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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2-03-05 19:59: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1篇

一、实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产生的影响

1.规范了招投标行为

通常,资格审查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是最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可以有效惩治腐败,因为其资格审查明有明确要求,既根据规定对投标人有着严格的审查,完善招投标过程。

2.明确了范围

之前我国在某些需要公开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时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某些部门故意逃避招投标。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且明确要求暂估价形式也应该依法进行招投标。

3.完善了体制

通常情况下,串标、行贿中标和虚假中标等等,都会对招投标产生较大的危害。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串标、行贿中标和虚假中标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细化了法律责任,投标人一旦有上述不良行为就会面临中标无效、接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法律造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比如第四十一条就列举完善了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串通的情况,对具体处置这些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

4.规范了委员会人员的行为

在招投标过程中评标专家的独立公正是招标投标公正、公平的关键因素。实际操作中某些领导和单位负责人利用手中权力指定委员会成员,甚至干预委员会选取,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评标的公正性。对此条例对委员会专家成员的选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从专家库中随机对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选取,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如果不是法定原因,招标人不能随意变换依法确定的委员会人员,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包括:确定委员会成员和抽取评标专家等。

5.增加了干部影响招投标的处罚条款

在招标投标领域中,某些领导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干预甚至存在着权钱交易,从而使得招投标领域成为了违法违纪的高发区。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就明确要求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用任何手段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非法干预。改变中标的,依法记过或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进行开除;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刑事追究。

二、实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招标投标的意义

1.利于解决工程招投标领域存在的法律漏洞

之前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执行了招投标制度,促使招投标领域朝着法治方向进展。如今招标采购应用的越来越广泛,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招投标当事人互相串标、围标,打乱规则,破会秩序;二是某些应该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甚至进行虚假招标;三是某些领导插手正常的招投标。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个别人对法律的公然挑战; 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工程领域里有关的招投标法律规章不完善,从而使得个别人能够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违法违纪活动。面对这些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使其具体化、可控化;而且在处理新问题方面也做出了规范,有效的避免了之前招投标中具有的法律漏洞。也是落实中央推动工程建设行业反腐机制的重要任务。

2.促进了招投标行业规则的完善

在只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时,各地区及部门依据自身条件为了做好本身的招投标工作,都相继出台了一些配套法律条文。实际操作中由于缺少应有的协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规程越多操作越不统一的乱象,使得我国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招投标市场,对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也产生了不良影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依据实践经验,对招投标行业进行了法律层面的严格规定,使得招投标实现了规则上的统一,为保证招投标的正常进行提供了有力支撑。

3.加强了招投标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专门用一个章节对监督管理工作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和细化分工,明确了包括交通、水利、铁道等部门在内的监督监察工作,强有力的改善了管理越位、缺位和错位现象,从而在体制上完善了对招投标行业的监督和规范。现已经在九个省市建立了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实现了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化。

4.利于招投标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条例颁布实施前招投标领域普遍存在着陪标、串标、围标、转包、分包、恶意竞价等多种不诚信行为,使得不法企业不断得利而诚信企业却步履维艰。依据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鲜明的提出了要建设一个完善的招投标信用制度,对那些失信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使得招投标行业不断朝着自律、守信、诚信的方向发展,营造了一种守信光荣的良好企业氛围。不仅如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对“招标投标协会”做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位,使其能够在政府主导下依法有效进行服务和自律工作,不断完善诚信体系建设。

三、结语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足当前、放眼未来,加强了公平竞争和预防腐败,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因此各部门应紧紧抓住条例颁布实施的契机,深入推进我国招标投标科学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卢玲.完善招投标制度改进和加强招投标监管[J] .China's Foreign Trade,2011(04)

第2篇

(中国石油物资公司,北京100029)

[摘要]随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相继颁布实施,必将给我国招投标行业带来深远影响。本文从三个方面浅析了招标机构未来发展方向,并就如何把握发展机遇、提高自身竞争力提出相关的思路。

关键词 ]招标机构;发展方向;电子招投标

[DOI]10.13939/j.cnki.zgsc.2015.13.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到现在已经走过了十五个年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招标机构得到了快速发展,在规范招投标行为、提高招标工作质量、维护招标市场秩序、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招标机构也面临着许多的问题,如制度不完善、市场不规范、服务意识不强、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制约了招标机构的发展。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作为《招标投标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投标活动提出了一些新的规范性要求,对招标机构的自身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颁布实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电子招投标成为大势所趋。面对机遇和挑战,招标机构如何在新形势下实现长远发展,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一些探讨。

1由传统单一的程序型服务向高效专业的管理咨询型服务转变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13条规定: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服务宗旨是为招标人提供服务,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目前国内大多数招标机构的服务范围通常是简单固定的程序型服务,如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组织现场踏勘、组织开标、评标、发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通常也是将范本机械地与招标人技术要求相结合,编制粗糙,很难编制出适用于特定招标项目特征需求的招标文件。这种简单的、低层次的程序型服务,导致招标机构业务单一,竞争力不强,缺乏持续发展的动力。

这就迫使招标机构将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服务放在发展首位,向管理咨询型服务转变,增加服务的技术含量,为招标人提供类似交钥匙的全程服务。包括招标前整体方案的论证、专业性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程概预算、项目后评价等,甚至可以根据需要,提供如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项目代建制等服务。招标机构要利用自身积累的经验,充分了解招标人的需求,拓宽业务领域,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努力为招标人提供有价值的咨询服务,实现服务的增值,最终向成熟的管理咨询型服务机构转变。

2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大力培养专业型人才

人才是企业不断创新、持续发展的动力,作为招标机构的核心力量,从业人员不仅要掌握招标专业知识,还要懂得技术经济、项目管理、法律知识,具备沟通协调能力,要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2.1鼓励通过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

2013年3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颁布了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家对依法从事招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正式改革为职业资格考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进一步确立了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准入许可制度。只有取得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相应的招标采购业务。所以招标机构从业人员必须要参加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招标机构应当抓住《条例》实施的契机,打造学习型团队,建立起自己的招标师队伍,用人才支撑企业的长远发展。

2.2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随着我国招投标事业不断发展,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招标投标法》配套的法律规范,对招标机构从业人员素质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和提高。这就要求从业人员也要不断更新和补充招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技术经济、项目管理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其自身业务素质,同时把这些知识运用到招标采购的实际操作当中去,提高招标采购的实务操作能力。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招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积极参加招标师继续教育,不失为提高招标机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有效途径。招投标活动涉及多方利益,容易产生争议和矛盾,招标机构从业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及时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监督管理部门等利益相关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协调各方关系,避免和解决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2.3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培养

招标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社会公共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对其职业行为规范的根本要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市场秩序;诚实信用、客观公正;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廉洁自律、保守商业秘密等,这些是招标机构从业人员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品行低下、道德败坏的行为不仅干扰正常的招投标活动,还会有损招标机构企业形象,给机构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在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的培养,这个行业才能健康、稳定、长远的发展。

3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

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今天,在招投标活动中运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和网络技术,推行电子招投标,能够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转变招投标行业发展方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2013年5月1日,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颁布实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随着电子招投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电子招投标取代传统的纸质招标方式将成为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与传统的纸质招标方式相比,电子招投标有如下几方面的优势。

3.1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电子招投标可以实现招投标活动的全程无纸化操作,如在网上购买标书、网上投标、网上开标、网上评标等,原来大量的基础性、程序性工作由计算机系统辅助完成,大大减少了招投标文件的印刷费、装订费,投标人、评标专家的差旅费、会议费等,节约了各类社会资源,节省了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资金,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从繁杂的程序性、流程化的具体操作工作中解脱出来,减少了人为失误,减少了线下文件传递、信息沟通等问题,大大提高了招标机构的工作效率。

3.2有利于信息共享,增加透明度

通过电子招标平台,招标人、投标人、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都能获取网上公开的招标信息,做到信息共享。不仅可以促使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还可以使开评标过程更加公开化,有利于防止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串通投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从而增加透明度,真正实现阳光交易。

3.3有利于转变监管方式,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

现行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招投标制度日益发展的要求。监管部门采取的现场监督、书面报告和审批的传统监督管理方式,不仅无法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招投标市场信息和审批事项,也不能及时、有效地约束招投标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行电子招投标可以为转变和规范行政监督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简化审批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

4结语

综上所述,招标机构要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逐步由传统单一的程序型服务向高效专业的管理咨询型服务转变,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大力培养专业型人才,同时大力推行电子招投标,加快信息化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参考文献:

[1]罗岩.利用企业战略理论分析招标机构的发展前景[J].北方经济,2009(3).

[2]陈原.招标机构的电子化招投标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8).

第3篇

【关键词】招投标;串通投标;行为;防范

一、引言

串通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的一大顽疾。本文从介绍串通投标的定义及表现形式出发,分析串通投标的危害性,并结合实际提出几点解决措施和建议,以期能对防范和治理串通投标行为有些许借鉴意义。

二、串通投标的定义、表现形式及危害性

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人利益,从中谋取中标的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作出的说明外,在招投标实践中,串通投标还存在着其它五花八门的表现形式:

(一)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为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或制作投标资料。

(二)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明显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倾向性条款,对意向中的特定投标人“量身招标”,限制或者排斥其它投标人。

(三)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向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评标,操纵中标结果。

(四)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或共同商定标底,唆使投标人压低投标报价,中标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设计变更、多算工程量或材料人工费等方式再给投标人额外补偿,为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留下空间。

(五)一些无资质、低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借用、挂靠多家有资质或高资质的单位,同时以多个投标人的名义参加投标。表面上是多个投标人在参加投标,实际上是一人在背后操纵。

串通投标就像是招投标市场肌体上的一颗“毒瘤”,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一方面串通投标者通过不法手段人为增大自己的中标机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串通投标者往往在投标时采用同时报高价等手段串通报价,哄抬价格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为了中标故意压价,不考虑工程成本,给工程质量、安全带来隐患;三是串通投标经常与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相伴而生,既增加招标人的管理风险,又成为挂靠、转包、甚至腐败等行为的滋生根源。

三、串通投标的防范

串通投标的危害是不可忽视的,它使招投标制度流于形式,破坏了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侵害了其他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特提出如下防范措施:

1.强化招投标监管体制

加大对招投标采购活动的监管力度,理顺政府监管体制,改变“九龙治水”的多头管理状况,把分散在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统一划归专门的机构行使,减少重复管辖和交叉管理,建立统一的招投标监管机制。加强标前审核、改进标中监督、强化标后管理,严厉查处串通投标、资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健全招投标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对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投标项目进行揭发,对举报者加以保护和给予奖励。

2.扩大招标公告面

细化招标公告的内容,拓宽渠道和提高层次,避免仅在当地招标信息网、本行业内部网站、地方小报上招标公告。增强招标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得到信息参加投标,使投标竞争更加充分,增大串通投标的难度。不言而喻,投标竞争越充分,串通投标成本越高,成功几率就越小。只要投标人数量多到让串通投标者徒劳的程度,那些想搞“猫腻”者自然会望而却步。

3.规范招标文件编制

科学合理地编制招标文件,强化招标文件审查,从源头上防治串通投标行为。制订招标文件范本,对“通用条款”进行固化,对“专用条款”凸显提示,严禁设置地方保护条款、行业保护条款及限制性、排斥性、歧视性条款,最大限度消除人为设置投标“陷阱”,搞“对号入座”的现象,实现充分竞争。

4.大力推行电子化招投标

充分发挥电子信息系统的作用,推行电子化招投标,取消报名、取消现场发售招标文件,全面实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电子图纸、工程量清单、补遗答疑等全部资料网上下载,尽可能减少投标人“集中”的机会。程序设定在开标时才对报名名单解密,确保投标人名单保密,使招投标各方在开标前无法知晓投标人情况,切断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的纽带。

5.完善评标机制和手段

加强评标环节的管理,一是加强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大力扩充高素质评标专家进入专家库,确保能胜任项目评标工作的专家数量足够大;二是建立评标专家随机抽取及电话语音通知系统、建立封闭评标环境,防止评标专家与招标人、投标人“接触”;三是推行电子化智能评标,压缩评标专家“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减少评标过程中人为操作的因素。还可以推行使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邀请外地专家异地参与项目评标。

6.严格执行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建立全国统一的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实现公告记录互联互通、互认共用,真正形成“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招投标信用体系。通过公开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扩大社会监督的领域,增加招投标相关当事人的违法成本,促进招投标相关当事人自律。

4.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加大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持高压态势打击串通投标行为,形成不敢串通投标的惩戒机制,只有惩处有力才能预防有效。建立公安、工商、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查处机制,形成合力,对串通投标行为,有必查、查必究,让串通投标者对违法违规行为付出高昂代价,从而对这条高压线望而生畏。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加强招投标中串通投标行为的防范和治理,要强化全过程监管、创新招投标机制、加大惩处力度,努力形成不能串通投标的防范机制、不易串通投标的保障机制、不敢串通投标的惩戒机制,进一步发挥招投标制度在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1998-01-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1999-08-30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12-20

[4]沈国举,王飞.防范和遏制串标围标[J].中国政府采购.2012.(12):50-51.

[5]张贵新.遏制围标串标行为的探讨[J].经营与管理.2010.(11):139-140.

[6]谢清军.有效遏制围标串标违法行为对策研究[J].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3.(2):49-52.

第4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投标;串标;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55-01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通常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串标行为,它是指投标人之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者骗取中标。串标是一种投机行为,其根源是工程建设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诚信缺失。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二)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2.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6.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原因

(一)招标人行为不规范

1.现有制度不完善。现行制度在赋予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机构、享有资格审查、制定招标文件等诸多权力的同时,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应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条款;2.现行监督制度不配套。招标人在整个招投标活动中的运作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一些招标人权力过大,背后又有“人为因素”作用,造成监督者“无计可施”;3.监管部门职责不到位。目前监管部门大多只重视对招标程序的形式监督,而对招标人是否真正履行合同的事中、事后监督并没有足够的措施,监管部门仅能起到程序表面合规的公证作用。

(二)投标人行为不规范

尽管现在的建筑市场尚不规范,从源头上产生了不规范操作的诱因,存在“僧多粥少”容易导致恶性竞争的客观原因。但投标人行为不规范的主要原因还是投标人主观缺乏法律意识和公平竞争观念,企图走捷径蒙混过关,投机心理作祟。

(三)招标机构行为不规范

1.我国招标业务起步较晚,招标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机构在实际运作中缺乏独立性;2.个别招标机构专业水平不足,编制的招标文件质量较差,在整个招标过程中操作不够规范;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动态、透明的管理制度尚未完全建立;4.监管部门对招标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对机构的工作还没有一个完善的评价标准。

(四)评标专家行为不规范

部分专家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专家的水平也参差不齐,评标专家大多是兼职的。在招标人和投标人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下,加之监管部门对其动态监督跟不上,专家往往把这种“兼职”看作获利的一种方式,在金钱的诱惑下不能坚持原则,巧妙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进行暗箱操作。

(五)招投标监管者行为不规范

1.监管者职责不到位。只重形式上的合规、轻内涵上的监督,重事前监督、轻事中、事后监督;2.在监督过程中越权。有的监管者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代替招标人行使权力,干预专家独立客观的评标,有的则受经济利益驱使共同参与违法操作;.个别地方还存在政务不公开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监管部门的形象;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科学严密的制度和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导致监管者在监督过程中行政缺位。

四、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

(一)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相关制度体系

1.建议从国家层面制订出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改善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存在的效力不高、职能重复等问题;2.完善资格审查程序、评标标准、评标专家管理等制度内容,细化招投标的法律责任条款;3.制定并推行通用的标准化示范文本(商务标)和技术规范(技术标);4.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牢固思想防线;5.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建立机制防线;6.加大打击和惩罚力度,建立惩戒防线。

(二)加强信用管理,建立信用制度体系

对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机构的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管理,是建立规范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应尽快推进各地区企业信用档案的信息整合工作,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分别建立信用档案,做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并将这些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系统,通过惩恶扬善,促进招投标行业自律。

第5篇

据财政部相关人士表示,政府采购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都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密切相关。

今年1月份,国务院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至今已过10个多月,仍未见《条例》踪影。消息人士透露,马上公布《条例》的可能性并不大,业内专家也认为政府采购“两法”冲突等问题的悬而未决是无法及早出台的主要原因。

《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完整的政府采购定义,并将工程采购纳入其中,但随后又在《条例》中表明: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确定了招投标活动适用于本法,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曹富国告诉记者:“两部法律围绕了政府工程采购在政府采购法上的地位问题进行展开。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政府采购法完整的政府采购概念,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应不包括工程采购,采购对象是政府用于公共管理和为公共服务所需的货物及其相关服务等消费性项目,不包括用于投资目的的货物、工程及相关服务的购买。”

在工程采购的争论上,采购方式及程序构造也存在争论。以前,议标也被认为是招标的一种方式,有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招标规则也把议标作为招标方式。但议标实际上就是竞争性谈判,不具有招标的性质和特点。据悉,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很大比例都是议标,在实践中暴露了诸多严重问题,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因此,《招标投标法》否定了议标方式。而《政府采购法》中却肯定了议标方式,其中规定:货物、工程和服务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但政府采购有其范围限制,房屋建筑工程如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强制招标”范围,是特别法的规定,不能采用议标。

对此,曹富国认为,议标被招投标草案中排除,从表面上看是源于对议标性质的认识,讨论它本质上是否属于招标方式,但从根本上看,这是对“两法”冲突进行立法折中的结果。这种影响在《政府采购法》上也有重要体现。《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以招标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一揽子采购方式,但是它的适用被限定于货物或服务采购。采购方式和程序的不当规制已经对法律适用和采购实务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缺乏谈判性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已经在适用复杂招标采购项目上显得捉襟见肘,而《政府采购法》在法律上缺乏工程采购方式和程序。

“‘两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矛盾与法律实施的监管权本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但从政府采购立法史或法律关于监管权的分配上,适用范围上的冲突与部门之间监管权的分配紧密相关。一定程度上,范围冲突由监管权冲突造成的。因此,一种协调‘两法’关系的思路是协调部门之间关于监管权之间的冲突,从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达到统一与和谐。”曹富国说。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针对这项条款,曹富国解释说:“这意味着政府采购法将财政部门确立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但同时也没有剥夺其他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能,包括对政府招标采购的监管职能。”不过可喜的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都授予国务院进行规制的权力。“法律的实施运行还取决于部门之间的协调。这一问题也在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之间达成协调性文件中,从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0 34号)文件表明,采购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

“由此可见,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招标投标监管权的分配倾向于维持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现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政府采购中‘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该规范性文件要求适用根据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监管体制。”曹富国还分析:“除了国务院的协调努力外,11部委组成的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以及部门规章也在有关监管权方面进行协调。这一协调机制的规章也反映了部委之间就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的监管权所达成的一个重要共识,即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不属于财政部门的监管职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属于财政部门监管职权。同时,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也排除了对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监管权。”

在政府采购“两法”问题上,采用协调监管能否强有力地解决矛盾我们不敢肯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协调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化解“两法”矛盾,曹富国教授感慨地说:“法律实施部门就‘两法’关系所做出的协调努力和达成共识对法律政策的统一和协调运行至关重要。同时,这种协调和共识也是当前我们制定国务院条例和未来进行法律改革的重要基础。因此,在处理‘两法’问题上,至少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该主张协调监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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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模式介绍

在十多年的采购实践中,山东省烟台市逐步建立起一整套独具特色的政府采购运行模式。

第6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电子化;招投标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适当兼顾前瞻性,创新设计招投标新制度,拓展招标采购市场空间。《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一次在招标投标法律上明确了电子招标投标制度,为推进电子招投标奠定了法律基础。

招投标是工程建设项目、公路、水利水电等多个行业中普遍采用的一种竞争性采购方式。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 如何能更好的提高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在招投标领域中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成为关注的重点。与此同时, 伴随着电子通讯、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为我国的招投标网络化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电子招投标应运而生。

一、实施招投标电子化的作用

电子招投标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对招投标业务进行重新梳理,优化重组工作流程,在网络上执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监督监察等一系列业务操作,最终实现高效、专业、规范、安全、低成本的招投标管理。

1、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

相比传统的纸质招投标,招投电子化最根本的区别在于采取了现代计算机信息网路技术,特别是因特网的广泛应用,把项目的信息公告、招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等过程放在信息网络上进行,基本上实现了招投标全过程的电子化方式。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电子招标平台在打破物理时空屏障的同时,增强了信息透明度,投标方能通过网络获取招标信息,参加招投标活动。电子招标采购能够缩短招标项目采购周期,节约采购活动的时间,提高采购效率。

2、降低招标投标腐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2012年4月2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建部)网站《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要求重点加强政府和国有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加快推行电子招标投标。住建部有关负责人说,加快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干扰,遏制弄虚作假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预防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

由于招投标的相关业务都将在电子平台上进行,便于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有效的约束了招投标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另一面,在电子招投标中,所有的公告、公示及变更都在网上共同的平台上,这样避免了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四川绵阳灾后重建通过招投标电子化,实现“信息全公开、评标全封闭、过程全监控”,增强了监督合力。

3、有利于构建统一的招标投标市场

招投标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从竞争中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逐步实现资源合理优化配置,客观上要求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给所有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的竞争市场。电子招标平台通过公开招标信息、招标程序、评标办法和评标结果等内容,充分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原则,网络平台的开放性,不会因地域、隶属关系的不同而对投标人有歧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各地方、各部门施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和行政干预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电子招投标发展的现状

1、招投标电子化进程缓慢

技术准备、思想观念、法律法规等多方面都制约着着招投标电子化进程的快速发展。电子化操作仅限于信息、报名、公示等等,关键环节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的电子化程度不高,传统招投标模式依然沿用于大部分的招投标业务活动中,电子化招投标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实现。

2、缺乏统一标准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标准的电子招投标系统,招投标采购领域里的法律法规众多,不同行业、不同标的物的招投标操作流程和管理模式也不尽相同,由此造成招投标业务流程系统标准化程度不高,同时对于新兴的电子招标投标业务,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情况都给电子招投标平台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安全可靠性缺乏制度保障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迅猛,目前虽已有网上招投标功能的电子招投标系统( 如金润科技,筑龙等),由于仅凭单一服务器完成,存在诸多系统漏洞和结构患,可靠性较差。招标投标运用电子信息还会产生的一系列特定问题的操作处理,例如主体身份识别与签名、信息的保密安全、资料存档等既无权威机构鉴定认证,更缺乏相关配套的直接依据和制度保障,由此造成现有的一系列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均存在潜在的风险。而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研发运用缺乏统一的协调、指导、管理办法以及技术标准,这些都给招投标电子化的发展带来很大安全隐患。

三、我国电子化招投标的发展

1、相应的法律法规将进一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施,在招标投标法律上明确了电子招标投标制度,招投标电子化的发展有了法律基础。同时《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已经开始试行,不久的将来必定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直到正式出台实施。政府也将启动《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技术规范》的编制工作,并通过推动建立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加快促进招标投标市场的统一、开放。

2、继续完善、推广和统一电子招投标系统

完善的电子招投标系统应该是管理功能完善、交易公开透明、操作规范统

一、网络安全可靠、适用易用,能够完成从项目招标申请、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在线投标,评审专家抽取,在线接受投标,在线开标、评标、评标结果公示,电子档案保存,接受质疑并进行处理等招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并应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招标机构管理系统、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诚信体系系统、政府政务管理及监察系统、合同管理及在线支付系统等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关乎电子招投标发展的关键就是系统,目前系统开发没有统一规范化,建立由政府主管部门出面统一规划、组织,委托专业信息技术公司进行设计(主要是招投标电子流程设计、功能模块设计和数据库设计及其安全设计),将整个电子招投标系统统一化、规范化,以确保安全和稳定性。

综上,招投标电子化已经在我国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开始广泛运用,为国家解决招投标活动中的弊病开拓了新的道路。招投标电子化在实行中也会滋生出很多新问题和不足,比如信息的安全与真实性、评标软件的适用性等,这些不足的出现还需要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律法规、管理手段和配套软硬件设施的逐步改善和改善。相信通过有步骤的推进招投标电子化,对促进招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

[2]许俊平.浅谈电子招投标[J].有色冶金设计与研究,2010年,(31):51-53

[3]徐秋林.浅谈我国电子招投标发展趋势[J].山西建筑,2010年,(24):281-282

第7篇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杂志》2014年第八期

一、“黑白合同”应如何认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思想及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黑白合同”中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是比较谨慎的,最高人民法院冯小光法官在《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一文中做了比较好的阐述“: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是从宽把握的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像通过经济洽商记录减少后的工程价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缩短后的工期不能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工艺流程所必需的周期、不能违反建筑施工应当遵循的自然规律。像水泥板结存在自然周期,违反自然规律在水泥未完全板结前开始下一个工序抢工期,这种行为必然会降低水泥的设计强度,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违反国家标准甚至国家强制性标准。突破上述底线的,人民法院应当坚决认定当事人另行签订了‘黑白合同’”。

二、区分“黑白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及签证等情形

在认定黑白合过程中,应当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合同变更”及“签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形与“黑白合同”加以区分。施工合同较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在签约时双方不可能将所有的问题都约定的很清楚,而且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许多新的变化,因此,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可能会再行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原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对此前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加以明确。除了在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上必须与中标合同一致外,其他非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的,只要该变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签证”,因该签证行为产生的价格确认是否构成“黑合同”?一般情况下,签证是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达成的新的补充协议,但签证成立与否仍然要以签证的事件以及中标合同的约定为基础,一份合法有效的签证不是“黑合同”。但是,如果以签证的名义在毫无事实基础支持的情况下不合理增加合同价格的,实际上就可能构成“黑合同”。另外,在判断一份补充协议,比如结算协议是否构成“黑合同”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加以考虑:如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招投标的时间间隔情况;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为何;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新的变化,或者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否正当等等。

三、“黑白合同”的结算——“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规定确立了“黑白合同”情形下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进行结算的原则。为了准确理解该条规定,建筑企业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三点:第一,该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项目经过招投标;二是中标有效。如果项目经过招投标但中标无效的,因中标无效,相应的中标合同也无效。第二,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以何为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当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不一致时,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实践中可能出现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或者有两份中标合同,一份没有备案的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一致,另一份是备案的与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比如合同价格形式不一致,这时该如何结算?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招投标文件约定的结算原则为准,这是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本义相一致的。第三,在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符的情形,在这个情形下以哪个为准呢?这就需要结合具体合同中的约定,一般情况下,按1999版施工合同和2013版施工合同,在合同的组成部分中都没有招标文件,因为主流观点认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可以不放入合同中。如果投标函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偏离,一般不予中标,但一旦中标了,则应以投标函为主。当然,如果合同中对招标文件及投标函的优先解释顺序做了另行约定的除外。

作者:周月萍单位: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第8篇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律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可分为依法必须招标(强制招标)项目和自愿招标项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如果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采购人也采用招标方式的,则称之为自愿招标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换言之,不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还是自愿招标项目,只要采购人选择了招标方式均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关规定。同时,《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专门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本文笔者主要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规模标准及例外情形入手,主要阐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审计应关注的重点。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

《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只有同时满足项目范围和达到相应规模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一)项目范围

主要从项目公共属性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规定项目范围的,具体项目范围包括: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上述范围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规模标准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各不相同: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以暂估价形式(未经过实质竞争)包括在项目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且达到上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例外情形

满足上述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范围且达到相应规模标准要求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属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且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包括灾后重建项目)。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且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3.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项目。

4.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

5.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

6.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项目。

7.国定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审计重点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专门设置有关特殊规定,招标投标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这部分规定也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审计的重点,主要包括:

1.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行为。

2.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是否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办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

4.是否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媒介招标公告和评标结果公示。

5.招标人是否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其成员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评标委员会是否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是否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是否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是否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6.招标人是否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是否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7.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是否不于5日。

8.是否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本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9.招标人是否通过化整为零缩小标段(包)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10.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是否少于20日。

11.招标人重新招标是否符合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是否按规定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并重新招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是否按规定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是否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12.招标人是否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是否少于3日。

13.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是否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是否自收到异议之日3日内作出答复。

第9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法》;法律问题;制度措施;保障对策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3024

招标投标制度的设立,作为各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制度,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如很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并通过专项法律来进行规范和明确其法律地位。《招标投朔ā吩谖夜的实施,其作用推进了市场经济制度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在工程建设、货物买卖、中介服务等领域,其应用越来越广。《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在规则制定上,明确了招标投标双方的权益;在招标投标策略上,招投标各方应该遵循相应的规则,采取一些积极的行为来实现自我效用的最大化;在投标信息分析中,通过公布所有的潜在投标方,来有效披露招标信息,使得招标工作更加公平。然而,自《招标投标法》试行以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特殊性,在实施过程中对招投标市场的运作情况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彭明龙等人通过博弈理论来探讨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的问题,提出“投标人不能低于市场成本的报价竞标”;宋宗余等人提出从法律责任上应该明确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环节;邓培林等人从集体利益与博弈模型的研究中得出,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其在博弈中的相互关系有关,并从降低预期收益上来抑制非法收益。

1当前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一些问题(1)立法上规则间的不匹配问题。自《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经济环境奠定了法律基础,尤其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具体招标程序、投标步骤等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对于《招标投标法》本身属于一个程序性规则,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同时,与《招标投标法》相适应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却不具备可操作性,导致两者存在掣肘之嫌。如从《招标投标法》第4条中的规定来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能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规避招标”。但对于《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则并未进行具体明确招标的数额,也对具体的实施细则未进行强制性约束,从而表现出立法间的不匹配性,影响了《招标投标法》在市场资源配置及发挥政府监督力的作用。

(2)《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缺乏顺畅衔接问题。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及内容来看,对于《招标投标法》中的公共采购及招投标行为,与《政府采购法》中的传统政府采购之间缺乏衔接,虽然两法都有公共采购的基本内容,但不存在法律之间的从属关系,尤其是在相关规定交叉的地方,容易带来执行上的模糊性。如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所有适用主体范围的明确,需要满足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等要求,而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并未给予明确适用范围,也未对具体实施进行细节规定,导致两者之间缺乏明确的主体性。还有在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政府采购法》明确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还通过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来对采购方式进行监督。但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仅仅提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未能凸显采购方式的协同性。

(3)在招标投标实施中的串标、围标问题。《招标投标法》在法律层面对招投标领域中的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也成为我国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但对于招投标中的串标问题、围标问题,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给《招标投标法》的实施带来影响。对于串标问题,多在政府采购中出现,由于政府项目投资规模大,利润高,一些企业为获得竞争优势,不惜违背《招标投标法》规定;围标行为表面上体现了竞争,但其抹杀了竞争的公平性,更是在利益驱使下,让招标投标工作陷入“围捕”状态,滋生腐败。

2完善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及对策

(1)明确《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提升法律适用性。根据《招标投标法》自身法律细则中的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迫切需要从细则完善上,对相关条款及内容进行修订和增补,特别是克服立法上的缺陷,提升其适用性。如对于《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适用条款上要明确必要前提,特别是对招标程序的规定与解释,要对不同招标步骤的范围及责任进行划定,对授标前后以授标谈判、暗示等行为进行限制。同时,结合《合同法》第30条、第31条相关规定,对定标的实质性内容及变更程序进行明确,如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另外,在《招标投标法》实施监督环节,要从法律体系上加强监督力度,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协同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一致性问题。从法律主体范围来看,对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中的适用主体问题,需要加强两者的协同,特别是在基本标准上要保持一致性。如《政府采购法》中未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采购行为纳入财政资金的覆盖范围;但对于这些工程采购,同样适用于招标投标方式,也应该从《招标投标法》上进行调整。在相关责任及合同分包上进行明确,特别是《招标投标法》中对采购合同的分包与责任履约的规定,两者都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对于法律适用性,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都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定,但两者之间未进行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因此,应该从条款调整上进行重新界定。

(3)立足《招标投标法》制定具体的责任体系。根据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需要从制度建设上来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限定。如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制,从明确招标责任上,对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进行限定,解决串标问题。如一些工程招标中,业主并非工程的所有者,加之分包现象,导致招标方为多个责任主体,而对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缺乏责任划分。因此,要杜绝此类问题,就需要从招标负责人的终身责任制上,强化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落实具体法律责任,打击腐败问题。

(4)加强网上招标、无标的招标制度建设。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为平台来拓宽网络招投标管理。如建立中国招投标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对于商业性招标网站,如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从政府采购公示、供应商库、举报中心等功能上来对网络招标系统进行规范。当然,在推进网络招标系统建设上,还要结合具体实践来解决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注册会员问题,提升招标平台的开放性,增强招投标管理的科学性。对于无标的招标制度建设,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4条,“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的,进行无标的招标”,从完善无标的法律依据及招标法律制度上促进招投标工作有序进行。

3结论

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压力也越来越大。结合招投标实践中的突出法律问题,在推进制度公平的同时,更要从招投标监管体制建设上,加强对招投标制度、实施等环节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我国招投标事业规范化、法制化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宇飞招标人视角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J].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2(6)

[2]吕汉阳,张笑寒也谈《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J].招标与投标,2014(1)

第10篇

在招标过程中,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即投标人的名称在投标文件上是公开的。这样评标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标打分时就难免受主观因素影响偏离公平、公正。其实,其他情况仅靠监督,效果有时也不理想,如个别专家、工作人员在招标现场不方便交谈,就借去洗手间、吸烟等理由到楼外交谈。

针对招标业务中容易发生恶意串通、影响公正、导致腐败的技术流程环节,可采用“判卷式评标”方式,从而改进招标业务流程,从技术上减少或杜绝腐败发生。

一、判卷式评标的必要性

判卷式评标与传统评标办法的主要区别是,在评标环节隐藏投标人名称,调整投标文件格式(包括电子化投标文件格式),如同考试试卷一样,批卷前将考生姓名遮挡装订,老师在不知答卷人是谁的情况下一视同仁地判卷评分,分数评出之后再拆开遮挡部分,将姓名和得分一一对应,排出顺序,得到公平的结果。判卷式评标使监督工作从监督评标专家、工作人员转变为审查投标文件有关不显示单位名称部分是否合格,从监督“人”转变为监督“事”,可以实现更加有效的监督。

物资采购和工程建设的招标环节是极其敏感的工作,许多负责招标工作的干部都觉得压力大。判卷式评标从技术方面堵塞了人为干预的可能,对于“做不到”而不是“不帮忙”的事情,大家都能理解,压力就解除了,工作起来会轻松愉快。

此外,判卷式评标由于专家不知在给谁评分,自然没有主观因素干扰,专家之间即使互相交流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的可能,所以无须诸如同时租用、封闭两个场地,大客车运送专家、跨省市异地调运专家,甚至特意建设招标基地等不必要的浪费。

二、判卷式评标的可行性

判卷式评标实质是在评标阶段隐去投标人名称,隔断评定分数的专家获取投标人名称信息的可能,保证公平公正。这在法律规范和技术操作层面都是可行的。

随着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要求越来越高,国家电网公司和各省公司越来越重视反腐倡廉工作。《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明确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我们目前采取的是资格后审,即在开标后、评标的同时审查资格。

我们可以依法采取资格预审的方式排除不合格投标人,如果仍需采取资格后审方式,也是在开标后、评标前由不参加评标的专家做出关于不合格投标人“否决投标”的决定。这样就需要将投标文件(包括商务和技术)中涉及资格审查的条款统归于开标时宣读的开标文件,即《招标一览表》。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资格审查条款放在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技术部分还是开标部分,所以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可以在开标后评标前做资格审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释义,开标是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原则的体现,以加强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以及投标人和投标人相互监督。我们保留法律规定的开标内容,由工作人员在开标会上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只是在开标文件中增加资格审查条款和与其他投标文件相对应的编号即可。

三、需要调整的具体内容

实施判卷式评标,首先要分离“公开投标人名称”和“隐去投标人名称”两部分。目前情况是投标文件的开标部分(招标一览表)、评标部分(包括商务、技术部分)都含有投标人名称和资格审查内容。可以将需要公开的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涉及投标资格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条款统归于开标文件。采取资格预审方式的归集于资格预审文件,其余只关系到评标得分部分的为评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编号取标人名称以便与开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对应,编号取代文件封面上的投标人名称。评标文件内影响得分的、带有投标人名称的材料,如业绩证明、偏差表、专项应答文件等的投标人名称一律隐去,即要求投标人在制作投标文件时,将评标文件中所有涉及投标人名称的落款、公章、签字、证明资料名头等在印刷(复印)时遮挡印制。以使参与评分的专家在评标给分时不知投标人名称,确保更加公平公正,杜绝违规事件发生。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补充或修改时,涉及联系投标人的,也同样可以编号对应投标人解决。

第11篇

1 企业招投标工作模板化管理的必要性 

1.1  有助于降低造价和提高投资效益 

降低造价,可以减少项目中的资金投入。招投标把竞争机制引进到项目中,从而变压力为动力促使各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率、节约材料、降低成本。所有这些,既是提高投资效益的原因,也是提高投资效益的一个方面。 

1.2 贯彻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精神 

企业招投标工作,是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承包商,根据中标结果与之签订经济合同,以较好的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并使企业获得较好的经济效果的过程。规范化、模板化的招投标管理,对于贯彻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并实现企业预期效果具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1.3 模板化管理有效防范企业招投标风险 

企业招投标工作风险很大,不仅存在合作风险,还存在众多的法律风险,严重威胁企业的招投标工作及后续履约的正常进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降低和控制企业招投标工作风险的首要途径便是加强招投标工作中合作伙伴的资质审查及能力评估,同时加强招投标工作程序规范和环节控制。由此可见,将招投标工作流程及工作项目作为模板管理的依据、切实建立起一套招投标工作资质能力审查与评估体系,是提升招投标工作质量、提升合作伙伴水平的关键途径,也是有效降低企业招投标工作风险的根本。模板化管理对企业招投标工作的作用尤其显现在项目复杂、技术要求高、环节多的招投标项目之中。 

1.4  提高招投标工作效率 

通过模板化招投标管理工作,细化与业务承办部门的沟通,一方面将业务承办部门应协助配合的工作具体化、明确化、模板化,并上升成企业内部制度,使业务承办部门对拟配合的工作有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通过企业制度所形成的约束力,进一步强化推进业务承办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的理解与配合,对细化推进招投标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1.5 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革新 

在招标和投标模板化管理过程中,企业和企业之间形成了良好的互动和合作,相互之间的资源得到了共享,因而其他企业的先进技术可以被学习,从而实现企业自身技术能力的提升,促进企业技术的进步和革新。

2 企业招投标工作的模板化管理措施 

2.1 把法律法规作为基本依据 

为促进我国企业招投标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高效化,我国制定并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和其他一些实施条例,正确应用这些法律法规作为企业招投标的基本依据,可以使企业的招投标工作实现模板化管理,提升管理实效和招投标工作的实效,提升企业的投资效益。 

2.2分类拟定规范化的流程模板 

不同类别的模板具体内容虽然各不相同,但实行模板化管理的核心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规范化模板的建立,明确规范界定各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每一步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及如何加强各部门间的配合与协作,有效提高招投标工作效率,实现企业预期目的。模板的建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标前准备阶段。可设置的模板有项目审批备案登记模板、招标文件标准范本、招标公告模板、投标文件接收登记、开标会议议程、开标记录模板等。第二,招标阶段。不得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任何办法作为评标依据。根据评审结果,依法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或依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定标。可设置的模板有开标会议议程、开标记录模板;评标澄清记录、废标记录、评标报告模板等。第三,合同签订阶段。该阶段主要逐项明确合同主管部门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的约束性规范:一是必须根据中标结果签订经济合同,保持合同与中标结果的一致性,如厂家一致性,价款、质量、工期及其他主要合同条款的一致性。二是禁止招标后再与对方谈判。三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企业内部规定应履行手续或禁止性规范。 

2.3  根据招投标项目确定工作模板 

企业招投标项目包括货物、工程及服务三个方面。根据企业生产运营实际,对企业招投标工作项目进行细化和分类,按照不同的项目类别分别确定对应的招投标工作实施模板,对其中的机械设备、技术指标、物资供应及服务质量等多个方面的范围及工作进行界定和规划,同时划分不同环节及不同项目中的工作侧重点,着重对不同环节与不同项目中的技术指标进行细化整理。

第12篇

关键词:建筑施工;招投标;思考

一、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概述

所谓招标投标,是指采购人事先提出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

原则:招投标的原则是为了实现招投标目标而制定的法则或标准,贯穿于招投标活动始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招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

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特点:建筑工程招投标作为一种有效的选择交易对象的市场行为,贯穿了竞争性、公开性和公平性的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程序规范。按照目前各国做法及国际惯招标投标程序和条件由招标机构事先拟定,在招标投标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一般不能随意改变。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按既定程序和条件进行招投标活动。招投标程序由固定的招标机构组织实施。

(2)全方位开放,透明度高。招标的目的是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寻找合乎要求的中标者,一般情况下,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是无限制的。为此,招标人一般要在指定或选定的报刊或其它媒体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事先要向供应或承包商充分透露评价和比较投标文件以及选定中标者的标准;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最后截止日公开地开标;严格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单独谈判。

(3)公平、客观。招投标全过程自始至终按照事先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任何有能力或资格的投示者均可参加投标。招标方不得有任何歧视某一个投标者的行为。

(4)交易双方一次成交。一般交易 往往在进行多次谈判之后才能成交。招标采购则不同,禁止交易双方面对面的讨价还价。贸易主动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中,投标者只能应邀进行一次性递价,并以合理的价格定标。

二、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弊端

1.招标信息

目前招投标信息公告存在明显不规范现象,信息渠道不统一、地方利益导致渠道分割的问题,还有招标人不按要求在规定的媒体上信息,还有的公告时间过短,这在客观上造成了获取信息的不平等。主要的违规操作如下:a.规避招标。b.私自招标。

2.招标文件编制

我国招标文件编制不规范,存在不公平、有倾向性或歧视性的情况。倾向性有时表现明显,如在招标文件中细节注明到工程设备型号和品牌等,但有时比较隐蔽,如在技术指标方面有倾向性。另外,有的招标文件制定时会有一些特定技术条款,使大多数投标人被拒之门外。

3.资格审查

主要表现在少数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带有严重的倾向性。它们一方面与自己的关系单位互相串通,针对关系单位的情况在招标公告中提出苛刻、不符合规定的条件,资格预审过程中以一些“莫名其妙”的理由排除一些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单位;另一方面,在制定评标方法上,根据关系单位的情况,设定评定内容,甚至违反规定设定加分内容和分值,以确保关系单位在客观上占有明显优势。

4.评标过程

评标环节中存在着寻租问题,例如有的招标人为了让内定的招标人中标,对招标机构及评委进行暗示,使评标打分有倾向性,使其中标等。主要表现形式有:a.泄露标底。b.贿赂评委。

三、相关对策和思考

1.完善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监管机构

(l)设立中央政府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两级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改变目前多部门监管的现状,彻底开放行业的限制;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招投标行业协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招投标资格认定等事务性管理工作;

(3)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建立招标采购交易中心,集招标、评标、开标、信息、咨询、支付等服务与管理功能于一体,各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各建信息数据库,相互联网,实现招标项目信息、投标单位资信及评标专家信息的共享,既方便承发包双方及中介机构的交易活动,又有利于管理部门的集中指导监督。

2.加大对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管

建设单位行为的监管:

由于政府投资的项目或有政府参股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业主,因此,建设单位的不规范行为也主要发生在这类项目中。本文认为,规范建设单位行为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l)积极努力探索和完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模式,从制度上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

(2)加大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并分阶段对整个招标过程进行监管:

①在招标时,应对其招标公告的范围进行严格监督,促使调动起更广泛地市场积极性,从而使建设单位的行为得以收敛、规范;

②在评标时,应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以及标底的保密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规避建设单位操纵评标的可能性;

③开标定标时,应对中标人在等同于招标公告的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建筑施工承包商行为的监管:

本文认为,规范建筑施工承包商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建筑领域的企业信誉档案。市场经济也是信誉经济,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建筑领域的企业信誉档案,可以有效地对企业形成道德和市场两方面的约束,从而规范建设施工承包商的行为。

(2)继续加大对在招投标活动中围标、串标企业的调查和惩处力度。加大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的调查力度及其惩处力度,使建筑施工承包商在投标过程的博弈中放弃侥幸心理,规范运作。

(3)邀请舆论媒体关注整个招投标活动,特别是评标阶段,尽可能大地增加招投标的透明度,借用舆论媒体对施工承包商的行为进行监管,从而达到规范的目的。

(4)敦促建筑施工承包商根据自身施工管理水平,建立企业定额,以减小其在投标报价时的盲目性,增强市场竞争力。政府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专家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定额与其施工管理水平的一致性进行评估,并在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分级评价时,将经过评估后的企业定额作为一项评价指标。

3.推行互联网招投标,建立统一、开放的建筑工程交易市场

(1)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建立统一、开放的建筑工程交易市场;

(2)有利于政府实现对建筑工程招投标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3)有利于克服主观人为因素对招投标的影响,保证工程招投标的公平、公正;

(4)可以有效地缩减招投标程序,降低招投标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4.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出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加强《招标投标法》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只有法律、法规及地方性管理规定相互配合,下位法成为上位法的细化而不是冲突的情况下,上位法的法律效力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应对招投标主体行为不规范及招投标程序不统一等问题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最低价中标的概念、程序、适应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