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6 09:20: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编者按:今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对登记机构、登记范围、登记类型、登记程序及信息利用均做出了与以往规章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必将对不动产登记实务产生很大的影响。为了正确贯彻实施《条例》,做好登记工作,我刊特约作者撰写系列文章,自本期起连载。文章将主要分析《条例》实施后对登记实务带来的影响,并就如何正确执行《条例》的规定提出建议意见。
本文所指登记主体是指履行登记行政职能、承担登记法律责任的机构,随着机构的整合、上级主管部门的变化,登记主体也将发生重大变化,在提供登记服务、信息利用服务中登记主体应如何正确行使职能、做到依法且高效呢?首要解决的就是主体认定问题,主体的确定将直接影响登记业务的有序开展、登记结果的责任承担。
一、登记发证主体发生重大整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当前,不动产登记后形成的大量信息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并利用,登记机构对于如何提供、提供哪些信息、对哪些人提供都应当按相应规定操作,从而让登记信息在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时不至于侵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前,由于各地对登记簿和登记档案管理模式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提供主体,如有些地方在房产管理局单独成立房产档案馆,作为登记信息保管主体提供对外利用,有些地方由从事具体事务的登记工作机构(受托单位或被授权单位)直接对外提供信息利用,还有的只是内设机构即档案科对外提供信息。由于提供信息利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信息的查询利用理应遵循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首先表现在作为提供信息的主体应统一化、合法化,由于登记簿的管理归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提供信息利用,这也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登记簿管理、登记信息利用的相关职能都是由登记机构行使的。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信息只能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义,而不能由登记机构的内设机构或其他非登记簿管理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信息。
四、跨区域的不动产登记主体如何确定
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确定登记主体基本原则。在各地行政区划调整中,难免会发生土地所属行政区的变化,当土地所在行政区发生变化时,则该土地自然应由变化后所在行政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涉及到不动产特别是同宗土地分属于不同行政区的,尽管《条例》规定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但实践中,从便于登记簿记载、整体管理和公示一体化、行政诉讼的需要,应当商定或指定由一个县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预告登记是对将要实现的物权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通过预告登记,对这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赋予物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的意义在于:第一,通过登记,将预告登记的相关信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此起到公示的作用。第二,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以此起到担保的作用。
在预告登记中,“将来实现物权”所指向的登记,为预告登记的“本登记”。比如,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申请的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本登记;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申请的该房屋抵押权登记,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本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村镇建设办公室编著的《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解释为“预告登记转为相应的房屋登记”。业内将“预告登记转为相应的房屋登记”,称作“预告登记转本登记”。
在本文图1所示的“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示意图”中,相对于“预告登记”(见图1中C)而言,“不动产物权协议”“预告登记约定”(见图1中A、B),是预告登记的前置程序;“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失效”(见图1中D、E、F),是预告登记的终结程序。
关于预告登记的前置程序和作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规定外,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等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规范也都规定得很清楚。但是,关于预告登记的终结程序,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规范从各自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也是本文要尝试讨论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原因。
预告登记的终结程序,只可能有两种走向:要么“预告登记转本登记”(见图1中D),要么“预告登记失效”(见图1中F)。法律关于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规定,应当界定清楚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两种走向,否则,会涉嫌逻辑上的不周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前述关于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规定,似乎有两点瑕疵:第一,只规定了“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见图1中K、F),没有规定“预告登记转本登记”的情形(见图1中K、D)。第二,基于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形相对隐秘,因为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申请注销预告登记(见图1中K、E),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而言,很难断定债权是否消灭、预告登记是否失效、不动产是否可以登记,不便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如果说前述关于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规定也有立法瑕疵的话,其瑕疵似乎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见图1中J、F)。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不难看出,《房屋登记办法》立法时,建设部可能已经注意到预告登记终结程序的两种走向。前述规定中的“或者”,表述的是选择关系,前后关联了终结预告登记程序的两种情形(见图1中H、D、E)。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前述规定中“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的表述,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表述。“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中的“且”,表述的是并列关系,前后关联的是“预告登记转本登记”这一种情形的两种事由(见图1中G、D)。
笔者直接参与了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的具体工作,有一个问题引起了思考。即虽然此前依法颁发的土地证、房产证等证书(下文称其为老证书),实行不变不换,不强制更换,但实际肯定会遇到持老证书的权利人,因个人喜好要求更换为新版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况,这不仅是权利人的顺势而为,更体现出其对自身权益的重视。而这种情况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想到这个问题后,遂拿出来和同事一起讨论该如何办理,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过去的老证书,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的首次登记,如要求换发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就得按首次登记的要求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适用《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换发的条款办理。
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才能称之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此之前的土地证、房产证则不能,即从狭义上理解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概念。
《条例》和《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条例》和《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如此规定,是从广义上界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无论是过去依法颁发的土地证、房产证等老证书还是以后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均按不动产权属证书对待。持第二种意见的,正是按这种思维来认识和把握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概念。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因为从广义上来界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据此处理群众登记申请,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办事,而且有利于保持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新事物,法规、规章规定比较原则、笼统,配套制度尚不健全,不可能与今后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情况一一对应,这就需要我们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当找不到明确条文时,要遵循方便群众、保护权益、稳定连续的法律原则,适用最接近的条款,有效解决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唯如此,才能避免因思想僵化导致出现给群众带来不便的做法,让群众真正体会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高效便捷,从而支持、拥护、配合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是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前提,也是国土资源部确定的今年的工作目标。从全国的情况来看,截至3月底,全国300多个地市州盟、2800多个县市区旗中,只有50个地市、101个县完成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占比分别不到16%和4%。即使已经完成职责整合的市县,大多也尚未将相应的登记机构进行整合,登记人员也未整合到位。这种进度已经制约了不动产统一登记整体工作的推进,特别是市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严重滞后。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顺利实施,首要的是解决职责和机构的整合问题。只有权责清晰、分工合理、流程高效,才能真正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的目的。否则,一盘散沙或名实不符的登记管理,都不会带来不动产登记制度质的飞跃,更不会对构建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的长效机制起到积极作用。
为此,各地应全力以赴推进整合工作,借鉴示范城市的成功经验,积极研究推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尽快建立起适宜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今年2月,国土资源部确定四川泸州市泸县、江苏徐州等15个地市作为首批不动产登记示范城市。泸州在全国率先完成登记机构和职能整合。“泸州经验”的一大亮点就是把数据标准库建在前面。信息的互通互联,扫除了统一登记的最大障碍。这也符合国家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在未来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最终都要实现实时共享。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近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各地首先要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将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登记等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严禁随意拆分不动产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的完整性。在职责整合中,不能因部门利益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次是在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整合中要最优使用资源,科学统筹调配相关资源,考虑原有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再次是厘清登记职责,整合归并登记机构,尽快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高效重组和流程再造。
尽管困难重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幕已经拉开。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施行,在总结示范城市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各级部门的积极推动下,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整合正在加速。在职责和机构的整合完成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格局就会呈现,下一步就是继续在法规制度上不断完善,形成完整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可以,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表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森林林木所有权、等都应依照《条例》进行不动产权利的统一登记,也就是说,不动产证就包括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的统一证明。
办理不动产权的好处:
1、可以抵押贷款。农房抵押贷款是允许的,但是一定要有不动产权证,银行才认可;
2、可以入股分红。通过不动产权证,可以入股当地合作社和企业,获得不少的分红;
3、可以依法转让房屋。在没有取得不动产证的情况下,即使是本村集体成员的房屋转让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4、可以获得征地赔偿。在面临宅基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只有在具备不动产证权证的条件下,才能够拿到合理补偿;
5、农房升值的依据。有了不动产权证,在未来农村土地越来越值钱的大背景下,是农房随之升值的重要依据。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国内;不动产登记制度;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7-0000-01
引言
针对不动产登记,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和施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比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但是这些法律条例并不能有效解决所有不动产登记问题,仍然遗留着一些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因此,应该将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重点研究课题,对制度中妨碍不动产登记的条例进行改进或者废除,以此来确保不动产登记过程的合规合法。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涵
不动产制度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一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础上确立实行的,它直接服务于利害关系人或者权利人,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手段来理解[2]。其中,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想要进行不动产登记需要提前申请相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宜,而这一过程都要如实详尽的在政府相关的专职部门进行记录。与此同时,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不动产登记制度也随之产生并得以完善。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确立执行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要求,另一方面还涉及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只有实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统一,才能在有效解决登记问题的前提下,体现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
二、当前国内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漏洞以及不足
通过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可以发现,不动产根据性质的不同,其管理以及登记分别被土地、房产、林业、渔业、水利以及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这些部门在规章制度以及遵循的法律依据都存在一定差异,它们会依据不动产权利类型以及相关职能等进行分散登记,这就很难对这些不动产的登记行为进行有效管理[3]。与此同时,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改革与多部门多级别的等级制度、当前的市场经济形势不匹配,行政审批管理的职能仍保留在原来的不同的职能部门,仅仅是把登记的职能统一,特别是当前将不动产交易、抵押管理与登记行为分别交由两个部门,及其容易引发下列问题:第一,不动产交易的风险加大;第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权利人的登记成本;第三,造成登记资源的浪费;第四,如因行政审批的错误导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会引起不必要的责任推逶,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等等。
三、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1.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和实行专门针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虽然国家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目前国内最高水平以及最前沿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立法。但是想要确保《条例》的顺利实施,就要对当前政策法规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款进行重新梳理,或者将其纳入到《条例》中,也可以对其中不利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款进行修正或者废除,以此来为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奠定基础。其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完善当前的土地登记制度:第一,对土地登记申请制度进行完善。在土地登记申请过程中,除了权利人要按照程序行事之外,登记相关人以及义务人也应该向其提供协助登记的义务,从而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提高登记的公信力;第二,确立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人员在受理了权利人的申请后,应该进行实地调查,以保证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与此同时,可以借鉴其他优秀的登记制度,比如托伦斯登记制度,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当遇到欺诈或者划界错误情况时,受害者可以恢复其权利的请求权,以此来提高土地登记的公信力;第三,目前,我国关于土地登记簿公开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为保证土地转让或者出租等相关利益方的知情权,应该坚持土地登记簿的公开查阅,这不仅可以对土地登记实施有效监督,同时也有助于社会和谐;等等。
2.完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赔偿制度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整个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交易审查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或者存在暗箱操作等问题,都会给当事人乃至整个市场造成巨大危害。而一旦损害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怎样赔偿就成为各相关部门或机构都要关注的重点问题。现如今,很多不动产登记机构都存在登记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象,登记错误问题时有发生,也让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受到质疑。所以,想要最大限度的减少发生登记错误的几率,就必须要加强登记人员关于登记业务相关技能的学习培训,对登记业务流程有一个熟悉以及掌握。与此同时,为保证登记效率,可以对本单位所有人员进行资质认证,比如注册会计师考试以及国家司法考试等,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登记人员从业资格选拔机制。另外,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募一些专业技能过硬的人才,从而有效提升整个登记团队的综合素质。
目前,很多不动产登记的纠纷虽然由法院做出了相应判决,但是受经济因素影响,很多受害者就算拿到了赔偿判决书也迟迟得不到赔偿。这是由于当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很少会设立专门负责赔偿的款项,这就使得很多机构没有能力去执行法院的判决,从而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基于此,相关部门应该结合当前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责任赔偿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承担的责任,都做出明确规定。而登记机关赔偿的资金来源,可以参照国外做法设立专项赔偿资金。从登记机关上一年度收取的费用中划拨出一部分资金专门用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受害者的切身利益,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已经初步确立,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仍然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为进一步确保不动产交易双方的根本利益,相关部门应该就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并提出有建设性的建议,来不断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参考文献:
[1]阙持辉, 唐冬梅.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工业b,2015(8):17-17.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做出判决,认定某单位为第三人担保的抵押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抵押人要求我单位注销已办理的抵押登记。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撤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也不愿意交出抵押登记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受理?如果可以,应该用更正登记还是注销登记?
金绍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0〕15号文颁发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而,对已登记的抵押权,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因而,这一抵押事项不应再保留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可以就此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登记种类包括了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是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时要取得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而注销登记是彻底地取消登在册的事项,并不一定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八条在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范围时,也明确包括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第一款第四项)。因此,本例应当适用注销登记。
《细则》第七十条在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如依此,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然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在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时,又明确了“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规范》14.4.3)。依此,则毋须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细则》是行政规章,其效力本应优于《规范》。然而,在实践中,当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要求抵押人从抵押权人那里取得登记证明是难以做到的。况且,这一抵押权在实体上已经不能成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无不当。因此,当抵押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抵押人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在注销登记后,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按《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告作废。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更好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二是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三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信息平台的统一和建设面临着更加艰巨和复杂的任务。
1.相关上位法对登记结果提出了更精准的要求
《条例》用了整章篇幅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结果的体现)做出了规定,要求不动产基本单元及编码、主体自然状况、主体权属状况及权利事项等必须准确无误。目前,重庆市正在拟定的《重庆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将进一步细化以上要求。因此,新系统建设须从登记业务的“收、审、登、发”主要环节全面考虑,以登记业务的法律特征和合理流程再造为驱动、信息技术为手段来确保电子登记簿中的登记结果准确无误,进而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核心地位。
2.农村不动产的纳入对信息平台的兼容性和高效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是农村区域广阔,我市农村区域占全市幅员总面积超90%,人口多,涉及登记的数据量将更大;二是原有基础薄弱,数据格式不规范,数据衔接难度大;三是由于原多部门分别登记发证,已发权利证书存在权利重叠的现象,矛盾较多,情况复杂;四是农村区域广,交通不发达,权利人多跑路,办事困难;五是基层工作力量薄弱,乡镇办理点少,通常一个片区国土所要辖2-4个乡镇。
3.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对登记信息共享提出更精细、更便捷的新要求
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社会关注程度不断增强,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登记信息共享利用的要求逐渐精细化、便捷化。以渝中区为例,2016年前三季度受理的登记案件数量为54563件,而受理的档案查询申请数量为88081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的社会需求已经超过了不动产登记办件的需求;另一方面,对登记信息利用的精细化程度要求不断提高,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注销抵押时,税务部门在办理核税、减免税费时,公检法纪部门在办理司法协执、线索查询时,均对登记信息查询的精细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互联网+”“大数据”等概念对登记信息的安全提出更高的保密要求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概念深入人心,互联网资源、信息通信技术、数据挖掘技术在信息利用、社会资源配置上的优势日益明显。这些新兴的信息化形态在解决登记各方信息不对称上、提供便捷化服务上、收集办事群众行为反馈上、辅助管理上凸显了巨大的便民作用,但同时对登记信息的保密工作却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二、当前信息平台建设取得的成效
我市自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以来,市国土房管局充分利用原有成果基础,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要求和我市“先城市,后农村”的工作思路,目前在原“地房籍信息系统”基础上顺利完成了初步升级改造,及时满足了城镇不动产登记的需要。
1.信息平台的建设总体规划构建完成
于2015年10月完成制定的《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构建了该行业平台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从背景、目的、内容、计划等多个方面规划了我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建设蓝图,后续的平台建设工作将按照《总体方案》的设计有序推进。
2.实现了城镇区域国有土地上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统一
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确权、权籍调查等信息系统,在历史上存在各行政区域各自实施、标准不一、缺乏互通的情况。于2011年至2012年上线实施的“重庆市地房籍管理信息系统”,使相关各类信息系统在使用上完成了统一;2015年至2016年,在“地房籍系统”基础上上线实施的“重庆市不动产登记系统”,实现了信息平台的整合和集中。
3.满足了城镇区域国有土地上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业务需求
以“不动产登记系统”为代表的现有信息平台,实现了对城镇区域国有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权籍调查管理三个部分的信息化支撑,初步搭建了宅基地、农林不动产登记的雏形,并在长寿、丰都开展试点。现有信息平台基本满足了城镇区域国有土地上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业务需求。
4.为统一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标准提供了手段
现有信息平台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实现了部分不动产登记业务标准的统一。一是统一了登记程序,实现了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的程序统一;二是统一了登记业务类别,设置完成了城区域国有土地上不动产登记的10个登记大类和69个登记小类,借助信息化手段明确了登记的业务范围;三是统一了登记簿,实现了国有土地及其定着物的电子登记簿。
三、新形势下信息平台优化建设总体思路
为达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真正目的,信息平台建设须以“便民、高效”为宗旨,不能出现因统一登记反而办事困难,时间更长甚至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等情况。因此,在全市国土房管系统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下,考虑到不动产统一登记所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不动产登记系统”应按照“总体控制、业务独立”的区分模式单独进行打造。由于此项工作参与人数多、设备投入大,故工作推进中,应以《总体方案》为指导,管理上认真划分信息化管理机构、信息化建设机构以及登记机构等参与各方的职责边界;技术上要根据登记业务的类型、流程及要求,突出以满足登记业务需求为主导、信息技术为手段的思路进行系统设计;应用上要以登记信息的合法应用需求为驱动不断优化和升级系统,同时,使用先进技术手段做好登记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保障上要充分考虑全市区域大、区县基础不一的实际特点,采取登记数据集中汇交管理下的分片区业务数据管理的模式。
四、信息平台建设中参与各方的职能设置
要进一步厘清平台建设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职能划分,承担平台建设职能的具体单位要各取所长、分工合作。考虑将平台信息化建设职能划分为三个层级,即信息化领导、监督职能,基础平台信息化建设职能,专业平台信息化建设职能。
1.信息化领导、监管职能
承担国土房管行业的信息化建设领导职责,制定行业信息化总体规划,制定信息技术标准,开展信息技术指导、监督与培训,提供信息化咨询,指导信息安全工作等。体现为统一规划,集中管理。
2.基础平台信息化建设职能
承担国土房管行业基础平台信息化的建设职责,开展行业内通用领域的信息化建设。如基础设施建设、“互联网+”服务、云计算、大数据及数据分析、数据汇集、对外公示一致性、数据管理等。体现为标准统一,集中建设。
3.专业平台信息化建设职能
是指国土房管行业内,与具体职能业务相关的一系列信息平台的建设职能。如不动产登记、土地利用、执法监察、公积金、公租房等。体现为统筹安排、分部建设。
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具体的登记职能单位,需要在上级信息化建设部门的领导、监督下,在基础平台信息化建设成果的支撑下,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建设工作。
具体到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建设,主要需要支撑不动产登记行业的相关业务,如城镇区域不动产登记、农村区域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利用、房地产交易管理、不动产权籍调查等业务范围。
五、健全登记业务为主导、信息技术为手段的建设机制
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专业性,登记工作涉及到众多专业技术领域,登记信息利用的精确化要求也非常高。在建设信息平台时,需要坚持登记业务为主导,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登记机构同信息化建设机构分工协作、加强交流,健全平台的建设机制。
1.登记业务主导,开展平台的业务分析、需求分析、系统设计
在建设信息平台时,应当按照“先摸清业务规则,再开展需求分析,最后设计信息系统”的步骤来进行。登记机构作为业务的具体承担机构,应当在这部分工作中发挥熟悉业务的优势。
首先,政策法规和办件需要是信息平台建设的业务依据,登记机构应当着力于这两方面的研究工作,一方面开展政策法规研究,确保系统的合法合理,另一方面整理日常办件过程中的业务需要,实现系统对登记办件、信息利用、权籍调查、市场监管、管理决策等业务的支持。
其次,在进行业务分析的基础上,开展系统建设的需求分析工作。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工作:一是需求调研、收集工作,制定需求调研计划,完成《软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是需求评审工作,不动产信息平台的相关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建立联系机制,对需求分析报告进行评审,降低因需求调研不到位、分析有误、人员理解不一致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形成“软件需求说明书”;三是需求管理工作,在系统试运行时、局部调整时、革新换代时,不断收集因需求变化带来的系统问题,并建立机制对这些变化的需求进行管理,确保系统生命周期的延续。
最后,在建立起需求分析机制的前提下,开展平台的设计工作。一是逻辑模型设计,分析设计信息平台的关系数据模型(如受理要件、审批流程、登记簿),以及非关系数据模型(如一张图);二是功能设计,对信息平台将要实现的目标进行明确,划分系统与子系统的功能边界,接口方式,形成“系统功能说明书”;三是部署设计,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信息资源(网络资源、虚拟主机资源、存储资源、数据灾备资源等),划分集中部署与分部部署的模块,开展数据安全管理。
信息平台的系统设计,既涉及业务,又涉及信息技术,登记机构与信息化建设机构需要在该环节上加强沟通,将业务优势与技术优势有效结合。
2.发挥技术优势,运用软件工程的思想开展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营
尽管信息平台的建设应当由业务进行主导,但最终仍会落足在信息技g上。信息化建设机构应在该环节中发挥知识优势,合理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系统的科技含量。建设一套系统是实现统一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起点,而运营好这套系统才是实现平台价值的体现。
运用软件工程的思想,开展系统版本迭代,通过机制不断完善系统,实现系统生命周期的延续。
六、坚持登记信息合法利用、确保信息安全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产生的数据信息既要服务于社会利用,又要保障信息安全,这两者看似一对矛盾体,但能通过合理地建设信息平台来兼顾。
一方面,要发挥登记机构熟悉业务的优势,仔细研究法律法规对于登记信息查询的要求,认真分析登记机构查询办件的业务实际,合法合理地开展信息平台的设计与优化工作。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应以便民、高效为服务宗旨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贯彻落实《物权法》的重要举措,而《条例》的颁布并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地。《条例》第一条就明确包含了“方便群众申请登记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和“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目的”两层意思。第四条中再次强调了“方便群众”的原则和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的原则,同时,也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为此,笔者认为已完成机构整合的登记机构应尽快按照国土资源部“四统一”的要求,紧紧围绕“如何方便群众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工作目标来有序推进后续工作,把群众最终是否真正满意作为检验我们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效果的标尺,也使党的“三严三实”活动在工作中得以践行。
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实现“便民、高效”的工作目标,除工作人员要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外,还需要有先进的信息化技术作保障。在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的建设中,如何做好不动产登记簿的准确记载和合理更换,从而保证不动产登记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关键所在。
二、不动产登记簿应建立分类更换的灵活模式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核心所在。根据《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单元编码建立了对应关系。由于不动产单元编码不仅仅会因为不动产分割、合并而变化,也会因行政区划等特殊原因发生变更,因此,不能简单地采用“不动产登记簿随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变更而更换”的单一模式,而应视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变更类型建立不动产登记簿相对灵活的更换模式。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实质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每个不动产单元的编码是唯一的,不能重复,即一个编码只能对应一个不动产单元,不能同时对应两个或以上不动产单元;二是每个不动产单元编码尽管是唯一的但不代表它是一成不变的。因为即使不动产单元自身没有发生分割、合并,但它的编码也会因为行政区界线变化或宗地的分割、合并等情形而发生变更。可以理解为一个不动产单元在现势状态下只能拥有一个编码,但在历史和未来状态下也可以分别拥有不同的编码,前提是该编码一定是唯一的,不能与其它不动产单元编码重复。另外,如果仅仅因为行政区界线变化而不动产单元自身却没有任何变化的,其相关权利信息不会随着编码的变更而发生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动产单元自身不发生变化,那么因其它原因导致不动产单元编码发生变更的,不动产单元的登记簿不需要更换;但需在登记簿的附记中记录不动产单元号的前后变更关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簿使用和填写说明》第四条:“按一个宗地宗海一簿、一个不动产单元一本、一类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登记信息一页,填写本数和页数”可以理解为:首先,要建立先有宗地再有不动产单元(房屋等定着物)的逻辑关系;其次,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并建立登记簿,可形象地理解为一个承载本宗地及所有定着物的大盒子,而宗地内所有定着物形成的登记本可形象地理解为装在大盒子里面的无数个承载定着物信息的小盒子。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当宗地的界址、面积等变化导致宗地范围变化的,须更换登记簿。此时,只要不动产单元没有变化即小盒子无变化,仅仅由于宗地范围发生变化即大盒子尺寸发生变化,那么可以更换一个新的大盒子而无需更换原有的小盒子。因此,登记簿的管理应该首先以“一个不动产单元一本”为基础,只要不动产单元不发生变化,那么即使宗地发生变更需要更换登记簿,原登记簿内的所有不动产单元登记本也无需更换,可全部移入新的登记簿。当然,簿-本-页的内在逻辑关系需要用信息技术实现。另外,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单元编码发生变化的,由于宗地及其上的不动产均未发生变化,则更无须更换新的登记“簿-本”。试想,仍使用纸质登记簿的落后地区,在以上两种情形下会否弃用原有登记簿而全部更换全新的空白登记簿。
三、信息化平台应与不动产权籍调查相适应
权籍调查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信息技术是不动产登记的抓手,因此,两者必须紧密衔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中附录A“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明确了不动产单元编码分情形的变更规则,为建立登记簿的分类更换提供了技术依据。如果采用登记簿随不动产单元编码变更而更换的单一模式,那么,国土资源部制定“编码变更规则”实属多余。
不动产单元编码采用分段表示,段与段之间可用全角字符“空格”进行分隔,“空格”不占用不动产单元代码的位数。这充分体现了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的层级性和灵活性。
代码变更规则:不动产单元编码虽然具有唯一性,但不代表一成不变。因此,此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分8类情形分别制定了不动产单元代码的变更规则(详见《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总体原则是把不动产单元代码分成四个层级,当发生变更时,只需变更对应层级代码而其它层级的代码保持不变即可,无需把四个层级的代码全部变更。
根据以上,我们认为登记簿的更换也应该对照以上规定建立不动产单元代码与登记簿的对应关系:宗地的登记簿对应第三层级宗地号;宗地内所有不动产的登记本对应第四层级定着物代码。这样,登记簿的更换可以大致分为四大类:一是当第一层级行政区划和第二层级地籍区、子区的代码发生变更时,登记“簿-本”无需作任何更换;二是当第三层级宗地发生变化时,如果只是宗地局部界址和少量土地面积变化而宗地内所有不动产单元均无变化,则只更换登记簿,所有不动产登记本保持不变;三是当第三层级宗地发生分割且原宗地内的不动产单元将分别划入新的宗地,则需根据新的宗地-不动产单元的从属关系重新建立新的登记“簿-本”;四是当第四层级定着物代码发生变更时,可只更换涉及变化的不动产单元的登记本,其它保持不变。
四、在信息平台中实现登记簿分类更换的设想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不动产单元代码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强关联。不动产单元代码虽然具有唯一性,但它与不动产单元并非一对一的关系,这是因为不动产单元即便是自身不变的情况下也会因为行政区划等管理要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一个不动产单元会拥有历史、现势和未来不同阶段的代码,当然每个时期下的代码肯定都是唯一的,这样实际上不动产单元代码与不动产单元是多对一的关系。这就决定了我们在信息化实现时必须考虑到不动产单元代码与不动产单元的多对一的实质特征,不能将不动产单元代码作为不动产单元与登记簿的唯一关联,否则就会出现只要不动产单元代码发生变更,不动产单元登记簿也必须更换,进而可能出现不动产单元自身在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而找不到原有的登记簿、本。因此,我们拟采用以下思路实现:
首先,分别增加宗地、定着物不动产单元的唯一标识。唯一标识采用不表义的流水号来体现,不动产单元自设立至灭失,无论行政区、地籍区、地籍子区、宗地是否发生变化,只要不动产单元本身不发生拆分、合并,唯一标识均不变化。建立宗地与定着物两个层级唯一标识的隶属关联关系。
其次,不动产单元代码与不动产单元唯一标识进行多对一关联,以此体现不动产单元在历史、现势和未来不同时期的代码。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信贷资产证券化
1.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总体情况
1.1发行规模稳步上升,产品多样化趋势明显
2016年1至6月,国内共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43只,发行规模达1345.85亿元,较2015年上半年(发行规模1152亿元)增长了16.83%。产品多样化趋势明显。1.2 CLO占比下降,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发展迅速
2016年上半年,国内发行的43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中,有17单为CLO,金额占比34.62%,2015年该类型产品金额占比为76.75%。在非CLO类产品中,发行规模占比增幅最大的是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从2015年的1.72%上升至2016年上半年的25.79%。
2.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存在的不足
2.1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产品发展缓慢
个人住房贷款是银行信贷资产中比较优良的信贷资产,也是银行信贷资产中放贷时间最长,最需要盘活的资产。央行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6月末,国内个人购房贷款余额16.55亿万元,同比增长30.9%。而根据中债资信相关报告数据显示,至2016年6月末,国内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399.27亿元,仅占个人购房贷款余额的0.25%。
2.2“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尚处于空白状态
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三农”贷款多为政策扶持贷款或小额贷款。“三农”的信贷资产质量相对偏低,违约风险高于其他信贷资产。主要原因:一是农业经济受气候条件等客观环境影响较大,经营风险较高;二是农村地区低收入人群聚集,农户收入不稳定,农户融资渠道欠缺。这些因素严重阻碍了‘三农”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化产品发展。
2.3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发展潜力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2016年5月份的《全国住房公积金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2015年,国内共发放1.11万亿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比2014年增长68.10%。截至2015末,国内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3.29万亿元。2015年有69.63亿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了证券化,占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比重仅为0.22%。可见,我国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证券业务发展空间巨大。
3.不动产登记新规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影响
3.1有助于推痈鋈俗》康盅捍款证券化发展
首先是有助于优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质量。随着近几年我国房地产去库存压力猛增,房地产业的风险越来越大,房地产商跑路的新闻屡见不鲜,购房者无法收房断供已经成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这一规定将从根本上解决了同一不动产不同阶段同时抵押的问题,可有效预防开发商携款潜逃,也确保了购房者对房子所有权和购房抵押的唯一性,提升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质量。
其次是有助于建立健全抵押贷款电子记录系统。《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这将促进我国在短时期内建立健全抵押贷款电子记录系统,使抵押权人追踪抵押贷款及其附随权利的转移情况变得更加方便。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质量的提高和信息追踪的便利性都有助于推动我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使其在市场上更有竞争力。
3.2有助于推动“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
一是《条例》第二条明晰了不动产的概念,在第五条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登记的要求条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为有效盘活农村不动产资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以及依据。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以及相关定着物的确权,还有抵押权登记的实施,使得与“三农”经济相关的不动产抵押更为的简单和明确。有利于“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三农”信贷资产证券化将会给投资者提供一种全新的投资方式,引导更多的社会流动资金支持我国的“三农”经济。
3.3有助于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环境,缓解其融资难问题
首先,明确了不动产的抵押原则,杜绝多头抵押,明确不动产唯一性。《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一并抵押,不可以分开抵押。该条例的实施让金融机构在今后处置不动产抵押品的时候不再遇到房屋、土地分属多个不同抵押权人等情形,避免抵押权混乱和抵押权人实施权益冲突造成的处置难度。
其次,《条例》完善了抵押品处置程序,确保抵押权人基本权益。条例的实施很好的解决了抵押物处置困难,甚至长期搁置没法处置的问题,确保了抵押权人的最基本的权益,也降低了抵押贷款的风险。
4.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建议
4.1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整合,尽早实现信息共享
不动产登记系统的电子化已经成为必然趋势,要加快建立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统一系统,整合各部门掌握的不动产信息,完善电子登记系统,使其能够完整呈现不动产信息。将有以利于抵押权人更详细和全面了解抵押物,准确的判断抵押物的市场价值,推定不动产抵押交易市场化建设。
4.2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
日本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拥有百年的历史,其不动产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两项法律。为了法律的严密性,日本曾对全国土地情况进行了长达近30年的调查勘测,绘制成土地图册,作为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不动产登记的依据。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完善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面落实。
4.3加强不动产登记新规的宣传推广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银行机构应加强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意义及进行不动产登记所能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宣传。向社会告知只有在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获得认可后,其拥有的不动产才能进行交易、担保、抵押等行为。而没有登记的不动产如果进行上述交易时,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要让公民清楚明白积极进行不动产登记所能享受到权利,使其能够主动去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确保自己的法律权利。
根据国土资源部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时间表,今年是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施过渡期。回顾这一年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3月1日开始实施,实施细则经过半年多的征求意见已完成法定程序。今年以来,中央层面的相关制度设计步伐不断加快。4月底,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联合下发《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随后,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但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工作推进并不尽如人意。当前整合工作主要存在地方政府认识不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地方国土资源部门主动性不够等问题,须各地明确职责,通过督导推动整合。
为此,国土资源部第四季度将就此在全国开展专项督察,对今年12月31日前不能如期基本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的地方提出问责。据悉,截至目前,全国已有198个市(州)完成市级职责整合,1193个县(区)完成县级职责机构整合,分别占全国市县总数的60%和42%。在年底前完成市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确实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
在此次专项督察工作中,有两个重点问题将被严查。一是将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而机构设置在另一个部门;二是行政职责在一个部门而办事机构在另一个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最容易出现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工作“互不负责”“互相扯皮”的现象。专项督察主要包括两项重要内容,一是职责明确,就是地方政府或编制管理部门已经发文将各类不动产的登记职责、业务流程整合到了一个部门,保持完整性;二是机构健全,就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三定”已经发文明确,包括行政单位,也包括具体经办机构。
经报请国务院同意,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牵头部门的国土资源部,已经确定在专项督察工作的基础上,全面“裸晒”各市县不动产登记职能整合的工作进度,并依据工作进度进行公开排名,定期向全社会公布。既有专项督查,又有社会监督,这说明国家整合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的决心,也彰显了政府公开透明的工作作风。
在明确了时间节点之后,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整合将指日可待。经过整合,将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不动产多头登记的体制。这种做法不利于不动产权利的清晰和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发挥和有效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将对各类社会经济活动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从长远看,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有利于建立房地产市场调控长效机制,促进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健康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