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31 15:52:4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诉讼法修改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过认真总结多年来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和改革探索,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有8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更低,仅为1%,因此,我国法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对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推进和完善。回顾历史,我国古代先有矜老恤幼的传统法律,后取西方司法人道主义传统之精华,由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发展到加入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公约,从出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非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政策到建立社会观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博采众长,中西并蓄,体现了鲜明的司法人道主义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共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3条对此就有所规定。德国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兼顾了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充分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但德国要求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法定刑时不能侵犯法院的独有审判权。日本刑事诉讼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适用的法定刑范围,但公诉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台湾地区亦然。可见三者的具体规定存在细微差别。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有所不同,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起诉犹豫等,笔者认为,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初衷,定义为附条件不起诉更为适宜。我国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主体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这么界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又符合起诉条件的特定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附加一定考察期限和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结果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价值:
(一)理论方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起诉便宜主义是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又称起诉合理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主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以起诉法定主义作为刑罚适用标准,通过检察官的积极起诉行为将有罪必罚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但其施行效果不尽人意,未能有效遏制、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政策初衷背道而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格局,也是我国积极拓展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有益探索。
(二)政策方面
1.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呼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可以给予他们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在宽容的氛围中得以改过自新,重回社会怀抱。
论文关键词 法律监督 执行监督 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
一、机遇
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订涉及面广泛,内容丰富,亮点较多,其中很大一部分修订内容是强化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给基础民行检察工作创造了很好的条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1.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只有几个个字的修改,但是其改变却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就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活动)和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全面的监督。
2.丰富了监督方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定方式只有抗诉,虽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摸索出了诸于“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等监督方式,但是由于不是法律明确的授权,“建议”和“通知”能否被法院采纳和授受,及其被拒绝后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置,法律均没有规定,使得这些监督手段的效力大打折扣。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不但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进行抗诉,第三款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另外,为了强化检察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授予检察机关有调查的权力①。
3.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执行难”和“执行乱”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法院和胜诉的当事人,法院内部甚至中央政法委为了解决法院的执行问题都做出了很多改革和尝试,但效果都不明显。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院的执行监督一直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但是长期以来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一直都持不配合甚至是排斥的态度,而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这种拒绝甚至排斥的态度却又无可奈何,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院一直以执行活动不属于“审判活动”为由,排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授予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当事人申诉无门、检察机关监督无据的难题。
4.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需求。但是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资格条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共利益问题比传统民法个体间矛盾和纠纷要复杂得多,往往无法确定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是直接利害人没有能力起诉,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使得热心公益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无权诉讼,这使大量涉及公众利益的新兴社会问题(例如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等)绕道司法途径,引发群体事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为此,《民事诉讼法》新增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制度基础。
二、挑战及应对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1.监督范围的扩大,对基层民行检察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民行部门的监督范围范围限于生效物判决和裁定,监督方式也限于抗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抗诉只能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提出,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只能根据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办理由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只有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力,而其建议抗诉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甚至于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案件是由基层检察院所具体承办,法律文书的制作也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与当事人打交道的也是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没有工作的压力和动力,加之刑事案件的压力与日俱增,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考虑到检力的有限,往往把年轻、业务能力强、学历较高的检察官安排到公诉、侦查监督或自侦部门,而将一些年纪较大,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相对较弱的检察官安排到民行部门工作,以应付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使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办案能力很有限。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督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包括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也包括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调解,既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也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其中很多的职能都是基层检察机关自身的职责所在,不再是替上级检察机关“打工”的角色,其所作出的决定、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是代表基层检察机关所作出来的,很多工作已经不再有上级检察机关的“把关”和指导,这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来说,无疑将是民诉法修改后将面临的一大挑战。为了使基层民行检察工作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切实保障国家法律监督权在基层检察工作中行到落实,必须要加强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特别是要引进一批具有民事法律专业的法律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大从法院引进审判人员的力度。
2.监督手段的增加,监督力度的加强,也会使基层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工作压力突增。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有效监督手段只有抗诉,而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没有抗诉权,所以其工作压力不大。但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督的手段除了抗诉,对基层民行检察部门来说,是主要的监督手段将是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还有调查权,监督的职责和结果都将由基层民行检察部门自行来承担。另外,基层民行部门也将会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直接和同级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打交道,使检法两家的关系从之前的注重配合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和被监督转变,基层法院的心理上将会产生较大的抵触情绪,这种情绪可能会通过不配合工作甚至于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全面来拒绝接受监督,这种局面往往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改变,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授予的监督手段,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工作方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沟通协调工作。另外,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也将与更多的当事人进行直接接触,这毫无疑问将增加工作量和息诉的工作压力。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性质;程序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0-0109-02
第三撤销之诉制度的提出是在2012年修正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中,但对于实施的目的、性质、相应的理论基础知识以及如何进行程序构件在学术界内一直是一个争执不下的论点,并且众多学着提出了各类不同的观点。本论文认为,要想平稳推进该制度的顺利进行,只有充分明确理解该制度所具有的公认性质和特殊性质,才能更好的解决该制度的分类问题,采取这样的实施办法,不仅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而且也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一、相关概念
在探讨该制度的性质之前应当对第三人和该制度的定义进行充分理解。
(一)第三人
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我们已经熟知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地位关系,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便是原告,而被告则是诉讼中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当事人,第三人便是在诉讼中除去原告当事人和被告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对于第三人的分类,有的国家也将第三人分为主要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而在我国对第三人从请求权是否独立的角度来看则分为独立以及无独立局外人。通常情况下说的第三人指的是在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和在法律上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是在我国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增订修正中。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发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在经济发达的英美日国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通过再审或上诉的方式进行相应保护制度,尤其是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明确的典型的立法依据。针对该制度的定义在法国有如下描述:因判决所产生的效果而对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局外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或者有损害的威胁时,而设立的正常上诉途径。在台湾则为:在实体法律中第三人,由于未参加之前确定的诉讼立案,导致不能影响诉讼判决结果,应当是原告当事人和被告当事人对法院的最终判决提出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由此可见,在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正常参加诉讼程序的第三人提出的指向最终诉讼法律文书的一种救济型诉讼。本论文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56条第3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是指:通过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结束后,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依据国家法律产生了既判力作用后,生效的判决损害了或威胁了未参加诉讼案件过程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由该第三人(又称局外人)提出旨在撤销原判力的诉讼法律文书,针对第三人的错误内容(全部或部分)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满足诉讼条件的第三人,对产生既定判力的法律文书而进行的时候救济保障,同时又要求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进行的法律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我国颁布实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第三人利益保障和实体权益相保护的思想结合。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质及存在的不足
目前,主要通过程序性质和诉的性质两个方面对于该制度应当到底属于何种性质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研究。但是,在实际情况下具体论述性质时,往往是从诉的性质方面,或者并不区分这两个性质,从程序性质的观点来进行分析思考的学者则是很少,让人民错误的理解成该制度的性质就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诉的性质。本论文认为对性质的理解必须先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对诉讼标的这个方面和诉讼请求这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对比分析,在区分清楚后即非常容易的判断出诉讼程序属于哪一种性质。
(一)程序性质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国内学着普遍的认为是在确定的诉讼案件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但不同的学者对救济程序独特之处有着不一样的高见:有的学者认为该程序属于确定诉讼立案之后的瑕疵补救,应当对改案件从新审查,按照例外救济程序的规定;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是该程序属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权益初次救济,应当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规定。本论文认为,以上两种说法都属于撤销之诉的特殊程序,并没有考虑特殊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性质。因此,可以明确看出对程序性质的概述并非容易之事。
(二)诉的性质
目前国内学者对诉的性质有不同的解释观点,通常有以下几种说法:
1.形成之诉说
这个说法得到了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同,认为同普通的形成之诉不同,它是以法院为主要对象,而一般形成之诉则是诉讼案件中的义务当事人为主要对象。张卫平[4]等著名学者则认为第三撤销之诉的本质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肖建华学者也对张卫平的说话进行了支持,并对在民诉中该制度的性质进行了阐述,表明该制度应当属于形成上诉的形式,而标的则应当是原告声明。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形成之诉的性质在诉讼法中和实体法中存在着明显不同:在诉讼法中原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好像同第三人之间仍有实体利益之间的纠纷,但是在实体法中,如果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胜诉的话,那么就可直接产生实体效力。从国家设置救济第三人权益的角度来分析,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一次性将原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利益争议解决。但是在形成之诉下讨论的该制度则认为是与原诉讼案件中的无关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唯一)通过向法院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在裁判的既判力中不能充分体现法律中诉说的实体权利,违背了诉讼法中的经济基准。
2.混合型之诉说
有的学者也认为该制度的性质属于“混合型之诉”的说法,尤其以张妮和许可学者的说法为主。其中张妮学者认为该制度被众多学着普遍认为是诉讼法中的形成之诉,主要是由于大部分学者只看到了最终结果,并没有深刻认识到诉讼过程中的最终目的(为了修改在实体法律中原诉讼案件中的确定裁判),并提出该制度不能精确的归入某一类型,而是具有混合型之诉的明显特征。在许可的论著中表明该制度仍具有同张妮观点一致的混合型之诉特征,并明确指出混合型的主要构成应当从撤销判决的角度和请求变更的角度来讨论,
有的学者对该制度具有的各种各样的多重性质早已非常明白,但是在该“混合型”特征中并未否定在前文中提到的诉讼法中形成之诉的重要性质,这就造成很多学者对该性质的质疑,是否全面概括了该制度的实质性问题,如同其他常见的诉讼程序相比该制度最主要的区别在哪里,该制度的最终诉讼标的是什么,并未全面解释在这两个方面的本质区别。
3.次生之诉说
为了能够具体明确该制度到底从属于何种诉讼类型,崔玲玲在质疑传统诉讼类型的基础上否定了在诉讼法中的形成之诉说,并依据在诉讼案件过程中针对案件产生的是何为原因以及在不同阶段,提出了原生和次生之诉的性质。认为该制度应当属于次生之诉,但同我们常说的再审之诉却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该制度的特殊提出之处就在于第三人能够在实体权益受损时能够和原诉讼确定生效判决对抗,且属于初次救济,但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再审之诉则属于再次救济。因此,本观点的提出本质就是能够对第三人应当拥有的实体权益受到伤害时,能够进行积极客观主要的救济。
该理论的提出对国内众多学者公认的理论进行了强而有力的抨击,同时还为该制度应当属于何种分类的具体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崭新有利的方向。但是该理论并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案件中的原生、次生本质。另外并没有论证第三人在实体法律中的关系;在论述的过程中只是针对次生之诉的客观原因进行了主要分析,但对于形成次生之诉的主管原因并没有明确指出;忽略了法官是否存在舞弊行为。
4.请求权实体之诉说
请求权实体之诉说是国家著名学者肖建国在质疑该制度在实体法中一些比较基础问题中提出来的。该理论中强调不赞同“形成之诉”在诉讼法中的定义,应当脚踏实地、求真务实的追求在实体法中该制度存在的基础意义。为了更好的研究分析,肖建国学者以在诉讼案件过程中受到诈骗损害的第三人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分析了在实体法程序法中,该制度在实体法中的受损害第三人的请求权进行了缜密细致研究后,结合国家的现有的法律知识体系,认为在原诉讼案件过程中受到诈骗损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真正目的在于解除已经生效的原判定法律状态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对于该理论的丰富主要是学者通过国家现有的法律知识体系进行解释,通过解释论的方法途径,提出了授予在实体法中对该制度应当拥有的权利,但是对于如何防止解决在案前就应当享有该制度的权利,从这个理论的观点来看仍然是难以解决的。另外,在实体法中赋予该制度的撤销权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实际上并在实体法中并没有拥有非常具体实在的权利,这在解决诉讼案件过程中的救济争执纠纷过程中并没有多少的益处。
三、结束语
国家出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说更加全面的维护了第三人实体权益,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将该制度的程序应当归属于哪一种诉讼程序,这对于每一位研究国家法律的学者或和国家法律有关的工作者必须值得深思的问题。本论文初步探讨了国家提出该制度的性质,并对该制度具有的性质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评析,希望对该制度在国内更好的开展能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许尚豪.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阶程序结构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5,(12).
〔2〕李卫国,谭玉婷.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2).
〔3〕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研究――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6、297条为中心[J].北方法学,2016,(03).
论文关键词:诉讼法,阅卷权,问题与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二、当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遇到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三、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的措施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制约制度,大量的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强调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法学毕业论文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的《律师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它并未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阅卷权利。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暂时剥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有限的阅卷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等现状,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过分提前介入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本案的全部技术鉴定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3.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
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4.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四、结论
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1998
[2]梁白美.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2
论文关键词 刑诉 诉讼监督 挑战 应对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纠正严重违法、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既给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也提出了一些挑战。检察机关既要把握机遇,更要直面挑战。对于刑诉法修改所带来的挑战,检察机关要结合诉讼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体系化”建设,实施具体的措施,保证诉讼监督工作的推进和落实。
一、刑诉法中诉讼监督制度的立法修改
(一)诉讼监督范围的扩大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监督侧重于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方面。然而,由于现实的变化和由之引起的法律规定的滞后,导致诉讼监督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缺位 。因此,2012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作出了具体的变更和增加,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例如,增加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将死刑复核的结果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此外,新刑诉法还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同时对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审查。
(二)诉讼监督手段的增加
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如果缺乏必要的诉讼监督手段,监督的效果将大大折扣。对于这个问题,新的刑诉法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比如: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手段。法律规定,看守所、监狱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或者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再如,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手段。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诉讼监督效力的明确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以保证诉讼监督的实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力存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导致诉讼监督的实效不强。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部分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例如,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效力。新刑诉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又如,明确了检察机关减刑、假释裁定意见书的效力。新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时,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之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影响
(一)积极意义
1.法律依据的完善。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是存在规定较为原则,手段较为单一,缺乏法律效力保障等问题。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使诉讼监督工作在立法授权上实现了“无”到“有”、从“粗”到“细”、从“虚”到“实”的转变。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立案审查、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方面的监督规定,保证了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法可依”,从根本上促进了诉讼监督工作的健全和落实 。例如,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因利益驱使,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行变更方面存在很多的违规腐败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减假释”的同步监督。刑诉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实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监督实效的增强。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对诉讼监督规定的缺位和不明确,导致了诉讼监督工作实效不足,缺乏监督刚性。新的刑事诉讼扩大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保证了诉讼监督的实效。例如,此次刑诉法修改之前,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检察机关认为这样体现了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同时并不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先前的规定缺乏制度刚性,形成了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普遍不派员出庭的状况,在法庭上一般由书记员宣读起诉书,影响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庭上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被破坏,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审判时不出席法庭,很难对审判和诉讼活动进行监督,难以行使其审判监督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这保证了诉讼监督的到位,维护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增强了诉讼监督的实效 。
(二)挑战
1.工作内容的增加。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监督方面,赋予和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权力和职能。这也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内容的增加,有些工作职能甚至是新出现的。这些都给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保证诉讼监督的行使。这使公诉人工作负担增加。又如,新的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审查,这也扩展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内容。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仅在常规的出庭上增加了工作量,更要在新增的逮捕审查、执行同步监督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工作任务。
2.配套制度的缺乏。要保证新的刑诉法的落实,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是关键所在,也是检察机关在以后具体工作中所面临的的一个挑战。例如,检察机关在对不立案活动进行诉讼监督时,虽然能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但是,对于有关的证据材料,不能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对实际中的不立案活动进行审查就显得只是“纸上谈兵”,不能有效地与公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沟通,导致监督缺乏全面性。
3.操作程序的笼统。根据新的刑诉法,有些诉讼监督的程序不明确,会影响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效行使。例如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对于调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何时进行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等问题都缺乏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标准,再加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认识差别,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偏差。这些具体的问题,涉及到公安部门和审判部门,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更要善于监督。要保证诉讼监督的理性和准确。在解决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实际操作具体性的矛盾上,检察机关需要细化实施程序,保证实际履行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
三、应对措施
为了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挑战,切实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任务,检察机关需要结合自身实际,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履行好诉讼监督职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推动诉讼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体系化(“四化”)建设。“四化”建设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带来挑战的重要指导方针。在“四化”建设的基础上,创新工作方法,提出具体的举措,保证诉讼监督工作的切实履行。
(一)完善诉讼监督制度
1. 改进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员出庭制度。公诉人出庭不仅是履行公诉职能的需要,更是进行审判监督的需要。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监督表现为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以及对一般程序违法的纠正等。公诉人不出庭,显然会导致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缺位。然而,在此规定下,公诉人员必须出庭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必然是要增加工作量,而对于本来就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院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完善。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1)增加人员保障,维护制度刚性。在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行后,对各地的简易程序适用进行调研,然后根据各地案件数量及业务,配备人员。同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修改后刑诉法等相关制度的学习,通过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提高办案效率。(2)创新工作方法,加强协调配合。由于简易程序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因此要在尊重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更多的从制度设计上简化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以通过和法院协调,采取集中开庭的方式减轻检察机关的压力。应根据简易程序案件特点,立足案多人少的实际,对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受理、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审判,采取多人审查、专人出庭的模式,在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突出“简易”特点,提高诉讼效率。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可以当庭摘要宣读了起诉书,简化了讯问程序,对证据进行概括列举,控辩双方着重对量刑情节轻重发表了意见,最后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因为简易程序适用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那么在庭审辩论阶段双方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对抗会有所减弱,进一步完善并落实量刑建议制度,从而使得这一制度可以更好的实施 。
2.建立羁押数据库建设和共享制度。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这对于解决超期羁押、保护诉讼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落实此项规定时,一个关键点是要保证检察机关能及时获得准确、可靠的信息。因此,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羁押数据库,同时保证公、检、法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对于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具有实际的促进作用。这对于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规超期羁押,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规范诉讼监督程序
论文摘要:人民法院执行员是行政职称还是业务职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诉法第205条只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对执行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执行员的职称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的目的
原《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3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同时删除了“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改,是出于执行实践的需要,也是对法院执行机构设置现状的确认。因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案件大量增加,四级法院基本上都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专门解决案件执行问题。另外,删除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是因为其不够准确、不够科学,《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已作出了规定,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
二、执行机构的内设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只是为执行机构的设立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自1999年中央11号文件下发以来,人民法院将执行机构改革、执行权分离改革作为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不仅成立了执行局,而且一些地方机构升格,局长高配或晋为党组成员,更主要的是进行执行机构内部权利改革,执行局内设执行审查机构、执行实施机构,改变过去执行员一案包到底的做法,形成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机制,正是由于执行审查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性质不同,对负责办理的执行员的资格要求也应有所不同。
三、执行机构的人员职称
由于目前全国法院执行机构内部都设立执行实施权机构和执行裁决权机构,因此,执行工作不同于审判工作,执行员与法官的工作性质有极大地差别。执行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对抗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执行人员的法律知识固然重要,但对其理解和适用政策的能力、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执行经验、执行艺术、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等都有特殊要求。因此,执行员应当具备较好的法律专业知识、较好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个人操守、健康的体魄。至于执行员隶属于何种类型的职称,归根到底是由它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它具有不同于行政工作的自身特点:
(一)执行和审判一样都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从大的方面划分,都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是依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进行的。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依照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的。人民法院无论是审理案件还是执行,都要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都属于法律规定的业务活动的范畴。
(二)执行工作要求执行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当及时对执行案件进行必要的程序审查。在对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在执行阶段,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而要做好这项工作,就需要执行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尽可能多的专业知道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专业知识。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立法变化 法律监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变化
(一)立法修改的特点
1.修改具有针对性
近年来,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加,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理解不同,尤其对间接被害人的范围存有不同意见;(2)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难度都很大,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措施和手段存有争议。此次修改即着重回应了上述问题,具有针对性。
2.修改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决定》第1条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体现了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决定》第36条、第37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修改也是以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导向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日趋完善时,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保护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在对具体条文进行修改时,立法机关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重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参与诉讼并及时、最大化地获得赔偿,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条文变化
1.完善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事行为能力时,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保证其诉讼能够顺利实现,将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明确列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2.完善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中的保全措施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防止空判并息诉止争,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的呼声四起,有代表建议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明确在刑事立案后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公、检、法三机关根据申请可以相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决定》吸收了上述意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3.灵活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
(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加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1.法律监督权全面行使的需要
“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的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遵从依法、全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原则,不能只注重对案件数量较大的刑事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民刑交叉环节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尤其,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实践现状,更需要检察机关担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全面加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制约,保障法律被公平、公正的适用和执行。
2.对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的需要
审判人员腐败案件不时出现提醒着我们,审判权的行使也需要有效的制约,审判人员并不会必然的公平地使用手中的权利,权利只有在有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才能尽可能的被公正地被使用。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和裁判的监督一直处在弱化地位,从客观上给审判人员滥用职权创造了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也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需要对该项审判权加强监督制约。
3.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决提出抗诉的权力,但缺乏附带民事诉讼抗诉操作程序规则的规定,经过走访多位资深公诉承办人,实践中并无此类具体案例。如果当事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不满,可以直接上诉。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已生效裁判不服,除了提出再审申诉外,并无其他救济渠道。如果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申诉不给予全力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极容易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甚至采用私力救济途径报复社会,还可能形成恶性涉检上访案件。为了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应及时强化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裁判的监督力度,及时回应案件当事人的诉求。
(二)附带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探讨
1.监督部门
(1)公诉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公诉部门负责对诉讼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和民事责任一并审理的案件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那么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仅应当对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还应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公诉部门的实时监督更加高效和便捷。但公诉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仅限于庭审方面的活动,即较多涉及程序运行方面的内容。豎对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责任裁判实体方面的监督,由于现行法律的缺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能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门抗诉,其监督存在盲点。而且,从专业的角度上讲,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日常处理刑事案件,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具备较强的专业优势,因此对民事责任的处理是否得当难以准确把握,只能在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启动申诉再审程序予以监督。
(2)控告申诉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4条的规定,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即便是仅对民事责任的判罚不服的,也应当受理,而不能因为仅对民事责任部分不服而不予受理,或者说服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刑事责任一并提出申诉。接受申诉后,应对申诉情况进行全案复查,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3)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中,民行部门仅处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并不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民事部分的裁判主要是围绕双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财产、物质方面的损失赔偿问题,将参照很多民事法律法规。民行检察部门能够熟练地运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对现行民事法律政策也能够及时掌握,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全面的进行监督。因此,笔者认为民行检察部门应当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介入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损失的情况下,民行检察部门应当派员与公诉部门承办人一同出庭支持公诉,主要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进行说明;另一种是在控申部门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提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申诉请求后,会同控申部门承办人复查案件,解决控申部门对民事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民事部分监督乏力的现状。
2.监督方式
(1)(口头)纠正违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轻微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在庭审后以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可以由检察机关的主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或多次发生一般违法行为,经口头提出纠正意见仍不改正的,可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
(2)检察建议。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认为由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的,或者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检察建议的方式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不同应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可以用口头方式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用书面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关键词:证人;证人作证豁免权;刑事诉讼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在我国的确立---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今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顺应了这一趋势,进一步强调证人的可强迫性。如:第一百八十七条条文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增加了相应的惩戒措施,法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对其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日以下拘留。由此可见,法律规定进一步加重了证人的义务。而过分强调义务,可能会导致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但值得欣喜的是:新颁布的《刑事诉讼修正案》在强调传统的证人"义务本位"的同时也使证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张。法律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终于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
自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日起,人们关于"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热烈讨论就从未间断过,媒体称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众多亮点之一。当然也有些学者持批判态度,认为不能把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这一权利上升到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高度,认为这种权利同真正意义上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差距甚大。抛开二者之间的差距议题,单从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使"近亲属拒绝作证权"首次在我国提出来说,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我们应该看到立法者的这次改革是向"证人作证豁免权"迈出了前进的一步,应给予肯定。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指出:"虽然这样的规定还不能颠覆'大义灭亲',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一种谨慎的态度,但不能不说这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性、人道、以人为本的精神。标志着我国法律人性化的回归,并且彰显了我国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这次修改后的近亲属拒绝作证权正是在证人作证豁免领域的积极尝试,属于温和的改良,应该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具体司法实践需要的。
二、亲属作证豁免权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分析
"证人作证豁免权"(Immunity of witness)是指某些了解案件情况、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基于某种法定的理由,享有拒绝向司法机关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的权利。世界各国现有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基于特定职业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二)基于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生的证人作证豁免权(三)亲属关系特权规则的证人作证豁免权。[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近亲属的免证权,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可见,我国引入证人作证豁免权是从亲属关系这方面突破的,说明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确立在我国是可行的。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亲亲相隐"传统法律文化的体现。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重要的法律原则,指亲属之间可相互隐瞒罪行,孔子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亲亲相隐法律制度的诞生对后世的封建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避免了国家刑罚、政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的冲突。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文化基础是亲亲相隐。最先确立是在清末修律,在民国立法中继续传承;被人为抛弃是在建国后,在中消失殆尽。[1]那个可谓"大义灭亲"的时代,催毁了世间应有亲情和信任,让人与人之间变得冷漠无情。而证人作证豁免权更关注人与人之间的亲情,有利于维持人们之间正常的伦理道德观。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设想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了近亲属享有拒绝出庭作证权,为证人作证豁免权日后在我国进一步确立奠定了基础。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证人作证豁免权的规定还不够完整和详细,仍需进一步完善,以使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切实发挥积极的作用。具体设想有如下几点:
(一)进一步扩大证人豁免的主体范围
今后在立法中除已明确享有作证豁免权的主体外应增加下列人员享有作证豁免权:1、公务员、人大代表所掌握的公务秘密,如果其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握的案件资料泄漏将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那么有必要赋予其豁免权。2、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如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等人。律师由于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知悉案件情况,除知悉内容属于策划犯罪或欺骗行为不能充当本案证人以外。医生基于职业需要而了解到的病人健康状况等资料。由于这些资料通常为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需,所以法律应该赋予这些人员作证豁免权;3、现任或离职的工作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商业秘密。[3]
(二)进一步加深改革的力度
这次刑诉法中新增的亲属作证豁免权之所以引起学者们的争议--到底称其为豁免权还是出庭制度的改良?究其原因在于"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确立是我国司法改革在证人作证豁免领域开展的积极尝试,具体规定还不够详细,概念的界定也有一定的模糊空间。但立法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这一新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的仅限于近亲属间可以不出庭指认罪行,但其仍可能在庭外负担着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陈瑞华教授曾经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注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这意味着庭外书面的言词证据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在案件侦查和审查阶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可以传唤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不能拒绝,其对证人收集的书面证言仍可以在法庭上宣读。由此可见,要想真正实现证人作证豁免权,就需要法学界、理论界对这一议题进行积极的探讨,提供科学的、可行的参考和建议,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所以,在立法中确立了一项权利,也应该考虑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果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违反"近亲属享有拒绝出庭作证权"这一原则,强迫证人出庭作证。那么,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证人的这一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尽管证人声称自己享有豁免的权利,却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找不到救济途径,会不会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感到束手无策,以至妥协屈服。[5]为了让这一权利发挥应有的作用,找出一种相应的救济途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具体的做法如当证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具体行为的作出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今后应进一步明确此类救济措施,使这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证人豁免权的确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性、人道、以人为本的精神。由此可见,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可以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相信在未来的庭审等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将被更好的运用和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袁士栋.论刑事证人的适格性[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 2006 .
[2]房保国.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J]. 《法律科学》 2000(4):113.
[3]李素卿.论构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J].法制与社会 2009(13)
[4]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 2004(4):15
关键词:争议顺序冲突处理
自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法院须依不同的诉讼法,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如何处理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即优先审理何者,是理论和实践均必须予以规范与明确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完善,为了更有效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合理配置资源,行政权的进一步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行政权时刻影响着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渗透、交叉;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意识的增强,唯权、唯上思想的摈弃,一旦行政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时,已不再听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案件将有增无减。因此,从理论上,对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进行探讨,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学的理论依据,规范、统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概念、特征与表现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时存在均需解决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二争议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一种争议形式。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争议,但未审理终结。当二争议均被诉至法院,法院就必须解决二诉讼的审理顺序;法院在审理一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另一须适用其它的诉讼程序审理的争议时,不能置之不理,也要处理优先解决何者。争议均未被诉至法院和一争议或二争议均已被审理终结,不存在审理顺序的冲突。2、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是紧密型的,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本质特征。本文所指的关联性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性,其条件有二方面:一是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产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产生;二是处理结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条件性,一争议判决本身依赖于另一争议的解决,后一争议虽不构成前一争议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前一争议的判决结果。3、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争议的原、被告是行政争议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虽然行政争议必然有行政主体的参与,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的角色,但行政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基本是民事争议的原、被告。任一争议的当事人不是另一争议的当事人,该二争议就不具有关联性。4、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关联的另一争议,依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法院无职权审理未被当事人主张的另一争议,故无需解决优先审理何争议的问题。
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表现形式有二种:一是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即理论上的本诉与他诉。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可分为行政诉讼受理在先和民事诉讼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的先后,不能决定何者应优先审理。二是关联的诉讼与争议。在诉讼的过程中,出现关联的、当事人已向法院主张的另一须依其它诉讼程序审理但未成诉的争议。若后争议已被诉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转化为第一种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种形式是未将争议转化为诉讼的情形。
二、本诉与他诉的优先关系的处理原则
本诉与他诉的优先问题,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其理由是:1、从行政法理论上讲,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①。行政优先权原则要求行政权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范围内相遇时,行政权具有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效力。2、从二诉讼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②。3、从二诉讼的审理结果看,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赔偿,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是民事权益得以实现,民事义务得到履行,主要体现了各方在财产利益上的增加或减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③。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优先关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各自独立式。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对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独自审理,他诉的是否存在和审理结果,不理不睬,仅对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效力予以审核认定并直接据此作出裁判。2、行政诉讼优先式。行政诉讼具有优先性,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该式是行政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观点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当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时,在立案审查阶段,把民事诉讼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在审理阶段,由民事审判庭把民事诉讼移送到行政审判庭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予以审理。
上述三种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种方式能及时、快捷审结案件,第二种方式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第三种方式体现诉讼的效益原则。但是,如果继续探究上述三种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学和机械论的嫌疑,其缺点或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行为一经行政主体作出和被行政相对人知晓,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为失效的机关只能是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评价的唯一合法主体;民事审判庭无权对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独自审理民事诉讼,违背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查证属实的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已丧失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的权利等为由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并据此作出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可对作为证据的行政行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对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行政”行为系伪造,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行政”行为,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原则的约束;也因上述“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能以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样因为被争议的行政行为可能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也无权肯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时,将由于法院的过错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独立式无视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联性的客观存在,违背了客观决定主观的认识规律,其裁判结果的错误就在所难免了。因此,各自独立式的处理方式不仅违背法学和哲学的基本理论,实践证明极易破坏司法统一原则,损害国家司法权威,降
低司法公信度。
从诉讼法律关系角度而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谁先谁后的问题。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优先权的内容,优先审理行政诉讼不符合主体是行政主体、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须有法律依据等行政优先权的成立条件。行政优先权与优先审理行政诉讼无必然的联系,行政优先权的理论并不能推理出优先审理行政诉讼的理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最终保护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也保护全民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很难说行政权益大于经济利益,实际上,保护行政权益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大小。虽然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但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中包括人格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而言,孰轻孰重,实难辨清。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审理顺序,确应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但是,在审理行政机关以申请与事实、主体不符或法律规定为由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时,就不应优先审理行政诉讼④。
为了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现象,彻底解决纠纷,提高行政审判效果,理顺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式是极其科学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同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理论上,法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无权选择案件的审理程序与审判庭。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惜的是该条款规定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了必须由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的前提条件与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须)一并审理;同时,内容简单、缺乏操作性,所以该规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实质上是基本采纳了行政不能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的产物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能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是极为少数的。笔者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如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编一样,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专章或编,规定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原则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立案、证据规则、审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释。如在短期内不能修改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应立即修改与完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尤其是立案范围,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进一步扩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议将行政主体颁发权证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将行政处罚引起的民事诉讼纳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有作用。
笔者认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外,正确处理关联的本诉与他诉的审理顺序的原则,应是优先审理决定另一诉讼裁判结果(内容)的诉讼,即优先审理属于原因、前提条件的诉讼。该方式既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是对上述三种方式扬长避短的结晶。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第(6)项规定,案件的审判必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是笔者主张的方式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的“另一案”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笔者认为应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则,该法律应明文规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审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处理原则
业已进行的诉讼与在诉讼中出现的须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的关联的争议,虽不存在诉讼优先的问题,但如何处理该争议和如何中止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1、直接认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诉讼中对关联的争议直接予以审核认定并据此对诉讼直接作出裁判。2、建议式。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关联的行政争议时,建议行政机关复查纠正并提供复查结果或建议当事人另行起诉行政机关,同时,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3、内部移送式。法院在诉讼中出现关联的争议时,将关联的争议以内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同时,中止诉讼的审理。
直接认定与裁判式,虽然可以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与上述的各自独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赘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议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环境上,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极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程序公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院向行政机关或当事人提出建议时,可中止诉讼的审理。行政机关对于法院要求复查行政行为的建议,因无法定复查和答复的义务,而不作任何回应,已是司空见惯的事。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决定是否将关联的争议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法院的建议可能无任何积极的意义,相反极易延长甚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和结案不能。
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只有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和有犯罪行为的,才能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但未规定将关联的争议移送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有关内部移送的内容,可见,内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内部移送式违反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公权不当干涉私权。法院在审理被移送的其他争议时,若原告不提出诉讼请求、不出庭、不举证等,将使该争议的审理无法进行与终结。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关联的诉讼与争议的办法是已审理诉讼的审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提出争议方应对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提出争议方收到告知书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起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告知书向提出争议方送达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行使诉权,法院可以对作为诉讼的证据的争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对诉讼作出裁判。该方式克服了拖延诉讼时间、无法律依据等弊端。该方式在司法实际操作中,还须解决以下问题:1、告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的内容为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关联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项规定,以一个月为宜。因为参照上述规定,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无法律依据,不能立即中止诉讼的审理,当事人另行起诉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诉讼。4、若当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另行起诉,但在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关联的争议另行起诉的,法院对关联的争议的起诉,仍应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关联的争议的裁判结果致使前一诉讼被改判或再审的,应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前一诉讼的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担因此增加的有关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而扩大的一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以惩罚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权利。
注释:
①黄江:《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②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页。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页。
⑤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页。
⑥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解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8、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论文提要:
行政诉讼判决,是行政诉讼最重要的结案方式,也是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经过13年的探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种判决形式的理解与具体适用仍未达成一致。本文通过收集与分析x市法院20__年-20__年409份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发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且呈上升趋势,已成为行政诉讼判决的最主要形式。这与该判决的制度灵活性、合诉讼原理性、合行政行为效力性、与合法性原则内涵的契合性,以及对其他判决方式的可替代性等等优势不无关联。但要想发挥好这项判决的制度优势,我们还须解决好这项判决所面临的实践困境: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设置尚不科学;在法律定位上存在偏失;适用范围比较模糊;与其他判决形式界限不清;与行政诉讼目的不相匹配以及“被过度消费”。在分析利弊的基础上,本文建议:设置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分类标准的判决类型,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科学限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从而完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制度。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有着鲜明的特色,基本理论和立法技术上有自身特点,而当前特别需要改进的就是如何在保证现行制度切实有效地发挥功效的前提下,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现有规定(1)。许多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吸取经验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完善规章制度,行政执法行为越来越规范,执法水平明显提升,增强了依法行政意识(2)。行政诉讼制度作为衡量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杆,其实施状况及制度运作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3)。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依法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对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予以否定 ( 或不予满足 ),同时阐明否定的理由和依据的一种判决(4)。它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一是强制性、权威性、终结性、实体性和合法性;二是否定性,是对当事人实体诉讼请求从正面直接予以否定的一种判决;三是一种直接的回应,是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的一种明确表示;四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未作出明确的否定性判断。为了客观分析现行行政诉讼状况,本文从一个基层法院的视角,对该院20__年-20__年行政案件一审裁判状况进行了调查。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状况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总体数据分析
以x市法院20__年-20__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裁判为例:
表一:
结案方式
年度
判决(件)
其他(件)
维持
驳回
诉讼
请求
履行
确认
违法
撤销
行政
赔偿
撤诉
裁定
驳回
行政
赔偿
调解
移送
20__年
11
1
1
1
5
15
2
20__年
2
1
1
19
5
20__年
7
3
1
1
1
8
6
20__年
6
1
1
1
11
5
1
20__年
2
3
4
2
1
20__年
1
1
2
1
6
10
20__年
6
1
3
11
3
3
20__年
11
1
1
1
20
8
2
20__年
1
12
5
16
4
2
20__年
13
3
4
1
16
10
2
20__年
7
1
1
14
5
20__年
8
1
3
22
7
20__年
10
2
16
2
总计
30
76
5
11
28
1
178
69
2
9
表二:
比例
年度
判决占总结案
(%)
驳回诉讼请求占判决
(%)
20__年
52.8
5.3
20__年
14.3
20__年
48.1
23.1
20__年
34.6
11.1
20__年
41.7
60
20__年
23.8
20
20__年
37
60
20__年
31.8
78.6
20__年
45
66.7
20__年
42.9
61.9
20__年
32.1
77.8
20__年
29.3
66.7
20__年
40
83.3
总计
36.9
50.3
如果说社会冲突或纠纷是风险的神经末梢,社会解纷机制就是感知风险的触角,那司法是其中制度化最高的风险探测器(5)。从以上两表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后的初期,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并未得到普遍适用,甚至第一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作出是在判决维持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引用法条时仅仅是适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并未明确适用第几项。显然法院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处于一种比较混沌的状态,法官对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采用并没有清晰的界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地位有些尴尬。这一时期仍然是以维持判决的适用为主,探索性的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法治化,行政诉讼价值观念逐渐从“维权”向“控权”转变,这一价值观念的转变,不但催生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制度的产生,也使得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逐渐被接受和使用。尤其是20__年-20__年这七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迅速激增,在判决类案件中所占比重持续高于60%,20__年甚至达到80%以上,成为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判决方式。反观维持判决,从20__年起基本不再适用,生存空间明显收缩;而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根本没有出现过,适用率为0。尽管数据如此,但从当前的主流政治看,未必会取消维持判决,恐怕这就是中国特色了。中国的法制构建只能在中国的平台上,离开了这个平台,就会犯“浪漫主义”的错误(6)。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具体情况分析
以x市法院20__年-20__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情况为例:
适用条款
年度
驳回诉讼请
求判决总数
56条
56条
第1款
56条
第2款
56条
第3款
56条
第4款
20__年
1
1
20__年
20__年
3
1
2
20__年(7)
1
1
1
20__年
3
3
20__年
1
1
20__年
6
1
5
20__年
11
2
9
20__年
12
12
20__年
13
1
12
20__年
7
1
6
20__年
8
2
6
20__年
10
1
9
总计
76
1
9
1
66
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形:1、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从统计表中的数据不难看出,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所占的比例最高,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总数的86.8%;其次是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占11.8%;再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占1.3%;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情形根本没有出现过,适用率为0。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制度优势及其实践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x市法院13年76起判决的实践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行政审判中确实有其独到的优势,其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滥诉、缠诉,有利于简化行政审判程序,提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然而尽管该判决方式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运用中,由于制度构建上的定位缺失、制度设置的不科学以及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制度优势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具有灵活性。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硬性”表态,体现了司法权的灵活运用,给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变更(8)。法院的判决不至于束缚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亦不构成对行政权的僭越。
二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更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裁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9)。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实现了“有诉求,有回应”的司法原则,尊重了相当人的诉求。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裁判应具有拘束作用,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10)。
三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更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理论。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1)。司法权对行政权,应该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应有的关系,不违背分权制衡理论。
四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助于合法性审查内涵的科学界定。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反映了行政诉讼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特有功能。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助于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外延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环境,从而科学地界定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促进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深入和广度(12)。
五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功能上的可替代性。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当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则已经不符合现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也与世界普遍的立法趋势相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仅涵盖了维持判决的功能,而且具有维持判决所不具有的功效,因此,应进一步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而全面取代维持判决(13)。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实践困境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设置不科学。这种不科学主要表现在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并列,撤销判决、履行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设计 的,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依法院的答复为标准设计的。对任何一种诉讼请求,法院的答复有三种: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和作出履行判决。从此角度考虑,只要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都可以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14)。这种分类层次混淆,分类标准不统一的状况容易导致判决体系混乱,不利于法官选择适用合适的判决形式,也不利于普通民众理解和接受行政法的裁判。
二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法律定位上存在偏失。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存在来看,它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之外的一种补充判决方式。由于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的存在,只有在上述两种判决不适用且相对人的诉求不能支持时,方可判决驳回,“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目前仅仅视为一种对维持判决的良性补充,它的功能仅仅局限在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又无法适用维持判决下判的情形”(15)。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经日益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主流的判决形式,理应成为行政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但是如此重要的判决形式却由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确实不太合适。
三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范围模糊。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寻求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绝对不是什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谓的“维护和监督”也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一种反射效果(16)。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具体适用上,有时难以把握,特别是“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从统计表中的数据来看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总数的86.8%,其本身即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项的时候,应当特别慎重。
四是各种判决形式界限不清不符合效益原则。司法裁判本身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法院裁判既要保证裁判合法、公正,又要使裁判本身符合经济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在功能上具有可替代性,三种判决形式间适用界限划分不清,在个案审判中,法官需要花费精力去分析识别适用何种判决,大大增加了法官工作量,也的大大增加了适用的难度和适用错误的可能性,导致判决运行效率受阻,司法成本增加。最终将影响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
五是“着重审查原告诉讼请求”倾向偏离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着重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观念日益强化的过程中,很多案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的中心。事实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并不等于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合法。如果只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忽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和中心任务,而且还会导致错误地维持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达不到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
六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被“过度消费”。正如本文数据所显示的那样,目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且呈上升趋势,不排除有些法官机械办案,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发展成了“万金油”、“万能膏药”。以下方面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都是值得商榷的:一是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者因行政执法的需要而作出的,非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17)。原告对行政事实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二是被告举证接近维持判决的证明标准的,但尚未达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严格标准的;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后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是相对人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被告不构成不作为或判令被告作为没有实际意义了的;五是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瑕疵,但是可以由行政机关在执行时补正的。
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完善思路
完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涉及到立法、司法等多个方面,不是一蹴而就的,法院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判决,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属于哪一类分类标准,法律定位的级别是什么,兜底条款的“其他”到底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等等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只能是对现行司法解释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作一些扩充性的解释。将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纳入行政诉讼判决制度,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并对其含义、适用范围等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一)以科学的分类标准重新设置
划分合理的分类层次以及统一的分类标准,建立科学完善的判决体系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能够有效保障法官科学、公正的选择判决形式,更能够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较好的理解和接受行政裁判,降低上诉率、涉诉率,提供审判质效。设置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的分类,将判决类型化,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根据其具体请求类型,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等相应的确认判决、判决变更等等;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则可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二)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目前是行政诉讼法律解释规定的一种补充判决方式,功能非常局限。而统计的数据表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主流的判决形式,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符合客观规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是行政审判的实践成果之一,应将此规定吸收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18),并明确该判决形式的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判决形式明确的区别,便于法官实务操作,减少适用错误的可能性,提供司法效率。
(三)以合理的适用范围重新限定
行政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即适用对象,是指对相对人的哪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类型化是对事物进行深入分析的一个重要工具,是使法学研究走向具体生活事实的桥梁(19)。对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行类型化的归纳,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和运用该判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修改与完善。一是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仍坚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作为合法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是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被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也可以借鉴域外地区的经验,例如法国的判决形式中就有“驳回”的判决形式(20)。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四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情势变更)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该款项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13年的司法实践中从未适用,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审视,其存在的正当性值得质疑。
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及有关法学理论,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归纳的新情形。一是相对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请求建立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基础之上(21),但该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是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即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因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相对人仍享有诉权,只是丧失了实体上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以其他未定论的行政行为为前提的,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论之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 是强制措施正确、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已执行完毕的,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目的,往往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或防止违法对象造成不利后果,行政强制措施后面一般都有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完毕后不再具有重复性和可执行性,都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五是复议机关受理了不该受理的复议申请作出终止复议的决定的,人民法院认为该终止决定正确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六是相对人在诉讼中丧失诉的利益的或举证不能的,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已不需要继续保护,诉讼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七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其立法初衷对“其他”到底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从1999年司法解释出台后诸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到最近全国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稿众说纷纭:比如甘文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可能扩大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恰恰相反,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应当进一步扩大”(22)。有学者从我国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是客观诉讼模式架构的角度,主张行政审判中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认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囊括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适用情形,不宜再扩大适用(23)。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出发,立足本国国情,遵循行政诉讼价值观从“维权”到“控权”转变的现实,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作扩张性的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但在将来《行政诉讼法》修改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纳入行政诉讼判决制度后,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具体化的基础上,对“其他”不必再做扩张性的解释,而应适度限缩,避免法官因投机心理,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走向歧途。
(1) 江必新、耿宝建:《法院对政府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3期,第139页。
(2) 奚晓明:《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上的发言》,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4期,第7页。
(3) 林莉红、沈小平、黄启辉:《湖北行政审判现状调查报告》,载《湖北社会科学》20__年第10期,第167页。
(4) 汤军:《论行政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合法性审查原则之一般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11期,第67页。
(5) 吴英姿:《风险时代的秩序重建与法治信念——以“能动司法”为对象的讨论》,载《法学论坛》20__年第1期,第36页。
(6) 邓刚宏:《行政诉讼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__ 年第4 期,第92页。
(7) 统计表中20__年原告蔡某某不服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同时适用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
(8) 杨桦、张显伟:《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之辩护》,载《法学杂志》20__年第4期,第67页。
(9) 李濯清:《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改革》,载《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__年第2期,第9页。
(10)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428页。
(11) 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302页。
(12) 孔繁华:《论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及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条件》,载《法制博览》2013年第1期,第24页。
(13) 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160 页。
(14) 丁扣萍:《行政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研究》,苏州大学20__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第14页。
(15) 吴晓庄:《行政诉讼维持判决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__年第6期,第29页。
(16)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载《广东社会科学》2013 年第1期,第12页。
(17) 叶必丰:《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58页。
(18) 梁凤云:《关于行政诉讼判决的几个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第11期第12页。
(19) 江必新:《行政强制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__年第5期,第7页。
(20)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4页。
(21) 张辅伦:《论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6期,第30页。
一、选题依据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法院成为了民众日常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同时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解决过程中,调节是我国法院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导模式,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浓厚的审理特色以及职权色彩使得法院的调节深受诟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50条指出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相关内容解释较为粗略,未能对于司法实践成效有效的引导;在当今诉讼形势发展之下,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研究内容
研究内容及关键性问题
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展现为三大方面:第一部分内容是对于民诉讼和解制度的基本概述。第二部分内容是对于国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实践分析,其中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实践分析进行,同时进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对比说明。第三部分是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分析及优化策略提出,在对于策略的提出上,本文对应策略的提出一方面以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问题展现为基础进行,一方面结合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为基础进行。
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本文拟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主要为:
1在民事诉讼和解机制中,法院具有怎样的身份与义务?
2民事纠纷和解制度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主体约束规范?
3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应当坚持怎样的原则?
三、研究方法
研究所用的理论及方法
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有:
文献研究法;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笔者通过对于前人学者的相关文献搜集以及阅读分析,进一步以此为基础,强化了本文在实际研究过程中的研究难度,同时前人的研究观点也对于本文的研究通过进行提供了有效的指导。
描述性比较分析法;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本文通过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现状及相关规定的描述,进而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对于国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实践描述,结合我国现状进一步提出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可借鉴之处,并提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建议。
四、论文进度
五、参考文献
[1] 董开军等.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 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3] 奇树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评述,法制研究,2019年,第6期
[4] 鲍玉洁.浅议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法学研究,2019年,第8期
[5] 包建华.美国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1期
提纲
摘要
引言
一、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1.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1.2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特征
1.3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
二、2域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分析
2(一).1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2.2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2.3两大法系对比
3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及优化建议
3.3.4合法原则
3.4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优化建议
3.4.1民事诉讼和解的试用期间
[关键字] 证据交换;审判;缺陷;改进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渊源
证据交换又叫证据开示,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形成于19世纪英国民事诉讼改革中,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也称为证据开示。具体指“一种审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审判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一种诉讼制度。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成为一种正式的一项法定程序制度。
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工作没有这项制度,而是采取了一步到庭的方式,这不利于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经验的提升和制度探索构建,我国逐渐开始在一些案件中采用证据交换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尤其是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得以体现。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受理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将证据交换法典化,正式用立法形式明确,这对于我国今后的民事审判案件的处理有极大的便利。
二、证据交换的发展现状和制度体现
(一)发展现状
证据交换制度从有到无,逐步完善并将不断深化发展,从而到达制度构建目标,形成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将己方证据披露给对方,充分了解证据,利于庭前估算双方胜负机率,理想诉讼,促成和解。完善程序价值,逐步推动审判工作进行,体现司法公正。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实施以来,我国各地方的法院使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极其低,且开展证据交换的案件大多比较集中,如医疗纠纷案件、建筑承包合同纠纷等。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大多数当事人担心庭前讲证据出示给对方给己方带来不利,不知道对方会采取何种措施来质证,从而影响自己的权利,带来不必要的诉累,也对法院等不信任,害怕自己内心的优势地位不保。
2.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认识不够,认为没必要,影响诉讼进程,拖延诉讼时间。尤其是基层法院,简单繁琐的案件极多,给每个案子一个证据交换的准备时间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和审判效率,也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3.基层法院诉讼案件调撤率极高,特别是立案和庭审前的调撤比例增高,使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的使用率较低,从内心形成一种没必要的心理。
(二)制度体现
证据交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37、38条规定的,其目的在于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其本质在于为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审判活动。为双方当事人了解证据,产生正常的抗辩,提高诉讼效率。
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修改中,在第133条第四项中新增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从立法层面将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法院庭前受理案件的一个重要阶段,不久还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来完善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证据的公开开示,节约诉讼资源,从而方便法院审理案件。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改进
尽管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已存在十余年之久,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极低,并且起初只是在一个证据规定中规定了此项制度,并不具有立法意义,但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的制度性,法理性。但是它的发展趋势仍不明朗,不仅在于实践中难以操作也在于没有一套完备的机制来确保制度的实现。
要做到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效地限制诉讼技巧,做到司法公正,确保诉讼程序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必须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诉讼机制,尤其是对证据交换时限规定要明确,以避免随时提出新证据来影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力。
法院要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为双方当事人整理明确争议焦点,充分行使辩论权利,并且法院要避免以往的过于偏重诉讼效率,必须要足够重视诉讼公正。
(一)举证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证据交换必须发生于当事人答辩期满至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议也可以法院指定。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满之日,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新的证据,则一般不会认可。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新增一条规定证据失权,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依不同情形做出不同认定,采纳证据与否均应以法院依职权视情况而定,这打破了传统的逾期证据一律不予采用的态度,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利于法院更加充分合理的进行裁判。
(二)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法律及证据交换规则并没有明确由哪一个主体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理论中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几种观点认为应由主审法官、书记员、立案人员等,我认为应当确保案件及时审理,则必须确保主审法官和陪审团充分了解案情,但又要避免其过早介入案情,防止先入为主。因此我认为还是有书记员主持相对比较合适,有书记员将归纳总结的证据清单交给法官,以做到充分的庭前准备,避免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的不足,也提高诉讼效率。
(三)证据交换的范围
我认为法律应该对只要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对新证据也应进行交换,不应局限于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扩大证据交换范围利于避免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利于防止一方当事人实行证据突袭,保障法官中立性,推动案件透明度,维护两审终审制的实质性和完整性,促进和解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等重要功能。
只要与案件有客观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权利有实质性影响的证据都应该进入交换范围,对于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必须进行交换才能保证证据交换的全面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证据都得交换,对于证据是否该交换带有较强主观性,所以应加以具体系统的规定,以保障实践中更好的操作。
(四) 证据交换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对证据交换方式并没有加以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我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予以不同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对于其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出示原件,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电子数据应提供相应的数据依据,有相应的数据载体加以印证。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当庭作证,鉴定意见也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新民事诉讼法第72、73、74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第76、77、78条则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四种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经过法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试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对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证据交换制度的整体构建
审判机构应对主持进行证据交换的人员进行统一规范,不得在实践中形成不同做法,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法院主持进行证据交换的人员加以规定,对不适格主体进行主持活动的可以视为程序错误,可以给相应的法院一定的处罚。
审判机构应充分行使阐释权,让当事人明确证据交换的意义,从而改变实践中证据交换效率低的现状。只有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力,让证据明确化,双方顺利的进行质证,法院的审判工作才能更好的完成。
尤其应当规定并重视违反证据交换规定的惩治措施,虽然证据交换仅仅是一种庭前程序,并不带有审判的性质,但要整体上规范证据交换制度则必须从整体上把握,把证据交换当做一种必要的审判程序进行,才能使之得以更好地贯彻落实。
只有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才能真正让证据交换制度融入民事审判领域中,最终节约诉讼资源,对于当事人,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互动过程,互惠互利是其应有之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减少诉累。对于法院,准确公正的审理案件,减少诉讼中的不必要环节,提高办案效率。对于整个制度而言,完善民事审判制度,能确保证据更好地发挥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建设,完善的制度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维护法治。
参考文献:
[1] 陈石狮等:“事证开示制度与发现真实”,民诉法研究会第50次研讨记录《民事诉讼法之研讨》,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出版社,199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