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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论文

时间:2022-08-15 13:30: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药品包装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药品包装论文

第1篇

一、儿童药品包装设计的必要性

“宝宝把药吃喽,乖,吃完带你去游乐园”,“宝宝乖,吃了它,妈妈给你买玩具”,“宝贝你最听妈妈话了,把这个吃了妈妈让你看3集喜羊羊”,“吃了这个宝宝就不难受了啊,乖,吃完就带你去和小朋友玩”“你吃不吃?你到底吃不吃?到医院打针去吧......”对于家有孩子的人来说,这样的话语是再熟悉不过的了,孩子有病吃药是每个家庭都经历过的,孩子吃药难,成为了大多数家长最发愁的一件事。捏着鼻子灌舍不得,各种诱惑起效不大,恐吓威胁适得其反,为了让孩子吃药,家长们真是软硬兼施,费尽了口舌伤透了脑筋。再来观察现在市场上的儿童专用药。所谓儿童专用药,是指适合儿童特殊体质及需求设计,利用矫味剂来改善入口的苦味,使孩子的接受度提高。但往往有些药品受到成分和技术的限制,苦味改变不明显,或者味道特殊,甚至奇怪,口味效果并不能完全消除药品特性,这就使孩子对药品产生了抗拒心理。儿童专用的中药和西药实际都有采用矫味剂来提高儿童的接受力。但反观家长们劝药的艰苦历程,效果可想而知。但这实际上已经是孩子吃药的第二步了,第一步是什么那?没错!应该是孩子看到的药品的第一印象——药品外包装,设想如果孩子对药品的第一眼就产生了好奇和兴趣,那接下去工作就会相对容易进行,本文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可以在儿童的认知下被接受的儿童药品包装出现,利用孩子的特性,以游戏的方式引导孩子吃药,消除孩子的抗拒心理,专为解决孩子吃药难的问题,而做的设计。

二、游戏在儿童药品包装中的重要性

儿童具有一种天赋——游戏天赋,玩具或者游戏是他们这个阶段不可或缺的小伙伴。对于儿童,剩余精力尤其旺盛,它们必须通过一种途径释放出去,于是便有了游戏;也有人认为游戏更多的起到了“放松”的作用。尤其对于儿童,身心尚在萌芽阶段就需要面对复杂的外部世界,十分容易产生疲劳,这时就更需要游戏来为其放松。儿童药品包装可以适当的考虑加入游戏元素,让包装不再只是简单的药品载体,将药品包装或者说明书设计成可供孩子玩耍甚至学习初级知识的载体,当然游戏一定要简单,并且具有安全性,同时也要考虑到家长与孩子之间的引导互动,家长可以在喂孩子吃药的过程中通过包装既可以向孩子教授简单的知识,又可以通过互动来培养亲子之间的良好情感,更使得孩子在学与玩的过程中快乐得把药吃掉,这何止是双赢,简直是多赢。

三、桌游与儿童药品包装设计

在国外,经过多年的发展,桌面游戏已成为与书籍一样的出版物,种类繁多,内容更是涉及广泛,包括战争、贸易、文化、艺术、建筑、历史等多方面,是家庭休闲、朋友聚会、甚至商务闲暇等多种场合的最佳沟通方式。本世纪初,桌面游戏登陆国内,风靡老、中、青、幼各类人群。在设计过程中将动漫插画、儿童文学与桌游结合起来,并将外包装与内部说明书结合以儿童闯关的亲子互动形式诱发儿童的用药兴趣。这是一款针对丸剂或者片剂设计的儿童药品包装。包装的主体形象为时下喜闻乐见,并且在各大游戏平台都名列前某的游戏——植物大战僵尸。该款包装主要材料为纸盒包装,纸盒是可以对折放置的,药品采用口罩的形式用铝箔片密封在盒子内部。当药品被打开后向两侧铺开,成为一张植物大战僵尸的地图。家长在这里操纵僵尸方,负责进攻,孩子操纵豌豆射手等防守方。孩子要想参与这款游戏就得在家长的指导下去抠开大本营画线部位的密封处,并且将里面的药物吃掉,才能获得生产阳光的向日葵或者可以射击的豌豆枪,来保护他们自己的阵地。在游戏进行一轮后,由家长根据药品说明控制一下吃药的时间,即下一次游戏的时间。在整个游戏过程中,家长还可以回过头来想想一共获得了几个道具,消灭了多少僵尸,这样不仅培养了孩子的数学能力,还在整个游戏的过程中培养了孩子与家长之间的感情。

作者:李雯雯 姜在新 单位:齐齐哈尔大学美术与艺术设计学院

第2篇

    论文键词 药品名称 商标 冲突 保护

    药品是一类特殊的商品,关乎国民健康之大计。由于近年来,每年审批下的新药的品种和数量较多,市售的药品使用名称不仅杂乱,而且与商标之间的界限也不甚清晰,实践中容易混淆。药品名称与商标名称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如果对其关系处理不当,不仅会给临床用药及消费者购买造成极大地不便,也会引起许多的侵权纠纷。所以,处理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迫在眉睫。

    一、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关系

    (一)药品名称概念

    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由于药品的特殊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即国际通用名称。无论各国的专利名称和商标名称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围内一种药物只有一种名称。我国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或称药品的法定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药品时,根据自身需要而拟定的药品名称。06年药监局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药监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药品商品名称的特殊性在于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严格来说,“药品商品名称”并非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它仅是某个药品的通俗名称,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是知名药品的特有名称,才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一旦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后,实质上可以称之为“药品商标名”。所以,药品商品名并不应视为药品名称,而是定性为商业标识更加准确。

    (二)与商标的比较

    由于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药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但药品商品名称却可以体现其自身的特点和功用。

    药品商标虽与药品名称同为使用在药品上的标记,但两者的功能有所区别: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同,则意味着处方药名、赋形剂、原料质量、生产过程等不同;药品商标则用于识别不同药品生产厂商或药品品种、剂型,同时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保证药品的同等质量,维护其良好声誉;另外,还兼有广告性和宣传性。

    药品名称和商标可能互相转化:药品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后可作为商标注册;而商标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丧失显着性,从而演变为药品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册商标,但最后丧失了显着性特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商品名。

    二、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简析

    原告为九龙公司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重新申请并取得了药监局颁发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内的新的药品登记证书。1999年至2005年期间,康宝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画面及其文字内容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批,并获得该局的广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院驳回再审的申请后,终于落下帷幕。

    (二)冲突表现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混淆及纠纷,表现为:

    1.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极易混淆药品包装上的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如何断定文字标识所代表的内容是商标或药品商品名称?

    本案中,九龙制药厂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商品名为“可立停”,康宝公司在其糖浆药品上注册了“可立停”为商标,如何判断“可立停”字样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根据本案二审判决意见,康宝公司虽以注册商标方式在其糖浆药品上使用“可立停”字样,但由于“可立停”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比通用名称愈酚甲麻那敏糖浆更突出和显着,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药品的名称为“可立停”。因此,认定了康宝公司是以该药品商品名称的方式来使用“可立停”文字。所以,判断文字标识是商标标识还是药品商品名称,应以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2]

    实践中许多商标名由于标示或宣传等原因实际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注册商标和药品商品名称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由此引发侵权纠纷,同时也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所以,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商标只能在包装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使用,不得使用在商品名的位置上。如作为商品名使用,必须经药监局有关部门批准后下发批件,才可作为商品名使用。

    2.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将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九龙公司在先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获得使用“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的权利,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载明:“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药品名称管理规定,药品商品名称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获批企业对这一药品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和将其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九龙公司获准‘可立停’口服液药品商品名符合国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九龙公司自其核准之日起享有‘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但考虑到药品商品名称需获药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的特殊情况,康宝公司应该知晓九龙公司已在先获准”可立停“为其药品的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康宝公司将与九龙公司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损害了九龙公司对‘可立停’商品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据此,最高院认定了药品商品名称在经过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之后,被商标法保护,可以撤销他人对药品名的恶意模仿的注册商标。

    三、药品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避免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当中也明确规定,药品包装上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药品是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类别之一。相较于上述两种标识,药品的商品名称则并非强制标注,比如西药常有商品名,而中药一般却没有商品名。不仅如此,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根据上述条文,药品必须使用药品通用名称;如果不是按照新药申请管理的,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就不应当使用商品名称;而且不允许不同的药品,使用同一商品名称。并且在药品广告宣传中也不允许单独使用商品名称或是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上述规定表明了药品监督部门为解决和改善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异药同名等问题,加强了对药品名称的监管。这项规定可以令药品种类在使用中更加清晰、准确的被辨明。

    通常,对普通的商品名称不应限制,企业可以进行个性化的名称描述,以增加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但药品作为一类特殊的商品,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可单纯把吸引消费者购买作为其唯一目的。况且,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区分药品包装及说明书上载明的标识究竟是商标还是药品商品名称,从认知药品的角度来说,同时使用这两种标识只会令辨别药品难度增加。两种药名,更易引起混淆,甚至造成严重后果。毕竟这是攸关生死存亡之大事,相较于商业利益来说,用药错误才是大忌。所以,药品名称应该真实的反映其功能特点,而不需带有太多的独特性。为使用药更规范,应削弱商标和药品商品名在药品辨认中的作用,避免一药多名、一名多药。

    总之,药品应该令不同标识承担各自的不同功能,药品名称只作为区别各种药品的种类;而商标用于区别药品生产厂商、药品品种或剂型。一种药品只需因功效而对应于一种通用名称,从而分辨药品的种类。药品名称当谨慎为之,以实现其应有之价值,同时还可以有效避免药品商品名称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争议,减少因商品名称和商标近似,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的纠纷。

    四、关于药品商品名和商标的保护问题

第3篇

药品的消费分为物质性消费和感性消费两种。药品的物质眭消费以物质性的满足为丰要日的,注重药品内在质量特征直接干用药品的实际教用,即注重疗效质量等而在感I生消费意识的驱动下,消费者购买卦井仪仅注苇药品的质量和数量,而是注重一种能与其心理需要起共鸣的感一药品在消费中除了要获得物质性满足外更渴望获得较多的心理卜和精神的满足并注重和利用药品具有的象征意义和表现能力通过消费药品表现出药品持有者的社会地位、牛括情趣及个人修养等个性特征和品质。如注重药品的品牌使用的科学眭和方便性、包装、味道等。这种购买决策往往采用的是心理上的感性标准其购买行为通常建立在感性消费逻辑之上,喜欢就买”作为行动导向。所以说,感性消费是现代情感需要的体现,是现代消费者个性的实现和情感的满足等高层次需要的突出反映

根据西方营销理论的研究,消费者的需求发展大致。分为一个阶段:第一是量的消费时代;第二是质的消费时代;第三是感性消费时代。感性消费趋州在西发达围家消费者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近年来,我国消费者需要的感性化趋向也在逐渐萌芽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药品的感性消费有其特殊性药品的本质是治病救人.祛病强身.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因此,对其实际效用的需要即它的物质性消费永远是处于第一位的这就决定了药品的感胜消费必须依赖下其实际效用的发展而发展.不能独立于其物质性消费而单独存在。即药品不可能如时装、技术晶或其他商品那样成为单纯的感商品研究药品感性消费的意义

l、是人们获得个性的满足、精神的愉悦、舒适厦优越感的需要

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全民文化素质也有了普遍提高.人们使用药品也从维持生命和挽救生命的观念转变为善待自己、优化生活的需求并表现出时代的特点,这就足药-的感性消费目前,广大消费者对现代药品的包装"至药品的口味、色彩等面的重视程度正与日惧增。在笔者两午莳曾做过的800位被调查者的调查中:有72.1%的诮费者依赖名牌药晶,585%的消费者非常注意药品的剂型。少数消费者也在注重药品的疗效、质量、价格等素中把药品的包装、味道、色泽作为鞍重要参考指标之一:而且在交淡中不少孩子家长表示,希望药品能做得又好吃又好看,不仅孩子爱吃,大人也会比较省心省力。消费者追求“良药不再苦口”的意愿越来越明显。这此正预示着消费者感性消费意识的萌芽一

2、是为了使药物速到优化状态的需要

从生物一心理一社会医学模式的基本观点出发,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实际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生物因素,即药物的效应由药物的理化性质、药理、药化作用所决定,并受病人的年龄、性别、遗传特眭个体差异等因索的影响:一种是心理因素,即药物的效应受病人在接受治疗时的心理状态、对药品的承认程度,药物形象等多种心理效应的影响。如药品的品牌、剂型颜色、味道、包装等能否在用药前让病人从心理上乐于接受,对药物疗效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心理因素对药物代谢动力学的影响目前国内外研究甚少事实上,不良的情绪反应常能干扰胃肠遭的生理功能,改变药物的茸肠道吸收,从而增强或碱弱药物的体内效应。有调查结果表明,病人对剂型的心理选择顺序依次为糖农片、冲剂、胶囊、普通剂;埘药品颜色的心理选择顺序依次为白色、浅黄色、浅红色浅绿色;对药品味道的心理选择顺序依次为甜味、无味、香味;传统的丸剂、合剂散剂已很少有人喜欢,而棕色、黑色、紫色的药品基本不受欢迎

3、是适应我国医药生产企业新产品开发韵需要

药品感性消费的出现为我国医药企业的发展特别是新产品的开发提供了新的契机在当今社会.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一体化的不断发展.随着我国让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八WTO,新产品的开发越来越成为制药企业赖生存、发展和占领市场的关键:一般来讲,创新产品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市场新产品,一是技术新产品。对于医药产品而言,前者主要是改变产品的包装、外观及剂型等,属于部分创新,其所需费用较低且容易办到。这种创新对于小规模制药企业尤为适台。后者则完全是一种发明.需要高投资和长阁期,而且风险大。没有雄厚资金基础的制药企业难以完成:而我国的制药企业多数规模较小.资金及科研力茸都比较薄弱,生产能力利用率低尽管我国目前正在加快医药产业的结构调整投资产重组、但是.我国医药产业的落后现状决定r在今后很长·段时间.新药开发能力的不足将一直成为制约我国医药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环节药品感性消费的出现和发展将为我国医药企业的新药创新提供新的方向。药品生产企业不能再仅仅追求消费者对药品的疗效和质量等功能性消费的满足而是在此基础上更好地让消费者对药品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心理及感观上的满足。因此,手置国的医药生产企业应充分重视这种消费趋势.并认真、细致地研究和分析消费者的感性消费心理,准确把握药晶消费趋势,此为基础,结合感性营销策略,开发出适应市场并引导市场的新产品:

4、是加强医药企业竞争力的需要

重视药品感性消费有利于我国医药企业与国外企业进行竞争。众所周知,我国有荷极为广阔和诱人的医药市场.这对于国外的各大医药企业来酩无疑足莫大的诱惑一据有关资料显示,到目前为止我国国内市场有_二成的药品是进扣药品。而我国已加入WTO.国外的各种医药产品必将蜂拥而至,迅速进入我国市场。我国的医药企业必将在失去国家政策保护的条件下.直接面临国际医药企业的激烈竞争。另外,国外进口的新药、好药必然使我国人民的药品消费得到推动和发腱。药品感性消费的趋势也将日趋增强。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新药l升发能力不足且缺乏优势品种的国内制药企业来说,麻及时改变竞争策略以避重就轻、避其锋锐为原则,把药品感性消费作为突破氟之一&时而有效地研究其表现及特征,同时制定出与自身企业相适应的生产开发及营销策略。从而以能够引导消费者需求且极其特色的感性药品来适应市场。这将成为我国妊药企业在与国外企业竞争中立于败之地的一个极为有效的竞争战略。

药品感性消费的初步表现

药品的感性消费一般包括两个部分。部分是产品本身,另一部分是指与产品相关的一系列服务。而且两者之间相互依托,有着密切的联系。

医药产品本身的感性消费在目前市场中所出现的药品感性消费的主要倾向,在于通过医药产品奉身的外观、包装、口味以及剂型等方面的更新改进在感观上使消费者得到精神巴的恼悦和满足。当然,消费者跗药品使用的方便性及安全眭的追求也成为药品感-眭消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药品包装是消费者对药品的最初印象从心理学上讲,一个人对于事物的最初印象往往是最深刻的。而药品的包装正是消费者对于一种药品的最初印象所在。妥善而科学的包装无疑会避免或减缓药品的变质因此包装对医药产品质量的保证有着重要的意义质量是保证疗效的前提,也是保证药品的感性消费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随着商品流通的高速发展和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包装的装饰和美化对医药产品的陈列和销售显得日益重要,起到“沉默推销员”的作用。这时产品的包装物不仅仅只限于产品的容器和包装物,而且成了宣传品,成了引起消费者购买兴趣的促销工具。而这种购买兴趣正是基于消费者的感性消费而产生的因此,药品包装的好坏将直接影响药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从而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2、药品的外观及口味是又一感性消费内容过去,由于对药品的外观缺乏重视.致使大多数药品的外观都比较呆板、单调,片剂尤其如此,无论是什幺品种、用于治疗什么疾病.都是单一的扁圆形白片。这样的药品外表不美观.无法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更不用说为患者带来美感和精神上的安慰了。另外,由于各种药的外观都极为相似,表面又没有特殊的标记,因而在几种药品混在一起时,即使是有经验的医生和护士也很难分辨出来,更不用说普通患者了:这样就会给服药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因为服错药而绐患者造成生命危险。由此可见.注重对药品外观的改进与更新有着特殊的意义。首先要注重对药品外观与所治疗疾病的不同进行设计,因为药品的色彩对调解和控制病人的情绪有很大的暗示作用同时,其设计还应注意与消费者的年龄、性别、风俗习惯、等吻合,不得发生抵触。因为同一色彩对于不同心理喜好的消费者来说,心理效果可能截然不同。因而,搭配适宜的色彩其作用不仅能使患者,特别能使儿童减少对药品的恐惧心理,冲淡对药品的厌恶情绪:而且能为患者提供一种心理上的安慰,使患者精神愉悦,从而促进药鼓的发挥,有利于患者的康复。

有些遵循消费者心理需要及喜好所进行的外观设计和色彩选择之所得到许多消费者的认可,也正是其适应了这种感性消费趋势的结果:同样.良好的E1味有利于消费者对药品的接受,常言说“良药苦口,但是当今社会.广大的消费者所需要的却是“不苦口的良药”,对于儿童来说尤其如此。对于儿童,药品只有口味宜人,才能使其接受,是一种功能性消费。对于成年的消费者来说,良好的u味完全是一种在物质性消费之上的一种更高的追求,也可以看成是一种精神上的追求。然这也是一种感性消费的表现。而对于这一消费需求,以日前的技术水平,不论是使用矫昧剂还是馥变剂型都是可以做到的,而加强对药品口昧改良的重视,便以使厂家争取更多的市场份额.从而使企业获取更大的利益。

3、药品使用的方使性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重视。在现代社会,时间对于人们来说有着空前的重要性。于是药品使用的方便性也就成为人们对于药品疗教的需求之外的又一种需要。这种方便性不仅可以使消费者节省时间和精力.同时可以从侧面缓解^们的压力和生活的紧张感,从而满足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愉悦及个性的实现=由此可见.这种方便性”也是药品的感性消费的需求之一。而这种方便性主要体现在给药系统的变化上。

4、与产品相关的服务也是感性消费内容。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服务也是商品。因此.企、出售的不应只是产品本身,而且还应该包括与产品相关的一系列服务。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开发和利用节_场的关键之一在于搞好服务.提高信誉。对于名牌产品,更要有名牌服务。这种“名牌产品+名牌服务”大大提高r企业信誉和用户的忠诚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人们对这种名牌服务的追求正是一种感性消费心理的体现,这种服务对于医生和患者而言同样重要。一本印刷精美、内容详尽、规范的药品说明书,能使医生对该企业产品的了解更深人细致,从而保证r临床用药的准确、安全和有效,使企业在医生心日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而且间接促使医生对病人用药,扩大了消费:另一方面,随着人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制度的逐步推行,人们的自我保健,自我医疗意识正在逐步加强,消费者急切要求摆脱被动用药的地位,因而对医药产品知识的需求也日益增多,这就需要一些与该药品有关的产品知识的介绍:由于一般f肖费者不是专业人员,面对他们的药品说明书和宣传小册子应该通俗易懂。企业在提供这种一般的同时.还可以用一定篇幅展示自己的科技及经济实力.让消费者在接受知识的同时接受企业。

药品的感性营销策略

在目前的药品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主要还处在药品的物质性消费阶段,但向着感性消费阶段迈进已有所萌芽,尤其在保健品上表现的较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的提高,随着社会竞争使人的紧张感和忧郁感的上升,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既能治病强身又能使心理得到满足的药品,尤其是保健品和OTC药。在这种趋势下,企业家如何给自己的产品加上情感的外套.如何给自己的产品注人丰厚的文化内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制药企业的发展。我们正处于一个时代的人口,谁能抢先一步,准就独领。

首先,要研究感性消费者心理,创造感性设计。如果说在“量的满足”时代里,消费者所需要的是“消费极大化”即“越多越好”的话,那么现在他们所需要的是心理上的满足这就要求制药企业首先要认真研究不同层次消费者的特有心理因为消费者的心理和行为特征,直接影响其对药品的评价和购买行为:通过研究.区分需求不同的消费者.区分在寻找和评价不同的消费者,区分使用量大小不同的消费者及购后行为不同的消费者.有目的地开展刨造活动,开发出某方面有独特的、非寻常的、有创造性特的产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选择需要

其次,要深人进行未来市场与消费的设计研究。它要求企业的产品设计既要符台人们对产品的物质功能的要求.又要满足人们心理方面包括审美情趣的要求。在产品的设计开发中寻找替代性的象征事物,然后通过别具特色的感性设计给产品赋予某种气氛、情感、趣睬、思想等,凭借感性的力量去打动、诱发消费者。在感性消费时代里,制药企业所营销的产品可能完全相同,但创新独特的市场定位就会给顾客截然不同的新鲜感受:如泰诺林是上海强生制药公司的一十消炎镇痛药。它有成人用药及专门针对儿童的滴剂和溶液剂。它的片荆广告点睛之笔为:“繁琐的家事,有时会引起头痛等身体不适…头痛问题,至少泰诺林可缓解”。“泰诺林”把感情注八产品,使消费者在感情上产生共鸣,从而拉近了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泰诺林”上市不久,即在上海、北京等大城市占有了可观的市场份额。

2、对立请导消费的观念,引导需求创追市场。传统的市场营销观念有三十明显的特征:顾客导向、整体营销、通过满足需求来获利。但它过分强调适应顾客需求,没有把“引导消费,剖造需求”作为重点明确提出,因而在竞争日趋激烈的药品市场上,尤其是感性商品市场上稍有不足。“引导消费.创造需求”就是生产厂家在消费者还没有提出新的消费需求前,主动的引导其需求向更高层次和更广泛领域发展,在市场上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消费机会。企业要更新营销观念,摒弃那种以生产为中心的生产导向和用户为中心的市场导向的营销观念,树立诱导消费的营销观念:通过姜感意识诱导、产品诱导、知识诱导等有效形式,更新人们的消费观念,能动的引导需求,并通过弓I导需求、创造需求进而创造市场。

2l世纪,概念的营销是最大的营销。一个概念就代表着一种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一个概念成功地被消费者所接受就意味着一大批相关产品会被消费者所接受。“芦荟就是一个被成功炒作的概念=芦荟是一种集医疗、美容、保健、食品及观赏为一体的天然药用植物。现代社会,快速的生活节奏和时尚文明,改变着人们的消费观念和生活方式.人们越来越追求生活质量,渴望健康长寿,保健美容意识也越来越强;从消费心理看,人们越来越偏爱天然绿色产品.希望回归大自然。芦荟倡导的是:天然、绿色、保健、美容。这正暗合了现代人的心理需求,很容易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行成一个全新的消费点。如今,芦荟已超出了一般药用植物的范畴,形成了药品、化妆品、食品等系列产品。据统计,1998年全世界芦荟产业产值达到了650亿美元。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必须用“引导消费,创造需求的策略,主动出击.统一各类具有不同心理偏好的消费者需求.引导消费者跟着自己走,使自己取得主动权。

第4篇

关键词: 药学 实践性课程模块 教学内容

我国药学本科教育培养的目标之一是培养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较强动手能力的应用型人才。药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无论是从事药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还是从事药品咨询、临床药学等药学服务工作,都要以实践为基础,因此,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需要。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要围绕应用型这条主线实施教学改革,从实践教学入手,不断提高学生动手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适应21世纪对人才的需求,持续不断地加快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课程模块分为理论和实践两类。其中理论课程突出药学类学科的系统性,实践课程根据学生实际工作需要,突出实用性。此外设计药学实践模块。按照补充、增加和强化原则,科学分配各模块课程时数,以达到加强课程间的知识渗透与融合,保证知识结构系统性、完整性和实用性的目的。通过实践性模块环节学习,进一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动手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使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团结互助、乐于奉献和遵纪守法观念。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每个学生都要根据自己将就业岗位(如医院、药检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按照要求完成实践性模块课程的学习,将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结合实习进行巩固、加深、充实、应用,提高自己的实践能力,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求职竞争能力[1]。

一、目的与要求

通过实践性课程的学习,学生所学理论知识密切联系实际,培养和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以及独立工作的能力,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提高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通过实践性课程学习,独立完成一个与本专业相关的课题实验研究及论文写作。

二、实践性课程内容

(一)医院

掌握临床常见疾病合理用药;掌握普通制剂室药品的制备、质量控制;熟悉药房药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参与或了解临床药代动力学发展情况。

1.药房

(1)了解门(急)诊药房、住院药房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管理的规章制度。

(2)了解药品的保管、排列方法,各科用药的规章制度和发放方法(如摆药制度及病房小药柜制度)。熟悉特殊药品、贵重药品的管理等有关制度。

(3)掌握处方的调配过程及注意事项。

(4)熟悉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格式与内容。

(5)熟悉临床常用药品的作用机理、副作用,体内过程、用途、禁忌证、注意事项、剂量(包括常用剂量、成人儿童剂量范围、用药间隔、特殊情况下病人超剂量的审查)。

(6)熟悉常用药物的剂型及特点;了解新药及新剂型的特点、临床应用情况。

2.制剂室

(1)了解内部设置、有关规章制度与药房各科室的关系。

(2)基本掌握一般药剂、散剂、软膏等常用制剂的配制方法及质量控制。

(3)熟悉制备普通制剂的常用器械及容器的使用和处理方法。

(4)通过配制普通制剂,要求掌握各种药品的粉碎、过滤、混合、加热、溶解、乳化、浸取、分装等基本技能。

(5)了解常用普通制剂的操作规程。

(6)了解新剂型使用情况。

(7)中草药的来源与鉴定;中草药的提取、浓缩、精制方法及相应制剂的配制;常用剂型的工艺流程、注意事项、操作要点、含量测定及质量控制的方法。

(8)掌握医院普通制剂的质量管理全过程。

3.药品质检室

药品质检室的实习参照药检所实习部分。

4.药库

通过实践性课程学习,熟悉药库的工作性质、职责、范围和管理制度;了解医院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与验收制度;掌握药品的保管方法。

5.临床药学

学习和了解临床药学工作的基本情况、医院药学情报工作及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临床药学实验室的工作及基本设备、药师参与临床查房的内容、抗菌药物的合理应用等。

6.了解药品的计算机管理

(二)药检所

在化学合成药物或化学结构已明确的天然药物及其制剂质量控制、中药制剂质量控制等方面得到实践锻炼,研究控制药物质量的规律及探索制定药物质量控制技术标准,药物及其制剂质量控制的现代分析方法,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

1.熟悉药检所作为药品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及与各部门的关系。

2.熟悉药品质量标准、药品报批及审批手续等。

3.了解药检所的工作内容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4.掌握2―3种原料药或中间体制剂分析的全过程及操作方法。

5.了解1―2种药物的生物效价测定法。

6.掌握常见中成药质量标准的控制方法。

7.熟悉常用卫生学及安全性检查方法。

8.熟悉净化车间微粒数和微生物数检测方法。

9.熟练掌握常用试剂及标准溶液的配制、使用、贮存要求及操作技能。

10.基本掌握常用分析仪器的原理、使用及维护方法。了解目前药品质量监控方法的现状和进展。

(三)药品生产企业

在药物及其剂型、制剂、制剂新技术和新药的研究、开发、生产、工艺技术改造、质量管理等方面得到实践锻炼,培养学生具有一定科研创新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1.了解内容

企业简史:企业的性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建厂史及其发展状况;产品种类及其供销情况;有关技术改革情况介绍。

质量管理:企业及各车间的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职能。

生产管理:着重生产全过程的管理。

安全制度:各种具体措施及危险的防止。

三废处理:三废来源、处理方法、排放标准。

2.熟悉生产品种的生产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的格式及内容;了解其他管理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3.熟悉GMP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的应用。

4.生产车间实习

通过车间实习必须掌握生产的全过程,如操作的关键及有关质量要求等,详细了解设备的构造、性能和维修使用。

(1)注射剂车间。

熟悉注射剂车间的位置,内部布局,生产空气净化的设备和设施。

基本掌握注射剂大生产流程(如生产中常用的浓配法、稀配法、过滤的介质的类型及型号、过滤的方法,注射用水的制备,安瓿的处理,灌封、灭菌、检漏、包装等操作规程)。

掌握注射剂半成品、成品的车间质量控制,企业内控标准和国家药品标准。

了解新工艺、新技术应用情况。

(2)片剂车间。

了解片剂车间位置、内部布局及生产设备。

基本掌握片剂大生产的生产流程(如片剂原、辅料的预处理混合,软材的制备,粒度大小的控制,干燥,压片的操作等操作规程,包衣(糖衣和薄膜衣)过程和操作要点)。

掌握片剂半成品、成品的车间质量控制,企业内控标准和国家药品标准。

了解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情况。

(3)生物发酵、提炼车间及化学药物合成车间实践性课程的要求。

生物发酵、提炼车间要求:了解生物发酵的流程、操作规定、菌种保藏及保证种子质量的方法:了解保证正常生产的操作方法和措施,如接种、消沫、通气、温度、倒种、补料等;了解染菌和检查方法及防止染菌的措施;了解空罐、实罐和边罐消毒方法及空气过滤所用介质、消毒操作:了解一种抗生素的提炼过程及岗位操作法;了解从发酵到提炼的设备及管道的连接。药物化学合成车间,应了解化学药物合成的工艺路线、反应设备及管道设计等。

(4)其他制剂车间。

根据所学药剂学理论与技术,加强对其他相关制剂的生产等实际工作的熟悉和了解。

(四)药品经营企业

1.了解内容

企业简史:性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等。

质量管理: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职能。

经营管理: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

2.熟悉内容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产品购进、验收、检验、储存、保管、养护、出库、销售工作程序及各环节管理要点。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店堂布局、处方调剂、药学服务等工作程序及各环节管理要点。

药品GSP在实际经营中的应用。

(五)专题科研实践

1.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注重学习实验设计、操作方法、创新思维。培养刻苦严谨、一丝不苟的科学作风及创新能力。

2.通过实践,掌握科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将已学到的专业理论知识、实验技能与科学研究实际相结合,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三、措施保障

以上药学实践教程新模块建立后的运行,需要一系列的具体措施保障,如建设药学实践课程的专门教材、建立独立的药学实践教学中心、改革实践教学的模式、建设校内外实践基地等[2]。整合药学专业多学科实践教学,拓展学生实践空间,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一个与原有的实验教育理念和人才培养模式有着重大区别的新型实践教育模式的诞生,培养新一代创新药学人才,促进21世纪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5篇

    论文关键词:灰底白板纸;白卡纸;表面性能;阶调再现性

    灰底白板纸和白卡纸是两种常用的包装材料。白板纸是由面浆与各层底浆抄制而成的。其结构主要分为底层、芯层、衬层、面层和涂层等部分。灰底白板纸底面颜色为灰色,由废旧报纸经脱墨而成,所以底层的成分很杂;表面为白色,是一层由高岭土粉、黏合剂等化工原料混合而成的薄涂料面。表层(涂布面)白度较高,油墨吸收性、平滑度和印刷光泽度都很好,纸板本身又具有很好的挺度和耐折度,既能直接用来印刷,又能满足包装的要求。灰底白板纸表面经涂布处理后,表面性能有了很大的提高,既能够满足高质量的彩色印刷要求,又是中高档商品包装盒的优质材料。白卡纸是一种较厚实坚挺的白色卡纸,采用100%漂白硫酸盐木浆为原料,经过游离状打浆,较高程度地施胶(施胶度为1.0~1.5arm),加入滑石粉、硫酸钡等白色填料,在长网造纸机上抄造,并经压光或压纹处理而制成。白卡纸一般为单面涂布,市场上主要分为SBS和FBB两种,前者以漂白化学浆为原料,两层结构,特点是白度较高,但同等定量纸板的挺度和厚度较差;后者以漂白化学浆作为纸板的表层和底层,而以机械浆为原料构成中间层,形成三层结构的纸板,其特点是在同等定量的条件下,厚度高,硬度好,从而带来良好的模切效果和折痕效果。

    灰底白板纸和白卡纸在诸如食品、化妆品、礼品及药品包装等方面有着相似的应用领域。然而,两种纸张在表面性能方面的差异到底有多大?并且这些差异对两种纸张印刷阶调再现效果是否有影响,影响有多大?本文对这两种包装纸的表面性能及阶调再现性进行了实验对比研究,比较分析了两者之问的性能差异及其各自的阶调再现性能,为定量分析这两种纸张的性能,更好地使用这两种纸张提供有益的数据参考。

    1实验部分

    基于这两种包装用纸在表面性能方面存在的差异,首先通过实验测定两种纸张各纸样的基本表面性能;然后依据各纸样的基本表面性能,选用一定的印刷条件,在IGT印刷适性仪上印刷打样,找到各纸样的最佳墨层厚度,并在各自最佳墨层厚度下印刷打样;最后,测试各纸样的网点面积率、实地密度值等数据,对样张进行分析,对比研究这两种包装纸的差异及其对印刷品阶调再现性能的影响。

    实验材料:长兴白板纸(250g/m。)、华明白板纸(250g/m。)、华丰白板纸(250g/m。)、鸿泽白板纸(250g/m)、凡南白板纸(250g/m。)、亚太白卡纸(250g/m)、太阳白卡纸(250g/m。)、荷兰白卡纸(250g/m);采用的油墨是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的胶印亮光快干型油墨(黄、品、青)。

    1.1纸张表面性能的测试

    实验仪器:WSB一Ⅱ白度计;UGV一50型VARIABIEGLOSSMETER变角光泽仪;YM一20油墨吸收性测定仪;ModelM590PAKERPRINT—SURF表面粗糙度测试仪。实验环境:温度21℃,相对湿度49~51。通过实验,8种纸样的各项性能数据见表1。

    1.2确定最佳印刷墨层厚度及印刷打样

    实验仪器、印刷条件、实验环境:IGT印刷适性仪(AIC2—5型),65L/ear网线辊,X—rite528密度计;压力650N,印刷速度0.2m/s;温度2l℃~25℃,相对湿度45~55。通过大量印刷打样及测试,先找出各纸样的最佳墨层厚度(表2所示),

    再在AIC2—5型IGT印刷适性仪上,按照每种纸张的最佳墨层厚度,以上述印刷条件,用同样的油墨分别打出8种纸样的黄、品、青3种单色的网线样张,经对各样张不同网点面积率的网线块及实地色块测量,得出8种纸样黄、品、青3个单色的网点增大值曲线、印刷特性曲线及阶调密度反差曲线。

    2灰底白板纸和白卡纸阶调再现性的对比分析

    2.1网点增大值对比分析以品红墨各纸样的网点增大比较图(图1所示)

    为例分析,可以看出,灰底白板纸样条的网点增大情况要比白卡纸的大一些。在影响印刷品网点增大的诸因素中,就纸张而言,纸张的吸收性和粗糙度两个参数对阶调的再现有较大的影响。这两个参数往往与印刷压力密切相关。而在本研究中,采用的印刷压力为一个确定的值,这样,纸张的吸收性和粗糙度的差异就体现出了其对阶调的再现的影响。

    而从前面的纸张表面性能的测试数据来看,灰底白板纸与白卡纸这两类纸,在吸收性、粗糙度上,还是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白卡纸相对于灰底白板纸,它的吸收性较高,粗糙度较低(荷兰白卡纸是进口卡纸,由于制造工艺不同等原因而属例外)。纸张较高的吸收性可能会导致网点更易于增大,而较低的粗糙度会使纸张在印刷压力的作用下表面变形较少,而且所需墨膜较薄,从而比较有利于减少网点的增大。所以,基本上可以认为灰底白板纸在阶调再现性方面相对于白卡纸较差。

    2.2印刷特性曲线对比分析以品红墨各纸样的印刷特性曲线图(图2)

    例分析,可以看出,白卡纸的印刷特性曲线基本上都处在灰底白板纸的下方,说明白卡纸的阶调密度误差相对较小。可见,白卡纸的阶调再现性能要好于灰底白板纸的阶调再现性能。

    2.3阶调密度反差对比分析

    另一种评价印刷品阶调再现的方法是评价印刷品的阶调密度反差。当具有较高的印刷相对反差值时,其实地密度又较高,印刷品的阶调再现性较好。同样,以品红墨各纸样的阶调密度反差(如图3所示)为例,

    从图中可以看出,除荷兰白卡纸以外,两种白卡纸(亚太白卡纸、太阳白卡纸纸)的相对反差值,及其对应的实地密度值均不同程度地高于其他几种灰底白板纸的相对反差值及其对应的实地密度值(荷兰白卡纸除外)。这说明白卡纸的阶调再现性能比灰底白板纸相对要好。

    上述3个不同的角度的研究分析,说明白卡纸比灰底白板纸的阶调再现性能好。但是在从这3个不同角度所做的研究分析中,荷兰白卡纸是一个例外情况,其在相对反差、实地密度、网点增大、阶调再现等方面,甚至要比最差的灰底白板纸还要差。经过查阅相关资料得知,荷兰白卡纸是一种普通白卡纸,它与上述的亚太白卡纸、太阳白卡纸不同,亚太白卡纸和太阳白卡纸都属于俗称为“铜白卡”一类的白卡纸,这种白卡纸是在普通白卡纸的基础上,经过施胶、涂布、压光等工序获得类似于铜版纸的比普通白卡纸高得多的平滑度、光泽度等表面性能。正是因为荷兰白卡纸只具有甚至比普通灰底白板纸还要低的平滑度、光泽度等表面性能,才造成荷兰白卡纸具有相对较差的阶调再现性能。但由于荷兰白卡纸不像其他铜白卡纸那样有着与灰底白板纸相类似的应用领域,所以,作为一种例外,荷兰白卡纸的特殊情况并不会影响到本实验的研究结论。

第6篇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同药品生产者连带承担药品缺陷引起的责任,而不论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医疗机构不是单纯的药品销售者,其主要职责在于提供专业化的诊疗服务;医疗机构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立法目的相悖,医疗机构不能成为受害患者的保险人。我国应将医疗机构对药品瑕疵责任限定于医疗过错责任范畴,医疗机构可能因违反诊疗和组织义务而承担基于药品缺陷的过错责任。

一、问题的缘起

药品缺陷是指药品制造者在药品设计、生产、加工以及药品说明或警示等方面,没有达到当时医药发展水平下合理期待的安全性。[1]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因药品缺陷而导致的侵权案件,如“齐二药”案中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欣弗”案中的欣弗注射液、“龙胆泻肝丸”事件等,[2]严重威胁了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药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责任,一般由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以及将其名字、商标或其他标识特征示于产品之上的产品准生产者、进口商等承担,药物的销售者仅对未尽到合理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专业提供者,并不对药品的生产者或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产品责任不能扩大到医疗专业服务领域。[4]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药品已知缺陷的风险分配给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该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理论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应视为药品销售者,是责任主体之一,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5]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医疗机构和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以切实保障患者权益的实现。[6]从实践上角度观察,即便医疗机构自身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但因其连带承担药品生产者责任,导致医疗机构首先应按药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担责,患者也仅需要依据无过错责任起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自身的过错责任是退居其次的。

医疗机构对药品导致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不但与医疗行为的性质不符,也与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悖,更无助于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准和促进医学进步,其基本立场值得进一步反思。

二、我国医疗机构承担基于连带的无过错责任之检讨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前,国内理论界[7]和实务界[8]一致认为,医疗机构是药品和消毒药剂的销售者,应按《产品质量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药品的销售者,医疗机构应依法与药品生产者一道向外承担第一性的无过错责任,这是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而非作为药品的销售者本身即存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无非是上述理论和实践的法律化。但医疗机构是否为销售者,是否必须连带承担药品缺陷的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可以提高药品安全水平或者分散风险等,则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医疗机构不是或者主要不是药品的销售者

药品在多数情况下虽通过医疗机构最终到达患者,但医疗机构不是药品销售者。患者作为病人来到医院不是为了买药,也不是要买绷带或碘酒、血清或血浆,而是怀着能够治愈的希望,通过一个治疗的过程来摆脱病痛。医院的主要功能在于提供各种专业诊疗服务以竭力恢复患者的健康,最终达到治疗效果的目的,提供药品或者医疗设备只是辅助行为。简言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自己的专业诊疗服务,将患者的具体病情和具体药物相结合,为患者选择对症药物,以实现诊疗活动的目的。在Carmichael v. Alexian BrothersHops.一案中,法院认为医师所提供的是疾病治疗服务,而该服务系基于专业知识、技术与经验,与一般产品出售人所提供的内容迥然有别。[9]在“齐二药”案件中,法院认为,医院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将涉案假药所有权转让给患者,患者付钱,两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虽与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卖药获得收入的销售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更重要的是,在目前我国“以药补医”的机制下,医疗机构通过对药品进行加价销售的方式获取大量的收益,却不欲作为药品销售者对因劣药、假药等缺陷产品造成的患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理不合,也与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相悖。[10]该判决忽略了医疗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的社会价值,无限放大医疗机构在药品销售上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将治病救人的专业医疗机构及其专业医师等同为普通的药品销售者,这既是医疗机构和专业医师的悲哀,更是整个社会的不幸。

即便认为医疗机构和专业医师是药品的销售者,也不应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美国法上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产品责任规则不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虽然在Newmark v. Gimbel,s Inc一案[11]中,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展到服务领域,但法官在该案中首先将服务提供者区分为专业领域与非专业领域两大类,并通过引入“销售与服务混合交易”(sales-service hybrid transaction)的概念,将非专业服务提供者归类为广义上的销售者(如美容美发),进而对其适用产品责任,[12]而对专业服务提供者拒绝适用产品责任。1979年美国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在对销售者的解释中指出,产品销售者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或销售产品的专业服务提供者。”美国法院认为,医院及其医师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所指的产品销售者、供应者、厂商或者分销商并不相同,即便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可以被合理地认定为销售者,也没有适用严格责任的政策理由。[13]1998年的《侵权责任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19条规定,“服务,即使是通过商业方式提供的服务,也不是产品。”从实务角度来看,美国绝大多数州认定医院和医生提供的是服务即医学治疗,应免除他们就医疗过程中适用的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无论该产品是被移植到病人身上,或是借给病人使用,抑或只是作为一项工具。“医疗服务的性质、效用及对它们的需要,牵涉到许多人的健康甚至生存,对总体福利是如此重要,以至于超过了任何需要对医生课以严格责任的政策尺度。”[14]

由上可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处方药品的必经环节,但无论其是否扮演“销售者”的角色,均不应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首要职责在于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技术、经验和服务,努力达到使患者早日康复等治疗效果,药物、器械等只不过是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医疗机构有销售行为也好,没有也罢,对医疗行为与用药的关系定位都应如此。法国2002年3月4日《关于患者权利和卫生体系质量的法律》(Loi no 2002-303 du 4 mars 2002 relative aux droits des malades et a la qualite du systeme de sante)第98条规定,卫生制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对象包括药品、疫苗或者医疗器械等卫生产品,也包括来自于人体的产品如血液和血液制品、器官和组织,但原则上它仅仅针对“生产者”,卫生制品缺陷的责任人不是卫生行业的专业人员,也不是卫生机构。[15]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允许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对药品予以加价后将其出售给患者,因此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过,即便医院和医师有销售行为,也还是应该看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目的是在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挽救病人的生命或使其恢复健康,它是服务和销售的结合,主体部分是提供诊疗服务而不是简单的药品销售。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此的认识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性。美国法上的“销售与服务混合交易”概念彰显了医疗机构专业的价值,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生命伦理的尊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前述规定将会影响到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基本立场,这是对个体生命价值和人类生命尊严的极大漠视。

(二)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宗旨

无过错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所做的合理分配。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16](1)危险来源说或危险开启说,即因危险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应对因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危险控制说。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3)报偿理论。该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4)损害分散理论。一般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可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予以分散。上述理论旨在为危险责任提供正当性基础。若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视为“销售者”,并通过连带方式课以无过错责任,上述几种政策上的考量能否实现,值得进一步思考。

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开启或者制造不合理危险。药品的合理安全性取决于药品设计、开发、生产等相关联的人,而对于药品研制的安全性检测、监督和许可是政府的特定职责。由此,药品危险的开启或者制造者首先是制药企业,他们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避免已知的设计、制造和指示缺陷的出现,并对已知缺陷药品导致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应对药品的研制、开发、生产、流通、进口等层层把关,杜绝已知瑕疵药品进入市场。如果违反上述义务导致已知缺陷药品流入市场并造成损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位居制药企业之后,是一种间接、次要和补充性的责任。[17]国家的地位决定了它是药品品质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应代替国家承担检测、监督市场上的药品品质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看,在“齐二药”案件中,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无非是对监管机构补充责任的替代,但将本来应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职责转嫁给医疗机构,其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二,医疗机构对缺陷药品并无控制能力。虽然绝大部分药品是由有处方权的合格医疗机构的合格医师开具,但其并没有决定市场的权力。我国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18]根据有关规定,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对于其他医疗机构鼓励其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与此同时,各地也都成立了省级的药品招标采购中心统管辖区的药品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本身对药品流通没有话语权。法律课以药品生产者无过错责任,目的在于提高危险产品的安全水准,但规定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能提高用药安全水准。

第三,医疗机构通过药品销售可能获得了收益,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定医疗机构适用基于连带产生的无过错责任的主要原因。如在“齐二药”案件中,法院认定医院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36元/支的价格购入“亮菌甲素注射液”,然后以46元/支的价格提供给患者,加价幅度高达28%,其行为与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卖药获得收入的销售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应连带承担齐二药厂的无过错赔偿责任。[19]法院显然是以报偿理论作为其判决的基础。但在目前我国医药不分家且国家规定的诊疗费用偏低的情况下,国家允许医疗机构对药品加价15%进行销售和获得利益,这部分利益应视为对偏低的诊疗费用的一种制度性弥补。随着医药分家的逐步推行,[20]医疗机构将不再从事药品销售,不再从药品销售中获得利益,届时报偿理论也将无法作为医疗机构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第四,医疗机构不存在分散风险的机制。产品制造者通常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或者保险机制分散风险,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不能决定药品的价格,也没有药品责任保险予以保障,其无法转嫁因药品缺陷所导致的赔偿风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只能通过提高医疗服务的价格水平以缓解药品缺陷损害带来的冲击。如果要求医院对药品承担基于连带的无过错责任,则防御性医疗必然大行其道。这必然会增加医疗成本,许多消费者无法得到足够数量和水准的医疗服务,并极大阻碍医学和药学的进步。[21]由此,医疗机构不能成为药品缺陷责任的保险人。

(三)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进步

我国目前医疗水平远落后于其他国家,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份报告称,我国的医药卫生总体水平排在世界第144位,卫生公平性被排在世界第188位,全世界倒数第四位。[22]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仍然是困扰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一大难题,我国的医疗整体水平亟待提高,课以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会阻碍我国医疗水平的进步:一方面,一旦药品缺陷而发生医疗事故,不管医疗机构在药品的管理与使用方面有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反而不利于鼓励医疗机构在相关方面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我国药品生产水平相对落后,药品生产监管不严,药品缺陷事故频繁发生,事故发生后通常由医疗机构埋单,这就过分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使医疗机构时刻面临突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医疗机构的长期稳定发展,严重制约我国医疗水平的进步。

三、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承担侵权责任的应然定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过错的认定既是《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侵权的结构主线,也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承担的也应仅限于过错责任。从医疗活动本身的性质和规律来看,《侵权责任法》第55~6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的注意义务主要有诊疗活动中的技术性注意义务(以下简称诊疗义务)、职业活动中产生的伦理性注意义务(以下简称伦理义务)和作为医疗活动组织者的组织性注意义务(以下简称组织义务)。[23]其中涉及药品的诊疗风险,如医师在诊疗行为中出现药品名称、剂量错误等,应归入诊疗过错的范畴,该风险虽由医疗机构承担,但与药品缺陷无关。医疗机构就药品缺陷产生的责任,可能来自于诊疗义务和组织义务的违反。

(一)医疗机构违反诊疗义务产生的过错责任

医疗机构的诊疗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充分说明药物的效用、适用人群、禁忌症、毒副作用、替代药品、用法用量等。医疗机构对药品的说明和警示义务,是医疗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其扮演的“习得居间人”的角色所决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处于患者和药品之间,作为专业人士应为患者选择对症的药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习得居间人,应适用“习得居间人规则”(learned intermediaryrule)。所谓习得居间人规则,是指只有专业的医护人员才有能力理解所涉及风险的重要性,对特定形式的治疗进行优劣评估,因此向病人提供特定情形下适当信息的义务就转移到了医护人员的身上,病人据此能够对治疗作出知情后的同意。

我国《药品管理法》将对药物的说明和警示的义务分配给了药品的生产者,[2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需要确立上述义务,不无疑问。从理论上可以认为,如果政府部门负责对新研制的药品进行了充分审查,药品制造者对医疗机构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医疗机构就能够保证对症下药;而只要医疗机构对药品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警示,则不会发生药品缺陷侵权事件。我国现行体制与西方国家大体相同,整个药品销售体系建立在由专业医生肩负开具处方的责任之上,[25]医护人员对药品和疾病之间的相关适应性以及“药品风险-收益”作出最佳的评估。[26]因此,确立单独的医疗机构的说明和警示义务还是有必要的。

医师作为习得居间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应对药物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警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医师对药物的说明和警示义务,但可以从该法第55条[27]的规定中推导出来。第55条说明的对象虽被限定为“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但可将药物的说明视为医疗措施的组成部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药物的说明和警示义务的判断,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准为基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药物的说明和警示义务的,属于诊疗过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承担过错责任,而不能将其作为销售者而依据该法第42、59条的规定连带承担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二)医疗机构违反组织义务产生的过错责任

组织义务是指要求义务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来有计划地形成、安排其所支配领域的义务。[28]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活动中药品的组织者,应合理组织药品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并最有能力控制此类管理风险,因此应负担一般交易安全注意义务。药品管理和安全是医疗机构组织性义务的核心内容。依据《药品管理法》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该法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该法第28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27条则对医疗机构的组织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违反组织义务造成的损害通常以过错为归责要件,医疗机构对药品的组织义务也不例外。如果医疗机构尽到当时医疗水准下合理药品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应该否定其存在医疗过错,因而不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判断其是否尽到组织注意义务,应该以一个合理的药品管理人的身份予以衡量。这既是患者的信赖和期待使然,也是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专家的职业所要求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视为销售者,在其违反组织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医疗机构连带承担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加重了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患者只要因为药品缺陷受到损害,即可请求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与生产、销售药品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需就医疗机构的过错举证。医疗机构只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才能以自身无过错为由,向药品的生产、销售企业追偿,但这已为另外一个问题。由此,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就药品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时,患者没有举证医疗机构负有过错的动机和必要。而医疗机构即便证明了自身尽到了合理药品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还是不能免除连带责任,因此也缺乏足够的激励举证自身的无过错。可见,对医疗机构课以药品瑕疵的无过错责任超越了其应有的职责和能力范畴,由于医疗机构无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都无法免责,这反而会使其减少在管理上的投入以降低不必要的成本损耗。由此也可看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连带的无过错责任是欠妥当的。

综合两种情况可知:医疗损害案件中若医疗机构存在相应的过错,则对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若医疗机构可证明它在管理、使用方面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更遑论对损害承担基于无过错的连带责任;若医疗机构使用保管存在过错而造成药品缺陷,且与生产者的药品缺陷造成同一损害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可依《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的规定处理,而非一般性地与缺陷药品的生产者连带担责。

四、结语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未明确将医疗机构对药品缺陷产生的侵权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但鉴于理论和实践中将医疗机构视同为药品的销售者,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实际上是由其先行承担了对外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在药品生产企业发生大规模药害侵权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医疗机构可能无法承受无过错赔偿责任之重。《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视为完全意义上的产品销售者,忽视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专业医疗服务的本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不是药品已知缺陷危险的开启者,也无法控制和分散损害风险,不宜先行承担无过错责任。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高风险性和高度的不确定性,医疗机构只能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药品缺陷的风险。因此,医疗机构既不是药品的单纯销售者,更没有理由成为药品缺陷受害人的保险人。医疗机构只能因为违反诊疗、伦理和组织活动中对药品的合理注意义务之违反而承担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中关于药品缺陷侵权责任中医疗机构先行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将本应该由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药品生产企业应承担的监督责任,部分移转到了不应承担如此严格责任的医疗机构身上,必将增加医疗成本、阻碍医学进步,使“看病难”问题更加突出。我国应及时修正医疗机构对药品缺陷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回归到医疗机构仅就医疗过错引起药品缺陷而担责的轨道。

注释:

[1]See D. M. Davies,R. E. Ferner, H. de Glanville,Davies’s Textbook of Adverse Drug Reactions, 5th edition, Chapman&Hill, 1998,pp. 40-64.

[2]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用有严重毒性的工业用二甘醇代替丙二醇作为溶剂使用,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欣弗”则是未按批准的工艺参数灭菌,二者均为已知制造瑕疵;龙胆泻肝丸源自古方“龙胆泻肝汤”,古方中有一味药材为木通,而在《药典》中却变成了关木通;早在40年前,医学界就发现关木通中的马兜铃酸可造成肾损害,此为已知设计瑕疵(参见程跃华:《医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3]参见[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冷罗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2(e)条第(2)项。

[4]美国法律研究院撰写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第19(b)条规定:“服务,即便是商业性提供的,也不是产品。”该条官方评论第d条认为,“产品责任法仅适用有形的世界”,官方评论第f条“服务与产品的区别”中论述道:“法院一致拒绝将商业性提供的服务归入到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目的下的产品。”see Estate of Hannis v. Ashland State Gen. Hosp. , 554 A.2d 574(Pa. Cmwlth. Ct. 1989) ;Hoven v. Kelble, 256 N. W. 2d 379(Wis. 1977)

[5]参见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14~419页。

[6]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页。

[7]参见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8]“齐二药”案件中受害人及家属将用药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及药品销售商和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一同诉诸法院。法院判决医院连带赔偿受害人共计350多万元,而法院反复强调医院是药品的销售者,与其他两家药品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潘维大:《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

[10]同注[8]。

[11]See Newmark v. Cimbel's Inc.,54 N. J. 585 , 258 A. 2d 697(1969);William L. Prosser, Torts Law Cases and Materials(6th ed.),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76,pp.822-823.

[12]该案中法官将美发师的服务与牙医等其他医生的服务进行了比较,列举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美发师从事商业性活动,医生从事的是专职活动。(2)美发师以提供有审美价值的形象来吸引顾客,其业务包括非专业性的服务和出售的商品。医生则不能作广告,只能由人们根据身体健康状况决定是否要就医,并且医生提供的是专业知识,药物及其他器械只是辅的方法而已。(3)美发师的服务是常规化的,可以反复进行。而医生只能对症下药,其诊断是不能重复的(转引自何颖:《美国关于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13][See Pittman v. Upjohn Co.,890 S. W. 2d 425(Tenn.1994).

[14]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1998年),第20条“官方评论”d“销售一服务结合体”。

[15]参见[法]帕特里斯儒丹:《医疗事故责任》,载《2008年侵权法改革国际论坛论文集》(未刊稿)。

[16]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17]前注[3],[日]植木哲书,第258、260页。

[18]参见卫生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

[19]同注[8]。

[20]医药分家是指医生处方不配药,药师(药剂师)配药不处方。其理论基础为医生在诊断和处方上有专业的技能,药师则在配药上有专业的训练。两个专业互相依赖又互相监察,并不能混合为一,以防止利益上的冲突,从而使得患者获得有效而又廉价的医疗服务。

[21]See Hoven v. Kelble 79 Wis. 2d 444,256 N. W. 2d 379.

[22]http://lyyep. blog. sohu. com/37444319 . html , 2010年9月4日浏览。

[23]廖焕国:《论医疗过错的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25]See Gravis v. Parke Davis&Co.,502 S. W. 2d 863,870(Tex. App. 1973).

[26]See West v. Searle&Co.,806 S. W. 2d 608,613-14 (Ark. 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