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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申请书

时间:2022-09-16 06:59:51

考试申请书

第1篇

如果试用期到了,你应该提前写一份试用期转正申请书,那么有哪些优秀的申请书范文可以给我们做参考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最新2021试用期转正申请书参考模板五篇,欢迎大家查阅!

试用期转正申请书范文1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

我于20__年_月_日成为公司前台部的试用员工,到今天试用期有两个多月,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公司正式员工。

作为一个应届毕业生,初来公司,曾经很担心不知该怎么与人共处,该如何做好工作;但是公司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的转变,让我较快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境。我深知作为公司的一员,不仅需要有耐心、细心,还要具有较强的责任心,能够为自己所做的工作负全部责任,并在工作中不断进取,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在本部门的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别人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可以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

当然,刚开始在工作中我也出现了一些小的差错和问题,部门经理也及时给我指出,促进了我工作的成熟性,今后在处理各种问题时考虑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别感谢部门的领导和同事对我的入职指引和帮助,感谢他们对我在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做出的提醒和指正。

这是我的第一份工作,这段时间的工作历程让我学到了很多,感悟了很多。前台是公司对形象的窗口,一言一行都代表公司,接待公司来访咨询的客人要以礼相迎,接听电话要态度和蔼,处理出游报名,预订机票、酒店的事务要认真仔细,对待同事要虚心真诚.......点点滴滴都让我在工作中不断学习在学习中不断进步。看到了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完善,深感骄傲,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服务水平和修养内涵,弥补工作中的不足,在新的学习中不断的总结经验。

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己、实现价值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起展望美好的未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期:20__年 月 日

试用期转正申请书范文2尊敬的公司领导:

我于、年、月、日成为我公司的试用员工,到、月、日三个月试用期已满,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成为公司正式员工。

作为一个应届毕业生,初来公司,曾经非常担心自己不知该怎么与他人沟通、共处,该如何做好自己的工作;但是在公司领导的关怀与教导下,在同事的积极帮助下,以及公司宽松的工作氛围、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融入了这个团体,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转变的必经过程。

在公司车间实习期间,与车间同事们一起工作,感受到了他们乐观的工作态度,看到了他们负责的工作精神。同时,得益于他们无私的帮助,让我很快熟悉了加气机的装配流程,各个零部件的性能、产地以及对应的英文名称。

工作中,我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注意对细节的处理,不断完善自己;对于专业和非专业上(特别是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接触机械,)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利用网络、书刊等途径不懈求证,不断提高充实自己,希望能尽早掌握天然气设备方面的专业知识,为公司的发展作出更多的贡献。

在__公司学习期间,我基本了解了信用证的实际操作和基本单据的制作以及如何处理操作中出现的不可预见情况。

现在,公司的进出口部刚刚成立,我深知,需要我们用探索、创新的精神去解决很多未知的情况;用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去拓展新的业务,特别是对国外业务的开拓。

仅仅进来三个多月时间,我就目睹了公司日新月异的发展,我深深感到这是我不可多得的机遇,是我学以致用的大好机会。在以后的工作时日里,我将会更加努力的工作,虚心向公司领导请教,多与同事沟通,协作。不断成长,与大家一起共同创造公司美好的未来!

申请职员:

申请日期:

试用期转正申请书范文3尊敬的领导:

您好!20__年9月25日我来到公司,今天是20__年5月25日,在几个月的出纳工作中,对出纳的岗位认识、工作性质、业务技能以及思想提高都是对我的职业生涯的填充和必不可少的弥补。

与钱打交道,是一门学问更是一门艺术,因为它涉及到了方方面面。作为一名出纳人员更要求此人要有正直的品德和人格,做到不贪不占,不挪用公款,严守一名财务人员的职业良心和道德。任职期间我作了如下具体工作:

1、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办理费用收付,现金业务。

2、及时登记现金、校对账单。

3、完成每天的资金出入流动统计核对工作。

在认真努力的工作中,我无论在敬业精神、思想境界,还是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上都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与提高,在领导的激励和同事的帮助下,我在工作中不断前进与完善自我工作能力,尽量做到了更好更快的完成每笔帐单的结算和校对工作。我明白了只有不断努力,扎实认真,一丝不苟的工作,才能练就出眼疾手快的结账本领,才能高效的工作,才能尽量避免在工作中出现失误,才能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才能更好的服务于公司财务流转。我相信在领导的英明领导下,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的明天会更辉煌。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更加努力上进,不断学习、不断完善自我的业务水平和知识技能;其次要遵守良好的职业道德;再次无论在记账或现金方面都要做到万分的细心。我将不懈的努力和拼搏,努力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更好的服务于公司!为了更好地融入公司并服务于公司,我在此特提出转正申请,希望上级领导予以批准。

申请人:___

__年__月__日

试用期转正申请书范文4尊敬的各位领导:

你们好!

我于 2___ 年 10 月 18日正式的加入武汉__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的需要,目前担任市场部网络咨询师一职。负责公司网络媒体部的咨询和相关的信息宣传工作。

本人工作认真细心,有较强的责任感和进取心,工作起来富有热情,乐与他人交流学习,有很强的团队协作精神,从加入公司至今已经有两个月零三天的时间,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试用期合同内容,现申请转为公司的正式员工。下面来谈谈这两个多月以来自己的一些工作情况和体会。

我依然清晰地记得从刚加入公司那会的自己到现在自己在各方面的成长和取得的成绩。现在我仍然记得在高一那会就听说过北大青鸟是专门学习计算机培训的,仅仅懂得那么一点点,这是我最早的一些了解。虽然之前有接触过相关的销售工作,但是行业与行业的不同,岗位与岗位的不同,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下面从四点来谈谈自己的成长和认识。

首先的话,谈下自己对行业的认识和了解。在加入公司之前那会,自己对 IT行业完全就是一张白纸,了解的东西很浅显,很表面。但是自己对教育培训行业还蛮有兴趣的,我很庆幸可以加入这个大集体。也很感谢颜妍老师等等几位老师给我这次机会。通过三天的试岗学习,慢慢地自己对计算机相关的知识和咱们学校所开设的专业有一个基本的熟悉和了解,也明白IT 行业在未来的几大行业的发展中还是相当不错的。

其次,谈谈自己对网络咨询师这个岗位职责的认识和理解。顾名思义,网络咨询师也就是在网络上进行相关咨询服务的负责人员。在这两个月的时间里我也已经熟悉到了作为网络咨询师的职责和相关的工作内容,最终都是为提高咱们学校的招生率做前提准备的。为更多的求学者提供更好的学业成长和职业规划发展。

在做网络咨询的过程中,我们更多的是要对专业知识要有熟练地学习和掌握,再就是在咨询过程中的相关应对策略和技巧性的说辞和知识的熟练,最终都是为当面咨询做一个好的开端和课程销售的准备工作的。“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这看似简单,其实真正的做好还是有些技巧和规律可以去学习掌握的。

再次,重点的谈下这段时间自己在业务方面的成长和业绩任务的完成情况。在 10 月下旬加入公司那会,朱老师定的 7 个有效咨询量,实际完成了 8 个。在11 月份的整个月中计划定的工作任务是 21 个有效咨询量和 3 个报名的,实际完成了 26 个有效咨询量和 3 个报名的任务。在 12 月份定的计划的是 28个有效咨询量和 4 个报名的任务,实际截止到今天,有效咨询量的任务是匹配的,报名任务已经提前完成了。

之所以取得这样的成绩,首先很感谢各位咨询师给力的咨询工作。也让我再次深刻体会团队的力量是强大的。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仍然会继续的多去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的,其次,在这段时间里很感谢像朱老师等等在一起工作的网聊们的帮助,他们的帮助才会让我成长的更快。当然,在这一个公正公平的氛围环境下,自己可以提前把业绩任务圆满的完成,也来自于有自己的努力成分和完成任务的决心。一份耕耘,一份收获。再一次在我身上体现。更让我明白自己多付出的意义。

最后,说说自己思想方面的成长和未来工作的打算和计划。我明白完成本职的任务是必须的去不打折扣的完成的。当然不能停留在此不前,而是要为咱们这个团队多去贡献力量,创造更多的咨询量。好要更好,为咱们光谷校区带来更多的报名量。目前的自己虽然提前顺利完成任务,这个只是目前所取得的小小的成绩,要想有更高的成长和发展,这一点点是远远不够的。

2___年所留给我的时间也不多了,在这里我会好好想想如何利用这点时间多总结和规划下自己对于明年春招的一个工作准备,不管是思想上的还是业务方面的,这都是必须的。来这里我体会到了这里的专业性和工作的压力。但是作为一个平凡的一分子,我很愿意去接受挑战,扛起这份压力去发展自己。当然首先从改变自己开始,在这么好的一个平台下面,我也清楚自己在这里努力地工作是为了什么,想要什么。所以我会更加珍惜这个机会,努力地去工作,去学习,去上进。来实现自己的职业梦想。当然这里面有很多的方方面面的是要自己去体会去学习的。

总而言之,这段时间所取得成绩也是各位老师们认可的,我也很相信自己的努力成长和改变。这次如果能够顺利的转正,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继续发扬我之前的好的方面像积极的工作态度,一颗强烈的责任心和上进心以及团队协作精神等等方面。在不足的地方,我也会努力的去改变,尽快的提高自己业务方面的技巧和专业性以及为人处事上面的要学习的地方。尽量让自己上一个台阶,往更高的水平发展,达到自己所期待的高度。最终为咱们这个团队创造更多的实际价值。为咱们光谷校区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希望能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恳请领导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试用期转正申请书范文5尊敬的领导:

于20__年_月_日成为公司一员,也因此进入到新的领域,房地产在这里,我最想感谢的就是公司的领导_总、_总及经理给了我这样一个机会,感谢领导在这一年来的栽培,也肯定了我这一年的工作表现,并有机会让我在这个领域里面尽情的展现自己,我倍感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机会,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努力的表现自己,全身心的投入到华森的销售工作中去。同时我还要感谢的,就是在这一年里,给了我不断帮助与鼓励的经理,对于地产行业,我还只是个新人,是经理给了我细心的教导和肯定,给了我足够的信心,让我找到了工作的乐趣。

初进房地产做销售,总是青涩,不知道对客户表达什么,不懂得怎么把握销售是怎么做的。诚然,这一年来领导的栽培与自己对工作的认真负责,本人成长了不少,从自身销售,从自身说话技巧,从自身做事风格,都有很大的提高。

自从国家新房贷政策执行以来,特别是对厦门的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提高房贷款门槛,采用递增利率的方式,对真正要买房的市民来说是存在些许压力的,但是从长远来看,又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可以有效地抑制房价的增长速度,抑制房地产投机炒卖。

自20__年底房地产调控以来,有点像温水煮青蛙,很多通过贷款购房的人们,对于一点点积少成多的按揭贷款利息,并无太多感觉。一方面,五次加息,贷款利率明显提高;另一方面,往昔最低七折(以基准利率为准)的房贷利率,已剧增至目前的1.1-1.2倍。对于那些20__年以前购房的人们而言,多数还能按照当初合同中约定的(多为七折或八五折)来付按揭,而去年4月"国十条"出台后的购房者,多数须按基准利率或以上付息了,而且,即便是这么高利率,也不见得立即就能放贷。等贷款,已成为同时困扰购房人和开发商的共同难题。

而作为地产销售行业中的我们,如何应对新政当前的严峻形式,便成了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此而言,现提出以下个人观点:一、打造属于项目的特色,让购房者买到高品质高性价比的房子,最终收益者还是老百姓;二、坚定自己信念不倒,树立自己的销售模式;三、自信是产品的必备条件,时刻要对自己的商品有信心。

作为一名合格的房地产置业顾问,要懂得运用科学的方法、有效的处理工作上每项待解决的问题,要有策略、手段、方法、技巧,才能使自己在工作领域里脱胎换骨、大放异彩。

在这一年的工作中,我最大的收获莫过于在敬业精神、思想境界,还是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上都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与提高,也激励我在工作中不断前进与完善。我明白了公司的美好明天要靠大家的努力去创造,相信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公司的美好明天更辉煌。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更加努力上进,希望上级领导批准转正。

申请人:

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工作的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所具备的相应专业知识水平和技能的认定。对经认定达到相应标准的,颁发《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以下简称《能力证书》)。

第三条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由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进行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由教育部任命。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制订能力认定的考试标准,规范能力证书课程,组织考试和认定工作,颁发《能力证书》。

第四条《能力证书》申请者应热爱汉语教学工作、热心介绍中国文化、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须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普通话水平。其中的中国公民应具有相当于大学英语四级以上或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合格水平。

第五条《能力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类。

取得初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基本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基础性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中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较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较为系统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高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系统性、专业性的汉语教学和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申请《能力证书》须通过下列考试:

初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基本知识、中国文化基础常识、普通话水平。

中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基本知识。

高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及古代汉语、语言学及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

第七条申请中级、高级证书者普通话水平需达到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

第八条对外汉语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中级)》;对外汉语专业方向毕业的研究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高级)》。

中国语言文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可免试汉语类科目。

第九条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每年定期进行。申请证书者须先通过能力考试,凭考试合格成绩申请证书。申报考试和申请证书的具体时间及承办机构由认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能力证书》申请者须向申请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考试成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符合免考试科目者须提交所要求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外语水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能力证书》由认定委员会监制。

第3篇

毕业须知

申请时间

2018年上半年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办理申请时间:2018年6月20日(周三)12:00至6月22日(周五)17:00,逾期不再办理。

申请方式

毕业生登陆“招考资讯网”(zhaokao.net/zxkssecond)点击进入自学考试考生报考系统——申请箱——毕业申请栏目中申请毕业。

申请条件

1.毕业生需在“招考资讯网”自学考试考生报考系统——档案箱——成绩档案中,专业计划课程成绩(包括:市内并档成绩、省市转档成绩、课程免考等成绩)全部合格。

2.毕业生申请本科毕业证,须有专科毕业证书。

3.自学考试专科毕业生须取得专科毕业证后,可办理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书。

办理流程

1.符合毕业条件的考生,点击进入自学考试考生报考系统——申请箱——毕业申请栏目中申请毕业。

2.毕业生要认真阅读并按照“招考资讯”(zhaokao.net)网上有关毕业申请要求进行操作。

3.考生登录“招考资讯网”(zhaokao.net)点击进入自学考试考生报考系统——档案箱——个人档案,仔细核对个人信息。如有问题要及时修改(修改具体办法见“须知”第七条)。

4.办理本科毕业证书的考生须在网上毕业申请操作成功后,于2018年6月20日(周三)12:00至6月22日(周五)17:00到所属区自考办核验上交专科或专科以上毕业证书复印件与学信网(chsi.com.cn)下.载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不能提供“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的要提前在学信网进行学历证书认证,认证成功后提供“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认证报告”复印件。(注:逾期不予办理)

5.网上操作毕业申请成功并通过审核后,可于7月30日(周一)到所属区自考办领取毕业证书。[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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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6—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

24小时。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6篇

关于进一步完善保荐代表人管理的通知各保荐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保荐代表人管理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代表人管理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一)考试科目

原有两个考试科目(证券知识综合考试和投资银行业务专业考试)调整为一个考试科目,名称为投资银行业务考试。

(二)报考条件

完成执业注册的在职证券从业人员均可参加考试。

(三)考试成绩维持

个人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每年参加并完成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未按要求完成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二、保荐代表人资格管理

(一) 注册及变更保荐机构流程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或保荐代表人变更保荐机构的,应当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申请,具体流程如下:

1、保荐机构在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中为申请人提交变更执业证书类型申请后,由该申请人登录平台,填写电子申请表,并提交保荐机构。

2、保荐机构对申请表进行实质审核,在确认申请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后,将申请表提交至协会外网进行外部公示。

3、保荐代表人资格注册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期间未接到投诉举报的,协会正式受理其资格申请;接到投诉举报或保荐机构在审核期间变更申请材料的,协会中止受理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协会驳回申请,符合注册条件的,恢复审核,期限重新开始计算。

4、协会对申请注册保荐代表人或变更保荐机构的人员进行抽查面谈,并通过从业人员管理平台通知被抽查人员所在机构的保荐事务联络人。

5、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申请,协会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信息备案及材料保存要求

保荐机构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中执业行为管理栏目对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及保荐项目等信息进行日常维护。

1、保荐机构应指定保荐事务联络人,登录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对保荐机构相关信息进行维护,并与协会进行日常沟通。联络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更新资料。

2、保荐机构应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对执业行为管理信息进行日常更新及维护,并保证所填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3、保荐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备协会检查。

(三)违规事项处理

1、保荐代表人执业证书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不予审核;已取得证书的,协会注销其保荐代表人执业证书。有上述情形的,协会自作出不予审核决定之日或注销证书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执业注册申请。

2、保荐机构未能按协会要求及时、准确进行保荐信息维护的,协会将暂停该机构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并要求其进行整改。

3、保荐机构提供虚假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材料的,协会视情节轻重,对该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

三、保荐代表人培训及年检

(一)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

1、培训范围:凡具有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有效成绩的人员,须参加并完成每年度的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具有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有效成绩的离职人员可通过个人报名的方式完成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即参加协会远程培训方式)。

2、学时要求:参训人员应当按照具体培训要求,每年度累计学时不少于十五个学时,认定为通过当年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该学时可用于保荐代表人年检和其他类别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年检。

3、机构职责:保荐机构应及时了解本机构人员的学习情况,督促相关人员按时完成培训,严禁代培代考行为,切实履行好培训管理和监督职责。协会对各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二)保荐代表人年检

1、年检范围:具有有效资格的保荐代表人每年均需参加保荐代表人年检。

2、年检要求:每年参加并完成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面授或远程)不少于十五个学时。

3、机构职责:保荐机构应组织并督促保荐代表人参加培训及年检。对于已经完成培训的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可安排其先行进行年检申报;对于尚未完成培训的保荐代表人,机构应督促其尽快完成培训及年检。

(三)其他

对未按规定完成每年度保荐代表人业务培训和年检的保荐代表人,协会将注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取消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

第7篇

第一条为提高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我省渔业水域和渔港管理,维护良好的航行秩序和作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内河渔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在未满200总吨,主机总功率未满250千瓦的*省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局,是*省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渔业船舶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审证、职务签证等工作;监督渔业船舶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负责无限航区和有限航区三等及以上渔业船舶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审证工作;无限航区四等甲类职务证书的考试和发证。

*省各市渔港监督局(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四等及以下渔业船舶的培训、考试、发证和审证工作。

*省各县(市、区)渔港监督,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五等及以下渔业船舶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审证工作。

未设立渔港监督机关的行政区域,渔业船舶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审证工作,由*渔港监督局委托的单位办理。

职务船员的任职、解职签证工作,由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办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含半渔农船舶),包括水产捕捞船(艇)、养殖船(艇)、运销船(艇)、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艇);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艇)、驳船;渔政海监船(艇)、渔监船(艇)等。

(二)内河航区:系指*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河分界线以内的江、河、运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

(三)有限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对马海峡水域(不包括外国领海和港口)以及中国沿海各港口及其水域。

(四)职务船员证书:分甲、乙两类,系指船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考试发证机关核发可担任船长、大副、驾驶员或轮机长、大管轮等职务的证书。

(五)渔业船员:系指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六)船员资历:系指船员在船上工作的实际时间;

其中包括按本办法进行的专业训练、技术业务培训,但不包括船员离船连续公休和非本职业务学习时间。

第五条航行区域划分为:内河航区、有限航区、无限航区。

第二章船员证书等级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第六条有限航区、内河航区未满200总吨和未满250千瓦的渔业船舶的船长、大副、驾驶员、轮机长、大管轮均核发乙类职务船员证书。

第七条船长、大副、驾驶员证书根据船舶航行区域、船舶总吨分设以下等级和职务。

(一)有限航区:

1、四等(30至未满60总吨):设船长;

(60至未满200总吨):设船长、大副。

2、五等(未满30总吨):设船长。

3、机艇(未满30总吨,主机总功率未满14.7千瓦或使用挂的无舱室小艇)、摩托艇:设驾驶员。

4、非机动渔船(5总吨以上):设驾驶员。

(二)内河航区

1、四等(30至未满200总吨);设船长。

2、五等(未满30总吨,主机总功率14.7至未满45千瓦);设船长。

3、机艇(未满30总吨,主机总功率未满14.7千瓦或使用挂机的无舱室小艇)、摩托艇:设驾驶员。

4、非机动渔船(5总吨以上):设驾驶员。

第八条轮机长、大管轮证书根据船舶主机总功率分设下列等级和职务。

(一)四等

1、45千瓦至未满90千瓦:设轮机长;

2、90千瓦至未满250千瓦:设轮机长、大管轮。

(二)五等(14.7千瓦至未满45千瓦)设轮机长。

第三章船员考试资格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申请职务船员证书考试者,必须年满18周岁,身体条件符合《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具有游泳50米及以上的技能,具备考试发证机关认可的船上工作资历,经专业技术培训的现职船员。

在有限航区90千瓦以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必须经专业训练关取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第十条专业技术培训的要求:

(一)举办渔业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学场地,教学必需的图书、挂图、模型、仪器、仪表等教具和设备。

(二)培训班的教师必须由持有*省渔业船员技术培训教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

(三)组织渔业船员专业技术培训班的市、县渔港监督机关,须提前将培训班的计划报*渔港监督局备案。

(四)培训船员所用的教村和课程设置,必须按广东渔港监督局的规定执行。

(五)船员专业技术培训的时间:四等不少于30天;五等不少于15天;机艇、摩托艇不少于7天;5总吨以上非机动船舶不少于5天。

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单位经*渔港监督局批准,可以试行函授和面授相结合的专业技术培训,但面授的时间不得少于上述培训时间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申请各航区、各等级职务的船员考试资历要求:

(一)初级考试

申请所在船舶同航区、同等级最低一级职务的驾驶员、轮机员考试,四等的须在船上实际工作满12个月;五等的须在船上实际工作满6个月,机艇、摩托艇和非机动船驾驶员须在船上实际工作满3个月。

(二)升级考试

申请晋升同航区、同等级的船长、轮机长的考试应持有大副或大管轮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12个月。

(三)改变航区考试

内河船员申请有限航区、同一等级、职务的船员考试,应持内河航区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实际担任该务满12个月的资历,并在有限航区船舶上见习满3个月。

有限航区船员申请内河航区同一等级职务船员考试,应持有限航区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担任该职务满12个月的资历,并在内河船舶上见习满3个月者。

(四)升等级考试

申请同一航区、高一等级、相同职务考试的船员,应持有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并实际担作该职满12个月。

第四章船员考试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船员考试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报考的船员应提前一个月向考试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申请手续应在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开始前办妥。

第十三条申请考试的船员应向考试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并经船舶所有人同意的《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并附大一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三张;

(二)贴有本人免冠相片,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一年以内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交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初级考试者免)和能证明船员资历的文件;

(四)90千瓦以上的有限航区船舶还须交验《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

(五)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考证》。应考船员凭《准考证》按考试发证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座位参加考试。

考试以笔试为主,经考试机关批准可辅以口试或实际操作。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考试:

(一)申请初级级务船员证书;

(二)申请晋升船长或轮机长;

(三)申请扩大航区;

(四)申请提高等级。

第十六条各航区、等级、职务的考试科目,《渔业船舶员考试科目表》(见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考试准备与考场监督:

(一)考试场地、考试所需的图表和仪器应在开考前准备就绪,考试座位应贴好《准考证》号码,以便应考者对号入座。考试负责人应在开考前认真检查考试准备工作。

(二)监考人员由穿着制服的渔港监督人员担任,每试室不得少于2人。开考后,除监考人员和应考船员外,未经批准,其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三)应考者必须提前10分钟进入考场,按指定的座位入坐。监考人员应在考场入口处逐个核验《准考证》,除规定的文具用品外,不得将其他物品带入考场。

(四)开考前由监考人员宣布考场纪律。

(五)应考船员违反考场纪律者,视情节可给予警告、取消本科成绩、取消考试资格的处分。

(六)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及时将试卷如数收齐,密封签名。

第十八条考试发证机关应指派专人评卷、复核,并将考试成绩记入《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成绩栏内。评卷人、负责人应签名并公布考试结果。

公布考试结果只公布合格、补考、重考的船员名单,不公布各科的具体分数。

第十九条各考试科目的合格标准为:船舶避碰(或内河船舶避碰规则)80分,其余科目60分。考试不合格科目不超过二分之一者,由考试发证机关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或补考缺席者,以及考试不合格科目超过二分之一者,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

第二十条考试成绩公布后10日内,对考试成绩有疑问的考生,可持身份证到考试发证机关核查考试成绩。评卷人应积协助查卷工作。

每期考试试卷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船员,由发证机关发级相应航区、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四等及以下由各市渔港监督局(处)签发乙类证书,五等及以下由各县(市、区)渔港监督签发乙类证书。

职务船员证书仅证明持证人可担任证书所载职务的技术工作。

第五章审证和证书签发

第二十二条乙类职务船员证书由*渔港监督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二十三条乙类职务船员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四条持证船员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必须到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证,同时应附送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员职务证书升级签证、审证和换证申请表》;

(二)在最近12个月以内,经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检查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表》;

(三)近期大一寸免冠半身相片三张;

(四)职务船员证书;

(五)考试发证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考试发证机关在审证时,应视其任职情况确定抽考科目,也可结合进行海上交通安全教育。对合格者换发相同航区、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考试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审、换证。

(一)体检不合格;

(二)抽考科目不合格;

(三)考试发证机关认为持证人已不再适合担任该职务。

第二十六条考试发证机关暂时收回职务证书审验期间,可对在本市水域内活动的船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过省生产的渔业船舶可出具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省渔业船舶船员临时证明》,此证明与原职务船员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受吊销证书处分的船员,由原考试发证机关收回证书注销,自注销证书之日起满12个月,方可重新申请原航区、等级的职务船员考试。

第二十八条职务船员证书丢失者,须在当地报刊登报声明作废。当事人须持声明和船舶所有人证明,填报《补发职务船员证书申请表》,由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加具意见,报原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并办理补发证书。遗失证书无法及时核准补发者,可出具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临时证明》。

第二十九条职务船员在船上任职、解职,须经渔港监督机关在其职务船员证书上签证确认。

第三十条持证船员可担任低于证书所载等级的职务,也可到高一等船舶上任低一级的职务,但五等船长到四等及以上船舶任职时,要抽考部分科目,重新核发职务证书。

第三十一条持有限航区船长、大副或驾驶员职务证书到内河航区船舶上任职,须经考试发证机关抽考内河船舶避碰规则和内河航标科目合格才能任职。

第8篇

特别提醒

根据自治区教育考试院自学考试最新规定如下:

1、为了提高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工作水平,决定如下:(1)、从2015年10月起,开始实行自学考试网上阅卷,试卷与答题卡分别印制,考生作答全部在答题卡上。考生必须使用0.5mm黑色字迹签字笔和2B铅笔进行作答。(2)、从2015年10月起,全国统一要求,在考生参加每门课程考试过程中采集考生笔迹信息,考生在答题前根据相关要求书写答题卡上“考生笔迹确认部分”并签名。

2、根据全国考委文件的规定,从2015年10月起,专科的思想政治课“毛泽东思想概论、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课程代码03707)调整为“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程代码12656)。

3、代码999999教育学心理学是为我区申请教师资格认证所需要有的考试,是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办理教师资格证的条件之一,不是教师资格证考试,也不是自考的学历考试,要申请教师资格认定请到我区教育行政部门咨询。

代码999999教育学心理学报考条件按照教育厅有关新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实施方案》执行,同时,不再接受新生报考。“凡在”2014年、2015年“取得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者,在2016年12月31日前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按照老办法认定教师资格。逾期未提出申请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不再作为认定教师资格笔试成绩合格的依据,申请教师资格时须参加国家教师资格统一考试:”2013年前(含)“取得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不再作为认定教师资格笔试成绩合格的依据。”2013年后(不含)“取得自治区自学考试教育学、心理学一门单科合格证书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另一单科合格证书,并在2016年12月31日前申请教师资格者可按照老办法认定教师资格。逾期未提出申请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不再作为认定教师资格笔试成绩合格的依据,申请教师资格须参加国家教师资格统一考试。”

4、我区自学考试成绩按课程管理,一个考生只能拥有一个准考证号。对2003年秋季以后持多个准考证号的考生,要尽快到考试院自考处将多个准考证号合并到信息完整的一个准考证号上,其他准考证号一律注销。因持有多个准考证号而影响到报考、免考和毕业申请,责任自负。

5、本次报名(新生以及未采集指纹的老生)需要考生本人持二代身份证现场采集指纹信息,故考生不能由他人代替确认信息。

6、考生应全面了解报考各步骤时间,务必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报考全部步骤。在完成网上报名及现场确认后,于10月10日以后在宁夏自学考试信息管理系统中自行打印本次考试《准考证及座位号通知单》。

第9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三条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一、考生可于2月15日登陆“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网址:yz.chsi.com.cn/)或学信网(网址:chsi.com.cn/)进行查询。

二、考生如对初试成绩有异议,须在我校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到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复查,逾期不予受理。

受理时间:2019年2月23日-24日上午9:00-12:40,下午14:30-18:00

受理地点:西北民族大学西北门新村校区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舞蹈楼501室)

受理程序:

(一)提交申请:考生持本人报考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还须携带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准考证、《成绩复查申请表》在以上规定时间和地点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申请表须考生本人填写并签字。

(二)交纳复查费:根据甘发改收费[2010]1915号文件规定,查阅各类已评阅试卷每人每科20元。

(三)成绩复查:《成绩复查申请表》经我校审核通过后,根据甘肃省教育考试院有关要求,由我校组织专人对考生成绩进行复查,考生本人不得查阅试卷。复查只核实考生答卷是否存在漏判、成绩累加、登记错误。

(四)复查结果通知:复查结果由我校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负责电话通知考生本人。

三、我校不寄发考生书面成绩单,考生如需书面成绩证明,可于2019年2月23日—25日(9:00—12:40,14:30—18:00)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我校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办理。凡初试中有缺考、违纪、作弊科目的考生没有该科目初试成绩。

四、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复试分数线由国家统一公布,复试时间我校另行通知,请考生及时关注我校研究生处网页招生工作栏目公告。

附件:点击查看

1.成绩复查申请表

第12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做好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资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按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监理工程师按批准资格分为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其中,专业监理工程师按分级管理原则分为:交通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和各地区、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四条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均系执业资格。

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在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岗位职务。

具有交通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在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中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职务。

具有各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经聘任可在本地区二级公路以下(含二级公路)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中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职务。

第五条监理业务范围是指监理工程师经批准可从事的监理行业和监理专业。

监理行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类。

公路工程监理行业包括:道路与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试验检测等工程系列监理专业和工程经济与合同管理等经济系列监理专业。

水运工程监理行业包括:港口与航道工程、道路与堆场工程、房建工程、机电工程、铁路工程、试验检测等工程系列监理专业和工程经济与合同管理等经济系列监理专业。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颁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对批准具有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颁发《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监理工程师资质实行分级管理。

交通部是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各等级(类型)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颁证和复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航务(运)管理局是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查、申报部门,并负责本地区二级公路以下(含二级公路)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颁证和复查工作。部其他直属单位为本单位监理工程师资格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查、申报部门。

第八条交通部成立监理工程师评审委员会,负责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定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为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航务(运)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本地区、本部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九条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需同时具备:

(一)应为长期从事公路或水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三)男性年龄在65岁以下(含65岁),女性在60岁以下(含60岁),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专业任职资格;或取得中级专业任职资格后,有五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实践经历;

(五)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或《交通部工程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六)同时具有一种工程系列监理专业和工程经济与合同管理监理专业至少各1年的监理工作经历。

第十条申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应同时具备:

(一)应为长期从事公路或水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作职业道德;

(三)男性年龄在65岁以下(含65岁),女性在60岁以下(含60岁),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四)具有高级专业任职资格;或取得中级专业任职资格后,有两年以上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实践经历;

(五)已取得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工程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或《交通部工程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六)具有一种监理专业至少一年的监理工作经历。

第三章监理业务范围的变更

第十一条变更监理业务范围是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所具有的监理专业进行增补或对其监理资格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拟申请增补监理专业者,需同时具备:

(一)获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已满2年或前次变更监理业务范围满1年;

(二)历次监理资质复查均合格;

(三)每申请增补一个监理专业,须有1年以上相应专业的监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已获交通部批准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拟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者,需同时具备:

(一)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已满2年或前次变更监理业务范围满1年;

(二)历次监理资质复查均合格;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要求。

第四章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交通部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工作,原则上每年第二季度进行1次。

第十五条申请者填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报告》(附表一),由所在单位报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审查、申报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六条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交通部监理工程师评审委员会审定,再报交通部审批。

第十七条已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需变更监理业务范围者,应填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附表二),并按照监理工程师申报程序,逐级上报。

第五章复查

第十八条交通部将每三年对监理工程师资格和部批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者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待复查人员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填写《监理工程师复查申请报告》(附表三),并按照监理工程师申报程序报交通部。

第二十条复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所具有的监理资质要求;

(二)能否胜任现场监理工作;

(三)能否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有无违法乱纪行为;

(四)监理工作实效。

第二十一条交通部对复查合格者,将在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加盖印章。

第六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申请变更监理业务范围者,在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的同时,须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凡申请复查人员,在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复查申请报告》的同时,须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一)对复查合格者,将在其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后,退回证书。

(二)对复查不合格者,将取消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二十五条凡遗失《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由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或部其他直属单位)向所批准资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获《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不得将证书撕毁、污损、转借、出让给他人或在证书上涂改。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执业、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及限期五年内不得再申报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一)不能自觉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缺乏监理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监理工作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三)未经注册,以驻地监理工程师以上名义从事监理工作者。

(四)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五)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

第二十八条监理工程师丧失职业道德,贪污、索受贿赂;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并构成犯罪的,除取消监理资格并收缴证书外,还将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部属、双重领导的港务局、航务(运)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地区二级公路以下(含二级公路)或小型水运基本建设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批、复查结果,报交通部核备。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交工发〔1992〕66号文的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报告

单位

姓名

申报监理行业

申报监理专业

申报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印制

年月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报告

填写说明

1.申请者应为长期从事公路或水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表中"拟申报监理工程师资格形式"应填写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3.监理业务范围见下表:

4.表中监理业务培训情况应逐一填写所参加监理培训班的举办单位名称、培训起止时间、地点、授课单位,本人参加考试科目、成绩、发证日期、证书编号。

5.表中监理资格考试情况应逐一填写所参加监理资格考试时间、地点、考试科目、成绩、发证时间、证书编号。

6.监理工程师审批、注销情况应填写本人历次监理工程师审批、复查、变更监理业务范围的结果、交通部文号、发文时间、证书编号及注销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原因、时间、文号、原证书编号。

7.从事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应按项目填写工程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开竣工时间,本人参加该工程起止时间、所在单位、工作内容及担任职务。

8.监理工作经历应按项目逐一填写本人在监理工程中从事的工作内容,专业性质、担任职务、起止时间、工作成果。

9.有关证明材料系指职称评定证书、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及现职、聘用等证明(复印件)。

10.申请者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随交二寸近期免冠照4张。

11.申请报告填妥,由所在单位报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审查、申报机构审查后,报交通部。

12.本表填写一式二份,上交交通部一份。

附表二: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

单位

姓名

申请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印制

年月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

填写说明

1..表中"现监理工程师资格形式"、"拟申报变更监理工程师资格形式"系指填写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2.监理业务范围

3."现监理业务范围"系所持交通部监理工程师证书上规定的监理行业和监理专业的全部内容。

4.表中监理业务培训情况应逐一填写所参加监理培训班的举办单位名称、培训起止时间、地点、授课单位,本人参加考试科目、成绩、发证日期、证书编号。

5.表中监理资格考试情况应逐一填写所参加监理资格考试时间、地点、考试科目、成绩、发证时间、证书编号。

6.监理工程师审批、注销情况应填写本人历次监理工程师审批、复查、变更监理业务范围的结果、交通部文号、发文时间、证书编号及注销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原因、时间、文号、原证书编号。

7.从事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应按项目填写工程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开竣工时间,本人参加该工程起止时间、所在单位、工作内容及担任职务。

8.监理工作经历应按项目逐一填写本人在监理工程中从事的工作内容,专业性质、担任职务、起止时间、工作成效。

9.有关证明材料系指职称评定证书、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及现职、聘用等证明(复印件)。

10.申请报告填妥,由所在单位报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审查、申报机构审查后,报交通部。

11.申请者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交回现所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随交二寸近期免冠照4张。

12.本表填写一式二份,上交交通部一份。

附表三: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复查申请报告

填写说明

1.表中"现监理工程师资格形式"是指监理工程师资格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2.监理业务范围

3.表中"监理业务培训情况"应逐一填写所参加监理培训班的举办单位名称、培训起止时间、地点、授课单位,本人参加考试科目、成绩、发证日期、证书编号。

4.表中"监理资格考试情况"应逐一填写所参加监理资格考试时间、地点、考试科目、成绩、发证时间、证书编号。

5.监理工程师审批、注销情况应填写本人历次监理工程师审批、变更监理业务范围的结果、交通部文号、发文时间、证书编号及注销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原因、时间、文号、原证书编号。

6.从事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应按项目填写工程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开竣工时间,本人参加该工程起止时间、所在单位、工作内容及担任职务。

7.有关证明材料系指职称评定证书、监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监理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及现职、聘用等证明(复印件)。

8.申请者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随交二寸近期免冠照3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