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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2-11-21 13:38: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1篇

细则的正文结构与办法相同,分为细则依据、细则内容、细则实施说明三大部分。多采用全文分条列项的方法写。内容详尽、明确。

二细则的写作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第三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第四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第五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第六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第七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组织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第九条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第十条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第十三条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第十六条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第十七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八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的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第2篇

上述规定草案是根据2007年10月24日生效的《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The 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及有关法规制订的实施细则,其中就美国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的审查程序提出修改办法。

对此,商务部提示,该法案一旦成法,将对中国企业在美国并购产生直接影响。

投资并购门槛趋严

“目前的草案是2006年中东的迪拜港务公司拟收购美国港口管理公司,在美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应之后的产物。”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赖若昕律师告诉记者。

赖若昕律师介绍,针对外国投资成立的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负责审查外资在美投资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影响的行政机构,该委员会由美国财政部领头、12 个政府部门协作组成。当外国投资者将通过一笔交易“控制”一家美国企业,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有权阻止该交易,如果其对美国国家安全有负面的影响。外国投资者,为了预防投资在成交后被外资投资委员会否决,通常事先主动向海外投资委员会做申报,等到委员会批准之后,才进行该交易。

自2007年夏天以来,财富基金频频出手购买美欧金融机构股权,其中美国成为注资的主要标的国。2007年10月24日,《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正式生效。

从该项法案就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之前的投资法案作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如,扩大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范围,要求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其认为是外国政府控制的兼并收购和监管交易(所涉交易),即外国政府、为外国政府所控制的或代表外国政府行事的实体所进行的交易。该法同时还加强了国会对外国投资委员会的监督。应国会要求,外国投资委员会须提供有关其采取行动的简要说明。此外,外国投资委员会必须就此前12个月内审查或调查过的所有交易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

在此基础上,草案对一些相关投资并购的行为设置了一些安全性的规制“阀门。”

草案开宗立意即强调了对外资“控制”美国企业的概念。其关注的外资“控制”行为已经不仅仅局限在拥有一个企业的股份的数量考虑,即便是少数股,但是只要通过在董事会占有席位,投票、特殊股份、合同安排、正式或非正式的协同安排、或其他方式而拥有的直接或间接决定有关公司的重要事项的权力,无论该项权利为直接或间接行使,或置否被行使都会被视为应被审查的具有控制。

对于不在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投资行为,草案则用了“仅出于投资目的”一语作出了含糊的界定,表示,如果持有或收购所有者权益的法人无计划或意图实施控制,不抱有除投资外的任何目的,且没有采取任何有悖于仅出于投资目的而收购或持有此种权益的行为,则所有者权益的持有或收购属于“仅出于投资目的”。

宽泛的行为界定标准为美国的外国投资管理留足了后手。

赖若昕告诉记者,草案同时加强了披露要求: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审查开始之时就提交一份更为详细的信息清单。新增加的需披露内容包括:交易涉及的所有金融机构清单(包括顾问机构和融资机构);美国企业在过去5年内得到的所有涉及机密信息、技术或数据的政府合同清单;美国企业在过去3年内得到的其他政府合同清单;美国企业向第三方提供的、商标后来发生改变的产品和服务清单。2008草案规定,要求收购方及其母公司提供有关所有董事会成员、高管和持有收购方母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的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以及在政府部门或军队服务的时间与性质。

这其实意味着,一旦外国公司确认这项交易需要接受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那么它们也必须提交所有信息。

某业内专家介绍,“如果一个客户希望收购一家美国公司的股份不到10%,但希望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那么,即便是最简单的案子需要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全面报告,否则就有可能在事后遭到调查。”这给外国投资者带来很大的成本负担。

据悉,要求提交被收购公司以前获得的政府合同清单以及受到出口控制法律约束的资产清单可能是需要披露的信息中最耗费时间和成本的。

中国企业受波及

最近几年,中国企业在海外(包括在美国)投资主要涉及到自然资源、金融和技术领域,也有一些中国公司为了得到一些国际品牌而进行海外收购,从而提高其市场地位以及扩展其市场。

赖若昕律师说,中国有能力投资于美国的企业往往是2008草案中所谓“国有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2008草案为这些企业在美国投资施加了一定的障碍。

从公布的草案来看,对于外国政府控制的并购交易,尽管委员会决定不需要在30天的审查期后进行45天的全面调查,但是否全面调查的最后决定权需经过财政部或主要部门助理部长或以上级别官员对该笔交易不会危及国家安全的确定。

赖若昕介绍,草案扩大了委员会有权阻止的项目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为哪些行业涉及“国家安全”提出明确定义,而草案规定,凡有关国土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应被视为影响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并加强了国会和情报、安全部门在审核中的参与程度。

“现行法律规定外方在美国企业投资股份比例少于10%,不在审核范围之内。但是,2008草案规定‘控制’并不和外方持股比例直接挂钩,而是一种综合的、事实性的衡量。如果外方有权任命企业的董事会,或者可以随意修改公司的预算,那么无论股份多少,都可能被视为‘控制’该公司。”

这对于具有很强政府背景的中国大型国企而言并非利好,几年前的中海油收购尤尼科失败的前鉴即是有利的佐证。

事实上,美国政府对于具有政府背景的中国企业一直戴着有色眼镜,更多从安全角度考虑双方的交易,加之其所定义的“控制权”含义并不明确,外国投资者究竟在什么程度上的投资和控权才算是越了界并没有一个具化的标准,这使得权力机关的裁决充满争议。

最近,美国私人企业贝恩资本与中国华为共同并购3Com公司的合作就因为触及了所谓国家安全这片敏感区域而作罢。尽管贝恩资本坚持认为,16.5%的股份并不意味着华为就拥有对3Com公司的控制权。但经过国外投资委员会审查后,该交易还是被委员会成员否决了。

对此,赖若昕建议,“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法律上要做更多的准备工作,也需要慎重考虑该投资的潜在政治敏感性,提前做好更完善的公共关系计划。”

据悉,草案延长了部分并购的审核时间:所有“国有或者国家控股”的海外企业自动启动增加45天的调查程序,为交易增加了风险。

交易中渐趋繁冗的信息披露程序对于初涉国际投资并购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也是需要一个适应调整的阶段,尤其是对于开始走出国门的大型民营企业,人才方面的匮乏往往会让它们的收购行为投鼠忌器,更遑论增加的交易成本和突破壁垒的可行性。

第3篇

关键词: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双刃剑;惩治犯罪;保护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3-02

这一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回避制度以及侦查制度等规则都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取得了重大的突破。其中,在侦查程序这一章的主要变化就是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并着重对两大类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单独的立法规范。因此,秘密侦查制度毋庸置疑地受到许多学者的关注。下面,本文将会结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以及相关理论知识,对技术侦查制度做进一步的探析。

一、秘密侦查制度的概述

(一)秘密侦查的概念探析

秘密侦查,就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因侦查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所采取的伪装或隐瞒身份等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侦破案件,搜集犯罪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技术侦查手段和非技术侦查手段[1]。

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只能是某些具有严重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危害性大且难以侦破的特殊犯罪,他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一些重大案件犯罪的对象,秘密寻找犯罪人的有力证据材料,来证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侦破案件[2]。秘密侦查制度包括了两种侦查手段,即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与监控型秘密侦查。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或者改变自己的身份证明,对于身份的改变以及外貌特征的塑造来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通过这种手段来靠近犯罪目标,以此搜集相关的证据,从而侦破案件。监控型秘密侦查是指在犯罪嫌疑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对其的一种监视手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习惯,活动场所,以及生活的周围活动都予以监视,通过偷拍、摄像等手段对其搜集有力的证据材料,从而侦破案件。我国把这两种侦查的手段又称之为技术侦查手段。因为这两种侦查手段是相互依存的,但是又有其明显的区别,他们双方都具有其特定的功能与效率。技术侦查是利用一种称之为“背对背”的侦查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个人相关的信息、物品、场所活动空间都予以监控,通过采用这种侦查手段侦破案件,这种方式的主要优点就是侦查人员与被侦查的人来说,他们俩从开始到最后都是没有直接见面或者接触的,侦查人员也没有运用各种手段去影响被侦查的人,被侦查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按照自己的日常生活去行动,根本不知道自己已被侦查机关所监视,从而得出的证据也是最真实、最可靠的。技术侦查从实际意义上讲本来就是一种“隐瞒”方式下形成的秘密手段,但是也侵害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秘密侦查手段表现为乔装打扮的侦查方法,从其本质上讲也是一种欺骗行为,即侦查人员通过 “面对面”与被侦查人进行交流沟通的方法,通过获取被侦查人的信任,搜集可靠的证据;从而侦破案件。他的缺点就是侵害公民的自治权。

(二)秘密侦查的主要特征

1.充分的强制性

强制性就是指秘密侦查人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搜集证据的侦查活动,这种侦查活动并不以相对人同意为前提。这主要表现于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秘密的手段与被侦查人接触,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无论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可,是否知道,都可以采取侦查行为。另外,因为秘密侦查是在比较隐秘的情况下实施的,侦查相对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本无法察觉,被侦查的人从始至终都处于侦查机关“有形的”或“无形的”的控制当中,因此,其强制性的程度也是不言而喻的。

2.严格的隐蔽性

严格的隐蔽性,是秘密侦查手段区别于以往的侦查手段最主要,最显著的区别,同时也发挥了自己本身所具有的强大侦查功能。实施秘密侦查人的主观方面相对于被侦查的人来说是很隐蔽的,无论是直接通过乔装打扮与被侦查人接触,还是通过各种高科技设备对被侦查人间接的接触,他们都是在这个范围内尽自己最大努力去实现隐蔽的目的。

3.客观的必要性

客观必要性,就是指国家在打击犯罪的时候,其使用的手段必须与犯罪行为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被怀疑的程度以及可能涉及的与宪法规定相适应,我们一般将其称之比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这个规定充分的表达了实施侦察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查清楚案件事实,而且是在十分必要的时候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才可以实施的行为。

二、我国关于秘密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现状

(一)秘密侦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秘密侦查制度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侦破案件发挥了其应有的功效。然而,我国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如《国家安全法》对秘密侦查制度的规定就是比较笼统[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以法律形式将技术侦查确定下来,这一举措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秘密侦查制度立法空白的尴尬局面,更为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调查取证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做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结束了秘密侦查在立法领域空白的历史。但是,其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条文却少之又少,根本未成体系,也未明确秘密侦查适用条件以及相关细则。同时还存在适用对象、权力分工不明确以及审批程序不合理等诸多问题,以至于在具体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有关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细则。

(二)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司法现状

1.在适用的具体问题上立法不明导致实践中随意性泛滥

秘密侦查虽已经进入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篇章,但这并未改变实践中侦查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权无细则可依的尴尬局面。这主要是因为有关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实施细则立法领域尚未完善,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秘密侦查制度实施细则的相关立法规定。

2.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而且缺乏有力的社会救济

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也很少涉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秘密侦查也不例外。实践中,当侦查机关恣意适用秘密侦查措施、暴力取证等侦查手段侵犯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犯罪嫌疑人往往陷入畏惧维权甚至无处寻求救济的危险境地。另外,由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肆意的秘密侦查行为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制裁,这进一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危险程度。

三、我国对秘密侦查制度的完善

我们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现代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为了实现依法治国,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其前提。所以,为了使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统一,我们必须首先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借鉴国外有关秘密侦查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刑事立法的完善不断提高秘密侦查制度的效能。

(一)应明确规定适用秘密侦查的具体对象

将秘密侦查制度的适用对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不管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参考其他国家在立法上所确立的关联性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的重大作用可知,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适用秘密侦查过程中被侦查的人只能是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而那些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则不能对他们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保障其合法权利不被侵害。

(二)必须对适用秘密侦查措施确立严格的审查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在采用秘密侦查措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实行的是一种自侦自监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的缺陷就是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监督。而国外对秘密侦查措施在立法上却采用了司法审查原则,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从我国目前的现在来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相应对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也应该享有当然的决定权,同时,申请机关也应该严格按照检察机关决定所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秘密侦查,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结果。

(三)建立完备的司法救济体制,即应当赋子侦查对象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句谚语深刻表明,权利是依靠救济机制而存在的,有效的救济是真正享有权利的前提[4]。美国一法官也曾对救济权的重要性做了类似的阐述:“公民权利的实质在于公民遭受到侵害的时候,政府的职责就在于给受侵害人的相应保护。人们都过于关注美国的政府,说他是法治政府,不是人治的政府,假如法律不对受侵犯人给予救济,它就没有这样的美称了[5]。所谓司法救济权,就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规定被侦查的相对人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信息进行审查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未通过批准而非法采取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等,都必须坚决予以排除,从而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秘密侦查权,保障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张雯,刘汝宽.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5).

[2]唐磊,赵爱华.论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J].社会科学研究,2004,(1).

[3]胡惠君.犯罪中秘密侦查措施的规范化探讨[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5).

第4篇

【关键词】构成要件;适用;区别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本罪。为了加强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和控制,1997年《刑法》增设了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84条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体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有关机关因工作需要确需使用的,须经合法授权或者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例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是,在实践中,一些人出于政治、经济和其他目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政治、经济秘密以及公民的隐私,扰乱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对这种行为如不予以刑事制裁,必将导致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所谓窃听,是指秘密监听、偷录他人言谈、动静。窃听既包括行为人亲自偷听,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各种技术器材、设备偷听、偷录。所谓窃照,是指使用照相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秘密摄录。因此,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活动的器材。根据《国家安伞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只有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属于专用间谍器材。这也就是说,非暗藏式的摄录器材、设备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在实践中,有的暗藏式窃照机表面看似普通的黑色公文包,但在拉链处暗藏针孔摄像头和小型无线电遥控器,包内藏有摄像设备和无线发射装置。这样即使相隔很远,偷拍者也能暗自遥控操作,进行秘密拍摄。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包括无权使用的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及有权使用的人违反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用来进行秘密监听、录音、拍摄影像的专用工具,所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实际上是指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活动。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像的,尽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本罪所指的“非法使用”。本罪属结果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导致他人精神失常、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身亡或造成伤残,或者导致被害单位经济情报、信息泄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多具有探听他人隐私、秘密,损害他人名誉、声誉的目的。其动机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贪图经济利益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适用

行为人只要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为的,原则上即可以立案并予以追诉。

认定本罪时,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看行为人使用的对象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如果是非间谍专用器材或者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外的其他间谍专用器材,而非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不能以本罪论处。例如,近些年来出现的所谓“高科技”考试作弊工具,很多采用的是普通无线电技术的微缩版耳机、话筒,它们和间谍专用器材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不能轻易认定为本罪对象。从程序上来说,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需要经过国家安全部门来确认。

(2)看行为人非法使用的方式。如前所述,本罪的客观行为实质上足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活动。因此,行为人虽然使用的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但如果并非进行窃听、窃照,而是进行公开录音、拍摄影像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3)看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生活中违法行为常有,犯罪行为少见。所以不能一律用犯罪才对人进行矫正。对于那些使用窃听窃照器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4)停止形态认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因此,如果未完成犯罪的,其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以犯罪论处。

(5)罪数形态认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无论行为人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或者窃照专用器材,还是同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都只构成一罪。

如果行为人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又非法使用,进行窃听、窃照活动,或者行为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事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活动的,一般不进行数罪并罚,而是按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论处。

(6)根据《刑法》第284条的规定,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在量刑时,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次数;二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的后果。如果多次使用,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罚相对要重些。

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一)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虽然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往往与商业秘密有联系,或者说有时候使用窃听、窃照器材就是为了获取商业秘密,但这也不能将两罪等同。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后者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窃听、窃照活动的行为;而后者可以是采取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行为中既有窃听、窃照行为,又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般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与非法或许国家秘密行为联系十分精密,但两者的罪名仍然不同,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者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秘密。(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活动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四、结语

通过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适用过错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的分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适用就豁然开朗。在最开始所提出的问题也就很容易得出答案,对于APP这里第三方软件,因为其不属于间谍器材,所以也就不符合本罪名的要求,如果有人利用其所获得的消息,则可以按照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第5篇

关健词:建筑工程;安全监理

伴随着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基本建设规模日趋扩大,建筑施工活动愈加频繁。在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由施工中安全事故带来的负效应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随着我国建筑行业体制改革的深入,建设监理制度已得到全面推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认识到:抓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作,不仅是员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障,也是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和发挥投资效益的基础。安全监理工作是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内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安全与质量、进度、投资等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体系,它们之间既对立又统一,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如何搞好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已成为所有监理单位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安全监理的任务

安全监理是指对工程建设中的人、机、环境及施工全过程进行安全评价、监控和督察,并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保证建设行为符合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止建设行为中的冒险性、盲目性和随意性,有效地把建设工程安全控制在允许的风险度范围以内,以确保安全性。安全监理行使委托方赋予的职权,属于安全技术服务,通过各种控制措施,实施评价、监控和监督,降低风险度。

安全监理工作是受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等的委托,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授权范围内的工作。安全监理的任务主要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组织施工,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随时发现各类不安全隐患,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对不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杜绝、控制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

二、监理企业如何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1、做好安全监理工作的事前控制

(1) 将安全监理的内容编写进监理规划

监理企业应结合具体的工程项目实际,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项目部各专业人员对安全监理工作进行周密的计划,并纳入《监理规划》之中。包括如何配备合格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监理人员;应结合监理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确安全监理工作内容;制定安全监理的实施措施等。

(2) 敦促施工单位完善自身安全保障体系并有效运转

施工单位自身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施工能力是施工安全的基础保证。因此安全监理的重点首先是敦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级安全施工责任制,要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措施是否到位,主要应核查如下内容:

1)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3)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管理制度; 4)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5)安全检查制度; 6)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等; 7)现场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3) 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到位

项目监理机构要严把分部分项工程的开工审核关,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到位,在施工组织不到位、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情况下不能同意动工;项目监理机构要把好《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分部工程作业指导书以及重要作业的施工方案的审查关,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第一是审查施工企业内部的编制、审批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第二是审核要以规程、规范为依据,并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三是审查各种《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否满足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的要求。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不能在工程上实施,对重要及危险作业,项目监理机构应进行重点监控,实施必要的旁站监理。

(4) 监督施工单位使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

项目监理机构要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使用质量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应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漏电保护开关、标准配电箱、脚手架连接件等进行材料报审工作,确保其采购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项目监理机构应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前要进行检查和检测,严禁使用劣质、失效或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以保证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

(5) 编写《专项安全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对于项目监理机构,总监理工程师是安全监理责任的第一责任人,所以总监理工程师应在相应专项工程实施前,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人员编制具有针对性的各种《专项安全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按照编制、审核、批准的程序进行审批,确保细则的可操作性。

2、做好安全监理事中控制,发现问题及时纠偏

(1) 监理单位要尽快提高安全监理能力

① 项目监理机构须配备合格的安全监理工程师负责安全监理的专业管理工作。为适应安全监理业务的需求,监理单位要对从事安全监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监理业务培训,提高监理业务水平,并要求其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以适应建筑市场发展。监理部内部应加强对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及制度的学习,包括总监理工程师在内的所有监理人员都应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具有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以便在现场从事建立工作时能具备辨别危险、发现事故隐患的能力。

② 项目监理机构要建立以安全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监理制度及运行机制。项目监理机构在制定“监理细则”时,应明确安全监理目标、措施、计划和安全监理工作程序,特别要注重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③ 项目监理机构应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定期实施安全检查工作。项目监理机构应在第一次工地会议上与各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安全监理的相关要求和准则,并形成一种监理工作制度坚持执行下去,这样一定能在工程建设中取得良好的效果。

(2) 严格进行过程中的安全控制

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现场的控制,主要分为日常安全监督督检查和定期安全监督检查。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在日常的巡视检查或旁站监理过程中,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同时,首先要对现场的安全状态进行检查。检查从管理违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三方面入手。管理违章、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物的不安全状态都属事故隐患,监理一旦发现,应当制止或通知施工负责人整改。

项目监理部还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可分为综合性安全大检查和专项安全检查。综合性安全大检查应对施工承包的管理、安全施工、安全制度、文明施工、分包与临时工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事故考核等内容进行全面检查;专项安全检查是现场监理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如各分部工程开工前),或安全状况出现波动(如管理违章大量出现、相同或类似的事故隐患重复出现、发生人身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等)时开展。无论是综合性安全检查,还是专项安全检查,若发现存在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的现象,或安全事故隐患,可以按监理措施实施程序进行,比如:①发出口头通知(及时以书面形式确认);②签发书面通知、指令;③召开专题监理例会;④签发“工程暂停令”;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 分清主次,重点监控

安全监理同样要抓主要矛盾,特别是现场安全控制要分清主次,对施工中存在的重大及危险性作业进行重点把关,必要时进行旁站监理。先要对正在或即将进行的施工作业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安全监理的重点,并编制阶段性的安全控制工作计划,有预见性地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3、安全监理要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

项目监理机构要敦促施工单位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避免搞疲劳战术;推行安全设施标准化制度,提高作业环境的安全程度;考虑到作业人员易操作失误的特点,增设必要的安全设施或手段等,创建安全的施工环境。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具体规模进行人员的标准化配置,这样可以明确人员组织结构的构成,保证监理业务所需人员并以充沛的精力投入到监理工作中。

总之,监理单位应坚持事先控制,事中控制,事后控制相结合,以事先控制为主,加强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目标、持证上岗、安全措施(方案)、安全教育等的监理。重视事中控制,加强对安全检查验收及整改的监理。辅以事后控制,按“四不放过”原则,加强对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的监理。坚持全面、全过程、全员安全监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程,结合项目、企业、地方的实际情况,进行有的放矢的安全监理,方能确保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

四、建筑施工安全监理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从现阶段建筑市场秩序和各方责任主体行为趋向来看,规范化管理水平虽然逐步在提高,但种种问题依然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工程建设安全监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如何才能使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本人以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规范市场准入

从目前一些工程招投标情形来看,挂牌企业充斥市场,层层转包,肢解分包,不能建立合理的工程总承包管理体系;转、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水平逐渐走低,管理力量逐渐削弱;无证上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从业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监理人员对其协调管理困难重重,整治工作落不到实处。所以,监理企业在安全生产监理中感到责任大、压力大、协调难、工作被动。

针对上述情况,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把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的管理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全过程监控,实时反映企业基本情况。从建筑市场准入的源头防范是极其重要的。在招投标预审时,把那些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企业拒之门外,并且取消那些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而将那些真正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实力雄厚、人才密集、制度健全的施工企业引进市场。这就是所谓的安全管理“关口前移”,它将有利于监理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企业及从业人员行为的重要举措。

2、规范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自控自律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施工企业要立足长远,要有竞争力,就要依法经营,加大自身建设的投入,加强信用制度的建设,规范施工生产质量安全管理中从业人员的自控自律行为。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运行状况如何,重视与否,领导是关键。可是,一些施工企业在实际施工生产安全管理中,不但不能随着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而增加对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的投入,相反,为了降低成本不愿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施工过程中只注重质量、成本及工期的控制,而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意识淡薄、积极性不高,尽管制度健全,方案可行,但往往只是流于形式;安全生产不交底、不自查、不整改,应付检查;开再多的会,做再多的工作,收效甚微,施工生产安全不能落到实处。

施工安全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能否履行职责,关键在领导,如果施工企业领导既能从企业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又能站在社会责任的高度,重视安全管理工作并能在不断拓宽经营规模的同时,不断提高科技含量、施工能力和管理能力,那么,施工安全生产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3、保证安全施工措施费用投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要满足安全施工的新技术、新工艺,就要结合安全生产实际,增加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引进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彻底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这样才能不断推进行业的科技进步,达到安全生产条件下的高效率、高标准要求。

从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需要的实际出发,确定合理报价。安全费用要单列,施工单位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切实保证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工程的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更新,真正提高安全施工技术科技含量,使得安全施工措施真正得以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真正得以改善。

4、加强监理人员培训教育

要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就要求监理人员一方面要提高安全意识,充分认识到安全监理工作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了解和掌握施工安全知识、安全技能,甚至设备性能、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法规等等。这样才能在施工安全监理工作中对施工作业危险点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进行预控;才能有效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对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其健全自身施工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并切实搞好自控,真正达到对施工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缺陷进行有针对性的控制。

第6篇

追溯、可追溯性和追溯体系概念

欧盟《通用食品法》(EC178/2002)的定义是指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各个环节中,对食品、饲料、食用性禽畜及有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成分的所有物质的追溯或追踪能力[3]。《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体系设计与实施的通用原则和基本要求》(ISO22005:2007)中将“可追溯性”定义为:跟踪饲料或食品在整个生产、加工和分销的特定阶段流动的能力[13]。在我国,《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GB/T6582-1994)将可追溯性界定为:追溯所考虑对象的历史、应用情况或所处场所的能力[3]。中国良好农业规范(ChinaGAP)中对可追溯性的要求是:通过记录证明来追溯产品的历史、使用和所在位置的能力(即材料和成分的来源、产品的加工历史、产品交货后的销售和安排等)[8]。可追溯体系流程(见图1)。图1可追溯体系示意图可追溯体系是可追溯性概念在产品安全管理方面的理论表述。欧盟《通用食品法》(EC178/2002)认为是追踪食品从生产到流通全过程的信息系统,目的在于食品质量控制和出现问题时召回[3]。国际食品标准委员会(Codex)将可追溯体系定义表述为食品市场各个阶段的信息流的连续性保障体系[7]。美国农业部第830号农经调查报告首次将食品可追溯体系按照“深度、宽度和精确度”三个标准进行评价,其中宽度指系统所包含的信息范围,深度指可以向前或向后追溯信息的距离,精确度指可以确定问题源头或产品某种特性的能力[9]。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从技术角度解释了食品可追溯体系,即采用EAN/UCC系统对食品原料的生产、加工、储藏及零售等供应链各个环节上的管理对象进行标识,通过条码和人工可读方式记录信息,一旦食品出现卫生安全问题,可以通过这些标识追溯到问题食品的源头[9]。

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概况

自英国出现首例疯牛病以来,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纷纷采取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出现。目前,全世界己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立专门机构,并实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相应追溯体系,对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过程进行严格地监控、跟踪与追溯。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的建立源于20世纪80年代欧洲疯牛病的爆发,最初主要针对牛肉等畜产品[2]。1985年4月英国肯特郡出现第一例记录,科学家检验追查出疯牛病感染源可能是养牛饲料[10]。1990年英国政府成立“疯牛病研究调查专门委员会”,追溯调查研究引发疯牛病病源,进而产生肉牛生产履历制度雏形[10]。1991年欧盟颁布《欧洲有机法案》,要求为每一地块建立农药、肥料等的使用情况,以监控有机农产品的生产过程[3]。2000年1月,欧盟了食品安全白皮书,首次引入了从“农场到餐桌”的概念[11]。同年7月,欧盟制定了(EC)NO1760/2000法令《关于建立牛科动物检验和登记系统、牛肉及牛肉制品标签问题》,第一次从法律的角度提出牛肉产品可追溯性要求,并在欧盟及其成员国建立牛肉产品溯源系统[3]。在这个基础上,2002年欧盟又颁布了(EC)NO178/2002法规《食品法规的一般原则和要求》,进一步把追溯的范围扩大到全部食品,并明确提出禁止进口非追溯产品[11]。2006年初,开始实施《欧盟食品及饲料安全管理法规》,突出强调了食品从农场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管理和可追溯性[11]。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确保消费者食品安全,建立了新的可追溯性的国际化食品标准ISO22005。此标准在ISO22000基础上添加了食品管理体系,其中ISO22005∶2007为策划和执行食品可追溯系统建立了统一的原则和要求,对食品供给链的每一步包括原料的流通途经,产品的追踪以及供货商等信息提供都作了规定[12]。为了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快速应用于生产实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相继出版了《牛肉产品追溯指南》、《生鲜农产品追溯指南》、《鱼类产品追溯指南》、《香蕉供应链追溯指南》、《葡萄酒供应链追溯指南》、《GS1可追溯性实施指南》以及《GS1可追溯性标准》等可追溯性应用指南和标准[13]。美国于2002年通过生物反恐法案,即《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准备与反应行为》,将食品安全上升到国家安全战略的高度,提出“实行从农场到餐桌的风险管理”,要求企业必须建立食品可追溯制度[5]。2003年5月,美国《食品安全跟踪条例》,要求所有涉及食品运输、配送和进口的企业要建立并保全相关食品流通的全过程记录[11]。2009年,美国相继通过《2009年食品安全加强法》和《FDA食品安全促进法》,加强对食品加工厂商的检查与监督,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权限,包括赋予该机构制定农场初级原料生产标准和召回追溯系统、强制召回受污染食品、扣留不安全食品、限制或禁止来自某个地区的不安全食品流通以及就可能违规情况索取相关数据等[3]。日本引入欧盟所推动的“食品可追溯制度”,于2001年建立了肉牛可追溯系统[5]。2002年5月,日本制定了牛肉身份证制度,并逐步延伸至大米、牡蛎等产业。消费者通过大米包装上的电子标签可以了解大米的产地、生产者、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和化肥以及加工等具体信息[11]。2005年底,建立了粮农产品认证制度,对进入日本市场的农产品实施身份编码识别制度,要求提地、生产者、化肥及农药使用等详细信息,方便消费者查询[14]。2008年12月,日本农林水产省WTO/TBT通报,拟建立大米的可追溯体系[15]。到目前为止,日本对所有农产品实施可追溯管理模式已逐渐建立起来,在农产品质量可追溯系统的应用方面,日本不仅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而且在零售终端,大部分超市已经安装了产品可追溯终端,供消费者查询产品信息[16]。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加拿大2001年开始实施“食品召回计划”,2004年建立了国家食品追溯体系[5],并制定《食品追溯数据标准第一版》和《食品追溯良好规范》,以保证绝大部分国产食品从原料到零售终端都能够实现追溯[17]。澳大利亚作为一个畜牧业大国,于2001年在国家层面上建立国家牲畜标识计划,并成立配套的管理机构[18]。韩国于2005年6月对农产品质量控制法令进行了补充修订,引入了全方位的农产品追溯程序,并于2006年1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执行。2007年12月公布了牛与牛肉可追溯性法案[19]。印度于2006年出台的《食品安全及标准法案》明确了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提供食品生产过程信息,提供原材料的企业信息,必须贴上追溯标签,以确保食品的可追溯性[3]。越南朔庄省2010年表示将建立水产品可追溯体系,以打造全球最主要的水产品供应商[3]。目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已开发出很多成功应用于实际生产的农产品追溯系统,在追溯体系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英国率先建设了基于互联网的牲畜跟踪系统(CTS),实现了牲畜整个生命周期的情况记录[20]。欧盟各国普遍采用由国际物品编码协会(EAN)推出的“EAN•UCC系统来开展质量安全追溯[21],旨在对农产品供应链生产过程进行有效标识,建立起对各个环节信息的管理、传递和交换,实现对农产品有效的追溯[22]。美国于2009年推出NAIS项目,以保证牛肉的可追溯性[23]。荷兰建立了禽蛋商品理事会的综合质量系统(IKB),旨在保证生产链中所有重要活动都在受控情况下进行[24]。澳大利亚于2001年在国家层面上建立国家牲畜标识计划(NLIS),即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采用由NLIS认证的瘤胃标识球或耳标对牛、羊进行标识,来实现对牲畜的标识和追溯[3]。我国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仍然处于研究和起步阶段,但近年来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积极探索,在追溯管理和体系建设上取得了显著进展。国家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等纲领文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我国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农产品、食品追溯体系技术规范的建设,逐步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农产品食品追溯体系技术规范,以保证追溯系统的有效实施。在借鉴欧盟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体系设计与实施的通用原则和基本要求》、《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体系设计与实施指南》、《农产品追溯编码导则》、《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通则》、《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水果》、《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茶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畜肉》、《奥运会食品安全食品追溯编码规则》、《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生产单位代码规范》、《果品质量安全追溯产地编码技术规范》、《亚运会食品安全食品追溯编码规则》、《食品可追溯性通用规范》、《食品追溯信息编码与标识规范》等相关指南和标准,旨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强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3,14,25-27]。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借鉴了欧盟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牛肉制品溯源指南》、《水果、蔬菜跟踪与追溯指南》、《我国农产品质量快速溯源过程中电子标签应用指南》以及《食品安全追溯应用案例集》、《牛肉质量跟踪与溯源系统实用方案》等规范和应用指南[3]。这些技术规范的实施,切实有效推动了我国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顺利展开。近几年,随着国家加大对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假造假事件,逐步建立农产品产业链追溯体系。各省、市政府也将保证农产品食品安全纳入政绩考核;在龙头企业和部分农产品纷纷构建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以便实施从“农场到餐桌的全过程”安全控制和可追溯性,确保了农产品食品的质量安全和消费安全。国家质检总局于2003年启动了“中国条码推进工程”。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积极开展食品跟踪与追溯的情况下,国内部分畜产品、粮食、果蔬、中药材等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身份证[21]。农业部实施“城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试点工作”,重点开展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2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7部委确定肉类行业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行业,启动肉类食品追溯制度和系统建设项目等[1]。国家条码推进工程办公室在山东省寿光市田苑蔬菜基地和洛城蔬菜基地实施蔬菜安全可追溯性信息系统研究及应用示范工程[29]。北京市农业局与河北省农业厅建设完成的北京市农产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对农产食品质量安全的管理横跨生产、包装、加工及零售等各个环节,并覆盖蔬菜、水果、畜禽和水产等多个领域[27]。北京市2008年全面启用奥运食品安全监控和追溯系统,实施奥运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实现奥运食品从生产基地到最终消费地的全程监控[1,28]。上海市建立“上海食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于2007年基本建成全覆盖的农产品身份网上查询系统[27]。天津市在全国率先实施猪肉和无公害蔬菜安全追溯制度,推出网上无公害蔬菜订菜服务[30]。江苏南京市建立以农产品质量安全网站为监管平台,全面启动农产品质量IC卡管理体系。海南、福建等省及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积极推动EAN-UCC系统在农副产品跟踪与追溯方面的应用,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7,30]。此外,国内一些大型的农副产品企业也积极采用RFID技术建设内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如北京市京裕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肉联厂及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等[21]。其中典型性农产品追溯系统有中国产品电子监管网(/websiteserv/web/index.jsp)、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北京市农业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中国肉牛全程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上海市食用农产品流通安全追溯系统()和食品安全监管、追溯与召回公共服务平台(/)[3,28]。

综上所述,建立完善的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是确保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更是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欧美发达国家以及泰国等发展中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已在较大范围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非常良好的效果。我国在牛奶、猪肉、海产品、有机食品等产品已实施了产业链全程安全追溯,实现了“产品质量有保证、企业诚信可考量、问题责任可追究”的管理创新,创建了“中国制造”品牌的市场竞争力,缩短了与国外在这方面的差距。我国在中药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方面仍处于研究和起步阶段。因此,我国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成熟经验基础上,认真分析和总结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中药材追溯体系的基础研究和开发,尽快制定与国际接轨的中药材追溯标准和规范,稳步推进中药材“从生产者到消费者”追溯管理体系的建立工作,有效解决中药材质量安全问题,切实保障中医药临床疗效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本文作者:曹海禄焦炜黄璟王卫权刘思琪王纪威赵润怀工作单位:中国药材公司

第7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必要性问题要点

中图分类号:P6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监理对施工现场安全的管理与控制是一项艰辛、细致而长期的工作,从承包商进场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实施过程都离不开监理的管理与控制工作,它贯穿于一个项目实施的全过程; 这项工作涉及的范围广泛,要求从业人员即掌握相关的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又要具备工程类、机械类、电气类、辐射类、物质类、火灾和爆炸类等专业知识,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非常高。

市场经济条件下,承包商将追逐利益摆在首要位置,大幅度降低安全措施费用的投入,忽视或轻视安全管理与控制工作,给监理的安全管理与控制工作带来了更多的阻碍,对监理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控制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项目的安全管理与控制目标,需要建设方、建设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安全目标的实现。

一、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监理的必要性

建筑工程的质量和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企业本身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密切相关,是国民经济的增长的基础。建筑质量体现着一个国家的科技水平,是一个国家综合水平的衡量指标,能否生产出优质的产品并提供优质服务,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时期,要建立新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体制,改革我国传统的管理体制,就要实行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只有由项目业主、承建商、监理单位参加的三方管理体制才能打破旧的自建自管工程指挥部的状况,打破我国传统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体制,进一步与国际惯例实施接轨,构成一个“三元主体”管理模式。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监理制度,通过承包关系、委托服务关系、监理被监理关系有效地联系起来,使工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得到有效控制。各方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在各种规范、法规的约束下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必将产生巨大效应。

二、当前建筑工程安全监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工程监理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应该实施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程监理就应该参与,在工程的设计、施工阶段更应体现监理的重要。而在《建筑法》中仅将监理制度限定在施工阶段,操作中绝大多数监理单位仅是以“质量监理为主”。另外,《招标投标法》也对监理的实施范围有所界定,但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确有许多不规范的行为,甚至出现一些不正当的竞争。

2、社会对监理的重视程度不够

大部分社会监理机构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往往采取项目聘任制,造成监理人员的不稳定。有许多监理公司为了承揽到监理业务,违背国家为了维护他们的利益而制定的监理取费标准,自己通过降低费率来保证本公司在监理市场上的竞争力度,这样造成了监理的实际收费过低,使得从事监理的人员收入也很低。

3、工程监理自身的水平和能力有待提高

主要表现在监理工程师的知识结构和监理队伍的组成上,目前监理工程师的知识结构不够合理,现在在建筑工程中担任监理任务的监理人员部分是退休人员,缺乏足够的工作热情,又对新技术、新知识的接受能力慢;还有一部分是企业的技术人员兼职做监理人员的,这部分人员对监理知识掌握的不够,在工作中很难真正发挥监理人员的职责;还有一部分是刚毕业的大学生,这部分人员有足够的工作热情,但缺乏实际的工作经验。针对以上三种情况,工程监理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待提高,真正发挥出监理工作的重要性。

三、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的要点

1、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理组织管理

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是现场安全监理的两项任务,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备的工程监理组织机构,组成专业配套、技术过硬的监理队伍,落实安全监理责任。总监理工程师要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的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本专业的施工安全监理负责,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理方法,将安全监理贯穿于整个工程监理之中,切实保证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工作的开展,杜绝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2、提高安全监理的思想认识

现场的监理工程师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法规、规范与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确保施工现场人与物的安全,有效消除各类不安全因素与事故隐患,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全过程的安全生产。

3、搞好监理人员的培训与继续教育

现代建筑施工工艺日新月异,对施工现场监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会遇到安全监理方面的各种细节问题。要想做好现场的安全监理工作,就必须了解和掌握先进的管理理论、最新的建筑安全知识及安全技能,这样才能对施工作业危险点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进行预控; 才能有效地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对参与项目的各单位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其健全自身的施工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切实搞好自控,对施工中人员的不安全行为、物件的不安全状态、作业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及管理缺陷等,有针对性地进行控制。这就需要对现场的各类监理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与定期的继续教育,及时更新理论来指导实践。

4、对项目施工进行全过程的安全监理

作为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对项目的安全监理要做到全过程管理。在项目施工准备阶段,可运用科学的方法与手段,对风险点进行判断与确定,审查总包和分包单位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编制合理的监理规划与切实可行的监理实施细则;在施工阶段,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提出意见,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措施要进行论证,落实并贯彻好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在竣工验收阶段,要做好安全资料的整理、归档与报验工作。这样才能对整个项目的安全生产做到有效控制。

5、充分发挥监理在生产中的协调作用

监理工程师应密切联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定期召开安全监理会议,定期抽查工程项目部安全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情况,不定期地进行安全施工专项检查等。认真、及时地记录监理日记和安全旁站、巡视记录。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与安全隐患,以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形式明确下来,严格督促施工单位整改与落实。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以履行监理职责。

现场安全监理工作是一项动态管理工作,应实行长效机制的管理模式。对不同施工阶段、事故易发部位应加强巡检; 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不安全行为、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发出整改指令,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并逐项落实。

总之,施工安全监理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上述内容是每个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都会遇到的安全监理工作方面的问题,当然,不可能面面俱到,目的是抛砖引玉,与监理同行进行交流与切磋,共同提高监理水平。但要真正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工作,在施工安全中发挥真正的作用,监理人员不但要了解和掌握施工安全的专门知识,学习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充分发挥在施工安全监理方面的预控作用,还必须对作为施工安全责任主体的施工单位加强监督管理,以督促施工单位健全自身施工安全保证体系并切实搞好自控,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消除施工现场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消除各种事故隐患,把事故发生的概率降低到合理水平,实现安全监理目标。

参考文献:

[1] 华玮.浅析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之要点[J]. 现代装饰(理论). 2011(08)

[2] 付丙农.浅析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工作[J]. 科技风. 2010(22)

第8篇

1.1监理制度建立的初衷与现实情况间的差距

由于工程质量管理过分强调监理的作用,造成我国工程监理企业业务职能过于单一,大部分工作范围仅限于施工质量管理,但对于项目决策策划、设计阶段、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工期控制、项目运营涉及较少。

1.2监理有责无权

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监理实施细则中虽明确了监理的责任和权利,但多年来,在监理的责任和权利方面完全按要求实施的工程项目很少,在工程建设中,业主对监理工作的干扰相当普遍。业主始终有这种错误意识:我花钱雇你,有事就得我做主。从监理方面来讲,一方面近几年来大大小小的监理公司发展较快,市场竞争激烈,招投标不规范。为了生存,即使业主违反监理合同要求,监理也不愿意得罪业主。这样导致施工现场监理有心无力,一旦出现工程质量事故,业主一推了之。因而在实际监理工作中监理只有责任,而相应的权利却得不到保障。

1.3工程监理企业自身不健全

目前我国建筑业发展尚不规范,工程监理行业中存在竞相压价的恶性竞争行为。同时,监理企业良莠不齐、形式各异,有挂靠的、也有出租资质的,这些情况导致监理的诚信下降,使相当一部分业主对监理承担全过程管理不放心。由此,监理单位虽然承担了在建项目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合同管理、组织协调等服务活动,但业主很难放弃对施工队伍的选择、物资采购、进度款的拨付、工期进度的要求等一系列管理权限。同时监理企业管理体制不完善、考核激励机制不健全、培训少、人员流动性大,这些使监理公司很难持续向前发展。

1.4建设监理的收费比较低

由于我国当前的监理内容大都局限于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工作相对较简单,收费水平普遍低于设计和其它咨询服务行业,也远低于国外监理咨询公司的监理取费。我国监理取费率在0.6%~2.5%之间。收费低导致监理人员收人过低,难以配置各种专业的高级监理人员,致使监理工作质量处于较低的水平上运行。另外,低收费也使监理企业能够和愿意提供的服务水平越来越低,反之又导致目前监理市场上的压价行为屡禁不止,造成了我国建设监理行业发展恶性循环的局面;另一方面,监理行业中具有自身特色和优势的监理企业越少越容易被市场认为监理企业提供的工程监理服务大同小异,也就容易导致监理市场价格的混乱。

2工程施工监理问题及措施

2.1做好标准化管理

监理标准化管理主要是指“三控制、三管理、一协调”三方面监理内容从形式到内容都转化为标准化管理和控制,使每一项每一步工作都有统一规定、统一要求,都有标准依据,都有定性、定量的衡量标准。我国目前的监理现状只做到了质量和进度控制,组织协调。例如,监理工程师把工程质量、进度计划、实施和控制三结合的图表制定出来,施工承建单位按照监理制定的标准化管理内容要求去做,但由于监理人员有责无权,致使制定的进度计划不能有效积极实施,导致工期拖后,不能按时交工。业主、施工、监理三方应相互交流,解决工程拖后的原因,监理人员严格记录好监理日志,在监理例会做出对上一周的总结和对下周工作内容提出建议,并积极协调好施工方和业主。

2.2图纸会审

图纸会审是为了使施工单位和各方熟悉了解图纸、工程特点和设计意图,找出需要解决的难题,了解图纸中存在的问题,消除图纸的差错,将质量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以确保工程按图纸、按要求完成。图纸会审由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参建单位参加。通过会审,发现图纸中是否有施工不便之处,并视具体情况与施工单位进行研讨,对施工方法、施工工艺等加以改进,以确保施工质量;或与设计单位进行探讨,提出监理建议,看是否能做设计变更或对局部加以修改,并及时解决。同时对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结构及设备选型、施工可行性和工程造价等方面提出监理意见,进行有效预控,也为全面开展监理工作建立一个良好的开端。当前的图纸会审只是解决了技术上和便于施工的问题,并没有真正的提出实质性的造价控制、功能要求等问题,很多问题在施工时才发现。施工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设计院发出变更通知,但这依然对施工进度有影响,对投资控制有影响,同时造成了业主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3安全监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以法律形式赋予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理职责。以往监理单位未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理,相对缺乏相关的知识与经验,面对《条例》赋予的安全生产这一权利,同样也是一项义务、一种责任,按照《条例》的要求,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要求,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行使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保证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在施工现场中普遍存在乱接线,配电器内闸刀无标示,配电器不上锁,无保护接电;不带安全帽,在天气炎热时最为明显;高空作业时不扣安全带;安全网本身不合格,搭设不严密,有漏洞等现象。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人工挖孔桩、模板工程、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工程、爆破、卸料平台,以及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等都存在安全隐患,应对以上问题做出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同时要加强对施工单位和业主的安全教育。

2.4对分包单位进行调查

监理工程师审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时,主要是审查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允许分包、分包的范围和工程部位是否可进行分包,分包单位是否具有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条件完成分包工程任务的能力。如果认为该分包单位不具备分包条件,则不予以批准。若监理工程师认为该分包单位基本具备分包条件,则应在进一步调查后由总监理工程师予以书面确认。业主介绍的分包单位,监理方应及时对分包单位做出审查资质,在施工中协调分包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工序交接、穿插、施工和组织管理。

2.5抓好监理人和施工单位技术人员业务培训

要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就要求监理人员一方面要提高安全意识,充分认识到安全监理工作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了解和掌握施工安全知识、安全技能,甚至设备性能、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法规等等。这样才能在施工安全监理工作中对施工作业危险点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进行预控;才能有效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对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其健全自身施工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并切实搞好自控,真正达到对施工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缺陷进行有针对性的控制。

针对目前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技术人员业务能力与技术水平参差不一的客观情况,为了更好地开展监理工作,督促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做好自检工作,可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驻地监理和施工单位质检人员学习施工图纸、施工规范、试验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一系列材料,并进行讨论与交流。这些措施能促进大家对有关知识的了解,更好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第9篇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就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二、县安委会主要职责

1、研究、部署、指导和协调全县的安全生产工作。

2、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研究部署全县的安全生产工作。

3、对安全隐患牵头进行排查治理,提出安全预警,并实施督办。

4、研究、部署安全大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工作。

5、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6、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三、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依法制定安全生产配套措施,并组织实施。

2、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对辖区内的高危企业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3、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镇长是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对分管行业负相关领导责任。

4、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部署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5、组织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预警机制。

6、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7、加强对农用车的安全监管,严防事故发生。

8、负责向上级政府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四、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负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依法制定有关规定。监督、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2、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3、负责对非煤矿山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和生产、经营、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

4、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上报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违法、违章生产的单位,依法查处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5、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及结案工作,安全生产行政统计分析工作。

6、负责全县生产经营单位厂(矿)长、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发证工作。

7、负责全县安全生产评估工作。

8、指导协调各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和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9、负责职业卫生和作业场所安全监管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10、负责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县发展和改革局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文件作为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

2、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县经济贸易局

1、负责做好商贸流通企业和县属工业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2、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准入审批和销售管理,并做好监管工作。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县财政局

1、根据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确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所需的经费。

2、将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县公安局

1、负责对全县消防工作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工作和公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2、负责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交警部门预防和处理道路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管。

4、负责依法对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环节实行监管。

5、负责对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六)县监察局

1、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2、依法参加全县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

2、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3、负责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4、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履行对事故伤害者或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责任。

(八)县民政局

1、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九)县教育体育局

1、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做好交通、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做好学生安全教育、意外伤害事故预防、校内自然灾害预防及处置。

3、负责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4、负责指导各类学校做好食堂、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5、负责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负责城乡燃气、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2、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全县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3、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十一)县国土资源局

1、负责查处私挖乱采、无证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2、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县废弃矿场、矿井的治理工作。

3、负责全县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和防治工作。

(十二)县交通运输局

1、负责组织、指导全县道路运政机构把好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等人员的从业资格关,搞好车站(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所管辖的公路(包括桥涵)和设施(包括道路、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进行治理,对渡口、铁路道口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全县公路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开展公路、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县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的违法行为。

4、履行全县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审核、安全技术检验和发证工作。

(十三)县农业局

1、负责指导农机安全生产、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工作。依法指导农机登记、田间农机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配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好农机安全检验工作。

2、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3、依法做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

(十四)县林业局

1、负责全县山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

2、指导、督促各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山林防火的安全管理工作。

3、承担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县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五)县水利局

1、负责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城乡供水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

4、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十六)县卫生局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及高压氧仓管理工作。

2、负责指导协调医疗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十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负责全县食品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全县食品药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2、组织实施全县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和非法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的行为。

(十八)县环境保护局

1、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

2、负责全县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3、负责对企业的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十九)县文化广电局

1、负责本系统各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全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等全县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等文化市场的安全检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3、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等文化市场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二十)县文物旅游局

1、负责全县旅游、文物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文物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设施、文物保护设施的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2、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等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

3、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的安全设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一)县供销社

1、负责全县供销社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系统内危险化学品、农药和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本系统的安全大检查,做好消防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防止火灾、爆炸、中毒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十二)县气象局

1、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防灾减灾工作需要,及时向各镇、有关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2、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加强对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资质管理,组织做好防雷装置图纸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3、加强升空气球、系留气球行政许可管理,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施放升空气球、系留气球。

4、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二十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负责对全县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

2、负责对全县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3、负责全县锅、容、管、特种设备的事故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以及安全管理信息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二十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负责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2、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二十五)县电力局

1、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直管范围内的发电、供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所属电力线路走廊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所属电网的运行安全。

3、配合县安委有关成员单位对有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必要的用电监控措施。

(二十六)县电信局

1、做好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通信运营及通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二十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1、根据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的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全县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县事故多发点段的隐患排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的措施建议。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全县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3、负责做好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组织编制全县道路交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十八)县公安消防大队

1、根据全县消防工作现状和消防安全形势,及时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并指导、监督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2、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及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

3、依法督促和指导全县有关单位排大火灾事故隐患,落实整治责任。对列入省级、市级、县级重点监控的重大火灾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4、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的扑救,积极参与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二十九)县总工会

1、负责对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2、积极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竞赛活动。

3、依法纠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联合执法

各工作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要互相通报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凡涉及多个监管职责部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由负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向县政府提出联合执法申请,经批准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行联合执法。

六、奖励与惩处

(一)对在安全生产中能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二)对在安全生产中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未能完成目标任务或造成重、特大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相应考核办法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

七、其他

(一)各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五条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维护国家,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督促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区、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教务委员会以及在市和区、县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十条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的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市宗教团体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可以举办有利于社会的公益事业。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神父)、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

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者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例,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宗教院校录取的本市和外地学生的户籍可以报入所在的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市从事宗教教职的,其户籍迁离本市。

第三十九条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属于宗教组织所有的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企事业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条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级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征得市级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级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承租人违反合同或者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八章对外交往

第四十七条本市宗教团体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本市宗教团体和人士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市级宗教团体邀请,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条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外国人拍摄电影、电视片,需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许可,并经市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外国人入境可以按中国海关规定携带少量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音像制品和印刷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本市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劝阻制止,警告,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撤销登记,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没收违法建筑物、违法设施、违法宗教宣传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五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