此举快速融资。再次,预付费消费可以建立更高的客户忠诚度。
最后,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天津市工商局预付消费卡课题组在《关于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六个问题:服务信誉难保证、合同不公难问责、处处设限难兑现、产品质量难保障、商家变脸难追偿和发生纠纷难解决。此外还分析了原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行政监管乏力,维权处于被动地位;行业管理职能弱化,自律体系不健全。天津商业大学李江华把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现存问题分为三类: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合同条款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隐私权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商家欺诈问题。兰州大学郭梁凯认为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行政部门乏力;市场经济方面,双方信息不对称,信用机制缺失;消费者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2. 法律规制探索
相对于在此领域中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逐渐明晰与统一,而在对预付卡法律纠纷的预防与规制建议则出现相互争鸣的局面。在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关于预付卡相关的法律服务制度入手,着重研究了我国目前预付卡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的一定的立法建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韩军素在其硕士论文《浅论我国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中就提出制定一部《预付费消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来专门规制预付费消费。暨南大学的王育民在他的论文《电子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则以电子预付卡为切入点,重点研究了电子预付卡的优势与不足,提出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发行总额控制制度、担保措施、合同备案制度和监管措施五种措施来防范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兰州大学的郭梁凯在他的《预付费消费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中则以典型案例为研究点,分析了预付卡消费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分析其优缺点,并提出了一些降低预付卡消费法律风险的措施。另外,吉林大学的郑兴旺在他的硕士论文《预付费服务合同问题研究》中则从预付卡合同入手,对预付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发现现行预付费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缺乏公平(霸王条款),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办卡后转让困难等问题,并对这几问题出现原因进行分析,对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总体上来说,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卡及相关合同性质特点,以及对其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完善方面。
(二)国外研究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及其施行法E 规则( Regulation E) 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于2010年2月22日生效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简称《信用卡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取分散监管的方式,美国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 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
马克·弗雷特在2008年10最后修订的文章《预付卡市场与监管》(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 Payment Cards 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04-01)一文中引用美国运通公司电子储蓄价值卡业务的首席顾问里纳森女士的观点,认为美国预付卡领域的法律还非常不完善,目前还不清楚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联邦和州法是否和怎样适用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预付卡。里纳森女士认为采取统一的使用与各种类型的预付卡是不当的。
莎拉·休斯在2009年发表的文章《联邦工资、礼品、预付卡发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适格和2009年信用卡法案》(The Business Lawyer, Vol. 65, p. 261, November 2009)一文中认为2008年11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工资卡的适格性范围基本指导的修订和2009年颁布的信用卡法案是预付卡领域的最新的主要发展。并指出2009年《信用卡法案》是联邦政府第一次试图规范礼品卡。它取代了州法,建立了区别各异的州法之上的联邦标准,此外,此法案授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对礼品卡、通用预付卡、电子礼券进行规范管理,还授权财政部制定全面的规章对储蓄价值卡的发行、销售、回赎和国际运输进行管理。
总之,预付卡在美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工具,对其的法律监管还在随着预付卡本身的发展而在不断完善之中。但相比较我国预付卡领域法律监管的几近空白相比,美国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的借鉴。
二、存在问题
1. 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细致;法规效果有待检验
首先,去年九月份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还是主要针对集团企业、品牌商、规模企业的办卡用卡的制度规制,而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小业主等这些跟普通消费者经常打交道的行业领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上述部门规章能否以及如何适应于这些普通商家,有待探讨。如何在这些领域提出一套规范消费预付卡的管理措施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不到一年,正式实施才几个月。其中规范公司企业商家的各种制度,如资金存管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以及企业对单用途卡的日常管理制度,其实施状况与效果有待实际考察。在未来的至少一年内,研究者可以针对部分典型行业与商家,进行一线现场采集数据,以问卷调查或采访等形式来了解商务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规章的实施情况,并就其实施困难之处探索出现实的解决路径。切实为这一难得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实施保驾护航,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推动其对此领域的规范作用。
2. 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
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仅限于较为抽象的概括型的建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较少。例如,有学者对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费消费者有权知悉转移至经营者的预付资金使用动向。但此建议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现实中,消费者在预付费后,商家根本不会向消费者透露预付资金的使用动向,即使消费者过问,商家也会以投资是与消费者无关的活动为理由而拒绝向消费者透露。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此问题则鲜有学者进行回答。再如,一些学者提出经营者在签订预付费消费合同时,不得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对抗,并且不得向不相干的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相关信息。此种建议只是说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中“不得如何如何”,但并未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措施才能切实确保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以及在经营者违反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从以上二例可以看出,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操作性。
3. 缺乏最近时期纠纷数据分析和新型案例研究;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 网络隐私权
一、引言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网络技术和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惊人的速度进入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当中。我国的电子商务始自1997年,据中国B2B研究中心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截止到2009年6月,我国规模以上电子商务网站总量已经达12282家。其中,B2B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有5320家,B2C、C2C与其它非主流模式企业达6962家,特别是自进入2008年来,呈现出高速增长乃至井喷之势。
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消费者往往是弱势的一方,其隐私权在不知不觉中就受到了侵犯。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和隐私权保护观念的缺乏,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非常值得关注,值得研究。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文所指的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是指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在因特网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从词语构成上来看,网络隐私权包括“网络”和“隐私权”这两个词汇,因此“网络隐私权”是一个组合型术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大致认为,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第一,狭义的网络隐私权概念。狭义的网络隐私权指仅限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领域的资讯隐私权。具体而言,就是个人对于能够确定或影响其个人形象的资料或数据的收集加以限定,对其资料或数据进行查询及更正,接受资料收集的通知,确知资料是否存在等权利,换言之,资讯隐私权就是每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料加以控制和支配,决定其是否公开以及公开范围的权利。
第二,广义的网络隐私权概念。广义的网络隐私权应该包括对于新型的个人资料或数据所享有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以及对于传统的隐私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刺探、监视、监听及泄露、公开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人格权。
对于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狭义上的概念。因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网络隐私主要指的是:消费者个人资料;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使用状况、网络活动踪迹;消费者计算机存储的数据、信息、内容等隐私;消费者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电子商务中侵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形式和特征
(一)针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权形式
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有可能涉及消费者隐私的主体主要有: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商、网络即时交易平台、网络销售方、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企业、恶意软件者和黑客等。目前,这些主体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非法隐私搜集。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要完成交易,必须要开通网络获取IP,访问、点击相关网站、网页,并进行注册,与网络销售方进行谈判,谈妥后支付货款,填写收货信息等行为。
第二,非法隐私公开。在电子商务中,为了商业上的需要,网站要求用户填写一系列表格,如姓名、生日、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邮箱地址等内容。事后,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消费者私人数据进行公开。
第三,非法隐私利用。网站通过Cookie 技术跟踪和分析,保留消费者的资料,在适当的时候将这些数据用于商业交易,获得比一般交易更多的经济利益。
(二)消费者网络隐私侵权的基本特征
与其他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相比,针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有着以下鲜明的基本特征:
第一,从侵权动机来看,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要是逐利型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动机多样,如猎奇型,泄愤型。有学者指出,传统报复型隐私侵权是出于“私愤”而进行报复,而网络报复型隐私侵权则更多出于“义愤”。而消费者的网络个人数据信息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因此,许多对消费者网络隐私侵权都以追逐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动机,把网络信息和个人隐私当成一种商品,从中牟利。
第二,从侵权内容来看,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针对个人数据的侵权行为。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可以是针对网络个人空间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针对网络个人活动的侵权行为。但是侵犯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侵权行为。针对网络中消费者个人数据的隐私侵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非法获取个人数据。二是不当共享和披露网上个人信息。比如一些专门出售个人资料的公司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许多个人信息,而后公开标价出售。在美国,这种公司颇有市场,因而颇有扩展的趋势,目前有影响的公司有1—800U.S·Search,American Datalink,Discreet Data systems和Dig Dirt等。
第三,从侵权方式来看,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主要是直接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即直接通过网络他人隐私,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直接侵犯他人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的行为;间接侵权主要是指作为直接加害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外,网络服务商(ISP)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提供服务时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的间接侵权行为。显然,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基本上都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四、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建构
(一)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现实选择
目前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大体来说存在着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两种模式。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着眼于个人资料隐私的经济特性和互联网市场的自主性,对私人行业中的网络隐私保护,美国主要采取以资料使用人自律、市场调节与行业自治为主的执行机制。1997年克林顿政府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7]最能表明美国政府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态度和立场。作为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欧盟国家,更注重以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为保护其成员国公民的隐私权,早在1981年,欧盟议会就公开签署了《个人数据保护协议》,现今已有18个欧盟国家承认并签署。而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则是其最重要的信息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法规。
那么,中国在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呢?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对两个方面因素的判断:
一是顺应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国际发展趋势的考量。目前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越来越具有趋同性,体现在:首先,立法规制逐渐成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模式,甚至美国本身在行业自律以外,也开始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其次,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标准也日趋接近。网络活动的全球化特征和各国际组织的努力,使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标准日益趋近。
二是基于对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的考量。首先,我国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制和法律保护较为欠缺。其次,对消费者隐私权本身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和保护,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将消费者隐私权单独作为一项权利。
基于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对它的保护现状的判断,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法律保护为主、私法自治为辅的模式。
(二)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建构
基于我国对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现实选择,即应当采取法律保护为主、私法自治为辅的模式。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的保护体系的建构:一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的建构,二是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私法自治体系的建构。
1、电子证据的概述
作甚电子证据,其外延包含哪些方面。何谓电子证据,理论界还未对于此构成定论,也未见相干的立法规定。作为社会糊口信息化、电子化、网络化而发生的这种证据,咱们对于其钻研还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其认识上的差异有助于咱们更好地舆解、掌握这类新事物。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患上电子证据的钻研规模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咱们对于其进行精确的、缺少拓展空间的限定。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干钻研成果看,虽然对于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1词已经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
笔者认为,对于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及其外延的界定是咱们钻研电子证据的基础。基于理论钻研处于基础阶段,在对于于电子证据的钻研还未明朗、经验还不足的情况下,对于于电子证据的界定及其所包括的情势宜采取广义的界定法子,这有助于咱们对于于电子证据的作进1步的钻研。笔者赞同何家弘教授的关于电子证据观点:即“以电子情势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1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装备而构成的1切证据”。
作为1种还处于理论钻研状况下的新类型的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电子证据拥有其数字的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进程中,数字装备以“0”与“一”2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其实不能直接读写的“0”、“一”代码在数字技术装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电子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分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
二、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电子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电子数据情势存在的全体证据,又拥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之后跟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呈现的此类证据。电子证据可以发生于电子商务中,也能够发生于平时的日常瓜葛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
三、在保留方式上,电子证据需要借助必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情势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的,这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如传统书证主要的载体是纸张、布帛及其他可书写物资、传统证人证言主要借助于人的记忆,传统物证主要借助于各种物品、痕迹与物资等,而电子证据则离不开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这些新型的住处介质因为拥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常常存储的数据量或者信息量巨大。
四、在传布方式上,电子证据可以无穷地快速传递。1般来讲,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如通过当事人交接、移送的方式进行,这类方式的效力显然是低下的。而电子证据本色上主要是1种信息,所以可在虚拟空间里传布,如电话、电报可以通过光缆在分秒间越洋,E—mail、EDI可以通过因特网在瞬间传布分散到世界的每一1个角落。后者的传递速度显然是惊人的,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力,同时也对于传统的证据转移观念提出了挑战。
五、在感知方式上,电子证据必需借助电子装备,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电子证据往往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
六、两重性。即计算机证据同时拥有较高的精密性以及懦弱性。电子证据以技术为依靠,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防止其他证据的1些弊病,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于比较准确;但另外一方面,因为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者由于过失对于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省、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
2、将电子证据纳入我国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电子证据拥有懦弱性,极易被篡改,使患上其真实性以及安全性遭到要挟。在诉讼与仲裁中,能否将它采纳为证据,便成为证据法上的1个困难。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就是指它可否作为证据被1国法律及其司法程序所接受的问题。 应否赋与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否定论者认为,从我国的相干的法律规定来看,证据的种类包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而电子证据不在此列,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于法无据。有学者认为:咱们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施展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创造性,并不是不可以,但却不能超出“法”的原则以及规模;法官司法,天职是伺法,毫不能离开“中立”的立场去自由施展、自主衡平,更不能对于将来可能呈现的立“法”提早合用。这是1个界线问题。这里,赞同者显见搅浑了“法律”与“司法”两个不同概念的功能与作用。主意当今对于电子证据认定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确定论者认为,否认世界电子化或者信息化的潮流不但极不明智,而且极不现实。我国法律其实不形成赋与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的障碍,由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1切事实,都是证据”。 不管是由于其自身特色,仍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国际之认同,传统法律的框架,装不下无所不包的社会问题;日新月异的社会问题,必定冲破传统法律的枷锁。这1不言自明的问题,其实也是时常不言不明,乃至言之也难明的。盖因传统思想,传统观念,传统权势,老是不知不觉地摆布着人们的行动,抉择着人们的选择。
对于于电子数据的能否作为证据问题,笔者赞同确定说,电子数据能否被采纳,不能仅从其载体的情势或者其表现情势来进行判断,应从下列3个方面去衡量:一、客观性。即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必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相干性。即证据与其所涉事实拥有必定的联络并对于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三、合法性。即证据必需是依法搜集以及查证属实的事实。 尽管电子证据不是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的证据种类,然而笔者认为,跟着社会糊口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的不乱性所暴出的问题会跟着的立法的滞后而进1步突显。电子证据是跟着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的必然产物。从证据的属性(客观性、相干性、合法性)来看,电子数据是无非是证据在新的社会前提下所呈现的新的表现情势,同1本色的事物呈现了新的表现情势。社会实践糊口已经经产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患上及作出相应的调剂。在法律合用进程中,让其外延包含着新呈现的事物情势,是相符法律本身发展趋势的。如果咱们承认人的认识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为使法律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咱们就应当循着事物自身发展的轨迹前行。 在诉讼法中,虽对于证据情势有所规定,但跟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情势也在不断产生变化,如在一九八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其实不排挤这类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书证或者物证看待,在一九九六年的新刑诉法中,行将其列为1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一样,如果仅仅由于电子证据其未被列入证据种类,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率,既脱离实际,又无益于查明案件事实。
3、电子证据的法律归属
在承认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的条件下,赋与电子数据以何种证据的地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纷争不断,属于关于电子证据的
论文研讨的绝对于热门。那末它应当归入哪种证据。这两个问题很值患上当真探讨。 (1)、我国关于电子证据法律定位观点述评
从目前的争论意见来看,我国学界以及立法部门对于电子证据如何定位主要有4种观点,分别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划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或者者肯定为1种新型的独立证据,即“视听资料说”、“书证说”、“鉴定结论说”、以及“混合证听说”。这些观点均是从我国的现行证据法律以及法理动身,均树立在我国证据法“7分法”的基础上,虽有各自的理由论证,但同时各自有其不足。 对于其作简单介绍:
一、视听资料说。该论点的支撑者认为:(一)、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相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情势”,因此也是“可视的”;(二)、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情势上有类似的地方,都是以电磁或者其他情势而非文字符号情势存储在非纸质的介质上;(三)、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必定的工具或者以必定的手腕转化为其他情势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四)、二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分;(五)、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应他的证据价值;等等。
二、书证说。最近几年来,因为电子商务的异军崛起,许多学者转而鉴戒外国电子商务法律文件中的经验,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的新观点。 其理由为:(一)、普通的书证只是将某1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一样的内容记录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二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拥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整相同的内容;(二)、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讲明案件中的某1问题,且必需输出、打印到纸上(固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构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应用,因此拥有书证的特色;(三)我国《合同法》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五日颁行后,其中第一一条规定“书面情势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流以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情势”;(四)、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情势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
三、鉴定结论说。鉴定结论说也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患上出的结论。如冯大同在《国际货物买卖法》1书中指出,“……如果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对于电子数据的可托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肯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混合证听说。该类学者认为,要正确为电子证据定位,1方面不能冷视我国现行的证据分类体系,另外一方面必需找出电子证据同其他7种传统证据的真正差异,在此基础上才能患上出科学的结论。不言而喻,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的地方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这就抉择了电子证据决非1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化情势,即我国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情势。电子证据基本也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说、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电子勘验检查笔录7种。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上述观点都有必定的道理。把电子证据归为任何1类的法定证据在当前都是没有异议的,当电子数据以其内容来表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可以认为其是书证,当其以其外在的介质来表现案件的事实的时候,可以认为是物证,笔者认为对于于电子证据的认识,咱们应突破传统的证据理论的框架(固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咱们仍是患上严格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这类把电子证据有时看成是书面证据,有时认为是视听资料的观点看似相符我国现行的法律的规定,殊不知从此外1个角度去思考问题:跟着社会糊口的不断发展变化,之前的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干规定已经经不能适应现实糊口的需要了,法律的不乱性与现实糊口的变化之间呈现了矛盾,这是咱们应该重新的视角而不是从原来的旧的立法规定来审视当今存在的电子证据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钻研新生的法律问题。当电子证据作为现实问题呈现,学术界探讨电子证据属性以来,人们的眼光似乎大多没有离开过现行证据法的框架,老是冀望从现有证据种别中找到电子证据“安身立命”的理由,把电子证据塞入“视听资料”或者“书证”的隙缝而当真探讨他们之间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地方。固然,作为证据,它们之间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地方在所难免,但当人们只重视其相同类似的地方而不强调其不同或者不似的地方的时候,意见相左,争议也就发生了。其实,电子证据是1种新的证据,这1点是连“书证”论者及“视听资料”论者们今天也不讳言的将电子证据单列作为我国证据法中可接受证据的七种以外的另外一种,本是简单无非的事情(固然需要必定的立法程序),就像我国一九九0年制定颁布的着作权法,将新生的“计算机软件”作为第八种作品的维护对于象“单列”于其他七种以外1样简单以及有效,而且至今没有任何人认为这1“立法”有甚么不妥的地方。当年,如果将计算机软件强制归入“书面”的文字作品或者“间接”的影视作品,恐怕今天在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合用及案件审讯上,会呈现种种争论不休的凌乱局面。 在新的形势下,确立电子证据的归属时应脱离传统的分类的约束,不应把电子证据依附于其他类的传统证据进行钻研,这样将有助于咱们更为集中精力进行对于电子证据的立法、钻研,同时这也是相符科学钻研的规律的。
(2)、电子证据应作为1种独立的证据
电子证据拥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拥有自身的显着特性,任何1种传统证据都没法将电子证据完整囊括进去。结合上述阐述,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1种独立的证据。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来看,证据类型罗列了七种,七种证据除了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情势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情势,但这其实不阴碍它们因其本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1种证据,树立起本身的证明规则,而电子证据很显然有其本身区分于其它证据的显着特征,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情势亦是多媒体的,几近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1类传统证据都不适合。而所有计算机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腕的,就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讲,完整有理由将其作为1种新类型证据来对于待,确立起计算机证据本身统1的搜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瓜葛的法律调剂提供1个完美的法律平台。实际上,联合国贸法会 《电子商务示范法》已经经体现了这1精神,行将数据电讯作为独立的意思表达情势,从数据电讯的定义到通信协定的制订,完整树立了1整套新的、独立于传统书面法律轨制的规范体系。
(3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1种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它的证明进程比较简单,只要查明直接证据自身真实可靠,就可搞清楚案件的事实真象”。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络的材料。它只能左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者片段,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由综合分析以及批理,对于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拥有10分首要的作用”。那末,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仍是间接证据呢?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否定论者认为,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捏造、篡改,而且被捏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之电子证据因为人为的缘由或者环境以及技术前提的影响容易犯错,故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笔者认为,1种证据能否作为直接证据的症结其实不在于该证据的表现情势,而在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络,同案件主要事实是直接的证明瓜葛的则可认为直接证据。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在于其内在的证明效率,载体是其外在的表现情势。 当1电子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需要其他的证据相左证的时候,咱们完整没有理由排挤、否认其直接证据的属性。《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五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率,有效性及可执行性,第六条则具体赋与电子证据与传统法律书面情势平等的法律效率,第八条更赋与电子证据拥有传统法律原件情势的法律效率。“原件”加“书面”,固然,也就拥有传统法律中直接证据的效率。 在电子数据不拥有直接证据效率情景下,将会使许多电子商务领域内产生的纠纷因难以证明而没法解决。
4、相干的立法建议
据相关统计资料表明,目前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工作以及业务量增长比例为一四0%,而其纠纷的增长比例则高达二00%.加快电子证据立法的步伐,有益于进1步整合国内网络经济的优势资源,树立起集信息咨询、行动管理、网络业务于1体的电子证据系统。充沛施展电子证据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在网络经济中的监督、服务、印证以及沟通作用已经势在必行。 我国当前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阙如,电子证据尚未取得明确的法律地位,更没有判断其真实性等的标准,这就限制了电子证据鉴定事业的成长。如果说咱们应当从国外吸取甚么样的经验的话,最首要的1点就是,电子证据鉴定必需患上到立法的支撑。 要战胜电子证据认定方面的障碍,目前最主要的途径应是加快国内立法的步伐,才能全面解决司法审讯流动中所遇到的各种电子证据障碍问题。立法的滞后已经经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资源的优势也不像所预期地那样施展其应的作用,相干的立法刻不容缓、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对于于现阶段的电子证据的立法,下列建议值患上参考:
一、在目前尚未制订相干的法律以前,相干的法律还来不及进行调剂之时,应充沛施展司法解释的能动性、灵便性的功能,使电子证据在现阶段取得的不但是“学理”上的效率,而使其拥有法律上的根据,拥有更强的操作性。
二捉住证据立法的契机,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规定电子证据这1新的类型的证据。现在我国适逢证据立法的契机,立法界与法学界正在紧锣密鼓地展开立法筹备工作。在学者们拿出的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法与(统1)证据法3部建议稿中,咱们已经经看到了电子证据的条款。几回相干的立法研讨会上,绝大多数专家学者们也表达了增添电子证据条款的强烈欲望,有学者还拟出了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具体规则。咱们相信,借助证据立法的东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与鉴定规则将终究确立。
三、鉴戒国际上及其他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立法的胜利经验与做法。跟着信息、电子社会的进1步到来,对于于电子证据,不单单是我国面临的问题,也是文秘站:世界面临的问题,而且跟着当前国际电子商务的进1步推动,我国必需相符国际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势,要与国际条约、规范样本(如《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单规则》等)维持兼容,使立法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接轨。
二)网络金融内涵所谓网络金融,又称电子金融(e-finance),从狭义上讲是指在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开展写作论文的金融业务,包括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等金融服务及相关内容;从广义上讲,网络金融就是以网络技术为支撑,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金融活动的总称,它不仅包括狭义的内容,还包括网络金融安全、网络金融监管等诸多方面。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物理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是存在于电子空间中的金融活动,其存在形态是虚拟化的、运行方式是网络化的。它是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是适应电子商务(e-commerce)发展需要而产生的网络时代的金融运行模式。二、网络金融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网络金融的兴起使得金融业变得更加脆弱,网络金融所带来的风险大致可分为两类: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导致的技术风险和基于网络金融业务特征导致的经济风险。首先,从技术风险来看,网络金融的发展使得金融业的安全程度越来越受制于信息技术和相应的安全技术的发展状况。第一,信息技术的发展如果难以适应金融业网络化需求的迅速膨胀,网络金融的运行无法达到预想的高效率,发生运转困难、数据丢失甚至非法获取等,就会给金融业带来安全隐患。第二,技术解决方案的选择在客观上造成了技术选择失误风险,该风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选择的技术系统与客户终端软件不兼容,这将会降低信息传输效率;二是所选择的技术方案很快被技术革新所淘汰,技术落后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从经济风险来说,网络金融在两个层面加剧了金融业的潜在风险:其一,网络金融的出现推动了混业经营、金融创新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在金融运行效率提高,金融行业融合程度加强的同时,实际上也加大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其二,由于网络金融具有高效性、一体化的特点,因而一旦出现危机,即使只是极小的问题都很容易通过网络迅速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引发连锁反应,并迅速扩散。
三、网络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务规模有限,收入水平不高,基本上处于亏损状况。第二,网上金融业务具有明显的初级特征。我国的网络金融产品和服务大多是将传统业务简单地“搬”上网,更多地把网络看成是一种销售方式或渠道,忽视了网络金融产品及服务的创新潜力。在主观方面,主要存在两点问题:第一,未能进行有效的统一规划。我国网络金融的发展因缺乏宏观统筹,各融机构在发展模式选择、电子设备投入、网络建设诸方面不仅各行其道,甚至还相互保密、相互设防,造成信息、技术、资金的浪费和内部结构的畸形,不仅不利于形成网络金融的发展,还有可能埋下金融业不稳定的因素。第二,立法滞后。一方面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网络金融立法滞后。我国此类法律极为有限,只有《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等几部法规,并且涉及的仅是网上证券业务的一小部分。另一方面与传统金融业务健全的法律体系相比,网络金融立法同样滞后。面对网络金融的发展和电子货币时代的到来,需要进一步研究对现行金融立法框架进行修改和完善,适当调整金融业现有的监管和调控方式,以发挥其规范和保障作用,促进网络金融积极稳妥地发展。
四、建议应采取的对策针对上述风险和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对策。
(1)确立传统金融与网络金融并行发展的战略。
(2)建立专门的指导和管理机构。
(3)加快网络金融立法。
(4)造就复合型金融人才。
(5)改革分业管理体制。
(6)加快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的立法进程。
(7)银监会应提高对网络银行的监管水平。
(8)大力发展先进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9)建立大型共享型网络银行数据库。
(10)建立网络金融统一的技术标准。
【参考文献】
1、惠苏渊,许忠荣;电子支付系统的安全[J];经济师;2002年11期
2、乔红;网络银行的技术风险与防范[J];金融理论与实践;
关键词:公益诉讼利害关系人,民事公益诉讼立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在《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专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动[2] 。由于这一概念较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诉讼的主体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个本质特征,因此较为可取。免费论文。
二、民事公益诉讼宪法思考
从根本上而言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为我国人民更为广泛行使其政治权利提供了基础,为人们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公权力提供了新的途径。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主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它为民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为公民监督公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手段。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给人们广泛而真实的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现实的途径。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也是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必有阶段。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3]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遏制行政机关救济失效的问题,促进其更好的行使其自身的公权力,也可以实现全民掀起更为主动遵守法律和利用法律维护社会公益的热潮,加速法律之治的进程。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与立法模式思考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但是,就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还有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单独制定的公益诉讼法,第二种观点为,制定公益保障法,第三种观点为,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类型,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形态,无需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免费论文。另一方面,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方式已经足以实现制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所以,无需单独制定的民事公益诉讼法,也没有必要绞尽脑汁去创造公益保障法。所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为可取。
那么,究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散见于先行民事诉讼法之中,还是单独设立民事公益诉讼一章呢?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部分则采取单独设立一章的方式更为可取。因为,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最好不要打乱现有基本结构,从而维护现有民诉立法的科学结构。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同其他制度相比较,本身就有其特殊性,特别是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上也与其他类型的诉讼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从模式上而言,将其具体规定单独列为一章更为合适。
四、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草案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来进行创造和设计的。”[4]公益诉讼立法也不例外,作者在提出自己并不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草案时,在考虑程序立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的同时,笔者始终将最大的限度的保护民事公益为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尽可能的防止借维护公益之名损害私人利益。
公益诉讼原则
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民事公益诉讼法具体立法草案
第一条 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国有财产、行业垄断等公共利益,可以针对侵害人或单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
社会团体可以就本身职责范围内侵害公益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社会团体对于非自身职责范围内的简单公益案件提起诉讼的,须经检察机关同意。
公民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以就行为能力缺失、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其他违法侵害公益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个人向法院起诉。公民不得对他人的婚姻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条 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涉及范围较广的公益案件,法院应当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向公益案件影响范围内的公众公告。
法院在审理公益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在发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
第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以让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将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同意起诉人或者诉讼中已选定的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五条 对于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提起的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件,公益胜诉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已经生效的公益胜诉判决依法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判决法院主张参照使用该判决内容。
第六条 起诉参照使用该公益判决内容的主体,必需证明自己与该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自身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确定简易庭审程序,直接依据已经生效的公益胜诉判决作出判决书。
第七条 检察机关起诉的纯粹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败诉实体后果,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公益基金会承担。但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检察院自行承担,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对检察院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败诉的实体后果由该行政机关承担。
因“利害关系人”无法起诉或不能起诉,利害关系人请求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八条 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到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支持起诉的,可以派员支持起诉,但社会团体已经派员支持起诉的除外。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诉非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能撤诉和处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免费论文。
第九条 社会团体提起的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公益诉讼,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但是,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于案情复杂的公益案件,除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二条 在法律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公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公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起诉人以维护公益为借口恶意诉讼的,导致被诉人受到损失的,人民法院除可以判决恶意诉讼人赔偿被诉人的损失外,并可判处恶意诉讼人给予被诉人一倍到二倍的补偿。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恶意滥诉的当事人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划入地方公益基金会。
第十四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免收诉讼费用。经法院审查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在立案时免收诉讼费用;对于被告败诉的公益案件,法院应判决被告全额补缴原告在起诉时免交的诉讼费。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所受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办案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本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一律适用本法的其它规定。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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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俞雄武.激情与理性:中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反思――从法律职业的视角剖析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方向,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02期。
[4]陈桂明.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五期。
论文关键词 网上交易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退货 信用机制 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网上购物日益流行,在满足人们多样化需求的同时,因网上购物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商家通过网络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变得更加容易也更加猖獗。研究网上购物的特殊性,并在分析研究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消费者网络交易中的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网上交易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知情权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传统购物相比,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图片、说明等了解所要购买的商品,而不能接触到实物,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说明和图片做出是否买的决定,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如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等特点,有的商家利用知名企业的产品做诱饵,诱骗消费者购买其质量低劣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用知名企业的网站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二)隐私权受侵害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消费网站都要求消费者进行网上购物时,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比如:通讯方式、联系电话、银行卡号等资料。否则无法完成交易,但是在网络空间里这些资料就存在着被泄露的危险,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所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商业活动。
(三)网上恶意欺诈盛行正是网络消费的虚拟性,使商家的欺诈在网上更是肆意横行,往往更容易得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容易遗漏商家标注在图片上的一些细小文字,如“本商品不参加本店的优惠活动”“特价商品一律不予退换”等。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这是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后的一种物质救济。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网络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得到实现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管辖确定难,诉讼成本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网络消费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难以确认,而且被告住所地往往离消费者很远,消费者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则诉讼成本未免过高,甚至违背了消费者起诉维权的初衷。
2.消费者调查取证难。网络购物之所以这么受欢迎,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程序简单,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会非常困难。首先,交易中体现出来的证据多是一些电子记录,例如QQ或旺旺聊天记录,消费者往往很少会注意保存这些信息。其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往往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侵权证据难以掌握,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二、国外与其他地区法律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
(一)美国美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方面制定了很多的规则和制度:
1.合同的规则和范式以电子手段的形式确定和认可。合同履行的标准、电子书写文件、原始文件都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规则制定,并且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卖方以标准的合同进行交易。通过对合同的规范,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避免网络商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应该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并且使制定的规则可以同时适用于国内和国外,另外,还应当允许电子签名和其他身份认证得到规则的认可。
3.建立电子注册处。经营者要在互联网上开设商店,必须先通过电子注册,其在电子注册处所填的信息同经营者开设实体商店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注册的信息必须真实,且可供消费者查询。
4.其他高效专业的国际商业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采纳,计算机证据作为网络交易中的关键证据,应当得到法庭和仲裁庭的认可。目前,在我国,消费者要提交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电子记录,例如QQ或旺旺聊天记录常被消费者删除,还有的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时并不经常与商家交谈询问,无谈话记录,或者有谈话记录但不注意保存,仅凭消费者的计算机技术很难再恢复已删除的电子记录。此时,消费者在提供证据时显然处于劣势地位。
(二)欧盟“远距离规则”是欧盟在保护网络购物者方面的经典法宝,该规则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远距离销售中必须为消费者提供清晰的确定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当使消费者了解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归还原物给供应商,如何得到退换货费用等。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属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二无法解除合同,则消费者一般不能申请退货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缔结之日起7日内(被称为codingoffperiod,即“冷却期”),无条件解除合同是消费者的权利,如果供应商没有做到以上规定,则消费者可获得3个月的冷却期。由此可见,欧盟的远距离规则赋予消费者在经营者未尽其必须的注意义务时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的督促经营者履行其告知义务,维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日本日本《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缔约前的公示义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交易前必须明确提供姓名、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在消费者申请购买所推销的商品时,经营者必须交付有关书面文件。消费者在两种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1)消费者在接到相关书面告知信息后8日内没有行使权利的。(2)特定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在使用或消费时其价值有显着减少的,以及消费者已使用或消费了政令规定一经使用或消费则不得解除合同的商品。在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供应商必须返还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并有权扣除因返还原物所导致的直接费用。也就是说,消费者只承担因返还商品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些法律在制定时着重考虑的是保护实体交易的消费者。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有联系,但更存在区别,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时更应当注意到他们之间有些地方难以共通,保护网络消费者比保护普通消费者需要技术性更强的法律。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少之甚少,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少量法律法规对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保护的范围和程度都难以适应当前网络交易的需要。通过分析网络交易的特点、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度,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网上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完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的重点是要规制网络售货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对网络商店设立的监督管理。对网络商店设立的审查应当甚至比对实体商店设立的审查要更加严格。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1)商家的资格认证及其准入规则应当由法规明确规定。网络商店应当具备安全保障系统、付款机制、便捷的物流服务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2)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
2.完善对网络售货方的法律规范,加强电子商务立法。(1)严格禁止网络商家变相要求消费者同意其订立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排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合同。(2)禁止商家各种形式的欺诈和虚假广告,加大对网络售货方信息披露的要求,网络售货方对商品的说明应当详细具体,所展示的图片应当真实完整。(3)加强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应立法禁止网络商家滥用、泄露网络消费者的私人信息,不得将消费者的私人资料作其他商业用途。
(二)建立与完善信用机制法律的执行成本较高,而且法律规制是事后解决问题,相反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所以,在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极其重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措施是要建立一个基于互联网的覆盖全社会的商业信用信息网络。通过这个网络,可以查询到全国任何企业、任何个人的信用记录。
(三)建立与完善网上交易争议解决机制1.建立官方网上投诉平台。在线投诉网站应当拥有各地的便民服务中心,当消费者在网站投诉时,被投诉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在地的服务中心就会收到投诉资料,服务中心可以得到消费者的授权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此种纠纷解决方式使消费者不必再费力查找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所在地,而只需要在网站上进行投诉即可。
关键词:网购背景,网购趋势,网购动因,文化差异
⒈网购背景
网购在中国的发展概况
1998年3月6日下午3:30,国内第一笔INTERNET网上电子商务交易成功。3月18日,世纪互联和中国银行在京正式宣布了这条消息。事隔不久,满载价值166万元的COMPAQ电脑的货柜车,从西安的陕西华星公司运抵北京海星凯卓计算机公司,这是在中国商品交易中心的网络上生成的中国第一份电子商务合同。由此开始,因特网电子商务在中国从概念走入应用。
1999年底,正是互联网来临的时候,国内诞生了300多家从事B2C的网络公司。2000年,这些网络公司增加到了700家。但随着纳指的下挫,到2001年人们还有印象的只剩下三四家。随后网络购物经历了一个比较漫长的“寒冬时期”。SARS开辟了中国网上购物的新纪元。面对非典的袭击,多数人被困在屋内,而要想不出门就买到自己所需的东西只能依赖网络,许多防范意识很强的人也试着网上购物。至此,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网上订货、送货上门”的方便,也有越来越多的人也开始接受网上购物。
2006年开始,中国的网购市场开始进入第二阶段。经过了前几年当当、卓越、淘宝等一批网站的培育,网民数量比2001年时增长了十几倍,很多人都有了网上购物的体验,整个电子商务环境中的交易可信度、物流配送和支付等方面的瓶颈也正被逐步打破。
2007年是中国网络购物市场快速发展的一年,无论是C2C电子商务还是B2C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都分别实现了125.2%和92.3%快速增长。
网络购物年均增长50%,中国网络购物的市场规模在2009年实际接近1000亿。考虑影响未来3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发展的因素,总体而言利好因素更多,影响也更大,因此艾瑞咨询预测至2011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规模将达到4060亿元。
⒉网购趋势
中国网络购物的发展趋势
中国地域广阔的特性,决定了网络中的任何一个产业都不可能是被一家垄断,都会有几家进行竞争,通过市场细分和良性竞争实现不断完善和发展。当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网络购物的不断成熟时,网络购物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一种是走低价格路线,像超市一样,有物美价廉的商品;另一种是销售高档消费商品。随着人们文化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人们生活必需品消费价格越来越低的情况下,人们对于高档消费品的需求会不断提高,而网络购物也会为这部分需求提供服务。因此,网络购物将会向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拥有各自的客户群体,并且都可能会做得很好。论文参考,网购动因。论文参考,网购动因。
虽然目前已经有网络商家开始盈利,但是真正达到规模盈利,还需要一段时间。从经营模式上来说,网络购物会出现两种形式:一种是从传统经营模式加入到网络经营模式中来,通过网络的力量不断扩大自己品牌的知名度,给更多的人提品信息服务并销售产品,获取利润。另一种则是网络商家通过网络商店做出自己的品牌后,通过一些传统方式进行网下交易,从而弥补目前国内网民有限,顾客群体相对较小的缺陷。论文参考,网购动因。无论哪种形式,中国的网络购物都会发展成为从传统到网络,或是从网络到传统,最终统一于网络与传统相结合的发展模式。发展到最后,网络购物将不会是在商品品种和价格上的竞争,而应该是在服务上。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客户关系管理将是网络购物商家取胜的法宝。
⒊网购动因
网购在中国的普及率为26.2%,而在美国高达67.8%,在韩国为57.3%,网购规模的成倍增长(2008 年比2007 年增长128.5%,2009 年上半年同比2008 上半年增长94.8%)。
3.1 思维方式
人同源,却有不同的表现,人和人之间在思维方式上的差异形成了文化文明的差异, 由人们的思维方式及思维方式物化后形成的一系列的文化差异。中西文化的思维方式差异表现在诸多方面,比如抽象和具体的差异,反映到网购上则可以理解为西方人更加实用,而中国人则多少更偏重一些精神感受。例如西方人看到自己喜欢的东西,并觉得这东西比较实用时,就会毫不犹豫的拍下。而中国人则会左挑右选,最后也不一定买,我们注重的是挂眼科和精神上的享受。
3.2 信用观念
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失信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从经济学角度看,信用缺失不外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信息不对称,缺乏有效的信号传递机制,没有形成透明度高、信息传递畅通的信息环境。二是成本收益失衡,缺乏有效的信用激励约束,守信者得不到应有鼓励,失信者得不到必要惩罚,在客观上形成对失信的纵容。
经过近150年的发展,欧美等西方“征信国家”现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这些法律,支撑和保障着信用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我国作为信用建设的后发国家,理应学习借鉴欧美等西方“征信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加强信用立法,完善信用执法,努力实现信用管理的制度化、法制化。在西方“征信国家”,信用交易十分普遍,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这些国家信用意识的普遍确立,一方面得益于严格的信用管理体系,另一方面则与这些国家行之有效的大众化的信用教育息息相关。论文参考,网购动因。彻底解决我国社会“信用缺失”的问题,必须借鉴“征信国家”的先进经验,积极推进信用观念的普及化。如大学教育应开设信用管理专业或课程,信用管理协会或信用管理公司应积极开展在职人员的信用管理知识培训,不断强化广大劳动者和生产经营管理者的信用观念。
在西方国家,信用管理模式各具特色,但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民间机构,并充分发挥这些民间机构在信用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却是所有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论文参考,网购动因。鉴此,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也应坚持正确的取向。欧美等国的先进经验表明,实施信用管理社会化,有利于政府形象的树立,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产生政府信用对个人、企业信用的挤出效应。
不良信用行为无记录,商业信誉不能通过显示系统及时地显示和表达出来,这是导致目前我国信用缺失的重要根源之一。培育社会信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商业信誉的显示表达系统,形成真正能够奖优罚劣的社会机制。因此,我国也应借鉴欧美等国有关个人和企业信用记录的做法,在先行立法的基础上,为每个自然人和每户企业配置一个根本无法伪造的社会安全号码和商业代码,确保政府部门、银行与企业客户都可以通过其中的一个号码在网络上查询公民或企业的信用记录。当一个自然人或企业的信用不良时,其记录上会有所显示,并依规定对失信的自然人或企业实行信用制裁。这种信用记录的公开化操作,使得公民和企业的资信状况总是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进行查询。很显然,这对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升市场交易效率,有效防范不良信用行为的发生是极其有益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发展,市场主体对信用交易和信息查询提出了快捷便利的更高要求。采用电子化手段管理社会信用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高速便利的信用信息服务,是知识经济时代“征信国家”的通常做法。从欧美国家信用服务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开始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消费者的信用报告已经可以直接在网上获取。因此,我国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时,无疑也应积极采用电子化手段,并实行最大限度的联网。
3.3消费观念
我们说消费观念作为一种观念,它受到现实社会中实体的影响,如果没有相应实体的支撑,这种消费观念的不到社会的支持和认可,那么它终将不能存在。大家比较熟悉的一个比较是说:有一个美国老太太和一个中国老太太,美国老太太刚结婚就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买房、买车,过着有房有车的幸福生活,等到她七老八十了,钱也还清了。而中国老太太不同,她拼命的赚钱、攒钱,等到有能力买房买车的时候,她的生命也走到尽头了。当然,我们不能否定这则故事可能是商家为了鼓励人们消费而特意做的比较,但其中所蕴含的道理确实值得我们思考,看似一则单一的消费观念的比较,其实在很多方面反映了东西方文化的差异。中美老太太之所以有不同的消费观念,是因为她们受到各自所存身的社会的影响,是因为她们受到各自文化的熏陶,我们先说美国老太太。美国老太太这种消费观念要想存在,它必须在以下几方面得到社会的支持:
① 完善的信贷制度的存在
而信贷机构的存在来自于频繁的商业贸易的刺激。西方人是典型的海洋型性格,具有开拓性和冒险精神。为了方便频繁的商业贸易,信贷机构应运而生,而信贷机构的出现进一步促进了商业贸易的繁荣。
② 信仰的个人化
信贷机构能够运行,最根本的保障就是放出去的贷款能够顺利地收回,除了用法律进行强制性的约束外,就是用个人的诚信做保障,而值得庆幸的是:宗教改革后,西方在全社会范围了完成了信仰的个人化,在整个基督教世界里建立起诚信。
③ 国民对政府的定位
西方人认为国家是在社会公意的基础上,按照契约建立起来的,人们把公共权力暂时给与政府,政府要对国民负责。所以政府有责任使国民过上幸福的生活,要想方设法提高国民的生活水平,而政府也确实没让他们失望,对国民的人生从摇篮到坟墓进行了全程的福利支持。所以西方人不用担心防老,不用担心老了没人养,老了生活没着落,他们不用攒钱,有钱就消费,这样促进了货币的有效流通和经济的良性循环,而良好的经济又促进社会福利预算的提高,进一步增加国民对未来生活的信心。
而中国不同,中国人之所以有这样的消费观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 中国人是典型的大陆---海岸型人格,有这种性格的人主静
虽然,中国古代也有自己的钱庄,但那大多是富人的专场,没有在社会普及,所以你会发现中国人很少有借钱消费的习惯。另外,中国人讲究“天行健,君子应自强不息”,强调完全通过个人的奋斗来实现人生的理想,他们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而不愿意接受别人的帮助,他们认为通过别人帮助实现的成功不是自己的成功。
② 传统的伦理道德缺乏有力的约束
儒家文化是个典型的伦理性文化,在历史上,儒家为了约束人民,它对个人制定了广泛而又细致的约束。但它始终未能实现信仰的个人化,伦理道德对个人的约束的一个特点是:它注重宏大的、集体的约束,它强调个人的责任,忽略个人的价值,为了对个人进行有效的限制,它往往把个人和家庭联系起来,使个人经常背负对家人负责,对别人负责的包袱。对人为什么要诚信这样的问题,儒家可能会说:诚信会给你带来个人荣誉,但个人的荣誉对个人的约束是很无力的,它的实现需要个人有很高的自省性和自觉性,它把对个人诚信的约束没有交给上帝,而是交给了人本身。我们说人的修养有高有低,当一些缺乏自觉性的人通过不讲诚信而获得现实的利益时,对那些讲诚信而得不到好处的人就会具有鼓励性,鼓励人们不去讲诚信。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后,诚信缺失问题更为严重,信贷机构不会把钱借给那些没有背景的人,这也就出现了借钱难的问题。
③ 中国是一个血缘、宗法观念很重的社会
他们不像西方人那样活得潇洒,他强调自己对这个家庭,甚至家族的责任,他时刻为家庭更好的生活而努力,他不能只为自己考虑,他要尽自己的努力,为子孙的生活作打算。所以,他们不只为自己而活着,更要为儿女而活着,他们怕自己百年之后,儿女会为生活受苦,所以他们在世时,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为儿女赚够资本。同时,这种观念也受到他们对国家的认识。论文参考,网购动因。在传统观念中,国家是个人的,国家对个人有无限的支配权利,只强调个人对国家负责,而没有从国家那里得到好处的想法,所以他们要养儿防老,为了防止不肖子孙的出现,他们要为自己的老年生活赚足钱,他们拼命攒钱,就只老年的安定生活。
当然,每一个集体习俗或观念的形成,都是在社会文化长期的影响下而沉淀下来的,每一种稳定行为的背后都可以看出文化的背影。东西方人民受到不同文化场的磁化,形成不同的行为方式、消费习惯也是必然的。
参考文献
[1]cnnic.net.cn/.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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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伍燕青.浅谈我国网上购物的发展现状[J].华南金融电脑,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