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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时间:2022-08-21 22:35: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第1篇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1996〕35号)、《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京政发〔1992〕3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的规定,现就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的建立

1.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的企业和中外机构驻京办事机构)的中方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2.以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按照(98)京房改办字第178号文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

3.单位聘用外地户口的职工,没有在户口所在地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销户和支取

职工销户或支取住房公积金一律通过汇交单位办理。汇交单位办理销户或支取时,须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预留分中心或市中心直属归集部门(以下简称归集部门)印鉴,由经办人签字后,凭《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到所属归集部门办理销户或支取。

汇交职工符合办理销户或支取条件,汇交单位不开具支取申请书的,可由职工本人凭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属归集部门提出申请,归集部门须与汇交单位协调,并负责办理销户或支取手续。

凡符合销户或支取政策的,归集部门必须予以办理。

1.销户。

销户是指在住房公积金交存人按规定不再交存住房公积金,将其帐户上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单位资助部分及应得利息)一次性全部支取并将其帐户撤销。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提供必要证明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

(1)职工离、退休的,凭离退休证及身份证办理销户;

(2)职工未离、退休,但男年满60岁(含)、女年满55岁(含)的,本人自愿,可凭身份证办理销户;

(3)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的,凭户口迁出证明及调出单位证明办理销户;

(4)具有外地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的,凭外地身份证、户口本及调入单位证明办理销户;

(5)出国定居的,凭在国外定居证明办理销户;

(6)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或因私出国一年以上的,凭因私护照及签证办理销户;

(7)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交存期间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凭户口注销证明办理销户。

2.支取。

支取是指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发生住房方面或政策允许的其他用途时,支取个人帐户上的住房公积金,一般须保留一个月余额,支取期间和支足应使用额后仍须正常交存。遇有以下情况之一,提供必要证明文件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

(1)购买自住住房:采取一次性付款购房的职工,可凭购房合同、发票或合法收据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式样附后)(略)办理提现,或凭购房合同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办理转帐支取手续,每年可支取一次;采取贷款或分期付款购买住房的,凭借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协议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办理支取手续(根据实际情况可办理提现或转帐手续),每季可支取一次。本通知下发前已购房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问题由各归集部门根据各自的情况予以安排。

(2)建造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交存职工须持政府的宅基地批复或其它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的发票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到归集部门办理支取手续。

(3)大中修自有住房:住平房者需持产权人提出的修缮申请、修缮费用发票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支取;住楼房者需持物业管理部门的修缮证明,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办理支取。

(4)交房租:支付本人分摊房租中超过本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需持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户口本及租赁合同(指经房屋管理部门认可的有效契约),每年3、4月办理支取。

3.购买自住住房、建造自住住房、大中修自有住房的职工的配偶,可以持婚姻关系证明支取其住房公积金。但是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支取额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建造自住住房、大中修自有住房的总价款。

4.其他情况的销户及支取。

住房公积金交存人需向归集部门提出申请,归集部门审核,报市中心批准后办理。

三、住房公积金转移

转移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到归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单位资助部分及应付利息)的转移手续。遇有下列情况者,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1.调入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先由调入单位向调出单位提供本单位的单位编号及该职工新编号,由调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归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2.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且档案转移到调入单位的,先将调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在原帐户上,待调入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后,再做转移。

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且档案转移到人才服务中心(含市人才服务中心和各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及其它有权存放人事档案的人才管理机构),须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人才交流中心在市中心开设的人才库。待以后新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后,再将该笔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本人新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下。

四、工资总额的核定方式

工资总额的核定执行京财建〔1995〕1494号文件。

五、有关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其他问题

1.职工下岗或类似的情况,男年满55岁(含)、女年满50岁(含)的,凭下岗证明可以办理销户;男不满55岁,女不满50岁,单位同意,本人自愿,可继续交存住房公积金,否则,应办理封存手续。

2.职工辞职或被辞退的按照本通知二、三条规定办理支取、转移、封存及销户。

3.单位与职工签订协议,给予职工一定补偿后职工离职的,比照辞职、辞退办理。

4.具有外地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单位而未在外地就职的,一般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特殊情况也可以办理销户。

5.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被判有期徒刑或劳教的,住房公积金一律办理封存待其到离退休年龄后办理销户;职工未到离退休年龄,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住房公积金可办理销户。

第2篇

1、一年期内的首付款收据(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

2、一年期内的经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申请人提取申请书。

4、申请人身份证(携带原件,用A4纸复印一份)。

5、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中的单位名称、职工姓名,提取金额先不填写,每页都需加盖单位公章。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和鼓励职工个人购建住房,根据《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辽宁省城镇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是用于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自建住房和私房翻修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项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的原则,原则上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第四条  本项货款业务由抚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委托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认购住房债券;

    (二)具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三)持有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或家庭成员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借款人购、建、修的是自住住房,并有相当于购、建、修住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

    (五)所购、建、修的自住房符合房改政策规定,有合法的购房合同,修、建房批文等有关证明;

    (六)愿用自住房屋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或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担保;

    (七)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保证;

    (八)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家庭是否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二)公积金缴交和购买住房债券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及由售房方填制的《申办贷款通知书》;

    (四)自建住房,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评估单位提供的建房估价方面的材料;

    (五)翻建、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评估单位提供的翻修估价方面的材料;

    (六)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证明;

    (七)保证人的资质证明;

    (八)抵押财产的证明;

    (九)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办理购房贷款时,须持售房单位的《申办贷款通知书》(一式四份)、购房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工个人在申办修、建房贷款时,将申请贷款的材料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贷款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后,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同意贷款后,借款人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申请书》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书》;

    (二)借款人要将自筹资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立的住房储蓄存款户;

    (三)借款人要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财产保险;

    (四)借款人要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

    (五)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存款及抵押物权利凭证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约定的合同期限通知指定银行办理贷款的划转手续。

    用于购买自住房的,银行采取转账方式将个人存款和住房贷款一并划到售房单位的售房存款账户。

    用于修、建自住房的,将住房贷款划入借款人开立的住房储蓄存款户。借款人用款时(包括自筹资金),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或用款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支取。

    第十条  售房单位待借款人购房款全部交齐后,由其统一办理住房个人产权证书一并转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保管作为抵押凭证。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两种计算方法选择确定:

    (一)贷款额度(元)=(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工资总额之和)×25%×12个月×贷款年限;

    (二)最高贷款额为购、建、修住房费用总额的50%。

    以上两种计算办法取最低数额为贷款额。

    第十二条  本项贷款期限为1年期到20年期。购买新房不得超过20年,购买旧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年限实行确定利率:

    1-5年  贷款年利率5.13%5?10年  贷款年利率5.67%10?15年  贷款年利率6.21%15?20年  贷款年利率6.75%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贷款本息偿还方法,采取按季均还的办法,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按季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以委托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按季转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签订住房担保贷款代扣协议)。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要在30天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贷款的一切手续,并领回抵押凭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提前的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归还贷款本息部分,不再重新调整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逾期贷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购、建、修的住房和存款单、债券作为贷款抵押或质押,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是借款人自有产权或共有产权。

    第十七条  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明之前,可用签订的购买自住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同时借款人必须到市产权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不得再重复抵押,在抵押期间,只允许借款人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转借、转租、转让、出卖或馈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在3个月以上不按计划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终止之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的,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发生其他不能偿还贷款情况的。

    第二十条  处理抵押物所收取的款项,可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或处理抵押物所发生的费用;

    (二)支付与处理抵押有关的税款;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转让费;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五)如有剩余,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第三人出具同意书,并办理存款单冻结手续。出质的财产权利金额应当高于借款金额。

    以存款单、债券出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

    以载明兑现的存款单、债券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先于借款履行期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在借款履行期届前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转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理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补偿。

    第六章  贷款的保证

    第二十二条  本贷款须进行如下保证:

    (一)用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必须有担保单位或三名以上有代偿还能力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并且在指定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必须得到单位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所在单位扣收保证人的固定收入。

    (二)保证人的保证金额以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及合同引起的诉讼费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本息清偿时止。

    (三)用足额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也可不提供保证。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抵押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货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按照有关部门对房地产评估金额全额保险。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险期要与货款期限一致。在住房抵押期间,保险单要交由住资金管理中心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公证费由借款人自己负担。

    第八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

    (二)借款挪作他用;

    (三)借款人发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其他情况。

    借款挪作他用时,对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主动配合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借款合同变更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借、贷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贷款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变更贷款合同须经保证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借款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