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4 04:06: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摘 要 在假发票越来越泛滥之际,期盼已久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终于出台了。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对于打击如意猖獗的发票违法行为效果如何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关键词 发票 管理办法
新《发票管理办法》加强了对“真票加开”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 真票加开”也是发票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所谓“真票假开”系指开具的发票都是真票,但其中所记载的经济业务内容却都是虚假的。“真票假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真票拥有方自己用真票填开虚假的经济内容;二是将真票卖给他人由他人填开虚假的经济内容。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加强了对“真票假开”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而且是从“开票方”和“中间人”两个方面明确了法律责任,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卖方市场”将起到更强的震慑作用。具体地讲,新《发票管理办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真票假开”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新设定了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明确的第一和第三种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即“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和“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并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处罚标准达到50万元,是原《发票管理办法》设定处罚最高标准的10倍。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针对“真票加开”的开票方和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中间人”所明确的惩罚规定。
新设定了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这是对非法代开发票中开票方的处罚规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新增了对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等违法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惩罚标准达到50万元。这是对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中间人”的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
新增了“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的规定。让全社会共同监督发票违法行为。
二、新《发票管理办法》并不仅仅重点打击发票违法的“卖方市场”
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加重了开票方的法律责任,高额罚款和违法行为公告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卖方市场”将起到更强的震慑作用。但并不等于是放松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买方市场”的监管。事实上,《发票管理办法》同样也加强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
对发票违法行为“买房市场”不仅仅在《发票管理办法》中明确了相关的处罚条款,而且在相关的实体法中也明确了惩处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发票其金额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用于抵扣进项税额,不得用于申请退税等等。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各地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建筑安装、药品经销、交通运输、金融保险、商业销售、营业性医疗机构与教育、培训机构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2010年前10个月抽查发现违法受票企业32094户,查处非法发票308万余份。各地将这项工作与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紧密结合起来,查税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账必查票.
三、新《发票管理办法》为建立发票违法行为的防范监控机制奠定了法律依据
新《发票管理办法》不仅仅加重了打击发票违法行为的“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的力度,同时还对建立发票防控机制、方便发票核对和检查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机关主管部门制定。
区分“善意”和“恶意”,有利于精准打击发票违法行为。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刷、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条文中的“知道”是说明税务机关应当取得证据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人已经知道其所“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发票是“私自印刷、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也就是说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故意的,而不是“善意”的。
四、简化发票领购程序,运用技术手段防范虚开
XX税务局:
我司XXXXX(你们公司的情况介绍),已抄报税证明。
我司于X月X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X,票面金额XXXXX元,于X年X月交给XX公司。我司也于X月进行抄报税处理。
由于XXXXXXXXX原因,收票公司将发票丢失,为了保证对方及时认证发票,现请贵局出具一份已抄报税证明单。请贵局支持!
XXXXXXXX公司
附: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需带的资料如下:
1、申请报告(加盖公章)
2、丢失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适用范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由销售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xx〕156号)
三、所需资料
纳税人填写《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四、流程图
五、文书式样
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No.
NO.销售方名 称购买方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
丢失增值税专用发
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货物(劳务)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税额
报税及纳税申报情
况报税时间:
纳税申报时间: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证明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销售方留存;第三联,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证明范文《已抄报税证明》。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xx]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根据《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国税函[20xx]1077号文附件)精神,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开具已抄报税证明单,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一式三份)
(二)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可当场办结。
在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发票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税款的确定和征收以及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和税收相挂钩,是中国税收征管的一大特色,“以票控税”已经成为税务机关开展工作的根本点和普遍共识,发票在企业税务管理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准确纳税
准确纳税是指严格遵从税收法律、法规,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税款,同时又使企业享受应该享受的政策。发票的开具时间是企业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发票是企业进行税金核算、纳税申报的依据,取得和开具的发票是否合法合规,直接关系到企业税款的确定,影响纳税申报工作的准确性,正确使用发票能使企业享受到应该享受的政策。例如:未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使用发票,造成当期多交增值税,并且进项税金长期无法抵扣。有家供电设备安装公司,成立当月,就承接一项154万元设备安装业务,设备由安装公司提供,由于公司刚成立,垫付购买设备的资金不足,于是要委托方预付购货款,委托方要求其开具发票才付款。该公司开具了1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金159829元,银行收到把款项后,公司按940171元作预收款入账,159829元做“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入账。因发票开出,纳税义务成立,当月在没有1分钱进项税额的情况下,按159829元缴纳了税款。该公司财务认为,进项税额终能扣除的。等定制设备到货已隔4个月,没想到设备到货的当月没有销项,这15.98万元进行税额无法抵扣,只能转入“待抵扣进项税额”账户挂账。以后几个月由于销售收入较少,累计销项税金小于15.98万元,挂账在“待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税额一直没有全部抵扣。从该案例的直接原因看,业务部门对开票时限不甚了解,开票和纳税之间关系不明白,误认为只要是预收款,就不用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细则》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从政策层面来说,发票仅当发生经营活动时,才会开具,也就是说,发票的开具时间代替了政策层面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当月多缴纳增值税16万元,缴纳税金之后产生的可抵扣的采购设备进项税额15.98万元,一直没有全部抵扣。对上述案例分析看出,表面上是没有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规定而造成的后果,实质上是企业内部的销售、财务、技术等部门,没有全面认识和把握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因为在该政策解读中对企业基础工作提出要求,企业对执行税收政策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和对基础工作缺乏严细的工作作风。如果企业重视发票填写规定,内部有研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运行机制和活动,那么这73万元利益也就不会白白失去,应该享受的政策就能享受到了。
(二)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
发票不仅是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的依据,也是政府、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的重要依据。近三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稽查工作中要求各地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在2011年2月1日已经施行,相比旧的《发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颁布,新《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颁布,法律地位得到提升。《发票管理办法》采取“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的管理方式,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违规处罚力度;同时把作为受票方或买方在交易中应该承担责任升级;将专业人员,尤其是会计的职业判断作为处理发票事项的应知原则,将司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原罪理论引入发票管理,让举证责任倒置,完全推到纳税人一方。企业各级管理层人员和各部门业务人员都应该对发票重视起来,加强再学习和再认识,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发生。现在有很多公司都涉及到一些与集团企业的业务往来,如:合同是与子公司所签订,业务也是由子公司来具体提供,而开发票与收款方却为母公司,再如有些企业可能涉及到一些核算上的问题,付款方可能与发票填开方也不全一致。这种做法,将会给企业的业务实质的认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子公司真实提供了业务却未开发票亦未申报纳税,母公司未提供业务却开票收了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收款方和开票方应该一致,付款方和发票取得方应该一致。接受第三方发票,无论是接受方还是代开发票的第三方都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子公司涉嫌逃税,母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强化发票管理,防范和控制企业税收风险
企业收取和开具的发票不合规、不合法,必然会产生企业的税务风险,强化企业发票管理,提高发票管理质量,能够防范和控制企业的税收风险,企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一)制定企业内部发票管理制度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行业特点和经营活动情况制定相应的适合本企业的发票管理制度,对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做出具体规定,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和收支管理。
(二)发票取得环节的管理
只有加强发票取得环节的管理,才能有效杜绝不合规发票流入企业,从而避免涉税风险。企业应通过各种形式向相关业务人员普及发票基本常识,使其掌握合法有效的发票应具备的要素,并养成取得发票、自觉验票的习惯。企业业务经办人员要对业务的真实性负责,只有真实的业务才能提出相应的报销要求,确定了业务的真实性之后,出纳人员还要加强对发票的形式审查。第一,要检查各负责人员是否签批到位;第二,要查看发票本身是否有效,是否是正确的版本,辨别票据真伪;第三,要查看相应联次是否齐全,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全面等;第四,要审查业务性质、摘要、金额、付款时间是否与合同保持一致。然后再经复核人员审核,可以杜绝发生不合规发票、虚假发票等现象。
(三)发票开具环节的管理
[论文摘要]当前,“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造成了核定征收个体工商业户税款的减少,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因此,税务机关应强化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方法,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工作。
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非常重视个体税收的“以票管税”工作,认为这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个好办法。“以票管税”在实施初期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以票管税”的进一步实施,出现了纳税人想尽一切办法拒绝提供发票的现象,消费者索取发票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以票管税”的做法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税款的规定,而且影响了个体税收的征管工作,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致使个体税收收入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降。仅以虞城县地方税务局所管理的饮食业、旅店业个体税收为例,2007年入该局库个体饮食业、旅店业税收收入为97万元,2008年下降到83万元。通过调查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以票管税”走入了“唯票定税”的误区,使发票的功能发生了异化,也严重偏离了对个体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轨道。
一、个体税收“以票管税”的现状
多年来,为了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税收公平,税务部门在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采取了多种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了使个体税收征管实现查账征收,多年来税务部门一直在推行个体户的建账工作。但是,由于纳税人规模、从业人员素质、税务机关征管手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个体工商业户没有建立账簿。对这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当然,税务机关所核定的计税依据越接近纳税人实际的生产经营额(营业额)越合理。但是,由于按照《征管法》的要求核定税款,其工作量很大,税务部门对具体纳税人核定税款时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直接的依据,核定的税款也往往缺乏准确性。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一些规模较大的宾馆、酒店等公务消费较为集中、消费者索要发票比重较大的服务行业,其发票的使用量与营业额规模较为接近,便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提出了“以票管税”的办法(后来又针对实践中存在少数消费者不要发票的情况提出了核定不开票率等措施)。经过不断总结、推广,到目前,税务部门已经在多种行业、多数纳税人中推行了“以票管税”办法。
实施“以票管税”的初期,税务部门把发票作为核定税款的一个参考工具和辅助手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了税款核定的准确性,促进了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和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但是,随着该办法的全面推行,一些税务机关在核定税款时采取了只靠发票管税的极端做法,“以票管税”已经步入了“唯票管税”的误区,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要求。
二、“以票管税”的弊端
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了如下几种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前,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力量薄弱,加之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源零星分散,难以管理,更是增加了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难度。因此,部分税务机关为了减少核定税款的难度和核定税款的工作量,就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这种核定税款的做法严重背离了《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具体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税款的流失,也给纳税人偷税以可乘之机。
发票用票户数急剧减少。部分税务机关对那些没有建账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额采取了“唯票管税”的核定方法,直接造成了发票用票户数的急剧减少。依据商丘市地方税务局的资料统计,2004年全面推行“以票管税”前,全市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有4500户,而2007年8月只有2987户,减少了30%以上。2006年商丘市地方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和税源普查工作,共清理出漏征漏管个体工商业户4365户,这些户数基本上是没有使用发票的业户。
消费者索要发票难。实行“以票管税”之前,纳税人很少有拒开发票的行为,所以发票的使用量对于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确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是在税务部门以发票为主要的征税参考的情况下,纳税人尽量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甚至使用假发票,也就成了他们少缴税款的直接选择。纳税人常常以各种借口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以打折、赠物等为诱饵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这也导致税务机关利用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来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额的做法失去了它应有的参考价值。
假发票增多。实施“以票管税”,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供应发票,发票金额的税负达到了6%~10%。以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为例,纳税人到税务部门申购一本发票要缴纳600元一1000元的税,而假发票一般每本不足100元就可买到,使用假发票可以节省一笔不小的开支。与巨大的收益相比,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却不高。一方面,普通发票对印刷的技术设备水平要求较低,制假分子能够很轻易地印制出足以乱真的假发票,使消费者和税务机关无法直观地鉴别出真假;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贩卖假发票者,要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者,仅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假发票的风险成本较低造成了假发票的泛滥。这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税款流失。
发票违章举报查处难。随着纳税人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的增多,税务机关对发票违章的查处却显得力不从心。在一些基层单位看来,查处发票违法违章既费时又费力,处罚难,实际执行更难,也不会增加多少税收。在这种错误认识主导下,这些基层单位对举报的案件和其他违法违章行为查处不力,使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严重受挫,造成拒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违章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
三、走出“以票管税”的误区,回归发票凭证功能。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就必须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而走出该误区的关键在于回归发票的凭证功能,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核定征收。强化对非建账个体工商业户的核定征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回归发票凭证功能,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足量供应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作为我国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其主要的功能是在经济活动中发挥凭证作用。既然是商事凭证,就有使用的普遍性。如果作为“以票管税”的依据,则只能管住一部分应税收入。因为许多应税收入和支出都用不着发票。人们离开发票,购销行为照样能够实现。纳税人少缴税,可采取不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方法来达到目的。“以票管税”理想化地试图用发票链原理去安排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行为,人为设计发票“天网”意境。这种主观推理实际上难以达到管税的目标。大量不开发票、真票假开、开具假发票等行为的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使发票失去了作为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款的主要参考依据的意义,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因此,税务机关要正确理解发票在经济活动中的凭证作用,走出“唯票管税”的误区,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加强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各种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针对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坚持日常发票管理与发票检查相结合,管理与检查并重。要通过发票检查来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进一步堵塞发票管理的漏洞。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利用发票偷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税法的尊严。税务机关应与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严格控制违规票据的入账;要与司法机关搞好协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用票环境,以整顿和规范税收征管秩序。
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款核定征收工作。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对未建账业户使用适当的方法核定税款,而不是仅凭用票量确定征税数额。发票使用量可以作为核定税款的直观参考,但不应该成为核定税款的唯一依据,特别是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出现,使发票使用量已经失去了其作为核定纳税人税款的直接参考意义。《征管法》对核定税款的方法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长期以来,税务部门在核定纳税人税款方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展了有益的探索,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核定税款的好的做法。例如,深入纳税户的具体生产经营场所蹲点守候,按照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核定税款,与纳税人座谈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开展典型调查、行业民主评议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不怕麻烦、不怕辛苦,开展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在核定税款时严格按照《征管法》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法足额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堵塞跑、冒、滴、漏,做到应收尽收。如果能做到足额核定税款,应收尽收,纳税人的发票也就应该能够满足其需要。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杜绝纳税人不开发票、少开发票、开具假发票等现象的发生,才能够使发票回归它作为记载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凭证功能。
采用现代化的税源监控手段,加快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税控收款机是记载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载体,更是税源管理的重要手段。全面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以后,消费者在餐饮、商场等消费场所付款后,无论是否索取发票,税控收款机都会自动打印出发票,便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监控,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同时,可以通过配套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平等竞争。
【关键词】成品油;增值税
一、增值税的定义和纳税范畴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但在实际当中,商品新增价值或附加值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是很难准确计算的。因此,我国也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和进口货物,提供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我国成品油销售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有:汽油、柴油、煤油、燃料油、天然气、沥青、工业蜡等油气产品,兼营业务有:各种非主营业务的商品销售,包括烟酒、饮料、食品、百货、农用物资、汽车美容等业务。这些业务内容基本上都是征收增值税的应税商品或劳务。外部取得的各种商品、劳务、原材料、修理修配业务都属增值税核算的范畴,可以说增值税管理贯穿了整个成品油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
二、增值税业务处理常见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外部业务取得增值税发票不规范,进项税不能抵扣。成品油销售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采购业务多数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库存商品、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维修材料等采购业务,运输、水、电、液化气等费用的结算,机器设备维修等服务,基本上都需要开具规范的增值税专用票据进行结算。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取得规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了该抵扣的进项税无法抵扣,增加了税收成本。尤其是销售企业加油站管理和油库管理普遍采用费用承包管理的方式,员工自觉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意识淡薄,加上管理的原因,油库、加油站的水费电费缴纳、修理修配等业务的结算普遍存在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结算的现象,造成该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增加企业税收负担。
(二)销售折扣折让开票不规范,虚增应纳税销售额,造成多计销项税。成品油销售企业为了竞争客户、稳定客户、增加市份额、提高市占有率等目的,往往以各种优惠的方式让利客户,由于基层员工的税务知识贫乏和管理不够精细等原因。工作中销售折让业务开具发票不规范,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同时注明开具销售商品金额和折扣折让金额,造成多计应税销售额(折扣折让部分一并计入),多计提缴纳增值税销项税。
(三)成品销售企业自用油品核算不规范,未正确利用税收政策,多计销项税额。实务中,成品油销售企业拥有自己配送车辆及办公用车辆,加油站、油库拥用自备发电设备,这些自有设备在日常生产经营中自用油耗用量金额较大,销售企业在日常核算此类业务中,未正确利用税收政策,多数以开具自有普通发票列支成本费用,造成多计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成品油存货超定额损耗,造成进项税不能抵扣。由于油气资源易爆、易燃、易挥发的特点,在运输、保管、销售等环节中,成品销售企业油品损耗量较大,加之管理粗放,容易出现超损耗现象,造成存货的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抵扣的要求转出。这部分损耗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增加了企业的管理成本,不仅包括存货成本还包括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主营兼营业务未正确分别核算,不同销售商品税率适用错误,增加了纳税成本。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成品油销售企业经营项目已出现多元趋势,除成品油销售传统业务外又增加了便利店销售、汽车美容、快餐食品、租赁经营等业务,所涉及的应税项目越来越复杂,兼营和不同税率应税商品或劳务核算已成为工作中的难点。工作中由于人员素质和管理的原因,造成销售商品税率未单独核算,部分选择高税率计算应税销售额的现象。部分兼营业务未实行分别核算,属于缴纳营业税范畴的业务错误的按增值税业务计算缴纳税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支出。
(六)销售退回的税务处理不正确,造成税收风险的存在。成品油销售企业销售货物后,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发生全部退货、部分退货事项。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进行规范处理,形成潜在的税务风险。
三、处理增值税业务常见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提高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发票的范围,合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规范物资采购管理,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采购物资,统一取得增值税发票。即使对部分外包工程,如加油机修理、标识维护等业务,使用的通用材料,也要实行统一采购,及时足额抵扣进项税款。二是对实行定额管理的费用进一步精细化管理,费用项目属于应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如水费、电费的结算,要求责任人以规范的增值税发票核销,节约的费用可以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奖励。三是对外采购业务实行送货制。尤其是成品油、油、复合肥、便利店商品等大宗采购业务,一方面可以增加进项税抵扣额,降低税收成本,一方面运杂费进入相关采购成本,更好的实现科学核算成本、费用项目支出规范。
(二)规范销售折扣折让业务,折扣销售一张票。现金折扣直接增加财务费用,同时该部分现金折扣虚增了应税销售额,多计增值税销项税额,要规范销售折扣折让业务的审批。实务中部分成品油销售企业采用IC卡折让销售,要想正确开具销售发票,必须要做好折让数据的后台处理,优惠台账的登记,并且销售折扣折让同在一张发票上开具。
(三)规范核算自用油,合理利用好相关税收政策。根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规定,符合该规定或当地税务部门相关规定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用车辆用油等,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不需计算销项税额。会计处理:借方记销售费用-物料消耗-车辆办公用油,货方记库存商品-自用油(台账)。
(四)加强油品计量管理,减少非正常损失发生。为减少商品或物资的非正常损失,物流的各个管理环节,既要有严格的考核数据,同时在核算时,应尽量减少由于内部计量标准不一而产生某些物流环节超常损失的现象,避免不必要的进项税转出而增加税收成本。
(五)正确选择兼营业务税种,准确细分不同税率的核算内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因此要求成品油企业要按照兼营业务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的税种,计提缴纳税金。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成品油销售企业要强化加油站基层核算人员的素质,分别如实记帐,严格按照不同应税商品的税率分别核算销售额,正确计提销项税,减少企业的税收成本。
(六)规范销售退回业务的会计处理,做好销售退回业务税务管理的操作流程。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成品油销货企业可按如下方法进行销售退货税务处理。(1)企业在收到购买方退回的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时,可直接扣减当期销项税额;(2)企业在仅收到购买方退回的税款抵扣联时,可根据按规定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扣减当期销项税额;(3)企业未能收到购买方退回的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时,应在取得购买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后,才可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并据此扣减当期销项税额。
参考文献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3]《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2号).
关键词:税控机发票管理 存在的问题 原因 措施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146-01
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控机运用越来越广泛。税控机发票也广泛运用于经济生活中,但是,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往往会出现税控机发票监管不力、税款流失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与税控机及税控机发票的推广有一定的联系。笔者认为,只要措施得当,这些问题是可以避免的。
一、税控机发票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发票管理呈现无序状态。纳税人装了税控机之后,既可以领购定额发票,又可以用税控机开具发票;既没有按照15%的定额发票领购比例领购定额发票,又没有按照发票管理要求和双定营业额的发票开具规定开具发票,申报税款按照实际营业额,不按照双定营业额缴纳税款。
2.减免税管理相对紊乱。服务业未达起征点户比较多,特别是饮食业,其实际经营额主要是根据业户自报或相对发票需求量,没有根据同路段同行业同规模等参数进行参照,来核定其营业额,造成税收流失。
3.浪潮发票税控与征管软件在有些方面不关联。比如:纳税人只要在浪潮发票税控平台报税读卡,交不交税,同样可以开具发票,缺乏衔接和监控。
4.高端查询速度较慢,不能适合工作的需要。税管员不能在浪潮发票税控查询纳税人税控机发票累计开具数,综合查询无此功能,只有在高端查询模块查询,而用这个模块查询数据比较慢、比较多,甚至有些数据无法查到,有些数据又有重复,还有些数据与前台发票受理岗查询数据比较是错误数据信息。
二、税控机发票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缺乏整体观念,马虎管理了事。少数人没有大局观念,没有爱岗敬业精神,不是人管事,而是事催人;不从工作角度想办法解决问题,而是埋怨事情又多又难做。不了解自己的管户情况,案头无台账,心里无明白账。
2.政策执行和落实不到位。各地因人而异,征收标准不一,基金费征收标准不确定,让纳税人税负不一。
3.个人业务水平有待提高。因为业务水平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在政策把握上会出现一些偏差,造成纳税人税负不公。
4.浪潮发票税控与征管软件未实现全面对接,数据未能全面共享。
三、加强税控机发票管理的几点建议
1.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做到税控发票管理一本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指导实际征管工作,依法管理,严格要求,做到管理有办法。
2.提高税收管理员的业务水平,做到税控发票管理一门清。强化业务学习,提高政策把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做到税控流程作业有办法。
3.加大执法力度,做到税控发票管理一把尺。把握税收政策的尺度,一把尺子量到底,该减免的减免,不该减免的一律不予减免。
4.一个年度只能按照一种方式使用发票,或定额领取发票,或税控机开具发票,特殊情况按照要求可以领购双定营业额的15%的定额发票。
5.提高浪潮发票税控的监管力度。一是纳税人只有申报纳税后,才能领购和开具发票;二是使浪潮发票税控与征管软件实现全面对接,充分信息共享。提高征管员的查询功能和税控机开具发票的监管力度,以便更好地实施以票控税的管理。
6.推广税控机,严格按税控机管理要求和双定营业额标准,未达起征点按照1200元开具发票,达到起征点按照双定额开具发票,超定额按照实际开具发票。凡结转或未领购发票户只能结转到当年12月31日为止。
7.领导要提高发票管理的忧患意识,警钟长鸣,把缴销发票提高到日常管理上来,实现发票管理三步走:一是管理员审核并签字,二是结清应缴税款,三是缴销当期发票,把外循环转变为内循环,杜绝偷漏税情况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柯美山.浅析推行税控机打发票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中国税务报,2012.5.17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所谓“预付”通常是指付款人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款,若合同未履行,付款人仍可收回已支付的这部分款。从这一定义上来看,商业预付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预付。因为商业预付卡发售后,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限内,购卡人是没有理由收回已支付的款项的,因此将其称为购物卡或储值卡可能更为贴切。目前商家使用的购物卡或储值卡是指付款人将未来拟消费的金额事先存入磁卡中,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它没有独立的对应账户,是一种消费在后支付在前的商业消费模式。
对商业预付卡或购物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2000]519号)是这样认定的,“购物卡一般应具有以下几个要素:①具有一定量的金额;②无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即在时间上有一个跨度性;③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可购买不特定商品;④不记名、不挂失。”基于上述要素,决定了商业预付卡在账务处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性。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规定
(1)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在原条例基础上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发票开具时间早于收讫货款或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则按不同的销售方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由于商业预付卡的特性,难以对其销售性质做出定性,国家税务总局也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各地税务部门有自己的解释,有的将其认定为“直接收款”销售,有的则认为应作为“预收货款”处理。
笔者认为,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的企业绝大多数为商业零售企业或垄断企业,这种销售模式可以理解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货款两清,但有时也会因为某些原因,购货人在付款后未能将货物提走,在这种情况下,税法仍认定纳税义务发生,应按规定缴交增值税。因此,商业预付卡按直接收款销售方式来处理比较合适。
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则通常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或交易双方之约定,在未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前向买方或接受劳务的单位预收的款项,如果交易不成功,预收的货款还是应退回买方的,因此,发售商业预付卡虽有预收货款性质,但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预收货款销售。
(3)对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家税务总局有特别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第2号令《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帐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文不讨论)
二、会计准则规定及账务处理
根据《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商业预付卡发售业务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企业在售卡并收到款项时,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待实际消费时才确认收入。
基于上述规定,举例说明企业在发售商业预付卡时应进行的账务处理:
例:某超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8月期初增值税留抵余额0.8万,当月已认证的可抵扣进项税额10.2万。当月发售购物卡收入117万,当月购物卡消费5.85万,假设没有其他业务发生。售卡业务应进行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11年8月收到售卡款,纳税义务发生
借:银行存款 117万
贷:预收账款―发售购物卡
1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17万
由于这时预收账款账户中体现的是不含税收入,而购物卡内的金额则是税合一,所以应将其还原为含税收入,并记录已缴交但尚未产生消费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应同时进行账务处理
借:预收账款―发售购物卡 100万
待摊购物卡已交增值税额 17万
贷:应付未消费商业预付卡款*117万
*科目使用说明:根据会计准则科目解释,预收账款指买卖双方协议商定,由购货方预先支付一部分货款给供应方而发生的一项负债。……作为流动负债,预收账款不是用货币抵偿的,而是要求企业在短期内以某种商品、提供劳务或服务来抵偿。商业预付卡显然不符合准则关于预收账款的规定,它只是为对应增值税科目的需要而设置的过渡性账户。为便于核算,笔者认为,企业可增设会计科目,具体增设什么科目,可视自身会计核算需要而定。
(2)当月购物卡消费5.85万
借:应付未消费商业预付卡款 5.85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购物卡消费
―XX商品 5万
待摊购物卡已交增值税额
0.85万
(3)结转当月应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6万(0.8万+10.2万-17万)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6万
(4)次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6万
贷:银行存款 6万
三、商业预付卡涉税问题的思考
目前发售的商业预付卡有以下特点:①发售机构通常为商业零售企业、服务业或垄断企业;②商业预付卡的购卡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名义上是企业或单位购买,实际上消费的是持卡个人;③售卡时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发生但却开具了发票;④通常是无限期的一卡多次消费。
基于这些特点,决定了商业预付卡的涉税处理如下:
(1)商业预付卡是直接给个人的消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存在增值税进项抵扣问题。对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1]413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务管理通知》(以下简称413号文)第一条加强商业预付卡的发票管理第(一)款规定:“加强发票的日常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文件相关规定……,”明确了商业预付卡适用的是普通发票;
(2)商业预付卡通常是作为企业或单位的福利或用于应酬,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原则上不得在税前列支。有关这一点,413号文第二条严格购卡单位税前扣除凭证的审核管理第(一)款规定:“……虚假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对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管是否开具发票,均不得予以税前扣除。”
(3)对开具发票,413号文第一条加强商业预付卡的发票管理第(三)款规定:加强对商业预付卡发票开具情况的监督,严格要求发卡人和销货方如实开具发票,一旦发现虚开的情况,要依法对开票方进行处理,确保商业预付卡发票开具的真实性。
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商业预付卡的开票行为与413号文及《细则》是相悖的,商业预付卡发售时实际经营业务尚未发生,开具发票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有虚开的嫌疑。笔者认为,商业预付卡是一种新的商业消费模式,是由企业发售的代币卡,为避免售卡企业套现损害消费者利益,防止商业预付卡的违规使用,应在银行和政府的监管方面做出更多的规定和限制。商业预付卡由于其在发票填开方面受到的限制(如:品名只能笼统写日用品等,没有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没有随附的销售清单),因此在企业所得税鉴证实务中,其可作为税前扣除项目的概率极小,因为注册税务师对这类发票的审核异常严格,原则上是不允许在税前列支的,企业也知晓这一点,通常在账务处理时就直接将其作为福利费、应酬费或营业外支出开支了。对此,笔者认为,税务部门应允许企业在发售商业预付卡时对发票填开灵活些,直接将商品名称填写为“购物卡/储值卡”,这样就能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在开票方面也没有那么多的纠结,既严肃了税法,方便了企业,又能确保税款不流失。
作者单位:
【关键词】企业经济发票乱象发票管理
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经济组织,它是根据市场需求去组织:安排其产品生产或提供非物质的服务,既是国家宏观经济的分子,又是整个社会的微观经济成员。以企业内外部两个不同角度,它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同时从中要获取一定量的利润,用来继续产出和扩展生产、服务能率,企业为完成这项任务就必须经历人、财、物等资源的筹措与转换(俗称销售)活动,也就生成了企业对生产、经营、财务等众多方面必要的管理和控制,而这些管理控都应该纳入企业经济运行过程之中。
追溯在我国“经济”一词来源于“经世济民”,内容不仅包含了国家如何管理和使用财富,又如何管理其他经济活动;也涵盖着应用经济手段处理政治、法律、军事等方面问题,也正是所有这一切都与“经济”有联系。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迅速发展,逐步形成经济学说和不同流派,在不同时期往往给出不同的理论,在不断深入研究和实践验证下,如今已经可以供企业应用相对成熟的系统理论方法,普通被企业接受;其中早于宏观经济家产生的微观经济学即指出生产者(可理解为企业)行为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所谓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提法对比并不矛盾;企业拥有或发生的生产要素、边际收益、规模经济、会计成本、经济成本、机会成本、经营收入、社会成本、完全和不完全竞争等,正是企业经济运行中所触及到的业务,也是企业经济运行被具有的商品性、经济性、联锁性特征所决定的;具体地讲,企业讲究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去获得同样多的产品和服务,或者以同样数量的资源消耗产出更多的产品及非物质服务收入。人们总是希望得到物美价廉的产品和优质服务,可是产品生产消耗的资源却是有限的,这是永恒存在的矛盾。为缓和这个矛盾企业在经济运行中就要突出经济性,在不降低产品质量、功能、服务前提下,提升投入产出比,不局限在简单再生产上,还要为扩大再生产后企业发展创造条件。使企业经济运行步入良性轨道。
企业经济运行体现在企业经济管理过程,从20世纪以来经济管理知识既丰富又系统,虽然还未能达到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导向精细管理已无庸置疑;同时管理又是一种艺术,应用各种管理手段不断去完善管理,又不能教条式的完全依赖它,结合企业实际创新灵活驾驭,使经济活运行动取得最佳效果。
笔者之所以简述企业经济运行作为基调,意图链接企业经运行中发生的一些现象,并在诸多现象中找出值得重视的问题,试选堪与企业资金流媲美的经济流转凭证――发票来说事,理由是企业在经济运行中需要会计管理来支撑,而发票担当经济事项唯一的原始凭证和核算依据,籍以反馈经济运行状态和结果。
所谓“发票”是指完成产品,服务等交易(交换)过程,所开具或取得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印制(或授权印制)的合法经济凭证。以载明货物(服务)标的名称、数量及其单总价值,起到保证和售后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特征。传递企业经济运行终端信息。看起来发票是个别存在,但汇集后通过会计分类记录核计,即能反映企业整体经济运行质量;如此,笔者提出重视发票管理并非小题大做,从提高认识到精心操作,来更好地履行企业义务提升企业形象。
然而,当前社会上出现的“发票”乱象,不能不引起企业的关注;如伪造交易事项虚开发票,转让或非法代开各种发票,私自印刷、伪变造发票;尤其出售“假发票”在我国各地仍在蔓延,屡被严历查禁仍不鲜见,一定程度上已成为“顽疾”,威协着包括企业在内的经济正常运行秩序。据《中国税务报》载,上海市截至今年6月底即收缴涉案发票198万余份,查处违法企业630户假发票1.39万份,追补税款9852万元;另今年以来天津市对957户企业的检查,即发现购买使用假发票1.29万份,涉税5161.8万元;继又对几家大中型企业使用发票情况中,查出违法发票1.2亿余份,逃税达6915.4万元;全市共破获发票犯罪案件82起,收获假发票252万余份;河北省地税局在今年加大对虚假发票“买方市场”的查处力度,与公安部门配合捣毁窝点26个,打掉团伙3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9名,查获各类假发票114.9万份;全国各地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已成多发案件。今年全国政协会议上,委员赵平感叹地说“假发票漫天飞”;可见假发票及违法使用发票已到要痛下决心非整治不可的地步,否则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环境。
购买使用假发票或违法使用发票它的动因和目的,笔者了解分析认为:一是企业经营者虚列成本。隐瞒利润,从而偷逃企业所得税;二是虚增营业额,制作虚假经济交易财物凭证,人为扩大企业业绩应付审查,如是上市公司则企图避免进入“ST”行列;三是民营股份制或私营企业高层、业主掩盖违法个人消费行为;四是在并无真实经济业务发生情况下,企业利用互开发票(或用假发票)使票货分离套取资金不但偷税,还用于发放员工不当福利和奖金;五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所谓的“手续费”等买空卖空获取暴利。途径不一手段多样,形成虚假发票“买方市场”需求与“卖方市场”的利益冲动,导致发票犯罪活动虽在严打和惩处下,仍侵蚀着社会及其企业经济运行的合规性,干扰各个方面确切的经营和会计信息。
企业经济运行中如何强化发票管理,笔者以为首先应提高认识合法经营。自2011年2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除给予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企业面临如此法规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管理层人员率先垂范从学习中提高认识和遵从度,不去违法使用虚假发票,从而也做到“不做假帐”,升华企业经济运行信息。其次,购领和保管使用好发票。按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需要新领发票,应当持有效税务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企业发票专用章印模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则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购领发票;一旦领购回发票后,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领用时由领用人签字确认,整本发票不得拆移使用;允许用电脑开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据实填齐各个项目不得遗漏;第三:严管代开发票。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发票细则》第16条对代开发票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细化,明确代开发票的企业在代开发票时实行“先收税(按规定税务率),再开票”原则;并不能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相关“栏目”必须全部填写,否则属于虚开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一些小型建筑施工企业多以代开发票收取“管理费”为生,值得提出的是发票作为经济凭证,要求代开发票方是否完成了工程部项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书,如竣有效的证明帐单是不能冒目代开票的。第四:建筑业执行“以票控税”问题。自建筑业成为营业税重点税源行业以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6】128号通知,规定建筑业营业税以项目管理来控税,发票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帐、逐笔登记开具发票数量、号码、金额。但是开了发票并不等于收到了款项,因此模糊了实体法关于纳税时间的规定,“以票控税”成了企业先垫付税款,不利于企业经济运行中的资金周转,也违反了《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纳税人应税行为应在收讫款项的规定,在这里提出请有关方面考虑,以降低企业经济负担。
参考文献:管理原理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11月
一、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发票管理的现状是发票管理循环管道不闭合,发票管理职责不明确,难以实现系统的发票管理和检查;一些纳税人受经济利益驱动,无视税收法律、法规,利用发票管理上的漏洞,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偷、逃税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不但造成了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诚信程度的提高。目前,地税部门在发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基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虽然对发票从印制、领够、开具、保管、检查、罚款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没有对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做出具体的规章制度。在日常工作中,由于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衔接不畅,使发票管理环节偏松。突出表现在放票把关不太严密,许多发票管理制度得不到贯彻,如发票验旧换新制度、存根联缴销制度、发票管理期限制度、发票填开制度、填开发票登记备查制度等。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一个可操作的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的随意性较大且不统一,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发票管理体系。
(二)各级地税机关对发控税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
地税部门对发票管理在思想上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地税发票犯不了大错误,不值得花太多的精力,对当前地税发票中存在的制假贩假和使用假发票、白条入帐、拒开发票、不使用发票等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在日管工作中,一部分税务人员对发票控税在思想认识方面还有一定的差距,错误的认为,税务机关应以征收管理为主,在税款征收入库方面投入的精力大,而在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上重视不够,特别是在日常的征收管理中缺少了发票的监控管理。
(三)地税部门对发票的科学管理滞后。
近几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采取了许多新的措施,研究制定了不少制度和办法,实施了金税工程,建立了全国协查系统。但对地税普通发票的管理措施还相对滞后,不管是防伪水平,还是检验系统,都与专用发票有很大距离。还没有一套切合实际工作需要的严密细致的发票管理制度,没有建立强大快速的真假票检验系统。
(四)发票检查力度跟不上在基层税务机关中没有设立专门的发票管理机构,不能经常性开展发票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在征收管理工作中,我们只侧重了涉税的检查,而对发票的检查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管理人员和征收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发票违法违章的行为,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完全按《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着久拖不办。在发票检查方面,我们还缺少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加之内部执法责任制度不健全,造成税务机关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力度不够,没有形成有效的震慑作用。
(五)个别用票单位内部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
个别用票单位内部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又对《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近年来颁发的加强发票管理的规定不够了解,从而导致内部发票管理的混乱,在工作中分不清哪些行业用国税发票,哪些行业用地税发票,对真假发票识别不准,把“白条”当发票充当原始凭证记帐也时有发生,经常调换发票管理员,几年来用了多少本发票,缴销了多少本发票,经手人是谁不够清楚,这给发票管理和检查带来了很大困难。
(六)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薄弱。
虽然经过多年的税法宣传,但依法纳税、诚信纳税在一部分纳税人头脑中没有真正形成,“查出来我倒霉,查不出我赚着”的思想还有一定市场。个别纳税人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不惜以身试法,利用发票大肆偷税。特别是随着金税工程的深入开展,国税发票管理进一步加强,一些制假分子就把目标投向了地税发票是上,具调查,在有的地区地税假发票泛滥相当严重,且有曼延之势。
(七)消费者索取发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实行“以票控税”是要以用票量来反映纳税人的经营收入,让每个消费者都索取发票是至关重要的,虽然我们采取了一系列的宣传措施,效果也很明显,但是,由于我们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宣传的广度、深度都不够。至使消费者不能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经济秩序角度出发积极索取发票,也没有清楚地认识到消费索要发票即是自己的义务更是自己的权利。目前,还有很多消费者索取发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消费后只要方便、快捷、节时、节钱,便一走了之。据调查,在个体私营经济中,消费量较大的餐饮业要票率为40%左右,洗浴业要票率为20%左右,娱乐业要票率为10%,这说明“以票控税”工作的潜力还很大,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消费者的索票率。
二、加强发票控税管理的主要措施和设想
对发票究竟应该怎么管,才能让广大纳税人安全有效地取得和使用发票,也让税务部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以票控税,一直是我们地税部门研究和探索的课题。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措施单一,效果不明显,未能从根本和源头上解决问题,发票管理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将发票管理的各项内容、各个环节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发票管理,以确保税收收入的实现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加强制度建设,堵塞发票控税管理漏洞。
当务之急,应当及时修订出台新的《发票管理办法》,把近几年来税务机关探索形成的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下来,使得管理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针对基层发票管理制度落实不严的问题,将发票管理工作进行量化、细化,坚持从严、从细、从实的管理,制定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并把发票管理工作与征管质量考核相结合,与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相结合,实行严格的考核和奖罚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通过严格落实发票管理制度,把好发票领、用、存的审核和管理关。按照“哪出哪回”的原则,在发票的发售环节,应制定和实行严格的发售管理办法和程序,针对不同纳税信誉等级、不同性质、不同规模的纳税人,做好发票的限量发售和验旧换新等发售制度、发票的定期缴销制度和填开发票登记备查制度,在发票发售环节既要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又要防止发票泛滥失控,要从源头上预防各类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发生。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在发票管理环节做好发票的日常管理、检查和监督辅导工作,把发票违法违章现象遏制在萌芽状态。按照“谁的责任谁受罚”的原则,在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上明确岗位责任制,防止发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责任心不强或权利滥用现象的发生。再有,对用票单位和个人也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各项制度,如发票管理员制度、发票领购制度、发票填开制度、发票保管制度、发票缴销制度、发票管理奖惩制度等。只有建立统一规范的发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才能确保发票管理的各个环节衔接畅通和良好循环。
答辩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
因张某诉我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8年7月20日,原某某省某某县国家税务局与原某某市某某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了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税务局”,明显系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我局已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处理。
2019年6月24日,我局特服号接到原告张某的电话,其称于2015年在某某县甲公司水晶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公司)购买了22000元的巴西进口水晶,该公司虽然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某某水晶市场代开点开具了发票,但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抛光紫晶洞”,而非“巴西进口抛光紫晶洞”。张某认为,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与事实不符,要求甲公司公司重新开具商品名称为“巴西进口抛光紫晶洞”的发票,但被甲公司公司拒绝。收到特服号转办单后,我局于当日将该举报交由某某税务分局调查处理。同日,某某税务分局在和举报人张某沟通之后,对甲公司公司开票一事展开调查。
调查结束后,某某税务分局于2019年6月27日协调甲公司公司重新开具发票给举报人张某。同日,甲公司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三份(发票号码01298047、01298048、01298030)。2019年6月28日,某某税务分局依据调查结果填写《某某市税务局特服号转办单》,并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201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之规定,电话告知张某处理情况。后我局又多次与张某电话及当面沟通,告知其处理结果,但举报人张某一直不满意,执意要求税务机关督促甲公司公司公司向其开具名称带“巴西进口”字样的发票。2019年7月3日,甲公司公司将上述三张发票作废,重新领取大额发票并开具了普通发票一份(发票号码63215882),商品名称为“非金属矿石-抛光紫晶洞”,开具金额22000元,但张某仍以商品名称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发票。同年8月9日,某某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某某税某某简罚【2019】2165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公司未按规定自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在张某举报甲公司公司一案中,我局一直依法履职,积极处理。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双方矛盾,我局协调举报人张某退回原来的发票,并将甲公司公司新开的发票邮寄给张某,甲公司公司甚至同意对几年前销售给张某的紫晶洞原价退回,但均被张某予以拒绝。因此,我局对张某的举报及时、依法进行了处理,而非其所称的多次催促我局始终未依法处理。
三、原告要求我局督促甲公司公司向其开具带有“巴西进口”字样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2964号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某与甲公司公司就涉案紫晶洞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2015年8月17日进行交易后,张某已经接收了甲公司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代开的增值税发票,至2019年5月9日张某提出彼案诉讼,案涉紫晶洞买卖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张某举证的甲公司公司销售清单虽在品名处注明“巴西进口”字样,张某对涉案抛光紫晶洞的原产地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销售欺诈等情形,仅以案涉增值税发票品名“抛光紫晶洞”未含“巴西进口”字样为由提出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认定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张某与甲公司公司在买卖抛光紫晶洞过程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甲公司公司需要在发票商品名称处注明“巴西进口”字样,张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这样的口头约定,故张某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2、原告张某的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据此,在发票“商品名称”栏中,只要销售方如实填写商品的名称即为合法。本案中,张某要求在发票名称中填写的“巴西进口”,明显属于商品产地或来源地,而不属于商品名称的范畴,不是必须填写的事项,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依法行事。特别是我局作为行政机关,更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政,在甲公司公司已经向原告张某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局无权超越法律规定要求该公司向原告开具带有“巴西进口”字样的发票,乃至对原告所谓的该公司“拒开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理。本案中,如果原告执意诉讼,依法也应追加甲公司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诉。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我局的理由和请求不均能成立。为保障我局依法行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根据《云南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8 号)、《关于规范2013学年省属在昆高等学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88号)、《云南省省属在昆高等学校大学生普通门诊统筹暂行管理办法》(云人社发〔2013〕232号)、《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111号)及《关于提高201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129号)的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我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现对原《云南财经大学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校学发〔2008〕33号)进行重新修订。
一、组织领导
学校成立云南财经大学学生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熊术新
副组长:王晓萍 杨晓红
成员:财务处、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后勤集团、各学院负责人。
领导小组负责我校学生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及时处理医保实施过程中的突发和特殊事宜。财务处负责相关经费的管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处,主任由学生处处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学生医保的副处长和校医院院长担任,成员为相关工作人员。学生处负责办理各类参保学生个人信息的登记、录入、变更及注销手续和日常学生医疗保障工作的具体协调工作;校医院负责学生普通门(急)诊的就医管理,学生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协助省医保做好学生住院及大病就医管理工作。
二、本细则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我校在云南省医保中心参保的全日制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州市分校学生、在职研究生、留学生不在此列。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及缴纳
每学生每学年 110 元(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按学制一次性缴清。另交社会保障卡制卡费 22 元/张。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途
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普通门(急)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支付范围以及不予支付的情形,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参保学生享受的待遇
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起止时间为入学当年的9月1日至毕业当年的8月31日,毕业生从当年9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病休学期间,仍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普通门(急)诊管理及费用结算
1. 首诊:校医院为学生普通门诊的首诊医疗机构,学生凭社会保障卡和学生证到校医院挂号就诊。
2. 转诊:经校医院医生诊断,需要转诊治疗的学生,由接诊医生开具转诊单到大学生医保定点医院诊治。
3. 急诊:学生遇急危重症病时,可直接到公立医院诊治,随后三天内到校医院备案。如需复诊须由校医院医生开具转诊单。
4.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结算
(1)校医院普通门(急)诊就医费用结算
凡在校医院就诊及治疗产生的普通门(急)诊费用,学生用社会保障卡直接支付,其中个人承担 20%,其余80%部分由学校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支付。
(2)校外普通门(急)诊就医费用结算
①凡符合报销规定的校外普通门(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50%,其余部分由学校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支付。
②学生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只能报公立医院的急诊、意外伤害门诊费用。
③校外就诊费用报销程序:学生在校外就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报销时携带社会保障卡、学生证、门(急)诊病历本、发票、转诊单,到校医院收费室审核、报销。未办理转诊手续擅自就诊者(急诊抢救除外),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3)学生就医所发生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必须在本学年内完成报销手续,最迟延续1个月的报销时间。
(4)根据《云南省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规定校医院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证件的识别。校医院根据大学生提供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认真审核社会保障卡、学生证(或者一卡通),确保卡(证)有效,人卡(证)相符,并按省医保中心规定进行登记。发现无效证件或身份不符时,校医院可拒绝继续为其提供服务,扣留卡(证),并及时上报省医保中心。
(二)慢性病门诊
从2014年9月1日起,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执行全省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慢性病政策,病种及报销目录如下:
1.儿童原发性生长激素缺乏症,报销项目:药物治疗;
2.儿童支气管哮喘,报销项目:检查费及药物治疗;
3.儿童注意力综合缺乏症,报销项目:药物治疗;
4.冠心病心肌梗塞型,报销项目:药物治疗;
5.糖尿病,报销项目:化验费及药物治疗;
6.高血压病极高危组以上,报销项目:药物治疗;
7.甲状腺机能亢进和甲状腺机能减退,报销项目:化验费及药物治疗;
8.原发性青光眼,报销项目:检查费及药物治疗。
待遇标准为每学年医保统筹基金累计报销额度为1000元,不设起付线,门诊报销比例为50%.办理慢性病门诊待遇由学校医保经办人按程序提供资料申报,经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享受慢性病待遇的大学生选择2家开通慢性病门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
(三)意外伤害门诊
大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时,就近到公立医院处理,先自行垫付费用,后持发票、病历、经学院盖章的意外伤害情况说明(原件、复印件各需一份)交到校医院,医院把代收的材料交到省医保中心进行报销。对医保不予报销的事项参照本细则第五项第八条执行。
(四)特殊病门诊
1.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包括以下病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
2.患特殊病的大学生,由本人向校医院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医保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发给《特殊病就诊卡》,持有《特殊病就诊卡》的大学生患者,方可享受相应的特殊病医疗待遇。特殊病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 300 元,起付标准不参与住院起付标准累计,起付线以上费用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待遇一致。
(五)住院管理及费用结算
1.根据就近就便就医的原则,云南财经大学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红会医院)、云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呈贡区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不受定点医院限制,可在昆明任意一家公立医院就诊)。
2.住院起付标准,学年内第一次住院: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院报销比例为90%,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80%,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6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3.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未达到2000元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至90%.
4.省属在昆高等学校大学生大病保险起付线为个人自负医疗费用2000元,个人自负费用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进入大病保险报销。大病保险报销比例统一为90%,报销不设封顶线。纳入大病报销的个人的自负费用包括:大学生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先自付比例部分及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医疗费。
5.学生患病需住院治疗,须到校医院开具转诊转院手续,凭学生证和社会保障卡到开通大学生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诊抢救除外)。其医疗费用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擅自外出就医的费用不予报销。
6.学生在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因急危重症需异地住院治疗时,应到当地公立医院就医,并于一周内向校医院备案。其医疗费用个人先全额垫付,医疗终结后由校医院到省医保中心报销。报销需要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各需一份)有:住院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学生证、医保卡、情况说明(需学院盖章)、户口所在地的身份证或户口册、实习单位证明。
7.因病需转省外就医者,须提供至少二至三所三级医疗机构主任医师会诊意见,由转出医院盖章后送省医保中心审定备案同意方可。其医疗费用个人先全额垫付,医疗终结后由校医院到省医保中心报销。报销需要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各需一份)有:医保中心审批过的转省外就医审批表、住院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学生证、医保卡、经学院盖章的情况说明。
8.新生未发卡时的住院费需要自行垫付,医保卡发下后再报销。报销需要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各需一份)有:住院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经学院盖章的情况说明、学生证、医保卡。
(六)生育费
省属在昆高校参保大学生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纳入城镇居民医保报销,统一由基本医疗保险包干报销1650元。
(七)意外病故补贴
参保后意外、疾病身故的大学生,其家属可向省医保中心申请10000元的意外病故补贴。申请的材料(复印件二份)有:受益人的身份证、户口册、病故大学生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学生证、医保卡。
(八)不予支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1. 基本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急救除外)。
2. 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3. 未办理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4. 自行购买药品、挂号、出诊、救护车、中药代煎、心理咨询、整形、美容、镶牙、洁牙、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自焚等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5. 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六、其它
(一)本实施细则由云南财经大学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