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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时间:2023-02-06 09:20:3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1篇

实行不动产登记之后,原先的房产证就作废了吗?不动产登记簿与房产证有什么区别呢?新疆国土资源厅地籍处副处长熊志坚,就百姓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

旧版证书将继续有效

问题:以前发的房产证要作废了吗?

解答: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启用后,以前依法制作并记载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房屋登记簿等簿册继续有效,已经依法发放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等证书、证明继续有效。居民原有的相关簿证采取“不变不换”的原则,即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国土部也有强调,各地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遵循自愿登记原则

问题:实行不动产登记后,是不是必须要把原有的房产证换成不动产登记证?

解答:不动产登记遵循“自愿登记”的原则,不会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且要做到“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即等到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工作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

不换新证也无实质影响

问题:对普通百姓而言,换证有啥好处?

解答: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不换新证对于百姓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但是,若房产将进行交易,登记过户时,旧的房产证将被不动产权证书所替代。简单来说,现有房产证依旧有效,但若房主将房产交易和过户后,交易的另一方领到的将是不动产权证书。

税收工作不会一蹴而就

问题:实施不动产登记后,就意味着要交税了吗?

解答:房产征收保有环节的税总得先搞清楚每个人究竟有多少套房。同时,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支撑,也将让房屋转让交易环节的契税、个税等征管得到加强。

房地产税征收的技术条件不仅包括详细了解每个人究竟拥有多少房产,还包括房地产的评估技术等。更为复杂的是税制设计,究竟什么算是居民基本住房诉求,按套征收还是按平方米征收更合理?……种种问题牵一发动全身,需要全面考量。立法是目前房地产税改革的路径。这项改革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加强调研,扎实推进。这是说,房地产税征收将主要取决于立法进程,取决于取得改革共识、减少阻力、协调关系的进程。不会一蹴而就,但会在预期轨道上前行。

“小产权房”不会“转正”

问题:之前的小产权房可能在实行不动产登记后取得合法的“身份”吗?

解答:不动产登记是依法保护不动产所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小产权房”实际上是没有产权的房屋,不可能予以登记。

多套房将获多个证件

问题:如果有多套房屋,是将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一个证上,还是分别获得不动产登记证?

解答:不动产登记是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来进行的登记,就是说,如果你有十套房屋,登记后就会获得十个不动产登记证。

群众办证程序精简

问题:之前我们购买房屋需要分别到房产局和土地局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实行不动产登记之后还是要去两个职能部门吗?

解答:不动产登记全面实施后,将会是一个窗口对外,就是说,群众在一个办公场所就能完成登记。

此前,我国的不动产瞀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由于各部门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很容易导致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叠、漏登现象,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实施统一登记后,可以减少甚至杜绝类似的问题发生,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之后,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证和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的统一,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减少办证环节,可以让当事人少跑路,大大减轻群众负担,方便企业和群众。

不会泄露个人信息

问题:实行不动产登记后,信息会有统一的平台,是否会泄露个人信息?

解答:所登记信息不是谁想查就能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功能和目的,在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后,也不是随便就可以查询别人的不动产信息。根据《条例》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相关部门,如司法部门、司法机关需要查询权利人的财产时是可以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但必须提供查询目的和查询证件。”所以普通百姓大可放心自己的个人财产信息安全。

新疆仍采用旧版证书

问题:如果我是在3月2日购买房屋,取得的就是不动产登记证而非房产证了?

解答:目前,新疆还未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尚不具备颁发新版证书条件。在实行统一登记前,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仍按现行模式办理。此外,目前使用的商品房房产证,在房屋买卖、出租、抵押,或是土地使用年限方面,都不会产生影响。

新疆推进登记工作

第2篇

一、因信息关联性程度大小不同,与相关单位的共享要求也不同

《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给出信息共享的不同要求。依照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必须和住房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共享,而且必须实时共享。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原来房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等登记是分别归口上述几个管理机关,其各自的登记与前置的审批、交易管理均由同一个单位主管,都在同一个信息平台操作,不仅不会产生审批与登记或交易与登记前后不同环节的脱离,而且能有效防范交易或登记的风险。例如,原来房管局所主管的交易和登记两个信息子系统建立了良好的关联关系,已经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办理过抵押登记的房屋不可能在交易信息系统中再被销售。同理,在交易系统中已售房屋也不可能被开发商再在登记系统中办理抵押登记。如今,不动产登记职能除土地外全部从原主管单位剥离出来,从而使审批、交易等职能与登记分别归属于不同管理部门,则在前后关联业务衔接上必须有赖于信息系统的实时共享,如果不能做到实时,则依然存在交易与登记各自的风险。依照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民政、金融等一些部门加强互通共享,这里就不需要实时共享,因为与这些部门的共享仅是为了方便查询信息,为相互之间的业务服务。当前不动产登记量不断增多,信息价值越来越大,在公安户口管理、民政民生救助、财政收取非税性收入、金融抵押贷款等一系列行政管理、商事管理过程中,都需要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所以,根据这些相关部门不同业务的需要,不动产登记信息要建立与不同部门的共享接口,方便这些部门的远程查询。

同时,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也需要查询与登记有关的上述部门的信息,如申请主体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信息(有时需要),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信息等。与上述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后,也就能方便获悉登记所需要的信息,对各方的工作都会带来便利。

二、因不动产登记信息具有私密性,对内对外都要采取保密措施

由于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利用越来越广泛,有些地方曾因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泄露发生过较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加强登记信息的保护也成为登记机构的共识。为加强信息的保密性,《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共享单位和登记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作出了应当保密之要求。根据该规定,登记机构要对内部工作人员的信息查询权限依其工作岗位性质予以细分和限定,从管理角度强化信息保护意识,对于因工作需要能够查询所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人员要作出特别的保密规定,以防非工作原因而泄露信息。信息共享单位与登记机构要本着对对方负责的态度遵守双方所签保密协议要求,不得未经允许擅自对外提供共享单位的信息。

此外,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可以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所获不动产登记信息只能用于提出查询申请时的查询目的,不能用于其他目的。这是对外信息获取者的保密要求。为防止信息泄露,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私密信息不受侵犯,《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了信息泄露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信息共享后申请会更简化,登记审查会更方便

与登记信息共享的审批、交易管理单位所制作的审批文件或产生的经备案的交易合同等都是不动产登记所需收取的申请材料,信息共享后,登记机构可方便地调取这些本该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与登记信息共享的还有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等单位,因而与登记有关的身份主体信息、纳税情况、有些情况下需要的婚姻状况等也可以方便地从这些共享单位的系统中查知,申请人也就不需要复印由这些部门制作的证件或证明。由此以来,一方面,申请人可以少提交很多材料,节省费用,比如经房管部门颁发预售许可证的,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就不需提交该证的复印件给登记机构了,房屋网签合同在房管信息系统中能查获的,在房屋转移登记时也不必提交合同全文了(只需提供有当事人签章的一页);另一方面,登记机构也可少收取很多材料,方便了移交和资料整理。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大大提高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登记机构通过共享系统核对证件或证明可以方便查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实。在没有共享信息之前,不同部门出具的证明往往真伪难辩,对于存有疑点的书证,登记机构要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加以验证,费力费时。

四、信息共享后利用率提高,对登记簿准确性要求更高

第3篇

一、增加第5条,规定对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予以登记的条文

1.从理论上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法定事项。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的不仅是不动产的权利,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或称之为其他事项,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部分是记载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外的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

2.从不动产登记实务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也就是说,在不动产登记最复杂的房屋登记实务中,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被严格区分为房屋权利与其他事项。换言之,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与房屋权利相关的其他事项,也是登记簿记载的重要内容。

3.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本身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意思是,除了不动产权利之外,其他法定事项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该条例在第4条以具体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也在第7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了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属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但是该条例却没有规定应当登记的与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从整体上看,内容和体系上不完整。

鉴于以上理由,为了保持内容、体系和结构上的完整,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当在第5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的事项主要有:一是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的事项,主要指对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产生的异议登记。限制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再处分权利的预告登记等。二是指变更、修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事项,主要指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变更或错误产生的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三是指补发或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事项,主要指因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毁损产生的补证记载或换证记载。四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如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房屋产生的查封登记等。作此兜底性的规定,以免挂一漏万。

因此,笔者建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增加第5条,规定对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予以登记的条文。若如此,增加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为:

第5条:下列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的事项;

(二)变更、修正登记簿记载内容的事项;

(三)补发或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

二、增加第16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查验情况询问申请人

按《物权法》第1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询问申请人属于因申请启动的房屋登记的必需程序。但是,如果将询问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需程序,有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职权来源于国家的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就是执行国家法律的行为,简称行政执法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执法行为,询问申请人是行政执法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22条规定,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0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的,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可知,因房屋登记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询问笔录,若是无行政执法证书的人制作的,将不被人民法院采信。人民法院将视登记机构没有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从而认定登记程序违法,可能据此作出对登记机构不利的判决。限于当前的体制,登记机构无足够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

二是登记机构为了认真履行职责,对申请人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共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等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如此则费时费力,影响工作效率,导致申请人的不满。

三是可能引起被询问人的反感,或传达不真实的信息,或引发登记人员与被询问人之间不必要的矛盾。

四是如果登记机构出于程序完整的考虑,规避程序缺陷引起的责任,印制制式的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在备选答案上作选择。或者采用更简单的办法,在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加一栏,写明“本人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已接受登记人员的询问” ,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了事。因此,将询问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需程序有可能起不到维护登记公信力的作用,也有可能因登记机构规避程序缺陷引起的责任流于形式。

当然,笔者认为,询问申请人对查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来源是否清晰、合法也有一定的作用,但也需在权利来源材料收集齐全后,从材料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角度看,有必要时才询问。如某人因出卖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几年前办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相片与现场的申请人有较大差别,登记人员可以对其实施询问,比如问其身份证号码是多少等。故笔者认为,将“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作为选择性程序,由登记机构根据登记工作的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为宜。因此,笔者建议增加第16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查验情况询问申请人。若如此,修订后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为:

第16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登记机构根据查验情况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将第9条第2句修正为禁止更改登记簿的规定,增加第3句,规定错误的登记内容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更正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支撑来源于登记簿记载内容的合法、真实和有效,因此,任何人和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涂改或更改,即使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也应当通过更正登记程序予以修正。

在不动产登记最重要的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5.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登记簿。当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时,应按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

笔者认为,房屋登记的此经验值得借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句“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此句是关于可以依法更改登记簿的规定。但笔者查阅现时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更改登记簿的规定,故本句中可以依法更改登记簿的规定成为空中楼阁,应当借鉴房屋登记的经验修正为禁止更改登记簿的规定,若如此,修正后的第9条为:

第9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涂改、修改不动产登记簿。当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时,应按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

四、将第12条第1款具体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修正为具体列举加概括再加定性式的规定

申请,是欲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或产生的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启动方式。但在民事活动中,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利或产生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重要方式。换言之,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利或产生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原因。原因要转化成结果,就需要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协助对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是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不涉及他方当事人,因此单方申请即可。换言之,存在当事人合意的,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1款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笔者认为,此规定是具体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其中的买卖只是基于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设定抵押权则有依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权和依当事人合意设定抵押权,依法律规定设定的抵押权无须登记即具有抵押权的效力,即使要申请登记,也是权利人单方申请将其已经享有的抵押权记载在登记簿上,仅起公示的作用,无权利设立作用;而依当事人合意设定的抵押权才需抵押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即具有权利设立的作用和公示的作用,故“设定抵押权”的用语在此也不严谨。且“买卖、设定抵押权”的范围太狭窄,因此,应当将第12条第1款具体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修正为具体列举加概括再加定性式的规定,若如此,修正后的第12条为:

第12条 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或产生的事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五、删除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调查”和“被调查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2款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对有争执的申请内容进行调查是登记机构的职责。

但是,《物权法》第12条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和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是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可知,不动产登记就是登记机构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型,将经过查验的登记材料上的信息及时、如实记载在登记簿上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记载行为,如果申请登记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登记申请材料作证据支撑的,将不会被记载在登记簿上。且该条例第16条第(三)项已经明确将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列为登记机构查验的内容之一。换言之,有争议的申请内容没有充分的登记材料作支撑,自然不会被记载在登记簿上。且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宜介入申请人间的民事争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或事项存在争议时,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仲裁解决。调查处理当事人间的民事争执不应当成为登记机构的职责。因此,应当删除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调查”和“被调查人”,若如此,修正后的17条为:

第17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参考文献:

1.王利民 尹飞 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暂住人口管理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县范围,在异地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租赁房屋,是指从事旅馆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遵循合理流动、繁荣经济、规范管理、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劳动、建设、卫生、交通、房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口到达暂住地,应当在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暂住登记包括暂住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身份证号码、现居住地地址、暂住理由及有效期限等事项。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时,暂住人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暂住证是公民在异地暂住的证明。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登记机关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及户主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居住在租赁房屋的,由本人及房屋出租人携带房屋租赁合同办理;

(三)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宿舍、生产经营场地或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登记造册,持暂住人名册办理;

(四)成建制从事建筑施工、装卸运输、矿山开采等劳务活动的,由用人单位登记造册,持暂住人名册办理。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

(三)务工经商人员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分别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暂住证。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条暂住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申领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招用的,应当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予以清退。

工商行政、建设、卫生、劳动、民政、交通等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时,对未按本细则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应当责成其办理并出示暂住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宣传并自觉遵守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督促、带领暂住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暂住证,掌握、报告暂住人的变动情况。发现暂住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暂住人应当遵守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查验,离开暂住地时主动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及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或者确定户口协管人员,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房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含经营与居住混用)的,租赁双方应当先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由公安派出所在租赁合同上签注,再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对没有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租赁证》。

暂住人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要求同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登记:

(一)承租人不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的;

(二)出租人住所与出租房屋分离,又没有委托代管人的;

(三)不符合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租赁房屋的治安责任,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发现承租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出租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者实施违法犯罪及其他影响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九条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并经变更登记外,房屋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

租赁合同终止的,租赁双方应当及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条对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有关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来本市暂住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保证书》示范文本,由**市公安局制订。

第5篇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 责任

一、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概念

(一)不动产定义

通过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解读,可以发现,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条文当中并没有对不动产进行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的民法中,对不动产的定义为:处于自然性质或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以进行移动的标的物,主要包括土地、房产、植被等附着于土地上不能分离的物体等。简单的讲就是可以分为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体,或者是建筑物体或是建筑物的附属物品。

(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指的是申请人依据有关的法律制度及有关规定按照既定的程序将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体,或者是建筑物体或是建筑物的附属物品等的获取、丧失以及依法变更的行为告知有关行政部分,行政部分依法进行登记的行为。

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在的问题

2014年11月24日我国的国务院颁布了我国不动产的首个专门条例,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及实施对我国不动产制度建立及完善不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由于当前我国缺乏全面的不动产法律体系,在众多的不动产制度中还在在着许多的缺陷: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缺乏实效

2015年之前,我国行政机构在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时候常出现划分重叠以及交叉管理等现象,一个不动产需要经常不同的部门进行审批才能够登记,造成了不动产管理上的紊乱,大大降低了不动产登记的效率。

从2015年至今全国约95%的不动产实现了统一登记,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局,国土资源局的下属,《不动产权证》虽实现统一登记,但登记内容、审批流程仍没有变化,登记过程没有实质改进。

申办房地产的《不动产权证》,房屋部分登记、抵押、交易等的到原住建局下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部分登记、抵押、交易等的到原国土局下属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最后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不动产权证》、《不动产他项权证》,产权信息在原房屋管理部门、与土地部门管理的内部整合。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不能及时公开

公民的不动产对公民来讲是重要的财富体现形式,然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没能做到及时的公开。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进行案件的调查与取证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的不动产信息,然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要对不动产拥有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必要的保密,保护不动产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往往登记机关在执行保密职能的时候使司法机关的案件陷于僵局,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三)法律责任范围不明晰

我国公民在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时候,由于不登记机构而造成的信息错误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如何界定其责任。不动产登记人如果在登记时通过造假等手段骗取行政登记,因而造成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应当如何界定造假者的责任。上述的情形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均未提出的责任划定。

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从程序上实现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

针对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出现重叠现象,我国的学术界主要分为两类机制,第一类主要认为应当由法院对公民的不动产进行登记。此类较少被运用。第二类主要认为政府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不动产管理机构对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此种学说目前具有较高的可行性。相关部门应提出诸如:人员整合,业务整合,信息整合的对策,目的在于促进部门真正做到准确、高效、便民。

(二)及时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

在我国对不动产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文中没未对公民的不动产信息是否公开进行明确规定,虽然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中有体现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公信两条原则,然后这些原则并没有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在执行的过程中就出现了偏差的现象,给我国的不动产查询造成了阻碍,因此,为了体现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公示及公信原则,同时为了方便不动产信息的查询,应该将这两条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定,改变把不动产登记信息当作“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的现象。

(三)明确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中给公民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两种一为人身权损害,二为财产权损害。法律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在登记中造成的损失由于工作人员或第三方造成的。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模式大致有两种:第一,依据未实行国家赔偿的托伦斯法,因登记错误、登记遗漏或虚假登记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应当先向有过失或过错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或者登记承办人请求赔偿。第二,在其他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为其登记行为不当而利益受损者,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赔偿。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当错误登记发生时,受损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来得到赔偿,这就要求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必须要进行明确。?

五、总结

不动产及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我国每个公民都息息相关,构建完整的不动产管理登记体系将对我国公民的不动产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障,同时也可以有效促进相关产为的稳健发展。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首先需要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避免造成交叉管理现象的存在。其次需要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提高政府机关行政效率,为公民提供安全可靠的不动产信息查询。最后,明确法律责任,为居民的不动产提供安全、合法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谭峻.不动产登记制度评论[J].中国土地科学,2014,(11).

[2]赵庆勇.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5,(21).

[3]苏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与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5,(11).

第6篇

不动产证是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二为一。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发证机关不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房产证的发证机关是市(县)房地产管理局或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权证的发证机关是动产登记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统一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

2、不动产权证书上增加了一个二维码,作为存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标识,只要扫描证书上的二维码,就可以立即获得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证书编号、不动产单元号码等相关信息。

3、不动产证的内容更为齐全,外页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外,在其右上角写有不动产登记抵押权、异地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类型;不动产证内页规定了权利人、证件种类、证件号、共有情况、权利人类型、登记原因、使用期限、取得价格。

4、房产证和不动产权证的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1、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

3、2016年1月21日, 中国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各种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都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4、2017年4月,国土部办公厅印发压缩不动产登记时间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在确保登记资料移交到位、人员划转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分类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

5、2018年3月起,我国正式开展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发证试点工作。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随着我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政府改革的稳步推进,民间非营利组织迅速成长并日益壮大起来。他们在调动社会资源、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扶助弱势群体和开展各种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服务方面,发挥着政府与市场所难以取代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其发育和成长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制约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下面我从民间组织的发展与现状,近年来我们所做的工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方面作一阐述,供调研组参考。

一、民间组织的由来

1996年,中央从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管理格局的角度出发,决定把民办非企业单位(当时的“民办事业单位”)交由民政部门进行统一归口登记。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肯定了民间组织的作用,明确了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一系列方针和原则,提出了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任务。这一文件明确了民间组织包括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组织,登记管理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

1998年6月,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批准成立了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10月,国务院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两个条例对社团和民非单位分别作了界定,确立了各自的组织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对社团和民非单位实行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同时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各自的职责;完善了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保障了社团和民非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社团和民非单位的基本行为,强化了以章程为核心的自律管理机制;明确了对违法行为和非法组织的处罚措施。至此,我国民间组织管理有了重要的法规依据,走上了日益规范化的道路。

按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定性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我市民间组织管理的基本情况

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维护社会和政治的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是民间组织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我市现有民办非企业单位3200多家(其中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282家),涉及教育、劳动、科技、体育、文化、卫生、民政、中介服务等多个领域,管理工作任务重、难度大。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坚持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把工作重心从盲目追求数量转移到提高民间组织的整体质量上来。在做好日常登记管理和年检的同时,较好地贯彻了民政部、省民政厅有关文件精神,开展了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和专项执法检查,促进了民间组织的规范健康发展。

(一)抓好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民间组织体制建设。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民间组织管理实行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按民间组织活动地域分级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民非单位进行宏观管理和执法监督,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民非单位进行日常业务管理。多年来,我们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民非单位管理的政策法规,经常主动与业务主管单位沟通情况,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加强了民非单位的管理。同时,严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该哪一级登记管理的由哪一级登记管理,明晰责任,该上交的上交,该下放的下放。

(二)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对民非单位进行年度检查是政策法规赋予民间组织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主要管理手段,同时,也是我们掌握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转情况、加强与民间组织联系的必要措施。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每年年检我们主要检查民间组织的遵纪守法、照章(程)办事、履行登记手续、财务管理和从事活动的情况。今年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的第三年和财务审计的第二年,针对不同情况,我们打破常规,采取了灵活的年检办法,区别情况分类对待,经与业务主管单位协商,分别牵头召开了文化、科技、体育、综合类民非单位年检动员部署会议,统一发放了年检材料、年检说明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明白纸”。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三家联合讲课的方式,将今年年检的要求、报送时间和有关事项以及财务审计的情况等有关内容一一说明。对其他未开年检会的民非单位,通过电话通知的办法,逐一解释年检要求和内容。

(三)开展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诚信建设活动。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原则之一就是抓培育发展,帮助民间组织建立自律机制,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产生和发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还不够健全完善,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制观念淡薄,社会责任和社会公益意识不强,营利化倾向较重,内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组织行为不规范,自律机制不健全,信誉缺失等。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非单位健康持续发展,规范民非单位行为,提高民非单位社会地位,使其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和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精神和省厅的安排部署,我们在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开展了诚信建设活动。截至目前,已有100多家市属民非单位响应了倡议,有的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诚信建设开展得有声有色。

(四)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专项执法检查活动。民间组织管理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确保民间组织队伍的纯洁性,确保社会政治稳定。为营造良好的民间组织发展氛围,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自5月中旬开始,我们会同政策法规处、县(市)区民政局,与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密切协同,对全市进行了民非单位管理执法集中查处活动。共查处200多个民非单位,有效打击了非法民间组织,进一步规范了民非单位行为,起到了教育、警示和威慑的作用,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好评。省、市多家媒体都进行了报道。

(五)举办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培训班。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精神和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统一要求,我们将于近期会同财政局对全市民非单位的会计人员进行一次新会计制度的培训,确保民间组织健康顺利发展。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基本理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扭转了统一归口登记前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管理无序的局面,初步建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民间组织管理格局。但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体制不完善,监督管理不到位。

2001年批准设立的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市民政局,是全市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民间组织的登记和年度检查,监督民间组织活动,依法查处民间组织的违法活动和非法组织。对民间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和开展执法活动是登记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虽然是登记管理机关但却没有执法权,缺乏行政执法的基本职能,难以做到依法行政,外出执法必须协同政策法规处一起行动,管理力量薄弱,监管不到位,矛盾突出。国家、省级民间组织管理局都是行政部门,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也是行政部门,而济南不是,管理起来难度较大。为确保上下对口,理顺关系,建议编制部门将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社团管理处和民非单位登记管理处两个业务处并入市民政局,由事业编制改为行政编制,并成立专门的执法督察队伍。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环境不完善。

我国虽然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但法规仍然不够健全,现行登记管理条例在很多具体问题上缺乏明晰的界定和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是立法层次比较低。民非单位综合了社会服务的各个部门,涉及除生产、经营领域以外的全部行业,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而有关民非单位管理方面的法规只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且是暂行性行政法规,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如,《暂行条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比较,前者调整范围大于后者,而效力却低于后者,极不协调。

二是《暂行条例》滞后,问题重重。其一,《暂行条例》缺乏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培育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其二,《暂行条例》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在许多问题上不衔接、不统一。《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所谓社会力量办学指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与《暂行条例》有冲突之处。财政部颁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关于非营利组织得不能有任何经济回报的规定与《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可以回报、奖励的规定冲突。其三,有关民非单位名称的问题与教育、卫生部门的政策法规也存在冲突。

因此,建议尽快修订国务院《暂行条例》或制定作为基本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问题,如民非单位的设立、组织和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管理与监督、扶持与奖励、变更与终止以及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在有关立法中加强对民非单位的调整,明确其法律地位。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不准确,缺乏科学的评估标准。

《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种非营利性活动的界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而且工商部门与民政部门对营利与非营利的理解不一致,管理冲突频发,出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非单位的现象。原因是民非单位的活动有了所谓的“收益”。民非单位无所适从,既不利于管理工作,也不利于民非单位的发展。事实上,区分营利与非营利的根本不在是否营利,而在营利如何分配。尽管国家在保证民非单位的“非营利性”的性质上,从宏观角度给予了明确规定,但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明显针对非营利性的有效制度和具体标准,具体工作很难操作。因此,建议逐步建立科学性与可行性兼顾的非营利性评估机制,其中应包括健全的评估制度和详细的评估标准。

(四)缺乏相应的优惠政策,阻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

为确保民非单位的非营利性,国家规定,民非单位的盈余资金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只能用于事业发展,注销后财产不得私分,必须全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但国家又无与企业相区别的特殊优惠政策,投资者不能取得任何经济回报,不享有资产所有权,导致了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机构难以界定和区分,严重阻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为促进民非单位的发展,必须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建议尽快完善税收、土地、社会保障等各项优惠政策。版权所有

第9篇

第4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10篇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

第八条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最近,有一申请人向我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在受理时,我们告知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异议登记将会失效。申请人向我们说明:他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出示了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如果登记机构予以受理,那今后诉讼当事人就不用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了,因此主张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要求我们提供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问: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还能否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如不可以,依据是什么?

金绍达: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对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保护。然而,“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得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做出限制”(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60页)。因此,《物权法》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由此可见,异议登记制度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同时,也敦促异议登记申请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申请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讼,说明申请人并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也违背了《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目的。

而本例中的申请人并非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且《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做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是规定了: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而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并未做出限制。

一些业内人士担心:今后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改为异议登记。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不能再处分该不动产;而异议登记则并不是不能处分,在登记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做出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仍然可以处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是由其自主决定的事。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认为采用异议登记难以控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就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登记就能够保护其不动产权利的,就毋须申请财产保全。

因此,在没有新的不同的规定前,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当事人如果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受理。

第12篇

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应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登记信息应互通共享。虚假登记可追究刑事责任,泄露信息造成损失应担责。

条例解读

为什么要统一不动产登记?

长期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分散在住建、农业林业、国土等部门。不动产登记数据分散、“九头治土”、行政成本高之声不绝于耳。例如,要查阅某工厂是否已抵押,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土地是否已抵押,到房管部门查阅房屋是否已抵押――现行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繁杂、条块分割、权责不明,给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也给不动产交易带来安全隐患。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表示,还有一些地方、部门私设程序,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而且存在寻租空间,利用程序来“创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以法规形式打破这一格局。

城乡不动产统一登记有何意义?

“不动产登记改革,大多数人狭义地理解为城市房地产问题,广阔的农村地区通常被忽略。”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汪利娜说。随着明确城乡不动产统一登记,城乡土地物权将进入平权时代,农村建设用地及房产价值不高、集体土地流转难等问题可能破题。

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宏观室主任党国英表示,我国城乡间土地权属不一样,城市土地属国有,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又不像股份制可以通过股权明确为个人利益。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为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扫清制度障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发点。

不动产登记对楼市有无影响?

北京房协秘书长陈志表示,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制度建设中的长效机制,和房地产短期的调控是不一样的。不动产登记是我国经济运行的基本制度保障,与楼市调控不在一个范畴。不动产登记可能带来的市场结果是什么,目前还看不到。

不动产登记对反腐有无作用?

孙宪忠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是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依据,也是基于市场经济的需求,防范交易风险,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反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他解释,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官员的财产申报是两回事,官员应该采取怎样的方式公布自己的财产,是廉政立法方面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是为征房产税铺路?

此前,有消息称,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房产税开征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出现与房产税有关的内容。孙宪忠也表示,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产税的征收没有直接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