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07:55: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律师刑事申诉总结,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新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完善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机关既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又是司法公正的法律监督者,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责任,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完善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新刑诉法为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展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例如,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又如,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新刑诉法还在现行监督的范围中新增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例如,为了贯彻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比例原则,控制和减少审前羁押,立法修改在保留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职权外,赋予检察机关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再如,对于新增设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了保证此种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等。另外,此次立法修改,还注意将刑事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并且以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为重点,增添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内容,健全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制度。
(二)对诉讼监督职能的手段和效力进行完善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时,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效力不明确而影响监督的实效。新刑诉法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如: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是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以便适时开展监督,立法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此外,针对实践中监督效果不明确的问题,此次立法修改也作了一些补充性、强制性的规定。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且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 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又如,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查。
(三)对诉讼监督的程序与职责进行完善
新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依照法律授权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同时还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好肩负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而不能仅仅把自己看做是控方。新刑诉法注意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例如,为维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新刑诉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实现程序正义,如根据该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中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外,新刑诉法还健全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方面的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如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树立监督意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为贯彻落实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切实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需要我们检察机关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法律监督意识。
(一)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辩护权的保障。充分通过发展国家经济、推动民主法治、创新社会管理、提升司法人员素质、优化办案程序、技术和装备等方式来实现,而不是在法律上回避“保障人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涉及众多条文,对于侦查监督业务来讲,机遇与挑战并存,这不仅需要侦查监督干警加强学习修改的内容,把变化的内容理解、消化并应用到日常的侦监业务中,还需要侦监干警在工作中转变工作思路、工作方法,积极的适应并习惯这些变化,将这些新规则内化到我们日常的侦监工作中。也从一个更高的层面,要求侦监干警既要从业务上跟随法律的发展变化,也要从法律思维和理念上跟随法制理念的发展趋势。
一、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侦查监督业务工作的挑战
一是把保障人权提到一个新的高度
通则部分第一、二条分别加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与新刑诉法相辅相承。规则中新加入的一些内容和修改的部分,很多都是以保障人权的法律精神为依托,这不仅凸显出新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也体现出我国对人权保障的决心。这也是侦监业务干警开展工作需要明确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是更加注重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通则的第一条加入了明确的纲领性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在具体的程序方面,规则中不仅细化了逮捕的条件,侦查监督的具体行为和内容,而且也明确了侦查监督工作中的具体办案程序。如批准逮捕的具体操作与具体条件的适用,立案监督的具体操作规程,对变更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和内容,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三是凸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可以说,《新刑诉法》是律师辩护权利得到保障的重要依据,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则是律师辩护权利得到落实的重要一环。规则中较为明确的规定了辩护人在侦查、审查批捕过程中提出法律意见,申请调取证据,申诉或者控告等权利,以及运用这些权利的具体流程等。从而提高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运用的可操作性,也给侦监业务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四是明确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
规则中就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调查核实的方法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都有明确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在规则中属强制性排除,并严格规定了证据一旦被冠以非法性即承担不具有证明力的法律后果。也进一步从法律制度上遏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和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一制度对审查批捕工作中的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二、为应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变化带来的挑战,侦查监督部门应把握机遇积极应对,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化在侦查监督的具体工作中
这就要求侦监干警在办理立案监督、审查批捕、侦查活动监督等案件时要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当成工作的重点,在阅卷和讯问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破除先入为主思想,在全面、客观的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合法、准确的做出相应的法律决定,真正的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要求。
第二、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监督业务工作
这就要求侦监干警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把侦查监督各项工作的法定程序了然于胸、熟练于心,严格依照《规则》中的具体规定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工作,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等。在审查逮捕方面,应按照规则中细化、区分审查逮捕的三种类型(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反强制措施的转捕)的具体条件要求加以审查,严格比照细化后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五种情形,使审查逮捕的法律标准更为明确,也增强了程序的可操作性。侦查监督方面,应严格强制措施变更过程中的必要性审查,加强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既保证诉讼程序的同时,也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控制和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第三、积极保障和配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
这就要求侦监干警在工作中,尤其是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首先要在办案心理上接收并重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相应的权利;其次要积极的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调取证据、申诉或者控告等权利,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并且把辩护律师意见当成办案的重要参考;再者侦监业务部门干警应以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为契机,在与其交流的同时丰富案件的证据,更为客观、公正的做出案件决定。
第四、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侦查阶段的合法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吸收2010年五部委下发的两个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又设置了一整套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从法律上真正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这就要求侦监干警在办理案件与侦查监督活动中,严格执行《规则》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条款,严格的审查侦查阶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积极的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在发现证据非法性时,应严格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对侦查阶段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理,保障侦查阶段活动的合法性。
一、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但总结以往经验,这些修改和完善仍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因此,建议对取保候审制度作如下完善:
1、完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立法,明确适用范围。其一,“有期徒刑以上”、“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哺乳期”之类的用词抽象,难以准确把握,应当将这些抽象的概念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其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以”就造成了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过大。应当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应当”、“可以”、“禁止”适用之分,并具体规定相应的情形。
2、完善变更强制措施立法。其一,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就不应再适用取保候审,而应当采取更重的强制措施。其二,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或其它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及时变更为强制措施。其三,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两次退补后,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应当撤案,而不应适用取保候审。
3、完善保证金数额和上限立法。《刑事诉讼法》对于保证金的数额和上限没有具体明确,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有较大自由裁量。因此,建议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比照国家司法考试将保证金数额也划分几类地区,实施不同的限额标准。
4、完善被取保候审人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妨碍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法》中增设“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罪”。并且“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罪”与犯罪嫌疑人的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5、完善保证人资格和法律责任追究立法。其一,对“与本案无牵连”作扩大解释,将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排除在保证人范围之外;其二,对“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作出限制性规定,应该把老弱病残的人排除在保证人之外。其三,对“固定的住处”应该限制为保证人户籍所在地或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住所地。其四,“固定的收入”的标准应该达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收入标准。其五,完善对保证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处罚规定,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一个“担保失职罪”。
6、完善取保候审期限立法,明确取保候审期限。鉴于目前对于取保候审期限是共用还是各用十二个月,建议在《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补充一款:“前款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是指公、检、法三家适用取保候审的总期限为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重复办理取保候审,后一诉讼阶段沿用之前办理的取保候审,只需对已经办理的取保候审进行审查即可。”
二、建立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所以,必须建立取保候审检察监督制度。
1、建立对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备查和监督制度。其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取保候审之后将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查。其二,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能受案外因素影响。其三,公诉部门应加强直诉案件取保候审的监督。
2、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监督,建立捕后取保候审审批制度。其一,对于公安机关应该变更或者不应该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其二,对于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该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建立捕后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审批制度。
3、加强解除取保候审监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解除取保候审而不予解除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解除。
三、规范公安机关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
1、取保候审保证金公开化。公安机关应该在一定的范围内,将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案由、取保日期、收取保证金数额、没收或退还保证金等情况予以公开,接受外部监督,促使保证金情况公开。
2、实行听证程序,规范没收保证金行为。为了让没收保证金公开、公正、透明,可以举行听证程序。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主持,纪检或督察部门现场监督,办案民警和被取保候审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参加,被取保候审人所在村居干部或单位领导作为见证人。
3、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收取、管理和没收保证金的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应当把保证金收取、管理和没收的相关材料、凭证提交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违规收取、保管或者没收保证金的,有权督促公安机关纠正。
四、建立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可行性考察机制,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
1、对取保候审进行可行性考察。一要考察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查清,案件的证据是否基本固定,侦查工作是否会因为取保候审受到影响,是否存在其他不利于案件侦查进展的因素。二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单位和固定的居所,其家庭情况如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会引发不稳定因素。三要考察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将该情节作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重要因素。
2、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力度。一是建立定期考察和定期报告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考察;犯罪嫌疑人、保证人也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二是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将取保候审案件进行公告、公示,以此来增强社会监督。三是建立单独的取保候审执行机构。由于公安机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不到位,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机构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措施的执行,该机构可以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与监狱、劳教所一样专门负责刑事诉讼的执行。
五、强化对保证人资格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保证人义务
1、完善保证人责任。保证人要切实担负起保证的责任,做到经常与犯罪嫌疑人谈心,掌握思想动态;发现犯罪嫌疑人出现思想反复、脱逃迹象的,应当及时向执行的派出所报告,共同劝导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
2、建立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定期汇报制度。保证人单独或犯罪嫌疑人一起定期前往执行机关,如实报告履行保证义务及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3、实行保证人保证金制度。保证人在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时,必须用保证金为自己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作担保。促使保证人积极、全面地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申诉(复议)权,明确当事人和律师的监督权
1、完善取保候审审批手续,使取保候审更为公开、公正、透明。取保候审除遵循刑诉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和检察机关备查审核制度外,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对于有律师介入尤其是律师提出申请的案件,应在报捕前听取律师意见。
2、规定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不同意适用取保候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公安机关不同意适用的,可以在七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应当受理。受理后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认为理由成立,应当答复申诉人;认为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3、赋予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复议复核权。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有权向该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该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
七、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明确滥用取保候审的法律责任
1、切实保障公安机关办案经费,提高公安民警待遇。各级政府财政应该统筹兼顾,统一规划,对公安机关实行政策性倾斜,切实保障公安机关办案经费,禁止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相挂钩。同时要改善民警生活,提高民警待遇。
2、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提高民警综合素质。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要从现有民警中选拨一批业务精湛的民警充实到主要办案部门和法制部门,以加强一线办案民警的力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民警规范执法方面的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民警廉洁意识的教育,督察部门要加强对办案过程的监督,防止民警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3、加大对滥用取保候审的责任追究力度。公安机关滥用取保候审的行为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公安机关内部规章应当制定对民警滥用取保候审行为的处罚规定,我国刑法也应当增设“滥用取保候审措施罪”,并入渎职犯罪一章,把对滥用取保候审的处罚上升为刑事责任。
八、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和外部协调机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程序性违法;程序性制裁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性制裁理论是一个学者们提出并为之付诸实践呼吁了多年的刑事诉讼理论问题。这一理论以刑事诉讼规则为基础,其核心是希望通过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来实现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裁机制,特别是程序性制裁机制过于疏漏,程序性制裁制度一直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空白点。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笔者欣慰的看到,立法者对这一问题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新的规则中不仅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对律师辩护权的增强,更为重要的是增加了对违反程序规则的制裁措施,尽管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无疑对司法实践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值得每一个研究刑事诉讼的人关注。
二.程序性制裁规则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进步体现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大”,同时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权力限制的“紧箍咒”,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一直致力于更多的保护人权和维护法治。为了从一个侧面反映刑诉法对各方诉讼主体的权力限制情况,笔者分析了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的主要义务性规范。
从表一和表二所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比1996年的刑诉法要多了近50%,其中公检法三机关的这类规范增加了45%,其中公安机关增幅43%,检察机关增幅58%,法院增幅29%。这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的增强趋势对公检法机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公检法部门在执行刑诉法的同时必须满足这些规范的要求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否则则会产生侵犯当事人权利以及导致程序违法的后果。
此外,2012年新刑诉法在程序性制裁方面亦有不少新的建树。主要体现在第47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115条、第187条、第225条、第242条上。其中第47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人的控告申述权规定;第54条、55条、56条、第57条、58条是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第115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程序性违法的申诉控告权及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行为职权的规定;第187条是关于鉴定意见的可采行规定;第225是关于法院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规定;第242条是关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重审规定。
可见,2012年新刑诉法对于程序的重视与尊重比1996年刑诉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增多以及制裁措施的进一步增强无疑使这一部法律具有了更多的实施保障、增添了更多的人权保护色彩。新刑诉法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亮点和创新之处颇多。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进步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治国家的必修课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它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2012年新刑诉法总结了我国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做法,吸收了2010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共采用了五条八款比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法中得以确立。
(二)宪法性权利的有限落实
一个完善的法律规范要求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效的制裁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给予必要的救济,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来说,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法律。然而1996年刑诉法其本身由于缺乏对违反程序性规则的制裁以及缺乏救济规范而呈现出先天不足的缺陷,使其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上缺乏切实可行的违法制裁措施和救济规则。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新增了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即申诉与控告权。第四十七条规定:“ 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此前对于公检法机关的此类违法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1996年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救济方法,新刑诉法完善了对此类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这就使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申诉与控告的权利得到了救济保障。
(三)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初步建立
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通过确立一系列针对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克服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侦查权力等问题的必由之路。然而,要是没有保证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得以实施的程序规则,假如不存在审查确定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为”的裁判程序,即使程序性制裁措施纵然被完整地确立下来,也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因此,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建立就尤为重要。
我们欣喜的看到,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确立了以庭审为主要方式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则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这种专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程序,有别于实体性裁判,不是以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量刑等实体性问题为目的,而是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判活动。程序性裁判制度被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对于体现控辩平衡、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程序性违法分类审查机制的初步尝试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采取的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这种无效制度中存在着十分重要的“不可补正的无效”和“可补正”的无效。即法院对于情节不同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确定不同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对于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自动地宣告无效,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对于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法院则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可以给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补救机会。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新刑诉法非法证据的排除采取了分类审查的方式,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排除方式,即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无条件予以排除,相当于“不可补正的无效”。而对于其他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分成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取证方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补正或者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再予以排除。这种分类审查机制遵循了程序错误与程序性制裁相适应的原则,针对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使用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针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允许补正,防止一刀切导致必可避免的实体性错误。对于程序性制裁理论的实践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三、程序性制裁的局限及检察机关的作用发挥
2012年刑诉法的修订无疑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惊喜,其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进步亦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发现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客观存在的不足,这种不足是由于中国长期缺乏对程序的尊重以及实体正义的影响造成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性制裁的片面适用性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立法者显然更为偏爱证据规则的确定,用了五条八款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对于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得以完善。但是对于其他的程序性违法则重视不够,众所周知,程序性违法不仅仅限于证据领域,根据违法后果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违反之后会造成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的规范,第二类是违反之后只侵犯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第三类属于重要的刑事诉讼规则,违反的后果会导致公正审判的价值的丧失。第四类则仅仅属于一般的技术型操作规则,违反之后不会带来重大的不良后果。可见,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全面的工程,仅局限于证据领域是不够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既要建立分类审查机制,又要建立全面适用机制,从而达到保护人权、维护程序正义的综合目标。
(二)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的缺失
按照程序性制裁理论的要求,程序性制裁应通过一种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加以实施。这种将警察、检察官以及法官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置于裁判对象的司法审查程序,虽然属于法院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所举行的实体性裁判的派生程序,但是却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独立的诉讼对象和裁判对象、独立的证据规则、独立的听证机制以及独立的裁判方式”。i2012年新刑诉法对于这方面并没有完善的规定,新刑诉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司法审查机制,但是对司法审查主体的规定却过于混乱,新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侦查、审查、审判等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对其进行调查核实。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这似乎说明新在刑诉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非法证据的审查主体。谁发现谁就有权处理,这与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所要求的法院作为唯一的审查主体相矛盾。在今后的修订中,刑诉法应该注重解决这一问题,并将相应的程序规则予以完善,从而使程序性制裁机制得以更加科学的运行。
(三)程序性裁判证据规则的缺失
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为解决这类程序性争议,法院需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确立采纳标准,适用排除规则,也需要在控辩双方之间确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而2012年新刑
诉法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规定,这使得已经初步建立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缺少了重要的运行机制的支持。在今后的修订中,应注重完善相关证据规则的制定,对于程序性裁判建立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的证据规则。对于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认定,法院原则上应遵循自由证明的理念,对证据方法、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不宜设置过于严格的要求。在控辩双方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上,可以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能力要求,重在强调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除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需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以外,通常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国家的 “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威。从监督的目标和方式来看,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实体性监督,二是程序性监督。在程序性监督方面,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第55条规定、第115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可见,检察机关作为申诉受理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纠正程序违法的职责。在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建立中,立法者对检察机关寄予了厚望,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93。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一、全力作好已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二 0 ×× 年的公司的催收货款的诉讼案件,主要有三个,一是 ×× 县 ×× 镇潘 ×× 拖欠货款案,二是廖 ×× 货运合同纠纷案,另一是广东省 ×× 县何 ×× 等人拖欠货款案。现三案早已结案并已申请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前一案,经我们与 ×× 县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配合,并多次、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使得执行法官出工又出力,最后取得了法院及时退回了我公司的诉讼保全保证金,潘 ×× 所欠的货款也依法执行完毕的园满结果。后两案,执行工作很不顺利,至今未果,其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居无定所且现下落不明,我们目前还未掌握他们的行踪及定所,法院也因我们提供当事人的住所不能而无法开展执行工作,使得后两案的执行尚未了结。从而无形中导致了公司的眼前损失。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积极主动多方打探上述两案当事人的踪迹,催促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并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以早日挽回公司的该项损失。
二• 依法出具了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及指导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务部有序开展法律事务工作。主要表现如下:
(一)向河南省 ×× 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及时清偿货款,以使得公司货款及时回笼,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司员工人身权利,应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见书。
20 ×× 年 10 月份,前公司员工孙 ×× 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胁我公司主要领导李 ×× 并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时,我们深感事情的严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联系,及时同公司领导研究孙平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通过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孙 ×× 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确表示:孙 ×× 的行为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已涉嫌犯罪。为制止不法行为发生,保障李 ×× 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以追究孙 ×× 的刑事责任。为此,连续两次向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孙 ×× 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为规范公司管理,合法有序生产经营,继续出谋划策。
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对其进行规范,使其科学、有序进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且日益发展壮大,为此,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必要。因此,我们积极、主动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系,及时调整、修改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细化,使公司、员工的行为尽量做到规范化。同时,针对个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进行重点调整和修改,比如,在农药行业管理方面,我们依法向公司修改并提交了《对中国 ×× 行业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一文,供公司参考。
四、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一)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 对公司历年的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进行了总结,并进行了完善,制定了《担保工作操作规程》、《保证合同》、《内部销售承包合同》、《担保人基本情况表》、《担保财产清单》等。
(二) 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20 ×× 年 3 月份,分别到桂林、玉林、贵港、柳州等地,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三)、为维护公司利益,挽回经济损失,继续对李 ×× 等人拖欠公司款项纠纷一案的申诉、抗诉。李 ×× 等人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决为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自行解决。我们认为,法院裁决依法无据。现案子已申诉至区检察院,区检察院已将案件移送至 ×× 区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将做出抗诉。
五、举办法律讲座,对公司员工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
以上是我们一年以来的顾问工作总结,回顾过去的一年,尽管有些货款得不到及时回笼,已结的案子亦执行不回,但我们欣喜看到,公司的业务蒸蒸日上,公司的运行有序规范,诉讼事项明显减少。这在客观上,与我们顾问律师的努力工作是分不开的。对于工作中的不足之处,我们深表歉意,并真诚希望在未来的 20 ×× 年内,我们能通力合作,尽心尽力地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为公司的科学决策提供法律依据,提高公司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市场经济当中运用法律知识这个武器,共同把贵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做得更好,确实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努力地增强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使公司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一、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理论基础
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首先必须弄清诸如核心概念、构建原则、基本要素等重要理论问题。
(一)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核心概念
1.法律援助质量。质量概念有广狭二义,前者指法律援助工作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后者是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明确或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本文采用狭义阐述。其中,需要和满足需要为质量的核心内容,这种需要包括法律和行业规范规定的要求,也包括受援人提出的要求。因此,法律援助质量实质上是法援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法律、行业规范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程度,它是通过法援人员办理案件活动满足各种要求的能力的一系列特性表现出来的。揭示法律援助质量所包含的特性至关重要,因为它们反映了办案的要求和满足要求的能力,也是制定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评价指标的基本依据。我们认为,这些特性主要包括:(1)功能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2)规范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按照法律、行业规范规定的环节和要求操作。(3)可靠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准确,不出差错。(4)安全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有效避免受援人的诉讼风险。(5)时间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及时、准时和省时。(6)勤勉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7)文明性,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能做到主动热情,尊重、重视受援人的意见和诉求。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特性只是确定了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基本方面,而它们所提出的要求则构成法律援助质量标准的具体内容。对于确定该标准的基点,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应当是一个合格标准,即基本要求或最低要求”①。我们认为,该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它为制定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进行了定位。当然,基于这些特性所提出的基本要求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法律、行业规范的修改和受援人要求的提升而不断提高的,由此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也将随之不断提升。2.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指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和办结后,由评价主体按照评价指标对法援人员承办案件质量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和评定的活动。它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统一。从评价内容看,评价主体是对法援人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办理案件能力的评定,这使得评价活动具有法律专业性;从评价手段看,评价主体是按照一系列评价指标对法援人员办案情况作出评定,这使得评价活动带有技术性。第二,全程性和事后性的统一。从评价实施看,它是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人员进行的过程评价和法律专家进行的案后评价的结合,评价结果是两者评分的相加。第三,全面性和综合性的统一。全面性就是评价主体对法援人员在了解案情、证据搜集、参加庭审、整理案卷等各办案环节的工作进行评价;综合性就是评价主体对法援人员办案的业务状况和态度状况作出综合评价。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能有效弥补法律援助质量评估和法律援助质量过程监管的缺陷。质量评估仅是结案后的专家评价,其最大缺陷是专家面对的案卷材料和受援人反馈意见等评估材料不能充分反映法援人员庭审表现等动态状况和现场效果,也不能准确反映受援人的真实感受和投诉原委,从而影响评估的准确性。过程监管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人员实施的,由于监管者受到人员数量、专业能力、查阅完整案卷材料等限制,加上质量监督体系缺乏,这种监管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以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相结合、多元主体参与评价为特征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能够很好解决上述问题,以提高评价的准确性和有效性。3.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指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评价要素构成的整体,包括评价对象、评价指标、评价主体、评价方法、评价程序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的内涵特征。从整体性来说,评价体系是由上述若干评价要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从系统性来说,评价体系是由这些评价要素构成的严整有序的运行系统,它们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从协调性来说,评价体系的各评价要素之间相互协调配合,紧密衔接。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核心是强调以人为本。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服务需求来源于受援人,而服务的提供者是法援人员,建立该体系的目的根本上是为了满足受援人的需求,实现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使法援人员积极地参与法律援助服务工作,提升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构建原则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奠基于一定的原则之上的,因为这些原则内含了构建者的价值追求,决定了体系中各要素的内容确定和规范设计。1.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遵循援助案件办理的规律,符合法律援助质量及其评价的要求,确保质量评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按照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对照法律援助的质量要求,找到影响质量的各种因素以及支撑这些因素的可考量的办案行为,并按照影响大小合理分配评价分值,以此形成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2)在确定评价主体时,要分析评价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对于评价主体的要求,以此作出不同评价主体的合理定位和事务安排。(3)在考虑评价方法时,要研究评价主体进行评价的分工和内容,以此确定保障其准确评价的基本方法。(4)在制定评价程序时,要认真分析各个工作步骤与评价结果的关系,以作出合理的程序设计。2.可行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符合本地区援助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和实施质量评价的具体条件,便于有效开展法律援助质量评价工作。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条件出发,找到影响案件质量的核心因素与重要行为,构建起适合本地区、简便有效的指标体系。(2)在考虑评价主体、方法和程序时,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评价主体的各自权限,确定切实可行的评价方法,形成高效便捷的评价程序。3.合目的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就是构建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必须合乎自身的目的,即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和提升案件办理质量,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援助质量评价工作。它要求:(1)在设计评价指标时,要从影响案件办理的关键行为和提升办案水平的重要环节入手,考虑一级、二级指标和具体评价标准,确定其分值和权重。(2)在确定评价对象时,要将案件风险状况和承办律师覆盖面作为考量因素。(3)在确定评价主体时,应将受援人纳入其中。(4)有效运用评价结果,实现评价自身的目的。
(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的基本要素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是由相互关联的诸多要素构成的完整系统,每个要素在系统中都处于一定位置并起着特定作用,以确保系统功能的实现。这些要素主要包括评价对象、评价指标、评价主体、评价方法和评价程序。1.评价对象。评价对象就是对法援人员从事的哪些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质量评价。目前,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服务数量很大,2015年办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达5327件,提供的法律咨询更多。考虑到评价的人员、时间、经费有限,办案比咨询对保护受援人权益更为重要,因此我们将评价对象限于法援人员办理刑事、民事案件的个案质量状况。当然,由于条件限制,我们只能对其中的部分案件进行评价。在确定评价对象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被评案件的数量。被评案件数量多少取决于评价主体的承受能力和评价工作的经费安排。2013年,浦东新区法援中心监督岗人员对刑事案件的旁听率达5%②,结案后对100个案件(刑事、民事案件各50个)进行专家评估③。综合各种因素,我们认为每年评价150个案件为宜,约占案件总数的3%。(2)被评案件的风险状况。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面和当事人心理期望值决定了案件风险的大小,对办案质量产生影响,从提升法援人员办案水平的目的出发,对风险大的案件进行评价更有意义。基于这种考虑,根据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2015年1月30日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风险评定标准》,结合评价案件数量和目的的考量,A类(风险很大)案件因其数量少且办案能力提升价值高,列入必须评价的范围;B类(风险较大)案件因其数量较多且办案能力提升价值较高,列入选择评价的范围,即采用随机抽取办法加以确定。(3)被评案件承办律师的覆盖面。目前,约160名律师参与浦东新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为了使大多数律师所办案件能被评价,我们在确定被评案件时,除了A类(风险很大)案件必评外,对B类(风险较大)案件的抽取须做到两点:一是A类(风险很大)案件承办人所办的B类(风险较大)案件,不再列入评价范围;二是仅承办B类(风险较大)案件的承办人,抽取其承办的一个案件列入评价范围。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的结合,因此评价对象由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指派岗人员按上述办法加以确定。2.评价指标。评价指标就是评价人员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价的具体标准。它是测量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工具,在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设计评价指标首先就要寻找一系列能够影响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具有可控性和不变性的因素,它反映的是法援人员的办案行为,从一般行为到具体行为,由此形成基本因素和具体因素,然后将这些因素进行排列构成包含多级指标的指标体系。从法律援助质量的要求看,影响质量的基本因素有两个,即法援人员的业务状况和服务态度,它们构成一级指标,在此基础上寻找具体因素,由此设立二级、三级指标。在安排各个指标的分值时,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每个指标的好中差的分值;二是每个指标分值的权重。3.评价主体和评价方法。评价主体就是由谁来实施法律援助质量评价,评价方法就是评价主体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价的途径。由于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是过程评价和案后评价的结合,因此须由多种主体采用各自方法作出评价。具体包括:(1)法援中心受理指派人员通过接受报告、进行检查等方法,对法援人员相关事项报告情况、阅卷和会见受援人情况进行监督,以此了解其业务情况,对其工作作出评价。(2)法援中心监督岗人员通过旁听案件、接受投诉等方法对法援人员办案行为进行监督,以此了解其业务能力和敬业状况,对其庭审表现、办案及时程度、办案中有无违反执业纪律等方面作出评价。(3)法援中心结案岗人员通过收取案卷、办理结案手续等方法,对法援人员的办案行为进行管理,以此了解其文书制作情况,对其卷宗整理情况作出评价。(4)法律专家在结案后通过审阅相关业务材料,了解法援人员办案的业务情况,对了解案情、证据的收集和提供、辩护和的质量等进行评价。(5)受援人采用与法援人员交流中的切身感受,对法援人员的服务态度作出评价。可见,在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中,从案件指派到案件结案后,形成了“五位一体”的评价主体,且各评价主体都采用相应方法进行评价。4.评价程序。评价程序就是法援中心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价工作的顺序、步骤。基于科学性、可行性原则,评价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制定评价方案。(2)确定评价对象。(3)组织过程评价。(4)组织事后评价。(5)评价结果的统计、反馈和异议。(6)公布评价结果。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的设计
本文从反映案件质量的两大因素,即援助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入手,结合民事、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确定民事、刑事案件的指标及其分值、权重比例,以此建立起法律援助质量指标体系。
(一)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
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由11个一级指标、25个二级指标组成,各指标由相应主体进行评价。指标一:“全面了解、掌握案情和当事人诉求”,分值1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通过与当事人交流、阅卷掌握案情和了解当事人诉求的能力。它下设三项二级指标:(1)谈话笔录的制作,分值5分。考察谈话笔录是否完整记录了会谈时间、地点、当事人讲述的基本案情,当事人是否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等。(2)当事人诉求的确定,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认真询问并记录当事人诉求。(3)阅卷情况,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效力、法律适用等案件情况的掌握程度。指标二:“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14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对于证据的重视程度,以及搜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调查取证,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恰当,调查取证的手段是否合法,取得的证据是否为合法证据,涉案的最直接、关键的证据是否获得,是否为原始证据。(2)举证情况,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是否制作了证据目录。指标三:“庭审表现”,分值15分。本指标通过援助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考察其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和敬业程度。它下设三项二级指标:(1)遵守法庭秩序,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按时出庭,是否存在迟到等情况,庭审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2)专业表现,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当庭发问、质证、辩论等口头表现,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否进行了质证,是否完整阐述了意见等。(3)敬业程度,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在庭前准备了发问提纲、意见等开庭准备材料。指标四:“律师文书的制作情况”,分值6分。本指标以律师文书的形式要求考察援助律师的专业水平。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律师文书的规范性,主要从文书的格式、结构、用语方面考察其是否符合规范、表达清晰,并以浦东新区司法局制定的法援律师办案指引中的标准文书格式作为评价的参考依据。指标五:“办案效果”,分值12分。本指标考察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法律效果,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师的意见是否为法庭所采纳以及受援人的诉求是否得到实现。(2)社会效果,分值5分。考察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和社会对该案件处理结果的反应,如社会民众是否认可该处理结果,是否被相关媒体报道等。指标六:“沟通交流情况”,分值8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与受援人、法援中心的沟通交流能力,其实质是反映援助律师维护受援人权益的努力程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对受援人的告知义务,分值4分。考察援助律师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程序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在案件中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免其产生不合理的期待。(2)对法援中心的报告义务,分值4分。考察在疑难复杂案件、、因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案件被撤销、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承办人自身原因等,导致无法继续进行援助等情形下,援助律师是否对法援中心履行报告义务。指标七:“服务态度”,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对援助律师办案服务态度的总体满意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受援人满意度,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在案件办理中以及结案后对援助律师的主动评价或者法援中心回访时反馈的满意度。(2)受援人投诉情况,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是否存在有效投诉援助律师的情况。指标八:“办案过程管理”,分值10分。本指标根据援助律师在各时间节点的报告义务和具体事项的完成情况,考察其在办案过程中各环节办案的积极性,以体现法援中心的过程管理。本指标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办案过程的时效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对具体事项的完成有明确的时间限制的,要求援助律师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关事项。主要包括:是否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联系受援人;是否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提交结案材料。(2)办案过程的及时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对具体事项的完成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情况下,援助律师应当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尽量提前完成各环节工作。主要包括:是否及时反馈开庭时间,如遇变更是否及时告知;在与法援中心办理案件交接手续、阅卷、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各环节工作的及时性。指标九:“结案及卷宗整理”,分值10分。本指标通过审阅援助律师整理卷宗的情况考察其办案的认真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阶段性卷宗材料的完备性与规范性,分值7分。考察结案表格是否填写准确、完备;是否签订《委托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办案要求;是否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办案过程记录是否齐全、完备;移送单、申请表、谈话笔录、证据材料等代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正确,表述规范等。(2)全部卷宗材料的有序性,分值3分。考察卷宗材料是否按照要求进行了有序、美观的整理,便于查阅。指标十:“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本指标属于选择项,考察援助律师在提供了基本法律援助服务的基础上是否存在一些额外的、值得肯定和鼓励的情形。它下设三个加分项:(1)当事人要求继续。(2)社会媒体正面宣传报道。(3)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一:“否决项”。本指标属于选择项,考察援助律师在服务中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的情形。这些情形是对援助律师行为的底线要求,如果其存在逾越底线的情形,则其承办案件的质量评价为不合格。它下设三个否决项:(1)额外收受受援人财物。(2)将援助案件转为收费案件。(3)未经允许擅自变更承办人员。
(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指标
根据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我们设计了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质量评价指标。由于一些指标与民事案件指标相同或者三大阶段中的部分指标相同,本部分作简要阐述。1.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评价指标: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当事人了解案情,了解当事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的意见等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10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10分。指标二:“提供法律帮助”,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提供法律咨询,分值10分。指标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运用法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诉、控告,分值10分。(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10分。指标四:“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分值5分。(2)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分值5分。指标五:“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四。指标六:“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六第
(三)项二级指标及其评价标准
指标七:“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五。指标八:“办案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办案的认真程度以及办事的规范性和严谨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卷宗的完整度、有序和美观度,分值1分。(2)办案表格填写,分值4分。指标九:“服务态度”,分值10分。本指标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对援助律师办案服务态度的总体满意度。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受援人满意度,分值5分。(2)办案的及时性,分值5分。指标十:“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它下设五个加分项:(1)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2)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被撤销提供切实帮助。(3)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4)援助律师促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5)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一:“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评价指标十一。2.适用于审查阶段的评价指标: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一。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7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8分。指标二:“提供法律帮助”,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二。指标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三。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诉、控告,分值5分。(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5分。指标四:“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的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向办案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分值5分。(2)阅卷情况,分值10分。指标五:“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20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搜集证据和根据证据规则运用证据的能力。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证据的收集,分值10分。(2)证据的运用,分值10分。指标六:“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五。指标七:“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六。指标八:“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七。指标九:“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八。指标十:“服务态度”,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九。指标十一:“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本指标下设计八个加分项:(1)进行了调查取证,或者申请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手段合法,证据合法,证据为原始证据。(2)向办案机关提交所调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证据。(3)形成证据分析报告。(4)调取或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办案机关采纳。(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获得不结果提供切实帮助。(6)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7)援助律师促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8)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指标十二:“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十一。3.适用于审判阶段:指标一:“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见”,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一。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制作会见笔录,分值7分。(2)确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分值8分。指标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三。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分值3分。(2)申诉、控告情况,分值2分。指标三:“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分值10分。它下设一项二级指标:阅卷情况,分值10分。指标四:“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分值1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审查阶段评价指标五。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证据的收集,分值7分。(2)证据的运用,分值8分。指标五:“庭审表现”,分值15分。本指标通过援助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表现来考察其职业操守、专业能力和敬业程度。它下设六项二级指标:(1)开庭时间及变更的反馈,分值2分。(2)遵守法庭秩序,分值3分。(3)开庭准备情况,分值2分。(4)制作庭审笔录,分值3分。(5)庭审水平,分值3分。(6)提交辩护词,分值2分。指标六:“律师文书的制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五。指标七:“权利义务的交代及报告义务的履行”,分值5分。本指标考察援助律师与受援人、司法行政部门法援机构的沟通情况。它下设两项二级指标:(1)对法援机构报告义务,分值3分。(2)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交代,分值2分。指标八:“办案效果”,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七。指标九:“表格填写与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八。指标十:“服务态度”,分值10分。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九。指标十一:“加分项”,每一加分项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过30分。它下设十个加分项:(1)进行了调查取证,或者申请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手段合法,证据合法,证据为原始证据。(2)向办案机关提交所调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证据。(3)形成证据分析报告。(4)调取或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办案机关采纳。(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会调查报告。(6)辩护意见为受援人获得案件获得无罪判决结果提供切实帮助。(7)援助律师为受援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获得支持。(8)援助律师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促成刑事和解。(9)收到受援人感谢信、锦旗。(10)当事人主动要求援助律师继续作为二审的辩护人。指标十二:“否决项”。二级指标和评价标准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侦查阶段评价指标十一。
三、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的运用
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是法援中心对被评价案件的质量评价结果运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的活动。这种活动是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活动的延续,是发挥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效应的重要措施。
(一)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的目的和方法
1.用于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第一,通过奖优罚劣,推进律师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具体来说,对案件被评价为优秀的承办律师予以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在精神奖励方面,对他们进行集体表彰,授予其荣誉称号;在物质奖励方面,给他们发放一定金额的奖金,给予今后更多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机会。对案件质量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承办律师进行惩罚,包括批评教育,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通报,扣除一定的办案补贴,减少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机会。多次质量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承办律师,取消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资格。第二,通过推广总结,促进律师队伍的办案水平。具体来说,首先,司法局和法援中心应当通过表彰大会、运用各种媒体、编撰优秀案例等途径,宣传优秀案件承办律师的先进事迹和服务精神;通过介绍会、培训班等形式,推广优秀律师办案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其他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范本。其次,不定期地召开质量通报会、质量分析会等形式,由相关负责人对办案质量进行讲评,通报质量评价中发现的服务质量方面的突出问题,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组织相关承办律师认真研究,寻找改进的措施,使得其他承办律师避免出现同样问题。2.用于完善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水平,而这种评价是按照法律援助质量评价体系进行的,因此这种评价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就显得至关重要。评价体系中的要素内容是否科学合理,一方面要通过具体的评价活动来检验,另一方面要根据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改变而改进。具体来说,首先,从评价结果看案件质量评价指标能否完全反映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其次,从案件质量的总评价结果与各个指标的评价结果的关系上,分析各个指标设计内容、分数及其权重的合理性。再次,从评价结果分析评价对象选择是否合理,分析评价主体确定及其评价权限分配的科学性。
(二)法律援助质量评价结果运用的相关问题
1.关于评价结果异议程序的设立。援助律师在收到“不合格”的评价结果后,应当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以维护援助律师的合法权益,起到类似“行政复议”的作用。笔者认为,援助律师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在收到“不合格”的评价结果之日起30天内提出异议申请:(1)对综合评定等级有异议的。(2)认为案件档案样本不足以代表自己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法援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要做好异议审查准备工作,由原评价人员和另请的一名资深法律专家组成审查组进行异议审查工作。经过异议审查,作出以下结论,并制作异议审查书面报告:(1)维持原评定等级。(2)改变原评定等级。(3)需要启动第二轮法律援助质量评价活动。异议审查结果报告必须上交浦东新区司法局,并接受其专门监督检查后才能生效。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原评价人员和资深专家按照规定程序完成对异议申请的审查。
论证: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带来了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繁荣,民商法调整范围愈来愈大,公众法律素质越来越高,人民法院的民商审判工作也开始空前活跃,民商案件的数量逐渐超过刑事案件,已经占到全部收、结案数90%以上。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引起了检察机关对民商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关注。十六大又提出维护司法公正以及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到目前提出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使民事诉讼法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的诸多问题实质上反映了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着监督的领域不广,力度不够,以及服务的意识不强等深层次问题。
面对这样的情况,基于对民行工作的认识,新野县检察院党组改变工作思路,认识到要变被动等待为主动服务,要广辟监督渠道,贴近人民群众,便民利民,执法为民,进一步强化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找准切入点从基础做起,走群众路线。根据多年来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实际来看,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为农民服务是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的实际,所谓从基础做起,就是要广辟监督渠道,有效地整合社会监督资源,完善监督机制,促进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社会化,进一步增进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真心真意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要实现这个目标,单纯依靠民行检察监督部门一家的力量是难以办到的,必须动员和吸收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服务性机构,用这个机构把检察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紧密地联系起来。
基于这样的思考,领导班子成员提出了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建议。在院党组会议上一经提出,立即得到了全体党组成员的一致赞同。后经过调查研究,确定方案;征求意见,沟通协调;完善提高,积极实施三个阶段,成立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把信息网络中心定位于是在检察长领导下,为本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初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等工作服务的办事机构。其任务是通过发挥联络点机构完整,自成一体,信息渠道畅通的结构优势和职能优势、联络员熟悉法律知识的人才资源优势的作用,形成多渠道多层面的监督信息网络,最大限度地把监督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使人民群众了解民行检察工作,了解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通过定期的论证会、座谈会和向人大汇报工作等形式强化民行检察工作,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能。
成立:成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的具体做法
年8月新野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把办公室设在民行科,在县人大及各乡镇人大、县政协、县纪检委、县政法委、县综治办及各乡镇综治办、县局及各乡镇办、县司法局及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设立联络处18个和举报点8个,并从上述单位聘请顾问9名和联络员29名,设网布点,便民服务。把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工作最大限度的与社会各界结合起来,开辟广泛的监督渠道。三年来我院以信息网络中心为载体,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活动,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赋予了新的生机,有效地整合了社会监督资源,丰富了案件线索,切实解决了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了自身队伍建设,推动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从运行情况看,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是符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当前民行检察工作实际的,信息网络中心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该信息网络中心的具体做法是:
一)利用网络中心,整合社会监督资源,增强民行工作活力
民行科过去可以说是孤军奋战,除由控申部门移送的少量案件线索外,每天在办公室坐等群众来信来访、受理申诉,获取有价值的线索很少。民行工作处于等米下锅、望天收的局面,造成监督领域不广,监督力度不够,人民群众不了解检察机关民行法律监督职能,致使民行监督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和维权的需要。信息网络中心成立以后,我们把中心各联络处、举报点和联络员纳入视野,有效整合社会监督资源,拓展了案件线索来源:
1、通过在司法局及各乡法律服务所、局及各乡办、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大及各乡镇人大等设联络处、举报点,发挥这些部门的职能优势。因为这些部门的职能就是为基层群众提供服务,调解纠纷或诉讼,这种体制经过长期运行,已广泛地取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与认可。
2、利用各联络处、举报点的联络员人才资源优势来整合监督资源。这些部门大部分的从业人员都是法律服务者或律师,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和实践经验,辩别是非、发现判决、裁定中错误的能力较强,把他们团结起来,发挥他们的人才资源优势,为民行监督工作所用。
3、利用各联络处、举报点机构完整、自成体系的特点,发挥他们信息渠道畅通的结构优势。设联络处、举报点的每个职能部门都有下设机构,而许多下设机构又与最基层的单位-村委有较多联系,层层延伸,形成树枝状信息传递渠道,结构优势明显。
通过信息中心从职能、人力、结构三个方面整合社会监督资源,使民行监督社会化。三年来共收集到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线索332件;隐藏在不公正判决、裁定背后的司法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举报线索33件;公益诉讼案件线索186件,合计551件。
二)以获取案件线索为核心,加强管理,拓展案件来源
信息网络中心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拓展视野,丰富民事行政案件线索来源,为民行检察工作提供展示职能的平台,化解矛盾,息访息诉,消除不稳定因素,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如何最大限度的收集案件线索并科学的管理利用,是他们考虑的主要问题。为此他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1、组织民行干警和网络中心成员进行民行检察业务培训,树立线索收集意识。通过对受理线索的审查分析,发现错误的判决、裁定,由此启动抗诉程序是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业务。没有大量的线索进行分析利用,抗诉案件就无法开展。为此,我们注意培养民行干警和联络员发现、搜集线索的意识,保持敏锐性,防止案件线索流失。
2、设立线索专职管理员。针对以往线索管理较乱,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我们设立了专职线索管理员,负责案件线索的收集管理。每周定期由管理员到各联络处、举报点搜集信息,信息中心各联络处及联络员收集到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线索,也及时直接与管理员联系。线索管理员对收集的线索统一登记造册,并根据所收集的线索来源、数量、性质、内容和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寻找出特点及规律,每月向网络中心各成员进行通报。
3、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为解决以往民行抗诉案件周期长,甚至有头无尾的现象,我们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发现线索后首先与相关联络员取得联系,制作备案材料并向主管检察长汇报。其次是根据案件线索情况,迅速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弄清整个案件的概况。第三根据线索的实际情况与中心的有关人员积极做好线索论证准备工作。最后为缩短诉讼周期,增加监督的透明度,我们实行申诉案件联系卡制度,将案件的承办人与联系电话以及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告知中心联络员。对所收集的线索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卷,再分给承办人进行审查,审查后7日内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立案,并在立案或不立案3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联络员。
通过对收集线索的统计分析及中心成员的信息反馈,我们总结民事行政案件信息收集工作的经验,分析民事行政案件线索的来源、内容、特点、规律及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的重点部位及方向,把监督的领域扩展到土地部门执法不公、企业破产、改制中的国资流失、卫生、房产等部门不正当收费及棉纺、造纸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等方面。通过网络中心获取大量的信息,找准了工作重点,解决了一些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心成立以来共受理到对土地部门行政决定不服提讼68起;企业破产、倒闭、改制中国资流失82起;卫生、电业、房产部门不合理收费68起;环境污染申诉36起,赢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赞同,也树立了民行检察的形象,打出了民行声威。
三)发挥信息网络中心论证作用,提高案件质量,实现民行监督最佳效果
如何对所收集的案件线索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利用,以便提高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使民行检察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是我们信息网络中心成立以来面临的重要任务。我们是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案件线索进行分析论证的:
1、对线索的基本属性进行论证。以解决线索是否属于我们法定管辖的范围,对辖外案件移送哪些部门,对辖内案件审查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如何做好息诉工作,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由专人承办,如何快速进入审查抗诉程序等问题。
2、对线索案件本身所反映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论证,
3、对线索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讨论。
4、对线索是否存在实体或程序方面的违法事实以及错误原因进行论证。
5、对拟提请抗诉和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改判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论证。
6、对隐藏在不公正裁判背后的职务犯罪初查的方法和技巧提出建议。
在论证的程序上我们是这样做的:
1、对拟论证的案件制作成案例,做到保留线索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隐去当事人、原审法官、诉讼人的真实情况,确保论证客观公正。
2、确定参与论证的人员。组织通晓相关法律知识又不存在回避条件的联络员参加论证。
3、分发案例,并告知论证会日期。确定人员后,将案例提前一周分发到位,使参加论证人员事先准备,并进行书面分析。
4、召开论证会。要求每人的发言叙事准确,观点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5、整理论证意见。归纳论证的情况形成论证报告,对案件办理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核决定。并报县人大、市院民行处备案。
通过组织案件论证会,进一步吃透了案情,全面掌握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的认识更客观公正,找到了处理案件的最佳办法,达到了提高案件质量的目的。中心成立以来,我们已召开了十二次案件论证会。分别对19起案件进行了论证,其中有6起标的额较大、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二审案件建议市院提请抗诉,市院向省院提请抗诉后均被改判;5起一审案件向提请市院抗诉也均被改判;5起国资流失案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后,有关单位已纠正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60余万元;对1起当事人奔波了5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建议市院提请抗诉,并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协调,解决申诉人的实际问题;2起枉法裁判案件,1起已做有罪判决,1起已移送。
四)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为便于群众了解民行工作职责,方便申诉,少走冤枉路,我们把民行监督的抗诉案件、职务犯罪、公益案件办理绘成图表,制成案件办理流程图版面,把《民行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运行细则》、《疑难案件论证程序》等也制成版面,悬挂于中心接待室墙上;在各联络处印制了《接待来访群众规则》,制成镜框,悬挂于醒目处。我们还制订了中心及个联络处工作制度,分别为每一名工作人员和联络员制作了胸卡,便于群众咨询和监督。
保障加强队伍建设确保网络中心健康发展
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信息网络中心是一项新生事物,各联络处、举报点和联络员分布广,队伍复杂,我们检察机关对其没有具体的管理职责,大家都是凭着一种朴素的感情参与到民行监督工作中来的。如何避免“昙花一现”现象或出现瘫痪、散乱的局面,我们从成立之初就注意加强网络中心的队伍建设,以增强信息网络中心的凝聚力,保持长久的生命力,确保网络中心健康发展。为加强信息网络中心自身建设,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发挥民行科核心作用,增强网络中心的凝聚力。民行科是网络中心的核心,我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工作态度和能力,直接对中心联络员产生影响。民行干警发挥自己的职能,是网络中心正常运行的基础。除院里安排的政治、业务学习外,科里制定周一集中学习,周五点评的学习制度,通过学习,提高了民行干警的综合素质。
2、提高联络员的业务技能。我们组织中心成员学习《民行办案规则》及有关文件和民行领域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并把民行最新动态及时向他们通报,使他们熟悉了解民行工作;以案说法,培养联络员对获取线索的甄别能力;组织联络员参与民行案件讨论、调研等活动,共同提高民行干警和中心成员的业务技能。
3、针对各联络员的特长,各尽其能,增长责任心。针对那些通晓法律知识的联络员根据他们所擅长的不同知识面分为不同的评估论证组,让其对所收集的线索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处理方案和法律依据等;对那些与基层人民群众接触面广泛的联络员让其到基层广辟线索渠道;对于人大、纪检、政协的联络员发挥领导优势,对案件进行督查督办。
4、建立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网络中心成员的积极性。每月我们根据信息管理员的统计,对联络员提供的线索的数量、被采纳率、价值性,及时通报,对贡献突出的联络员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并将案件线索进入抗诉程序后的处理情况快速反馈给提供线索的联络员,提高他们为中心服务的积极性。
四、收获信息网络中心初见成效
信息网络中心成立、运行三年以来,使我院的民行工作一步一个台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院民行整体工作在全市连续三年位居前三名。主要表现在:民行工作的创新发展,推动了我院各项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使抗诉数量、质量突飞猛进,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办理公益案件、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方面都有新的突破:
1)在全院确立了民行工作的重要地位,树立了威信,甩掉了小科室,养老科的帽子;例如:新野县中医院ct机乱收费案件、城关镇东关二组6.75亩土地改变用途和性质的国资流失案件都同时带出了两起职务犯罪案件,带动了自侦部门的工作,为国家挽回了100余万元经济损失,也解决了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收到很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不,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一)不的法律性质
不是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的具有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的结论。
1、不表明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决定,即表明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刑事诉讼在环节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如果在押,应立即释放;财产被扣押、冻结的,应予以解除;需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应移送行政机关。尽管被害人、被不人有权提出申诉,公安机关有权申请复议、复核,但在变更不决定前,刑事诉讼仍处于终止的状态。
2、不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不本质上是人民检察院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故只具有程序价值。另一方面,不决定作出后,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也表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并未因不而得到解决。如果不具有定罪效力,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自诉进行审判,就违背了针对同一事实对被告人不得进行两次定罪的原则,这也反证了不并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效力。
3、不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公诉,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而不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条件,可以再行。
4、不是因放弃诉权而作出的无罪认定。不管是法定不诉、酌定不诉还是存疑,其法律后果都是不确认有罪。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不人属无罪。对于酌定不诉,因其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容易使人理解为对被不人作了有罪认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只是指控机关的认定意见,不具有定罪效力,因此,酌定不诉与其他两种不诉一样,都是在作无罪认定的同时终止诉讼。不的无罪认定与人民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性质上也不同:后者是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实体确认后终结诉讼,前者则是在没有进入实体确认的审判阶段就终止诉讼,是因程序上公诉机关放弃诉权而形成的无罪,两者终止诉讼的原因不同。
(二)不在法理上的相关研究
各国检察机关遵循的原则分为法定主义和便宜主义。法定主义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必须。便宜主义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决定是否。
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在19世纪前均采取法定主义,后来改为采取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国家则一贯采取便宜主义。我国采取的是法定主义为主、便宜主义为辅的做法,凡是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上应提起公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少数案件范围内,人民检察院才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不是便宜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法理基础主要有:
1、刑罚轻刑化的刑事政策。20世纪对犯罪的政策潮流从报应论转向预防论,刑罚与此相适应亦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我国法学教授陈兴良亦提出“刑法谦抑性”的理论,认为“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2、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指通过刑罚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条件,将其改造为守法公民;一般预防指通过刑罚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威慑作用,防止犯罪。刑罚的个别化与特殊预防联系密切,强调特殊预防必然主张刑罚的个别化,即在适用刑罚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特性和对社会的危险性程度等。审判机关量刑的轻重体现出了刑罚的个别化,检察机关不亦是刑罚个别化的表现形式。
3、公共利益的考虑。外国一些国家因公共利益考虑而适用不。例如英国检察官在审查时,主要进行证据检验和公众利益检验。所谓“公众利益检验”,就是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德国刑诉法典第153条亦规定:“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众利益的,检察院可以不予以追究。”我国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的有罪不,源于1956年对日本战犯的免予,这正是公共利益考虑的典型实例。
(三)不在立法上的相关研究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免予作了具体规定,一直沿用到1996年的刑诉法修正案,把免予改为不。高检在此期间又制定了《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工作的规定》、《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等规章制度,使免予不断充实和完善。但免予无论从理论分析还是从 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看,其弊处较多:第一、人民检察院未经审判而作出定罪免刑的终结性处理,违背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原则;第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丧失了委托辩护人的机会与上诉权;第三、不公开进行,不仅失去透明度,而且没有辩护作保障,导致案件质量下降;第四、执行中任意放宽和缩小其适用范围,该诉不诉,该免不免,宽严失去规范。
因此,立法机关采用扩大不的范围代替免予制度。这标志着我国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价值取向和意义有三:一是继续体现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即对刑事犯罪的分化瓦解,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二是符合现代刑法思想,适应了从报应刑罚向目的刑罚的转变,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三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可使其尽早摆脱被追究的困境,调动积极性,重新融入社会体现其社会价值。
(四)不案件的现实发展趋向及呈现出来的特点
1、全国地区:1997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共受理移送审查的案件639929人,提起公诉525319人,决定不23261人,其中法定不4029人,酌定不16077人,存疑不3155人。不人数占受案人数3.63%,占提起公诉案件的4.43%;法定不诉人数占不人数总数的17.32%,酌定不占69.12%,存疑不占13.56%.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共受理移送审查的案件707497人,提起公诉584763人,决定不15193人,其中法定不2554人,酌定不9244人,存疑不3395人。不人数占受案人数2.14%,占提起公诉人数的2.60%;法定不诉人数占不人数总数的16.81%,酌定不占60.84%,存疑不占22.35%.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72367人,决定不16172人。不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的2.41%.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45306人,决定不26373人,不案件的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的3.12%.(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德不制度比较》第168页及笔者调取的历年高检工作报告)
根据以上数据统计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
(1)1997年受理案件最少,不人数较多,缘于检察机关对修改后的刑法与刑诉法有逐渐适应的过程,对一些定罪证据有缺陷、无胜诉把握的案件,多采用不诉方式结案。
(2)酌定不占有较大比例,说明检察机关执法观念在进步,能够大胆适用酌定不诉以避免浪费诉讼资源;
(3)法定不占有比例最小,但是比较稳定,除非受案人数增加,历年的比例才会拉开,缘于侦查机关和部门逐渐适应新法施行,在立案侦查时能够掌握一些严格条件,而批捕部门也把好关口,及时发现一些法定不诉的案件,并在批捕阶段剔除出去,减少了审查阶段的不案件量。
(4)存疑不的比例在增加,说明检察机关处理这类案件已经放开手脚。但是利弊皆存,利在于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处理这类棘手的案件;弊在于当有处理此类案件比较顺畅的环境下,不可避免滋生出随意立案、侦查不力、等情况,值得检察机关警惕。
(5)2001年不人数达到最高峰,同时受案件人数也达80万人之多,不率较往年亦提高,原因在于当年存在的“严打”政策。需要堤防的隐患是,严打政策出来了,声势造大了,受案多了,难免搀杂了一些质量不高的案件,导致了不诉的增多。政策即便可以引导法律的执行,但是亦要注重保护公民的权利与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深圳地区:从自侦案件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角度看,1997年不诉173人,占全年受案人数2.17%;其中自侦案件不诉38人,占受理自侦案人数的15.8%;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不诉率为1.74%。1998年不诉145人,占受案1.98%;自侦案件不诉32人,不诉率为16.8%,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诉率为1.59%。1999年1至9月不诉97人,占受案1.92%;自侦案件不诉15人,不诉率为12 .7%,普通刑事案件不诉率为1.66%。
从法定不、酌定不、存疑不的角度看,1998年,法定不22人,占全部不诉人数的15.17%,存疑不57人,占39.31%,酌定起不诉66人,占45. 52%;。1999年1月至9月底法定不9人。占9.27%,存疑不45人,占46.39%,酌定不33人,占34.02%,结合以上两个角度再统计,公安侦查案件1998年法定不占当年普通刑事案不诉人数的19.46%,1999年9.75%;酌定不1998年36.2%;1999年35.76%,存疑不1998年44.28%,1999年54.8%。检察机关自侦案件1998年法定不为0,1999年为6.67%;酌定不1998年为78.12%,1999年为26.67%;存疑不1998年21.87%,1999年66.67%。(以上数据来源于笔者对郑利辉《关于深圳市检察机关办理不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中的数据进行整合而得出)
根据以上三组数据统计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
(1)自侦案件不诉率明显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大多为国家工作人员,文化程度高、反侦查能力强;经济犯罪多,作案隐蔽,取证难度大;言词证据多、不易固定,容易反复。因此,这类案件定罪的难度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经常导致存疑不诉。同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大多有悔罪表现,并有能力退赃或挽回损失,因而一部分自侦案件亦适用酌定不进行处理。
(2)法定不和酌定不的人数均有较大幅度减少,存疑不案件增多。原因与以上所分析的全国地区的三类不诉案件情况大同小异。
(3)自侦案件1998年至1999年,酌定不减少了近2倍多,而存疑不则增加了2倍多,公安侦查的不诉案则无明显变化,表明自侦案件难度增大明显,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有待加强。
3、深圳市盐田区:1997年,受案90件156人,没有不诉案件。1998年受案155人,136人;不诉4人,占受案2.58%.1999年受案119人,112人;不诉6人,占受案5.04%.2000年,受案117人,111人;不诉5人,占受案4.27%.2001年,受案143人,129人;不诉6人,占受案4.20%.根据以上数据统计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作为一个基层辖区(以深圳盐田区为例),由于具有独特的地理环境、社会风气、办案部门的执法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它的不情况与全国或其它地区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性。
(1)例如1997年,全国与绝大多数地区的不数量较为集中,而盐田辖区却没有不诉案件。原因应有二:一是受案数量较少,案情相对简单,没有适用法定不或存疑不的前提;二是新刑诉法刚开始实行,受观念影响,还不能大胆采用酌定不处理有关案件。
(2)1998年至2001年间,1999年的不诉率比1998年增加了近1倍,而后又在2000年、2001年徘 徊在4.20%左右,看似独特,其实不然,只要稍微观察便可知,历年的不诉人数均在5人左右,仅是受案人数不同导致了上述变化。不诉率并不是因为法律修改、刑事政策等原因发生变化。
(3)法定不诉与酌定不诉比例微乎其微,存疑不诉较多,且几乎是自侦案件居多。原因在于:第一、盐田区院对案件的质量比较重视,且对不案件的处理相对慎重,法定不一般在批捕阶段就处理完毕,不捕与撤案的方式使得在审查阶段的法定不案件减少;第二、法定主义与防止办错案、有罪不究的观念相对普遍,酌定不又必须上检委会,程序繁琐,因此实践中宁可适用简易程序或让法院判缓刑亦不愿采用酌定不结案,这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应该转变观念,大胆采用酌定不以体现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此举能够树立检察机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形象,意义深远;第三、存疑案件较多且与自侦案件居多,直接原因是案件的证据确实存在问题。
二、不的原因
(一)证据问题
从以上数据及分析结果表明,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深入具体地实施,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提高,司法观念的更新,法定不与酌定不的案件所占有的比例将越来越小,随之而增加的不诉案件大多为存疑不,而导致存疑不最直接的原因便是证据问题,笔者调取了深圳市盐田区1997年以来所有的不案件的卷宗,对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为以下几点:
1、对某一事实的不同认识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强度。例如1999年办理的姚某行贿一案就是典型的案例。姚某为了承包某一工程,在一次与深圳盐田港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某议事时,刘某的儿子当着刘某的面向姚某借款100万炒股票,姚某当即表示同意。之后姚某以刘家提供的“龚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从工程款提取100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帐户,将身份证与存折交给刘某的儿子。刘某的儿子收下后,将该款转为定期一年,并未投资股票买卖,一年多后又将该款及利息过户至自己名下,一直未动用。对这一事实存在着不同认识,肯定方认为这是典型的“以借为名”而进行的行受贿犯罪事实,否定方则认为案件的一些情节尚未查清,并且上级检察机关在刘某时并未认定这一受贿事实,审判机关在审判刘某时亦未涉及该犯罪事实,因而不宜。最后,检察机关将行贿人姚某作存疑不诉处理,可见,上级检察机关与上一级审判机关对该事实的认定对作出不的检察机关有着很大的影响力。
2、缺乏关键证据进行定案(言辞证据未能落实到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上,口供补强未能有效实施)。例如2000年办理的邝某、何某、陈某贪污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是银行的领导,一致供述:某家企业为感谢该行多年来的支持,与该行成立了一个虚假的合资公司,银行不出资,亦不参与经营,占干股20%,后该公司分红20万元给该行,三名犯罪嫌疑人将20万私自瓜分。侦查部门继续查证,却陷入困境:企业负责人证明,因为银行并未出资,合资公司实际上并无分红给银行;没有任何书证证明曾经发生过这么一笔20万元的往来。因此,20万元的出处不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款),最后只能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不处理。
3、侦查方向错误,导致搜集的证据与实质罪名的证据要求不相符合。例如2001年办理的朱某贪污一案,某单位负责人与朱某商定,由朱某负责单位进出口货物报关工作,并从报关所得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备用金,用于报关业务的公关费用与朱某个人奖金。后朱某从单位备用金帐户共借支40万元,到单位停业前,朱某未拿回任何费用单据来冲帐,而是与负责人串通以香港某公司的一张虚有的40万元进帐单冲抵了此笔借支款项。朱某辩称其并无完全占有所提取的40万元,其中2万元应作为公司给其个人的奖金;32万元其已用于给海关、边检等部门请客送礼,这部分开支虽无发票报销,但在较大开支时曾口头与单位负责人通气;只有剩下的6万元未用于公关,而是用于其个人消费。这一犯罪事实应定性为贪污,但侦查部门将其定性为挪用公款,侦查方向不当导致了搜集的证据向挪用公款的罪状特征靠拢,且贪污的数额仅有口供支持,不能据以定案,导致了该案只能做不处理。
4、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例如2000年办理的谢某受贿一案,谢某是一国有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港商从事一项进出口业务,港商为使业务顺利进行向谢某支付好处费,行贿人与受贿人一直供述好处费的标准是以公司的进出口物品的登记数量来计算,侦查部门由于无法收集公司的登记帐目,以海关的登记数量来计算,而海关登记的数目与公司登记的数量是截然不同的,证据之间存在的严重矛盾导致了受贿数额的不确定,只能作不处理。
5、走私罪的主观故意难以证明。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走私犯罪的形势严重,可是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诉的走私案件,不能的主要理由在于无法认定主观故意而导致证据不足。许多案件的情况是走私的司机大多数是犯罪嫌疑人所雇用来的,其并不知情,而真正的走私犯却隐藏在背后,导致侦查机关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人赃并获”。盐田检察院1998年办理的蔡某走私一案,该案不诉的理由虽与以上所述的大多数走私案件情形不同,但亦属于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从中可略见一斑。该案中蔡某将国家禁止出口与限制出口的文物和其它仿古工艺品放在一起出口运往别国被查获。其辩称该文物是从市场上买的仿古工艺品的一部分,并不知情其为文物,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此案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后向上一级检察院请示,上级检察院认定缺乏其走私的主观故意证据,最后只能作不处理。
(二)诉讼经济成本
根据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的法学经济分析原理,诉讼中应当尽量节约经济资源,增加诉讼产品,把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结合起来。通常情况下司法资源是难以满足司法机关办案需要的,近几十年来犯罪不断增加,诉讼效率问题显得突出,这是世界各国面临的棘手问题,也是司法变革的重要出发点。在美国,尽量减少采用耗时费钱的陪审团程序,改为大量采用辩诉交易;在德国,由于财政困难,便宜主义在诉讼中迅速扩大适用,这都说明效率原则对司法的影响和作用巨大。我国经济落后,投入司法的经费相对不足,检察官、法官素质高的不多,因此采用不制度以节约诉讼经济成本是必然结果。
节约诉讼成本体现在多种程序和制度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酌定不和简易程序。酌定不使一些轻罪案件,不需要经过审判而在审查时就终止诉讼,使刑事诉讼缩短了时间,节省了司法资源,从而使检察院、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重要的案件中,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
(三)司法机关处理具体问题的价值取向
1、避免无罪判决。无罪判决是我国检察实践中一个极受重视的问题,由于传统司法观念 的影响,一个检察机关如果存在无罪判决,往往被认为其办案的水平不高;更重要的是,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名誉等权益遭受莫大的损害,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威受到社会质疑与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务必考虑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对一些拿不准的案件,往往作不处理。比如1997年新刑法与刑诉法开始实施,人民法院无退查权、控辩式庭审的适用、免诉权的取消、律师的提前介入、逮捕条件的放宽等均使公诉机关对一些定罪证据有缺陷、无胜诉把握的案件,多采用不诉的方式结案。
2、避免国家赔偿。不的原因往往与国家赔偿有一定的联系,本来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打击犯罪,即使案件到了最后阶段不能胜诉,并不意味着先前实施的一系列措施都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对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进行补偿,采取的是一种事后救济的做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对此并不须予以过多考虑。可是在实践当中,由于旧有司法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是比较忌讳的,因为往往被认为毕竟是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侵害了公民的权益,而国家财政必须对此负责;再者,由于检察体制的设立与行政辖区的设立是一致的,检察经费必须从相应的地方财政拨出,一旦涉及国家赔偿,财政必须要为检察机关支付费用,检察机关自然在办案时候考虑到这些的因素,尽可能采取不处理一些特定案件,避免承担较大的刑事赔偿。
(四)外来因素的影响
外来因素可分为正常的因素和不正常的因素。正常的因素如某个时期的“严打”政策出台,一些司法机关只注重立案与取得的“战果”,却忽视了固定与完善证据,导致了许多案件作不诉处理。例如2001年的“严打”声势浩大,可是当年的不人数有2.6万人之多,比往年均多了1万人,这是在实施刑事政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不正常的因素范围广泛,不可否认的是,受到一些外来影响,现实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在对一些案件作不当的不处理,这也是导致不存在的原因之一,在立法中对不的申诉、提请复核等监督制约方面规定可以体现出这一点。
三、法定不、酌定不、存疑不的比较
(一)三种不诉在立法规定上的体现
1、法定不。也称“绝对不”,其有两个特点:一、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只能作出不;二、作出法定不的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根据刑诉法规定,法定不的适用条件是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所谓“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正当防卫的;构成紧急避险的;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的溯及力原则不应当追诉的。
2、酌定不。也称“相对不”、“微罪不”,其适用应具备三个条件: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犯罪情节轻微;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所谓“免除刑罚”,依照刑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条)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1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51条)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383条)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不需要判处刑罚”,主要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综合全案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定刑和量刑标准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3、存疑不。也称“证据不足不”,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案件经过补充侦查,这是程序条件;二、证据不足,这是实质条件。由于对“证据不足”涉及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因此法律规定“可以不”而不是“应当不”。但“可以不”是一种倾向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原则上应不,特殊情况下,如被告人涉嫌罪行严重、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因素,也可以提起公诉。
(二)三种不诉在立法规定上的区别
1、酌定不与法定不的区别
第一,法定不的适用前提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酌定不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拥有诉权而予以放弃。
第二,法定不是必须适用的不,体现人民检察院的义务和责任,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酌定不是对可以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分析和考虑而选择不,体现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即人民检察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2、存疑不与法定不、酌定不的区别
第一,存疑不与酌定不,都是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的不,是自由裁量的结果;而法定不是必须作出的不,人民检察院不能裁量。
第二,法定不与酌定不,适用前提都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足以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存疑不的适用前提是因证据不足导致犯罪事实未查清,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三种不诉在实践操作上的比较
1、决定作出的程序不同
法定不,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酌定不与存疑不,均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存疑不的程序具有独特性
(1)补充侦查的次数。刑诉法第140条只规定适用存疑不必须经过补充侦查,并无规定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未规定是否包括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从维护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出发,司法机关必须力争查清案件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关键证据已灭失,经过一次补充侦查表明确实无法弥补证据,即使再退回补充侦查也无济于事。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作出存疑不的决定,否则只会延长办案期限,增加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因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作出不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即对于只补充侦查一次的案件,亦可以决定不。
(2)把握“证据不足”的条件。对“证据不足”的认定涉及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应根据高检《刑事诉讼规则》掌握证据不足的情形: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又具有上述4种情形之一的,就适用存疑不。但在实践操作中应该清楚,上述4种情形,是针对每一起犯罪事实而言,并非把多起犯罪事实统一放在“证据不足”和“不符合条件”这两个条件里。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应当就查清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同时暂不认定其他犯罪事实即可,不应作不决定。
四、建议与思考
(一)扩大与完善不在立法上的适用范围
1、补充和完善法定不的条件。现行规定不能完全包括法定不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应当适用法定不:一是侦查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未发生;二是侦查所指控的事实虽然已经发生,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是无危害的合法行为;三是侦查所指控的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本应不,但适用不又缺乏法律根据。虽然《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但这种办法是不当的程序倒流,浪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又拖延诉讼。因此应补充法定不的条件。
2、补充未成年人犯罪不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群体的犯罪,其年龄小,缺乏知识和生活经验,可塑性强,与成年人犯罪不同,对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上应同成年人有区别。《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在不上也作出规定,以体现教育、挽救的方针。
3、补充老年人犯罪不的规定。老年人犯罪,也是特殊群体的犯罪,其年龄大,在体力、智力等方面大多弱化。许多国家对老年人犯罪都有从轻从宽的规定,这既不影响控制社会犯罪,又减轻了刑罚执行的压力,也符合诉讼效率、效益原则,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表现。我国应当吸收和借鉴国外这一有益经验,对老年人犯罪在不上作出规定。
4、适当扩大酌定不的条件。酌定不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一条件比较狭窄,首先可适当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免除处罚的情况,并没要求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所以这种情况应当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可作不处理。这样比由法院认定有罪再免予处罚更好,既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又有利于对这些人的教育改造,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其次可适当突破“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界限,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罪行轻微,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弥补所造成的损失,但其既非自首,又无立功,按法定条件是不能作酌定不处理的。考虑到教育挽救人、少捕少判的政策精神及公共利益,也应突破“刑法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界限,作不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应简化不工作制度
现行不的工作程序比较复杂。根据规定,法定不,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报检察长决定;酌定不或存疑不,经主管检察长审查同意后,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检察委员会意见有分歧,则报上一级检察委员会审定;如果是自侦案件酌定不或存疑不的案件,本级检察委员会同意后,还需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这种复杂的程序,不仅影响了效率,而且在思想上造成一种印象,即不不可轻易动用,或是使用得越少越好。当前实践中适用不的案件很少与此有关,影响了不作用的发挥。因此,需要对现在的工作程序进行改革,大力精简不的审批程序,下放权限。如一般的酌定和存疑不,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即可,无需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更不需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实行主诉检察官的单位,一般的不应当逐步下放给主诉检察官决定,检察长不再审批;主诉检察官认为作存疑不有问题时,也可报检察长审批;对拟作不处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既能保证案件质量,又能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不的作用。
(三)加强对不的监督与救济
从某个层面上言,对被害人、被不人的救济亦可看作是对不的监督,因此笔者将二者合在一起论述。
1、对不的监督救济的种类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被害人对不不服的,可根据刑诉法第145条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向人民法院。
(2)被不人的自我救济。被不人认为酌定不决定错误,可依照刑诉法第146条进行向检察院申诉。
(3)公安机关的制约。公安机关认为不有错,可根据刑诉法第144条要求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4)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不决定确有错误,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不决定,提起公诉;上级检察院如果发现下级检察院的不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或指令纠正。
(5)审判机关的监督。法院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应开庭审判。
2、对不的监督与制约的完善:
(1)完善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的具体程序及期限。因为没有具体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2)扩大被不人行使申诉权的范围。刑诉法只赋予被不人对酌定不有申诉权,而对存疑不是否享有申诉权未作规定。被不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不服不的,应有权申诉,通过申诉来寻求法律救济。
(3)完善对自侦案件不的监督机制。因自侦案件一般没有特定被害人,不决定是否正确,检察机关自身不可能提请复议、复核,这就使对自侦案件不的监督出现空白。因此应完善对其的监督机制: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自侦案件作不的,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以便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防止和纠正错误;第二,建立定期复查制度,上一级检察院应坚持定期复查自侦不案件,确保不的正确实施。
(4)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制约力度。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对本院作出的不有权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内部对不进行自我制约的良好方式。但因检委会是事前监督,即不是由检委会决定的,这种制约的力度当然不大,所以应改变现有的工作方式。不由主管检察长或者主诉检察官决定,由检委会监督;不决定有错,或公安机关、当事人对不不服要求复议或申诉的,检委会再决定是否变更不决定。这样才能改变检察委员会制约不力的状况,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不公开审查制度
不公开审查,又称“不听证制度”,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委托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处理提供参考。其法律依据为刑诉法第139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其作用有三:一是对不进行监督,保证质量和效果;二是体现“检务公开”的原则;三是保护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2000年4月,高检公诉厅在广州组织召开了不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反映出各地实行不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2001年3月5日,高检公诉厅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对不公开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则》存在不足之处,还应继续完善:
1、适用范围过于笼统,应仅限于酌定不。《规则》第四条规定公开审查的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其中“较大争议”难以界定。笔者认为,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酌定不诉案件。法定不诉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的不决定,而无须权衡作出这一规定是否合适,因此不必适用听证;存疑不诉是检察机关在确认不具备条件,没有胜诉可能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决定,对于这类犯罪案件,只有在补充侦查后确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才能作出不决定,它仅有暂时中止刑事诉讼的效力,以后一旦证据达到标准,仍要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这类因证据问题的案件无须适用听证;酌定不诉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时更为适宜而作出的不决定,其中如何认定“情节轻微”既是不确定因素,也是很重要的因素,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言就决定终止刑事诉讼,容易造成案件审理后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检务公开”进一步深化,因此对酌定不诉处理时适用听证程序是及时与必要的。
2、不公开审查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可能不理解也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
3、听证主体应包括适量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些案件需要由检察委员会作出不决定,应有检察委员会委员参加,以便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反馈,且可对具体承办人进行监督。
4、应落实是否出示证据的相关规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办人不需要出示证据,第二款却又规定可以就证据发表意见,这在实践操作中难以执行。
5、应落实解决不诉转公诉问题的相关规定。案件经过公开审查,案情与证据不同程度要公开,如果以后需要变更不决定而提起公诉,证据问题的公开容易影响继续侦查取证工作的开展,影响公诉职能的发挥,这类问题如何解决《规则》应作出具体规定。
6、应明确规定听证会参与人有权知道案件的处理结果。参与人就听证会发表己方意见后,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告知参与人,使得外部监督落实到位。
(五)关于“暂缓不”的适用问题
今年8月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针对11名15岁至17岁的中学生故意伤害案作出“暂缓不”决定,这是不制度中的一个新问题。该案11名犯罪嫌疑人在斗殴中致使另一名学生的肾脏破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犯罪。玄武区检察院考虑到11名中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犯,如果将面临失学,于是召集区政法委、公安局、学校、法学教授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家长,召开“暂缓不”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最后做出《“暂缓不”决定》,规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暂缓不”考察期为3个月,期间须履行5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期满后如履行这些义务,就作不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玄武区检察院的大胆尝试表示赞赏,称此案为执法理念的创新。南京市还被列为全国“暂缓不”试点城市,正在草拟相关试行办法。
笔者认为,暂缓不虽然依法无据,但是其作为针对特殊案件进行试用是可取的,原因从以下对其性质的分析可以体现:
1、暂缓不符合便宜主义原则。便宜主义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虽然我国实行的是法定主义为主、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但检察酌定权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发挥检察权打击罪犯与保护权益的双重功能。暂缓不的实行,可为以后能够探索适用辩诉交易、污点证人制度奠定基础,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更好地打击犯罪。
2、暂缓不是权力的适度延伸。暂缓不与刑罚的缓刑具有类似的功能,缓刑是一定的刑罚暂时不予执行,考验期内如果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暂缓不亦具有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就决定不,否则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暂缓不是权力的适度延伸。
3、暂缓不是阶段性处理决定。因为暂缓不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在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不,亦有可能,因此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
4、暂缓不的适用范围是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法定不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直接作出不决定,因此不可能适用暂缓不。对于存疑不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因为没有胜诉把握,亦只能作出不决定,如果经过补充侦查后再作出暂缓不决定,有拖延办理案件之嫌,因此也不可能适用暂缓不。对于酌定不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要认定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可以直接作出不决定,并不需要暂缓不。因此,暂缓不是针对一些应当的案件,考虑到公共利益,保护一些特殊群体,体现刑法政策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它适用于应当的案件。
5、暂缓不是在法律规定不健全的情况下出现的一种现象,是一种权宜之计,其在立法上的发展趋势必定要走向扩大不的适用范围。如笔者在以上所述,立法上应该增加规定体现对某些特定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对某些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直接适用不的规定,真正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樊崇义,第8章《提起公诉与不》
2、《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张文、陈瑞华主编,第218页《关于不及相关问题》
3、《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甄贞主编,第11章《》
4、《刑事诉讼法实例说》,王远明、杨松才、刘胜兰《不》
5、《检察论丛》第3卷,李文明、刘伟洪、苏喜民《对不实行听证制度的探索》
6、《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宋世杰著
7、《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李宝岳、张中《不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8、《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武延平《不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9、《人民检察》2000年第6期,樊崇义、张建伟《自由裁量与不制度的完善》
10、《当代检察官》1999年第5期,刘少英、邓中文《关于建立不案件听证制度的思考》
11、《深圳检察》2001年增刊,郑利辉《关于我市检察机关办理不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12、《检察实践》2000年增刊,卢子祥、刘炜烽《谈谈不的法律后果与适用问题》
13、《检察学文摘》1998年第1期,马先兰、董春英《论不救济的途径和完 善》
14、深圳《晶报》2002年8月20日41版,新华《暂缓不挽救少年疑犯》
15、《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第162页,卞建林、姚莉《提起公诉》
■格式
民事起诉书是民事案件的原告,为了维护其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一种书状。民事起诉书是依法维护民事原告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文书。
民事起诉书的作用在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必须通过起诉书,把案件的事实记叙清楚,把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讲得明白,把起诉的目的和请求告诉人民法院,让法院了解原告对案件的看法、意见和要求,以便对案件进行审理。正因如此,民事起诉书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调解的依据和基础,写好民事起诉书对法院了解情况和正确处理案件是十分重要的。
民事起诉书的内容和结构由首部、正文、尾部组成。此外,还有“附项”。
一、首部。1、标题文书上部正中写“民事起诉书”。2、当事人基本情况。在原告和被告栏目内,分别写明原告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和住址。当事人的书写程序是:(1)原告,有几个依次写几个。原告如有人,就写在哪个原告的下一行。(2)后写被告,有几个依次写几个。(3)再写第三人,有几个依次写几个。原被告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时,就在原、被告栏内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再写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委托人的,注明委托人姓名、单位和职务。
二、正文。正文是民事起诉书的主要部分,包括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1、请求事项。即诉讼请求。要简明扼要地写出请求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的争议问题,也就是案由。即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如请求赔偿,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等。
2、事实。即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要把争议的起因、经过、现状、特别是争议的焦点,具体地写清楚。叙述案情时,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叙事要明确,与争议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事实,要详细叙述明白,与案件事实关系不大的,但又必须交待清楚的,可以简要概括。
3、理由。即诉讼请求的根据,主要是列举证据,说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同时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分析论证。
总之,写正文部分时要注意以下问题:a、请求目的必须明确具体。b、提出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c、写事实和理由时,着重写争议的焦点和实质性重点,阐明因果关系,写过程尽量概括,力避拖沓,空洞;分析必须有根据,引用法律必须准确。
3、尾部。在正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致送机关,而后在其右下方,由具状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具状的年月日。
4、附项。这是民事起诉书的附加部分。应具体写明民事起诉书副本的份数和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范本
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原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案由:交通事故赔偿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1.
2.
……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或盖章)
__年__月___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 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二、证据 份;
三、其他材料 份。
■写作要点及注意事项
诉讼俗称 “打官司”,一个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就是起诉,也就是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而老百姓往往将这一程序称为 “写状子”、 “递状纸”。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在城市里 “口头起诉”的情况极其少见。
民事起诉书,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书面诉讼请求。
诉讼带有很强的专业性,牵涉诸多实体和程序问题,委托律师办理自然是最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案件老百姓还是选择亲力亲为,此时他们碰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起诉书该怎么写?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要点一 明确为什么起诉
老百姓打官司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为什么要起诉?即起诉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感情不合准备离婚,还是别人欠债不还要求债务人还款,或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法院给个公道。从法律上说,就是当事人因何种民事权益被侵害,或因何种事实发生民事争议而向法院起诉。
起诉的原因直接决定了案件类型,明确为什么要起诉,才能明确起诉的目的和所要达到的诉讼结果。
要点二 掌握相关法律规定
人们常说,要用 “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打官司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提到的 “法律”,既包括如 《民法通则》这样的实体法,也包括 《民事诉讼法》这样的程序法。所以,在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写民事起诉状时,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 《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主要规定是:
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以上是 《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三条主要规定,掌握和领会这三条法律规定,对于如何写好民事起诉状是十分重要的。
要点三 巧妙提出诉讼请求
整个民事起诉状的要点在于如何提出 “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
诉讼请求的提出要与诉状中 “事实和理由”部分相一致。事实,是你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客观事实;理由,是事实基础上按照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拥有相关权利的依据。
所谓 “巧妙”,就是提出诉讼请求时的用词一定要严谨、精练、准确,既要把请求表达清楚,又要 “惜墨如金”。请求的内容要有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支持,诉讼请求是在分析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经过高度概括提出的。
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结果,很多案件都是因为诉讼请求不当导致败诉,或者没能更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另外,诉讼请求的确立原则是要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有些案件虽然通过诉讼胜诉了,但因为诉讼请求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会给以后带来很多麻烦或不利。
【案例】
诉请不当 利益受损
李女士经人介绍与张先生相识,不久两人结婚,婚后居住在张先生婚前分得的单位公产房 (三居室)。后张先生另有新欢,并长期与新欢同居, 2004年3月李女士提出离婚。张先生虽然同意离婚,但关于3岁孩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无奈,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孩子较小,且自己收入有限,无能力另行租房,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一,孩子归自己抚养,由张先生承担抚养费 (每月800元);二,要求继续居住张先生婚前分得的公产房。
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并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其中判决 “三居室”的一居由李女士继续居住使用。
后张先生与其单位 “恶意串通”向单位退回公产房,李女士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承租权,但因各种原因经过两审没能胜诉,在申诉过程中该房拆迁,李女士被迫又卷入拆迁诉讼之中,最后只为自己争得了一点利益。
评析:民事审判的原则是,当事人提出什么请求,就审理什么请求,即 “不诉不理”。本案中,因李女士在起诉状中对公产房的诉讼请求是只“继续居住”,从法律意义上只是 “使用权”,而不是 “承租权”,李女士最大的失误就在于离婚诉讼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选择不当,如果对公产房主张 “承租权”,不仅能使自己财产权益最大化,避免事后的诉讼之累,在日后的拆迁补偿中也能得到更大的权益,可见诉讼请求的选择和确定是多么重要。提示:
常见问题和误区
1、纸张、笔、墨要求。诉状用纸型号,现在普遍要求的是A4纸,同时,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材料最后需要装卷归档,并长期保存,所以,诉状最好是用黑色字打印,也可用碳素笔、黑色签字笔、黑色或篮黑色钢笔或毛笔书写。但不能用打印后复印件、或铅笔、红色笔书写,以便法院长期保存。不符合上述要求,法院是不会接受并立案的。
2、 “当事人”栏。均应写明姓名 (包括曾用名)、现用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的,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因某些案件与当事人具体年龄有关,所以最好写明具体的出生年月日,对被告或第三人的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明其年龄或大致年龄;要写明具体单位及住址或办公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尽量写明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便于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开庭等相关诉讼事宜。
3、未成年人诉讼问题。如果原告是未成人,法律规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诉讼”。这种情况下,父母不是原告,是以法定人身份参加诉讼,所以,写起诉状时不要把父母写成原告。同理,如果侵权人是未成年的案件,也只以侵权的未成年人为被告,并写明其法定人或监护人。
4、 “诉讼请求”栏。应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 “具体”要求,否则起诉立案时,法院会要求重新制作起诉状。如:只写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没有写明具体请求数额等,法院是不会立案的。如果有多项诉讼请求,也应分别具体写明。
5、案由问题。案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结合诉讼请求决定适用,不属当事人起诉确定的内容。
法院判决书是必须写明案由的,但起诉状并不要求必须写明具体案由,而且案由的规定也在不断地充实和补充,目前民事案件就有几百个案由,专业的法官或律师往往也很难把握准确,如果案由错误可能直接导致案件败诉,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所以,案由可交给法官来决定。
6、事实与理由。该部分是诉状的主要内容,应紧紧围绕诉讼请求,一般包括六个要素,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和证据等。因为该部分的每一句话,都是为了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或者证明对方行为的违法性和违约性质,书写时应以陈述事实和理由为主,详略得当,切不可长篇大论像写报告一样;同时,不可用过激或侮辱性的语言。尽量简单地做到 “事实清楚”, “理由充分”即可,因为现在法官工作量都比较大,如果起诉状写得过长,主次不分,道德感情成份过浓等,不仅会引起法官的反感,也显示起诉者素质 “欠佳”,也很难做到重点突出,这样对自己是很不利的。要善于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这种简单是智慧总结的过程,是对一件复杂事情的提炼。
7、证据问题。有人主张有保留地向法院提交证据,目的是不想让对方全部了解,以便开庭时给对方来个“突然袭击”,让对方 “措手不及”,这是律师有时候会采用的一种技巧性做法。
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实施后,要求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等开庭时再提交的证据,可能不被允许质证,更不可能被法院所采纳。所以,有保留地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普通人来说并不明智。
因现在一般都实行庭前交换证据,所以,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一般不具体写在诉状里,只是在诉状后 “附:起诉状副本×份”后简要提到 “相关证据复印件×份”如果证据较多,最好另行按一定顺序制作证据清单 (表格),并简要说明每份证据说明的主要问题,做到条理清楚、一目了然。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最好是复印件,如果有的法院要求提交原件,要注意要求法院出具收到具体证据的 “收条”,以防万一主客观原因的 “丢失”。
8、确定管辖法院。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属于仲裁 (包括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的,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也应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一般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确定管辖法院。
此外根据案件性质、大小等,还存在级别管辖的问题,选择对自己比较便利的法院也是一种技巧。
9、起诉人部分。自然人起诉的,应该由本人签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盖章单位的公章。不可盖财务章或合同章。
10、所附诉状副本份数。副本的份数应该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一致,立案时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人自己别忘了保留一份。
民事起诉书能否手写?
律师你好,我想问一下,民事起诉书能不能手写?
中顾网律师解答:
去法院的咨询台咨询一下
一般说来,可以只要格式内容正确
但最好别手写起诉状
给法官第一印象
手写的会有些受影响,给法官造成的印象不太好?全文
■相关范本:
民事起诉书
原告: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全文
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第一、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时,可不写案件事实,直接写为"本院认为:……(另起一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原审裁判在运用证据、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指出原裁判的错误之处)";?全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绪武,男,汉族,1944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白河县,初中文化,2001年退休于安康宏远公司。现住汉滨区金川西街115号。身份证号:
612421440616033。?全文
法人民事起诉书范文
原告名称: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姓名:_____ 职务:_______
电话:______
企业性质:____ 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全文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的格式
原告:张×,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原在××有限公司工作
住址:××路××花苑41号101室,电话:×××××?全文
合同纠纷民事起诉书
原告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住址: 邮编:
工作单位: 电话:?全文
解除收养关系民事起诉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邹XX与李X(邹小X养母)经人介绍于1985年结婚。李X由于身患疾病不能生育。1988年2月13日,李X私下从医院抱回一个女婴抚养,故办完一切手续,造成既成事实后才告诉我,无奈我只能默认。但父女感情一直不好。?全文
房屋租赁纠纷民事起诉书
原告XXX男xxx 电话
被告XXX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亚运村慧忠里小区403号楼463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币壹仟八百元整
2、请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二十五元、诉讼期间原告往返法庭的交通费五十元、原告误工费三百元及合同违约赔偿金壹仟零捌拾元、原告未退押金在被告持有期产生的定期存款利息
3、请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做书面和口头道歉?全文
商标侵权民事起诉书范例
原告:新西兰THEATRELIGHT LTD.
地址:6 ROWE STREET,P.O.BOX 13-159 ONEHUNGA AUCKLAND NEWZELAND?全文
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起诉书
原告:xxx,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重庆市XX县人,住XX县X场乡江云村xx组41号。身份证号:51352119xxx5253xx。联系电话:13xxx2701555。?全文抵押物拆迁补偿民事起诉状范文
原告xx县宝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人民西路与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在“平安广州”建设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如何调动社会各方力量,提升基层社区的公众参与度,广州市天河区政法系统进行持续、有益和系统探索,其中涌现中不少优秀研究成果,最终汇集成《法卫天河广州市天河区政法工作调研文集》,该书分为“平安建设篇”、“创新管理篇”、“实务探析篇”、“自身建设篇”和“媒体视角篇”,从微观到宏观,从实践到理论,在实证基础上系统展示广州市天河区政法系统自2011年以来的优秀研究成果,实为近年来政法工作调研方面一部不可多得的力作。此文集的面世,不仅为政法工作研究提供来自改革开放前沿阵地的鲜活范本,还由平安建设、创新管理、实务探析和自身建设等维度开拓天河区“法治+综治+善治”新境界。
建立于1985年的天河区,乘改革开放的春风,目前已发展成为广州市第一经济大区。经济迅猛发展,外来人口众多,是天河区的重要特点,也是基层治理的一大难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善用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让“法治”观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既是天河区政法系统工作的主要目标,也是推进平安天河建设的关键枢要。
如《平安天河建设的实践与探索》一文,对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着墨甚多,由平安建设的角度总结出三方面经验,即完善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标准与考评体系,使平安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法治轨道上开展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强化法律服务业发展规划,优化律师业发展环境。法治轨道离不开法治观念,而法治观念是否深入民心,则成为在法治轨道上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
法律要发挥作用,群众信仰法律非常重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时常发生,而化解社会矛盾,固然离不开党领导下的政法系统的实践,更为重要的是群众自觉树立法治观念,做到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政法系统应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增强群众法治意识。首先,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播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其次,以实际行动树立法律权威,让群众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例外。只要诉求合理合法,经由过法律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再次,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充分调动群众投身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人民群众的共同追求。
在法治轨道上开展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有赖于政法系统与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与通力合作。在源头上落实风险评估与预防,在矛盾化解过程中开展诉前调解、畅通申诉渠道和强化内外监督机制等,在体制上推进涉法涉诉的改革,这些举措将有助于天河区基层治理能力的法治化,从而有效化解基层矛盾。
平安天河离不开社区的综合治理,而要提升社区的综合治理水平,社区群众工作十分重要。《关于新时期社区群众工作方法创新的思考》一文给读者提供不少有益启示。
密切联系群众,要进行工作方法的创新。比如,“通过村、乡镇、区、县的群众大会,……通过党员同各阶层人士的交谈,通过各种会议、报纸和群众的来电来信等等一切能听到人民呼声的渠道,总是能发现群众的真正的意见。”《关于新时期社区群众工作方法创新的思考》认为,社区是公安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需要在社区群众工作方法上有所创新,还提出了五种社区群众工作方法,这不但有益于提升社区工作民众参与度,还有利于密切警群联系,增强社区民警的群众工作能力及其综合素质。
更为重要的是,新时期社区群众工作方法创新有助于凝聚社会力量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凝聚社会力量是实现“中国梦”的必然要求,也是社区民警推进社区综合治理的要义。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告诉我们,不应片面追求经济总量或某些经济指标的增长,而应注重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让社会各阶层,尤其是弱势群体能够“增能”,即获得一定的竞争力和较为公平的竞争机会,“服务群众贵在诚”,从而更好地凝聚社会力量。
党要巩固自身的执政基础,就必须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这不仅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固有要求,也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条件。因此,党的十报告强调,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从人民伟大实践中汲取智慧和力量。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是无穷无尽的,密切党群联系将有助于不断提升党的执政能力,为“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建设提供重要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 必要性 立法建议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必要性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主要具有自发性和比较两大优势。
自发性是私人执行本身具有的。主要特点概括起来是“赔偿功能”和“威慑功能”。
赔偿功能。私人执行反垄断法最根本的原因是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反垄断的有些违法行为侵害,但是通过私人执行反垄断法可以确保违法行为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一种正义的举措,正是这种正义的举措才使得公民可以直接享受反垄断法带来的好处。相反,之前一直由反垄断主管机关执行,并没有对一些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不具备这种直接相关性。私人执行赔偿就像分蛋糕一样,分的不均匀就可以提出诉讼,使社会资源财富不会聚集在某一地方,而是进行合理的重新配置。私人想要获得赔偿,必须依靠证据、通过法律授权,主动去民事法院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诉讼。各个国家对这种赔偿在法律上也是不一样的。从大量事例来看,只有少数国家的私人执行在赔偿方面特别慷慨,其余大多数国家只是保证没有损失。不过相比于之前的公共执行,私人执行还是使受害人获得了直接、有效的赔偿。
威慑功能。刑罚最早制定时就是要让人们有一种害怕的感觉,在刑法理论中成为威慑。不过慢慢地在现在的一些发达国家中,具有威慑效果的各方面条例开始出台。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赔偿功能就是一种变相的威慑,正是因为害怕高额的赔偿金才没有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出现。但由于对威慑的概念定义不同,所以威慑就不同于赔偿,而作为一个功能,单独阐述。很多国家都与美国相同,将赔偿和威慑联系起来,使其同时发挥作用。但是更多时候损害赔偿和威慑是各司其职的,不受一些行政机关的限制。当然,如果私人损害赔偿请求恰好可以依据反垄断主管机关相关赔款条例,则造成的威慑效果会叠加。
比较优势是指在私人执行过程中,一些公共机关执行以前没有暴露的缺点就开始慢慢浮出水面,主要体现在救济和指示功能两点上。
救济功能是指私人执行虽然在一个国家的地位不如主管机关,但是它可以为主管机关注入新鲜力量,对社会做出贡献。比如,对公共执行的查漏补缺;为反垄断机关注入活力;使执行变得更有效。
指示功能。反垄断法和一般的法律条文一样是有原则性的、不可侵犯的,但在实践中根据具体的情况可以做出调整,给人一种模糊的感觉,通过收集大量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判例,并进行总结和反思,提出一套规范的反垄断法理,这使得人们不再感觉到模糊,这就是私人执行时体现出的指示功能。这种功能一般用于两个方面:一是大量的案例为公共执行机关提供了经验和知识,大大提高了其行动效率。二是私人执行反垄断法在经济中也同样举足轻重,商家通过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知道如何在不犯法的情况下寻找商机,扩大利益。通过这一系列的例子,我们不得不承认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优势,也正因此,在一些早已看到这点的国家中私人执行的比重开始慢慢增大。①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探索之路
在美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和空前的发展。参照美国的私人执行,从中可发现比较重要的因素,即“有利于经济,有法律支持”。
法律的认可。私人执行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上得到认可,法律上有条文规定私人执行是不犯法的。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虽然在法律上对私人执行有了一定的认可,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以致其发展缓慢。西班牙、日本虽然没有明确禁止私人执行,不过他们在修订该方面法律前设置了一些前提,所以他们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也难以实现巨大突破。不过,上述国家已经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来保护私人执行。
制度的支持。法律上既然已经认可私人执行,但是如果没有进一步的政策制度来保证它的顺利实行,没有一个可以确保它成功的具体政策,那么原告就没有什么经验来申诉赔偿之类的,没有了赔偿的功能,那私人执行就无从谈起。举例来说,在加拿大将私人执行抬高到“刑事犯罪”的高度,这说明对它的要求相当高,这对于一个私人来说是很艰难的。这就直接导致了加拿大在私人执行上处于欠发达阶段。通过比较其他国家的制度,可总结出,要想成功地执行必须在制度上满足以下几个要求:过错推定责任的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证据的开诚布公。
私人执行有利可图。现在都在讲市场经济,每个人都是物质的、经济的,充当着一个 “经济单位”,都是将利益放在第一位,很少去关注是否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如果一个私人在反垄断法的诉讼中获利较少,甚至零回报的话,他们诉讼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打击。这是一般的价值规律,所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发展的关键,不光是法律上有所保证,还必须让他们尝到经济上的甜头。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带动私人执行的发展,还需在经济方面提供保障。
调整诉讼结构,降低风险。美国规则中,不管案件的结果如何,谁提出诉讼谁承担费用。然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诉讼费用却是由败诉方承担的,这样就使一些个人和小公司患有很大的风险,万一败诉,面临的就是高额的诉讼费用。一些人惧怕高额的费用放弃私人反垄断法诉讼。因此要改变这种规则。现在有两种策略可以采纳:一是借鉴美国的“单方诉讼费用规则”,这种方式可以将原告的诉讼风险降低达到保护诉讼方的目的。二是采用一种自由度较大的德国的酌定诉讼费制度,什么都先商议再制定,因此该规则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原告诉讼费用,还可以防止法院滥用权利。
借鉴成功酬金制度。案件律师费在诉讼中是一笔较大的开支。在欧洲诉讼中,一切以成败论,如果败诉的话,面临的将是高昂的诉讼费、律师费而且还要承担被告的费用。与之相对立的是美国的成功酬薪制度,他们采取约定的形式,刚开始一切的费用都由律师承担。以后律师不会承担任何风险。可见美国的制度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提供了一片沃土。②
中国必须引入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
中国反垄断法引入私人执行制度的必要性。中国自2006年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反垄断法》开始进入立法程序。相对于国外,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在前期主流意见关心的还是公共执行,在私人执行这方面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这方面我国还走在初级道路上,譬如反垄断委员会与执法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怎样的关系;该怎样设立,是以行政机关为龙头,设立在它的内部,还是分离出去,自成一派;由谁作为主导,如何指导等等此类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还有很多的地方要去学习。以里根时期的美国为例,由于反垄断机构的经费严重不足,大量的被国家财政制度削减,私人执行基本上取代了公共执行。再者,以设立反垄断法时的基本原则来看,反垄断法是公认法律确定性最模糊的。因此反垄断法的实施必须有强大的后盾和执行力。而且我国的执法资源,大大落后于外国先进国家,这个问题在我国会还将更加突出。所以,在我国发展健全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意义深远,这也是反垄断法往下发展的必然结果。③
中国反垄断法引入私人执行制度的立法建议。在私人执行相关条款的设计时,应该依据一些规范,相关经营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同时还需进行赔付,以弥补受损害人两倍实际损害费和相关的调查费用、律师费和诉讼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关在私人执行过程中还是要占到主导地位,私人执行的一举一动必须受到他们的制约。那么,在体现约束力的同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则:当评估损失时,可以考虑参照经营者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那部分利润为基准来确定。如果有人高价收购了经营者的商品或是服务,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因为转售而失去。并且,经营者应向受到损害的人支付合理的应赔偿金利息,要一直从损害行为发生之日算起。而此则规定中,简化了赔偿损害的计算方式,限制了传递抗辩的运用,所以应引入“判断前利息”制度,利息的计算必须从损害发生时开始,这种计算方式将对被告产生很强的威慑力。还有,如果受违法行为影响的人能够证明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用,法院会有一些照顾措施,会根据其实际经济情况做出调整,法院的诉讼费用可以由部分争议金额支付。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注释
①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国外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26页。
再审申请书文书样式供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再审申请时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而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请求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以期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发现法院裁判确有错误时,只能通过或申诉制度加以纠正,而不能依法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法定人依法亦有权代当事人申请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和范围的限制。如果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则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虽已生效,但属于法定不准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夫妻关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不能靠用强制的方法使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的男女再结合在一起。况且,进行再审,还可能出现再审判决与现实婚姻等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申请再审。
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后的二年之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缠讼,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4.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法院的限制。其立法本旨在于防止因当事人到处申请所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对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同时,明确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还可以避免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影响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行使。
5.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名称、案由及案件编号,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申请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事实、事由和法律根据。同时,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必须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影响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即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点与二审程序不同。在上诉审中,只要当事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6.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情形。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述法定情形之一: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否定原判决、裁定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使案件事实完全改变或者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判决、裁定的结论无法继续成立。比如,原证据系伪造、变造、伪证等。
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主要证据决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面。缺乏主要证据,案件事实就无法认定,至少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有两个方面含义:其一,原判决、裁定根本没有能够证明案件主要的、关键性问题的证据经当事人提交到案。其二,原判决、裁定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不实或经合法改变,如伪造被查实,或所依据的刑事、另案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等。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既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也包括适用程序法错误,或是应适用此法而适用彼法,或是应适用此条款而适用了彼条款。法律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准绳,适用法律上的任何错误都属重大错误,必将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都应当再审纠正。当然,只引用某条而未具体指明款、项的,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法定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操作规程,是保障判决、裁定合法、正确的必要形式。当然,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必然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所以,这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必然条件。只有人民法院违反重要的、关键的法定程序,如回避、质证、合议等,可能影响核实证据、调查认定事实、作出评断时,才应当进行再审。
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清正廉洁、公正断案是审判人员最起码的职业道德。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受贿后,必然、枉法裁判。但是,这里要求具备的仅仅是审判人员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而并不一定要证明审判人员因此进行了枉法裁判。至于审判人员基于亲情、报复、嫉妒等卑鄙心理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一经查实,即应再审。应当强调的是,此处的贪污受贿是有其特殊含义的,即指审判人员贪污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财物,接受本案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贿赂。如果审判人员贪污其他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人的贿赂,则不是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另外,这里的审判人员既包括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还包括参加讨论研究该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才可能实际引发再审程序:(1)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2)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上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几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申请再审才能成立。
【文书样式】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审 书抄件(或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首部
即标题,写明文书名称“再审申请书”。
二、正文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文书是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的,所以,当事人只有申请人一个方面。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申请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
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2)有法定人或指定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申请人的关系。
(3)有委托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2.案由。案由,即提出再审申请的原因。写明不服哪个人民法院的哪一个判决或者裁定。依次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原终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的制作日期、文书编号、文书名称。表述为:“申请人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申请再审。”
3.请求事项。是要求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行审理。
请求事项应写得简明扼要,言简意赅。
4.事实与理由。这是本文的关键部分,应根据法定内容来写。
再审申请,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比状、上诉状复杂得多。既要写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又要写二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如何把理由写得井然有序,避免重复、赘疣,这是个写作技巧问题。要把理由部分写好,首先应从整体内容上思考,明确所要表达的中心思想,然后,对所掌握的材料进行归类。具体制作时,可划分为以下几个大的层次:
第一层,综述案情。可以先撇开一、二审的裁判,将民事纠纷的发生、原因、经过、结局情况写出来。这一层要求写得实事求是,有事实、有相关的确凿的证据证实。如果不先综述案件事实,直接批驳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或裁定,就会觉得缺乏总体感。因为,从逻辑学上说,综述案情,是先举出正确的结论。下边的批驳,是运用论据进行分析论证的证明过程。但这一层不必写得十分具体、详细,简明扼要地写明案情即可。
第二层,具体分析论证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或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或者违反了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错误,可能是一个方面的,也可能是多个方面的。不论什么情形,在批驳认定事实错误时,要注意运用证据;批驳适用法律、违反程序错误时,要注意引用法律原文,寻求立法的原意。如果有新的证据,而且这些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就要将事实的发生、原因、经过、结局的真实情况如实写出,并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说明证据的来源。
这一层次要求写得具体周详,论述要有根有据,合理合法。不要空发议论,泛泛而谈。
第三层,总结全文,阐明进行再审合乎法律规定。这一层次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衡量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错在哪里,为什么错;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什么正确,等等。
三、尾部
1.主送机关,分两行写:“此致”、“ 人民法院。”
2.右下方: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制作本文书的日期(年、月、日)。
3.附项:
(1)物证 (名称)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