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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时间:2022-07-19 12:53:5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第1篇

一、组建医管会(决策层),创新决策机制

成立县公立医院管理委员会,由常务副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的副县长任副主任,组织、编制、发改、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作为全县公立医院的决策机构,履行政府办医职责。医管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立医院资产管理、重大投资事项决策及财务监管;负责公立医院法定代表人聘任、解聘及年薪制定;研究审批全县卫生发展规划、医疗资源整合、公立医疗机构改制等重大事项;制定公立医院中长期改革发展规划,与公立医院签订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组织实施绩效考核,并负责对管理层执行国家、省、市卫生法规政策及县医管会的决策和决议情况进行监督;对公立医院的资产、运营进行监督;对管理层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医院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进行监督,推进医院民主管理。

二、聘任医院院长(管理层),落实医院独立法人地位

县医管会公开选聘院长作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院长及领导班子成员组成医院的管理层;副院长由院长提名,县医管会聘任。院长主要行使以下职责:主持医院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县医管会决策;组织实施与县医管会签订的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拟定医院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医院的人事、分配、职称聘任等基本管理制度;拟定医院运行的具体规章;提请县医管会聘任或解聘副院长,聘任或解聘医院中层管理人员。

三、完善制度章程,确保新的治理机制规范运行

事业单位章程是法人治理制度的载体。《章程》草案由县卫生局会同县医管会、县人民医院拟定,经县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实施。《章程》明确了医管会依法办事、集体决策、少数服从多数、相互平等的基本议事原则;明确了议事范围,包括:医院发展规划,医院院长、副院长聘任,医院财务预决算,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涉及医院全局性的重大工作、重点学科高层次人才引进等;明确了议事程序,包括:议题确定、集体讨论、会议表决、会议记录、形成纪要等。

四、法人治理机制落实情况

一是科学核定编制。按照《山东省公立医院机构编制标准》,本着编制总量一次核定、动态管理、逐步配齐的原则,为县人民医院核定编制785名,核定院长1名、副院长4名,核定管理机构12个、临床医技机构52个。二是推行干部公开竞争上岗。按照公开竞争的原则,由县医管会聘任院长,由院长提名聘任副院长。县人民医院依据编制文件,按照“因事设岗,综合设置”的原则,对行政职能科室进行整合,对临床医技科室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对中层管理人员实行公开竞岗。全院共有131人参加中层管理职位竞争上岗,通过竞争,104名优秀人才走上了中层管理岗位,其中正职43名,副职61名,人员结构、学历结构和专业结构得到明显优化。三是推行员工全员聘用。县人社局配合卫生部门制订了《平原县公立医院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县公立医院岗位进行了分类,并确定了竞聘上岗的程序和办法。县人民医院487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了竞聘上岗,460名竞聘成功,其中2名同志高职低聘,4名同志低职高聘。

通过搭建以医管会、管理层为主要架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平原县人民医院初步建立了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治理机制,医院在人事管理和绩效分配等方面拥有了更大的自,有效激发了医院的生机与活力,优化了服务流程,提升了服务质量。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积极性并不高。主要有四个方面问题:

第2篇

预算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所做的收支预计。预算种类多样,包括营业、财务、筹资等种类,企业预算是各种预算组合而成的总和。预算管理有利于企业各方面资源的优化配置,并全面提升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是会计灵活运用企业财务管理机制对预算进行管理的全部流程,对企业盈利最优化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国土资源的预算管理以生产工作目标为核心,对一定时间内国土资源的收人支出等资本运作活动做具体的安排工作。预算管理是应用预算对国土资源的各项相关资源(包括财务和非财务)进行具体分配、控制等活动,从而高效进行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活动,依据生产计划完成工作生产目标。国土资源税收预算工作是在税收政策的大环境不改变的情况下,对一些特殊地区和情况中的财政税收工作运用特殊措施进行预算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单位要依据具体的地质调查研究以及土地资源研究的具体实际情况,切实保证预算管理的可行性操作,对财政税收的预算工作进行具体可行的分析工作。

二、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预算管理流程欠缺完善

完备的预算管理植根于财务管理并需要会计核算作为保障,最终通过数字形式进行展现,整个管理流程由财务部门制定预算章程并进行控制管理。但是在实际操作流程中,预算管理工作的进程中缺少税收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的财务,这些部门组织对预算流程的存在重视度不足或者抵触心理。此外,一些财务工作人员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在预算管理中存在国土资源财政税收方面知识的匿乏,从而导致预算管理工作无法正确顺畅进行,存在严重不符合实际和科学性缺失的问题。

(二)预算合理度存在缺失

多数预算草案在经管理层审批时,预算满意度成为管理层批准草案的重要依据,这导致预算草案存在较大的主观意志,无法客观合理地反映国土资源财政税收的目标和作用。为了保证预算可以真正对战略目标进行细化,预算审批工作需要将重心放在客观实际方面。具体考察预算草案是否符合国土资源的战略举措、预算编制是否完备以及预算的具体指标原则是否与国土资源财政税收的相关制度相符等,从而切实保证预算的合理性,推动预算工作的合理开展进行。

(三)预算过程存在观念缺失

在国土资源财政税收施行预算管理的进程中,相关部门在管理资金的具体支出中设置了严格的预算控制措施,对费用支出实行严格的控制,从而导致管理部门以节省成本费用为目的,对必要的活动进行了削减或废除,很大程度上违背了预算管理施行的目的,对国土资源的发展进程也产生了一定的损害。

三、强化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的措施

(一)完善预算管理机制预算管理需要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各部门需要切实做好本职工作,保证预算管理机制的完备和工作的合理开展。预算决策层包括国土资源领导层和各部门资质的相关负责人,其主要针对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和目标进行审议工作。决策层需要针对国土资源各部门的计划目标制定责任书,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程序以确保预算编制的合理性。对预算草案根据相关章程和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切实保证其符合国土资源单位发展的预算草案。对财政税收的预算工作需要切实保证预算职能部门的设立,对于规模特殊的单位,可以由财务部门承担职能部门的责任,有财务负责人兼任预算责任人。财务部门需要保证预算岗位的切实设置,将预算管理工作切实落到实处。预算工作人员需要具备合格的专业素质,了解预算管理相关法律政策;掌握国土资源方面的工作任务、目标等各项事务;熟悉单位各部门的运行机制和职责;掌握会计业务知识并具备会计核算能力等。预算责任部门要切实做好本职工作,在实施预算管理过程中严格依照制定的预算标准进行工作,根据单位实际情况进行相关预算工作,保证预算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在责任部门内部设置预算员进行部门内部的预算编制工作并切实做好相关监督工作,保证预算在正确合理的情况下运行。

(二)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执行力度

财务人员在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管理中起着组织运行、汇总信息的关键作用,需要拥有足够的业务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因此,财务人员不仅在技术层次上需要不断强化,同时要不断提升专业知识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标准。实际预算工作中,财务人员需要以企业管理者的姿态进行预算管理工作,在预算管理工作中运用管理方面的相关知识,最具体的优化统筹工作。并在理念上向事业化方向靠拢,及时更新观念,不断进行事业化方面的知识学习,将市场和利润作为工作指导方向,实现从传统理念向现代化理念的过渡更新。从而突破财务技术的局限性,转变旧有存在的单纯统计数字的传统财务技术,建立新形式的运用具体数据对财政收支状况、预算统计工作进行具体的分析汇总工作,从而实现由罗列数字向利用数字表达意图的方向迈进。预算执行中要强调落实程度和执行力度,预算指标需要严格遵守施行,除发生重大变更事项如经济环境变化,否则需要严格执行,坚持将预算草案的各项工作具体落实,从而杜绝对预算工作进行擅自调整或者将资金移作他用的情况出现。预算管理的执行力度一旦遭到削弱,就会失去本该具有的权威性,对预算管理工作造成障碍并阻碍预算目标的具体实现,随意而频繁地更改调整预算更加会造成财务管理功能缺失,那么国土资源在绩效考评方面的价值也会失去应有的意义。

(三)全面增强预算管理水平

预算管理水平的增强需要以资金管理作为切人点,并对预算指标的运行过程做全程有效的了解掌握,保证资本预算进行严格的编制和审核工作。成本预算和资金预算需要保证紧密结合,充分保证预算管理发挥最大功用。国土资源财政税收预算需要与国家整体资源规划相符合,但在实际预算工作中,存在机械依据预算目标执行预算管理工作,忽视财政税收在现实中的具体作用和国土资源规划中的合理性。针对这种目标偏转的情况,需要对预算管理工作进行细化要求,是预算能够更加实际地反映计划的条件,同时,在预算掌控方面进行适当的控制调节,在预算管理中体现一定的灵活特性。预算管理施行期间,一些执行部门认为预算管理工作需要对每一项具体工作进行细化,做出相应的规划细分。这要过于细致的划分会导致各执行部门灵活性的缺失,在执行中缺乏应变能力和管理工作的余地,对财政税收预算工作造成不小的阻力。因此,工作细化方面的程度需要依据国土资源单位实际情况和工作中面临的具体事项进行调节,从而保证财政税收在合理有序的制度下进行。预算在制定过程中,通常会参照历史预算记录作为现在预算工作的参考依据这种预算工作方式存在严重弊端,职能部门会直接应用历史支出额度当作预算标准,从而扩大预算支出额度,更可以在之后的年度预算中得到更高额度的标准叹针对此种现状,需要运用相应的预算控制措施进行规避,通过细化报表内容、完善报表系统等方式,降低认为因素在预算管理中的干预,切实提高预算的科学性。预算执行进程中,执行人员需要切实管理好预算工作,推动预算施行力度,必要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做具体的调整修订工作。尽管预算是对未来财政各方面状况的预见推测,并具有相关措施对突况进行必要的应变处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现实情况的不断变化,总会出现无法真正遇见的情况,因此,预算管理需要灵活变通,施行中做好定期的检查工作,在情况发生重要变化时,需要对预算进行相应调整或者重新对预算的某些环节进行更改修订,从而切实完成预期目标。

四、结束语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月**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新晨

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羌枪芾恚握毡竟娑ㄖ葱小?/P>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5篇

关键词:高校行政管理 规章制度 合法性 问题与对策

前 言:

高等学校行政管理是在注重教学管理效率的基础中提出的,是学校为了实现教学目标,依照制定的相关制度,运用可行性手段和举措,发挥管理和行政职能,充分利用各种现有的资源来实现预定目标的组织活动。由此可知,高校行政管理是高校工作中即为关键的一个环节,是一个多层次、高难度的复杂化性系统,因此,高校行政管理是实现其教书育人、科研创新两大功能的基础与保障,是学校管理系统中承上启下、协调左右的桥梁和纽带。然而,从高校行政管理的发展方向来看,现代高校行政管理的重心不仅仅关注于管理的效率,也将高校行政管理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纳入到自审、自查的范畴,以促进高校管理的全面发展和规范。而这种合理性、合法性的审查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在对高校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的审查上。

高校规章制度是高校为了组织和处理各项行政管理工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从此定义可以看出,首先,高校规章制度是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高校范围内普遍有效性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则;其次,高校规章是一定的高校主体依照一定的合法程序才能制定的规范;最后,高校规章制定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组织和处理学校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行政管理权的有效运行。从我国法律制度和高等教育体制的现实状况来看,与高校教职员工及学生有关的规范主要包括如下两大类:一类是属于法的范畴的规范性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调整高校行政管理的文件;以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范畴的地方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则。另一类则不属于法的范畴,是学校自行制定的内部教育处理规章制度。这两方面的规范都是高校教职员工、学生必须遵守的,也是他们正常学习、工作、生活的强有力保障,特别是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更是与广大教职员工、学生息息相关。

一、高校规章制定权概述

(一)公立高校规章制度的性质

公立高校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和约束。作为高等学校的内部规则,是高等学校自治管理权的延伸和体现,是高等学校日常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和行为准则。它本质上来说,虽具有预先设定性、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但不具有法的全部属性,不属于法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法的渊源,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和参照,但是作为内部管理范畴和自制规则,在合法的前提下,高等学校规章制度可被认为是对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一种补充或完善,并对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是对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有益拓展。

(二)高校规范制定权的合法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公立的高校被定性为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校规制定权是其自主管理权的主要组成部分和重要体现。根据行政法上两个重要的原则,即法治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公立高校制定校规的权力必须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否则就会失去其制定的依据并丧失其应有的效力。纵观我国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的体系,从法的效力层次上看,依法由以下几种:第一、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宪法第19 条第2款、第89 条第7款规定了国家发展高等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赋予国务院管理教育工作的权力。第二、《教育法》,《教育法》是我国教育体制的重要单行法,其第28 条、第42 条规定和赋予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制定自己的章程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利,还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该法第41条、第53 条在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校长行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等6项权力, 同时要求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第四,国家教育部2005 年3月25 日新修改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8 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 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综上,我国从宪法到行政规章, 从人大立法到部委立法都赋予高等学校校规制定权。

二、高校规章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加快,高校学生权利意识增强,状告母校的案件也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在这一系列案件中,大多以高校败诉告终,法院判决高校败诉的主要理由则是高校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从而暴露出现行高校管理规范中的诸多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只有规范和完善高校管理规章制度,实现高校校规法治化,才能减少高校与其成员之间的法律纠纷,才能更好地推进依法治校。

(一)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规范, 管理不到位

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规范是影响规章制度质量提高的瓶颈!。目前许多高校制定规章制度时, 一般是职能部门认为工作需要了, 就提出并组织人员起草相应的规章制度, 在一定范围内讨论和征求意见并修改, 经主管学校领导同意或有关会议审议后由该职能部门颁布实施。这样的程序在几个主要环节上存在明显问题。一是没有立项审批环节, 对拟制定的规章制度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 二是对草案内容的审查机制不健全, 使得草案 带病!接受最终的审议; 三是征求意见工作由于没有法规部门或人员的参与, 往往征求意见的过程和对意见的处理上受到起草部门意愿的影响, 有时难以起到真正的效果。四是没有严肃正规的颁布实施环节, 由学校为主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简单由职能部门发文颁布实施; 五是没有实施后的审查、解释、修订和废止等环节。所以, 按照这样的程序来制定规章制度就显得十分的随意,规章制度的质量也难以保证。制定规章制度十分重要, 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疏于管理, 规章制度不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有时甚至会产生负面作用。比如, 该修订的时候不进行修订或是该整合的时候不进行整合; 规章制度已不执行但迟迟不正式废止; 甚至有的规章制度从一开始就没有很好地执行过, 形同虚设; 多年不进行规章制度的汇编工作, 搞不清全校到底有多少规章制度, 查阅和使用也十分困难; 等等。以上问题, 会造成学校规章制度混乱, 丧失权威性, 执行中有困难或矛盾, 降低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二)规章制度的体系不完善

在国家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中发挥越来越的作用, 高校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等职能的内涵和范围不断扩充, 各类机构不断增加, 需要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相应的规章制度建设没有能够及时跟上, 所以造成许多高校规章制度体系的不完善。一是缺少一些重要的宏观的规章制度。比如, 学校的章程、议事规则, 对各领导小组、委员会、职能部门职责的规定, 学校各方面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等。二是对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使得这些规定无法真正落实。三是缺少工作指南性质的文件, 许多具体的工作该怎么做, 没有文字表述, 一直以来是老人传新人。而且对于新矛盾、新问题的处理, 很多停留在作为个案处理的层面上, 没有很好地归纳总结, 将其上升为一种规定或制度。规章制度体系不完善的另一种表现是重复或交叉制定规章制度, 属于补充规定性质的规章制度太多。

(三)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

高校规章制度除了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外, 在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制定文件的主体混乱问题。高校管理涉及的工作方方面面, 但对于哪些规章制度必须由学校制定, 哪些授权由职能部门制定这个重要问题, 许多高校没有明确的规定, 造成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混乱。例如, 某高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是由教务处制定的, 缺乏权威性。甚至有职能部门修改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情况。如某高校关于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规定#制定时是经过校长工作会议通过的, 但后来多次被研究生院修订。二是内容不一致或冲突问题。在多数高校的规章制度中, 或多或少存在规章制度内容不一致或冲突的问题。一种情况是不同职能部门制定的文件之间内容不一致或冲突, 另一种情况是同一职能部门先后制定的文件之间内容不一致或冲突。由此可见, 在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的时候, 必须考虑遵循正当程序, 否则即使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但学校的管理行为或决定却不合法。三是规章制度实施日期问题。一个规章制度的实施日期是规章制度不可缺失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校规章制度作为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 其实施日期应当有明确的记载, 尤其是涉及到学籍、奖惩、人事、福利等方面的事情时显得尤为重要。

三、完善公立高校规章制度的建议

鉴于公立高校规章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以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仅从法律角度对完善我国公立高校规章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更新观念,以尊重和维护学生的权益为中心

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教育者,应当将尊重和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首要任务。具体落实到高校的规章制度建设方面,高校应确立以学生确立为主体、尊重学生权利的制度体系。 转贴于

(二)依法治校,引入依法行政原则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治校的重要保障。针对我国公立高校目前普遍存在的程序瑕疵,建议高校在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否则即使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学校管理行为也会因为程序要件的缺失而归于无效。基于正当程序原则,高校规章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包含:告知相对人所实施行为的根据和理由、送达、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权利、举行听证及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程序。当然,对于不同的事项,具体程序也不同。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不但可以促进高校实施规章制度更加公正、合理、规范,而且更有利于对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行政法,目前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广义的比例原则,一般多细分为:适合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 比例原则的引入有助于权衡高校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性行为而被校方处分为例,如果适用比例原则,就可以从处分的适应性和目的性、处分手段的温和性和最小侵害性以及不同法益比较这三个方面对校方的规定作出较好的权衡。比例原则的引入既可以在校方制定规章制度时亦可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这样就可以对学校相关权利的行使达到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的双重作用。

(三)注重协调,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要建立和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为使将来自治规则受到适当的限制与监督,仍然需要确定法律保留事项、政府法规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以及自治事项。并在事项划分基础上,建构一种各层次规则有效运作的制度:法律规定或者授权政府规定由其保留的事项,但绝对保留的必须由法律规定;政府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可自行规定有关事宜,但以不侵扰学校自治为限;学校就自治事宜制定学校规则,只要在自治范围之内,学校规则在法律、法规、规章留下的空隙内进行的填补,当承认其效力。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某个事项是否属于自治范围,并非完全从实体上予以考虑,也绝非固定化。

(四)深入改革,建立规章立、改、废程序

1.立项和起草。高校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确认有必要制定规章制度的,可以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起草;职能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制定规章制度的,应当向学校提出立项建议,对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报学校法制部门审核;立项审核通过且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后,由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具体负责起草。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就规章制度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起草部门或单位与其他部门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章制度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2.审核。规章制度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或单位将规章制度草案、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学校法制部门初审。报请审核的规章制度草案由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几个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章制度草案经初审通过后,由主管校领导主持,召开由起草部门或单位、有关专家、规章制度的管理服务对象代表等参加的专题办公会,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审议。涉及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章制度草案,应实行公示制,向全校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3.决定、公布与解释。规章制度草案经审核后,应由主管校领导签署意见,报请校长或党委书记审阅同意后,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由学校按照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印发文件,予以公布。规章制度解释权由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统一行使。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可以授权职能部门、单位对规章制度进行具体解释。

4.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单位应当经常对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章制度及时修改或废止。规章制度修改或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制度,在新的规章制度中明确原规章制度废止的时间。

四、结 语

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高校管理发展中的必由之路,总之, 重视并加强高校规章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是实现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 有利于促进高校管理工作科学、规范和高效。

参考文献:

[1]李功强,孙宏芳.高校规章制度:问题、分析、建议[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5(10).

[2]参见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J].法学家,2006(1).

[3]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中国法学,2006(2).

[4]朱四倍.管理者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N].大众日报,2005- 03- 31.

第6篇

一、地方教育法制体系不断完善

省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实施《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5部地方性教育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了《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2部教育规章,对《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3部教育规章进行了修订,废止了《云南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教育法制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为我省教育改革发展和办人民满意的教育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依法行政深入推进

(一)重大决策听证制度长期坚持。凡涉及全省教育改革发展重大决策事项,省教育厅均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程序和要求,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吸纳社会各界意见。2009年以来,共举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等8次重大决策听证会。

(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印发《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云教政〔2004〕19号),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集中受理与送达制度”“告知承诺制度”“审查制度”“听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电子政务制度”等 7项配套工作制度。坚持简政放权,不断清理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目。2003年以来,省级教育行政审批项目共取消25项,改变管理方式7项,合并2项,下放1项。

(三)规范性文件制备程序不断健全。为切实把好规范性文件制备关,印发《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云教办〔2004〕19号),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程序、要求和责任。印发《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方法的意见》,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告、备案的各项法定流程,确保规范性文件制备工作合法、有效。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健全完善。为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教育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教育厅制定了《云南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有效开展。2013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整理10件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案卷报省政府法制办评查,评查结果为7件优秀,3件合格,受到省政府法制办评查组肯定。2014年,向省委依法治省办、省政府法制办报送2013年已结案行政许可案卷目录。

(六)法律顾问制度有效坚持。印发《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法律咨询制度设立法律顾问室的决定》(云教政〔2004〕13号),建立法律咨询制度,设立云南省教育厅法律顾问室,与政策法规处合署办公。自2007起,坚持聘请高校法律专家或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或聘请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顾问单位,为教育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对合同、协议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行政诉讼案件等,有效推动依法治教和依法行政。

(七)法治工作队伍全面加强。2005年,省教育厅

机关60人经培训考试合格申领到行政执法证。2011年,180名在职在编公务员、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参公管理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2014年,举办全省教育系统法制骨干专题培训班,全省各州(市)、县(市、区)共264名教育法制工作骨干参加培训。

三、法制宣传教育扎实开展

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普法对象,突出“保护”和“发展”两条主线,依托教职工、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法制副校长和法律顾问四支队伍,省教育厅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和形式,扎实开展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五五”普法期间,省教育厅会同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举办中小学法制副校长(辅导员)培训班,培训各地中小学法制副校长(辅导员)1 200余名。会同省司法厅等相关部门,组织200多万中小学生参加“法律在我心中”知识竞赛活动和“争做遵纪守法小公民”读书征文活动。“六五”普法以来,在《云南教育》杂志开设教育法制专栏,面向广大教育行政干部、校长和教师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各中小学校参加云南省首届中小学法律知识网络学习和竞赛活动,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开展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共20多万名中小学生及教师、家长参加;组织参加教育部开展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优秀多媒体课件资源征集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省教育厅获杰出组织奖,曲靖市教育局获优秀组织奖,10篇作品获二等奖,7篇作品获三等奖,56篇作品获优秀奖。

第7篇

关键词:合伙人;资格;法人;比较法

一、比较法观察

(一)域外法。(1)自由主义。1)德国。《德国商法典》规定,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也不限于自然人,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者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德国民法典》也没有限制或者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2)法国。1978年法国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法国直接赋予了合伙企业法人资格。法国学界也认为公司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无限公司的股东。3)美国。《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组合。《美国示范公司法》第4条第16款也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2]美国修订的《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的合伙人。由此看来,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公司自身的权利。4)我国香港地区。我国香港地区《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规定法团可谓有限责任合伙人,即肯定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2)限制主义。1)瑞士。《瑞士债务法》第530条对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资格没有做任何限制,而是在第

552条关于无限公司的规范中,明定无限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限。2)日本。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3)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在其《公司法》中第20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但是,之后送请《的有限合伙法》(草案)规定公司得为有限合伙之合伙人,不受前述法律规定之限制。4)英国。《英国合伙法》规定:“除了敌国人都有能力作为合伙人,如果章程允许,有限公司也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未达到法定最低年龄和神志不清的人除外”。英国法律明确规定经公司组织备忘录的授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敌国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合伙人,而且其在其未成年时期的任何时候或者在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都可以否认该合伙合同;但是,除非其完全没有获得对价,否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其根据合伙协议已经缴付的出资。可见,英国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但是敌对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另外,有限公司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基础上也可以成为合伙人。

综上所述,大部分国家对法人的合伙人资格予以肯定,并未加以资格限制。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合伙人资格进行限制,但是逐渐给予更多自由,由此可见,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人是世界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域内法。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通则明确规定合伙人仅为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士除外。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明确了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担任合伙人。虽然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于第3条明确指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法人参与合伙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并不否认其合伙资格。同时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48条和第50条对自然人的合伙资格做出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规定。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合伙人资格问题实质上就是关于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合伙人的问题。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人,这点毋庸置疑。但是大多数国家并未对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比如,对于本国公民与外国国籍自然人在本国参与合伙时应具备的资格是否一致。笔者认为,考虑现实情况详细区分自然人加入合伙时的国籍以及要求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能够参与合伙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是有必要的。进一步作出规定可以提高相关合伙法律规定的适用度,加强规范性,也是这一制度发展程度提高的表现。

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外,更加引起学界广泛讨论的是法人能否参与合伙的问题。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后均对合伙人资格问题进行了深刻探讨,尤其是对法人是否应当具备合伙人资格这一问题,学者们持正反两面态度。学者张民安认为,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为法人企业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灵活,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优点,使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三是便于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合作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4笔者赞同此观点,法人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其有利性显而易见,尤其是从经济角度看,在提高资金利用率,丰富经营方式,促进交易活动等方面作用显著。并且,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符合合伙人的资格,阻碍甚至否定其适格性缺乏充足理由和有力依据。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也明确肯定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

至于其他组织的合伙人资格,笔者认为随着全球经济的开放与发展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也不应做出过多限制,应当适应世界发展趋势,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合伙制度,消除不必要的法律障碍。当然,由于合伙人法律责任承担特性,加强对合伙人资格的把控,对于经济发展安全,降低交易风险有着一定必要性,因此,主张合伙人资格自由性不等同于放任合伙制度发展,相应资格审查必不可少,制约机制还需及时跟进。

总体来说,能够参与合伙的主体,其趋势是日益丰富,这不仅迎合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对合伙制度的日益完善提出更高要求。

结语:尽管合伙在我国得到普遍发展,立法也在逐渐完善,但是相较于西方国家多有不足,该制度在我国尚未发展成熟,一些问题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较大的补充空间。各国立法经验值得借鉴,因此着重比较法观察研究,学习先进的合伙理论和制度极具价值,同时还必须结合我国现状,注重中国特色,因此部分先进的合伙制度暂不宜为我国所采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加以改进,从而完善我国立法,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第8篇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渊源

高校自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自己责任的权利(或权力),其目的是排除来自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涉,内容包括内部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前者如人事、财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学、学位认定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为管理权和教学权,如《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第32―38条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教学、自主设置组织机构等相关权利。高校自来源于宪法教育权,本质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校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转化为学校内部章程、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约束、管理和奖励处分。对于高校内部成员之一——学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则演变为高校学生管理权。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一)保障学生基本权利

源于国家教育权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保护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而不是约束和限制学生。高校自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在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范围内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它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高校实施自的目的是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因此,在对高校管理关系类型化时,不能背离充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这一最终目的。

(二)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层次

首先,在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应当明确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分主次关系。其次,在基础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标准: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权力。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由于涉及高校自的排他性干涉,应以宪法人权保障理念,以学生标志性权利——学籍是否改变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是学生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存续的标志,也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学生学籍的取得和消灭而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事务,应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绝不可擅自决定或变相提高标准,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法律规定转化为校规予以执行,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不改变学生学籍即在学生学籍维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务则是高校自范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避免司法介入。

(三)区分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从实然状态看,应该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为已经被区分,即在现行高校管理关系中哪些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关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为还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以及它们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

三、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的构建

(一)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既是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基本权利之要义和根本。从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渊源、实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具有普通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关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二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就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学生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双方均负有作为法律主体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次,基于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两者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应当明确学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应当在充分保证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学生管理权;学生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履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身份的义务,以达到双方的和谐共处。另外,从权力的运行结果看,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或协商或诉诸诉讼解决,皆源起于宪法,终于宪法,受限于宪法,两者权利义务必须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取得与消灭

(1)入学与注册

入学本质是学籍取得的条件规定,与之对应的是高校招生权。学生依据招生简章参加法定入学考试,由高校依据成绩和志愿确定录取后,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在此过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包括制定招生简章、确定招生人数等在内的招生权,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之下进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同时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学这一环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契约自由的民事法律关系。入学包含两个过程:获得入学资格,即获得录取通知书;履行相关入学手续,即预注册,也就是说,学生要获得学籍,必须依据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入学手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因此,预注册和复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续,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学生还未真正成为高校内部的一员,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案例2就是因为招生简章规定的已经在学生中形成信赖保护的奖学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论上学生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司法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学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主客观因素而暂时中断,待相关因素消失或履行相关程序又恢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学期结束。注册即学期登记,是在籍学生必须按照高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履行的一项学籍登记手续,本质是学籍的延续。在高校逐步推行“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册对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的,则以退学论即终止学籍,换言之是终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高校注册与否的行为和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学籍是否存在,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

(2)毕业证颁发与学位证授予

毕业既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最后一环,也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两证的授予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对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证明与肯定,与其他任何行为和事项无关,仅与专业学术水平和能力相关,只要达到相应标准即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做出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学术权,即专业知识评价与判断。专业评价是一种高度学术行为,非法律问题,是由专业学者或团队完成的,这也是法律授予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具有授予学位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学术评价权属高校自,是学术自治范畴,由于专业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层介入。但这种阻止并非完全阻却,而是说,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应坚持程序审查,而避免实质审查。换言之,司法机关审查高校学术问题,只能对相关答辩程序、认定资格和评定标准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对于学术实质内容,司法机关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进行判断的,因为专业学术权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并非是论文的学术水平。二是学生管理权。现实中,高校将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与学生受教育管理情况相关联,比如,对欠交学费或不服从学校日常管理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扣发两证,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与学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径,高校将被置于尴尬境地。

(3)开除学籍

受教育权是宪法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剥夺的,且国家和高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开除学籍是对违法违纪学生的一种惩罚,不仅记入个人档案,而且要终止学籍,堪与刑法中“死刑”有一比,这不仅强制剥夺了学生在本校学习的权利,也剥夺了学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学习的可能,即意味着学生的命运将因此改变,尤其是将给学生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极大影响。因此,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今后的发展问题,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和申诉程序,但从法的效力层面讲,以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设定剥夺效力层次高的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有违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讲,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高校校规是否可以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3中的校规“一旦作弊则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开除学籍的认定标准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考试作弊,等等问题都值得探讨。从审判结果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持续与变更

(1)学籍的持续

学籍持续是在不改变学籍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持的一种状态,包括以下内容:A.考核与成绩记载,这实质上是教学管理权,是《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的具体化,即高校有权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并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实施管理。B.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包括住宿、助学和校园秩序管理及学生团体活动等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它是高校为了维护学校内部正常教学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C.奖励与处分。处分相对于奖励对学生影响较大,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不改变学生学籍,是高校依法实施自的内容之一,也是高校对内部事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处分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解除。D.转专业、休学与复学。这是指学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调整专业或者暂停学业,这些行为不改变学生学籍,只要学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即可。对于休学,高校应保留学籍,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复学,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终止学籍。

(2)学籍的变更

即学籍异动,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变特定高校和个体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转学就是符合条件的学生从本校转到另一学校,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学校审批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籍才能得以保留和变更。

(三)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高校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有两个方面:(1)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既是高校所有财产,又是学生学习之必须,高校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则有合理使用的义务。若高校管理疏漏,未尽相应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生基于人身权有权要求高校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若学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时造成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损坏的,高校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学生照价赔偿。(2)在组织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高校负有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及危险提醒的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若未履行义务并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负有因自身条件等原因不能参加相应活动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伤害的,高校则不负法律责任。

2.后勤服务

高校后勤服务主要包括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住宿服务。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后勤服务已基本社会化:一是外界民事主体租赁高校场地进行服务经营;二是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经营。无论何种情况,学生与高校或外界民事主体均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外界民事主体进驻高校场地开展服务经营,高校有监管义务,如高校未尽自己的监管义务而侵害学生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应与外界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而侵害学生权益的,高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高校依法负有对饮食、住宿的监管职能,在此范围内,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其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即高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3.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人格权,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让与和抛弃的权利。名誉是对学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隐私是学生在学校特定场所对其信息、活动和领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隐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誉中,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本文将两者一并论述。具体情况如下所述:首先,学生的私人信息,即学生个人资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其次,学生的私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或搜查的权利。但目前大多高校为了达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检查,给予评价并公布,已是常态,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最后,学生有权要求个人的生活和学习不被非法披露。即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不受非法搜集、公开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学习成绩、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张贴公告行为即构成侵权。从高校警示教育目的与保护特定学生隐私、名誉权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继续成长看,后者价值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关系到特定学生未来以及高校将处于违法的尴尬地位。

4.财产权

第9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

(五)劳动保障事务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功能,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制度,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定期对其完成各项任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使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服务收费。确需收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10篇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职业教育发展,坚持把职业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以提高质量为重点,不断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努力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全市职业教育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一)基本概况

截止2015年底,全市中等职业学校共57所(公办40所,民办17所),教职工6514人(专任教师5165人),在校生81204人,年招生规模4万人左右,毕业生就业率95%以上,设备总值28245万元。国家级改革发展示范校5所(数量全省第二,唐山6所),国家级、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分别为10所、18所,省名牌中等职业学校项目建设学校11所(数量全省第一),国家级、省级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分别为1个、3个,省级骨干专业29个,省级特色专业6个。

其中,主城区33所(公办19所,民办14所),公办学校中,市教育局直属学校4所(市职教中心、二职、四职、六职),市属中专学校4所(工业学校、农业学校、一财校、二财校),部门行业企业办7所(市卫校、建筑中专学校、理工学校、轻化工学校、纺织中专学校、工贸学校、城建中专学校),其它学校4所(技师学院交通学校、艺校分校、学院中专部、电大中专部)。

县域24所(公办21所,民办3所),公办学校中,市属师范学校3所(学院武安分院、大名分院、曲周分院),县级职教中心16所,部门行业企业办2所(永年卫校、峰峰卫校)。

(二)发展情况

1.资源整合情况。2006年,市政府投资近2亿元新建了占地近250亩的市职教中心,并将市一职、四职、职业工业中专、邯邢冶金矿山局技工学校整合重组并入新校,当年晋升为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2007年,市政府拟在主城区南部建设具备一流办学条件和实力的职业教育示范园,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没有实现。2016年,以工程大学整体搬迁为契机,按照市政府要求,市教育局拟定了《关于中专学校资源整合的建议方案》,拟整合主城区8所中专学校和3所学院分院,分别建设科技学院、商业学院、幼儿师范专科学校,目前,方案已经提交市政府研究。

2.经费投入保障情况。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职业教育经费投入,2015年,全市中等职业教育(教育部门办)财政性经费投入达6.61亿元,比2014年增加0.93亿元;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达8325.62元,比2014年增长32.19%。同时,自2008年起,市、县两级设立了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本级每年设立1000万元专项经费,人口在50万以上的县(市、区)设立100万元专项经费,人口在50万以下的县(市、区)设立50万元的专项经费。我市还积极落实按每人每年1元标准安排成人教育费用的政策。

3.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截止2015年底,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总计6514人,其中专任教师5165人。专任教师中,文化课教师2261人,专业课、实习指导课教师2904人,“双师型”教师1435人,占专任教师的27.8%。

4.校企合作情况。为加强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我市出台并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了《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建立了政府主导、校企互动、行业指导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全市中职学校先后与200多家市内外企业开展了订单培养、联合办学,为企业培养了大批实用型人才,为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县职教中心和成安县职教中心被省认定为校企合作试点校。

5.招生就业情况。2015年完成中职招生32060人,数量居全省第二位;职普比40:60,居全省第四位。2015年全市中职毕业生数为19533人,就业人数为18684人,就业率为95.65%,对口就业率为75.13%。

6.农村职业教育发展情况。我市国家级、省级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分别为1个、3个,全市共16所县级职教中心,199个乡镇成人学校,2015年招生人数15699人,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能力达到10万人以上,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达到30万人次以上。自2009年起,通过开展“送教下乡”活动,全市共计培训2万余人在乡务农人员,深受农民欢迎,被誉为“启民智、授民技、帮民富、化民风”的惠民工程。2015年,省教育厅又安排我市4所国家级示范校招收1000名“送教下乡”学员,实际招收1156人。今年,涉县职教中心被确定为省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工作试点学校。

(三)主要做法

1.突出战略地位,落实主体责任。市委、市政府坚持把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统筹规划,落实政策措施,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一是强化各级责任落实。我市将职业教育工作情况纳入对县(市、区)主要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市教育局也出台了专门的考核办法和监测意见,加强了对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县级职教中心的考核和监测,监测结果全市排名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市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不定期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是加大督导巡查力度。我市建立了职业教育工作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把职业教育督导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职业教育的评估检查。四是实行年度通报制度。我市实行职业教育发展状况年度通报制度,接受人大、政协及全社会的监督和指导。

2.加大经费投入,提升基础能力。我市各级政府严格落实国家、省关于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政策,大力支持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基本办学条件,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14所学校获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基础能力建设项目和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资金支持。另外,各县(市、区)积极改善职业学校办学条件,新建扩建职教中心,广平县投资2.5亿元新建职教中心,新校区占地面积402亩,建筑面积90000多平方米,目前正在建设中。曲周和肥乡也正在规划新建职教中心。

3.加强内涵建设,提高育人质量。一是深化校企合作,改革办学模式。大力推行了引企入校、前校后厂、校企一体化等办学模式,广泛开展了工学结合、校企合作、订单培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举办教育与企业、行业技能型人才培养主题论坛和校企合作洽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职业学校与企业对接,构建校企合作平台。二是调整专业结构,加强专业建设。拟定了《主城区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调整专业设置,形成了错位发展、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专业体系。开展了市级骨干特色专业评估活动和省级骨干特色专业创建活动,先后创建省级骨干专业29个,省级特色专业6个。三是加强师资培训,促进专业成长。以“双师型”教师培养为重点,实施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2015年,组织国家级专业骨干教师、省级骨干教师等各类培训近500人次。同时,广泛开展信息化教学设计和说课大赛、德育课教师教学设计和说课大赛、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评选等活动,大批教师获国赛、省赛一、二、三等奖。四是加强课程建设,推进教学改革。全面深化教学改革,适当压缩文化课比例,大幅度增加实践技能课程,加强实践和实训教学环节,开发了一批符合技能人才培养目标和职业教育规律的校本教材。实施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衔接行动计划,深入开展项目教学、案例教学、场景教学、模拟教学和岗位教学。五是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制定了《市中等职业学校常规管理办法》、《市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评估细则》和《考核细则》,建立了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控长效机制,每学期实施职业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切实促进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我市中职学校对口升学连续十几年领先。六是举办技能大赛,营造良好氛围。定期举办不同层次的职业技能大赛,连续3年承办了省汽车驾驶与维修大赛,先后承办了省中等职业学校信息化教学大赛、市中等职业学校技能大赛,各学校也建立健全了技能大赛制度,定期举办技能大赛,以赛促学,以赛促教,促进了教学质量提高。七是强化招生措施,扩大招生规模。出台了中职招生工作指导意见,把招生计划完成情况和职普招生比例作为对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的重要指标。同时,实施普通高中分流教育,本着自愿的原则,让有意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在升入高二时或高二下半学年转入职业教育,接受两年或一年半左右的职业教育,毕业后参加对口升学考试或就业,扩大中职招生规模。八是加强农村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培养新型职业农民。各县(市、区)以创建国家级、省级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为契机,进一步健全了以县级职教中心为龙头,以乡村化技术学校、农村中小学校、其它培训机构为基础,覆盖县、乡、村的职业教育网络,广泛开展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扶贫培训、阳光工程培训、企业职工入职培训、成人教育培训、退伍军人培训、职业资格证书培训、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等各类技能培训,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培养了大批各类农业管理和技术人才。此外,各县职教中心围绕县域农村经济特点,建立了农业技术便农服务平台,设置了便农农村技术网络咨询站,组成专门队伍广泛开展“送教下乡”、“送技术到产业园”活动,使广大农民真正学到了实用的新技术,农民综合素质、职业技能和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得到了全面提升。九是组建现代职业教育集团,深入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现代职业教育集团于2015年11月26日正式成立,市委、市政府研究制定了相关政策给予支持,成立了市长任主任的现代职业教育集团指导委员会,集团内成立八个专业委员会,直接负责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等具体工作。现代职业教育集团为市级区域性、紧密型职教集团。是以政府为主导,由中高职院校和相关行业协会、金融科研院所、工商企业等按照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组成的职业教育联合体。集团首批成员单位共有63家,其中,中高职院校24所、行业协会5家、金融和科研院所9家、工商企业25家。十是加强京津冀职业教育协同发展,着力提升我市职业学校办学品质。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的实施,职业教育的发展也迎来了难得的历史机遇。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市教育局组织19名职业学校校长赴北京跟岗学习。通过跟岗学习和主动对接,6所学校与北京有关职业学校进行了对接,签订了职业教育友好合作框架协议。本月18日,又组织10名职业学校校长赴天津跟岗学习。下一步,我市将继续大力开展“招校引智”工作,主动与京津职业院校对接,通过整体搬迁、联合办学、设立分校、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将优质教育资源引入,力争引进3—5所京津名校在办分校或附属学校,着力提升我市职业学校办学品质。

(四)存在问题

1.经费投入不足,办学条件较差。虽然近年来我市职业教育投入不断加大,但县级财政投入还不能满足职业教育发展需要,严重制约了农村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同时,职业学校办学条件落后,大部分学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仪器设备不达标。

2.职教资源分散,办学规模较小。我市职业教育资源分散,特别是主城区职业学校普遍存在规模小、资源少、办学层次低等问题,缺乏优化组合,急需进一步调整优化。

3.管理体制不顺,办学水平较低。我市中等职业教育主管部门除教育和人社部门外,还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办学,涉及主城区11所职业学校,条块分割,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造成在财政拨款、项目补贴、资源分配、招生政策等经费使用和管理方面不统一,影响了职业教育整体质量。

4.师资数量不足,补充渠道不畅。职业教育师资数量不足、专业教师缺乏、补充渠道不畅是长期困扰职教发展的主要问题。市教育局直属四所职业学校岗位编制数731人,实有教职工569人,缺员162人。市属四所中专学校岗位编制数519人,实有教职工数353人,缺员166人。

5.专业设置不合理,与市场接轨不紧密。多数学校专业设置存在小而全、重复设置、低水平竞争的现象,不能立足于服务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课程内容和设施设备多年不更新,与企业生产技术水平相距甚远。

6.东部和中西部县域职业教育发展不平衡。东部10县没有国家级改革发展示范校,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3所,省级重点学校7所,在校生超过1200人的学校只有3所。中西部6县有国家级改革发展示范校4所,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5所,省级重点学校1所,拥有省级骨干特色专业的学校6所,在校生都超过了1200人。另外,县级财政对职业教育投入和落实相关投入政策方面,中西部县要好于东部县。

(五)工作建议

1.加大经费投入,落实投入政策,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水平。各级政府应建立与办学规模和培养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严格落实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的政策,严格落实成人教育费每人每年1元的政策,严格落实职业教育发展专项经费政策,严格落实生均公用经费的政策,改善职业学校办学条件,提高职业学校办学水平。同时,要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完善体现职业院校办学和管理特点的绩效考核内部分配机制,研究完善职业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奖励制度,落实好职业教育科研和教学成果奖励制度,研究制定职业学校经费使用政策,允许职业学校从所收学费中划出30%,作为教育教学教研奖励经费。

2.加大整合力度,理顺管理体制,优化专业布局,提高办学品质。进一步强化政府对职业教育资源整合工作的统筹和主导作用,依法落实各级政府、部门、行业、企业和学校发展职业教育的责任。统筹规划职业院校布局,理顺管理体制,除人社部门所属院校外,其他所有职业教育资源(职业院校)统一划归教育部门管理。同时,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新兴产业人才需求,统筹区域职业院校专业布局,形成优势互补、错位发展、符合行业企业人力资源需求、与区域经济结构相适应的专业体系,推进职业院校规范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3.畅通补充渠道,优化队伍结构,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综合素质。按照学校专业设置和岗位编制数配齐配足教师,同时安排招聘计划,补充师资数量。允许公办职业学校采取“定编不满编”的方式,划出20%的编制指标用于外聘教师,财政部门要按照核定编制总额划拨教师工资的政策。改进职业院校教师准入制度,健全职业院校多种形式的培养教师机制,全面提升职业学校教师整体素质。

4.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严格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职业教育经费投入政策,积极发展现代农业职业教育,建立公益性农民培养培训制度,以涉农中等职业学校为主渠道,大力培养新型职业农民。深化农村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革,面向“三农”,扎实推进职业教育“送教下乡”和“新农村建设双带头人培养工程”。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地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实训基地建设、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支持力度。加大对县级职教中心基础能力建设、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支持力度,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5.强化督导评估。建立职业教育定期督导和专项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级政府,特别是对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发展职业教育职责情况的督导评估,重点围绕职业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建设、职普招生比例、经费投入保障、办学条件改善、发展水平提升等方面开展督导。督导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县(市、区)主要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完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职业院校办学水平和专业教学情况评估,实施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制度,推动职业学校加强内涵建设,促进职业学校更好地服务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二、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情况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市教育局围绕教育中心工作,紧扣“扶持与规范并重、发展与清理并举”的工作思路,树立“安全、有序、规范、优质”的工作目标,民办教育工作取得了新突破、新成就。

(一)基本概况

目前,全市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853所(幼儿园596所,小学110所,中学22所,中等专业学校17所,各级教育培训机构108所),在校生近40万人,专任教师15000余人,固定资产总值近18亿元。基本形成了涵盖各级各类教育的多层次、多类别、多功能的多元化民办教育体系,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主要做法

1.以建章立制为引领,推进规范办学。2011年,市教育局在市政府、市人大支持下完成了《市民办教育条例(草案)》,出台了《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市民办学校事项变更核准备案办法》、《市民办学校评估考核细则》、《市教育局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管理职责的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从事前审批到事中指导再到事后监管,推进依法治校、依法办学,指导民办学校建立和完善了以学校章程为核心的现代学校制度,提高了民办学校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水平。大名县、肥乡县以政府名义出台了《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实施意见》和《民办幼儿园规范管理的实施方案》。

2.以管办评分离为目标,推进体制改革。按照教育综合改革要求,积极探索推进民办学校管、办、评分离,逐步建立现代民办学校管理制度。根据我市实际和民办学校设置特点,依法对审批许可权限和对市直属民办教育集团及民办学校下放属地管理,制定完善了工作方案,主动转变政府职能,调动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自主办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逐步引进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民办学校多元主体评价,最大限度激发了民办学校办学活力。

3.以严格年检为抓手,推进优胜劣汰。建立了民办学校年检工作台账,制定完善年检评估标准和细则,引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专家、社区、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年检模式,提高了年检的公平性和公正力。近年来,全市通过加大年检力度,共发现问题隐患400余处,提出整改建议190余条,下发整改通知书30余份,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学校12所,撤销学校5所。

4.以整治非法办学为突破,推进环境优化。近年来,联合综治、公安等有关部门,全市共摸排非法办学544所,清理取缔180所,整改完成256所,并通过晚报、校讯通等形式印发《告家长通知书》和《致家长一封信》5万余份(条)。制作了非法办学停办、取缔法律文书样式,梳理和公示了执法依据。特别是在大名县率先试点推动教育摸排、联合整治、法院执行“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复兴区、丛台区、邯山区、馆陶县、肥乡县、永年县采取多种措施强力推进清理整治工作,阶段性工作任务目标顺利完成,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得到进一步净化优化。

5.以优质服务为重点,推进质量提升。一是新审批学校设置达标率实现100%。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基础上,严格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规范审批程序。近三年,全市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新审批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幼儿园和教育机构达标率达到100%。二是深入开展民办学校“学先进,提质量”活动。在民办学校中开展了学习江浙等先进地区教育经验,并抢抓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机遇,对标先进公办学校,在学校管理、教学教研等方面取得长足进步,涌现出了育华中学、新曙光小学等办学质量较高、社会声誉较好的民办学校。2015年,我市有5所幼儿园和19名举办者、园长、教师被全国民办教育协会学前委员会授予全国优秀民办幼儿园和优秀举办者、园长、教师称号,数量位居全省前列。三是积极搭建民办教育协同发展平台。2012年,在全省率先成立了地方性民办教育协会。近年来,充分发挥学会人才优势和智力优势,积极搭建民办教育发展平台。先后邀请国家知名专家来邯为全市民办幼儿园园长、教师报告讲学,举办了“民办教育高峰论坛”。《晚报》集中时间和版面对我市民办教育办学成果进行了报道、展示。同时,组织专家针对民办学校特点就学校常规管理、教学教研、教师专业发展、校园安全等方面建言献策120余条。四是狠抓民办学校安全稳定。对全市民办学校校安工程和校车安全进行排查整治。期间,摸排全市民办学校校舍893栋,已实施校安工程132栋,并指导县(市、区)制定了民办学校校安工程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确保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设施达标安全。

(三)存在问题

1.优惠政策还未完全落实。民办学校在规划布局、建校用地、税收优惠、经费扶持等方面未完全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教师在身份和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别,教师队伍不稳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七条指出:“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还对民办学校教师在社会保险、职称评聘、获奖评优、福利待遇、退休养老等问题上做出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省民办教育条例》中第十七条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由于这些法规对民办教师合法权益主要提供原则性的指导意见,结果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民办学校教师按照民非企业职工标准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缴费比例高于公办学校教师,退休后待遇属于企业退休职工标准而不是事业编制退休教师标准,形成“缴费成本高、退休待遇低”的结果。同时,由于事业编制的公办教师和非事业编制性质的民办教师在自身权益方面差异性,使民办老师社会认同感较低,想方设法进入具有事业编制的公办学校,导致使民办学校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公办学校师资培养的培训平台,造成民办学校教师队伍不稳定,严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

2.民办教育投入不足。省、市公共财政支持民办教育的机制还未建立,与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优惠政策也未配套,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和民办教育的投入。

3.非法办学清理取缔难度较大。非法办学整治涉及综治、公安、城管、物价、卫生、工商等多个部门,虽然前期做了大量协调管理工作,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和刚性的处罚措施,使非法办学整治难以得到及时有效解决,时而出现反弹现象,影响了对民办教育办学风险的防范和办学行为的监管,也给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四)工作建议

1.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法治保障体系。建议修订完善《省民办教育条例》,以省政府名义出台《省民办教育管理实施细则》、《省规范和扶持全市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等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省教育、财政、人社、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相应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我省民办教育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省民办教育管理条例》为核心的地方性民办教育政策制度保障体系,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

2.加大民办教育投入,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借鉴北京、深圳、宁波、金华、东莞、太原、潍坊等地经验,建议省财政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由教育部门统筹使用,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同时,对实力强、诚信高的社会人士踊跃投资举办民办教育的,建议以省政府名义给予一定荣誉称号。

3.加大对民办教育政策扶持力度。一是土地政策扶持。建议省市各级政府尽快出台针对民办教育的相关土地扶持性政策,将《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省民办教育条例》有关民办教育土地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让民办教育真正享受和公办学校一样的土地扶持政策。在建设规划、项目审批、土地供给、规费减免等方面使民办学校应该享有公办学校同等优惠待遇。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基本建设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二是教师待遇扶持。建议尽快出台我省有关公办民办教师地位平等的具体可操作政策,明确民办学校教师事业编制,对不同学校核定不同数量的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中由国家承担的费用部分,主要由民办学校承担,财政可给予一定补贴。逐步探索民办学校教师在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按照事业单位投保,财政予以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以解决民办学校教师的后顾之忧,稳定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完善教师流动机制,避免优秀教师从民办到公办的“单向流动”的现象,公办学校招聘教师根据教学周期规律,提前半年面向社会公告进行招聘,即公办学校须给出所招聘教师在民办学校为期半年的“换岗过渡期”,避免民办学校在教师安排上经常遇到措手不及、打乱正常教学计划的被动局面。

第11篇

一、二oo年工作总结

(一)积极进取,全面完成目标责任制各项任务

年全省建设工作会议与我市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共项,包括了南部新区概念规划、构建“生态园林城市”实施规划、不锈钢产业区控制性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前期调研、“城中村”改造试点村改造规划、完成列入市属重点工业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工作等多项内容,市委考核局领导班子职能职责目标共项,除与上述目标责任相同的内容外,还包括加强机关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督促六城区完成十条街道创造景观街工作、完成《太原市城市雕塑建设规划纲要》、完成.平方公里的测绘任务、完成广告阵地拍卖收入万元等内容;全市城建工作会议进行任务公解,要求我局完成的事项共项,除与上述两项考核目标重复的外,还包括编制完成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及年绿化项目实施控制性规划、配合抓好声音建筑的拆除工作、以优化发展环境为切入点,改进现行审批管理模式、与“双评”相结合,认真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规划管理方面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一年来,规划系统全体职工奋力拼搏、团结协作、积极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到目前为止,除由于涉及南部新区部分控规需要调整和年度经费问题,正在编制的年规划用地范围内除大型企业生产用地以外的城市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跨年度完成外,已全面完成省、市签定的目标考核任务。

(二)超前规划,努力为城市建设绘制可持续发展蓝图

为了回忆弥补多年来我市规划欠帐较多的步伐,尽快改变规划相对滞后、规划跟着建设跑的袪局面,充分发挥规划的龙头作用,今年,我们继续把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和九部委贯彻《通知》精神的要求,回忆超前规划编制进程成为我市今年规划工作的头等大事。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使城市规划围绕我市现阶段的经济结构调整,用于经济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城市规划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可再生的土地、文物等资源;坚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而行的原则,进一步加大了规划的编制力度。在编制的浓度上体现了多层次,突出了了重点;°编制的方式方法上面向社会、引入了嬜机制;在编制的程序和理念上,引入了心人为本,公众参与,征求意见,专家谁等,大大提高了规划水平。基本形成了从总体规划到分区规划,从专业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比较完备的规划体系。在去年已完成战略规划、六个分区规划的基础上,今年组织编制的《太原不锈钢生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已于年月日经有关专家谁通过;组织谁了《民营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二、三期》;《太原市年园林绿化实施项目绿线控制规划》,并分别向市委、评论作了详细规划成果汇报;编制完成个城中村改造试点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内歌词全部完成。为回忆提升我市传统商业、流通业的发展水平,快于月编制完成《太原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并经过专家谁会谁。同时先后审查批准了《柳巷商贸城修建性详细规划》、《钟楼街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鼓楼街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现在特色商业步行街、柳巷等传统商业街区的建设已全面启动。为培育新的经济发展增长点,做大做强旅游产业,已经编制完成《太原市旅游发展规划》,并通过专家谁。《晋祠-天龙山风景区总体规划》已报经评论批准。全年共编制审批种类规划余个,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余个,路网、建筑、管线等规划余个。

《太原市南部新区总体发展概念规划》是适应我市城市发展战略的需要,于年开始组织编制的,着眼于既吸收新的规划理念,又从我市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局组织了国际征集方案、方案深化设计,并先后向市委、评论及有关专家进行了初步方案汇报和中期成果汇报,月日《太原市南部新区概念规划深化成果》顺利通过了专家谁。

另外,为了有效缓解交通滞后对城市发展带来的影响,评论成立了综合交通规划领导组,编制太原市综合交通规划工作全面启动。已通过太原市综合交通规划技术招标语言会,确定了某省市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研究所与太原市规划设计院联合休为规划编制单位,并就此次交通规划编制的内容、深度、喜怒无常等情况充分交换了意见。综合性准能调查工作是该项规划编制的基础性工作,为此,我们协调统计、公安、郊区等部门组织万余名调查员、余名武警官兵,突击开展工作,现已圆满完成调查统计工作,为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工作奠定了好的基础。

在做好各项规划的同时,对事关我市发展大局的重大建设项目,我局也积极参与,献计献策。根据张宝顺省长月我市调研的指示精神,我局各业务处、分局和规划院、市政院的同志,加班加点,完成了长风大街东出口打通和大东关出口整治工程的规划设计任务,并涵盖了投资概算、建设规模、拆迁统计、二蛾等繁重的工作指标,顺利通过了省、市常务会议审定。为省、市重点工作的启动,打造省城对外宣传的第一张名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对铁道部第三勘察设计院编制完成的《改建铁路太原铁路枢纽总图》中石家庄至太原客运声母及西南铁路环线的选线,我局四次与铁道部和铁三院沟通,陈述我市的现状条件及发展方向。针对铁三辽《可研报告》中提出的北线进入太原市的两个方案,结合太原市实际情况,我局提出了一个客货分流、客运线东移的构思,与其他两个方案进行比较,并在中秋节慰问设计人员,争取支持、采纳我市意见。经过多方努力,铁道部对我市的情况和线型选择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目前,我局已贵成卖价与铁三院驻太原设计组保持经常联系与沟通,力争使设计与我市的实际相适应。

(三)调整辨别真假,启动新一轮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我市现在实施的《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

是年开始修订,于年月日国务院[]号函正式批复实施。在此总规的指导下,我市编制了各层次、多类规划,为我市的规划管理提供了较为完美、配套的管理、建设依据,对我市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受当时编制背景和国家宏观政策的制约,使本轮总体规划的实施已愈来愈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为此我局把总规调整和修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省厅支持,三次赴建设部汇报沟通,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鉴于太原市的实际情况及国土资源部将于年底在全国启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背景,建设部同意我市进行新一轮的总规修,同时可以开展对原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我市成立了总体规划修领导组,针对当前城市发展与实施本轮总规的矛盾心脏我市在规划过程中需要明确的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面对产业结构调整布局的要求,如何做到不等不靠,我市提出了在不突破人口规模和用地扶植的原则下进行总规高速,同时开展进行总规修的一系列基础性工作。为此,市规划局主要领导多次带领有关处室及规划专业技术人员,深入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园区进行现场调研,就三区发展与用地紧张的矛盾,探讨如何在加强内部用地高速的同时,扩区布局的可行性建议,为总规的高速和修编掌握基础资料。目前,总规调整工作可望在年底顺利完成。

(四)理顺体制,建立科学民主的规划决策程序

为加强城市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有效的城市规划工作机制,强化规划决策权的法制化和民主化,保证城市规划的科学制定和全面贯彻,使我市的各项城市建设能够严格按照《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健康、有序聊以工,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按照年八日市长办公会和年月日市委常委会议和年全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今年我局加大了规划管理体制的理顺力度,草拟了《太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划》、《太原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咨询专家组工作规划》、《太原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试行>=(草案)等有关材料,并按照以城市规划及相关专业为主、多学科并举的原则,对十几家驻并首市科研机构、大学院校的几百位专家学者进行了定向考察,经反复酝酿,提出了由名专家组成的规划咨询专家组建议名单。经过积极努力的工作,太原市规划委员会于年月日正式成立,标志着从此我市确立了以规划编制研究中心组织编制规划、市规委审批规划,市规划局执行规划的科学、合理的良性循环机制,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将赶上健康有序发展的轨道。

(五)强化管理,有力推进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在规划管理方面,我们坚持“严”字当头,严格审批程序、严禁电冰箱作业,严把“一书两证”的审批关。结合市政大厅运行实际,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月份,共办结各类案头卷,其中办理《管线许可证》件、《管线综合》件、办理《建设项选址意见书》余件、《建设脑筋好规划许可证》件、《规划设计条件》件、办理《建筑许可证》件、《建筑许可证变更》件、《建设工程设计议案审查》件;办理《广告规划许可证》件。同时,精心组织,攻坚克难,圆满完成第七期户外广告拍卖任务,成交额达.万元,加上协议出让的广告收入,共计达余万元。在实现城市资源的有偿使用,推进户外广告良性循环管理机制各方面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与此同时,我局还积极接受市人大的监督,充分发挥政协参政议政的作用,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给予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详细答复。全年共办理人大代表方案件,政协提案件。为了提高提案落实率和委员满意率,加强承办单位与提案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月日,在我局举办了“政协提案办理结果二次反馈座谈会”,市政协主要领导、各委员会负责人及政协委员余人听取了市规划局关于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以来有关规划工作方面的提案办理情况汇报,提案人与规划局主要体育场就提案办理、落实及新的意见或建议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协商、座谈,并通过多媒体课件形象直观地把太原市的近期规划构想,展现给政协领导和各位委员,受到了委员一致好评。这种有效形式,不仅使委员们了解了我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情况,更使我们直接倾听了娲产对我市规划建设的全球电信经建议和意见,在阜新城市规划管理体系、进一步搞好城市规划建设、加强了与市执法局的衔接,努力形成互相配合、盍协调的工作机制。同时,加强法规建设,出台了《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太原市雕塑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完成司法诉讼起,维护了规划部门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

(六)现场调研,主动为基层提供优质服务

根据全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城乡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我局于月份由主要领导带队,分别对十县(市、区)和各园区进行了调研和督导检查,重点检查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情况。在调研中,我局提出各县(市)区、园区要紧紧抓住太原市新一轮总规高速修编即将开始的机遇,争取把好的思路纳入到总体规划修编之中。对总规、控规、详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局将在技术咨询、人才培训、专家指导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帮助基层规划好自己的家园,建设出特色区域;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了限期整改的措施。要求娄烦县、阳曲县在年内完成县城体系规划目标任务。通过检查,各地都充分认识到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到健全和完善各级城乡规划管理制度,是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了责任感,并成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同时,对热力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电局等带头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公益事业单位以及富士康园区、不锈钢园区等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多次主动上六,现场,现场办公,协调解决各单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也是积极提供优质服务,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如月日,我局主要领导一班人及有关人员,前往西山煤矿总公司,与某省煤焦集团就当前西山地区规划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应该采取的政策进行了认真的讲座和研究,提出西山地区总体规划,解决功能分区混乱、基础设施薄弱、居住环境较差等问题,完善道路效能、改善人民环境、减少环境污染,全面提升西山地区形象。经过我们的周密部署,精心安排,不公使监督检查工作真正做到了组织落实、人员落实、任务落实和现任落实,而且主动积极为基层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七)优化环境,进一步引深行风“双评”工作

站在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改善投资软环境的高度,我们在继续在优化发展环境、引深行风“双评”工作方面大做文章,以“创新制度、规范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为宗旨,对审批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在依法行政、规划政务公开、健全行政审批制度和重要事项公众参与及专家谁制度各方面都做出了许多改进,从体制上避免了暗箱操作,把规划管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先后制订出台了“关于调整太原市规划局优化发展环境领导组的通知”、“关于调整政务公开领导组的通知”、“关于调整效能监督领导组的通知”、“关于成立*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太原市规划公示听证制度”、“太原市规划局与民营企业、土地局、执法局联席例会”、三个制度等个文件,建立、健全和充实加强了有关组织领导机构,进一步营造了求真务实、依法市郊的行政环境。同时,制定了《太原市规划局二四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安排》、《太原市规划局行政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太原市规划局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现追究办法》,健全了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从水龙头上防治腐败工作;深入开展“三项治理”工作;切实加强党内监督;落实觉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现任,落实到人,使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做到一级管一级,层层抓落实。另外,对去年以来调整和提拔的副处(科)干部都进行了廉政谈话,并对今年新招的名公务员进行了廉政培训,在全局系统组织开展了廉政承诺宣誓活动,市管干部和科级干部都建立了《廉政档案》,上下形成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良好氛围。

另外,我们还广开言路,拓宽渠道,积极组织参与广播电台和市行风“双评”办设立的“行风热线”栏目,接受社会监督;通过聘请行风监督员采取明察暗访等有效开工对自身存在的行风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年月日,我愕班子成员又邀请所聘用的市委、市人大、评论、市政协心脏大型企业、建设单位的名义务监督员,特邀市纪律行风“双评办”和省、市有关新闻单位在我局二楼会计室召开了“太原市规划局民主语言行风听证对话会暨义务监督员座谈会”,在政府职能部门和老百姓之间加盐了一座沟通和信任的桥梁。月下旬,召开了以公道正派为主题“民主生活会”,通过悼念机关各处、下属单位、老干部对班子意见,班子成员对照检查自身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这样大大增强了大家廉洁从政的责任感和人人有责。通过一系列的举措,我局出现了一种积极向上、求真务实、扎实工作的可喜局面,进一步促进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真正形成了一个良性互动、团结协作的良好工作扭转。把我局的工作中心和服务重点切实转移到为城市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为经济建设作贡献上来。我局还全力做好二级平台管理工作,积极加强“”城建服务热线建设,建立了专门机构,志人负责,建立健全了跟踪管理和目标考核制度,共受理案件件,办结率%、满意率%、及时率%,全年有三次评比名列第一,得到了群众满意和社会好评。

(八)发挥分局作用。加强监管职能

各区(园区)规划分局人微言轻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一方面要认真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大力加强边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确保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规划管理的行政效率和工作透明度,进一步优化我市的发展环境,为边区提供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服务。今年以来,各规划分局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工作思路,把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督管理人微言轻其主要职责和重点工作来抓,把工作重心从表静管理向动态转型,从注重建设项目审批向重视批后管理转变,把为区内重点工程项目提供优质服务人微言轻重要议事日程,确保了各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批后管理监督机制。在做好各项工作的同时,各规划分局承上启下,及时掌握各辖区的规划建设和重点项目信息,为全市的规划建设及时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和科学依据。同时,针对今年总规修编、调整和交通规划调查时间紧、任务生、工作量大的实际情况,各规划分局都克服人员少,经费紧张的困难派出精兵强将,积极配合市局顺利完成了资料搜集整理任务。针对省、市重点项目富士康和不锈钢两个工业园区的建设,人微言轻市规划局的延伸,市经济区管委会分局和尖草坪区分局,在做好各项业务工作的同时,始终把两个园区的建设摆在重要位置,经济区分局主动配合管委会,搞好各项规划,选址及布局工作;尖草坪区规划分局积极配合市局组织园区的规划、论证,商讨规划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使园区建设有条不紊地快速进行。一年来,八分局累计做出违法建设规划技术鉴定件,违建面积约万平方米,及时向市热潮局提供违法建设案件件,并提出了规划意见,极大地维护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