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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程款纠纷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管道工程施工 ,合同管理 ,风险防范
Abstract: the pipeline engineering in the "eleventh five-year plan" period has developed rapidly, the courts at all levels and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ccepts the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the case has been increasingly complicated. For timely and fair trial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case, strengthen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processing, this article from the current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are the main problem of, and on how to deal with the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dispute and contract management case thoroughly discussed.
Keywords: pipelin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risk prevention
中图分类号: TU7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管道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管道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一种。工程项目建设的控制归根到底是合同履行问题。所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十分必要。必须在熟悉工程项目合同的特点和有关内容的基础上,严格对合同履行和变更进行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正常履行,才能使企业在工程合同中的权益得到维护和运用。
2、案例分析
2.1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12月22日,B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诉A公司某工程建设项目部(第一被告,下称项目部)和A公司(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87万元,赔偿损失79万元,总计566万元,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C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向A公司及所属项目部发出传票,于2009年2月10日上午9点30分开庭审理本案。
经查: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A公司某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A公司某站场工艺设备安装工程(不包含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合同价款130万元。2006年5月,该工程交付。期间,因原告内部施工人之间对工程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致使原告不能完整地整理出结算报告给被告,工程迟迟不能结算。久拖不决之下,原告请求项目部出面进行调解,项目部对原告内各施工人工程量划分进行多次调解,但无结果。2008年1月30日,应原告的请求,项目部召集原告各施工人进行调解,原告内争议各方经协商,确认根据工程量签证最终划分各自的施工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工程结算,会议还形成了《某站工艺安装结算界面划分会议记录》。项目部在会议上对原告反复强调,在2008年6月前,原告一定要完成结算资料的上报。原告在拿到工作量确认单后,既不签字确认,也不向项目部反馈情况,而是自此后渺无音讯。项目部多次寻找原告经办人,但原告置之不理,不予答复。项目部在多次催办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函,督促原告前来项目部结算,否则后果自负,但原告一直未做任何答复。2008年9月9日,项目部派人找到原告,再一次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内部矛盾,及时结算,原告仍未给予答复,反于2008年12月22日,以A公司和项目部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A公司和项目部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2月10日,C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因A公司项目部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撤消对项目部的,只A公司。
2.2诉讼过程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组共20份证据,后又向法庭新提交13份施工图纸和一份《签证单》,证明某站管线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A公司经认真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1、对原告提交的13份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法庭注意的是,13份图纸所标示的工作量并非原告一家所施工,原告只是施工其中的一部分;2、原告提出证据中的签证单,系工程的系统图,反映的是整个工程的工作量,而非原告实际施工量,不能认为是其施工工作量的依据。接着,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辩护意见和证据,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项目部将某站管线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包括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合同还约定,项目部保留增加和减少原告实际承担工作量的权利。某站站场工艺安装工程中的加热炉本体和配套工程分别由某油田油建公司和C市某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完成。施工中还将由原告承担的泵区管道安装的泵进出口管道连头、泵区管网试压工作交某油田油建公司施工,A公司还当庭出示某油田油建公司的工作量签证单为证。以上充分证明工程并非完全由原告施工;二是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和有缺少并缺乏时效性。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32份《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说明双方已就工程结算,早在2007年8月21日就对原告的施工工作量进行了核减和确认,双方及监理分别在复核表上签字和盖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已完成和确认核减工程量前的资料,不能作为结算证据,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为准。三是在A公司项目部主持调解下,原告内部施工人于2008年1月30日,就工作量划分和结算达成共识,并形成《xx站工艺安装结算界面划分会议记录》,A公司向法庭出示该记录,说明工程未结算的原因在原告。四是A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结算通知函》,通知函上明确要求原告必须尽快来项目部进行结算,否则一切后果自负,该证据表明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责任系原告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项目部已支付原告16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对A公司提交的几组证据,原告虽有辩解,但承认A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就原告的诉求,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此事,法官也多次做原告工作,希望能达成调解。但原告不接受调解建议,反而提出对其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2009年五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经抽签,选定由C市华龙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华龙公司)进行审计。
二九年十一月,华龙公司对原告诉A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工程款为487.05万元。A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提出质疑,后华龙公司又进行复审,将原鉴定结果487.05万元调整为437.08万元。
对华龙公司的鉴定结果,A公司向法院提出三点理由:
一、华龙公司初始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款为487.05万元,补充鉴定报告为437.08万元,两者相差50.03万元,相差率10.3%,误差之大,鉴定结果让人难以接受。
二、对A公司提出的异议,华龙公司在补充鉴定中并未完全采纳,而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对鉴定的依据和取费等方面,华龙公司既不能当庭拿出法律依据,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联系到华龙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出现的不应有的计算错误,显示其业务素质难以承担此鉴定工作。
三、经了解,华龙公司在赴xx站进行现场勘查时,始终与原告在一起,且初始鉴定结果与原告的诉求完全相同,这绝非巧合,其鉴定的公平、公正性令人产生怀疑。
A公司认为华龙公司的鉴定报告,并未反映其鉴定的客观性、专业性,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已失去公平、公正。此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向法院提出依法变更鉴定人,重新鉴定的请求。
2010年4月1日,法庭接受A公司申请,同意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C市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鉴定。
2.3处理结果
2010年6月,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对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经法官的反复努力,原告最终同意调解解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再向原告支付243.8万元工程款,原告放弃其他诉求,本案终结。
2.4本案评析
生系承包人(原告)未能及时提供结算资料,导致结算不能,在承包人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诉讼,来达到实现工程款的目的。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在施工上没有和自己聘请的其他施工人员在施工范围、责任、利益分配上确认清楚,进而导致在工程量划分上发生争议,其后又没有达成工程量划分和工程款分配意见,从而导致其他施工人拒绝交出施工资料,使原告无法整理出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不能按时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故而使该工程结算一拖再拖,其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索要工程款,将发包人置于不利的地位,其行为也辜负了发包人对此所付出的努力。
2.5管理建议
2.5.1及时进行工程结算
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对因承包人的原因,使结算不能按时进行时,应及时地做工作,在无果的情况下,应依合法程序,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
2.5.2做好证据的管理
本案中,由于A公司提供的充分证据,使得A公司始终处于有利地位。如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证据中,隐瞒了该工程已进行资料复核的事实,而A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基本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原告在事实面前也不得不承认,其提供的证据在A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复核表》之前,这为法庭确定原告工作量提供的准确的第一手资料。再者,A公司提供的《某站工艺安装结算界面划分会议记录》和《结算通知函》,,说明了工程结算被拖延,系原告行为所造成,原告对此也无话可说。由此,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在履行合同中所涉及的各种证据,可以采取书面、笔录、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保存,以保证在发生争议时利益不受影响。
2.5.3、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在诉讼过程中,对发生不利A公司的事情,要及时进行处置。如在本案中,第一个鉴定单位的鉴定结果,明显不利于A公司,A公司在质疑中,发现鉴定单位在进行现场勘验时,乘原告的车一同往返工程所在地(xx省),期间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A公司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鉴定单位是否存在不作为,但根据这一事实,A公司通过合理怀疑,向法庭及时提出质疑,从而促成法庭做出重新鉴定的决定。
3、结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合同管理的不严密性、不完整性等一些方面给业主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麻烦。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且实现合同规定的工程实施和工程合同管理的主要目标,我们采取了一些有利的措施:
首先,施工过程中全方位的合同管理。实施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的合同管理,必须以合同为主线、以合同为核心实施工程项目管埋。
①中心是在以招标文件上避免索赔为核心。在施工合司签订前承包商应对合同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全面和条款是否完整,定义是否清楚、准确,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合理,风险是否合理分担等进行全面审查。
②检查合同结构和内容的完整性。分析评价每一合同条款执行的法律后果,其中隐含哪些风险,为合同谈判和签订提供决策依据。
其次,经济担保是国际工程承包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担保人要承诺在其委托人不适当履约的情况下,代替委托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或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①严格控制不规范的工程项目发生。对于确实需要发生的,由主体工程项目工程合同管理部门提出,工程建设部召开协调会确定,准备工程项目部门根据具体要求组织实施。
②规范准备工程的工程合同管理,以工程建设部的名义,严格工程合同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零星工程的审批手续,避免临时增加项目。
③在合同的工程合同管理上,采取一个合同相对应的合同管理的模式。
综上所述,只有通过完善的合同管理模式,才能保证合同当事人、合同订立形式和程序的合法性,才能保证合同内容的全面、合法、明确,进而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使业主方、承包方等方方面面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创造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使有限的投资发挥出最大的经济效益。
正确处理这种纠纷的前提,应首先明确产生纠纷的前因、性质及后果,只有这样才能总结出适合当前建筑市场现状的审判思路。
一、垫资建房的原因
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中,由于涉及施工的问题多种多样,故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和施工单位(乙方)在合作中可能会发生多种类型的争议,例如有关工程质量、工期、工程结算等问题。近年来,由垫资建房所引发的纠纷呈明显增加趋势,逐渐成为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表现。
(一)何为垫资建房
根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安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建设单位即应依约先向施工单位预付一定数量的工程备料款,该款一般为总造价的30%;施工单位以此来启动工程。以后建设单位再分次按施工的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0%-95%,剩余5%-10%做为建设单位留置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从此款内拨付。保修期满后,余款付清。在此,工程的资金来源应为建设单位贷款或自筹,且建设单位应保证按时按量拨款。相对而言,施工单位的义务主要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垫资建房,顾名思义,即是由施工单位通过向银行贷款或自筹先行垫付工程资金,从而无形中免除了法定的建设单位义务。一般来讲,实践中往往为施工单位首先分期分批垫资施工建设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每一施工段结束后再支付该施工段款项的一种结算模式。换句话讲,就是施工单位自己先掏钱给建设单位建房,建好后,建设单位再付款的一种合同方式。垫资建房违背了施工合同的法定流程,为国家政策所不准许。但垫资建房的纠纷仍层出不穷,这就是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产生垫资的原因
垫资建房是我国房地产业不健康发展的一种产物。一般来讲,作为施工单位,其承接工程的目的,就是为通过工程款获取施工利润。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尚处于发育阶段,特别是在房地产开发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尤其是有关建筑工程公开招投标的竞标程序未法律化,即便是颁布了有关政策、法规,也缺乏有效强制力保证实施。造成在建筑市场中,一些未经过公开招标程序而产生的"人情合同"非常之多。施工单位,特别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建筑公司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方,拿到工程合同,不惜压低报价,或以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来争取合同。承诺垫资施工即是其中一种方式。同时,其他中小建筑企业为生存,也不惜以向银行贷款为代价以垫资方式参与竞争。在上述方式中,最大的受益者即为建设单位。因为一些资金不足的开发商,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规划手续,就可以通过施工单位垫资方式进行施工,而一分钱不花地等着建筑物的落成。更有甚者,有些开发商是以房屋的预售、销售款来支付工程款,而将市场风险全部转嫁给施工一方。如在笔者承办的几宗该类案件中,建设单位虽已实际占用了或已预售出建筑物,但开发商宁愿以此款去开发新的项目,工程款却迟迟不予结算。最终导致工程因缺乏资金而陷于停顿。这就是垫资施工建房易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
如上所述,施工单位承担了本应由开发商(建设单位)负担的还贷风险及市场风险。有些观点认为,垫资建房属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纠纷,且垫资行为是施工单位自愿的意思表示,如施工单位无法继续履行约定,无能力提供充分的施工资金,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从客观上讲,垫资建房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在市场竞争中,施工单位较发包方是相对弱者,为了拿到合同,不惜以垫资为代价。而资金来源中的一部分为自筹资金,另一部分通常是由贷款而来,并以其先行起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些材料费、设备费用往往通过赊欠其他单位的费用实现。与此同时,施工单位为减少资金投入及加快工期进度,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的做法屡屡发生,以此来缓解资金的紧张。由于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开发商的经营效果,一旦开发商销售业绩低于预计水平,就会导致建设单位无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从而一系列问题均会相伴而来。所以,一般在垫资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除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纠纷外,还常伴有施工单位与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纠纷、与材料商的材料款纠纷、与银行的借款纠纷及工程质量暇疵等诸多问题。另外,因在施工中,随着市场的变化,原材料、人工费等难免存在有调整变化,且垫资者还将承担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等,这些政策变化而产生的经营风险无疑也会添加到施工单位的身上。在笔者承办的几起垫资纠纷案中,上述几种纠纷并存,与之相关连的诉讼近几十起之多,致使某些矛盾(如拖欠工人劳务费)的激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作为建设单位,由于是由施工单位垫资,在资金上并无压力,其给付工程款一般是从预售、销售房款中支取。故双方合同约定能否完全顺利履行,主要凭借房屋预售、销售情况而定。如房屋未能销售业绩不佳,建设单位一般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付、拖欠或克扣工程款,即使是顺利销售出房屋,建设单位也总是先考虑再次开发的用款,而对拖欠的工程款采取尽可能的回避、拖延态度。同时,如果在房屋建成之后施工单位仍无法回收工程款,势必面对银行、材料商、施工工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强大压力;为了尽快解决债务困扰,施工单位不得不勉强满足建设单位的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例如在工程款结算上的让步、对抢工费及其他奖金的让步等。由此可以看出,垫资建房行为对严重损害了施工单位的权益,且对建筑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存在潜在危害性,其负面影响甚至波及社会诸多行业。
二、垫资建房的性质
垫资建房从表面上看是甲、乙双方自愿的一种合同方式,它可以使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施工单位提供资金的做法及时启动工程。施工单位亦可在承揽到工程的同时,防止停产损失并获取施工报酬和利益。从总体来讲,垫资施工对施工单位而言只能在市场竞争中体现一些优势,往往施工单位无法对施工期间垫资款项的利息等提出要求。故从表象上看,仅为一种合作的方式而已。但是,垫资建房掩盖了建设单位(开发商)资金不足的事实。国家有关规定明令指出,开发商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入必须到达一定的形象部位及投入量,方能允许预售。躲避开工前的审计,不仅欺骗国家,且受害的不仅是垫资施工的施工单位,更主要的是广大消费者。其次,开发商建房的目的是为了出售,本身应属其经营行为的生产环节,为其生产环节筹措资金建房是经营者承担经营风险的义务。第三,利用他人资金生产,又不承担风险及法律责任,带有的更大欺骗性还来自同行业的影响。一方面冒充经济实力雄厚,欺骗消费者,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抢占市场,挤垮同行,破坏正常的房地产市场。另一方面将其市场风险转移他人,又不承担法律责任。该种方式的实质是两个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它不仅严重的破坏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而且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是严令禁止的,在此不一一赘述。故垫资施工行为从根本上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行为。
三、审理实践中对垫资建房案件的处理的原则
笔者在对几宗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垫资施工往往会导致多种案件产生,也就会引起多方面问题的连锁反应。在此,笔者认为处理该类案件首先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问题:
(一)及时处理原则
由于诉讼期间建筑施工合同停止履行会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对建设单位而言按时交付工程可以如期将房产投入市场以获取利益;施工单位在审理过程中不免要承担停工损失等;银行贷款如不能及时返还会导致罚息的增加;材料商、劳务费等费用的利息也日益加大。如果诉讼期间过长,难免使这些相关损失不断扩大。故法院在审理中应本着及时审理的原则。
(二)全面处理原则
在审理实践中,如果仅限于处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矛盾,而不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因素,就会形成与施工有关的其它债权人利益的难以实现。在笔者审理的案件中,由于类似问题而导致的冲突使施工单位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是法院通过将诉讼保全的部分款项(建设单位认可的欠款部分)先予执行并发放给债权申请人,才避免了矛盾激化。故在审理中应同时注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全面处理,就是指在审理中全面考虑其他债权人的主张。当然这是以其它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确认为前提。
(三)特殊处理原则
对于案件的不同情况,案情的不同发展,法院在审理中也应本着不同的处理方针。对于房地产案件这种事实复杂、争议内容多样的案件,在立法实践中也出台了不少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解决纠纷的法律和法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房地产开发联建中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就并非以无效合同一概而论,而是针对三种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三种规定,对于实践非常有指导意义。故笔者认为对于垫资建房合同的处理办法亦应根据合同的多种履行现状有特殊性、针对性地进行处理。
(四)审执结合处理原则
对于这类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的案件,法院除应保证一个案件顺利的审理完结,亦应尽可能地保证在执行过程中社会多方面利益的真正实现,这也是法院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重点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对建设单位的房产(就是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具体做法应以既能保证施工单位垫资投入的金额,又不影响工程的进一步施工为原则。单纯的冻结财产只会造成停工损失的无端扩大,原被告双方均会由此而产生新的纷争。审理期间的保全措施应以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为根本,不能代替执行。但如果审理期间这方面的措施不能完备,建设单位一旦将项目转让或将竣工的房产售出后不支付工程款,就会使当事人及其他债权申请人的利益付诸东流,案件审理也就失去了其真正意义。另外,笔者在审理实践中还发现,一些施工单位不通过合法的手段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如占据施工现场及强占竣工工程以达到其索要工程款的目的。这种行为直接造成了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及社会不安定的结果,甚至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问题仍难以平息。故在审理期间做好保全措施是法院保护双方当事人、保障社会安定秩序的重要途径,是审判工作的另一重点。
四、垫资建房纠纷的具体处理
根据上述审理该类案件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在解决纠纷时特别注重区别案件的共性和特性,并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在该类纠纷中,首先应明确垫资施工合同的效力,只有明确合同的效力问题,才能为正确处理该类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垫资施工合同违背了国家法定建安合同的相关规定,显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单以无效合同处理办法—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的原则处理该类纠纷是否合适,是这类案件面临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尤其是无效的施工合同,绝不能采用"一刀切"的片面做法盲目处理。首先,作为房屋的建设施工,是投入了巨资完成的项目。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双重投入,如果将已建成或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恢复原状",对资金的损失和浪费不言而喻。不单在垫资施工合同中存在这类问题,例如在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建设单位未办理合法齐备开工手续等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故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处理办法绝不能也不可能使用这种"夷为平地"的片面做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案件审理的精神,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采用切合实际的处理办法。合同在实际签订时的复杂性及履行程度的不同,均会导致垫资施工合同处理模式的不同,以下笔者将分别加以阐述:
(一)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在签订了有关垫资合同之后,施工单位尚未进场开工或仅仅是办理了开工手续双方即产生矛盾。在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合同中的无效部分作出认定,如果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共识,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变更或重新修订原合同,使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法院可以对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之前双方的投入进行审核,一般建设单位会提出办理开工手续、合同鉴证等费用;施工单位会发生进场或进场前的准备费用等,笔者认为:对双方的上述费用,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各自承担进行处理。
(二)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这里所谓的"履行完毕"主要指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确已竣工,而建设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或验收后拒不结算义务的阶段。对于工程本身而言,往往具备了投入正常使用的条件,此时不可能以合同无效的理由要求施工单位将工程恢复原状。同时,建设单位如果要获取竣工工程,也理应以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故对于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解决重点应放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笔者认为:工程的结算可以主要根据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结合法定标准进行。因为原合同中虽然存在垫资的无效内容,但双方对于结算的标准往往不违背法律规定,例如采取平米包干制或定额制等,均属于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对于合同当中所设定的工程验收、工期、施工奖金的计算办法等问题,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同样可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予以实际处理。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为了获得垫资资金而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建设单位提出的由于施工单位以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不按期交竣而导致的经营损失等费用,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施工单位所提出的给付垫资利息的请求,应比照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处理办法不予保护;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也存在明显的过失。但应注意一点:当建设单位在验收工程之后,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利息应区别垫资利息,法院应根据建筑行业的同期贷款利息给予支持。
(三)部分履行的合同该类纠纷在实际处理中较为复杂。因直接涉及到工期、工程质量,所以在处理中对涉及到每一问题均应分别情况具体处理。
1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故对已完成部分的质量验收成为难题。按照国家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进行,但由于合同仅履行了其中一部分,全部工程尚未竣工,故国家质检部门对此验收申请一般不予受理。那么此阶段的工程验收则主要应以在施工阶段双方的分段验收和有关工程监理的报告为依据,分别对隐蔽工程和表露工程进行书面验收。如无完整的验收记录,则应分清责任各自进行承担。一般来说,该部分的质量验收,除外观形象有明显不足外,应视为合格;对明显不合格部分应计算出返工的工程量,从工程款中扣除。
2工程结算问题尚未完工的工程结算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结算起来较为困难。一般来说,应以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工程结算。该形象进度可参考工程监理记录,由有关评估部门进行形象进度评估,计算出完工工程量,并依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计算出工程款。
由于施工单位多是拖欠材料费及人工费,所以结算当中往往涉及其他一些材料商、施工工人的追款纠纷。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一案中尽可能给予解决。例如有些材料购销合同是由建设单位直接与材料商签订,由建设单位付款给材料商。对于由施工单位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并拖欠材料费的情况,可以考虑以法院控制一部分款项直接支付材料商的方式给予处理。
3关于工期问题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如施工单位违反工期的规定,延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工程停工,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停工费。而在垫资建房纠纷中,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且常会因涉及诉讼而发生施工停滞。对于工期问题,如果在一方提出诉讼主张时工程确实按照原合同的规定如期进行,对于工期问题也就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工期停滞造成的损失,对建设单位的延期损失和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笔者认为:鉴于因垫资所引起纠纷中存在双方过错,故双方均应对此承担责任。
4工程移交问题该类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应为合同无效后,如无法进行继续合作,就涉及工程的移交问题。因整个工程并未完工,所以建设单位将与其他施工单位合作完成该工程的剩余部分。作为前一个施工单位,应在撤离施工现场的同时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施工图纸和资料,以保证建筑工程的下一步施工。这方面的工作,由于双方在诉讼中的矛盾较大,往往施工单位会拖延完成。法院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在诉讼之中主持这一步骤,以便建筑工程不致因双方的诉讼而拖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笔者曾在此方面作过一些有益的尝试,效果较好。
关键词: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工程质量
中图分类号: TU7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下面就建筑过程中存在的事实在在的案例来说明,建筑工程中合同纠纷是如何产生,如何司法认定,需要什么证据,是什么特点来说明一下。
案例: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
甲公司2009年12月16日、2010年6月15日通过招标方式分别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名下“月亮湾”公寓1~5号楼及地下车库,其中“月亮湾”公寓1~4号楼合同暂定价5973万元,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暂定3113万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绘画的内容,合同内所述的工作范围按现行定额所规定的工作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等。合同订立后,甲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1~5号楼于201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548万元,另提供材料2334万元及代付水电费37万元,合计支付8919万元。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持有争议,引讼。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非法分包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竣工,造成甲公司窝工、停工损失。故甲公司请求判令:(1)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56万元;(2)乙公司支付预期付款滞纳金120万;(3)、乙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57万元;(4)确认甲公司对“月亮湾”公寓1~5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公司认为,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审价报告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故乙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亦无须承担工程款滞纳金;根据工程结算情况,甲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工程款22万元。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2万元及占用的利息。
双方的争议:(1)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2)是否存在因乙公司的原因造成甲公司停工、窝工、工期顺延损失?
法院委托中介审核工程造价8795万元,双方无异议,提出三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1)灌注桩工程结算是否计算在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工程款中;(2)工程分包配合费如何记取;(3)合同约定的质量奖是否列入工程总价(4)车库加固措施的工程量是否列入工程总价中。
关于灌注桩工程-审定1188万元;乙公司分包案外人1999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850元每立方米包干,工程量10000立方米,合同价850万元,工程1999年11月28日开工,2000年3月7日完工,工程价款已支付。
该案例详细说明了建筑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证据以及解决的办法。下面我就工程施工合同特点、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让认定表述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
1、 专业性强——建设工程主体资格认定的专业性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专业性强——工程款计算的专业性强。 2、法律关系复杂——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工程设计人、监理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成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2、建设方投资不足;3、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表现为当事人合同意识淡薄——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当事人违约责任意识淡薄;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二、工程款的认定
1、有效合同工程款的认定(闭口价即大包干固定价、开口价即预决算)2、无效合同工程款的认定3、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约定-约定期限不答复的后果-书面-送达签字)4、工程款支付的主体5、垫资作为工程欠款的认定(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
6、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起算时间)
三、工期的认定
1、开工日期 2、竣工日期(双方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考,发包人拖延验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3、工期顺延(工程量增加-变更设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需的资料-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过程质量鉴定-其他因素);4、停工、窝工的处理;停工、窝工原因的认定;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应赔偿损失;
3、工程质量争议的认定1、承包人的工程质量担保义务(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竣工时);2、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3、工程质量的责任范围;
4、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方式;
(1)承包人的责任(修理、返工、改建-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解除合同、不支付工程价款;约定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2)发包人的责任(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得请求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
四、建筑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建筑合同中分发包人的解除权和承包人的解除权。
五、建设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对完工合格工程折价补偿;2、承担违约责任;
六、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承包人的违约行为;
因施工技术或力量不足而擅自停工;
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
承包人预期竣工;
施工的工程质量有缺陷;
发包人的违约行为;
预期支付工程款;
(2)不按约定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或设备,或者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或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出现拖欠工程款的纠纷时,有以下几个解决方案:
1、协商解决。施工单位与发包人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以后可以解决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协商都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如果发包人会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的话,也不会等到协商解决。
2、诉讼。诉讼是发生纠纷以后比较有效的解决方式,因为法院的判决对于当事人是法律有约束力的,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 建筑施工 法律纠纷
中图分类号:TU723. 文献标识码:A
一、工程欠款法律纠纷
(一)工程欠款法律纠纷形成的原因及表现形式。
1、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阶段,即在项目工程的磋商,谈判过程中,没有对建设单位进行资信调查或对资信调查审查不严。没有对建设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情况,注册资本,股东构成,企业历史沿革,过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债权债务情况,信用记录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导致对建设单位的履约能力认识不足。
2、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履行阶段,即在项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过程中,忽视工程签证的管理,对项目经理缺少应有的监督和授权,建筑施工活动的签证是建筑施工合同在履行阶段的变更和补充,是最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重要书面凭证。
3、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工程完工后,怠于组织相关材料向建设单位提交峻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建设单位以项目工程没有完工或质量不合格为由拖欠工程款,在建设单位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没有及时有效地收集和补强相关证据,没有第一时间有效掌握建设单位的财务和财产情况,错过要回工程款最佳时机,增加了企业维权的成本和时间。
(二)预防工程欠款法律纠纷的对策。
1、实行《建设单位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由企业专职的法律顾问负责对建设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情况,注册资本,信用记录,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建设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有无涉诉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在此基础上编写建设单位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建筑施工企业的决策层以此为依据来进行项目论证投资和合同签订,实行《项目工程审查评估》制度,落实专人严格审查项目工程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并在此基础上填写《项目工程审查评估表》报项目经理审批。
2、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履行阶段,即在项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过程中,实行重要施工签证的登记,归档,备案制度。在工程项目的日常施工活动中,出现工程量增减变化,设计图纸的变更,建筑材料和构件选择上的变化,施工作业方式和流程的变化等情况足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一定要得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盖章,并做好后续签证的登记,归档,备案制度。
二、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法律纠纷
(一)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法律纠纷形成原因及表现形式。
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的项目工程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禁止将主体工程非法转包或肢解 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出去,近些年,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建筑市场空前繁荣,但与此同时,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为了短期眼前的利益,为了盲目扩张和扩大市场占有份额,非法转包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
(二)预防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法律纠纷的对策。
建筑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分包单位和队伍在施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强化分包单位在施工活动中的用工责任和质量责任,建筑施工企业认为存在风险性的可要求分包单位提供必要履约担保和质量保证金,要加强对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及相关证件的管理,实行专人保管和使用审批,登记备案制度,严格禁止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挂靠行为的发生,定期组织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及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规范分包单位在施工活动中的行为。
三、工程劳动法律纠纷
(一)工程劳动法律纠纷形成原因及表现形式。
建筑行业是一个典型的劳动密集型的行业,一个项目工程往往需要成百上千甚至上万的施工人员来完成。这些来自四面八方的施工人员多是农民工,他们大都为了完成某一项目工程而临时地聚集在一起的,其组织相对分散,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施工操做不规范,况且建筑施工活动本身技术复杂,发生意外事故潜在的安全隐患也比较多,极易导致一些建筑工人在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产生工伤,工亡赔偿法律纠纷。
(二)预防工程劳动法律纠纷的对策。
强化建筑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操作和施工作业规范意识,定期组织建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施工作业操作流程讲解培训,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本企业备选的分包单位和队伍库中优先选择那些施工技术好,人员相对稳定且易于集中管理和培训的施工队伍,从根本上减少和降低在施工活动中,建筑施工人员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
四、预防工程质量法律纠纷的对策
1、建筑施工企业从上到下,从项目负责人到普通技术人员一定要树立质量和品牌意识,要把质量和品牌提升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在施工活动中,项目负责人要强化监管职责,同时建筑施工企业要不断提高本企业的技术水平和机械化水平,要不断在施工活动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优先选择那些技术好,素质高的施工队伍,只有这样才能克服各种不利因素,从根本上保证项目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完成既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约束,同时也是监理单位实施其监理工作的主要依据。现阶段,在我国的合同管理还没有完善的合同文本与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相统一,因此,研究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合同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合同管理程序
2.1合同的订立。首先,要确定计价方式。单价合同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主要合同方式。合同内容要涵盖招标文件中所有要求完成的项目。另外,合同中要考虑到后期技术、质量以及进度和风险因素等可能产生的费用;其次,约定风险。一是工程量计算错误或者工程变更带来的风险。二是投标报价中的成本、单价等带来的风险。前者应由业主承担,后者应由承包商来承担。为避免后期不必要的合同纠纷,在合同文本中应将风险约定的条款明确。最后,合同备案和跟踪监督。这一步是后期维护合同双方根本利益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前提条件。2.2合同的履行。合同订立是基础,合同履行才是整个合同管理的重要环节。合同履行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工程变更及其计价的处理,二是计量支付及竣工结算。2.3索赔的处理。在以往的招标方式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低价中标、高价索赔”。工程量清单的合同结构中要求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技术措施差异以及取费等的更改不涉及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变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承包人的索赔。准确、全面和规范的工程量清单是合同管理良好进行的重要前提,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大大提升了发包人对工程系统目标的有效控制。
3目前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3.1评标方法不合理。现阶段,建设工程招标评标体系中应用较为广泛的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这种方法首先要确定各评价要素的权重系数,然后由各评标委员根据投标人标书中的各项数据评定各项指标的分值,以这些数据与其权重系数的加权总分确定中标者。在这一评标体系中,工程造价所占的比重比较高,一般是在40%~60%左右。评标标准价是各投标单位报价平均值与标底两者的均值。这种评标体系中影响投标单位是否能够中标的关键因素是标底和其他单位的报价,并不能真正体现企业的技术水平以及管理水平和工程项目成本,无法实现企业的自主定价权[1]。3.2工程款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不合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按月计量支付、按里程完成工程进度进行分阶段支付以及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三种方式,目前主要是应用后两种支付方式。但是这种方式需要承包商垫资,这无疑成为后期工程款拖欠的一大诱因,同时也与《建筑法》的规定不相符。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目前多数合同双方的风险管理意识不是很强,合同管理水平相对较低,在建筑工程中出现工程变更的情况较多,这就会导致后期的工程结算价与中标价不符,对承包商没有约束力,无法实现公平竞争。3.3合同纠纷解决渠道不畅。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很多施工双方在合同履约方面没有较强约束意识,导致双方都发生违约的情况。现阶段,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是目前解决合同纠纷的主要途径,还没有一个较为完善的经营性协调机构,仲裁机构更是屈指可数,更不用说专门的从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了。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当合同纠纷产生时往往是承包商让步,以避免工程款拖欠的情况发生。3.4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在传统的合同管理中,为防止违法、违规的现象发生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业主需要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但是这一环节经常会出现问题,很多管理部门只是单纯的对合同进行备案而不去审核合同是否和合理、规范,从而对建筑市场的正常运行埋下隐患。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主管部门管理不规范,另一方面主要还是施工双方在合同管理制度的建设上不够完善,没有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这也就是为什么后期会有很多双方违约的情况发生。
4加强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合同管理的建议
4.1规范评标方法。招标方式应尽量采用合理低报价的评标方法,在评标过程中按照先评技术标后评商务标的方式进行,整个评标过程均采用“封闭判卷”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还要充分保障评标委员的公正性,提高其责任心以及道德水平。可以考虑采用评标人员注册职业化的方式提高评标委员的专业素质,避免出现评标过程“短、平、快”的情况发生。4.2健全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制度。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是现阶段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其主要是针对当前比较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而产生的。就我国目前的建筑业市场情况来看,我们不仅仅要建立健全投标担保、承包商的履约担保,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健全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2]。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建筑市场有序进行,从而切实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4.3规范工程款结算方式。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尤其是在工程结算方式以及和合同价款的确定上,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工程的实际规模大小、施工工艺难易程度以及工期长短等各方面的影响因素制定强制性的规范标准。对于按里程碑完成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和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这两种结算方式都要进行严格控制,尽可能减少合同欺诈以及承包商垫资现象的发生。4.4完善合同纠纷解决渠道。首先,要建立合同纠纷调解机制,并将调解作为仲裁或者诉讼前的必要程序。对于合同纠纷而言,调解相对来说是一种效率高、成本低的解决方式,在未来的合同纠纷处理中应大力推广。其次,完善仲裁制度。建筑合同纠纷与其他合同纠纷不同,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为此,各地的仲裁委员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引进专业的高级人才,提升仲裁业务能力,通过建立专业的建筑工程仲裁委员会,强化合同纠纷解决力度。4.5加强合同管理人才的培养。施工合同双方应建立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引进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另外,加强企业内部员工合同管理方面的培训,从而提升其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各大高校可以考虑开设专门的合同管理专科专业或者开设与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相关的课程,从源头上加强人才培养。
5结语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合同管理在我国相对来说起步较晚,仍然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做为建设工程的合同双方首先应加强自身合同管理意识,规范从合同签订到工程结算全过程的合同管理,最大化的保证自身的利益,提高基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合同管理水平。
作者:汪东风 单位:贵州省招标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的任务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的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三座桥,并约定三座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0元。
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三座桥梁实施了施工。其承建的三座桥在合同签订次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 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
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工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的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三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的许可;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而且分包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三个问题:1、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2、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79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关键词]建筑工程;造价控制;合同管理
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建筑工程行业也取得了不断发展,建筑工程的造价的控制与管理是一项既重要又艰巨的任务,重要性表现在其对整个建筑业的支撑作用;艰巨性表现在除一些不可抗因素,人为可操作性因素也占很大部分,如同行内存在的各种竞争,甚至恶意扰乱建筑行业的发展等。对建筑行业的合同管理是工程管理的关键,需严格按合约规划进行,通过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带动工程顺利开展。本文就建筑行业中建筑工程的全过程造价的管理和控制研究做出了详细的介绍,就建筑工程的合同管理进行了简明的阐述。
1建筑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具体措施
1.1注意建筑工程在投资决策阶段的造价控制
建筑工程的投资决策阶段是整个建筑工程的开端,其造价的控制将影响整个项目的造价。在本阶段影响工程成本造价的主要有两方面:(1)工程投资的预算,这是进行投资方案选择的重要依据,只有将投资估算做到位,才能决定整个项目的可行性;(2)项目的决策是否合理,合理的项目决策是决定整个工程造价合理的前提,同时对最佳投资方案的选择也有一定的影响。在进行项目决策估算时需采用灵活的投资方式,以基准年的计划资金和固定投资方向调节税作为全面统筹的标准,以此可提高预算的精确度。在确定投资估算后,由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及动态性,所以需结合实际的投资情况对投资预算及时进行调整,确保投资预算的精确性和有效性。
1.2重视建筑工程筹备阶段的造价控制
对于建筑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主要指在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依据工程项目的具体设计资料,建设过程中所需材料价格及其他可能消耗的成本对建筑工程的设计阶段的成本进行计算。进行必要的调查,在充分满足广大业主要求的前提下展开设计,将不同的结构设计进行评选,确定最适合的结构设计类型,最大限度地降低建筑工程的设计造价并保障经济效益,促进建筑设计结构的不断优化。建筑结构的设计是建立在地基设计稳定的前提下,地基的工程造价占整体建筑工程造价的20%,所以促进地基的优化可极大提高整个工程造价的优化。还应注重建筑结构上部的结构设计,该部分是整个建筑的主体部分,在具体的建筑过程中需使用大量的混凝土、梁板结构、各种不同的管道及具体的施工材料,涉及的材料规格、型号和种类繁多,对这部分进行优化设计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有效控制的重中之重,故首先需对各部分的结构形式进行灵活的选用,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型,在保障质量的前提下优化使用类型。其次,应尽量选择轻质建筑材料,以此可将建筑物地基的整体负荷减少,从而降低工程造价。
1.3重视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的造价的控制
建筑工程的施工阶段是整个工程的核心阶段,对该阶段进行良好的工程造价的控制,首先需严格控制现场签证,其次对施工的处理过程需要严格把关。对于影响工程造价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除,若在施工过程中需修改合同,则需充分考虑到工程质量和造价,须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方可进行修改。在施工过程中需采购大量的施工原料和设备,须通过正规渠道买入。为保障材料设备的质量和价格合理,必要时可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以此可在保障质量的前提下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成本。由于建筑工程施工是一项漫长复杂的工程,施工设备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极大,所以需相关的管理人员及时了解价格的动态变化,最大限度地保障计价的精确性,控制施工阶段的成本。
1.4重视建筑工程结算阶段的造价控制
建筑工程的竣工阶段是整个项目的最后一个阶段,在此阶段须严格控制项目的竣工结算,严格按照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价格进行精确的审核。在竣工阶段的价格控制过程中需对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计价标准进行严格的审核,还应严格审查工程的质量,确保工程质量达标,造价合理。
2建筑工程的合同管理方法
2.1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合同管理
在促进建筑工程的合同管理时,需严格按合同条款开展,做好合约规划。合约规划首先需控制工程成本,将目标成本同合同合约结合分析,对目标成本进行控制,需不同的责任人共同控制。只有将责任落实到个人,才能将目标转化为实际行动,因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需充分考虑实际情况,考量实际情况同合约相背,若实际情况未达到合约要求,需进行反思,如此才能不断促进合约履行能力提升。
2.2促进项目款项结算行为的规范
由于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在结算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很多建筑工程在已竣工1,2年还未将工程款结清,所以由于工程款的阶段存在不确定性,严重打击了建筑主体及建筑施工方的施工积极性,对建筑工程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阻碍,所以须在合同条款中将建筑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写清,一般而言,建筑工程的施工周期较长,且施工过程的总体费用较高,故为保障建筑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不可在竣工时一并支付工程款,需分阶段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在某项目完成后,待验收合格方将工程款及时结清。以此类推,待整个工程全部竣工之后,需将其余未结清的工程款一并结清,若未结清需承担相应的拖欠后果。
2.3不断促进合同纠纷的优化
由于工程合同并不完善,所以在施工时出现合同纠纷在所难免,解决好合同纠纷对于工程的投资方和建筑方间的纠纷而言是工程保质保量顺利实施的关键,一般合同纠纷均是由于合同的规划阶段未将一些细节性问题讲述清楚,易引发误会,导致实际的施工未达到合同的原本要求,为减少合同纠纷需在合同制订时不断完善,将每个细节考虑在内,并就敏感性问题表述清楚,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一旦发生纠纷需采用平和的方式解决,将双方的损失尽可能降到最低。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全过程的造价控制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系统性工程,其不是简单的对于成本的控制,而是涉及具体的工程管理、工程技术、工程施工及质量管理等综合性的工作,可以说对建筑成本的管理始终贯穿于工程建筑的全过程,所以对全过程的成本管理是一项动态的管理工作,须将全过程的造价管理做好,减少不必要的支出,不断促进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的有效性,实现建筑项目收益的保障。建筑工程的合同是保障工程顺利完成的关键性指导文件,需重视合同的管理,真正将合同条件落到实处,通过严格履行合同促进建筑工程管理的有效性,在签订合同时需集思广益,将工程建设过程中各方面考虑在内,反复推敲,探讨促进合同细节的完善,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赵宁.建筑工程管理中的全过程造价控制[J].江西建材,2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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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启柱.浅谈建筑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与合同管理研究[J].建材与装饰,2016(19).
近年来,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普通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的现象逐渐减少,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却依然十分常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效合同具体案件中,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2013年4月28日,原告__某某与被告__某某签订了建筑二层砖混楼的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2013年6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二层楼房主体修建完工后,双方再没有补充签订合同,在原二层之上砌墙修建三楼彩钢房。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合伙的__某某在修建被告__某某的三层楼房时不幸身亡。因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即撤离施工人员,该工程搁置至今达两年之久,原告及伤亡家属未拿到工程款诉至法院。被告则反诉要求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被告之间虽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__某某因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被告__某某没有取得城建部门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雇佣民工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总量,被告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占工程总量的比例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__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七共同原告的工程款37030元;2、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而它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即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即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如发现合同无效,不应由当事人调解确认合同效力,而应由法院依职权裁判合同无效。至于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返还、赔偿问题,则可以由当事人和解处理。对于无效合同不同情况的处理:
(一)未履行的无效合同
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不能再履行。一般而言,由于合同尚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取得的只是与工程有关的资料,相互返还比较易于实现。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合同尚未履行,但当事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一些准备工作,做这些准备工作所支付的代价,就会形成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区分何方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由此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二)已履行的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意味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不同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按返还原则处理,故该《解释》规定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而言,这种处理结果事实上等同于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申请事项: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xxx万元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价格、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xxx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万元至今未给付。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为使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裁定。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所地:
因王某诉B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贵院于29年1月12日下发(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将申请人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
复议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申请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另外,经贵院通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与申请人亦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产权各自独立、财务也各自独立核算(见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作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贵院(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显属错误。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8)某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3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此致
【摘要】拖欠工程款问题是建设领域的老大难。虽然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拖欠的原因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大致可划分为二个层面:一是市场(工程)原因和企业自身原因,施工企业认真做好防范工作,严格把好质量关、施工合同关,是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前提;二是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和行业信用体系,及时修订相关政策、法规,使之更符合现实、更具操作性,是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根本保证。
【关键词】拖欠工程款成因对策
拖欠工程款不仅侵害了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严重地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危害社会。为此,国务院及各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清欠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然而,施工企业作为资金需求量很大的行业,其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越来越明显,拖欠工程款问题依然是建设领域的“第一顽症”,清欠工作仍然艰巨,几乎所有的施工企业仍面临着共同的难题:大量的拖欠工程款不仅制约了经营者的进一步发展,破灭了一些初次创业者的创业梦想,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企业与企业间、经营者与经营者间的债务链,A欠B,B欠C,……,债务链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形成施工企业拖欠款的原因
人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工程款滞后本来也属于正常现象,但为何会成为呆账、坏账呢?除了建筑市场管理不规范、“三边”工程(边报建、边设计、边施工)、“五无”工程(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无设计、无施工资质)大量存在外,主要有以下原因。
1、市场因素
建设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然人等,而施工方由于建筑市场管理不规范,自然人或者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成为施工方的现象大量存在。施工企业是资源配制的载体和市场活动的基本经济形式,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施工企业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障碍,为求生存,变相垫资现象司空见惯,为抢占市场不得不在欠款额度上做文章,助长了施工企业拖欠款的风气,并且拖欠款额度越来越大。
2、施工企业自身的因素
由于挂靠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占据了整个建筑市场的大部分工程,因此,大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被认定无效,根据惯例,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必须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发包方借机提出质量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问题,工程质量关系到国计民生,国家在这方面也制定了许多法规,但偷工减料问题时有发生,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由于工程质量不过关,有相当一部分欠款都是跟质量问题纠缠在一起的,施工企业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想从发包方讨回工程款就难上加难了,无法实现“低价中标,高价索赔”。
3、工程承包合同问题
由于建设工程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对于建筑市场采取了较多的干预。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经常是民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交织一起,而且由于建设工程投入较大,工程实施阶段程序多、时间长,内容复杂,案件往往涉及到合伙、合作建房、挂靠、转包、分包,施工与招投标、勘察、设计、监理、建筑材料供应等多个关系交织一起。一些单位法制观念谈薄,承包工程时不订立合同,特别是发包方为私营企业、个体户、自然人时这种现象较为突出,这类工程一般不进行招投标。其次,在发包方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时,发包方仅仅打一张简单的欠条,欠条内容不经过仔细推敲,致使漏洞百出,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欠条根本没有约束力。再次,工程完工时,有的工程决算书没有经过合法机构的审核,有的干脆连决算书也没有,纠纷发生时往往证据单薄,取证难,诉讼举证能力低,至使在拖欠付诸法律时大打折扣或根本无法实施。
4、欠款人滥用诉权,钻法律诉讼程序的空子
具体包括以下一些情形:一是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明知无理,仍然提出上诉,上诉后又玩失踪,法院无法通知,只好公告送达,合法地在时间上拖延;二是滥用签名盖章或者录音异议权,申请鉴定,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三是业主采用不组织验收、拖延审价等方式拖欠工程款。
二、对策
1、施工企业应认真做好防范工作
就当前来说,规模大、资质高的企业拖欠工程款率低于规模小、资质低的企业,原因在于大公司往往都聘请了法律顾问,事先在合同方面做得比较细致,同时,对发包方的信誉调查也比较重视;其次,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及时、正确反映并解决拖欠款问题,而规模小、资质低的企业,往往这方面做的较差。因此,要做好拖欠款的防范工作,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在承接工程业务时,必须对客户的资信有一定的了解,必须做到知己知彼,防范风险。要配备专门人员,多渠道地对业主(或发展商)之投资主体、注册资本、土地取得方式、地价支付进度和来源以及建设资金渠道、银行贷款条件等情况进行了解,然后综合分析其履约支付能力,作出切合实际之判断。尤其是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有要求垫资施工包括支付周期延长等变相垫资条件的,更要慎之又慎。二是在欠付工程款时,应取得书面的债权凭证(欠条上应有业主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单位盖章)。三是签订好书面承包合同,保证其合法权益。四是在催讨拖欠款时,必须做到有凭有据,最好的办法是欠款时让对方在账单上签字或以电报方式催讨。五是当诉讼时效快到时,应及时,不要因为时效问题丧失诉讼权。
2、加强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
首先必须提高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业务素质,使企业的法定代表充分认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和核算是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树立质量求生存、求发展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提供债权债务信息,便于及时采取措施,才能杜绝“偷工减料”的事项发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同时也不会在拖欠工程款时处于被动地位。对于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对于发包人是否可以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的问题,司法部门应区别对待:如果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到足以抗辩的程度时,例如工程不合格而必须拆除重建时,或者出现结构性而无法居住时,仅仅由于建设方没有提出反诉或者在履行合同阶段没有提出抗辩而支持施工的请求,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建设方的反驳理由成立。反之,如果工程质量轻微,不足以对抗施工方时,可以不支持建设方的反驳性抗辩。
3、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其是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研究
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抛弃守旧的观念,以开放、创新、发展的精神,继续摸索新路子、新方法,以期能更及时、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引导建筑市场,制裁违背诚信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之规定,依法加大催讨工程款拖欠的力度,严惩拖欠之行为,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封锁主义,减少催讨成本。人民法院在审理发包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而严重拖欠工程款,引发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施工设备企业设备租赁费等连锁纠纷案件时,要统筹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力争通过案件审判盘活现有的存量资金,实现当事人双赢、多赢的结果。要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深化中间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第一个阶段之工程款。实际上,单纯的合同尾款数额在整个工程价款中所占比例一般不会很高,及时结清第一阶段之工程款就可以大大降低竣工结算之压力;另一方面,如果进度款不能中间结清,那么施工单位至少要将已欠付之工程进度款之数额与建设方确定下来,这对减少竣工决算的麻烦非常有利,对发生合同纠纷后施工企业寻求法律支持(诉讼或仲裁)也是非常有利的。
4、建立信用体系
加大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企业信用网”、“个人信用网”的力度,使企业、个人的信用有据可依,有据可查。
5、及时修订相关政策、法规,使之更符合现实、更具操作性
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这一规定脱离实际: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就违反了国际惯例,这是与国际建筑市场发展潮流相悖的。2004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对其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支出折价补偿的,应予支持。”虽然这是一份征求意见稿,但是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把这一规定应用到实际中,做法应该是: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事人已经结算,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且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法院予以确认,这种做法有力地保护了施工企业的权益,有效地遏制了拖欠工程款现象,值得制定政策的各部门借鉴。
总之,政府、企业乃至全社会应充分认识做诚信人、办诚信事的重要性,是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前提;要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和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重点完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投标制度,进一步规范工程发包和承包行为;要大力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建设工程结算管理,建立工程款结算、协调、仲裁和清算的约束机制,遏止竣工不结算等拖欠行为,是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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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建重点中学 政府全力支持
说起这起工程纠纷案,事情还得追溯到4年前。
2004年4月,博罗县教育局向博罗县政府呈送《关于博罗中学创建国家级示范普通高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县政府即做出了“同意博罗县中学进行新校区建设,以创建国家级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批复。为了鼓励与回报投资者――银泰达投资公司,博罗县政府以批复文件形式确定:在博罗中学新校区的教学区建成投入使用后20年内,每年定额支付给银泰达投资公司900万元人民币。具体分别从学校每年收取的高中择校费中划出70%、县政府每年征收的三税教育附加费中划出50%,以上两项若不足900万元,县政府从财政中补足。付款方式从2005年起每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配套生活区建成后,银泰达投资公司拥有该区长达30年的管理经营权作为投资收益回报。
同年7月至9月,博罗中学的投资方银泰达投资公司即与施工中标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中铁集团惠州博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博罗中学新校区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1890600.80元,工程约定于2005年9月1日学校开学前交付使用。
工程价款各执一词起纷争
根据中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0970818.4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5年9月2日和11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全部工程的结算报告,结算总造价为89060213.84元。被告对两次向其送达的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予以了签收。” 原告中铁集团博罗分公司称,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确认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对原告送达的结算报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089395.44元,同时支付欠款利息3985586.87元。
被告银泰达投资公司杨总经理在接受采访时说:“关于中铁集团博罗分公司工程款一事,中铁集团博罗分公司必须也只有直接找我谈才能解决问题,他们找谁都没用,因为这是我们两家公司之间的事。前时(指2006年5月17日),我们给对方回过函,中铁集团博罗分公司报来的工程总结算价是8906多万元,而我方经审核后只有6870多万元,我们要求他们派人与我方造价人员核对,但他们一直没人来过。不核对,我怎么付钱?”被告陈述,原告当时提供的相关结算资料不全,所以导致该工程款至今也没有结算。对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应通过委托鉴定方式对有争议事实进行鉴定解决。
焦点:工程款到底如何结算
原告律师张小欢告诉记者:“2008年7月2日,本案主审法官电话通知我方,称合议庭决定对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7月11日,惠州中院司法鉴定管理室又通知我方准备好司法鉴定相关材料以备鉴定。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意见。”
张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的工程价款73288350.80元合同约定是固定价(其余的工程价款15771863.04元则为非公开招标范围的工程及各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外的现场变更及增加签证工程)。因此,被告请求对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公开招标工程进行重新鉴定结算的主张与法有悖,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博罗中学新校区工程都是由原告承建的,原告履行了本案全部施工合同的义务,对追要本案全部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也得到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价款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规定如实计算的。被告所谓的曾经对结算报告回过函,但这个函是在超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效近半年之后,迫于政府协调压力而做出的。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间早已进入了实质性催要工程款的火热阶段。“被告签收了我方送达的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资料,却在约定的结算时效内并未提起异议,这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一种完全认同的行为。”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当即向法院提出了反驳意见。
原告最后称,通过律师取证后发现,博罗县中学新校区工程尚在2005年9月1日还未竣工交付使用前,被告即于2005年4月27日和6月21日分两次提前拿到了房屋产权证,配套生活区工程竣工日期填写为2004年6月1日,比实际整整提前了一年多,而当时配套生活区工程施工合同还未订立,博罗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公司、项目勘察、设计部门、建设单位都没有该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单,而被告不但持有了房产证,还凭此房产证手续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分别从当地几家农村信用合作社顺利地抵押贷走了2500多万元……“本案几千万工程款何时才能得到及时与公正的处理?我们真感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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