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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证书

时间:2022-08-06 16:01: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产公证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房产公证书

第1篇

( )××字第××号

继承人:×××,男,××××年×月×日出生,住××省××市××街××号。

被继承人:×××,男,××××年×月×日出生,生前住××省××市××街××号。

查×××于××××年×月×日在××(地名)死亡,死亡后在××(地名)留有遗产房屋×间,死者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死者遗嘱,死者×××的遗产应由×××继承。

北京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第2篇

委托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

受托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我们委托人系夫妻关系,位于XX市XX区XXXXXXXXXXXXXXXXXX号(权XXXXXXX)房屋属我们委托人共同所有。现因我们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到成都市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特全权委托XXX办理如下事项:

一、出售或出租上述房屋,与买方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

合同、查档,并代收售房款、按揭款或租金。如果买方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此房,协助买方办理有关按揭的一切事宜。 二、到XX市房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产权过户、领取产权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

三、缴纳维修基金,并办理维修基金的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

四、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借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

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公证保险、注销抵押登记等)。 五、如果此房拆迁,受托人有权办理拆迁的一切事宜(包括领取终结房款、拆迁安置等)。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供我们的个人资料,签署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第3篇

一、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学位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二、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规定了有效期的,公证书的有效期和其一致。如一份《委托书》中规定的委托期限为三个月,那么该《委托书》的公证书的有效期限也为三个月;

三、公证书中被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文书也没有规定有效期,但是该法律行为或文书存在不确定状态的,公证书的有效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经公证的合同,合同双方后来协议解除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公证书就归于无效了;又如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赠与人死亡,无法过户,赠与合同落空,赠与公证书也无法使用。

第4篇

    近日,宜宾县公证处在办理一件继承权公证时发现,申办人提供材料再现“被死亡”现象。材料显示被继承人父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死亡,经公证员实地核实发现被继承人父亲仍健在,且已90多岁高龄。据宜宾县公证处主任周莉莎介绍,此类事件并非个案,各种虚假材料更是层出不穷。公证处办理案件中,平均每6件公证案件中,就有1件是提供虚假材料。

    继承父亲房产 9旬老人“死亡”50年

    “提交证明材料的时候,我们一再强调要真实,现在核实材料虚假,公证将予以终结。”日前,宜宾县公证处一件虚假公证材料引起热议,当公证人员向申办人周某(化名)致电告知时,周某这才意识到谎言破灭。

    6月底,家住宜宾县普安镇的周某与母亲来到宜宾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将继承周某父亲在普安镇的一套房产。周某提交了其父亲的死亡证明、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材料显示:周某爷爷上世纪六十年代死亡,其奶奶上世纪八十年代死亡。被继承人(周某父亲)的继承人还有子女(即周某)和配偶。通过审查,公证人员并未发现异常,同时再次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一定要真实合法,如有虚假,公证书将不能出具,申请人也应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始终表示,他的爷爷去世多年,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现场办理的公证员回忆,由于周某爷爷和奶奶同属第一继承人,共享周某父亲的房产继承权,因此多次提醒周某不能弄虚作假。查看材料齐全后,公证人员便开始实地调查核实。通过走访社区、亲友、工作单位等多方面,公证人员终于了解到真实信息,周某的爷爷并没死亡,且已90多岁高龄,应共享周某父亲房产的继承权。

    公证案6件中1件虚假 骗取公证书或构成犯罪

    关于这样的虚假材料,宜宾县公证处主任周莉莎介绍,平均每6件公证案件中,就有1件是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被继承人、再婚说成未婚、篡改档案……”周莉莎表示,诸如此类的虚假材料层出不穷,有的甚至除了本人名字外,无一处是真实信息。对此,公证处人员不得不“斗智斗勇”。为了核实每一个真实信息,他们常兵分几路,分别前往当事人相关的工作地、生活地,走访邻居、亲友逐一核实。

    针对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宜宾县公证处工作人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就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

    周莉莎介绍,事实上,对于此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公证处并没相关权利依法执行。多以正面劝导为主,多次提醒申办人提供材料要真实合法。若对方依然不听劝导,公证将予以终结,对申办人进行批评教育。周莉莎表示,目前,这类现象依然很多,希望更多的群众在申请办理公正书时,积极主动提供真实信息。

第5篇

案情:于老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大学毕业后先后在外地就业、成家,只有女儿在身旁。女儿高中毕业,没有考上大学,一直靠打零工赚钱。于老太的老伴死的时候,孩子们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于老太和老伴的房子和其他遗产也都归了于老太。老伴死后,女儿和于老太一起生活,相依为命。于老太前不久得了脑血栓,也是由女儿一直照料。于老太把照顾她晚年生活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了女儿的身上,于是,等病情好转,于老太立了一份遗嘱,遗嘱写明自己的房屋,死后归女儿继承。老太实名“于百全”,户口、身份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都是这个名字,可她习惯称自己为“于百泉”,平时领退休金等都以这个名字签名。这份遗嘱落款签名也签了一个“于百泉”。最近,于老太突发心梗死亡,于老太的女儿拿着于老太的生前遗嘱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遇到了问题。因为自书遗嘱上的签名与于老太身份证、房产证上的名字不一致,遗嘱又没被公证,所以有关部门拒绝为女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亏于老太的其他子女对母亲的遗嘱没有疑义,他们按于老太遗嘱的意思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最后,于老太的女儿凭这份协议,办理了公证,才继承了于老太的房产。

说法: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的签名必须与遗嘱人身份证、户口簿等合法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

依照司法部、建设部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调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遗嘱没公证,遗嘱上所签的名字与立嘱人身份证等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将给继承人办理公证、继承遗产带来麻烦。立遗嘱的老年人,对这个问题不应忽视。

第6篇

[关键词]公证投诉;内容;引导方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多,房地产的升值,旧城区改造的力度的加大,特别是各级政府对被征收房屋补偿数额的增加,一些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公证处办理的涉及房地产的遗产分割、继承、赠与、遗赠等公证事项被投诉案件日益增多。设立公证争议投诉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公证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公证争议处理是对原公证程序规则申诉与复议时的替代。公证当事人、规则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发生争议时的救济主要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

因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各地公证处才相继设立,当时配套的法律和公证规范相对较少,以现在公证规范的要求审视八、九十年代的公证事项,难免有一些法律上的纰漏和瑕疵,有一些利害关系人正是抓住了这种纰漏和瑕疵,按现在的价值尺度来衡量自己的得失,提出一些不尽合理的要求,觉得撤销当时的公证书,自己现在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和好处。因此,不顾亲情和友情,互相反目成仇,到公证处进行投诉或纠缠,公证处疲于应付,不得不集中人力进行复查复核,有时甚至影响业务的正常开展。为保持社会稳定,正确处理好当事人的投诉,减小矛盾,化解纠纷,公证处要勇于担当,承担起历史责任,这也是公证处的职责和责任。遇到这类问题,公证处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

一、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进行规劝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本条规定,从公证书出具之日至投诉之日,已经满二十年的,可以明确告知当事人,公证处不予复查。2011年8月我公证处就有这样一个例子。张某,某单位职工,在1987年单位房改的时候,单位以350元的价格,将单位产权土草结构房屋处理给个人,当时他有两所房屋。经他老父亲做他本人工作,同意将单位要处理的房屋产权办在他弟弟名下,因他弟弟当时要结婚,张某本人也同意将该房屋产权办在弟弟名下,张某同父亲、弟弟一同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到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的产权办在了弟弟的名下。但在2010年,由于棚户区改造,要拆迁这所房子,该房屋评估价值达10万元。这样,张某的弟弟将得到十万元的拆迁补偿。张某得知这种情况后,就与弟弟商量,要求弟弟分给他5万元,弟弟不同意给,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张某到公证处声称,他没有到过公证处办理公证房屋的事情,要求撤销公证书。公证人员查到该公证卷宗后得知,该公证书自出具之日到张某投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0年时间,公证人员明确告诉张某,对该公证不予复查。其实在查看公证卷宗后,公证法律文书的签名就是张某本人所为。其后张某又到县政法委等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公证处人员耐心、细致解释后,张某觉得无胜诉希望,放弃复查。

二、依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引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所讲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进行了公证,拿到公证书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此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但公证机构拒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这是本条规定的情形。如2010年12月初,公证处来了一位王某,说要查一本1992的卷宗。其本身是当时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人员很快就查到这本公证卷宗。公证内容大体是这样的,王某姊妹6人于1992年8月25日来到公证处,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原来父亲于1970年死亡,母亲于1989年死亡,当时父母遗产总体作价4万元人民币,主要是房产经过这哥六个的商议,同意最小儿子分一万元,因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所以多分,其他五个人每人分陆仟元人民币,公证处只证明六人签字属实。当时王某也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名,并分得6000元。公证书内容非常简单,该遗产分割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可是在2010年10月份,因建高速客运专线,归六子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50多万元。王某声称,他还有一个同胞大哥,在河北省某县,是同母亲所生,小时被过继到河北的叔叔家,分遗产时被落下了,公证处已经穷尽了审查义务,公证处并无不当,公证人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告之王某,如果真有这样一个大哥,权利受到侵害,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应予以复查

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符合上诉规定,则公证可以依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复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的宗旨就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以防止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就起不到预防纠纷、保障合法权益的作用。对于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若是公证处经过复查后,做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投诉人可在60日内,向地方公证协会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公证投诉并不可怕,它是日常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要 用理性的心态和睿智的思路予以正视和解决,为公证服务秩序和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第7篇

    委托人贾德旺,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守增,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革制品厂退休工人,住本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门B02号。

    委托人张桂花(赵守增之妻),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诉讼人贾德旺、被告赵守增及其诉讼人张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名下的私产。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将位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并在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为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承担该案件的受理费。

    原告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房产赠与协议。

    被告赵守增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原告所说的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我们于1996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23日双方拍了结婚照,原告邀请我去她家居住。我提出结婚,并到单位办理了婚姻证明介绍信。她表示因她是民政干部,在海淀区是有影响的人物,怕别人知道她刚离异,这么快又办结婚,影响不好,不让我跟她一同去,说她一人去就能办妥此事,我相信了她。没想到她竟拿假结婚证骗我。不知情的我见到结婚证就搬了过去。过了一段时间,我突然发现结婚证上没有钢印。遂询问原告,原告二话没说又拿回了一个结婚证。已心存警觉的我再次细心查看,发现该结婚证的编号竟然是001号。我立即询问原告,为此俩人闹了矛盾,后原告提出要我在宣武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我当即表示同意。原告随即拿回了两个结婚证。这是1997年12月的事儿。我拿到结婚证后没发现问题。于是原告找来了她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好友,在原告家中,免费为我们办理了这份引起诉讼的公证书。不久,我被原告轰出了家门。事后我因要办理结婚,经单位查询才得知原告根本未与我办理任何结婚手续。这就是我与原告交往及签署公证协议的前后经过。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我的财产赠与是有条件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与她系朋友关系,既然是朋友,当然也就谈不上公证协议中所说的婚前、婚后问题。而且在协议最后明确写道我与原告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所赠与的房产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否则就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此协议就不能生效。三,就我与原告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无效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为登记制度,即必须过户才能有效。我所在宣武区双槐里3号楼6门B02号是1993年回迁时优惠价购买的房。在购房协议上明确规定,优惠价购房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继承的。据宣武区国土和房产管理局服务中心和宣武区公证处的同志讲:优惠价购房的赠与是不能进行公证的,即便公证了也是无效的,也不能过户。如果办理赠与和公证必须将优惠价房转变为成本价房,将所赠房产进行测量和评估补价以后,才能办理赠与和公证,否则都是无效的。四,当时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做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屡次利用假结婚证欺骗我,致我上当,故我们所签订的公证书应属无效。

    被告对上述答辩,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写给被告的情书,用以证明双方确为恋人关系。2、证人郑春喜(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曾与原告为房产买卖纠纷进行过诉讼)书写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曾承认其丈夫就是被告;3、证人刘荣妹(自称为被告原所在单位的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且其亲眼目睹过双方所拍的结婚照,4、证人李显堂(被告原单位同事)书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从被告处得知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5、证人崔廷君书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曾经有过两次婚史,而非其在法庭上所说的一次;6、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主要内容是;经过查实,原、被告未在该处进行过婚姻登记,以此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数次领回的结婚证均系伪造的事实;7、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8、承诺赠与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为恋人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曾于1997年至2000年8月初共同生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里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为被告名下产权。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达成(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人王玉清、赵守增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属于王玉清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19号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共八间。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甲12号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29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共十间房产,均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2、属赵守增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赵守增自愿赠给王玉清,也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3、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在王玉清、赵守增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后原、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2002年,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五万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当时表示要求原告返还该份公证书。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不履行其在(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中所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诺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5年,在此期间原告曾3次利用职务之便,用假结婚证欺骗被告,致使其最终在公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除对双方5年同居史及被告当庭出具的由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的信笺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被告的其它答辩事实,均表示否认。

    另查:为龙卡丢失一事,被告曾于200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状告原告及某银行返还财产,后因不服后者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海淀法院及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述两审法院对原、被告的恋人关系及同居5年的事实进行了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下列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采信,证据名称如下:1、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2、原告亲笔书信。3、被告承诺赠与原告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4、(2003)宣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 另因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因下列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或认证:1、证人郑春喜、李显堂、崔廷君书写的证明材料,因上述3名证人本人因未能亲自到庭,且郑春喜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李显堂所述有关原、被告结婚一事系从被告处得知,原告本人并未认可;崔廷君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3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2、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的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无认证的价值。3、证人刘荣妹认定原、被告已结婚一节,因其并未亲眼目睹到双方的结婚证,其所述原、被告早已结婚,系凭个人目睹到的原、被告二人的结婚照片及双方同居的现象所获得的一个带有主观臆断的直观判断,亦缺乏证据力。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涉诉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王玉清、赵守增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赠与依据的协议第二款约定:“属赵守增所有的座落于……的两居室住房,赵守增自愿赠给王玉清,也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应包含如下三层意思表示:1、被告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2、赠与原告的房产作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3、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见协议第三条);第三、综观该协议前一、二、三条,双方不但约定和明确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原告全部婚前财产(其中包含自有的18间房产及被告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见协议第三款:“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在王玉清、赵守增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该协议中3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审理中原告委托人称协议中约定的婚姻对象不是特定的,显然与该公证协议的目的及内容相悖。该公证虽在第四款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但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本院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而且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涉诉公证系朋友间的单纯赠与公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理由不当。但应当提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对其所述的原告多次伪造结婚证一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清要求被告赵守增给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即座落于本市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第8篇

1、出售赠与得来的房,需要交20%的个人所得税,依据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此外还得缴纳契税等费用。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3、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

老人去世变卖房产的流程:

1、申请办理继承房产过户手续的子女需要确定自己的继承权。

2、申请办理继承房产过户手续的子女还需要取得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以及自己的继承人证明。

3、申请办理继承房产过户手续的子女还需要到公证处公证,领取继承公证书。

4、取得了上述的证明之后,申请办理继承房产过户手续的子女则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前往房屋所在地的房管交易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5、继承房产所涉及到的房产过户与咱们其他情况涉及到的房产过户一样,需要缴纳相关的税费,还需要做房屋的评估。

6、缴纳完税费之后,就可以来到房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了。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可以采用赠与的方式把房子给小孩。具体做法如下:

父母先到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孩子的公证,然后带着公证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一、立房产遗嘱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所以建议老年同志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立公证遗嘱为最佳。

2、在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子女保留必要的房产份额,以保证其必须的居住场所,以免流浪街头或四处乞讨。

3、老年夫妻立房产遗嘱,应在征得夫(妻)方同意后再行立遗嘱事宜。若一方不同意,只能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那部分的房产份额,如擅自处分属于他人的房产部分,依法无效。

4、在立房产遗嘱时,应考虑该房产的性质,是公房,还是私房;是商品房,还是房改房;自己是否取得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的他项权证书(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等);自己的房产是否用以抵押等等。

5、立遗嘱时,语意表述要清楚,不要使人产生歧义;所涉及的房产应写明具体所坐落的位置,如什么路、什么街、多少号、几单元、几零几室;注明房产证号、所有权人姓名、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

6、立遗嘱必须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他人胁迫、指使或诱导下所作的行为无效。在房产遗嘱中应写明房产的分配意见和具体的分割份额,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否则与未立遗嘱无异。

二、房产遗嘱生效后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依我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遗嘱立好后,并未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当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继承人可以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1、办理了公证遗嘱的,凭公证机关的《房产遗嘱公证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带好如下证件:继承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2、未办理公证遗嘱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关于证明继承人身份及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因遗嘱未办理公证,为安全起见,房产部门的审批时间较长,需等待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提出异议。办理此类手续,继承人本人应亲自到场,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第12篇

房屋过户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住址:

被委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本人需将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购房合同号: 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_)过户至 名下,现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2:代为领取房产证

3: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

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有转委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