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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基本法

时间:2023-01-10 04: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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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基本法

第1篇

一、国内的研究成果和国际经验

在我国前期的《税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税收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适度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反避税原则、简便征收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应该说,这些原则对于促进税收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这些原则构不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如何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原则的含义,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均存在着许多不尽相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根本原则,它对各项税收制度和全部税法规范起统帅作用,使众多的税法规范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准则。有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规定或寓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收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使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还有些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税收活动,在税收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准则或标准,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税收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上述定义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概括出了税收基本原则的一些共同之处,指出税收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必须普遍遵循的准则或规则;反映了税收基本原则是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或全部税收活动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税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寓于法律之中的准则。这集中体现了税收基本原则应该是指导税收活动的根本准绳,因此,《税收基本法》中所应强调的税收基本原则也有必要按此标准加以确立。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在制定类似于《税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一般不过多地将税收基本原则直接写入法律,而是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并转化为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来加以体现。如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不允许征收阻碍俄罗斯统一经济体发展,特别是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和金融资源自由流动的税收。这实际上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强调的是税收的征收绝对不能对资源自由流动的经济效率产生阻碍。这种立法思路对在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税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对税收基本原则以直接字面解释的形式概括出来,而是可以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具体的条文内涵之中。即便在《税收基本法》中要单列条款对税收基本原则做专门的规定,也应该着重将税收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用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语言加以规定,而不应只是仅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达上。

二、《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

基于国内已有的研究和国际经验,对于《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哪些税收基本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本质的要求;二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基本职能的要求;三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政府和市场职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各级政府间财权、事权合理划分的要求;五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民主化和保护税收管理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还需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对税收基本原则的定义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予以表达的问题。对于某一项税收基本原则甚至是一般性原则,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能会引起在实践中对税收原则运用上的差异。例如,对“税收公平原则”,有些人的理解侧重于横向公平,有些人的理解则侧重于纵向公平,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人们对税收公平的不同判定,也会影响到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实践活动中的运用。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对税收基本原则加以全面、规范的表述,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是一个需要细致推敲的问题。这也是保证《税收基本法》能否有效实施到位的重要前提。二是如何协调税收基本原则之间关系的问题。前面所列举的一些原则先撇开其是否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不谈,单独就其内容来看,有些原则之间彼此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以及重叠交叉等现象。例如,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之间就经常矛盾;反避税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在具体含义上存在着一定的重复交叉;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之间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等等。因此,对于上述所列举的原则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中,都必须细致地加以甄别,严谨地加以界定,有侧重地加以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协调好各原则间的相互关系。三是如何体现税收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前瞻性的问题。《税收基本法》所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对规范税收活动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但是具体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则有可能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不断地改革和调整。这就需要《税收基本法》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在保持其长期稳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要避免对将来一段时期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带来不必要的限制。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应该是对税收活动具有长期指导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则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此后,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宪法中均陆续加以体现。目前,根据有学者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其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81.0%。德国、俄罗斯在《税收基本法》中也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做了规定。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历史,有学者研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是对税收权力的法律制约,而且还是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由此可见,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收的基本原则,其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的规定,也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思想。但是其内容还不够完整,仅强调了公民依法纳税这一层含义,尚未涵盖国家也必须依法征税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将《宪法》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这一思想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充实和细化。税收法定主义的完整内涵应该是:一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都必须以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具体内容包括:一是任何税收的课征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二是税收构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限定,行政机关未经立法机关授权,无权擅自加以规定;三是法律对税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四是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更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五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2.财政收入原则。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他于19世纪后期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中,首先就是财政政策原则,包括收入要充分的原则和随着经济增长弹性征收的原则。20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时期,凯恩斯也提出了税收应坚持保障财政收入的原则。从税收的本质来看,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强制性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的产生首先是一个财政范畴,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这是税收最根本的特征,也是任何一个税种的开征、任何一部税收法律的设立所追求的最基本目标。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关于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更是直接通过《宪法》来加以体现的,而不是单纯的税收法律。如美国的《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国会具有征收关税、消费税、所得税等税收的权力,并规定国会开征的税收应用以支付债务、提供公共防御和服务;德国的《宪法》也规定联邦具有税收立法的权力等。这些都是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体现出税收的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具体需要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具有开征税收的权力;二是国家征收的税收主要用于满足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处理公共事务、支付国家债务等公共用途方面的财政需要。当然,在确立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时,也不应违背上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为满足财政需要而开征税收的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行使。3.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应该说也是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过程自古有之的,许多国家也先后将税收公平的原则写入了《宪法》当中。根据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的考察,在有涉税条款的105个国家中,有29个国家就税收公平进行了规定,占27.6%。在俄罗斯的《税收基本法》中,也能发现其中关于公平原则的条款。只不过尽管各国对公平作为税收基本原则的认识已不存在太大的差别,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角度和衡量标准有着一定的差别。在其内涵的理解上,主要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也有学者认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横向公平组成纵向公平,一系列纵向公平的统一层次则构成横向公平。在公平的衡量标准上,也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另一种是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税收公平内涵和外延的一种挖掘,为我国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提供了良好的思路。特别是我国当前地区之间的不公平、城乡之间的不公平、所有制之间的不公平、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等比较突出,这些都成了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所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全面、完整地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对于更好地发挥税收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至少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征税。主体税种的开征必须具有广泛的税源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二是平等征税。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情况而享受特别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得因民族、宗教的原因而对纳税人实行歧视待遇。严格控制税收优惠的范围和权限,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量能征税。税收的开征和税收政策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不同税种的内在特点,合理确定税基和税率,充分发挥税制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4.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主要是指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税法的调整也必须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自税收原则被提出以来,效率原则也一直被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从17世纪威廉·配第提出的简便、节省原则,到亚当·斯密提出的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再到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的国民经济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以及凯恩斯提出的宏观调控原则等,都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税收效率的思想。在一些宪法中包含税收条款的国家,也有些将税收效率的思想体现在宪法当中。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关于税制简便透明、不阻碍资源自由流动的要求,其实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体现。在我国,从更好地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完善税收制度体系、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角度考虑,也有必要将税收效率的原则体现到《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当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首先,税收要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次,对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或调节不到位的领域,国家可以依法运用适当的税收手段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以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二是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税收政策、征收制度、征管程序的制定应力求简便、透明、易于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三、相关税收原则间的关系问题

1.关于税收法定原则与其他三个原则的关系问题。要进行税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标就是要用法律规范税收行为,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开展税收活动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始终体现并贯穿于其他三个基本原则之中,无论是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在税收立法中的贯彻,还是在税收实践中的运用,都不能偏离税收法定主义这一指导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还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需要而开展的一切税收活动,都必须具有或赋予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也并不是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税收法定原则就应该是其他一切税收原则的统领,甚至可以涵盖其他税收原则。因为毕竟法律本身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财政收入、公平与效率的需求才是税收实实在在的内容。用形式来统领内容显然会出现逻辑上的混淆,而用形式来规范内容才是认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与其他三原则之间关系的比较客观的态度。就《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规范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关系问题。公平和效率历来就是既矛盾又统一的两个方面。矛盾的一面是,追求公平可能要失去效率,而追去效率可能要放弃公平;统一的一面是,公平的实现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而效率的提高可能也会带来更多的公平。公平与效率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调控宏观经济职能的体现,因此,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也是实现税收职能的要求。只不过在具体贯彻和实施中,应更多地发挥其统一的一面,而缓解其矛盾的一面。前面所提及需要在《税收基本法》中体现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的具体内容,正是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的要求而提出的,如税收公平中的普遍征收原则,实际上也是稳定、足额地取得财政收入的要求,这也是税收行政效率的一个方面。税收公平中的平等征税原则,实际上也是减少税收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税收经济效率的要求。至于税收公平中的量能课税原则,从理论上讲,当对高收入者征较高的税收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产生对高收入者的收入替代效应,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从而带来一定的效率损失。但是这种可能是完全可以通过税制的设计,合理把握对高收入者征税的度来避免的。即便是发生了这种可能,那也仅仅是一少部分高收入者效率的损失,而换来的却是社会对公平的更广泛认同。这种社会普遍的公平所带来的效率的增加,必定远远超出少数高收入者的效率损失。这恰恰也是税收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3.关于实质课税原则的问题。在德国、韩国和西班牙的《税收基本法》中,引入了实质课税的内容。当前,我国也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将实质课税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主要理由有:一是实质课税原则有利于规制纳税人的避税行为;二是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经济实质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米认定纳税义务。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延伸;三是实质课税原则在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保护了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是对税收公平的一种回应。

第2篇

    税法体系中按各税法的立法目的、征税对象、权限划分、适用范围、职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不同类型的税法。

    (一) 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普通法 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税法体系中起着税收母法的作用。其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税收制度的性质、税务管理机构、税收立法与管理权限、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税收征收范围(税种)等。我国中央人民政府1949年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就具有税收基本法的性质。税收普通法是根据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对税收基本法规定的事项分别立法进行实施,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税收基本法,随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将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

    (二) 按照税法的功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确定税种立法,具体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属于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同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属于税收程序法。

    (三) 按照税法征收对象的不同,可分为:

    1.对流转额课税的税法,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等税法。这类税法的特点是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对什么商品征税,税率多高,对商品经济活动都有直接的影响,易于发挥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

    2.对所得额课税的税法。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法。其特点是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收入,发挥其公平税负调整分配关系的作用。

    3.对财产、行为课税的税法。主要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某种行为课税。包括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法。

    4. 对自然资源课税的税法。主要是为保护和合理使用国家自然资源而课征的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均属于资源课税的范畴。

    5. 按照税收收入归属和征管管辖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中央(收入)税法和地方(收入)税法。

    中央税一般由中央统一征收管理。地方税一般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征收管理。1994年我国实行新的财税体制改革,把现行18种工商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三类;其中,消费税为中央税,增值税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其他税一般为地方税。按照主权国家行使 税收管辖权的不同,可分为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国内税法一般是按照属人或属地原则,规定一个国家的内部税收制度。国际税法是指国家间形成的税收制度,主要包括双边或多边国家间的税收协定、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外国税法是指外国各个国家制定的税收制度。

    五、税法的作用

    由于税法调整的对象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及企业、单位、个人的直接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在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将通过制定实施税法加强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因此,税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正确认识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准确地把握和认真执行税法的各项规定是很必要的。我国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有这样几方面:

    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我国为了加速国民经济的发展,促进实现工业、农业、科技和国防的四个现代化,必须筹集大量的资金用于大规模工农业基础建设和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对资金的需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我国经济能否腾飞发展的关键。中国的实际情况证明,单靠私人或某些企业的投资,不可能筹集国家建设资金的最主要渠道。为了保证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必须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企业、单位和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项目、数额和纳税程序,惩治偷逃税款的行为,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依法征税,及时足额地取得税收收入。1994年我国实施新税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法体系,其中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逐步提高税收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以此保障财政收入。

    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手段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个重要的改革目标,就是从过去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经济,向主要运用法律、经济的手段宏观调控经济转变。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调节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调整产业结构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使之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同时,以法律的平等原则,公平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税收负担,鼓励平等竞争,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例如:1994年制定实施新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对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商品的生产、流通,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要求,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税法对维护经济秩序有重要的作用由于税法的贯彻执行,涉及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个单位和个人,一切经营单位和个人通过办理税务登记、建帐建制、纳税申报,其各项经营活动都将纳入税法的规范制约和管理范围,都将较全面地反映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这样税法就确定了一个规范有效的纳税秩序和经济秩序,监督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同时,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严肃查处偷逃税款及其他违反税法规定行为,也将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稳定的经济秩序。

    税法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国家征税直接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税务机关出现随意征税的现象,就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税法在确定税务机关征税权力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相应规定了税务机关必尽的义务和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如纳税人享有延期纳税权、申请减税免税权、多缴税款要求退还权、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权等;税法还严格规定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制度,如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事,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等。所以说,税法不仅是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纳税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3篇

作用:税收调控经济行为要求经济活动主体行为的合理化,是把事物之间的联系以有序而富有成效的方式结合起来,从而取得相对稳定的形式。政府的征税行为是基于一定的社会职能、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维护本身的单向利益。因此在调控经济过程中遵守的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而不是单纯的从某一级别个别的利益偏好而随意变动征税行为。必须明确的是:尽管征税寓含着政府的权利意向,但它也只能是政府的经济行为而非权力行为。如果把征税视为政府的一种权利职能,必然会导致政府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形成市场的混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约束,强化政府权利对经济运行的推动功能,进而实现税收杠杆的平衡。必要性:第一,可以使经济活动主体(生产经营和消费行为)合理化。其实质就是市场配置的合理化,减少企业不规范行为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运用税收杠杆作为导向机制,规范企业严格遵循市场经济原则,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用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进行自我规范,借以制导企业运用按照社会的轨迹良性运行,从而实现以最少的资源最大限度的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第二,通过财政扩大经济内需,可以调整消费者与投资之间的关系,从而在保证供求平衡的基础上保持经济快速平稳发展;第三,利用财政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可以加快经济增长方式向环境友好型转变,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人口环境相协调发展;第四,利用财政杠杆的倾斜,通过落实发展机制,形成东中西的优势互补,区域经济良性循环发展的模式;第五,在经济稳步增长的同时可以加大对教育、医疗等社会各项事业的投资力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调节国民经济往综合平衡和稳定协调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当前税收调控法律化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至今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还需要有步骤的进行改革和完善,因此这就决定了我国税收会在执行的过程中会同某些政策会产生矛盾:

(一)现行法律体系不健全对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正是因为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市场不能对某些相关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许多市场经济问题的出现,因此制定一部完整的、关于税收调控的法典很有必要。首先,就市场来说,税收在被越来越频繁的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现行税法对于宏观调控职能表现不突出,不能从经济法上真正去解读税收;最后,税收调控法作为我国宏观经济法体系的一个重要部门法,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的必要手段,因此必然会走向法制化。

(二)现行税收制度调节居民的收入差距乏力,不能满足居民消费需求的增长实现以国民消费为主导的经济增长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差距过大、税收分配政策不合理的现状导致了很多居民收入水平低而缺乏消费的能力。其政策不合理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的分类制虽简单明了,但在当前收入来源多元化、复杂化的现状中却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合理负担原则,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能力。例如现在有些实际收入多的人缴税的金额却比收入少的人要少,有失公平。其次,财产税征税面积狭窄,难以有效应对收入结构失衡、财富集中的形势。由于现行税法的不完善性,我国目前开征的财产税只有房产和车船,而遗产等更巨大的财产却没能纳入开征范围,因此就造成了我国大量富二代的出现,也使得贫富差距更加显著。

(三)现行税收制度很难有效的调控产业结构的不平衡首先,就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体制来说,主要还是依赖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由于当前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发展的需要力度不够,因此造成发展滞后,并未实现第三产业的协调拉动;其次,当前税收政策未能有效的引导社会各个方面向农业投资,不利于农业产业结构的优化。表现在:第一,政府财政支持是我国目前农业最主要的投资来源;第二,我国涉农的税收制度几乎都集中在农产品的种植和农业科技的推广上,而最主要的农产品销售和养殖业却缺乏优惠。

三、关于构建和完善我国财政税收调控法的思考

所谓财政税收调控经济行为的法制化就是以人民大众的意志为出发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税收决策国策的规律进行决策,财政税收决策者的权利受到公众监督和法律约束的过程。

(一)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社会主义是法制经济,必须以法制为准绳,良好的财税法律法规是控制经济的前提,而财政税收调控法属于宏观法律调控体系,因此可以通过创建《税收调控基本法》来对税收调控法做出最基本的规定,如原则、特征、手段等等,通过细分来对税收调控体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税收调控基本法》时,要注意同《税收基本法》的区别。要尽量在书中完善税收调整法的各税种法,从而可以加重或减轻经济主体税负,从而起到影响其它经济活动的税收调控措施。

(二)加大税收对分配的调节作用,缩小居民差距,拉动国内总体需求首先,纳税人的综合纳税代替分类税制,通过一次性对纳税人的收入综合进行纳税可以更直观的了解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从而实现多收入者多纳税;其次,完善税收来源,例如开征遗产税、社会保障税等,发挥税收在保障高收入、保障低收入方面的作用。

(三)发挥税收在调节产业结构中的作用首先,要加强对第三产业等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的调控,例如可以实行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等,鼓励其发展,从而缓解我国目前紧张的就业压力;其次,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可以通过将税收的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农业、养殖业等相关产业,对能够促进发展的组织机构给予税收优惠,从而促进农民组织成立或中小企业的建立。

(四)以良好监督、社会关注和信用体系为后盾一方面政府要严格公正的执法,另一方面社会各界也要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时时刻刻关注执法者的行动,督促执法者在执行权利时能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公民个人也要发挥主人翁的精神,积极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四、结束语

第4篇

当前中小企业税务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企业纳税意识淡薄

中小企业本身规模有限,受经营理念、知识水平、专业经验等方面的限制,企业领导往往缺乏主动纳税的意识,不能正视企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甚至想办法逃税。领导进行决策时更多地考虑成本因素,而不是将税收作为考虑的重点。由于财务人员负责日常的税务管理工作,企业领导常认为税收是财务人员的职责,其经营目标集中在业务的发展,因而忽视经营过程中投资、融资、生产、销售、分配方面与税收之间的关联。

(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不健全

中小企业一般是个人投资或多人合伙投资成立,投资人在所处行业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经验以及销售渠道,其经营目标是赚取利润,财务管理工作则容易被忽视。有的中小企业会计账簿设立不全,涉及资金收支的会计原始凭证、成本资料等不够齐全,记账不规范。有的企业虽然设立账簿,但未能及时对发生的资金往来活动进行记录。由于会计核算制度不健全,企业无法依据原始信息开展税务管理工作。

(三)企业内部控制不严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对税务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很多中小企业并未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有的虽然具有内控制度,但没有深入到生产经营的各个领域。中小企业为节省人力成本,会计和出纳常为一人兼任,无法实现相互制约和监督。所以企业虚列成本和费用,刻意少报利润,都会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影响,同时也会加剧企业的税务管理风险。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中小企业所处的税务环境本身就比较复杂,尽管我国已经具备企业税务管理的基本法律,但各地区和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导致条例和法规的衔接不一致。有的地区为招商引资,将税收优惠政策向大中型企业倾斜,中小企业则未能享受优惠政策。而且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将利益最大化作为追求的目标,管理者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高层管理者是所有者的亲属,有的管理者缺乏学历背景和管理经验,对税务政策和法律不了解,只是一味地想要降低税务成本。加之财务会计人员素质不高,税法知识薄弱,责任心不强,缺乏与领导的沟通,从而使税务管理工作出现问题。

二、中小企业税务管理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中小企业税务管理存在的问题,税务部门在营造纳税环境的同时,应重视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帮助。作为中小企业,也应积极树立纳税意识,改革内部管理,提高员工队伍素质。

(一)税务部门

为推进中小企业税务管理工作的改进,税务部门首先应积极营造纳税环境,依据纳税基本法律,完善条例和法规建设,促进其与基本法的衔接,扫除税收管理的盲区。特别是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避免税收优惠单纯倾向大型企业。例如,税务部门可以通过杠杆调节的方式,鼓励中小企业向科技创新、节能环保等方向进军。其次,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税务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注册成立时,税务部门应集中对企业领导进行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依法纳税的重要性。而且税务部门要注意开辟税企沟通的平台,如通过电话专线、短信平台、网络平台等方式,主动为中小企业解答税务问题,定期对中小企业实施税务培训,举办税企座谈会等,引导中小企业转变观念,重视税务管理工作。

(二)中小企业

第5篇

要想实现税法解释活动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对税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但是,在我国,税法解释的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地位和税收实践的发展是极不匹配的。这种局面的形成,依笔者来看,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国内所说的税法解释一般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和行政解释所处的强势地位使得通常所定义的法律解释似乎没有太多存在的必要,反映在税法解释上就是税法不要解释。第二,在追求公共财政、民主的过程中,税收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税收法定主义,而税收法定主义的直观要求似乎就是说税法不能解释,这样一来更进一步杜绝了税法解释发展的空间。

因此,要想使税法解释保有独立发展的空间和性格,促进税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就必须认真剖析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阻碍税法解释发展的原因究其根本在于对税法解释的概念没有理解透彻,认为立法和行政解释可以涵盖一切具体案件,事实上这点是极不现实的。有人将立法和行政解释概括成统一解释,事实上就包含了这两种统一解释不能取代法律解释的潜台词。相反,正如陈金钊所言,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数量是远远多于立法和行政解释的,因此税法解释不仅无法被立法和行政解释取代,反而较两者有更大的发展空间。第二个阻碍税法解释发展的原因是税法解释理论研究至为根本的问题(排除我国行政解释过强的特殊原因,在其他地方也有不少学者主张考虑到税收法定税法不应解释),也是本文拟将探讨的问题。

一、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限制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税收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中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是最高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最初萌芽于英国新兴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斗争的过程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身财权与人身自由,在反复的斗争中提出了“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并极力推动该条思想写入该国宪法之中进而形成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纵观整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形成的过程,税收法定主义最初是“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与三权分立思想结合形成的,最初体现的是一种税收立法精神。但是由于税法解释是将法律精神落到实处的重要环节,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存在着密切关系,税收法定主义遂成了税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

这一点,特别是在公共选择理论或者说是财政选择理论成熟后,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指导和限制作用更加明显。财政选择理论通过规范的理论分析明确指出了在利维坦模型之下的政府有着极力使自身收入最大化的倾向,这样一来,若不借助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进行约束,税法解释必然朝着有利于政府的方面发展,公众对政府的约束力虽则有立法约束仍会名存实亡。

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指导和限制主要体现在西方诸国(无论是自然法系还是成文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都极力坚持从严解释的原则。这种从严解释的原则相对其他任一部门法解释而言都是相当严苛的。在其他部门法解释中,所谓的从严解释有若干可供选择的办法,这些办法的一个共性是只要能反映立法原意的方法即可。按照张志铭对立法原意的划分,立法原意包括文字原意、历史原意和理性原意三类,所以一般所说的从严解释包括着反映上述三种不同原意的各种方法。但是在税法解释中,长期以来西方诸国均主张只采用反映文字原意的方法,将其他两种在其他部门法解释学中也归属从严解释但有造法嫌疑的方法排除在外。这种情况在税法解释上又被我国台湾学者称为“类推禁止原则”。例如英国国内收入局诉威斯敏斯特公爵一案就被视为是按字面解释的指导性案例:“每个人都有权采用合理的方式来安排事务,尽可能使自身的纳税义务低于在其他安排下的纳税义务,如果他能成功而安全地达到这一目的,则不论税务官员或其他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对他的精心安排有何不满,他都不必缴纳更多的税”。

这种指导和限制一方面保证了税法解释沿着固定的轨道前进,另一方面也在实践中维护着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

二、税法从严解释的困境:表现与理解

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从严解释,在理论和现实上遇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困境,致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从严解释都面临着多重的挑战:

1税法解释学和一般法解释学之间的矛盾。一般法解释学在探寻法解释的必要时,指出一般法解释在三个场合如法律漏洞、价值补充等是需要解释的;但税法解释似乎将这些可能掺杂主观意图的场合均排斥在外。这个是税法解释与一般法解释无法回避的冲突,而且事实上这些场合在税法中也不可能不存在。因此,如果严格遵循通常所说的税法从严解释原则在道理上是说不过去的。葛克昌认为税法解释上的这种做法使得“其拘泥于形式意义上之租税法律主义,并未发挥积极之形成功能,赋予租税文化价值之意义,致使宪法上税概念处于荒芜阶段”。

2税法解释与公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西方诸国在研究税法解释时多将其归于公法加以研究,但是同样是限制公权力的其他公法在现实中事实上并不排斥类推解释或从宽解释。或许我们可以将此点区别归因于税法特性——税法是筹集财政收入的法律规定,其他公权法则更可归类为支出或履行职能的法律规定,人民的根本倾向是希望能在缴纳尽可能少的税收的基础上办更多的事情——因此对税法趋于严格限制,对其他公法则有条件限制。但这点是相当勉强的,因为在税法中也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税式支出的样式,因此税法解释与公法解释之间的矛盾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3税法解释与现实紧张关系之间的矛盾。在避税现象没有形成气候之前,税法坚持从严解释时可接受;但自从上世纪50年代以后,避税现象以越来越大的规模日益冲击着政府的收入体系甚至税法体系,不顾现实的税法从严解释不可能再以一种从容的姿态出现在税法面前了。上述三种矛盾的集中出现是税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事实上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诸国已经开始在税法解释方面采取了放开的态度,开始考虑诸如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等解释方法了,这种改变可以看成是对税法解释所遭遇困境的一种回应。但这种回应目前来看仍是一种尝试性的、缓慢的税法解释实践的回应,因为不少国家在税法解释方面的步子迈得是相当小的,如英国上议院承认在法律不明确之处可以进行从宽解释,但是只承认“参照立法确定的立法意图为主”。所以对税法解释学中税法需要不需要从宽解释、能不能进行从宽解释、如果进行从宽解释需要注意的问题仍需从理论上进行思考,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税法解释的发展方向。

作为法律而言,税法不可能不存在法律漏洞,这些漏洞或因疏忽或因故意疏忽而存在于税法的不同地方;此外税法多部之间的不同规定也必定会存在违反计划处,所以税法解释必不能脱离一般法解释学,一般法解释学所言的法解释必要之处在税法中亦会存在,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税法应当需要从宽解释的。此外,现实中避税现象大幅增加,也必然对税法的从宽解释提出客观要求,因此从现实来看,税法也是需要从宽解释的。所以税法需不需要从宽解释不是问题,问题在于一旦我们准许从宽或类推解释,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三、税法从宽解释:如何协调与税收法定之间的关系

虽说需要对税法进行从宽或类推解释,但必须防范这种解释沦为恣意解释。防范从宽解释变为对税法的恣意解释,首先就是要把握好如何在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下进行从宽解释。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税收征收必须有税法明文规定,对税法从宽解释主要就是要追问在税法自身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否可征税。所以要做到既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又做到从宽解释,就是要保证税法的从宽解释在那些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进行解释才不算是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要实现这点,第一是要为税法的从宽解释找到较税法更高阶的法律。在法无明文之处进行从宽解释唯有找到更高阶的法律依据才能不算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若无更高的法律依据,从宽解释便变成了恣意而为。在现实中,宪法是进行从宽解释的一个法源,但是宪法中只有平等、公平的条文可以作为从宽解释的法律依据,这是不够的。其次就是税收基本法,这部法律包括了税法的基本精神,为税法的从宽解释提供了更详细的法律依据。第二是明晰哪些场合适合从宽解释。以税法与更高阶的法源比如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相互冲突的情形来看,第一种情况是税法有明文规定但与更根本的法源提倡的精神相违背(一般又称有违立法计划),此处的争议有必要以从宽解释加以解决。第二种情况是税法无明文规定之处但若不征收也有悖于更根本法源的精神或主张处(一般所说的法律漏洞的情形),也需要从宽解释加以解决。当然还有不少学者如Tipke更进一步将法律漏洞区分为有意和无意的法律漏洞并主张只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场合进行类推解释适用,可以看出力求辨析清楚税法解释场合均认为是坚持税收法定的路径。

由此可见,只有坚持在上述两类场合进行税法的从宽解释方能有效处理税法解释与税收法定主义之间的关系。当然,这并不是全部工作,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从宽解释时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还必须注意对解释方法的选择和权衡。比如说现行的消费税法只规定了若干类消费品和行为的征税,并没有规定对高档家具等征税,按照宪法解释或税收基本法解释可能认为是违背平等精神,如果真依此种解释则会有悖于消费税法的目的(前述Tipke强调通过更详细地界定从宽解释的场合防范恣意解释容易陷入有意和无意的争论,不如借助方法权衡进行防范)。所以,从宽解释与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只差一步之遥,若想不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必须对场合界定和方法选择进行双重限定。

第6篇

产业链是指是指厂商内部和厂商之间为生产最终交易的产品或服务所经历的增加价值的活动过程,涵盖了商品或服务在创作过程中所经历的从原材料到最终消费品的所有阶段。电视剧从生产拍摄到最终播出需要经历剧本创作、拍摄制作、发行、播出等流程。在这一流程中需要电视行业中的节目制作商、发行商、电视台、广告商密切分工合作,才能让观众收看到优质的电视剧,最终实现电视剧的价值增值。韩剧产业链中游主要由发行商和电视台构成,他们主要负责电视剧的发行和销售,将韩剧创造的经济价值最大化。迄今为止,制播合一的制播方式仍然影响着韩国电视业,各大电视台基本垄断自己电视剧的拍摄、播出以及发行事宜,电视台之间很少进行电视剧的交流。因此,一部电视剧在本台播出后就很难再出现在本国电视市场上。加之韩国本土电视市场潜力有限,不得不迫使各大电视台将韩剧发行销售的目光聚焦在海外市场。海外市场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一方面为产业链上游企业带来充足的资金回报,促进其生产制作出更多优质电视剧,提升韩剧品牌知名度;另一方面为产业链下游的广告商带来巨大的市场机会促使韩国产品向巨大的海外市场扩张。因此,韩国文化产业政策对产业链中游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保护韩剧的著作权。二是鼓励韩剧发行到海外市场。

二、加强韩剧国内外著作权保护

(一)加强国内著作权保护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导致韩剧著作权在线上被侵害的数量日益增加,对整个产业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避免韩剧整体的萎缩并提高制作商制作的热情,韩国政府对韩剧著作权的保护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在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七款明确规定“文化商品之非法复制,防止非法流通、鼓励正版文化商品之消费以及相关教育等,政府须努力保护知识产权,且可支援相关活动”。《著作权法》对韩剧著作权的保护作了细节规定:2009年,政府对《著作权法》修改后,加强了对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201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对版权行政管理体系进行了优化,对侵权人发出纠正命令《;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侵权的损害赔偿额度:一般著作权被侵权时,著作权人没有举证实际损害的责任,并能够请求最高1000万韩元(若是营利目的则为5000万韩元)的法定损害赔偿,而电脑程式能够请求30万韩元以上3000万韩元以下(若是营利目的而故意时1亿韩元)的损害赔偿。为使《著作权法》对韩剧著作权的保护更加有效,韩国政府还通过各种相关措施配合《著作权法》。《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在第二章第十二条对韩剧发行、流通过程中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总的规划:为促进文化商品流通资讯化,依照总统令之所规定,可在文化商品上标识国际标准条码;为确保文化商品之品质以及促进流通,文化体育观光部长可奖励对文化商品之品质认证,且能支援必要活动;文化商品之非法复制,防止非法流通、鼓励正版文化商品之消费以及相关教育等,政府须努力保护知识产权,且可支援相关活动。根据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通过以下措施保护和支援韩剧的海外知识产权。

(二)保护韩剧海外著作权为保护韩国电视剧在国外的著作权以及支援合法交易,2006年4月,韩国著作权委员会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合作,成立“海外著作权中心——北京事务所”,2007年5月在泰国曼谷设立“海外著作权中心——东南亚代表事务所”。这两个机构主要负责在中国和东南亚六国发生的著作权问题以及保护等业务。此外,定期举办“韩中著作权研讨会”、“韩泰著作权交流会”等活动,提供与国外深度讨论有关著作权保护及使用方案等机会。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在线上建立了“海外著作权资讯”网站,支援海外著作权中心的基本业务系统,并且同时运用中文版之“韩国著作权资讯”网站,能够查询在中国内的韩国权利资讯。除此之外,为预防韩剧著作权在海外被侵害,并加强合法的著作权交流活动,透过海外著作权中心加强权利资讯以及法律顾问支援。所谓权利资讯确认,是韩国著作权中心北京事务所获准中国政府与“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韩国权利人团体联系,确认进出中国之韩国内容原著作的服务。另外,与当地法律事务所联系,提供著作权登记、法律洽谈、证据保存等法律支援服务。

三、鼓励韩剧积极进军国外市场

限于本国市场的狭小,韩国政府鼓励韩国电视剧走出国门,积极向海外市场拓展。《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条对韩剧的国际交流及海外市场进出支援作了统一规定:为促进文化商品之出口竞争力且鼓励进出海外市场,政府可支援国外共同制作,通过转播、网络等之海外行销推广活动,招商国外投资,参加国际影展、样本市场及国内举办,建构出口相关合作体系等方面之事业;为有效支援上述所规定之事业,文化体育部长可依总统令规定之相关机构或团体来委托或代办,且能补助所需费用。此外,《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在第三章第三十条对韩剧发行商的税收扶持政策作了明确要求:为振兴文化产业而投资于文化产业振兴与设施及文化产业园地,且制作人、投资公司、投资组合投资于文化产业或支援创业者、创业时,政府针对支援者可实施税法所规定之税制支援。根据《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的要求,韩国政府积极支援参与海外电视节目交易会的公司。2011年,韩国电视剧参加的国际电视节目交易会增加到10个,海外销售业绩也从2500万美元增加到3486万美元。

政府资金的支持坚定了韩国电视企业进军海外市场的决心。为了更好地落实鼓励韩剧向海外市场扩展的战略,韩国政府还制定了相关配套政策进行扶持。第一,实施财税优惠政策鼓励韩剧“走出去”竞争。优秀的文化产品(服务)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税收饶让、税收抵免、进出口关税免征等多种直接和间接的税收优惠政策待遇。例如,本土文化制作企业每年生产1000部以上的出口影像制品,除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外,还可按照国内征收税率的100%全额给予出口退税优惠;对于文化产品(服务)的国外所得来源,若在国外享受减免税的,在税收协定允许的范围内,实行税收饶让抵免的优惠待遇;本国文化企业在境外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准予在韩国全额税收抵免;文化产品和文化劳务出口适用零关税优惠税率;进口国内缺乏且不能生产并用于文化、教育方面的仪器设备可免征进口关税等。此外,韩国政府还决定将影视产品出口纳入“出口支援对象”,影视产品出口享受待遇同传统产品相同,并提供制作经费的70%作为资金支援。韩剧在国外的盛行,与其税收优惠政策的倾力扶持,进而带动其巨大的文化国际贸易是绝对分不开的。第二,积极扶持韩国电视制作公司进行二度制作。例如,韩国政府成立了影音分支公司,将韩文译为外文,政府全额补助翻译和制作费。王新从艺术视角,将“韩剧现象”归结为韩剧自身杰出的艺术创作水平。韩剧在海外市场成功的一大原因就是电视剧制作精美,这是离不开电视剧的后期制作。电视剧制作越是精美,对后期投入的要求就越高。

四、扶持文化产业流通专门公司发展

《文化产业振兴法》第十四条对流通专门公司做出了规定:第一,关于文化商品的流通,执行下列事业的公司,欲受此法案所规定之支援者,须依照文化体育观光部的规定,向文化体育观光部长或市、道知事申告。(1)共同购买及共同贩卖设施的营运。(2)共同电算网的营运(包含电子订购、库存以及退货)。(3)共同物流仓库的设置、营运。(4)附属于第1号到第3号的事业。第二,针对流通专门公司的设立、支援等相关必要事项总统令规定。该法条鼓励专门公司从事电视剧的发行业务,并对该类公司进行政策上的扶持,深化了韩剧产业链条的分工与合作,对韩剧产业链发展壮大大有裨益。

五、小结

第7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税收筹划

一、税收筹划是企业实现财务管理目标的必然手段

从税收筹划的功能来看,税收筹划是减少企业费用支出,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的必要手段。

(一)税收筹划的主要特征分析

归纳总结起来税收筹划包含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合法合规是税收筹划的前提和基础。税收筹划的基本概念和内涵认为,税收筹划与不正当偷税漏税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任何违背税法和相关法律的避税行为都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企业通过对资产、费用和成本的优化核算,根据相关税法规定,采取正当的避税经济行为,利用现行税法的优惠政策从而实现企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就是税收筹划。第二,税收筹划从本质上来说是企业提前的会计核算规划或经济活动行为。做假账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做假账属于通过账务调整达到企业的目的,而税收筹划是在企业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还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通过选取核算计量方法而对经济活动施加改变的行为,根据企业经营的利润目标规划,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相关法律政策,并在未来可以预见的时间周期内不随意改变。

(二)税收筹划有助于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

税收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意义。现代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企业所有者即股东价值最大化,而税收筹划就是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从财务的角度上来讲企业股东的价值体现为扣除发展基金的税收利润分配,发展基金的留存由企业股东集体协商解决,因此股东价值的大小就取决于税收利润的多少。所得税是企业一项十分重要的支出,因此如何进行税收筹划使企业的税收负担最小,是实现企业股东价值最大化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二、新会计准则与税法体现的主要差异

新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主要差异是成本费用与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这两方面也是影响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方面。

(一)成本费用扣除的差异

第一,关于税前工资薪酬核算的相关规定。根据原税法的相关条款,内资企业向职工支付工资薪酬前应当按照一定标准对其进行税前处理扣除,而外资企业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其工资薪酬按照如实扣除的原则处理,这就是原税法在内外资企业税收规定上的不同待遇。根据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企业发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工资薪酬支出可以在核算时予以扣除,不管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其工资薪酬支出在税前筹划中实行统一划齐的政策,确定规定了可以在税前予以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明细。第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进行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范围的确定时,只有那些由于损耗而转移到产品中去的部分价值才可以通过计提费用的形式进行补偿,这种规定与旧会计准则的差异主要是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范围得到了扩大,按照旧的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可以进行折旧计提的范围主要为建筑物不动产、运输工具、使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工具器具等,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条款和精神,机器设备都需要进行折旧费用的计提,而不管其状态是使用还是整顿维修,同时新旧会计准则在下面问题的规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就是就是固定资产的寿命和折旧方法选择是否可以变更,新会计准则认为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以根据相关条件进行调整和重新选择。

(二)关于股权投资相关规定的差异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两者接下来的核算中计量收益的标准不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相关条款规定,权益法和成本法是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方法和方式,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其对被投资对象的作用大小和影响程度,可以采取权益法或者成本法进行核算。对于被投资对象实际上掌握控制权或者共同控制的则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投资人对于被投资对象存在实质上的控制或者有重大作用影响的,则采取权益法进行核算。

从成本法和权益法的计量方法来看,在运用成本法进行核算时,在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投资收益但并未分配红利之前,投资企业相应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被投资企业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在运用权益法进行核算时,无论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是否实际分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均要进行核算和反映。而按照税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既不是在投资企业实现投资收益时,也不是在实际分配时,而是在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分配红利时,因此是介于会计准则规定的成本法与权益法核算确认投资收益的两个时点之间。

第二,持有与转让收益计量的不同规定。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投资企业的股息性所得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开始日,至投资当前时日形成的累积净利润中可分配给投资企业的分红。而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息性所得则是指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分配的被投资方自投资开始日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可分配金额。

第8篇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要树立我国税法与税务机构的权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1.1完善税法体系税法体系包括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我国目前尚无税收基本法,税收原则和一些重大的税收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税务机关的权力、义务界定等重大问题往往只见诸于学术讨论之中,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弱化了税法的权威性。为此,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一部税收基本法是一个必然的选择。其次,我国的税收实体法目前仅有两个(《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是人大通过规范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其他大部分税(包括增值税)都是以暂行条例、条例形式出现。《税收征管法》的核心应该是要确立基本的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条款;对于需要由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税收强制措施,要在此法中明确其法律责任,以加强对配合执行部门的法律约束力,增强税法的刚性。

1.2设置独立的税收司法机构我国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同税务部门缺乏独立的执法机构有关。现行的《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查封纳税人的财产、货物,但实际上由于缺乏足够的警力作后盾而难以执行;许多恶性逃税事件与此有关。因此,目前迫切需要设立独立的税务检察机构与税务法院。税法是以国家政权为依据的一种对私有财产的“侵犯”,这种“侵犯”是必需的,是为公不为私的。当纳税人不能正确认识这种“侵犯”时,必然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抵制,这时候就必须用国家政权来保障政府的征税行为,税务司法机构便是这种强性权力执行者的具体体现。税法以及税务部门的权威性的树立也有赖于此。我国目前虽然已经设立一些税务司法机构,但一方面由于对其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税务司法机构设置不完善,难以独立执法;另一方面,设立的机构力量薄弱,缺乏足够的威摄力,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迫切需要充实其力量,并在相关的税法中明确其法律地位、权力、义务等重大问题,使之成为税收征管强有力的后盾。

1.3强化纳税检查纳税人是否逃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逃税的“成本”与“收益”的预期。税收审计、纳税检查能够大大地增加纳税人逃税的“成本”,因而是防范逃税的有效方法之一。我国目前的税收检查,最主要的形式是年度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每年检查的结果来看,其积极作用不言而喻,但年度纳税检查方法的缺点是缺乏针对性,费时费力。在检查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对所有的纳税人都进行检查,一方面造成检查力量的浪费(比如对照章纳税者的检查);另一方面,对问题严重的纳税人却因时间和工作任务等方面的限制而难以查清查透。对此,首先应通过税收立法,明确纳税人对其纳税情况有自我审查的义务,比如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有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服务机构对其纳税情况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的责任。其次,要加强日常的纳税检查。第三,税收征收部门和检查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交流。第四,在此基础上,年度纳税检查要根据平时所掌握的纳税情况,对逃税问题较严重的纳税人进行重点检查。

2长期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

从较长的时期来说,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需在逐步解决:第一,纳税人的纳税意识问题;第二,税务人员的素质问题;第三,税务问题;第四,税务管理计算机化问题。

2.1加强纳税人服务许多税务管理专家和研究人员认为,税务部门帮助、教育纳税人并向他们提供信息的计划,大大地提高了照章纳税水平。

可以考虑设置专司税收宣传、教育和纳税人服务的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税收宣传和教育的长期计划。

税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力求多样化,内容做到通俗易懂。税收宣传、教育的目的是要让纳税人真正认识到他们为什么必须纳税,消除纳税人对税务部门的对抗心理。使之主动地履行纳税义务。而对大多数纳税人来讲,“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之类的宣传难以理解,更难以使他们理解征税的必要性。因此,税收宣传应贴近生活,从纳税人的日常生活中为他们指出税收的“影子”,避免专业化。

要通过多种方式向纳税人提供有效及时的服务、信息和建议。大多数纳税人没有必要对税法做全面的了解,他只需知道自己应好好纳税。税务部门的职责之一是,让不了解税法的纳税人能够非常方便地了解他该如何纳税。为此,税务部门可以来取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服务、信息和建议。

2.2全面提高税务人员素质雇员是决定组织工作效果的关键因素,有什么样的人就有什么样的组织。这一观点指出了税务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的重要性。实际上还不止于此,它还包含着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素质,做到甘当公仆、廉洁奉公,加强依法为国收税的职业道德修养;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做到精通税法、熟悉业务,加强经济理论,税收理论的学习,培养自己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税务人员的文化素质,做到学习文化、明辨是非,具有适应时代要求写作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2.3加快税务的完善和发展

2.3.1扩大税务市场占有率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税务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稳步前进,首先就要加大宣传力度,针对目前纳税人认识不够、理解不透的现象,运用新闻媒体、广告等多种形式,从广度与深度上进行全方位的宣传,把自己推销出去,让纳税人从心理上认可并接受这一特殊“商品”。

2.3.2加快法制建设步伐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税务是一种法律行为,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保障是行不通的。要加快立法步伐,尽早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独立的、完善的、规范的税务法律体制。与此同时,我们也要重视协议的签订和总行,明确双充的权利义务,范围及连带责任,避免在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因法律界定责任不明两影响税务的社会声誉。

2.3.3规范税务机构的建设税务要独立发展,首先必须在人员、资金、财产等方面彻底与税务部门脱钧,按照独立法人具备的法定条件,由广大社会服务机构通过严格的资格认定,来从事税务工作。尤其是在目前打基础的阶段,税务更是要在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讲求规范,吸引“回头客”,使我国的税务机构真正成为独立执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社会中介组织。

2.3.4宏观引导纳税人的消费倾向委托人对税务的需,不同于消费者对生活必需品的需要,弹性系数比较大。在其发展的初始阶段,政府不妨在可行的范围内,规客十些“法定代表业务”,以保证税务有其行市。在此基础上,可以仿照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办法,赋予注册税务师一定程度的法定鉴证权。同时税务部门可以积极予以配合,模仿厂家与商家的协议合作关系,对于已经存在关系的纳税人在税务调查、稽核特方面给予一定程度的宽让,为税务创造一个宽松的自我发展空间,共同推动税务业的发展。

2.3.5深化税制改革在体制上,目前可实行以流转税、所得税并重的主体税种模式,以后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模式,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建立健全与信息化建设相配套的岗考体系。完善岗位责任制,制定与计算机征管系统和操作模块相配套的科学、合理、规范的工作流程,包括从税务登记、发票发售、税款缴纳、停歇业管理到出口退税、日常稽查、文书管理、违章处罚等一系列环节,使干部严格按照软件要求进行操作,切实纠正以往工作中不规范的习惯做法,保障系统有序运行。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税收监控能力,需要借助社会有关部门的内部网络资源来实现。

参考文献:

[1]肖扬等.中国新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9-82.

[2]金人庆.中国当代税收要论.人民出版社,2004:45-51.

[3]利厄艾伦.BasicFederalIncomTax.中信出版社.2003影印本.

[4]于柏青.强化管理狠抓落实努力创造全省地税工作新业绩.纳税向导.2006-9

第9篇

 

关键词:国外发展循环经济、对策

        1.法律措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发展循环经济,并制定出相关法律的国家.上个世纪70年代,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导致垃圾的大量排放,使垃圾的处理问题日益突出.1972年,德国联邦政府颁布了《联邦废物管理法》,将各种废物的收集和处置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该项法律的颁布改变了西德人的生活习惯,一般生活垃圾,塑料容器以及纸类等开始被分门别类地回收。随着西德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1986年联邦政府制定了“避免产生废物、废物再利用及安全处理原则”,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废物的认识从“怎样处理”上升到了“怎样避免产生”的高度。德国循环经济理念的导人体现在1991年颁布的包装废物管理条例》中,该条例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明确了商品生产和流通业对包装废物回收和循环利用的义务。

1992年德国通过了(限制废车条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回收废旧车;1994年颁布了(循环经济与废物清除法》,后经过数次修改,于1996年10月以((循环经济·废物管理法》正式生效。该法使世界环境保护运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由过去的末端治理转向全过程控制;提出“本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清除”;确立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要求,即任何生产过程首先要尽量避免或减少废物的产生,对于无法避免而产生的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和废纸、旧电池、旧汽车等,要求尽量采取循环利用的措施,以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规定了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对于某些特定的产品,只有明确了回收的可能性后,才允许投放市场。

    日本是循环经济立法最全面的国家,也是国际上较早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发达国家之一。其所有的相关法律文件,集中体现为“三个要素、一个目标”,即减少废物,旧物品再使用,资源再利用,最终实现资源循环型社会的目标。日本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健全,可以分成三个层面,基础层面是《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二层面是《废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这两部综合性法律;第三层面是(《容器包装再利用法》、((家用电器再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利用法》、食品循环再利用法》及((绿色采购法》五部专业性法规。1991年制订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完善了汽车及家电循环利用的判定标准以及事先评估、信息交流等体系。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中增加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循环利用等内容,并将此作为国民的义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1994年政府又根据该基本法制定了(环境基本计划》,决定将建设循环型社会作为环境政策的长期目标之一来实施,并把实现低环境负荷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社会体系作为目标。日本把2000年定义为“循环型社会元年”,不仅新制订了基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建筑材料循环利用法》、《食品循环再利用法》、《绿色采购法》,还修订了《再生资源利用促进法))并更名为《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I修订了1970年制定的(《废物处理法》,加强了控制废物产生和不正当处理的措施.?,002年制定了《汽车循环利用法》,在此基础上,又于2003年3月制定了建设循环型社会的长期指导方针《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

        2.}济指施

    税收创度。日本的“再循环利用设备特别补偿办法”规定:对废纸和废饮料瓶类制品再商品化设备制造业、生态水泥制造设备、废家电再生处理设备除按一般规定给予退税之外,还按商品价格的25%进行特别退税。对废塑料制品再商品化设备制造业、建筑废物再生处理装置、废木材破碎及再生处理装置,除按一般规定给予退税之外,还按商品价格的14%进行特别退税。美国亚利桑纳州规定,企业分期付款购买再生资源及环保设施可减税(销售税)10%;在美国康奈狄克州,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除可获得低息风险资本小额商业贷款以外,州级企业所得税、设备销售税及财产税也可相应减免.荷兰政府的目标是在10年内把全国废物产生量减少90%,其措施除了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外,对产生废物的人和企业都要征税,采用清洁生产或建立污染控制设备的企业,其投资可按1年折旧(通常折旧期限为10年).丹麦率先实行了“绿色税”制度,对生产原材料征收材料税以促进少用原生材料、多利用再生资源。德国已经开始征收生态税,对除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外的能源都要征收生态税,间接产品也不例外,例如1升汽油的价格为1.7马克,再加6芬尼的生态税。

第10篇

关键词:高新技术产业;立法模式;运行模式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以信息、生物、空间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深刻地影响着各国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美国作为世界第一经济强国,始终保持着高新技术领域的世界领先地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高新技术产业方面规模庞大、体系完备的法律制度。

一、美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法律政策概览

美国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迅速转化及产业化,构建了内容广泛、体系完备的法律政策体系。除了宪法相关规定、科技基本法、行业基础性法律和专门促进性法律之外,还广泛涉及研究与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市场与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开发和国际交流合作等领域,内容齐全系统,数量十分庞大。经分析梳理,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1.宪法和科学技术基本法

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基本任务,但其前言中有这样的解释:出于国防的考虑和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联邦政府可以出面来促进和加强科学研究。〔1〕另外,其宪法还明确规定“国会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其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及实用技艺之进步。”〔2〕以宪法的形式宣布保护技术研发者的利益。

美国国会于1976年颁行的《科学技术政策、组织和重点法》,是美国科学技术基本法,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发展科技的基本方针、原则、目的、任务及实现任务的方法步骤、组织机构的职能权限等,对美国具体的科技立法具有根本指导意义。该法令规定:“要求政府在完成国家目标中有力和明显地支持科技。”并指出:“联邦用于科技的资金是对未来的投资,是国家持续进步和人类环境改善必不可少的,因此,应对科学、工程、技术进行连续不断的投资。”

2.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政策

在科技发展战略方面,美国政府先后三次制定了具有法律性质的科技发展计划:20世纪40年代的《曼哈顿计划》、60年代的《阿波罗计划》和80年代提出的《星球大战计划》,这三次计划直接导致了以电子和航空工业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的迅猛发展。

在科学教育方面,美国已建立健全了较为完备的的科学教育法律体系和联邦科学教育管理体制,保障对教育关键性领域的重点、连续投资,并以法律的形式加强了师资力量培养和对优秀学生、天才学生给予优惠的特殊教育(如《1987年有天赋和有才华儿童教育法》),并配合多次修改的《移民法》吸引许多海外优秀人才在美国从事研究开发和高新技术创业活动。

在国家科技领导机构的设置上,根据1976年美国政府的《总统科学技术咨询组织法》,美国设立了总统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OSTP)、总统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联邦科学工程技术委员会三大科技领导机构。

在对高新技术产业存在的主要形式——中小企业的立法保护方面,美国国会于1953年通过了《小企业法》,要求帮助小企业在联邦政府采购中获得“公平份额”。〔3〕

3.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行业性法律

20世纪40年代以来,科学技术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在信息、生物、能源、空间技术等领域,美国政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业性法规,以促进这些特定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先导,信息技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突出的社会矛盾和法律问题,为了消除制度障碍、保护研发者利益,美国政府先后制定了《个人隐私法》(1974年)、《计算机安全法》(1987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法》(1980年),《半导体芯片保护法》(1984年),以及鼓励信息技术发展的《信息自由法》、《高性能计算机与通讯法案》、《高性能计算机与高速网络应用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政策;在现代生物技术领域,为了振兴、激励该产业的发展,确保安全生产,将潜在的事故危害限制在最小范围,美国国会在1976年了《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在能源开发领域,美国国会于1946年通过了《原子能法》,并随后多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以鼓励新能源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解决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高投入、核安全、核废料污染等一系列问题,储备节能和战略性能源;在极具潜力的空间技术领域,为了加强国家的组织领导和调动民间研发的积极性,美国国会早在1958年就颁布了《国家航空和宇宙航行法》,极大地推动了以政府为主体的空间技术研发,1980年又通过了《太空工业化法》,为扩展该领域的民间投资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美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相关性法律政策

1.围绕技术成果转化链条而进行的立法规范

首先,在鼓励技术创新方面,主要法规有《1980年史第文森——韦德勒技术创新法》,其重点在于信息传播,要求各联邦实验室在技术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1982年小企业创新发展法》,要求联邦机构为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提供特别资助,并启动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还有以规章和总统令形式存在的法令,如布什政府13329号总统令,要求联邦政府帮助企业实施制造业中的创新。

其次,在规范技术转让方面,重要的有《1980年拜-杜法案》(即《大学和小企业专利程序修正案》),允许大学、非营利机构和小企业在政府资助下取得发明所有权;《1986年联邦技术转让法》,该法将技术转让作为联邦实验室科学家的一项责任并使得联邦实验室转让和放弃其知识产权成为可能;《1992年小企业技术转让计划》,旨在促进小企业的创新研究和技术转让;《2000年技术转让商业化法》,增加了中小企业优先权条款,规定同等条件下联邦机构需将研发成果优先授予中小企业。

最后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的法律,其中前述的《1980年拜——杜法案》发挥了关键作用。该法统一了联邦政府的专利政策,允许研究机构有偿向产业界许可转让,鼓励大学与企业界合作转化在政府资助下的获得的研究成果。这一法案可以说是美国国家专利战略的一次革命,深刻地影响了高新技术的转让及产业化,直接导致了美国当今科技创新层出不穷的繁荣局面。

2.科技资金投入方面的法律

最有力的是美国国会1950年颁布的《国家科学基金会法》,通过其建立了持续稳定的联邦政府资助国家科学研究的制度,对美国的科技投入始终保持世界第一地位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3.贸易与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政策

美国高度重视利用法律手段对贸易进行强有力的干预和调节,以此保护和扶持高科技企业的存续,进而促进本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如美国1933年制定的《购买美国产品法》(BuyAmericanAct),规定只有在同类美国商品价格高于外国商品25%的情况下,才能向国外购买。据此法案,克林顿政府为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初期市场,令计算机相关产品的政府采购额就高达90亿美元。又如1962年通过的《贸易扩大法》,赋予了总统更大的关税减让权,为美国产品尤其是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拓宽了道路。

4.税收优惠方面的法律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起到明显的激励作用。美国也全面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使其制度化、规范化,为本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如修改了《国内收入法》,降低了风险投资商的税收负担;1981年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法》,将投资收益税降至20%(1997年的《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做了进一步降低);1986年国会颁布的《税收改革法》还规定了投资额的60%免税、其余之40%仅课以50%的所得税制度。这些税收优惠制度对促进美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调动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发挥了巨大作用。

三、美国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和法律模式的特点

1.立法手段的多样性。各种“制度”、“计划”与法律法令密切结合,使立法效果更为突出。

2.政策、法律内容的系统性和完整性。除了宪法规定、科技基本法、基础性和行业性法规政策外,还广泛涉及到各相关领域,构成完整体系。

3.政策、法律运行的适时性和有效性。每届政府及时对其原有法律政策进行立、改、废。

4.政策、法律方法模式的综合性。综合采取了目标设定、技术推进、经济刺激、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多种促进方法。

美国在积极立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的有益经验,对于该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具有极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我们应该建构一个体系完整、内容丰富、层次多样的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

参考文献:

[1]范柏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法律环境研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22).

第11篇

【关键词】德国 民生 财政投入 经验 启示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报告再次提出“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对民生问题的关注与重视,是党执政理念的重要转变,也是我国快速发展、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其发展历史上也经历了财政逐步民生化的过程,我国和其他国家相比,虽然存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传统道德文化、市场化程度等方面的不同,但是他们在财政投入解决民生问题方面的做法,无疑对我国民生财政建设提供宝贵的经验和重要的启示。本文主要从德国财政投入解决民生问题的视角出发,论述了其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经验与启示。

德国的财政体制概况

从德国的财政体制结构来看,德国的财政机构是依据其政府组织形式而制定的。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其采用联邦、州和地方三级政府的组织形式,联邦政府下辖16个州,而州政府以下的各级政府统一称为地方政府。德国在财政体制上具有事权和财权高度统一的特性,且依据联邦、州和地方政府这样的三级划分来实行较为独立的财政分级管理制度,因而其各级政府都有自己的独立预算且对自己的议会负责,不仅财权划分明确,与之对应的政府事权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进行了三级政府的明确划分。在1949年,德国就通过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其中明确规定各个州可以拥有自己的宪法,且拥有独立的财权,各级政府的财权与事权可以独立划分和确定,并具有一定的税收权限。

从各级政府事权划分及支出范围来看,德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已经对各级政府的财权和事权进行了一定的划分:首先,对联邦政府来说,其必须为了社会的普遍利益来统一进行事务处理,这包括关系国家安全的国防事务、对外事务等,也包括关系社会人民发展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通信系统建设、电力水利系统建设、社会保障体制构建以及社会救济等,除此之外,联邦政府的事权范围还包括跨区域发展、货币金融管理以及重大的科研与开发等事务。其次,对州政府来说,各个州的事权范围基本是管辖本州内的事务,例如行政管理、司法事业、教育事业、卫生建设、环境保护以及本地治安等等。最后,地方政府也同样是管辖地方事务,例如地方交通建设、公路修建、地方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水电等能源的供应、城市设计、住宅建设、地方治安、地方行政事务以及社区服务等。

从各级政府财权划分及收入范围来看,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48%,州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例分别为42%和10%。在税收政策上,德国同样实行的是以共享税为主体的分税制,而共享税约占全国税收收入的70%左右。共享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税制:公司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工资税。除此之外,联邦政府的税种还有关税、烟税、矿物油税、烧酒税和保险税等;州政府的财政收入还包括机动车税、遗产税、交通税、赌场税、酒税等;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则有土地税、娱乐税、饮料税、钓鱼和打猎税等。

从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来看,德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规定“公民生存条件一致性”,意思是全国公民应该在公共基础服务上享受均等化的服务,除此之外,其还从法律上规定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州有义务对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州提供财政补贴,因此可以说,德国在法律上就对各级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有了一定的规定。从1949年德国《基本法》通过,其支付转移制度已经有了较长的发展历史,并形成了联邦政府对州政府进行增值税的分享转移支付、州政府之间的横向转移支付、联邦政府的补充拨款三种较为完善的支付模式。

德国财政投入解决民生问题的主要经验

第一,补贴鼓励自建房,完善租赁市场。德国的人口数量与住房数量之比为2:1,这意味着德国几乎每两人便有一套住房,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住房数量是较为充足的,因此德国并不存在炒房的问题,而且其商品房的价格与出租的价格都保持在合理范围内。这种局面的形成得益于德国的法律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其规定的转移支付制度得到了较好的执行,而且由于监督到位,这使得转移支付的资金较为及时地拨付到了支持个人建自住房上,这也提高了人们自建住房的积极性。除此之外,德国政府还通过减免个人税收来支持个人建房的积极性。政府通过部分的财政支持和减免税收来引导人们将庞大的社会资金用来建设住房,这极大地促进了住房建设的速度。

尽管,从总体上看,德国的住房充足,但实际上其个人拥有住房的人口比例不超过43%,这也就意味着有半数多的人口在德国属于租房状态。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也是因为德国政府有意识地进行了大量的公共住房建设,因此无论是遇到经济危机还是房价高涨,政府始终持有大量公共住房资源,足以应对房价危机。除了政府之外,一些法人也建设了大量住房,在满足本单位的职工住房后,其会将多余的住房对外出租。此外,一些建筑和设计公司也掌握着一批住房资源,其往往为了收回成本进行新的投资而出租这些房屋。这三种租赁方式构成了德国房屋出租的主要市场,防止垄断的产生,同时也稳住了德国的出租房的价格。

第二,发展循环经济,征收能源税,支付养老金。德国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主要是出台了两类政策来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一类是支出性财政政策,包括税收优惠、财政投资以及财政补贴等;另一类是收入性财政政策,主要包括税收优惠、财政补贴、财政投资等政策。

早在 1879 年德国政府便对进口石油征收石油税。在德国能源税历经多次变化,但目前使用的是在2006年颁布的《能源税法》,而能源税收占联邦政府专属税收的 45%至50%。德国征收能源税主要是为了发展循环经济,为大众营造绿色福利社会。同时,德国还利用税收减免的政策来使得本国工农产品在国际上拥有更强的竞争力,其同样用税收优惠来引导生态能源的推广使用。而其征收的大部分能源税最终是用来支付养老金。

此外,为了保障民生,德国政府对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且能源消耗大的产业制定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供热燃料发电和动力燃料中煤炭的使用可以免除能源税。而且在德国,有轨电车、公共汽车以及短途火车等城市交通工具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且十分发达,因而政府对这些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要消耗的柴油或汽油也只按优惠的定额税率来收取税收。

第三,转移支付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普惠式民生财政。一般的财政支付转移是指政府间的财政资金的转移,对于中央政府来说,这是财政支持的一部分,而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则是一部分财政收入,这其中还有一部分企业能够受益。而德国在其《基本法》中规定“公民生存条件一致性”的原则,这决定了德国在财政体制上坚持贯彻纵向与横行的财政平衡,而作为一个法制国家,其也将这种财政转移支付的政策制度写入法律之中,让法律来保障其贯彻和实施,可以说,德国近60年的财政支付转移力度在世界各国都极为少见,其均等化程度也是许多发达国家所不及的,而这种财政转移成果正是由于有法律的保障才能实现。德国对财政转移支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财政立宪,德国的《德国财政平衡法》对政府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有着明确的规定,且明确财政框架、运行监督机制以及透明原则等;二是其财政转移支付体系较为完整,包括了一般和专项支付、纵向和横向支付;三是其转移支付作用明显,其对转移支付的具体规定保证了税收分配的均等化,较好地缩小了州与州之间的发展水平。

我国财政投入解决民生问题的现状

自建国以来,我国在公共财政的框架体系内相继进行了一系列的财政管理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使我国的财政运行模式从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的生产建设财政转变为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1998 年国家所提出的以公共财政为导向的财政改革为我国的财政实践指明了方向,对此我国也加大了对公共服务领域的投入,用来优先发展、改善我国的民生问题。“十六大”以后的10年不仅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时期,也是我国民生问题发生显著变化的10年。党和政府从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实际问题出发,从解决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着力发展经济、改善民生,所取得的成绩得到全国人民的认同和世界的瞩目。到2011年,我国的民生财政投入占到中央财政指出的三分之二。至此,我国的民生问题也已经由过去的生存型民生过度到发展型民生再到和谐型民生建设层面中,不仅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地改善,人们的幸福指数也显著提高。

目前我国民生财政的投入总量呈上升趋势,在教育、医疗以及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支出都呈递增状态;在财政结构上,我国逐步由改革前的生产性财政开始向公共财政过度。近几年来教育支出增速缓慢,但社会保障方面支出增幅较大,不过总体上开始向均等化方向发展,民生财政取向明显;从财政投入的发展变化趋势上看,在2003到2012年的9年间,我国实现了义务教育的免费、基本的医疗卫生框架建构、住房体系的完善、就业专项资金的落实、社会保障资金规模不断扩大、生态环境投入也不断增加等财政举措,这表明了国家民生财政上投入的刚性增长。但在取得这些卓越的成效的同时,我们也意识我国的财政分配在民生上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在教育投入上长期较为不足,在就业保障的财政投入上存在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在养老方面,随着老龄化人口的增加,我国的养老金缺口严重,在医疗卫生方面,城乡差距较大,且报销比例较低,在住房保障方面,筹资渠道少,资金来源单一,此外在生态建设上,我国的财政投入不足,而且存在管理方式落后和效率不高的问题。

德国财政投入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启示

第一,保障居民居住权是民生财政的基本要求。德国的房地产市场一直保持较为稳健的状态,自1975 年到 2011 年,除去通货膨胀等特殊时期,德国的房价下降了22%,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即使欧洲各国近年来楼市上涨较快,德国柏林的楼价依然低于我国的北京、上海和深圳。排除各种因素,可以说德国的房价是以每年1%的速度下降的,出现这样的现象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德国的房产市场供需较为平衡,住房数为4千万套,而德国人口为8千多万,因而其房产供应充足;二是德国房贷固定利率机制与住房金融模式对金融市场的抗衡力非常强,使之免受金融市场动荡的影响;三是德国完善而发达的住房租赁市场与租赁规定促使其房屋租赁市场十分稳定,例如其规定房租如果超过合理房租的20%即构成违法,超50%就属于犯罪等,这也稳定了德国的房租价格且呈下降趋势。

在1990年代初,我国的房地产业的发展设计为高收入者选择商品房,中低收入者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困难家庭则可以申请廉租房,这种思路的设计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在2003年,我国的房地产事业发展却偏离了这一既定道路,而是向着完全市场化上发展,也是从这一年开始,中国的房价开始连年飞速上涨,2007年,我国城镇的房价平均为3445元,到了2012年这一数字变为5791元,在5年间其上涨了68%,年平均上涨10.9%,从2003年至今,我国的平均房价也一直保持10%以上的增长速度。这十余年的楼市暴涨主要源于2003年国务院在18号文件中公布将房地产作为我国的支柱产业,这一政策的改变使得原本近80%的可以住进经适房的人口变为只有20%的人口享受这一政策,而大部分有购房需求的人口被迫进入市场。德国能够控制房价的经验就在于其有大量的公共住房。而我国的城镇土地属于国有,因此可以说房产是一种准公共品,因而国家有权对其征收闲置税,这能有效的抑制富人炒房的现象,与此同时,国家还应该继续完善和扩大廉租房系统,国家还应该利用好税收杠杆来抑制房价的过快增长。

第二,用立法和财税政策来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德国是世界上发展循环经济较早且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德国循环经济之所以能够得到较好的发展,其经验之一便是制定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与财政政策,这些法律法规与财政政策覆盖面十分广泛,从基础的垃圾处理到生产和消费都有涉及。较为总括的有《废弃物处理法》、《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而极为具体的有《饮料包装押金规定》、《废木料处理规定》、《废旧电池处理规定》等。而我国的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大都是一些概念性和方向性的笼统规定,其内容也主要是涉及循环经济发展的较为末端的治理或分段治理,大都是被动的污染后处理规定。

此外,我国也应该加大财税对循环经济的发展与支持,各级政府可以设立用于清洁生产的专项资金,以此来支持一些排污较为严重的企业进行清洁生产项目建设。此外,还应该通过相应的财政政策来支持企业研发、使用、推广循环经济技术,促进经济的循环发展。

第三,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大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德国的财政转移支付的一大特色便是其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州政府之间可以不经联邦政府而直接进行转移支付。而中国的转移支付都是由中央政府来决定转移支付的金额或项目还有地区,这样无疑是增加了转移支付的中间环节,减缓了其效率,且极容易在中间环节上产生腐败。如果中国要借鉴德国的转移支付的经验,其必然首先要建立相应的法律与绩效管理体制,而且也要将教育、医疗、就业、住房以及社保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作为民生建设的目标,这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我国已经在党的十报告中,将实现公共服务均等作为到2020年将要实现的目标,并且具体规划出到2020年各项基本的民生服务的发展水平。报告规划到2020年,我国的教育要基本实现现代化,全民受教育水平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水平要有明显提高;在社会保障方面要实现全民覆盖,人人都能享受到医疗保障服务,且住房保障体系也有所完善;在社会收入上,要逐步拉小社会收入差距,促使社会中等收入群体的壮大,减少需要扶贫的对象数量;在财政转移支付上,国家应该加大对贫困地区、民族地区、中西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除此之外对农产品的主产区以及生态保护区,政府也应该对其进行一定的财政支付转移,这有利于保证国家的粮食安全以及生态保护。此外政府要改变以往的以经济发展速度为标准的绩效评估体系,设立以公共服务为导向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并加快以公共服务为导向的事业单位改革。

第12篇

关键词 低碳能源法律 制定 修改 实施

中图分类号: DF529 文献标识码:A

一、 低碳能源法律的范围界定

本文所述的低碳能源法律,是指低碳能源的专门法律以及其他能源法律中有关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条款。笔者认为,我国的低碳能源法律应当涉及具有基本法性质的《能源法》,并至少涉及以下法律:《煤炭法》、《电力法》、《石油法》、《天然气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

二、 能源基本法的制定

在2007年12月,国家向公众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目前能源法还未出台。有学者分析,我国能源法的制定中还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能源管理部门多,协调难度大。能源领域在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管理、政出多门问题,且部门之间仍存在着职能交叉和重叠的矛盾。其次,能源涉及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多个行业,存在不同的问题和矛盾。再次,能源法是在一系列能源单行法律法规出台后起草的,需要考虑能源法与之关系的协调问题。 笔者认为,《能源法》迟迟没有出台的一个原因在于《能源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内容过于具体、全面,涉及各方利益,难以平衡与协调。为了《能源法》尽快制定出来,建议借鉴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的模式,在《能源法》中只对能源的基本问题、处理问题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具体的内容在能源的专门法及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

此外,笔者认为,从低碳的角度出发,《能源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将“发展低碳经济”写入能源法。工业文明建立在工业经济基础上的,经济发展的同时,损害了生态系统。因此,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必须由工业文明走向新的生态文明,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之路,低碳经济是人类的必然选择。

第二, 将提高能源效率写入能源法,并对提高能源效率的方法作具体的规定。关于提高能源效率的具体方法,一是通过能源的价格机制,提高高碳能源的价格,促使企业提高能源效率;二是注重能源循环,即鼓励利用相关的设施,对化石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废热循环利用,将其转化成不含碳的电力。

第三,将控制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数量写入《能源法》。《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有国家“支持低碳、清洁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定。但能源构成并不局限于低碳能源,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仍将大量使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低碳的目标,采取措施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是十分必要的。

三、能源专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

目前,我国还未制定《石油法》和《天然气法》,石油和天然气是我国重要的能源,有学者已提出立法建议。在将来制定上述法律时,写入“低碳”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已制定的能源专门法律有《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等。

目前,在我国的《煤炭法》中,有“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的规定,以及“提倡对煤炭进行深加工和精加工”的规定。笔者认为,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之一,产生的温室气体多,因此该法有必要作如下具体的规定:提高煤炭的利用率,鼓励在煤炭的使用过程中采取技术措施,限制、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电力法》规定“电力的建设、使用应当保护环境,减少有害物质的排放”,还规定“电力规划的制定,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资源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针对城市人口密集、环境污染影响大的情况,笔者建议在该法电力规划的制定部分增加如下内容:加强城市电力规划,合理设置发电厂的位置。

四、低碳能源法律的实施途径分析

要使我国的能源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笔者认为还需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应在加紧制定具有综合性的《能源法》的同时,补充制定、修改能源的专门法律,并制定与能源基本法和能源专门法相配套的法规和实施细则,形成由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组成的能源法律保障体系。

第二,能源管理方面,能源管理分散在各部门。目前我国涉及能源的部门有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等10多个部门。这样就会出现能源管理互相扯皮、效率低下的现象。 建议建立能源部以实现对能源的统一管理。

第三, 注重经济手段的使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通过能源税收措施,针对不同的能源开发、使用部门,制定不同的能源税率,对开发低碳能源的部门实施税收优惠。其次,采取行政奖惩措施,对节约能源、能源利用率高的部门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部门进行处罚。再次,鼓励生产、使用低碳产品,给予政府补贴。

(作者:青岛科技大学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社会主义法治)

注释:

从威.能源立法需要大智慧.能源评论.2011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