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11 22:16: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保护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政府网络舆论监督管理部门的删贴、查封权的法律限制
作为政府网络舆论监督监管的手段之一的删帖、查封ID号的方法因为效果直接,简单易行而被广泛经常采用。目前没有法律具体的规定,所以被滥用也就在所难免。政府监管部门不当的删帖、查封直接侵犯公民的网络舆论监督权,因此应该在拟制定的《网络信息传播法》中规定删帖查封的标准、程序以及违法删帖查封的责任。对于可以删帖查封的网络舆论监督涉及内容危害公共利益的的应该借鉴美国“明显而且现存”危险的标准,涉及侵犯公民个人和企业利益的应该在有初步证据的基础上暂时冻结内容的传播以免扩大受害人的损失。删帖查封的决定应该由小组讨论并投票表决,表决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的网络舆论监督应该报请上级部门批准才能删帖查封,此外还要规定监督主体针对删帖查封的行政复议和申诉权,以防止删帖查封的滥用。
二、网络服务公司的审查权、删帖查封权的法律限制
网络服务公司在网络舆论监督监督种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为网络舆论监督提供了平台,开阔了网络舆论监督的空间。《侵权责任法》也对网络服务公司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①网络服务公司在为网络舆论监督提供平台的时候有保障合法的网络舆论监督权的义务,也有防止异化的网络舆论监督侵犯公共利益及公民个人利益的义务,并且网络服务公司处在接触网络舆论监督信息的第一线,因此有必要在《网络信息传播法》中授予其一定权限的审查、删除网络舆论监督的信息查封违法账号的权利。有了权利就有滥用权利的可能,这种权利可能被网络服务公司当作权力寻租的资本。为防止这种授权的滥用,应该尽可能明确具体、尽量压缩自由裁量的幅度并且要规定违法责任。责任形态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舆论监督监管的手段之一的删帖、查封ID号的方法因为效果直接,简单易行而被广泛经常采用。目前没有法律具体的规定,所以被滥用也就在所难免。
三、网络服务公司的审查权、删帖查封权的法律限制
网络服务公司在网络舆论监督监督种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为网络舆论监督提供了平台,开阔了网络舆论监督的空间。《侵权责任法》也对网络服务公司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网络服务公司在为网络舆论监督提供平台的时候有保障合法的网络舆论监督权的义务,也有防止异化的网络舆论监督侵犯公共利益及公民个人利益的义务,并且网络服务公司处在接触网络舆论监督信息的第一线,因此有必要在《网络信息传播法》中授予其一定权限的审查、删除网络舆论监督的信息查封违法账号的权利。有了权利就有滥用权利的可能,这种权利可能被网络服务公司当作权力寻租的资本。为防止这种授权的滥用,应该尽可能明确具体、尽量压缩自由裁量的幅度并且要规定违法责任。责任形态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作者:吕磊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内容摘要: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昌盛铸造了一个繁荣的网络时代,在网络时代的大气象下,域名(domainname)相关问题也日趋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在网络经济无处不在的今天,域名更是现代企业和团体的网上商标,而由此所引发的域名权与商标权利冲突等法律问题也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笔者拟对我国现有的域名保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希望由此现有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可行的改良方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关键词:域名制度保护商标一、前言无疑,计算机的发明让20世纪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而互联网的普及则迅速的铸造了一个繁盛网络时代,伴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进步,网络经济也应运而生并正在革新着传统的经济行为和方式。然而,在这样的网络经济的大气象下,同时亦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大量的与之相关的社会问题。所谓域名(domainname),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在现代商业行为中,企业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网络域名,是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识。企业通过网络域名,能够在互联网上面向客户建立集宣传、营销和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平台,实现企业经营的电子商务化。毫不夸张的说,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标。也正是因为域名具有显著的标识功能和如此巨大的商业价值,在网络行为中,域名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我国的网络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商机。这同样导致了域名侵权纠纷的频发。到目前为止,域名不论在双方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样能够极大的拓展知识产权的外延,丰富知识产权的内涵。因此,笔者在此将对我国的域名保护制度进行初步的分析,寻找矛盾与焦点所在,并尝试性的提出完善方案。二、域名渊源之回顾20世纪80年代,由于一种新的网络协议——TCP/IP协议[①]的采用,产生了我们现在所熟知的因特网。IP在协议中,每一个联入因特网的“网络”均以一台核心机器为中介,并围绕该核心机器形成一个单独的“域(Domain)”。为了核心机器及执行支撑与管理功能的机器都能自然地在网络中发挥功能,必须为其指定特定的代码。但由于联网机器的进一步增多,研究人员发现将主机名直接与二进制代码对应的工作也已变得不堪重负;于是,又在IP协议中又发展起来一种介于二进代码与主机名之间的中间环节标识符号,即以四组用原点隔开的阿拉伯数字代表的Internet地址。改用四组阿拉伯数字作为中间代码后,使得联网机器的代码的管理变得相对容易与直观了一些。然而对于普通网络用户而言,这种由四组数字组成的代码仍然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单纯无关联的数字组合不具有显著性,不容易被用户识别和记忆。最终,在一定程度上以现实生活中某特定形象相联系的文字或字母为符号,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组合所形成的外部编码取代了数字,成为每一个网络的核心机器的名称——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域名”。域名这一形式也在因特网的蓬勃发展中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不难想象冗长而无意义数字串将给上网带来多大的麻烦)。尽管从形式上看,域名只不过是联网的计算机在网络中的代号(地址),但是网络资源与信息的丰富性却在很短的时间内达到了一个空前的地步,人们上网的目的,也不再是仅仅为了接触和学习计算机,而是为了获得更多有用的信息。可以说,域名加速了网络得发展,而网络又反过来又丰富了域名的内涵和价值。于是,域名本身的意义超过了其初衷,成为网页所有者的代号或标识。[②]域名是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绝对地址。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概念性”空间中,人们需要相互联络、获得信息,必须有使他人找到自己、同时自己能够找到他人的“地址”。自从因特网建立起来之后,接入网络的每一台主机都获得了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地址编码;而域名就是对应于该唯一地址编码的外部编码,因而也是唯一的、绝对的。只要通过一台不论以何种方式接入网络的终端设备正确地输入了一个域名,即可唯一地找到该域名所标识的网页所有者。同时,域名很大程度上是所有者在网络空间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网络将成为交流的重要渠道,域名的唯一性使其得以与特定的人相联系,进而成为其所代表的人或组织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在因特网上,每一个域名都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或组织;久而久之,其自然就变成了特定人格形象的标识符。每当提及一个域名时,
人们马上就会联想到一个特定的人格形象,从而作出是否进入其网页的决定。域名是网络用户认知网页所有人及其业务的唯一指示器。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内容的不断丰富,网络正全方位的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网络用户也已经成为现在社会中相当重要的一部分。而网页所有者若想吸引用户并为之所接受,在与用户的交流中获得经济利益,就必须向他们提供一种容易识别、便于记忆的指示器。域名正是这种指示器(当然,随着网络搜索引擎的引入和技术的逐步成熟,域名在网络资源定位方面发挥的作用已经被大大削弱了)。由此可见,域名作为网页所有者的唯一标识,其唯一性的特点使得域名成为了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中的稀缺资源,对现代企业而言,域名早已成为了网络战场上的兵家必争之地;而在一定程度上,其显著性也让域名成为了网页所有者的“名片”和网络品牌,——域名的特性让域名具备了极大的商业价值(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商业价值也可以是潜在的)这恐怕也是域名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的客观经济原因。三、域名侵权的表现形式及我国域名保护现状分析围绕域名和其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现在企业对域名的激烈争夺战早已打响。域名侵权纠纷的形式主要有三类,即域名之间的模仿纠纷、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纠纷以及域名与普通商标或企业的纠纷。以下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逐一对这四类情形进行分析:(一)域名与域名之间的模仿行为纠纷域名作为网页的网上标识,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具有唯一性,这种唯一性让网络用户能够在因特网上精确的找到他所希望浏览的网页。而对计算机而言,只要有一个字母不同或者增减一个符号,就足以区分两个不同的域名。与商标注册不同,域名注册仅仅审查是否已有相同的域名存在,而不会同商标一样有无相似的商标注册在先。相似的域名并不会引起计算机的误认,而对于人而言情况则完全不同,相似的域名可能使用户误认为两个网站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从而使得那些注册与知名网站相似域名的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给知名网站的注册者带来负面的影响。这类域名模仿的行为主要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通过模仿某知名网站的域名,让自己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因为用户的误解而大大增加,进而从中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有人模仿国内知名的腾讯网而注册一个名为的网站,从事QQ号的转让、售卖等业务(甚至是以此为幌子的欺诈行为),会使得用户误以为该业务为腾讯公司所设立,从而使该网站的所有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注册与竞争对手或知名网站相似域名,在网站上丑化对方,达到给对方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存在。例如美国有家名为“零软”/ZeroMicrosoftware软件公司将自己的域名注册为,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0”,意在讽刺微软公司的权威地位名不副实——当然,微软公司立即采取了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域名的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滑稽模仿”;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设立抱怨网站(complaintsites)引起的域名模仿纠纷,域名通常是在他人公司或商标之后加上丑化的文字,这类网站常常引起“商标淡化”的不正当竞争纠纷。[③](二)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我国因特网和电子商务刚刚崛起的时期,由于大量的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许多知名企业和驰名商标无法这册与自身品牌相一致域名的网站而面临着失去未来占主导地位的网络经济大市场的严峻局面。有些域名被抢注后,企业往往被迫斥巨资购买,而如果抢注者将域名转卖给企业的商业竞争对手,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第一例经法院判决的域名争议案是福兰德公司诉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恶意抢注域名案,而我国首例判决经济赔偿的因特网域名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洁(美国)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域名侵权案,一审判决保护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我国首例网络中文域名纠纷案也已于2001年底作出判决。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形成了认定驰名商标对域名具有优先权利的原则,基本遏制了恶意抢注行为的频发,对保护驰名商标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着不小的意义。(三)域名与普通商标、企业和商号间的纠纷与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相反,一些高知名度的域名同样可能被抢注为商标、企业名称或商号。域名与商标有着密切的联系,尽管两者运用的技术并不相同,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域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类似于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域名也被形象地称为“网上商标”。但只要该域名符合商标注册的标准和审查原则,就应当能够获得注册——不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否为该域名的注册者。虽然目前此类纠纷尚未十分明显地表现出来,但这种可能的确存在,因此,如何在此类纠纷中保护域名注册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尚无名文规定,对域名的保护需要通过进一步立法来实现。同样,现实中也存在着在商号或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知名域名的情况。尽管我国在商号或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的域名。由于我
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不得包含汉语拼音字母(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除外)和数字,而注册的域名都是由字母、数字和连字符组成的。但是,在我国有许多非常知名的域名都有其响亮的中文名字:如被称为“新浪”,而被称为“网易”。这些中文名称已经与被网络用户所接受和认可,一旦提到这些中文名称,用户会很自然将其和相关的网站联系在一起。由此可见,域名的中文翻译其实在某种意义上也已成为域名的一部分。而许多域名与其注册者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例如新浪网就是四通利方公司推出的。此时可能就有人会乘机以知名域名的中文翻译作为企业名称来进行注册,比如“新浪网络公司”。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影响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目前只对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要求撤销他人登记的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持积极态度。这种状况对域名的保护和网络产业的发展都极为不利。四、我国现有域名法律保护制度剖析我国已于1997年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④]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这是目前中国域名管理与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内容对域名注册适用了与商标注册有很大相似性的禁止性条款,同时规定域名注册的申请者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厂商。这种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其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并直接规定禁止了域名的有偿转让和买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域名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厘正了一度因为网络经济而产生的紊乱。并且也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给予了较为全面的考虑。但是这些模式和制度的缺点也同样显而易见——它过于直接和将域名与企业名称以及商标相联系,单纯的认为域名是企业和商标的附庸,而忽视了域名作为网络标识存在的独立性。这一模式可以说完全偏向了对商标权利人和企业的保护,而没有对域名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给与足够的重视,对网络域名的各种纠纷形式的审理也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这些制度并没有在实质上解决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亦不符合网络时代下的实际情况。同时,这种模式排除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仅仅是作为中国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CNNIC及与其下各级的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任何与企业名称或商标发生纠纷的处理及法律责任。那么,当发生域名纠纷时,权利人就只有通过诉讼这一唯一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却不能向管理机构要求撤销或返还他人登记注册的,与自己相同或相似的域名。可见,仅仅依靠司法救济,没有办法有效和及时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域名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都作出了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方面提出必备的四项条件;在认定是否具有恶意方面列举了五种情形,但又规定若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解释》还确认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解释》的出台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域名侵权的形式要件,在程序和实质两方面规范了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而更为重要的是,《解释》初步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域名具有对抗商标的效力,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冲突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域名反向侵夺理论在法律上奠定了基础。然而,域名纠纷之中矛盾集中体现在了域名与商标权利的冲突方面,《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仍然是形成了在先商标权利人对域名的优先保护原则。显然,要应对更为复杂的域名纠纷案件,更好的平衡双方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解释》是远远不够了。五、域名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思考虽然我国已有上述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解决域名纠纷的需要而言仍显得不够完善,并不能满足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网络域名纠纷的需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基本法律文件,它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等是由CNNIC制定、的,则根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目前我国对域名保护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针对我国目前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一)明确域名权,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首先我们应当思考的是域名的法律地位。域名的法律地位是指的域名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对域名权作出过明确的规定,域名也没有形成如商标权、著作权等的权利。目前域名是否能够成为独立的权利,在
学界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流的观点反对域名是一种权利。观点认为网络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一种新型手段,进而推论出域名不过是一种权利的载体,并不需要重新创制一种新的“域名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1998年12月23日提出的网络域名处理的其中报告,就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的法律问题给出了初步的意见,其无意将域名创设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而希望目前现有的知识产权能够使用到互联网中;认为应当着重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给与其排除他人将自己的著名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的权利。而WIPO在2000年4月30日正式通过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综合报告同样表明WIPO无意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也无意给予存在于网络空间上的知识产权以更高层次的保护。美国国会1999年11月通过的《知识产权与电信综合改革法》是直接涉及网络域名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也没有规定域名本身属于知识产权,仅是将域名规定为“可被争议”的对象,“只有当争议行为具有恶意、且给域名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域名持有人才可以依据损害赔偿法请求赔偿。”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网络这一虚拟的世界不应当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手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群体的日益壮大,互联网正在——同时也必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更为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仅是企业的电子商业活动所造成的影响,它更包含了文化、艺术、科学等多个领域的巨大影响和改变。可见,并不是企业的商业行为产生了网络经济,而恰恰相反是网络的综合性与社会性必然的催生了网络经济的蓬勃,从而使域名具有了更大的价值。域名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从宏观的角度看,于明同样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它应当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这同样也是互联网发展的大势所趋。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让域名摆脱了单纯的技术功能,某些域名在实践中的商业价值和法律价值也已经得到了实现。域名唯一性和显著性的特点使其成为了域名所有者网络人格的标志和唯一指示器,并进而能够带来利益。可见,域名同样是一种具有商业标识能力的无形财产。因此,民事法律体系应当认定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使域名拥有进一步对抗商标、姓名的独立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够保证域名能够对抗商标权利人超越商标法不正当的权利主张。但是,域名权的内容在程度和范围上不同与商标权的禁用权,域名权“主要并非是从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来认识,而应从域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判断体系这一角度来认识。”域名应与商标、商号和姓名、名称等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地位。只要是合法注册的域名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得撤销、改变该注册域名,域名上的无形资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知名域名所具有的无形资产利益,法律应规定知名域名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这些排他性民事权利应包括:阻止他人在别的种类域名上注册与之相同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相同或不同的种类域名前注册容易造成混淆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将该核心域名作为商标、商号等商业性使用。因此,将域名权作为新的独立权利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之中,有利于更好的对域名制度进行保护。将域名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范围,就可以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规定顺理成章地适用于域名权的保护,可以避免适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域名权时所产生的冲突,从而更好地避免和处理反向域名侵夺问题。将域名权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后,就可以依法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任意劫取其域名。这对于解决域名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平衡界分双方之间的利益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确立域名权,亦能够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好的解决互联网所产生的民事法律问题。二)明确权利各方责任关于域名权的权利各方应在无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一,CNNIC作为域名注册的管理组织,应当认真维护、管理域名的使用,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及其他协议,保障网络用户正常使用其域名。由于CNNIC的特殊地位,为保障互联网络在我国的顺利发展,CNNIC自身与我国的立法部门均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CNNIC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过多涉讼。因此,对于CNNIC来说,除承担其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CNNIC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域名权受到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应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对于自己注册的域名,应正常、合法使用,不得将其用来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应按照CNNIC的规定进行注册、缴费、续展;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如注册与他人域名的主要标识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造成混淆,故意贬低、污损他人域名等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商负责对用户域名的注册、管理和其它服务,其承担的责任类似于CNNIC,故其除了
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利于我国互联网络事业的发展。第四,域名注册商必须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为网络用户提供各项服务,网络用户进行域名注册申请。域名注册商应认真履行其与注册服务商、网络用户之间的协议所规定的职责,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否则,商在权限范围内侵害他人域名权的,应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国际通行准则域名具有全球性,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院都遵循地域管辖原则对于域名纠纷行使管辖权,然而由于各国所采用的审判原则各不相同,因此这些法院间所作出的判决往往可能是相冲突的。为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我们同样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模式,博采众长。就美国模式而言,其出发点是将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形式加以保护,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采取了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法,达到了既运用行政程序的快捷以保证对域名纠纷的及时解决,又通过司法审查限制了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基本原则是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直接扩大到网络领域。但美国这种直接将商标与域名对应的制度,忽略了商标与域名的非对应性,即同一商标可能因为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不同以及域名的不同,而被不同的主体同时拥有,可能会导致合法的域名拥有者遭受不合理的限制和损失。ICANN模式则有效地避免了这一缺陷,他要求被投诉的前提是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力和权益。同时,与美国模式相比,ICANN模式对商标的保护不直接针对驰名商标,而是视域名有无使消费者产生与商标混淆误认之可能;这一原则可以被认为该模式是将域名作为商标权新的使用领域来对待的,客观上将商标专用权扩大到网络领域。此外,ICANN模式在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上实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并行,这种独立存在的行政程序更有利于与网络方便快捷之特征相吻合。所以笔者认为,仅仅使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域名是很不够的。在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制度时,我们将应当吸收ICANN模式的优点,将域名作为一向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并在域名的保护上采取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并行的制度。[⑤]同时,如果有人恶意将他人的同一个驰名商标在许多个国际顶级域名和国家顶级域名之下进行大量注册,那么被抢注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就不得不在世界上不同国家的法院分别提讼,其诉讼成本之高可想而知;由于网络上的商贸活动发展迅速,商机稍纵即逝,所以一旦商标被他人恶意注册,知识产权权利人总是希望能尽快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注册域名费用低廉、简便迅速,而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却代价高昂,尤其是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维护自己的权益更是困难重重。因此,建立国际通行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同样势在必行。加强国际间的协调与合作,加强关于域名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并在司法上相互协助,尽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损失,稳定经济秩序。同时,国内域名的注册制度同样应当与国际域名注册制度相接轨,保证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域名不被在国外恶意抢注;在遭到恶意抢注时,能够要求注册机构撤销或返还他人登记的域名,从而保护驰名商标的域名优先权。五、结语网络时代之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域名保护制度,解决域名冲突纠纷,将是我们在很长时间内需要研究和思考的问题。确立独立的域名权,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并明确权利各方责任;加强国际合作,建议通用的国际准则——也许这注定将使一条漫长的道路,但相信随着法制化的不断深入,我国域名的法律保护制度同样将不断完善。[参考文献][1]吴汉东,胡开忠: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吴登楼:析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名称冲突之解决——中国互联网网络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J]。[3]朱国华,陈晓琳:浅析互联网中的域名保护,2000。
[①]即TransferControlProtocol/InternetProtocol,简称TCP/IP,中文译名为输控制协议/互联网络协议[②]
[③]中国法院网《完善INTERNET域名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④]见-/policy/10.htm,2005/11/28
[⑤]张运所:论域名保护制度的选择[J],2004。转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近年来对第三产业的大力扶持,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突出,使得各地对其的重视程度都在不断加大。然而,由于第三产业中的会展业是新出现的一个新产业,不管是从立法,执法都存在着不足,特别是在会展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问题较严重。本文从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不足,以及如何对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等方面来对此进行阐述。
论文关键词 广西会展业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会展经济在现代服务业中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会展经济对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区之间的融合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场展览会。随着会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方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主要研究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并在此基本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会展业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文学产权,例如着作权;工业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其他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在会展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和最新设计展示交流的平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计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比如,会涉及展会中的对专利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会展成功举办的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1.会展主办方
会展主办方是组织会展的主体,其会展的名称以及会徽可能归会展主办方享有,会展主办方还可能是会展项目创意,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的拥有者。参展方
参展方是在会展中展出含有新技术,新工艺的各种新产品,这些展出的新产品中包含许多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第三方
第三方是指在展会中提供辅助服务的权利主体,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会现场播放的音乐,以及参展商电脑里安装的软件等。
(三)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1.会展名称、标志
会展名称和标志是展览会区别于其他展览会的特征,一般是主办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办方设计的。会展名称和标志是主办方独特的创设理念,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展出的商品
会展主要是展出参展方的新的独特的商品,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设计理念。参展方主要是通过展会这个平台来推广新的产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购买自己的商品,扩大市场份额。这些展出的产品可能同时会涵盖许多知识产权,比如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展板和宣传册
展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观者来了解参展的产品,以展板和宣传册的方式来介绍参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这些展板和宣传册一般都制作的外观有美感,内容丰富,广告语有独特创意,会给参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不足
近几年,广西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的广西会展经济也就发展的比较迅速,在广西开展的展览会相应增多,形成了广西省自己独特的具体全国影响力的展览会,这些展览会的举办,对促进广西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广西省特色产品推向了全国。但是广西省与展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并时常发生。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会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参展积极性,十分不利于广西省倡导的创新理念的推行。
(一)广西省会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现状
1.展品专利侵权
会展上展出的产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国内外的各类展会上时常发生损害参展商的侵权行为,比如侵害参展商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等。《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人享有的是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产品侵权,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广西每年的展会中都会出现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共受理专利侵权投诉13宗、创新维权1宗。展品商标侵权
展会中展出的产品都是标有商标的,代表了参展商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商标法》规定了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才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和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否则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广西省每年举办的展览会中,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仿冒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如不加以及时制止,必将侵害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广交会为例,第98届广交会共受理商标侵权投诉270件,占广交会知识产权投诉案件的30%。广西省会展中的商标侵权手法表现为多样化,有的利用商标谐音的方法侵害注册商标,还有的利用相似的颜色和字母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3.展会标志侵权
展会标志是代表展览会的形象和特征,其标志和会徽本身就是举办本次会展的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价值应与展会知名度相应的价值。展览会如做的较好,其展览会的品牌效应就日益凸显,相应的知名度会越来越高,其展会标志的商业运作价值就会随之越来越突出。有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一些品牌知名度高的展会标志和会徽,举办与其不匹配的展览会,损害这些品牌较好的展会标志和会徽,导致让参观者混淆其展览会标志,给参观者造成损害。随着广西省举办展览会的数量越来越多,对于侵害展会标志的案例也将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4.软件侵权
在广西省举办的各种展览会上,软件的应用是非常常见的,但有的会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这些盗版软件有的可能是现场演示新产品或介绍一种新的创新理念是使用,有的还可能是新展品本身生产创造的过程就是使用了盗版软件,这些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屡见不鲜。展会名称侵权
展会名称代表了本次举办展览会的赞助商和举办方,有一些名气较小的单位很可能利用较有名气的展会名称进行冒牌招展,因此来增加知名度和吸引参观者前来参观。盗用展会名称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展会名称还是举办方的名誉和形象,这些绝不允许其他展览会经营者通过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挪用,搭顺风车。
(二)广西当前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1.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依据的是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中的相关内容。但是,随着会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复杂,新情况和新问题出现的也日益复杂,这些法律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很多与实际脱节的地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进而加以完善。
首先,这些颁布的相关法律,其保护范围相对狭小,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高科技的日益更新,各种新型知识产权会不断出现,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科技,由于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很难将它们纳入保护范围。其次,由于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着一种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普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程序可能不适用于会展业。尤其是对于广西省,还没有出台地方的相关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的法律,不能根据广西省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举办方缺乏主动性
举办方作为举办展览会的主体,应对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较清晰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展览会中各方参展主体知识产权的利益。但在现阶段,举办方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才针对一些列侵权事件进行相应的解决,并没有把此问题放到日常的管理规定中,也没有在会展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行业协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行业协会是管理和监督展览会的一个民间自发组织,但由于我国展会行业发展比较晚,我国展会行业协会的力量还是非常薄弱的,还没形成统一系统的组织系统,现阶段只是停留在组织会议、联络通讯等表面工作阶段。全国展会行业协会还不是很健全,广西省地区展会行业协会就更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了。
三、广西完善会展行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建议
(一)广西省展会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保护
针对现阶段已经出台的关于展会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时调整和完善其法律,并针对已经出现的新的情况颁布相应的展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还应在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如一旦在展会中发现侵权事件,及时制止,把侵权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于摇篮中。特别是针对广西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制定符合广西省自己的展会知识产权地方法律保护规则。
(二)加强展会各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首先,参加展会各方都应有展会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意识,在展会中既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要积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善于通过多种法律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展会之前,还应聘请熟悉展会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管理工作,制定相关规定并在招展时予以公布;与参展企业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要求参展商提供所有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拒绝提供的取消其参展资格;落实参展企业的排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让其参展。
(三)制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要想制定的展会规则得到有效落实,就要从源头抓起,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广西展会的审批任务,就要严格落实好相关的规定,严格把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关,在展会举办期间还应执行好相关管理规定,对出现的侵权案例要及时处理,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关,督促会展各方主体落实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四、结语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会展经济在现代服务业中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会展经济对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区之间的融合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场展览会。随着会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方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会展业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文学产权,例如着作权;工业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其他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在会展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和最新设计展示交流的平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计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比如,会涉及展会中的对专利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会展成功举办的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会展主办方是组织会展的主体,其会展的名称以及会徽可能归会展主办方享有,会展主办方还可能是会展项目创意,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的拥有者。
参展方是在会展中展出含有新技术,新工艺的各种新产品,这些展出的新产品中包含许多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方是指在展会中提供辅助服务的权利主体,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会现场播放的音乐,以及参展商电脑里安装的软件等。
(三)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会展名称、标志
会展名称和标志是展览会区别于其他展览会的特征,一般是主办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办方设计的。会展名称和标志是主办方独特的创设理念,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展出的商品
会展主要是展出参展方的新的独特的商品,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设计理念。参展方主要是通过展会这个平台来推广新的产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购买自己的商品,扩大市场份额。这些展出的产品可能同时会涵盖许多知识产权,比如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展板和宣传册
展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观者来了解参展的产品,以展板和宣传册的方式来介绍参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这些展板和宣传册一般都制作的外观有美感,内容丰富,广告语有独特创意,会给参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不足
近几年,广西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的广西会展经济也就发展的比较迅速,在广西开展的展览会相应增多,形成了广西省自己独特的具体全国影响力的展览会,这些展览会的举办,对促进广西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广西省特色产品推向了全国。但是广西省与展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并时常发生。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会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参展积极性,十分不利于广西省倡导的创新理念的推行。
展品专利侵权
会展上展出的产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国内外的各类展会上时常发生损害参展商的侵权行为,比如侵害参展商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等。《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人享有的是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产品侵权,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广西每年的展会中都会出现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共受理专利侵权投诉13宗、创新维权1宗。
展品商标侵权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
我国的大学生从年龄上看,多属于成年人,虽然他们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由于在大学阶段处于受教育、保护和被管理的地位,因此,在教育行政机关与大学生、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师与大学生诸种法律关系中,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了解大学生有哪些法定权利,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法定权利,是教育行政机关和高等学校依法治教的重要方面,也是转变教育观念,推进教育法制化、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本文旨在通过对大学生的法定权利及其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以期对新形势下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有些许推动作用。
一、大学生权利受侵犯的表现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教育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大学生的权利日益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但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偏颇,特别是长期受到“左”的思想影响,我们常是强调学生对学校的义务而讳言学生的权利,加上一些高等学校片面认为“生源就是财源”,把学生当作招财进宝的对象,一些高校教师和管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主要出现在大学生财产权、人格权、获得公正评价权以及受教育权等方面。
(一)财产权的侵犯
侵犯大学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有:一是乱收费。《教育法》第78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一些高校为了筹措办学经费和提高教职工的福利待遇,全然不顾国家的禁令和学生的权益,想方设法巧立名目收费,使原本就为学杂费过高而发愁的学子背负更加沉重的经济包袱。如一年一度的备受考生和家长们关注的定向生招生工作,一些高校利用考生求学心切的心理,大肆收取报名费、捐资助学费竞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又如-一些高校为毕业生推荐就业要收取接待费、介绍费等。据笔者调查,有的高校乱立收费名目达10余项,每生追加交费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上万元。二是高校的一些教师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把自编、自著的教材、著作,通过教材管理部门强行发给学生,笔者曾对某校某系98级的学生进行调查,发现每生多发非教学用书23本,经费达285元。这种滥发“教材”的现象,既严重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又破坏了高等院校正常的管理秩序。三是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学生宿舍或公寓的财产安全是高等学校的一项法律义务。但笔者了解到,一些高校学生公寓硬件建设不到位、管理工作松散、保卫工作形同虚设,致使盗窃案件经常发生。
(二)人格权的侵犯
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近年来,一些新闻媒体经常报道中小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的消息,与之相比较,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尽管没有那么普遍,也没有那样骇人听闻,但也时有发生。笔者就曾耳闻目睹了一些教师在批评教育学生时无视学生人格尊严的事例,如对一个逃课的学生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责问道:“你经常不上课,是偷东西去了,还是谈恋爱去了?”对一个喜欢化妆的女生训斥道:“你整天浓妆艳抹,打扮得人不象人、鬼不象鬼,倒象个女。”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是教师的一项职责,但倘若不分场合,不分对象,动辄圳人,动辄乱扣帽子、乱打棍子,轻则影响教师的形象,影响师生感情,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重则会因侵犯学生的人格权而带来一不必要的麻烦。例如,1997年6月,某高校学生宿舍发生一起窃案该宿舍学生王某300元的汇款单被人偷走后冒领。该校保卫处经过了解和核对字迹,把同寝室的毛某作为重点怀疑对象。随后,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并贴出了通告,称毛某“故意旷课,蓄意在寝室内作案,无视校规,情节严重,影响较坏,将毛某开除学籍”。面对校方的“通告”,本是清白的毛某同学有苦难言,无奈之下将母校推上了公堂。
(三)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权被侵犯
学校、教师对大学生获得公正评价权和学业、学位证书权的侵犯主要是指学校、教师违背客观事实对大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作出不实评价,以及本该发给学生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而不予发给的情形。《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就能授予学士学位,而没有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但一些高校为了抓教学质量,违反《学位条例》的规定,硬是强行规定本科学生必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才能授予学士学位,使为数不少的本可以获得学位的学生而不能获得学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进行评价是高等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毕业生学业成绩合格后就应依法颁发学业、学位证书,否则就构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受教育权的侵犯
高等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擅自更改考生志愿,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如学生王某在填报某师范院校志愿时,只填了中文系,没填二志愿,也未填服从分配,但该校在未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下,擅自将王某录取到了历史系。入校后,王某向校方申请,要求转中文系学习,起初,校方不同意,后经王某再三要求,校方同意其转系,但要交5000元转系费,无奈之下,王某只好退学参加第二年的高考。二是加重对学生的处分等级,甚至取消学生的学籍。如在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问题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只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而没有规定“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一律应予退学”,但一些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制度时,硬性规定“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这就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的精神,造成许多学生的受教育权遭到侵害。如1998年6,日轰动全国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其案由就起因于北京科技大学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因为这个通知所规定的退学事由超出了《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其内容是违法的。
二、加强大学生权利法律保护的路径
应该说,现实中因侵犯大学生权利而发生的案件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深刻的。“高校无诉”时代结束后,高校管理如何应对因学生而引发的司法审查?在高校办学自逐渐扩大的新形势下,高校管理工作如何真正走上法治化的道路?应该说保护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和教育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大学生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尊重、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政府、高校及其教师应切实做好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做好这项工作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增强教育法制观念,树立依法治教意识
依法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首要之处在于广大高校教职员工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树立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一部分高校的管理者、教育者法制观念淡漠,致使高校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特别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大学生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这就要求高校管理者、教育者改变传统的教育观念,树立平等教育观念和教育法制观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自觉尊重学生的人格,确保学生受教育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实现,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二)大学生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
《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权利”。可见,当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侵犯时,他们可以通过申诉和诉讼两种途径获得救济。
1.申诉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它是《教育法》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非诉讼法律救济制度,也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利。根据被申诉人的不同,大学生的申诉可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两种。行政申诉是指大学生把学校做为被申诉人向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申诉的内容包括:①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②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财产权的。③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人身权的。④大学生认为学校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校内申诉是指大学生把教师做为被申诉人向学校提出的申诉。申诉的内容包括:①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②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的。③大学生认为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
2.诉讼
大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可分两种类型。
其一,民事诉讼。当大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性质属于民事诉讼,诉讼的目的是使自己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诉讼所追究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造成的侵权属于职务侵权,职务侵权的赔偿主体是学校,而不是教师,因而,大学生就学校或教师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只能是学校,而不是教师。
其二,行政诉讼。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高等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这种情况下,高等学校与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大学生之问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问因学校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如上文提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就是典型的行政诉讼。
(三)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要从严执法,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高校管理呼唤法治化,离不开严格公正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而从我国教育法治实践来看,“执法”是其中最薄弱的环节。由于一部分地区教育行政和司法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给侵犯大学生权利的行为提供了生长的“气候”和“土壤”。要切实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从严执法,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侵犯大学生权利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类,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教育法上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教育法》第8l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对大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如侵犯学生人身权;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如侵害学生财产权;③赔偿损失,如侵害学生身体造成伤亡;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侵害学生人格权。
2.行政法律责任
高校教师对学生造成侵权,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行政法律责任有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两种承担方式。
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是学校对有过错的教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有6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行政处罚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考、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教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高校管理者或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若构成犯罪,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 数据库 保护制度 版权保护 著作权法
引言
信息与物质、能源并称为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三大资源。作为信息社会人类赖以生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其具备有序集合性、信息容量庞大、投入巨大、侵权简便等特征,因此需要法律对其提供灵活全面的保护。
1. 电子数据库概述
数据库,也被称为资料库,是一个技术性用语,是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发展而出现的。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电子数据库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数据库一般是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受到版权的保护,但数据库版权保护也有其缺陷,比如大量包含事实信息的非独创型数据库得不到版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以及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与数据库的实用性要求出现矛盾等等。
2. 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立法意见
我国数据库产业既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们应该抓住机遇并通过完善数据库法律保护使数据库产业获得更大的发展。
2.1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促进欧盟内部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以及协调各成员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并且建立欧盟信息产业统一市场,经过10年左右的研究讨论,欧盟于1996年确立并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以下简称指令)。《指令》最大的特点是对数据库采取了双重保护机制,即对数据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同时创设一个特殊权利对具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可表述为以下两种:一是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或其实质性部分的权利;二是当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和系统地提取或再使用数据库中非实质性部分并且妨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了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时,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的权利。然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对于我国是否应采用欧盟《指令》所建立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持反对意见的较多。笔者也认为应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保护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出台有其特定的目的与背景,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刚起步,促进信息资源的自由流通和充分利用才是当务之急,若盲目照搬这一保护模式恐怕不妥当。
其次,基于我国的信息产业发展现状,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为时尚早。我国是信息资源大国,但同时又是信息产业弱国。数据库产业更是起步较晚,发展水平不高。若采用特殊权利保护,很可能出现我国丰富的信息资源被少数发达国家或公司垄断,反过来制约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局面。因此,我国现在还不宜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现有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来加强对数据库的保护。
2.2 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数据库作为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数据库保护立法也应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即数据库法律保护必须以数据库生产的最大效率与数据库产品的公平利用为目标。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是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方式,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有利于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然而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为了更好地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需要对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利益平衡仍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2.2.1明确数据库的内涵与外延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既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专门条款,也不能从立法上找到关于数据库的定义或解释。因此,只能按照立法精神和本意,推理出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著作权法体系内制定《数据库保护条例》,对数据库的含义和法律性质等作出界定,并规定数据库受版权保护的条件、版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权利限制及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数据库保护条例》的出台可使法院在处理数据库相关案件时有统一适用标准,避免产生随意性和个案性,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2.2.2 适当降低数据库独创性判断标准
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独创性数据库,会使大量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而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欧洲有些国家,如德国,有降低版权保护独创性要求的趋势。美国则采用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数据库独创性标准应当低于对其他一般意义上作品的标准。只要数据库在信息内容的选择、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社会普遍惯用的标准并且是独立完成的,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以使那些投资巨大但独创性不明显的数据库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
2.2.3 合理规定数据库的保护期限
数据库是信息的集合体,信息具有时间效力和经济价值,表现在信息越新被利用的机会越多就越有价值;反之,若数据库中的信息陈旧,很少被利用,则它的价值就小。数据库作为一种具有工业产品性质的智力成果,对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可以与制作者的人身属性适当分离,并对那些制作完成数据库后未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行为通过法律加以规制,可做出这样总的规定:数据库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二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二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当然,将自然人数据库作品与法人数据库作品规定相同的保护期和起算点,只是笔者的一个设想。
小结
数据库技术为我们实现大量数据的管理提供了便捷的手段,已成为目前最好的数据管理技术和最先进的管理方式。数据库的作用决定了数据库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又使数据库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和普遍。
本文在系统阐述数据库版权保护基本理论和深入分析数据库版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一是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二是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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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07-02
科技的发展也导致了新型经济犯罪的发生,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网络技术不断进步,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刑事法未能有效的发挥其保障法的功能,未能有效遏制犯罪分子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害。
一、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与构成特征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以互联网为工具而实施的严重危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某项知识产权的载体仅仅存在于网络上,则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包括以承载知识产权的网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活动。从广义上讲,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既是工具犯又是对象犯,但更主要的是工具犯,在形式上属于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具有区别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特征[1]:
1.客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侵犯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以外,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还侵犯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网络的发展要求国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网络活动,进而保护数据,便于人们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以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通过制定有关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对网络活动的管理制度,违反这些规定必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网络上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他人依法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科学技术及其他知识成果。
2.客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侵犯其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除了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权利,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非法使用其权利的,如果行为的危害性具有严重性,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或情节犯。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比,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参照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具有适用法律解释权的国家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解释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审判中的实践进行具体分析处理。
3.主体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单位包括网络服务商,这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又一不同之处。
4.主观方面特征。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多数是由故意构成,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由过失构成。对故意犯罪而言,尽管不能排除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贪利型目的,但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同的是,许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必要要件。
二、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承认和保护。中国现行的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手段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体现在目前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立法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我们应重视和完善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以适应当前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维护法律的长期稳定性是必然的选择。但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特征就是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相对僵化的立法模式对新情况的反映能力不足,容易造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迁。
技术进步历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作品创作、传播提供了更有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作者权利的复制和传播带来了便利。因而,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在给科技发展提供主要动力和坚强保护的同时,也必然不断地面临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市场的全球自由化更是使得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例如,域名的刑事法律保护、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确定以及刑事证据的取得等等。所以,应审时度势地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德国、法国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能够兼顾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从而合理地组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反应,无疑更能适应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2]。
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附随型立法模式及其完善。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现行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刑法典的更新速度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
为此应当在考虑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
在目前的立法实践中,中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模式应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除在刑法典中以空白罪状、简单罪状的方式集中规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以外,还可以通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中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罪有关的附属刑法规范的修订,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提高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创新性和及时性[3]。
不过我们也应看到,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4]。
因此,采用附随型立法模式必须注意刑法典与各附随立法的衔接,由刑法典统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规定,而由附属刑法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对于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结合模式的长处是,既顾及了刑法典集中统一规定的优点,又考虑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法定犯的特点,避免了单一立法模式的不足。当然,必须说明的是,中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中,通常没有如国外法律中有罪状及法定刑的规定,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但仍然应看做一种立法形式。因为刑法所有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实际上均必须以违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为前提,这是由法定犯原理所决定的。就此而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不可能仅有刑法规定,而没有行政法的相应规定,否则也就不成其为法定犯了。
2.专门性立法模式的可能性。在不突破现有刑法语言含义的范围之内,部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可以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被惩治的。但是,时代在不断的发展,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态、尤其是网络犯罪形态还在不断的涌现,刑法注定面临着需要不断完善的过程,否则便无法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无助于刑法正义理念的实现。
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 目前的立法形式由于没有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在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中触及到了网络知识产权,但也只有一款提到了网络知识产权,这对于遏制日益猖獗的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无疑是力不从心的。
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个性的忽视可能会导致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放纵,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的新领域如域名、网络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刑罚框架内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解决[5]。
为此,有必要考虑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形式的改革,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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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广西会展业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会展经济在现代服务业中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会展经济对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区之间的融合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场展览会。随着会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方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主要研究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并在此基本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会展业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文学产权,例如著作权;工业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其他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在会展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和最新设计展示交流的平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计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比如,会涉及展会中的对专利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会展成功举办的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1.会展主办方
会展主办方是组织会展的主体,其会展的名称以及会徽可能归会展主办方享有,会展主办方还可能是会展项目创意,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的拥有者。
2.参展方
参展方是在会展中展出含有新技术,新工艺的各种新产品,这些展出的新产品中包含许多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3.第三方
第三方是指在展会中提供辅助服务的权利主体,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会现场播放的音乐,以及参展商电脑里安装的软件等。
(三)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1.会展名称、标志
会展名称和标志是展览会区别于其他展览会的特征,一般是主办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办方设计的。会展名称和标志是主办方独特的创设理念,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2.展出的商品
会展主要是展出参展方的新的独特的商品,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设计理念。参展方主要是通过展会这个平台来推广新的产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购买自己的商品,扩大市场份额。这些展出的产品可能同时会涵盖许多知识产权,比如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3.展板和宣传册
展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观者来了解参展的产品,以展板和宣传册的方式来介绍参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这些展板和宣传册一般都制作的外观有美感,内容丰富,广告语有独特创意,会给参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不足
近几年,广西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的广西会展经济也就发展的比较迅速,在广西开展的展览会相应增多,形成了广西省自己独特的具体全国影响力的展览会,这些展览会的举办,对促进广西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广西省特色产品推向了全国。但是广西省与展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并时常发生。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会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参展积极性,十分不利于广西省倡导的创新理念的推行。
(一)广西省会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现状
1.展品专利侵权
会展上展出的产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国内外的各类展会上时常发生损害参展商的侵权行为,比如侵害参展商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等。《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人享有的是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产品侵权,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广西每年的展会中都会出现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共受理专利侵权投诉13宗、创新维权1宗。
2.展品商标侵权
展会中展出的产品都是标有商标的,代表了参展商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商标法》规定了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才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是为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和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否则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广西省每年举办的展览会中,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仿冒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如不加以及时制止,必将侵害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广交会为例,第98届广交会共受理商标侵权投诉270件,占广交会知识产权投诉案件的30%。广西省会展中的商标侵权手法表现为多样化,有的利用商标谐音的方法侵害注册商标,还有的利用相似的颜色和字母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
3.展会标志侵权
展会标志是代表展览会的形象和特征,其标志和会徽本身就是举办本次会展的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价值应与展会知名度相应的价值。展览会如做的较好,其展览会的品牌效应就日益凸显,相应的知名度会越来越高,其展会标志的商业运作价值就会随之越来越突出。有些不法分子,就会利用一些品牌知名度高的展会标志和会徽,举办与其不匹配的展览会,损害这些品牌较好的展会标志和会徽,导致让参观者混淆其展览会标志,给参观者造成损害。随着广西省举办展览会的数量越来越多,对于侵害展会标志的案例也将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4.软件侵权
在广西省举办的各种展览会上,软件的应用是非常常见的,但有的会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这些盗版软件有的可能是现场演示新产品或介绍一种新的创新理念是使用,有的还可能是新展品本身生产创造的过程就是使用了盗版软件,这些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屡见不鲜。
5.展会名称侵权
展会名称代表了本次举办展览会的赞助商和举办方,有一些名气较小的单位很可能利用较有名气的展会名称进行冒牌招展,因此来增加知名度和吸引参观者前来参观。盗用展会名称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展会名称还是举办方的名誉和形象,这些绝不允许其他展览会经营者通过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挪用,搭顺风车。
(二)广西当前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1.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依据的是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的相关内容。但是,随着会展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日益复杂,新情况和新问题出现的也日益复杂,这些法律在实际运用中会出现很多与实际脱节的地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进而加以完善。
首先,这些颁布的相关法律,其保护范围相对狭小,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高科技的日益更新,各种新型知识产权会不断出现,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科技,由于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很难将它们纳入保护范围。其次,由于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着一种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普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程序可能不适用于会展业。尤其是对于广西省,还没有出台地方的相关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的法律,不能根据广西省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2.举办方缺乏主动性
举办方作为举办展览会的主体,应对会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较清晰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展览会中各方参展主体知识产权的利益。但在现阶段,举办方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才针对一些列侵权事件进行相应的解决,并没有把此问题放到日常的管理规定中,也没有在会展中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3.行业协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行业协会是管理和监督展览会的一个民间自发组织,但由于我国展会行业发展比较晚,我国展会行业协会的力量还是非常薄弱的,还没形成统一系统的组织系统,现阶段只是停留在组织会议、联络通讯等表面工作阶段。全国展会行业协会还不是很健全,广西省地区展会行业协会就更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了。
三、广西完善会展行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建议
(一)广西省展会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保护
针对现阶段已经出台的关于展会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时调整和完善其法律,并针对已经出现的新的情况颁布相应的展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还应在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如一旦在展会中发现侵权事件,及时制止,把侵权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于摇篮中。特别是针对广西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制定符合广西省自己的展会知识产权地方法律保护规则。
(二)加强展会各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首先,参加展会各方都应有展会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意识,在展会中既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要积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善于通过多种法律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展会之前,还应聘请熟悉展会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展会管理工作,制定相关规定并在招展时予以公布;与参展企业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要求参展商提供所有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拒绝提供的取消其参展资格;落实参展企业的排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让其参展。
(三)制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要想制定的展会规则得到有效落实,就要从源头抓起,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广西展会的审批任务,就要严格落实好相关的规定,严格把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关,在展会举办期间还应执行好相关管理规定,对出现的侵权案例要及时处理,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关,督促会展各方主体落实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关键词】中小型企业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 缺陷 对策随着经济一体化和国际化进程的深入,我国成功加入WTO以来,给我中小企业的发展及带来了机遇,同时中小企业也面临着重大的挑战。国外高新企业的直接冲击促使中小企业必须要不断加强高新技术创新,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企业竞争力,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激发中小企业进行创新、优化和知识产权有关贸易秩序的有效工具,对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非常重要。但是目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不断的完善。
一、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存在的缺陷
近些年,我国中小企业迅猛发展,许多企业经过不断的开发创新,拥有了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支撑与自主品牌,对知识产权保护也越来越重视,积极采取了一系列相关专利保护对策,把知识产权的优势转变成产业优势。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不然即便有完善的法律,也无法实现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小企业而言,能否有效保护、应用和管理好企业知识产权,直接影响到企业生存与发展。我国中小型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认识、推进与实施起步比较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偏低.还存在不少的缺陷。
(一)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还不够,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使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流失相当严重。
一方面,中小企科研人员流动导致知识产权流失。科研人员的流动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自由择业的体现,也是促进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然而,由于企业管理的缺陷,加上某些科技人员法律意识薄弱,不少科技人员在流动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管理制度,把本企业的关键技术或秘密当作给新企业的见面礼并以此为提高自己“身价”、得到器重的砝码和资本。
另一方面,企业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没有足够的重视.也是导致知识产权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知识产权价值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以知识产权为重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却未受到企业应有的重视,相当一部分企业在评估企业资产时。没有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有些企业即使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往往也是低评.远远低于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从而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
(二)企业依法维权的能力欠缺
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淡薄.主要表现在:①企业科技人员长期受科技计划管理和评价体制的约束,偏重学术研究。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相对薄弱,缺乏足够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和经验;②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仍停留在专利等工业产权的层次上,而对品牌、企业形象、外观设计、软件等知识产权特征认识不足,更谈不上有效管理和保护;③当企业知识产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有些企业不愿也不会诉诸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知识产权权益,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方面显然还有所欠缺。
(三)知识产权管理尚不完善
一些中小型企业的科研工作仍是走“立项、完成、验收、鉴定”的程序化道路。企业在科研课题的立项上,并没有把知识产权作为科研工作的重要目标。没有把能否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作为一个重要指标来衡量。中小型企业组织结构中。没有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或承担该项职能的部门。缺乏知识产权管理人才。
这导致企业内知识产权的管理始终维持在低层次的管理层面――档案管理层面。企业内与知识产权管理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如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密制度、成果归档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等不够健全,这在很大程度上使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运用效率大打折扣。
(四)不善于运用专利文献提供技术信息
有些企业在搞项目研究时。不善于运用专利文献提供的技术信息。在研发过程中造成重复或无效劳动,导致科研经费的浪费。或者对信息检索方法不够了解,很难检索到最新的国内外相关技术专利信息。如有些企业在赴国外考察或引进国外技术前没有事先检索专利文献,结果引进的技术落后或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目前虽然建立了专利信息平台,能为企业提供专利信息服务。指导企业在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产品和技术出口、技术设备引进和合资合作中进行专利检索。提高研究开发起点,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低水平重复和发生侵犯他人专利权现象。
二、完善中小型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
政府应当从宏观方面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建设,着力营造“保护严密.执法有力、服务便利”的知识产权运行环境,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的执法体系,加强社会宣传和执法队伍培训,提高管理效能,加大执法力度。①扶持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发展。如果从事知识产权服务的中介机构数量多、水平高,就可以对各种具体的知识产权事务提供比较全面的信息和科学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企业能够比较便捷地获得这种服务,就可以降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提高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系数。因此,政府应当为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发展创造便利条件。帮助资质良好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快速成长起来。②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激励导向机制。传统的科技管理措施包括技术鉴定、论文统计等,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难以与市场相结合,难以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导致我国科技界形成了一种不良倾向。重视理论而轻视发明。重视科研成果而轻视专利。重视论文评奖而轻视市场应用。为此。政府应当通过完善相关政策和法律,引导和帮助企业、科研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激励机制的作用,使知识产权管理贯穿创新的全过程。加快自主知识成果的产业化。③大力推动涉外知识产权争端的妥善解决。支持企业运用WTO规则维护自身权益,帮助企业建立海外维权援助机制,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公共服务。以适当方式介入涉外知识产权争端,为妥善解决争端、维护本国企业的正当权益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打击侵权行为的双边、多边合作机制,遏制跨国、跨境的侵权行为。④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对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企业.设计到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可求助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进行处理。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机制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机制,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开发和传统产业改造,着力突破产业和行业关键技术,增加技术创新储备,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发挥对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的带动作用。
(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要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实现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的良性互动。企业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对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又符合其专利申请条件的技术或产品,要及时申请专利。使科研成果获得法律保护,同时要将一些实施效益高、易被仿制的技术及时申请专利。对一些在技术竞争激烈领域中的不能实施的技术也要及时申请专利,对某些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不得公开全部技术内容,而要保留一定的技术秘密,只将其中易被仿制的技术部分申请专利。
(四)自发组织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组织企业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策与方案的经验交流,共同探讨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与服务。并对侵权加以防范与打击,必要时候可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对受害企业予以支持。
(五)建立专利事务管理部门
大型企业及专利事务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应借鉴发达国家、跨国企业的先进经验。设立专门的专利事务部门。并选择或外聘既懂知识产权、专利知识,又精通技术的人员专职处理企业专利事务。专利事务部门不只是参与专利纠纷的处理,更重要的是通过参与企业专利战略的制订以及有关技术从研发到应用的全过程,及时掌握企业可能出现的专利问题。为企业决策提供帮助。没有条件设立专利事务部门的企业,可以借助社会力量解决专利预警的问题.聘请专业知识产权机构作为顾问.让知识产权专业人员参与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为企业制订知识产权战略,解决企业专利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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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视节目版式 知识产权 著作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
1.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现状分析
电视节目版式已经成为了一个极具商业价值的全球性产业。我国有很多本土化的优秀节目,也有不少属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节目的模仿之作。一些模仿者向节目版式原创者支付了不菲的许可费,在取得使用权的基础上制作了更为本土化的节目。但是,大多数模仿者采用了他人的电视节目版式,却不愿意缴纳高昂的许可费,引起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下面就对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来源进行简要的分析。
1.1 独创电视节目版式
独创的电视节目版式,是指电视节目的实质内容和表现手法经独立创作而产生,且相较同类节目而言具有非模仿性和差异性的版式。电视节目版式只要不是对已有作用的完全的或者实质的模仿,而是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
我国的电视产业在近些年来发展很快,也通过借鉴西方和港台娱乐电视节目形式和制作技巧来进行电视节目的改革创新,在此期间出现了很多很优秀的本地化电视节目;也有在购买国外电视节目版权之后通过本土化创新后改变成为新的电视节目版式。
1.2 部分模仿国外优秀节目版式
在电视节目版式方面,大多节目制作者选择吸取其中部分有益元素,比如,吸取优秀节目先进的思想内容.在形式上,电视节目版权没有具体的模式界定,我国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国外也很难界定到底借用多少元素才算是侵权。因此,只要不把对方过多的具体环节搬过来,保持具体形式上不相同,就难以称之为侵权。从此意义上看,上海东方卫视《舞林大会》诉讼中也可以有惊无险,因为它是部分模仿,具体形式上有所不同。比如,在舞蹈种类上,《与星共舞》只有国标舞,而《舞林大会》还有拉丁舞、HIP-HOP、恰恰等形式。同时,比赛的淘汰规则等也有很多变化[1],这使得创作出的电视节目版式还是具备了一定的创新性加工。
1.3 没有获得授权的全盘模仿抄袭
电视节目版式模仿行为与出版物的版式一样,节目版式的构思、制作和维持需要付出大量的脑力劳动及人力、技术和资金投入,完全模仿他人版式,不异于无偿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公平和正义。即使各国的著作权都没有对其保护做出规定,也可以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国外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现状
从国际上看,迄今世界尚无一个达成共识的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法,就连自称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非常完善的欧洲也没有对电视节目版式有统一的版权保护。但是很多国家还是通过各种方式给予电视节目版式一定的保护,下面为几个国家电视节目版式法保护的概况。[2]
意大利版权法目前正在修订,目的是增加了版权保护一系列客体,考虑到电视节目版式巨大的经济价值,电视节目版式制作的经济成本,要求足够的法律保护力度以维护所有人的利益,决定把电视节目版式列为其保护客体。意大利的法律制度明确界定了电视节目版式,并在不久的将来为其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意大利法律还有一个额外的保护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手段,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两个电视公司使用电视节目版式发生冲突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种情况下,电视节目版式权利人可以根据不正当竞争法和专业上的失当行为提讼,要求法院做出裁定.在法国,电视节目版式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澳大利亚保护电视版式的主要途径有合同形式的专营权或牌照。所有者授权各种详细的版式内容,以便购买者可以做出自己的版本。然而,这种合同给予被许可人是一个承诺的漏洞,并不能阻止未经许可复制竞争对手的电视节目版式。因此,减少了排他性的经济价值。如果法律不保护电视节目版式防止其被克隆,竞争对手在市场上则无经济成本,处于竞争优势。电视节目版式某些内容可能会被注册为商标,某些独特的名称也可以注册为商标。在澳大利亚,所有者将版式的标题作为一个贸易或服务商标,这是最简单的,也可以把在电视节目版式中的人物和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独特的道具作为商标注册。
3. 完善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
对于我国的电视节目版式保护,应该吸收和借鉴国外保护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其它法律的补充作用,同时完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未来确立一个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导地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手段,以其它法律为辅助手段的法律保护体系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品的形式不断地发展演变,亦即思想和情感的外在表现形式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版权的对象范围也在相应扩充。[3]我国2001年新修改颁布的著作权法,主要致力于解决与国际条约冲突的部分条款和因网络环境给版权保护整体带来的新问题。除此之外,对其他问题,尤其是版权法保护对象的扩充也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一项对象,也就意味着可以增加电视节目版式为著作邻接权的保护客体。首先,就电视节目版式而言,形式上虽然与文学、图案等不同,但它都是人的独特构思的外化,只是载体和外化的途径不同。其次,从电视节目版式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来看,部分“克隆”具有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律上的版权纠纷。现在一般的电视节目版式,即一个权威性的涵盖各个方面的一个电视节目版式,如设置、事件序列、音乐等,可以用来作为诉讼的证据。[4]最后,电视节目版式可以借鉴电视节目进行版权登记。电视节目版式进行版权登记给予我们启示,我国的电视节目版式也可以进行版权登记,当电视节目版式发生纠纷时,可以以电视节目版式的版权登记作为证据,以更好的维护电视节目版式所有权人的利益。
同时,我们也可以确立确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视节目版式的补充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电视节目提供保护,从而达到间接对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维护市场经营者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为立法宗旨,制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由于移植者违背诚信原则使用他人的节目,必然使他人收视率下降,从而导致广告收入等利益减少,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用不正当竞争这个武器对综艺节目移植现象予以保护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再次,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除了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外,所有权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时,还可以适用其它的法律保护电视节目版式。如准合同和不当得利方法。不当得利是填补侵权法和合同法之间的某些裂缝的实质权利。同时,有许多电视节目,例如,把所有人物、包括汽车、香蕉和火车名称注册为商标。这些就可以区分正式授权和未经授权使用的商标,可以抑制第三方滥用。[5]
4. 总结
电视节目版式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对电视产业乃至整个文化产业具有重大影响。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还尚不完善,但通过研究,仍然可以通过以上建议的方式来对电视节目版式进行法律保护。即可通过确立我国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版式的主导保护,也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性法律保护,还可通过其他法律,包括合同法、商标法以及专利法,来进行辅助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积极有效的完善我国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 徐惠敏:《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下)。
[2] 邓园桃:《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生毕业论文,2009年。
[3] 刘剑文,傅绪桥:《我国版权转让贸易立法的现状与完善》【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6(1)
[4] 魏玮:《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兼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9期。
论文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权利 内涵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从公法的角度界定了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极大的推动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工作的立法进程。但从根本上而言,这部法律本身是具有局限性的,尤其是未能、也不可能将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的划分,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从学理上加强讨论,以期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发挥适当的积极作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是一种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尤以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占有重要的比重,它们大多数还不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理解。但是我们不能完全忽视的是,少数民族文化中有很多独特的具有其本民族文化特质、并表现出了其本民族独有的历史观、价值观以及世界观的历史文化信息。从文化发展来看,特别是在当前发展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之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空间正在日益萎缩,文化空间受到挤压,甚至濒临灭绝。那么我们到底应该如何建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机制呢?笔者认为,当前,一方面,要加强对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执法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不断拓宽视野探讨非物质法律保护的合理机制。本文就是尝试运用文化权利的理论对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内涵进行新解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核心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权利的保护,但是,纵观学术界,鲜有人对于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具体内涵、外延等进行具体的探索、思考。在此,结合文化权利的有关理论,姑且作一浅层次的讨论。
一、非物质文化权利的内涵
要使得非物质文化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就必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文化认同权予以充分的法律保障。对民族文化传承人仅仅给予一个头衔是不够的,法律、政策要为他们进行文化传承、创造提供必要的社会、经济条件,同时,对其在文化传承中的权利与义务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承认文化认同权并不意味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然固守,使之机械化,而实际上,文化认同权是承认文化具有变化性的。文化认同是对文化的本质特性的认同。因而,要鼓励文化传承人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的创造性工作,但前提是不改变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固有的根本特性。
(三)文化自决权
在现代社会,自决权不仅仅只限于政治层面,还包含了经济、社会和文化自决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2条规定:“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该条规定揭示的是经济自决权的内容。同经济自决权一样,文化自决权也是一项永久的权利,其权利的存续期限并未受到限制。同时,文化自决权主要是指一种集体人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文化自决权行使的主体一般就指的是群体,个人无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处分、转让等。另一方面,文化自决权也是少数者的权利是紧密相连的。在我国内部,强调文化自决权往往就是指强调各少数民族对自身的文化的发展、传承等拥有的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
正如我们前面所强调的那样,一定要本着一种尊重的理念来看待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集体意志。从权利的归属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是最终的权利归属,因而,任何个人,即使是国家意志也不能随意地侵害其权利。
同时,文化自决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还应该包含了主体对具有非物质文化特征的思想、观点、理论进行思考、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以及进行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征是权利所有者可以自由地持有、表达和传播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征的思想和观点。这就又和人权中的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紧密联系了起来。
(四)文化经济权利
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任何人“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的文化经济权利受到了国际法的保护,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传统的中医中药、民族音乐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都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成果,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等。无论这种经济价值是显性的或潜在的,其权利主体都应该从中获取收益。
当然,基于中国当前民间组织极不发达、相关制度很不完备的实际情况之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全依靠民间自发而形成的力量来进行保护,似乎很不现实,也很不乐观,因而,在文化保护的起步阶段,是不能完全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的。在初始阶段,政府应当起到主导作用。但是,从长远来看,占最终主导地位的应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主体自身。要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得到真正长效的保护,就必须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主体地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主体地位是否得到真正保证的条件之一就是其文化经济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实现。因而,理所应当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成为利益分配的主体,成为经济利益的最大的受益者。正是基于这个缘故,从长远来看,只有在民间组织比较发达的情况下,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自治,才能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可持续的保存和发展下去。故而,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文化经济权利其实是最终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