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30 01:40: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院个人总结,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院领导的安排,要我在会上作一个发言,这是领导和同志们对我的关心,可我感到心中有愧的是,工作做的还不够,距领导的要求还相差很有一定距离,我也没有什么成绩好说的,更没有什么经验可谈,我就谈点个人体会和感受,权当抛砖引玉:
一、加强业务学习。我于××年月正式作为一名书记员进入法院工作,到今年已经是第三个年头。在我刚进入法院工作时,原创:对书记员工作不是很了解,通过院里的培训、老书记员带领及自己的努力学习下让我很快了解到这份工作的性质及内容。书记员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法定诉讼程序,完成审判任务,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等各项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书记员职责履行得好坏,对能否如实反映整个审判活动的情况,对案件能否准确、合法、及时地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书记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书记员工作也很琐碎,比较繁杂,正是基于对此的认识,我在工作中格外注意细节方面的问题,因为我知道在书记员的工作内容中一方面主要处理程序法上面的事务,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无论在实体法上审判员处理的如何好,只要诉讼程序出了错,那就会被发回重审,而之前所做的大量工作就会白费。所以平时我比较注重对诉讼法的学习,工作中尽量做到认真、仔细,特别是对当事人的送达、期间等方面比较关注,就而言,由我担任书记员的案件共件,目前没有一个案件在程序上出错。而另一方面,书记员的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开庭时的记录工作,就我个人的工作习惯而言,每次开庭记录的前一天,我会到审判员处翻阅案件卷宗材料,这不仅是为了再次检查诉讼材料送达的情况,确认庭前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也是为了熟悉案情,了解当事双方争议的问题,让自己能在开庭记录时做到快速总结、分析,这样才能做到快、准、精的记录庭审情况。
二、提高自身修养。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中第一条就是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而案件开庭前事务性工作会与许多当事人接触。在过去的工作中,我感受到法院在很多群众眼里是个神圣的地方,他们对法院寄予了很大的希望,希望自己的问题能在法院得到解决,同时也了解到很多群众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多,在与他们的接触中有时会遇到不是很了解法律的程序或是对立情绪很重的当事人,此时,我就会耐心的给他们解释民事诉讼中相应的法律程序,热情的接待他们,告知他们享有的权利、义务。虽然我不是法官,但我作为法院的一名书记员、一名党员在工作时、在面对当事人时,我代表的是青羊区法院,我的所言所行也影响到当事人对我们法院的印象,因此我认为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工作时应以较好的修养、热情的态度来面对当事人,我希望能让他们在与我们的接触中感受到法院是个能让群众信任的地方。
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较高的工作效率。在今年月中下旬院里一批老书记员离开后,庭里领导安排我跟着三名审判员进行工作,当时每天一上班就要开庭,根本没有时间处理新收案件的送达等各种事务性工作,为了保证每个案件不违反程序法,那时我常常加班处理案件,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各种法律文书。同时在院里至季度的工作考核中我均达到了院里的要求,原创:案件的归档工作也完成的较好,前三季度的案件均按时送到档案室且无不合要求的卷宗退回。我认为书记员的工作多而繁琐,从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记录到卷宗的归档均是书记员来完成,如果没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细致的工作态度、较强的工作效率就很容易出错,而一旦出错就会是违法的行为。我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更应依法办事。
我只是法院书记员中普通的一名,比我优秀的书记员也有很多,今天很感谢大家给我这个机会让我说说自己的工作体会,在过去三年的书记员工作中我虽没做出什么惊天动地的大事业,也没有赢得鲜花和掌声,但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做自己的工作,我可以无愧地说:我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工作总结网权威法院律师个人小结总结格式,更多法院律师个人小结总结格式相关信息请访问工作总结网。 本年度是我独立执业的第一年,先前我一直是跟着前辈律师在做,虽然也有一些独立的出庭等工作,但是更多的是做助理方面的事情,从我真正决定独立执业的那一刻起,我就知道,自己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很多,要学的知识也还有很多很多。总结本年度的工作,进步和不足都有。
今年市律师协会组织了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专业委员会,倡导律师们积极参加。我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业特长,选择参加了四个专业委员会,分别是:刑法、劳动法、婚姻家庭、国际投资与贸易专业委员会,特别是劳动法和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我积极参加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包括参加会议讨论,执行电台值班安排,参加普法活动、新法律法规学习及资料收集等工作,专业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是我们律师平时学习和交流的好载体,市律师既然搭起了这个平台,我们就应该很好的去利用,像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内容就相对比较多,而且很针对我们平时的工作,对办案水平的提高和专业知识的积累有极大的提高作用。所以我觉得参加这些专业委员会也是我今年工作的一个内容,很受启发,效果不错。明年我将继续积极参加专业委员会的系列活动,以加强自己的工作能力的水平。
因为是自己独立执业的第一年,所以最担心的是业务量问题,担心自己的业务量跟不上。所以在最初的几个月,压力非常大。好在刚开始的那几个月,因为之前的很多工作延续下来,事情很多,一忙起来,就充实些,也没顾到那么多,只是自己在尽力做好目前的工作,当然在闲暇之余,也刻意的往业务量拓宽方面努力。很幸运的是,在2月份,通过努力,我接到了一份法律顾问的业务,一开始,因为双方都是初次接触,法律顾问的合同期限只有三个月,虽然是短短的三个月时间,却是非常珍贵的三个月。
当时该公司刚好有一个投资的项目要跟进,我全程跟进了合资前期谈判,合资合同的起草,新公司的注册工作等工作,得到了客户单位的满意和信任。很顺利的,又签订了三个月的法律顾问合同。然后在今年8月,新的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改为一年,这是我自己独立执业以后得到了第一个客户,我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平时我经常主动的和客户单位的联系人联络,询问最近公司的运营情况,在客户有具体的法律服务要求时,尽快的回复和反馈,同时基本保持每月到客户单位现场办公一天,解决一些问题。总之,有了这个良好的基础,也增加了自己的信心,工作更有动力,也更有成果。在今年8月份,我又有了第二家法律顾问单位,我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一定可以有所为。
今年在具体的执业方面,不得不提的是今年系列刑事案件的办理。从去年下半年开始,我市警方展开了打击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动。因为在2015年我办理过一起伪造身份证的案件,当事人一直保存着我的联系方式,所以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我接受一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的辩护委托,委托人正是XX年那个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过来的。而之后,随着警方打击力度的加强,我在今年又接受了四起类似案件的辩护委托,基本上都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所以我要总结的是,任何一个案子都必须认真去办理,用心去办理,因为很多都隐藏了巨大的案源线索,你把握住了,对自己的工作也是有益无害的。
确实,律师工作强调的是平时的积累,你不可能在碰到具体的案件时,再去搜集资料,找法律依据显然是来不及的,至少你在回答当事人的提问时不能顺利解决。所以我们在平时必须要重要学习,包括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现在网络发达,很多最新的法律法规都会在第一时间通过网络,也会有很多关于新法律法规的意见可以供我们参考,所以充分的利用网络资源,可以为我们的学习提供不少捷径。另外很多法院的网站也会有典型案例公布,学习这些案例,也可以积累我们的实践经验。我平时在工作之余上一些专业的法律网站看看,我发现对自己的工作很有帮助。同时我们也应关注一些时事新闻,因为很多新的政策的出台往往都会牵涉到法律的变化,多了解时事,可以锻炼我们的政治敏锐能力。
最后,要总结的是今年我一如既往的完成了法律援助工作,包括法律援助值班和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本年度我一共办理了四起法律援助案件,内容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特别是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工伤补差额的案件过程中,我充分考虑到法律援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采用调解方案结案,让申请人尽快的拿到最大额的补偿,通过调解,企业和申请人都非常认同,双方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恶化。特别是申请人,在短短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拿到了13万余元的工伤补差额的补偿,为此,申请人还特地制作两面锦旗送至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我所,以表感谢。明年我将继续努力,为更多的弱势群体服务。
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要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我相信,通过自己的不断实践,一定可以在这一片天地有所作为。
“转变作风、求真务实”是今年区法院开展“作风建设年”活动中全院上下形成的共识。在近期开展的半年工作总结中,区法院也一改过去“领导台上念,干警台下听”的传统做法,实现了“三个转变”,真正发挥了总结的加油站作用,为下半年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总结的形式,由“会议周”转变为“工作月”
以往的工作总结,通常需要各部门的每位干警针对半年来或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写出书面总结,庭室负责人对本部门工作进行回顾梳理,先在分管院领导的主持下,召开各部门总结会议,在个人、部门总结的基础上,最后召开全院会议,这样一来,从个人到庭室再到全院总结,大致需要几个周的时间,成了名符其实的“会议周”。由于进行总结的程序、事项繁琐,还可能需要推延开庭、中止工作,出现“闭门总结”的情况。而今年,区法院的半年工作总结却改变这一做法,取消层层召开总结会议的形式,树立以总结促工作,以工作带总结的观念,要求干警们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审(执)质量和效率。因此,区法院将7月份定为“学习月”、“突击执行月”、“庭审观摩月”、“民商审判质量月”,要求干警们抓住当前正值法院审执工作出成绩、出效率的黄金时间,多收案、多办案,办好案。
二、总结的重点,由回顾成绩为主转变为找不足、求创新为主
以往总结过多地注重讲成绩、总结经验,报功不报忧。今年区法院把半年工作总结的重点集中在查摆问题、分析原因、谋求创新上。由于该院自去年以来实行了审执工作每月通报制度,对各部门的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做到了随时掌握、及时了解。时值今年6月底,上级部署半年总结的时段后,区法院首先依据工作通报,查找工作不足。针对通报中反映出的“审执率不高、二审改发率过高”的问题,提出了提高“两个比率”,即:结案率和调解率。并以“弘扬新风气,创造新业绩”为工作重点,继续推进“作风建设年”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努力实现领导班子要有新形象,机关效能要有新提高,司法为民要有新进展,推动促进和谐要有新成效的“四新”效果,并为辖区的经济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总结后的工作措施,由抽象务虚转变为具体明确
以往总结在提出今后工作措施时,一般停留于原则性、宏观性的方针、思路,今年区法院在半年总结之后即出台了具体明确的举措,重点放在抓干警的理论业务学习,促进其综合素质的提高上。
1、庭审观摩求监督。自7月1日开始,每周进行一次庭审观摩活动,届时,将邀请区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百名执法执纪监督员到庭旁听,自觉将法院工作置于社会、群众代表的监督之下,也使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法院,了解法官,从而理解、支持法院工作。7月2日,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执纪监督员等各部门的23人到区法院旁听了行政庭审理的一起工伤确认案件。
2、业务学习抓重点。为使干警们能够全面、透彻地学习和掌握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7月份起,全院干警于每周六下午集中在一楼大会议室学习,由分管院长、业务庭长以及审判骨干轮流讲授,为检验学习成果,每学完一个章节的内容,都要由主讲人出题进行闭卷考试,考试成绩将与年底的评先选优以及岗位目标责任制挂钩。
3、全面教育重提高。新形势下的法官应该是专家型、复合型的通才,不仅要具备精湛的法学理论、娴熟的庭审技能,还要具备一些社会、自然、人文等科学知识。为此,在前一段时间学完《大国崛起》、于丹教授的《论语*心得》后,又购买了台湾曾仕强教授关于《人性管理》的VCD光盘,每周五下午,全院干警集中集中学习。通过这些知识的学习,让干警们进一步了解为人处事之道,了解那些发达国家经济崛起的必然,了解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如何在难以兼顾的两难境地做到和谐相处,共谋发展等。同时,组织党组成员分别到国家法官学院进行轮训,培训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班子各成员分管的具体工作而定,借此提高班子成员的领导能力和工作水平。目前,已有一名分管刑事的副院长赶赴国家法官学院进行刑法方面理论知识的培训。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集会,召开2006年度全市法院工作会议。主要是总结二OO五年度的工作,对评出的二OO五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对二OO六年的全市法院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此次会议的召开,市委领导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今天,市委***书记、市委政法委***书记、***、***、***、**、**等领导亲临大会进行指导,***书记还要作重要讲话,这是对我市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让我们用掌声对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版权所有
今天的会议分为上午和下午两部分。上午的议程有六项:一是由***副院长宣读表彰决定,然后进行颁奖;二是由***副院长传达省政法工作和综治工作会议精神;三是由***副院长传达市政法工作和综治工作会议精神;四是由***院长作2005年度工作报告,对2006年度全市法院工作进行全面布署和动员;五是由***院长与各基层法院院长签定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基层法院目标管理责任书和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六是请***书记给我们作重要指示。下午召开纪检监察和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进行具体的工作布署。
现在大会开始。
一、大会进行第一项:由***副院长宣读2005年度对全市法院的表彰决定……
下面进行颁奖……
第一组:请获得**的代表上台领奖
第二组:
第三组:
二、大会进行第二项:由***副院长传达省政法工作和综治工作会议精神……
三、大会进行第三项:由***副院长传达市政法工作和综治工作会议精神……
四、大会进行第四项:由***院长作工作报告,大家欢迎……
五、大会进行第五项:由***院长与各基层法院院长签定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基层法院目标管理责任书和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书。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书记给我们作重要指示……
同志们,今天上午的会议议程就全部结束了。我们这次会议,既是一次总结大会、表彰大会,又是一次动员大会、鼓劲的大会。刚才,听了***书记的重要讲话,使我们深受启发,深受鼓舞,深受教育。***书记的重要讲话,寓意深刻,在对我们2005年度全市法院工作成绩肯定的同时,对2006年度的工作给我们提出了新的希望和要求,为我们今后的工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我们一定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落实。院长的讲话,在全面总结回顾过去一年全市法院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对近一个时期以来全市法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并对做好今后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要求。会后,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传达、贯彻好这次会议精神,使全市法院的干警进一步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振奋精神,鼓足干劲,为周口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下面我就会议的落实讲三条意见:一是要及时召开全体干警大会,传达全市法院工作会议精神。二是要遵照***书记对全市法院的工作指示,根据***院长对全市法院2006年度的具体工作部署,结合各自的具体工作实际,对照基层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要求,静下心来,理清工作思路,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详细的工作措施,并于*月*日前报中院办公室。三是要切实按照这次会议精神和所制订的措施抓好工作的落实。
停薪留职申请书范文
xx(单位)领导:
本人系 xx(单位)xx(岗位)员工,于 xx 年 x 月 x 日进入 xx 岗位,现因 (企业经济效益差,企业富余人员太多,身体较差,等等) ,按 xx 文件的规定, 为自找职业解决生活出路问题(等等) ,决定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为 年, 自 xx 年 x 月 x 日至 xx 年 x 月 x 日。 停薪留职期间的其它事项,按停薪留职协议履行。特此申请,请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 月 日
停薪留职申请书
尊敬的院领导、主管部门领导:
本人进入同仁县法院工作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通过这 两年来在办公室、立案庭、执行局的学习、工作,对法院工 作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个人得到了相应的提高,也学到 了很多法院工作的技能和知识。法院的工作是让很多人羡慕 的,但是两年多来,由于我自身能力不足,自我感觉以我目 前的状态不足以顺利完成日常工作,经常会因为个人能力和 所学不能为单位的发展发挥最大的效能而深感愧疚。 我反省过自己的工作,发现自己未曾从工作中体会到法 院工作的神圣以及工作完成的成就感,反而因为不能完全为 工作付出所学而感到愧疚,致使每天都以一种浑噩的状态去 面对工作。这种心态在法院工作中是极其危险的。 通过在工作中不断的反省,觉得我个人工作能力与法院 目前的岗位设置和工作安排缺乏对应点,以致不能为法院工 作发挥个人的最大能力和热情,这说明我个人综合能力跟不 上法院对人才的要求,不能达到一个优秀法院干警的标准, 对此我深表歉意。 经过长时间的慎重考虑,结合目前本单位人员编制的实 际情况,为了减轻单位负担,我决定暂时离开目前的工作岗 位。总结我现在的工作跟法院工作的工资标准,我做的确实 不够,这份工资我受之有愧。法院并不是养闲人的地方,我计划去重新学习一些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便日后能更好 的为法院工作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于此,特申请办理 停薪留职相关事项以期日后学成归来为单位做出自己最大 的贡献。 感谢两年多来关心帮助我的领导,以及情同手足的同事 们。
申请人:
关于停薪留职的申请书
xx(单位)领导: 本人系 xx(单位)xx(岗位)员工,于 xx 年 x 月 x 日进入 xx 岗位, (企业经济效益差, 现因 企业富余人员太多, 身体较差, 等等) , 按 xx 文件的规定,为自找职业解决生活出路问题(等等),决定停 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为 年,自 xx 年 x 月 x 日至 xx 年 x 月 x 日。 停薪留职期间的其它事项,按停薪留职协议履行。特此申请,请予以 批准。
此致 敬礼
昨日,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天华集团下属某公司财务部出纳韩某走上了被告席,主动坦白了她曾三次挪用公款40余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因为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供认不讳,海淀法院简化审理了此案。
今年38岁的韩某向法院承认,从1999年12月至2001年4月间,她利用担任北航天华集团下属的某公司财务部出纳一职之便,以支付“礼品”、“借仪器款”、“往来款”的名义,私自填写转账支票,先后三次挪用本单位公款40.143万元,打入西南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中路证券营业部其个人股票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
虽然很快韩某就将挪用的公款悄悄地归还给单位,但在一次单位的审计过程中,审计部门发现该单位在财务制度方面存在很大问题。
看过审计报告的韩某感到了不安,去年12月24日,她将自己的所作所为写进了年终总结报告中,向单位作了坦白,并在已归还挪用款的基础上又将自己在股市上所得的收益也都交给了单位,作为单位资金被挪用的补偿。
法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昨日的庭审中,由于韩某对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主审法官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此案按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因为韩某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检察院在庭审中提请法院在量刑时能够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韩某在最后陈述的时候,也哭着请求法院能够给予自己一个改过的机会。
本案将择期宣判。
书记员个人总结交流材料范文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院领导的安排,要我在会上作一个发言,这是领导和同志们对我的关心,可我感到心中有愧的是,工作做的还不够,距领导的要求还相差很有一定距离,我也没有什么成绩好说的,更没有什么经验可谈,我就谈点个人体会和感受,权当抛砖引玉:
二、提高自身修养。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中第一条就是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而案件开庭前事务性工作会与许多当事人接触。在过去的工作中,我感受到法院在很多群众眼里是个神圣的地方,他们对法院寄予了很大的希望,希望自己的问题能在法院得到解决,同时也了解到很多群众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多,在与他们的接触中有时会遇到不是很了解法律的程序或是对立情绪很重的当事人,此时,我就会耐心的给他们解释民事诉讼中相应的法律程序,热情的接待他们,告知他们享有的权利、义务。虽然我不是法官,但我作为法院的一名书记员、一名党员在工作时、在面对当事人时,我代表的是青羊区法院,我的所言所行也影响到当事人对我们法院的印象,因此我认为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工作时应以较好的修养、热情的态度来面对当事人,我希望能让他们在与我们的接触中感受到法院是个能让群众信任的地方。
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较高的工作效率。在今年7月中下旬院里一批老书记员离开后,庭里领导安排我跟着三名审判员进行工作,当时每天一上班就要开庭,根本没有时间处理新收案件的送达等各种事务性工作,为了保证每个案件不违反程序法,那时我常常加班处理案件,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各种法律文书。同时在院里1至3季度的工作考核中我均达到了院里的要求,案件的归档工作也完成的较好,前三季度的案件均按时送到档案室且无不合要求的卷宗退回。我认为书记员的工作多而繁琐,从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记录到卷宗的归档均是书记员来完成,如果没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细致的工作态度、较强的工作效率就很容易出错,而一旦出错就会是违法的行为。我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更应依法办事。
我只是法院书记员中普通的一名,比我优秀的书记员也有很多,今天很感谢大家给我这个机会让我说说自己的工作体会,在过去三年的书记员工作中我虽没做出什么惊天动地的大事业,也没有赢得鲜花和掌声,但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做自己的工作,我可以无愧地说:我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王女士与徐先生的母亲是多年相交的好朋友。因投资失败,徐先生母亲于2010年5月向王女士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年5月底,徐先生向王女士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因家庭经济需要,向王女士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之后,徐先生仅还款15万元,剩余35万元迟迟未还。王女士遂向法院,要求徐先生偿还剩余借款,并称该笔借款发生在徐先生和其配偶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诉讼中,徐先生承认还有3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但目前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李女士则答辩称,自己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并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是给徐先生的母亲归还银行贷款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女士也无法举证证明借款已告知李女士并征得李女士的同意,或者李女士事后予以追认,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女士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点评
张 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对于这些债务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夫妻另一方的切身权益,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目前,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有人认为该规定容易加重未借款的夫妻一方责任,尤其是在债权人和对外借款的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因很难举证证明司法解释规定的事项从而导致败诉,有违法律的公平精神。而且,该条规定是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反向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在法理上的正当性也值得推究。
实际上,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判断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性质还有一个实质标准,即是否属于因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规定,共同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实质的判断标准,即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债务性质。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言论自由自6、70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历经多年的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第一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其对言论自由一般仅答应“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实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和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和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过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绝对的保护。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和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摘要:追求真理说(闻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轻易获得,——亦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因此不到最后关头,政府绝对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绝对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和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因为言论自由,确切的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证投票者获取足够的智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的途径之一。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埃默森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在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中占有主导的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功能,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功能。值得注重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者(the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新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此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和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speech)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非凡是和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功能的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摘要: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的也是绝大部分的是为了保护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以此为基础,最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即摘要: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和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和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做法有所不同。具体说来,可以以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v.VirginiaCitizensConsumerCouncil,Inc.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来熟悉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公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的商业广告,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BoardofPharmacy案中,最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第一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定的根据在于摘要: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由此,最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和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HudsonGasElectricCorp.v.PublicServiceCommissionofNewYork案则标志着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摘要:第一,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假如以上两个回答都是肯定的,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最后,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于政治言论,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实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注重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准确定义,因此虽然最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歧视的主体。
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论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还在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甚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speech)。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和三个案例有关摘要:FirstNationalBankofBostonv.Bellotti,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ofCalifornia以及Nike,Inc.v.Kasky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提供情报的功能并不因其来源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Pacific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和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张公司法人也应该和公民一样拥有“说和不说”的自由。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开始,法院开始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对公司法人这一主体性质进行考虑,公司法人言论由此开始进入法院的视野。当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的原则。正如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最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上日趋严厉,这和Bellotti案和Pacific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自于2003年的Nike,Inc.v.Kasky案。
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一直追溯至1996年。在1996-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大学校长及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传品以及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驳。1998年,MarcKasky向旧金山高等法院对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了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有关言论的性质判定上。假如法院判定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的言论将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假如法院判定其为商业言论,那么根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耐克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第一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的最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了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的言论为商业言论。在这种情况下,耐克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这就是引发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争论的Nike,Inc.V.Kasky案。
几乎自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的关注,其原因主要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难。通常在认定商业言论时的依据有三摘要: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外表——耐克在媒体上所宣传的或表达的是耐克公司在海外的劳工政策,而这一言论的内容可以说是和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的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最高法院解决精确划分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以及形成一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最高法院在耐克案上也就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却是令人失望的摘要:它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新问题。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绝对耐克言论的性质作出判定,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重的是,虽然最高法院维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在声明由于这一新新问题尚未成熟而拒绝对其作出判定的时候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和公共新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论在性质上和传统商业言论案件是存在差别的。
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不明确以及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中所论及到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大资本)日益参加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决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广告)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实际上,早在Valentine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单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的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可回避的新问题。
仔细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摘要:商业言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和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实际上通常和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了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和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非凡性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和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探究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主要新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和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处?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最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最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异的胜诉率摘要: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l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非凡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
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保护和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熟悉的变化有关。首先,法院改变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毫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无数个人的经济决策决定的,因此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根据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其次,最高法院之所以在答应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心假如给予商业言论以充分的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摆脱不实、误导或欺骗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有意见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该同其他信息一样相信消费者甄别对错的能力,而不应该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最后,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也和由保护消费者利益转向保护言者的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此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的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作为言者的利益。进入90年代之后,法院将更多的注重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者的权利保护上,从而提高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
在这种背景下,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并且主张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功能,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最高法院就应该对商业言论给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保护。
而和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相对应的,是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的态度。根据1978年的Bellotti案,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是摘要: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非凡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80年代末开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原因转向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限制的范围被最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v.FEC案中支持了一个全面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实际上就是竞选广告)的法令,这一法令和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限制。
法院之所以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答应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同样也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和竞选有关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同个人同样的保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最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新问题的思索却可以说是指向了同一个新问题摘要: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以和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新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采取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最后都可以归结至这两点上。显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和实现了。其次,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非凡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大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量,因此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上不仅仅不存在表达意见的障碍,相反,它的意见还经常是影响性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给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三,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保护和欺侮、诽谤案件是密切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严一样,也很难说具有主张保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和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和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假如耐克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实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实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和这一事实相违反的。公司法人成为了言论自由的一个非凡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和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非凡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问题摘要: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非凡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新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把探究的注重力放在言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该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重的是,许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条修正案的完全保护。实际上,第一条修正案的许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否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公司法人主体非凡性的原因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实了利益并不构成排除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广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师。实际上,商业言论保护的发展历史和律师广告的密切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非凡性而进行非凡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索
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新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新问题的一些思索。需要提请注重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新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探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中有些新问题的探索尚欠深入,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保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见。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以及上述这种倾向,笔者进行了些许宪法学思索,在此提出以就教于方家。
从涉及的具体新问题来看,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产生从表面上看起来主要是在于商业言论新问题,一是商业言论如何定义的新问题,二是提高商业言论保护的新问题。因此,对商业言论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是解决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的前提。此外,虽然现在最高法院表现出了加强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对商业言论给予同非商业言论同样的保护。而以言论自由的宏观视野来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的新问题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能否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假如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上和个人是否存在区别。正如上文中所指出的,传统的对言论进行分类的方法所依据的标准都是言论的内容而不是言论的主体性质,假如答应政府仅仅以言论主体性质为由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我们认为是存在不妥之处的。因为,正如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论所蕴涵的价值并不会因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决的就是,公司法人言论在言论的性质上是否和其他言论存在区别。
而当我们站在宪法学的高度来审阅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时,我们会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型言论的出现及至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探索以及最高法院日益提高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保护的倾向(通过商业言论案件),实际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对社会事务参和程度的加深和对于共同体事务影响的扩大。回到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对于言论自由的性质如何熟悉,它对于共同体成员表达自己对于共同体治理的意见的价值,也就是言论自由所蕴涵的“自治”和促进民主的价值,始终构成了言论自由诸多价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核心的内容。这也是最高法院在关乎言论自由的判例中始终重视审查言论是否是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是否关涉公共利益的理由。这就隐含了这样一个逻辑前设摘要:言论自由的主体构成了共同体的组成分子,或者说是者的组成分子。由此反观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商业广告、推销产品这样一种“表达”性质较低的商业行为发展至通过商业广告表达自己对经济方面新问题的意见,再到就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以及竞选等政治事务发表观点,这一过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图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和到共同体治理中的倾向。这就带来了一个新问题摘要:公司法人是否能构成治理共同体的独立主体?纵观公司法人言论自由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其和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资本对公共生活领域的不断渗透存在着较大的相关性。虽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言论案件也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检验原则,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加强对社会公共领域渗透的趋向却是确定的。因此,可以预见,公司法人的言论受到保护的程度在长期内应该是得到提高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终会被赋予同个人相同的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呢?假如是,那是否最后将会造成资本,非凡是大资本控制公共事务决定的局面?而这种局面一旦形成,作为公民的个人的意见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视,届时的基础是否依然存在呢?这些都是我们在探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时所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
虽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新问题目前在我国尚没有萌发的迹象,但是基于这一新问题和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的正相关性,我们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这一新问题也很可能在我国出现。因此关注美国言论自由探究中的这一新的课题对于将来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新问题在我国的解决必将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做了明确规定:一是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对适用独任制限制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且仅基层法院可以适用。对于普通程序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案件规定一概适用合议制则值得商榷。原因很简单,不仅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存在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的简单案件,而且在中级法院普通程序案件中案情简单的也并不鲜见。因此,上述法律规定成为独任制扩展的法律障碍。
二、独任制扩张——引发社会舆论和理论界对公正的质疑
近年来,独任制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越来越高,但社会舆论和理论界对独任制能否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持质疑态度。
(一)认识论的质疑
独任法官从庭审、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到作出裁判都是一人完成,这对独任法官的专业水平、认知能力、分析判断能力以及办案经验的要求都非常高,我国目前的法官的个人能力是否已达到这样的要求?
(二)权力导致腐败的质疑
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说过:历史并非清白之手编织的网,使人堕落和道德沦丧的一切原因中,权力是最永恒、最活跃的因素。以史为鉴,独任制权力集于一人,独任法官的权力能否得到有效约束?是否引发权力欲的自我膨胀和无限扩张?“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这样的权力不得不让人担心会滋生腐败,导致审判不公。
(三)个人决策破坏民主的质疑
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民主法制的决策要求参与决策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才能集思广益,兼听则明,保证结果的正确性。而独任制是一个人决策,偏信则暗,无法体现司法的民主性。
(四)独任制违背审判原则的质疑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合议制为基本审判原则,独任制仅为一种补充的审判组织制度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而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越为广泛的适用与我国的基本审判原则不符。在上述众多质疑中,独任制显得十分“渺小”,而在司法实践中它却备受“青睐”,已成为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首先审判组织制度。
三、司法实践的自然选择——质疑声中独任制悄然扩张
在全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独任制适用率逐年提高。笔者通过对某市基层法院近三年来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一)适用独任制案件数量和比例逐年上升
2011013年,某市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总数从3356件上升至3712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从2612件到3121件,占总结案数的比例也在逐渐增大,从77.83%上升至84.07%。
(二)适用独任制的案件类型不断增多
2011年,某市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继承、权属以及侵权纠纷案件中,占到61.29%;合同等其他纠纷案件占比38.71%。2012年合同等其他纠纷案件中适用独任制的案件比例增加,占42.29%,比2011年上升了3.58个百分点。2013年适用独任制的合同纠纷案件占比45.49%,比2012年上升了3.2个百分点。同时婚姻家庭、继承、权属、侵权纠纷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比例也得到了略微提高。
(三)适用独任制案件标的额逐年上升
从某市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的案件的标的额情况可以看出,近三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大标的额和平均标的额在不断上升,从2011年的125万元到2013年的431万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一些案件标的额大但争议不大的纠纷适用独任制的比例还会增大。
除此之外,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不得不适用合议制,但事实上是承办法官一个人办案,比如因送达问题而耽搁时间比较长的案件、简单的公告案件、因超简易程序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易案件、为了完成诉讼费收入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等,这些案件就促成了“形合实独”问题的蔓延,使独任制在实质上形成“隐形”扩张。
关键词罗马规约 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 中国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迄今为止,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已经有100多个。对于这样一个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报以很高期望和发展如此迅速的国际审判机构,中国、美国和俄罗斯都不是其缔约国。它们的隐退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普遍意义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美国主要反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关于管辖权的概念及其对非缔约国的适用,同时美国还表示规约必须确认安理会在确定侵略行为方面的作用。我国对于投反对票提出了五点解释,虽然我国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自身和国际关系的特点,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我国因素。那么我国应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呢?如何应对国际刑事法院呢?本文将主要论述其对我国的影响,全面分析国际刑事法院,适时加入。
1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在前言提到中国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投反对票提出了五点解释,其中之一就是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的问题可以说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核心问题,国际刑事法院基于管辖权对四种犯罪行使管辖。
那么我们来简单探讨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对人的效力:《罗马规约》规定,如果被指控实施犯罪的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享有管辖权。如果非缔约国基于特殊情况通过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或依照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就能非缔约国的国民。因此,我们知道国际刑事法院只针对个人,任何国家、国际组织及法人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对象是个人,而不能是国家。即实施个人责任原则,追究犯罪人的个人责任。
(2)时间效力:在时间效力方面,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前瞻性的机构,因为它对《罗马规约》生效前以前实施的犯罪行是没有管辖权的。其次,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才加入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也只能根据《罗马规约》对该国加入后实施的犯罪享受管辖权。《罗马规约》关于时间效力问题有一个例外,即国家可以做出一个特别声明,承认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犯罪具有管辖权,甚至该国不必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3)对物的效力:《罗马规约》第五条将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我们知道上述4种罪名一般都是国际社会生活中最严重、危害性最大的罪行。而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其他条款中又描述为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的难以想象的罪行、国际罪行和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罪行。
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或者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加入了《罗马规约》,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将对上述五类严重犯罪行使自动管辖权,也就是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不以本国同意为前提,而是要求缔约国对于上述罪行放弃一部分司法管辖权,《罗马规约》第12条也为未加入规约的第三国设立了义务。这样一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就会波及到没有加入《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及第三国。中国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际提出反对票的原因之一就是基于此点,认为《罗马规约》违反了国家,可能会侵犯到国家,同时也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第34条的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对第三国不创设义务,也不创立权利。”“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罗马规约》这一关于管辖权的条文涉及到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实践中也正是如此,国际刑事法院会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都发生许多联系。中国虽然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在未来也并不排除与国际刑事法院发生联系。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发生了危害或破坏和平的情况下,安理会有权根据《联合国》采取强制性行动,其联合国成员国都要执行该决议。因此,只要联合国提交一种情势,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够行使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普遍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为了使更多的国家加入《罗马规约》,特别的在内容中加入了一些特别规定,即最有名的“补充管辖权”原则。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7条的规定,只有当一个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对规约所规定的核心罪行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够对其管辖。《罗马规约》规定只有在有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情况下进行管辖。那么何谓“不愿意或不能够”呢?
“不愿意”是指下列三种情形的一项或几项:(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一国所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规约所规定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之犯罪的刑事责任。(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不当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者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称之依法的目的。
“不能够”可以理解为一个国家的国内司法系统不健全,没有能力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诉讼。这种“不能够”,既指诸如因战乱而没有中央政府、司法机构,或者整个国家处于混乱之中的情况,也包括虽有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但没有惩治规约规定的核心罪行的法律条文。
2 中国应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法的产物,现在已经有104个国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这意味着《罗马规约》的影响力已经越来越大了。全球化法制是各国人民对正义、民主、人权、秩序的追求与期待。而国际刑事法院也正是国际法制发展的趋势,它的完善,它的健全有利于维护世界秩序,伸张世界正义,促进世界国际化发展,促进世界和平发展。因此,作为拥有13亿中国人民的人口大国,我们不应该在世界司法舞台上缺席。
在前面我们论述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发现即使我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其“大棒”仍然会挥到我国的头上,也说就是即使你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若其他国家向国际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仍有可能对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的犯罪实施管辖。在此情况下,中国就不得不慎重考虑了。
上述我们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的形势发现即使我国不加入,也会对我国产生影响。从国际法角度上看,国家参加一个国际组织就是承担该国际组织的义务,享受该国际组织的权利。例如,关于侵略罪的定义,非缔约国只能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讨论,但是没有决定权。然而,侵略罪的定义一经制定出来,由于国际刑事法院适用的普遍性又会对全世界的国家产生影响,自然包含非缔约国。但是非缔约国又不能享有国际刑事法院规定的权利。比如说缔约国就享有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后可以在7年内保留关于战争罪不使用该国的相关规定。这点显然非缔约国是不享有的。这就使非缔约国只履行义务而不能行使权利。以上分析,我认为中国在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方面应该抱以积极的态度。前提是一定要看准。
由此可见,中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的,有助于增强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力的。为此我国还专门成立是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研究机构,广泛讨论应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现实性和可行性,推动中国认真考虑是否加入《罗马规约》。全世界都注意到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以及中国对全球的影响。但是,在支持国际刑事法院方面,亚洲地区的进展甚为缓慢。中国带头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将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意义做出难以估量的贡献。从中国的立场来看,这也将大大提高其在整个亚洲地区的政治地位。中国同其他4个常任理事国的不同之处在于,中国在国外没有驻军,在国内也没有冲突,所以中国没有必要对国际刑事法院存在任何担心。
3 中国的对策
我国的法律制度较改革开放前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善,我国的国际环境也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补充管辖原则”即只有当一个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对规约所规定的核心罪行行使管辖权的时候,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够对其管辖。所以我国可以充分利用这点来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的管辖,首先着重要做的就是完善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添补没有规定《罗马规约》中五种罪行的空白。这样国际刑事法院就不会基于我国“不能够”的理由对我国行使管辖权。
事实上,每个国家都非常注重保护本国的免于遭受外来的“干涉”,不愿意将本国的犯罪国民交由国际事法院审判,所以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都为此修改了本国的国内法,要么制定新法,要么就是与《罗马规约》相抵触的国内规定做出折衷的解释,以便于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转化为由国内法院进行管辖。在法律上讲,如果一个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该国愿意并能够对这些犯罪进行管辖。基于此,我国应做的就是加强国内的立法,完善其不足之处,因为我国刑法还没有关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的相关规定。
在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上,我们似乎更多的是关注怎么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而很少研究如何利用国际刑事法院来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从现实角度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现在外派的工作者越来越多,甚至派到非洲或伊拉克这样的战争国家去,我国的公民就很有可能成为战争的受害者,我国政府有义务保护本国国民的人权。我国国民成为受害者时,政府就要尽到保护职责,采取措施,能够得到国际刑事法院提供的保护和支持。
最后,在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上,还是本着如果看准了就不要再等,但是前提是要“看准”,要深入分析研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的利益。个人观点还是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会对我国更有利一些,这就需要完善我国的相关刑事方面的立法,这样,就不会陷入国际刑事法院中关于不能够的“魔爪”了。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国际刑法评论(第2卷)[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 王燕.日百名议员安图否认[J].法制晚报,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