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22:16: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学博士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近年来,国际金融形式一直处于较为低迷的状态,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主要依赖对外贸易为主的沿海地区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新闻媒体也对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而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特别是“吴英案”死刑判决作出以来,金融界、法律界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5]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证标准》,在《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一、国外学者对现金股利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
Lintner(1956)在最早进行的现金股利实证研究中,以目标股利支付率和上期股利支付率为解释变量,研究对于股利变动的影响。得出的结论是股利政策体现了管理层对于未来前景的看法,最佳股利政策为平稳化股利政策。DhrymesandKurz(1967)认为,行业因素对于股利政策有影响,成熟产业的股利支付率高于新兴产业,公共事业公司股利支付率高于其他行业。Fama(1968)、Graham(1985)分别研究了现金股利与投资、融资之间的关系,他们的研究结果均表明现金股利与投资政策互相独立,支持了MM股利无关理论。Easterbrook(1984)、Kalay(1982)研究了债权契约对于现金股利的影响,结果表明高负债公司具有较严格的限制条款,因此,现金股利发放率较低;资本结构的变动、合约的变动都会影响股利政策。DeAnegefo(1990)从盈余角度研究了现金股利政策。研究表明股利降低最重要的原因是亏损。现金股利政策含有的信息内容,有利于从股利行为中预测未来业绩。Baker和Wurger(2004)从行为金融学的角度来研究现金股利政策的理论,提出了迎合理论。其从投资者需求的角度来研究管理者发放现金股利的动机。通过对美国市场1963~2000年的数据进行检验,他们发现股利溢价与公司的股利支付倾向呈正向变动。John、Knyazeva和Knyazeva(2011)从地区角度来研究现金股利政策的理论,他们指出由于成本的存在,偏远地区比中心城市分配更多的现金股利。国外学者对于现金股利政策全面细致地进行了方方面面的研究,例如从盈利能力、公司规模、公司的成长性、行业、地区、行为经融学等影响因素出发,研究其和现金股利政策的关系以及其对现金股利政策的影响作用。为我国研究现金股利政策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价值。
二、国内学者对现金股利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
刘星首先在我国开始了这方面的研究。刘星选取了1992年和1993年的30家公司作为样本,通过主成份分析和回归分析的方法研究了影响股利的主要因素。主要结论是:(1)影响股利策略的主要因素包括资产流动性、公司的投资价值、长远发展信心和盈利能力等。(2)成长型公司的股利支付率显著低于非成长型公司,而非成长型公司的股利报酬率远高于成长型公司。
原红旗(1998)通过对我国的特殊市场环境进行分析之后,利用修正的琼斯模型,使用沪深两市公司数据进行验证,得出现金股利和当期的盈余呈显著正相关关系,随盈余波动现象突出;大股东存在以现金股利转移现金的倾向。吕长江、王克敏(1999)对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影响因素作了分析。研究表明:(1)国有股和法人股在公司股本中所占的比例越大,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程度就越强,公司现金股利支付水平就越低。(2)盈利能力与股利支付水平正相关。但是,业绩不佳的公司倾向于采取长期负债的方式支付股利以满足股东的要求。一些公司股票股利和现金股利的发放源于公司长期负债的增加,与公司盈利能力无关。(3)国有股及法人股控股比例越低,公司自我发展和成长性越强,股票股利支付额就越高,现金股利支付水平就越低。赵春光(2001)对于股利政策的选择动因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现金股利与资产负债率、股票价格、市盈率、主营业务利润增长率和是否分配股票有关。但是文章没有对各因素对于每股股利的影响程度作深入的研究。
黄娟娟、沈艺峰(2007)以1994~2005年期间我国上市公司为样本进行检验,证明Baker和Wurger提出的迎合股利政策在我国并不适用,我国的上市公司股利政策没有考虑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仅仅考虑如何迎合大股东的需要。
国内对现金股利政策的研究都是运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运用国外的模型和方法对我国的现金股利政策进行研究。另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很多实证研究的数据较少,期间也不长,研究的范围也比较窄。
参 考 文 献
[1]吕长江,王克敏.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实证研究.经济研究.1999(12)
[2]原红旗.股利政策选择时政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博士论文.1998
[3]Benabou,R.and J.Tirole(2006),Beliefs in a Just World and Redistributive Politics,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forthcoming
[4]Bernheim,D.(1994),“A Theory of Conformity”,Journal of Political
【关键词】 养老产业 社区养老
2015年末我国 65岁以上人口约为1.44亿,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超过了10.5%,根据趋势判断,人口老龄化现象在我国将一直长期存在下去。随着我国养老服务业由单一的国家负担逐步走向社会化,再加上老年人的消费观念转变、子女生活事业压力加大、老年人空巢率不断提高等原因,可以预见未来我国养老服务市场的发展空间极为广阔。日本是世界上较早进入老龄化的国家之一,在政府引导下,经过数十年的探索建设构建了较为成熟先进的私营养老服务产业,其经验可供我国参考借鉴。
在日本,存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养老事业”主要指由政府主办、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事业,整体上是非营利性的;而“养老产业”则多为民间资本经营的面向老年人的营利性事业。
一、日本养老产业的发展历程
第一阶段:20 世纪70、80 年代,养老产业的形成阶段。在此阶段,由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产业指导,扶持养老产业的形成与发展。政府的养老事业主要为民间企业不愿涉足的低收入阶层提供必要的服务,大部分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尽量由养老产业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因此,这个时期的主要任务一是建立市场规范和行业标准,保证老年人的权益,二是在政府的指导下,扶持养老产业的建立,推动养老产业的发展。
第二阶段:80 年代后期,养老产业的成长期。在此阶段,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开始重视和关注老年人的商品开发和老年市场的发展。日本厚生省成立了“养老产业室”。通产省作为政府经济主管部门着手制定了“老龄商务伦理纲领”,以加强行业和企业的自律。民间养老院协商成立了全国性的中日两国养老产业发展比较研究行会,其下设立了基金会,以备个别养老院倒闭时对入住老人进行补偿和救济。同时致力于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建立职业资格制度。1987 年,日本国会通过了“社会福利师和介护福利士法”,并于1989 年进行了这两项国家资格的首次考试。
第三阶段:20 世纪90 年代,养老产业的发展期。在这个时期,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来促进和推动养老产业发展。比如“促进福利用具研究、开发和普及的法律”、“长寿社会住宅设计的指针”等。为引导市场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提供政策支持。
第四阶段,2000 年以后,养老产业的扩张期。在此阶段,改革与完善社会福利制度,促进养老产业的扩张。继“全民皆年金”和“医疗保险”之后,日本建立了世界上第5个护理社会保险制度。这项制度是日本最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从此,养老产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日本养老产业的模式
养老产业是一项营利性事业,内容可以划分为六个方面:一是老年住宅产业;二是老年金融产业;三是家务服务;四是福利器械用品;五是文化生活服务;六是其他相关产业。现已形成了老年住宅产业为基础、金融产业和家政服相结合、养老经营机构为主体的“三维一体”的养老模式。
(一)老年住宅a业
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老年住宅建设和管理、日本政府近20年内先后修订或制定了《老人福祉法》、《医疗法》、《护理保险法》、《高龄者居住安定确保法》、《住生活基本法》等法律;同时,地方政府也通过制定地方法规推动民间力量参与老人住宅产业的投入。住宅产业分为多种形式,有收费型老人公寓、老人集体住宅、昼夜看护服务旅馆、三世同堂住宅、老人住宅的改建和整修等。
日本企业在建设和运营住宅产业时,非常注重换位思考,站在老年人的角度上考虑问题,想方设法研究如何更好的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比如,居室的设计、卫浴的设计、座椅的设计、餐饮的配备等都交由专业的公司来操作。而每一个专业问题都涉及更为深入的细分领域,因此养老院的主办方往往将这些细节问题外包给专门企业。住宅产业社会化建设和运营的过程,带动了一大批类似“老人用品专卖”、“老年餐饮专营”、“老人之家管理咨询”、“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等企业发展,这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以养老设施为核心的“养老院经济”产业形态。
日本政府为保障老年人的居住需求推出了一系列政策性金融产品,如厚生劳动省、国土交通省联合金融住宅支援机构(JHFA,日本政策性银行之一)提供部分政策性贷款,利率低,零手续费,较同期商业银行贷款低 1-3个百分点;采用固定利率法,便于借贷者还款;还款期限最长可达35年,充分减轻购建者还款负担。
(二)老年金融产业与家政服务
其中,老年金融产业包括了终身保险、看护保险、特殊医疗保险、年金资产代管等,家政服务包括了家务服务、保健护理、登门洗澡服务等。其中,护理服务是日本养老产业发展的重点。日本是世界上少数的推出“介护保险”、实行“介护保险制度”的国家,拥有标准化的介护制度,在养老护理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优势,而养老护理服务又贯穿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全方式。所以日本是把金融产业和老人保健服务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
日本在2000年4月开始实施的《介护保险法》,丰富了居家养老的服务内容,鼓励老年人原宅居家养老,并且“介护保险”的资金采取“税收+保险金”的形式,保证了筹措财源的稳定。日本的“介护”是指对老年人、病人、残障人士的照顾和护理,不同于一般的护士和护工,主要从日常生活照顾、基本医疗保障、精神生活干预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按介护程度轻重共分为7个级别层次。
很多专业的养老运营结构业提供专业的护理服务,如倍乐生集团的养老院都建在老人们多年熟悉的市中心的住宅区,24小时看护,家属可以随时来看望老人;日医学馆(Nichiigakkan)的看护部门提供家庭护理、日内护理、失智护理、残疾护理、上门护理和洗浴等服务,还开展护理学校,并且销售出租护理设备,保健分部销售保健产品,并提供家政、配餐和私人护理服务;西科姆(株式会社SECOM)提供生活救援、二十四小时紧急通报、室内对外应急求救设施以及高科技监护老人身体状况的装置,以高品质服务老年人。
(三)养老经营机构的发展
现有的养老经营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构建了集医疗、护理、康复、预防、娱乐为一体的服务网,切实解决了养老面临的许多问题,特别是对高龄老人和老年痴呆症患者的照顾,极大地缓解了家庭养老的压力。
为了鼓励民间成立养老经营机构,日本于 2001 年专门成立福利和医疗服务机构(WAM),其主要职责之一: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社会福利机构和医疗机构提供低息或免息的长期贷款,并制定了详细的贷款方案,对贷款对象从性质、业务、规模、资本作出要求。目前,其支持对象主要有社会福利设施、看护服务机构、盈利养老法人等,贷款通过直接发放或金融机构发放,融资额度为项目总造价扣除已获得的补贴×系数(根据融资对象不同分 80%、75%、70%三种);融资期限在3年~30年以内,并且有6个月~3年的还款宽限期。
另外,商业银行还开发了针对医疗、护理机构建设、购买设备、运营所需资金的贷款。例如,瑞穗诊所辅助贷款产品,为经营诊所的医生个人或医疗法人,提供医疗场所建设、运转和设备资金,贷款额度根据有无担保控制在1000万~1亿日元以内,运营用途贷款期限为10年以内,设备购置用途期限在15年以内,同时,个人贷款人无需提供保证人,医疗机构需要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保证。
三、日本养老产业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近几年,我国的老年人口增长迅猛,且数量巨大。因此,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远远解决不了养老问题,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养老才是根本路径。
1. 国家立法,确立养老制度。
近年来,我国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鼓励政策和优惠政策固然重要,但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养老制度、树立为养老服务的理念更为重要。日本政府为扶持养老产业的发展,制定了明确的行业规范,并通过产业指导、培训及税收等一系列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并且相继颁布了《国民年金法》、《老年福利法》、《老人保健法》、《推进老年人保健福利10年战略》、《护理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维护老年人权益,为老年人的养老服务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所以通过国家立法,确立养老制度才能真正保障养老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2、政府引导,社会兴办养老设施。
在养老设施建设方面,一定要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兴办、市场推动、加快发展”的方针,政府要制定引导养老产业发展的税收、信贷等各项政策,采取税收优惠、减免费用、信贷支持等特殊政策,积极鼓励、引导和规范个体私营和外资等非公有资本参与养老产业的发展,从而增加对养老设施建设的投入,兴办不同档次的养老服务机构。尤其是在信贷政策上,各个金融机构在保证合理收益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加强合作,大力创新,设计契合我国各层次、各类型养老服务类信贷产品;同时,对老年人给予财税政策支持,增强老年人消费能力,培育养老消费市场,为养老产业提供更大政策优惠,从而增强金融支持B老服务业的效果。
3、发展社区养老,细化养老服务。
我国的老年人口数量巨大,养老院根本无法满足养老需求,再加上较为传统的养老观念,所以,应该大力提倡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尤其重视社区养老的作用。日本推行的“小规模多功能型社区养老”值得借鉴,在老人的日常生活圈里(30 分钟以内),建设能够提供日托服务、上门看护、短期入住、夜间探视等全年全天候护理服的综合平台,一则在家里就可以接受来自社区的各种护理,二则可以接受日托服务、一起开展康复训练、一起开展娱乐活动,三则儿女前来探望也非常方便。在我国,应该通过财政拨款大力加强社区的服务职能,完善社区养老人员信息,熟悉养老人员情况,与医疗机构合作为老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增加娱乐设施,从而提高养老人数的生活品质。
与此同时,大力鼓励商业性养老机构开展短期居住型、长期居住型、疗养保健型等富有特色的养老服务,开展更为复杂、更为细化的护理,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以社区为基础的老年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紧急救援、心理咨询等服务。
【参考文献】
[1] 时江涛.日本养老制度及养老产业现状[J].上海经济,2015(7)
[2] 田香兰.养老事业与养老产业的比较研究[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3] 李连芬.我国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养老产业发展问题研究[J].创新,2016(4)
[4] 王宜梅.商丘市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对策探索――结合日本养老服务产业经验[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5(14)
[5] 蔡成平.日本养老产业的培育之路[N].中国老年报,2014 年1月20日第4版
[6] 赵毅博.日本养老保障体系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4
[7] 中国人民银行上饶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日本金融支持养老产业对我国的启示[N].中国贸易报,2016 年3月22日第9版
[8] 唐振兴.对发展中国养老服务业的思考[J].老龄科学研究,2014(2)
[9] 王桥.我国养老服务业发展进程、存在的问题及产业化之路[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1)
[关键词]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双降;双升;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8-0052-04
不良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的一大隐患,是金融体系不稳定,银行出现亏损和倒闭,诱发金融危机最主要的原因。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自采取贷款五级分类方法以来,不良贷款的监管要求更加严格,大部分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实现了“双降”。但是,结合不良贷款五级分类结构变化以及行业结构来看,次级类、可疑类不良贷款迁徙率双双上升、不良贷款行业集中度较高,说明不良贷款“双降”背后存在较大的隐忧。为了能够清晰地阐述我国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现状,本文选取了12家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中总资产排名前五位的银行的年报数据作为依托,这五家银行分别是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和民生银行。这几家股份制商业银行成立时间较早,并且已经上市,发展较为成熟,能够突出地反映我国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现状。
1 五家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现状分析
1.1 不良贷款“双降”
根据银监会年报披露,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565.7亿元,比上年减少71.5亿元,不良贷款率为0.7%,比上年下降0.3个百分点,实现了不良贷款的“双降”。但是,伴随不良贷款比率“双降”的是26.83%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贷款总量的上升和较高的核销比率,因而不良贷款的“双降”存在稀释因素。
如右图所示,2008―2010年,五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比率从1%以上降至0.7%以下,其中,兴业银行不良贷款比率最低已至0.42%,比率最高的民生银行,也只有0.69%。同时,五家银行的年报数据显示,这三年五家银行的不良贷款余额也在逐年下降。不良贷款的“双降”从表面上反映了几家银行资产质量的普遍提高。
但是,对比每年的核销比率,可以看出不良贷款率的下降,是通过较高的核销比率实现的,核销比率最高的是民生银行,2008―2010年都维持在10%以上,兴业银行虽然2010年核销比率只有1.96%,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其2008年的数据高至20.9%,而招商、浦发和中信三家银行的核销比率保持在7%至11%之间。五家银行维持如此高的核销比率,缩小了不良贷款比率的分母,为不良贷款余额的降低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由于银行核销比率取决于贷款拨备率以及核销成本,从表1可以看出,五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拨备覆盖率2008―2010年上升了一倍,除兴业银行的拨备覆盖率在逐年下降外,其他三家银行的拨备覆盖率都在迅速提升,为不良贷款的核销做了充分的资金准备。同时,2008年汶川地震后,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核销因地震无法偿还的债务。2009年财政部放宽了银行类金融机构关于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核销的自,单笔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贷款,经追索一年后可以核销,由此大幅度简化了核销程序,降低了银行贷款核销的操作成本,提供了银行提高核销比率的动力。
民生银行[]270.45[]206.04[]150.04 数据来源:五家商业银行2008―2010年年报计算及整理得出。
1.2 不良贷款迁徙率 “双升”
如表2所示,2008―2010年,五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正常类贷款迁徙率都在持续下降,平均值最高的浦发银行,也只有2.24%。这表明,五家商业银行正常类贷款向下迁徙的速度放缓。由于正常类贷款迁徙率是不良贷款产生的第一道关口,且基数较大,对其他几级不良贷款的绝对额影响较大。再看关注类贷款迁徙率,除民生银行2010年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上升外,其他四家商业银行的关注类贷款迁徙率都在逐年下降,但是,关注其三年平均值可以发现,除中信银行比率较低,为6.25%外,其余四家皆在10%左右。由于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是不良贷款反弹的诱因,其比率持续走高表明正常类贷款正以每年10%的速度转为不良贷款,未来不良贷款的形成压力增大。
再看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五家商业银行的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平均值在28%至63.28%之间,即存量不良贷款每年约以45%的速度恶化为可疑类和损失类贷款。横向来看,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次级类贷款迁徙率逐年上升,兴业银行在2010年甚至达到了63.28%,浦发银行和中信银行则是在2009年速降后又迅速上升,民生银行在2009年升至82.19%后下降。最后看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从纵向看,五家商业银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平均值在10%至38%之间,说明2008―2010年,五家商业银行损失类贷款每年约以20%的速度增长。从横向看,招商、浦发和兴业三家银行的可疑类贷款迁徙率都有不同幅度的上升,其中,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分别增加了2倍和5倍,而中信和民生三年来降速最为明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影响的滞后性,一些贷款客户的财务恶化状况在2009年才出现;另一方面,是由于关注类贷款可操作性比较大,逾期不超过三个月的都可以作为关注类贷款,因而一些本应划入次级类和可疑类贷款的项目在早期都划入了关注类,导致后期次级类贷款和可疑类贷款波动性较大。
1.3 不良贷款行业集中度较高
从表3可以看出,从企业贷款行业投向看,五家商业银行中,制造业比重都是最高的,其中,浦发银行和中信银行都在20%以上。这一方面是由于制造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关系着各行业的发展,对其一些重点行业放贷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大力支持,甚至还能获得政府贷款补贴。另一方面是因为银行制造业客户涵盖纺织、石油、医药、装备制造等30大类行业,因而整体贷款比重比较大,不良贷款比率也比较高(五家商业银行约在1%)。
再看批发零售业,五家商业银行中,批发零售业占比虽然参差不一,在5.83%至12.93%之间,但是不良贷款率都在1%以上。这是由于批发零售业客户多为中小型企业,这些企业财务制度尚不健全,银行在贷款审核时成本较高,因而提出了更高的贷款利率,反过来却成为企业的负担,再加上企业信用意识不强,贷款到期时赖账违约状况时有发生,为不良贷款的产生埋下隐患。
最后看房地产业,由于房地产业属于敏感性行业,各家银行贷款给房地产业的客户时,既要符合监管当局信贷政策的要求,又要从自身利益和资产安全性角度出发,衡量机会成本、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因而银行资金流向房地产业有一定的风险,因为各家银行对风险的掌控和防范的措施及实施效果不同,造成不良贷款率也有差别。如浦发银行和兴业银行,房地产业贷款占比相差无几,但是不良贷款率却相差0.28个百分点,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房地产行业贷款占比只有0.1%之差,不良贷款率却相差约1个百分点。
2 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产生的原因
2.1 外部原因
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调整,银监会监管要求变化,都会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贷款增减和结构产生影响。从2007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中央银行再度启用信贷规模控制,并按季控制,每家银行每年的信贷规模都受到一定的指标限制。如果央行在某一季度准予发放的贷款增加,一些银行急于释放信贷冲动,获取利差收入盲目地增加贷款总量,忽视了资产的安全性,就会引起不良贷款的产生。而银监会对银行的贷款流向以及审核程序都有一定的监管要求,如2010年银监会出台多项指导意见,从“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引导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出台,对信贷规模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一些敏感行业,如房地产开发业。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0年上半年,我国房地产开发景气指数在100点以下,监管当局限制银行信贷资金流向房地产开发业,致使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再融资困难,缺乏稳定的现金流维持其建造,形成烂尾工程或工程延期,造成贷款逾期或者贷款损失,催生不良贷款。
2.2 来自企业的原因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建立的时间比较晚,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企业信用意识不高,银行因企业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蒙受损失。一些效益不高的企业为了能够获得银行贷款支持其现金流,不惜通过关联交易及伪造贷款申请书的方式瞒过银行的审核;而贷款发放后,这些企业又通过编造或伪造财务信息,对银行的监督蒙混过关;贷款到期后,企业在经营中由于遇到经营困难,遭受损失,或者虽有偿还能力,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冒险违约拖延贷款,甚至赖账不偿还贷款,为银行收回贷款造成重重阻碍。
2.3 源于银行自身的原因
(1)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不健全,信贷人员素质不高,信贷员对贷款申请审查不严,盲目放贷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信贷人员贷款前的调查不充分。银行给企业每笔贷款都应该是度身定做的,如果给企业过量的贷款,企业一定会将多余的部分用于其他未经银行审查的项目,无形中加大了贷款的风险。另一方面,我国银行业在员工教育和培训方面存在着内容上重知识技能轻心态与观念教养,培训结果上重短期效率轻长期效益等问题,一些银行信贷工作人员为了在贷款业务中获取私人利益背离了职业道德,通过虚假担保等违规操作帮助亲属及自身贷款,到期违约拖欠贷款,给银行带来巨大的损失。
(2)产权属性国有化使股份制商业银行受到政府干预。由于我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是建立在全民公有制基础上的,是以政府(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部门及其附属的国有企业为股权结构主体,因而必然存在着政府对于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行政干预。如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是国有大型企业作为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股份制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和兴业银行都是由地方政府财政出资或者地方国有企业出资组建的,因而这些银行的董事长和最高经营层的人选最终都由地方政府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重大经营决策有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左右,一方面地方政府出于自身业绩考虑,为了增加项目建设,发展当地经济,往往对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项目调查、信贷决策等经营活动直接干预,在自身财政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违规或变相为效益低下的项目提供担保,导致银行决策失误,资产质量低下;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出于国有企业改革和规模扩张的需要,忽视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形成银行大量不良资产的情况也不时发生。
3 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防范不良贷款的对策与建议
3.1 在监管当局限制信贷规模的背景下,大力发展票据融资、委托贷款和担保贷款等业务
首先,票据融资业务的操作尽量不占或少占信贷规模,如采用买入返售对卖出回购套作模式,既能提高赢利水平,又能减少不良贷款的产生。委托贷款和担保贷款不占用银行的信贷资金,银行也能够免予承担贷款损失的风险,又能够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同时银行还能够获得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次,政府鼓励对中小企业担保贷款,对于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给予财政补贴。与此同时,在担保贷款中,银行要注意严格审核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对担保抵押物进行详细地审查,防止互相担保、连环担保的现象出现。
3.2 建立企业贷款保险制度
贷款业务发生时,由贷款企业、银行与财产保险公司三方共同订立保证贷款合约,企业自己为受益人,企业每年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费,以企业贷款对应的抵押物为保险标的,当借款企业在借款期限内暂时失去还贷能力时,由财产保险公司负责向银行还本付息,而当在保险公司可承受的期限内借款企业收入流恢复后再向保险公司偿还垫付资金。这样银行就成功地把一部分风险转给了保险公司,减少了不良贷款的发生概率。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保险公司参与了银行的信贷决策,对于防止银行决策失误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3.3 建立多人贷款监督激励机制,改革员工管理模式,提高信贷人员业务素质
在进行每一单贷款审核时,都要有三位信贷人员的签名和盖章,贷款责任落实到每一个人,提高员工对于防范不良贷款的风险意识。在贷款发放后,由已经签字的每位信贷人员定期与客户进行信息沟通,并且把员工对于客户的信息熟悉和准确度作为衡量其绩效工资的一部分,激励员工实时关注客户贷款资金流向,以便于客户出现偿债危机时银行能够迅速做出反应。
3.4 引入股权激励机制,进行公私混合型股份制改造,抗衡政府的行政干预
公私混合型股份制改造,尽管股东多元化,但共同的目标取向(赢利)则使激励约束更加集中,力度进一步加强。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管理层和全体员工通过购买银行的股票,成为银行的股东,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当地方政府强制银行接受其项目融资要求时,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出于私人利益考虑,倾向于排斥贷款给那些会给银行经营带来较大影响,易产生不良资产的项目,对这些项目采取更有利于银行长远发展的融资方式,如银团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为地方政府筹集项目资金。而贷款给地方政府后,银行工作人员出于主人翁意识,对于贷后地方政府的财务状况和项目资金流向加强监督,以及时评估政府偿债能力,确保资金确实用于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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