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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2-10-14 09: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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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机构;未委托专利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十条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

第十五条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十八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十九条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条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

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五条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第二十八条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三十五条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第四十条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二条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五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九条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十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六十二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三条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五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六十六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七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第六十八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六十九条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第七十条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一条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第七十二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第五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十三条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专利法第五十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第七十四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第八章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六)专利权的终止;

(七)专利权的恢复;

(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九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移;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第九章费用

第九十三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四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七条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十八条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九十九条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一百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章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零三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零五条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第一百零七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

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的,应当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

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零九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一)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二)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一百一十九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机构的,由专利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外,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的,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并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并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限于单面使用。

第2篇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现予以。本规定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电子专利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

    开办电子专利申请业务的专利机构,应当以该专利机构名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申请人委托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的专利机构办理电子专利申请业务的,无须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第三条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可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出。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专利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可以采用电子形式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文件。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提交电子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应当遵守用户协议中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导致电子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未能被电子专利申请系统正常接收的,电子专利申请不予受理,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第五条 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在针对该专利申请的各程序中应当以纸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在针对该专利申请的各程序中应当以电子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提交。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规定必须以原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的电子扫描/图像文本,并在规定或者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专利申请费之后,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申请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第八条 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应当通过互联网缴纳专利申请费和其他各项费用。除另有规定外,电子专利申请的各项费用均应按照现行收费标准规定的数额缴纳。

    第九条 对于电子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各种通知书、决定和其他文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用户协议规定的方式获取。

第3篇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其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简称为江苏先声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简称为南京先声公司)、第三人李平的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17号】申请再审。

对于此再审申请,最高院予以驳回。最高院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其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

基本案情介绍

上海家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案专利),并于2006年8月23日被公告授权。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该制剂是以重量比组成为1∶10-30的氨氯地平或氨氯地平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和厄贝沙坦为活性成份组成的药物组合物”。本案专利说明书第三部分“试验结果”表5(第9页)的“9种剂量组合及相应的剂量比”中有1:30的内容。该部分“复方对血压的影响”中有如下描述:“氨氯地平1mg/kg与不同剂量的厄贝沙坦组合,仅在厄贝沙坦为30mg/kg时才呈现稳定持续的降压效应”;说明书第四部分“分析与结论”(第10页)中有“氨氯地平1mg/kg与厄贝沙坦30mg/kg的组方因降压效果稳定持久,用药剂量较小,故推荐为最佳剂量组合”的内容。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0页及第11页片剂制备实施例1和实施例2分别公开了氨氯地平2.500mg与厄贝沙坦75.000mg的组合以及氨氯地平5.000mg与厄贝沙坦150.000mg的组合。

针对本案专利权,李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9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家化公司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中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比例“1∶10-30”修改为“1∶30”。2009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275号决定),认定家化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并且对该反映比例关系的技术特征进行修改也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允许的修改方式,因此不予接受。故在原授权文本的基础上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宣告本案专利全部无效。家化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4275号决定。家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江苏先声公司、南京先声公司因受让本案专利而承继家化公司的诉讼地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家化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要求的修改符合相关规定,判决撤销第14275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1:30的比值是专利权人在原说明书中明确推荐的最佳剂量比,将权利要求修改为1:30既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更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仅以不符合修改方式的要求而不允许此种修改,使得在本案中对修改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缺乏合理性。况且,《审查指南》规定在满足相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前述三种,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二审判决认定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过程中修改的要求解释过于严格,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法院和复审委的冲突在哪?

北京市高院和最高院认为复审委员的做法缺乏合理性的依据是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复审委员会对于无效过程中的修改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审查指南》(2006)中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的(2)(3)与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中的规定相同的,比较重要的不同在于审查指南中增加了(4),这导致了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修改方式相对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更加严格。

《审查指南》的首页就记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审查指南”。这是依据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由此可见,《审查指南》是根据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制定的,因此,如果《审查指南》和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存在冲突,那么应该以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为准。

因此,北京市高院的决定和最高院的裁定从这个角度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北京市高院的决定和最高院的裁定会不会导致其他问题?

在专利法中,对于发明专利确权是一个行政程序,即对于专利权的授予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来执行的。关于这一点在专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做了如下规定:“专利法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专利法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

在确权过程中,对于可能涉及到的司法程序在专利法中有如下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通过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专利权的确权的过程中,法院并没有直接授予专利权的权利,其有的权利也仅仅是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

并且,在此还需要强调一点,按照专利法中的规定,发明专利授权的取得必须是要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实质审查的。

回到本案中来,本案存在上述争议的原因在于: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1∶30”并没有出现在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中。如果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包括如下的权利要求,那么该修改就不会产生争议了:

1、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该制剂是以重量比组成为1∶10-30的氨氯地平或氨氯地平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和厄贝沙坦为活性成份组成的药物组合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该制剂是以重量比组成为1∶30的氨氯地平或氨氯地平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和厄贝沙坦为活性成份组成的药物组合物。

上述的权利要求2是经过实质审查程序获取授权的,这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北京市高院的决定,那么,本案将由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假定复审委在重新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中维持了专利权有效,那么,该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该制剂是以重量比组成为1∶30的氨氯地平或氨氯地平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和厄贝沙坦为活性成份组成的药物组合物。

需要注意的是,该专利权是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程序的。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该专利的专利权并不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而是间接由法院授予的。根据之前对专利法的分析可知,法院是没有授予专利权的权利的。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北京市高院的决定以及最高院的裁定可能会导致与专利法冲突的结果出现。该结果的出现,可能是对目前专利法的确权程序的挑战。

总结

第4篇

    一、发明

    何为发明?各国专利法的定义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和英国在专利法中没有对发明作出定义,只规定什么样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权;日本专利法对发明的定义为:"在本法范围之内之发明系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的高水平的技术创造";中国专利法没有对发明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发明作出了如下的定义:"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尽管如此,发明至少具有以下含义:

    1、发明属于技术领域,而不属于文学、艺术等其他非技术的领域;

    2、发明是一种技术方案,解决的是技术问题;

    3、发明是具体的、可实现的技术方案,不是抽象的、不能实现的想法;

    4、发明是利用自然规律的创造,产生的是自然界不曾存在的事物,而不是人类对自然已有事物的发现,也不是人类依靠智力活动所产生的人为的规则、规定和方法;

    5、发明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产品和方法,前者包括机器、设备、仪器、制造品等;后者包括制造产品的方法、测量方法、通信方法、控制方法等。

    二、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是某些特定种类的发明的统称,一般只涉及具有一定形状或者结构的产品,相对于发明而言,通常为"小发明"。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实用新型的定义是"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日本实用新型法对实用新型的定义是"关于工业物品的形状、结构或者组合所作出的实用的、新颖的技术方案可以依本法得到保护"。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实用新型专利对发明的高度即创造性的要求比发明专利要低;二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比发明专利要短。

    三、外观设计

    一件外表在视觉上能够为人们带来美感的工业产品能够受到消费者的喜受,使其愿意购买。这种产品外观上的具有装饰性和美学价值的设计体现着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能够为产品的设计者、制造者和销售者带来经济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正是这样的智力劳动成果。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是"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日本外观设计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是"外观设计指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或其结合,通过视觉引起美感的设计"。

    外观设计有如下的特点:

    1、外观设计是工业产品的外形设计;

    2、外观设计是能够产生美感的设计;

第5篇

申请人仔细研究了您于××××年×月×日就××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针对该审查意见所指出的问题,申请人对申请文件做出了修改并陈述意见如下:

一、修改说明

3、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3,……由于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包含在原权利。

要求×和×中,所以该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该修改依据来自说明书第××段、第××段。

4、修改了原独立权利要求2,将其序号调整为×,增加了区别技术特征。

以使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中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该修改依据来自说明书第××段、第××段。

5、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申请人同意审查员关于该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的审查意见,并删除原权利要求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并且上述修改也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修改内容参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答复新颖性的模块)

如果还有独立权利要求则需要再论述

三、关于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答复创造性的模块)

第3步: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了如下实际技术问题:××××。

第5步:而且这样的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起来也不能得到将此区别特征用来解决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6步: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由于本发明采用××××(再介绍区别特征),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显着的进步。

如果还有独立权利要求×,则需要再判断一下重复一下上面的步骤。

四、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书通常有一个或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对于本技术领域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形是应当允许权利要求保护覆盖的。而且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仅看几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应该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判断。

五、分案申请

1、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可写在前面权利要求书后面)

2、分案申请的理由

3、分案申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说明

综上所述,申请人相信,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已经克服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各种缺陷,并克服了其他一些形式上的缺陷,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希望审查员在考虑上述意见后,能早日批准本申请为发明专利。

第6篇

    1996年,同宝厂与车恒德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实施车恒德脚型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和齿型、C型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

    陈某1996年6月进入同宝厂工作,接受了车恒德有关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并在同宝厂从事和负责技术工作。2001年下半年,陈某担任同宝厂营销经理和管理者代表。2002年5月23日,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陈某辞去同宝厂工作。 2003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权。陈某缴纳了该专利的申请及维持费用。

    2003年6月9日,同宝厂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称该专利系陈某在原告单位的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原告所有。

    陈某辩称,在专利创造期间其是管理者代表,不是技术负责人;涉案专利与其在同宝厂的职务无关,是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其所有。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以内的人员所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种情形的职务发明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一)发明人原是“本单位”的职工

    这里的“本单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现在,而且包括过去;既包括人员编制及工资关系所在的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例如从其他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但对短期的借调、聘用人员,应考虑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还是临时借调单位的工作范围关系更密切,从而对其“本单位”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案被告陈某 1996年即是原告同宝厂的正式职工,其在同宝厂的工作可分为三个阶段:一般技术工人、技术员(技术科负责人)、管理者代表(分管技术科工作)。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其担任同宝厂管理者代表(分管技术科工作)期间。涉案发明创造不是陈某在调离同宝厂后作出的,而是陈某在同宝厂不担负技术职责期间作出的,这一点与专利法规定从字面上看似有不同。

    (二)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发明是人脑的一种思维活动,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生产、科研、实验中各种问题的技术方案。从事发明创造,是每个公民的自然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一般也应当归属发明人。职工离开单位后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申请或取得专利的权利归属单位,一个重要条件是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原单位仍然有关,或者是没有脱离原单位的影子。所谓“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是指发明创造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原单位工作时的职务范围,而不仅仅是同发明人在原单位从事的专业工作或业务有某种联系,更不是指发明创造在单位的业务范围内或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内。

    从涉案专利的发明领域看,涉及一种高性能密封圈,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密封性能好、耐高压、摩擦力小、使用寿命长的高性能U型滑环密封圈,这与陈某担任同宝厂管理者代表前在同宝厂技术科承担的滑环密封圈产品的设计工作有着密切关联,属于陈某原所在同宝厂技术科的职责范围。所谓“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一般是指职工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或者布置,承担比较短期或临时的科研任务,判断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在原单位承担过科研任务,要由单位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比如会议纪要、计划书、通知书、决定书,为完成任务所提供的人员、设备、材料、经费、场地等。本案同宝厂没有提供为讼争专利技术组织攻关组或下达专门任务的充分证据,在陈某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还有其他人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的贡献,所以不能认定陈某在同宝厂工作期间接受过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发明创造任务。

    (三)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

    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字面意义看,似乎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二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的原因是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只有符合上述两层含义,才构成该法律要件。第一层含义比较好理解,第二层含义有较大争议,也是本案的焦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后,在对职务发明的界定上总的精神是向发明人倾斜,鼓励个人从事发明创造。而这一点体现在立法上就是从严界定职务发明,所以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人、设计人离开原单位的原因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在符合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三种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才可以归入职务发明,如果是非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离开单位的,即使是在离开后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可以归入职务发明。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离职的具体原因,但对其应从宽解释,一般不受离职原因的限制。

    笔者认为,专利法作出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雇员把离职或退休前做出的发明留到离职或退休以后再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有利于调整雇主和雇员在职务发明创造问题上的关系。因为发明创造是一项复杂的脑力劳动,需要长期的构思和实验过程。离职或退休的雇员一般在单位长期从事某项工作,受到单位的培训和教育,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他们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做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在原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为了保护单位因长期投入所应当期待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鼓励发明人的积极性,法律必须在单位和其雇员之间寻求平衡,规定雇员在离开原单位一段时间内作出的有关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因此该项规定的本意在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包括原岗位)后做出的发明创造,如果与其在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或所接受的任务有关,则该项发明创造应是原单位可以合理预见和期待的职务发明。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人、设计人离开原单位原因的界定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而且随着企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这种原因也是无法列举穷尽的。不能说发明人或设计人非因退休、退职、调动工作的原因离开单位一年内做出的与原在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就一律是非职务发明。同时,“退休”有明确的法律含义,“调动工作”可以理解为调离本单位或者在单位内部变动工作岗位,而“退职”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其含义作比较宽泛的解释,将“退休”“调动工作”以外的其他岗位变动的情形均包含在其中,以避免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合理。

第7篇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从立法本意上讲,禁止重复授权是对专利独占性的保护,也是鼓励发明创造、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式。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说,在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可以凭借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实施许可来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如果出现重复授权,专利权人的利益就缺乏有效保障。从公众角度来看,专利重复授权意味着不合理地提高了实施该发明创造的成本。因此,不得重复授予专利权是有专利制度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禁止专利重复授权原则是一个由多项子原则形成的“集合”,其中,“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是核心原则,也是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对于申请人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了两份或两份以上专利申请的情形,可由“先申请原则”来防止专利重复授权。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同样发明创造的两件或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抵触申请(指在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技术已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那么这一申请就为被审查之申请的抵触申请)或已经构成在后申请的现有技术,应当根据“新颖性原则”或“抵触申请原则”进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审查。在审查实践中,《专利法》第九条只作为一种补充措施,用于解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能适用的情形,来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权。

1.审查实践中的通常处理方法

表1列出了审查实践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通常处理方法。

需要强调的是,表1中的“申请人相同”不包括申请人部分相同的情况。且在审查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专利权人的不同是因变更所致,且二者申请日相同,则对该申请应当使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该申请人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驳回该申请。

2.涉及发明与实用新型“转换保护”机制思考

《专利法》第九条中规定了实用新型和发明的转换保护方法: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仅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时分别做出说明的,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还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

目前,对于上述规定中有无必要增加“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这一限制条件说法不一。按现行审查指南规定,如果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放弃,则不能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来授予发明专利权。有学者认为增加这一限制条件是为了避免已终止的专利权被再次授予专利权,因为专利权终止意味着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能无偿使用。而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再授予专利权,这对公众来说有失公平。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专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因此,假如删除这一限制条件也不会对公众造成影响,那么增加该条件就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即使在发明专利授权以前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也不意味着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第一,按《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的,从申请日起到授权前都处于“临时保护期”,无论实用新型处于什么状态。并且,申请人在提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时还分别作出了说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时,同时也公告了申请人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因此,公众即使看到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也应了解并不意味着该项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无偿使用。第二,有案例表明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权并不一定能够被他人自由使用,理由是该项技术可能仍然属于其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实际审查工作中,对于上述特殊情况可以做如下处理:如果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终止,则该申请可获得专利权,如果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还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来避免重复授权。

禁止重复授权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文以《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基础,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禁止重复授权问题的各种情况给出了审查中的实务处理并做了总结,可以为人以及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参考。(注:刘爱军等同于第一作者。本文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编号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41004004))。

第8篇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请求人委托专利机构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第二章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按不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请求书。

第八条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条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专利权人未委托专利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的;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其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已生效的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9篇

    专利法的无效宣告,应由申请人提出书面请求,请求书中应写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书应结合相应的证据具体说明宣告无效的理由,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不符合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下列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列举的专利无效宣告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见“专利权宣告无效请求的理由”);

    二、专利申请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了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第三人又以同一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不予受理,即重复的请求书,在后申请的不予受理;

    三、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提供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没有提供的,请求无效宣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四、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格式,申请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不能补正,期限届满,专利复审委员会可视为该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提出。

第10篇

一、专利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中发明人利益的保护

(一)专利制度对发明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专利法》对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保护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二是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的署名权;三是职务发明创造中发明人的获得奖励和享有报酬权。

《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另外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以上专利法及其细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要针对的企业是国有制经济实体,对于非国有制经济实体,并未作出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从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企业技术创新中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企业,而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有:具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优先受让的权利,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

(二)发明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表现

由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技术创新主体不能获得应有的奖励或报酬,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之争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有时候也出现,在技术创新主体不能分享相应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基于逐利的动机,有时自然人抢先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为个人专利,从而引发专利权属之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于企业技术创新主体的保护存在缺陷,尤其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保护力度薄弱,难以体现“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立法宗旨。

(三)通过立法完善平衡企业与发明人的利益关系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之外,由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借鉴上述规定,发明人作为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也应当是发明创造所产生权利的享有者。那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企业和技术创新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调整,笔者拟提出三点立法建议:一是赋予作为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原始专利申请权。对企业的技术创新,创新主体享有专利申请权和获批后的专利权。其依据,一方面,国外相关立法的成功实践;另一方面,借鉴了修改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二是赋予相关企业对专利的无偿实施权或优先受让权。相关企业是指对完成该技术创新供了物质条件或技术创新主体所供职企业。三是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企业或其他单位订有合同,并且该合同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之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我国专利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专利制度对专利授权的审批时间过长

我国专利法对专利申请采用先期公布、延迟审查制,即专利自申请日开始满18个月后就例行公布,随后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再进行实质调查,从申请人提出的实质调查到调查结束一般不超过30个月。根据这一程序,一项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的法定时间大约需要4年,但由于我国现有的专利检索能力和审查人员的不足,一项专利获得授权的实际时间为5~6年。专利制度形成的根本目的就是提高创新收益,激励创新和加快创新的速度,而专利审查却需要创新者花费大量的时间来等待,这就直接导致创新收益的下降和创新风险的增加,消减了创新者进一步创新的热情。

(二)专利制度对申请发明专利的奖励力度不够

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相比,发明专利申请的比例一直较低,如河南省2012年,专利申请达43442件,首次超过4万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为10910件,首次突破万件,仅占不足25%。发明专利申请比例较低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的奖励力度不够造成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对成功申请发明专利的个人,可以给予不少于2000元的奖励;对成功申请发明专利的企业,可以允许它们把用于对发明专利申请有突出贡献的职务人员的奖励计入会计成本。这些奖励与我国各种科技成果动辄上万元或者几十万元的奖励相比明显偏低。中国社会科学院调查报告表明,有57.3%的科技人员认为,申请专利发明不如申请院内外科技奖实惠;有53.6%的科技人员获奖比取得专利权光荣。发明专利申请比例较低不仅会导致我国整体专利质量的下降,而且还会使大量的科技成果成为“公共产品”(没有专利的保护),我国每年大约有3万件科技成果被世界各国无偿地使用,科技成果的流失令人痛心。

(三)专利制度缺乏专利成果转化的保障机制

根据世界银行统计数据,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平均只有15%,而专利转化率也仅为25%。我国专利成果转化长期偏低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我国还没有设立专利成果转让的评估机构,导致专利成果转化的双方难以科学地确定成果的价值;二是专利成果转让的信息渠道不顺畅,这种不顺畅不仅表现为公众对专利技术了解的匮乏,还表现为公众对专利技术的不信任;三是我国还没有建立专利成果转化永久性的交易场所,导致专利成果的供给方很难发现专利成果的需求方,反过来也一样,专利成果的需求方也很难发现专利成果的供给方。在专利成果转化的保障机制缺乏的情况下,较低的专利成果转化率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三、优化我国专利制度对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的建议

(一)缩短专利申请后的实际授权时间

缩短专利授权时间关键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改变我国专利授权的模式。美国一项专利的授权时间一般仅为2年,而我国却需要4年左右的时间,美国专利授权时间较短的原因在于对专利申请先进行授权,然后再对专利申请进行鉴定。这种做法不仅加快了专利的授权时间,还保证了专利申请的质量,我国也应采用先授权、再鉴定的专利申请模式。二是提高专利从业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中国专利局现有人员1000多,而欧洲专利局现有人数4600多人,美国专利局现有人员6000多人。调查统计也表明,我国的专利从业人员加起来也只有万余人,对于我国这样的专利申请大国来说这简直是杯水车薪。为了加快专利申请的授权时间和保证专利的质量,我国不仅应增加专利从业人员的数量,而且还要加强对这些人员的培训力度,以适应专利申请量不断增加的现实需要。三是尽快建立专利检索数据库。日本建立了T-Term检索系统,欧洲有EPO-QUE检索系统,美国也建立了EAST、WEST检索系统,这些专利检索系统不仅加快了专利的审查时间,还避免了专利的重复授权,有利于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也应尽早建立专利检索数据库。

(二)加大对发明专利的激励力度

为了激励发明专利的申请,我国应加大对发明专利的奖励力度:一是提高对发明专利的一次性奖励金额。我国专利法虽然有对发明专利不得少于2000元奖励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只得到2000元的最低级别奖励,发明人所得到的奖励同其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相比相差甚远,根本没有起到激励的作用。为了激励发明人,我国专利法应把发明专利的一次性奖励金额提高到1万元左右。二是加大发明专利成果转化后发明人的税后利润提成比例。根据规定,发明专利成果允许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可以提取5% ~10%的税后利润作为奖金;而在1996年科技部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允许他人实施的,实施企业可以提取20%的税后利润用于奖励发明人。为了激励发明人更多地申请发明专利,我国有必要把专利成果转让后对发明人所应得的税后利润奖金的比例由5% ~10%提高到20%左右,使专利法和科技部对科技成果的奖励基本一致。

(三)完善专利成果转化的保障机制

较低的专利成果转化率不仅浪费技术创新的成果,而且还严重地挫伤了申请者对专利的申请热情,为了激励专利的市场化速度,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专利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一是设立专利成果转让的评估机构。我国应在专利局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专利成果评估机构,该中介机构必须秉承公正、客观的原则,正确地对专利成果进行定价,使交易双方能够顺利地达成交易。二是加大对专利技术的宣传力度。为了使交易双方对专利技术的了解并顺利达成交易,我国不仅要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加强对专利技术的宣传,使公众广泛参与,加强公众对尚未转化的专利成果的了解。三是为专利成果转让提供正式的交易场所。我国应尽早为专利成果转让的双方提供正式的交易场所,不断地公布专利成果的供求信息,减少专利成果的交易成本,提高专利成果转化的成功率。

第11篇

    我国专利法把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两类。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都是职务发明创造。

    (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

 (4)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上述情况以外作出的发明创造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 

    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个人所有。

第12篇

关键词:互联网;专利;现有技术;界定

无论在专利侵权还是专利无效案件中,现有技术总是被用来衡量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的客观参照物。因为一项发明创造,不管它能够带来多大的利益,如果被认为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就没有理由授予其专利权。专利的发展总是与科技同行,无论是在其具体内容上还是对其界定标准上,网络的出现无疑也给专利法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如网络软件是否可授权,网络信息可否作为现有技术等等,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已基本上达成共识[1],本文也无意于此。但是,在将海量的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时,如果仍然遵循传统的现有技术界定条件,则会因为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互联网信息与传统现有技术的区别而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探讨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的范围,也即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界定为现有技术就成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一、现有技术与互联网信息

传统上,对于现有技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国理论界学者定义为“指那些已经被(已经能够被)人们所得到的技术。”并且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现有技术进行概括。[2]247实务界则定义为“指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其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3,4]144-145,3

我国当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则作了更加细致的描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三十条规定“……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4条(2)将现有技术定义为“应当认为,现有技术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以前,以书面或者口头描述的方法,依使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可为公众所得知的一切东西(信息)”。WIPO则将其定义为“是指一项发明在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或在申请优先权情况下的优先权日之前公众所获知的所有知识的总体。”[5]但是,上述所有的现有技术定义中似乎都不包括互联网信息。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应该包含互联网信息,有论者对此从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符合专利法的原理、互联网已成为信息获取的主要手段以及互联网信息具有现有技术的根本属性三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1]还有论者从现有技术的三性方面论述了互联网信息可作为现有技术。[6,7]日本特许厅则了《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在该指南中,更是明确了日本《专利法》中的“线路”指的是双向传送线路,一般包括发送和接受两个通道,即我们所说的网络线路。

实务中,各国审查员在进行现有技术检索时,也会自然地将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评价现有技术的间接或直接来源,这在各国专利审查中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美国并没在其《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编写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anualofPatentExamingProcedure即MEPE)第2128条中明确规定“电子公开物包括在线数据库和互联网公开物,如果此类公开可为任何与此技术相关的人所获知”。

可见,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已经不存在问题。

二、作为现有技术的互联网信息的特征

尽管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已成为必然的趋势。但是,如果将互联网上公开的所有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却存在许多问题,因为互联网信息与传统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以下明显的特征:

1.信息内容的不稳定性。在互联网中,许多网站特别是新闻网站,由于对信息的时效性要求,会频繁地对其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更新修改,经常会出现一小时甚至几分钟前后网站上的信息就大不一样;其次,黑客技术的扩展也很容易使心怀不轨的人能够轻易地修改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和信息的公布时间。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不稳定性,带来了该信息存在时间和内容的不确定性,最终影响到公众对该信息的可获取性,而如果公众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来得到该信息或者得到的是不正确的信息,则又如何能将该信息称之为现有技术?

2.信息形式的多样性。互联网上的信息有加密和不加密信息,如有些网站要进行注册登录后才能进入,或者只有本站注册并缴费的会员才能浏览;有即时信息和保留固定时间信息,如聊天工具QQ中发送的信息通常都不会被保留,而BBS和论坛栏目中的的信息则可能会有期限保留;有向单个人发送的信息和向多人发送的信息,如电子邮件E-mail发送给个人的邮件和QQ聊天中发送给聊天对象的内容,还有向所有会员发送的群发邮件或聊天群中向所有的群用户发出的信息。这就使得,对于互联网上的信息适用统一的标准来界定其是否可作为现有技术存在很大困难。

三、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界定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认为,我国专利法对现有技术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界定:一是时间上必须确定该现有技术出现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是地域上,采取混合性标准,即对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采取世界公开标准,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则采取国内标准;三是公开的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四是公众的可获取性,该公开的现有技术必须是能够为公众所得到。[8]也即通常所说的现有技术的三要素:时间要素、地域要素、公开要素加上公众可获得性,互联网信息要作为现有技术也不能例外。接下来,笔者就从这四个方面来探讨如何将互联网信息界定为现有技术。

(一)确定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时间要素

笔者前面已经论述过,由于黑客技术的扩展,互联网信息时间如果简单地依据信息文件所显示的时间来确定肯定是不符合实际的。日本特许厅在《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中指出,对信息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公开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基于引用的电子技术信息所载明的时间,公开的时间应按照将互联网信息在各自网站公开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时间转化为日本标准时间来进行确定。从上述内容可得出:第一,日本特许厅不会采用未载明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为现有技术;第二,网站公开时间可以用来判断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但该网站公开时间仅作为认定该信息公开时间的基础,只有在对该时间“进行确定”的判断后,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时间。[9]而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128条中也有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未包含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或在线数据库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笔者认为上述日本特许厅的做法可取。原则上,未载明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其次,已载有公开时间的互联网信息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应进行个案考察。

对于如何来确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日本的上述《指南》列举了一个“极少怀疑成分”信息的网站,并明确对于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其公布的时间就可以直接引用为该信息的公开时间。

而欧洲专利局则在2005年检索与提供文件方法座谈会的研究报告中给出了一些建议。该报告认为:

1.对于互联网上相当数量的可得信息而言,没有什么标记可用来确定信息初次为公众可得到的时间,但为了对公众可得性有个大概的指示,确定一下日期有时会有帮助:电子文件最后进行修改的日期;文件归入服务器目录的日期;搜素引擎在特定地址首次访问的日期。

2.对于一些文件,比如某些期刊的论文或文章,人们可以早于书面出版物之前在互联网上得到,这时互联网上给出的日期就是EPC第54(2)条下公众可得的有效日期。

3.对于PDF等类似格式的文件需格外注意,虽然在文件工具窗口可以获得文件创作的日期、最后修改的日期,但应与公开日期相区别。

从上述国家或组织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确定互联网上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时,首先,应根据该信息公开网站的性质来确定,对于一些信誉度高的网站信息,称之为“豁免网站”,可以将该信息在网站公布的时间直接作为其具体公开的时间;否则,则将该信息的公开时间推定为其在网站上的时间、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或搜索引擎首次访问的时间,但如果不同意该时间为该信息公开时间的一方有相反的证据,则该时间可能被,也即通过个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来最终确定该信息的具体公开时间。

(二)互联网信息应视为公开出版物还是属于其他公开方式——地域要素和公开要素

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其究竟是属于出版物公开还是属于其他方式公开,学者们似乎无一致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重新解释现有技术的定义,也即修改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关于现有技术定义,通过对其中的出版物的重新定义将互联网上的信息包含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出版物中,或者修改非出版物的地域限制为绝对标准,从而将互联网上的信息纳入到其他公开方式的现有技术中。[1]还有种观点认为应划分到出版物类,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很简单,就是在审查指南中对出版物的定义再做具体改动即可,最稳妥的办法就是直接修改概念……”,并提出了具体的修改。[5,7]笔者以为,基于互联网信息与传统出版物的明显差异,其明显的网络虚拟特征以及人们长期习惯的出版物概念,不能简单地通过扩大解释我国专利法中出版物的概念来将互联网信息纳入出版物中;其次,由于其他公开方式中的地域限制问题,如果简单地扩大地域的限制为绝对地域标准,则会对我国专利的审查工作,即实务带来较大的冲击和影响,同时也会带来了举证难等许多实践中的问题,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还有,在我国,修改上述法律法规的程序比较漫长,修法成本也大。

其实,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的修改给了我们启发。美国专利法和我国专利法一样,对于现有技术的界定采取的是与我国相同的混合标准或称相对标准。[7,8]但美国在将互联网信息纳入现有技术时并没有修改其专利法,而是将其“视为”公开出版物,修改了其《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笔者以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美国认为,对于互联网信息而言并不存在一个地域性问题;其次,互联网信息与公开出版物具有相同的绝对公开、全世界公开的效果,但仍然不能称之为出版物,类似于我国著作权法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著作权作者,但其不可能是著作权的真正作者。事实上,任何地方上载或存放的信息,只要是进入了互联网,“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就意味着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开和使用,因此并不存在国内使用的可能。”[6]换句话说,互联网信息应该是能够在本国内通过互联网来获取的信息,否则的话,它还能叫互联网信息吗?因此,考虑到上述修法成本等原因,而我国《审查指南》的修改相对比较容易些,可以由国家专利局通过修改《审查指南》或审查指南补充规定的方式,将互联网上的信息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现有技术的“其他方式”即可,而完全不必将互联网信息视为出版物或对专利法及其细则作修改。

(三)如何来确定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

1.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现有技术的公众获取性就是指技术信息处于这样的状态,它能够被非特定的个人看到,并且无需暗示该信息已被实际使用,公众可获知性是贯穿整个现有技术的精髓。[7]传统现有技术对公众可获取性考察的关键在于该信息或技术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即所谓‘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至于是否确实有人得知,则在所不问”。[4]

在网络环境下,对于普通公众从互联网上获取信息来进行创新活动已不是问题,但是,正如我们前面已论述过的,由于互联网信息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简单地将将所有的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肯定是存在问题的,因此,在考虑将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时候,我们必须另辟捷径。

2.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范围。笔者认为,尽管我们不能将互联网上的信息绝对地作为现有技术,但是可以考虑将互联网信息根据其基本特征做某种划分,从而对互联网信息的公众可获取性进行区别对待。

第一,开放性无偿信息与加密性有偿信息。互联网上的信息,根据其是否可以直接通过点击链接而无需输入交费获取的密码或口令可分为开放性无偿信息与加密性有偿信息,前者主要包括一些普通的新闻网站、个人网站、论坛或BBS等,该类网络信息的共同特点就是用户无需付费就可以通过直接访问或注册用户而登录浏览网络上的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免登录网站信息,如新浪网站等一些新闻网站信息,通过上网后输入网址就可以充分浏览到其网站上的免费新闻信息;第二种为登录访问信息,如一些免费论坛、BBS网站上的信息,用户必须根据该网站的要求先进行注册,取得用户名和口令后才可以据此登录网站进行浏览其站内的免费信息。因上述两种信息与我们普通的其他纸质信息如报刊新闻或出版物等一样具有开放性,即只要你安装并接通了互联网络,你就可以通过点击或登录来访问浏览这些开放性的无偿信息内容,因此,这些信息当然具有公众可获取性。后者主要有会员访问信息,如有些网站要求进入者必须根据要求并付费后取得用户名及密码后才能登录进入访问浏览站内信息,对于该类网站信息,尽管有不同的意见,但学界基本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只要网站对付费用户对象没有特殊要求,如未附有某种先前注册时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行业习惯上的默示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一般公众的条件,该类网站上的信息同样可以归入现有技术的范围[5,10],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第二,网络保留信息与即时网络信息。这是根据信息在网络上保留时间长短来进行划分的,网络保留信息是指该信息在互联网上保留了足够长的时间,一般是指该保留的信息可以为一定数量的网络浏览者——公众所查看到,如新闻网站上的信息,论坛内、BBS上的信息。对于该类信息,即使其并不直接出现在所进入的网站上,但也可以通过一些搜索工具如站内搜索或搜索引擎Google等查找后间接找到。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发达,任何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会使用上述方法来查找信息,因此,该类信息通常也应属于公众可获取的信息范围。另一类是即时网络信息,即该类信息在网络上未能保留足够长的时间,其短暂时间仅使当时在线的某些人浏览到,有时可能只是者和管理员看到而已,如某人上传信息到某论坛上,因为该信息不符合论坛的要求而很快被管理员发现并删除。日本特许厅的《处理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作为现有技术审查指南》认为,信息公布的时间并不足以使普通公众有效访问时,这样的信息是不被公众可得到的信息。学者维哈尔施特等在《现有技术在互联网上的公开:欧洲的观点》一文中也明确表示:短暂时间的公开并不能认为可以构成现有技术,尽管很难证明在互联网上的公开事实仅是因为出现了短暂的时间和恶意行为。[7]笔者基本赞同上述观点,因为,即时网络信息由于存在网络上的时间太短,以至于根本不可能被一般公众所接触到,当然也就不可能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因此其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但上述观点唯一难以解释的是,被公众所有效访问的足够长时间应如何解释?足够长时间可以采取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来解释。如果采取客观性标准,则法律上就应规定一个具体的信息保留时间,但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比如我们规定3天的保留时间,也即确定互联网上的信息只要在任何网站超过3天时间既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但现实中网站情况各不相同,有些网站如专业网站或会员网站由于访问的人少,甚至可能从信息上载到申请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超过3天)根本就没有人来访问过该网站,该信息也就不可能被相关公众所得知,因此,客观性标准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前面有关互联网信息公开时间的论述,对于被列入到“豁免网站”名单的网站信息,无论其公开的时间有多长,只要其在上述网站公开过就具有公众可获取性,即采用客观性标准;而对于其他网站上的信息,则应在个案中通过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具体的公开时间,也即采取主观性标准。

第三,单向网络信息和多向网络信息。这是根据信息对象的多少来划分的。单向网络信息是指信息仅在单个的网络用户之间进行流通,而不泄露给第三者,如我们经常使用的普通电子邮箱、QQ之类的即时聊天工具以及聊天室内的私聊等信息,该类信息通常因为公开的对象有限,不可能被一般的公众所获知,所以也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而多向网络信息,是指该信息是面向多人传递的,从而有可能会被一般的公众所获知。该类信息又可以分为不特定对象的多向信息和特定对象的多向信息,前者由于信息可能被任何不特定的对象所获得,所以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后者则应区别对待,对于那些只向特定的有某种保密性义务对象的信息,如某公司向本公司内部特定级别的管理层员工发送的邮件,显然不足以为一般的公众所了解,因此不具有公众可获取性,而对于那些向特定的但不存在保密性义务的对象的信息,如某网站仅向本站已注册用户的信息,或公司向普通员工的信息,则应具有公众可获取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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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姜向伟,互联网信息作为现有技术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8]刘华,赵静,万小丽.现有技术的界定[M]//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实施第三次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上).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189-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